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6 16:11:4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制定的特征,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3)24-5509-04
节点定位作为无线传感器网络( Wireless Sensor Network,WSN)的基本功能,是无线传感器网络的关键支撑技术之一[1]。在无线传感器网络的各种应用中,如目标跟踪、物流管理、生态环境监测、地震洪水火灾、医疗监护等的现场监控中,都需要获取传感器节点的位置信息,从而对信息来源的位置进行精准的定位,同时,节点的位置信息还可以辅助实现数据路由。因此,节点定位对无线传感器的有效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目前,大多节点定位技术都是利用少数已知位置信息的节点通过某种机制来确定未知节点的位置。根据是否需要测量相邻节点间的距离或角度信息,将定位算法分为基于测距的算法和无需测距的算法[2]。基于测距的算法通过测量相邻节点间的距离或角度信息,并利用实际测量的距离来计算未知节点的位置,定位精度较高,但对硬件依赖性高,不适合低功耗、低成本的无线传感器网络应用领域。常用的基于测距的算法有TOA和TDOA、AOA和RSSI[3]。无需测距的算法无需测量相邻节点间的距离或角度信息,利用网络的连通性等信息,来估计未知节点的位置或可能存在的区域,虽然定位精度较低,但对节点的硬件要求不高,能够满足多数无线传感器网络的定位要求。目前无需测距的定位算法主要有质心定位算法、凸规划定位算法、DV-Hop定位算法和APIT算法等[4]。
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作为两种经典的无需测距的定位算法,一直以来都是研究的热点。文献[5]在分析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基础上,提出了质心和DV-Hop混合算法,文献[6-7]则从影响算法定位精度的因素入手,对算法进行改进。该文则从对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分析入手,研究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并设计了相应的分析算法,对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的概率特征进行定量分析。
1 一种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的分析算法的研究
本文所研究的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的分析算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利用质心和DV-Hop定位算法分别对未知节点进行定位;其次是利用概率分布检测方法对定位后的节点进行判断;最后分别计算两种定位算法落在规定范围内的概率大小。概率分布检测方法的设计是算法的核心部分,本部分重点对其进行研究。
1.1 概率分布检测方法设计
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检测方法的主要思想是在利用质心和DV-Hop定位算法分别估算出目标节点位置的基础上,分别以两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位置为基准点进行研究,判断目标节点是否落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在规定范围内则进行记录,否则不记录。
在选择规定范围方面,由于质心和DV-Hop定位算法都有一定的误差,通过对节点的定位跟踪分析,我们发现如果目标节点如果落在2倍半径之外,说明估算出的目标点和实际目标节点差距很大,失去了定位的意义;如果目标节点落在0.5倍半径之内,说明估算出的目标节点非常接近实际目标节点位置。为此,该文以1倍半径为参照,并对讨论的范围适当进行放大和缩小至2倍和0.5倍半径,分析两种定位算法的概率分布特征。
下面以质心定位和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位置为基准节点,即圆心,以两种算法分别估算出目标节点位置之间的距离的2倍、1倍和0.5倍为半径所围成的圆这三种情况下实际目标节点的概率分布特征。如图1所示,假设A、B两点分别为DV-Hop定位和质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的位置,r为AB之间的距离,以估算出的目标节点位置A为基准点进行分析,实际目标节点可能出现的位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落在以A为圆心,r为半径的圆内;另一种情况是落在以A为圆心,r为半径的圆外。D、D′、D〞为目标节点在这三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位置。
按照如上描述方法,以1倍半径为例讨论如何建立概率分布检测模型,假设目标节点di的位置为(xi, yi),通过DV-Hop定位算法求出的未知节点的位置为ai,坐标为(pi, qi),通过质心定位算法求出的未知节点的位置为bi,坐标为(mi,ni),则目标节点与通过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的距离为[l(ai,di)=(xi-pi)2+(yi-qi)2]。
目标节点与通过质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的距离为[l′(bi,di)=(xi-mi)2+(yi-ni)2]。
通过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ai与通过质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bi之间的距离为[r(ai,bi)=(pi-mi)2+(qi-ni)2]。
如果以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A为基准节点进行分析,其概率检测公式如(1)所示:
如果以质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B为基准节点进行分析,其概率检测公式如(2)所示:
2倍和0.5倍半径情况下的概率分布检测模型的建立和上述相同。
1倍、2倍和0.5倍半径情况下的概率检测公式可以统一归纳如下:
如果以DV-Hop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A为基准节点进行分析,其概率检测公式为(3)所示。
其中[α]为常量,其值为2,1或者0.5。
如果以质心定位算法估算出的目标节点B为基准节点进行分析,其概率检测公式为(4)所示。
其中[α]为常量,其值为2,1或者0.5。
1.2 概率分布特征分析算法
概率分布特征分析算法的伪代码如下:
begin
Initialize the network node.
Estimating location of the destination node by centroid and DV-Hop algorithm, they are ai(pi, qi) and bi(mi, ni).
for each unknown node do
Using two-point distance formula to calculate its distance ai(pi, qi),bi(mi, ni)and di(xi, yi).
if A is the reference node, test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estimation ai(pi, qi) of the target node and di(xi, yi)using detection probability formula (3);
if B is the reference node, test the relationship with the estimation bi(mi, ni) of the target node and di(xi, yi)using detection probability formula (4).
endfor
Respectively to calculate the probability distribution of two cases.
end
2 仿真结果分析
本文采用MATLAB 7.0对该算法进行仿真, 并对仿真结果进行比较分析。仿真参数设置如下表1所示,仿真结果是经过100次仿真试验求得的平均值(如图2到图4)。
图2、图3、图4分别为节点通信半径为20m、30m、40m时,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随锚节点数量变化分布图。试验结果表明,质心定位算法在锚节点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其落在规定范围内的概率较低,但随着锚节点数量的增加,特别是锚节点数量增加到20以后,概率分布发生转折,质心定位算法将逐渐接近并超过DV-Hop算法的概率分布,并且节点的通信半径的改变对这种概率分布特征的影响不大。
从试验结果还可以看出,在锚节点数量较少的情况下,DV-Hop定位算法和质心定位算法落在规定范围内的概率与锚节点数量较多情况下概率分布相比,表现出很大的差距,这主要是由于在锚节点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其中很多节点误差已经非常大,导致概率分布也呈现出较大的误差,当锚节点数量变为20时,随着其锚节点数量的增加,定位误差的减小,其概率分布也逐渐好转。
3 结束语
本文首先对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进行了分析,接着提出了一种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特征的分析算法,最后对该算法使用MATLAB进行仿真测试。经分析和仿真结果表明,在100 m×100 m 监测区域内,锚节点数量个数为20是质心定位算法和DV-Hop定位算法概率分布发生变化的转折点,并且这种变化不随节点通信半径变化而变化。同时,我们还可以将算法中的概率检测方法应用于不同的定位算法,验证其算法的概率分布特征,为实际应用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 Chen Min Xiou,Wang Yin Din. An Efficient Location Tracking Structure for Wireless Sensor Networks[J]. Computer Communications,2009(32):1495-1504.
