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2 09:15:2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土地使用权法律,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房、地分押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确认两个抵押合同均无效,抵押权的设立也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两个“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以房屋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抵押权的,当然发生其附着的房屋同时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两种情况下均无须对后者进行登记。据此,两个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定都有效,但属于“一物二押”性质的重复抵押,应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同的理论前提,就是认为我国法律禁止房、地分押。因此,或是认为分押无效,或是曲为解释,认为“同时抵押”的规定系法定抵押权的规定。两者共同的缺陷是,均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视经济生活的现实,对法律的倡导性规范作了刚性的理解和解释。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抵押均有效,但不是重复抵押,而是房、地分押。房、地分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并不矛盾。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在主体归属上应当保持一致。
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一体化原则。其原因在于,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为了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反之亦然。需要注意的是,此种一体化应是归属主体一致意义上的一体化,而不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古代罗马法实行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建筑物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应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德国继受罗马法地上物属于土地的附合原则,视建筑物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德国民法典第94条)。按照物权法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权利标的的原理,物的整体与其重要成分随同转移。因此,此之所谓“转移”既包括转让,也包括设定抵押。这是因土地及其附着物被视为同一权利客体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客体附合意义上的一体化必然具有的法律效果,是“一物一物权”原则的体现。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原则。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但同时规定公民个人享有房屋所有权(宪法第十三条)。即法律承认建筑物与土地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并且,我国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这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恰恰是通过鼓励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土地效用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目标的。作为其法律效果的自然延伸,当然就进一步强化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因此,现行法律所要求的一体化,不再是土地吸收其附属建筑物等附着物的“一物一物权”意义上的一体化,而是为了维持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实行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通俗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就是这种房、地(地上权)应当维持其主体归属一致性的一体化原则的形象表达。显然,在此意义上,房屋与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体转让并不意味着两者应同时向同一主体抵押。因为只有将房屋视为土地的附合物,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才必然导致其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同时抵押;而将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是与我国宪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相互分离的财产权制度相冲突的。如果从主体归属一致的意义上来看,则土地与其附着的建筑物同时抵押并无逻辑的必然性,也没有法律和经济上的必要性,还因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二元并存,徒增实务中的混乱和困扰。
二、现行法律实行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在归属主体上保持一致的一体化原则
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等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或者随之转让;反之亦然。但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推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规则的结论。这是因为:第一,抵押权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非抵押物本身。抵押权的实现,其效果是抵押权人从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无论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同时抵押或者分别抵押,并不妨碍两者归属主体的一致性。分别抵押的,依法向同一主体转让,与一并抵押的向同一主体转让,其效果并无不同。第二,担保法第四十条明确禁止流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订有流抵押约定的,其约定无效。这就表明,分别抵押并不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其附着的建筑物所有权分别归属的结果。对不同物权客体交换价值的分别支配,与其在法律上的统一归属,是可以和谐并存的。第三,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这实际上表明,法律所强调的是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同时转让(实质是在同一归属主体的意义上进行转让);而对不同物权客体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则是完全可以根据经济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区分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相互分离的。超级秘书网
三、现行法律将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体化转让
延伸到一体设定抵押权,意在维持既存建筑物的完整与经济价值,简化权利关系。但转让的一体化足以实现这一法律政策目标,将该约束延伸到抵押权的设定,并无法律实益。事实上,由于我国不
一、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农地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担保法》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1条正式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该权利编排于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而通常我们认为该节实际上是对物权制度做出规定。①同时,于2003年3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也承认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但《农业法》13条中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将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荒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见我国《农业法》是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保护的,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存在冲突,并且由此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较为单一。《担保法》第34条第三项、第五项,第37条第二项的规定表明: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外,其他均不可抵押。简言之,除“四荒”外,农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由上述内容可见,现行法律关于我国农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一)、就其性质而言,《民法通则》上的物权性质规定原则但是抽象,而《农业法》、《担保法》中的债权规定是具体的并且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由此,诸法的规定的不一导致了实际运用中的诸多不便。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处分受到过分限制。因为《农业法》规定,只有在发包方同意的前提下,承包权人才可转包或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承包人于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不是以继承方式取得该承包经营权,而只能以继续承包方式取得该权利。
(四)、目前法律许可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仅限于转包、转让等几种,流转方式单一,对于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出租、入股、抵押等未予以详细确认和规范,表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
(五)、对承包地的分割转让过于放任,易造成农地在转让过程中越分越细,不利农村稀缺资源优化配置,不符合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趋势。
以上缺陷均需在今后我国相关土地立法中予以完善。
二、从法律上完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意义
(一)、农地使用权流转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
1、产权经济学认为,土地作为农业发展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不仅是宝贵的自然资源,还是一种资产,具有商品属性。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属性和基本要求,因为只有流动起来才能实现最优配置,只有进入市场才能产生交换价值。产权若不能流通转让,则产权效益实现的交易成本就会提高,同样土地若不能合理流转,则土地的配置效率就难以提高。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一切稀有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途径是流通转让。②
2、根据哲学上的唯物辩证法,稳定是相对的,流转是绝对的,稳定是流转的前提,流转是稳定的存在和实现方式。二者对立统一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当中。
地权的稳定性固然会影响农民对土地的投资,但这种影响并不是最明显的,而且有时会集中表现为产权的其他方面,例如拿产权证抵押贷款等等。所以,不能夸大地权稳定性对投资的影响。③
3、再者,众所周知,土地对农村人口有很强的保障功能。但这种功能不光只能通过提供粮食来实现,还应该可以通过土地出租获取租金或者其它方式来实现。④
(二)、推动和促进农地使用权流转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二、三产业的兴起,农村城市化的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种地不再是一些农户的唯一依靠,农户对土地的依存关系逐渐发生变化。推动农地使用权流转可以实现物尽其用,避免耕地的闲置浪费。其次,在一些地方,农户仍按传统方式经营,效益低下、农业生产率不高,农业收入甚至连年下降,不少农民愿意把承包地租给业主而收取租金,促进了农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再者,随着我国进入WTO后,要提高我国农业竞争力,必须促进规模经营,加快农业产业化,而这需要首先加快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促进土地集中。
由上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需要或者发展趋势上都客观要求加快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法律作为社会的调节器,应当尽快完善相关规定,避免其滞后性,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在明确所有权、稳定承包权、保护收益权、尊重处分权的基础上,推动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三、与农地使用权流转相关的问题的法律制度的改革
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完善问题,实际上具有不系统性,其涉及到许多相关的配套改革。下面将从土地承包经营物权化,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承包经营权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改革户籍制度等三个方面来进行具体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法律改革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基础,作为法律上的明晰的物权是土地进入市场的条件。
1、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仍未达到统一。本文认为赋予其物权性质的观点应得到支持。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项债权而债权本身进入流转过程是要受很多限制的,如需发包方同意,制约了流转关系,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用行政手段、准行政手段干预留下了余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使得权利人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内容、种类具有法定性。并且,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物权人处分其权利无须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从而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⑤
2 、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一趋势后,我们需要解决如何实现其物权化的问题。对此,我国学者有许多争议。如土地使用权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说、永佃权说、农地用益权说和耕作权说等,其中争议较为集中的是“农地使用权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说”。前一种观点以梁慧星为代表,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物权法起草小组于99年10月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第四章使用了“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后一种意见以王利明教授等为代表,其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使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本文较为赞同前一种意见,认为农地使用权应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的适当形式。
