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协议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4-18 05:44:4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劳动纠纷协议书,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劳动纠纷协议书

篇1

兹就甲方与乙方有关劳动合同等劳动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对于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甲方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并给乙方造成了不良影响,甲方对此向乙方表示歉意。

二、因校区搬迁,用工岗位进行调整,因此从_____年_____月起甲方不再继续聘用乙方,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

三、补偿办法

1、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按在甲方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乙方最近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乙方于 _____年_____月进入甲方工作,工作年限为_____年_____月,最近一月工资额为_____ 元整。因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 整)。

甲方支付乙方之补偿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乙方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人文关怀,而做出的一次性补偿。

2、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在三日内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撤回投诉,并向甲方提供撤回投诉申请的相应证明文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该文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

五、甲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用,乙方或者其人签收领取该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

七、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事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或者经其特别授权的人交付上述约定款项,乙方(或者特别授权人)收到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自双方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篇2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2013)01—0044—05

高校毕业生通过就业协议书的形式实现初次就业的做法,我们已经走过了十多个年头。十余年来的实践证明,这种形式对维护高校毕业生在初次就业中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项带有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在当前就业理念新颖化、就业途径多元化、就业形势复杂化的情况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不足之处。这张关系到每年数百万毕业生和众多用人单位的一纸协议存在着不少问题,在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问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也给社会就业环境和就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在以“市场为导向、政府调控、学校推荐、学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大学生就业制度背景下,必须重新厘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缘起与当下困境

就业协议书的全称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20世纪90年代后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逐步走向市场,实行在国家就业方针指导下的双向选择机制-使毕业生就业从传统的指令计划分配转型为现代的市场双向选择。由于市场对就业的调整机制并不健全,因此导致当时的大学生就业处在一种由计划向市场过渡的特殊状态中。原国家教委(1998年更名为教育部)于1997年3月24日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实施至今。《暂行规定》第五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第24条明确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该条规定,高校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用工合意后,应与用人单位、高校共同签订就业协议。因此,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形式上从国家包分配转向市场寻找进程中的选择。

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协议不同,就业协议有其特殊性:首先,就业协议的订立主体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现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并且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其特殊性在于这三方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培养方、培养对象、使用方;其次,就业协议的格式是固定的,但这份格式固定的协议并不是由签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间接的当事人,一般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第三,协议产生相应效力的前提并不是就业与用工的直接当事人——即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而是取决于处于行政管理地位的毕业生培养单位——高校的意愿。

按照法理学中法律渊源的一般理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既然《暂行规定》是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它就属于部门行政规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局限在部门行政规章的水平上。然而由于该规章制度颁布实施后,没有其他相关实施细则以及进一步的文件解释,就是说对于其中重要的就业协议制度的具体内容、法律属性、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再加上就业协议本身的缺陷,致使学界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莫衷一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就业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份协议。但问题是它是一份什么性质的协议书?应由什么部门法律调整?在实践中又应该依据什么法律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明确各自的义务,追究违反协议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呢?这些问题难以回答,导致其法律效力难以发挥!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争辩

正是由于《暂行规定》本身的缺憾,就业协议法律属性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所以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民事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民事合同或民事性质的合同,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就业协议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但却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解除和违约。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就业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二)“预约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一个预约合同,尤其是就业协议中就服务期、违约金等涉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在以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这完全符合预约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预约合同。当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正式就业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根据就业协议而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本约合同,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三)“劳动合同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他们认为,就业协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因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们的性质一致。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工作岗位,从实际上说,这就是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就业协议应当遵循《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发生争议纠纷,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三、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属性观点的评析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表面要件。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如果合同性质不能明确,那么在实践中就会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难以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尚难诠释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

(一)“民事合同说”有违就业协议的现实运行

“民事合同说”似乎有一定道理,表面看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基于“双向选择”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个观点无法解释就业协议中高校的作用和权力。众所周知,民事合同强调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然而,就业协议是一个“三方协议”,当就业意向中的直接当事人—一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意思表示一致了,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就业协议并不能生效。如果它是民事合同,那么如何理解在此问题上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由于未经学校同意学生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所以协议是否生效需经学校的“审批”,这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涉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等事项一样,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高校还负责毕业生的相关资格审查和就业推荐工作,因此将高校与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置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观点就不太恰当。

