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问题模板(10篇)

时间:2023-07-09 08:33:0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处罚问题,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行政处罚问题

篇1

关键词:行政处罚;特征;原则;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权力,对于权力的授予和控制一直是相伴而生的。任何公权力都有被滥用的风险。行政机关在其自身裁量权范围内,是相对自由的空间,可以自行决定如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我们试通过一个案例来探讨行政处罚的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

J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J县公安局传唤秦某到J县公安局小吕寨派出所,对秦某进行了询问,秦某称:2012年8月份已经对猪场的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共1262086元,但没有给我重新安置猪场场地,10月14日我就不让他们施工了,2013年3月22日上午施工队准备施工我阻拦他们。2013年3月29日,J县公安局从J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巨土罚字(2012)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8月13日作出)及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决定书认定成殿英擅自建猪场,决定限期拆除并罚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被告2013年4月16日告知了秦某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注明“秦某沉默不语”“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笔录有办案民警党涛、张雷签字。J县公安局经审批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卷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被处罚人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党涛、张雷签字。卷内2013年4月17日的行政拘留通知书注明“成殿英拒绝签字”,有办案民警朱立明、张文杰及见证人成某签字。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秦某不服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J县公安局作出的巨公(吕)决字(2013)第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理论阐述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及特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对于受到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是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特征如下: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拥有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权。其他国家不是随便享有和行驶行政处罚权的。只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才拥有处罚权。而且并不是每一个领域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于特定领域只能改机关行使,其他非主观行政机关是无权行使的。

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区别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针对内部人员的管理、任命等,受到一定的范围限制。

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其以惩戒为目的,针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不因违法行为的中止或者结束而停止。区别于行政强制的督促功能,对于义务人开始履行相应义务时,行政强制行为即停止。而且从时间的延续性来看,行政处罚往往是一次性的,而执行罚则可多次采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是指只有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行政处罚,法规及规章可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除此以外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处罚的主体以及其职权也是法定的,这在上文我们已经提到。被处罚行为法定,是指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法定。实施处罚,不仅要求实体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程序合法。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公正公开原则。作为处罚法定原则的必要补充,要求行政处罚必须公平、公正,没有偏私,设定和事实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未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处罚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手段。我们通过行政处罚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同时也预防其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又不能单单依靠教育的力量,必须以行政处罚权作为后盾,责令其改正。

(三)行政处罚的条件

我们说适用行政处罚,首先要求行政主体适格,即游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次,行政处罚必须是以违法行为为客观前提,发生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而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对象也需要适格,即达到了法定的责任年龄并具备责任能力。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追究的时效。

三、案例评析

结合上述理论阐述,我们来看上文中提到的案例。被告J县公安局受理了秦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证人证明成殿英家找人助威,未证明秦某找人聚众实施扰乱秩序,J县公安局对秦某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我们认为主要证据不足。J县公安局认定秦某组织多名村民阻挠邢衡高速施工,邢衡高速系项目名称,并非单位名称,J县公安局对秦某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秦某阻拦施工是否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未进行调查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共五种违法行为。第二款是对聚众实施第一款行为的首要分子的处罚。J县公安局虽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但未认定秦某实施的是何种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扰乱公共秩序,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据此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J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合法中标的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该标段由公司成立的第九标段项目部管理;施工方与落实征地补偿不是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家在控制区范围内;被处罚人秦某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6日多次以“邢衡高速拆迁了我的养猪场,共补偿我126.2086万元,没有重新给我安置猪场场地。”为由,以暴力胁迫手段阻扰施工方施工,并以支付报酬的方式组织村民聚众阻扰施工,有相关证人证明秦某阻扰施工的事实,且秦某家的拆迁补偿款已补偿到位。因此,被上诉人扰乱施工单位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及工程施工权。被上诉人以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为由,阻拦施工,侵犯了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某与召集人成殿英本就是一家人,为了共同的目的,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对秦某按聚众扰乱秩序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以上情况都满足的话,那么公安局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是符合程序的。(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法学系)

参考文献:

篇2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受法律否定评价的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法律负担,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两种处罚国家都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二者虽有相似之处,然而,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对行政处罚和刑罚做出不同要求,二者在适用上又有一定的界限和先后顺序。例如,行为人2年内连续实施2次盗窃行为,两次行为均为普通盗窃行为,且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故分别作了行政处罚,当行为人在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行为人2年内3次实施盗窃行为可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那么,行为人前2次盗窃行为所受行政处罚是否在盗窃罪所承担的刑罚中折抵,这就涉及行政处罚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①

在我国,对于违法犯罪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相结合的二元惩罚机制,对于情节较轻、未达法定数额、未达到法定次数的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用刑罚手段来规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并通过“情节”、“后果”、“次数”、“数额”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起来,且二者可以转化,即有行政处罚转为刑事处罚。②

在盗窃的司法认定中,因盗窃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2年内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后因多次盗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受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是否应该在刑事处罚中判处的徒刑或者财产刑折抵问题。