首先,基于过去法律规定的不统一以及多数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内容的传统认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后若继续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可能会从其名称上导致对这项权利的性质、内容的误解。为了避免与债权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从而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这一立法初衷得以实现,故有必要提出“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第二,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是“所有权、承包权、使用权”三权分离的结果。其目的、内容和性质都可以从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中得到体现,明确易懂,注重土地的价值,具有科学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无法清晰表明三权分离的关系。再者,“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早已为先行立法和实务所接受,在这一概念基础上提出“农地使用权”这个子概念具有合理性。同时与“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概念相互协调,有利于建构我国的法律体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容易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农地使用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适当形式。物权化后,农户具有明晰的物权。“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除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外,还包括了一部分处分权,如转让、入股、抵押、出租等,由此也为其流转提供了可能。
(二)从法律上赋予农户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流转的保障。
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承包期限至少30年”。目前,基层干部用行政手段调整承包地频繁,这样做的缺点是农民没有稳定的预期和信心,不敢做长期性投入,不利于提高生产水平;每次调整表面上解决了一些人地矛盾,但又会产生新的不公平;另外,频繁调整承包地为一些干部提供了谋取私利的机会,加剧了农村社会的不稳定。⑥而且承包期内的经常行政性调整,阻碍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发育。道理很清楚:由于承包期内发生人地关系、就业方向上的变化,使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才开始,但还未等农民自愿、依法、有偿开始转让,就发生用行政手段调整,就不可能再有农地使用权流转了。如果土地承包关系是不断调整的,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就是很不确定的,使人不敢转入也不敢转出,流转机制必然发育不起来。承包期限过短,转让权、抵押权等农地使用权的诸多权能也将难以付诸实施。
但这里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农地使用权与土地权利的流转并不矛盾。关于这点,本文在前第一部分中关于“稳定”和“流转”的辨证关系中已做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当然,承包期内不调地是一般情况,在自然灾害毁损土地时,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法律给予起点公平,今后出现人地矛盾,可通过土地流转、发展二、三产业健全农村救济制度、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方法予以解决。⑦
(三)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农村救济制度、户籍制度等相关的制度,解决农户对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后顾之忧。
长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抑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脱离土地的可能性,现行的户籍制度、社会救济制度等对农户脱离土地进入城市形成障碍。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赋予农民“迁徙自由权”,实现城乡的自由流动,城市居民与农村人口的就业平等,社会保障权利平等,才能免除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流转。
可见,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以上三个方面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改革的支撑和促进,才能形成健全完整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四、我国未来立法中关于农地使用权流转需要完善之处
(一)流转的客体应由债权性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物权性质的农地使用权。物权模式下,农地使用权的排他性能防止他人滥用征地权,限制基层政权和乡村干部滥用土地处置权。有效的保护农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自主流转。农地使用权的可让与性有利于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的建立,使农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在不同主体间合理流动,实现物尽其用。
(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原则“自愿、合法、有偿、有序”。
自愿即在农地使用权流转中,应尊重确保农户的主体地位,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乡村组织不可,也不可撒手不管,应积极引导、规范、管理。农地使用权物权化后,农户拥有的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对世权,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即使发包方作为土地所有人,也必须尊重农地使用权人依法进行的农地使用权流转,不得非法进行行政手段、准行政手段的干预。也就是说,自愿原则是由农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决定的;合法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有偿即农地使用权流转中必须注意保护和弥补农户利益,其进入市场进行依法流转应当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原则;有序即农地使用权的流转不可一蹴而就,应坚决杜绝以规模经营的名义,使农民失去土地。流转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
(三)农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应由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具体形式应包括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法律不仅应对现行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予以确认规范使之有章可循,并且在未来土地立法中应对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形式规定一个弹性条款,使法律具有前瞻性和灵活性。本文将对以下几种形式进行具体分析。
1、农地使用权的抵押
农地使用权的抵押指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依法享有的农地使用权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承诺若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农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抵偿。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除“四荒地”外,农地使用权不可抵押。这样的立法目的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农民万一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难以处理土地,而且农民可能因此失去土地和生活保障。⑧本文认为立法的此项规定不妥,立法者的考虑也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
(1)允许农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要求,物权法意义上的农地使用权是农地使用权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内容上不仅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也包括一定的处分权,而抵押也属处分权的范畴,承认抵押设定权是赋予农地使用权物权保护的必然结果,也能充分发挥农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的价值。(2)允许抵押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户基本生存条件,以及防范银行金融风险等立法政策并不矛盾。立法上可以在允许抵押的同时,对抵押的土地的用途加以限制,规定作为抵押物的农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农地的农业用途;对抵押人利益的保护可通过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农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享有优先承租权来实现;银行的金融风险可在技术操作上加以防范。(3)允许农地使用权抵押可以融通农业资金,特别是农业中长期发展资金,解决投资资金不足问题。在发展资金相对匮乏的农村,没有理由不采取此机制。(4)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普遍建立了农业土地抵押为特征的农地金融制度。如德国的土地抵押合作社、公营的土地银行和中央土地银行;日本的劝业银行、农工银行及北海道拓植银行等。对此我国可借鉴参照国外法律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⑨
故,未来的土地立法中应将抵押作为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之一。
2、农地使用权的入股
农地使用权的入股指农地使用权人将量化为股份的农地使用权用于出资,实行土地股份合作,从而获得利益。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推广此方式,可以解决大量农民在乡镇企业工作或外出务工而无力耕种情况,又能把农户手中的股份集中起来实行规模经营。
3、农地使用权的转让
指农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农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转让后,转让人退出原法律关系,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予等。
4、农地使用权的继承
指农地使用权人为公民的,当其在农地使用权期限内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以继承的方式取得农地使用权。
5、农地使用权的出租
农地使用权人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农地使用权租给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使用,并向对方收取租金。租赁权原则上是一种债券,但其物权化的倾向较为明显。并且,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农业法》中规定的转包与我们此处所讲的农地使用权的出租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当农村土地使用权物权化后,转包在物权法中的解释只能是出租。
总之未来土地立法中,应规定多样化的农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采取弹性规定,以因地制宜,使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能够适应各地不同的客观状况和发展层次。并鼓励探索创新建立先进的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四)农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条件
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法律,不得违反下列强制性规定:
1、不得改变农业用途,坚持农地农用。
2、农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继承等期限不得超过农地使用权的法定最长期限的剩余期限。
3、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备案,并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关于书面合同,本文认为只要符合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合法即可发生效力,无须登记才生效。而对于登记的效力问题,目前学者存在较多争议,主要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说。前者指仅有当事人对农地使用权流转达成合意,未经法定登记,物权变动不发生任何效力,更不会对抗第三人。后者是指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登记仅具有社会公信力,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非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按照“登记对抗主义”说,当事人对农地使用权流转意思达成一致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是未经依法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认为对于农地使用权流转登记的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对于继承等原因而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继承属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只要继承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主体就取得农地使用权。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已经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处分。我国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一做法存在不妥。因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取得了遗产权利。故未来土地立法中应规定农地使用权人为公民的,自其死亡时起,其继承人取得该农地使用权,从而使其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协调。⑩
(2)对于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入股等,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非经登记,以上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因如下:①如果把农地使用权的流转这样一个重大实际问题仅系于当事人的合意,则易产生农地使用权的享有与物的现实支配脱节的弊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有关系。登记生效主义则可以克服这一弊端。②“登记对抗主义”说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则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与物权的排他性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而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能够避免这一矛盾。③“登记生效主义”的反对者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中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则在农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入股中不利于保护受让人、抵押人、承租人等的利益。本文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仍然能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因为根据前文分析我们已知,农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在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后即生效。这时即使未经登记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受让人、抵押人、承租人等人可根据已生效的农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在相对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登记生效主义”仍能使双方利益达到平衡而非片面保护转让人、抵押权人、出租人的利益。可见,根据不同登记原因、不同农地使用权流转方式而采取不同的效力方式较为合理。
4、限制承租人、受让人等的主体资格。必须对受让人的投资能力、从事农业生产的技术经验等进行规范。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
5、限制最低出租、转包、转让的农地面积。如果不对农地流转面积进行最低限制,会导致农田碎化,不利于农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趋势,规范农地流转最低面限是当今许多国家采用的法律制度,我国也应予以适当参照,对此进行限制。
