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法律法规模板(10篇)

时间:2023-07-10 16:01:5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险的法律法规,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保险的法律法规

篇1

案例回顾

2010年6月,范某将自有皮卡汽车在重庆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月,范某驾驶保险车辆与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宋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巫某、程某二人受伤。后巫某、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范某驾驶肇事车逃逸,后经反思主动投案。交通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范某向死者家属支付474500元赔偿金,扣除重庆某财保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范某实际支付354500元。其后,范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2010年12月,保险公司以范某肇事后逃逸,违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为由,判定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范某对拒赔理由不予认可,诉请法院称该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款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第二,法律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确认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且该规定应为驾驶员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保险车辆驾驶员理应知晓。第三,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逸后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则客观上将放任这种行为发生,为违法规避法律提供了方便之门。结合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①

理论争鸣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类似“交通肇事逃逸不赔”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保险条款,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目前,对于法律法规合同化能否免除保险人告知义务,理论界存在着不同声音。

持反对意见者认为:首先,从司法运用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并未将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必须履行说明义务。其次,不履行说明义务不利于遏制肇事逃逸、酒驾等违法现象。保险人在缔约时告知投保者如果酒驾则不能获得赔偿,至少能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完全免除这种说明义务,则更不利于遏制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最后,知晓酒驾违法不一定知晓酒驾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酒后驾车虽说是每个公民都知晓的违法行为,但并非每个公民都必然知道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口头告知。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理由是:第一,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明确说明义务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保险免责条款只是重申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对于该类免责条款,可以推定为人人皆知,因此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故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第二,肇事逃逸禁止不但是公知规定,也是规章性免责条款在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延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法律而获益。作为公民,尤其是在醉驾已然成罪的今天,当然不能以不知道法律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同理,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任何人不能以不知道其内容从而获得利益。

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法律法规内容合同化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现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也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不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④。故保险人对此类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也并不直接导致条款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说明义务的条件

法院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注重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出于弥补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的考虑,保险人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能够起到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保险条款针对某些行为的免责规范是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同时也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即使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肇事逃逸不赔,投保人也应该清楚其内容。有观点认为,通过比较肇事逃逸、醉酒、无驾驶资格这三种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程度及其主观恶性都远比另外两种情况严重得多。醉酒和无驾驶资格充其量只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肇事逃逸则触犯了刑法。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既然醉酒和无驾驶资格都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那么性质更为恶劣的肇事逃逸行为当然更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⑥这种观点是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思考肇事逃逸行为的后果,对于判断肇事逃逸不予赔偿是否应该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亦有启发。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合同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此类条款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为公众所熟知,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的发生。二是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保险人免于赔偿。满足上述条件的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院不应支持。

回到开篇所列案例,免责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但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原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民事赔偿的内容在肇事逃逸后则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说,“肇事逃逸不赔”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已经达到了“公开和普遍”的程度。虽然范某在诉状中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但是正如本案判决所言,该条款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的,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作为一名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伤员,而不是逃逸。如果肇事逃逸后仍能获得赔偿,无异于鼓励这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范某明知肇事逃逸行为后果恶劣仍从事该行为,法院对于此类情形可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故范某提出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但是正如反对者所担心的那样,我们也应该防范保险人利用法律法规合同化而忽略说明义务的情形。即条款公开性和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其免责条款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免责的内容。如果保险人滥用缔约优势将一些法律法规断章取义地引入保险合同之中,再借此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对于投保人来说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合同化并不必然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因为保险条款可能存在断章取义、曲解法条等情形,同时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也是对缔约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弥补。但是,对于那些法律法规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且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本案例详见《重庆渝中区法院判决书(2011)中区民初字第05498号》。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第五条。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十一条。

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2011年3月2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

篇2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也鲜见于众。

篇3

(一)互联网保险中的法律合规现状

互联网保险对于传统金融领域的冲击是多方面的,首先保险业务需要在稳定以及创新间寻求平衡。互联网保险也是创新保险业务的先驱者,保监会自从2012年1月起也一系列相关的监管规则,如《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及《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这些都鼓励了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然而现行法律规则如传统证据规则如何适用、投资保险人员的信息怎样保护和防范道德风险的情况。虽说我国人民法院对于保护投资保险人员的个人隐私以及生活有一些条文涉及,但从传统保险的销售以及后续服务进程来看依然存在问题,不能够很好的满足互联网保险对于法律法规的需求。所以,如何能够确保互联网保险的可持续发展,让法律及监管解决互联网保险面临的挑战,成为值得深思的课题。

