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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础
(一)我国民事诉讼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及时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者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1]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则,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时原则有利于裁判请求权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的程度反映着一国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真正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够运用司法程序实现应有的权利,贯彻诉讼的及时原则是相当重要的。第三,及时原则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个方面,其中效率价值是所有诉讼程序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第四, 及时原则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方式,当事人放弃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选择程序复杂、成本相对较高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他们对诉讼寄予厚望,对诉讼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时原则是诉讼运行本质规律的要求。从诉讼运行的本质规律来看,诉讼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历史学研究的事实回溯和认定过程。在历史学研究过程中,史学家们可以在无限的时空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缓慢细致的探索和考证,只要能够发现真实,再迟再慢也算他们有所贡献。而主持诉讼活动的法官则不同,其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对事实作出认定,必须及时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迟缓,哪怕最终的认定结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实的,这种判决活动也是非正义的。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时原则的的立法基础。
首先,及时性要求作为任务或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段指出,“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引言指出,“为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制度。例如,各种诉讼期间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及时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 落实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所谓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是指在法院无故拖延诉讼进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裁判的一项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判的权利叫作及时裁判请求权,这一权利来自于宪法及国际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无限期地拖延诉讼,从而避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等都对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新《宪法》第37 条第l款规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印度《宪法》第21 条间接地承认了及时地接受法院公正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的重要内容。例如,刘荣军教授认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获得及时裁判权等四种。[3]陈刚教授等则认为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内容。[4]但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关于当事人及时裁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阶段,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加快这一进程两大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诉讼程序的集中化为要求,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的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作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该原则最先是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其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连。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开庭审理就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最终判决。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开庭审理也是采用间接审理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审理方式带来了明显的诉讼迟延问题,使得他们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将间接审理的原则改为集中审理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都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而我国立法尚未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放眼全球的法律实践,不难看出司法改革乃是各国法制变革运动中的核心内容,司法改革成为21世纪各国法制建设的普遍性话语,也是表现于上层建筑层面的重中之重。司法改革之所以在世纪之交成为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普适性课题,其缘由是错综复杂的,各国所表现出来的改革势头和方向以及由此所出现的难易程度也是不尽一致的。但在此过程中,有一点是各国所相同的或者是不谋而合的,这就是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摒弃了本国中心主义的思想,甚至不惜与传统的法律思维发生根本性的分道扬镳,而谦和地审视表现于异域中的法制建设经验,以法律移植或法制借鉴为思维的中介,力图全面地了解他国法制特质和优势,并由此缕析其可汲取之处,为本国的立法和司法所用,从而较大幅度地改善本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提升本国法治的现代化水准,强化其适用价值和前瞻意义。在此过程中,一个很难避开的法制改革内容,便是对本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和完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战役中的主战场之一,其司法改革的效果如何,主要在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诉讼法制中映现出来,民事诉讼法成为各国司法改革是否获得预期效果的晴雨表。
撇开清末变法时期产生而未及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国时期的短暂的民事诉讼法不论,我国法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问世的,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审判所依循的程序乃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则汇编,且“”中司法机关不复存在。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深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其只能存活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条件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育成熟和定型,该部以“试行法”名义出现的民事诉讼法便不得不改弦更张,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提升和充实为主旨而进行了修订。1991年修订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于是出台,尽管该法在弱化法官职权、提升当事人诉权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并增加了若干适应纠纷解决所需求的程序制度,但总体上说,该法的修订是有局限性的,未能触动固有的立法构架,强势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未能从根本上改观。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当然也不依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为转移,民事司法的实践逻辑自然为自身的合理运行开辟道路,从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频频推出新举措、新程序和新制度,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层层浪潮。立法依然故我,民事诉讼法的文本没有改变,但是作为民事诉讼法作用对象的实践性程序,却与文本上所设定的程序产生了距离,这种距离越来越大,以致人们惊呼,民事诉讼法被抽空了。民事诉讼法确实成了具文,它所依然有生命力的部分,乃是不具伦理色彩的技术性规范,如期日的计算、送达的方式等等。
然而,在现代法治的理念普照下,“无法司法”的状态究非长远之计,“二元司法”在实践中遭遇到的冲突也并非鲜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此受到极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经到了非尽快进行不可的地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然而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乃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绝非一件轻而易举之事,而是一项极其艰难的系统的法制建设工程。其缘故在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面临着诸多新型的挑战,如全球化的挑战、社会化的挑战、民主化的挑战、科技化的挑战等等;需要解决好诸多矛盾关系,如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移植和本土化的关系问题、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和维护我国政治体制的关系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自身完善和系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关系问题、不平衡的区域发展水平与统一司法之间的关系、地方保护利益的排除与司法的地方化需求之间的关系等等问题,都是需从全局平衡、妥善处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不处理妥当,欲修改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是难乎其难的。在这其中,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念最为关键。民事诉讼法的理念是民事诉讼法内容的最高抽象,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小而言之,则固有的理念未必发生变化;然而若大而言之,局部的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则必致理念的整体变迁。我们可以说,较之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而言, 1991年修改而成的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则基本一致,虽稍有变动(如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缩法官的职权领域),但根本的理念并未发生变化,尤其是作为塑构民事诉讼新体制的理念体系,并未发生变动。正是在此意义上,方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依然是传统民事诉讼法的延伸或沿袭,而没有根本性的突破。我们这次讨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的或者说是首要的变化,乃是集中在赖以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贯彻于民事诉讼法全部领域的精神层面的变化,也就是民事诉讼法的理念的变化。民事诉讼法的崭新理念的体系化出现,确证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急迫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蕴含了民事诉讼修改所可能展开过来的全部新型内涵,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出现的全部新型内容,均可以在逻辑上回溯至民事诉讼法的新理念预设。笔者认为,指导我国民事诉讼修改的理念范畴主要有这样几个:第一,程序的本位主义理念;第二,程序的主体自治理念;第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第四,程序的协同主义理念。
一、程序本位主义理念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
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 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扞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
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
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
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
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了私法化的烙印。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
