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诉讼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6-25 1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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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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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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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篇3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特点。纵观整部法律,能够反映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分别是:第14条规定了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了审判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第152条规定了不满16岁未成年人审判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18岁以下审判一般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补充和完善。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涵盖国际公约及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和制度,难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中,在仅有的几个条文中中可以”、“一般”等用语也给了决定主体裁量权,使得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混同。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分散的

立法模式,难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无法就诉讼全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系统性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和修改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提出应与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看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获得通过,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中,同样坚持了这些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羁押、审判等问题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层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侦查制度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终没能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和完善。而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内容庞杂,规定交叉、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情况,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统一。同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都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三、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本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下面根据条文顺序从八个方面加以评介。

(一)明确诉讼方针和原则,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轻惩罚打击的理念。同时,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

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好奇心、好胜心和模仿能力较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在当前信息发达的时代,更易受到信息网络、影视作品等大众传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响。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发性和盲从性,社会危险性较轻,真心悔过愿望强烈,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出发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草案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并要求在侦、诉、审各诉讼阶段中都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树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

(二)指派律师扩至诉讼全程,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律师帮助

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宽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应当指派律师,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草案在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审查批准逮捕的讯问、询问程序,而在第五编单独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设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为严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5条将明确宣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或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一律“应当”讯问未成年被迫诉人。再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落实法定人到场规定,有限采用“合适成年人”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人到场。修正案草案将“可以”改为“应当”这一硬性规定,以便落实法定人到场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适当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到场的法定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法定人能够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法定人对讯问、审判中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意见权”;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人有“补充陈述权”。

同时,修正案草案还有限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印。oropriate adult)”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帮助其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帮助其正确判断和维护自身权益。合格成年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老师、社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热心社会人士等也可以作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国,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于2010年8月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便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须通知法定人到场,其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开始了合格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次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在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草案虽未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这些人员实质上已经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在诉讼中将发挥着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设附条件不,实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国家以不同制度形态出现,通常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危险性、主观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等基础上裁量是否适用。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践中试行了附条件不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扩大适用于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轻罪案件。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制度,但严格限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是在对未成年人贯彻“少捕”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少诉”的精神。草案规定适用附条件不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罪名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轻罪要求,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是悔罪表现,必须是符合条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现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细化了“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一是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六)审判一律不公开进行,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名誉和隐私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龄段分为两类,在“公开审判”的问题上遵循不同的原则。其中,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区分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导致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为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这种年龄阶段划分,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七)体现“全面调查”精神,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当处理

所谓“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根据全面调查原则,办案机关调查范围应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应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体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从而作出对该未成年个体本身最有益的处理方式,这不但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帮助和教育未成年人,为其更好回归社会所设定的最优化制度安排。实践中,我国早就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初步规定了社会调查这一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也有相关规定,确立了社会调查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也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委托社会团体进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则明确了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该意见将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公安机关负责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可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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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

    1.法定人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这一点来看,法律虽然规定是可以,但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人到场。

    2.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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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含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西方国家中存在差异。西方国家的逮捕仅指逮捕行为,不必然引起羁押,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了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辨别能力、自控能力、承受能力都发育不够,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我国和多数国家地区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更明确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如何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加大其他强制措施对逮捕措施的替代功能,笔者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探讨。