在特殊盗窃行为认定上,扒窃与多次盗窃认定中可能存在行为窃取财物价值较少不构成犯罪而对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情形,进而存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问题;然而,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完成即已构成犯罪,行为人取得财物价值大小为量刑情节,不影响行为的定性,故不存在因同一事实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的情形。为了能说明这一问题,首先看一个案例,张某整日无所事事,2011年8月10日,其见路边停放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见四下无人,随将该车骑到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变卖,获得赃款180元,所得钱款进行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张某行政拘留10日。后,张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获得赃款200元,公安机关仍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7月30日,张某在一小区的椅子上看见一快递包裹,见周围没人,顺手提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包裹内的衣物价值450元。侦查部门以盗窃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后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构成盗窃罪是无可争议的,但是,张某前两次行政处罚是否折抵盗窃罪的刑罚存在争论。

笔者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张某前两次所受行政处罚和后面刑罚是否折抵涉及刑法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那么,何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最早起源于美国,具体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刑事处罚。后来,“一事不再罚”原则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成为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③依据“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理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张某前两次盗窃行为已先后被行政处罚10天和15天,法院以该已受处罚盗窃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张某因多次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行政处罚中已受到行政拘留,两种处罚行政相同,都具有公法性以及都是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应当在张某有期徒刑中将拘留处罚的天数折抵刑期,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扒窃价值较小财物不认定为盗窃罪,但因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予以处罚,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行为一般进行行政拘留或者罚款。2005 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此规定的“盗窃”当然包括“扒窃”的特殊盗窃类型,而且实践中相当部分“扒窃”行为也是当作治安案件处理的。那么,行为两次扒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也产生“扒窃”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如何合理衔接的问题,依据上述解决原则。

刑法具有谦抑性和我国司法资源匮乏的现实状况,决定当前我国刑法必须施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对违法犯罪二元惩罚机制,刑法第13条也规定了但书条款,扒窃行为存在出罪,对于情节轻微,窃取财物价值较小的,不作为盗窃罪处理。也就是说,扒窃行为不一定完全入罪,④对于两次扒窃较小财物不构成扒窃犯罪而进行行政处罚行为人,第三次实施盗窃的,应以多次盗窃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⑤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判处刑罚与已受行政处罚实质类容相同的,应在刑罚中折抵,以实现人权的保障和罪责刑原则。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问题,从根本上讲,涉及的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问题,⑥在具体适用上,我们应该明白两种责任部分实质内容相同,如罚款和罚金、行政拘留与有期徒刑和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财产,都具有公法性质等相似之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折抵。当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行政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存在立法上的细化、司法实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一系列问题,仍然需要立法的进步和各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来完成。⑦

【注释】

①陈晓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8期,第40页。

②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81页。

③陈建旭,《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禁止》,载《北方论丛》2011年第4期,第148页。

④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相关规定为背景》,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第6、7页。

⑤许光,《试析”扒窃”入罪的条件与司法认定》,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12月第6期,第39页。

篇3

中图分类号:TU998.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消防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1.1消防行政处罚中执法主体混乱

主要表现为消防支队、消防大队对同一单位交叉检查,或进行联合检查时交叉下发法律文书,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一方“借用”另一方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复查意见书》作为本级消防部门进行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文件或前置条件。严格讲,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既存在执法主体错误的问题,也存在执法程序错误的问题,消防支队和消防大队虽属一个系统,又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但分别代表两级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消防监督权,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执法主体,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消防支队对消防大队的消防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但不具有替代作用。两级消防部门各自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在消防行政处罚当中既是一种证据,证明被处罚者存在什么样的火灾隐患,限期届满是否按要求进行改正或整改,但对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来讲,它更是一种不可缺少的程序性文件。消防支队、消防大队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任何一方只能将另一方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复查意见书》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程序性文件使用。

1.2被处罚主体混乱

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消防检查或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被检查或被处罚单位未能使用政府批准的或工商部门注册的法定名称,而是使用简称或习惯性称谓。二是对单位的处罚和对单位负责人的处罚或对两个责任人处罚填写在同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目前统一使用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格式,同一案件多个被处罚对象应分别下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消防行政处罚虎头蛇尾

主要表现为从重告知,从轻裁决,这种做法目前已被各地作为一种经验广泛使用。严格的讲,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告知的拟处罚种类、幅度正常情况下应当与最后做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相一致。有两种情况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一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从重告知一般都在听证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如要求听证者,在听证过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及听证笔录,经会议研究可减轻或免于处罚。二是应当组织听证的案件,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权利或不需要组织听证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由案件主办人提出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意见,经会议研究或领导决定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

1.4消防行政处罚有头无尾

主要表现为一是该罚的不罚,造成消防执法程序随意中断。没有按照《消防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消防行政处罚。二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消防部门放弃执行,既不督促执行,也不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三是对作出停止施工、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将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后消防部门不履行复查程序,由单位自行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消防部门口头同意恢复施工、作用、生产、营业。

1.5处罚程序及决定不当

主要表现为一是消防大队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时未报消防支队或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二是对不需报政府决定的“三停”处罚全部上报政府决定,造成政府决策失误。