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
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请记住我站域名/]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
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一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时期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1]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1。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社会科学理论全盘移植过程中,法律领域内侧应性、介绍性研究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化、柔软化是当时民事诉讼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对诉讼理论研究提出较高的要求。更谈不上诉讼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运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50年代画出一道不大的抛物线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线上了。
在沉寂几十年后,中国法制的重建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终于以“试行”的面目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再生和发育。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阐释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直接准备,即使是最简单的平面阐释,也要求在理论上加以说明。由于我国本无现成的理论,此时,阐释者所依据的理论就只能借助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因此,运用与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适应的理论来加以阐释也是合符逻辑的。为了满足全面阐释的需要,还要求学者们从体系上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理论说明。因此,自觉地全盘移植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实际上成为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移植和接受的结果,表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继出版的几本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现在看来也许会觉得它们还显得不那么丰满和厚重,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当时亦属不易,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无疑是雪中送炭。[3]此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完成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移植。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基本体系结构上看并未突破这些教科书所树立的体系结构。
从传统模式而言,无论何种理论体系的建立总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显现出该理论体系的价值。然而这常常只是人们的愿望而已,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具备诸多主客观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智识积淀,要求具备良好的理性文化环境,经过认知理论的铺垫、融合、借鉴才能够铸造出具有彼此有机内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客观地讲,就我国的理性认知环境和条件下,独立地生成一种完全属于自己的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理论尚未体系化,不是没有道理的。[4]不过,所谓尚未体系化,这大概是指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二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还存在不整合、残缺的现象。要说第一种情况,则大概在很长的时期内也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肯定已经存在体系的前提下指出其体系自身的不足,与体系是否建立没有关系。正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存在,才使对这种理论体系的评价和对该体系变化发展的论述具有了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这一过程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的方法予以实现的。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其理论基础是诉和诉权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架构了原则体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具体体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反诉等等具体诉讼形式)、证据理论、判决理论和执行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
这套理论体系是从原苏联移植而来的,但该理论体系的外壳和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则并不是在原苏联自生的。不过是因自己国家的历史延续,通过俄国对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继受扬弃了的理论体系。原苏联在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结构和若干理论板块的同时,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对诉和诉权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等等都予以保留,筛掉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认为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理论等等。尽管按照自己的意志过滤了某些本与其他理论板块协调配套的理论板块,但还没有完全影响其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在质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原苏联并没有直接抽掉该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形式结构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质的改造,具体是通过对基本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基本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基本规范,对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有重大的影响,又由于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因此,对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起统合协调作用。
改造是直接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5]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7]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贯彻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到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要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时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合璧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苏联具有同构性。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虽然没有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那样突出,但这种特点同样实际存在。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在具体诉讼制度论的比较中展开对他方的批判和对自我的颂扬,其批判的理论范式仍然是原苏联的理论范式。
在具体的诉讼理论方面,我国民事理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较充分的。尤以对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判决理论的继受最为典型。原苏联的诉权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其诉权论的特点在于,诉权是表示多种概念的术语。“在苏维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是指程序意义诉权。它是‘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及解决的权利,也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8]把上述观点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确诉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被称为“二元诉权说”。由原苏联著名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主张的上述诉权学说成了原苏联诉权的定型格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忠实地接受了二元诉权学说。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观点②,认为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程序意义上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板块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苏联的理论。原本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同样被进行了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本来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在民诉领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移植的结果。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始创的初衷。然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法院置于民事诉讼领导的地位。按照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说法,“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9]这种变化是很自然的,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制中继承了我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把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并溶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之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诉讼调解的理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认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学的高度,上升到对事物矛盾性质分析的高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了中国的特色。这一点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全方位的嬗变。现在仍然处于这种历史性的转换时期之中。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转变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有变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70年代末开始的最初几年里,中国法制的发展是以恢复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来加以体现的。这种发展实际上是中国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续,是按照那时的所构想的法制蓝图来实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都反映了当时法律理论的观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莫过于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最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法制的积极推动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台,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又反过来推动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具有所谓超前性的法律毕竟是少数。因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该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规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充分预测将来规制过程中出现的基本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难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经济立法领域,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容易在经济发展滞后的国度里实施。更多的立法属于“滞后性”和“随机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具有应时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发展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诞生和发展的一般轨迹。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也是对50年代各个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结和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基本体制模式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那个时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规范文本当中是条文最长内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说是一部粗线条的法律。不过,在当时纠纷形态、纠纷的质与量、人们的诉讼观念都不能与现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观要求出台一部非常精细复杂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注释。注释包括法条文语的平面展开、适用法条的技术性解释和对法律部分规定的理论说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样,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理论说明所依据的理论范式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运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阐释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逻辑的。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时,当时相对粗放的诉讼操作和粗疏的诉讼规则也不可能强烈要求精细的理论研究与此相适应。
