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1 09:18:4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从民间借贷市场的基本情况来看,作为一种简单有效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也因此使得当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依靠的是地区经济的进步以及其自身所具有的一些优越性。
(一)借贷数量大、范围广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运营的情况是,民间借贷数量大、范围广,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同时,由于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相关的数据统计存在一定的难度。有数据曾显示,就某地区调查的100家企业和个人来看,70%―80%的企业或个人都承认自己曾经发生过民间借贷的行为,同时就他们的借贷数据来看,借贷金额从几百元到几百万元不等,总借贷金额达到4400万余元。
(二)借贷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高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是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需要决定,特别是地区资金供求的状况,当地区经济发展平稳或者处于经济疲惫期时,民间借贷利率就会相应较高。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的运营,也同样要受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影响。总体趋势也会随着国家对信贷政策的调整而变化,当信贷政策处于收紧期时,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就会随之提高,反之,情况则相反。就目前民间借贷市场的状况而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要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存在高利贷的现象。
(三)借贷手续简化
相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而言,民间借贷确实存在着自身的优势。民间借贷相比较银行借贷来说手续简单,大大缩短了资金周转的时间,民间借贷的这一特点,刚好适应了民间资本运营的需要。然而借贷程序简化之后,相应地也会出现各种问题,借贷协议和担保协议的缺失势必会引发纠纷。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1.法律标准缺失
民间借贷法律门槛过低,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还不健全,即使存在相关法律,在规范力度上过于宽松,立法技术也存在欠缺,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存在漏洞等等。民间借贷没有明确的立法标准,对于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上存在模糊性,民间借贷行为者之间的利益标准不明确,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差。
2.相关制度缺失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设定还不健全,其后果导致的就是相关的制度也难以确立。比如主体退出机制、个人破产制度等等,制度的缺失已经难以满足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需求。
(二)法律监管不到位
1.存在无序发展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资金部分流向国家限制的领域,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导致资金分配不均,严重影响国家的整体发展布局,造成社会利益方向的偏离。另外,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容易加剧金融机构的恶性竞争,原因在于民间借贷过度吸收了社会资金,银行资金减少,势必会引发存款竞争,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2.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不健全,导致其规范力度不够,这就是使得借贷双方无法做到一个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就资金的所有者而言,无法掌握自己的资金流向,容易发生借款人无法偿还的行为,借贷人将无能为力。
(三)法律秩序不规范
1.冲击正规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产生的诱导,引发了一些借贷风险危机,一些投机者选择铤而走险,挪用正规机构的资金偿还民间借贷,以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过投机者的转投,正规金融机构难以确定资金的流向,导致信贷资产质量的降低,最终影响了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
2.诱使大量非法资金流入
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就为非法资金的流入提供了机会,也为不法分子开展洗钱、非法融资等提供了环境。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从运营机制到管理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就增加了查处不法行为的难度。因此,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就成为了规范融资秩序的重中之重。
三、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尚没有在民间借贷领域完善合理的法律,使得一些非法的民间借贷有机可乘,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并能够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运营。以放贷人的资历、业务领域、资金来源、可控利率范围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并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以及财务制度的完善性为手段,合理认筹民间借贷的微观方面,区分非法金融和民间借贷,明确何为合理的,何为明令禁止的,由此改变民间借贷如今的法律环境,保证民间借贷的正规运营。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
首先,健全监管制度。民间借贷的另一个特点是多样性,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延伸至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领域,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制度和各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民间借贷领域势必是产生动荡,甚至会牵连到其他金融领域。各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保障民间借贷领域的有序化运营。
其次,对民间借贷进行备案登记。对民间借贷进行备案登记的目的就是建立起一个“登记簿”,让有“户口”、合法的民间借贷组织享有更稳定的保障。不仅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团体,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
最后,创新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由于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活动有较大的差异,所以在监管方式上应有所不同。
(三)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解决民间融资的问题不仅要依靠民间借贷,也应开发商业银行的小额信贷业务,灵活地应对中小型企业在信贷方面不同的需要。只有将这些方面协调配合,积极引导我国的信贷市场,规范信贷制度,保持信贷环境“干净”,方能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保障信贷市场的安全和规范。
从目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民间借贷融资关系中存在三方法律主体,分别为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担保公司及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开始于企业因有融资担保需求向担保公司提出融资借贷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对其审核后,如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便向普通民众提出融资性担保借贷的要约邀请;自然人如愿意提供借款,即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并同企业签订借贷合同,向企业提供借贷。其中,自然人与担保公司的约定,主要为当被担保人(企业)不履行还款责任时,由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二、民间借贷融资担保之风险剖析
随着金融政策从适度宽松转向稳健、银行信贷额度从紧,部分商业性担保公司将业务从为企业进行融资贷款担保转向吸引普通民众为企业进行借贷投资中来,许多普通民众受部分担保公司高投资回报宣传的影响,在不具备相关常识的情况下盲目将资金向企业或个人进行借贷融资,引发了较高的风险性。
(一)担保公司内部运营、业务操作不规范引发的风险
就实践中遇到的案例,担保公司在内部运营中存在诸多的缺陷:
一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部分担保公司为增加影响力,占领担保市场,会伪造出资或在出资后违法抽逃出资,这使得其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大大降低。有些担保公司甚至会利用客户资金进行自己融资以充填其注册资金,逃避相关部门的监管。
二是高利担保吸引投资资本。部分担保公司为吸引投资者,允诺自然人高额利息,以致借款企业或个人无力承担。
三是违法吸收公众资本。一些担保公司直接吸收公众的资金,然后再转贷于有需要的企业或个人,这些行为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涉嫌非法集资,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规范,其极有携款逃跑的可能性,此违规操作势必给投资的普通民众带来损失资金的风险。
四是以新贷养旧贷。在出现还款困难的情况下.一些担保公司采取用后续资金填补上一笔不良借贷,或协商让债权债务人签订延长还款期的合同。这种以新贷养旧贷的做法,极易形成恶意循环,给债权人带来风险。
(二)外部环境带来的风险
一是民间借贷隐患重重。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看,我国法律之认可和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民间借贷是由债权人自行判断的行为,不可避免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这就使得其成为一些人进行市场投机、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容易异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那么为这些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其风险性不言而喻。
二是企业信用不足,承担责任能力有限。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其自身发展能力有限,自身资本有限再加上管理上的不规范,很容易带来企业经营上的困难,这也直接降低了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同时在借贷中,如果借款利息过高,给其还款造成过大的压力,目前发生的许多企业主弃企逃跑的大多数是因为这个原因。
