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1 09:18: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环保公益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二)公益环保的范畴公益环保事业与环保产业的概念和范畴既紧密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环保产业一般是指在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所进行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自然保护开发等活动的总称。公益环保事业是指在环保产业中,由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涉及公众利益、非盈利性环保项目的建设运行管理行为的总称,例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等。公益环保事业不仅与广大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是现代环保产业的主要力量,也是提供社会公共环保产品和环保服务的基础设施。公益环保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指负责组织项目前期工作、落实资金来源、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以及后期运行维护管理的政府机关或其授权行使国有资金投资管理职权的企事业单位。公益环保项目的承包企业是指通过法定程序,承接公益性环保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安装调试的企业法人及相关其他主体。
(三)公益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公益性环保的市政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在不少地方为了缓解政府资金压力,还采用BOT、BT等方式建设公益性市政设施,在BOT项目中公益环保项目的中标(投资)方(也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有权对项目的技术方案、招标条件等进行设置,因此相对于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来说,招投标阶段的各投标企业处于相对劣势。但是,项目最终的投产运行效能需要由中标企业的施工、供货、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具体行为来实现。可见,招标投标活动的科学性、合理性对项目最终能效的发挥有着相当关键的作用。
二、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面临的问题
与公益环保项目本身所需的高标准、高要求的特性相比,承包企业在实际的项目招标投标竞争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投标企业技术竞争优势不足首先是科技创新能力不足。在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较大程度依赖于设备的技术水平,加之施工建设单位受制于技术水平,往往缺少对设备运行条件的充分考虑。实际上,国内环保企业的总体技术自给率不高,尤其是在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及高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环节上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技术的不足和不平衡是当前实施环保项目的主要难题。其次是近年来在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环节,企业间的竞争进一步加大。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环保施工做出明确的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在投标过程中面对激烈竞争,互相压价导致利润率进一步降低,进而导致这些企业在进行先进技术研发时缺少充足的资金来源,进入低收益、低投入的恶性循环。
(二)企业管理能力不足企业内部管理能力的不足,既影响到企业本身的发展,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实际上,近几年我国环保产业及整个国家基础设施产业都面临着劳动力和材料价格上涨过快的事实。虽然部分成本可以通过提高生产率和约定合同调价条款的方式来缓解,但是持续上涨的人力、物力及价格指数只能迫使企业进一步想办法降低成本参与竞争,这就对企业的管理水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一方面企业要尽量运用科学、合理的机制培养和留住优秀人才,另一方面企业需要进行管理创新发展,否则最终会削弱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可见,面对大幅度波动的人力、物力成本和复杂的市场环境,企业的管理能力受到严峻的考验。
(三)地方保护主义仍然普遍《招标投标法》对公益性环保项目大多数实行了强制公开招标投标制度,与此同时,一些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受原有计划经济观念影响,为了保护地方企业,没有在招标过程中严格制止违规操作的行为,默许甚至鼓励地方企业采取非法手段中标。这种情况带来的后果是环保项目的施工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导致了这些企业缺少机会到市场中充分锻炼,缺少市场竞争力。随着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这些受地方保护又没有足够实力的企业一旦失去地方主义的保护而直接面对市场竞争时,将面临较大的冲击,处于不利位置。综上情况,由于缺乏足够的软硬实力和受到政策法规环境的影响,在公益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环节、后续建设施工以及运行管理中,一系列的问题和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和显现。由此可见,投标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力的同时,公益环保事业的规范成长更需要政策法规为导向,才能促进整个环保产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三、规范投标企业资质标准的价值和意义
(一)符合公益环保事业的本质要求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其本身必须是高品质、高效能的,承包企业的综合实力是品质提升、效能保证的基本前提。公益环保项目因其特殊的形式、影响广泛的社会作用而成为了环保事业的主要力量,而在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技术实力雄厚、经济效益较好、社会作用明显的承包企业扮演主要角色。但是,在环保产业发展中目标依旧遥远,全国范围内的发展不平衡、不规范、不科学问题依然突出。除了受各地域的政策限制等,承包企业本身存在着战略观念不足、技术力量不足、管理能力不足等多方面原因。鉴于公益性环保项目发挥着关系国计民生的深远作用,其承包企业理应承担重要责任,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类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对公益环保事业的宏观要求现行的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未对公益性环保项目承包企业做出明确规定,在公益性环保项目招标采购中,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往往是适用市政公用工程相关资质标准。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的品质不断提高,社会大众对环保事业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这就对环保项目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的综合实力、资质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往较为粗放、落后的环保产业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新型经济社会的内在需求,产业升级、技术革新是环保事业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基于经济市场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类企业资质标准。此外,公益环保项目不仅涉及国计民生、社会效益,更涉及公众安全,公益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按照相关准入制度的政策法规开展建设和运行管理,并不意味着提高壁垒,而是引导整个公益环保事业向更好、更高、更可靠的阶段发展。
(三)符合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的发展需求在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建设过程中,公益环保项目的投标企业成为了施工承包企业后,往往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而是按照类似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建设活动中,管理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办事困难等现象客观存在,这与我们所制定的环保目标和进度规划相差甚远。尽管我国公益性环保事业一直在不断发展,相关的制度规范也在不断完善,但相对整个环保产业的发展以及社会其他产业的发展速度,依然有不小差距。各项资料表明,我国的环保产业在全球经济大国中处于较低水平,公益环保事业在整个环保产业中发挥的作用亟待提高。公益环保事业在经历了最初发展阶段并已具备了一定的产业发展基本条件之后,加强公益环保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已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在环保产业的系统工程中,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发展,还需要国家从产业政策引导和配套环境建设方面,给予企业方向上的鼓励、支持和指导。我们要想实现和谐社会、宜居中国的目标,就必须加速弥补环保产业制度规范的缺失,而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出台统一的准入制度,规范环保承包企业的准入条件,明确管理流程和职责,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公益环保事业的需求。
