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6 16:08:5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事纠纷法律程序,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38-01
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不协调已基本成为学界一致的观点。当然,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元的。笔者认为,只要我们在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努力,就一定会不断引导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趋于平衡。
一、牢固树立均衡发展的思想观念
第一,作为国家来讲,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党机关等理应将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一视同仁。当然,这只是说,国家应该在认识上同等重视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作用,而不是说对法院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应该采取相同的无差别的对待措施,因为各种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具体情况不同,那么就应当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这样才能使各个机构真正达到均衡发展的结果。
第二,在司法系统内部,法院应当进一步划清自己的主管范围,不适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该主动放权,交给最适合主管该类案件的机构去处理。“法院”应当理解为各种各样救济机构的一种形式。[1]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都有各自解决纠纷的法宝。法院解决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解决时,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强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我国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个原因就是先进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家们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诉讼总则,再到民事诉讼程序、民事特别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等,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论研究,从而保证了我国民事诉讼不断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变化,更加富有时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能得到和法院一样的发展,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机制等全方位的理论研究。
三、增强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财政投入
按照社会发展理论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没有资金的支持,任何一个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正常运转是需要物质支撑的,比如要有办公费、工作人员工资、硬软件设施费、人员培训费等。由于现在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发展缓慢或者停滞,国家应当对其财政投入有所倾斜,不仅要设专项建设资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数量。强大的财政支持为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健康顺利发展提供了坚实保证。
四、创新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人才选拔机制
人是生产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是生产发展、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创新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人才选拔机制是保证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充满活力的基础性方式。针对不同的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特点,设计不同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机构工作人员吸纳标准,同时,应当建立相对应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坚持切实地贯彻实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员进入这些机构,形成循环型更替机制,不断为这些机构注入新鲜血液。
五、全力建立健全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工作法律法规
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只有有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法律法规,才能在具体处理民事纠纷时,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增强自己所作处理决定的信服力,才能取得更好的纠纷解决社会效果。具体的工作法律法规内容应当主要包括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处理人员组成、处理流程、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程序救济制度、处理效力等。
六、强化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政策支持
在我国,政策历来是一种常用的有效的社会调控方式。国家应当利用政策的力量强化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支持,比如提供优惠的人事政策,吸引进入村委会负责解决民事纠纷的工作人员享有晋升机会;实行宽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严格的行政领导色彩,增强其自主性灵活性;采取实惠的经济政策,增加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工作人员的津贴奖金数额等。
七、加大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功能的宣传力度
不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具有不同的机构特点、机制特征、主管范围和工作程序等。为了使纠纷当事人能够更为准确地找到适合于解决自己纠纷的具体机构和使人们对这些机构的正确认识更为深入人心,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构功能等的宣传,比如印发小册子,下发到基层群众的手中;组织送知识下乡、下基层活动;在群众聚集区,设立宣传栏等。
何为任意诉讼担当,要弄清楚这个概念,首先应该明确何为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诉求,解决他人间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原来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则是被担当人。诉讼担当的基础源于诉讼实施权理论,根据其产生的基础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主要规定体现在继承法、破产法、人格权法等领域,在此不做赘述。任意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将诉讼实施权转让给他人。其主要特点是,诉讼担当人由原权利主体授予实施诉讼的权能,而不是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获得诉讼实施权。根据法律许可的情况,它还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在一类案件中法律明确允许正当当事人转让自己的诉讼权能。如日本的选定当事人、美国的集团诉讼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法定的诉讼担当和有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较少,在此不做过多探讨,关键的问题在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在此不妨称之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本文主要的探讨对象即为纯粹任意诉讼担当。
对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关注的焦点在于其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方法。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目的和制度价值的角度来考虑,从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则的高度来考察。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国内外有不同的理论,比较著名的有“私权保护说”、“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等。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情下,国民的权利意识尚不够强,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是解决民事纠纷,任何更高层次、更加抽象的学说在理论上或许更加周延而完备,但在实践中却会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应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比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
