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规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07-07 16:09:2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市场经济规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市场经济规则

篇1

市场经济规则主要包括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经济是以维护产权,促进平等和保护自由的市场制度为基础,以自由选择、自愿交换、自愿合作为前提,以分散决策、自发形成、自由竞争为特点,以市场机制导向社会资源配置的经济形态。

在市场经济里并没有一个中央协调的体制来指引其运作,但是在理论上,市场将会透过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和需求产生复杂的相互作用,进而达成自我组织的效果。市场经济的支持者通常主张,人们所追求的私利其实是一个社会最好的利益。

(来源:文章屋网 )

篇2

随着中国入世15周年日期的临近,作为使用贸易救济措施的大户,美国反倾销方面相关法律和规则的修改似在对应中国入世满15年后的市场经济地位相关问题。

美国是否在回应?

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与否在反倾销调查中具有实质性的具体影响。本次修正的反倾销行政规则涉及第351.404(f)条款和第351.405(a)条款;根据第351.405(a)条款,如果调查机关(即美国商务部)认为出口国市场销售不可行,无法确立正常价值;或者销售因低于成本而被弃用;或者销售不属于正常贸易或者销售不具有代表性而被弃用;或者销售因形成虚假市场而被弃用;或者缺乏具有同期可比性的销售;或者其他调查机关认为适合的情况下,调查机关将使用结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

根据第351.404(f)修正的法规,如果存在以上出口国市场销售被弃用的情况,调查机关将首先选择结构价格而非对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而修正之前,针对同等问题,美国商务部则首先选择对第三国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实际上,反倾销行政规则修正的第351.404(f)条款和第351.405(a)条款与“TPEA”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行政法规修正的内容直接依赖于“TPEA”第505条,该条修正案修改了1930年海关税法第773 (b)(2)条款。根据修改后的条文,首先,在复审中,如果调查机关在原审调查中或者是在最近完成的复审中弃用了出口商的全部或者部分本土销售数据,则有理由相信或者猜测本次复审涉案产品的销售是低于成本销售。其次,在调查或者复审中,调查机关有权要求提供计算结构价格的必要信息以及第773 (e),(f)条所需要的生产成本信息以确定涉案产品本国销售是否为低于成本的销售。

源于该条法律修正案,美国商务部修改其行政规则,明确了结构价格在确定的正常价值基础中相对于第三国销售价格的优先地位;并明确了调查机关向受调查企业征取相关成本要素信息的权利。

与以上所述美国反倾销行政规则的修改相比,“TPEA”是对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律效力级别高于行政规则,因此,我们说本次反倾销行政规则的修改是源于“TPEA”。美国“TPEA” (Trade Preferences Extension Act of 2015)字面翻译为 “优惠贸易延展法案”已经完成立法程序,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6月29日生效。其中第五章为修正美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案即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七部分,经过修正的1930年关税法也已经同时生效。“TPEA”第五章修正案分为7部分,掐头去尾,除去第501条和第507条,中间第502条、503条、504条、505条和506条均为十分具体的内容;从其修订的时间和具体内容看,与中国“世贸毕业”形成较强的对应性。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按照规定,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满15年后,其他成员国应当废除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的替代国制度,有人将15年后的2016年12月11日称为中国入世的“毕业日”。

近两年在反倾销方面法律和行政规则的修改是否代表某种迹象,显示美国商务部将会接受中国“世贸毕业”的现实,并开始面对其之前一贯采用的对中国企业实施的替代国制度即将失效的法律事实,而做出的法律制度上的回应?

或为中国企业胜诉反倾销带来巨大机会

修改后的反倾销行政规则的生效,对于中国企业来说,面临着极为有利的机会,同时也面临某些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挑战。

首先,如果美国商务部有关结构价格优先的规则的变化确实在回应中国“毕业”的事实,并开始改变所谓“替代国”制度,那么,该条规则的变化意味着企业很快有机会在参加反倾销调查或者复审时,将不再被适用替代国价格,而是采用本国价格;或者在本国价格不可用时,采用结构价格。这必然会大大降低倾销幅度,为胜诉反倾销带来巨大机会。也就是说,时间点应当是2016年12月11日之后,比如,如果是复审程序,对于反倾销令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份的案件,则调查机关将在启动的复审程序中使用新规则。中国企业亦有权利提出相应诉求,也就是说,中国企业提出相应诉求已经具有法律背景支持和具体的规则依据。

篇3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这里所谓的“相对完备的诉讼制度”,又包括哪些基本特征呢?在本文篇幅所能涵盖的范围内,只简单地提示以下几点:

首先,司法判决要如实地反映市场交往中形成的一般规则,无论这种规则是以惯例、先例还是法律条文的形式存在的。只有这样,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稳定市场预期,促进市场交往的作用。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当其发展到了现代,都形成了一套严密的规则体系——它有自己的专门术语、自己的逻辑结构和自己的适用方法。因此,这是一种柯克所说的“人为理性”,而不是纯粹的“自然理性”,要掌握它,必须经过长期的训练。另外,仅仅有一个称职的法官群体还不够,这些法官必须还能够按照自己的专业见解来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全权,否则诉讼程序仍有可能偏离一般规则的要求。

其次,通过诉讼程序的纠纷处理过程必须是“一般性”的,而不是因事制宜的。一种规则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它对社会整体而言是方便的,对大多数人来说,遵守它比不遵守它更有利。这并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遵守规则会导致有失公平的结果。但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是一个信仰法律的社会必须为其信仰付出的代价。“严格捍卫法律的原则虽会导致某些不便,但因捍卫此一原则所获裨益足以超过那些微小的不便。”[35]人们之所以选择以法律的方式来来对秩序进行规制,就是因为法律具有其他规则所不具备的严格的“一般性”的特征——它的适用是面对所有人和所有事件的;如果法律要为一些具体的情势所左右,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也就不可能为市场交往提供稳定的预期基础。

最后,诉讼程序可以而且应该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但是,这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来实现。法律的一般性特征,导致了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上一节曾经谈到,诉讼程序协调这种紧张关系的途径是运用“拟制”和“衡平”的方法来发展法律。那么,法官如何确定其改造法律的时机呢?也就是说,法官如何知道他面对的挑战来自整个社会情景的变化,而不是个别正义或者某种局部利益的要求呢?只有在具体的纠纷处理过程中,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才能发现这样的时机。只有当法官认为旧规则提供的预期机制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继续遵守它只会导致更多的不公平,他才有权改变这一规则——当然是以司法的方式。这经常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会有一系列判决的积累,以及一次次上诉程序的审查,甚至还会夹杂着来自学术界和一般公众的各种批评。但这是必要的,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初审法官、上诉法官、当事人,甚至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到了法律发展的事业中来。这个过程不断检验着规则创新的正当性,同时为新规则积累着民意基础,从而一旦新的规则出台,人们也可以马上适应它,并按照它提供的新的预期机制来行事。正如卡多佐所言,“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36]

[1]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9页。

[2]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3]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19页。

[4] 参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5]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邓正来译序:“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第33页。

[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7页。

[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2页。

[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36页。

[10]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81页。

[11] 由此联系此前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躲讨论,可以发现,这一讨论之所以经常流于肤浅和空泛,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没有把诉讼程序放到规则演进的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

[12]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3页。

[13]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4页。

[14] 以下的概述,参见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63页以下。

[15] 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第374页。

[16]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23页以下。

[17] 在经济学界,已经有人在做这样的工作。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本文从该书中获得不少启发。

[18]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40页。

[1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60页。

[20]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

[21]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2]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2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56页。