(二)互联网保险面临的风险

由于互联网保险领域的风险,既有传统保险风险的网络化导致的风险,例如信息不对称问题、战略风险、声誉风险,也有互联网保险形成的新型风险,例如信用累计、互联网欺诈、可能在瞬间发生海量的信息安全问题和大规模的流动性风险,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往往涉及产融结合、金融综合经营、境内外资本结合等情况,形成了跨行业、跨市场、跨境的复合风险来源。

1.法律监管盲区。尽管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国家保险业务发展中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较为明确保险人员在网络上销售保险时候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说明负责,但当前我国传统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到对于投资保险人员身份的核查和义务履行,在电子合同有效确认之类的网络销售环节中较容易出现纠纷,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解决。除此之外,保险业务的销售有着较为严格的地域限制,虽然互联网打破了这种传统的限制,但异地客户的保险后续保障业务怎样施行也是互联网渠道销售保险的合规重难点。以上种种,也肆待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及监管政策予以规范。

2.网络信息安全困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是离不开网络技术发展的,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安全协议等技术也为互联网的保险业务发展提供了很有力的支持。但因为网络技术存在漏洞,互联网保险依旧存在一定水平上的技术风险,主要来源于多种黑客的侵犯。由于网络的自由开放性,个人信息存在着被泄露的隐患。

3.道德风险困境。在传统的投保方式之下,保险业务的施行必须有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签名,从而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图。互联网保险则省略了这一个程序,这也就为道德风险发生预留下来了可乘的机会,同事会出现理财上的纠纷。而尽管电子支付安全性在当前时代中越来越高,但在保险业务收付过程中也经常会发生客户的欺诈现象。互联网的操作是较为隐蔽的,网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可能会采用虚构被保险人的年龄手段进行欺诈,保险公司也很难进行查证。这样的情况持续久了势必会造成公司赔付增加以及利润下降的情况。

4.产品创新困境。目前互联网保险的产品现状是:首先不同企业对于同类型保险产品的同质性依旧很高,而投保人可以选择的余地较小,对投保人不能够进行个性化产品的服务;其次公司互联网销售渠道中没有具体让利于投保人的优势。通过对比部分公司的线上产品,许多企业直接将线下的产品在网上销售,没有真切的降低费率和条款,没有?ο?费者造成影响力。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控制的难点

篇4

【正文】

银行与保险合作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专有名词“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体现,[1]“Bancassurance”是法语Banque(银行)和Assurance(保险)的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随着创新的不断深化和扩展而日趋丰富,并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例如2000年经合组织(OECD)在研究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对银行保险的定义:“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与传统的保险机构相较,银行成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1)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良好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距离感,提升客户的信任度,从而为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及其推陈出新,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2)银行处于客户需求的源发点,[3]通过对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购买习惯、经济状况和财务手段等资讯,如果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一步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予以信息挖掘,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则能够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3)银行密集而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构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网络资源,借助银行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是银行自身的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有助于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我国,银行业相对其他金融各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凸显,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竞争优势尤其突出。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银行保险业务衍生了新的金融风险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诸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权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制。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规范银行保险业务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规章,但其内容远远滞后于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促进保险兼业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2008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旧规则落后、新规则难产,监管部门只得一再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关于加强银行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2010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以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4]虽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3)处理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第7条第1款将保险机构分为专职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人。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人的规范。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行为,根据《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银行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增进银保合作的外部竞争氛围。例如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资格,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年《保险法》第120条及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定义基本相同,即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涵义不够清楚,一般认为限于参与承保,不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6条虽然规定保险兼业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费可纳入保险兼业人的业务范围,不应反向解释为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与委托存在区别,的本质体现为人在权限内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虽然是意定中权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债的清偿有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等多种性质。[6]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而存在,具有行为的辅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