以“纠纷解决说”为前提来考察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价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纷止争。因此,有必要摒弃现行法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确立程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理论。程序当事人是正当程序下诉讼的推动者,正当当事人是在诉讼进行中由法庭确认的适格当事人。而正当当事人则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以诉讼实施权之有无为标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范围。确立了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的观念以后,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成立与否即和纯粹任意诉讼担当人能够成为正当当事人等同。
设立诉讼担当制度的目的和其价值是什么呢?从民事诉讼目的和原则的角度出发,无非有两个,一是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二是实现民事诉讼平等和处分的原则。诉讼担当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为有某些享有民事实体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纠纷的权利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纠纷本身却没有得到解决(如继承法律关系、破产法律关系),这时就需要诉讼担当人作为纠纷“管理人”或“处分人”,以其诉讼行为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说,诉讼担当则是一种为解决纠纷而创设的制度,法定的诉讼担当则是为解决纠纷所必需的一种制度安排,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相对较优的方式。从这个角度说,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够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
纯粹任意诉讼担当是一种完全由实体权利享有人通过意思表示转让诉讼权能的诉讼担当,其成立的基础是民事诉权的处分权。但是,正如上文所论,判断诉讼担当是否合理的一个标准是这种诉讼担当是否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在获得法律承认的同时应该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至少不会妨碍民事纠纷的解决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纠纷,二是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应该采取其他方式。从这两个前提来看,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受到限制的。
对于当事人个人而言,转让诉讼权利应该是他处分民事诉讼权的一种合理方式,但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而言,除了要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自由以外,更多的应该考虑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优的解决方案来代替当事人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则应该采用更优的方案,这对于宏观意义的纠纷解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当事人转让诉讼实施权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去实施诉讼的权能,一般而言,这种当事人诉讼权能的客观缺失应该获得法律的承认和谅解,因此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合理的,而如果当事人仅是因为诉讼能力的主观不足,则法律上已经有民事诉讼制度来加以弥补,并且这种弥补基本上可以补充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缺乏,因此对于因诉讼能力的不足而意图使用纯粹任意诉讼担当的当事人,法律应该在广泛的范围内予以限制,否则不仅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还有可能带来新的民事纠纷,这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
具体而言,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要获得正当性,诉讼担当人必须具有诉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两种形式的纯粹任意诉讼担当应该是可以接受的:①为诉讼担当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诉讼担当者对于所进行的诉讼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辅助参加诉讼要件要求的 “与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意义相同;②为权利主体的利益而进行的任意诉讼担当,即第三人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授予诉讼担当人实体法上的利益,不过诉讼担当人应当就该权利关系有实际参与。
总而言之,任意诉讼担当是否获得正当性的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其是否能够有利于民事纠纷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决,并且从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诉讼担当只在无更优解决方案下方可适用。对于法定诉讼担当和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进行确认的同时,应该对纯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限制。
参考文献: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生活复杂化、多样化,民事纠纷也有了更多形式的发展,世界范围都在兴起一股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纠纷的潮流,民事纠纷行政介入机制也逐步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我国也相应开启了相关研究,如以行政裁决为中心的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研究[1],具体涵盖行政裁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行政仲裁机制的行政过程中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研究[2],还有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为内容的制度构建[3]等等,但这些机制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对行政介入纠纷机制认识不够全面,学者吕艳滨认为我国民事解纷行政介入机制的类别除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以外,还有对事实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机制,共四种[4]。在国外,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也被当作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分为和解、调解、仲裁、裁定四种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运用准司法的程序实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以期通过强化纠纷处理机关的权限来提高公害纠纷处理的效率"[5],这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并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确认制度。
我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其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关于民事纠纷事实认定的类别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7],但是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8],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证据属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被看作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难奏实效的证据审查途径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存在困境[9],某学者在各地复议机构的所作的问卷调查中,也察觉到实践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复议存在疑虑[10]。总之,对行政确认在民事纠纷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为了完善对某些行政确认行为多重性质的认识,如果能对行政确认行为从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管理之间联系的角度进行理解,洞察行政确认行为的多元化内涵,将会改变对行政确认行为单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对待公共权力的行使,正确地配置救济方式。
一、行政确认与民事纠纷解决
"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并能为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11]。因此,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所能产生的效果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预防民事纠纷,二是解决民事纠纷。
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运用行政确认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得以宣示并加以保护,例如房屋产权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登记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行使了确认行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这种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预防民事纠纷的发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争议,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确认行为,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正确解决,例如物权权属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正当的纠纷处理方法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处理机关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组成,二是纠纷解决标准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12]。行政确认解决民事纠纷,处理人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处理机关中立性的标准。通常解决纠纷的标准一般是法律法规或者专业的技术标准,有时也会用到社会规则或自治规则,符合解决标准的正当性。就程序构造来看,属于区别于调停的仲裁型;就纠纷处理的性质来看,属于区别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济;就处理的结果来看,具有行政行为的约束效力;就纠纷解决的过程来看,不具备终局性,仍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