(二)“预约合同说”混淆了两者的界限

预约合同,本质上也属于民事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这样界定就业协议,当然也很牵强,不过我们可以单纯从预约合同的角度来分析思考。预约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合同实务中虽屡有应用,但我国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一般将其定义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将来应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成立的要件,与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在英国合同法理论中,预约被称为“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向”。如果没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向,任何一个协议将不是一个有拘束力的合同。就业协议不是预约合同的理由在于:首先,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订立目的不同。就业协议订立的目的是确立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劳动用工关系,而不是以将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因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部门并不是依赖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劳动工作关系的;其次,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性质是相同的,比如都属于民事合同,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性质并不一样。预约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如果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合同,那就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这和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不同的,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行政合同等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合同,它们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是不一样的;第三,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依据和所适用的规则是不相同的;第四,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主体是一致的,而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主体却不一致,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三方,劳动合同的主体只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第五,预约合同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而就业协议本身涉及第三方,必须获得高校的同意,带有强制性。所以,就业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

(三)“劳动合同说”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就业协议就是劳动合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就业协议是对将来双方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毕业生与就业单位约定学生毕业后与就业单位可能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凭证,但其本身并不是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差别很大:首先,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和2007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1997年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远低于国家劳动基本法律;其次,主体不同。劳动合同是适用于有劳动能力的、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只需双方协商一致,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无欺诈、威胁等情形,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毕业生的培养单位(高校)不可能是劳动合同主体。而就业协议的签订须三方在就业协议上签字、盖章才能生效。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就业协议都是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换句话说,就是签订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第三,目的不同。就业协议是一种对工作意向、意愿的认可,而劳动合同更多的是体现具体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就业协议是高校制订就业计划的重要依据,它体现国家的计划,体现毕业生的流向是否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的高校才会批准,其行政性很强。劳动合同的成立不体现国家对人力资源的计划和宏观管理,只体现用人单位招工用工和劳动者择业就业的状态,突出了就业自主性;第四,内容不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合同除应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外,还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而就业协议主要明确的是毕业生同意去某用人单位就业和该用人单位同意接收该毕业生的意见,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第五,签订时间不同。就业协议签订于学生毕业前后,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目前这种约束力怎样体现,我们尚不清楚),一旦毕业生到单位报到,协议自动失效。而劳动合同签订于学生毕业到用人单位报到后正式确立劳动关系之时;第六,处理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学生和用人单位因为就业协议产生纠纷,则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暂行规定》;第七,处理纠纷的部门不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因就业协议发生纠纷后,一般先由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报送高校就业主管部门,由其审查认可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调整,行政性很强。但如果协商不成,则会因为就业协议法律属性不明而无法找到其他明确的救济渠道。而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除当事人可以协商和解外,还可以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述几个方面充分说明,就业协议根本就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法律属性的厘定与确认

就业协议使得当事人一旦出现违约并对簿公堂的话,在实务上极有可能遇到如下尴尬局面:劳动仲裁部门会因就业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面对这样的纠纷同样也会以当事人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不予受理,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定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必须先进行仲裁。如依据《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说这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即便法院同意受理该类案件,但在具体审理中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条款来处理这种“三方”协议上的争议也将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现实难题。总之,面对这样的纠纷要想依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解决,并不现实。这个典型的“四不像”,产生在我国大学生就业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之中,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特点,影响、制约了大学生就业市场的有序发展和社会整体就业环境的优化,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厘定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根本前提:主体的明确和高校的退出

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两者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就可以签约。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而根据《暂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能不能生效,取决于学校的态度。这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就业权和劳动权是背道而驰的,有违宪之嫌。同时,将大学生这一特殊身份主体的就业与社会上其他就业主体进行区别对待,也有“身份歧视”之嫌,与《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那么高校在就业协议中究竟如何定位?高校在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和履行上的权利和义务究竟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高校应退出就业协议的主体资格,将现行不合理的“三方协议”回归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方协议,使就业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行政文件。就业协议的签订、生效、履行和违约等事宜都只能取决于用人单位和毕业生的主观意愿,高校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作为培养单位,高校对于就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只应起到建议、指导和督促的作用,并为维护学生的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一些省市已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广东省、天津市和四川省等。上述省市明确规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由用人单位和学生直接签订,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签约方,学生在就业协议履行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高校将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应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规章进行修改,明确规定高校作为培养单位不再作为就业协议的签约方,也不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就业协议法律属性的回归: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

主体角色理顺后,就业协议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才能真正保障其法律效力的实施。由于我国用工单位性质的多样化,存在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同的用工形式,毕业生还可以去部队所属的单位,而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足所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都归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就算是毕业生的工作岗位按照就业协议实现了,最终的结果并不一定是签订劳动合同,换言之,劳动合同并不是适用全部就业协议者!因此,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接轨的想法是不科学的。