综上所述,银行保险的法律性质是兼职保险中的机构,机构内部相关人员应具备银行、保险双重从业资格与业务技能,因此人员从业资格是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兼业中的相关人员不需要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人资格证书》。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则立即加以修订,即明确要求“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业务”是主体资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关立法中予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规定仅将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及数量的要求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银行保险的行为要件,即具体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人员并不一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但是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为保险兼业资格条件之一,还规定“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对于银行从事保险兼业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议予以差别性对待,即在主体资格的规定之外,借鉴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仅对银行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人员,要求应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银行其他保险产品的则不作限制。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人在内所有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独家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保险及银行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的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关系,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银行市场结构与竞争。分享银行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是保险公司寻求银行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动机。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不断变化,经历计划经济时期的垄断,以及后来打破垄断、寡头垄断到寡占程度不断降低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产业组织的深刻历史渊源,目前银行市场集中度仍处于较高的水平,四大银行在存贷款及主要业务上仍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7]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保险公司在手续费和公关费用等方面恶性竞争,银行对银行保险利润予取予夺,另一方面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占据先发优势,与主要银行形成独家合作协议,严重限制新兴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广,这些都是阻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银行向更多的保险公司开放通向客户的“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管制从“1+1”转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程度。银行和保险之间低层次、松散化的耦合关系导致合作随意性大、约束力小、短期化行为严重等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多种,但是“多+多”模式的滥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银行保险业务过多,保险公司缺乏进行柜台人力资源培养、新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等长远意义投资的动力,因为这些投资的资产专有性不强,无疑给其他竞争对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银行从银行保险中的获利来源主要是手续费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数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质量,必然成为银行的现实选择。我们认为,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审批银行新增保险业务的时,应考察已有合作情况,对于合作层次较高、履约情况良好的,应放宽审批数量。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第一,保险费与手续费的管理。保险公司追求保险费的最大化,银行追求手续费的最大化,保险费的安全与手续费的公平是银行保险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银行应当为代收的保险费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向被的保险公司告知户名和账号,并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移交。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对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对手续费的抵减,不得以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并要求银行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以诸如业务推动费、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都属于违规行为。对于手续费标准的厘定,2006年《银行、邮政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所谓保险公司自律的方式设定各险种手续费率的上限额度,但这种行为不仅缺乏约束力,而且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价格卡特尔。我们认为,可以依据2001年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由银监会或通过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手续费标准,以遏制银行保险中针对手续费的恶性竞争。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争是市场主体从自利角度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约束,市场主体会诉诸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竞争优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保险业务中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现,法律应当予以识别及纠正。结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外进行虚假广告的,从事引人误解的宣传;(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4)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6)收受、索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险产品宣传的规范。保险是无形商品,是对未来支付的承诺,实力形象和商业信誉十分重要,银行对保险产品的宣传是以自己的品牌为保证的,应当真实、全面。[9]规范保险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害竞争者的利益,也是确保客户利益实现的关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载明银行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权限、法律责任、联系方式,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当向客户所建议的是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银行及其保险业务人员应当给予公平的比较。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保险产品予以全面、准确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经营主体、保险责任、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退保费用等情况,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对不确定收益给予承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10]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等方式,督促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唆使、诱导银行从事保险违法行为,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客户信息资料的利用与保护。丰富的客户信息资料是银行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的优势之一,但是这不意味可以向保险公司无限制地开放相关资料。信息社会的发展凸显信息治理的重要性,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立法迅速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与重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已经超越传统的国家对隐私权的消极保障,衍生出“资讯自决权”这一新范畴。[11]我国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对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相关规定着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围不够明确。我们认为,立法针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不同类别,设计不同机制予以规范,以有效地平衡对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要求:(1)对于个人公共信息资料,银行依据征信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对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开;(2)对私人基本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Out机制,银行事先告知客户将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资料的范围、内容及方式,除非客户立即予以书面拒绝,共享立即启动;[12](3)对于私人交易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In机制,即银行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再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户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励金融混业的考虑,立法可以放宽对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银行与保险子公司相互之间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银行内部控制。银行的内部控制包括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等内容,是保障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网之一。依据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内部监督检查。鉴于银行保险属于中间业务,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授权,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的业务范围、授权权限;(2)建立和健全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3)创建对保险业务实施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业务进展及风险状况,并对业务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向监管机构报告。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具有保险兼业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等为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银行还应建立保险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基于关系的保险公司检查监督。依据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7条,作为银行保险业务的委托人,保险公司不仅应承受银行根据自己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而且在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银行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的表见,还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基于关系对银行从事保险业务实施检查监督。一方面,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权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的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补充。

第三,基于公法职权的外部监管。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是保险业务及保险人的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业务的银行,保监会可实施下列主要监管:(1)市场准入监管,即对银行申请保险人资格的许可、变更、延续及终止的核准;(2)保证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兼业机构按每家持有许可证2万元的标准确定保证金标准,保证金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保监会为保证金的管理机构;(3)非现场检查,即保监会仅对银行、保险公司递交的银行保险业务报表、报告等书面材料予以审查;(4)现场检查,即保监会可以直接进入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开展实地检查,对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者主营业务或保险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不能正常开展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业务;(5)审计稽核,即保监会有权自行委托或要求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展开专项稽核或审计,有关费用由银行承担。依据《商业银行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保险业务予以监管,包括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第9项予以业务审批管理。保监会与银监会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管理虽然存在视角差异,但是也有交叉,为避免监管的冲突,依据2008年“加强银保深层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应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配合。银行保险业务还存在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除金融监管外,还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执法监管,[14]这是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补充。