(四)环保产业发展大势所趋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运用,环保企业有了较大变化。在近年来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广泛运用了公开招标投标的采购模式。在竞争中,一些企业的综合实力不断壮大,技术力量不断提升,管理水平逐渐向国际化的优秀环保企业靠近,优质环保企业正努力提升自身各项竞争实力。巨大的市场机遇带动了相关企业的快速发展,一些优秀的环保企业在施工技术、产能规模、生产工艺、产品品质、技术研发、经营质量等方面都有了快速提升,并开始着手进行品牌建设。环保产业的基础核心是效能作用,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也基于效能作用。近年来,各环保企业在提升效能作用方面下了很多功夫,为环保产业稳步升级转型,打造了较为成熟的基础。一些优秀的国内企业在这方面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投入,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品牌价值,效能作用得到了很大提升。同时,企业的环保意识国际化、管理水平科学规范、技术水平先进、产品线丰富、自主知识产权等都意味着较为成熟的产业基础。这类企业逐步成长为公益环保事业的重要力量,公益环保事业在整个环保产业中将会发挥更多作用,公益环保事业的新发展已经是大势所趋。
四、规范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资质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公益环保承包企业准入制度建议参照现行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制定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将公益环保项目的承包活动纳入国家强制性许可的范围中来。准入制度既可以解决公益环保项目监管职责明确的问题,又可以对承包企业做出明确的法律向导。
(二)制定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资质标准建议在执行准入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已有的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标准,进一步制定公益性环保项目承包企业适用的资质标准。同时,在技术能力、质量控制体系、安全、环保、能耗、质量、服务以及品牌力等方面建立一套可量化的认证体系,形成强制化标准,承包企业必须在多个方面提升自身实力和产品品质,获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才能承接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施工。资质标准将有利于促进企业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全方面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和研发能力。
(三)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建议结合公益环保项目准入制度,适时推出鼓励优秀的承包企业在参加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够得到优惠政策。例如,可以在招标投标评审过程中,强制规定将企业环保资质标准等级纳入商务评审,鼓励有能力、有技术、低排放、低能耗的企业投标。
(四)建立环保企业公共信息平台结合公益环保项目信息公开、广泛监督的特点,有必要建立环保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建设施工、验收运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的监管和服务作用,在资质认证、市场信息等方面为投资人、建设企业双方提供便利支持,有利于规范企业招标投标活动,有利于企业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五)规范公益环保项目多种建设承包模式建议适时引导和鼓励国内环保项目采用BT、BOT等多种建设投资模式,制定对应的规范制度和具体规则,并给予承包企业必要的融资支持。多种建设模式有利于充分配置资源,将社会优质的资金、技术引进到公益环保事业中来。
2实证结果分析
本文关注的变量是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但考虑到现行医疗保险多以县为单位独立运行,区域间及制度间缺乏有效衔接,客观上会抑制农民工城市转换;同时,经常发生城市转换的农民工,由于实行属地管理的医疗保险不能及时满足自身医疗保险需求,多选择退保或重复参保,客观上加重了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间流动的阻碍。为解决医疗保险与农民工城市转换相互影响产生的内生性问题,本文拟将农民工“是否有医疗保险异地转接经历”作为“医疗保险是否阻碍城市转换”的工具变量,并分别使用IVOLS(模型三)和IVTobi(t模型四)对县外务工农民的城市转换数量进行检验。内生性问题的检验结果显示,IVTobit模型和IVOLS模型的WaldTest检验值都在5%的统计水平上显著,表明模型存在严重的内生性问题,因此应该使用工具变量法矫正内生性问题。为保障研究结果的稳健性,本文对模型中各个变量的相关性进行了检验,结果表明各个自变量与被解释变量的相关程度较高;对模型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结果表明所有自变量的VIF值均大大小于10,表明变量之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问题。表2是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影响的计量回归结果。由IVTobit模型(模型四)的回归结果可以看出,是否认为医保阻碍城市转换变量的符号显著为负,表明区域分割的医疗保险显著阻碍了农民工的城市转换,减少其城市转换量。该结果与本文设定的医疗保险会阻碍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假设相一致,本文的假设得到证实。这是因为医疗保险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农民工看病难、看病贵,以及因病返贫的难题,但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跨城市转移接续较难;加之目前医疗保险多实行属地管理,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以及费用报销同样花费农民工较多时间和精力等成本,因而使得农民工需跨统筹区转换工作时存在较多顾虑,客观上减少了其转换城市的数量。是否认为医保阻碍城市转换变量,该结果在四个模型中均为负值,说明本文的计量回归结果具有较强的稳健性。IVOLS模型和IVTobit模型中系数值的绝对值分别为1.1707和1.6529,均高于采用OLS模型和Tobit模型所得的0.0414和0.0590。说明如果不解决内生性问题,医疗保险对农民工城市转换的影响程度将大大被低估,应该使用工具变量法对内生性问题进行矫正。本文的其它一些变量也值得关注。性别变量显著为正,表明男性农民工较女性发生城市转换频次较高,这与其从事的职业特点有密切关系。家庭规模越大,农民工城市转换率越高;家庭中老人及儿童的数量越多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具有显著抑制作用;劳动力数量变量显著为正,说明农村居民存在较多的剩余劳动力。家庭中土地拥有量越多越不利于农民工城市转换。合同变量显著为正,说明劳动力市场的规范性有益于农民工跨区工作转换。较高的外出务工收入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具有显著促进作用。医疗保险异地费用结算方便度越高,越有利于农民工城市转换;医疗保险异地费用报销便捷度对农民工城市转换同样具有显著促进作用。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我国于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涉及多处修改,其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让人眼前一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首次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法律领域,其不仅标志着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的建立,同时也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完善。
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公益诉讼甫一面世便在学界引起了诸多争议,伴随着条文而起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争论持久不息。由于理论上长期无法达成一致,直接导致相关司法实践陷于停滞,公益诉讼制度遭遇寒流豍。更甚者,自《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之前在全国各地一度蓬勃发展的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竟全然无踪,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不曾有任何公益诉讼案件见报。人们不禁怀疑:公益诉讼到底是推动了法治的进步还是终结了公益诉讼?