三是融资性担保相关法律供给不足。推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制度建设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相关立法;第二类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一些地方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而这些是融资性担保法律规范的具体细化,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存在不足,主要是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直接约束的现行规范效力层次低。
三、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风险之法律防范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多方,民间借贷融资的风险及纠纷也会随之加大,在制度构建方面,对其进行风险防控已迫在眉睫。
(一)完善立法,加强法律制度供给
结合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矛盾相对集中的情况,建议借鉴、比较国外的立法的基础上,应采取单行的立法模式,并尽快修订法律和规范之间的冲突。在此基础上制定针对关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专门法律规范,完善民间借贷融资性担保的法律体系,使其有完善的法治运行环境。
(二)引入监管机构,加强监管力度
在民间借贷融资担保隐患已经显现的情况下,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担保行业准入的监管,严格审批,把好担保行业发展的第一关口,力促担保行业规范化发展。在此基础上,建议可以成立明确统一的监督管理主体,落实监管责任制度,使得对担保公司的监督力度真正落实到位。
张某在明知薛某已婚的情形下发生同居关系,并在相处中薛某通过微信红包、银行转账、赠送物品等形式先后向张某赠送上万元,且张某以怀孕为由要求薛某买房进行安定,薛某也先后转账一百多万,其后双方感情破裂,薛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因购买房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薛某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聊天记录,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给其和腹中胎儿的补偿费用,但提供的微信及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合意及法律事实,法院最终未支持张某主张的该款项系侵权行为补充的抗辩理由,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认定证据及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中不仅体现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的盖然性原理,同时也体现出张某的律师在深知“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后,意欲回避将薛某的财产处分行为认定为赠与,并试图帮助张某维持所获得财产现状的情形。但实务中,婚外情关系破裂后,其财产纠纷更是复杂,有必要进行对比分析。
一、利用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2008年刘某与张某订立协议约定,刘某借给张某百万用于购买房产,张某用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并承诺终生不嫁他人只做⒛车那槿耍如果张某违反协议需要返还借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张某有权不归还借款,且将该笔借款冲抵做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同年,刘某与张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某已出资70万元,以张某的名义购买房产且按揭付款由刘某负责,张某自愿做刘某的情人,如果张某违反承诺需退还70万元以及按揭款;如果刘某提出解除与张某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有权不退还以上款项,并约定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张某在没有专属生育协议之前不得生育。后因双方关系破裂,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并且返款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所得财产应返还。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对协议无效均由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将责任全部归于张某,有违合理,显示公平。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无视我国的婚姻制度,企图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双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内容,法律均不予保护,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本案显然比第一个案件复杂,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的体现,其中情人关系决定着该案系争款项的返还。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要求返还款项,可能存在间接引导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行使财产赠与撤销的情形,造成不良的社会舆论导向;二审的判决不仅表明对违背公序良俗转化为借贷的行为不予支持,同时以委婉的方式兼顾法律与社会舆论导向,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也为法院处理的民事纠纷设定必要的界限,也表明法院对非正常的财产权益采取的谨慎态度,但此判决并未意味着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刘某擅自处分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意味着刘某的配偶仍有财产损失的救济权。
二、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相关法律追回财产的情形
现实中,追回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甚是常见,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但法律实务中,法院对于该条款的运用也相当谨慎,如某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门某(妻)不同意赠与,而仍接受门某(夫)赠与款项的情形存在。在此情况下,门某(妻)要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并索回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门某(妻)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可向门某(夫)主张赔偿。”,该案虽然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利用配偶追回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将婚外情关系中财产处分涉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对原告的举证责任略微严格,有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嫌疑,虽然法院判决配偶可以向有擅自处分财产一方主张赔偿,但婚姻关系仍存续意味着原告财产救济权的丧失,若婚姻最终破裂此时原告向婚姻过错方主张赔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显然仍属于法律空缺部分。也有法院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行为中“善意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结合正常人的判断能力确定,显然从法律及社会效果上更加具有说明力,如“李丙(夫)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甲,既未征得蒋乙(妻)同意,也未事后取得蒋乙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蒋乙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李甲明知李丙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李丙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李丙配偶即蒋乙的合法权益。因此,李甲无故接受李丙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蒋乙要求确认李丙与李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李甲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
作者简介:杜丽君,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民间借贷作为与正规金融相对的非正规金融的主要方式,是没有经过国家依法批准而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它主要是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的借贷为主要的表现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资金的不断需求,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呈现出的问题,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使得民间借贷能够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能够保障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下顺利的运行,为了更好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平稳发展,需要以立法的模式和制定相关的制度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
一、民间借贷产生原因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作为一种资金流转方式已经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获得普遍认可。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有了更活跃的发展,这既是融资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资金供给不足情势下的无奈选择;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第一,个人的原因。随着经济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增加,使得民间的剩余资金较充足,这为民间借贷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另外,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逐渐改变了人们以往把选择储蓄作为唯一理财方式的观念,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周期短的特点吸引着更多的注意力,拥有自有资金的人们更愿意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这种借贷中去。