6、使用权流转的手段。应禁止用行政、准行政手段进行农地使用权流转的不合理干预,坚持市场手段,使农地使用权在市场上合法自由流转。
我国的农业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都迫切的要求促进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而现行的相关法律表现出了明显的不足,成了制约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瓶颈。所以,必须改革这种现状,加快我国农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使未来的土地立法能准确、及时、有效地调整、规范我国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现实,让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书目]
1、《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 社科院课题组,《法学研究》95年第三期。
2、《农业经济学》,社科院课题组,2001年第10期第94页。
3、《让农民自己为土地做主》,马革非著,《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2版。
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施晓琳著,《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9期。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主编。
6、《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施晓琳著,《中国农村经济》(京)2001月5日P60-66,《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9期。
7、《民法学》,彭万林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二版。
8、《保护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空间究竟有多大-〈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的六个争议》,柳随年著。
9、《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注释:
① 《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第705页。
②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力和义务》,施晓琳著,《农业经济学》2001年第9期。
③ 《中国农村制度改革与物权法的制订》,姚洋著。
④ 同上。
⑤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王利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
⑥《保护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空间究竟有多大-〈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起草的六个争议》,柳随年著。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根据这一定义,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者先缴纳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国家将土地交付其使用;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人。对第一种情况而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显然不能说是无偿的。
其次,在现实中,绝大多数土地使用者都是在交纳了补偿、安置费用后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越来越少。例如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广州市市区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动迁工作管理规定》,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由建设单位(用地单位)负责搬迁、安置、补偿。根据该规定,在广州市区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都必须支付土地开发成本。
最后,通过比较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可以发现两者在某些情况下非常接近甚至完全相等。根据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的构成包括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土地开发费用就是由对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补偿、安置费用构成;业务费用即进行土地开发的业务性支出,主要包括勘探设计费、广告费、咨询费、办公费等;土地净收益就是政府通过土地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土地出让金通过协商或市场竞价确定,不同的地块土地开发费用在出让金中所占的比重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地段较差(比如偏远的郊区)或土地开发费用很高(比如旧城改造项目),出让金非常接近甚至等于土地开发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以出让方式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相差无几。
有学者认为,即使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范畴,因而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无偿取得。④但该种观点回避了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到底属于什么范畴这一最核心的问题,因而难以令人信服。对于划拨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的性质,本文将在后面加以分析。
之所以长期存在“划拨土地是无偿取得的”这种认识,笔者分析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在改革开放之前,确实存在大量无偿提供划拨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是长期的计划经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的思维定式,认为在国家、个体之间,总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而漠视个体(用地单位)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是: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变得顺理成章,而土地使用人在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开发费用后,自身的权利却难以得到保障。
二、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于法无据,并且严重侵害了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
1、最高院在上述批复中指出,做出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条件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虽然这是一个有“等”字,但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等”字所包含的未列明事项应与列明的事项在性质上相同或接近,而“破产”与“撤销、迁移”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对企业破产似乎难以适用该条法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是“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很多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的,最高法院对此不加区分,任意扩大了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如果企业支付了土地开发费用,那么该笔支出应作为企业的投资,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实质上等于没收了企业的这部分投资。政府收回土地后将其重新出让,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政府对此将构成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澄清的核心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人支付土地开发费用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并非支付地租(与出让的根本区别),而只是取得划拨土地使有权的前置条件。土地使用人支付的土地开发费用将凝固在土地使有权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之中,其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土地所有人(国家),按照“谁投资,谁享有”的原则,土地使用人对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中的这部分价值应享有所有权。
3、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其对外债务的担保,企业支付的凝固在土地使有权价值之中的土地开发费用也应是其全部资产的组成部分,如果政府无偿收回土地,那么等于没收了企业的部分资产,这必然会使企业的担保资产减少,从而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笔者认为,政府可以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应退还企业支付的土地开发成费用,并将其作为破产财产。
三、抵押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折价受让抵押物?
[案例]国有企业甲与乙公司素有经济往来,甲累计拖欠乙货款人民币400万元。2002年8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甲于2003年1月之前还清乙全部欠款,同时约定将产权属于甲的三栋宿舍楼抵押给乙,作为履行还款协议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03年2月,由于甲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乙遂至法院。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抵偿拖欠的贷款。最后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成结案。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妥之处: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将抵押物折价低偿债务,法院应组织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乙只能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如下:
1、相对于出让土地而言,国家(土地所有人)对划拨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且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通常是按房地产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例如《四川省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部分)补交抵交出让金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随地面附着物(房层、设施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总成交额减支地面附着物重置折扣价、原征地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以50—55%补交抵交出让金”。因此国家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多少取决于房地产转让价格,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定价,则存在暗箱操作的空间,国家的收益难以得到保证。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出让,这一行为不仅涉及到转让方与受让方,而且涉及到土地出让人(国家)。就法律适用而言,这一行为不仅应适用有关房地产转让的法律、法规,而且同时应符合有关土地出让的规定。按照国土资源部2002年5月9日颁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精神,⑤本案也不能通过协议方式转让房地产。
2、《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既可以是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也可以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就房地产抵押而言,《担保法》是普通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特别法,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显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只有一种:拍卖抵押物后优先受偿。法律作出这种特别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有利于公正地确定房地产的价值,从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此外,甲属于国有企业,其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甲将上述抵押物抵偿给乙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的转让。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对资产进行评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由于未按规定进行评估,本案甲、乙双方的低偿行为也是无效的。
结束语:我国在确立土地出让制度后仍保留土地划拨制度的目的在于减少投资公益事业的成本,从而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以往公益事业都是由国家投资,而目前投资主体呈现多元化,特别是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加入到公益事业的建设中。因此在法律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予以关注,对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所以,在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上,既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利益,又要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
注:①高富平、黄武双合著《房地产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2版,第118页。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摘 要:在我国,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因此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有偿续期的费用成为人们最关心的问题,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的费用该如何确定呢?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考量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费用的确定因素。
关键词: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费用
一、续期费用内容之考量
1、法律法规的误导
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从这条规定不难看出,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地上建筑物都归国家所有,而且是无偿的。
《暂行条例》第41条又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而该条又只说了续期时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并没有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所有权该如何处理。
2009年国土资源部的《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又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的说法。这让人们难免产生一种疑问: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费用是只是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地上房屋产权”的费用模式呢?