社会发展之快,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颁布后仅仅几年的时间,就凸现了该法与社会发展现实的不适应性,并导致了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使这部民事诉讼法彻底摆脱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不适应性。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审判实务界就打出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或改进的旗帜。在来不及作充分理论准备的情况下,便迅速地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动作。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课题。社会发展变革不仅仅直接冲击了现行的规范和制度,也冲击了原有的理论和理论构成的理念框架体系。社会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变异时,原有理论或理论体系的适应性随变是一种局部修正和填补性的,表现为一种非结构性变动的完善。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一段时间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民事诉讼实际运行、社会发展现实的不协调并未显现。但最近几年由于民事诉讼体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适应,使得依附于既存诉讼体制的理论体系与此的这种不协调亦显突出。
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一种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在商品经济社会,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因此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它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过去非商品经济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相应的心理场中,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很难被认识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国家的积极干预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调就是法院的职权至上。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都是为一种职权主义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据。
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方面,以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把辩论原则仅仅视为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对现行辩论原则的理论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只停留在被虚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实际上辩论原则的原则性在于从宏观和整体上界定适合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主体结构,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辩论原则的实质应当是通过对裁判者的约束来实现这种作用分配。具体表现为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中提取。否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辩论程序的价值无法得到实在的体现。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将感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程序虚无化。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还使其与之血肉相连的处分原则也同样丧失了它作为原则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处分原则的认知虽然都已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价值,但这种认识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这个方面。而没有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否定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权,必将否定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常常与权利的处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事实,裁判者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某种绝对理念来看待所谓真实,反而使其走向该理念本质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论体系中所贯通的绝对职权主义理念,使其理论体系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相左。这种体系性的不协调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原则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板块之中。最典型的是证据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和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背反。在证据理论中,集中体现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具体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很早就提出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制度建立的体制条件,又受理论体系中绝对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理论认知上完全误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内涵,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法院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的论证,反而使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建立。由于民诉理论的缠足自缚,以致诉讼实践不得不径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引下“摸着石头过河”,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大胆改革的结果。一方面,传统的证据理论因未能真正承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传统的证据理论不仅不能指引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反而严重地制约了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实际需要与民诉理论的脱节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诉讼理论的滞后与苍白。在理论界,学者们还在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时,实务界却已经冲破了这种传统观念的羁绊,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或清晰、完整的理论指导,改革往往凭审判人员的直感在实践中摸索,就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逸脱改革的初衷。其实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改革的途径、改革的步骤等等问题都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没有在理论上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就没有明确提出这些问题。所谓的理论成了对民事审判改革过程的注释,变形为简单的说明。在我国,由于法学理论普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倾向,因而一直为实务界所轻视。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反制约和单纯的追随,更加深和强化了这种心理。
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也在不断强化、转化和提升。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意识以及相应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是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这种意识的强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仅在经济主体的经济交往中反映出这种倾向,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争议的大量增加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主体权利和利益意识的加强还不仅在于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意识背景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也相应被强调,并逐步被认识。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具有存在轻视程序的内力。其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就是以批判对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头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虚伪”。以意识形态为武器对其他法系诉讼程序的情绪化批判必将导致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否定。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既是这种批判的结果,同时又进一步强化了对程序价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纠纷主体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都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相反,在逐渐被泛化和形而上学化了的哲学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公正被视为实体性公正的“奴隶”和“附庸”。即使在现在,程序性公正的价值仍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三