[2] He QinBin,Chen FangYue,Cai ShuiMing,et al. An efficient range-free localization algorithm for wireless sensor networks[J].SCIENCE CHINA Technological Sciences 2011,54(5):1053-1060
[3] Niu YC, Zhang SD, Xu XY, et al.An enhanced DV-hop localization algorithm for irregularly shaped sensor networks[C]. LNCS 4864,2007, 694-704.
[4] NICULESCU DS. Forwarding and positioning problems in Ad hoc networks[M]. New Jerse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Jersey, 2004:29-33.
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行为规范体系。
共同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基本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4)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作用:规范作用: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统治;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二、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
(1)法与经济.法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引导作用;促进作用;保障作用;制约作用。
(2)法在规范微观经济行为中的作用:确认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地位;调整经济活动中各种关系;解决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纠纷;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3)法与政治、政策:法受政治制约体现在:政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影响法的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发展的变化;政治活动的内容更制约法的内容及其变化。党的政策指导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社会主义法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同时又对党的政策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三、法律制度的相关概念
法的制定: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是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而不能以别的思想为指导,不能离开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个根本任务。
立法的基本原则:(1)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2)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3)总结实践经验与科学预见相结合;(4)吸收、借鉴历史和国外的经验;(5)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标准,立足全局,统筹兼顾;(6)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7)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法的渊源:(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4)地方性法规;(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6)行政规章;(7)国际条约。
法律部门:(1)宪法;(2)行政法;(3)民法;(4)婚姻法;(5)经济法;(6)劳动法;(7)环境法;(8)刑法;(9)诉讼法;(10)军事法。
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法律适用的要求:准确,指适用法律时,事实要调查清楚,证据要准确;合法,指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合乎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及时,指司法机关办案时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还必须做到遵守时限。
一、政策与法律的相互关系
政策与法律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1.政策的含义与基本特征。政策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阶级社会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定政策,以确定行动的目的、方针和措施。政策是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和目标而规定的行动准则和行动方向。政策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政策的针对性和明确性。即政策总是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制定的,区别了具体情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列宁指出:“方针明确的政策是最好的政策。原则明确的政策是最实际的政策”。政策的核心问题是目标明确。
(2)政策的权威性。政策是按法定程序,经过特定权威机关颁布,具有权威性。没有权威性也就没有政策。
(3)政策的稳定性。由于政策制定基础比较稳定,经济基础不变,社会主要矛盾不变,政策就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2.法律的含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法律是调节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或交互行为。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国家存在是法律存在的前提条件,法律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意味着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3)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对当前政策和法律相冲突的现象分析
法律和政策在具体运作中,常常出现政策与法律互相冲突矛盾的现象。以《都江堰“”破局》为例,2007年底,成都做为城乡统筹实验区定下了开展农村产权改革的计划,2008年1月,都江堰成为第一个成为农村产权改革试点,这也是都江堰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上进展最快的原因之一。5・12大地震十天之后,成都委书记李春城指示把灾后重建和农村产权改革结合起来作为成都市一个独到的安排。6月底成都出台了灾后重建的46号文件,允许社会资金参于开发重建,该措施被当地称为“联建房”。但按照现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只允许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城市居民无法合法获取,统筹城市局试图在现有法律系统中寻找合理依据,各种疑问接踵而来,农民和政府陷入了两难的局面。
8月份,也就是在成都公布灾后重建与产权改革相结合的文件之后,国土资源部与成都市签署了一个协议,在成都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制度试点。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已经初步完成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草案,其中明确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应当确认产权和使用权并合法流转。都江堰“”圆满成功,灾区人民不禁松了一口气。事实上,按照现有规定,集体土地只能在集体内部转让,或者将土地退回集体,农民缺乏利益保障,也并不符合物权法精神。中国的特点是采用试验区的形式,以行政力量推动,用这种方式屏蔽现有法律障碍。
成都以宅基地确权和流转为基础,尊重农民权利和意愿来解决问题,这个做法与以往各地以集体形式合作的土地流转试验还是有所不同。首先是应该如何保障农民的利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要明确农民的权利,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其次之前的集体合作存在一些问题,农民很清楚转让土地的后果,不用担心他们会失去生活来源。没有个体的宅基地流转,就无法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农民就处于一个很被动的局面,利益就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也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公正原则。都江堰的案例中,最后是以新的立法取代了原先困扰农民和政府的政策,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灾区的实际情况和重建的需求出发,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处理政策与法律冲突时的正确决策,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精神。
三、正确处理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出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缺乏监控的权力往往是腐败滋生的温床,权力远离法律的约束,极易在权力保护下出台一些违反规则和原则的政策,导致政策优于法律的现象。政策和法律在本质上的同一性,及其在规范属性和表现形式上的差异,说明了政策和法律对国家管理的同等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能厚此薄彼,又不能互相代替。在现实生活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中政策轻法律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在思想观念上,总是自觉不自觉的认为,政策大于法律、高于法律。正是由于这种社会环境,造成了民众固定的惯性的行为准则、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过分热衷于政策而对法律却较为漠视。在此情况下,如果政策违背法治原则,偏离“法”的运动轨迹,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坚持政策治国,最终要导致政策误国,我们在这方面已有太多的历史教训。