在2013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年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在分析相关数据资料后总结到:围绕公益诉讼制度的争议主要还是集中在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想要一步到位解决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公益诉讼制度短期内仍无法达到立法目标,其发挥作用需要以相关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完善作为基础豎。换言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必须得到《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相应的部门法、实体法的支持,才能形成体系化效果,才能达到立法初衷。
张卫平教授认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应当被看作是一条原则性条款,其将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两个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意味着其他法律不可以将这两类公益纠纷排除在外,但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不能将这两类之外的其他公益纠纷纳入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在制度规制上,环境保护法领域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完全可以独立的设置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这一理念很好地反映在了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公益诉讼影响
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自公益诉讼入律以来首次有条文明确列举了诉讼主体,规定了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新消法的这一规定的影响是深远的:
第一,彰显了立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基本态度,即在实体法中规定有关公益诉讼的具体条款,包括规定诉讼主体、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来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第二,揭示了公益诉讼制度中“有关组织”的准入标准。首先,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必须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并且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公益诉讼的复杂性也要求原告拥有较多的财力与物力,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反映公共利益的诉求;最后,原告还应当具有相当的社会权威,由此作为支撑才能取信于公众,取信于公共利益豐。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公信力,属于一种半官方半民间的组织,因此法律赋予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非常的合理性和一定的必然性。
第三,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立法界限。新消法作为部门法,仅对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进行规定,含有非常明显的立法意图:其一,作为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另一种公益诉讼行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将由《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的环保法规来进行规定。我国正在进行第三次审议的《环境保护法(草案)》中已经包含了将中华环保联合会选定为环境公益诉讼中“有关组织”的条款,这与赋予消费者协会原告资格的理念同出一辙;其二,公益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的作用将很有可能被弱化,这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者社会组织将在未来的公益诉讼中扮演主要角色,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组织的专业化升级,同时也有力于司法的去行政化。二者行政机关将更多地在公益诉讼中担负起监督与二次救济的职能,这一模式不仅让公益诉讼救济机制形成了分工明确、层次鲜明的体系,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益诉讼制度的效能,同时也更加契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虽然目前还未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之日,但其中公益诉讼的条款已经深入人心。北京市消协近日表示,在3月15日新消法施行之后,将适时对一些烟草企业提起公益诉讼,其称国内烟草企业在香烟包装上,国内国外采用双重标准,涉嫌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安全权和知情权,这很可能是新法颁布之后我国第一个消协公益诉讼案件。北京消协某负责人表示:新消法赋予消费者组织公益诉权,对消费者而言降低了维权成本,更加有利于维权,而对于经营者来说,组织提起诉讼,更具有威慑性,也能有效遏制企业的侵权行为。
可以看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前后,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态势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主要得益于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确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客体范围、救济方式等诉讼要件,使维权有法可依。这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相关立法选择有着极大的启示意义。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衔接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过程,多数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这一观点表明自然人是拥有公益诉讼诉权的。
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有关环境公益方面的诉讼开展得如火如荼。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负责环境保护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厅。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到2009年9月,仅云南省就设立了6个环保法庭。到2010年6月30日,我国已有7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在基层法院中已设立13个环保法庭、18个环保合议庭、6个环保巡回法庭。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立法形成了倒逼机制。面对蓬勃发展起来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机关选择了更加稳妥、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而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将公民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也使得公益诉讼制度重新陷入了争议。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大客体,其重要性在当下社会不言而喻,在经历了长期的重度雾霾之后,我国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越发坚定,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心声,而新《环境保护法》在修订过程中三易其稿也更突出了这一点。
[3]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5, 25 (3) .
[4]朱学磊.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烟台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28 (4) .
[1]李艳芳、吴凯杰.论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与定位兼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 (2) .
[2]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诉讼外行政检察监督论析.湖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6 (3) .
[3]张牧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新论.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16 (4) .
[4]刘华英.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践分析与机制构建.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 (8) .
[5]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6 (5) .
[6]钟欣悦、钟德刚.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与检察职能范围的调整.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 (4) .
范文一: 行政诉讼法论文(教授热荐6篇)
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相对与传统的三大诉讼而言,具有其典型特征,诉讼的主体特殊、内容也具有专门性,是一种新的诉讼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损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范围探讨
(一)学界对原告的范围主张概述
基于环境权的理论,学界很多学者都认为享有该项权利的主体都是公共环境的维护者和受益者,都有权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另外,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因此他们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更为广泛。
从学界来看,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存在争议,但无一例外,他们提出的有资格原告并非唯一主体,基本包括了公民个体、法人、公众团体和国家机关等主体。
(二)对地方法规的考察分析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更没有专门的立法来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但通过对全国各地地方立法实践的考察,发现有不少省份都制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和专门性的指示,如贵州、云南和江苏等省。这些省份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指示中多倾向于主张检察机关、社团组织、环保部门以及政府管理部门才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对实践案例的考察分析
吕忠梅等教授在《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诉讼裁判文书为样本》一文中写到仅2006年全国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就多达2418件。这些案例中有很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进入诉讼程序的一般都是检察院、行政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难度比较大,法院一般也不予受理。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能优劣分析
通过上文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的考察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有公民个体、营利性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检察院和环保部门。此外,对于自然物、环境保护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后代人等主体不易作为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下文将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对下面几类适格原告的资格作简要分析:
(一)公民个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民个体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没有疑问的,但公民个体的财力、举证等问题使其现实行使权利的难度很大。所以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这一类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很少。
(二)营利性法人组织
法人组织作为市场主体,必然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并且法人组织在人力财力上一般也有相当的实力,能够担负的巨额诉讼费用。但是,法人组织大多具有营利性。所以苛求法人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现实中可能性不大。
(三)非法人团体
这一类原告一般指的是公益性组织,如环保NGO组织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等组织。由于这类主体具有公益性和专业性,如果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然能够很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过多的依附于政府部门,因此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当前我国的非法人团体组织还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选择。