2、续期费用内容的确定
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因此到期后是应当续期缴费的;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所有权范畴,所有权的无期限性也表明了其与续期无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费用仅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而不应包括地上住宅产权的费用。上面的疑问其实是法律与法规之间制定不合理而导致的,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的所有权相分离,使土地的价值能最大限度的被开发出来,虽然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能够分别立法和分别管理,但是基于土地和建筑物在天然属性上的不可分离性,我国法律又同时规定了在建的或建造好的建筑物与其所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住宅也亦是如此。这就涉及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的主次问题,具体到实际中就是住宅建筑物的所有权是依附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房随地走”)还是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依附于住宅建筑物的所有权(“地随房走”)的问题。①显然《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房随地走”的方式,而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既然抛弃了依申请续期,而改自动续期是属于“地随房走”的方式,这明显比《暂行条例》的规定更合理、更符合民意。因此,摒弃《暂行条例》的规定是势在必行的,以免在续期时被滥用,而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续期缴费时间点之考量
1、两种时间点的由来
所谓续期缴费时间点是指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应当续期时,所确定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时间点。这个时间点只能有一个,但是现在却有两种提法,即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和土地使用权续期时。
那么这两种时间点是怎么来的呢?这两种时间点都来源于《物权法》第14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其实在《物权法》开始制定的时候并没有自动续期的规定,物权法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均沿袭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加以区分,但是从第四次审议稿开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被区分出来。第四次审议稿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自动续期。此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自动续期规则被确定下来,直至物权法通过。②
因此同意以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点的说法就认为《物权法》在续期问题上将住宅与非住宅分别表述,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为自动续期其目的就是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自动延续,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期限等等自动沿用原合同中的约定,不用再订立新的合同。
主张以续期时为时间点的观点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缴费时间点问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来确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既然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那么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不能沿用原合同的约定。
2、两种时间点的担忧
两种时间点的提出貌似都有其道理,那么续期缴费时的时间点该如何确定?是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点,还是以土地使用权续期时为时间点?如果以前者为时间点,人们就会担心如果按照目前土地市场价格续期,将会大大增加其经济负担;③然而以后者为时间点有一部分人就会担心,购买房屋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并不高,而在续期时土地价格大幅上涨,大大超过原始地价时,会影响到人们的心理预期。因此确定一个续期缴费的时间点是很重要的。
3、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签订土地使用权续期合同时为时间点确定续期费用的还是有其合理性的。《物权法》虽然规定了自动续期,但是这样的规定太过于原则化,不能从中看出包括续期费用时间点确定在内的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问题的具体规定。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继续延续,应当将《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结合来确定续期缴费时间点。
笔者进一步认为,虽然以续期时的土地市场价格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符合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但是也应当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在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时,应比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在这两个不同时间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进行比较,选择价格较低的作为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其他税费也应当相应考量,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区开发配套费用因为在小区初次开发建设时基础设施、配套设施等都已经建好,在续期时就无须将这些费用考虑在内所以应将这些费用予以免除。这样既能满足政府的土地财政收入,彰显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又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不增加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人的经济负担。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之考量
1.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困惑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在住宅规划区域内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享有共有权的一种复合性权利。现阶段的买房者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很模糊,没有明确的概念,究其原因是因为房价与地价的混合。现在无论是一手房的买卖还是二手房的买卖都是将地价混入到房价之中,购房者很少明显了解所付房款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多少,尤其是在《物权法》明确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后,更使得业主对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分类产生了困惑的心理。在政府首次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土地使用权时,对出让土地的面积和金额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而在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卖给购房者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只笼统的记载了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而没有对建筑区域规划内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在所占土地面积上加于区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购房者在买房过程中问题可能不明显,但是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时候这个问题就凸显出来,因此在续期时应当对住宅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进行分别考量来确定其续期费用。
2、笔者的观点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根据这两条可以看出,业主享有“一个所有权、两个共有权”,“一个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其住宅享有的所有权,“两个共有权”是指业主对其住宅所在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和对其住宅所在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续期费用时应当将这“一个所有权、两个共有权”进行区分,分别对其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计算,最终确定出的续期费用才更加合理。首先,对业主所享有的专有部分的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计算,计算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后,按该面积确定专有部分的续期费用;其次,对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整体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计算,计算出共有部分所占的土地面积后,由于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属于该建筑物内的业主共同共有,因此由该建筑物内的业主平均分摊共有部分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续期费用;最后,该住宅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续期费用。
笔者认为,在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时对建筑规划内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加以区分,才能使土地使用权的续期费用更加合理化和透明化,使业主们了解土地使用权续期费用的具体内容,充分保护全体业主的利益。
四、续期期限之考量
研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如何确定,就不得不讨论续期期限的问题,因为续期期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续期费用的高低,对续期费用的确定起着关键的作用。如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只对续期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对续期期限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暂行条例》中有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的规定,即居住用地的最高出让年限为70年。因此有学者认为,④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期限应为法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即70年。笔者不认同此观点,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地上建筑物的利用,即“物尽其用”,正如王利明教授就《物权法》第149条第一款所说:“该规则实际上暗含了自动续期的条件,即该土地性质上是住宅用地,且有住宅存在。”⑤其实这也是“地随房走”的直接体现。
笔者认为,按照《住宅建设规范》的规定“标准建造的住宅,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少于50年”,因此房屋也是有其使用寿命的,即使是现代的建筑由于在规划设计、建筑用材,建筑材料、环保理念,科技创新,施工质量、维护保养等等方面的不断发展使得建筑物的寿命在大大的延长,并出现了许多长于100年以上的建筑物。⑥但是这也只能是适当的延长其使用寿命,而不能是永久的使用,房屋的使用年限到期后就会成为“危旧房屋”,若继续使用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因此房屋到了其一定的使用年限后就不应当再继续使用。在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期限时应当以该片小区内的房屋使用年限为依据,例如,土地使用权续期时经房地产部门的专家研究、鉴定后认为,该片小区的住宅最多再使用30年,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年限就为30年。
在确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费用时,将使用权的续期期限纳入考量范围,才能使土地和住宅的利用率达到最大限度,使续期费用能更加合理,并直观地反映在人民群众面前。
五、结语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问题是社会各界都在研究和讨论的热点问题。归根到底,出现这些讨论的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物权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其它法律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国务院也没有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也没有其它可以借鉴的方式和途径。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将会届满,我们只能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研究问题,积极探求新方法,解决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续期的问题。(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刘连凯:《建设用地使用期限法律问题研究》,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② 宋炳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之法理分析及完善路径》,载国土资源情报,2011年第8期。
③ 宋炳华,蔡卫华:《住宅建设用地应有偿续期》,载中国土地,2011年第7期。
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到期,《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物权法》只规定了“自动续期”,对于该如何续期、需不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以及交纳标准都没有明确。截至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关于出让土地续期的实施细则,更没有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金收取标准作出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解决
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年限是永久的。但是,同年8月修订通过的《城市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虽然城市土地管理法修订时间更新,但考虑到物权法属于高位法,因此对于土地使用权应主要参照物权法的规定。所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以后,如果居民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就不再拥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政府不能无偿、强制收回这块土地。如果仅仅是居住需求,居民可以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而继续住在房子里。但是,不再拥有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会限制房产所有人在房地产转让、抵押等方面的权利,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才可重新拥有这些权利。