(2)在言论行动上,往往只讲政策不讲法律,甚至对那些明明已经有了法律、法规可循的工作,也不讲依法办事。这种思想和行动,表面上好像特别重视政策的执行,实际上有雨忽视甚至排斥法律对政策执行的制约和保证作用,并不能真正充分、正确地发挥政策的功能、作用和效益,特别是对政策执行的领导层来说更是如此。
要防止和克服中政策、轻法律的现象,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采取具体、切实、有效的措施,主要是:
(1)从思想方法上克服片面性。政策和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工具,两者都不可或缺、不可偏废,重政策并不错,轻法律就不对,看不到、不承认甚至排斥、否定法律对政策执行的制约和保证作用,就难说是真正的重视政策。
(2)在理论认识上,要全面把握政策和法律的辩证关系。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执行,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定型化和制度化,把经过实践检验而逐步成熟的政策升华为法律,就可以更加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执行政策时不但不应同法律相抵触,还要接受法律的保证和制约,遇到矛盾按照法律程序解决。
(3)在实际生活中,要具体分析、正确处理政策代替法律的特定问题。有些重要的政策,因某种原因未能制定为法律、法令,又必须通过国家机关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这种政策规定就起着法律的作用。政府制定政策必须有规则依据并限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对于同一问题,如果已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必制定政策来重复调节,除非它是为落实法律。法治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密切联系,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行为都要受到立法、行政、司法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确保政策不违反规则,不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果有条件及时或提前出台有关法律当然更好,否则也必须先以政策规定代替法律的作用。这种情况虽然难免,也尽量减少,凡是已有的法律和法规,就要坚决依法办事。
总之,要辩证地认识和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既不能把二者简单等同,又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对立起来。在处理两者实践上的矛盾,既要坚持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要依据新的政策精神适时地修订法律,最终使二者在内容和原则上达成协调一致,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特征和概念
软法的概念最初起源于国际公法,由mcnair所提出。他认为,在有法律规范调整的白色领域和没有法律规范调整的黑色领域之间存在一个灰色的地带。软法主要在这个地带发挥作用。软法可以说是在这个灰色的区域中发挥作用的、没有确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的规则。其本身具有过渡性的特点。这个概念最早被提出是为了描述国际公法中的一些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的规范。[1]目前,国内外学者多引用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于1994年对软法概念所作的界定:“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2]在学术著作中,软法有多种表述形式,诸如“自我规制”、“自愿规制”、“合作规制”和“准规制”等。[3]总的来说,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软法概念的主要特征包括其与传统法律的规范形式的不同以及和法律约束力的缺乏两个方面。我们认为,这并未完全揭示软法的内涵,软法并非不具有约束力,只是软法的约束力是通过与传统法律不同的途径予以展现的。
目前学者们对软法概念的界定只处于一个最为基础的层面,是从一个广泛的角度对传统法律之外的规范所作的一种界定,并不普遍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本文所要探讨的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软法规范,具有独特的内涵和外延形式。为此,本文首先重点讨论欧盟消费者保护这一特殊领域中软法的特征,然后给出本文对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概念的理解。
(一)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特征
欧盟消费者保护中软法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软法的规范形式、软法的效力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
1.软法的规范形式
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软法称谓不同,有些称谓本身就代表了一种特定的规范形式,还有的称谓不同但实际上指向相同的规范形式。目前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各种软法规范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以行业协会为主导制定的主要包含行为规范(code of conduct)、自律规则(self-regulation)以及协同行动(concerted-action)这三种不同称谓的规则体系。这种规则体系一般是指在行业协会的主导下制定的,包含行为规范、争议解决机制以及相应执行、监督机构规则的一个体系。此类规范可能是由行业协会单独制定,也可能是在其主导下经过与消费者保护组织或者政府相关机构的协商而产生。其中,经过与消费者组织以及政府相关机构的协商而制定一般称为协同行动[4]目前这种规则体系是欧盟消费者保护中的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第二,经由消费者和供应商的代表充分协商而制定的标准合同,包括了标准合同术语(standard contractterms)和集体合同(collective contract)。这种规范形式较前一种来说较为简单,只涉及一类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基本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的争议解决机制。虽然争议的解决也可能在行业协会的主导下进行,但是其更多的是作为一个具体的标准合同,而非规则的集成。
传统法律的规范形式一般较为固定,由国家立法机构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同一种类的规范形式一般具有统一的称谓。而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的软法则不同。它主要是在行业协会的参与下以灵活的方式制定的,并且同一类型的规范形式具有很多不同的称谓。可以说,一般规范形式的灵活性也是软法软性特征的外在表现。
2.软法的效力
软法的效力主要是指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软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是通过对会员 企业 和非会员企业的效力体现出来的。
(1)软法对会员企业的效力
一般来说,软法都规定了协会会员违反软法规范时的强制措施。其中的典型是英国广告业自律规则的规定。英国广告业标准协会由广告商、媒体者和消费者代表及相关专家组成。当该协会认为某项广告违反了法律或者该协会行为规范时,协会可能首先向广告商发出令其改正的书面通知。如果广告商无视这样的通知,该协会就会向所有的媒体成员发出一份建议,要求它们拒绝传播该广告,而媒体成员和协会曾经签订协议,并且已经承诺表示必须接受协会所发出的该类建议。经由这种方式软法就实现了其对内部成员的约束和强制。[5]
另外,作为标准合同的软法,一般是通过被纳入交易双方的合同而发生实际效力的。这和一般意义上的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如果一个企业承诺采用某一标准合同,那么根据德国的法律和判例,这样的宣告在某些情形下会被法院认定是赋予了该标准合同及其中涉及的行业规则以强制适用的效力。[6]
(2)软法对非会员企业的效力
首先,软法对非会员企业没有直接的约束力。其效力一般体现为软法对外部企业的间接影响和引导。由于软法对于消费者来说更容易接受,所以采取软法规范的供应商无疑更具有竞争力,而这种竞争的压力促使许多协会外的供应商自发地采用软法规范或者至少是采用与软法规范相近的规则。一旦他们采用这种规则,他们就不得不遵守规则对它们的约束,软法规范的效力也就得到了体现。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软法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软法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是具有实际效力的。软法效力的实现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是供应商和消费者自我约束的体现。这可以说是软法软性特征的内在原因。
(二)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概念
鉴于目前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规范的多样性,欧盟学者对软法的理解采取了两种方法。一部分学者对软法的概念避而不谈,统冠之以非立法手段(non-legislativemeans),只讨论软法规范的种类和出现的领域。有的学者较多的分析和介绍了软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7]有的学者则较详细的比较了软法和传统法律在效力上的差异。[8]另有学者则倾向于提出一个较为模糊的定义。他们认为,由于现存的软法规范过于繁杂,难以抽象出其中的共同特征,所以试图给出一个确定的软法定义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在这种情况下给出一种较为模糊的概念理解更为适合,因而将软法定义为:泛指各种不具有法律形式,而又为各种公共组织所采用的规则。[9]欧洲消费者小组的报告采用了后者的方法,他们认为软法这一术语描述的是除了通过民主选举组成的立法机构制定、并由法院予以实施的传统规制机制以外的其它的规制机制(system of regula-tion)。[10]