[24] 参见梅因:《古代法》,第15页以下。

[25]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第46页。

[26] 韦伯也论述了法律的这种“无意识”的演变过程。“首先是通过悄悄发生意义演变的途径。也就是说,这当中的媒介是:相信实际上新方式的事实对法律判断确实没有包含任何新的东西。但是也这样认为:事实上新的法已经应用到旧的或新方式的事实上了,相信它曾经一直这样适用和一直这样应用。”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3-94页。

[27]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32页。

[28] 之所以选择了市场经济,一方面是因为,这是当今世界最为流行的经济形式,也是我国正在建立的经济形式;另一方面还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诉讼程序与预期机制的关系得到了最为清晰的展现。

[29]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0]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1]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2]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3] 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02页。

篇4

其一是3月底芝加哥市在维修桥梁时,施工单位误将桥桩打人地下排水系统,引起河水倒灌入城,市中心大部分重要建筑物中安放供电设备的地下室淹水,不得不停电封闭,上百万人从高楼中撤出,市中心停止运营数天,损失达10亿美元。第二次是4月29日,洛杉矶白人警察殴打违章驾驶的黑人,引发骚乱,市中心的“韩国城”及一些商业区被抢烧一空,经联邦政府出动军队才得平定,损失数十亿美元。在美国第三大城市芝加哥发生的是“天灾”,暴露了长期只讲利用,忽视维修的美国大城市基础设施的老化间题。第二大城市洛杉矶的“人祸”更为复杂,而下层市民对城市贫富两极化的不满则是根本原因。这两场灾难,终于引起国会及政府对城市间题的重视,通过了“城市援助法案”,拨巨款补助受害城市。

正是由于城市灾害的发生及城市援助法案的通过,“公平规划”(EqnityPlalining)才应运而生,成为当前美国规划界的热门话题,甚至不少规划院系在酝酿开设有关课程。公平规划的中心是如何正确评价城市问题,以求公平地利用城市法案提供的城市复兴资金,为下层市民提供援助。然而,如何实现“公平规划”迄今尚无定议。

其实,规划的公平性历来是规划理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在市场经济下,市场力被认为是调节经济活动以至社会活动的主要因素。那么,规划有何作用?规划师的主要职责何在?诸家争鸣,众说纷纭。被当代规划理论泰斗卡斯泰尔(M.Castelis)誉为“20年来最优秀的规划理论著作”的《在公共领域中的规划》(Phnning仇thePublicDomain,作者JohnFriedmann为洛杉矶加大教授)对以上问题有详尽的讨论。长期以来,规划被认为是一门技术,如同一切技术一样,,规划的社会功能是提供解决问题的手段。

由于在评价“手段”时,着重点往往在其解决间题的效率,故效率也成为评价规划优劣的标准.与此对应,作为技术人员的规划师,其职责是为决策者提供可选用的方案,即解决问题的各种方法。规划师的这种社会角色,决定了规划师必须寻求决策者的支持,以便“向权力讲授真理”(wildasky,1979)。这种观点在60年代末遭到挑战。反对者认为,如果规划师只为决策者服务,那么谁来保护非决策者

的利益?虽然在理论上决策者可代表全部公众利益,但在西方市场经济中,各利益集团的影响远大于一般公众,所以决策者往往是大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而非公众的代言人。60年代民权运动中成长的一代规划师以公众代言人为己任,由此产生公众参与、辩护规划等一系列新的规划内容.在这些规划师看来,规划不仅是一门技术科学,更是一门社会科学。规划师不仅是技术人员,更应是社会工作人员。如果说技术科学惯于以效率作评价,社会科学则更多以公平作评价。

时至今天,美国规划师讨论的中心问题之一仍是:规划师对社会的主要贡献是什么?由于60%的规划师在政府机构工作,因此他们在工作中往往面对某种“良心上的困惑”。一方面,他们越来越看到社会不公平带来的城市问题,因此希望社会变革(socialChans“),以根本解决城市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变革过于激进,目前看不到实现的可能,大多数规划师只能做些社会改良(Soc诫Reform)的工作,在现实条件下尽可能为公众利益做些实事,更注意“社会公平”的间题。但做这类工作的同时,他们又不无困惑地感到这种改良只会帮助延长现有体制的寿命,而变革这个体制才是他们的真正愿望。

他们之所以忽略物质性规划(Physicalp如ning),不一定是轻视物质性规划的作用,而是因为在现有体制中,大多数物质规划只是为既得利益集团作锦上添花,而非为最需要帮助的下层市民雪中送炭。若将有限的城建资金用在美化城市的项目上,则低收入住宅,衰落区复兴等出于“公平”考虑的项目将更为减少。

(二)市场经济下的规划工作及其社会功能

在Friedmarm看来,西方市场经济下的规划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济规划(全国性、全省及地方性):包括投资规划(以促进经济增长)、就业规划、货币政策规划、贸易规划、收入分配规划、战略性物资规划(如能源),及各部门规划(农业、交通规划等)。

2、社会规划(全国性、全省及地方性):包括保护市场经济下受害者的规划(如失业保险、转业培训规划等)、社会福利规划及各专项规划(住房、保健、教育、老年人及幼托规划等)。

3、环境规划(全国性、全省及地方性):包括防污染规划、公共土地管理规划、水资源管理规划、资源节约规划、野生生物保护规划、稀有环境保护规划、能源规划。

4、城市规划(地方性):包括用地规划(区划法、公共设施布局)、地方通规划(道路、公交)、对外交通规划、城市再开发规划、城市设计、历史地区保护规划及社区规划。

5.区域规划(全国性、各省):包括自然资源规划(灌溉系统、水力资源、主要河流流域规划)、区域经济规划(以解决区域发展不平衡及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人口迁移及安置规划(包括自发流动及被动搬迁)、大工业迁址规划、区域交通规划及农业区发展规划。

6.国民安全规划。

综观以上各项规划,可发现它们的共同特点:其基本工作内容仍是“公共事务”,其主要服务对象仍是“公众”。因此,市场经济下规划的社会功能是:

1、指导经济稳定成长,为经济发展服务。

2、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尤其在私人投资无意经营的领域内的公共服务,如公交、公路、大型水电站等。

3、提供公共补贴,以资助某些有利全体公民的项目(如工业搬迁、农田占用补贴)。

4、保护公共利益,协调利益冲突,防止因追求利润的市场力过于膨胀而影响公共或其他个人的利益(如制订用地规划、区划法、防污染法、野生生物保护法等)。

5、调节社会分配,为市场经济受害者提供补贴,以减少两极分化。

不论这些功能有多少可以实现,其基本出发点显然在于对“公平”的考虑,而不是对“效率”的考虑。其原因是“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虽能促进效率的提高,却无法提供公平的分配。

一般认为,“公平”和“效率”是两个同样重要,却又难以兼得的目标。追求“公平”,往往影响效率,反之亦然。西方市场经济下规划对公平的侧重,我认为是由于市场经济根本出于鼓励竟争,以提高效率,故自身已有高效率的优点,而“公平”正是其弱处,故市场经济即使为了自身的存在,也需有注重“公平”的规划来作平衡。相反,计划经济的特点是把分散创造出来的社会财富集中,再在某些原则(主要是“公平”或“均富,’)下重行分配,故自身已有公平的优点,不足之处则是大锅饭带来的低效率,因此历来计划经济下的规划工作更强调“效率”,所提出的“城市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均基于“低投人高产出”的效率目标。这被认为是“合理化”,或合乎理性的。社会生活中有两种合理化。

