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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TU715 【文献标识码】 D【文章编号】 1727-5123(2010)01-062-03
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化,使合同初始状态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完成原合同内容的成本发生变化。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需要对原合同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以便合同顺利履行。本文对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进行分析。
1什么是合同价格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有关合同价格有如下表述[1]:
1.1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2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3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中对合同价格的定义为[2]:
1.4“合同价格”的系指第14.1款『合同价格规定中确定的价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示范文本中“合同价款”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即承包商与业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最初商定的合同总金额。“追加合同价款”及“费用”属于在实施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对于原合同价格的调整。而FIDIC《施工合同条件》关于合同价格的定义则直接包括了最初的合同价及其后的调整。因此合同价格可认为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共同议定和认可的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的成交价格及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规定所作的调整。
2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因素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关于“价格调整”定义为:“如果预计合同期超过十八个月,应在合同中包括一个价格调整条款以针对国外和/或当地的通货膨胀对报酬进行调整……”。这是狭义上的合同价格调整概念。根据前文合同价格的定义,所有能引起最后结算价格变化,并且要追加到合同价格里的款项,都应该是合同价格调整的内容。
据此,根据施工合同及合同管理的实践情况,建设工程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3合同价格调整方法
3.1一般方法。根据事件发生后的解决途径及难易程度合同价格调整可以分为四类:
3.1.1合同约定调整方式。最典型的就是物价风险的调整和因法律法规的调整。如FIDIC对此有详细而明确的调价公式,一旦事件发生就可以按照调价公式获得调整。再如有关工期、质量的奖罚(延期违约金、质量违约罚金)、事先约定好费率结算时按时调整的管理配合费等。
3.1.2通过工程变更获得调整。工程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或造成损失,一般合同都规定由业主负责,变更各方也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因为变更所涉及的项目一般是可以证明和计量的具体项目。合同价格调整因素非常多,但是其中大部分因素的直接成本确定都可以参照工程变更价格的确定。
3.1.3通过索赔取得合同价格调整。通常索赔是指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由于索赔的一些项目很难计量,如效率的索赔,延误影响索赔等,还有相当一部分索赔是因为无法通过工程变更方式解决才演变为索赔的,通常索赔时各方矛盾尖锐,难以达成一致,很多索赔需要仲裁或法院介入,由此也会发生与工程成本无关的费用。因此索赔容易引起业主反感,一般很难达成所愿。
3.1.4以争议方式解决。当价格调整通过索赔得不到批准,就有可能发生争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它会影响工程目标,浪费双方的时间和金钱,对于合同双方都是不利的。
引起合同价格调整的各种因素中,市场因素和工程变更是最为常见的两种因素,在工程合同管理的实践中经常需要对此类因素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进行估算。因此,以下将重点对这两类价格调整的方法进行介绍。
3.2市场风险下的价格调整。物价风险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的方法有实际价格调整法、调价文件计算法、公式法。
3.2.1实际价格调整法。承包商可凭发票或者业主的核价单按实计算材料差价。这种调价方法在操作上要求有原始的价格和可靠的文件证据,因此对于施工机械设备使用费这一类费用无法调整。材料规格成千上百,采用此种方法要对有关文件(票据)一一核实,其管理工作相当繁重。由于是实报实销,因而承包商对降低成本不感兴趣。因此该法不合适大量使用。为了制约该法的缺点,可以在合同中应规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其供应商资格须经工程师审查,一但与供货厂家签订供货协议,应将一份副本提交工程师。
3.2.2调价文件计算法。这种方法是业主按当时的预算价格发包,在合同工期内,按照造价管理部门定期的主要材料供应价格,对这一时期的工程进行抽料补差。这种方法是我国目前采用最广的物价风险调整方法(一般称为材差调整)。
目前,我国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此模式下,一些地方对材料价格调差的方法进行了调整,例如苏州工业园区某政府投资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的做法如下:标底价(也称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拦标价等)根据计价规范、预算定额(计价表)、各地方的建筑材料指导价等进行编制;投标价由投标人根据计价规范、计价定额、施工组织设计、地方材料指导价等进行编制。
合同中对材料价格的调整办法约定为:合同执行期间,当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含5%)时,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当上涨或下降幅度超出5%时,其超出部分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差价按实际耗用期间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投标截止日期前28天时平均指导价计算。除以上两种材料外的其他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发包人对差价不再调整。
该种方法实际上就是以造价管理部门每月的指导价为基准,对材料价格波动超出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进行调整。上述案例中的材料价格在最终结算时一次调整,计算较为简单,但材料价格的调整与实际波动情况及材料的耗用情况符合性较差。另外一些项目在操作过程每月对已完合格工程量所消耗的材料按指导价(计算期与投标基准期的差价)进行调差,较上述方法更能反映材料价格的波动趋势,并且考虑了每期材料所耗用的数量,更为科学一些,但计算工作量较大。
3.2.3调价公式法。FIDIC和NEC都采用这个方法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动态结算。事实上,绝大多数国际工程项目中,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列出这一调价公式,并以此作为物价风险调整的计算方法。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价格调整公式一般包括固定部分、材料部分、机械部分和人工部分。但当建筑安装工程的规模和复杂性增大时,公式也变得更为复杂。调价公式一般为[2]:
P――调值后合同价款或工程实际结算款;
P0――合同价款中工程预算进度款;
α-固定要素,代表合同支付中不能调整的部分占合同总价中的比重;α1、α2、α3、α4――代表有关各项费用(如:人工费用、钢材费用、水泥费用、运输费等)在合同总价中所占比重α+α1+α2+α3+α4…=1;A0、B0、C0、D0――基准日期与α1、α2、α3、α4……对应的各项费用的基期价格指数;A、B、C、D――与特定付款证书有关的期间最后一天的49天前与α1、α2、α3、α4……对应的各项费用的现行价格指数;公式法调价可以对调价因子进行选择,所以调价的精度是可控的,调价因子越多,调价精度越高。由于调价公式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只需收集相关价格指数,根据公式计算调价系数,就可对工程进度款进行调整。因此在操作上,调价公式法是最简单的。
目前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领域,调价公式法的应用比较少。目前各地方对设备、材料、工资、机械台班等资源价格指数信息系统还尚未全面建立起来,应用指数法的信息基础还不够。随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贯彻实施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对于工程造价信息的日益重视,预计建设工程领域推行调价公式法来调整物价风险引起的价格变化是一个趋势。
3.3工程变更的价格调整。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根据FIDIC和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有以下类似的调整原则[1][2]: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各项综合单价成为变更调价的重要依据。以下根据工程变更的几种形式分别讨论调价的方法:
3.3.1工程量自动变更。只发生工程量变化的变更称为工程量自动变更。此类变更可以直接应用原工程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这种办法能有效地发挥合同价格的作用,尽量避免双方协商单价时的争议以及对合同正常履行带来的影响。
但是采用这种办法是有条件的,即单价应公平合理,合同单价不合理时,则按上述原则计价时可能给业主或承包商带来不利影响。单价由于某些原因变得不合理时,应重新确定单价或作调整。单价不合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种是单价本身不合理,主要指的是承包商有意采用不平衡报价。防范方法有完善招标文件的计量支付规定,明确每一个工程细目的单价构成,编制标底,评标时加强审核,另外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若承包人报价表中单价明显偏离市场价,发包人有权按市场价格计算变更费用”。
另一种情况是工程量改变过大造成单价不合理。工程量调整过多,导致直接成本增加非常大,如果仍然以此为基数取管理费和利润,对承包商是有利的。管理费对于一个工程是相对固定的,不和净成本成正比关系。因此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中规定[3]:“4.7.5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范围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1999版FIDIC第12.3款“估价”规定[2]:“在以下情况下,宜对有关工作内容采取新的费率或价格:①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②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③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
3.3.2新增项目计价。对于新增项目,可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原则确定价格。我国《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对此提出了以下规定[3]:“4.7.2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4.7.3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①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②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其中,对于规范4.7.3第(2)条,实践中通常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①按资源的市场价格、原综合单价中的管理费率、利润率计算综合单价;②按资源指导价,套用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并在此基础上按中标下浮率让利。中标下浮率=(标底价-中标价)/(标底价-所有暂定部分造价-预留金造价),人工、材料价格按照投标时相关文件指导价格计算。