2.问题存在的原因

2.1对消防行政处罚重要性认识不足

一是在过去的处罚过程中从严告知,从轻裁决。二是在过去的处罚当中被处罚者通过多方说情或“协调”,使消防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变成了一种“朋友”关系。三是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行政处罚发生火灾的内在因果关系认识不明,总认为消防部门只要对单位实施了消防检查,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也提出了整改限期,但最终改与不改是单位的事。

2.2消防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一是部分消防执法人员平时只注重拉些关系,没有把心思用在消防业务学习,工作能力的提高方面。二是对基层的消防监督人员指导培训交流的少。三是消防执法人员的业务学习,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工作方法都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进程,造成消防执法人员在思想观念、政策法规、能力水平方面的滞后。

2.3消防执法内部监督不力,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严

每年上一级消防部门都对下一消防部门的消防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检查,但都只是对存在的问题指出来而宜,对错误的案件不能依法及时进行撤消或变更,对执法过错的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过错行为不进行追究查处,甚至于不能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这样久而久之使一些经常出现过错的单位及个人养成了无所谓、不在乎的工作作风。

3.加强消防行政执法的对策

3.1努力提高对消防行政执法重要性的认识

首先各级消防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及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法律文书规范准确,执法程序严谨得当。其次充分认识到消防执法过错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处罚对象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沾污了法律的公正,损害了党和政府及消防部门的声誉。再次是要认识到严格公正的消防行政处罚是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发生的重要手段,通过处罚达到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目的。各级消防部门作为消防监督执法的主体,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的观念,各项消防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切实做到依据准确,内容明确,程序严谨,法律手段齐备,坚决克服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

3.2完善制度,加大对消防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明确消防部门内部岗位职责分工,实行相互独立的技术审核与行政审批制度,纠正行政审批压制技术审核,技术审核屈从行政审批而导致的责任倒置作法,严格岗位责任制,做到人定岗,岗定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二是建立严格的消防执法审批程序及审批制度,“三停”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必须实行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坚决纠正先由领导决策,后按领导决策办理案件的程序倒置行为。三是加大消防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访查督查力度,上一级消防部门对下一级消防部门的各项监督执法活动及办理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要逐案审查,发现执法程序、引用法规条文、处罚种类等错误,该撤销的必须撤销,该变更的必须变更,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3.3加强横向交流,提高消防行政执法者的业务素质

篇4

一、存在的问题

(一)国库行政处罚的制度依据滞后,不能适应国库业务的发展

目前,人民银行国库具有执法检查权的业务有国库经收业务、国库集中收付业务、国债业务和国库业务,其中有行政处罚权的只有国库经收业务。人民银行对国库经收处在经收税款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于1999年印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银发[1994]254号)。

一方面,三项制度办法制定的时间较早,最长的已实行了近20年,最短的也已实行了12年,在时间上跟不上当前国库业务的发展步伐。另一方面,随着国库业务的发展,对于新系统和新业务,三项制度办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和依据,已不能很好地指导国库实际工作。如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上线运行后,对于电子缴税这种新型的国库经收业务,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银行延迟发送电子缴税税款,形成延迟报解的违规行为,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对此没有相关的制度依据和处罚依据,无法有效指导国库实际业务工作。

(二)国库行政处罚的标准不够明确,容易造成理解的偏差和执行上的不规范

国库行政处罚制度依据中对国库经收处延解预算收入的行为无明确处罚规定,如《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应在收纳当日办理报解入库手续,不得延解、占压和挪用;如当日确实不能报解的,必须在下一个工作日报解。”而对应的罚则条款中仅对占压和挪用预算收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对延解的行为无明确的处罚规定,如第四十一条第一小项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由于对税款延解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标准,造成基层行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在执行中产生不同的处罚结果,不利于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经调查,有的基层行将国库经收处延解预算收入的行为视作占压行为,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的条款予以处罚;有的基层行将国库经收处延解预算收入的行为视作压票行为,按照《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小项的规定“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银行违反银行结算,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三)国库行政处罚的方式不统一,简易行政处罚程序未明确

国库行政处罚,处罚对象主要是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行政处罚纳入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执行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规定。由于目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多执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规定中未明确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从而造成实际工作中处罚方式上的不统一,给执行带来困惑。如有的基层行采用现场执法检查的方式发现国库经收业务中的违规问题,采用一般程序开展行政处罚,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程序规则上较为完备,完成处罚行为的时间较长;而有的基层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条件,对于非现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并且行为较轻证据确凿的,采用了简易程序的处罚方式,经过取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程序上相对简单,完成处罚行为的时间较短。

二、相关建议

(一)加快国库行政处罚制度建设,适应国库业务发展的需要

针对国库业务的发展和电子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加快国库行政处罚法规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尽快修订《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对原有制度中一些与现行业务不配套、不衔接以及滞后的规定予以修订、补充,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国库行政处罚制度,以适应国库业务的发展。