六、结语

银行保险既是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基本形态,又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立法滞后产生的银行保险乱象,如恶性竞争、误导客户及盲目扩张等问题层出不穷,于是监管部门挥舞政策的大刀进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顿。我国银行保险原本起步较晚,又陷入一治一乱的困境,落后国外大约十年。商业银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势大致两种模式:一种是开展批发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资本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另一种是开展零售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保险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银行保险就是后者的起步。我们认为,不能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对待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明晰地认识,银行保险是银行保险合作乃至金融混业创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我国金融体制从分业走向混业转型产生的阶段性障碍,也是其他金融混业创新都无法回避的共性困难。因此法律规范的建构应持宽容态度,并积极地引导其走向高层次合作,例如以资本为纽带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合作机制,[15]以及设计具有针对性的银行保险特色产品。另外,法律规范银行保险应注重维护竞争、控制风险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量,通过立法促进银行、保险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实现我国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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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虽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仅凭这一点还不能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单合同中记载的投资事项只是单纯反映投资型保险的基本内容。涉及投资事项以外的信息,在保单合同中极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延伸,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的投资经营方式、账户财务状况、资金流动方向等涉及投资的其他事项向投保人及时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要求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原则具有及时有效性和全面性。④保险市场上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⑤信息不对称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掌控着更多的关于投资经营和产品保单的全部信息。作为非一般意义上投资者的投保人对产品的需求,较为看中投资利益,忽视投资风险和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人必须将产品重要事项中的保险公司投资回报率、产品独立帐户的运行情况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进行披露。因此,在保单条款的设计上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以延伸,设计信息披露事项,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保护投保人利益免于损失。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投资型保险主要侧重于披露投资收益,披露形式单一,属于静态披露。而涉及投资重要事项的投资方式、运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动态披露鲜有法律约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影响着投保人对产品的认知与调整。从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获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在设计投资型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时,应该要求保险人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真实可靠性。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如实地反映涉及投资事项的基本内容,而且也要反映整个投资交易的过程。“所有实质性信息都应当是可核实的、中性的(不至于产生实质性错误或偏差)和充分的。”①投保人从保险人那里应该可以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性要求信息对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为标准。第二,及时有效性。保险人应该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资产品处于何种营运状态。保险人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重要信息。这使得投保人能够在知晓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新加坡《关于投资连结寿险保单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一个月前,通知现有保单持有人关于产品将要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投资连结寿险子基金管理人、投资目标或基金关闭等方面的变化。”②此规定是把产品将要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而我国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从风险分担平衡角度来说,应增设对未来投资变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据保险人及时披露的内容,对市场的现状做以理性的判断,实施有效措施。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证质量,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了七项信息披露质量标准。③这七项标准的应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减轻市场的波动强度。第三,全面实质性。保险人应当披露投资事项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隐瞒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介绍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夸大产品投资功能,也不能刻意隐瞒产品的投资风险。涉及到对投保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隐瞒和遗漏。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充分有效,尽量避免将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浪费在有效地披露时间内。投保人通过全面实质的信息披露对所购产品信息以及相关其他事项有一个总体认识,并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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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Legal regulation on the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 in new Insurance Law reflects the values of claiming fairly and rapidly. I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the problems of claiming in practice. But there are also some defects in the regulation,including being not able to perfectly fit the practice and not setting the effective legal sanctions. So the effect of law enforcement is weakened.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regulation about claim procedures and time limits of insurance claims,then compares them with the practices and analyses the difference. It also studies the legal sanctions for illegal acts and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on further improving the regulations and strengthening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claim procedures,time limit,legal regulation,Insurance Law

中图分类号:F840.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3)03-0067-04

保险理赔难向来为社会公众和舆论所诟病。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下称新《保险法》)颁布后,各保险公司积极梳理理赔流程、改进理赔服务,理赔难问题得到有效改善。但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的规定仍存在与保险理赔实践不够契合、相关法律责任设置不完善等问题。

一、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结构及内容

(一)价值目标

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这一基本功能通过保险理赔得以实现。因此,理赔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关系到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和权益的实现。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一,在于追求公平理赔。所谓公平理赔,有两方面要求:一是被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二是保险人应防止出现不合理的超赔和保险欺诈。保险理赔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之二,在于促进保险人尽速理赔。确保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能及时得到赔偿。

(二)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程序与时限法律规制的内容

为实现公平理赔和尽速理赔的价值目标,新《保险法》针对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文的第21条至第25条(见表1)。

二、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的对比分析

(一)法律规制与理赔实践流程的对照

新《保险法》对理赔流程设定为:损失通知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赔付或拒赔。在涉及保险人的每一个程序中,均作出了时限的要求。这样的法律规制完全契合对公平、及时理赔的价值追求。

