法律职能的知识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9 16:22:1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职能的知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职能的知识

篇1

法律的存在仅仅因为社会成员相信法律对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功能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状况和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总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当研究法律时可能发现,虽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总是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当下,社会科学家和其他人都在讨论两种基本形式的威慑因素。特定的威慑因素主要运用于阻吓特定的个体。一般威慑因素试图阻止大多数群体的活动和行为。科塞里•贝卡利亚〔2〕(1963)和杰里米•边沁〔3〕(1789)认为威慑的效果受到两种可变因素的影响:(1)对违法者惩罚的严厉程度;(2)对违法者惩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与传统的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的,是犯罪学学科中讨论最为频繁的主题之一。然而,大多数现代学者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产生威慑的效果。

当人们对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进行立法时,有些概念和术语必须予以阐述和澄清。当立法主体禁止某种行为时,例如抢劫,并且规定对此种违法行为施行制裁和惩罚,这是法律威慑和正式的社会控制。然而法律威胁阻慑违法行为的能力具有可变性,因为个体对威慑的回应是变动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慑而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应地改变行为方式或行为重复的频率。大多数个体绝不从事消极的、受到制裁的行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违法的行为仅仅因为未被告知。这种对法律威胁的回应被称之为传送带效应。

当威慑因素趋向于限制特定行为时,它仅仅可能成功地改变这种行为。纯威慑效应主要用于描述威慑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运行的术语,它是指受到威慑已被阻止的行为总数减去已发生的行为数。事实上,当有些法律威胁可能阻止某些行为时,它们可能并未产生纯威慑效果。〔4〕

个体可能因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从事不同的社会行为,法律或多或少地对他们产生威慑作用。例如,面对现时的人比面对未来的人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却较少具有威慑作用;乐观主义者比悲观主义者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则较少具有威慑作用,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将不会违法。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具有威权主义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们对权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对其则趋向于具有较多的威慑性。当社会适用法律并创制法律威慑因素时,法律成为了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确实,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能透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会不把特定行为视为消极行为,进而对违法者实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无意义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对社会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够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之路径:调解与司法判决

法律除控制行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还在于能够解决社会冲突或争端。争端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有不相容的目标。争端在其范围的强度、时效期限、解决模式、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是变动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观点,冲突的解决方式、冲突的调整手段、冲突的处理方法或程序、争端的解决形式和争端解决方法,所有这些术语都指称的是一种过程,即特定主体中的两造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解决问题的过程。〔5〕

    一般而言,解决冲突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争端解决的方式已历经了无数次的变化。西蒙•罗伯兹〔6〕认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个体之间的直接性暴力,如攻击、宿怨、决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冲突解决既可以通过羞辱、嘲笑、公众谴责和公众唾弃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术和道法等予以实现。并非所有冲突中的当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决冲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引起冲突的问题被忽略,与侵害当事人的关系继续维持。人们通常采取两种消极的冲突解决方式,即回避行为和退却行为。回避行为一般是指限制与其他争执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争端不再凸显出来;退却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撤回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这些极为常见的消极冲突解决方式,并非总是切实可行的。

争端产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金钱、关系、不动产权利或诸多其他问题。当个人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财产和金钱、赔偿损失和补偿、民事权利和组织性行为、程序和政策。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争端。当国家与个人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端时,人们可能把违反法律或违反规则作为争端发生的主要原因。

1.争端过程的阶段性

纳德和托德在1978年确定了争端发生和解决的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明确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冲突阶段。这一阶段围绕着这些情势,即个人或群体认为不公正;它是单方性的且可能突然发生冲突,或也可能消减。(2)冲突阶段。这一阶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当事人通过表达怨恨或不正义的情感面对侵害的当事人。这一阶段是双方性的,即卷入纠纷的是两造当事人,如果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不能获得解决,那么它就进入第三个阶段。(3)争端阶段。如果使解决冲突变得更为公平,那么就必须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这一阶段是三方性的,即纠纷中的两造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的参与而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纠纷的解决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而体现其特征的。

从结构上分析,法律只能解决具有法律要素的冲突。法律无能力或不打算解决造成冲突的基本事实。人们或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运用法律解决了争议,他们仍然可能处于敌对的或彼此之间互相抱怨的状态。例如,在关于有孩子的离婚案件中,在离婚程序期间,孩子的监护和孩子的生活维持被解决了。但是,事实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觉到,随着他们孩子的成长或新的伴侣进入生活图景之中,冲突的作用继续存在着。

2.冲突解决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决争端有两种重要的形式,即两造当事人程序和三方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通过他们之间的互相协商而达到目的和结果,或者冲突解决有赖于第三方的参与,即公正的第三方主体通过公正的裁断行为来解决争议。〔8〕

两造当事人程序——磋商。当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寻求解决他们的分歧时,磋商程序就启动了。这是两造当事人的安排,它包括争辩和讨价还价两个阶段。磋商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通过互相协商解决冲突。在美国,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争议和磋商是解决争议通常的一种方式。

三方当事人程序——美国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当事人冲突解决程序称之为协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决争议的程度可能随着正式程序的范围、公开的程度、相关的认知程度和争议的裁决方式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三方当事人程序的解决方式包括:

(1)调解(或调停)。调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一种程序。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作与和解,不是对抗。调解者是按照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并进行运作的促进者。从理想的角度看,处于冲突的两造当事人皆信任调解者。调解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过程,即它并非裁决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它的目标在于解决争议。这是所有三方当事人程序中极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调解者尽力帮助当事人调和分歧而不管谁是谁非或正确与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认为中立和能胜任的争议解决者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预先同意和认可仲裁人行使此种职能。它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程序可能仍然带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单纯性的特质。仲裁人的行为尽管与法官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职业性的法官。仲裁趋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决中的最快化。大多数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着最后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3)申诉专员(ombudsman)的运作。另一种第三方当事人程序,包括调解和调查,是申诉专员运作的一种方式。申诉专员是政府专门处理民众诉愿的官员。在美国,这种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医院和高等院校。对这种程序的主要批评来自于此种信念:政府申诉专员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诉专员被某大学所雇佣,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佣的大学的理由。然而,这种缺乏客观性的弊端因现代技术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可能被消减。在法人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将需要在这个领域内的精通专业的人员裁决双方的争议才具有优势。当这种知识性来源于以前同样的产业部门所涉及到的领域时,被称之为“击中主题”的现象发生了。当有能力的特定主体调查、评估和调解这些复杂的争议并作为产业部门的参与者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