从上面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欧盟学者总的来说多从实用的角度探讨软法的相关问题,他们对软法的理解涉及到了软法规范的部分特征,如规范形式、制定主体、软法的效力以及实施主体等。这些共同的问题可以视为理解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概念的基础。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欧盟消费者保护中的软法可以被描述为:以行业协会为主导制定的、不具有传统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称。[11]
二、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制定
(一)软法的制定方式
按照制定主体的不同,软法规范可以分为两类:
1.单方制定的软法规范
单方制定的软法规范,又称自律规范(self-discipline),是一种最低程度的软法规范,仅仅对制定者本身有约束力。此类规范可以由单个企业自行制定,没有固定的方式,完全由相关的企业以某种内部途径在听取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一般由企业的法务部门邀请相关的消费者代表进行各种形式的意见交换,然后再 总结 消费者意见的基础上就某一产品或者某一商业行为制定出具体的规则,往往通过企业的单方面宣言和消费者的选择发挥作用。另一种是由供应商协会制定的自律规范,这种规范由供应商协会确定明确的制定程序。一般由供应商协会负责召集本协会的所有会员企业并聘请相关的法律专家,由本协会的会员企业在充分商讨的基础上将相关共识提交给法律专家,并由其起草具体的草案经由该协会表决通过。这种自律规范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就是标准格式合同。
2.多方制定的软法规范
多方制定的软法规范是指由供应商协会和消费者共同制定的软法规范,是软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规范形式。这种规范以供应商协会为主导,有明确的制定程序。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由供应商协会、消费者组织或者部分消费者联名邀请企业、消费者和法律专家等方面的代表共同商讨软法规则的制定。先由供应商和消费者代表进行充分的协商并提出各自的意见,再由法律专家将各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并制定出规则的草案。该草案需提交供应商协会和消费者代表共同通过始能生效。这是制定软法规范的典型方式。
另一种是由供应商协会负责组织人员制定相关规范,而由消费者代表提出修改意见。在这种形式中,消费者不参与规范的制定过程,只能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这种方法以英国广告业委员会的做法最具代表性。该委员会由供应商企业、消费者代表和相关的法律专家共同组成,下设若干个职能部门,其中由本行业企业代表组成的部门负责制定相关规则,而另一个主要由消费者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的部门负责提出相关的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一旦被正式提出就必须在规范中有所反映。但这些意见被限制为不能涉及广告业的专业领域。[12]
(二)供应商制定软法的动机分析
1.阻止相关立法的出台
供应商之所以会制定软法规范的核心目的在于避免国家通过相关的正式法律文件。在他们看来,在消费者的某些抱怨已经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关注以至于某些对消费者有利的规则的出现成为必然的情况下,由自己来制定规则显然更能维护自身的利益。
1976年比利时销售指导协会的“诚信规范”(code ofhonor)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当时,由于门对门交易的兴起引发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受消费者和社会关注的就是消费者的撤销权问题。在这种交易方式中,由于消费者接触商品的时间短,往往无法发现商品存在的较为隐蔽的瑕疵。鉴于此,比利时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和相关的法律专家建议国会通过专门的法案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的撤销权。就在相关的立法建议已经进入到国会的一读程序时,比利时的销售指导协会公布了由其制定的“诚信规范”。该规范规定消费者可以在交易后的5日内以产品瑕疵为由行使撤销权,该规范出现以后,国会即终止了相关法律草案的审议。而立法草案中赋予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7天。[13]另一个典型的例证发生在英国。1979年英国议会准备制定一份有关消费者 金融 信用法案时,英国银行业协会出台了一份行为规范,该规范赋予了消费者信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优惠的待遇。这一行为规范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欢迎,相应地,国会也停止了相关法案的制定。然而,消费者不知道的是,银行业协会的行为规范中赋予消费者的优惠待遇仅仅是国会草案中的一半。[14]
2.分流消费投诉,减少不利影响
软法规范的一个重要优势就是其规定了比法院诉讼和仲裁裁决更为快捷、方便的争议解决模式。由于传统立法的滞后和相关程序的繁缛,消费者往往很难通过传统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软法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恰恰弥补了传统法律的缺陷而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但是现实情况远远没有如此简单。由于软法规范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大多是不公开的,随着软法规范适用范围的扩大,消费者的投诉和相关的产品及服务所产生的问题也就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一些可能对人们的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会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问题就通过这样的手段被巧妙地掩盖了。可以说,供应商以局部利益的让予和牺牲获得了对整个市场不利因素的总体控制,消费者的投诉和因此可能引发的相关社会问题受到了供应商无形的操控。这对于维护供应商的权益显然具有无法估量的意义。
总的来说,供应商制定软法是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而绝非是表面所标榜的那样为了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看到这一点,对于我们正确对待软法,以及处理软法和传统法律的关系等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软法制定中存在的问题
软法制定中存在的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难以真正实现消费者利益共享和社会利益平衡。首先,就消费者的利益共享来说,从软法的制定方式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种软法规范完全是在供应商的单方意志下产生的,其作用对于消费者来说就是在某些方面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磨擦和程序而已。第二种软法规范从表面上来看实现了供应商与消费者的平等交流,双方都有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而且相关的规则文本的制定也 参考 了第三方的意见(法律专家)。但事实上,与市场地位的不平等相对应,消费者在与供应商的谈判中同样处于弱势的地位。由于专业知识、资金条件等的限制,消费者很难在软法制定过程中取得与供应商平等的话语权。其次,就社会利益的平衡来说,传统的立法在制定规则之前,立法机关总是会征询有关的利益各方,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在这些主体中如何进行利益的平衡。由于政府的中立性和广泛的代表性,各个主体的利益都能得到一定的体现。而在软法的制定中,无利益相关的第三方的缺失使得这种平衡不存在或者显得微乎其微。
三、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执行
传统法律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15]鉴于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规范的特殊性和公职机构的缺失,本文所理解的软法的执行指由相关机构依照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软法规范的行为。由于欧盟消费者保护体系中并没有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专门执行机构,作为软法制定主体的供应商协会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一角色。软法执行的主要相对方分为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和非会员企业两大类。
(一)对会员企业的执行
除由供应商协会或单个供应商制定的格式合同之外,其他形式的软法规范都规定了详细的执行细则。这些细则都规定由协会负责执行软法并有相应的制度保证,为了加强软法对会员企业的执行力,软法规范大多都规定了在供应商违反软法规定情况下的各种惩罚措施,由协会负责实施。由于协会本身就是由供应商企业所组成,这就使得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执行主体和相对方有相当程度的重合。在这种意义上,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行业协会对会员企业的执行可以说是一种“自执行”,这种方式明显区别于传统法律的“他执行”方式。行业协会为确保软法顺利执行常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在行业协会设有专门的专业质量认证标志的情况下,将对软法的遵守列为获得相关专业认证标志的必要条件。一旦某供应商被行业协会确认违反了由该协会制定的软法规范,该协会会在一定的时间内通知供应商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如果供应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其行为,则行业协会会取消供应商的相关专业认证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与相关的销售和服务环节相联系,在供应商违反相关软法规范的情况下限制其商品的销售与服务。这种措施主要存在于制作和销售及服务分别由不同的商业主体完成的情况下。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某个协会或者委员会本身就由制作和销售或服务两个环节的代表组成,以前述英国的广告业标准委员会为例,如果某一广告制作商的行为被委员会确认为违反了相关的软法规范,委员会会建议其在一定的时间内改正,如果制作商拒绝委员会的建议或者对该建议无动于衷,委员会则会通知作为会员的媒体者停止该广告制作商的相关广告,直到委员会认为制作商的行为符合了软法规范为止。对媒体者来说也是一样,在其违反了相关的软法规范并拒绝改正的情况下,委员会会通知广告制作商停止通过该媒体广告。这种方式可以说是以协会内不同环节会员的内部制衡来保证软法规范的执行。另一种是行业协会内只有制造商的情况下,协会会将某企业违反相关软法规范的情况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告给主要的销售商。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会在接到相关通知的情况下重新考虑该制造商相关产品的销售计划。