在理赔实务中,各家保险公司的流程虽然有一些细微差别,但总体可分为六个步骤:受理案件现场查勘损失确定(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赔款理算核赔结案归档。其中,现场查勘和损失确定在实务中常合并为查勘定损(估损)。赔款理算和核赔是保险公司内部核算理赔款的两个环节,也可以合并核赔。如此,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流程可描述为:受理案件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结案归档(见图1)。

(二)法律规制与实践流程差异分析

对比两个流程,首尾两个环节意义差异不大,中间环节由于涉及到理赔金额的确定,在理赔中最为关键,也最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对于时限的规制也集中体现在这些环节。

比较法条中的“提供损失证明资料核定损失”和实务中的“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提交单证材料)核赔”,二者差异的关键在于对法条中的“核定损失”该如何理解,其对应实务中的是“查勘定损”还是“核赔”环节?不同的解释会对实际执行效果产生很大的影响。

若将“核定损失”视为“查勘定损”,则按照新《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且提供相关损失证明材料是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点。若如此,首先从被保险人角度来说,其规定是非常不利的。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有提交损失证明的义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是由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关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被保险人非常清楚,而保险人难以知情。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在能力范围内提供有关证明资料,意在提高理赔的效率。但损失证明提交毕竟只是辅助保险人确定赔偿金额的要素,如果将损失证明资料提交时间作为查勘定损期限的起算点,则有可能使损失证明资料提交义务变成保险人迟延理赔的借口。根据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资料不完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补充提供。但有关损失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的判断权力在于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所要求的补充资料,如果被保险人由于能力或者技术条件的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甚至根本无法提供,保险人可能会以此为托辞不启动查勘定损程序。其次,从保险人角度来说,如果不是从接到报案即主动启动查勘定损程序,而是等到被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后方才查勘定损,就难以取得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必然加大查勘定损的难度。因此,依这种解释完全不能符合立法价值取向。

因此,采取另一种解释更为合理,即认为第24条规定的是保险人核赔的时限。在此之前事故现场已经查勘完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已经就损失进行过初步的磋商,甚至保险标的已经修复完毕。在目前的监管实践中,监管机关开展未决赔案清理检查一般也将“三十日”作为保险公司核赔的最长时限,自被保险人初次提供索赔证明资料起算,其中补充材料的时间予以扣除。可见,对于查勘定损这一保险理赔中确定损失金额的最核心环节,新《保险法》中竟未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综上,建议在未来的《保险法》修订中,将实务中的“查勘定损”环节纳入规范范围,规定保险人自收到事故发生通知之日起,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否则需要承担因未及时查勘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在当前阶段,可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第23条中的“核定损失”为“核赔”,以防止由于存在不同理解导致该条文规定被当作不及时查勘定损的借口,致使其督促保险人尽速理赔的立法价值目标落空。此外,监管机关可以建议甚至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当中,约定查勘定损的时限,以督促保险公司尽速启动理赔程序,改善理赔服务。

三、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表现形式

违反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的问题,通常表现为下列形式:

1. 拖延赔付。

(1)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超出合理范围,增加理赔难度。如,要求提供的证明或资料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关,或明显超出被保险人能力范围,或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取得等。

(2)对被保险人提供索赔资料不全的,不及时通知其补充,或不是一次性通知其补充。

(3)接到报案后,不及时查勘、定损。

(4)被保险人材料提交齐备后,不及时进行核赔。

(5)赔付金额确定后,拖延履行赔付义务。

(6)对赔偿或给付金额在索赔时尚不能最终确定的案件,对其中能够确定的未及时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

2. 无理拒赔。

(1)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履行赔付义务,经被保险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或虽发出拒赔通知书但未说明理由。

(3)不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履行赔付义务。

(4)仲裁裁决后,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又不按期履行仲裁裁决,或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不履行仲裁裁决。

(二)法律责任设置

在新《保险法》中,违反理赔程序和期限的法律后果分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民事责任方面,第2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行政责任方面,第116条第5款将“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列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第13款规定了兜底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162条规定了相关行政处罚内容。

(三)对法律责任设置、执行的思考

1. 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第23条第2款中“损失”,只是针对保险人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对拖赔行为的惩罚。其他国家和地区不乏通过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理赔难问题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如美国保险人在理赔程序和时限方面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能会被法院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在对保险标的物定损完毕后未能在合理期内作出赔付或者拒赔保险金的决定。

(2)在对全部信息进行合理分析之前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拖延调查或者赔付。

(4)保险人恶意威胁或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如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须给付高额利息,即“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