(二)消除国库行政处罚制度“盲区”,增强制度执行力度

篇5

一、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家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处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定在我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执法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时越来越多的注意到了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规范与完善。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该法的实施与深入必将推动我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使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可以肯定,如果《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实施,行政程序违法,至少是行政处罚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将会大大减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将会因此而大大提高。

《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程序。该法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即(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处罚的种类有两种:即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外,同时还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缺少程序的执法是不公正的执法。”《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程序的制定,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一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进一步强调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进步,其实质是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特别是有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听证、回避、合议等行政法律的许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行政相对人有权就处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反驳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采纳合理的意见,使行政机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滞后于时代需求的,不可能穷尽一切。在制定之时不可能对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设想到,将法律制定的很完善周全。《行政处罚法》中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虽对当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上述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显现出来了,为此,本文拟针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讨论。

二、《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警告问题。

警告,作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之一,是所有罚种最轻的一种。表面上看,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造成任何(直接)影响,其实,作为一种无形的、潜在的(潜移默化式)、长期性的东西,它的潜力是无限的,能量是无穷的,且又是无处不在。也就是说,它起到的是后发、柔性、软式的作用,而非即时、刚性、硬式的影响。

不过,我们也应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个人素质等等几方面。

一是社会因素。信用程度不够。在当今社会的公信力低下,信用体系破坏严重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警告这种效果,达到社会规范化的理想境界,是异想天开的,不现实的,无疑是机械的教条主义和形式的经验主义的复辟。特别是对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着“只要不受罚款,爱怎样警告都可以”的“寒号鸟式”得过且过的人来说,警告所起的作用简直等于零。所以说,警告要想树立足够的威信,起到其应有威慑作用,在目前这种情况之下,单纯依靠人们的自我觉悟的提高是很困难的。说实在的,没有政府坚定不移的支持、社会的全员参与,警告要想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真的是“难以上青天”。

二是执行力因素。主客观因素很多。虽名曰处罚,却无关痛痒。然一旦执行起来,警告这种最低处罚,往往会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扰。如,上级的打招呼、亲情、友情的劝告、同事的请托、兄弟单位的帮忙等等。诚然,世俗的习惯往往会扭曲法律的正义,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别是个人执行力的变形、走样,自然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约束力。这也是警告之所以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力,不为人所重视的关键之所在。由于(警告)处罚做出后,不涉及执行程序,所以一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即告终结。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一个尚未具备基本公民道德的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对于一个刚刚进入调整期的社会来说,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们的重视。难怪乎现实中警告这类案件,多不胜数,却又被人们熟视无睹,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执法人员人数问题。

开展调查或进行检查时,究竟需要几个执法人员参加的问题。是所有执法人员人人皆知的常识性问题,按理,无须多谈。可是,当我们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后,这个想法改变了。不仅要谈,而且要多谈,并争取通过某些技术性的处理,确实改正条款中的错误,最终达到“知”与“行”的完美统一。

第一,必须弄清条款中的内容。根据简易程序条款内容(即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所有条款内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执法人员人数这个问题,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说有的话,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也是非常笼统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风格。

第二,必须遵照处罚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况下,程序中条款的次序排列是严谨的、层次是明晰的,特别是在表述或诠释同一种或相似类型的行为或规范时,顺序的排列相当重要。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就应把执法人员人数明确下来,否则,也不应在一般程序中提及。这样做,目的有三,一是不会产生歧义,避免引起误会;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执行;三是树立法律公正权威。

所以说,如何将其置于合适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会招来一场不必要的麻烦。这个道理,常人都懂,专门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说了。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中果真发生了这么一个不应有的疏第三,执法人员人数问题直接决定着程序规范与否。这里想强调的是,无论是简易程序的规定,还是一般程序的规定,在执法人员人数上的表述必须都是一致、统一,否则,必将给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更可怕的是,为“钓鱼执法”或其他变相执法披上一件美丽的合法外衣。

现实中,我们清楚地发现,简易程序中的一人执法,虽有利有弊,但总的说来,弊大于利。单就其缺乏有效监督,容易产生变相执法、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以致滋生腐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后果看,一人执法显然是与现实实践格格不入的。简单地说,一人执法,在实践操作中,简易可行,可漏洞不少,为公正、公平、公开执法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加以补充、修正完善。

(三)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

关于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在简易程序中,出示执法证件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对此,是否可以这样来理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这句话,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即“双同时”,一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边出示执法证件的一种行政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再有是,如若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便可不必出示执法证件(根据法律条款理解)。大家都清楚,法律措辞是不允许歧义、异义或有含糊不清的表述的。因而,简易程序中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问题产生的类似情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加以修正。

一般程序呢?出示执法证件,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从以上规定来看,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时间应该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

通过对以上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上是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矛盾的。不过,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厘清一个事相,也就是,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不是与一般程序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同一行政执法范畴。注意:第一、简易程序中提到“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此前也必定要经过调查或者检查、判断过程。简易程序虽然可以不经立案等一般程序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然而这个行政处罚的过程尽管简单,但仍有过程。(既然如此,就必须严格遵守应有的操作规则。)第二、如果认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与一般程序所提到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是同一范畴的话,那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就应该相同。也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决不能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所以,我们必须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上,严格遵守一个共同标准,做到前后、左右、上下一致。