一是力求以最小代价获得最大利益的合理化,以“效率”为目标,可命之为“市场性合理化”。二是以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利益的合理化,以“公平”为目标,可命之为“社会性合理化”。两种合理化的共同点是都迫求最大得益,不同点是如何分配这种得益。在市场性合理化看来,利益集团当仁不让地要享有得益,对社会性合理化来说,公众分享得益才是目标。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下,规划工作应更注意社会性合理化,规划师在职业道德上应更注意维护全体公众的利益。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规划工作如果运行正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能保持计划和市场两方面的优点,规划工作将能发挥更大作用。但由于这种体制的建立和成熟尚待时日,鉴于西方市场经济的经验教训,对我国引入市场经济后的规划工作有以下推论:

1、引人市场机制后,规划工作中的经济因素的影响会急剧上升,可以说全部规划工作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受经济效益的牵制。从正面看,规划将有更多资金渠道来落实。另一方面,自发的市场规律将更多影响从用地布局到城市设计这一系列物质规划的成果。在用地布局上,利益集团(如三资企业)的发言权会上升。在城市设计或详细规划中,不仅为了美化环境或保持特色,其他经济考虑如吸引顾客、增加店面、增加营业额等都是重要目标。

2、正因为经济或“物”的因素不可避免地会上升,规划工作应从重视“效率”转向重视“公平”,即保证全体公众的长远利益。规划师要防止见物不见人,应化更多功夫在研究人的活动上,因为正是人的活动,包括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才造成物质环境的变化。这里的“人”应包括全体市民的活动,不只是特定利益集团的活动。例如,对于大型项目,一定要有“项目影响评价研究”,讨论该项建设对城市用地、交通、就业、税收、基础设施、游憩等各方面的影响。

3、引入市场经济后,经济活力增强,建设活动也会增加,规划工作应力求保持对城市发展的控制。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城市的经济表明,越是城市大变动时期,越是需要城市规划作协调。可以说,规划就是对变化的管理。决策过程应广泛反映出各方意见,但决策大权应保持在规划部门手里。各种法规(如执照法、区划法、仲裁法等)是保证规划部门管理城市发展的依据。

4、城市规划的实践证明,公众利益只有通过公众参与才能保证。决策者+规划师不等于公众,无法代表全部公众的意见。规划师要代表公众的利益,只有“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让群众认可规划师对他们利益的代表性。

5、计划经济下的规划主要是调节各公有部门间的利益(公对公)。引入市场经济后,由于各种经济成分在市场中的利益不一定相同,“公”“私”间的利益冲突将会出现。协调“公”“私”(包括外资企业)间的利益将会成为规划工作的内容之一,“公平”作为规划原则的重要性将会突现。规划师应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一方,以保证公众或弱小利益集团的正当利益不被牺牲,而公平的基础是法规。

6、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新事物,要重视新条件下的规划理论建设。世界上有过市场经济下的规划理论,也有计划经济下的规划理论,但缺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规划理论。实践工作往往使人注意个别问题的解法,理论才能使人反思诸如“做了些什么?为谁做?”这样的问题,从而在更深、更高层次上提出解决办法。

篇5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4-0011-02

一、国际经贸规则发展新趋势

(一)区域化趋势

在地区政治、经济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且区域化特征日益明显,其中跨国公司的发展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基于此,国际经贸规则未来会朝着区域化方向发展,区域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由度较高,在TPP谈判中涉及到新规则的制定时,便提出新规则的高标准,扩大规则范围,这一点充分证明了国际贸易投资便利程度;第二,符合一体化发展模式,区域经贸的出现,将独立的国家和地区经济融合到一起,以网络化形式发展,每一个国家都有可能成为中心贸易国家,并辐射到其他国家,实现共同发展目标;第三,跨区域性,信息、互联网等技术发展背景下,电子商务逐渐突破传统商务模式时间与空间的限制成为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新模式,从而为跨区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综上所述,面对国际经贸新规则,只有在经济发展只能够成为中心国家,才能够越来越强,反之,则会越来越弱,中心国也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焦点。[1]

(二)拓展化趋势

国际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意识发生变化,关注范围变广,使得国际经贸规则也逐渐渗透至国家其他方面,例如,政治、技术、环境等。基于此,经贸规则拓展化趋势愈发明显,出现了涵盖广泛领域的自由贸易协定。

微观角度而言,拓展化趋势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了很多影响,例如,发达国家更加关注与环境等方面问题,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农业补贴等方面因素,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话题逐渐朝着多样化趋势发展,增加了达成共识的难度;宏观角度而言,经贸规则主要是由国际社会主要行为主体参与制定的,使得规则更倾向于大国利益,基于此,国际贸易拓展程度越大,相应的反全球化声音也会越来越多。[2]

(三)差异化趋势

WTO作为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贸易争端、协调各国家利益等方面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受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其国家参与数量越来越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一些谈判的难度,难以达成共识,突出表现在多哈谈判事件中,规则差异化作为国际经贸发展的新趋势,主要体现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实力,其中国际知识产权表现最为突出,还包括竞争政策、劳工保护等方面,即便是在发展水平相似的国家之间,也会存在很大贸易争端。但是,受到区域化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未来国家间合作越来越多,使得强国越来越强,相反,弱国则越来越弱。[3]

国际经贸差异化发展趋势,在很大程度上给全球经济体制构成了一定威胁,且对发展中国家的歧视也会增加,另外,受到资金、开放度等因素的影响,区域间的经济差距越来越明显,从而直接对发展中国家的稳定性。

二、中国立场的确定

(一)重视多边贸易,构建经贸新秩序

诚然,区域贸易发展迅速,但是,多边体制仍然占据重要地位,且WTO规则依旧是国际经贸规则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在参与国际竞争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统一的多边规则发挥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巩固自身超级大国的地位,积极推广自由贸易体制,对多边贸易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多边贸易体制发挥作用。[4]因此,我国在发展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要重视多边贸易,并坚决捍卫多边经贸体制,并适当协调区域贸易与多边贸易体制之间的关系,不断优化和完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透明度,并将其纳入大审核工作中,避免发达国家积极拓展区域贸易规则,减少经济自由化的不良影响,有效保护多边贸易,构建国际经贸新秩序,争取更多话语权,从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可持续发展。

(二)明确自身定位,争取更多话语权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我国坚持“引进来”与“走出去”路线,经济迅速发展,但是,这并没有改变我国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仍然不占有优势,受到发达国家的歧视。基于此,面对新规则,我国要明确自身位置,并积极拓展发展空间,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另外,规则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偏向于自身利益,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权益,应积极应对和适应国际经济贸易规则的变化,转变被动状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完善,我国除了要放眼于整个国际,还需要加强对一些区域贸易规则的关注力度,并参与其谈判,减少歧视性规则的数量,除此之外,我国还要加强对自身内部的调整,与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相协调,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形势,并深入分析和研究新规则的制定,为我国经贸发展争取更多利益,提升国际秩序合理性,从而为我国贸易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5]

(三)发挥主导性作用

区域贸易体制的出现,不利于全球自由贸易的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的大国,要积极与我国具有同样政治、经济效应国家的合作,并参与区域贸易安排谈判,避免由于边缘化及贸易歧视对我国贸易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纵观以往我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争端,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整体实力不够,且影响力不强,例如,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立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即便是签署BITs,也仍然存在不同之处,在投资待遇等方面能够充分体现出来,但是,这其中也包括我国自身的原因,应加强对东盟的关注力度,并深入探讨东盟对我国经贸产生的影响。因此,我国在重视多边贸易的同时,也要兼顾区域贸易,多参与谈判,尽量缓解和避免发达国家等对我国经济发展模式产生的威胁,建立以区域为中心的合作,确保地区经济稳定、健康发展,另外,现代社会在关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更加关心人们生活环境、电信、运输、知识等方面,所以,不仅要关注纵向规则,还需要加强本国横向规则的制定与完善,进而确保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能够实现长远发展目标。[6]

三、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下国际经贸规则逐渐朝着区域化、差异化及拓展化方向发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新规则的出现,要积极调整和优化自身战略,明确自身发展中国家的定位,坚持多边贸易,并积极参与区域贸易谈判,争取更多话语权,创建国际经济发展新秩序,有效保障我国经济贸易利益,避免歧视性规则等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从而推动我国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美田.论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法律问题[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8(3):259-261.