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保险理赔难问题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对恶意的或情节比较严重的拖赔、无理拒赔等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大违规成本来督促保险公司公平、及时予以理赔很有必要。

2. 行政责任。《保险法》出台十几年来,对公司不依法理赔而予以处罚的案例很少。近年来在保监会外网公布的案例中,仅有浙江保监局和甘肃保监局对个别保险机构“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予以过行政处罚。

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认为行政权力不宜介入民事关系,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力入侵司法权,有所谓“入侵司法权论”。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对监管机关职责的规定,若保险公司违反了理赔的法定程序和时限,存在拖赔、无理拒赔等违法行为,监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属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入侵司法权的问题。其二是由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尺度,监管机关往往比较谨慎,一般仅将不按期履行生效的司法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对其他一些拖赔、无理拒赔等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则不予介入。

近年来,监管机关的思路有了很大的转变。保监会《关于开展财产保险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要“严肃查处拖赔、无理拒赔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问题。一旦查实,要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可见,目前监管机关的思路已经比较统一,但还有认定标准和处理尺度问题有待解决。笔者认为,监管机关应出台违反理赔法定程序和时限的处罚指导意见,防止因执法标准、尺度不一出现畸轻畸重的问题,其中可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第116条第5款“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表现形式。

(2)将其他一些不属于第116条第5款的违反法定程序和时限的行为,如违反及时一次性告知义务、及时核定义务等,按照违反第116条第13款认定。

(3)对一些法定时限的起点,明确保险公司必须留有可供调取查阅的记录,如被保险人提交完备损失证明材料的时点,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的时点等。

(4)考虑违规的主观故意、超时限长短等性质情节,确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理赔程序及其时限立法规制论[J].法学,2009,(1).

[2]赵仲波等主编.汽车保险理赔[M].济南: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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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22-01

在《保险法》里规定了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财产和人身两方面利益。财产利益实在财产保险中,体现了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而受到的经济上的损害关系。而人身利益多存在人身保险中,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及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即其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与该第三人间的相互关系。”故故人身保险又称为“定额保险”或“补偿抽象需要保险”。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去衡量其价值啊,其保险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以超额保险只可能存在在财产保险之中,是约定的保险金额多于实际的保险价值一种现象。

一、超额保险产生的原因

(一)投保人恶意投保

当在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基于恶意骗保的目的夸大或虚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使保险金额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已经超过了本来应该有的保险价值,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整个保险合同都会因此无效的,如果保险人已经超额赔付的话,那么被保险人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投保人善意投保

善意的超额保险在不定值保险中出现。或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高估财产的价值。对于善意的超额保险,“各国保险法律均规定了,保险金可以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相应地减少。”对此《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此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期内发生贬损的情况下。

(四)财产保险中的积极保险适用超额保险

按照保险法上损害的性质,财产保险包括积极的财产保险和消极的财产保险,“前者保护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利益,即被保险人对特定积极财产或积极肯定之经济地位关系所具有的利益。积极财产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衡量,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该保险价值的保险金。故此,超额保险自当适用。消极财产保险保护被保险人于特定事故发生时财产免受损失。它针对被保险人现存的特定标的,防止因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事实上必要费用所产生被保险人财产上的负担而设定,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承担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支付产生的损失,因而无法适用超额保险。”

二、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要想得到保险法的保护,首先其必须对投保对象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基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超额保险中的超额部分被保险人是没有利益的,这样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通过保险获得超额利益,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也不会退换超额部分的保险费。

对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对于善意行为,各国都是最大限度地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只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对于恶意行为,中国是超过部分无效说的代表。

三、超额保险的影响

首先是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是为了在民事领域应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公平原则表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等具体类型。

我国《保险法》第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便是对公平原则的体现。

如果保险价值上升,就会出现不足额保险。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人则应当多交保费,因为只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缴纳保险金,投保人就少交纳了一部分其保险价值相对应的保险金,这样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减轻保险人的责任,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进行赔偿。如果保险人仅仅按照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就有悖于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如果保险价值有所下降,那么投保人就应该少交保费,若是投保人还是按照原先确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费,从而投保人多付出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减轻的是投保人的责任,即减轻其保费负担。

四、超额保险超额部分处理建议

篇8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保险业飞速发展。目前,我国已经允许国外保险公司进入。一时之间,“拉保险”的人增多,他们以某某保险公司的名义出现,有的称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有的保险公司也公开招聘业务员,待遇优厚。那么,保险业务员是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业务员出了问题由谁负责任等一系列问题都产生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基础,是弄清楚保险业务员的性质。