上述虽然未必全面和详尽地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我国社会发展实况的滞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身应当改革、调整和重构的现实必要性。即使横向地与其他相近学科加以比较,也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学的落后和缺乏生气。在同为程序法的领域里,刑事诉讼理论界早已对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等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探讨,而民事诉讼学方面却还没有形成对相应基本问题的集中探讨的研究氛围。要使民事诉讼理论能满足转换时期民事纷争解决现实的需要,真正能够对民事诉讼实践予以指导,必须正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实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苏式”的理论体系,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亲和性”,自然就不能适应逐步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因此,要实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就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这种转化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不仅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诉讼资料也同样具有处分权。在理论上要意识到,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只有这三者的完整统一,才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和贯彻。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相关理论板块之间能实现有机的统合,并具有了原则方面的根据。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理论。“对于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直接必要的事实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实际上就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这一事实,则法院不能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结果就自然是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10]如果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基础,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和理论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为过去我国理论界未正确认识辩论原则的应有的内含,没有认识到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应有位置,才导致在一段时期里,理论上存在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廓清了这一错误认识,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内容(试行第56条第2款)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仍然是不彻底的,这表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使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贯彻,并且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作用相冲突,最终使举证责任制度的运行或理论的整合存在障碍和缺陷(在立法中,过多的为职权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体现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作法,往往给该规范的实际运用造成困难,这是今后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其相应的转化过程中必须注意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和各个理论板块与体系总体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等等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与协调。后者指如果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理念框架实行转化,则与此相适应,与原有体系适应的理论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否则将与转化后或转化中的体系理念框架发生冲突,使体系内部发生紊乱无序。如上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逻辑是重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理论体系,并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处分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那么,体系的各个理论板块也应该实行相应的转化和调整。例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程序控制理论、审判监督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等都要进行调整,在原有的这些理论中,职权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理论,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理论认识显然是以国家干预和传统的绝对理念为指导的,体现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要求。但无疑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现存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整体构造的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虽然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转移植于原苏联,并因原苏联根据自己理念对原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行了裁剪,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但却没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作为其概念的存在基础,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其实当事人适格理论本来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欠缺当事人适格理论必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出现不完整的现象。再如,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有关判决制度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论板块。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理论无疑是一块空白,尽管亦有关于判决的分类、判决效力的论述,但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关于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的理论,又使我国的判决理论严重残缺。例如,由于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致使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无法认识到判决一旦生效,为什么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在我国目前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仅以判决的排除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的“三性论”的观点是不足以将既判力理论中的拘束力内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实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判决理论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诚然,既判力理论有人为复杂化的弊端,但对于规范和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讲,如果抛弃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无疑等于拆掉了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诉权、诉、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上诉等等都与既判力理论密切联系,可以说没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论,上述制度和理论都是残缺不全的。
在论及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成框架的法系属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构成类型属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明显区别于以经验实证为特征的英美法系,该体系由一系列彼9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此相关成逻辑排列的理论矩阵构成,这种诉讼理论体系经过长时期地理性加工,已经自成一个系统。在移植或借鉴该体系的任何理论时,都必须考虑该理论的体系环境和受移植的环境。同时在整个理论体系的移植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轻易或随便裁剪作为体系基础构成的理论板块。今后,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借鉴和吸收都应以其理论体系具有同构性的理论为主,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理论对我国原有的理论体系具有“亲和性”,而不易产生排斥性。大陆法系各国对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论的吸纳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异斥性就是实证。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存在轻视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倾向,会令人觉得难以理解,但这却是事实。造成这种倾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关系绝对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挂合。使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③
注释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是指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②国内有少数学者对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由于牵强地对诉权作出这种划分(两种意义上诉权的划分),使许多著作的诉权理论体系陷入无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诉权定义中所确定的外延与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外延相去甚远。”(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页。)
③虽然若干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关于程序公正的议论,但更多的是外国有关学说和观点的介绍,没有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更重要的是没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和理论上轻视程序性公正的构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没有指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对实现程序性公正的制约。因此,关于程序性公正的讨论未能进一步深化,也未对民事审判改革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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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法学进行恢复并一直延续到今天,期间研究的成果和进行实质性的进行当中,虽然在法学发展工程中和其他学科之间有些很大的差距,但是不得不承认的一点就是我们在法学研究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相对于在民事诉讼法学上的发展更快。但是我们还是要对民事诉讼法学中存在是贫困化进行重视,这就要将贫困化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根本上进行解决,这是我们不能将其进行忽略的问题,必须对民事诉讼法学上的贫困化进行有效的改善措施。
二、民事诉讼法学和现实中的实践相背离
民事诉讼如果要从实际方向进行考虑的话,民事诉讼实际要和民事诉讼之间的理论相比是比较单独的,要根据具体实际进行操作的,这就与理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这种情况出现原因就是理论与实际现象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的。还有就是没有很好的进行指导的作用,之外司法工作人员是在理论条件下对实际工作进行操作的,这是非常不具备的操作方法。其次是随意性的民事诉讼,这就不能将相关的理论进行解释上的清晰,不能做到及时化。还有一些司法人员不愿意进行实质上的理论解释,这就让理论研究存在的实用性渐渐失去了。很明显,民事是实研究如果与现实实践向背离,会发生很严重的后果的。从研究的目的上来看,实用性的缺乏会让研究的所有价值进行丢失,有再多的知识也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在研究中不能进行实践,从而问题的发现、分析和解决都不能进行执行,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出现的原因[1]。
三、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研究方法的缺点
(一)传统研究问题的自我思考
从法律研究方向进展和成长中的新理论角度进行出发,新的理论和新的成果形成的重要方面就是新的方法。研究的方法被誉为目的实现的工具和途径,所以研究出的成果具备的价值性和真实性是研究方法的重要效果。在我国现阶段中的民事诉讼研究问题上,其研究方法还是比较的传统化,单一的角度对民事诉讼进行研究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发展和研究的方向,所以所谓的民事诉讼根本做不到真正的“民”,还会与现实生活进行远离。此外,还有部分研究法学的人员经常对国外的研究成果进行借鉴和应用,我国是社会主义无产阶级,而国外大多是资产阶级,这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矛盾,很显然,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质不适合于这样研究成果[2]。在我国进行改革开放以来,就进行着大量的法律制定工作,在所以的法学学科当中,其首先任务就是将法律研究的定义与法学存在的定义进行解释,但是这种法学上的解释一般只会停留在对其语言进行片面的分析,没有达到真正程度上的深入了解,也不能将制度和制度之间的解释进行相互之间的联系,这就使得改革开放之后的大量理论不能将实际上的进行解释,在以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就会受到现在的影响的限制,所以研究出来的新成果还是停留在原来法学的解释之上[3]。
(二)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多样性的研究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多样性的研究方法,其研究方法相对比较的单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学上的现象已经进行了发现和改善,但其研究的成果或者知识只是适应在政治上的满足,这就要与进行法学研究的人员进行直接上的联系,其相关人员在专业知识和技能上存在着很多缺陷,研究问题相对不成熟,还将以前的研究方法适应在现阶段法学的研究上,这就很难满足现在的发展需求,与实际生活向背离。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就是将民生的问题进行解决,当前法学发展上存在着一个相当严重的问题就是民事诉讼法学缺乏多样性的研究方法,然而今天这种观念逐渐从相关人员的意识中缺乏,导致民事诉讼法学相关人员不能将民事中的全方面进行研究,虽然其还会进行阶段性的学习,但还是不能将理论上的概念进行充分的结合,最终就会让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达不到理想化的状态[4]。