二、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数据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选取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代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6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4985万辆,到了2010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增长率为82%,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长率为-2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报数量,基本上能够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其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财产损失事故、轻微伤势事故而采取简易程序中的事故认定,也包括因伤、亡人事故及除简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狭义的概念仅指代后者。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飞速上升,行政机关统计的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却呈现出下降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权力弱化,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行使正在不断地萎缩,但这并不影响对行政确认能够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论证。
为了揭示行政确认的介入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重大关系,从方法论上设计了三个指标,即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年均增长率,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和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
(一)年均增长率。将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增长率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比较,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均增长率降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却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增长率都降低,则不能说明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数量受到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
(二)相关系数。相关系数的值介于-1与+1之间,大于0时为正相关,小于0时为负相关,绝对值大于0.7时为高度线性相关,绝对值越接近于1,表示两变量间线性关系越密切。运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间的相关系数为负值且为强相关,则可说明在交通事故认定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前者的数量减少意味着后者的数量上升,反之,如果它们的相关系数为正值且强相关,则说明在民事诉讼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同样降低,因而不能说明交通事故认定对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影响。如果相关系数很低,则说明两者变化的相互关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认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数量除以交通事故认定加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和。该指标表示,交通事故认定在整个纠纷数量变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与全国法院民事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很高,影响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关系数较低,也可能会有重大影响。
从增长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2007至2010年四年间减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长率为-14%,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四年间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长率12%,年均增长率前者明显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从相关系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值为-0.93,为强负相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上升,两者之间有很大的相关性;从比重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数量所占比重为18%,足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带来的影响是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此种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运用正在减少,更加能够说明行政确认具备介入民事纠纷解决功能。
三、结论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确认并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或质量等所进行客观评价的行为,也不单是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伴随着基于行政权而对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所以,交通事故认定被视为行政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体现之一,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相对人关于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结果产生影响,必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使相对人能够获得正当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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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纠纷 犯罪 “民转刑”案件
一、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社会法律纠纷。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本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价值观念的转换,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亦呈现异常严重的态势。一方面,民事纠纷数量大幅增加,纠纷主体寻求运用解决机制日益频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社会文化的冲突加剧,各类社会矛盾激化,部分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淡薄,加上当前社会贫富分化差距越来越大,少数贫困群体的心理失衡,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及相关制度处理纠纷的理念和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问题,无法适应各类民事纠纷的处理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性及复杂性、基层组织调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甚至进一步恶化。
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辅之以必要的条件,就会激化,或者说爆发。许多刑事案件并非一开始就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转化而成。近年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劳工、琐事等民事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二、由民事纠纷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民转刑”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中农民及农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民转刑”案件犯罪主体的统计表明,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及农民工的比例达到30%1以上,据某些外省市检察机关的统计此比例甚至达到80%以上。北京市检察机关统计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与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统计数据一致。