对于清单计价规范4.7.3中第(3)条的情况,承包商通常采用实际费用法,把一些本该由承包商承担的风险全部推给业主。因此工程师审核时应全面考虑,既要保证对承包商的合理补偿又要兼顾业主的利益。原则上,工程变更价格应根据投标书、工程变更具体内容确定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与生产效率,在此基础上确定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进而再取合适的管理费和利润。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常规的可参考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消耗量定额,非常规项目以现场实测为准,而有关资源价格应当采用变更工程当月或当季的价格。管理费和利润是引起变更争议的主要原因,应根据具体的工程项目进行取费,或者在合同别增加可补偿管理费、利润的百分比协议,规定它适用于重新确定单价的项目。
3.3.3零星工程签证。对于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者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以点工的形式补偿承包的成本。因此,在招标时,应当提供点工的暂定数量,要求投标人对点工进行报价,便于签证工程的价格计算。
4总结
合同价格调整因素众多,涉及组织、技术、环境、合同等各方面,调整方法也多种多样。其中市场风险和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最为常见,应当在招标阶段,在合同条款中就明确相应的调整办法,便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调价依据,减少争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9-001
2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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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款调整;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
Key words: fluctuation in market price;contract sum adjustment;adjustment by price index
0 引言
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物价水平是动态并且时常发生浮动变化的。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合同周期较长,在时间的推移中,工程施工通常面临着受物价波动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是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动态影响。当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的上涨时,承、发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将无法达到实际工程建设的需求。承包方认为价格波动的幅度已经超过了自身承担的幅度范围,应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对价款予以调整;发包方则认为这种浮动下的价格波动最初已在投标报价范围内,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承发包双方在处理施工过程中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问题时各执一词,因此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纠纷频繁发生。因此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款调整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受建筑领域的关注。
1 研究对象的界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1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本规范的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或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调整合同价款”。本文主要对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进一步研究。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的公式为:
?驻P=
P0A+B1×■+B2×■+B3×■+…+Bn×■-1(1)
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的应用流程如图1所示。由图1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的应用流程可知,市场价格波动下利用价格指数调整差额方法需要确定调价基期即时点和调价基数的确定,以及调价因子即固定系数和权重的确定,还须明确调价指数的选择。所以下文将对调价基期、调价因子以及调价指数进行研究。
2 调价基期的确定
2.1 时点的确定
2.1.1 基期时点“0”的确定
工程的签约大多非一蹴而就,所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基期时点就有了许多选择,如承包商报价数据时选择的价格时点,承包人研究报价后所提供的时点,发、承包双方合同谈判达成与最终签约的价格时点,发、承包双方合同达成协议的最终确定合同文件时点,发、承包双方签约的时点等。更有许多的工程在签约到正式施工之间还有着一个较长的时间间隔,取这期间的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都是有可能的。
基期时点本身仅用来对于调价公式的计算,由逻辑点出发选择其中任一时点作为基期时点均不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但从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承包方应尽量要求选择调价公式中综合价格指数计算结果较低的时点将其作为基期时点,发包方则与之不同,其要求明确,在施工期间价格的调整应遵循签约价格中允许的浮动范围中进行。
2.1.2 结算期时点“n”的确定
工程施工期间,通常不会在合同中对结算试点予以明确注明,这样就会引发在实际操作中的许多争议。比如,某承包方在2月份将未来3月份施工所需材料全部自行采购到位,3月份施工按计划正常进行,4月10日完成3月份申请款统计工作并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将申请款批复的时间为4月15日,工程款到账的时间为4月20日。这些取点不同的时间数据,前后时间跨度较大,将其中任一时点作为调价公式结算期时点都有其道理。许多人认为这种进度结算款数额相比合同总额比例有太大出入,不必作过分严苛的限定,因此大多在签约时对其有所忽略。单结算款项的累积不会对合同总价造成影响,这就造成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结算期时点相差一个月对价格的调整就会出现一笔数目不菲的款项[1]。
为了达到预防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麻烦的目的,可将结算期时点的确定方法加以注明,使其在合同中凸显的十分重要。从承包人角度出发,如果预测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会出现明显上升趋势,这就需要尽可能争取将时间取点向后推移;如果预计合同开工至竣工总体价格指数出现下降趋势,则应尽可能争取将时间点向前推移[1];发包人则与之相反。
2.2 调价基数的确定
调价基数的最终确定对于发、承包双方都十分重要,为预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因调价基数而引发的争执,可以在合同中对调价基数做出明确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所有组成部分及其他各部分款项进行详实的分析。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公式调整合同价格的含义,是在物价浮动的情况下对承包商进行的相应成本补偿,所以调价基数P0需要与物价风险相关,也是对各款项进行判定其是否可以纳入调价基数的主要证明[2]。调价基数P0的取定如图2所示。
3 调价指数的确定
3.1 调价指数的选择
调价选择的指数必须是合同双方都认可的权威部门的,这一条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防止因此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这就对我国各省市造价信息的及时提出和很高的要求,现阶段实施难度较大。但可以通过大量的文献研究发现如果在缺少分析出相应指数的情况下,运用一些切实有效的指数予以代替,可以参考统计局的价格指数[3-5]。
物价风险在按年进行调整时,通常拿不到及时有效由权威部门所公布的当年各阶段物价指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承包方先行“垫资”的解决方案。工程项目规模越大所需“垫资”就越多,这会对承包方组织生产、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所以建议在出现不能及时获得指数的情况下,可以用某阶段有权威同时有代表性的物价指数来替代指数进行计算,并以计算值予以支付,之后在得到详实的当年物价指数后,再对其进行计算[6],并以此为依据予以支付并调整合同价款。
理论看,调价指数的数据越多越细,调价精度应越高,但是过多的调价指数,会将实际操作变得过于繁琐,带来诸多不便,较少的数据又无法起到精确计算的目的。所以就出现了调价指数数目与调价精度的影响究竟选择哪一个,得出以下结论[7]:
①调价公式中最少要选取5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这样才以可达到调价精度的基本要求。回收量落入平均回收值±10%范围的概率为99%。若只选取其中1~4个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价计算,承包商所要承担的风险较大,这就提升了调价的难度。
②在其他条件和要求(如置信度大小)不变情况下,价格的波动过大,所以回收波动也会随之变大。因此,如果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就要通过增加价格指数数目的方法来达到降低回收幅度变化过大的目的。
3.2 调价指数的来源
基本价格指数F0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指数,没有时,可采用的价格代替,并且由招标人确定填写。现行价格指数Ft是按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的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项价格指数填写,该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指数,没有时,可采用的价格代替。
4 调价因子的确定
4.1 固定系数的确定
4.1.1 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的关系
固定系数实质上是指合同价格中不能参与调价的部分与合同总价的比值,对固定系数测算的原则通常以合同价格中规定的不因物价变动波动而发生变化的部分。例如管理费、项目利润、税金。但要想完全区分这部分合同价款,其过程中存有诸多困难,因此在现实操作中,固定系数的变化余地过大[3]。
为定量研究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格的关系,作如下假设:合同工期为n年;合同总价C,固定系数为x;调价频率为t(按年调为1,按季调为4,按月调为12);合同工期内各年调价因子的上涨率相等设为?驻I,且均匀上涨;各调价因子的在合同签订时的初始指数均为1;合同价款在合同工期内均匀支付;各可调因子的权重系数相同;
由以上假设知各次调价的基数均为P0=■,i为调价的次数;
各次的合同价款调整额为
p■=p■■(x+k■■+k■■+…+k■■-1)(2)
由假设知:k1,k2……km为调价因子权重,k1=k2=…=km=■
因此p■=■[x+(1-x)(1+■i)-1]=■(1-x)i(3)
合同价款总调整额p=■pi=■■(1-x)i=■C?驻I(1-x)(n+■)(4)