三、建议与思考

建议一,针对警告中存在的约束力问题,警告应有追溯力或约束力。比如,规定连续几次以上或累积几次以上及性质(程度)达到何级以上,便可进行处罚;或者禁止违者若干活动(若干年内禁止再申办、取消优惠服务或免检要求、作为重点的检查对象);或者在大众媒体或报刊杂志公布,以起劝戒、引导作用。

篇6

一、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和执行处罚决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行政处罚程序是国家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行政相对人提供发表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处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制定在我国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

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执法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在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时越来越多的注意到了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规范与完善。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该法的实施与深入必将推动我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也使我国行政处罚领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可以肯定,如果《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实施,行政程序违法,至少是行政处罚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将会大大减少,依法行政的水平将会因此而大大提高。

《行政处罚法》在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般程序,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程序。该法用专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法定条件:即(1)违法事实确凿。(2)有明确的法定依据。(3)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处罚的种类有两种:即警告和罚款。其罚款的幅度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外,同时还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在一般程序中,具体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表明身份、调查取证、听取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缺少程序的执法是不公正的执法。”《行政处罚法》中处罚程序的制定,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一改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在程序上进一步强调了程序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进步,其实质是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见。特别是有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权利、听证、回避、合议等行政法律的许多重要程序制度,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行政相对人有权就处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反驳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采纳合理的意见,使行政机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滞后于时代需求的,不可能穷尽一切。在制定之时不可能对以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都设想到,将法律制定的很完善周全。《行政处罚法》中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虽对当时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上述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显现出来了,为此,本文拟针对“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进行讨论。

二、《行政处罚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有关问题

(一)警告问题。

警告,作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种之一,是所有罚种最轻的一种。表面上看,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几乎没有造成任何(直接)影响,其实,作为一种无形的、潜在的(潜移默化式)、长期性的东西,它的潜力是无限的,能量是无穷的,且又是无处不在。也就是说,它起到的是后发、柔性、软式的作用,而非即时、刚性、硬式的影响。

不过,我们也应清醒看到目前警告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个人素质等等几方面。

一是社会因素。信用程度不够。在当今社会的公信力低下,信用体系破坏严重的情况下,企图通过警告这种效果,达到社会规范化的理想境界,是异想天开的,不现实的,无疑是机械的教条主义和形式的经验主义的复辟。特别是对于哪些“哪管我死后洪水滔天”的“路易十六式”和抱着“只要不受罚款,爱怎样警告都可以”的“寒号鸟式”得过且过的人来说,警告所起的作用简直等于零。所以说,警告要想树立足够的威信,起到其应有威慑作用,在目前这种情况之下,单纯依靠人们的自我觉悟的提高是很困难的。说实在的,没有政府坚定不移的支持、社会的全员参与,警告要想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真的是“难以上青天”。

二是执行力因素。主客观因素很多。虽名曰处罚,却无关痛痒。然一旦执行起来,警告这种最低处罚,往往会受到外界不同程度的掣肘和干扰。如,上级的打招呼、亲情、友情的劝告、同事的请托、兄弟单位的帮忙等等。诚然,世俗的习惯往往会扭曲法律的正义,那么,警告的公信力,特别是个人执行力的变形、走样,自然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三是法律因素。主要指缺乏可溯力或约束力。这也是警告之所以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力,不为人所重视的关键之所在。由于(警告)处罚做出后,不涉及执行程序,所以一旦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即告终结。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一个尚未具备基本公民道德的人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同样,对于一个刚刚进入调整期的社会来说,也只能算是例行程序而已,尚不足引起人们的重视。难怪乎现实中警告这类案件,多不胜数,却又被人们熟视无睹,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执法人员人数问题。

开展调查或进行检查时,究竟需要几个执法人员参加的问题。是所有执法人员人人皆知的常识性问题,按理,无须多谈。可是,当我们重新审视《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程序后,这个想法改变了。不仅要谈,而且要多谈,并争取通过某些技术性的处理,确实改正条款中的错误,最终达到“知”与“行”的完美统一。

第一,必须弄清条款中的内容。根据简易程序条款内容(即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所有条款内容似乎都在刻意回避执法人员人数这个问题,如果非得“霸王硬上弓”说有的话,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也是非常笼统含糊,那里是法律行事的风格。

第二,必须遵照处罚程序的次序排列。通常情况下,程序中条款的次序排列是严谨的、层次是明晰的,特别是在表述或诠释同一种或相似类型的行为或规范时,顺序的排列相当重要。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中,就应把执法人员人数明确下来,否则,也不应在一般程序中提及。这样做,目的有三,一是不会产生歧义,避免引起误会;二是主次要分明,便以执行;三是树立法律公正权威。 转贴于