软法的这种“自执行”方式可以说是软法执行的一大特色。其中存在的问题是认定某企业违反相关软法规范的权利被赋予了该行业协会。这就导致了一些在协会内占有重要地位的会员企业实质上违反软法规范的行为可能不会被认定,使得某些企业可能独立于软法规范之外。与传统法律的“他执行”方式相比,这可以说是软法规范在执行阶段的一个弊端。
(二)对非会员 企业 的执行
如果说软法对于会员企业的执行尚能够体现软法规范“硬性”方面的话,那么行业协会对非会员企业的执行则完全是软法规范“软性”特质的体现。由于软法规范的效力缺乏传统 法律 所具有的普遍性,软法规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对有限的主体产生效力,这就使得软法规范对行业协会外的企业缺乏强制性,只能通过一些措施对非会员企业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以促使非会员企业自动执行软法规范。与软法规范对会员企业有一定制度和强制力保证的“自执行”方式相比较,软法以行业协会为执行主体的对非会员企业的执行可以说是一种毫无保证的“任意执行”。行业协会为执行软法对非会员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第一,通过标准格式合同扩大软法的适用范围,对非会员企业施以压力。供应商协会会在征求会员企业和相关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后制定出相关的标准合同,并要求所有的会员企业在交易中必须应用。这种格式合同不是仅仅包括部分零散的软法规范,它是一个包含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程序在内的一个综合体系。这种体系与传统法律相比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和更为快捷便利的争议解决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少数非会员企业为了不被孤立或面临被淘汰的风险,他们也将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规定,这样就实现了软法对非会员企业的间接执行。
第二,以框架性协议的方式要求国外的供应商执行本国的软法规范。由于软法并不像传统法律那样具有普遍适用的特性,对于外国企业来说,他们的产品和服务只要符合了销售国传统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就无需考虑有着更高标准的销售国软法规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国的销售商设计了包含软法规范在内的一揽子框架协议。凡是内国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都必须选择接受框架性协议的外国供应商。如果外国的供应商不接受该协议,就只能和一些非会员企业进行合作或者自行设立专门的销售机构。由于内国的行业协会一般都包括了本国占据重要市场份额的企业,所以外国的供应商为了获得有利的销售条件不得不接受内国的软法规范,从而实现了内国软法规范对外国供应商的执行。[16]
四、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适用
传统法律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17]而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软法的适用则是指相关机构依照软法规范所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争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适用并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适用,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仅对于那些自愿接受软法规范的主体提交的争议享有管辖权。除此之外,与传统法律的适用相比,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软法的适用还具有民间性、秘密性及半独立性等特点。
(一)软法适用的民间性
与传统法律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适用不同,软法规范由相关的民间组织负责适用。一般是由供应商协会牵头组织一个由供应商协会代表、消费者组织代表和部分法律专家或独立成员所组成的委员会负责软法规范的适用。该机构受理来自消费者或其他供应商对企业的投诉,并依据软法的相关规定解决争议。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公权力的介入,具有比仲裁更为彻底的民间性。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无疑也具有民间性的特点,但仲裁或多或少的受到公权力的监督和支持。如果说仲裁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更多的持一种排斥态度的话,其对于公权力的支持则更多的持有一种欢迎的态度。欧盟消费者领域中软法的适用与其恰恰相反,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意图完全排斥公权力的介入而不论其为一种监督或者支持。这种态度与供应商制定软法以使相关的投诉和争议远离公众的视野的动机息息相关,而公权力的介入(哪怕仅仅是一种支持)则势必使相关争议为公众所知。在目前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均由供应商协会为主导的情况下,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适用的完全民间性也就显得理所当然了,而这种彻底的民间性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软法适用的半独立性
从上文对软法适用过程的介绍,我们会发现适用软法的机构都或多或少的有供应商的影子。这些机构虽然名义上与供应商相互独立而存在,但是毕竟由供应商协会牵头组织并有供应商协会的代表参与其间,加之该类组织的经费一般由供应商协会所提供,其独立性受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为了解决独立性的问题并提高该类组织的公信力,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增加独立成员在争议解决机构中的作用。其中仍以英国电信业委员会的做法最为典型。委员会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以电信企业外的独立成员作为主席,并大量吸收了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和相关的法律专家组成。每个投诉案件的处理均由消费者代表、供应商组织代表、相关法律专家和独立成员组成联合机构,其中法律专家和独立成员占三个席位,供应商组织和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占两个席位。该机构的经费并非由电信企业缴纳,而是按照消费者组织和供应商协会商定的固定比例在电信产品的销售中直接扣除。[18]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确实比较好地提高了软法适用的独立性,但实际上仍旧无法改变其半独立的状况。独立成员和法律专家并不能自动进入到软法的适用机构中来,他们需要由供应商组织和消费者组织共同聘任。消费者组织与供应商协会在 经济 实力上的差距也决定了独立成员和专家的选择事实上会以供应商协会为主导。尽管有部分独立成员和法律专家因为其能力和社会声望而入选,仍有相当数量的独立成员和专家事实上是代表供应商利益的。这可以说是软法适用中的软肋。
(三)软法适用的快捷性和秘密性
这主要取决于裁判机构的组成和相关程序。软法的裁判机构都是由相关的专业人士组成,对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更为了解;软法的争议解决程序一般都规定了比传统法院诉讼更短的期间,而且大多没有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出现。以上这些都决定了软法规范适用的快捷性。业内专业人士的介入在保证快捷的同时,也使得软法的适用远离大众的视野,软法的适用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
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以供应商协会为主导的软法的适用,所体现出了彻底的民间性、半独立性、秘密性和快捷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在为消费者带来快捷和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隐忧,以供应商为主导的软法适用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五、欧盟消费者保护领域中软法的困境及其解决
有鉴于软法在制定、执行、适用和监督等运行过程中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欧洲有学者提出了保障软法切实有效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如软法规则必须针对现有的具体问题而制定,要有解决争议的条款;软法必须由代表相关行业所有企业的绝大多数和消费者代表参与制定和执行;必须有独立的机构来保证软法的实施;消费者必须被充分地告知软法的内容和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引进协会外的机制以促进争议的解决;应当建立起相关各方,尤其是消费者和供应商之间进行有效的信息交换和交流的平台;供应商协会必须有足够的能力确保其成员遵守软法的规定等。[19]我们认为,除了上述条件外,还应该加上消费者真正参与利益共享和软法规范被广泛遵守这两个条件。所以要解决软法在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至少应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软法规范自身的完善
1.建立相对独立的软法实施机构