第二,企业方面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自主创业的思想涌动,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建立和发展,他们的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即使国家采取措施增强金融体制提供信贷的能力,但是资金短缺仍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阻碍;再加上并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有良好的信誉和资本状况去满足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或者不能很快得到所需要的资金,所以这些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三,国家方面的原因。金融机构为适应货币政策抬高信贷的门槛,他们为了减少风险更乐意将资金贷给那些信誉好和市场影响大的大型企业,因此基层金融服务严重不足这就影响了很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链条,阻碍了其发展。中小企业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扩大生产经营,不得已会向民间借贷来寻找自己的资金源。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问题
民间借贷的形式繁多,主要表现为直接借贷、企业集资、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方式,如票据贴现、投资咨询公司、网络借贷等。其中,由于民间资金的借贷由于缺乏法律和制度的规制,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并对现有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首先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资金需求相对很高。其次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最后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社会中最为常见,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国现有的对民间借贷的现状主要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从立法原则上讲,民间借贷缺少立法原则,从现有的民间借贷发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民间借贷立法原则,使得民间借贷在无约束地发展着,出现畸形的现有模式。从立法角度上讲,没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产生歧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民间借贷不规范的发展着,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情况,因此,带来很多的问题,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进行。
第二,从制度层面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缺少完善的规范制度。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很大的风险,不进行规范的监控,很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异性发展,破坏整个社会市场的平衡发展。其次,在现有的国情下,缺少市场准入制度,市场中大量不具有民间借贷资格的各种中介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导致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则,是,民间借贷缺少保险存款制度,导致在民间借贷交往中,因缺少保险,使出借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关的保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严重侵犯了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缺少对于民间借贷法律方面的宣传。使得开展民间借贷的主体很少了解到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向前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自身层面上缺少自我约束的机制。在现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不具有统一的自我约束机制,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方式,同时也出现各种问题,扰乱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同时,民进借贷美白也缺少培训,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人员参差不齐,文化素质也不仅相同,甚至有些工作人员没有先关的专业知识。还有些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现有的工作而已。并且,在工作中没有得到统一的培训和实务方面的学习,其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固定的流程进行工作,不具有创新精神和敬业精神。 三、 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在现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上,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注重用政策指导其发展方向,取缔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探索适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监管制度。
(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在新立法之初,应该首先确立其立法的原则,对立法活动进行统一的指导。立法原则不仅可以指导立法活动,也可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发挥补充作用。要对现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新的立法工作,应该是在尊重实践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和金融安全的原则之上进行的。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和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使民间借贷的地位确定合法。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的法律不完备,导致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规范有序发展。国家应该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及时修改清理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统一立法,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运行体系,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将不属于违法范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再则,确立民间借贷的立法原则。
(二)从制度层面上来讲
1.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和体系制度,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实时控制。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潜在的风险,为尽量减少甚至遏制风险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定期收集有关民间借贷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来检测民间借贷的各方面状况,对其资本总量、变化趋势做出总结以防范风险的发生。这些数据分析得出的结果,也可以给国家的决策机构进行正确金融决策提供依据。
2.建立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律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允许其开展有关的借贷活动。使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规范化,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可以从根源上得到有效的遏制。
3.建立民间借贷行为的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等级低、抗风险能力弱、资产运营风险高进行严格的分类,当发生信用危机时,就有相应的措施进行有效的解决。如果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损伤,就应当启动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有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提高民间借贷在大众中的形象,这样还可以为贷款人提供保障。
4.完善国家法律宣传的制度。国家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宣传和国家政策的宣传,使开展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其主体的法律意识,促进资金主体根据国家的政策做出正确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出借行为,国家可以通过此行为来引导资金流向。法律的宣传关系到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基础,在国家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民间借贷的相关人员应当努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推动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层面上来讲
从本质上来说,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的自然行为,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的。近年来,我国各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增加的趋势,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为了改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一些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研究,从各个角度分析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及改善的措施。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分类及特征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
民间借贷是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而日益兴起的一个行业,它是正规金融的有效补充,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国内外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定义也始终不够明确,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国外很多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应该归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所进行的一些金融活动,是一种私人关系或行为。而我国国内的专家学者则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在不经过国家的金融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的情况下,按照双方通过协商所达成的关于进行现金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从法律上来说是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从国内外的定义中可以找出共同点,即民间借贷行为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民间借贷的分类