篇3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132―03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大学毕业生每年大量递增,而在一些高校实行“双向选择”和“自主择业”过程中,学生和用人单位违约现象时有发生,这在社会及学校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或法律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协议书”不尽完善,还有一些欠缺性和不完整性,与《劳动法》也存在脱节的问题。因此,大学毕业生在就业中,往往会产生一些纠纷,对于纠纷,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双方都各有苦衷。那么,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什么方式来预防纠纷的发生?笔者以招聘过程中的亲身体会谈一点关于大学生违约现象的法律思考,以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就业协议书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对于双方的基本条件以及即将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内容的大体认可,并经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就业部门同意和签证,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将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依据。从法律意义上说,协议书若要具有法律效力,它就要具备合同(或契约)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就业协议书应是当事人(毕业生、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就业协议应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相一致。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才能成立。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当事人虽都有意思表示,但相互之间意思表示的内容不一致,协议都不能成立。

2.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毕业生,另一方不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等,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双方没有上下和高低之分。

3.协议应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因此,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4.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真、严格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二、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约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违约的原因有很多,笔者经过深入实际的调查,认为大致有以下一些原因:薪水不理想是大学生毁约的直接原因之一。虽然很多毕业生把“发展空间”列为择业的第一选择,但到了最后,薪资就成了最现实的问题了。尤其是看到周围同学拿着比自己多的薪水,在攀比心理作祟下,违约也就变得顺理成章了。对于一心想进发达城市的毕业生来说,他们当中有很多人是为了解决户口问题而不断地违约。其次,因为考研、考博、出国留学等而违约。第三个原因,笔者认为就是社会背景的差别。“关系生”、“条子生”等属于特殊利益集团毕业生,由某某领导向用人单位打个招呼,因为该领导所在的机关对用人单位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用人单位怎敢不答应?于是,该类毕业生找工作如鱼得水。第四,大学生诚信缺失。高校法制教育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任度、法纪的遵从感还比较低。随着高校的扩招,大学生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大学生为了找到一份好工作,跟许多家单位签约,有的甚至撕毁就业协议。这种趋势长期发展下去,势必会影响到大学生甚至学校的信誉度。最后,也许是客观原因,即目前使用的协议书存在的问题。按照199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都统一制定了在本辖区内使用的格式协议书。但这样的协议书随着形势的发展愈来愈显示出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统一格式的协议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协议的内容过于简单,基本上没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2)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比如:双方各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什么情况屑违约、违约后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等,均没有规定,所以容易产生纠纷,而且产生纠纷后也不易解决。

(3)协议书不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只能是一种意向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以致造成当事人违约而另一方无法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如有的单位,特别是有些大型企业集团(包括私营企业)在供需见面会上与学生大量地签订协议,从而造成一种轰动效应,但事后却设置种种条件,限制一部分学生进入;另外,一部分学生同时和多家单位签协议书,最后只能选择一家。这种问题的出现,归根到底是协议书不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所致。

三、违约造成的后果

大学生走人社会,首先要碰到的就是《就业协议书》的签订问题。每年高校就业指导中心都会接到不少用人单位投诉,明明与学生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可到了正式报到期,才发现“煮熟的鸭子竟飞了”。笔者在招聘过程中,就遇到过这样的例子:在2005年上半年的招聘过程中,有很多较优秀的应届硕士研究生,当时学校很看好这批“名校”毕业的学生,决定将他们作为重点人才引进,并帮他们解决了户口落户的问题。可当户口等一切问题落实后,个别研究生却突然提出毁约。用人单位花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参加人才交流会等,一旦违约,一切工作付之东流,全得另起炉灶,造成工作被动。用人单位往往将毕业生违约当成是学校管理不严,影响学校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由于对学校怀疑,以后可能不会再到学校来选毕业生。现在买方市场竞争激烈,没有需求,也就没有毕业生的就业。随着高校扩招,毕业生将成倍增加,学校作为签字方之一因为极个别人影响到整体的利益和声誉;对其他毕业生也有影响,作为一个单位,录用你就不能录用其他毕业生,日后违约,当初想去的毕业生不一定能补缺,造成信息浪费。高校大学生应是讲诚信、讲法制的践行者。因此,大学生在签约过程中要做到慎重选择、认真履约。

四、解决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约现象的法律对策

(一)对大学生来说,签定就业协议书应注意

的几个问题

1.认真审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的内容是整个协议书的关键部分,毕业生一定要认真审查。首先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其次审查和仔细推敲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合理;第三要审查清楚除主协议(即主合同)外是否有附件(即补充协议),并审查清楚其内容。