一、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和意义

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措施的适用本身就有严格的限制,本次修法对强制措施方面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为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减少审前羁押的比例也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而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其限制规定更为严格。这些修改进一步完善了逮捕制度,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将“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完善了逮捕的条件,既增加了“应当逮捕”的适用情形,又将逮捕的适用区分为“应当逮捕”与“可以逮捕”两种。该规定为检察人员作出逮捕决定与否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的依据,有利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羁押决定权,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减少个案差异和干扰,维护司法统一。除此之外,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增加了逮捕后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对刑事拘留也有作出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3)完善了审查逮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诉讼参与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第268条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未成年犯罪的事实,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些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全面客观地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同时也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地改造方案和方法。(4)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制度加大了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打破“一捕了之”的实践困局。而对已批捕羁押但认罪态度好的轻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尽可能地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有利于减少长时间羁押给他们带来的心理伤害和监管场所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修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大量的适用非羁押性替代措施,修改后的理论上总结的标准是:释放为原则,羁押为例外。(1)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青少年犯罪的特点。由于青少年正处在心理和生理发育成长阶段,人格尚未完全塑造成型,其实施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与偶然性,尤其在初实施犯罪行为后情绪比较紧张,无论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还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青少年的目的,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都应以不逮捕为原则。(2)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符合我国人权法制建设的需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努力减少司法干预和影响,因此我国扩大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3)对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风险较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不至于发生严重的后果。一是因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罪行较轻,又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小。二是未成年人社会阅历较浅,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感化,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后在很大程度上已能反省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继续作恶的可能性很小。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实际行动中也会严密地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潜逃或者重新犯罪,以争取一个有利的处理结果。四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消除或减少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害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一种或然性,它属于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和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小,不逮捕不至于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三、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制度的延伸

(一)加强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开展审查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和捕后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了羁押审查的全面性和科学性,特别对于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具有重要意义。在贯彻这些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一是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二是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三是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未成年人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开展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带来的不利后果。

(二)建立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社会调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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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专业性,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适用了特殊程序,这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重视,对检察机关适应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检察机关建立专业机构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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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专业性,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专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新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适用了特殊程序,这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不同之处,强调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重视,对检察机关适应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检察机关建立专业机构提供了基础。

因为,一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要求熟悉未成年人特点、掌握其心理特征的专人办理。以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机构大多设置在对未成年人保护重视的地区,机构设置不尽统一,如上海三级检察院均设置有专门的机构和编制。有的是在地市级所在基层院指定一个基层院专门办理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案件,如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设立未成年人公诉局办理市区4个基层检察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大多数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没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有的也只是指定专门的人员成立办案小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这些不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特殊刑事诉讼程序的更高要求。成立专门机构可以保证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审理、分别、分别羁押,能够加快案件办理进程,缩短办案周期,避免和减少交叉感染。二是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对附条件不考察的客观要求。由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帮教考察由检察机关完成,而目前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很难抽出人员或很难专业性地对附条件不的未成年人的活动进行有效地跟踪考察,由一般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考察,由于缺乏专门性,很难深入了解未成年人在学校、社会、家庭中的各种表现,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可以更专业地由专人进行考察,提出考察报告,不至于使考察流于形式,保证这一检察环节的特殊制度落到实处。只有稳定的队伍,专门的机构,才更能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要求。三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内在客观需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区别较大,如卷宗材料要标注未成年人字样,由专人保管,分案诉讼,分别讯问,分别羁押,分别审理等特殊要求,由专业的机构和人员办理,更能体现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符合司法工作专业化、精细化发展趋势和方向。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特殊性也要求有专业的机构与人员进行办理,从而提高办理效率,保证办理质量,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机构,配备专业的未成年人办理人员。四是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已经有较好的经验和外部条件。据《检察日报》报道,目前,全国成立有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机构298个,没有独立编制的303个、专门办案组1434个,这为下一步在其它检察院成立未成年人检察机构积累了良好的经验。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外部条件适宜,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要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的建设。这为成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检察机构提供了强力政策支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多年来对未成年的关爱,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也有利于党委政府对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的认可和支持。所以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汇报,积极争取,顺应形势,及早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为提高未成年刑事案件质量打好扎实的基础。

因此,除个别人员稀少、地处偏僻的基层检察院外,一般在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以加强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监督,适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殊需要,顺应社会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时代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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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事实是法律的核心。在社会关系变迁达到一定程度,社会事实随之而改变时,就会带来法律的修改。在目前进行的刑事诉讼修法中,社会事实引起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为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提供了内因。在外部因素方面,国际条约必须践守、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意识的蓬勃则是外部的压力和动力。