关于民间借贷的分类,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中按是否存在抵押可以将其分为民间抵押贷款和民间信用借贷两种类型;按照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将其分为盈利性贷款和互贷款,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利率一般要高于后者。
(三)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自由性:民间借贷行为往往是借贷双方经过一定的协商达成的意愿,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比较灵活,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愿进行的自由活动。
2.借贷的内容往往是资金:发生民间借贷行为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自然人在开展经济活动过程中缺乏一定的资金,导致经济行为无法周转,为了缓解资金的紧张状况,而去跟那些拥有资金资源的自然人去协商,承诺借款后在还款时还本付息的行为。从这种角度来说,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应该是资金。当然,在一些落后的地区也存在借贷其他物品的行为,但是主要的借贷载体是资金。
3.借贷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从上文对于民间借贷的含义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主体双方往往都是自然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或企业职工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一旦借贷双方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了这个法律限制范围并实施了相关的金融借贷活动,所签订或达成的合同视为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行为只能是自然人之间进行。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和成因
(一)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一直以来,金融学家都将民间借贷看作为“草根”金融,视为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很多发达国家直接以法律的形式将民间借贷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相比之下,虽然我国的民间借贷发展历史悠久,但是其真正的发展则是在2003年之后,当前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民间借贷行为广泛,全民放贷己形成风潮。改革幵放的深入,社会主义经济的加速发展,我国的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也日渐壮大。据不完全估计,我国民间金融资金规模已达四万亿元,这大概已是正规金融十分之一的规模,民间借贷从沿海发达地区向内陆中西部地区不断的延伸;其次是借贷利率自由约定、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多以信用作为基础,而且因为个人和中小企业都较为习惯于能够实现资金快速流转的现金交易等程序高效便捷的形式,所以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式都较为便捷、灵活,多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协议为主;最后是借贷资金由生活性需求为主转向生产经营性消费为主。之前,民间借贷行为更多的是以维持基本生活需求为出发点,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民间借贷的根本目的也是更多的为了实现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缓解资金压力。
(二)我国民间借贷成因
分析民间借贷在国内兴起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民间借贷资本的趋利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市场投资主体更加的开发和自由,这种情况下资本对于利润的追求更加的疯狂。当前国内民间借贷的利率日益提高,正是我国民间借贷趋利性的体现;二是信贷紧缩,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一方面,当前的商业银行将服务目光更多的倾向于大型企业,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也日趋加大,这种情况下急需融资来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因此将融资目标转向民间借贷;三是用于投资的社会资金更加丰富。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的是人们生活水平和收入的提高,在利益的趋势下,人们选择了将一部分资金存入银行获得利息,另一部分资金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收入。
三、民间借贷主要存在的民法问题
(一)现有民事立法的缺失和冲突
当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对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问题在于这些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更多的是原则性处理,指导意义大于实践意义。可从这个角度来说,缺少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是我国当前民间借贷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也是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盛行的一个主要原因。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说《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于民间借贷问题有相关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部门不同,因此效力位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了同一事件出现了不同判决结果现象的出现。
(二)利率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率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它实际上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利率的确定。当前国家明确将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的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这种限制固然有利于抑制高利贷行为,但同时也对民间借贷的发展造成了影响。最主要的是当前国家在金融结构借贷利率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例如规定部分金融结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由调整利率等,这种区别对待毫无疑问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其次是高利贷的正当性问题。高利贷本质上也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当前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高利贷行为,但是仍旧有部分贷款人与借款人以委托理财房屋买卖或投资入股等名义将出借资金给借款人,进行实际上的高利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一种自发性借款行为,因此一直以来其在合同的签订上就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很多民间借贷行为甚至采用的是口头约定,一旦出现违约行为往往难以追究责任。当前民间借贷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一是合同的真实金额的认定问题。理论上来说如果借贷合同有明确的利息和本金,那么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十分容易的,但问题在于当前部分贷款人为规避税务和工商部门的查处,在合同中没有写明借款金额和利息,从而导致在借款人潜逃情况下难以追问;二是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只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款,但在实际中借款行为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贷款人碍于面子不好意思“讨债”,给予一些无赖分子可乘之机,通过拖延的方式逃避债务;三是虚假借贷诉讼问题。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案件是相当简单明了的,只要一方对另一方的借贷合同没有异议,那么就可以直接进行判决,从而导致不法利用这一特点来保护诸如行贿、赌债、虚假诉讼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欠债等违法债权债务关系,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合理定位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
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认识无论是普通大众还是专家学者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偏颇,很多相关研究都是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进行的。对此笔者认为欲要解决民间借贷中存在的民法问题,首先要做的就是从立法的角度对民间借贷以明确的规定,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的做出解决规定。同时,介于当前民间借贷已经从以往的“地下行为”逐步的转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到正常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二)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述过当前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存在严重的不一致现象,例如民间借贷四倍利率无效,金融机构能够自主调整利率等。对此笔者建议可以根据借贷资金的不同灵活的规定利率,例如对于生活性消费借贷规定利率在3倍以下,原因在于生活性消费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的生活困难,并没有盈利的空间,因此应当通过设置利率上限的方式来减轻借贷人的负担;对于生产性消费借贷可以适当的提高借贷利率,原因就在于一方面较高的利率能够更好的促进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生产性消费借贷能够产生一定的收益,较高的利率并不会影响借贷人的根本利益。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风险防范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风险的防范,通常主要采用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应当有条件地实行公证制度。依靠公证机关赖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同时也能够帮助和建议当事人完善合同的选择性条款,规避合同存在的一些隐性风险;其次是合同要书写规范,明确借款的期限。借据借条是借贷行为发生的凭据,书写其时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不用或少用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异的词语,之后一定要将其妥善保管,在欠款结清时应及时进行销毁;最后是合同中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和激发贷款人的积极,又可以真正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促进借贷市场的顺利发展。
