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30 15:45:1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市场监督管理处罚,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其管理过程影响因素多、质量波动大,参与人员多、生产周期长,而且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工程监理作为工程建设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监理工程师作为管理现场的主要管理者,其管理工作涉及质量管理、投资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等四大方面。在实际工作中,这四大方面往往是相辅相成,互相影响,彼此制约,在管理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难度。
尽管如此,在2007年以后,随着《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政策的出台,对服务行业在注册资本、工商登记等方面降低门槛,催生了各行业服务业规模不断扩大和发展。这些年,在我们建设领域,各种专业劳务、机械租赁、技术服务等服务公司纷纷抢占建筑市场。这些技术性、劳务性业务外包的服务企业与日俱增,其直接影响是针对某一个建筑工程,由最早的三到五家合同关系增加为十到二十几家合同关系,在极大的丰富建筑服务业市场的同时,也给从事建设监理管理服务的监理工程师增加了新的难度。
然而,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中第“5.5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增加并明确了监理单位应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给监理工作带来推动力的同时,再次也给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带来新的挑战。
本人做为工程管理监理主体方的一名工程师,在现场工作多年,深深体会到在管理过程中监理工程师缺乏相应的权限及对各参建方的制约手段,使管理的目标往往难以实现。监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因质量缺陷、安全隐患等整改问题与施工单位争执起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在纠正施工单位质量、安全问题时,监理人员遭到施工单位人身攻击的新闻事件也常常见诸报端。
作者认为急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现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补充,或出台一部“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使参与现场管理的执业工程师能象警察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一样,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对现场施工活动中的一切违章、违规情况通过警告、处罚相结合的形式,给以教育和纠正,这样才能有效的改变执业工程师管理中缺乏相应的权限的状况,使整个建筑工程整体管理水平有一个质的变化、大的提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从“建筑许可、从业资格、工程的发包、承包、安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都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施工管理过程中,违反《建筑法》各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是不胜枚举。例如某一个工程从建筑许可、从业资格、工程的发包等,上报到政府管理机构的文件或许是全部合格并符合要求的,而在项目实际实施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最基本的从业资格,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真正按照招投标中要求的从业资格到现场进行管理和操作的人员凤毛麟角。出现这样的情况,监理单位虽然是现场管理监督的主体,但往往只是提醒督促人员到位,相关方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时也无法制约,最后只能向建设方反映,一般也是在建设方的默许下不了了之,而监理方却也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进行约束。
又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常有发生。监理在发现安全隐患时,一般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而施工方常常一拖再拖,等过了几天或一阵子由于后续工作的进展,隐患不需要进行整改就随工程进展自然排除,这种现象在施工现场可以说是比比皆是。施工方尝到不整改节省成本甜头,在更多的时候,也就依照此法方法对付监理方的整改要求。而恰恰由于这样的侥幸心理,极有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到时只能是追悔莫及,并且使监理单位身受牵连。
再如质量控制过程中,冬季施工常常因为温度下降出现混凝土强度达不到拆模要求的强度,而由于后续施工、模板周转、劳务安排(劳务公司绝不会让工人怠工等待)的需要,未等监理方发出不允许拆除的指令时,施工方就已经将模板拆除。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和不允许的,它会对建筑主体的质量造成极大的威胁,产生混凝土结构的裂缝或裂纹,导致渗漏水质量隐患,甚至造成较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假如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监理工程师就能据此制止施工方的不规范行为并给以处罚,以强势的姿态督促施工方完成整改,在排除隐患的保证质量的同时,也加强了对监理方自身权益的保护。