一、冲突: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面临的纠结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冲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以国际条约为基础,并且遵循各国刑事司法和立法经验基本规律具有一体通用价值的规则。国家在签订国际条约时,通过利益权衡和协调,会做出政治承诺,从而使国际条约发生效力,此后政治上的承诺就会直接或者通过一定的立法手段变成法律上的承诺,在除非有保留条款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践行。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中,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这些国际条约已经被我国正式承认,其所蕴含的一系列关于少年司法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应当经过我国相关的立法技术手段,转化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这是应有之义;对其违背就是对本国法律的违背,同时还会违背该国的“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由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法规范,当然对各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缔约国都应当善意地加以履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共有225条,涉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只有寥寥三条。对于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普适价值的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制度,譬如:双重保护原则、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分别处理原则、全面调查原则、前科封存制度、暂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得到体现。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条约必须践守”的国际法义务的悖反,这种内在冲突,也是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特殊程序的动因之一。

(二)犯罪未成年人个体特点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动机的形成一般都经历了萌生、发展和巩固的演变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较成熟的性动机,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过去的生活经历中业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对外部刺激的客观反映。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戏谑性和冲动性,就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显著行为特征。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未成年人即使在某个时期曾有过犯罪,但持续犯罪的事例极为少见。对于较经常犯罪的少年而言,是漂流过程中偶然的事情。同时,人类行为无论是诚实的还是不诚实的,是社会性的还是性的,都是人的自然心理机制和生理状况以及周围生活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从个体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应,这种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应激发的犯罪,具有随年龄成熟自动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学中的自动愈合理论。从社会责任的实现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如果采取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则切断了这种自愈的可能性。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犯罪是每个人的本能,当脱除文明的外衣,人人都可能会犯罪。人之所以不犯罪是因为他在自己与社会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而这种联系可分为:依恋(即对父母、学校或同辈群体的感情联系)、投入或奉献(即对传统生活目标如未来教育或职业的追求)、参与(即对传统生活方式的参加)、信念或信仰(即对社会道德规范和价值体系的认可和相信),犯罪是个人与传统社会之间的联系即社会链薄弱或破裂的结果。而冗长、严苛的司法程序则会将罪错未成年人基本隔绝于正常的社会规则和社会运作以外,封闭于各种弥漫着惩罚和犯罪气氛的传染因子之中,这会给其再社会化带来很大困难,而为其再次犯罪提供了技术和心理支持。

对于未成年被追诉人而言,一场冗长的追诉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提醒其犯罪身份的过程,从而为其贴上的“犯罪标签”,导致未成年人无法积极定位而产生消极认同。而采取未成年人保护为宗旨的相关司法程序,可以尽量使未成年人免受漫长的诉讼和牢狱之苦,本身就是“去标签化”的过程。反之,如果不考虑少年刑事司法的宏观目标,而把涉罪未成年人轻易送入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上,在羁押阶段或者判刑以后难免和成年被告人或犯罪人接触,而这恰恰可能给了未成年人学习和“深造”犯罪技巧的机会。这种技巧的习得,以及犯罪习气的养成,无论是在心理还是在生活中都会对其以后的改造带来重要负面影响。当其生活出现困境或者精神过于孤立的时候,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学习来的犯罪技巧就可能会成为其谋生的手段。因此,“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刑事司法程序时间的长短,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和社会黏合程度的好坏。一般而言,因刑事追诉而被羁押或看管的时间越长,与社会隔绝时间越久的未成年人,其与社会黏合的程度越差,反之则不然。这可以被称为“胶水理论”,因为胶水暴露在空气中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黏合。