(4)认罪求情协议。认罪求情协议是指经法庭批准,被告为了避免受到较重的处罚与控诉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种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参与性的解决争议的形式。在美国,1920年代,由于认罪求情协议承认社会上地位更高或关系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对待,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备受批评。1950年代,再次出现对它的批评且主要集中于强制性问题。当下,两种批评意见具有一致性。如果认罪求情协议程序具有一种优点的话,那就是它的可预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评认为,在求情认罪或进行审判之间并非表现出自愿性的决定。

三、法律控制社会之方式:惩罚与救济

我们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时如果不阐释法律实际上是怎样解决与冲突相关联的问题,那是不完整的。救济和惩罚在西方国家公共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法律体系中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且通过合法地实施确认权利和矫正损害。由于个体违反社会规则,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惩罚就开始出现了。因此,社会惩罚人们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监禁、要求支付罚金、迫使从事特定的行为,或三种类型同时适用。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产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产生和形成,如通过制定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会的惩罚和救济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种支付金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意味着因侵害法律权利或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下列几种赔偿方式: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是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它所支付的条件是当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没有重大的损失或伤害时适用。

(2)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以判决赔偿为主的法律救济形式。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得到补偿,即让他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不能再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必须是真实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质性的,且能够被判决所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或违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由法官判决,并非补偿其伤害,而是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因为惩罚性的赔偿或称为“惩戒性赔偿”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过去违法的人和威慑未来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本身,而是无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惩罚性的赔偿可能仅仅判决于这些案件即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

2.衡平法上的救济。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体系中,对个体有效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当有些个体认为他们应该有法律的诉求时,他们感觉到他们并没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诉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普通法体系最后建立了两种法院:一是衡平法院,专门审理当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过的诉求;二是普通法院,专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历史上,诉讼人寻求衡平法院解决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即应当没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济途径;(2)诉讼时效内,即应当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3)实际可行性,即所寻求救济的诉求应当是实际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损害,即应当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可能使当事人所诉求的伤害变得更为糟糕。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两种法院体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们之间已经差异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前者称之为消极性的禁止令,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存在;后者为积极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极违法的继续存在。禁止令最初确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来的损害而不是矫正正在发生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各样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为下列四种形式:(1)临时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适用于维持现状直到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予以解决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种长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种命令性的行为,这种命令已经通过诉讼而确立起来。(3)强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做某事。(4)临时限制令和保护令。它是单方面的附加性令状类型;即它们被授予而没有预先对其他当事人经过听审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出示授予这两种禁令的证据。

4.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亦称布告式判决,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宣告判决是已经确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类型的例外。它的本质在于法院宣告两造当事人所引起争议的法律权利的判决形式。法官简单地宣告结果,而并非要求各方当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已。

5.刑事救济。针对刑事违法的救济与民事救济相较有更多的类似性。刑事救济包括监禁、缓刑考验、罚金、服劳役以及依据法官裁决和伤害情节给予处罚的各种新型的惩罚手段。例如,认罪求情协议的判决就与刑事救济密切相关。

四、法律作为社会变革之方式:推动与限制

社会变革是指社会和文化制度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转型。社会变革是由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且有四个关键性的性质:〔10〕(1)它发生于所有社会和文化之中,尽管变革的频率是不确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3)它通常会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论和风潮。(4)有些社会变革比其他社会变革更具有现实和历史的意义。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法律产生于社会变革中既具有独立性的可变因素,又具有依赖性的非可变因素的一种因果关系。例如,在美国,已实施的法律,赋予或剥夺了妇女的权利和有色人种的权利,强制土著美洲人离开部落领地,并且授予经过选择群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从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种族隔离法最终被解除种族隔离法所取代,既有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也是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结果。家庭关系的变革模式所引起的变化是有关离婚法的产生,它进一步变革了婚姻的社会观念。这些事例表明法律总是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并非总是直接的或积极的。

1.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会变革如果没有抵制的话几乎是鲜有成就,且变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维持现状中,既得利益团体和个人可能担心一旦发生社会变革,他们将会丧失其权力和威望。〔11〕而社会中的某些团体和个人可能因为阶级、意识形态或制度上的缘由反对变革。此外,还有一种抵制社会变革的社会因素是心理因素。习惯、动机、无知和对变革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选择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会变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和迷信观念等对社会的抵制。最后,经济因素也可能阻碍变革。威廉•埃文认为,法律如果满足下列七个条件,仍然可能对社会变革产生一种有效的推动力:〔12〕(1)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或源于权威,或源于声望;(2)法律从术语上而言应该具有合理性,且这些术语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和与当下所存在的价值体系相一致;(3)任何变革的倡议者应当表明法律已经在其他国家得以良好地运行,并有效地维持着社会秩序;(4)新法律的实施应当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这些新法律的执行必须维护和推动社会变革;(6)法律的施行应当包括积极和/或消极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应当平等地对待这些人,即使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状态。

只要法律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获得人民的认同,因为它从表面而言仍然不失为公平地起作用或尽可能地实现平等对待。如果法律旨在社会变革而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那么人民就不会认同和承认它。

2.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之利弊

篇2

诊所法律教育不仅是对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一种新的改革与尝试,也日益成为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进行法制教育的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

(一)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体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提升现代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效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诊所法律教育致力于用一种全新的学习方式教育学生,同时又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与援助,将教育功能和社会功能实行有机结合。诊所学生在接待当事人和有关案件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对案件当事人或法律咨询者的法律认知和体会。在这些活动过程当中,法律诊所充当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法律诊所教育扮演了官方普法活动等渠道之外的法制宣传教育角色。在诊所老师指导下和监督下,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学专业的学生既是法学的受教育者,同时又成为了对需要给予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者进行法律知识、程序和法律条文解惑释疑的法制宣传教育者。这种宣传教育更形象、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随着我国高等院校众多法学院不断加入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以及社会各领域的逐步认可和重视,诊所法律教育将会成为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又一个重要渠道。