软法规范在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人们对软法规范的适用、监督的质疑。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供应商的过多参与和过于强势的地位。对此,一些国家的软法规范进行了制度上的调整以限制供应商的过度影响。如英国广告业的软法中就采取措施来解决相关问题。其一,在行业协会内部将软法的制定机构和软法的监督实施机构截然分开。软法的监督和实施机构由行业协会的主席会同消费者组织的代表并根据消费者组织代表的建议任命相当数量的独立成员,并且要求在该机构中独立成员的比例要高于供应商的代表。该机构虽然隶属于广告业协会,但是其就监督方面作出的决议具有终局的效力。其二,经费保障方面。该协会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经费向所有的协会成员按照固定的比例提取,并且由独立的 金融 机构进行结算。这样一来,监督机构和争议解决机构虽然实际上还是依靠供应商的经费运转,但是其无须对经费发愁。绝对不会出现类似于联合国中以拖欠会费相要挟的情况,该机构也可能以更加公正的态度监督软法的实施和解决相应的争议。[20]
2.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平台
现有的软法规范出于秘密性的考虑并没有建立与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的渠道。这不能不说是欧盟消费者保护中软法规制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信息交流的建立能够保证消费者及时了解在该领域中消费投诉和相关问题的焦点所在,有利于供应商很好地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并作出相应的调整。
总的来说,软法自身的完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实践中存在的监督和强制不力的情况,但是相应机构和供应商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却不是简单的通过制度的安排就能真正有效解决的。而且软法自身的完善对于消费者真正参与利益共享来说没有任何实质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力量的介入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外部力量的干预
1.通过政府的干预实现软法规范的普遍遵守
政府的干预能够扩大软法的适用范围,使得相关行业内绝大多数乃至全部的企业都遵守相同的软法规范。在这方面,政府的做法主要有两种:[21]一是将软法中规定的质量和服务标准作为整个行业的技术标准要求该行业内所有的企业必须遵守。这样就使得软法中的相关内容具有了传统法律的性质而得以广泛适用;二是通过政府采购和补贴的间接影响扩大软法的适用范围。如果政府将遵守有关软法作为进行采购和补贴的条件和标准,那无疑会使得行业外的企业更为积极地遵守软法的规则。
2.通过政府的干预提高消费者的地位,从而实现真正的利益共享
如前所述,消费者组织由于自身的条件无法真正的参与到软法的制定中来。政府可以通过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来弥补这一缺陷,实现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平等对话,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政府的赞助之下与供应商协商制定软法。也有学者将这样的软法规范视为“赞规制”(sponsored-regulation)。[22]
欧盟在这些问题的解决方面已经有很多成功的范例。软法在传统法律的引导和调控下通过内部的完善和外部的合理干预一定能够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充分的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目前在消费者协会和行业协会的共同努力下已经制定有相当数量的软法规范,[23]我们完全有理由借鉴欧盟的做法,发挥软法规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
我国商事立法应采何种模式?江平教授曾指出,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来规定商事总则的内容为一种更为简便可行的立法方式。①还有学者指出,制定《商法通则》是立足现实与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②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立足于实践。考察《商法通则》制定的必要性,亦必须从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出发。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由民法一般规则及单行商事法律构成。然而,我国现行商事立法存在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呼吁必须制定《商法通则》。
一、民法一般规范及单行商事法律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存在大量空白之处,需要《商法通则》予以填补。在此以商主体、商行为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在商主体的规定上,民法只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资格、能力,其只能为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提供过于宽泛的指导;而单行法对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又过于具体,并且此单行法模式虽然灵活,却缺乏前瞻性、预见性,无法满足确定现代经济催生的新型商事交易主体可否适用商法的需求,这将引起现实需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可见,前者的规定过于一般,后者又过于具体,在二者之间需要“桥梁”予以过渡,而商法通则正是这座“桥梁”。正如王保树教授所说,必须对商主体作出一般规定,这样才可填补民法主体规范过于宽泛而单行法过于具体而疏于一般的不足。③
第二,从商行为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只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构成要件等作出了一般规定,而缺乏商行为的特别规定,使得商行为只能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商行为显然不同于法律行为,前者具有营利性、营业性、要式性等特征,这必然使得其构成要件将不同于法律行为,若适用后者,会在实践中引起矛盾和冲突。而单行法只规定了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商行为,缺乏商行为的一般规定。可见,二者在商行为的规定上也存在空白,需要《商法通则》专门设立商行为制度予以填补。江平教授也曾论及专章规定商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基于商行为的特殊性,其不能为法律行为所包含,需在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另设商行为制度。④
二、民法一般规范及单行商事法律对某些商事基本制度尚未亦无力作出规定,需要《商法通则》查漏补缺
民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存在巨大差异,决定了现行民法规范以及未来制定的《民法典》无力对商法的基本制度予以规定。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为公平,其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平与其它价值理念发生冲突时,其优先追求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的是效益,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其优先选择效益。此外,二者在调整对象存在巨大差别,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亦调整人身关系;而商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追求价值增殖,维护的是具有营利性的个人利益;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一般的生活需求。因此,民法对商法特有的一些制度,例如商业账簿、商业登记、经理权等,现行《民法通则》以及未来制定的《民法典》显然无力规定;而这些制度作为商事法律中的一般制度,属于总则性的内容,也是仅调整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力规定的,故其呼吁《商法通则》予以规定。
三、我国现存的林林总总的单行商事法律虽然简便、灵活,但因缺乏统率性、一般性的《商法通则》,这种立法方式的不足可见一斑
第一,各单行商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未形成内部应有的体系化、协调化,反而杂乱无章、各自为政、彼此孤立。单行法仅考虑到个别领域的需求,忽略了具有营利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与一般需求。而缺乏商法通则的统率显然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制,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规则、制度的理解也无所助益,更不利于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二,如前所述,现行单行商事法律未对亦无力对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作出系统化、统一化的一般规定,使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第三,单行法在共同的具体制度上存在重复立法,如此会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⑤以
商事主体登记为例,目前调整该制度的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的单行法律对其予以重复规定,将极大浪费立法资源。相反,制定统率性的商法通则对单行商事法律共同的一些具体制度作出统一规定,将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赢得立法的统一、稳定,同时可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
总之,通过分析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可知制定商法通则是立足我国商事立法现实的最佳选择。
[注释]
①④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j].法律科学,1998.
②⑤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法通则>的制定[j].现代法学.
③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2005.