所以说,如何将其置于合适的位置十分重要。不然,一不小心,便会招来一场不必要的麻烦。这个道理,常人都懂,专门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更不用说了。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中果真发生了这么一个不应有的疏第三,执法人员人数问题直接决定着程序规范与否。这里想强调的是,无论是简易程序的规定,还是一般程序的规定,在执法人员人数上的表述必须都是一致、统一,否则,必将给执法带来很大的不便,更可怕的是,为“钓鱼执法”或其他变相执法披上一件美丽的合法外衣。

现实中,我们清楚地发现,简易程序中的一人执法,虽有利有弊,但总的说来,弊大于利。单就其缺乏有效监督,容易产生变相执法、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以致滋生腐败,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后果看,一人执法显然是与现实实践格格不入的。简单地说,一人执法,在实践操作中,简易可行,可漏洞不少,为公正、公平、公开执法埋下了隐患,因此,有必要加以补充、修正完善。

(三)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

关于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在简易程序中,出示执法证件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对此,是否可以这样来理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这句话,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即“双同时”,一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边出示执法证件的一种行政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再有是,如若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便可不必出示执法证件(根据法律条款理解)。大家都清楚,法律措辞是不允许歧义、异义或有含糊不清的表述的。因而,简易程序中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问题产生的类似情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加以修正。

一般程序呢?出示执法证件,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从以上规定来看,执法人员出示证件的时间应该是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

通过对以上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之间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问题上是不一致,甚至是冲突、矛盾的。不过,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厘清一个事相,也就是,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不是与一般程序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同一行政执法范畴。注意:第一、简易程序中提到“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此前也必定要经过调查或者检查、判断过程。简易程序虽然可以不经立案等一般程序而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然而这个行政处罚的过程尽管简单,但仍有过程。(既然如此,就必须严格遵守应有的操作规则。)第二、如果认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与一般程序所提到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是同一范畴的话,那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时间点,就应该相同。也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而决不能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所以,我们必须在涉及出示执法证件的时间点上,严格遵守一个共同标准,做到前后、左右、上下一致。

三、建议与思考

建议一,针对警告中存在的约束力问题,警告应有追溯力或约束力。比如,规定连续几次以上或累积几次以上及性质(程度)达到何级以上,便可进行处罚;或者禁止违者若干活动(若干年内禁止再申办、取消优惠服务或免检要求、作为重点的检查对象);或者在大众媒体或报刊杂志公布,以起劝戒、引导作用。

篇7

行政处罚作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内容,不能脱离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与安排而单独进行,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推进力度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力度与效果,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反过来又会影响安全生产全局工作的推进。总体上看,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较为重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注意发挥行政处罚对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保障与支持作用,但各地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进展也不尽平衡,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比较普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行政处罚的制约因素较多,存在一个“难”字。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处罚工作虽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以行政的强制力作为保证手段,但这一工作的开展毕竟涉及相关的主体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在行政处罚工作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中,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的某种利益可能受到直接或较大的影响,尽管这种利益是非法、不当、依法应予以制止、停止甚至剥夺的,为获取这种利益的行为必须依法给予制裁的,但行政相对人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的认知、态度及与之相关的行为则实实在在地对行整个政处罚工作的开展与落实产生某种影响,当行政相对人采取理性、合作的态度及行为时,行政处罚工作常常能够较为顺利地进行并较好较快地落实,而当行政相对人采取非理性、不合作甚至是对抗的态度并采取相关的干扰行动时,行政处罚工作常常难以顺利地展开。再从整个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的情况看,这一系统形成的时间较短,整个体制框架及运行机制并没完全理顺,其职责范围及行使职责的方式还不为企业及社会有关方面所了解,《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也未完全到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并面临众多的困难与制约因素,整体推进仍较困难,最为突出的是两个方面:一是不少企业对于自己在安全生产上的法定职责不了解、不履行,对自己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遭到的处罚不理解、不配合至对抗,造成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难开展、难落实。二是一些地方安全监管机构因担心实施行政处罚后没办法顺利执行到位而影响自己的面子与威信,不敢正常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导致行政执法工作无法取得预期的目标。

2、安监部门自身底气不足,行政处罚存在一个“软”字。自身底气不足必然导致行政执法偏软,而行政执法偏软必然导致“执法不严”,这是当前安监系统开展行政处罚工作最普遍、最常见也是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信心不足。主要是因为社会及企业对安监部门还不太了解与认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担心自己部门的权威性不足,为确保自己所进行的处罚能顺利到位,通常对一些性质较为严重、依法应给予较重、较大行政处罚的只给予较轻、较小的处罚,以免企业产生对立的情绪或采取不配合的态度。二是因存在私心杂念导致行政处罚偏软。因为实施行政处罚毕竟可能会“得罪”一些人,特别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最大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县(市、区)级,因地域范围较小,安监部门的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人毕竟可能“抬头不见低头见”,过于严厉的行政处罚无形中可能会得罪一些自己不愿得罪、不敢得罪的人,在这种心态的影响下,有些地方安监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从轻、从低”处理。三是因自己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了解得不够透彻,对于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何种处罚及处罚的程度把握得不够准,当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或通过其他一些方式“疏通”时,安监部门即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致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可以“讨价还价”、可以互相协商,由此引发了“弹性行政执法”现象的产生。上述三个方面共同影响的结果是弱化、软化了法律法规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和制裁力,从而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边际收益保持在高于其边际成本的状态,最终导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出现及持续存在获得了某种内在和自生的驱动力。