如果按照温州现在的做法,续费额度相当于房价的三分之一,这在高房价的背景下,无疑会给购房者带来沉重负担。在无章可循的情况下,专家针对该事件的意见也不统一,可行的解决路径主要有两种:第一,大幅度降低“续期”的土地出让金;第二,以每年征收的房产税代替一次性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在房产税全面开征以后,对“续期”的土地使用权不再征收出让金。城市住宅建设用地的升值与房屋不可避免的会折旧,房屋产权的永久性和土地使用的期限性,是我国房地产中的尖锐矛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却存在模糊空间,不对其加以完善无疑将影响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完善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处理规则
如前所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与《物权法》第149条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续期时土地使用费的缴纳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物权法》对期间届满后是否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其立法原意是;“如何科学地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届时应当承担的义务,目前还缺少科学依据,应当慎重研究,物权法以不作规定为宜。而且物权法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关的规定①。”但是,事实上地上物的归属问题不宜由行政法规规定,因为国务院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来决定期间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获得地上物的所有权,难以保障公平。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进行相关规则设计时,应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尽量由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房屋,适度进行国家干预,以保护利用土地的弱势群体。
一、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一)、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及其不足
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产物,它的出现,使我国土地利用从无偿到有偿。1979年颁布的《中外和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合资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资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投资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这里的“场地使用权”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土地使用权制度以宪法形式肯定下来。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制度。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问题。1994年颁发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等问题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1]这些法律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土地使用权制度的体系,以法律手段保护了土地使用主体的权益。
从我国现行土地使用权制度来看,尽管建设成就很大,但我们不能不看到,根据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发展需要,根据目前土地使用实践,为土地立法所提供的可能与必要,现行的土地使用法律制度还是不充分、不完全、不系统、不协调的,还是一个比较粗线条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还有很多等待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2]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存在很多问题的,这里不能一一加以论述,我就选择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一下简要的探讨。
第一,以土地所有制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土地使用权的种类,而且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待遇。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可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而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自由出让,如果需要在集体土地上以出让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必须首先办理土地征用,使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才能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无偿分配给本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然在集体土地上可以设立这些土地使用权,为何不允许出让?有人认为,这是保护耕地资源的需要,如果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那么就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肆意出让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农业用地减少,顺还广大农民的利益。但也有学者对土地尤其是耕地资源的保护,不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有无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的管制制度,无论是国家还是集体出让土地使用权,均应严格实行土地使用权审批制度。[3]对于这一点,我也表示赞同,土地所有人应一体享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权,而不论是国家还是集体。
实践中,大量的建设用地都是在使用集体土地,对于集体土地,首先有国家征用,然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归国家所有。国家在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它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尤其是在作为商业用地的时候。但是目前国家在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并不高,折旧使国家获得的出让金要比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是给予记忆的补偿金高出许多倍,这就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与此同时,国家在征用集体土地给予的补偿金,直接的受偿主体是集体,真正分到集体成员手中的补偿金往往更少。
第二,现行法律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地上物的归属的规定不尽合理。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这一规定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镇居住用地的出让期限是70年。这些规定,是有欠科学的,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买房已经成为大众化的需求,购置房产也成为人们的一项重要的投资。而且现今各方面的技术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70年后的房产仍然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绝非难事。70年后就归国家所有,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二)、基地使用权名称的确立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着相当多的不足之处,因此,需要对现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整理和完善,已是学者们的共识。但是,如何整理与完善土地使用权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这些不同的意见在物权立法中,主要反映在如何规定土地使用权、能否用地上权取代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学者间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不应当用地上权的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这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不同的,二者存在重大区别。[4]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可以用地上权概念取代土地使用权。第三种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认为我国土地使用权相当于大陆法中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过大陆的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
在我看来,我比较赞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既主张以地上权涵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主张以“基地使用权”的名称替代“地上权”的概念。因为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与大陆法上的地上权是有差别的,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不一样的,所以采用地上权的概念有欠科学。与此同时,如果采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则内容过于宽泛。因为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不仅包括物权意义上的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还包括债权意义上的土地租赁权。基于以上考虑,我赞成以基地使用权替代地上权概念,与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构成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
对于“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根据梁慧星老师的观点,表述为:“基地使用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5]其中,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概念中没有提到租金,因为目前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不以支付租金为要件。例如因行政划拨而设立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的,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长期内仍将是无偿的。在这一 概念中,也没有提及期限,因为基地使用权有有期限的,也有没有期限的。
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对于基地使用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构成了用益物权的内容。有学者认为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是为了保持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因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但是采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有其弊端。从《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我们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建造城乡住宅,如果是这样的话,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界限就不明确了。这样可能会存在法律适用的交叉,对于乡村住宅到底是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还是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6]因此,适用“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包括目前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各种土地使用权,便不会有这类问题的存在。
二、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把基地使用权表述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明确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之后,紧接下来的应当是基地使用权主要内容的构建。在这里,由于受篇幅的限制,主要探讨一下基地使用权的效力。
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及基地使用权的一些相应的处分权。至于基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与借用以及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适用。[7]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指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直接控制,并对所有人的土地按照其属性、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基于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便可依妨害形态的不同,而分别行使基地使用权的物上请求权。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权是指基地使用权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基地使用权人可以把基地使用权出租。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利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的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自由,主要是指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设定担保。转让基地使用权时,我国的做法是地上的建筑物和工作物同时转让。这说明我国采取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工作物转让一体主义的做法。人大法工委二审稿第152条就规定:“建设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同时,基地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设定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在实行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时候,抵押的效力同样及于地上的建筑物、工作物。
基地使用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有一些相应的义务。主要有:第一是交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基地使用权不以租金的支付为要件,但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作有关租金的约定。第二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使用的义务。即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用途为使用收益,在使用的过程中,不能违反土地的登记用途,如果确实要改变土地的登记用途,应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三、空间基地使用权