(三)“恤幼”思想与保卫国家、社会理念的冲突

从动物本能上说,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在我国,按照儒教礼的要求,矜老恤幼原则作为一条红线贯穿封建社会的始终。这种精神不论在历代王朝的法律的实体和程序方面都不时闪现。在实体上,可见《法经》第六篇《具法》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在程序上,在《宋刑统》中规定对孕妇和老幼残疾人不许决杖,即通常所说的“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刑讯对象排除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少年。在西方国家,以符合少年最佳利益为最高宗旨,以关爱作为设计初衷,确立了矫正而不是惩罚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单方面强调关爱的福利型司法模式,也会使法律威严丧失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在美国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是如此,特别是严重少年暴力案件的报道,严重冲击了公民心理底限,煽动公众产生恐惧心理,甚至夸张美国将会崛起一代“掠食者”。这也是导致美国各州严打少年犯罪的法律出台的原因。这说明,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如果任凭个人权利过份泛滥的话,危害的不仅是国家共同体的利

益,而且最终是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损害。这时,对滥用权利者而言,对其采取成比例的强制行为,不仅是必要,而且没有别的选择。“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的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不再是社会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在对罪犯处以死刑时,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柏拉图也指出过: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这样,对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和保卫国家、社会的理念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立法者应当摒弃非黑即自的观点,在兼顾两种理念的前提下进行合理权衡而进行相关原则和制度的设计。

二、原则和制度:少年司法的基石与框架

原则是一项法律规范纲领性的、总括式的准则。正如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所言: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范。德国学者J・艾塞(J0sef Esser)指出,法律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生成,在适当的时机被法律家一般化为具有公理或定理外壳的法律公式。由此可见,法律原则来源于个案,但是,当它形成之后,就会对以后的个案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性的意义。法律原则另外的重要的属性是可证成性,即是指某一规范命题可以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机制证明为合理。法律原则必须具有规范上的可证成性,即必须与法体系的基本价值目标相一致。法律原则以证立法治价值为主要目的,而法治价值则是法律作为必要的社会公共选择规范所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此外,法律原则还有抽象性和伦理性或伦理性的特征:抽象性指法律原则的内容是从一般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中提炼出来而成,因此在适用时必须被具体化和个别化;法律原则的伦理性是指法律原则的内容一般涉及社会通行的伦理价值,或至少对于社会价值在实现上具有辅助作用,伴随着社会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原则还具有重要性的特性。重要性是指法律原则在法体系的排列中处于上位阶层,具有其他具体的规则、制度无法超越的价值。当然,法律原则也应当具有统摄性的特征。所谓的统摄性是指法律原则可以统领包含其他规则和制度,而不能被其他制度和规则所包含。统而言之,法律原则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1)普适性;(2)可证成性;(3)伦理性;(4)重要性;(5)统摄性。

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其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指导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体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本价值,具有公理性质的法律公式。其主要包括:(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2)宽严相济原则;(3)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4)双重保护原则;(5)分案处理原则;(6)迅速简易原则;(7)专业化原则。在上述诸多原则中,其实也是有位阶之分的。其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双重保护原则属于宏观性的、兼容性的原则,相对更加抽象,处于更高的位阶之上。而分案处理原则、迅速简易原则以及专业化原则,则属于相对微观性的、技术性的原则,位阶相比较前四个原则较低。但是,无论如何,在原则这一层次上,它们具有质的一致性,只是在“质”的“量”上不同而已。