[参考文献]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中运用的过程和运用形式
(一)运用的过程
确定合同准据法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最复杂混乱的问题,到目前为止,主要有以下几类用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指导原则:首先是行为地原则。这源于14世纪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其次,从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林提出意思自治开始,这项原则就逐渐发展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接受和采用。最后是合同自体法理论。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合同自体法理论可以说是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混合体。它汲取了合同法律适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全部精华并将之有机结合,成为整个国际私法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最高追求。
(二)运用形式
1、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方法。
所谓“特征性履行”就是在合同关系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某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由于具有某种特殊的社会功能而使该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区分开来。欧洲大陆各国立法对特征性履行原则的采纳情况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直接采用“特征性履行”原则。第二种,把“特征性履行原则”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第三种。以“特征性履行原则”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同时又规定例外条款。
2、英美法系的灵活性适用方法。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主张法官有权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官在判案时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往往根据个人意志考虑诸多的因素。
三、我国关于最密切原则立法的现状和完善
(一)立法现状
中国法学界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普遍持赞同和支持态度,不仅在理论上肯定其研究及实用价值,在涉外合同的国际私法立法方面,也是从一开始就接受了最密切联系原则。
2011年正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特点就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提升到一般规定当中,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予以适用。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性原则加以适用,并且采用了“特征性履行说”,赋予了法官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立法完善的建议
1、增加具体的法律选择规则
具体方法是以特征性履行理论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为尽可能多种类的合同关系预先制定详备、细密的法律选择规则体系。可通过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或制定《合同法》的实施细则,或制定中国的国际私法典来增加新的、更完善的法律选择规则。同时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立法来对我国立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完善。
2、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法官裁量的参考因素和标准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6条第2款及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规定法官自由裁量是应考虑的因素。这有利于保证涉外民事争议得到最公正的解决。虽然美国正在进行着第三次的冲突法的萌动,但在目前中国的环境下,借鉴第二次冲突法的规则利于法官判案。且第三次冲突法的趋势并不十分明朗,所以我们理论界中可以充分探讨和研究美国的第三次冲突法重述,但在没有明确的结果之前我国立法上仍需采用比较严谨的做法,用确定的规则去规定涉外法律的适用。
3、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要具备一定的职业素养,判案时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维持一贯稳定的客观中立态度。还要具备很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和稳定的司法实践能力。
四、结语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既弥补了传统冲突规范的不足,但是它自身所具有的缺陷同时又很容易将准据法的选择置于尴尬境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它的适用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它的肯定。但是也正是因为对它的适用,这部法律在实施中很可能会面临一系列的问题。因此,通过深入分析最密切联系原则自身的不足及其不足产生的原因,及时提出完善建议,使我国首部以立法的形式出现的适用法更合理完善。
参考文献:
法治国家是根本是依法治国,在法治国家,人民生活中的基本层面以及社会关系都属于法律管辖的范畴。法治国家的法律是建立在民主。公平、和谐发展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国家在思想条件上包括了法律至上、权利平等,限制私有权利保护了私有权利。
一、规范特征
法制包括内容与形式,内容与形式是相互作用的,倘若没有形式,内容会变得难以捉摸,倘若有形式缺乏内容会显得很空洞,容易引起误解。法治的存在形式不仅要求人们去感悟,还应当做到实实在在存在,让人们看得见摸得着。只有通过形式,人们才能够认识到法治内容。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法治的内容才能够得以实现。比如,只有通过回避、表决等形式,才能够实现法律公正[1]。法治的形式是可确定的,而法治的内容是比较模糊的。比如,让人民当家做主,其形式是很简单实现的,而其内容却不比较难做到。但是倘若连形式都没做到,内容就更难实现了。因此,一个法治的国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目标、良好的法治内容以及适当的法治形式。法律规范的系统性也是十分重要的。良性法治是法治国家规范特征的重要体现,法律应当获得普遍的服从,人民所服从的法律必须是良好的法律,法律与自由、正义、真善美等价值观是紧密相连的,实施法律也就是促进良好的价值观,促进国家的和谐发展。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其普遍性、平等性、稳定性以及权威性。在我国,良性法律已经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全面地表现出了民主性、科学性以及道德性。
二、前提特征
民主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前提和政治基础。在民主中,政治民主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法治国家的基础是完善的民主,政治民主由法律来保障,法律打击破坏民主的行为,对政治民主也加以了规范。我国政治民主的基本就是让人民当家做主。法治国家在立法上的基本要求就是立法应当要民主,在立法、执法等方面全部法治化。因此这些都是立法民主所必须的。立法民主为法治国家创造了民主的条件,从某个层面的意义上来说,法治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就是预想对国家法治状况的制度化的过程。执法、守法等方面就是把这种预想使得实现,民主的立法实现了才能够实现法治国家,相反民主立法不能实现,法治国家也就形同虚设,倘若没有民主的立法,就无法实现法治国家[2]。
三、保障人权
人权是人应当所享有的权利。一个国家其人权保障程度与人权的权利范围体现着该国的文明程度,也是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一个国家的进步,实质上就是人权的不断的丰富与发展。非法治国家转换为法治国家,是人权内容实质上的变更。保护人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不是任何时候、所有人都能够切切实实的享有着人权,有史以来侵犯人权的事件一直发生着,保护人民的最终利益是每个国家应当负担的责任。法治国家在所有国家中是最保障人权的,其核心本质就是保障人民的人权。在法治国家中,侵犯人权的事件相对比较少,在发生了侵犯人权的事件后,侵犯这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受害者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治国家中能够很好的保护人权。
四、权利制约与依法行政
权力的依据在于人民对权力的行使的认可,比如选举,就是获得权力的过程。因为权力获得的过程不可能让全体人民都参与,所以为了保证权力的公正,应当对权力进行监督。人民把权力交给管理者,站在人民的角度也就是赋予了权力,从管理层的角度来看,同样也获得了权力。倘若在赋予与获得过程中,没有法律将其规范,那么就很难保证这个过程是公平、正当的。对于行使权力方面,是应当由拥有一定条件的人来进行的,那么这些人,其行为是否保障了公众的利益,怎么样保证其一直为公众利益而开展工作,就是应当就权力获得者加以监督。行政是一个国家行使权力的主要方法,也是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行政所涉及的面十分广泛,与人民的联系最为密切。行政是否能够依法展开影响着一个国家是否可以成为法治国家。每一个法治国家都是把依法行政来作为本国的特征,法治国家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意思是在日常行政方面应当具有法律的依据。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开展。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据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人民的行为不需要在法律上找到依据,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但是作为行政机关,其行为应当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3]。
五、司法公正