空间基地使用权,又称区分基地使用权,指在他人的土地上的空中或者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间的权利。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和行使。所以基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空间基地使用权和这种效力及于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虽同属于基地使用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着量的差异:空间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者地表之下的特定断层空间,而普通基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范围,则不仅包括地表之上和地表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空间基地使用权,是现代各国为顺应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创建的制度。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对不动产物权法的发展有革命性的意义。土地作为资源的一种类型,具有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随着人类的进步,资源也显得日益贫乏,土地的空间利用毫无疑问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延伸至空中和地下,使人们实现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创设,满足了这种实践需要。
既然空间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的价值,那么物权法应如何规定空间基地使用权呢?有学者认为,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9]也有学者认为,一定的空间只能基于土地才能产生,正是由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因此空间利用权应当归物权法调整。“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别规定外,应适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10]我同意后一种观点,对于我国物权法而言,应将空间基地使用权在基地使用权中加以规定,没有必要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给予专门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在民法典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进行规定的。有三种方式。第一,根据德国的《地上权条例》,所谓地上权系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也就是说,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第二,日本是通过对民法典进行修正时采取“附加”的方式规定空间权的,以保持民法典的整体框架和条文序列。日本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最后一个条款(即第269条)之后,成为最后一个条款之一部分(即第269条之二)。第三,瑞士民法典则将有关空间权的内容,则规定在“建筑权”项下的第779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土地上可设定役权,得权人有权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在本质上,其等同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地上权。
从上可知,大部分国家的作法都是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已经被地上权的概念所包含。这次人大法工委二审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章规定了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第141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已经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但是第141条并没有明确给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
对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空间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一定的范围,它应该具备空间是可以确定的、空间是可以独立使用的、空间是可以依不动产登记进行公示的。第二,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进行,当事人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时候,应办理登记。第三,在设定空间基地使用权时,如果有地表其他基地使用权,空间基地使用权的设定不妨害既存基地使用权人行使权利。第四,关于空间基地使用权的期限,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但一般不超过土地既存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注释: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
[3]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4]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9-151页。
[5]同[2]. [6]李晖:《浅析物权法草案第140条、14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载自中国私法网。
[7]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我国的土地权利制度已经到了一个关键的发展阶段。其中的原因,首先是经济体制在整体上已经踏上了向市场经济的更高级阶段迈进的步伐,土地的权利将更加深入,更加广泛地进入市场机制,这样,改革初期从香港引进的曾经发挥过巨大作用的而现在越来越不满足需要的土地批租制度,就必须从根本上予以更新。另外,目前正在酝酿制定物权法典,这是我国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不动产法将肯定是其最重要的内容。另外土地法的制定也在积极地进行。在这种形势下研究设计土地权利制度,不但对经济体制进一步的发展有现实意义,而且对未来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典的立法将发生巨大影响。
1发展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基本条件
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即将制定民法典或者民法物权法,目前我国的土地权利制度建设遇到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发展阶段。鉴于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不动产权利体系对国家、民族以及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具有的重大政治经济意义,借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以及制定土地法的良好机会,发展、完善现行的土地权利体系,很有必要也很有意义,而且是我们法学家和实践家们共同的责任。
在发展土地权利制度时,必须尊重和服从如下条件:
1.1土地权利的整体设计,必须符合建立市场经济机制的根本要求
大陆的经济体制必须建成为市场经济,这是改革不可逆转的目标。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整个不动产权利体系,都必须以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为其根本使命。无庸讳言,目前的土地权利制度不能满足这一要求。一个最为显著的问题,是我国法律中的土地权利过于简单,只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负担的抵押权,这一点既不符合土地具有多方面的用途、土地上的权利可以有多个层次的实际情况,也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实践的要求。再如,有些权利的类型并不是按照市场经济的需求设立的,比如土地权利的多头管理制度;还有一些权利的某些具体形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比如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另外,我们要建成的市场经济,必须具有安全、可靠、公平的机制,而我们的登记制度显然达不到这一要求。对这些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制度,我们应当利用民法典或者物权法的制定之机进行修正。
1.2新型土地权利的设立,不能违背宪法和实践部门已经接受的法律原则
根据宪法第9条、第10条、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我国只许可两种土地所有权存在,而且只许可农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依征用的方式向国家土地所有权转换。这样,宪法确立了不许可土地所有权市场存在的原则。同样按照宪法的这些规定,1990年制定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4年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确立了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上以有偿出让的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并许可这种进入市场流转的原则和体制。土地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也是在这一体制基础上运转的。这是我国土地权利发展的基本法律前提条件。目前,修改宪法,废止它原来的土地制度的原则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所以未来土地权利的发展还必须尊重宪法所确立只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流转的原则。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土地权利体系的设立是以土地所有权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为前提条件的,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土地所有权之上建立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典权等权利类型,来满足市场经济的多方面的需求。因为我国不许可存在土地所有权市场,而只许可土地使用权市场,所以土地权利发展的法律基础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权利的法律基础有根本的区别,其土地权利体系也必然有很大的差异。但是直到目前,我国法学界的许多物权法学者对此似乎并无清楚的认识,他们仍然坚持在大陆建立以自物权即所有权为基础、在所有权基础上设计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等)和担保物权的大陆法系传统物权体系模式。〔1〕但是未来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只能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这一点是完全无法回避的。
1.3土地权利体系必须符合国情
土地权利体系的建立,对国家及民族有重大政治经济意义,因此它必须符合国情。在当代国际上,因国际交易越来越密切的原因,反映流通规则的各国合同法的发展逐渐趋向同一,各国法律互有不少借鉴甚至直接的移植。而以土地权利为核心的物权法自罗马法以来,都是各国法律自成一套,立法者对本国的国情更为关注。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自然也应如此。我国土地国情,简单地说有三点:第一,我国目前仍然是农业国家和农民国家,故耕地的保护应当作为我国的不动产法制的原则,并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实现这一原则。最近中央政府关于强化耕地保护的指示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应该把使用耕地的权利与使用建筑地的权利在法律上彻底分开。第二,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机制的基础,也是土地权利的基本国情。在国民经济整体已经进入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土地权利将越来越广泛地进入市场。因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外,应当许可其他可能的土地权利,如集体土地使用权也能进入市场机制。目前法律对集体土地
使用权进入市场是禁止的,至少是不鼓励的,但却无法防范这种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现实。第三,我国人多地少,适合人们活动的土地极为有限,因此政府对土地的管理不可以放松。在土地权利制度中,应该采纳实质主义登记原则以配合对土地权利的管理。因此,制定土地登记法非常必要。
1.4土地权利应与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物权体系密切连接
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民法物权是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权利。因此土地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基本渊源,将主要是民法典以及民法物权法。土地法中的土地权利的设计,应当注意与物权法的衔接。土地法中的土地权利,应当与民法中的土地权利不但应当保持权利种类的一致,而且应当保持权利内容的一致。尤其重要的是,土地权利制度应当遵从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物权法定原则等。另外,自罗马以来,世界各国均根据不动产的各种物权主要是土地的物权,或者离不开土地物权的客观实际状况,在物权法中建立了以土地权利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体系。这一点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权法所共同遵守的不动产法理。因此,我国土地权利体系的设定,在涉及到其他不动产的权利时,也应当服从这一法理。
2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发展的初步设想
目前我国民法的基本法民法通则,没有关于不动产的规定,更没有详尽的土地权利制度,该法中的财产法的规则,只能适用于动产而不能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当时的历史决定的。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未来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时获得改进。但是,制定民法典或者物权法,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在民法之外发展、完善土地权利制度。事实上,民法典、物权法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土地法中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土地权利制度,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建立完善的土地权利制度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着想。
2.1关于土地权利的总则性规定
在土地权利总则部分,无论是民法典、物权法还是土地法,都应当首先明确,土地权利制度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因此土地权利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是保障权利持有的安全和权利交易的安全,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在总则部分应当尤其强调,土地权利制度应当遵从如下基本原则:
权利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中普遍承认的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它的基本意义,即土地权利的类型只能由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由权利人随意创设。根据这一原则,公民、法人所拥有的土地权利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权利法定原则的根据是这些权利的重要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以及它们所具有的社会最基本的权利的性质。因为社会的其它权利都要直接或者间接地与这些权利发生必要的联系,因此必须对这些权利确定明确而统一的内容。从根本上说,这一原则是市场交易的基础必须统一的原则在土地权利制度上的体现。