由式(1)可以看出合同价款总调整额与固定系数成反比。
4.1.2 固定系数与合同价款总调整额成反比的验证
由式(4)还可以看出,在物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越到工程后期调价的固定系数对于合同价格总调整的幅度就越大。按照国际惯例,通常固定系数的确定由业主方咨询工程师提供,也会出现在招标文件中给出规定范围,由承、发包商双方协商确定。对承包商而言,如果预计在合同工期中,出现物价上涨,则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争取相对较低双方都能接受的固定系数,以降低因物价上涨造成的施工成本增加。
另外,我国的工程承包还有一独特现象即由业主供应施工材料,通常称为甲供料。甲供料就是由业主负责采购部分工程材料,这一特点与国际上的“指定材料供应商”又有许多不同。调价是在工程面临物价风险的情况下给予承包方的补偿,甲供料的价款由业主来支付,而合同总价又包含了甲供料价款,所以在这种状况下,就要把甲供料价款同时折算成固定系数[8][9]。
4.2 权重的确定
调价公式中的各调价因子的权重系数就是各调价因子的价格占总合同价的比值。一般来说,对于发包方来讲。总希望将涨幅大的材料权数低一点,对于承包方则相反。
4.2.1 确定权重常用方法 确定各成本因素的权重,在实际的工作中一般有两种方法:
①选用因素费用分析的法,就是根据投标书中或标底中单价分析表中给予的信息,计算各成本因素如人工、钢材、水泥等指标占有效投标价的权重比例,明确权重系数,同时得到相应的不参与调价的固定因子的权重比例。
②固定因素和各参与调价的成本因素的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一个估算范围,由投标人提出建议值。
4.2.2 确定权重范围 公式中的权重是指承包方报价中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总报价的百分比。但是这个项目权重必须在发包方规定范围内,而且定值权重和各项变值权重总合为1.0。而发包方规定权重范围的得来,本文以国内众多世界招标的水利工程作法为例研究:
第一步:确定主要调价项目。即从所有受物价影响成本变化的项目中,选出主要项目5~7项,并具有代表性的调价项目。如人工费、钢材、水泥、机械费等[10]。其他项目的权重分别摊入上述各项目中,使其总合为1.0。
第二步:用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为了更详细地描述标底中各调价项目的费用占标底总价的百分比定权重,本文以云南省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为例进行研究:该工程中的施工设备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42,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中的权重范围值为0.35~0.48,承包方选择值为0.40;钢材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1,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9~0.13,承包方选择值为0.10;水泥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3,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16,承包人选择值为0.12;人工费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15,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10~0.20,承包方选择值为0.15;运输用标底计算的权重为0.06,招标时填入招标文件的中权重范围值为0.04~0.08,承包方选择值为0.06;定值权重为0.17(主要是指利润和管理费不调价)。请注意上述投标人选择值总合为1.0。如果无标底时,只能用发包方招标项目的概预算计算其调价项目的权重替代。
5 结论
目前我国建筑生产要素市场价格波动趋势明显,施工期间较长时必然会引起施工成本变化,所以本文主要研究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的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从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的相关法规出发,对比得出要研究市场价格波动下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方法就必须确定调价基期、调价指数以及固定系数和权重。接着分别确定了调价基期的时点和调价基数,阐述了调价指数的选择和来源,以此确定了固定系数和权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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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在大部分国际土木工程合同中,合同期一般长达3至5年,在这期间由于项目所在国汇率以及材料价格的波动,合同规定单价无法随时间与市场价格保持一致,承包商和业主都会面对极大的项目风险,因此FIDIC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价格调整成为承包商和业主规避此类风险的主要手段之一。
在FIDIC合同条款1987年第四版中第70.1条规定,“随着劳务和(或)材料或影响工程施工成本的任何其他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款额增减,应该根据本合同条款第二部分规定加到合同价格上或从合同价格中扣除。”而一般在特殊条款中则详细的列出了价格调差的方式、公式、指数来源以及权重的规定。
但是,任何合同规定都有一定的局限性。业主在制定调差规则的同时,也会在特殊条款中添加一些附加条款加以限制,使价格调整对业主更有利。因此,在投标阶段以及施工阶段,从承包商的角度来看,选择最优的调差权重、调差指数来源和施工阶段正确运用价格调整公式,对承包商规避价格风险以及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有着深远的影响。
下面笔者结合在埃塞俄比亚所经历的一些采用FIDIC合同的公路建设项目,对价格调整的应用以及注意事项做了一些简单的总结。
投标阶段的各项指数来源的选择
指数来源的选择
在埃塞FIDIC合同公路建设项目中,所规定的可调差指数有劳动力(分为外国劳动力指数或当地劳动力指数)、柴油、钢筋、沥青、水泥、机械设备等。在埃塞业主(埃塞国家公路局)一般在特殊条款中规定指数来源应该与承包商材料采购来源一致,但是由于业主对此方面目前监管不是很严,因此在选择指数来源的时候很有必要做文章。
在选取指数来源的时候,如果有当地公司可以提供价格指数并且业主接受的话,最好是选择当地公司提供的价格指数来源。因为这些价格指数最能反应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而且一般来说价格一旦涨上去就很难降回来,是在进行价格调整的时候是风险最小的。另一方面,如果承包商与提供指数的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话,对于施工过程中索要价格指数会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
如果没有当地公司提供的价格指数,就需要选取至少三个指数来源。这些指数经过指数来源国货币与结算货币的换算后,通过分析前三至五年的指数变化情况,预测后三年的指数走向,选取最优指数来源。一般来讲,最优指数来源是指基期时间指数处于价格变化曲线谷底且变化幅度最大的指数来源,基期时间指数处于价格变化曲线顶峰的时候,选取变化幅度最小的指数来源。另一种情况是多个指数来源的曲线幅度大致相似,但是有些指数反应市场情况略微滞后,这时候选取基期时间价格相对较低的指数来源。
下问结合笔者在埃塞的投标经历逐项进行分析:
劳动力:一般较为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都有官方提供的平均劳动力价格指数,例如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及中国香港。埃塞俄比亚也有官方的劳动力价格统计,但是由于1、合同特殊条款中规定不对本地劳动力调差;2、埃塞统计部门公布的劳动力指数一年公布一次,严重滞后,不利于调差;因此不采用该指数来源。近几年笔者在埃塞投标采用的都是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布的指数,主要原因有:1、人民币相对于其他货币持续升值;2、中国劳动力指数近几年以平均25%左右的涨幅持续增长,而且未来几年还有较大可能持续增长。
柴油:由于可以从埃塞当地公司NOC获得柴油价格指数并且业主也承认该指数,因此笔者在埃塞近几年都采用该指数。
钢筋:虽然笔者所经历项目用到的大部分钢筋是从中国进口,但是投标阶段价格指数来源仍是采用当地一些公司的价格,原因同劳动力指数中提到的。
沥青:笔者在埃塞投标的项目基本都是采用当地公司NOC提供的价格指数,但是在选用此指数来源时有几点需要注意:1、如果项目是完全本币项目的话最优是选择当地公司指数,而且业主不会有任何异议;2、当项目是部分外币支付的话,投标阶段业主会要求提交价格分解以确定外汇比例,由于埃塞对外汇限制非常严格,高外汇比例对承包商规避汇率风险非常重要,另外路面部分占整个项目很大权重,因此这时候对于指数来源的选择很重要。这是一个需要取舍的过程,用当地公司的指数来源,必定要降低外汇比例,而采用其他国家官方公布指数来源,又达不到理想的调差效果,因此需要考虑对外币的需求程度以及其他项目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3、当一旦确定采用其他国家指数来源时,业主一般不会接受其他国家的公司提供指数,只接受官方公布指数,而目前笔者所掌握的该项官方指数来源有加利福尼亚指数、新加坡指数、香港指数、澳大利亚指数以及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布的指数,在这些指数当众,中国指数浮动最为平缓,加利福尼亚指数变化最为频繁,新加坡指数、香港指数、澳大利亚指数在考虑汇率后涨幅跌幅基本一致,因此,如果在加利福尼亚指数处于最低谷的时候可考虑加利福尼亚指数,否则按照上文提到的方法在新加坡、香港、澳大利亚指数中选择其一。
水泥:由于在埃塞项目的水泥采购都是选取就近的水泥厂家,可供选择不多,因此一般都是选择当地水泥厂提供的价格指数。
机械设备:目前就笔者所掌握的价格指数来源中,机械设备这一项基本都是没有涨幅,甚至有些指数来源的价格都有轻微跌落,而且埃塞目前没有一家公司可以提供可供调差的价格指数,因此笔者都是选择都是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公布的指数。
各项指数权重的选择
投标的时候,一般情况下业主都会在标书中限定各项指数的权重范围,其中包括不可调差部分。在权重的选择中需要注意的地方不多,只需要遵循一个原则,将测算涨幅最大可能的调差项在规定范围内最大化,将测算涨幅最小可能的调差项在规定范围内最小化。
例如,以埃塞俄比亚为例,柴油价格持续上涨,且分析前五年涨幅为最大,放在第一位考虑;水泥价格虽然有涨幅,但是在埃塞持续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出现价格回落,放在最后一位考虑。机械设备在考虑人民币对埃塞货币的汇率变化情况后,根据外汇比例大小情况,综合考虑后与其他剩余调差项目进行比较。
项目实施过程中调差公式的应用
在埃塞大多数项目合同中调差公式规定为,有些是整体调差,有些是按章调差,但是这些都只需要按照公式进行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每个调差项的汇率调整。
在埃塞俄比亚,国家公路局所属项目一般在特殊条款中对于价格调差的汇率调整的规定是:“当合同支付货币国家与指数来源国不一致时,调差中需要套用Zo/Zn对调差系数进行汇率调整,Zo为支付货币兑指数来源国货币的基期汇率,Zn为现行汇率”。
汇率调整的目的是反应汇率对进口材料在施工所在国价格的实际影响。当项目为单一货币项目时,只需要考虑一种汇率,并不复杂;当项目为两种以上的支付货币项目时,考虑因素增多,也相对复杂一些,工程师进行验工的时候可能会有一些漏洞出现,抓住这些漏洞,会加大项目验工数额,增加项目盈利。
以笔者经历过的一个项目为例,该项目规定本币部分为47.2%,外币部分为52.8%。工程师在核对验工对本币部分的调差时,正确套用汇率调整Zo/Zn,对其他国家指数来源进行调整,本币部分调差效果得到充分体现;但是当对外币部分进行调整时,按照合同规定,由于一些指数是采用的当地公司指数,而支付货币是美元,理应对该类指数进行Zo/Zn的汇率调整,由于工程师疏忽,并没有进行汇率调整,而且当地货币对于美元是持续贬值的,而美元部分又是按照基期固定汇率折算,因此调差效果被扩大。此时在工程师自己发现问题前,承包商最好保持沉默;但是情况一旦调转,当本地货币对美元是持续升值时,承包商又会因为调差蒙受损失,这时承包商应及早提出错误进行纠正,以保证验工金额不会缩水。
一些特殊情况
笔者在埃塞曾经历到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有一些合同中业主会设置调差上限,一般为总合同额的百分之多少,间接的将价格上涨风险转嫁到承包商身上,此时承包商在投标中应考虑的是:
分析未来三至五年的价格上涨趋势,该上限能否满足实际价格上涨程度;
报价的时候将额外的价格风险考虑到投标单价中;
当合同允许外币支付时,能否通过提高外汇比例以降低承包商所承担的价格风险。
而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调差总额已经超出合同规定,当由于变更或者其他业主原因导致项目顺延时,则可以抓住机会以承包商投标阶段并未考虑工期延长后的价格上涨风险为由向业主索赔,争取在原始合同期后突破上限进行调差。