篇8

中图分类号:P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1-0180-02

在气象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许多重要的法律文书都必须经过送达程序告知当事人后才能生效。送达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形式,将法律文书交付给应收文书的当事人的行为。送达作为行政处罚程序的基础性工作,它贯穿于整个处罚流程,是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关键要件,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重要环节,又是监督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程序。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送达的最基本的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作出的,从《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中可以归纳出送达的方式共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气象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实践,谈谈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和应当注意的

问题。

一、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

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行政处罚文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称为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是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罚文书一经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在气象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关于文书送达有部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六种送达方式符合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

二、送达方式和应注意的问题

(一)直接送达

行政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文书直接交给当事人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一种最普遍、最重要的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为直接送达。根据《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气象处罚文书的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气象主管机构才能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文书。这样既体现出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又保障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其他法律救济权。气象行政处罚文书的送法一般优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在气象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拒绝签收,造成无法完成直

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公证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当事人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时,由行政执法人员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代表予以证实、签章,并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的一种方式。《气象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气象主管机构在送达文书时常会遇到受送达人故意不配合、逃避签收等情况,此时送达人可以将有关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但在实践中,邀请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见证,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对方自由,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因此,留置送达也困难重重。

公证送达作为留置送达的一种,因其法律效力强,证明作用高而被各级气象主管机构采用。送达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将整个送达过程及需送达的文书一并进行公证,并形成公证书。一旦产生复议或诉讼时,公证书就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而被复议机关或法院采纳。但在实践中,一个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往往需要多次请公证人员陪同送达,就会产生一定的费用。

2013年1月1日起,《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实施,对于留置送法有了新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委托有关执法机关代为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委托其他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委托单位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是指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通过邮局将执法文书用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适用邮寄送达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收件人姓名最好写负责人收。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邮寄文书写法定代表人收,认为这样更可靠,但由于有时法人外出,单位收发人员签收文书后不能及时给当事人,造成双方对文书送达时间的争执。

2.内件品名要写清楚是什么文书。如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邮寄时写明了文书名称、当事人拒绝签收、邮件退回日期,即视为送

达日。

(四)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行政机关公告,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受领有关文书。《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对气象主管机构采用这种间接方式送达文书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下落不明,气象主管机构一般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文书。在公告送达过程中,如果受送达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未受领文书,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行政机关迫不得已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三、总结

气象处罚文书的送达应以坚持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气象主管机构才能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文书。但实践证明,留置送达是气象行政处罚时最常适用的送达方式,且公证送达做为留置送达的一种,又具有实用、有效且容易实施的特点,因此,被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经常使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种方法,更容易操作,但应当保证拍照和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使用性。在符合特定形势的情况下,谨慎使用邮寄送法方式,确保气象行政处罚文书送达的真实、可靠。气象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规范社会秩序,保障气象事业科学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S].

篇9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各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一般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目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必要性

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建国后我国陆续出台许多行政法律法规,其中很多都涉及行政处罚问题,这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接受检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施行,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增长速度逐年递增,个人以及各类企业的收入也随着经济的增长在增加,原来的各部门法在处罚力度上就显得不适应环境的变化。因此提高行政处罚效力至关重要。

(一)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法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与矛盾,相应的法规制度就要随之调整并做到处罚有力,使“黑网吧”等新的社会问题不再屡禁不止,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二)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有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然而现有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很多不法者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损害其他公民的权益。如果不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力打击各类行政违法现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更严重的侵害。只有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黑诊所”、“黑加工点”等才能彻底灭绝,使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得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由于缺乏较高的行政处罚效力,再加上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又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时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管理任务的完成。

(四)提高行政处罚效力,有利于发挥政府职能

现代政府发挥着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以及社会服务四大职能。政府要想充分发挥好四大职能,更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的利益,就更应提高行政处罚效力,严厉打击各种行政违法现象,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保障良好社会环境的稳定。

二、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正式施行以来,在打击行政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行政处罚涉及领域众多,如税务、工商、卫生防疫以及交通等等,各部门又有不同的行政法规,在具体操作时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行政处罚效力低,不能够产生足够的震慑力,使得不法之徒打击不尽。比如,非法谋取的利润与被执法人员抓到受到的惩处相差悬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者就会选择冒险,即使有许多被惩处,但相对无力的惩处力度使得违法现象杜之不绝。从下表中各法规常见问题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相对疲软的处罚力度:

这些法规最早的如《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开始实施,其他的法规虽然进行过修改,也并不能完全保证与时俱进,因此,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我们一定要针对实际问题,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

(二)行政处罚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这方面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实际操作水平不高,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实际要求相去甚远:一是部分执法人员文化程度不高,尤其是基层执法机构人员表现更为突出。其中,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的只占少数,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更少;二是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不合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经济纠纷大量出现,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经济、懂外语。而实际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人不多,三者兼而有之的就更少;三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经济交往频繁以及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手段也更加先进和隐秘,要求执法人员有过硬的业务能力。而现在执法人员业务技能还有相当差距。使得一部分执法人员贪图享乐,吃请受贿,为一些违法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成了金钱和人情的俘虏,,徇私枉法。