虽然在实际的工程监理工作中,也有大多数建设单位给监理工程师授权可以对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问题可以行使处罚权力,但在监理工程师根据建设方的授权进行处罚时,常常会因缺少法律的支持而受到施工单位的抵触。对于处罚权行使,严格的说,建设方不是行政执法单位,本来就无权行使对施工方的处罚权,也就谈不上对监理单位授权进行处罚。而从法律角度,这种授权确实也是涉嫌违法,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处罚权力,但作为主管部门的建设局、质监站、安监站代表政府管理部门,不可能随时掌握某一工程的实际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这种处罚权力只有政府主管部门在进行季节性、阶段性的例行检查中,对施工方违反国家在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而各种检查往往一年之中只有几次。由于政府主管的工程部门,管辖的范围比较大,项目比较多,针对某一个工程的管理,根本不可能完全的、实际的了解整个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这种检查可以说是走马观花。而大量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工作要靠现场的管理人员去实施;而只有监理方的监督管理贯穿于施工全过程,最有资格和权力对施工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力。
假如制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规定在施工质量管理活动中,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安全工程师都有权行使处罚权,都可对各自管理的施工方(分包单位)进行处罚,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分包资质问题、人员问题、质量缺陷、进度问题、投资问题、安全隐患等进行处罚,就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相应项目的管理,切实加强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假如制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我们可以倡导建筑工程现场管理过程中行使处罚权力的主体为监理工程师、建造师、安全工程师,一方面赋予了这些经过国家注册的执业人员的管理权限,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工程技术执业人员的工作荣誉感,也势必促进整个建筑业的管理水平。
当然,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处罚权行使,鉴于工程管理涉及安全、质量、特种设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方面面,假如要制定“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处罚条例”或类似法规,应该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使条例能够尽量的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以便在施工管理活动中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惩,切实改变现阶段监理工程师管理活动中的尴尬境遇,使工程监理的管理水平能上一个层次,能在新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执行上给以促进和提高。当然,处罚条例的制定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意识,实行人性化管理,紧紧围绕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防止处罚的过于苛刻,防止处罚过程中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
古人云“治国无法则乱”,在建设管理中同样如此。在目前处罚权限基本缺失的情况下,建设方在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处罚问题,如果在质量、进度、安全上有问题时,如何处罚,处罚权限是多少,进行明确,并保证合同条款约定的处罚有法律的支持。在施工开始时,再将合同约定的处罚条款授权监理方,监理方的处罚才有依据。其次,监理方也可通过工程例会,对质量、安全等事项进行明确要求,并约定达不到要求时如何处罚,形成各方共同签订的会议纪要;同样处罚必须有相关条例、政府文件的支持,才能作为监理方日后处罚的依据。
当然,我们必须强调所有处罚必须有理有据,如建设方边设计、边施工、图纸提供不及时,造成各种质量、安全问题,也应由监理方代表施工方对建设方进行处罚(索赔);而且建设方的进度款支付必须依照合同按时支付,否则监理方的处罚权力很难付诸实施,甚至会遭到抵制。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挡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前言
街头食品主要集中在城乡街头、学校附近、集贸市场等其他一些人口密集的地方,街头食品往往价格便宜,而且大部分都很美味,方便了我们的生活,但是食品安全大多数都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所以为了更加方便人们的生活,我们必须加强对街头食品的监督管理,把更加安全的食品推出市场,保障居民的健康。
一、街头食品监管现状
(一)街头摊贩不顾交通和市容随意摆摊
街头食品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食品,但是街头食品的现状来看,目前的监管措施还有存在一定的问题。街头食品贩卖的地方一般在人流量很大地区,这些地方一般是在交通的十字路口或者学校的附近和集贸市场,人流量大,车流量和很大,在这个地方进行街头食品的贩卖,商贩会有可观的收入,但是这些地方也是交通不容易疏导的地方,街头商贩的随意摆放食品摊位就会造成交通堵塞,而且街头食品摊位还会影响市容市貌。
(二)监督管理者不合理执法行为