[2] 谢 康,李 赞.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互补性的实证分析――兼论中美贸易不平衡的实质[J].国际贸易问题,2012,20(5):12-14.

[3] 曲凤杰.优化结构与协调发展――发展服务贸易与转变我国外贸增长方式的战略措施[J].国际贸易,2011,10(8):158-159.

篇6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6-1533(2013)15-0037-05

2012年12月4日,由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正式公布了“人社部发〔2012〕70号”文件,即《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这意味着,多年争辩并逐步达成共识的医保付费机制改革,终于以正式文件开始推进落实。文件要求,按照“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的改革方向,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所有统筹地区范围内开展总额控制工作,同时积极推进按人头、按病种等付费方式改革,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对公立医院改革等工作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医保付费机制改革,将对医保患者、医疗机构、医药供应商等医疗服务提供与消费的利益相关方产生极大影响。结合笔者之一牛正乾同志于2012年10至2013年1月,作为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课题组成员,先后对香港、台湾、韩国和日本等周边地区和国家相关医保体系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并对美、德、英、法等国的医疗健保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的体会,在此仅就我国医保付费机制改革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结构的影响作一分析。

1 医保付费机制与医疗机构的利益驱动力

医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在营运过程中收入与支出必须有足够的盈余,方可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保障其健康发展,否则将无法为老百姓提供正常的医疗服务保障。医疗机构要保证收支盈余,就必须开源节流,即设法增加收入(诊疗服务收入、财政拨款等)、并努力控制成本支出。

1.1 “后付制”的医保付费机制成为医院多用药、用贵药的动力

我国目前医保部门针对医疗机构的医保付费方式绝大部分是“按服务项目付费”的管理机制,对医疗服务过程中所设计的每一服务项目制定价格,参保人在享受医疗服务时逐一对服务项目付费或计费,然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偿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后付制”类型,即医院的诊疗收入与其提供的服务量直接挂钩。

显然,在现有“后付制”的医保付费机制下,虽然能够调动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工作积极性,但很容易发生医生诱导需求和促使医疗机构提供过度医疗的现象。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就医院药品使用而言,只要医院针对医保患者使用的药品是医保目录内的品种,理论上就可以纳入医保支付(报销)范围。在目前严格的药品价格加成管制和医药招标采购管制政策下,药品在医疗机构使用销售中,医院只能在中标药品范围内选择,并限制在采购价格(中标价格)基础上顺加15%作为医疗机构的利润。医院使用药品成为增加收入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销售药品是医院的利润来源。在医院开源节流保障盈余的利益驱动下,诊疗过程中,促使医生多使用药品、使用价格高的药品,增加药品收入(即“开源”)自然成了医院增加利益的直接动力。这也是长期以来,为什么有关部门反复强调并出台很多文件,限制医院的药占比、限制医生的处方用药行为效果有限的重要原因之一。

1.2 “预付制”改革的医保付费机制将有效约束医院多用药、用贵药

按照“人社部发〔2012〕70号”文件要求,未来两年医保付费制度是在开展总额控制的同时,积极推进按人头、按病种等付费方式改革。这种付费机制改革属于“预付制”类型,即医院的诊疗收入取决于患者数量、服务类型、业务综合增长速度等因素“打包”支付,与具体给予某个患者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对“脱钩”。对医疗机构将采取“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对结余资金与超支费用的分担办法,逐步形成费用超支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分担,结余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留用的机制。

显然,在实行“预付制”医保付费机制改革后,医保部门对于支付给医院的医保费用控制作用将大大增强,必然会迫使医院自觉控制诊疗费用,减少不必要的医疗服务项目,降低管理成本。就医院使用药品而言,药品品种价格高低、数量多少,理论上似乎与医保部门关系不大了,反正是包干制的“打包付费”。医院给医保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成为了医院的费用成本,销售药品不再是医院的利润来源。同样,在医院开源节流保障盈余的利益驱动下,将促使医生少用药品、使用性价比高的廉价药品,降低药品费用支出(即“节流”)则成为医院增加利益的直接动力。医保“预付制”的综合改革,可促使医院主动控制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对患者因病施治,主动降低药品和卫生材料消耗,限制虚高价格的药品使用,降低医疗成本支出,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价值[1]。

2 医疗机构的利益驱动对医师诊疗行为的约束与激励

在医院有增加收入、减少支出、保障盈余的驱动力之下,医生的诊疗行为若对医院增加收益是正向的、一致的,或者不影响收益的降低,那么理论上医院对医生的诊疗行为应该是鼓励的、支持的。否则,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收益增加,进而影响到医院的正常运转。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会促进医院收益增加,包括诊断、检查、处方用药等是否科学合理,当然也包括是否过度诊疗、过度检查、过度用药、不合理用药、收受贿赂红包等行为。

2.1 “后付制”的现有医保付费机制,医院缺乏约束医生收受贿赂、过度用药的真正动力

在现有体制下,由于药品回扣的直接刺激,使医生在诊疗过程中过度用药、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比较严重。由于“后付制”的现有医保付费机制(即按照服务项目付费),对医院的控制费用缺乏约束作用,加上药品加价率管制政策让医疗机构购进药品价格越高获利越多,既有明的加成,又有暗的返利,暗的返利(包括给予医生等相关人员回扣)更多。而医生索取回扣的行为与医疗机构销售高价药品的利益驱动,高度一致,自然让医疗机构对医生收取回扣现象视而不见,甚至纵容。若医生不拿回扣,所开的药价低了,医院的加成收益就少了;医生拿了回扣,药价自然就高了,医院的加成收益就多了。拿回扣导致药价虚高并不损害医院的利益,相反增加了医院的收益,大家都认为医生不拿“回扣”白不拿,所以医院对医生收受药品回扣这种严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2]。

2.2 “预付制”改革的医保付费机制,医院将不得不约束医师不合理的诊疗行为,有效控制诊疗费用

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包括很多高层领导都充分认识到,尽快推进医疗机构的管办分开、消除公立医院垄断地位,推进医保付费改革为降低药价虚高、解决过度用药等看病贵的治本之道。“预付制”的医保付费改革,使医生收受回扣、过度用药、不合理用药等行为变得与医院的利益相对立。当药品在医院的使用过程中成为成本的时候,医生收受回扣等行为必将损害到医院的收益,因为医生的回扣来自于药品价格的提高,直接提高了医院的成本,将降低医院的利益(盈余),进而会影响到医院的正常营运。

在“预付制”改革的医保付费机制下,医院将会有动力快速形成“切断药品销售与医生之间直接的隐形利益关系”的机制,通过有效的约束与激励机制,使医生合理诊疗,有效降低诊疗费用,包括不拿药品回扣带来的药品费用降低,增加医院收益,医院再把这些收益奖励给对医院有贡献的医生,从而使医生的收入由以前的“靠医药代表”给回扣,改变成由“医院院长”给奖励的方式,使医生有尊严地获得合法收益,收入阳光化,鼓励医生合理用药。

一旦相应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形成,医院为降低药品在医院的使用成本、提高医院的整体收益,在医院的内部和外部将形成两股强大的监督检举力量。在内部,任何人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都因损害了医院全体职工的利益而面临检举的危险,医院管理者将有相应的积极性,主动地控制和打击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在外部,同一个药品,送回扣的批发企业批发价肯定高于不送回扣者,价高者被采购、价低者被淘汰,所以任何企业送回扣的行为都因损害同行竞争者的利益,而面临被检举的危险[3]。