权利绝对原则这一原则是物权法中的物权绝对原则的体现。它的基本意义是,土地权利在本质上属于支配权,当一个权利主体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土地权利时,其他的权利主体均不可能对同一权利客体拥有同样的土地权利。这一点,也被称为物权的绝对性或者对世性。因此,一个土地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因为他所拥有的权利排斥他人对同一权利客体行使同一权利的主张。土地权利因属于物权,而物权必须是绝对权,这是财产权利本质的体现。
登记原则这一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其基本意义是,在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物权时,必须履行一个能让外界承认该权利变动的程序。这一程序就是公示。公示原则是物权绝对性质的必然结果。因物权有对世性,故法律在承认物权对他人有排斥的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该权利的各种变动能向社会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使得它的排斥他人的权利获得社会的认可。故物权的变动必须遵守公示原则。然而物权的公示手段在动产和不动产有重大的区别,动产的公示是占有的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就是登记。故土地权利的各种变动应当遵守公示原则。
目前我国法学界正在进行应该采纳实质主义登记还是应该采纳形式主义登记的讨论。所谓实质主义登记,即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有决定作用的立法体例。这种体例为德国、台湾的法律所采纳。〔2〕按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主义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的法律所采纳。〔3〕这两种体例相比,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效果上,均应是实质主义登记为优。〔4〕
实质主义登记的基本法理,即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所创立的物权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在一个物的权利移转时,会出现至少是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债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建立将要转移物权的法律关系的行为;另一个是物权行为,即实际发生的转移物权的行为。后一个法律行为又被称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同。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契约必须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德国民法学家和我国民法学家一致认为,不动产的物权契约,其外在形式就是登记。〔5〕所以,它们接受了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思想,他们的物权法在规定物权种种变动法律条件时,均规定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得生效的一般原则。现在这一原则已经被我国法院和土地行政部门、房屋行政部门采纳。
权利特定原则该原则的意思是,土地权利的客体,必须是明确肯定的一宗土地,或者特定的数宗土地(如总括抵押或者共同抵押中的土地),或者是一宗土地中明确指定地面的土地权利份额。物权与债权的又一个根本特征是它的客体必须是明确肯定的,客体不明确不特定的,不能成立物权。这一原则当然应当适用于土地权利。
顺位原则所谓顺位,就是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
簿上以他们设立的时间先后所排列的顺序中所占据的位置。任何一项土地权利上均可以设立多种其他的物权,比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里,一项土地所有权之上,就可以在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地上权同时,设立一项或者数项担保物权性质的抵押权。这一点是由土地的多用性和多值性决定的,是一个规律性现象。在我国未来的土地权利制度中,将会产生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权利形式,这些权利的产生将会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多方面的需要。但是,这些权利的设定不是无序的,而是按照登记原则,并且在登记薄上以他们设定的时间先后排列为顺序的。先成立的权利有绝对优先实现的效力,后续顺位的权利在优先顺位的权利实现后也有自己实现的机会。所以,采纳实质主义登记原则、建立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土地登记簿)并将其作为土地权利的根据,对保障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土地利用关系的安全合理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采纳这一原则,就必然会产生土地权利的顺位原则。
2.2关于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的基本法律渊源,是土地登记法(德国及台湾),或者不动产登记法(日本),不论其名为何,规范的对象都是一致的。从上文的探讨可以看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对土地权利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因为,在采纳实质主义登记原则的情况下,土地登记已经成为土地权利变动的程序性要件,故德国法学家们称不动产登记法是不动产法的程序法。即为土地的法律行为,必须履行登记法规定的程序。即使是日本这样不承认实质主义登记的国家,不动产登记法也是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别法而存在的。〔6〕特别法的意思,是其仍然是民法渊源的一部分而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有不动产财产,就必须有不动产登记法或者土地登记法。虽然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的各种法律都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是还没有一部不动产登记法。因此,制定土地登记法,在我国已是非常必要的事情。将来制定的土地登记法,也是土地权利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按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理,本文作者认为,应当在土地登记法的制定或者在制定土地法的登记制度时,提出并坚持“五个统一”的原则。
统一法律依据即我国只能制定一部统一的土地登记法,该法的名字可以称为土地登记法(如德国或者台湾的作法),也可以称为不动产登记法(如日本的作法)。我们不能违背法理,按照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对土地、建筑物(包括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项不动产,分别制定登记法。即使制定的关于登记的法律称为“土地登记法”,其所函盖的业务,也应包括其他的不动产,如台湾土地登记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
统一登记机关在国际上,土地登记机关,在德国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这种作法,是以土地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应与司法系统建立直接的关系。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已经不必,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的作法,但后来因为民国初期司法的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此法延用在我国台湾至今。〔7〕总之,考察世界各地的土地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土地的登记机关有两个规律性的特点:土地登记机关一般具有程度不同的司法意义;登记机关的统一性。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土地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这一点我们看一下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就可明白。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有四个,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另外还有未明确所指的即第(二)项所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损害经济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这正是第42条的规定没有解决的问题),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比如,抵押权因登记而成立,这是我国法律已经确定的原则;但是如果两个或者多个登记机关都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机关登记,那么就不但会增加当事人的经费开支,而且会造成抵押权(其它权利也一样)的成立有多个时间标准而难以判断其到底是何时成立的问题。如果此期间有第三人的权利纳入登记,那么法律关系将更加混乱。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权利为基础和为核心的统一,因为这是自罗马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共同作法,其理论根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也必然是以土地权利为基础的,比如,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即不合法理,不利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更不利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这一现象,希望能够早日克服。
统一登记效力土地登记法应当依实质主义登记的原则,统一规定登记的效力,并将其确定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上所负担的他项权利的设立,是非常典型的物权设立行为,法律必须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设立只能以登记作为其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重合同、轻登记的现象应当得到纠正。其他的土地权利变动行为,如土地权利的移转、变更和消灭等,也应采纳这一原则。另外,还应根据这一原则建立必要的制度,如以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的制度等,这对保护土地权利的正常交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统一登记程序统一登记程序主要是对各地区而言。在土地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以满足统一大市场的需要。
统一权属证书即登记机关下发的土地权利文书应当具有统一性,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存在着地权证、房地产权证、林权证等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于社会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之间的争执。故不
动产的权属证书必须统一,这一点在土地登记法中应明确规定。
上述五个统一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动产法制的必然要求,是必须实现的原则。但是它们的实现应当是有先后顺序的,即应当先统一立法、统一登记机关,然后再统一权属证书。在登记的法律不统一、机关不统一的情况下,简单地统一土地权利的权属证书也是不合适的。
2.3关于土地权利的细则
所谓土地权利的细则,就是关于土地权利的种种具体的制度。显然,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在这一部分。
关于土地所有权目前我国所规定的两种土地所有权仍然有保留的必要。因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建立涉及政治体制问题和宪法修改问题,所以不能更动。而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现在不但发挥着巨大的经济功能,而且还发挥着对八亿多农民的生存到养老提供保险的社会功能。因此,这种土地所有权也是不可以否定的。目前,我国体制决定了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发展不可能走以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为基础的道路。
关于土地使用权我国以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为基础来构筑整个社会土地权利休系,已经有比较成功的经验。比如,法律明确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规则,就是根据我国实际的正确经验总结。但是正如上文所言,目前的土地使用权,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满足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需求的具体方法,一是对上述各种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进行科学界定,尤其是对历史遗留的土地使用权再进行认真分析,不可一概认为都是划拨性的权利,不许其进入市场流通。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形成独立民事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许可其流通。二是应当许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其他物权,即将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明确化,满足权利人多方面的需求。比如,可以考虑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建筑权和耕作权。其中,建筑权专指在土地的上下为各种建筑的权利,耕作权指对土地进行种植、垦植、养殖的权利。这种划分的好处,一是使得土地利用的目的非常明确,人们很容易了解土地权利的市场价值;二是方便管理,可以比较容易地实现耕地的强制保护。如果能够进行这样的划分,土地使用权就将成为我国一系列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总称,其性质如土地所有权一样。而建筑权、耕作权则成为用益物权的具体形式。所谓权利明确化,就是要丰富各种权利制度的内容,使得目前内容粗糙的权利制度建成更加精确细密可以明确地进行司法操作的制度,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的要求。
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其不能依法禁止,不如依法放开流通。放开流通的方式,一是许可这种权利在公民、法人之间转移,二是许可在这种权利上设立法律规定的他项权利。其效果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应当有较大的差别。在建立了严格的土地登记制度和完善的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通安全也是有充分保障的。当然,法律对其流通也可能建立适当的管理制度。
关于他项权利他项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指民法中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用益物权其实就是土地使用权,在未来的立法中,它应包括建筑权与耕作权两种重要类型。所谓建筑权,即通常所说的地上权。地上权的德文原意,就是建筑权(在德文中,地上权的原文为Erbbaurecht,其中Erb,意思为土地,Bau,意思为建筑,Recht,意思为权利)。耕作权,将成为土地之上一系列种植、垦殖、养殖的权利的总称。这两种权利作明确区分之后,可以满足我国区别建设用地和农耕土地、强化耕地保护、保障建筑用地顺利进入市场机制的需要。
在传统民法中,还有地役权、人役权,指土地或者不动产为另一土地的利益,或者为某一特定的人的利益而供其役使的权利。我国目前对地役权、人役权均没有承认,理论上认为相邻权包括地役权,使用权中包括人役权。这种作法,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很大不足。大陆的民事法律实践需要有地役权和人役权的法律制度,因此应当恢复对地役权和人役权的规定。其中地役权指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或者限制在供役地上为某种行为的权利,而人役权指在不动产上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使用不动产的权利,如居住使用权等。