结束语
以上为笔者在埃塞从事相关公路项目合同工作时总结的部分关于FIDIC中价格调差应用的经验,经过实践与应用,最终为一些项目创造了良好的效益,但是由于笔者只是以某一个国家的项目作为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因此所列观点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关于价格调差的应用,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进行更加全面、客观的总结。
参考文献:
FIDIC合同条件(1)《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7年第4版,1992年修订版)(红皮书)
一、引言
众所周知,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完成的,因此了解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应具备哪些条件,就成为合同成立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一方当事人也经常以要约不满足基本条件,合同不成立,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这其中尤以价格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各国分歧最大。因此长期以来制定一部协调各国货物销售合同法律的统一买卖法一直是国际社会追求的目标。1980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支持下起草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在全球拥有62个缔约国、缔约国货物贸易量占全球2/3、并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统一法来说,它对合同订立过程中价格不确定的态度当然地受到关注。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国际贸易实践不断发展的今天,更有必要将CISG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合同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合同成立中的价格缺失问题有更深入理解。
二、对公约规定的探究
(一)绝对“开口价”和相对“开口价”
公约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要约以及要约内容的补充做了规定。公约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五十五条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通过对公约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实质上公约对此部分的规定秉承了英美合同法中“开口价”合同的理念。
“开口”条款是当事人订约时被忽略或未准确规定和达成共识,实质上并非完全地留待当事人自由决定,或由不为当事人控制的标准、因素或机构确定的合同条款。简单地说,开口价合同无非就是合同价格在合同成立时没有明确的合同。“开口价”又称活家,与明确规定价格的“固定价”相对应,主要分为相对“开口价”和绝对“开口价”。相对“开口价”是指虽然价格未确定但存在确定价格的方法。绝对“开口价”是指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提及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CISG第五十五条就是针对绝对“开口价。”由于贸易方式的转变和交易实践的发展使绝对“开口价”对合同成立的影响日益明显,公约中的价格缺失就是指“绝对开口价。”
(二)公约十四条和五十五条的关系
从合同法的基本逻辑角度看,要约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CISG明显地将价格条款(明示或默示的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作为要约确定性的要件之一,因此从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一项十分确定的要约应包括标的、数量、价格,公约第五十五条是例外规定,在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又缺少价格条款情况下的补救。因此仅从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字面意思来看,两者确实存在着矛盾,并导致法律适用者的困惑。因此在同一个公约中如何阐释两个条文的含义,化解其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专家学者形成了两个相对立的观点。
以Farnsworth为代表的一派认为,第十四条第(1)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即没有明确规定价格条款的要约就是不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因此,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而该部分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1)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与此相反,以Honnold教授为代表的一派认为公约第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并不矛盾,二者应该结合起来加以理解。
事实上,公约条款的模糊源于缔约过程中国家间的巨大争议,为了协调各国的利益不得不作出中立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多数反对将价格因素作为衡量内容确定性的必备因素,具有代表性的国内法规定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条“价格待定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缔约意图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本性因素,“即使价格未定,仍可成立合同”,该价格可在事后由当事人协商,当事人一方善意确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加以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强调要约或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但对于确定性缺失对合同成立的影响问题上同样分歧明显。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论》一书中,德国著名教授彼得.施莱希特里姆教授认为合同在没有价格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并没有否认以默示方式确定价格或者以一个可推定的价格确定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的磋商或者通常的交易习惯就可能使价格得到确定,从而使一项发价趋于完整。
(三)评价与结论
1、在公约的引言中表明了制定公约的初衷。即“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为了鼓励国际贸易的发展,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就不应该用刻板的“三要素”来限制合同的成立。另外,即使有矛盾这种矛盾是可以协调化解的。一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于公约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CISG允许缔约国分别对其作出保留。
目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按照不同的计价方法划分,主要类型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同的合同类型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特点对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的影响也不相同。为了做好工程造价工作,我们需要在开展工程造价工作的时候认真研读合同的各个条款,尤其是有关合同价格的条款需要仔细研读,并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拟定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且将之在工程造价工作中落到实处。下面首先从合同价格的类型及其特点进行论述,再谈谈怎样针对不同的合同价格类型合理安排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一、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
目前的工程项目合同价格类型概括起来主要有固定价格合同、可调合同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大类型。
1、固定价格合同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双方需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承包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价格的内容不同,固定价格合同又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固定总价合同。
(1)固定单价合同
固定单价合同。这也是经常采用的合同形式。一般是在设计或其他建设条件(如地质条件)还不太明确、工期紧的情况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会调整工程量,但是工程技术比较成熟、工期较短时可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这种合同类型在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竣工图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固定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的图纸设计详细、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社会条件、政策条件、技术条件等都较好,工程的工期较短、规模不大,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即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业主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在工程结算的时候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进行。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商承担了全部的工作量和价格的风险。当然承包商根据自身所承担的风险,在合同价格报价的时候应对项目未来的风险给予充分的考虑。
2、可调价格合同
可调价格合同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照时价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
(1)可调单价合同
可调单价合同,一般是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调整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的幅度超过合同约定的幅度、政策调整、不可抗力事件出现等情况下可作调整。有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或签约时,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定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时,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2)可调总价合同