(四)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作为我国独立的司法部门,可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学界有反对也有赞成的声音。本文认为检察院更多的是负责监督职能,并且检察院自身也有专业性和专门性等条件的限制,所以检察院只能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才可以作为原告。
(五)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者,有权力运用行政手段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追究违法责任。但由于行政手段具有局限性,并不能很好的全面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所以应该赋予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作为原告难免有怠于行使职权、难以独立行使职权、剥夺了其他原告的选择权等弊端。本文认为:由于行政职权具有局限性,很难完全保证环境利益不受损害,因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都是因为怠于行使行政职权;并且环保部门可以采取跨区域诉讼管辖保证独立性;在同一破环境的侵权案件中,有资格的原告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以环保部门行使原告诉讼职权不会侵犯其他原告的选择权;并且环保部门的专业性强,提讼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因此,环保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存在问题的,也确实具有可行性。
四、总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当前国民的公共意识和能力不足,营利性法人具有趋利性,团体组织发展不完善,难以堪当重任,检察机关的范围受限的局面下,环境保护部门具备专业的技术和专门的人员,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取证、承担责任能力等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应该选择其为首要的诉讼原告。而非法人团体和组织只有在将来发展完善之日,才可以委以环境公益诉讼之重任。
注释:
[1]本文并无意否定其他原告的适格性而主张原告资格唯一论,而是基于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从原告的可行性角度得出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主体的结论。
[2]朱晓勤,何锦龙.中国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与展望[J].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1.课程实习。
课程实习安排在大学二年级,在培养计划及课程教学大纲中明确学分(时)数以及实习要求和考核方式。实习场所包括各类自然保护区、生态园区、大型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政府环保部门等实践教学基地。实习的形式包括参观考察以及专题调研等。
2.生产实习。
生产实习是学生完成《环境化学》、《环境监测》、《环境工程学》、《生态学》、《环境微生物学》等专业基础课和部分专业课学习后的综合性实习,在大学三年级下半学年进行生产实习。实习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政府环保部门、研究院(所)或在本校进行科研实习等,要求学生上岗实习,直接参与教师科研工作。
3.实践教学基地建设。
与具有良好环境行为、环境绩效的研究机构、企业集团、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双赢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有效科研的合作,建立实践教学基地,为学生提供一个拓展视野、亲身体验的场所。通过有经验的环保技术专家指导学生实习,进行现场教育。通过课程实习、生产实习等过程,让学生深入了解社会需求及自身的不足,明确学习的目的,激发学习的动力,提高综合素质。
二、社会实践
社会实践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环节,对于促进大学生了解社会、了解国情、增长才干、奉献社会、锻炼毅力、培养品格、增强社会责任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环境科学专业社会实践应当与专业培养计划有机结合,根据学校培养目标、学生需求、专业特色、学生成长阶段和认知规律,实施分类教育。将社会实践纳入本科培养计划,规定学生社会实践的学时数,制订相应的规范。学生的社会实践形式包括校园文化活动、暑期社会实践、大学生社会工作、科技学术活动、青年志愿者活动和公益活动等。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诉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起诉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起诉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起诉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起诉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起诉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全世界高度关注的一项重大战略问题。因环境污染问题导致的纠纷和冲突数量也在逐年增加,环境污染、劳资纠纷、违法征地拆迁所引发的已构成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三大因素,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步入新常态,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探索绿色生态发展的新路子已成为国家战略之一。环境属于集体消费品,任何人无法独享,单纯依靠政府治理和企业自发的环境保护模式已不能实现环境利益的最大化。公众是环境问题的利益相关者和最终承受者。①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境公益的特殊性以及公民诉讼在各国的成功实践,使公众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了现实需求和实践基础。
“公众”的概念及内涵
“公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性概念,与“个人”相比一般指社会上的多数人。我国立法对“公众”界定模糊,以《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为例,有“公众”(《环保法》第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环保法》第六条)、“公民”(《环保法》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保法》第三十六、五十三、五十七条)、“社会组织”(《环保法》第五十八条)等不同规定。立法语言应是准确而严谨的,厘清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未在立法中使用统一规范用语,至少应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1998年欧盟经济委员会在《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的国际公约》中第二条第4项指出:“公众是指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及按照国家立法或实践兼指这种自然人或法人的协会组织或团体”。按此规定,“公众”的范围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取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众”必须是受环境侵害行为直接影响或间接影响或与环境事务感兴趣的人或组织。基于此,文章讨论的“公众”是排除国家环保机关在外的,以公民、环保组织为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一个动态集合体。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正当性分析
公众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正当性源于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意义。“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②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为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权利来源基础。所谓环境权,是指公众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③环境权是20世纪60年代环境危机和环境运动的产物,由“环境公共财产论”、“公共信托理论”发展而来,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很多国家予以法律认可,并得到国际公约的确认和保护。环境权理论的提出者美国的萨克斯教授认为,公民将大气、水和阳光等公共环境资源信托给国家管理和保护,国家和公民之间是委托关系;如果公共环境财产受损,作为共有人的公众有权提讼。④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围绕着环境权的性质、主体、内涵、救济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索,在环境权的性质探讨上形成了法律特定权利说、人类环境权说、人权说、物权说、精神美感说等不同的学说观点。⑤尽管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但认为环境权应区别于我国环境资源法中的各种权利或权益,并不是这些权利或权益的简单叠加或概括,而是自然人或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已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包括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司法请求权等具体权利。事实上我国宪法有环境权的宣示性规定(如宪法第二、九、二十六、四十一条),环保法(如第六、五十三、五十七条)和相关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也有环境权的隐性规定,这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立法支撑。环境权之于环境公益诉讼,是“权利”与“权利的实现途径”的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以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讼,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⑥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亦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意义。一方面,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必然要求,是环境民主的有力体现。公众参与原则作为一种政治民主,被誉为“21世纪最为广泛的社会行动和热门的政治话语”,被广泛地运用到环境保护中,已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众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受损或可能受损的环境利益,不仅是公众参与的法律保护手段,而且还拓展了公众参与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传统的“大政府、小社会”治理模式下,政府决策部门出于各种利益考量,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愿或很少与公众进行充分沟通,导致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不能充分吸纳到政府治理的考虑之中。⑦当公众的环境利益得不到体制内的保障时,公众就有可能采取体制外的集体抗争的形式寻求解决路径,甚至采取打砸、围攻政府等非理,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司法是维护环境正义的最后和最有力防线,要把公众参与环境法治从纸面落实到实践。
另一方面,公众被赋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益补充。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新《环保法》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从幕后走上前台,并且肯定了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地位。《环保法》第五十八条对环保组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条件比较苛刻,在要求不牟取诉讼经济利益作为前提下,又设定登记级别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限制性规定。据民政部的《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截止2014年全国有生态环境类社会组织6964个,但符合法定条件享有环境公益诉权的环保组织不超过300家⑧。在政策、制度、数量、经费、技术等软硬因素的制约下,仅靠整体发育不良的环保组织担当起繁重的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无法实现立法的初衷。虽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乏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有益尝试,但碍于行政机关与检察院特殊的职能地位以及于法无据,到目前为止,行政机关和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仅限于地方的司法实践而没有广泛展开。公众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环保组织的压力,落实检察机关支持制度。
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与现实困难