土地使用权上的担保物权,在我国法律中仅有抵押权一种。但是,我国的抵押权,仅可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而不可在土地所有权上设立。从我国法律实践看,抵押权的设立可以满足需要。因此,建议不设典权制度。
依上述构思,我国土地权利的基本框架如下:
土地所有权(两种)
土地使用权(两种所有权基础上的):包括建筑权(指城乡建筑地使用权)、耕作权(指一切种植、垦殖、养殖的权利)、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
关于可转让的他项物权的制度
这一体系不同于其他学者观点的特点是:第一,关于土地所有权的市场可流通性与其他学者明显不同。其他学者虽然一般也承认依据宪法土地所有权不可按市场规则转移,但是他们坚持他项物权直接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上的观点,实际导致了强迫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的结果。第二,他项物权的本权基础有显著的不同。依据本文的观点,他项权利,只是设立在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而不是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上的权利。其他学者提出的观点,只将土地使用权当做土地所有
权上的一种具体的用益物权,是与担保物权(具体指抵押权)相并列的权利。而本文的观点,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本权,在土地使用权上设立建筑权、耕作权、地役权、人役权、抵押权。这种作法既能够使得我国不动产真正进入市场机制,又能够基本满足权利主体的各种需要。第三,他项权利的设立,从名称到内容,将更加符合我国实际需要,与大陆法系传统有较大区别。本文尤其强调建筑权和耕作权的区分,这实际上是给我国可以进入市场机制的土地和不可轻易进入市场机制的土地的划分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它能够满足我国建立强制性的耕地保护制度和建设用地的市场化两个方面的需求。
注释:
〔1〕参见:《中外法学》杂志1997年第2期“笔谈会”栏目下发表的几篇论文。
〔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台湾民法第758条等。
〔3〕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等。
〔4〕此观点的详细论述,见拙著《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1991年10月第6版,第138页。
〔6〕北川善太朗著,李毅多、仇京春译《日本民法体系》,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上述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和拍卖,应当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拍卖公告,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②土地界址、面积等;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④土地用途;⑤使用期限;⑥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3)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基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事实,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取得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在经过依法审批后,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论文关键词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上建筑物 分别抵押 重复抵押
一、引言
在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尚未统一的情况下,常出现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而产生争议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是,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利时,发现抵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于不同的债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此种情形的抵押,在裁判时是否应当认定为有效?抵押权利如何实现?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担保法》第36条之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仍为有效,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各自登记部分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就各自抵押合同约定并登记了的抵押物分别享有抵押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分别受偿,这种观点较具代表性。《物权法》施行后,根据该法182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抵押时,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即在分别抵押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就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该两个抵押物成立了重复抵押,我们就该法条的字面意思可以做此理解。对于分别受偿与重复抵押两种观点,本文将从《物权法》施行前后的法律背影,及对两种观点的分析入手,进行阐述比较。
二、《物权法》施行前房、地分别抵押之效力的认定
我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体现一个理念出发点: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应当同时抵押。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其意可各表的情况,即其一,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必须同时抵押,否则抵押无效;其二,只要其中之一设定抵押, 效力自然及于未抵押部分。
将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进行抵押的,两个抵押均无效, 理由是《担保法》第36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应当同时抵押,这是在上述第一种对法条的理解之下所推出之结果。换句话说,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单独设定抵押无效,同时抵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后一种对法条的理解之下,在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被分别作为抵押物抵押且分别就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之下,各个抵押均有效, 且各个抵押权的效力均及于未登记的那部分抵押物,无论是地上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理由是根据“房地一体” 的立法原则, 《担保法》第36条规定了法定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
但是,《担保法》第36条之规定是针对抵押行为本身,还是同时规定了抵押的效力,《担保法》第36条并未指出,但就法条字面意思理解,认为只针对抵押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故此,以《担保法》第36条作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观点,依据不足、根基不稳。但是以《担保法》第36条作出分别抵押无效的裁决,对抵押人又显失公正。司法裁决时普遍支持的思路为:认定分别抵押的,各个抵押均有效,但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各自抵押登记部分,抵押权人仅就各自抵押合同约定的并进行了登记的那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而优先受偿,也就是分别受偿的裁判思路。这样,房、地的抵押权人均有了实现各自抵押权的可能。
三、《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对
房、地分别抵押效力认定的分析: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82条做了如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如此规定,也即明确了地上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抵押, 即使其中任意一项未作约定或登记, 亦可推定为一并抵押这一思路。
实务审判领域,《物权法》第182条“视为一并抵押”这一条款针对抵押人将地上建筑物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为两个不同的债权人,并且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分别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两项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抵押权利如何实现? 以实践中常见情况为例,X工厂先将其厂房附着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给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并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分作了抵押登记,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推定单独抵押时抵押权人就未抵押的财产拟制设定抵押权,此时,银行自然就X工厂未抵押的厂房所有权获得一项抵押担保。
此后,X工厂因资金不足又将其厂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给某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那么小贷公司根据《物权法》第182条“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拟制的抵押权。
基于抵押登记时间在前的优势, X工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第一顺位的抵押权自然由银行享有,小贷公司对X工厂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形成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如果上述两项抵押的登记同时发生,则两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顺位相同而已。
前文所述,以《担保法》第36条作出“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观点,依据不足、根基不稳。但《物权法》第182条第二款开宗明义的指出“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据此,“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的观点已为《物权法》所明确规定。故此上述案例中,银行与小贷公司分别抵押地与房有效,且银行和小贷公司就工厂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该两个抵押物成立了重复抵押,从而按照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实现各自抵押权的推断,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
四、重复抵押说与分别受偿说的合理性分析
依照前文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被分开抵押,各自抵押均有效,抵押权的效力仅及于各自登记部分,抵押权人仅就各自抵押合同约定并进行了登记的部分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说法,我们称之为分别受偿说;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项抵押物虽然被分贝抵押,但每个抵押均视为一并抵押,各个抵押权人就该两个抵押物成立重复抵押,按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实现抵押权的说法,我们称之为重复抵押说。那么,此两种观点究竟哪一项更具合理性,更符合立法者精神?
在讨论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个前提是,在我国,城市的土地所有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统一。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下,城市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家所有,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的交易。但与此同时,法律又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于附着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因而房、地所有权发生了分离。由此带来的影响不言自明,城市土地无法充分利用,经济发展与人民的生活均受制于此。
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规定很好的体现的立法者的思想,即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可以解决房屋所有权人对于其房屋所附着的土地利用权问题。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统一,来解决房、地所有权分离产生的问题。
《物权法》中相关规定所体现的“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另一部分”,可谓是这一立法思想的坚决贯彻。地上建筑物若离开建设用地使用权,无疑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建设用地使用权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相应的经济价值就无法体现,因而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无例外地捆绑,从而在权利归属、经济效益、实际利用都实现最大化利用。
基于立法者有关房地捆绑一体的思想,重复抵押说在抵押时,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归属权统一的一项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亦将其视为不可分割整体交易,只有受偿顺序的先后。而分别受偿,虽然在抵押时,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归属权统一的一项财产,认同其分别抵押的效力,但在实现抵押权时,又将其分割处理,视为两项财产。显然,重复抵押说显然更符合立法者希望将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的立法思想。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分别受偿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效力限于各自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按各自约定并已登记部分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这无疑会引出权利分割的问题。如何单独评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使房、地的抵押权人公平的受偿。但实际上作为一个整体,房、地价值单独评估之依据明显不足,可操作性亦不强。相反,重复抵押说整体处理,按权利顺位受偿,显然操作性更强,更具合理性。
五、结论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争议裁判思路,本文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以抵押权人就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两项抵押物成立了重复抵押,按登记的先后实现其抵押权的观点为基础,是合法合理的。既然立法者为了城市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提出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在房、地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统一对城市土地开发和利用者形成一个长远可靠的保障,那么,在裁判抵押争议时,也应当以二者统一的思想为主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