2.写清补充协议内容。由于现在使用的格式协议书内容简单,毕业生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就原协议书中未能体现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用补充协议形式表达出来。按照《劳动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业协议书协议内容至少应具备以下条款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服务期;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协议变更和终止条款;违约责任。必须指出,补充协议书和主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单位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协议双方的资格是否合格是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这里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资格)。用人单位,不管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有进入的权力。如果其本身不具备进入的权力,则必须经其具有进人权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毕业生签约前,一定要先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4.写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协议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保证协议履行的有效手段。鉴于实践中毕业生及用人单位违约率有所增加的状况,协议书中违约条款就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在协议内容中,应详细表述当事人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后应负的责任,同时还应写明当事人违约后通过何种方式、途径来承担责任。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履行协议,也有利于以后违约纠纷的解决。

5.审查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签署的具体意见。用人单位及上级主管机关签署的意见应具体、准确,应和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

6.注意与劳动合同的衔接。一般而论,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如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住房等有事先约定,可在就业协议备注条款中予以注明,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对此内容应予认可。由于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在先,为避免在日后订立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应尽可能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就业协议的约定条款中,并明确表示在今后订立劳动合同时应予确认。否则,双方日后就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事先无约定时,若毕业生表示不愿意在该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能会反过来要求毕业生承担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大多数就业纠纷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应就劳动报酬、试用期限、住房、服务期限等劳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与用人单位事先协商,体现在就业协议中,并将协议结果以书面形式表达,而不能仅仅只作口头约定。当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招工时把条件讲得很好,但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到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却根本不履行自己的承诺,或者在履行上大打折扣,从而损害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大学生还没有确定到该用人单位,在签协议前最好先与用人单位探讨违约金的问题,争取把违约金降到最低。

(二)对用人单位来说签定就业协议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避免试用期过长。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考察、了解对方当事人而约定的期限。《劳动法》规定了试用期的大原则,即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可以借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该规定明确表示,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另外,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2.违反协议或合同的违约金。按照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或协议中可以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其是有上限的。现在规定的上限是12个月的工资总和。还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中只规定单方违约是不公平的,企业违约同样要负责任。

篇4

中图分类号:8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131-02

一、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概念

就业协议书是我国的就业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过程中的一个产物,大学毕业生就业制度经历了完全计划型就业阶段,计划为主导、市场为辅阶段和以市场为主导、但仍留有计划经济痕迹的阶段。在后一阶段,国家提出了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自主择业”,而按照现行惯例,在校生不能马上签定劳动合同就离校去工作单位,所以只能签定就业协议书,先建立劳动关系。于是在从指令分配向双向选择转变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定制了就业协议,产生了“介于国家分配和市场寻找之间的就业协议”,用以解决毕业生未到工作单位之前的法律关系。就业协议书还涉及到毕业生户籍、档案的转移的问题。关于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我们俗称的‘三方协议。’就业协议一般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学者们关于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定义,有以下共同的特点:(1)毕业生就业协议是“三方协议”,即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2)毕业协议书是格式合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由教育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确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本文对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三方协议”,持怀疑的态度。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主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制定本学校的工作细则;2.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3.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4.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5.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6.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7.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8.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其中高校的职责主要是推荐、指导,就业协议根本不涉及到它的切身权利和义务。所以把高校作为毕业生就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毫无意义。“三方协议”只是一些学者“一相情愿”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指由教育部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确立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二、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的关系

学界中有部分学者主张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不同于劳动合同书,把两者分离开,主要代表是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劳动法教研室张东梅副主任,张主任从五个方面阐述了不同之处:

第一,主体不同。劳动合同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业协议的主体有三方即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第二,内容不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有应具备条件。而就业协议的内容只是表明双方自愿达成的乙方到甲方工作的意思表示。第三,两者依据不同。劳动合同的依据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就业协议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属于部颁规章。第四,签订阶段不同。就业协议签订于学生毕业前,而劳动合同签订于学生毕业到用人单位报到后。第五,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产生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而学生和用人单位因为就业协议产生纠纷,只能适用民法及教育部和地方政府的部门规章。

本文认为,关于第一点,把学校视为一方当事人是不合理的,在前面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关于第二点说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不同。《劳动法》是在国家的干预的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倾斜性。所以说规定劳动合同时,尽量的详细从而压缩用人单位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就业协议书是从效率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签定的,确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两者不可能内容上完全相同。第三点的两者的依据不同,有很大的争议。张主任只是提出了国家的基本法律与部门规章的区别而已,其实劳动合同书和就业协议书都受《劳动法》的调整。第四点,关于签定时间的不一样。当然就业协议书在前,到了用人单位工作时,再签定劳动合同书。本文认为两者是异曲同工,都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依据签定时间的不一致而否定两者的一致性,有点太过牵强。第五点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不同,违反劳动合同就是属于劳动争议,而违反就业协议就不是劳动争议。本文认为不应把劳动争议狭义的理解,劳动争议不仅产生于劳动过程中,也产生劳动协议书中。用人单位和高校毕业生在就业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纠纷也应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总体来说,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书具有一致性。