现有立法尚未明确公众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虽然从立法上确认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地位,但这两个条款直接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排除在外。《环保法》第六条虽有规定公众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但公众提讼能否理解为“检举和控告权”尚存争议。虽然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乏公民环境诉讼资格试点探索,如海南省2011年7月制定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就规定了公民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资格。但地方立法法律位阶的低层次性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会导致同一案件由于认定法律依据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一定程度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公众提起公益诉讼面临重重现实困难。一方面,公众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有效性首要前提环境信息获取保障。虽然《环保法》第五章对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作出了专章规定,第五十三条亦明确了对公众的环境信息权,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渠道并不畅通,存在获取方式被动、有效信息有限、获取时间滞后性等问题。大连、厦门、昆明、番禺等地发生的一系列影响较大的环境,主要还是由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信息公开不透明所致。
另一方面,公众提讼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我国现行立法已明确非政府环保组织是当前环境司法公众参与的主体。非政府环保组织先天发育不良且符合条件的数量有限,面对繁杂程序、高昂的诉讼成本、冗长的诉讼时间、政府保护主义下的生存压力等多重困难,公益诉讼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获得胜诉的案件较行政机关和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少之又少,⑨也从侧面反映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成效的有限性,仅靠公益性环保组织来挑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大梁,显然是力不从心的。此外,因环境问题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所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成本高、举证难等门槛,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就更加鲜见了。
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和路径探讨
立法上明确公民的环境权。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会长蔡守秋教授提出,公民的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原权、、对世权、不可转让的权利,要从立法上予以创设。⑩而且,“传统法学理论囿于体系问题无法适应环境侵害这一现代社会的新兴问题,惟有突破藩篱,另辟蹊径,创设环境权以满足需要。”可见立法上确立公民环境权,不仅是环境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是解决我国环境危机、实现人与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宪法上确立起环境权的法律地位后,有必要对环境保护法、环境单行法、其他专门立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对环境权的属性、权利构成、形态类型、救济和保护等内容进一步规范和探讨。当然,立法上确认公民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公众的环境利益就能得到充分保障,因为权利救济和维权途径能否得到法律保障才是关键。因此,还必须就环境权的实现形成一个保障体系,其中,公益诉讼是最主要且有力的保障途径。
适度扩张原告诉讼资格。公民环境诉讼的立法始于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该法确认了“任何人”的环境诉讼资格。公民诉讼原告资格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公民个人、非政府环保组织、检察官、联邦、州和城市。公民环境诉权的相关规定,极大地激起了美国公众环境保护的热情,有效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的深入发展。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已成为国际诉讼法主流趋势,也是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现实需求。作为维护公众环境公益的特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应突破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扩展到“有利害关系”或可能“有利害关系”,即存在污染破坏的违法行为,已经或即将影响公共环境利益,公众都可提讼。因考虑诉讼经济和滥用诉权等因素而否认公民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舍本逐末的做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建立以公众(包括公民个人、环保组织)为第一顺位,检察院为第二顺位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是比较可行的。需要说明的是,环境公益原告资格的范围是排除环境行政部门在外的。因为法律已赋予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权,赋予其公益诉讼有可能造成其在环境处理问题上拖延,有将本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推卸给法院之嫌。虽然环保部门不适宜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但可以作为支持人参加到环境诉讼中来。
建立起公益诉讼的司法保障机制。基于环境破坏存在时间上的长期性、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损害认定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现实障碍,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具有一定难度。因此,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应在诉讼制度上提供相关的司法保障。可借鉴域内外成熟做法,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建立专门的环保诉讼法庭,如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等。同时,适当减(免)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胜诉则由被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结合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提起环境公益并胜诉的原告,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适当奖励,如用环境损害处罚金的一部分补偿诉讼成本、建议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政策减免、颁发环境保护公益之星证书等。二是合理分配公众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应将我国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扩大到环境公益诉讼,并明确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
适当限制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尽管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缺少诉讼传统等原因,赋予公众环境公益诉权并不会导致“滥诉”,但笔者认为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一把“双刃剑”,在鼓励公众诉讼的同时,并不能排除个别人利用公益之名图私利之实而滥用诉权,即便在公民法治意识强、公民诉讼最发达的美国,也有对公民行使诉权的限制。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公众的环境公益诉权。借鉴域外经验可以设置诉前前置通知程序。即规定公众发现环境损害事实,提讼之前一段时间,比如30天,须先将预的通知告诉环保部门或违法者本人,由环境部门做出行政处理或违法者采取补救措施;通告期满后,环保部门或违法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公民才能提讼。前置程序的设置,既是我国现行环保法关于公众“检举”“控告”权的实现,也与我国环境治理偏向行政手段的理念相符,同时对政府和环保部门依法行政起到监督作用,对环境违法者起到震慑作用。
(作者单位:海口经济学院公共课部;本文系海南省2016年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海南国际旅游岛背景下公众参与环境法治创新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NSK(YB)16-76)
【注释】
①史玉成:“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念更新与制度重构―对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②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③吕忠梅:“环境公众参与制度完善的路径思考”,《环境保护》,2013年第23期。
④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1期。
⑤张莉明:“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研究―理论分析与制度设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
⑥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235~236页。
⑦朱谦:“环境民利构造的价值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9期。
⑧金煜:“300余家社会组织可提环保公益诉讼”,《新京报》,2014年4月25日。
⑨沈娅云:“公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条件研究”,《法制博览》,2014年第6期。
⑩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11期。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98~102页。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对行政管理权的补充而非替代,寄希望通过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应对环境管理公权力的不足是公益诉讼制度不能承受之重。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制度生成背景和民主价值取向内在预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为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唯有将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作为基本主体的制度设计才能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 :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行政职责;制度功能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23-10
收稿日期:2015 -01 -13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利益衡平的法制保障研究》(12BFX120);广东省高校优秀创新人才培育项目《广东海洋外来物种入侵现状及立法研究》(wym11091)
作者简介:谢玲(1977-),女,湖南岳阳人,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项能有效预防和救济“对环境本身之损害”的法律制度,其构建的必要性在学界已达成共识①。但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原告资格问题却一直争论不休。虽然2012年8月31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纳入了公益诉讼条款,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但环保行政部门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在此次修改中仍未明确,学界关于环保行政部门是否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论争并没有随着新《环境保护法》的出台而平息。
曹树青先生在《学术界》2012年第3期发表的《“怠于行政职责论”之辩——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论见》一文(以下简称曹文)中,提出“环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无论从权力大小、权力行使环境还是从权力性质看,都有与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相距甚远,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和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的适度矫正。”该文全面驳斥了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否定论,并从环境管理权的特殊背景的视角论证了赋予环保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观点在学界具有一定代表性,这种基于现实主义的考量也触碰到了现行环境行政监督管理权运行的某些无奈,但笔者认为曹树青先生的论点是建立在对环境行政管理权理解的错位和对环境公益诉讼本质属性的误读基础之上的。时至今日,仍有不少学者极力主张应当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甚至认为“国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第一顺位的原告”②。鉴于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曹树青先生的论证进行辨析,以期廓清迷雾,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再辩“怠于行政职责”论