(二)法律认知深化功能法律认知是指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文化、法律规范制度、法律现象本质的一种整体上的感受和知觉。让社会主体具有一定的科学法律知识是法制教育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公民法治观念生成、法律信仰意识初步形成的知识基础。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是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之上逐渐萌发和产生的,只有基于对法律科学认知、通过有效的法制教育使社会主体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之维萌生,才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可能。大体说来,与职业法官、律师、法学院的教师及学生相比,一般的普通民众更多地不是从法律条文,而是从亲历亲为的司法实践和教育活动中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至上性,去生发法治的意识,去树立法律的信仰。普通法传统认为,法律是一种艺术,一种实践理性,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在西方,诊所教育最初的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学生为穷困当事人服务的责任,传授如何投身于这种服务,传授法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影响的知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律认知深化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诊所学生通过亲自办案,逐步认识到在实践中应用法律与书本上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并不一样,发现自己所学的法律理论在办理真实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挑战,即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其他的因素。二是当事人在与诊所学生信函交往、电话或到法律诊所咨询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诊所学生在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起草文书、在承办民间调解、庭外和解、劳动仲裁等非诉讼案件时,给予当事人法律建议和具体指导,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对于普法形式来讲,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更能进一步加深社会主体对法律实体、程序的认知。

(三)法律观念导向功能当前,由于受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以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法即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刑法合一,刑法不分造就人们畸形的法观念。自秦汉以来,权力中心和等级伦理秩序观念与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渲染,使人们“厌讼”、“恶讼”、“畏讼”谈法而色变,加之十年砸烂“公检法”造成了对法制的严重践踏,“进法院的没好人,进法院没好事”自然无法形成普遍的强烈持久的正确法治观念。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消除“人治”的观念、官本位的观念、权大于法的观念、义务本位的观念,建立公民现代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信任的观念、强化权利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公民观念等法治观念,使法治精神深入人心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功能。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之一,诊所必须培养有社会正义感的学生,并直接为接近正义运动添砖加瓦。法律诊所老师和学生在面对社会某些领域司法腐败,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一种法律援助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支撑着诊所学生和老师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法治观念最大限度的传播到社会大众之中。法律诊所这种追求和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鼓舞和激励了当事人及与之相关的人,从而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使现代公民树立现代化的公民意识,特别是民主与法律意识,充当了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

(四)法治精神激励功能“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的与意义是在于追求人类社会的合理秩序、公平与正义,表征着法律意义体系的精神家园。法治的公平与正义从古至今激励着人们愿意为之献身,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和中国的吴宏庙之死,就是对法律和规约的一种信仰,一种献身。正如在刘燕文在状告北京大学案中,原告人何兵之的发言:“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司法的信仰。”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不仅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改革,也应然地蕴涵着追求和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这种法治精神的激励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诊所老师和学生的激励,在诊所老师和学生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办案过程中,通过发现社会不同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真实的生活状态和所面临的困境,从而感受到法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和意义,体会到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冲突差距,激励其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思考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努力促进正义公平与道德、促进法治的发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二是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激励,当事人通过亲身的法律实践,逐步知晓法律对自身的重要意义,从而积极努力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三是诊所案件本身的胜诉或败诉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其他民众的激励。

(五)社会调解稳定功能到法律诊所寻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一般是经受了极大的委屈与不公正的待遇。诊所面对的基本上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在接待当事人或来访者诊所一般会热情接待,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并对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疑难给予当场解答,倾注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起到了心理调适作用。法律诊所通过每天接待咨询来访者,解疑释惑,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或组织到社区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与法律帮助。在办案过程中,调节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寻求调解仲裁非诉讼处理,更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促进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相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法律诊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弘扬了人间正气,引导人们追求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将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支重要的新兴力量。

二、进一步优化和提升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法制教育功能的途径

篇3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33-01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创作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且现在的法律制度不再只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手段,而还被视为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知识产权制度也是如此。知识产权制度功能就是知识产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确权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可以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对知识产权的所有意味着对知识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一项知识产权的产生既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如取得一项专利权和商标权,都要到规定的机构申请才能获得。也能自动产生,如著作权,一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就产生了著作权。无论何种方式产生都受到知识产权制度的确权保护,从而更能激发创作人进一步进行创作,如进行发明创造,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

二、权利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能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确认,而且还能用法律保护它的实现。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如专利权,商标权的纠纷,这时只是确权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纠纷进行解决,从而保护真正的权利者。必须认识到,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积极性,提高创新能力,丰富发明创造和开发高附加值的科技产业,促进国家科技和经济发展。例如:英特莱摩根公司诉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于2003年2月12日取得授权。2009年3月,英特莱摩根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西侧的第七届中国花卉博览会北京国际花卉物流港项目内发现大量由被告德源门窗厂生产的防火卷帘。经比对,该防火卷帘覆盖了发明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并经公证保全了相关证据。该公司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这个案子充分证明了该公司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这时就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对它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三、促进产业发展功能和维持竞业秩序功能