还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大学生就业协议书不是劳动合同,违反大学生就业协议书就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本文认为,此种观点首先否定了大学生就业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因为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也就是说合同还没有成立。《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首先大学生就业协议书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以设立两者间的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所说,否认大学生就业协议书是合同的说法,是一个伪命题。

三、就业协议书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

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有其一定的特殊性,如高校毕业生作为特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定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就业协议书是由教育部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还有在签定时间上的特殊性。但是这些特殊性并没有否定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第一,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应该把就业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书。高校毕业在面对用人单位处于弱势的地位,所以只能通过倾斜法来平衡这种强弱的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其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有保护弱者之意。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是不争的事实,用人单位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任意克扣工资、拖欠工资成为屡见不鲜的案件,每年都有数亿元的拖欠和克扣工资事件。全国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出,据2005年4月的抽样调查显示,12.7%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2004年全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的各类案件中,克扣和拖欠工资占41%

第二,劳动合同法是保护劳动者的最有力的手段,如果不把就业协议书视为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对象,显然是把高校毕业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不符合立法精神。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方面有特别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82条指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第三,毕业生就业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定义。《劳动法》第16条中定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个人为确立劳动关系,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招聘单位提供服务,招聘单位给付报酬所订立的契约,是规定双方当事人有关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分享劳动关系的依据。协议中,招聘方为雇主,通常称用人单位。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作为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表达主观愿望的情况下为确定劳动关系而建立权利与义务关系,订立就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所以,不论名称上叫作聘用合同、雇佣契约还是就业协议,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本质上就是一种劳动合同。

第四,现在国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环境下,把就业协议书视为劳动合同书也是重要措施。2009年预计高校毕业生达到600多万人,可见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已是国家首要解决的。其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环境是很重要的,不能很好的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是与国家的政策相违背的。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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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工作机构和职能

(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联调委”)

联调委设在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工作机构由本区的综治办、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总工会、妇联、团委等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街道(镇)、行业调委会负责人组成,联调委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和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

职责:

1、受理并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和区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

2、协助区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协调纠纷涉及的职能部门进行或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4、负责联调委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订、修改和实施;

5、召开联调委工作会议;

6、配合区司法局对在联调委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设在区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组成,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解民事纠纷,其业务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指导。如工作需要,其他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等社会人士也可以承担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2、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3、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7、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工作组(简称“指导组”)

区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是联调委下设的对内工作机构,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员组成。指导组组长由区法院审判业务庭庭长担任。

职责:

1、对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

2、负责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与工作室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3、及时提供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4、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四)其它调解组织

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人数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联调委转委托人民调解的纠纷;

2、承担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3、根据联调委的建议,参加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向联调委提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分析;

5、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按照“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纠纷属委托人民调解范围:

(一)离婚纠纷;

(二)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继承、抚养、收养案件;

(四)相邻纠纷;

(五)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六)损害赔偿纠纷;

(七)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

(八)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受理

(一)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

3、有纠纷事实;

4、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方式

区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简称诉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简称审前)以及审理过程中(简称审中),均可进行委托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将当事人提讼或准备诉讼的民事纠纷委托或引导到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

1、当事人申请

民事纠纷当事人向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调解,均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程序

联调委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分别不同情况开展受理工作:

1、诉前

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或引导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并办理相关手续。

联调委在接到人民调解申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3)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登记。

2、审前和审中

区法院对已经受理的上述八类民事纠纷,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调解的事项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第五条调解

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较复杂、疑难的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在指导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

纠纷登记受理后,即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并分别不同情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一)诉前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对方当事人征求人民调解纠纷的意见;

3、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二)审前和审中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三)调解文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格式参照司法部规范样式,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联调委印章。

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1、对诉前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对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是:

1、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离婚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纠纷,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好调解笔录以及相应的文字记载。

(四)调解不成

经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审查立案和继续审理;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调解多方努力,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

(五)调解反悔

调解期间,遇当事人反悔而拒绝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视纠纷不同受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1、对因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继续诉讼;

2、对由区法院在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在二个工作日内退还区人民法院,由区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3、对民事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审前和审中阶段)委托的,联调委应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退还区法院,由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第六条回访

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解决后,联调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

1、电话回访;

2、委托回访,即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回访;

3、实地回访,即对比较典型或复杂、重大的纠纷调解成功后,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条期限

(一)诉前人民调解

诉前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申请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进入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后的调解纠纷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最迟不应超过30日。

(二)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收到委托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并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对在15日内不能完成人民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当事人及法院意见后获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人民调解期限自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获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之日起算。