有些工程项目因受建设的露天环境、周期长、规模大等因素影响较大时,为了合理分配工程建设的风险、鼓励承包商的建设积极性,采用可调总价合同的形式。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相关规定、规范为基础计算,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得到暂定合同价格。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进行工程结算时,由于通货膨胀、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和其他工程条件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等原因导致所使用的工、料成本变化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3、成本加酬金合同
面对有些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新型的工程项目或者风险很大的项目,当采用单价合同或者总价合同无法吸引承包商进行承包时,这个时候就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的合同形式以吸引承包商承揽工程项目。这种合同形式是由业主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事先约定的某一种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中,业主承担项目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也就承担了项目的全部风险。但是承包单位由于无风险,其报酬也就较低了。这类合同的缺点是业主对工程造价不易控制,承包上也就往往不注意降低项目的成本。
二、面对不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1、固定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面对固定价格合同,无论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价格存在着固定性的特点。但是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因为存在固定范围存在差异,我们分开进行论述。固定单价合同主要强调单价固定,结算时工程量是实报实销,所以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工程造价工作对单价的控制应该放在造价工作的第一位。对于固定总价合同来说,由于总价是由单价和工程量的乘积得到的,所以不仅要把项目的单价控制好,项目的工程量同样要控制好,而且对于项目未来的风险也要给予充分的考虑,否则很保证在固定总价的前提下实现项目的建设效益。
2、可调价格合同的工程造价造价工作的侧重点
可调价格合同因为价格的可调性特点,相对于固定价格合同来说,合同通过可调价格将甲方和乙方的风险给予了相对合理的分担,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的造价工作的在价格方面的压力要小一些。不过为了实现工程项目的建设效益,甲乙双方对工程成本的控制应放在造价工作的首位。甲方要加强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方面的管理,乙方则要加强人工、材料、机械等的合理安排,做到人工不窝工、材料不浪费、施工机械合理利用。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不得提高价格”、“ 合同成立后,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更?如果包括,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更,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更,各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有情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情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情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第四,情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因情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即“不能克服”,而情更发生后,原合同仍能履行,即“能克服”,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价格发生剧烈变动(暴涨或暴跌)并非不可抗力,而属情势变更。第六,当事人要援用情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情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我国法律对情更原则的规定。
(1)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更原则的内容,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更问题,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①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而这正是情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并不是情更原则的依据。
②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法),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更原则解决问题。
(2)《通则》和《公约》一样,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除《通则》另有规定外,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更原则具有补充性,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情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就不能适用情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或情更,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国际工程合同是雇主与承包商在招标或谈判成立后签订的,用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在合同条件的框架下紧密、友好合作有利于工程的顺利完成。但合同双方各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并且由于工程项目实施的复杂性、长期性和动态性,任何工程合同都不能预见和覆盖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有可能的合同条件的变化,由此带来的合同价格调整成为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与纠纷的主要因素。
一、合同价格调整影响因素分析
由于工程项目本身的特征因素及外部环境因素的不确定性,签订合同的初始状态与基础条件有可能随某一因素的失稳而变动,从而偏离双方在工程实施前达成的一致愿望和控制目标,因而在合同价格定义上,FIDIC 99版合同条件(本文所指FIDIC合同条件均为施工合同条件,即“红皮书”,以下同)消除了87版中关于合同价格的歧义,明确了合同价格的动态变化性,指出合同价格不仅受计量及估价的影响,还可能随通货膨胀、立法引起成本变化等因素而改变。根据工程计价的原理,工程的合同价格可以表示为:
合同价格=∑[单位工程基本构造要素工程量×相应单价]+∑(雇主风险或责任招致的费用损失) (公式1.1)
其中:工程量是指工程项目划分出的基本构造要素实物量;
相应单价是指与基本构造要素工程量对应的单价,除包括对应的资源价格及利润外,还包括应归责于承包商的风险;
雇主风险或责任招致的费用损失。FIDIC合同条件坚持的风险分配原则是:哪一方能够控制的风险就由哪一方承担,双方均不能控制的风险则由雇主承担。在这样的原则下,工程的变更风险,通货膨胀的风险以及法律、法规变化使工程成本发生变化的风险都归责于雇主承担。由于这些风险招致承包商费用损失时,雇主应调整合同价格予以补偿。
从公式(1.1)可以得到:合同价格的调整主要包括基于构造要素工程量的价格调整、基于相应单价的价格调整以及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调整影响因素如图1所示。
根据FIDIC合同条件的定义,合同价格包括“按第12.3款(估价)确定或商定的价格以及根据合同所作的价格调整”,因此可以认为“根据合同所作的价格调整”应涵盖按第13.7款(因法律改变的调整)及第13.8款(因成本改变的调整)对合同价格所作的调整,还应包括合同中规定的承包商可以向雇主提出的索赔。也就是说,FIDIC合同条件下合同价格的调整主要有:成本变化引起的调整(相应单价的调整)、对工作项目的计价商定(构造要素工程量的调整)、索赔(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调整)以及法律变更的调整(基于雇主风险或责任的调整)这几种情况。
二、成本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目前国际上通行两种因成本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第2.25款规定“价格可采用事先规定的公式进行调整,即把总价分解为若干部分,然后按照为每个部分规定的价格指数对其进行调整;或者作为另一种选择,也可以根据供货人或承包人提供的票据证明(包括实际发票)进行调整。”也就是说,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
第一种方式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是将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所依据的人工、材料、设备价格作为基价,此后任何时期的价格作为现价,现价与基价之差即作为该时期价格调整的依据。这种调价方式的特点是原理简单,要求承包商罗列翔实的原始价格清单,合同实施中随时提交实际采购的发票,两相比较,以证实其补偿要求的合理与正确。但其缺点也显而易见,首先校核项目建造期的现行材料价格比较困难,对承包商所付价格是否具有竞争性、合理性等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合同双方将因此增加大量繁琐的工作。其次,对现行价格的文件双方也会有多种不同解释和意见,可能成为分歧和争执的起因,导致合同纠纷与索赔,所以,“基于价格”的调整方法通常用于无法获得较满意的价格指数的情况。由于该调整方法对于承包商而言风险较大,价格调整过程繁琐冗长,一般不为承包商所采用。
第二种方式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是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方式,就一个长期合同(特别是建设工程合同)来说,该调整方式对于保护合同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当工程所在国处于通货膨胀和货币秩序不稳定时期,这种调价机制不仅可以避免承包商在投标阶段因无法确切估计未来的成本走势而盲目报价,而且也使得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商的经济利益得到切实保护。
按照FIDIC合同条件第13.8款(成本变化引起的调整)的规定,支付给承包商的款项的调整,应为加上或减去按下述调价公式确定的金额以反映人工、物资及工程其他投入的成本的增减。
调价公式为:
公式(2.1)
其中:
“Pn”是用于在“n”期间所完成的工作以相应货币的估计合同价值的调整乘数,通常,这里n的计量单位为一个月。
“a”是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规定的固定系数,表示合同付款中不予调整的部分,如管理费、项目利润、初期施工费和某些固定价格等,其值通常为10-30%。在国际工程中,a值的取定非常重要,其作用是控制物价波动的反向因子。对承包商而言,a值越大,则在未来因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收益会减少,但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会减少;a值越小,则在未来因价格调整可能产生的收益就会增多,但可能产生的损失也会增多。因此在雇主与承包商谈判商定a值时,应根据当前的货币秩序及市场价格的历史走势来寻求平衡。
“b”,“c”,“d”……是代表相关调整数据表中列出的,与工程施工有关各成本要素的估计比例系数,可表示劳动力、设备和材料等资源,其数值的选择主要是依据该因素对项目成本的影响程度,在合同实施期间的价格水平变化的大小等。一般情况下,雇主仅对a值做出规定,对于可调部分的数值选择不加干涉,因此承包商可以根据工程情况及自身的经验选择一个合适的权重系数,以使得将来某材料或劳动力价格上涨时获得较好的补偿。
“Ln”,“En”,“Mn”,……为n
期间(即具体的付款证书所对应的期间)的现行价格指数或参照价格,以相应的货币价格表示,每一参数对应于该期间的最后一天之前第49天的相应成本要素或参照价格。
“Lo”,“Eo”,“Mo”,……为基础价格指数或参照价格,以相应的付款币种表示,每一参数对应于基础日期(即投标截止日前28天的日期)的相应成本要素。