对街头食品进行监管的主要是城管,近年来城管在我们的印象中一直扮演着恶人的角色,并且确实在一些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出来,城管对街头食品的监督管理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街头食品的监管应该做到疏导和围堵相结合,既要保证食品的安全,还应该做到让街头食品的贩卖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缺点,和如何改正;既要维护市容市貌,也应该让街头食品贩卖者有一定的生存空间,监督管理工作应该刚柔并济。但是这些监督管理着在进行实际监管的过程中,往往只是用强制手段,对这些街头食品摊贩进行处罚或者强制将这些街头视频进行砸毁,不考虑影响和对市容的更大破坏,这些事情我们在新闻报道中并不少见,如何合理的加强对街头食品的监督管理也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
(三)街头食品的不安全因素过多
街头食品,顾名思义就是在室外街头进行贩卖的食品,影响这些食品安全有很多的因素,正是这些因素提醒我们必须加强对街头食品的监控力度。街头食品在室外经营,而且没有固定的摊位,在进行贩卖的过程中,很容易以次充好,食品的安全问题无法保障,而且在室外经营各种灰尘和浓烟也会对食品的安全造成影响,街头食品贩卖的人员没有经过健康检查,可能本身携带的病菌传播到人群中,对人的健康有很大威胁。街头食品还存在很多的安全隐患,如果将这些安全隐患彻底解决,街头食品的监管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
二、加强街头食品安全监管的方法措施
(一)规范管理,坚持整顿
对于街头食品的监管措施,我们进行过很多的整改,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发现采取取缔和硬性监管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在进行强制监管之后不久街头食品的流动摊贩又重新出现,并且不断进行监管不断出现,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监管的过程中应该使用疏导和围堵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管。疏导的办法就是认可街头食品出现大的合理性,对街头食品进行安全监察,对符合安全标准的街头食品发放经营许可,并且规定在相应的地方进行摆摊,规范街头食品的安全和经营地区。围堵的办法就是对那些没有经营许可也不符合安全规范,随意摆摊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限期整改或者按照规定进行罚款等等措施,使用刚柔并济并且坚持整顿的办法就能够取得一定的成效。
(二)依法执法,对合格经营者进行帮助
对街头食品的监督管理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对合格的经营者进行保护,对不合格的经营者依法取缔,在进行质量监管的和监督管理的时候,执法者应该注意用规范的语言和合理的行动规范进行执法,提高执法效率,避免出现粗暴执法,成为人们心中的恶人。街头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在人群的关注下进行的,因此执法者要树立在人们心中的好印象就必须加强自身的修养,合理执法、依法执法,让街头食品的贩卖者心服口服的接受处罚,这样才能减少不安全街头食品死灰复燃的几率。
(三)加强对街头食品商贩的教育力度
加强对街头食品的监管力度不仅是执法者提高要求,也需要街头食品商贩的配合,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对街头食品的商贩进行一定的教育,让他们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从思想上认可街头食品监管行为,保证今后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街头食品的贩卖。对街头食品贩卖者进行教育时,应该注意实事求是的进行教育,避免出现夸大处罚措施或者夸大影响的行为。街头商贩教育的内容应该包括食品安全教育,城市管理处罚条例等等相关内容,让他们从思想上认识到自身的缺点,改变观念,开始合法的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不合格街头食品的查处力度
加强对不合格街头食品的查处力度,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进行,首先应该进行街头走访,执法者在街头走访的过程中,发现那些没有安全经营条件,工具不卫生,有较强流动性的街头食品摊位,对这些摊位进行彻底的检查和取缔,保证街头食品的安全。另一方面是应该对那些从事街头食品加工作坊进行走访,这些作坊中有合法经营的,当然也有不顾食品安全的黑加工点,利用廉价和不安全的材料进行食品加工,然后投入到街头食品的贩卖中,应该对这些黑加工作坊进行依法取缔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在进行监管时,可以根据群众举报,进行查处,进一步保证街头食品安全,方便人们的生活。
三、结语
街头食品我们每一个人在生活中都会碰到,尤其是我们每个人可能都吃过街头食品,所以我们对街头食品存在的问题的也有一定的了解,也希望能够加强对街头食品的监督管理,让安全的街头食品,方便我们的生活。对街头食品的监管还能够美观城市面貌,便利我们的生活。
参考文献
[1]张远征,杨传珠,荣爱红.加强街头食品管理 确保食品卫生安全[J].山东医药.2002(36).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本市鳗苗的出口业务由*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条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2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禁止提前或者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以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当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者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当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以供应出口。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者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无证收购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鳗苗。