(三)回复

对调解结果,“联调委”一般在调解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纠纷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反馈。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访

篇6

甲方:

乙方: 性别: 部门及岗位: 通信地址:

因甲方承包经营合同到期,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与乙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双方解除于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二、经双方核对,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 年_____个月,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元)。

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 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作为补偿,共计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 元)。

四、乙方应按照甲方相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相关离职手续办理完毕,甲方将于_________日内将上述款项结算支付给乙方。

五、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确保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条款,任何一方不得违约。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月______日

最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文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 甲方支付乙方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的工资,共计 元。

三、 甲方给予乙方相当于乙方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 元。

四、甲方根据公司年薪制薪酬支付方式支付乙方2014年剩余薪酬,共计 元。

五、甲方根据企业承担比例以现金形式补发乙方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共计 元。

六、乙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及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七、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

八、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九、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乙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十、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十一、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确认: 乙方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最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文三

甲方:(企业全称):上海海特克太阳能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乙方:(个人姓名):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1. 双方同意于年月日起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

2. 乙方已于本协议书签署前完成了同甲方的工作交换.

3. 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年月工资元。经济补偿金偿于当月日记入工资帐号内,截止本协议书签署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未了结的债权债务。

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篇7

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调解体系解决纠纷的需要。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基本手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上的调解,即诉讼调解,是与审判相并行的一种民事审判机制,是诉讼中调解,属于狭义的司法调解。广义上的调解,除了狭义诉讼调解外,还包括所有诉讼外纠纷调解手段,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对抗为目的,能及时、彻底地治疗和补救被纠纷破坏的社会关系,是重要的社会管理手段与工具。

2、衔接、互补诉讼内调解方式的需要。诉讼外调解作为与诉讼内调解相对的概念,二者在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主体是除审判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诉讼中调解的主体为法院或审判人员;诉讼外调解无须融于和受限于诉讼审判中,具有自身独立性,调解的内容主要依赖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较弱,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或裁判,而诉讼中调解是以审判权为基础的调解,是司法机关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裁决前最后一次谋求双方达成一致的审判活动,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参与下进行的,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即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除非调解内容违法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3、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调解将讲法与说理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有利于彻底化解社会纠纷,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受一些观念的影响,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大量纠纷涌入法院,不仅增加了法院负担,也使矛盾难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

借鉴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调解经验与国情,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的诉讼外纠纷调解机制,应围绕调解体系网络、具体的制度运作等方面,从以下四个层次入手。

(一)法院附设调解

1、法院附设调解与法院诉讼调解的区别。法院附设调解不同于我国目前正大力鼓励的诉讼中调解。虽然两者都体现了法官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相互作用,都是为了尽量平衡解决当事人纠纷,防止诉讼过于迟延,避免诉讼费用过于高昂,获得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质和程序结构特征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诉讼中调解是以法院名义代表国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断的审判权;依法设立的法院附设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授权性的,受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制约的诉讼外程序。

2、法院附设调解的具体制度建构。法院附设调解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议可以先选择在几个区县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调解员、律师、人民陪审员、退休法官等为调解人或公断人的审前调解试点,然后再逐步推广。

(二)行政附设调解

1、行政附设调解概述。行政附设调解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附设,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争议调解、等。行政附设调解也应同法院附设调解和民间调解一样,均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但笔者认为,为构建行政附设调解制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拆迁裁决等有待进一步完善。

2、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与效力。为了充分发挥行政附设调解的重要功能和积极作用,应当对行政附设调解的程序启动和效力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是行政调解的启动方式。根据是否依申请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调解和依职权的行政调解。依申请的行政调解,指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行政调解,而是只规定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三)民间调解

笔者把法院、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调解统称为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类型多、内容广,为了更充分的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们只能从宏观上构建一个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相应的调解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调解(当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费用);建立由国家和政府按比例负责的资金制度(也可吸收社会资金);由调解法对调解人的资格和培训进行规定。可以借鉴它国的经验对受案范围进行规范,为了充分体现对当事人选择权自决权的尊重,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是否到调解中心完全自愿。对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可分两种情况规定:在调解中心调解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未在调解中心调解的视情况而定,若当事人进行了公证,则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公证违法或者内容不真实。如果没有进行公证,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四)调解—仲裁

调解—仲裁是纠纷当事人基于对金钱或时间的考虑,通过签定协议达成合意,规定一旦调解无法就所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赋予调解人转向仲裁人角色的权力,并据此作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将仲裁和调解、和解相结合的一种全新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和和解、调解是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种正在扩展着的文化,它赞成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一文化长期以来存在于东方,现在正在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区扩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单独的调解具有根本的区别。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同时,将仲裁方式和调解方式实行有机结合,即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审理。调解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仲裁纠纷解决模式将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能促使纠纷得以更快更经济地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结合显示出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