作者:于洪林 单位:无棣县司法局
参考文献:
[1]吴怡,谭丽.关于民间借贷的民法问题探究.法制博览.2016(1).
[2]张颖.民间借贷若干疑难民法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2(12)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党的十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民营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监管,推进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稳定。党的这一部署也在一定程度上开启了对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曙光。
民间借贷的内涵
民间借贷从狭义上可理解为公民之间根据双方意愿,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一种有价证或货币借贷的活动。
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则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包括民间个人借贷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法制化建设的完善,人们相互间的经济交往愈来愈频繁,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民间借贷的需求日益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民间闲置资金的聚集,从而使正规金融信贷供给不足的问题得到了缓解,其对金融资金不足的弥补效应在社会经济建设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①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目前民间借贷没有取得合法地位,缺乏必要的管理和相应的规范,容易诱发成为高利贷和非法集资,并危及金融稳定,进而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带来不利影响,潜在风险巨大。
民间借贷亟待法律规范的现实归因
民间借贷失范现象普遍。随着央行推行的货币紧缩政策的进一步落实,我国民间借贷规模得到了爆炸性增长,仅江浙一带民间融资规模就高达数万亿元,其利率最高竟达月息30%,而这正吸引着个人投资者将资金从银行、“跌跌”不休的股市、风声鹤唳的楼市及动荡不稳的大宗商品市场中搬出来投入到“放贷”的生意,由此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成为了民间融资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月息普遍高达5%~10%,一年下来,放贷收益率高到50%~60%。素有国内民间资本风向标之称的温州民间资本尤为突出,借贷年化利率竟达180%。但是,纵观中小企业的年利率水平,大多数都在10%以内,处在3%~5%之间的居多。②因此,不少企业在这种利润之差的驱动下,宁愿将生产资金抽出而转投于民间借贷。可是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内生性使其具有巨大的潜在风险。近两年来,温州发生了多家担保公司、典当行垮塌,高利贷彻底崩盘导致资金链与民间借贷高利贷资金紧密相联的企业频现倒闭,甚至有的老板因负债太重只有跑路或跳楼自杀,温州因此陷入极度焦虑和恐慌之中;随后,1000多个地下钱庄,靠房地产和民间借贷发展的鄂尔多斯也相继陷入了高利贷困境之中……这可以说是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当前最鲜活的写照。
民间借贷失范危害严重。民间借贷因其自身潜在风险和规范的缺乏,容易引发危机并给社会带来多方面的危害。首先直接表现为对经济的冲击,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严峻影响。因为对中小企业而言,通过民间借贷要比银行贷款更为容易和便捷,民间借贷由此成了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但是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就有可能导致企业的倒闭,鄂尔多斯、江浙等地多起高利贷崩盘现象就是这一点的充分证实。其次表现为对民生的影响。山东邹平城、孙镇、魏桥镇因其经济发达,成为民间借贷的重灾区,镇政府驻地的沿街商铺几乎家家放贷,据民间推算,全县民间借贷涉及资金高达上千亿。当邹平高利贷体系崩塌后,债务纠纷接连发生,30余人因此而丧命,家破人亡的惨象可谓触目惊心。因此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的失范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构成了威胁。除此之外,民间借贷不正当竞争将对正规金融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主要体现为民间借贷的发展对银行资金来源的减少有着直接影响,同时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增加正规金融信贷的风险。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现实选择
鉴于民间借贷失范问题以及所带来的危害,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尽快将其纳入法制轨道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只有在相关法律的制度下运行,民间借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成为一种健康的融资渠道。
首先,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避民间借贷的危机,使之健康发展显然离不开法律制度作为保障。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在现有体制下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规体系,合理界定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界限。近年来,尽管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权威部门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试图厘清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之间的界限,可是最后都没有量化定性地清楚划分。③法律的这种缺位可以说与当前非法集资、诈骗行为日益猖獗有着紧密关系。关于合理界定民间借贷合法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此都进行了明确划分。归纳起来,主要以下一些标准:一是来源合法、用途正当;二是对利率限额的规定;三是是否有所登记注册。如美国等国家对高利贷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合法、资金用途正当”两个方面。如果资金来源不合法、用途不正当,多与犯罪活动有关,此类行为完全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打击。中国香港地区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借贷人必须登记借贷利率不得超过60%,超过会被判定为犯罪。本文认为,我国也可以此为借鉴,从用途、注册登记和确定利率等方面来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界限。
其次,规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针对这一《意见》,许多专家都认为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不符。其中一些专家认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笼统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专家建议,应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或进一步细化其在不同地区、情况下的利率标准,“立法规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要符合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也要有助于法院依法制约存在高利贷化倾向的不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基于此,本文建议将最高限脱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关于具体做法可结合国际上的多数国家对利率限制的立法,同时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对率最高限度加以明确。
再次,规范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民间借贷对金融的补充效应日益突显,但是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和调整,促使更好地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民法部门。尤其是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随意性,有必要完善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内容、担保、履行、解除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涉及了一些相关的民间借贷问题,但在民间借贷合同方面也还存在着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对合同关系界定模糊;合同效力规定笼统,特别是在列举无效合同方面欠缺统一、全面。④目前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真正建立的条件下,风险自然集中在贷款人个人身上。因此为切实保护贷款人的自身利益,让民间借贷依法开展进行,现行法律法规必须加快步伐避免这种不系统性和模糊性,通过对《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加以修改,在现有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着重在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贷款额度、注册登记等各个方面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尽快制定一本规范性的合同示范文本,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加强指引民间借贷交易活动。
最后,补充《刑法》中的高利贷罪名。民间借贷在缺乏规范下容易引发高利贷,而高利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们有目共睹的。它不仅危及社会秩序,引发金融风险,而且还严重阻碍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发展。对于“高利贷”危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曾作出过经典的论述,他说:“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在实际生活中,高利贷也通常和黑恶势力相勾结,因高利贷追偿导致的杀人、非法拘禁等现象屡见不鲜。基于此,高利贷入罪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目前现有规制高利贷的有关法律主要存在于民法领域,即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不予保护。显然4倍限制远不足造成威慑力;而且把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等范畴似乎有些牵强,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可依而致使许多高利贷案件最终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刑法中有必要补充“非法放贷牟取暴利罪”,通过刑法罪名加大其惩罚力度,避免民间借贷中畸形高利贷行为的产生。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注释】