曹文认为“否定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大理由是赋予其原告资格将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文章重点驳斥了“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将促使环保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观点,并从我国环境管理权运行的特殊政治、经济、社会及体制背景和现实的角度,陈述了应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这些理由包括:(1)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不足。表现在立法上,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小,且追究违法企业的环境行政责任无法弥补违法行为造成的所有环境损害,环保部门只能在行政手段之外寻求救济;在执法上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认为环保部门借助环境公益诉讼途径,可以缩短冗长的环境行政执法处理程序;环保部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职权被架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避开执行难的问题。(2)环保行政执法权运行乏力。由于体制的原因,囿于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压力,环保行政部门有力不能使,有力不敢使,因此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借助法院的司法独立地位,与司法携手形成“合力”以抗衡地方保护。(3)环保行政部门对有些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管理权。如跨区域污染损害问题、管理真空问题,因此,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求司法“给力”。(4)在多个违法主体多种原因公私利益交融的复杂环境损害案件中,由于主体多元、关系复杂、公益私益交融,不适宜于单凭环境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方式解决,借助司法途径能更公正、更有效的化解纠纷。(5)设置行政前置程序可以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
以上理由看起来言之凿凿,但笔者认为,从曹文陈述的以上理由均不能得出应当赋予环保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结论。要回答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原告资格是否将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问题,必须先思考以下问题: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执法权乏力的原因何在?环境行政管理权“执法资源不足”的真正原因是什么?赋予环保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否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不理想的现状?如果不作理性地追问并进行合符逻辑的推理,而将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描绘成是在穷尽环境行政职权之后的无奈之举,则有替环保部门的某些行政不作为行为辩解、替某些行政执法的不合理现象背书之嫌。
(一)从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不足的现实不能得出应当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结论
首先,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确实存在力度小,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导致行政处罚难以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但环境立法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修改相关立法来完善,即应当在立法上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新《环境保护法》引入按日计罚制度就体现了这一倾向,以避免反向刺激。
其次,当环保行政部门穷尽行政处罚后仍无法触及违法者之根本的情况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确实可以起到填补环境行政责任不足的功能。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虽然各自的价值取向不同但在功能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现行法明确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之外不免除其他责任的承担,故在行政责任之外追究违法者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是环境法正义价值的必然要求。但我们据此只能得出在行政处罚之外应当完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结论,却并不能以此得出追究环境民事责任的发起者应当是环保行政部门的结论。
再次,认为环保部门可以借助环境公益诉讼途径以矫正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的论断违背了最基本的法理常识。行政执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效率原则,而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公平而非效率。相对于执法而言,司法作为昂贵的社会资源一旦启动则比执法消耗的时间更长,司法不可能比执法更有效率。更重要的是,行政执法效率低下肯定是环境行政执法本身出了问题,在行政执法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去追究行政部门本身的责任,反而通过再赋予其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启动运行成本更高的司法程序,既有违法的公平价值也违背一般常理。
最后,以环保行政部门没有行政执行权而导致行政职权被架空为由,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避开执行难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环保部门虽然没有强制执行权,但如果在违法者不履行行政决定也不寻求救济的情况下,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还有让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以落实行政管理权的必要吗?同时,如果环保部门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那么法院同样存在,将执行难的问题交由法院,只是让这一问题发生了位移,并未真正解决问题。
因此,从制度逻辑来看,环境行政管理权配置的不足是公益诉讼制度得以产生的前提而非行政部门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前提。从行政管理权存在“执法资源不足”的前提不能得出环保部门应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结论。
(二)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无法改变环保行政执法权囿于地方保护压力而运行乏力的事实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地方保护主义是环保行政执法权运行乏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环保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人事权、财权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唯GDP政绩观的指导下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对环境行政执法施加压力从而导致环保行政执法权的运行乏力。但通过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却无法改变这一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有体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执法时遭遇的压力在公益诉讼中同样存在。试问:环保部门的人权、事权、财权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当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增长的冲动为环境违法企业开绿灯从而导致环境行政执法乏力的情况下,即使赋予环保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环保部门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和勇气吗?最近环境公益诉讼遭遇“零受案率”,以及目前已有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中被动“作秀”的成分,均能拷问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有几许。
其次,虽然从我国宪法权力配置的体系结构来看,司法权的运行不受行政权的非法干涉。但现实是我国法院系统本身在我国的独立性也备受质疑,我们离司法独立的目标还有很远的一段距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会影响到环保行政权的运行,同样也会影响到司法权的运行,司法机关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下也无法做到独善其身,环境纠纷诉讼立案难就是最好的例证。
再次,由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使行政与司法携手形成“合力”以抗衡地方保护听起来很美,却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基本特性。而且,行政与司法两者功能异质性的确立与维护“是有效发挥司法对行政监督功能的前提”,两者关系的错位“势必会发生异质性功能之间的冲突和序位颠倒混乱导致的程序资源价值的内耗与枯竭”。
(三)将跨区域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难的问题归结为环保部门无权可使并认为赋予环保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解决这一问题起关键作用的观点难以成立
首先,将跨区域污染损害的责任追究难归结为是环保行政部门对这类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没有行政管理权是一个伪命题。曹文谈到“流域上游行政区域的污染企业违法排污,造成下游水域的严重污染,而下游受害行政区域的环保行政部门对上游行政区的违法企业又没有行政管辖权,而有管辖权的上游行政区的环保部门基于地方保护的动机对环境违法主体怠于行政执法甚至行政不作为。”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跨区域污染损害的责任追究难这一问题的根本不是下游的环保部门对上游的污染企业无行政执法权的问题,而是上游的环保部门为何有权不使的问题。
其次,在跨区域环境污染损害问题上,即使赋予下游的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出于我国向来有官官相护的传统,下游的环保部门有多大的动力会将处于同一个系统的上游的环保部门推上被告席?我们暂且不论这一诉讼是否违背行政诉讼“民告官”的基本性质。造成跨区域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难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环境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权的配置未能尊重流域环境本身的特性,因而,应对之策是在遵循生态系统管理基本规律的前提下,合理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和科学配置管理权。
(四)复杂环境损害案件的存在不是应赋予环保行政部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首先,行政处理手段与司法裁决在化解纠纷上各有优劣,对违法主体多元、因果关系复杂、公私益交融的复杂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具体的解决方式,单独强调司法在解决复杂环境损害案件中的重要性并无依据。
其次,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因诉讼目的之异从而在诉讼制度的安排上应有较大差异,希望借助一次公益诉讼就将主体多元、因果关系复杂、公私益交融的纠纷一并解决实在是公益诉讼不能承受之重。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司法裁决在化解复杂环境损害纠纷中比行政处理方式更优,更容易平衡各方利益,结果更公平。但也只能得出此类案件更适合运用司法程序来化解,却无论如何得不出这一司法程序的启动者应为环保行政部门的结论。
(五)设置行政前置程序无法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
曹文指出:“环境行政职能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为了防止其怠于行政职责的履行,立法上也应设立‘行政程序前置’,即要求环境行政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环境公益侵权行为,穷尽执法行为仍然无法解决环境问题时方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借鉴防止滥诉的行政前置程序为环保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设置一个过滤程序的建议很有创意,但笔者却认为没有可行性,根本无法起到过滤“怠于行政职责”之诉的功能。原因在于:
第一,导致环境行政执法不尽人意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在这个过滤程序中,环保行政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只有证明自己穷尽了其行政职能仍无法解决环境公益受损时法院受理才具有合理性,即只有在环保部门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才应当赋予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将环境行政职权的失效区分为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等“客观不能”和不主动履行职责推卸责任的“主观不能”在理论上可以成立,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根本难以加以区分。因为环保行政部门为了推卸责任避免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总是会千方百计地为自己主观不欲履行职责寻找客观不能的理由。因此,法院在司法技术层面无法区分行政职权失效的真正原因是否为客观不能,从而无法决定是否应该受理。