2、多为因经济纠纷、劳资纠纷、侵权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的统计,因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在“民转刑”案件中比例最高,为40%左右。此类案件多数为犯罪嫌疑人为追索货款、欠债等问题引发犯罪。发生比率较高的为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为某餐厅厨师,后因餐厅整顿被解雇,李某为索要工资多次与老板协商,并到相关劳动部门反映,未得到及时解决,后情急之下持餐厅菜刀将餐厅老板身体多处砍伤。因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引发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连受理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发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间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对方有婚外情的发生,而产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由于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另双方积怨较深,一直未得到正确的化解,最终丈夫持刀将前妻砍为重伤。
3、“民转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严重
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犯罪的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较高,最突出的为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民转刑”案件类型进行统计,故意伤害案件占总数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绑架、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类型案件相对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个体原因
第一、犯罪个体普遍自身素质较低,在民事纠纷产生时易产生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导致刑事犯罪发生
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对2007年以来对刑事犯罪案件的调研,发现此类型犯罪主体农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员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学文化教育,这些人更容易表现为心态脆弱,情绪浮躁,心理失衡,行为失范,甚至不讲道德、不讲亲情,只讲个人利益,往往以极端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种内因还体现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自觉地用法律和法规约束自己,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容易冲动,不能通过正确的途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简单粗暴的维权方式,导致矛盾激化,酿成刑事案件,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第二、犯罪个体相对恶劣的生存环境导致民事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首先,农村地区受到客观因素影响,人们的文化水平偏低,对于社会道德和生活方式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并且家族亲属意识较强,容易因个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农村地区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关系产生民事纠纷,同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类地区作用不很明显,民事纠纷不易得到正确解决而引发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
其次,城市中的闲散无业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对较低的社会底层人群容易引发“民转刑”案件。城市中经济发展较快,社会成员的地位及贫富分化更为明显。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在经济上、文化上以及社会地位上均属于弱势群体,生存环境相对较差,生活中容易与他人产生矛盾或者家庭关系出现不稳,并且容易受到社会救济方式的忽视。这类人群也由于自身经济基础及生活环境的影响,遇到家庭或者经济纠纷后多数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后更容易产生绝望、厌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产生。
再次,家庭内部环境不和谐,引发刑事案件的发生。家庭氛围对人的行为意识有着重大的影响,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之其他社会关系是最为密切的,因此联系家庭成员日常生活的经济、情感、子女、生活琐事等一系列问题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单亲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对特殊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基础往往较为薄弱,因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更容易产生家庭暴力等情况,从而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
2、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原因
第一、社会救济不到位
目前社会基层组织的调解工作能力总体不高,及时发现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国现行体制下,村委会、居委会、治保会、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权利和职责,但是部门之间没有形成协调作战的观念。“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等相互熟识的人员之间,导致基层调解组织缺乏发现问题的敏锐性和主动性,加上部分调解工作人员工作方法不当、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习惯坐等纠纷上门,导致矛盾积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济程序繁琐不易行使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绝大多数“民转刑”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成本高、时间长、判决执行难以保证,因此不愿采取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
三、预防“民转刑”案件发生的对策
(一)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
有针对性地开展全民普法宣传活动,普法宣传形式要多样化,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多方位进行,宣传的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的群体进行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活动,如在农村地区以及针对农民工群体,根据其文化素质、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实际情况,普法活动应当浅显易懂,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针对无业人员以及社会生活的底层人员,在帮助其解决生活、工作等实际困难通的同时,向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使公民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用理智战胜冲动。
(二)进一步加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深化运用
拥有调解民间纠纷职责的基层组织包括公安机关、基层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治保会等,这些组织在预防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多个部门也会形成权责不明、互相推诿的弊端,因此,建议将调解权限收归某一部门,该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调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并将职权职责加以详细规定,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以达到责任与权力相对应,建立积极有效的调节防控机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调处中心,整合了镇司法所、派出所、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农部门、各村调解会,社会团体以及镇退休干部、退休教师等方面的力量,由综治委聘请上述人员作为中心工作人员,对一些重大复杂的纠纷案件进行联系调处,形成综治部门牵头、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大调解格局。
(三)发挥政法部门职能,切实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冲突和纠纷
(1)民事纠纷概念。讲民事纠纷,首先得讲民事冲突。民事冲突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各种原因对民事权利义务状态或民事权利归属的认识相左而产生的矛盾。其产生都是因为社会主体与既定的社会制度、主流的道德不相容造成的。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2)民事纠纷的特点。一般而言,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这里讲的民事纠纷是从诉讼法的角度讲的,但民事纠纷主体上的平等性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平等原则。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我们知道,权力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必定意味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对民事义务的违反自然又会产生民事责任。无论是上文提到的离婚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等等都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指的是民事主体。“权力可以放弃,义务不得违反”。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简言之就是可以选择放弃。当然,可处分性不仅体现在实体上,也体现在诉讼当中。