3 医生诊疗行为与医院用药结构成因

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医院用药结构形成的直接动因。长期以来,虽然政府频频出台诸多措施打击医院中涉及药品销售过程中的商业贿赂,希望达到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目的,但效果十分有限。如果我们数一数有关部门专门为此发出了多少“一纸空文”,就会知道医院药品销售中的商业贿赂是如何屡见不鲜、屡揭不停甚至屡禁不止的。在药品高回扣的刺激下,医疗机构的用药结构仍然是价格虚高的药品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而中标价格较低的药品却很难给患者使用。

其重要原因就是,“后付制”的医保付费机制没有发挥约束作用和药品加成管制政策的助推,造成了医院用药价格虚高,购销使用等环节的“回扣贿赂”现象。同时,在医疗服务低价管制和药品加成管制这两大政策的制约下,医院大多并不满足于15%的药品加成收益,而会通过形形的手段,让医药企业为自己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或“返点”,放任医生及其他相关人员向医药企业收取现金回扣。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医院管理层直接出面与医药企业就“返点”的多寡和方式进行谈判,也就是所谓的“二次议价”。由于政府规定医院必须执行中标价,同时禁止医院与医药企业进行“二次议价”,现金“返点”的情形受到了一定的抑制。但是,许多医院可以要求医药企业提供额外的“服务”,例如出资为医院购买设备、提供培训经费、组织科研考察、开展文化娱乐活动(例如旅游)等等。近两年来,在个别地方出现了一种新的“改革”,即由当地卫生局出面,代表其下属的公立医疗机构同医药企业进行集体“二次议价”,压低了药品的进货价,但是医疗机构的药品进货发票上还是使用了虚高的中标价,“二次议价”所获得的利益由医药企业用各种各样的方式通过卫生局再返还给医疗机构。这只不过是“二次议价”合法化的一种方式而已。当医院药价虚高背后的“服务”、“返点”甚至“回扣”成为常态之后,对医院和医生实施治理整顿的效果注定是摁了葫芦起了瓢[4]。

为什么在医药领域,如此众多本来平平常常、规规矩矩、勤勤恳恳的医生们,必须在违规的情况下才能生活得好一些?或者,如果不违规的话,为什么他们不能享有体面的生活?真正有问题的究竟是“违规者”,还是现有的规则本身呢?

当“预付制”的医保付费机制改革实施后,需要真正落实医疗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医生有获得阳光下高收入的“合法权益”,医院有给予有贡献的医生高回报的“合法权力”。“预付制”的医保控费机制改革的落实,把药品在医院中由利润中心改变为费用成本,落实公立医疗机构独立法人地位,充分调动医疗机构管理者自己主动严格控制医生处方行为的积极性,通过合理诊疗有效降低药品费用。通过总额预付、门诊按人头付费、住院按病种付费等购买服务的机制和市场化竞争,使得公立医院学会合理地控制运营成本,主动降低药品在诊疗中的成本,使得公立医院的良性发展不再单一依赖药品的加成销售。当医生在激励与约束并举的政策之下,规范诊疗、合理用药,充分体现医生自身价值。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结构将发生根本变化,医生在诊疗开具处方时,追求药品的性价比,廉价的好药,将得到青睐。目前虚高价格的药品占据主导的地位,将会被廉价药品、性价比高的药品所替代。

4 医院用药结构的变化与医药供应商的竞争规则改变

医院的用药结构直接支配着医药供应商的药品配送、制造结构。目前,在各地区,公立医院均控制了药品零售环节80%左右的市场份额。为了保住这80%的市场份额,以医院市场为主要目标市场的医药企业往往甘愿放弃零售药店20%的市场。社会资本在医疗服务市场份额极低的前提下,面对众多的药厂,目前的医院处于买方垄断地位,数量众多的医药企业基本上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只能满足医院的种种要求[5]。

在“后付制”的医保付费机制和药品价格加成管制政策下,药品正常的价格竞争机制失灵,谁的回扣多谁的销量就大,这倒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高定价、暗回扣”的营销体系,开展以回扣为主要手段的隐性畸形交易竞争。为了给药品定个高价,药品生产企业就不得不成立各种“政府事务公关部门”,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攻关”;为了让高价中标的药品顺利的销售出去,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就不得不建立庞大的医药代表队伍,“攻关”医院领导和医生。药价虚高得离奇、离谱就不足为怪了。

通过“预付制”改革的医保付费机制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了满足医疗机构降低药品在医院中的成本、提高医院的收支盈余,企业可以进行公平、合法的价格竞争,由原来的“暗地回扣”转“明折明扣”,药企将回归正常竞争、规范经营、优胜劣汰,促进行业集中度自然提高。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营销过程中没有必要再采用“高定价、暗回扣”的非法营销模式。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将恢复正常,彼此之间的竞争不再是商业贿赂的竞争,而是“高性价、明折扣”之下的质量、价格、服务、效率、管理的竞争,这种竞争环境下,医药企业的竞争规则将发生根本改变,优胜劣汰机制发挥作用,有利于促进医药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医药行业集中度的自然提高。

5 医保付费改革和医院用药结构变化对医保患者的影响

在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对患者而言,医院处于卖方垄断地位,因为它控制着处方药的开方权、销售权以及公费医疗和医保定点资格,患者在很大程度上基本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和选择权。在国家推行新医改以来,逐步实行全民医保的政策,广大百姓的医疗需求得到了极大释放,但在“后付制”的医保付费机制下,当医保患者看病报销比例比较高的情况下,患者使用药品的心里倾向往往是希望医生在给其诊疗的时候开具价格更高的药品,因为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患者而言,其想当然地认为,价格高的药品才是更好的药品,同时也有一种占了国家便宜的心态;而医生可能受到药品回扣等利益的刺激,会诱导患者使用高价药品或过度用药;某些医院受利益驱动,也倾向于放任医生多开药、开贵药;结果是对患者造成严重的过度医疗、不合理诊疗,从而发生较多的药害事件,甚至因过度用药或不合理用药导致致死、致残事件的发生;对医保部门,造成医保费用支出增长过快,而医保筹资的增长有限,从而导致医保筹资与支付发生赤字,带来巨大压力,不可持续,甚至某些地区已经难以维计。

中国“五险一金”的缴费总比例在全世界已属高位,个人税负和社保缴费已超过其工资总额的25%,短期内难以继续提高缴费比例。随着全民医保的实现,扩大覆盖面的增量空间已经不大,医保筹资规模能否继续增加,将取决于城镇居民就业的增加、收入水平的增速以及财政投入力度。我国目前医保筹资比例已近天花板,而民众医疗需求却不断释放。日益尖锐的矛盾之下,如何保障医保基金使用的效率和公平,成为政策制定部门考虑的首要问题。作为政府迫于医保资金支付的压力,使得医保付费机制不得不进行改革,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自然被赋予了规范医疗行为的重任。在由“后付制”改革为“预付制”的付费机制后,由于受到医保部门付费方式的有效约束,医院同样在营运过程中,需要保障收入与支出必须有足够的盈余,同样是开源节流的利益驱动,但因为药品由原来的利润来源变成了成本费用。在这种机制约束下,医院会主动限制贵重药品的使用,有利于鼓励医疗机构和医生尽可能以较低的医疗费用为更多的人提供服务,促进合理用药、合理诊疗,减少过度用药,药害事件可能会得到大大减少。在新的付费机制下,也许在某个阶段,会限制医疗服务技术的更新与发展,对医院主动发展医疗业务形成制约。或者会降低医院提供服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医疗机构可能会拒收医保患者,减少一些必要的医疗服务项目,降低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但当落实了管办分开,竞争性的医疗服务体系一旦形成,这样的类似问题将也会得到逐步解决。