第二,行政前置程序发挥过滤怠于行政职权之诉功能的前提是影响环境行政职权失效的根本原因为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等“客观不能”因素。确实,我们无法否认当前环保部门的职权状况存在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的事实,但这种“客观不能”是否为环境行政职权失效的根本原因?在人性假设理论中我们一直将政府及各级行政机关看成全能的“理想人”,这种人性假设误区引导我们将作为监管者的环境执法主体设定为绝缘于私人利益、部门利益而纯粹追求环境公共利益的“生态人”。而事实上他们也是追求私人利益、部门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不会在环境公共利益的增加和环境社会成本的降低之中获得收益……与此相反,环境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与企业的利益具有相关性,在这种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环境行政部门和执法人员往往会想方设法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扩充与满足,从而易于受到被监管企业或人员的‘操纵与控制’。”因此,导致环境行政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是环境执法主体的自身利益与公众的环境公共利益之间缺乏关联性,从而缺乏严格执法的动力和主观意愿,而非权力不足、运行乏力等“客观不能”因素。
第三,如果环保行政部门真能证明自己已经穷尽了执法行为,却仍然无法解决环境公益受损问题,那么环保行政部门在证明自己已经尽职尽责的同时其实也意味着环境行政执法的使命和功能已经完成,剩下的应该是需要发挥社会公众及司法权运行对行政执法不能所致的环境公益受损的弥补功能了。
因此,从前述理由均不能得出应当赋予环保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结论。从逻辑上看,行政管理权运行的不足是公益诉讼制度得以产生的前提而非行政部门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前提。从人性假设的角度来看,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的环保部门并非全能的“理想人”,而只是具有有限理性的“经济人”。正因为环境公益本身的特殊性,更难以寄希望于仅仅凭借环保部门本身的自律来寻求环境公益的实现。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确实应强调其工具性价值即该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但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是内在统一的,偏离制度设计的目的性价值而去追求工具性价值不仅会与制度本身的属性不符,而且最终也无法实现其工具性价值。因此,在一般情况,环保行政部门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原告资格的确有促使其怠于履行行政职权之嫌。
曹文的论辩显得异常苍白无力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论点固守着环境管理的行政命令型传统模式,陷入将政府及环保行政部门作为全能“理想人”的人性假设误区,并过于迷信环保行政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而对其作为管理部门的有限理性却缺乏应有认识,并忽视了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基础地位。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厘定
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与被诉标的之利害关系的限制,学界认为公民个人、环保团体、环保行政部门、检察机关等众多主体均可能成为潜在原告,从而导致对上述主体的原告资格争议不断。许多学者从各潜在主体担任公益诉讼主体的优劣比较中得出环境行政部门、检察机关应当优先获得原告资格,司法实践中也屡屡有由行政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但笔者认为,仅仅从各潜在主体本身的角度来探讨公益诉讼主体的顺位难免有失偏颇,因为各潜在主体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优劣势只是影响主体资格的外因,而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属性才是决定原告资格选择的内因,决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顺位的根本因素是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因此,应当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本质属性、价值取向来考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和顺位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预设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
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来看,环境管理公权力运行在应对环境损害问题上的失效是需要构建该制度的基本前提。
环境公益的公共产品属性使市场机制在环境公益的提供和配置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难以自发对环境公益进行有效调节,市场机制在环境公益的充分供给和合理配置上的失灵为政府公权力介入环境管理提供了合理性,在此基础上通过立法赋予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职权成为必然。如果享有环境行政管理权的环境行政部门始终代表着环境公益并勤勉履行职权,则环境公益的供给大体上是充分的,环境产品的配置基本上合理,环境保护的现状应该逐渐好转。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环境行政执法效率低下和环境质量整体上的持续恶化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共同佐证了我国目前环境管理权运行在环境保护上的失效。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正是源于行政执法机制在环境保护上失效这一基本事实。从实证的角度来考察,再强大的行政执法权也会存在执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即使美国政府也“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控每一个污染源”。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即使环境行政部门始终代表环境公益并勤勉履行职权,环境行政部门的行政决策也有可能存在失误,信息不对称、环境监管的高成本等因素决定了环境行政部门的理性是有限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并非都会导致环境公益的增加。更重要的是,作为监管者的环境执法主体并非是始终代表环境公益的“理想人”,环境行政部门也是有着自身利益追求的“经济人”,当其部门自身利益与环境公益之间缺乏关联性时就会失去严格执法的动力甚至基于利益而与污染企业合谋,从而导致行政执法机制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失效。
是故,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对传统诉讼机制的突破,借助司法的力量,敦促公权力机关勤勉履行行政职权,对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包括一般市场主体的排污行为、生态破坏行为和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填补传统救济机制对环境公益救济的缺位,以维护或增进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环保行政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因此,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来考察,作为该制度规制对象的行政主体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最佳原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内在本质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选择
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信托作为一种财产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古埃及,而“公共信托”理论传统上被用于解决公用海域和航行、捕鱼及商业水域问题,其基本理论源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纲要》指出: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海洋及海岸为全人类共有,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公共信托理论后来在英国得到了发展并成为美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指出,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英美学者通常认为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 fiduciary relation-ship),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所有权。受托人享有的主要是一种纯粹管理性权利,受益人则拥有纯粹的收益权利。1970年,美国学者萨克斯将公共信托理论引入到环境保护领域,他认为“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根据这一理论,清洁的空气、纯净的水等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国家作为这些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管理这些财产。在公共信托法律关系中,政府作为公共信托财产的管理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活动的,因此,一旦受托人有怠于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公众作为公共自然资源衡平法上的所有人,有提起关于公共信托的空气、水和其他资源的诉讼的起诉权。由于公共信托理论“始终要严加防范公权力对公共信托财产的侵蚀。因此,如何制约公权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信托财产是公共信托理论的核心。”
建立在公共信托理论基础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标是维护环境公益,实现途径是通过诉讼对所有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既包括私主体的危害行为,也包括公权力机关的危害行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可以是私权对私权的监督或者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然而,公共信托理论的核心是“如何制约公权力”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信托财产”,而我国环境管理公权力运行的失效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前提,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公权力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环保行政部门怠于行使行政职责的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功能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而不是相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直接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性质上是私权对公权的监督自不待言,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穷尽行政手段的行政前置程序仍然意味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私权对公权的一种监督,原告提起诉讼前需告知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这一程序设置的目的之一便是督促有责的公权力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私权对公权的监督比我国传统的公权对公权的监督效果更优①。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质的规定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原告应为公民和环保团体。“了解该污染源的公民或者环保组织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正是源于这一认识。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逻辑演绎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转向,新公共行政鼓励公民以个体或集体的形式广泛参与公共事务中,从而使公共行政更响应公众呼声。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更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民主价值在公共行政中逐步取得核心地位,“如果行政的确是当代政府的核心,那么21世纪的民主理论必须拥抱行政。”