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应当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地位的根本性。这说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在地位上处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规则之上,是后者构建的基础,为后者的确立提供方向和划定边界。同时,可以有效避免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冲突,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成为协调一致的整体。第二,适用的广泛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规则不同,后者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中,而前者并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中,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是冲突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也可以存在于同一部法律中,对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起到规范和调整作用。第三,价值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作为贯穿始终的准则,能够协调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制度和规则的价值诉求,使各方面的要求互相权衡,兼收并蓄,达到价值的最大化。第四,内容的可证实性。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的特征,但是,其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可以溯源的。其或者是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价值的积累,或者是涉及未成年人的国际条约、国际文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抽象,或者是在某些具体法律中的体现。因此,具有很强的可证实性。一言而蔽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仅具有立法准则功能,而且具有行为准则功能和理念传播功能。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而言,主要包括不公开审判制度、暂缓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暂缓判决制度、社会调查制度等。具体而言,其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置措施。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体性。与成年刑事司法原则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包括未成年人暂缓制度、和解制度等都是以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宗旨,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指导下的具体处置方式,因此,相比较而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第二,特殊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行为主体之一是未成年人,而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其犯罪是其生理心理发育不正常的一种病态表现,其犯罪动机模糊,自我抑制能力较弱。这样,就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一些特殊的处置方式,以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重需求。第三,综合性。与一般刑事诉讼制度相比,其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并且采取的基本上都是纯粹刑事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内容不仅仅限于单纯的刑事性质,已经演变为社会安全性质。不仅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调查、审判均采用与成年人不同的方法,而且把处理不良行为和处理犯罪行为结合起来,体现了预防犯罪的原则。纵观国外未成年人法规的发展轨迹,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法规的内容由狭而广,从单纯的司法预防逐步演变为社会预防。这是因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理。并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性办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远远超过了司法范畴,成为一个全社会的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从司法预防转变为社会预防,社会综合保护性质的未成年人法规日益受到重视。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的关系方面,在二者的地位上,前者当然处于更核心的位置。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地位也非常关键,其处于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将基本原则的理念中注入具体的制度内容,从而使基本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没有前者,后者将无从确立方向和边界;没有后者,前者将无法使自己的精神理念得以贯彻,无法从纸面走到现实,可以说,二者是车轮和车身的关系,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框架,共同推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

三、回归立法:模式和方式的选择

(一)模式的选择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一般有三模式说、四模式说、六模式说。三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制度模式应包括福利模式(或称之为委员会模式、福利治疗模式)、司法模式(或称之为法庭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或称之为社区参与模式)。四模式说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模式包括司法模式、福利模式、参与模式、社会司法模式四种。第三种分法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模式分为六种:参与模式、福利模式、协作模式、修正的正义模式、正义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可以称之为六模式说。虽然这些模式的称谓不尽相同,划分的标准也并不一致,但对其进行分析归纳后,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即福利模式、司法模式以及福利司法混合模式,其他分类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三模式分法的局部调整或者变种。即,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他政经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采取福利模式,国家作为少年利益的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承办官吏,即所谓的“国家亲权理论”,以代替传统的“家长亲权”理论。但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而言,在福利模式国家中,由于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相对溺爱的处置方式,致使其行为嚣张,会引起公众集体的恐慌和愤怒。因此,作为福利国家起源的美国,面对社会防卫的压力,就采取修正保护主义的理念,从而向成年刑事司法程序靠拢。而对于司法模式而言,其主张罪错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要求通过法律的威严和惩罚的方式来保卫社会。当然,司法模式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且采取了相应的关照措施。但是,该模式只是成年刑事司法程序的稍微修正,同样强调罪罚相当,程序正式且繁杂,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没有多大差异,并没有在实质上做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基于这两种模式不能满足未成年个体、社会、国家、国际的多方面需求。因此,必须探索一种新的模式,使其尽量能够兼顾二者之长而无二者之弊。这种模式应当具备以下特征:第一,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犯罪接受相应的惩罚;第二,这种惩罚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第三,采取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应当体现为“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宗旨;第四,无论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惩罚还是教育都应体现恢复正义、重塑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立法方式的斟酌

立法方式至为关键,因为它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外观,又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构架,因此,应当以域外相关立法为镜,首先明确立法方式。在此处,关键究竟是采取宪法立法方式,还是刑事诉讼法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抑或采取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