无论是被称之为工业所有权法的专利法还是商标法都是为了促进一个国家的产业发展为目的的,都具有促进产业发展的的功能,只是保护的程度有所差异而已。知识产品市场化需要维护知识产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维护知识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依法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权,防止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防止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滥用的现象,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竞争秩序。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条件下,知识产品如同产品一样,生产后就要进入市场流通,慢慢地形成社会价值,知识产品市场的有序化问题就成了重中之重,如果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品市场化必然导致无序化。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仅得不到相应的市场回报,甚至连开发知识产品的成本都难以收回。只有有效保护的保护知识产权,正当行使合法垄断权,知识产权制度规范和保障功能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而维护知识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动社会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重要的是,知识产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与知识产权的独立行使互不矛盾。因为每一项知识产权都是独立的,都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这种保护不会因知识产权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即无论是自创作完成时产生的知识产权,还是依法申请登记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对于它们的权利保护都不会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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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现状,国库工作服务的深度还不够,范围仍较窄,其协助政府理财、开展分析预测和帮助宏观决策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从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出发,我们急需更新国库工作理念,要从战略的高度着眼国库业务发展的整体性、平衡性和安全性,进一步认识到国库在协调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政府银行职能的重要作用,对国库工作重新“定位”,注重统筹兼顾国库各项业务发展与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传统业务巩固与新业务开拓、国库与社会经济等各方关系。一方面,国库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正确处理好国库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关系,管好库,服好务;另一方面,要注重研究国库事业的发展方向,努力做到先思先行,实现管理有新思路、业务有新进展、工作有新起色,进一步提高国库在国家预算执行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提高国库为货币政策服务的能力,扩大国库在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中的影响力。

拓展国库服务功能

我们要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不断推进服务创新,努力提供对象多元化、内容多样化、手段现代化的综合高效服务,努力实现国库工作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服务,为各级政府部门服务,为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服务的多赢目标。通过主动拓宽国库业务和服务领域,加强国库现金管理,试行协议存款,为财政资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优质服务,努力赢得各级政府及财税等部门的尊重、信任和支持;通过加大国库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力度,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分析和专题调研工作,对宏观财税政策效应和财政收支、库存变动状况进行重点研究,寻找其内在变动规律和发展轨迹,为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提供实时、详细、准确的信息,避免财政政策对货币政策产生对冲效应,发挥国库部门在主动协调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快国库电子化建设步伐,不断提高业务处理手段的技术水平,实现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无纸化。本文转载自网

促进国库科技创新

当前,我们应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构建全国统一的、以人民银行为中心的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并将该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连接,与“金财”、“金税”、“金关”和“金卡”等相关工程有机连接,建立财政、税务、国库、海关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达到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数据处理集中化、信息传送网络化、业务处理无纸化、监督管理实时化,有效解决制约国库业务发展的瓶颈问题;二是建立全国性的国库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国库系统的数据信息通过系统和网络进行整合,凭借人民银行的网间互联平台进行统一管理,提高国库信息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为协调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提供更为详实、准确、实时、动态的数据信息,顺应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

强化国库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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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产业集群理论研究现状及发展模式分析

旅游产业集群发展理论研究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目前学术界的相关工作还主要处于案例研究阶段,且相关具体性案例较少,系统理论的完善程度有待增加。从旅游产业集群内容来看,大部分研究均从旅游产业和集群经济发展的平行性视角入手,欠缺整体性考虑,并且缺乏科学的宏观和微观经济学理论支撑,无论在深度和广度层面都尚处于产业经济学科的初级引入阶段。

邵其会(2012)认为在当今产业融合的经济时代背景下,旅游产业集群发展更多强调产业之间的互相融合,而其中又以新型服务业与集群旅游产业的融合最具发展潜力;夏宇尘(2011)指出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变得越来越重要,产业集群理论和集群化商业模式的产生和发展是经济转型期内每个微观经济主体都要重点关注的动态,其中以旅游业集群发展和相关业务外包模式最值得区域经济发展理论进行深入性研究;华萍(2012)认为旅游产业的集群发展尤其适合目前中原经济区建设的需要,旅游产业集群是摆脱地方经济资源依赖性强和增长方式粗放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现代旅游业的发展模式中,产业集群是数量众多的中小型旅游企业和旅游组织在时间和空间上不断累积和重叠的结果,并以人文气息和地理环境等因素的相近性而产生一条互有联结的产业价值链,以此形成产业核心竞争力和规模经济效应的持久性优势(郭峦,2011)。作为一种经济发展战略,旅游产业有助于提升上下游行业的经济凝聚力,并最终导致产业间的协同增长(见图1)。

一般情况下,旅游产业的集群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两种,即政府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其中第一种发展模式是指旅游业的推动前进力量主要来自于政府层面的产业政策制定,旅游产业集群发展依赖于相关政府部门规划的旅游业发展计划;第二种则主要依靠竞争和价格、供求等市场机制来实现产业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而在供求平衡的条件下实现对旅游产业的整体性推动。从世界范围内旅游产业发展现状来看,各国经济发育的成熟程度和相关行业所处生命周期阶段都决定着旅游业的发展模式选择,作为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与市场经济体制接轨的必然性,任何单纯的政府主导型产业集群发展模式和市场主导型经济模式都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以旅游行业来讲,我国应充分认识到文化服务行业的自身发展特点,将政府行为引导建立在充分的市场配置资源基础上,做到“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交给市场、政府减少行政干预”的基本准则,争取服务业在我国的二次发展繁荣(邵其会,2012)。

市场失灵及政府纠正效应在旅游产业集群发展中的体现

公共物品性是旅游资源的先天属性,因此,单一的市场机制调节手段会产生一系列的失灵问题,通常表现为市场在配置资源时出现有失公平和低效率的现象,丢失社会期望。一般来讲,市场失灵的出现有多方面原因,包括信息不对称、外部性以及公共产品等因素,因此需要政府及时进行干预,纠正市场的影响盲区。在旅游市场集群发展中,市场失灵和政府职能行为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市场出现信息不对称是指商业交易主体在买卖过程中各自掌握的信息丰富程度不均等,其中一方占据信息优势,体现在旅游市场中,即游客接受和掌握的信息远远少于市场的存量信息,进而造成旅游交易的不公平现象。旅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诱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游客在知识水平和自身能力方面的局限使得信息搜集完备率低下,造成信息传播的低效率;第二,在旅游企业方面,利益驱动导致的不实宣传而造成信息非对称;第三,旅游活动天然就构成了信息博弈,无论是旅游专业设施例如餐饮、住宿、商店等,还是旅游企业等服务提供者之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两两博弈。