篇8

关键词:高校毕业生 就业协议 劳动合同 

 

在我国当前的就业体制下,高校毕业生在就业时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近些年来,就业协议制度受到了很大的冲击,再加上协议书本身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其应用情况越来越不理想,甚至逐渐成为毕业生择业、就业过程中的障碍。一些毕业生法律法规知识欠缺,往往会忽略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之间的区别,致使一些用人单位以 “已有就业协议”为由,不愿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最终使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一、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关系 

就业协议,又叫三方协议。它是明确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表现形式。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都是用人单位录用毕业生时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但两者分处两个相互联系的不同阶段,表现在: 

1.毕业生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在校时,由学校参与见证的,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的,是编制毕业生就业计划方案和毕业生派遣的依据,劳动合同是毕业生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学校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劳动合同的见证方,劳动合同是上岗毕业生从事何种岗位、享受何种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2.毕业生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方方面面,更为具体,劳动权利义务更为明确。 

3.一般来说就业协议签订在前,劳动合同订立在后,如果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待遇、住房等有事先约定,亦可在就业协议备注条款中予以注明,日后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内容应予认可。 

4.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关于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对于双方的基本条件以及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内容大体认可,并经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高校就业部门同意和见证,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高校、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是编制毕业生的就业计划和将来可能发生违约情况时的判断依据。 

二、现行就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主体地位尴尬。就业协议的主体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规定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就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自主、自愿行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应该进行干涉、限制。就业协议本身应该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与高校本身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高校以一个监管者的身份出现既与公民拥有劳动权的宪法权利相冲突,也与高校教书育人,培养自由精神的目的背道而驰。 

(二)高校为自身利益,滥用就业协议。就业协议是统计学校就业率的依据。国内很多高校均以签署就业协议为毕业的前提条件,甚至有的高校以扣押毕业证等相“威胁”。大量注水的就业率出现,“被就业”现象出现,国家无法真正掌握大学毕业生就业的真实情况。 

篇9

20XX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肇事方驾驶“云A666G7”号轿车停放在柏果金雷宾馆B楼西南面的坡上,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滑行与受害方敖晶停放在金雷宾馆B楼旁边的“云D777KA”相撞,造成敖晶的“云D777KA”轿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盘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察,于20XX年7月31日以“第520222820XX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桂俊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晶无责任”。

现经柏果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本协议:

一、车辆修理及费用负担:

由肇事方桂俊勇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负责将敖晶受损害的车辆送到有资质的轿车修理厂家进行修复。修复车辆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桂俊勇负担。

二、车辆修复期限:

肇事方桂俊勇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前将前述车辆修复后完好地交付给受损害方敖晶。其修复标准以“4S店”确定为准。双方确定本车修理厂家为《柏果万通修理厂》。车辆修复后,由肇事方及时通知受损害方在《万通修理厂》进行现场验收,并交付受损方敖晶。

三、车辆受损贬值补偿金

肇事方除前述负责修复车辆外,另一次性补偿给车辆受损害方敖晶人民币叁万伍仟陆佰元(¥35600.00),作为因新车受损贬值的补偿。此款在本协议签订时当场给付,给付后由受损方敖晶出具收款收条。

四、违约责任:

双方必须诚信守约,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另一方所造成损失的200%损失赔偿责任。

五、其他约定:

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自觉履行约定,不得互相纠缠。否则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调解主持单位存档一份,并自签字署名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签章): 肇事方担保人:

签订日期:

工伤调解协议书

甲方:贵州农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 黄成枝 身份证号:52020219570XX44727 乙方儿子:张保家 身份证号:5202021983XX188913 乙方儿媳:唐艳 身份证号:5225301988XX013348

乙方于2013年5月3日,在甲方大棚上班时,因工作失误,造成右大腿受伤,导致“ 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双方均认可该次事故为工伤。为了解决双方的劳动纠纷,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伤待遇赔偿金陆万贰仟(¥62000.00)元,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打入乙方贵州农村信用社账户622893 0001 00160636 1。该赔偿金包括:①乙方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薪金、②生活护理费用、③住院伙食补助费、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⑥伤残就业补助金、⑦营养费、⑧继续医疗费用、⑨其他因本次事故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乙方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情形,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自即日起起,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关系。

四、乙方住院期间向甲方暂借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出院时退回8666.71元),用于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已在本协议第一条中的赔偿金中作出补偿。

五、如有:①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赔偿金、②乙方不遵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之情形出现,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000元。