二、民事纠纷处理机制
一般来说,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自立救济,或曰私自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1)自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和解具体来说就是指我们民事诉讼法学上讲的民事和解。自决虽然是通过民事主体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但自决毕竟不同与古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战争、同态复仇。因此,自决在当今社会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任然有意义和必要。而且,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对自力救济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瑞士民法典》第926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1条都规定了自力救济。因此,我们的观点是,对于部分民事纠纷,诸如逃避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交通事故逃逸、债务人恶意逃避等行为,可以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自力救济(自决)。何况当今各国(地区)多数都规定了自力救济。(2)社会救济。相对于自力救济和下文的公立救济而言,社会救济是一种过渡性的救济方式,主要分为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两种。这两者的共同点是调解更多地体现了主体双方的意愿,而仲裁更多地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另外,调解与自力救济中的和解也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最大的区别是前者有第三方的介入。(3)公力救济。公力救济是三种方式中最权威、最有效的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国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判决和执行上。二是严格的规范性,强调对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广义上的公力救济还包括行政救济,而狭义上的公力救济指的是当权利人的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到法院,法院运用审判权和执行判决的公权力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民事法律上的法院审判权是有一定界限的。如上文所说,民事诉讼解决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但诸如学术、宗教事务等,民事诉讼不予调整。宗教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宗教行为和宗教活动应当在团体内部活动,也是一种自律的活动。但是,当宗教团体与社会发生财产纠纷时,司法可以介入,因为此时的宗教团体是作为民法主体的社会团体的一种,而它与社会发生的财产纠纷也是宗教团体的外部行为,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
三、结论
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既然有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纠纷会随时随处发生。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随着历史和法制的发展而发展和进步。上文阐述的三种纠纷解决机制是现今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其中,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是有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也是理论界重点研究和实践界最为行之有效的解决纠纷方式。然而,法作用的局限性告诉我们,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能穷所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自力救济应该也有必要被提到和社会救济、公力救济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而不应该被“闲置”和放在可有可无、可用可不用的位置上,并且,自力救济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的衔接和互为补充也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80-03
环境纠纷是指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1]从法律属性上来看,环境纠纷可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主要对象是环境民事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就其环境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由于环境民事纠纷涉及的是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权的私权,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协商性。所以,适宜于以调解方式加以解决。采用调解手段,协商解决,使纠纷处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弥补因技术落后可能导致的公平性欠缺。[2]实际上可以说,目前中国的大部分民事纠纷是通过各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内涵
环境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决环境纠纷为目的,以自愿为原则,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并消除纠纷的活动。这种调解,在实践中有3种形式:一是由环境保护部门主持调解;二是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门调解。环境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调解权是依法律法规授权而产生,因此这种行为必须是依照环境法律规范和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纠纷。
(二)具有自愿性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是否选择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不是的必经阶段,主持调解的环境行政机关即使提出调解方案,也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为调解协议。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意志。
(三)调解的内容限定为民事范围
这种调解的对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包括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两类。
(四)不具有强制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主持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不能强制,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它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消失。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还可以提讼,请求司法救济。
二、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应用之利弊
(一)环境纠纷中行政调解的优势
1.文化传统优势。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的“礼之用,和为贵”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赞美和谐的,“而无诉不过是和谐的家族、和谐的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时,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里一样的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2.专业技术优势。行政处理机关属于公权力机关,具有普通公众所不能掌握的资料、信息和设备优势。一般来说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承担着对环境公害进行监管、对环境纠纷进行处理等职权,因此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检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驶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环境侵害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处理具有高效、及时的特点。[5]
3.保护环境利益优势。众所周知,对抗性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因为环境纠纷具有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决。[6]环境民事纠纷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纠纷,它不仅仅涉及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调解只是协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调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义务考查环境利益。从而更好的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4.调解与资料收集互补机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处理公害纠纷时,对受害当事人进行个人的救济的过程,也是从纠纷和结果中获得相应的资料的过程,并因此制定相应的行政方针、政策,健全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确立相关的规则。从而能为以后的环境纠纷问题提供积极预防帮助。