笔者在综合考察研究的6个国家与两个地区医药行业的情况后,感觉均有一个突出的共性,也是值得步学习借鉴的经验:确保老百姓获得健康保障的权力公平,享受较高统一的健康保障水平的同时,充分保证了其选择投保方式的自由,而政府对弱势群体负有完全的兜底责任;对医生而言,确保其准入医疗领域工作的机会公平,基本上获得执业资格的医生都有自由执业、自由开业的机会;对医疗机构而言,确保不同类型的医院享受的政策待遇是一样的,确保政府的规则公平,充分尊重医疗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医药企业而言,在医保对医疗机构严格控费的规则下,均能够自主和医疗机构、药品批发商、社会药局(药店)进行谈判交易,确保机会公平、充分竞争,提高效率并逐年降低药品价格;对政府而言,主要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尊重基本市场规律,为公众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百姓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发挥政府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全民医保体系的逐步形成和完善,医保付费机制的改革逐步推进落实,医保付费机制科学合理的设计,不仅仅将影响到医院的用药结构,更将成为撬动整个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杠杆[6]。付费机制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可能需要两三年甚至更长时间,但通过医疗保险向医疗机构购买各种医疗服务,是一个兼顾公平、效率和质量的改革路线,也是一个健康的、可持续的改革路线。

参考文献

[1] 牛正乾. 健全全民医保体系重点是改革付费机制[EB/OL]. (2013-03-07)[2013-05-02]. http:///20130307/n368092297.shtml.

[2] 牛正乾. 提高医疗机构主动降低药品价格的动力[EB/OL]. (2013-04-23)[2013-05-02]. http:///20130423/n373739354.shtml.

[3] 牛正乾. 标本兼治 根除药价虚高[N]. 医药观察家报, 2012-09-25(3).

[4] 朱恒鹏. 取消医疗价格管制 改革医保付费制度[N]. 中国医药报, 2012-02-06(6).

篇7

中图分类号:S750文献标识码:A

长白山林区在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人们环境和生态保护意识的提高,国家在1993年明令禁止了对森林的大面积皆伐,规定今后长白山林区对成熟林一律采取择伐的采伐方式。

长白山林区的森林由于在过去60多年里过度利用,造成森林生长不良,珍贵树种比例由过去占总量的70%,下降到现在的20%。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森林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提高,制约了林业的可持续发展。以长白山林区的三岔子林业局为例,据统计,这个局的现有成熟林平均公顷株数仅为1200~1400株,这样的株数密度水平大大低于森林的最低原始密度2200~2400株。就是在这样的株数密度下,林业职工为了自己的生存还要忍痛对森林进行择伐,经过择伐每公顷存留株数密度会由原来的1200~1400株降到500~700株,这样少的株数密度会大大地影响了森林的自然恢复能力,严重的还会造成“四不像”林分或矮林林分,使林地从此彻底失去了再生产能力和涵养水源的能力。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恢复之间的和谐统一,把择伐对森林的破坏尽可能地减小,尽快恢复森林择伐后的林地生产能力,有必要对如何搞好择伐迹地的后续恢复工作加以研究,采取新的经营措施使森林达到永续利用的目标。笔者认为:在择伐迹地内高密度补植珍贵树种是使择伐林地快速恢复的必要条件。

三岔子林业局每年的择伐面积都在3000~5000hm2左右,在实行森林择伐后,我们前期对择伐迹地(1993~1997年)采取的是采伐后让其天然更新,后来发现效果不好。因此,1998年后我们对择伐迹地进行人工干预,采取了林冠下人工植苗,最初定植株数900~1100,随后经过长年跟踪监测发现效果虽有但还是很不理想,7a保存株数仅为当年植入株数的10%。为了改变这种局面,2005年后我们对择伐迹地培育措施进行了实验研究,具体做法如下:

1试验内容

在择伐补植地块中高密度补植珍贵树种红松、水曲柳、核桃楸和椴树。公顷设计株数4166~4444株,采取带状混交,混交比例为4∶3∶3。并且在选定的地块外选定相同面积的对照地。具体以2个方式试验:

11选择树种组成以针叶占5层以上的地块300hm2,高密度补植珍贵阔叶树种核桃楸、水曲柳和椴树。公顷设计株数4166株,株行距15×16,实际栽植株数控制在每公顷4444株和4166株之间,采取带状混交,混交比例为4∶3∶3。

12选择树种组成以阔叶占五层以上的地块300hm2,高密度补植珍贵针叶树种红松和阔叶树种水曲柳、椴树。公顷设计株数4166株,株行距15×16,实际栽植株数控制在每公顷4444株和4166株之间,带状混交,混交比例为4∶3∶3。

13对照地公顷设计株数1010株,株行距3×33,实际栽植株数控制在每公顷1111株和1010株之间,带状混交,混交比例4∶3∶3。

2试验技术路线和方法

21试验地块选择

在今年的择伐补植地块中选择阴坡或半阴坡的土壤肥沃的地块,坡度不大于10°,采伐后针叶树种占五层和阔叶树种占五层的各300hm2;同时在每块试验地外选择同等面积的对照地。

22试验地和对照地监测样地设计

机械布点,每公顷设2个006hm2监测样地。每个树种设两个监测样地。

23补植方式

试验地和对照地均采用人工植苗,保土防冻造林。

24补植密度

试验地公顷设计株数4166株,株行距15m×16m。对照地公顷设计株数1010株,株行距3m×33m。

25种植点配置

种植行选择沿等高线走向,采用正方形配置,种植点位于正方形的顶点。

26试验地整地

整地应视上层林木分布状况因地制宜进行,一般采用穴状整地。盘径不应小于60cm,坑径30~40cm,深度30~40cm,拣净穴内草根和石块。

27苗木数量和标准

试验用苗和对照地用苗要选用同批次、同等级的苗。

28抚育管理

造林后要及时进行松土除草,连续进行3a,抚育次数为2、2、1。

29制定技术考核指标

以当年成活率、3年保存率、苗木抗逆性、苗木10年生长量和平均生长量、以及上层林木的10年生长量和平均生长量等指标进行调查、监测和统计,计算不同苗木、不同造林密度、不同造林方式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得出系列结果,以利于指导营林生产实际工作。

篇8

中图分类号:G47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2)05-0043-02

当今我国经济已进入市场经济阶段,但是我国学校教育所培养的人才素质落后于市场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本文仅就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谈谈基础教育应该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的挑战。

一、基础教育要重视培养人才的规则意识

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一方面规定参与人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另一方面它构成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发生交换的激励结构,特别是经济的激励结构。从事市场交易,首先要了解该交易的规则,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交易费用。因此,任何制度的设计过程,首先应尊重和回应不同社会公众集团的利益需求,取得社会公众的制度信任,促进自觉遵守规则行为,减少制度执行成本。再次,规则意识还表现为社会成员自觉遵守规则成为一种行为习惯,这种习惯经过长时期的沉淀而成为人们潜意识的一部分,根深蒂固,也就会形成“人人按照规则办事”的社会。对照现实,我们这个社会的成员缺乏规则意识、随意违反规则的机会主义行为比比皆是,这显然对我国教育“如何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以适应市场经济”提出了挑战。