另外,有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不经相应领导批准,进行重大处罚时不经集体讨论私自决定,或是对当事人调查了解不够详细就早下结论,或者有人执法犯法,利用职权,谋取私人利益,这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都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效力。

除了执法人员自身的因素外,执法条件的局限性也使行政处罚效力受到了限制。有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不足,难以完成日益繁重的执法任务,雇用非公务员执法的情况比比皆是;有的执法机关经费紧缺,办案经费不能保障,办案很难及时到位;有的执法机关办公条件落后,办理业务没有采用先进设备,难以适用办案要求。这些都不利于提高执法效益。(三)行政处罚责、权、利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被依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但现行的《行政处罚法》对现行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变相取得了执罚权,这些执罚机关庞杂,在执罚过程中存在执法重叠或是执法漏洞的问题。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几乎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造成执罚队伍过多过滥的局面。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地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某些部门执法人员数量又不足,使得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严重影响了执法效力。

三、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的措施

(一)提高处罚标准

每一部法律法规的制定都经历了一定的过程,符合一定时期的经济状况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我们已经认识到,社会环境变化的速度是非常快的,尤其是我国近来经济增长速度始终持续保持较高水平,有关法律法规应随着社会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而不断地调整与完善。就行政处罚方面来讲,在有的部门,甚至还沿用几十年前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际问题难以达到理想的处罚效果,操作性不强,有些根本无法再适用于当前状况。因此,必须依据现实的状况制定合理的处罚标准,提高行政处罚效力,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

1.提高货币处罚标准

关于行政处罚,重要的一项就是罚款。许多法律法规中制定的罚金标准是以制定法律时的物价水平为参照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水平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执法依据仍然是法律当时规定的标准,因此,违法者被罚没的款项相对于其谋取的高额暴利来讲微不足道。物价水平在发展变化,币值也在变化发展,现在的币值与制定法律时的币值已经有了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在实施处罚时应该被充分考虑到。

另外,如何界定违法所得在实际操作中也是重要的问题。如我国《食品卫生法》第11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所得界定的太少,相应的处罚就会较轻;如果无法界定违法所得,则只处以五百元或五百元以上罚款,对于目前的经济水平来说,也根本达不到处罚目的,更不用说是实现事前遏制的效果了。

因此,货币处罚一定要提高处罚标准,使处罚达到相应的目的。例如,对于屡禁不止的乱张贴小广告的问题,目前执法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取缔非法小广告,但是抓到相关责任人只是处以少量的罚款或是处罚相关责任人清除违法张贴的小广告,这样收到的效果很不理想,使得小广告问题一直无法根治。主要原因就是处罚力度不够,不能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目前,北京拟审议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对于乱发小广告最高处罚50万。我们相信这样的处罚力度会给犯罪分子足够的震慑力,达到事前遏制的目的。

2.提高非货币处罚力度

除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之外,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处罚方式。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等。这些处罚方式本来很有力度,但对违法者被处罚之后重操旧业,没有对其经营进行更严格的限制。之所以有许多同类违法事件屡次出现,就是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与限制力度不够。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法规罚责较轻,没有足够的震慑力,给违法者多次利用同一手段犯罪的机会,而国外许多法律则较严格。例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五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恰恰忽视了制假售假行为本身的危害,对制假售假行为处罚较轻。这样就使得许多不法者敢于践踏法律的尊严,多次违法。

(二)丰富处罚手段和方式

很多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认为现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因此,我们应该对现有的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并增加一些新的处罚手段。对于行政处罚手段和方式,我们可以采取归类和列举并用的方法,将各种行政处罚手段类别化。例如,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等等,并采用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辅助措施加以补充。这样通过多种处罚手段并用的方法来达到处罚目的。

(三)要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思想教育:一是加强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执法队伍的素质高低,执法水平的优劣,是关系到法律能否落实的关键环节,要采取多种手段和途径,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保证在执法中,廉洁奉公,不徇私情,秉公办案,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定期化,制度化,由专人负责,常抓不懈。通过思想政治教育,培养典型,以点带面,全面提高。二是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和奖惩机制。这包括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对严格执法、忠于职责、出色完成执法任务的人员要给予奖励,对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者,进行严肃惩处,并将处理情况载入档案,晋级增资、提拔重用等都要与之挂钩。还要建立错案追究制度,从立案、侦查、审理到执行,都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出现错案,一追到底,决不姑息,该奖则奖,该罚则罚;三是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加强法律学科教育,非法律专业的执法人员也学习法律知识。适当提高执法人员的待遇,以吸引优秀大学生从事执法工作。要把住执法人员的入口关,同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坚决调离执法机关。同时,制订规章制度来约束与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要真正做到有效执法,提高执法效力。对于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也要严惩,这样才能保证一支良好的执法队伍。

篇10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

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