①周德文,徐攀:“对民间借贷立法问题的理性思考”,《嘉兴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②李丽:“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民间金融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已经有了悠久的历史,早期的民间金融是在大家互相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形成的,经过了这么多年的发展,虽然形式和方式有了变化,但是信用这个基础一直没有变也不能变,否则,在发生那么多的借贷危机和风险的情况下,这种金融模式是不会存活并越来越发展壮大的。和官方金融相比,民间金融的形式和其有很多不同,但是它τ诠愦蟮闹行⌒推笠档淖试俗,对增强百姓对我国金融的信心和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1 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的问题
1.1监管主体不明确
民间金融形成的时间很早,并且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已经是我国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是它并没有被国家正式的承认并纳入正规的地位,所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着一点也是没有办法立法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很多,但是成熟的却不多,而对民间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就更加少了。所以,这对于民间金融的合理有序发展一直不能有效的开展,对它之中存在的风险和违法犯罪现象也并不能合理的避免和有效精准的打击,并且民间金融和流程和运作都是有着比较隐蔽的特点,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就很有可能无法避免民间金融在流转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非常情况从而对地方造成许多不好的影响甚至国家的经济有序发展甚至国家的稳定都有一定的妨碍和威胁。如果事情出现之后再由相关部门出面解决,就会影响百姓对它的信任,这个时候再解决已经为时已晚了。
1.2国民素质以及从业人员的素质较低
在信用的基础之上将资本的使用权利进行让渡的行为即是借贷的本质。民间金融主要存在于民间,特别是农村欠发达地区,其经济社会的落后条件决定了其具有互和违约风险较低的特点。在目前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人们普遍追求物质生活忽视了对于精神生活以及道德的关注,社会道德底线不断被打破,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之下,“旁氏骗局”现象不断发生,各种跑路事件时有发生。民间金融交易的机构组织对于从业人员的要求相当严格,例如典当行业,他们的从业人员必须熟悉多种业务,其他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房产、机动车辆、历史以及高科技等也必须广泛涉猎。目前典当行业的发展不景气,逐步被边缘化,其对于优秀人才的引进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并且开设典当这门课程的高校只有湖南经济学院和天津大学。如果没有系统学习典当知识直接从业,就会造成典当行业人才供给短缺,严重影响典当行业发展。
1.3民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遇到困境
民间金融领域政府全能行政主义的模式较普遍,这就造成了政府在民间金融监管作用过大,而社会作用较弱。这种监管模式会导致政府监管的人力和物力成本较大,而且必须承担社会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共同打击,监管效果可想而知。通过对民间金融体制进行改革,问题在于政府付出的成本预算以及承担的社会风险和道德风险常常无法精确预测,所以无法对制度改革的可行性有效评估。从江浙地区已经开展的制度变革来看,民间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变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它在供给和需求双方力量共同作用下产生。如果二者力量达到平衡时,制度就可以延续下去。民间金融领域,制度供给的力量或者大于制度需求的力量,或者小于制度需求的力量,正是这种制度需求的不平衡给我国民间金融监管造成了很大麻烦。
2 我国民间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2.1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的内生原因分析
2.1.1民间金融机构的自身脆弱性
在快速发展的经济环境里。基本上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在负债运营,该特征迫使金融机构在运营中充满了不确定性,脆弱性是所有金融机构的特征。相比于我们的国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机构负债率更高,所以脆弱性的特征给民间金融机构带来的风险更为严重。从分析来看,由于地理位置和亲缘关系发展而来传统经营方式和现在民间借贷机构的运营方式远远不同,资金借出者们通常不了解资本的最终去向,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某批资金偿还不了,那么这个地区里的民间借贷会产生盲目的从众心理,负债率高的民间金融机构旺旺无法再很短的时间里偿还所有借贷人的资金,导致民间金融机构资金流出现断裂,导致崩塌。所以民间金融机构本身的脆弱性给他们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无法规避。
2.1.2民间金融内部组织的不健全
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一般依靠亲缘关系,这种关系虽紧密但是不牢靠,一旦出现问题,没有标准的流程去解决,这说明民间金融内部组织根本是无序的,跟正规的金融机构相比,一方面没有规范的评价制度,另一方面没有专业的评估人才。而且民间金融组织放款过程比较粗放,过程一般都是口条协议或者借条。而且这种借贷款一般都集中在某个地区,跟正规的机构不同,出现风险时,无法转移分散,导致一旦发生风险,就很有可能引发当地社会危机甚至动荡。
2.2我国民间金融风险的外生原因分析
2.2.1民间金融法律政策缺失
民间金融从诞生开始,就没有得到政府的绝对支持,具有先天的弱势。而且虽然没有绝对的禁止民间金融,但是我国法律就没有正规的认可和承认民间金融。民间金融一直没有走进法律中,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政府也知道民间金融处于地下黑色地带,但是我国从建国以来,就没有真正出台正规的金融政策对民间金融的支持,也没有出台过正规的法律法规来约束民间金融。所以,民间组织和个人通常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空间,经常钻法律的漏洞,故意宣传有巨大的高额利息,忽悠民众去购买。一般采用这种模式去筹集资金使机构正常运转。如果有恶意的民间借贷组织以看起来正常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骗取民众投资,就很有可能导致诈骗案件的发生。
2.2.2监管制度不完善
跟正规金融机构交易不同,民间机构交易通常都是非正式场合开展的,这种交易方式一般没有统一的标准流程,依靠的是双方的信任程度,如果没有问题,一切都正常,但是如果一旦发生分歧,在没有凭证的情况下,双方无法依靠法律保障自己的权限,不管是对借方还是贷款都是一个巨大的风险。政府对金融进行监管,首先建立在监管主体明确,监管机构独立性,监管机构权威性,然后落实到监管是否能很好的执行,最后在出现问题的时候,能保证将损失降低到最小范围内。中国的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流程,这就导致非法集资在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监管主体,让民众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
3 我国民间金融风险对策研究
3.1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防范理论
如何保障金融能够健康运行,尽力完善当前的相关法律条文,化解和防范金融风险已成为我国加入WTO之后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要使民间金融的地位得到合法性,由市场提供更多的基础性的有关配置功能,逐步放宽对金融市场过多的限制,包括投资领域、市场准入和业务范围。其次,民间金融以什么方式存在、向什么方向演进可根不同的社会和经济环境进行调整和适应。最后,要加强对民间金融债权人的相关法律保护措施。同时我们重视民间金融,消除民间金融在借贷过程中的弊端,首先针对民间金融存在的风险进行管控,然后指定一些政策,这些政策能够为政府制定法律法规提供依据。
3.2完善金融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不易管控,数额虽然总体大,但是主要的群体比较散乱,造成监管的难度大大提成,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降低金融市场的风险,所以一直没有明确的监管体系。由于不受管控,民间借贷组织经常受到利益的驱使,做出疯狂的举动,而且一旦做大,也极易操控借款人,进一步扩大自身的收益。但是一味的打击,严厉监管并不能引导其向良性的发展,也不能有效的降低其风险、因此,只有从手段上完善民间监管体系才能有效规避民间金融风险。我们一定要正式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组织,它们有各自的市场定位,应当具体细化其在不同领域的作用,针对不同的服务群体,开展不同的金融业务,将民间金融纳入到监管之下。
3.3建立风险规避体系
民间金融中借贷方一般是个人或者中小企业,这一部分本来就难以形成有效的资源共享和信息共享。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对他们来说非常的重要,这样一方面能大大提高他们获取信息判断信息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能保证承受最低的风险,大大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信用体系,那些资金充裕的个人或者中小企业才放心的将钱借出去。因此,应当建立民间的征信体系和信用体系,不仅能够促进民间金融的良性发展,而且能为中国建立征信体系做出贡献。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建立了信用体系,不仅能为个人和企业服务,还能为整个金融市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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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培养群众的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教育群众掌握民间借贷中基本的法律常识,引导群众自觉以合法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通过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排查化解一批影响我镇稳定的突出问题,有效防止矛盾激化等不稳定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大机制,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增进和谐因素,全力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活动内容
(一)加大法制宣传,拓展法律服务,提升和强化公民在民间借贷中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1.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六五”普法规划,开展常规性和专题性的的普法宣传,进一步提高群众的法律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
司法所结合“六五”普法规化,大力宣传《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知识。采取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开展普法课堂,教育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案例讲解,以案析法的形式,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方的目的。
2.开展法律咨询,拓展法律服务,为公民的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法律指导。