二、基础教育要重视培养人才的民主、平等意识

市场经济不仅是一种资源配置的经济形式,而且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这种社会组织形式是建立在“等价交换”的价值关系基础之上的,它提倡所有市场主体在从事交易时地位平等,公平竞争,在市场中不允许有超越经济的特权,也就是说不能因权力、地位和职务的差异而形成等级差别。一切市场参与者都以平等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进入市场。因此,市场经济社会对学校教育的人才培养提出新挑战,需要学校教育重视培养学生的民主平等意识。

三、基础教育要重视培养人才的独立、自主意识

市场经济既为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条件,也使人的个性和独立性得到充分的发挥,促进了个人自由和个人利益的实现,强烈地激发了人们的主体意识,强化了个人的独立自主精神,给个体发展和多样性的选择以广阔的空间。所以,自主经营、平等竞争、公平交易、开放流通,这些市场经济运行的原则和内在要求破除了“官本位”和封闭保守的“平均主义”旧观念,摧毁了人身依附关系,需要学校教育从小就帮助学生树立起独立、自主的自由精神。

四、基础教育要重视培养人才的自由竞争意识

竞争性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不同的经济主体间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和价值规律互相联系和运作,权益与风险自担。通过竞争机制实现优胜劣汰,推陈出新,从而不断提高总体经济效益。在市场经济体系内,经济主体以赢利为目标,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一种机制,它允许每个个体自由选择职业和自己的角色,承认并且保护每个人的正当权益,鼓励个体为争取自身更大的利益去努力工作。这样,每一个企业和个体都把发展自己视为目的,把对方看作是满足自己的手段。如何培养学生的平等竞争意识,需要我们的学校教育作出积极的应答。

五、基础教育要重视培养人才的科学思维与人文精神

市场经济波诡浪谲,充满风险。市场经济是一柄双刃剑,用好可以利国利民,用不好就会伤害自己。如何正确地看待市场经济的风浪,迎接这种风浪的考验.不能按照习惯性的思路去考虑新的问题,而应进一步转换脑筋,学会和掌握科学的思维方式。参与市场经济主体的思维应是充满理性的、开放的科学思维。科学思维的理性精髓就是的辩证思维。唯此,我们才能对市场经济规律有正确的了解和掌握。同时,针对当前市场经济的竞争导致“人文精神滑坡”现象,引起人们普遍忧虑人文生态,希冀重构“人文精神”。尽管人们的意见不尽一致,但对目前社会上“人文精神滑坡”的现象却形成了共识:在大力发展经济,提高物质文明的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别是要充分发挥我国文化传统中的积极因素,培养国民的的人文精神、合作意识,这方面,学校教育责无旁贷。

篇9

近年来,随着股市风险加大,随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创新基金的要求,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发展很快。这也是目前财产所有格局下投融资活动发展的客观趋势。对此应该积极引导、规范,使其尽快从自发到自觉,并把这一过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秩序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加快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加快证券股票市场的发展,将为新的投融资体制奠定基本框架,并将成为启动民间投资的最有效的制度基础。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1999年11月10日报道,吉林省四平市政府为了扶持本市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四平卷烟厂,专门召开各县区负责人会议,在会上下达了销售四平烟厂生产的吉牌香烟的指导任务,这些任务由市分配到县,由县分配到镇,再由镇分配到村,最后都摊派到人头上,烟钱直接从工资里扣发,对无工资的农民则动员他们掏钱买吉烟。四平市的“吉烟现象”,引起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必要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市场+政府”调节方式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自由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完全的、充分的作用,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就其运行状况或调节方式而言,是一种“市场+政府”的混合经济,一方面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有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政府不能“有所为”,那就蜕变到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已证明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诸多缺陷,他们也早已抛弃了自由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当然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早已改辕易辙的老路。政府不能“有所不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包统揽,那我们又会退回到我国原先的计划经济中去。我们已经吃尽了计划经济苦头,变计划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决不能退回到计划经济中去。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那就必须对什么须“有所为”及什么须“有所不为”作出合理的界定,对“有所为”的方面“如何为”的问题有进一步的对策,即必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有合理的规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我国转型时期弥补政府短缺和克服政府行为失效的要求。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还保留着大量的计划经济的惯性,真正的市场经济还未最终形成。同时,由于人员素质水平和法律规范程度还未达到应有的要求,在市场短缺的同时,也存在着政府短缺。市场体系不完整,市场规则不健全,市场信息不畅通,市场信号扭曲是市场短缺的主要表现,而政府短缺则主要体现为:政府行为不规范;政企不分;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的事;政府还未学会市场经济的经济学。“吉烟现象”中的四平市政府就是政府短缺的表现。市场短缺,要靠政府去弥补,而政府短缺,则要靠政府行为规范化去克服和消除。若政府行为不规范,政府自身短缺,那就不仅不能消除市场短缺,还会使政府短缺和市场短缺恶性循环,给国家经济建设带来巨大的困难和阻碍。要克服和消除转型时期政府短缺及政府行为失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就须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政府行为,尤其要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也是推进和深化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要求。我国国有企业的产权既清晰又模糊。说其清晰,是因为国有企业的产权被现行法律界定为国家所有;说其模糊,是因为国家无法清楚地界定产权的各种权能。这种产权关系不仅表现在财产终极所有权的极端抽象性,也表现在法律所有权的不明确性,即所谓的“产权短缺”。我们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就必须消除这种产权短缺,把建立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制度确定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清晰的产权制度中资产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国家作为出资者之一,具有资产所有权,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干预法人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之一是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杜绝政府对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也就是说,要推进和深化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明确产权关系,就必须合理地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行为,以实现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共同富裕为主要目标。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或涉及的内容,也必须围绕这一主要目标来规范。一般来说,效率、公平和发展方面的要求,跨越了发展的时空差距和国别界限,是不同的国情状况下,市场经济成熟程度不同的国家政府经济行为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中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政府经济行为,当然也是为了更高的效率。而兼顾效率和公平又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效率提高要通过经济发展而且是可持续发展来表现,公平也要通过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来实现,而效率、公平和可持续发展,都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因此,可以把实现效率、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目标。且不谈吉烟现象中四平市政府的行为是否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和可持续发展,至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公平包括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机会公平是指竞争的规则相同,就象公正的体育比赛。四平市政府通过层层下拨、限时领回、分发到人头上、直接从工资里扣钱的手段来替四平烟厂销售吉烟,对不得不领回

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与企业的关系就是股东、出资人与企业的关系。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证券股票市场的运营规则。应该在培育规范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同时,加快完善证券股票市场的有关规则,特别是会计审计规则。通过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使机构投资者成为证券股票市场的投资主体,从而促进这一市场走向规范;另一方面通过证券股票市场的规范,使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与上市企业间的关系趋于规范,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奠定基础。

社会性投融资机构之间是市场竞争的关系。这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进入、运营和退出的有关规则,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随着股市风险加大,随着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创新基金的要求,各种形式的投资基金发展很快。这也是目前财产所有格局下投融资活动发展的客观趋势。对此应该积极引导、规范,使其尽快从自发到自觉,并把这一过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秩序的活动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加快社会性投融资机构的发展,加快证券股票市场的发展,将为新的投融资体制奠定基本框架,并将成为启动民间投资的最有效的制度基础。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1999年11月10日报道,吉林省四平市政府为了扶持本市的利税大户、重点企业——四平卷烟厂,专门召开各县区负责人会议,在会上下达了销售四平烟厂生产的吉牌香烟的指导任务,这些任务由市分配到县,由县分配到镇,再由镇分配到村,最后都摊派到人头上,烟钱直接从工资里扣发,对无工资的农民则动员他们掏钱买吉烟。四平市的“吉烟现象”,引起了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必要性的思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是实现现代市场经济“市场+政府”调节方式的要求。市场经济发展经过了两个阶段,一个是自由市场经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完全的、充分的作用,一个是现代市场经济,即我们所说的市场经济。现代市场经济,就其运行状况或调节方式而言,是一种“市场+政府”的混合经济,一方面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有政府的调控和干预。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政府不能“有所为”,那就蜕变到早期的自由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已证明了自由市场经济的诸多缺陷,他们也早已抛弃了自由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当然不能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早已改辕易辙的老路。政府不能“有所不为”,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统包统揽,那我们又会退回到我国原先的计划经济中去。我们已经吃尽了计划经济苦头,变计划经济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我们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也取得了不小的成效,决不能退回到计划经济中去。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须“有所为亦有所不为”,那就必须对什么须“有所为”及什么须“有所不为”作出合理的界定,对“有所为”的方面“如何为”的问题有进一步的对策,即必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经济行为有合理的规范,以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篇10