什么是保险业务员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从保险谈起。《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里出现了两个名词,即“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险”的人撮合的。这个“拉保险”的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

保险业务员,又称保险展业人员,是保险行业个人人的通称。依据《保险法》第25条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个人人就是人们常说的保险业务员、保险展业人员。个人人在经营中,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场所,完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它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对他们进行管理。

要成为保险业务员,首先要经保监会考试,取得人资格即取得《保险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之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颁发给《保险人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他们才能开始保险工作。

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险人的业绩就是保险公司的业绩。所以,为了激励保险人展业,保险公司给予他们很多待遇,诸如岗位津贴、奖励、商业保险中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等。虽然保险业务员享受这些优厚的待遇,但是,保险公司不是基于《劳动法》给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险法》对保险人进行的管理和激励,所以,保险业务员仍不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向社会招聘保险业务员,保险公司与保户之间开展保险业务,双方签订应当签定《保险合同书》。双方形成了保险法律关系。

有的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保险人才,还把他们的档案调来保存,这不影响双方保险关系的成立。保险业务员在工作中,从保险公司领取的是佣金,而不是工资。依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佣金要交纳营业税,而工资是不需要交纳营业税的。

产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业管理规定与立法规定中使用的名词、概念不一致。

规范保险业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该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险人”,而没有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与此相对应,保监会于1997年制定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但是,保险公司一直使用“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等名词,尤其在制定管理规范时,例如“展业人员《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险展业人员”的名词。

在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中,还使用过“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的名词,来表述保险人。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为什么保险公司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原因之一,是因为业务员和展业员是行业通用术语。但是,即使沿用行业通用术语,那么,在制定所谓的《基本法》时也应当释明:本法中的“保险业务员”或者“保险展业人员”是指《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这样一句话,就可以免除了纷争。原因之二,也许因为保险公司不想从文字上让保险人感觉出有两家人的味道。

为什么税务机关不使用与国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词呢?恐怕是因为保险行业使用的名词太混乱了吧!

笔者已经办理了几起保险业务员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工伤或者要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产生争议,就是保险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乱了。

这是一个全国性的普遍问题。保险业务员在我国有几百万人,他们都独立缴纳营业税由保险公司代扣代缴。如果保险业务员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就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国家就要退税。所以,这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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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律。

随着人类社会步入汽车时代,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来保障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在我国,这类保险被简称为“交强险”,其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在各种保险当中的特殊地位。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车主为了保障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赔付被害人,减轻自己的赔偿压力,往往会选择重复投保交强险。在我国,针对重复投保交强险的现象,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各个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鉴于此,本文将就交强险重复投保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及其赔付规则进行讨论。

一、交强险的含义及立法目的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

之所以要专门设置交强险,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以获得医疗救助。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每年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更好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设置交强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总结了近五年的案例之后,实践中法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解除起期在后的第二份保险合同

(二)重复保险合同均有效,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

三、对交强险重复投保法律效力的探讨

(一)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发》、《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未规定机动车在同一保险期内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

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定起期在后的合同应撤销的理由往往依据保监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四)项:“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及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并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再次,保险法针对财产保险并不禁止重复投保,相反,还用专门的第56条法条加以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不应当否定并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

(二)造成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在于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

在于建玲诉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04月10日)中,法官认为投保人完全可以通过投保商业险来转移交强险外的损失风险。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造成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原因往往是多样的。

实践中的一种情况是有起期在前和起期在后的交强险。两者之间保险期间重复的时间较短。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往往是为了用起期在后的保险续接前一份,或者并不知道车辆原来投过交强险。另一种情况是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或者相差不大。这种情况可能是投保人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保障,在事故发生时确保自己承担更小的赔偿。这种情况往往是投保人对法律不了解而导致的。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如果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自己关于重复保险的免责内容,投保人就会查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而选择商业险来保障自己。此外,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保险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合同签订时尽到告知义务,法院才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明确告知投保人重复投保拒绝赔偿的后果,就会大大避免实践中交强险重复投保的问题,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不足而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

(三)重复投保交强险不会造成投保人不当得利

首先,交强险的赔付款是付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而非投保人。交强险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弥补其财产损失,使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被保险车辆以及投保人并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因此也不可能从中获利。

其次,如果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均有效,尽管投保人因重复投保减轻了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压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事故发生前,投保人交付了双重保险金。前期投入的更多,事后获得更多保险赔付是极其自然的,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如果制定了适当的赔付规则,将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相结合,就不会存在加害人与被害人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情况出现。

最后,如果投保人仅允许一份交强险有效,又因为我国交强险存在最高赔偿限额,那么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是有限的。如果允许重复交强险均有效,那么受害人往往能获得更高的赔偿。