在“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风险因素是价格指数的选择。对于一些政治体制、经济环境、行业规范不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承包商应避免采用其的数据作为价格指数,而应采用材料出口国的货币或价格指数,同时承包商也要研究价格指数的滞后效应,以便在价格调整时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国际工程中经常要遇到不同币种间的兑换问题,汇率波动有可能使承包商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从而面临汇率风险。因此,承包商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和规避。长期以来规避汇率波动风险有两类方法,一类是借助金融衍生工具,通过外汇市场上及其外汇交易、远期外汇交易等规避风险。另一类是不借助金融衍生工具的自然避险方法,主要包括:一是选择适当的计价货币。国际工程投标计价方式一般分为两类,即单一货币报价和多种货币报价。两种报价方式均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雇主所支付的当地货币数量以及外币的种类和数量,其中世界银行项目通常允许承包商来选择币种,此时应尽量选择将来能够升值的硬币或承包商本国货币。当然,承包商也可选择多种货币支付,应采用“一揽子货币”原理来规避汇率风险,因为多种货币组合可以使不同货币之间的涨跌相互抵消从而降低风险。二是要遵循“以硬货币收入、软货币支出”原则。在施工材料、物资采购中选好支付货币,选择汇率稳定趋升的货币作为将要收入或构成债权的货币,选择汇率呈下降趋势的货币作为将要支出或构成债务的货币。此外还可向保险公司购买汇率风险保险,发生汇率损失时,从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雇主为了规避风险要求约定固定总价的情况非常常见,那么在遇到材料、设备等价格上涨的情况下合同价格有没有调整的可能?这里要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所谓情势变更原则通常解释为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在建设项目中,当材料、设备等价格异常波动时,该原则可以被承包商引用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理由。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基础发生变化(价格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同时应区别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所可能承担的正常损失。市场风险招致的损失因与承包商的经验、素质以及判断能力等密切相关,是可归责于承包商的,应由承包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情势变更则是合同订立后因不可归责于承包商的原因,使合同基础发生动摇,从而造成履行合同困难的结果。此外,还应注意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的事实构成要件不同,大陆法系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主要是社会经济形势的突变,而在英美国家,无论社会经济形势的突变,还是社会的异常行动事件,以及自然灾害,只要导致当事人履约困难甚至不能履约,都有可能在诉讼中援引该原则进行诉讼抗辩。
三、工程计量与计价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FIDIC合同条件为单价合同,在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仅为估计数量,并不代表承包商按合同完成工程需要的准确数量,工程量的增加自然地反映在工程计价的过程中,因此工程量的变化并不作为变更处理而调整合同价格,故这里“1/12程计量与计价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主要是指由于计量单价改变而发生的调整。
FIDIC合同条件中第12.3款规定了适用新单价改变的两种情况:(a)项是因工程量的变化引起的单价变更;(b)项则涉及工程师根据第13条指示的变更。
在(a)项中,做出如下规定:(i)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ii)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0.01%;(iii)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以及(iv)合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固定费率项目”。只有当上述四项同时成立时,工程师方可做出单价调整的指示。上述四个条件可以分为两类,(i)与(ii)项属于数量上的机械判别,如果该项目的数量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达到一定的数量关系,那么即视为成立,在操作过程中合同双方易于把握。而(iii)“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则较为苛刻。一般情况下,随着单项工程的数量增加,承包商的单位成本必然会降低,这主要是因为例如总部开支的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以及工程项目启动费、遣散费、工地临时宿营及施工房屋安装费等费用,属于固定或包干性质,并不直接与所完成工程量有关,工程量增加时单位成本分摊的该部分费用将会降低。因此当工程量增加带来单位成本降低时,承包商对工程单价会保持沉默而雇主可能以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规定百分比为由要求削减单价水平;反之,当工程量减少致使承包商成本增加时,承包商往往启动单价调整程序。
本项条款运用最大风险即在于如何确定该项工作数量变化对项目总体成本影响情况。工程师与承包商往往会因不同的管理经验、成本分析方法得出相悖结论,准备翔实、可信的证据是对双方合同管理水平的重大挑战。此外,有时雇主从项目实际情况或支付能力角度出发,要求对部分工作进行删减,也会对承包商的收益产生影响。由于工作内容删减而提出价格调整是有条件的:一是工作的删减使承包商产生了费用;二是拟删减工作的价值构成合同价格的一部分;三是这项工作无法为替代工作所弥补(张明峰,2002)。因此,当这种风险发生时,承包商应尽量向雇主建议采用替代方案,一方面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收益的损失。
至于(iv)项所指“固定费率项目”,由于FIDIC本身是单价合同,这里应是指雇主与承包商约定的专门协议,用于某项特殊工作的固定价格以避免由于工程量变化带来的单价调整问题。
在(b)项中,主要是规定项目的改变属于第13.1款关于“变更”的界定且该项目在合同中没有合适的单价的条件下,可以进
行单价的商定或变更进而调整合同价格。
四、工程索赔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索赔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并非由于承包商的过错,并且属于应由对方承担责任或风险的情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凭有关证据,按一定的程序向对方或其人提出请求给予补偿的要求,进而达到调整合同价格的目的。索赔的存在和发生,总的来说,是由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使得合同的一方遭受了额外损失的结果,其性质是经济补偿而不是惩罚,因此有观点认为称其为“索补”更为恰当。目前已有大量有关FIDIC合同条件下的索赔研究(张水波、何伯森,2003;张明峰,2002等),如关于合同索赔明示条款及默示条款的分析,索赔费用构成及其计算等,本文对具体条款不再赘述。根据FIDIC对索赔事项处置原则,可以将工程索赔成立的条件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合同对照,事件已造成承包商工程项目费用的额外支出或直接工期损失,及这种费用支出或工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是造成费用增加或工期损失的原因,按合同约定不属于承包商的行为责任或风险责任;三是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和索赔报告。只要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成立,承包商则可据此要求调整合同价格。这里要说明的是FIDIC合同条件下承包商与雇主在索赔权利的享有上是不对等的,根据FIDIC合同条件第2.5款的规定“……通知应在雇主了解引起索赔的事件或情况后尽快发出……”,也就是说在合同有效期内雇主均可就某项事件提出索赔要求,相比于第20.1款关于承包商索赔的规定“……该通知应尽快在承包商察觉或应已察觉该事件或情况后28天内发出……未能发出索赔通知,则竣工时间不得延长,承包商应无权获得追加付款……”要宽松很多,所以对于承包商而言,雇主合同优势地位是工程索赔调整价格时最大风险。因此,承包商应严格按照合同条件约定程序提出款项补偿要求,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积极准备证据和材料并取得工程师的认可与支持。
五、法律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及风险分析
按照FIDIC第13.7款的规定,在基础日期以后,工程所在国法律的变化(包括新法律施行和原有法律的废除或更改)或对此类法律的司法解释或政府的官方解释导致成本增加或减少,影响承包商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价格应予调整以反映这种变化。一般情况下,对承包商的成本影响最大、影响范围最广、最为常见的情况之一就是工程所在国的税法变更,特别是与承包商密切相关的海关税、进口税以及增值税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通常是免税的,一些工程所在国为降低工程造价也常常对进口到本国的材料实施减税或免税的政策,主要是免除用于永久工程的设备、材料及相关物资的进口税以及增值税等。在合同履行期间,税法、税制改变的情况是有可能发生的,从而招致原本免税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被政府取消免税待遇。FIDIC对于本款的规定清晰,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易于把握和操作。如若出现此种情况,承包商应注意准备好充分的材料和证据,据此提出费用的补偿及工期延长要求,一般不会招致雇主的反对。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上述第二种合同计价方式(可调价)即在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按照约定,随资源价格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价格。采用这种计价方式的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可调”具体范围、内容和调整方式进行约定。《示范文本》对风险进行了具体列举: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一周内非承包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以上4种基本上已经包含了在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会出现的风险,因此,双方完全可以将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共同承担合同风险。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因合同有约定而相对比较容易解决。
上述第三种合同计价方式(成本加酬金)是指合同价款由建筑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承包人的利润所构成。其中成本是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这种计价方式具有灵活和动态的特点,也正因为如此,合同实施过程中的任何风险包括材料价格的涨跌等都可以在工程造价中得到完整反应,因此,在此种计价方式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会出现哪一方因材料价格上涨而出现不公平的情况,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少,且出现了纠纷也容易解决。