六、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形。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滑石乡调解委员会、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滑石乡调解委员会、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甲 方: (签 名) 乙方: (签 名)

滑石乡调解委员会: (盖 章) (签 名)

岩脚村村民调解委员会: (盖 章) (签 名)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争议调解协议书

申请人名称: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金平 委托人:李泉

被申请人名称:乐山市恒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长清 委托人:黄伟 争议的主要事实:

申请方与被请方于20XX年9月10日签订棉纱购销合同,总价款30万元。双方各存封样。申请方按封样组织生产,被请方按封样验收。20XX年10月,申请方发送到被诉方的棉纱经被申请方验货后,以其中价值1千元的产品含有化纤成份,颜色不符,要求退货。申请方认为,产品与封样相符,不同意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乐山市金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结果:

经查明:此产品与双方封存的样品相符,应视为合同约定的质量。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申请方所发棉纱中除含有红颜色部分价值1千元的货品应退回申请方外,其余货品由被申请方收购。

二、20XX年9月10日双方所订购销合同,自本协议成立之日起终止。

三、被申请方所欠申请方货款二十九万九千元于20XX年11月底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方人: 被申请方人: 调解员署名:

20XX年10月19日

人民调解协议书

编 号:(20XX)都新民调第 号

当事人 :姓名 卞留兵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35职业或职务 居民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盐都新区福裕小区

姓名 卞留才 性别 男 民族 汉 年龄 32 职业或职务 居民 联系方式 单位或住址 盐都新区福裕小区

纠纷简要情况:卞留才与卞留兵两人合伙做生意,当时两人商议好各出资100000元,开一间小的休闲茶餐厅,在筹资的过程中,卞留才因实力不够,自己只能拿出50000元,另50000元向徐荣汉暂借,由卞留兵做担保,借款时限为一年。今年初到了要还钱的时候了,徐荣汉拿着借条找到卞留才,但对方托说没钱还,徐荣汉于是找到担保人卞留兵,卞留兵认为这钱是卞留才欠的,与他无关,因此拒绝还款。两人发生矛盾。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20000元欠款分五期偿还,最后一期结清利息;

2、王军与赌博恶习彻底划清界限。

履行方式、时限

本协议一式 叁 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人民调解员(签名) 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记录人(签名)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20XX年 2 月 22 日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名称:_____ 医疗机构法定人:__________

调解机构:__________

患者的姓名 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性别 __________籍贯__________ 住址_____ 职业 __________ 协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患者__________于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因__________在医方处住院(门诊)_____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__________ (¥_____元 )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_____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_____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年 月 日

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兹就甲方与乙方有关劳动合同等劳动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对于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甲方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并给乙方造成了不良影响,甲方对此向乙方表示歉意。

二、因校区搬迁,用工岗位进行调整,因此从_____年_____月起甲方不再继续聘用乙方,并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

三、补偿办法

1、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按在甲方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乙方最近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乙方于 _____年_____月进入甲方工作,工作年限为_____年_____月,最近一月工资额为_____ 元整。因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_____元(大写:______ 整)。

甲方支付乙方之补偿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乙方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人文关怀,而做出的一次性补偿。

2、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在三日内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撤回投诉,并向甲方提供撤回投诉申请的相应证明文书,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该文书后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性补偿费用。

五、甲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费用,乙方或者其人签收领取该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六、乙方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

七、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三、四条约定的事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或者经其特别授权的人交付上述约定款项,乙方(或者特别授权人)收到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本协议自双方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篇10

二是抓好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重点抓好乡镇(街道)、村(居)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调委会做到有调解室、有规范的标识、有印章、有调解徽章、有台账制度、有调解队伍等“六有”。调解工作做到调解案件的受理、登记、协议书制作、文书归档、司法确认和案卷归档登记等“六规范”。调解案卷做到口头案件登记造册,简易案件有调解协议书,复杂案件一案一卷,形成案宗,及时归档。加强法律服务精准扶贫,开展辖区内贫困村的调委会规范化建设。

三是抓好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工作。组织辖区内各级调解员培训,重点加强辖区贫困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做好培训记录、效果反馈、信息报送等工作,提高调解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一是积极策应做好精准扶贫工作。组织辖区内司法所积极策应“六大精准扶贫”内容,做好法律宣传、法律维权、法律援助、法律培训、纠纷调解等法律服务。做到贫困户申请法律服务时,能直接办理的,直接办理;需要其他部门办理的,指导贫困户进行办理。并要求各司法所建立健全贫困户申请法律服务台账。

二是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摸清组织机构、管理体制、人员编制和工作场所等情况,研究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

一是强化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监督和管理。在2016年5月之前组织完成了全区基层法律服务年检注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