第一,宪法立法方式。宪法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并不在宪法中具体表明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方式、步骤、制度等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一定的宏观原则,确定一种总体的运作思路。宪法立法方式的好处在于只是提供一种宏观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案件发生的其他情况,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相关权力行使者根据宪法规定的精神在参酌具体情况下对个案进行处置。但是,采用此种标准,弊症在于使案件的执行或裁决标准流于空泛,因为宪法只是提供了一个相对抽象的框架,在具体个案中,由于检察官、法官等裁量的余地和空间都很大,所以容易出现相似案件却差别较大的处置结果。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设特殊程序的立法方式。就是在刑事诉讼的立法设专章,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理念,确立相关原则和制度,并且调整该特殊章节和刑事诉讼法其它章节及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立法方式既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又能兼顾刑事诉讼法总体的目的,具有其优势所在。但是,其也有一些缺憾之处:第一,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特殊程序,那么,该章当然不能脱离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价值和目的,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受地到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影响,在具体运作中,会使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精神走样,从而可能滑向司法模式的窠臼。第二,由于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一个特殊程序,考虑到体系的协调性和体系性,不可能占用大量的篇幅。因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原则和制度不能全面、成体例地设计和安排,也就很难达到未成年人实质保护的目的。

第三,单独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方式。单独立法方式是指在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宏旨下,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立法。在立法的体系安排上,这种方式不仅能详细地设计和安排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而且也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体、相关执法和司法机构的规划、刑事诉讼规则、具体的诉讼方式、证据制度等各项内容进行专门设计,从而使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成为一个自我调整、自成一体、协调有序的整体。

应当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无疑是一个适当的选择。美国《少年法院法》等未成年人专门刑事立法也在此方面作出了典范,而这种方法也确实达到了最佳的政策效果,实现了国家和未成年人个体双重保护的目的。因此,即使目前我国不具备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内在条件和外在因素,从长远的愿景上,这种单独立法的方式也是一种值得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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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公开审理原则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公开审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必须公开审理的,应当经过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庭庭长批准,并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案件审理情况。以上这些规定都是不公开审理原则的体现,进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时必须遵循。此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大的精神压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国的未来的希望,未来的社会建设和经济发展还要寄希望于他们,加上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长阶段,具有非常强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以此原则为主导思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应简单的以惩罚为最终目的,而应以通过处理其案件使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们接受法律的惩罚同时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审理的原则

分案审理是指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审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长阶段,各个方面都还不成熟,其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管理、并案审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也极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进一步“污染”和“腐蚀”,将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将其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审理,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干净”的环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响。

四、及时迅速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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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刑诉法再修改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方面,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组成的有效体系。它是以刑事诉讼基本法为中心,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尽管其他一些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部分规定,但是专门规范刑事诉讼程序的刑诉基本法却缺乏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规定。《刑诉法》仅在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定,无论从量还是质的方面来看,现行刑诉法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在刑诉法再修改方面,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增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但是存在两种主要立法模式选择:一种是通过刑诉法的再修改,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程序”。“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的问题也非常重视。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应当将未成年特别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①“基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刑诉法》再次修改时,应当设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应当从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②另一种是在立法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单独制定一部未成年人刑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必须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法规;只有一部未成年法规也是不够的,必须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③这两种理论选择都看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特别立法的必要性,但在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上存在分歧。

基于对我国法律惯例的尊重、现实情况的综合考虑,制定专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并不可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采用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的模式。一方面,我国立法实际中采用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多位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先通过具有相对灵活性的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弥补法律的滞后性,然后在法治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法规、规章、法律解释、规范性文件中的制度升格为国家正式法律。另一方面,法律体系的要义不在于法律文件的多与少、法律形式的法典化还是单行化,而在于法律是否能够有效地、全面地、系统化地调整社会实际。无论是在刑诉法中增设专章未成年人诉讼制度,还是制定单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只是形式价值的体现,关键还在于实质的法律内容。再者,从法律调整内容上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内在构成,二者密不可分。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从刑事诉讼法中分割出来,必然割裂了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和完整性。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应当以实现正当程序、社会实效目的为中心,正确处理好国家监护权、当事人救济权、未成年人诉讼权之间的关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体现人性化设计理念,既要保障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又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解释》第三条和第九条都确立了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惩罚权时负有对少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法定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国家惩罚权与国家监护权、未成年人诉讼权之间的对当关系。刑诉法再修改应当体现这一理念。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机制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