上述第一种合同计价方式(固定价),此种方式特点为单价或者总价固定,然而工程建设的工期一般较长,再加上必要的施工准备时间和办理竣工结算及保修期的时间,决定了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并且建设施工所涉及的施工材料往往种类较多,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出现一种或者数种施工材料价格变动的情况,而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在材料疯狂上涨的情况下,承包商就会亏损甚至损失惨重,势必会产生纠纷。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这种固定价计价方式下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面对建筑材料大幅涨价时出现的问题以及应对的方法。
二、情更的提出
2008年,南京某业主(甲方)与上海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采用固定价。工程造价定为12000万元,工期为一年。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依约履行,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南京建筑材料价格不断的上涨,涨幅甚至达到了12%,乙方要求增加工程款,甲方不同意,因此,某工程公司将某公司告上法庭。
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不断不正常地涨价,而建筑材料的上涨是双方当事人无法预知的,不断加大的建筑成本使原告无法承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势必对乙方不公平,本案中材料价格上涨已经构成了合同的情更,因此乙方可以要求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方式为固定价,价格固定,当然风险也固定,并且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乙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涉及到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属于情更还是商业风险问题。
三、材料大幅涨价是情更还是商业风险
情更属于不确定概念,因此法律上无法规定其定义,我国《合同法》中对情更也无明确规定。学理上的情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①]
问题在于,将材料涨价的情况都一揽子地归入到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显然是荒谬的,需要看具体案例背后材料价格涨价的背景跟原因。因为引起材料涨价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市场的正常调节,可能是各地政府的一些举措(如奥运限行令),也可能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是国际形势的巨大变化等等。因此在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判断。
到底建筑材料价格涨到什么程度才算达到了情更的要求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了解决由于建材涨价所带来的问题,各地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一些文件,如2003年江苏省建设厅出台相关意见,意见中规定承发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但未计取风险金的,其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材料价格上幅超过10%时,其超出部分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福建省建设厅也下发文件,要求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约定主材10%以上涨价部分双方各自承担50%,以减轻因建材涨价给承包方带来的压力。有人说这种非法律文件的频繁出台不合适,并且10%的临界点也值得商榷,然而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出台这种文件也是迫于实践压力,且某种程度上确保了情更不利一方的利益。然而,要最终维护市场交易方的公平,将情更在法律中加以明文规定刻不容缓。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共同推广健康美容高科技产品的共识,双方按照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和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合作协议如下:。
一、合作目的及方式
1. 合作目的:由于当今竞争异常激烈,单体美容院无法和大型连锁公司竞争,乙方为求得健康发展,特与甲方达成本合同协议。
2. 合作方式:乙方投资经营场地以及所有经营所需设备仪器,甲方提供所有经营所需产品,在合作期间所有管理权限均归甲方所有,包括一切决策权、执行权、人动、财务支配等。
二、经销产品及期限
1、 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自愿连锁加盟店,地址位于 省 市 区 路 号,经营项目为人体美容、养生,功能性保健品亚健康调理。产品品牌为完美(中国)有限公
司全系列产品。(日后根据经营需要更换品牌或增加其他品牌产品权归甲方)。
2.协议期限:自阳历 年 月 日签署起有效,至阳历 年 月 日止;若协议期内无违反协议的情况发生,且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若有新增条款可签订补充协议。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所有决策权、执行权和管理权均归甲方,包括财务支配权;
2. 作为管理报酬甲方占本店百分之 股份;
3. 甲方提供所有经营所需产品,但不作为乙方固有资产;
4. 甲方提供店内所有相关培训,乙方无条件支持;一切费用算店常务支出;
5. 甲方确保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产品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概由甲方负责。
四、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 乙方必须办理一张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VIP优惠卡;
2. 乙方获得经营甲方指定产品的权利;
3. 乙方将门头招牌等按甲方要求更换;
4. 乙方营业执照暂不需办理更名,如遇有工商检查,届时另行商议;
6. 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前必须指定或申请一个专用银行财务帐号,并指定专人负责财务事宜;
7. 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五日内必须在专用帐号存入人民币 元作为正常运作资金;
8. 乙方对甲方的定期或不定期对账工作,必须积极配合,并汇报每月营业情况;
五、财务管理及事项
1. 股东没有底薪和工资,但有业绩提成,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
2. 每季度一次财务清算,股东分红,但必须留下百分之三十作为运作资金;
3. 每个股东可以支配伍佰元以下资金,必须由当事股东签字,财务才能放款,并在两天内有当事 人签字凭证核实;超过伍佰元以上的财务支配必须经由所有股东签字,财务才能放款;
4. 财务每天必须做日报表,包括资金使用,营业情况,产品库存;
5. 所有人员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用公款或借款;
6. 股东不在店里如有特殊情况急需用款,财务必须通过短信形式通知所有股
东,待收到回复方可放款;
7. 所有员工工资均统一在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禁止现金;
8. 所有员工工资金额,财务必须在每月5号之前核算清楚,在所有股东签字后于规定日期发放;
9. 财务职责详见财务岗位职责说明书,严格按制度执行,如有违反按员工奖惩制度执行,情节严重送公安机关,并赔偿一切相关损失。
六、产品收发以及管理
1.所有物品均由财务签收入库并立即做好报表登记;
2.所有人员需要物品均需到财务处填写物资领用表并签名;
3.所有物资出库由财务发放,并审核领用表,并做好报表登记;
七、违约及其责任。
任何违反以上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在合作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也视为违约,在合作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即时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自本合同自生效时至出现违约情况这期间总利润的50%作为违约金。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另行协商处理。
八、特别约定
如果因某些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合作,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的任何知识产权,包 括名称,标牌标识、logo等,并不能以甲方名义继续经营和宣传。
九、其它
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并自觉维护双方的各自利益和共同利益,保守相应的商业机密,本协议任何条款不得而泄露第三方;
2、本协议的订立、效力、修改及终止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法律管辖;
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4、本协议一式两页、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法人代表: 签约日期: 法人代表: 签约日期:
加盟合同范文二一、合同各方
授权方: (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授权人:
法定地址:
被授权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为其在特定区域内经营甲方的“______”专卖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二、合同期限
本合同加盟期限为 10 年__月__日至________年__月__日止。
三、加盟经营
1、 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为区域内成为“______”的特许经销商。经此授权后,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其它企业、个人以同类经销权。
2、 在授权期内,甲方在向乙方提供“______”品牌产品时,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级与实物相符,并保证货源供应。
3、 乙方负责拓展上海地区市场,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加盟费用。
4、甲方保证向中国大陆内各加盟方交付的产品保持统一的零售标价。
5、甲方将“______”品牌产品按零售标价的4—4.5折售予乙方(详细见配货单),不论首次购货还是后续购货乙方应在提货时一次性支付货款。
6、如果出现乙方采用以假汇票、假支票的方式骗取货物的情况,甲方除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外,将依法请求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单位的刑事责任。
7、乙方从甲方购进产品后,如因质量问题或货物品种组合问题,可在自进货之日起五天内,向甲方调换产品,但不得退货。调换时乙方须保持原产品完好、包装齐备、标签没有损坏。
8、合同到期后,若乙方决定不再销售“______”品牌产品,在乙方保证产品完好、包装齐备、标签无损坏、未超过保质期的前提下,可将现存的“______”产品退还给甲方。甲方按供货价的7折回收退还的产品。
三、营业场地、店面装饰与配置
1、 乙方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的经营活动和促销活动扩大到区域之外。
2、加盟店店铺设在乙方处,或由乙方自行选定其它场所并报甲方批准。
3、为维护公司品牌形象的统一性,加盟店由甲方免费进行装饰设计,装修工程由甲方工程部报价并施工,乙方应按工程预算支付装修工程款并协助办理在当地施工的相关手续。甲方收到工程款项后 日内将店铺交付乙方使用。
4、加盟店内的营业所需(包括:设备、装置、用具、招牌等)由总部统一进行设计制作。对于营运必需的包装材料、促销礼品、提货袋及其它附属材料、消耗品,加盟店需使用总部配备的产品。 上述所涉及的费用由加盟商承当。
四、促销与广告
1、甲方在授权期内,将协助乙方进行“______”品牌的形象设计,并向乙方适时提供相应的产品宣传资料、标识、招贴物品等。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经营状况和要求,帮助乙方进行特定时间和区域的产品促销和推广活动。(具体事宜可另议)