针对旅游集群发展中的信息非对称现象,政策纠偏也集中在三个领域:第一,通过构建政府层面的旅游信息系统来加强旅游服务信息和产品的搜集和传播效率,提升市场透明度;第二,设立专门性旅游管理部门来加强对辖区内旅游企业和组织的监管,建立针对旅游服务的提供者信息义务披露制度,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自由查询旅行社经营信息,旅游服务提供商对信息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建立旅游企业年审机制,在制度上加强对旅游微观经济主体的监管,及时淘汰劣势旅游企业(华萍,2013)。

(二)外部性问题

外部性是广泛存在于现实经济中的客观现象,正、负外部性均会导致市场失灵问题,扰乱资源配置秩序。旅游市场中的外部性问题诱因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产业之间的高关联性造成旅游活动涉及的地区、经济主体和交易环节较为广泛,旅游经营成果很难被单独的一个企业所享有,因此造成“搭便车”等外部性问题;第二,负外部性作用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可忽视,旅游资源经营权和产权的长期分离使得大部分旅游企业在规划经营时缺乏可持续发展视野,过度开发等短期利益行为频现;第三,商业化旅游经济活动造成对旅游地居民生活秩序的一定冲击,不利于社会治安和稳定,具有负面社会作用。

政府对于外部性问题的纠偏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科学的统筹规划旅游地辖区内的企业数量,减少过度开发造成的对本地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冲击,提升区域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二是严格审核新批旅游项目,及时排除严重破坏旅游地自然环境的旅游建设计划,通过牌照制度来将有限的旅游资源打包出售给有限的几个具备旅游资源保护能力和开发能力的大中型企业组织(王云才,2012)。

(三)公共产品因素

旅游资源的公共属性决定了其具备非排他性和共享性的基本特点,因此在特定的地理和政治区划内无法避免“搭便车”问题,公共产品的基本特性导致了旅游业市场机制作用不能有效的发挥,政府对于市场失灵而进行的及时干预是必要且有效的。在搭建多方面政府职能发挥平台的工作中,要在旅游地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交通、旅游公共产品规划、旅游营销和招商、旅游产品形象推广以及旅游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政府职能参与力度,扫除旅游公用产品资源的市场调节盲区,将制度经济学理论合理应用到旅游产业集群发展的实践工作中去。

旅游产业集群发展生命周期中的政府职能作用

(一)潜在阶段:以政府主导为主的扶持加强时期

政府的主导作用在旅游产业集群潜在发展阶段表现较为彻底,政府以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为基础,综合执行管理职能由行政向服务者的转变,此时的旅游产业集群只是初具雏形,范围较小且不具备集合性突出特征,因此就要求政府综合研判社会公众的需求信息,识别产业动态信号,以经济杠杆效应调节产业集群主体行为,发挥联络员和组织者作用,并且加强对萌芽期产业的扶持力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加强技术性支持,作为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和法律后盾(魏小安,2007)。

(二)显现阶段:品牌建设和规划统筹时期

发展巩固阶段的旅游产业集群代表特征就是规模急速扩大,在通常状态下,旅游业发展后期会面临基础设施落后和资源濒临枯竭等问题,因此,此阶段有必要树立新型旅游产业发展观,以品牌意识维护旅游产业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注重经济和自然、社会的协调发展。政府在此阶段的主要工作应放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以先行规划和整合力度行为使得产业集群优势得以显现,促进集群竞争力的提升。此外,政府还要在品牌塑造和管理宣传工作中对旅游产业集群发展提供便利。

(三)既存阶段:产业集群成熟和多元发展时期

成熟时期的旅游产业集群规模扩大至利润最高点,产业价值链之间的横向和纵向联结加强,集群气氛得以建立,规模经济效应发挥较为彻底。在此阶段,旅游产业集群开始了生产功能的扩散,成本和要素价格占据优势的地区将首先受益,产业集群内部和群落之间的信息交流、技术创新、战略管理以及交易市场功能都会得到加强,产业集群内的企业间开始了密切的动态分工协作,形成了合作共进的良好产业环境,并且使得硬件条件和政府保护机制发挥最大效用。要注意的是,此阶段的集群经济总量已经达到饱和,政府功能更多体现为维持稳定和加强监督。

(四)衰退阶段:求变创新和谋求可持续发展的时期

此阶段的旅游产业集群由成熟期走向衰落,市场的变化使得消费者对旅游服务和产品提出更高的要求,而产业集群内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加剧和产品同质化则阻碍了集群的进一步发展,硬件设施落后和制度陈旧则造成产业发展的停滞,此时的政府职能应集中于解决产业集群的再发展,采用改革或放弃原有产业扶植模式的方式,寻求并培育新型主导产业,对旅游产业集群进行局部性的调整。政府在此阶段要特别注意产业价值链的重组,延长产业存在发展的生命周期长度,具体来说:

第一,解决产业集群的结构不合理问题,在均衡发展的基础上推进产业结构攀高,使得旅游产业内部要素换代升级,协调产业间协作关系,及时淘汰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的经济单位,以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环境承载力为价值评判条件(马文,2012)。

第二,倡导产业集群内优势企业实现利益均沾,为行业新进入者和新经营思想创立存在和发展的条件,旅游产业集群必须及时吸取和补充新鲜的知识、信息和理念,提升集群整体的学习和应变能力,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三,改善地区旅游环境和旅游形象,加强微观筹划力度,奠定绿色旅游经济模式和开发创新型旅游增长基础,淘汰存量消耗产业经济组织,重新定位旅游地的交通条件、基础设施以及市场格局,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结论

产业集群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组织结构趋近和自发诱导等天然属性,在旅游经济这样的公共产品性尤为突出的产业环境里,市场失灵是不可避免的,政府职能发挥也是不可或缺的,如何匹配市场机制作用盲区与政府功能发挥是产业经济学界和旅游产业实践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科学的评估旅游产业集群市场失灵因素和政府作用效果是推动我国旅游产业良性发展的必要前提,并且值得产业经济政策制定者和组织管理者不断的践行和思考。

参考文献:

1.郭峦.基于创新的旅游集群结构研究[J].经济论坛,2011(8)

2.夏华丽.区域特色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学诠释[J].商业时代,2012(20)