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者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者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当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卫生部门负责对餐饮业及其他等蔬菜加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不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蔬菜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配合蔬菜主管部门搞好质量检测和销毁处理不合格蔬菜。
城管部门负责搞好城市道路的清理整治工作,依法取缔马路蔬菜市场,严禁占道经营,配合蔬菜主管部门搞好蔬菜质量检测和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总体要求,负责开展本辖区范围内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蔬菜市场准入工作,原则上应与市区同步进行。
三、实行无公害蔬菜准入制度的市场、超市、专卖店等蔬菜经销网点,要按照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室、点),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合蔬菜主管部门搞好蔬菜检测和质量管理工作。
四、凡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市场、超市、专卖店内销售的各种蔬菜(不论是当地生产的蔬菜或者是外地调入蔬菜),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确定的检测品种,每天进行检测,对卫生安全不合格的蔬菜实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处理。
为防止不合格蔬菜流入市场,避免因销毁不合格蔬菜给菜主造成不必要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进入市场之前的蔬菜应先进行自检,做到不采购、不上市、不销售不合格蔬菜。
五、鼓励专业生产基地、龙头企业、科技园区、蔬菜经销大户等单位和个人,采取建立无公害蔬菜配送站(中心)、专卖店、专卖柜、直供区(单位、饭店)等连锁经营形式,促进无公害蔬菜销售,减少中间环节,方便群众购买。
通过省级以上认可认证、具有自检能力,而且经过多次抽检质量符合要求的无公害蔬菜,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销售时可以实行免检。
六、实行登记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检测人员对每天检测的蔬菜进行建档登记,张榜公示。对那些采取弄虚作假、以次充好、隐瞒欺骗等手段逃避检测,致使消费者购买食用有毒有害蔬菜后引起中毒的,依法追究销售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内部管理方式:近年来,我们在管理意识上、模式上不断创新和发展,逐步完善“四定位、三联网、二监督、一服务”的整体工作机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推行“四定位”,即:定路段、定人员、定标准、定责任。目标清晰,绩效奖惩分明,极大得提高了队员的工作积极性;“三联网”即:实行办公室、大队、中队三级联责考核机制。营造层层有压力,人人抓管理的工作氛围;“二监督”即:强化内部督查和外部监督,内部设有专门的督查队伍,定期和随机抽查相结合,对违规行为按标准当场处罚;外部加强完善群众代表、商户代表和行风监督员队伍,定期召开座谈会,对大家反馈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使我们不断有针对性的加以整改,不断提高科学管理城市水平;“一服务”即:在队伍建设上狠抓服务意识。牢固树立“以人民满意为标准”的工作理念。每年在春秋两季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城管业务及法律法规知识,定期举办封闭式军训,实行军事化管理。执法中以人为本重教育,轻处罚,与商户结队共建;在管理中科学处理好城市管理与经济发展、管理与市民利益、城市管理与市场繁荣的关系,切实做到“内强素质,外树形象”。
二、城市管理工作面临的难点
近年来,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许多地区先后推行了综合执法制,实践表明,综合执法有利于科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是城市管理体制发展的方向。经过多方考察,我县准备实行综合执法,目前关于城管综合执法存在的难点是:
1、城市管理中审批权执法权分离,造成执法效果难落实。审批是预防,没有预防的管理机构是被动的,审批权和执法权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两者相背,审而不管,为了部门利益,审批难免“开口子”,没有执法权的审批就变得可有可无,失去了严肃性、权威性;没有审批权的执法也失去依据而显苍白无力。同时,审批无法通过执法了解执行情况;执法过程中由于对审批内容不了解而无法预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2、目前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门多,难协调,难统一。在城市管理中出现扯皮事件,城管部门难协调,同级单位,说轻不听,说重不理。
把工作中管理难度大、无人啃的“硬骨头”都不想管,踢给城管部门管。而把对自身有益的管理权牢牢地抓住不放,形成城管一家干、多家看的局面。
3、执法手段软,管理效果难到位。目前,城管方面法律法规不健全,没有操作性强的惩罚性措施加以制约,处罚对象“教育不听、处罚无钱、驱赶不走”,城管只能被动应付,甚至面对抗法行为,也无法律依据进行处罚,导致问题出现整治-回潮-再整治的非良性循环。
三、城市管理创新要解决的重点
1、城市管理强制性手段软,制约着城市管理工作的开展。在执法中抗法事件经常出现,城管人员被打,无人处理,或得不到公正处理;出了抗法事件,现场无权处理,要报公安处理,而围观市民也不会向着执法人员,取证无着落,因此在管理中还是会出现常被人打而不了了之的事件,挫伤了人员的积极性,影响了执法形象,践踏了法律的尊严。