民间借贷行为多数以借条形式出现,鲜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司法所针对此,除了提供常规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常识外,还可帮助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二)认真摸排着力化解民间借贷纠纷。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和全镇各村(居)委会采取日常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专项排查与普遍排查相结合的办法,深入群众、纵向到底,切实摸清本村,本单位的民间借贷纠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抓早抓小抓苗头,将大量的一般性矛盾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完善和落实长效矛盾化解工作机制。通过民间借贷纠纷的专项治理,有效整合资源,形成维稳工作合力,进一步完善建立和完善纠纷排查、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四顶工作机制,充公发挥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让群众发生能纠纷有地方诉求,发生矛盾有人调处,建立规范的日常工作机制,对急大难矛盾纠纷进行经常性化解,从源头上防范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实施步骤
这次活动从10月上旬开始到12月下旬结束。具体分四个阶段。
(一)制定工作方案和宣传发动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
司法所、各村(居)委会根据本实施方案,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步骤,并召开好专题会议进行布置。同时,广泛开展宣传发动,组织和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进来。
(二)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阶段(10月21日至11月20日)
司法所制定普法工作计划,印制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宣传小册,深入村居开展普法课堂,进行案例讲解使公民掌握民间借贷的基本法律常识,注意在民间借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规避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司法所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起草正式的借款合同,以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机成熟时制定样式借款合同在全镇加以推广,以规范和指导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三)全面排查和集中调处整治阶段(11月21日至12月15日)。
在11月下旬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活动,层层开展调查摸排,对排查出来的纠纷,采取强有力措施,集中开展调处、整治、化解。
(四)总结验收阶段(12月15日至12月31日)。
综治办、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办、各村(居)委会对开展“以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全镇社会和谐与稳定”为主题的民间借贷纠纷预排调专项活动,检查验收,总结推广经验,查找薄弱环节,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活动成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镇成立以纪委王昌荣书记为组长,综治、公安、司法、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此次活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司法所。各村(居)委会要迅速对这项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并精心组织实施。各党支部书记要亲自动员部署,深入督导,靠前指挥,解决工作中的难题。要加强工作调度、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指导推动这项活动的全面开展。要转变作风、真抓实干,对民间借贷纠纷要发现早,控制好,化解了,切实把这项活动组织落实好,确保取得实效。
一、民间融资存在背景
(一)民间融资的概念界定
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融资的概念形成统一和清晰的界定。在国外的文献中,多称为非正式金融(informalfinance),广义的民间融资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但其与洗钱、资金和外汇黑市交易、金融诈骗等所谓的“黑色金融”是严格区分开来的。狭义的民间融资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认为民间融资概念泛指非金融监管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它是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目前我国广泛存在的民间融资有如下几种模式:(1)互助型借贷;(2)企业集资型借贷;(3)发放高息型借贷;(4)规范的中介借贷。
(二)民间融资存在的前提
1.存在的合理性
民间融资自产生至今已有近千年的历史,尽管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上对民间融资一直采取强力控制和严苛管制的做法,但民间融资一直存在并快速增长,一定的社会环境和其自身的有利条件使然。一方面民间融资有其存在的社会背景:根据对江苏省某县数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调查发现,近三年来,二十个样本的民间融资的绝对规模、加权平均指数逐年增加,现已达到32.6%,即民间融资的规模与正规融资的比例超过三成。而根据国际发展基金的研究报告,2002-2006年,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金融机构的四倍,从地区借贷来看,东部地区农民的资金来源中有81%来自民间融资,中部和西部地区来自民间融资的比例分别为76%和60%。另一方面,民间融资有其自身的优势:民间融资方便灵活,不需要办理正规金融一系列繁杂手续,尤其对个人之间的小额借款而言,甚至不需要签订借款合同,无需支付利息,借还款时间完全自由约定,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为中小企业解决了贷款危机,中小企业由于自身担保能力不足及发展前景模糊,很难通过正规渠道获得资金支持,民间融资给中小企业提供了广泛的生存空间。
2.存在的合法性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但现有法律法规互相印证补充,足以证明民间融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1)理论基础,《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公民自由转移资金使用权的行为,从宪法的精神上看,应当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均表明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民间借贷予以承认并给予法律保护。同时《刑法》、《公司法》、《贷款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也都相应有关于民间融资的规制和保护的规定。
(2)实践基础,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将陕西、四川、贵州、山西等四个省确定实施小额信贷的试点地区,开始“只贷不存”民间融资试点工作,民间贷款公司作为新型“正规兵种”,昂首步入金融市场主体序列。同时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指出企业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为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可区别对待即“企业以自有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所收利息与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回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给出借方。对此江苏省在审判实践中曾经有过判例,2006年,上海电力修造厂扬中分厂诉扬中市工业局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扬中市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纠纷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镇民二终字第196号判决书确认借款人返还借款并偿还出借人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可见,民间融资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二、民间融资立法的现状及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民间融资的立法现状
目前虽然在刑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众多法律条款中都有规范民间融资问题的法律条文,但这些条款比较分散,掌握起来难度很大,缺少规范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及与之相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法律之间协调性较差,甚至出现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司法执行的难度很大,很难区分合法的民间融资与非法民间融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取证困难,涉及人数众多,案件定性困难,加之其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性,集资高息追缴困难,部分集资参与者在借款时已收取高息,甚至有的利息超过了本金,这部分高息的追缴尚无法律依据。民间融资的普遍存在,对经济发展影响深远,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的制定远远落后于经济的发展,使其一直游离于法律引导和保护之外,陷于发展的无序状态。
(二)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民间融资行为实为合法且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但由于缺少健全的法律规制,给经济发展带来一定负面影响,给社会埋下安全隐患。
基于市场规律及交易行为本身的特点所产生的市场性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1)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目前民间高利贷者大多以注册担保公司使其高利贷行为合法化,在他们借贷过程中,通常以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向社会集资,或者直接利用银行的钱作为他们的资金来源,而民间融资放出去的贷款利息在年息60%--300%不等,远远超出国家规定,使银行吸储困难;同时,高利贷债务人在股票、期货市场的投机性行为,也为资本市场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2)加大了企业负担。中小企业特别是制造业,利润偏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国家扶持和资金支持,不得不向担保公司或个人借款,一旦还款时间延长,则必将亏损,甚至面临破产。(3)损害了借贷双方的人身财产利益,激化社会矛盾。由于民间融资长期游离于政府的监管之外,运作的规范性较差,因此,有关民间融资导致社会不稳定的案件不断出现,大多的贷款都是靠借款契约或者借据,没有正规的借款合同,也很少有抵押担保等措施,所以一旦出现问题,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时候他们的保护只能通过私人来提供,诸如黑社会、讨债公司等非法组织往往成了他们的选择,这是破坏和谐社会的因素。
三、给民间融资法律规制提几点建议
(一)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确定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