确定司法公正的内容是相对困难的,从理论方面来说,公正没有阶级也很难形成一个有关公正本身的共识,就司法公正来说,它是一个随着社会不断进步的概念,公正的内涵在不同的阶段是不相同的,因此人民对司法公正认识也是一个变动的过程。在判断司法公正过程中,首先要看司法是不是符合了法律的规定,其次是看司法是否符合了人民对公正要求。合法公正在大部分情况下与合民公正是相同的,然而也有不相同的情况,一旦出现了怎样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了法律确定的公正出现了问题,这可能是由于在法律定制时就没做到公正,也可能是因为社会的进步,原来公正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在这个时候,政府就应当修正法律,从而保证能够做到真正的公正。又或者是人民的认识公正时出现了问题,将不公正的看成了公正的。在这时候就应当先看人民的数量,倘若这种人民的数量很多,那么就说明了法律并没有反应出人民的真实意愿,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倘若这种人民的数量比较少,那么法律不会少部分人的歧见。
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是紧密相连又相互影响的。一个法治国家,首先应当实行法律统治,该国家必须具有法律的理念与规范的制度。作为法治国家,应当把保障人权作为核心内容,促进社会文明、和谐的发展。
参考文献
道德规范,是指由一定的组织和行业加以制定、确认,或者自然形成的社会规范。就其来源,可以分类为既定的道德规范和自然的道德规范两种。前者是指由某些组织、行业对国家、行业、民众的道德状况进行综合评估之后所制定的道德规范;后者是指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公认的、善良的风俗习惯和道德评判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3-0053-02
本土性资源是立足于一国的历史、文化以及传统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可以推动和实现法律运作的实效性的资源。就法律运作中的本土性资源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在法律运作中要充分运用本土性资源;另一方面,将移植法律文化使之演变成本土化。前一方面是强调注重和传承传统文化和本土性资源,突出个性;后一方面主要是强调将法律移植必须和本民族文化传统与现实国情有机融合在一起,发展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的本土资源。
一、本土性资源论的概述
本土性资源的内容涉及非常多的概念,譬如:政治的本土性资源;经济学的本土性资源;文化本土性资源。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律运作中的本土性资源。本土性资源论是基于地方性知识和法律知识论来进行分析的,而对于西方法律具有普适性的言论表示怀疑,坚持发掘本土资源来建设中国法制。所谓本土性资源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就是我国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中影响他们的思想观念以及行为方式;另一方面是我国人民在生活和生产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习性和惯例。本土性资源论学者认为,国外的法律运作经验能够为我国法律建设提供启发和帮助,而这种帮助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
第一,法律是具有特殊性的,并非具有普适性。譬如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的理论,根据他的理论可以证明中国法律运作发展是地方性的。
第二,国家法不能成为法律运作依靠的主体法律类型。用经济学理论来分析法律的作用,能够减少人们生活和工作中的交易费用,同时规范和约束人们的经济行为。国家成文法是依托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渐形成独有的形态,但这并不是所有社会经济形态法律运作的最优选择。事实证明在中国多个地方使用习惯法要比成文法的运用更加便捷和有效,因此成为法律运作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第三,由于不同的文化和语言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虽然一些理论学者尝试客观地传播外国的法律运作经验,但是在其传达的过程中都会被受各种因素影响而扭曲了其原本想要传达的东西。重视本土性资源论的学者认为大范围的仿造立法的特征的法律移植,是有非常大的漏洞和缺陷的。譬如:法律中制定了许多无用处和不适用的条例,照搬西方的法律条文不能够针对现实生活中的活动进行操作;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会自发地形成一些社会关系,但是立法者并没有认识到其重要性,因此不能够被法律承认,同时也得不到强大的执法力量来给予支撑,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的认可,而被视为非法,同时还遭到执法力量的打击。
二、应注重法律中涉及的本土资源
每个国家的发展都应当遵循本国实际国情,制定发展蓝图,走出一条符合自己发展的路。法律运作的规范和发展更应当如此。法律运作是一定社会的人在各个层面定的条件下为解决其中会出现的问题所创造出来的管理流程。由此,不管是哪一个社会的法律建设文明,都必须与该社会的自然特征、人文风貌以及社会环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就如法律制度的建设来说,基于本土资源发展的制度,与外来的制度进行对比,其更具有符合社会发展的兼容性。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运作发展过程中,本土资源发挥的作用是非常大的。我国是有几千年文明发展历程的国家。历经了几千年的生产和生活实践,先人们创造出多种丰富的制度、思想以及文化。这些文明成果是先人们在遇到生产和生活中各种问题时产生的思想智慧和经验的汇集,而这一定会对现阶段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设想给予非常丰富的历史资源。譬如:制度资源,中国古代的成文法主要是以刑为中心,经过千年发展演变,刑法文化在人们的思想上印下很深的烙印,不会轻易被改变。刑法方面的发展,要立足于本土性资源发展法,促进法律运作有效开展。如婚姻和继承等方面,因这些与本地民众的习性、风俗、价值理念以及心理特征等方面都有紧密的关联,都具有非常浓厚的地方性特征和历史继承性,由此在这些方面的法律运行上都要以本土性资源为主。
加拿大的学者克雷波曾经说过,在一定的领域内,尤其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范畴中,法律准则是立足于完全不一样的道德、宗教、价值等方面的观念。在财产法和劳动法范畴内存在着一定的社会价值也是如此。而且在财产法和劳动法范畴内,将其带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原本没有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范畴内,这一定是非常困难的。
三、本土资源在中国法律运作中的重要性
中国法律运作的开展必须紧紧依托整个民族人民的生活和工作实践,本土化资源始终引导着整个民族人民的生活和工作实践。由此说明,本土化资源在中国法律运作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中起到非常大的作用。
(一)本土资源是法律移植考虑的必然因素
我国发展市场经济以来,中国社会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国家和政府要顺应市场和社会的发展,要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对此,我国运用自上而下的立法方式,大规模地移植外国比较先进的法律条例,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支撑,创建了一套比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尽管建立的法律体系比较先进,可在社会实践法律运行中出现了无用处的尴尬局面。法律移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发展和建设不可根除的一部分,但是由于文化和社会背景的不同,在法律运作当中总会出现不相适应的地方,这就需要国家和政府借助、遵照和采用本土性资源来进行完善其在运作中不适配的地方,从而建立一个实效而又健全的法律体系。
(二)有效辅佐国家法的推行和实施,并有助于国家制定法的创新
家法能够顺利有效地进行推广和实施,不仅要依托国家强制力作为支撑进行强制推行,同时还要让公众在心理上认可和接受并且自觉遵从。在中国社会实践中能够发现,可以被有效推行且容易被公众接受的法律,通常是与发展已经成熟的惯例和人们的习性相接近的规定。显而易见,中国本土性资源对国家法顺利有效地开展和实施起到非常大的助推作用。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充满形形的规则,这些都是在社会实践中慢慢形成的,人们在其中可获得归属感和便捷,使人们能够对其产生依赖。由此表明,民众需求的国家法在进行推广和实施时,公众对规则的信任能够有效避免其在推广过程中遭受的一些阻碍,从而被公众更容易地认可和遵从。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定参照了很多外国的法律条例以及其立法经验,其中很多为我国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启示和思考,在某种程度上对我国社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甚至一些还融入了我国的传统,但是中国的法律运作发展建设依然要紧紧围绕人们的实践。本土性资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资源财富。在人们生活和工作实践中慢慢积累了丰富多样的规定、习性以及惯例等众多本土性资源,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应该成为国家法的本源或者被立法者所参照。
(三)本土资源对国家制定法的补充作用
国家法虽然也具有普适性,却不能说国家法在任何地方都是有效的或内容是全面的,必定在某些范畴内是空白状态。对于不能够被国家法控制和调节的地方,就必须依托本土性资源来助其规范公共秩序,并逐渐扩展。与此同时,地方性特色比较浓厚的地区,需要借助本土性资源进行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控,从而促进公平和效率得以更好地实现。由此表明,本土性资源能够完善和弥补国家法调控机制的漏洞和不足,本土性资源可以成为一种实效的、灵巧的补救方法和协同方式。
四、结论
综合上述,中国法律运作过程需要有这些在社会实践中形成非正式制度的本土性资源,给其辅助和支持,为国家法构筑坚实牢固的根基,从而形成国际社会和民众广泛认可和接受的正当秩序。国家法律的运作和发展,不仅仅要依赖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同时还要遵循国家的本土性资源。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法律运行中的本土性资源,规范合理地将传统法与现代法进行结合,促进正式法与非正式法共同发展,从而早日实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宏伟目标。
参考文献:
[1]朱李越,王少波.基于本土资源的良法善治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6(36):3-4.
[2]蔡志猛.法治建设要充分吸收本土性资源[J].人民论坛,2016(31):176-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