1.产权的伦理市场必须首先承认经济主体对合理财产的占有,市场中的交换必须是自由的财产和自由的劳动在自愿基础上的交换,因此市场经济实现等价交换的前提就是产权的认可和保护,产权的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经济关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产权是指人们对某种物品所拥有的一定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英国经济学家休谟认为,因为财产“可以在人与人之间随意转移而不稳定”而成为“社会上重要的乱源”。因此必须“划定财产,稳定占有财物的协议,是人类社会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没有产权的稳定占有,就没有经济主体的自由决策和自由交换,就没有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经济中首先要确立人们通过正当途径获得自己对财产的占有权,只要是通过合法经营、诚实劳动获得的财产,都要给予尊重和保护。反对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对他人和公共财产的侵害,并保护产权所有者对财产的自主使用和自由处置,不得以强迫和不正当的手段去干预产权的交易,只有这样,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才能得到保护,经济主体追求利益、追求价值、积累财富的目的才能实现,市场经济也才能健康有序的运行。

2.交换的伦理产权关系明确后,经济主体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拥有的资源和财产,它就可以到市场中去实现交换。交换关系表面上是物与物的交换,实质上反映人们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黑格尔认为:“我可以转让自己的财产,因为财产是我的,而财产之所以是我的,只是因为我的意志体现在财产中”。交换的外在表现为商品和货币,实现的却是内在的人格、意志等不可能转让的东西。马克思认为:“……主体只有通过等价物才在交换中彼此作为价值相等的人,而且他们只有通过彼此借以为对方而存在的那种对象性的交换,才证明自己是价值相等的人。”因此,交换是以平等自由为基础的人的价值的交换。

交换既然实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人格、人的意志、人的价值的关系,作为人所具有的平等的人格和平等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交易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实现,使当事人得到更大的利益和满足。所以只有在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上才能得到保证,只有互利才能使这种愿望得以实现。市场中的交换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经济人行为一样,在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又不得不顾及他人利益,这在客观上实现了自利和利他的统一,这就是市场经济的互利行为。但现实中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即交换主体都希望自己获得比别人更大的利益,甚至希望它是不平等的、不互利的交换,这自然侵犯了他人的平等地位和自由权利。所以任何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的带有欺诈行为的交换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交换都是以不正当的手段占有别人的劳动,损害别人的利益,都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都是不道德的。

3.竞争的伦理-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和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必然出现竞争,这是市场公开性和民主性决定的,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竞争可以促使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使用。竞争可以使优者脱颖而出,劣者自然淘汰,竞争是经济活力的基础。没有竞争或者人为地限制竞争,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就会被严重扭曲。但竞争要公平正当,保持公开性和有序性,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都只能破坏市场的公开性和自由性。所以竞争既要受法律保护,又要受法律制约,不受制约的完全自由竞争也会带来垄断,带来资源使用的低效率和浪费。

竞争并非只是纯经济行为,它在目的和手段上有义与不义之分。竞争主要是利用价值规律通过降低成本使自己凝结在商品中的个别劳动量低于社会必要劳动量,从而获得比其它企业更多的利润,同时以自己的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扩大市场份额。在参与竞争时,首先要承认对方的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不能因为是竞争对手就否定和破坏对方拥有的与自己平等地位和各项权利,包括生存权、名称权、名誉权、专利权、自由签约权等等。要体现出对对方的尊重.,体现出对市场精神的遵从。在竞争方式和手段上,要坚持利己不损人的伦理原则。竞争关键是发展自己,靠自己比对方更大的优势取胜,而不是损害对方,削弱对方,压低对方。如果以损人利己的做法使自己受益,只会增加市场的对抗性,增加市场的风险和交易成本,破坏市场的和谐,违背市场的价值目标,最终造成两败俱伤,从而使竞争走入歧途。

明确了市场经济是道德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伦理性表现之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树立怎样的价值观呢?

二、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

1.树立正确的义利观利在经济活动中主要指物质利益和经济利益,利益本身无所谓道德不道德,道德规范的是求利行为,求利行为合宜、适当就符合“义”,“义”者“宜也”,义,就是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主要是指处理好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调整好自身的求利行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道”即指通过合法的正当的途径去谋“财”,去获“利”。

人类为了满足自身生理、心理的需要,寻求创造生存与发展的条件,都存在求利的行为,这是人的普遍倾向,正如马克思认为的那样: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尤其在市场经济中,在平等竞争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下,经济参与者付出代价,承担风险,对自己行为的经济后果负责,因此不可能不考虑自己的利益,不可能不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求利行为已成为许多人首先的着眼点和出发点,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所以要承认利益机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机制,承认人的求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对求利行为给予应有的地位和确当的评价,鼓励人们以正当的手段从事有益于个人又有益于社会的求利行为,这对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但是,一个人在社会中,他既是经济人,也是社会人,不能在求利活动中迷失自己的方向,把求利看成是生活的全部价值和唯一目标,看成是成就和尊严的唯一实现方式,看作是通往幸福生活的唯一途径,从而造成拜金主义,唯利是图,造成人的异化。这种动机一旦产生,就会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忽视和排斥他人利益,会在竞争中不惜一切手段去击败对手,努力使自己处在垄断地位。市场经济中求利是双方或多方的,维护自身求利

的同时,要尊重对方的求利行为,保障对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做到互利和共赢。因为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中包含着利他的属性和服务的属性,求利的前提是以自己拥有或创造的有价值的东西去市场中进行交换,并得到市场的认可,从而实现自身的价值。正如亚当・斯密论述的“经济人”那样,主观上是“利己”的,客观上是“利他”的。马克思也强调过:“要生产商品,他不仅要产生使用价值,而且要为别人生产使用价值,即生产社会的使用价值”。这样就必须把追求自身利益的愿望与交换另一方的利益结合起来,不但要关心自己的利益,也要关心他人的利益,把自己的得利建立在他人得利的基础上,实现互利,并把这种不自觉的行为化为主观内在的动机,从而体现出市场经济中人的本质属性。

2.树立正确的诚信观诚信是指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表现出的一方诚实而另一方信赖的经济范畴和社会现象,从经济学上看,它是市场主体之间理性承诺与约期认可相结合的行为。

西方有句名言:“诚信是最好的竞争手段”,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信用是一项重要的资源,市场经济依靠信用来维持,如果缺乏诚信,就意味着维系市场经济基础的契约失衡,共同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制度安排遭到破坏,市场经济就无法正常运行。所以说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的基础和灵魂,在市场经济中,信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促进消费,提高竞争力。从社会整体来看,经济主体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因此,信用不仅是对对方合法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尊重和维护,我们要遵循平等、公正和互利的原则,就要坚持诚信的市场伦理,守信用,一讲信誉,重承诺,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用正当的方式获取利益,自觉约束自己的经济行为,推动社会整个经济环境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