国际上早有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的先例,例如香港的《放债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针对我国的国内环境和民间融资自身的特点,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民间融资法》,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保证民间融资合法有序地发展。制定相关法律应首先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规范其合法经营。该法律应当涵盖: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的确定、与非法融资、金融犯罪区别开来、对融资合同的规定、规定融资的管理主体、职责和内容、明确融资的用途、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同时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应当注重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在立法模式上,可吸收民间融资活动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及自律性规范,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
(二)确定正式的监管机构,成立民间融资自律性组织
民间融资虽然本质上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众时,就进入到社会公共领域,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因此,需要将其纳入正式监管体系。但由于民间融资本身的自由性、灵活性特点,还应以自律性组织监管为主,积极引导和支持民间金融机构依法组建一些非官方的行业自律组织,监督会员执行金融政策法规的情况,调解会员在竞争中出现的矛盾,对会员提出检查并对违规的会员予以处理意见,通报信用不良的债务人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息等。有利于减少违规经营和恶性竞争,更有利其健康发展。
(三)放宽市场准入门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灵活性
降低民间借贷的门槛,积极并多渠道的发展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可以让那些资金数额比较大的、具有相关经营资格的民间协会或者地下钱庄等民间融资机构逐步由“地下”转到“地上”来,鼓励民间融资进入正式金融,以便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加快扶持阳光化民间借贷组织,通过组建民间小额贷款组织、农村融资互助、农民融资服务社等形式,使分散的、隐蔽的民间借贷活动走向公开化、正规化、阳光化。
对于民间借贷含义的界定,学者们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万江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于彼此熟悉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万江红,2006)。宋磊认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以私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宋磊,2005)。
民间借贷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通过充分优化配置民间的闲散资金,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民营企业的资金短缺困难,填补了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大量融资需求的缺口,形成了对官方金融的良好补充和延伸,有效的缓解了民间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对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并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开展。
一、农村民间借贷行为特征
(一)民间借贷具有显著的自发性、互、社会性。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邻里、朋友、同事等彼此较熟悉的人之间,以关系借贷、信用借贷为主,因而具有较强的社会性[1]。
(二)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微型民营企业、私营业主解决生产性经营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农户的借贷目的主要在于加大对农业和非农产业的资金投入,如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等,少数也以消费和投资为目的。近年来,农村民间借贷呈现向商业、工业等领域延伸的趋势,借贷用途和形式逐步多样化,服务对象多样化,涉及到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微型民营企业等多类主体。
(三)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成本低,借贷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后,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借贷程序。借贷期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较好地满足不同居民和企业的融资需求。
(四)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不计或者是少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4倍的部分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五)民间借贷行为逐步趋于理性化。随着借贷方式的公开化、透明化,借贷手续日益完备,借贷双方大部分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少数采取口头协议、担保方式。在借贷额和期限上,呈现小额、中短期趋势,可见居民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提高[2]。
二、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
民间借贷虽然能够有效的缓解个人和微型企业的资金困难,但其不规范化操作和盲目发展也存在一系列的弊端。缺乏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和法律监管,容易出现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正规金融体系。借贷双方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和债务纠纷,甚至引发刑事案件,部分不法中介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放高利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比如,拖欠借款,口头协议导致证据缺失,不能对借贷行为形成约束效力等。民间借贷资金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循环,银行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导致吸收存款减少,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对农村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三、促进农村民间借贷行为健康、有序发展的对策
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壮大,从侧面反映出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企业的融资困境,政府应以此为切入点,强化宏观调控职能,从多个角度出发,标本兼治,力争改善农村金融环境状况。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居民和微型企业的风险警示教育,提高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宣传部门可以通过电视、广播、宣传标语等大众容易接受的渠道在民间进行宣传,让广大居民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有正确的定位和认识。引导居民和企业在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下理性借贷,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抵制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做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二)完善立法,尽快出台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提高民间借贷活动参与者的法律意识。相较于城市法律环境而言,农村金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制约了农村金融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显得十分必要,应该明确规定借贷程序、方式、利率、大额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违约处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法律形式上严格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经济诈骗、地下钱庄等行为,禁止居民和企业将所得的借款用于走私等非法行为,严格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政策,推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合法化运行,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加快金融服务创新步伐,使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步入健康、有序的运行行列。农村金融机构应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信贷种类,拓展服务范围,可增加小额信用贷款,不断满足民间大众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充分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作用,推进体制改革,规范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简化手续,真正方便农户和企业贷款,真正发挥合作金融组织的作用[3]。
(四)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需求是根本,通过大力发展村镇银行、社区银行、典当行、民意信用担保机构等地方性金融机构[4],增加融资渠道,解决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着眼于三农问题,在控制信贷风险的同时,通过采取国家补贴一定利息的方式,要求农村金融机构增加涉农信贷投放量,拓宽资金来源,用于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
(五)建立健全监管系统,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相关动态信息,包括借贷利率、用途、额度、期限、还贷等各个方面,实施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加强监督和管理。此外,政府应努力打造农村社会良好的信用环境,建立微型民营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对居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其在诚信、守法的原则下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遵纪守法为荣,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推动民间借贷活动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秦浩然.对民间借贷的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