(三)民事诉讼研究问题的失范
1.将研究的方法进行失范比较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上的失范一般表现为对研究的制度不进行看重,还有就是理论所进行适用的情况进行忽略,无论是制度上的产生还是过程中的使用都是需要进行其特有的自身环境,自身环境还要有自身的特定理论,在一定条件下对理论进行描述和分析,不同于以往工作中的调解上的看重,而是将法学的最终判决进行看重,在一般情况中,如果可以进行调解工作的就会进行调解方式,不能进行调解工作的就会采用判决的方法,一定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决,而在西方国家中采用的方法和我国的恰巧相反,这就让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相关研究人员任务更多,西方的法学就是现在世界上的主流研究方式,这就导致了我国在判决方面上的减弱,也让法律成为表面化的内容方式[5]。2.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出现的失范民事诉讼法学历史上出现失范的例子,就是发生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上把语境进行了错误的读法,从而导致其历史失范的起源。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对我国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论述上是以前苏联为理论依据起源的[6]。说到前苏联,这就离不开列宁的重要贡献。所以要对法学进行统一上的维护时,就要对专有的法律监督机关进行设立,从而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四、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研究主体将自主性进行丢失
在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研究的主体进行丢失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对研究主体进行错位,并将其自主性进行丢失,让研究失去原有的方向,而不是进行科学的研究,在事实上与研究相背离,在研究的法学存在着利益和权力不能分别的现象。还有就是出现了大众的关注,这就让法学在研究时失去自主性,与民事诉讼法学最初的本质越来越远,也会导致理论依据与现实生活失去联系的现象[7]。一般比较典型的自主性丢失会表现在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员在进行调解和判决问题上犹豫不决。民事诉讼法学是将传统民事上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其相对存在着随事物本身相变化的现象[8]。但在21世纪的今天,民事诉讼的调解演变成强势的一种调解方式,虽然有一部分人进行反对,但是在大多数人都同意的潮流中,让那些理性的人变得不理性了,所有产生的学说都会进行逻辑上的不重视,相关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会失去原有的存在,从而理论上将民事诉讼法学进行了边缘化的方向发展,就会导致民事诉讼法学上贫困化的出现。
五、民事诉讼法学程序与现实中的实体背离
在民事诉讼法学当中,一个案件的发生往往离不开当事人,也就是主体,而案件的程序是进行分析和解决,而在程序上就是对其价值定义上就是主体第一,程序是其之后的一位,从整体来看,程序对主体的影响是所有大众都能接受的现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民事诉讼上来说,其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是从现实角度进行出发的,但从具体研究上来说,主体和程序是进行分开的[9]。法学研究上的主体和程序两者应该进行各自的发展研究,但是其本质又不能丢失,又要进行两者之间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应该遵循这一原则,既让主体和程序进行各自发展,又要在一定程度对两者进行联系,不能将两者进行分离,这就会导致民事诉讼法学上在实体法律和现实生活相分离,就会让民事诉讼法学事业的社会效应从而消失[10]。这就要将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人员进行实体性的研究,不能背离民事诉讼法学和现实生活中的前进方向,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员最大努力进行两者上的联系。
一、民事诉讼目的概念辨析
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主体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对象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态存在于主体间脑中的某种结果,它体现了主体对自己身的需求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人与动物最基本的区别在于,人的活动是有目的的。马克思指出:“蜂蛛与织工的活动相似,蜜蜂建筑蜂房的本领使人间的许多建筑师感到惭愧。但是,最蹩脚的建筑师从一开始就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是他用蜂蜡筑蜂房以前,已经在自己头脑中把它建成了。劳动过程结束是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这个目的是他所知道的,是作为规律决定着他的活动的方式和方法的,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马克思这段关于人类目的活动与动物本能活动区别的精辟论述对我们研究目的概念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义。据此可以认为,只有人的活动才真正是有目的的活动,因为只有人才能自觉地预先设定活动的目的。人们只有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反复实践中,充分认识自身需求和对象的固有属性并发现、掌握对象的有用价值方能提出并实现自觉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具有一般目的的共同属性,民事诉讼的主体也是人或人的集合体(国家),同样具有人类的自觉活动能力。但民事诉讼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认识活动,而是特殊主体在特殊领域中实现的,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定纷止争的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不仅应当反映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还应揭示作为主体的国家的需要。据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注:耶林语。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文版),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04页。)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也不例外。当我们进一步将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这一目的的各种行为(含制订和颁布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司法机关受理裁判各种民事纠纷、强制执行各种民事判决和裁定等)结合起来考察,便会更加明确诉讼目的的本质。从哲学角度看,诉讼目的与诉讼行为之间是目的与手段间的关系。所谓手段就是为实现目的而置于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一切中介的总和,包括实现目的的工具和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或操作方式、方法等。(注:一般说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工具包括诉讼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运用工具的活动方式则指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手段是达到或实现目的的桥梁、媒介、方法、工具,是为实现一定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注:夏甄陶:《关于目的的哲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9-330页。)因此,就民事诉讼目的与实现目的的行为间关系而言,实现目的的行为从属并服务于诉讼目的,受诉讼目的的制约和支配。民事诉讼目的或是保护私权,或是维护私权秩序,或是解决纠纷,或是采多元共存学说,都将直接制约和支配民事司法制度、审判机能、当事人诉讼权能、诉讼体制的构造,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当然,离开了实现目的的诸多手段,民事诉讼目的亦无从实现。
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外化为各种实现目的的行为,而且必然趋向一定的客体,即民事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在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诉讼目的赋予了主体(国家)进行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自觉性,使国家有目标、有方向的进行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既是民事诉讼的内在要素和基本前提,又是国家制定民事诉讼法的基点和开展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指向的客体特定化,将其与其他诉讼形态的目的区别开来。有论者在谈及三大诉讼目的的区别时写道,刑事诉讼以实行公法上之刑罚权维护国家秩序为目的;民事诉讼以实行私法上之请求保护私权为目的,以维护国家秩序次之;行政诉讼以裁决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目的。(注:郑孝颖《刑事诉讼法要义(解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3页。)且不论这些论述是否准确,其中蕴含的客体不同导致目的殊异,离开一定的客体,就不存在诉讼目的的原理则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及评价
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既判力本质论同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三大抽象而重要的基本理论。(注: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3页。在国内,有人认为,除了上述三大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还应当包括诉讼标的论和诉讼法律关系论(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8页)。)自诉讼目的论提出以来,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设立的问题,历来有多种学说。
1.权利保护说(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1996年三民书局出版,第161页。)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因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依照客观实体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该学说被视为德国目前之通说。权利保护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并占在实体法的观点,强调国家应着力保护实体权利,以致忽略了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用、裁判的作出和实现,常常受到诉讼成本制约的现实。“诉讼不应创造客观法,而应保证法律。法律的活动具体地包含标准及评价这一极为复杂的解释活动,但决不是立法者的活动。”(注:5 a.wach,handbuch des deutschen civil prozessrechts(1885),ss.6-7.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继承的观念》《民事诉讼理论研究》(1996)第5-6页。)这种认识的结果是依该学说设计的诉讼制度给人以无视诉讼经济,违背诉讼自身规律之虞。私权保护说从保护私权出发,在事实审理上,片面追求发现客观真实,容易造成程序上利益之损耗(人力、时间、费用的过分支出)。
2.私法秩序维持说 私法秩序维持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订的私法秩序,并确保私法的实效性。该学说把维持私法秩序列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与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基本是相悖的,它既忽略了诉讼制度应平衡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本宗旨,也违背程序主体性原则。(注: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根据宪法关于承认国民主权及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的主体性,并赋予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使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权利和地位。)依该学说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将无法保障甚至会严重阻碍当事人实体处分权和程序处分权的行使。
3.纠纷解决说(注:参见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纠纷解决说被认为是目前日本的通说,为日本学者兼子一所首倡。纠纷解决说认为:既使在私法尚不发达的时代,以裁判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即已存在,所以私法实际上是在以裁判方式为合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视为维护私权或私法秩序实在是本末倒置。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兼子一教授还认为,民事诉讼无须达到案件真实,因为在民事案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随时在变化,因而只有变化的真实,而无绝对的客观真实。(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该学说由于拒绝引据实体法规范作为定立诉讼制度目的的基础,与近代国家法治原理大相径庭,已经受到不少日本学者的批评。(注:山木户克巳《诉讼法学中权利既存的观念》载《民事诉讼理论之基础研究》1961年版第21页;山本弘《权利保护的利益概念的研究(二)》法学协会杂志第106卷第3号(1989年)第400页。)此外,该说未将实体权利的保护列入民事诉讼目的范围内也不符合宪法保护实体权利(财产权)的宗旨;况且该学说也没有充分认知,对程序利益的维护直接关系到诉讼外基本权利(如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的保障,应同时成为诉讼目的的重要内容。依该学说设计或运作程序制度,使人不得不担心,实体权利怎样才能不受程序上不利益的耗损或危害?