3.华萍.中原经济区河南旅游产业转型升级路径研究[J].商业经济,2013(5)

4.邵其会.基于现代服务业融合的旅游产业新经济模式探讨[J].商业时代,2012(32)

5.王云才.国际村镇旅游业集群化发展经验借鉴与启示[J].小城镇建设,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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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legalprofessionalability;legaldebate;practice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1069(2019)03-0099-02

1法律辩论训练计划提出的背景

1.1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职业能力现状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使得我国的法律从业人员具备了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相比于20世纪的确有所进步,但专业知识的累积并不意味着法律职业能力的提高。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仍然有待提高。

1.2法律辩论训练与法律职业能力之间的关系

辩论始于分歧,是持不同意见者围绕争议点所进行的寻找证据、阐述理由、进行推理、辩驳论证等活动[1]。在现代辩论学看来,辩论是以逻辑为命脉、以语言为艺术,是通过逻辑与语言的思想交锋活动。法律辩论是主要围绕法律上事实、规则、程序中出现的争议所展开的运用法律基本原理与规范进行辩驳的一种辩论形式。本文所指的法律辩论训练是指在指导老师的指导下,以普通辩论的规则为规则,以法律领域内出现的争议问题为主要内容所进行的定期训练。

2法律辩论训练计划的具体实施方案

国家对法律职业能力强的法律人才的需要与我国现如今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能力的现状之间的差距,以及法律辩论训练对法律职业能力的提高所起到的关键作用启发了本文作者将具体的法律辩论训练计划应用于对法学生的教育中。

2.1制作训练计划

法律辩论赛在我国许多大学特别是法律专业学校开展得有声有色,不过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培养法律辩论赛的辩手,而在于利用法律辩论培养未来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能力。毕竟法律辩论与一般的辩论不同,其专业性、可操作性、时效性都是一般辩论赛所不能比拟的,所以法学辩论是以法律能力为核心辩论能力为辅助的活动。能力的培养是一个长期过程,就如减肥健身一样,短期内对受训者能力提升有限。这也造成法律辩论成为少部分人的活动,所以制定一个可以吸引受训者并能促使其长期坚持的训练计划尤为重要,也是本项目能付诸实践的最重要一环。

2.2入门阶段训练

对于法律辩论而言,兴趣是首位,本项目针对的对象为未来将要从事法律行业的在校大学生,所以培养兴趣是初始阶段的重点也是难点。对于能够有意向参加法学辩论活动的大部分人而言,其对法律和法律相关的事物有着最基础的兴趣或者对提高自己的语言能力和表达能力有一定的期望,针对以上两种心态,在入门阶段中,采取模拟法庭和观看高水平辩论赛视频这两种方式最为有效。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可以让受训者提前了解未来的努力方向和梦想,让受训者了解法律相关职业以及辩论在未来工作中的作用,并应用和了解所学及将来要学习的知识,从而在现实中使受训者产生兴趣。

2.3初级阶段训练

初级阶段中,受训人员在对法学辩论产生兴趣的基础上加深受训者对于法学辩论的理解程度,主要包括赛制、法律辩论的特点、辩论对法律的意义等。本阶段中采用模拟辩论的方式最为有效,根据一般法学赛制将受训人员分正反两组。一组四到六人,双方在场下组织讨论后进行模拟辩论。一般以一周一场的频率进行模拟辩论为宜,并保证受训人员在模拟辩论前有至少五次的组内讨论。采取一周一场,每场至少五次讨论这种节奏,主要是为了保证受训人员的压力不能超出其以其兴趣为基础的承受能力所能承担的范围。在受训人员适应这种频率后,可以缩短模拟辩论每个场次之间的时间差距,提高组内讨论频率,提高辩题难度并向法律专业辩题靠拢,逐渐使受训人员理解法律辩论,加深其对法律辩论的印象。2.4高级阶段训练

本阶段中,由于法律是一门终身学习的学科,对专业能力的提升不能操之过急,所以在受训人员已经有一定法学辩论能力和法律专业能力后,本阶段要在正规法律辩论比赛中着重提升受训人员的法律辩论能力,为将来更好地提升专业能力打下基础。本阶段中,组内辩论已经对受训人员没有太大意义,所以参加正规法律辩论赛是提高能力的最好方法,越专业的比赛对受训人员能力的提高也越显著。因我国各地比赛频率和方式不同,本文作者建议多多益善,尽量为受训者提供机会参加法律辩论赛,如在黑龙江省的“孟凡旭杯”法律辩论赛、在江西省有“双惟杯”,在江苏省有“蒲公英杯”“漫修杯”,在福建省有“法制杯”,在新疆有“知识产权杯”,在山东有“烟台众合杯”“鑫士杯”,在四川有“乐山市公诉人、律师、大学生法律知识竞赛”“四川省大學生模拟法庭竞赛”,在全国有“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在准备比赛的过程中,受训人员必须保持每天最少一次,每次最少3个小时的集体讨论,并在赛后认真做好总结,形成体系化的总结制度。本阶段中受训人员必须独立进行辩题的准备,不能依赖培训人员,否则将导致提高辩论能力的训练目的不能完成。

2.5辅助训练内容

将法律辩论设置为本科及以上法学社的一项常规课程,与此同时,指导教师的指导对于辩论训练起到很大作用,建议最少有一名指导教师进行指导。训练场地需要固定和安静的环境,这对于受训人员对团体形成归属感和认同感有非常大的作用。各高校应当为法律辩论训练配置模拟法庭。为实现法律辩论训练及比赛的高效进行,辩论赛所需要的数字化设备,各高校也应为其配备。辩论是一种集体活动,每个受训人员的性格特点会对团体中其他成员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为避免部分人准备辩题,部分人无所事事,各方所持的观点应由小组全体成员讨论一致通过,所以团体中的成员要形成日常沟通的习惯,可以依照社团的组织方式管理日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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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律研究领域的学者们对法律功能问题多有关注,而提到法律功能,就不得不探讨一下法律功能的实现及其实现效果的影响因素,本文下面就是对法律功能的这些问题进行的思考:

一、法律功能概述

(一)法律功能概念

法律功能,学者对其理解不尽相同,并未达成统一,学界主要形成了如下四种观点:导向、趋向说;关系说;法律功能与法律作用等同说;法律功能与法律作用区别说。

应当注意的是“功能”这个词并非法学的专门术语,我们之所以借用它是因为它能够表达出法律的特别属性——组织性。法律功能就是法律这个子系统对社会这个大系统作出的自己特有的贡献。所以,法律功能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所具有的能够对社会宏观系统发挥作用的能力。”

(二)法律功能类型

如果说法律价值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那么法律功能就是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古今中外法学界的诸多学者对法律功能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的分类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可。

1.法律的规范功能。一般可以概括为五种:(1)指引功能。即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的规定来固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以此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2)评价功能。即判断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功能。(3)预测功能。即人们可以根据法律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来预判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决定自己如何行为的功能。(4)强制功能。即法律得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自身得以实现的保障的功能。(5)教育功能。即通过法律自身的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思想,深化人们的法律意思。

2.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的功能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相对于法律的规范功能立足于法律的外在影响而言,法律的社会功能则是从法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来进行研究的。法律的政治功能、社会公共功能、经济功能、文化功能等均属于法律的社会功能的内容。

二、法律功能的实现

法律功能的实现,一般来讲是指法律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和贯彻。法律功能的实现是不同于法律实施的。法律实施属于法理学的范畴,“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贯彻实行的活动和过程,而法律功能的实现则是法律实施活动的后果,即法律通过人们的适用和遵守而产生一定的效果,使法律功能在现实社会中得到了具体的发挥。法的实现必须通过法的实施的活动,法的实施又必须以法的实现为目的。”

(一)法律功能实现的基本途径

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固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又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来作用于社会,因而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可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人们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做出合乎行为模式的行为——即合法行为,将行为模式中的权利义务由法律文本转化到现实生活中,才能使法律的功能得以发挥和实现。因此,合法行为是法律功能实现的基本途径。

(二)法律功能实现的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功能的实现形式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如以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具体化程度不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实现;以法律功能实现与国家强制力联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法律的非强制实现和强制实现;以实现活动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以行为模式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三)法律功能实现的保证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法律是国家进行统治的工具,可以说,无国则无法。在法律机制正常动作的情况下,国家强制力处于一种隐而不发的状态,只以其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使人们自觉守法。这时法律功能的实现是自发的。而当法律机制动作失常,这时国家强制力迸发,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行使权利,以此来保证法律的持续运行。这时法律功能的实现就是他律性的。

三、法律功能实现效果的影响因素

法律功能实现效果的影响因素有很多,学界的卖家学者们也多有著述,本文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讨论:

(一)立法因素

法律自身的功能限定及其实现步骤的安排。如今由于社会生活中问题的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使得一国的立法往往也出现了部门划分更为细化的形势,这就使得法律的功能也具有了多层次性,在其基本功能之下还有其他的辅助功能,或者是在总体的功能下还包含着诸多具体而详细的功能。而许多的具体法律功能又有划分层次和顺序的要求。同时具体法律功能的实现往往需要多个步骤,所以,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不仅取决于法律自身功能的限定,也取决于在功能限定完成后,怎样从执行、组织等各种方面来安排实现功能的步骤。换而言之,要想正确发挥法律功能,取得理想的实现效果,必须要协调好法律内部的关系。立法者对法律功能以及法律功能实现的设计直接限定了法律功能的实现状况。

恩格斯继承了马克思的思想,总结性的从理论上概括出了一条基本法学原理: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实施过程都必须遵循法律自身的内在要求。即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要求法律必须保持内部体系和外部关系的充分协调,尤其是在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都应具有内在的统一”。

(二)社会因素

公众对法律功能的认知程度及使用能力。法律的功能在实践中实现,在每一个社会成员身上体现,如果法律仅停留在条文上,即使它具有完备的功能、完善的步骤,只要得不到社会成员的承认的执行,也仍然不会发挥出任何作用,也当然无法达到立法的价值追求。当然,由于人们所在的地区、所处的社会阶层不同,必然会对法律有不同的认知程度和使用能力,也必然会使相同的法律在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中有着不同的实际效果。

另外,知道法律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运用法律,当然这其中并不排除诉讼成本等方面的原因,还有就是人们并不知道如何正确的使用法律的武器来更好的保护自己,因而,在普及法律知道,提高法律意识的同时,都会人们如何使用法律是相当必要的。当人们的法律意思和法律使用能力都得到了提高的时候,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必将更为理想。

(三)经济因素(社会制度因素)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由一国的经济基础决定,而一国的政治体制作为最重要的上层建筑更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法律功能的实现,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法律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上的支持。而社会的制度是由统治阶级决定的,不同的历史、不同的现实,形成的社会阶层的构成也是不同的,因而,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有不同的影响。

(四)社会结构转型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

除以上几点外,在现代的社会条件下,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作为社会子系统的法律,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结构转型的影响,其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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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控技术涉及多个学科领域,如计算机技术、电子技术、自动控制技术、传感器及仪表技术、网络与通信技术、自动测试技术和虚拟与仿真技术等。近年来绿色发展的趋势也说明整个社会意识到了能源资源过度消耗的问题,转而向环境友好型社会进行发展。绿色发展也是一种新的发展模式,可以创造更大的市场需求。

1 城市化发展的进程

城市化进程脚步的加快是全球化的趋势。世界城市化的趋势脚步加快,标志着社会的进步,具有显著的时代特征。而城市由于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潜力,会产生巨大的力量,创造强大的财富。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也历经了三个不同的阶段。首先是上世纪50-60年代的工业化发展,各省市之间的城镇人口迅速提升;之后是上世纪60-70年代,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缓慢增长;第三阶段是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城市化高速发展阶段,直到当前的智能化和谐社会[1]。