(二)环境纠纷中行政调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限和划分也比较混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7]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缺少环境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特别是行政调解的依据。实践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主要依据有:《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7条。从这些法律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三个特点:第一,立法过于原则。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支撑,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单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条中。而环境纠纷的妥善解决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据, 而无论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还是单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法律规定, 都相当简单,过于原则。第二,程序规定不明确。就行政调解而言,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机关及时处理环境纠纷。实际上, 调解这种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发展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着自身程序化的契机。由于缺少较为完备的程序性规定,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很可能为了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现象。第三,法律依据的层次不高,导致了效力的不高。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环境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是污染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也是不叫实事求是的情况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主体部门不明确。行政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在实践中我国环境纠纷调解的主体部门主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的人民政府。这里的行政主管部门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此类的民事纠纷调解不重视。因为相对于民事调解,环境监测和环境处罚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调解的经费来源无法保障也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愿意进行的一个因素。第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调解员的人员素质问题。这些调解员既要懂得环境污染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同时也需要熟练掌握相关的民事法律知识。并且还要对当地的实际情况有着深入的了解。目前,我们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尚没有足够的条件去处理这些问题。
3.环境纠纷行政调解主体不独立。在很多的地方,环境纠纷调解还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约。环境纠纷特别是环境污染纠纷,通常是由企业造成的污染,而这些企业又是当地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影响。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所以独立的预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为保证行政调解的公平、公正开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4.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配套。从法律效率的角度来看,如果只有判断能够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最优效率,那么判决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决是无效率的。[9]近年来,随着公民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环境纠纷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环境法律法规自身的特点和调解涉及到很多技术方面的问题,使调解的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就需要多部门的配合,设立市场化的检测机构和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有关的国家标准。但是,目前我国的环境检测技术落后,取得的数据不全面、不确切,而且环境污染被破坏的危害后果无法计算,加之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作用机理复杂,影响因素众多,第三方的检测和评估机构缺失,很多领域没有相关的污染的国家标准或者是旧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阶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开展。
三、我国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完善
(一)完善实体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调解的效力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法律,有关行政调解的制度多见于《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之中。环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方面的专门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纠纷行政处理法》、《韩国环境争议解决法》和美国的《行政纠纷处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过立法制定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法或者在环境基本法下设专章或专节, 规定行政调解的专门机构、 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认为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行政调解制度在解决环境纠纷的问题地位和体系所处的地位,以科学界定行政调解工作组的法律地位,从而进一步强化行政调解的效力,使其能够依赖程序本身加以解决,也只有这样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根本,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长效机制作用。
完善相应调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进行调解。这样防止行政调解被滥用。二是管辖的范围。应先受理,再审查有无管辖权,如若没有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因污染的鉴定和来源的特殊性,使有的当事人可能无法知道哪个行政主管部门才有具体的管辖权。三是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没有能力举证,所以就需要对强势一方多负举证责任。四是调解协议书需要双方签字,备案和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二)明确环境纠纷行政主体,增强调解人员法律素质
1.设立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承担环境纠纷调解职能。我国目前有关法律直接或间接的将环境行政调解的主体制定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看似是很明确,但实践中很难确认哪一个具体的行政部门是这里所说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跨区域、跨流域的环境纠纷。所以成立一个新的环境纠纷调解机构或者明确具体的行政调解主体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2.保障用于环境纠纷处理的经费和提高调解居间人的素质。首先是资金的保障,国家应下拨专门的资金用于行政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其次要提高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因为有关人员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学方面的基本素质,所以要加强他们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另一方面加强调解居间人和与基层人民法院的联系,使调解工作能够随时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帮助。
(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
鼓励和发展第三方专业的环境监测及污染损害认定及评估机构,制定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 订立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使发生环境纠纷的时候可以找到确实的依据。以此保障评估结果的公正和准确。同时要出台损害程度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及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更新旧的现有的国家和地方标准。切实做到有据可依,为环境行政调解的顺利进行和发挥更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与法律,2005,(01):111.
[2]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8][日]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4] 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6] Nancy K. Kubasek and 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4-46.