2、城管法律法规不健全,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强。目前尚无一部有关城市管理的综合性、可操作性较强法律,现行能依据的是市容管理条例,条例规定处罚的多,而在操作中难度大,需要取证、当事人签字等一系列繁杂手续。做出处理决定时,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拒签的,就很难形成一个完善的程序。申请法院执行,要求程序要完备,法院要等到行政复议期满后才受理行政执行案件,但此时违法行为事过境迁,处罚已失去了威慑力,这往往损伤了执法人员的士气,助长了抗法者的威风。
四、做好城管工作的几点想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牲畜,是指猪、牛、马、羊、鹿、犬、兔等。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牲畜与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的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免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准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署宰厂(场)、肉联厂署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署宰牲畜实行定点改署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署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牲畜署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署宰的鲜肉,必须到*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禁止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提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其令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违反操作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油厂作为原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生产企业,拥有数量众多的油气水井和纵横交错的集输管道。近年来,伴随着原油价格不断走高,油区一些不法人员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在井口、井场等区域盗窃、哄抢、盗拾落地油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干扰了采油厂正常的生产秩序,侵害了企业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成为油区众多涉油案(事)件的诱因,现已列为油区重点治理的治安问题之一。
1 落地油形成的规律特点
采油厂在油气开采、作业施工、管道集输等过程中,时常会有井口原油外泄和管道原油泄露,这些没有进入集输管线而散落在采油区地面的原油或从原油管线中泄漏出的原油,通常叫做“落地油”。
落地油的产生,个别是由于油井中因地下油层的压力过大原油汹涌地喷出地面,形成了落地油。还有是由于违法分子为了偷盗原油,私自在井口将控制原油流出的阀门打开或在原油集输管线上凿孔,形成落地油。或者原油管线和采油井的井口设备如果发生跑、冒、滴、漏,部分原油泄漏到地面,而形成的落地油。
但整体来看,落地油绝大多数是由于井下作业在油水井的维护和大修、试油施工过程中,因井口溢流产生,或因油井中设备,例如使原油从井底油层流向井口设备的油管、抽油泵的泵杆等,在将这些设备从井下取出时带出一些原油会散落在地面,而产生的落地油。因此,井下作业施工是油区产生落地油的最主要因素,作业现场是落地油主要聚集区域。
2 落地油引发的治安问题
落地油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在井场野外的落地油,不仅能造成能源的浪费和对环境的污染,而且因其便于人工收集袋装、易于储存运输等特点,往往成为油区不法人员哄抢的主要对象,正因为如此而引发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
2.1 不法人员哄抢落地油,其强行进入作业井场行为严重干扰正常作业生产秩序。
油水井作业生产井场是作业生产设备停放及生产运行的区域,同时作业过程中往往伴随形成挥发性油气聚集区域,因此作业生产井场是防易燃易爆着火爆炸、防高空设备坠落碰撞的特殊安全生产区域,是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的生产区域。但是一些不法人员,为了自身获取经济利益,根本不顾及置身于危险境界,不听现场施工人员的劝阻和拦阻,擅自闯入作业井场哄抢落地油,给作业生产施工现场和人员埋下极大的安全隐患。为保证现场安全,作业现场生产秩序往往被迫停止,严重影响正常作业生产进度,从而推迟油水井恢复正常生产时间,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2 不法人员哄抢落地油,其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违法行为。
原油是国家的战略资源,也是石油企业付出巨大的成本开采出来的能源资源,无论何种原因遗落的落地油都是采油厂必须回收的资源,落地油的流失意味着国家资源和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失。所以不法人员哄抢落地油的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和企业利益,而且由于采取盗拾、哄抢等非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属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严重违法行为,已经超于法律界限,无论参与人员多少、哄抢原油数量多少都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2.3 不法人员收购运输落地油,不仅助长哄抢落地油违法行为,而且严重的构成犯罪。