4.权利保障说 权利保障说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在1994年提出的,该学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根本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事实上,其中“请求权”属实现“实质权”的救济手段,只有对实质权的保障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竹下教授指出:“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国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保障的权利实体,其内容是经济贸易或社会生活以及各种政治活动中的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诉讼保障的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如前所述,请求权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既然能在诉讼上行使(即用强制实行的手段实现),就没有必要定义为凭借诉讼的保护-救济手段的救济“(注: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民事诉讼杂志》第40号,1994年第1页。中文版发表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权利保障说的实质仍在于执意坚持对实体法上实质权(如债权、物权等)的保障,即实体法规范的贯彻应为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而没有将视野扩展到诉讼法领域,其结果必然是无法认同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难免造成诉讼各项权利保障不利或受无端损耗。因此权利保障说与权利保护说一样尚缺乏周延性,有待商榷。
5.程序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主张:民事诉讼是以程序保障的赋予为目的,换言之,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并在诉讼构造中平等使用攻防武器,各拥有主张、举证的机会。该学说以程序保障论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的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判决或者和解而必经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程序保障说漠视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间的直接关连性,因而否定了依照宪法理念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可能性,难免受到与上述诸学说相同的批判。
6.多元说 任何理论争执过程中总会出现折衷的多元说。该学说的主张大致是:对于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作为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的双重立场上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上述几种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价值可依照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此种观点似乎尽善尽美,事实上,它在吸纳各种目的论优点的同时即内含了各种目的论的缺陷。对上述各学说的批评应可全部加诸于该学说之上。何况社会生活千变万化,日新月异,立法及司法过程中如何依个别具体问题之不同,分别择定各该价值所应占之比重?其结果只会是时此时彼,无所依从。
在诉讼目的论的各种学说中,还有依法解决纠纷说(认为民事诉讼是以要求法院依实体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进而解决纠纷为制度目的)和搁置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太过抽象,亦无明确的优劣标准,与其对此争论不休,还不如先将其搁置起来)等。
上述各学说在世界各国的命运有所不同。19世纪的德国,由于受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突出,权利保护学说盛行。随着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力度的强化,以及著名学者罗森贝克等人的极力倡导,法律秩序维护说逐渐替代权利保护说而居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私权观念的上升,权利保护说又渐居于通说位置。二战前的日本,因受德国的影响,民事诉讼目的论亦划分为权利保护说和法律秩序维护说并以后者为通说。战后兼子一博士提出纠纷解决说,并很快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引起一场革命,不仅该学说本身取得通说地位,并促使日本学者从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和基本精神的高度阐述民诉法理论,从而使日本独立的民事诉讼体系得以建立。
近年来,日本法学界出现所谓权利保障说和号称“第三波理论”的程序保障说,虽有不小影响,但似乎不足以取代纠纷解决说。
在美国,没有如德、日般系统而明确的诉讼目的论。但从一般美国学者的论述中,似可认为其实际采纳的是诉讼目的多元说。(注:有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过程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地解决法律上争议;二是保证正义的一方;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造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参见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年第2期。)
在我国,独立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十分鲜见。在常怡教授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判,应完成四项任务:(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完成上述四项任务所要达到的目的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了,就能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以上论述虽有任务、目的之分,但稍加分析便可看出此论述就是从对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出发来理解和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任务和目的的,且不对此二者作实质性区分。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里将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是不足取的”。(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诉讼目的多元论,在有意无意间已为我国诉讼法学界接受并占据着统治地位。(注:近来,有论者主张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三、确立民事诉讼目的应考量的诉讼价值
有学者指出:“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注: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0页。)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也不例外。在哲学领域,价值表示人类认识和实践活动的客体所能满足主体需要的各能功能或属性。诉讼价值,则是诉讼立法和司法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能给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带来的“效用和意义”是什么呢?尽管对此学者在提法上有所不同,(注:有提“公正、效率、效益”的,见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有提“公正、效益”的,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3、4章;有提“公正性、经济性”的,见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版第285-307页。)但我们认为,公正、经济应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
(一)公正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8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6-02
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行后,新的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从立法上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终审权小额诉讼制度。本文从比较法规范的角度,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法律分析,以期望在小额诉讼理论上能够形成规范的认识,从而进一步提高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性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和其他案件简易程序最大的不同,它是一审终审。为了便于及时化解纠纷,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根据试点修改民事诉讼,并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小额诉讼索赔制度。
(一)诉标的确定化
小额诉讼制度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制度,修正案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小额诉讼制度。
(二)调查证据程序简略
小额事件的诉讼标的金额甚少,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调查应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提高法官的职权裁量,允许依职权调取证据。
(三)一审终审
我国设立小额诉讼这一制度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简化、快捷的诉讼程序,使当事人迅速地解决争议。[1]而对于小额标的案件来说可提高办案效率,有效化解民事纠纷。
二、两大法系的小额诉讼比较
(一)立法模式比较
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索赔听证制度,在美国每个州都规定了一个特殊的小额索偿诉讼程序。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也提出了一个特殊的立法规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相反,在普通法系制度不难发现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的正常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有其自己独特的价值,相反,大陆法系则是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
(二)受理范围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第27.1条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适用范围。比较而言,德国则这样规定:如果诉讼标的额小于或者等于1200德国马克时,此时法院可以依照其享有的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样,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368条中规定,如果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那么简易法院可以请求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小额诉讼“审理的范围通常限定为,债务纠纷、房屋租赁、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等案件”。 [2]