一、ADR简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缩写,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又叫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是ADR制度的发源地,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诉讼一直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机之中,诉讼迟延、成本巨大、弱势群体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在“诉讼爆炸”的压力下,创设并发展了ADR制度,及时解决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诉讼洪水”。之后ADR特指现代美国本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ADR机制包含调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谈判四种基本形态。
(二)ADR制度的特点
在解决民事纠纷中,ADR有着诉讼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ADR程序的简单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加纠纷解决。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师而自行纠纷解决;通过ADR容易获得符合情理的妥协,使得当事人易于接受和乐于执行等等。[1]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有一个重要原因,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调解。根据美国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调解。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决双方的纠纷,调解程序和内容都具有相当的任意性,而调解的主持人往往会努力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深刻介入纠纷协商过程,说服或建议双方当事人努力作出相对合理的妥协并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角色与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极少数的法官会乐意亲自参与到调解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2]
二、有关ADR制度的争论
虽然ADR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效果也非常显著,但是在理论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纠纷解决的同时,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ADR上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以追求效率为最大目标。但是,在自由与秩序这一对价值矛盾中,由于偏爱自由,ADR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秩序,而无法全面达到正义的要求。灵活性正如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赋予了ADR无限的生机,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同时,对实体法律的自由选择权也为当事人规避强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则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围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领域发展的迹象,而这些领域本不宜通过ADR加以调整。(二)某些ADR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别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或中立者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规定(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等。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是ADR最大的隐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对于那些希望通过ADR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ADR是难以做到的。[3](三)过分的发展或强调ADR可能会导致社会忽视审判的功能,以及对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一定的侵蚀。
三、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针对ADR存在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着重从制度化、规范化加强ADR的建设。随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以民事诉讼为主导或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改革民事诉讼制度与开发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成为现代司法改革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一)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构ADR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解决民事纠纷,化解民事矛盾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保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两个方面,二者并行不悖,两者的关系协调互动,均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虽然纠纷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这是在法制轨道内的意思自治,体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2.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自上个世纪7O年代以来,ADR在美国逐渐发展起来,随后在世界各国盛行,从以往人们之间的各种民事纠纷主要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发展到以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的普遍重视和广泛应用,代表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人们对ADR方式自身优点及价值认识的深入,运用ADR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将成为未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应该重视这种国际社会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发展趋势。[4]3.是“诉讼爆炸”下减轻司法压力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好象所的的纠纷必须能过诉讼程序解决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时间造成“诉讼爆炸”的现象,为了缓解这一现象设立ADR制度,将一定比例的司法资源投入到ADR各项方法的运作中去,以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来满足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客观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诉讼的案件,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可以及时解决,提高了法院诉讼的效率。4.是实现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选择权的一种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谐社会下并存,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何种方式来解决纷纷。ADR各种方式的存在便利当事人行使市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范围将越来越大,有利于改善当事人告状无门,申诉难的局面。这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
(二)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近年来,随着对法治和审判的崇尚,调解之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开始萎缩。但是我国毕竟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传统,拥有各种调解、仲裁制度及丰富的经验,国民对这些方式也有着认同,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有了很好的基础。我们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适时发展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2.国外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先进经验现代意义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发展于美国,之后逐渐影响到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美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便、快捷、经济、有效等优势,在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内,与诉讼分庭抗礼,呈现出无限生机。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而且不断通过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成功地缓解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快速解决纷争起了很大的作用,对我国解决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严重积案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5]
四、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1.更新诉讼理念。在我们传统的诉讼理念中认为诉讼解决机制优于非诉讼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现代化的进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被人们所认同,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各自有其调解的范畴和领域,二者并行不悖,实现着纠纷解决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又要结台中国的国情和实际ADR作为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值得我们去吸收、借鉴和移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的“拿来主义”。我们有着与国外不同的的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传统,面对不同的社会背景,各国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时代性、民族性和阶级性,学习借鉴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创新,就要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和实际,既要敢于创新,义要注意分析和鉴别,对不符合我国同情的做法,予以扬弃,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美国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国提交诉讼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了。因此美国的ADR对于快速、低廉、友好解决纷争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这与美国的法律工作者的高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ADR服务提供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以增强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是构建ADR的一个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齐树洁总主编,沈恒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第18卷第6期
4徐俊.《浅议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重塑》.知识产权律师网
5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
6马丽.《和谐语境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法院网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4页
[2]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