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权威型环境治理模式正是传统管理行政的写照,这一治理模式在实践运行中陷人多重困境:环境法的约束力被软化、运动式执法、政府基于利益与企业结盟、权力寻租乃至“以权代法”现象在环境保护领域十分常见,为有效化解当前环境治理面临的诸多困难,环境治理模式必须转向新型的公共治理模式——“一种与权威型环境治理模式相对的民主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在这种新型的公共治理框架下,公权力机关、企业、公众和环保团体等多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命令一服从”型的垂直关系,更包含着“协商一合作”的横向关系,这种模式的核心在于“环境治理的民主化及其实现程序”,“将公共权力、公共行政过程置于公众持续且直接的参与和表达之上”。任何法律的创制都凝结着人的法律信仰并被赋予了一定的价值使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也不例外,环境公益诉讼是民主合作型环境治理模式下以法律形式为落实公众参与而开辟的一条新路径,环境民主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由于“政府在对环境公共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缺乏与公众进行充分联系和沟通的动力,导致公众的环境利益诉求,尤其是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诉求不能充分吸纳到政府治理的考虑之中。如果没有正当合法的机制安排,这类环境利益诉求和互动合作只能采取体制外的形式。”为了避免对秩序价值的冲击,必须在民主价值的引导下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使公众和政府之间能有效地沟通和协调。环境公益诉讼正是通过放松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使个人和环保团体都有机会踏上这条沟通之途。在此意义上,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大门之外的所谓公益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在某种程度上是个体的集合,环保团体具有的公益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等特征,无疑比分散的单个个体更能胜任公益诉讼主体角色,而从诉讼动力来看,环保团体也是最有可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勇敢者”,“在公益法团体看来,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更应该是获得社会正义的工具。他们关注公共问题而不是私人问题,着眼于改变而不仅仅是支持现有的法律和社会结构,特别是社会中权力的分配。”正是在这些理念的支撑下,环保团体成为大多数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力量。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并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该条款对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设置不甚严谨,该条款规定相关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设置的条件之一是“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但却没有明确“无违法记录”的具体范围,如果对这一限制性条件做宽泛的解释则对于社会组织过于苛刻,因为警告等最轻微的处罚也是会记录在案的违法行为,而对于一个存续五年以上的社团来说,要找出可以处以最轻微处罚的行为并非难事,这就为法院和有关机关选择性地阻却部分环保团体的起诉埋下了伏笔。而且,有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性及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
结论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对行政管理权的补充而非替代,寄希望通过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以应对环境公权力的不足并进而对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进行矫正是公益诉讼制度不能承受之重。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背景、本质属性及该制度的民主价值取向均推演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起诉主体为公民个人和环保团体。但笔者并非否定公权力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成为原告,公权力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唯一情形是出现了“勇敢者缺位”,即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有关部门穷尽行政手段仍不能阻止该结果,又无公民或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这时公权力机关可以被赋予原告资格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第一,立法应当尽快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二,将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保团体的限制条件作严格解释,即将“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限定为对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构成影响的“重大违法记录”,并对具体情形进行列举,以免误伤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第三,明确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替补主体的范围和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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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问题梳理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允许我国公民个体、相关团体在具体国家机关、单位或者组织相关权力行使不当,使得公共利益面临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为了公众之利益而向司法机关中的人民法院提讼的制度。其最终目标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宪法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我国法律,该条明确规定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提讼,其中就包括环境污染案件。这不仅是我国民众环保意识的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更多的是体现了公民对国家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鼓励公民有效参与到环境公益事务中来,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滥用的主要形式
中国人素有“厌讼”心理,遇事不愿“打官司”,习惯私了。但长期以来,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共利益等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么得不到法院的立案受理,要么原告只要认为受到了侵害,且此种侵害是因环境污染所引起,即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途径解决,以致于滥诉情况出现。此类案件中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亦使得被告合法权益出现被侵害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可归纳为故意、放任和过失三种情形。
其一,故意滥用环境诉权。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原告为了使被告利益受损,为了达到私人不良或违法企图,故意借助诉讼形式给被告进行“骚扰”,造成被告利益受侵害或者放任具体侵害结果的出现,致被告于某种困境之中,扰乱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此种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阻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
其二,放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讼必须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受侵害的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就妄然的向法院提讼,势必会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大量的工作,最终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其三,过失行为导致错误。虽然过失不像故意那样,不是原告所积极追求的效果,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时的过失,给被告造成不必要麻烦的,原告的权就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确定、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晰的情形下,分析原告滥用诉权的形式是有必要的,只有明确原告滥用诉讼的形式,方可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环境公益诉讼被滥用,才可以对恶意滥用诉权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制裁,维护合理的司法秩序,彰显法律的权威。
三、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之具体规制
普通公民提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不尽一致,不排除是为了追求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亦不排除为了“出名”或者相关物质奖励,如若是此种情形之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势必会增加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生产秩序。同时,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讼的门槛低,均有可能导致滥诉情况出现。基于此上分析,对环境公益诉讼行为进行合理规制,预防滥诉现象的出现,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挑战。
首先,实行原告资格审查制度。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较大,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之一。在我国虽然历来有“厌讼”的传统,但不排除有人为了追求某种利益,随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防止“不适格”原告主体的出现,应当对原告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受理前,应以合理地方式审查原告的身份是否符合的条件,搜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亦可尝试通过联合其他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保人士,在充分、合理的审查之基础上,确定案件是否立案及进行后续的审理程序。诚然,此类制度设计应当在公正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不得设置过于复杂的程序,而阻碍了正常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程序的提起。
其次,设立行政先置程序。负有监督和保护职能的环保行政部门,在对环境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环境污染日益加剧,与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不力不无关系。如果原告未经过环保部门的处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中的提讼环节,极易导致本应该行政机关发挥的职能无法充分发挥。长此以往,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问题难以解决,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也难以得到全面保障。故,可以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人在具体解除司法机关之前,可以有权向行政机关寻求合理解决方式,如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问题,此时,人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笔者认为,此种先置程序的设置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之滥诉讼情形的出现具有一定预防功能。
最后,建立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滥诉侵权责任制度的设置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有效防止了滥诉情形的出现。我国应当学习和引进发达国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合理的预防滥诉制度,为我所用。我国应该尝试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原告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后致使被人遭到损害后果,原告应负相应侵权责任。应该在精神、物质双重层面进行合理补偿。对于普通公民滥用公益诉讼的情形,可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化解。对于司法机关滥用公益诉讼的,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此外,学界有人认为,可通过让原告交纳保证金以避免诉权滥用,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并非是明智之举。应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预防滥诉情形发生。为了鼓励公民积极的行使诉权,保护环境公益,应积极的号召建立奖励机制。同时,为了防止诉权被滥用,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在诉讼费用的减免上应有一定的限度,适用调解原则时也要掌握一定的限度。总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度。(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家》,2002年第2期.
[2] 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