(三)法律救济的比较
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院有权作出最终救济决定。并提供小额诉讼索赔程序的上诉机制,而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提起控诉。但在两周内收到裁判书对最终裁判判决申请异议,但不妨碍在两周前申请异议的法律效力。经过申请,如果异议正当合法,诉讼将恢复阶段结束前的辩论。
三、新修订的小额诉讼的现状
(一)小额索赔的立法模式
小额索赔的立法模式,学术界通常设立在简易程序下,但没有完全脱离的一种模式。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有其自己独特的价值, 小额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民众实效性地接近正义,是“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3]从我们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延续这样的模式基本上是一个系统的司法系统的分工,我们的司法系统没有造成对系统的影响,而与我们现有的司法系统更好地融合在一起,更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
(二)小额诉讼受理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大的进步就是,第一次在立法律上认可了小额诉讼制度,这是一个历史性的飞跃。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不像其他国家一样,给出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但给出一个参考标准,并最终给出了一个符合各地基本经济发展情况标准,在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的一步。
(三)当事人程序上的保障
纵观有关国家小额诉讼索赔,对于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上的程序救济权表现在两个方面:在前赋予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和在事后赋予当事人对于结果的异议权。在程序的选择权方面,我国立法首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认可: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四、小额诉讼比较借鉴和完善
(一)立法模式的借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值得商榷的。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的简易程序相比较,两者仅是在诉讼的标的额以及程序的简易程度上有所差别,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的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有其不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程序运行规则。[4]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广义和狭义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广泛意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忽略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同一化。我们更认同狭义理解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将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一个新程序的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特价值。“小额诉讼程序在性质上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并且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5]建议在今后立法,设专门一章的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案件设立专门的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功能。基于此,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结构之外,再增加一个小额程序。[6]
( 二)受案范围的借鉴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5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根据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的小额诉讼索赔适用条件:第一,标的金额是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前一年的30%的平均工资,第二,案件事实是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身份诉讼,不仅有关各方的利益,也可能涉及到第三方利益,不仅与自身利益相关,和公共福利甚至密切相关,因此排除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这是立法进度,这样从积极和消极的方面限制了小额诉讼的范围。
(三)救济机制方面的借鉴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这项立法虽然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在立法中对裁判错误的情况下不能赋予法律的补救措施,诉讼程序和诉讼效率就失去的理性追求的程序价值基础,更加注重诉讼的效率和成本,将得到离开的立法原意和根本的诉讼价值追求。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在这个过程中应设置小额诉讼程序,设立诉权的限制和灵活的复议权利。此外,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诉讼是严重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各方能从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被受理。
新修订小额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法》所建立的一个新的制度,小额诉讼纠纷的学术讨论将始终存在。通过对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比较分析,可发现二者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所遵循的是不同立法思路。值得注意的是,从推进法治发展和提升法治效果视角看,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与小额索赔程序规定这一立法在立法方面的技术或内容的还有待改进和完善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戴鹏.民事修正案及民诉难点专题解读[J].学法杂谈,2012,(10).
[2]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1,(03).
[3] 张卫平.小额诉讼特别程序:正义实现的便捷之路[J].人民法院报,2004,(04).
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需的理由依据。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零一条可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基本概念①。那么如何科学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仅根据概念了解是完全不够的,下面笔者从两个方向进行认识。
一 当事人再审事由之横向比较认识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优秀的一面,笔者认为要想切实的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那么我们必将进行域外考察,然后同本国进行对比及认识。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途径分为两类: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那么,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九条和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得出:取消之诉,以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之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以生效判决损害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为由而提起的再审之诉。可见,德国从两个大的方面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具体到那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二)法国申请再审起源于民事申请。1667年的法国国王敕令加以规定了民事申请再审制度,它是一种非常上诉途径,非常上诉途径是针对己生效判决而设置的,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程序。②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之规定可见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简单。
(三)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特别大,其立法价值和程序设计都与德国基本相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可知将其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③通过比较,可见和德国一样,再审事由主要集中在违反程序方面。
(四)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他们普遍在诉讼上强调当事人主义,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设置再审程序。错误判决的纠正主要是通过上诉审和诉讼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补救。
通过对上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比较可知:第一,国外各个国家将再审规定为一种规范的诉权,即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德国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方面规定的比较全面,逻辑性强。法国的规定就相对范围比较窄;第三,大陆法系国家,该事由大体包含六个方面:(1)审判程序存在瑕疵;(2)作为认定事实基础的证据虚假;(3)权有瑕疵(4)作为判决寄存的民、刑事判决、其他判决已被变更;(5)漏判了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6)被申诉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向抵触,有损司法统一性。④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纵向比较认识