经过以上讨论可见,交强险重复投保的两份甚至多份保险,在法律效力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撤销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

四、交强险重复投保的赔付规则

(一)一般的重复保险赔付规则不完全适用于交强险重复投保

1.重复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在第三节财产保险中规定了重复保险的相关内容。

第56条第4款给出了重复保险的定义:“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财产保险,但对于交强险是否完全适用于一般的重复保险规则,则值得商榷。

2.交强险重复投保与一般的重复保险的不同之处。一般的重复保险需要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与财产保险不同,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在事故发生之前,无法预测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额,因此也就无法确定其保险价值。既然没有办法确定保险价值,那么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就不存在超额保险或者重复保险的问题。

可见,在重复保险方面,交强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不同之处,在制定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时,可以借鉴一般的重复保险采用的方式,但不能完全适用。

(二)关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建议

因此,在经过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总结之后,以下规则较为符合交强险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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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9-048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5)09-0102-02

[本刊网址] http://hbxb.net

一、青海省贵德县生态旅游发展面临的问题

首先是水污染严重。贵德县最出名的生态旅游地是黄河,在旅游过程旅客们在旅游的过程中要参与一些水上旅游的项目,比如是漂流、乘船、划船等,这些水上活动项目不经意间就对黄河水造成了极大地污染;大部分游客还没有形成很好的环保意识,会做出一些不文明的行为,如随意的往黄河水里丢一些垃圾、废弃物等;当地政府盲目地开发生态旅游,兴建大量的水上工程,还有当地的一些企业为了谋取更多的经济效益,把企业在生产过程当中产生的含有大量化学物质的废水、废渣肆意的排人到黄河水当中。其次是土地污染。贵德县当地的一些企业肆意的把工业废水、废气、废渣排到企业外的领域,而不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集中处理,导致贵德县土壤内所含的营养成分越来越少,使土地的土壤呈酸性,出现了大量的盐碱地。第三是大气污染。现在贵德县的交通工具越来越多,因为一个地方的旅游是离不开交通工具的,虽然贵德县比以前繁华了许多,但是交通工具大多数是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大量排出的尾气在空中四处弥漫,不但污染了贵德县的空气,而且对人体也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大气污染也进一步破坏了贵德县的文物古迹。最后是生态遭到严重破坏。贵德县政府为了发展当地的经济,在开发当地生态旅游的过程当中缺乏调查研究,只知道追求经济利益,没有对当地的生态环境进行全面的规划、评估和科学论证,导致贵德县的生态遭到严重的破坏使贵德县原有的和谐生态环境失去了原有的价值。

二、青海省贵德县生态旅游中存在的环保法律问题

(一)缺乏相应的立法。贵德县在关于生态旅游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几乎是空白,如果贵德县的生态环境一旦遭到严重的破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所以一些破坏生态环境的非法分子无法得到法律的制裁,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会越来越猖獗。而且我国在生态旅游法方面,不仅没有一部全面规范旅游业的基本法,而且一些相关规定中提到生态旅游的相关内容少之又少。最重要的是针对流动性大、季节性强的旅游污染,诸如景点、景区超标排污问题,旅游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问题等,也没有进行专门有效的规制。这对于生态旅游的持续健康开展是个巨大的隐患。

(二)管理机构重叠,管理体制混乱。旅游区对生态旅游的开发管理大多是以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为主要形式进行的。在一个生态旅游区的范围内,往往存在着很多个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如水利、林业、文物、国土等不同部门,这些不同的部门往往有着自己不同的管理重点和管理权限,这就导致了贵德县生态旅游区内部管理职权比较的分散,无法实现系统的、全面的管理。这种不合理的管理重叠的机构设置,使得本应统一性很高的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变得支离破碎。

(三)不注重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维权途径单一。轻诉讼、重行政。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管理方面的主要手段就是一些命令控制性的相关政策,法律和经济手段的应用明显不够,难以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相适应。法律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严格公正的司法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各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并没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也没有较高的地位、公正度和权威。

三、青海省贵德县生态旅游环保法律问题的完善

(一)完善环境立法:生态环境立法是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基础。为此,应当加快制定综合性的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取代已经实施20余年的《环境保护法》,为其他环境保护专业性立法提供基本法律依据,并且这部法律应该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各旅游重点地区和当前问题突出的地区,尤其是我省贵德县,应由地方政府牵头,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度、办法,在条件好的地方先行突破,而后自下而上,逐步规范。在无生态旅游“大法”的情况下,争取做到在生态旅游活动中的几个主要环节上有“小法”可依。贵德县要根据生态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抓紧已经出台的规章制度的配套、完善工作,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落实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