2、甲方进行 “______”品牌的整体宣传活动乙方必须配合,相关的“______”品牌的产品进行促销、推广计划和广告设计由甲方提供,乙方遵照执行。甲方对于促销活动所涉产品在供货价基础上按照促销折让的比例给与优惠。
3、乙方单独进行“______”品牌有关的宣传、广告活动时,应事先告知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相关广告形象设计须经过甲方审核或由甲方提供。
4、乙方须承担自行组织促销活动产生促销让利和费用。
五、培训与指导
1、为使加盟店能良好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应向加盟店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
2、加盟店在开业前应派遣店主或两名可以代行承担的职工,参加甲方规定的教育研修,获得经营公司店铺必要的知识和技术。
3、开业后,如甲方有研修指示,乙方也必须按指示要求派员再次参加前项规定的进修教育,获得必需的知识和技术。
4、加盟店承担前来培训的旅差费用。
5、加盟店开业前后三天,作为店铺营运入轨期,甲方应向加盟店派遣人员进行开业和经营指导。
6、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年度销售会议及临时经营者会议。甲方应提前四周通知开会日期。
7、除经营者会议外,甲方将不定期向乙方派遣市场负责人进行指导和培训。
六、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
1、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其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甲方。
2、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加盟店可以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
3、乙方不得在加盟店以外使用甲方的所有商标和服务标志。
4、乙方应在经营中向顾客提供良好的服务,维护甲方品牌的声誉、信誉和良好形象。
5、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授权期内、在指定区域内甲方商标、服务标志的使用权和产品的经销权,这并不意味着甲方商标、品牌及商誉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任何转让、许可。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使用“______”品牌,或以“______”品牌经销商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
七、竞争限制
1、在合同期内,乙方如有意获得其所在省市区域的“______”特许经营权,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甲方的特许权。
2、为表示对甲方合作的诚意,在合同期内,如甲方推出“______”之外的其它新系列商品和服务,乙方有优先权。
3、乙方在授权期内,不得再接受任何其它企业、个人的授权或委托,在加盟店内、经销其它品牌的产品。
4、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甲方授予的经销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八、服务质量控制
1、为维护加盟店售出商品品种和服务的一致性,提高公司形象,乙方加盟店的运营方法必须遵守总部提供的经营手册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2、凡甲方有新产品推出,乙方必须按照最低配货量或以上的数量购入,并将新产品及时上架销售。
3、甲方定期和不定期地以书面或其它方式对加盟店进行进货管理、销售管理、商品管理、商品知识、卫生管理、职工管理、会计处理、店铺经营管理、店铺陈设等各方面的指导,提供有关信息,帮助加盟店实施标准化管理。
4、随着甲方加盟店数量在全国范围内的不断增加,甲方将对全体加盟店进行信息化管理。如该项管理实施时本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乙方须遵照甲方的管理规定执行,不得以如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九、保密
1、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以外,甲方不得向第三者展示乙方递交的营业报告书及其它有关资料和有损于乙方利益的情报。乙方不得向第三者泄漏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乙方的经营技术秘密及有损甲方利益的情报。乙方有责任保证其职工不向第三者泄漏前项秘密。
2、以上规定双方的保密义务在本合同期满后仍然有效。
3、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提供给乙方的加盟店经营手册以及其它文件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妥善保管,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即刻归还甲方。
十、加盟店的让渡与承继
1、乙方未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权利、加盟店营业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者,不得将此用作担保和其它处置。
2、如乙方加盟店因明显的困难而有可能发生营业中断时,为保持加盟连锁店的运营,乙方可以请求总部临时接替营业。待总部确认加盟店可以重新经营后,应及时把营业权归还加盟店。
3、上述总部接替经营期间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均属加盟店,总部代行经营所产生的费用由加盟店负担。
4、如乙方希望出让加盟店或出租店铺时,应首先通知甲方,甲方有优先承让和承租的权利。
5、遇上述情况,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加盟店让渡价格和租赁金。协商意向不能成立时,双方均可申请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证或评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合同的终止
1、合同期满前3个月,经双方协商,可以更新合同。
2、前款的合同更新,应在本合同期满之前一个月完成。以双方签订新的特许连锁合同书为合作文本。
3、如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无意继续合作,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时承担下列义务: a、支付所有应付给总部的费用;
b、归还所有操作手册、机密文件和专利资料;
c、归还、转卖或销毁所有带有“______”商业标志的招牌和材料;
d、取消以“______”名义登记的商业注册和名称登记
e、在原加盟店经营场所内外的房屋、设备、陈设等处,消除任何与“______”有联系的迹象;
f、因加盟店的经营而损害了第三者利益时,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甲方因加盟店的行为而被索赔责任时,可要求乙方负担被追索的赔偿金。
十二、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约定,违约的金额为在此前乙方经销甲方提供的产品零售价总额的10%。如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并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违约方还应负责对超额部分赔偿责任。违约一方经对方书面提出改正意见后30天内仍未改正,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十三、合同纠纷的解决
1.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其它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有限公司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及传真: 电话及传真:
委托代表(签字): 委托代表(签字):
加盟合同范文三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 项目达成以下协议:
一、 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______星级连锁加盟店,______级商,在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区经营 产品。
二、 经营期从200__年__月__日起到200__年__月__日止,合同期滿以后可优先续约。
三、 甲乙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但必须按甲方的统一模式进行管理,乙方在其加盟店中只能所的甲方的产品。
四、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给乙方开业配送市场价人民币______元的产品,价值______元的设备,价值______元的开业礼品,乙方按送货单签收。
2.应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商号,装修设计,及管理制度。
3.甲方不得在商区域内设立同等级别的商。
4.甲方按商品统一零售价的______向乙方供货(甲方保留因国际市场材料价格导致相应调整供货价的权利)。
5.甲方确保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产品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概由甲方负责。
6.甲方有新的产品推出应优先由乙方在该区域。
7.乙方开业期间甲方可派员上门培训,差旅费和工资由甲方承担。
8 乙方按月销售回款额达______元时,甲方给予______元的奖励。
五、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区域经营甲方指定产品的权利。
2.获得甲方指定产品,商号及管理制度的使用权。
3.乙方提供在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经营的相关文件和本人身份证明。
4.乙方于签约后一次性支付配货押金的 %、实际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作为加盟订金(如乙方违约此订金不退还),余额_______元人民币在签约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才正式生效。配货押金按年销售返款达 元以上可退 元的标准,直至各级加盟店押金退完为止。
5.如属商,乙方首批进货额(以实际回款计算,下同)为人民币______元,月进货额最低为人民币______元。合同签订半年内,乙方区域招商不足3家;或连续2个月无进货时,甲方将有权取消乙方资格。
6.乙方发展的下属连锁加盟店如由甲方签订合同,统一安排开业,每发展一家,甲方奖给乙方奖金人民币 元,其产品由乙方按规定的价格供应。
7.乙方销售上述产品时仅限于第一项约定的地区范围内。若乙方有跨区销售行为,一经证实,甲方将会把产品收回,并处以罚款。
8.乙方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其零售价上下浮动不得超过甲方零售价格的15%,批发价不得低于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
9.乙方对甲方的定期或不定期对账工作,必须积极配合,并将每月营业情况传回甲方以备研讨及宣传。
六、产品收发货及费用
1.甲方发货实行款到发货,按订货单和汇款单发货。
2.产品采用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方式,托运费用由乙方负责。
3.乙方在收货后3天内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以甲方发货单为准,如有少发或错况,附在发货单上传回甲方核查补发:如无误,乙方需签单收货,并将单据传回甲方。如甲方在货到乙方10天后仍未收到乙方验收单据,则视为该批货品乙方全部验收入库。
4.乙方需退换所购产品,如属甲方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免费调换;如属乙方自行换货,如包装损坏影响再销售,乙方需承担产品折扣价后30%的包装费用。
七、违约及其责任
任何违反以上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在合作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一方也视为违约,在合作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即时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另行协商处理。
八、未尽事宜: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仲裁。
甲方:乙方:
地址: 地址:
代表人: 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