不法人员采取违法手段哄抢到手私藏起来的落地油,往往被在油区流窜活动的所谓“油贩子”全部收购,然后采取积少成多的方式囤积到一定数量再运输贩卖获取利益。这种转移落地油的做法,不仅助长了哄抢落地油违法行为,而且属于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触犯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如果收购运输落地油数量超过一定的经济价值,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行为就构成刑事犯罪。
2.4 不法人员净化炼制落地油,从事非法炼制土炼油活动,成为落地油主要销赃目的地。
油区及周边非法土炼油活动,不仅为哄抢落地油和盗窃原油资源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销赃的渠道和场所,而且成为环境污染的重要根源之一,也是导致油区治安环境恶化、破坏和谐油区形象的重要因素。由于非法土炼油活动所需生产设备简单,炼制生产方式粗犷,可以炼制各种含杂质较高的非纯质原油,所以落地油成为重要的炼制原材料。这种非法炼制活动,不仅可以大量消耗被销赃的落地油,而且可以将其转化为的“土柴油”、“土汽油”及“油渣”,经过出售扰乱成品油市场,危害消费者权益。因此,长期以来在油区治理工作中,打击取缔非法土炼油活动,堵塞落地油的销赃渠道,不仅是油区治理的一项长期工作,同时也是打击遏制包括哄抢、贩卖、运输落地油在内各种涉油违法犯罪活动一项重要内容。
3 落地油治安问题的治理对策
3.1 针对不法人员强行进入作业井场,应当按照扰乱或破坏生产秩序依法治理。
在作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落地油,经常受到周边不法人员的哄抢,同时对作业正常施工秩序进行无理阻挠。在处理此类哄抢事件时,采油厂企业内部治安保卫部门应该在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迅速赶赴现场予以制止并驱离现场,收缴被哄抢的落地油;但对屡教不改哄抢落地油的不法人员,必须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治理。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对不法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及治安拘留。如果不法人员为了达到哄抢目的,阻挠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3.2 针对不法人员哄抢落地油行为,应当按照哄抢或盗窃公私财物进行治理。
油气资源属国家所有,哄抢油气资源属于违法,盗窃油气资源构成犯罪。不法人员在作业现场或其他场所哄抢落地油,数量较少或价值达不到犯罪标准的,其行为属于哄抢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采油厂企业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哄抢行为进行打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不法人员处以拘留、罚款。如果不法人员哄抢原油数量较多构成犯罪的,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3.3 针对不法人员收购运输落地油,应当按照买卖、运输爆炸性危险物质或转移、收购犯罪所得进行治理。
在油区被不法人员收购、囤积的落地油,为躲避治安保卫人员和公安民警的盘查和打击,往往使用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车辆进行运输贩卖。如果落地油数量较少未构成犯罪的,这种行为做法不仅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而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属于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不法人员进行治安拘留,收缴原油归还原油生产企业。如果落地油数量较多且构成犯罪的,其行为做法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以涉嫌收购赃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规定,为土炼油提供原油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结合有关部门对收购、运输落地油行为进行打击。
3.4 针对炼制落地油的土炼油活动,应当按照非法经营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进行治理。
非法土炼油活动是被哄抢的落地油最终销赃场所,也是国家严令禁止的非法经营行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规定:土炼油指用简陋设备土法炼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劣质燃料油,禁止生产、销售土炼油,一经发现生产、销售土炼油活动,坚决予以取缔。所以打击取缔非法土炼油活动,不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也能够遏制涉及落地油违法犯罪活动。在打击土炼油活动中,如果不法人员从事土炼油规模较小,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其生产行为属于制造、买卖、储存爆炸性危险物质的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不法人员予以治安拘留,土炼油点予以取缔;如果不法人员从事土炼油规模较大且构成犯罪的,其生产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的行为,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4 减少因落地油引发治安问题的工作建议
4.1 油气生产及作业等过程中,采取措施避免落地油的产生和溢出。
采油厂负责生产、技术、作业、地质、工艺部门以及油气生产单位,可以采取各类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原油外泄量,其中运用科学技术,推广和利用刮削器、泄油器等专用工具,使原油尽可能不落在地面,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和损失。
4.2 加强落地油的回收与管理,遏制流失引发落地油的治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