2 城市发展的要求

城市发展除了要考虑经济效益以外,更重要的一点是要考虑到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这是我国政府的工作重点。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作用非常显著,是改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手段,是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必然选择。而优化城市的布局和形态,加强城市管理水平,也是城市转型和国力提升的标志之一。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也一直将“节能减排”问题放在战略角度来看待。对于城市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是重要的“武器”之一,测控技术因其先进性和智能化的特点,也可以有效促进城市化的发展,实现绿色发展,低碳发展,所以如何有效应用该技术,也是城市发展的必然要求。

“测控技术”下的城市发展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化的发展模式。从广义上来讲,它将信息技g、数字化等高科技手段融入城市生活当中,是对城市发展的一种数字化管理,促进信息的协调和通常。我国目前已经处于深入发展期的关键时期,在这种情况下的城市化发展也必然要采取更加完善的手段。因为城市化发展本身就是一种矛盾性和统一性的结合,不稳定因素多,如何实现“数字化建设”,也是未来城市发展的重点[2]。

3 测控技术对于城市发展的意义

近年来,绿色化、智能化发展的趋势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兴起。为了应对能源资源过度损耗造成的环境问题,就需要采取更加完善的措施来进行应对。从国际形势来看,绿色化的产业变革是各国应对经济危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选择。为了能减少危机带来的影响,各国也旨在分析如何调整经济结构,加大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使用,合理辅以低碳技术的使用。换而言之,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绿色智能化发展都是未来重要的发展模式。我国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也需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变化,与时俱进地依靠科技的手段来实现绿色化发展。测控技术的出现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式。从我国的形势上来看,绿色化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无论是在建筑、水资源还是其它管理方面,我国的节能工作始终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3]。能源的消耗不仅仅是对国家能源供求关系的影响,同时还是对环境发展的影响。以建筑为例,针对于现阶段建筑能耗高的特点,我国已经实现了通过计算机来设置数据网络,控制室内的温度和湿度,调整空气质量,并做到严格的环境监测工作。在保障人们基本居住要求的基础上采用最有效的节能优化措施,改善建筑对于能源的过度需求,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4 绿色智能化城市的体现

4.1 智能家居

测控技术已经为城市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智能家居就是非常明显的体现。其主要特点是能源的节约,不损害环境。建筑能耗一般体现在供暖、通风、照明等多个环节,为了节省能源就需要在建筑中采用新的技术,通过智能系统来实现能源的消耗降低。此外,类似的系统还可以保障建筑物的安全,意义重大。

4.2 智能交通

一个城市的交通情况决定了一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针对于现阶段交通拥堵等不利的情况,智能交通系统可以成为城市交通发展的重要途径。以公路交通来说,智能化系统可以将相关的服务部门相互联系,并且可以对公路设施和能源进行合理调配使用。作为使用者,也需要选择交通方式,合理疏导,防止各类交通问题和交通问题的产生。

4.3 智能医疗

在未来,智能化的医疗系统可以给用户提供非常全面的服务,保障生活质量的提升。例如网上挂号、网上教育、疾病控制等都可以通过测控技术来进行优化和实现,医院也可以建立医疗服务的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提升资源利用率,提升成本管理的水平。这样一来全方位覆盖下的医疗体系可以实现区域化管理,构建新型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

5 结语

通过研究,可以看出绿色和智能化发展是城市化进程的一次历史性转变,也是一次全面的升级和完善,对于民生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意义重大。中国的城市化建设离不开测控技术的支持,未来的发展趋势也必然实现结构升级和战略调整,为城市化建设指明未来的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席广亮, 甄峰. 智慧城市建设推动新型城镇化发展策略思考[J]. 上海城市规划, 2014,14(05):26-29.

[2]李亮. 测控技术在电子技术方面的应用[J].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 2014,16(17):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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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一、 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法律解释功能

第一,解释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裁判要旨概括裁判规则,实际上是一个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阐释的过程。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司法资源短缺和法官办案效率不高的背景下,如何促使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就通过具体案件来解释相关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并且概括为适用于同类案件的直观的裁判规则。习惯于规则化表达方式的法官,会在审理同类案件时迅速将这类裁判要旨作为自己理解和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

例如,“上海罗芙仙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这一裁判要旨通过对“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适用界限,消除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

第二,创制法律规则,填补法律漏洞。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从法律技术上讲,法官之所以不能“同案同判”,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现行法律的原则性、抽象性和概括性条文过多,缺乏可操作性,在适用时就难免因人而异,具体到行政法部门,无法可依的问题就体现得更加突出。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审理案件,大量的行政类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就在文本上创设了“具有规则或原则形成意义的解释”①性质的法律规则,扮演了填补法律漏洞的角色。

例如,“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裁判要旨指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基于此,这一裁判要旨将优势证据规则引入行政诉讼,让被告承担较轻的举证责任,平衡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可以视作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补充和发展。

第三,对案例其他问题的分析评判。一部分行政裁判要旨中,其所涉及到的内容与法律适用问题联系不密切,不是对某种裁判规则的解释或归纳,但却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的产生。

例如,“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的裁判要旨是:“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做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这实际上是为法官提供了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手法,类似于判例法中法官的“推理(reasoning)”。

二、完善公报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的编纂的构想

从目的论的维度分析的话,公报案例撰写裁判要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同类或近似案例提供可供借鉴的裁判规则、裁判方法或司法理念,以实现最大限度的同案同判。到2008年以后,裁判要旨的重心逐渐移向解释法律规则,以统一和规范法律适用。除去行政立法不断完善的原因,这一现象至少表明,最高法院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希望恪守其作为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身份,尽量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解决日益复杂的法律纠纷,而非过多地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公报案例加大对现行法律的解释以及必要的漏洞补充,必然与现有的立法制度发生――冲突。如果经由法定的程序使具有法律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要旨获得法律效力以实现其现实拘束力,或许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努力调整的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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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辞去原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这里的“辞去原职”,是指人事关系已脱离原工作单位,不再在原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应要求发起人提交辞去原职、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书面保证做出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决定后,应通知发起人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办理开业登记时,必须要求发起人提交人事档案已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的证明。

另外,虽不是发起人,但担任专职律师的人员,也必须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问题。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领取执业证书的其他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作为专职律师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