自1982年起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设置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以来, 1991年对其进行重大修改,2007年又对其重新设置保留了原来的前三项事由,新增十一项事由,直到2012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再次科学设置,即:1.删除管辖事由;2. 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事由,并修改为第(13)项;3.将原事由第(1)款第(5)项中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⑤那么下面笔者依其历史沿革进行纵向比较认识:
第一,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按内容和性质主要分为,事实认定事由、诉讼程序事由、法律适用上的事由和其他事由。⑥但是在其设置中,有些规定不明确,比如怎样才算足以"",何为"主要证据"等,这些模棱两可的条件规定缺乏操作性。
第二,新设事由使得老问题没有解决,新问题又出现。比如,(1)新证据问题。尽管《证据规定》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等司法解释对新证据进行了界定,但是在最后的统一认定还有问题。其主要表现:1.新证据形成的时间点难以确定;2.新证据的判定标准不一;3.以伪证作为新证据的情况突出;
(2)管辖权问题。此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管辖问题不再作为再审事由,那么此处删除是否合理,存有争议。张卫平教授认为,应该删除该事由。管辖问题属于法院审判内部分工问题,客观上强化管辖的重要性,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⑦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也当然也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但这样一来,就会因过于强化管辖救济而浪费诉讼资源。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日本、法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予以立法。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仅将"违法专属管辖"作为上告理由之一。在新《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我国将其写入,意味着是针对我国具体司法环境和再审制度的功能等具体情况而制定,潘剑锋教授称之为"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对于这个新事由,应尽力去探讨和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将之删除。最后,考虑到管辖权对诉讼实现公正的重要性和法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此次修改将管辖事由的删除是否合理,理论界不应轻易的评判,而是应探索其价值,随着司法实践自会检验出来。
注释:
①何文燕、廖永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228页。
②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313页。
③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
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⑥王合静:《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立法修订之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视角的分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一样一直是近代以来法治国家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近年来,民事诉讼目的论受到了我国诉讼法学界一些研究者的重视,他们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形成了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程序保障论、纠纷解决论等观点。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从各现有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优劣的简单比较就得出我国当前应该设定什么样的民事诉讼目的的结论,但通过对其反思可以为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目的提供借鉴。
一、多元论之反思
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点,而不同的诉讼主体各有自己的诉讼目的,因此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把握应在坚持以国家(制度设立、运营者)为主体的同时,兼顾当事人(制度利用者)的目的,那么以此得出民事诉讼目的多元的结论似乎理所当然。如新堂幸司教授所言,“如此看来,纠纷之解决、私法秩序之维持、权利保护、程序保障,都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中,应当获得的启示是,在上述分析的这些价值中,哪一个属于决定民事诉讼制度运作方向的基本价值?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这些价值相互处于对立的紧张关系。基于这种认识,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即在每个具体问题中,应当侧重于选择其中的哪一个价值,并应当侧重到何种程度,就成为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立法的重要工作。”换句话说,新堂幸司教授的意思就是应在几种对立和排斥的价值中依具体情况的不同而随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上进行调整并有所侧重。而依现代生活的快节奏,要求国家在立法、解释及司法运作时依具体问题之差异对各项价值进行评估和选择,其结果必然无稳定性而使得相关主体都无所适从。并且新堂教授自己也说“将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起点予以论述的实益或效用,在于以下这一点,即将应然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作为解释论及立法论的指向标予以倡导。”而多元论则不对所谓的最高价值作出选择,而是留待民事诉讼法解释及立法去解决,这又如何能发挥解释论和立法论的指向标作用呢?此外,持多元论观点的人有些还有别的认识错误,有人就认为,一元论的诉讼目的观选择某种价值作为目的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他非常重要的价值目标,唯有将所有价值目标一并囊括,才能彰显各价值的存在。其实,一元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在将一种价值作为最高价值目标时,对其他价值也是有所关注的,并不意味着对其他价值的否定,而是按不同序列并存于立法司法之中。因此,笔者坚持民事诉讼目的一元论的观点。
二、程序保障论之反思
程序保障论者认为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都表现出的重要性,因此他们倾向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说”。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因此从批判传统的立场上提出程序保障论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将其设定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的目的实践上不可行。从实践的层面看,在很多时候,即使在程序公开、透明并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机会的情况下,若裁判结果违背客观真实或者违背实体法的规定,仍然不能平息当事人的不满。因为我们是制定法国家,在程序公正之外还有着长期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仓促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为大多数老百姓不能接受,而为老百姓不能接受的民事诉讼目的又怎能被利用并顺利运行进而实现国家的目的呢?
三、纠纷解决论之反思
纠纷解决论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解决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站不住脚。理论上,以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文为例,他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体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和当事人的民事请求权所追求的诉讼目的的结合,这一观点笔者也赞成,但其紧接着得出“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正体现了这种结合”的结论,笔者认为从论点到论据没有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笔者不敢苟同。其在后文中又说,“当事人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他们的权利,从而获得权利满足的目的‘即是以纠纷的解决为目的’”,其得出该结论的论据又是什么呢?“而法院以审判方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依法作出判决即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了。”笔者认为“国家以强制力宣布纠纷的终了”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结果和功能而不能作为最高价值的目的。另外,以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恐怕也太过实用主义了。实践中,不管有没有被意识到,我国当前正是将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此种目的观导致了种种弊端。经济发展、人员流动、社会的陌生化,这些因素综合导致中国社会的变迁,也导致了各种纠纷的增加,而与之前社会相适应的传统的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部分失效,由此导致更多的人将纠纷诉诸法院,法院案件压力沉重,于是所谓“大调解”、“能动司法”等应运而生,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大调解”、“能动司法”的确切含义。就“能动司法”而言,曾有的和现有的“能动”方式如自上而下提口号、开展各种教育活动、院长自上而下视察、调研、做指导性讲话、在压力下越权选择适用法律、强调司法调解、接访和、自上而下发文件指导办案、自下而上主动做案件请示等。种种“能动”都是在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产生的现象,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固有的特性和规律、使司法缺乏了起码的独立性,不符合宪法精神,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目的观在实践中的弊端可见一斑。
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是一个涉及内容极广,理论性、实践性极强的课题。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阐明其目的,应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课题。对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反思也许并不能正面回答何为民事诉讼目的,但从反面也可为民事诉讼目的的科学界定提供借鉴。
注释:
①②(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政法论坛.1997.5.
参考文献:
[1](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
[2]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