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2 16:26:4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监督的概念,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起诉,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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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
张 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权力诚信体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出现道德滑坡、诚信缺失,政府计划履行的各项任务受到怀疑,使民主受到质疑。不断完善公权力诚信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权力诚信与民众认同有着直接的关联,当公权力在政务诚信与民众对公权力诚信的期待值之间引发尖锐矛盾时,需要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运行机制上伸张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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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法律监督是对法律活动的监察、督促和控制。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然而,法律监督的“监察、督促和控制”的三大职能,从理论上予以概括和阐释并不困难,难的是职能的履行。检察机关要想在各级国家机关之中撒开一张监督之网,已经不大可能;要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八小时以外有无违纪行为,更是力不从心。
这种客观困难,法律监督机关早有认识。要强化法律监督,主动寻找和腐败有关的新闻线索,势在必行。1991年7月4日,以“天天传播反腐新闻”为己任的《检察日报》创刊。自此,法律监督机关创办新闻媒体,蔚然成风。
检察类媒体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检察机关的宣传部门,肩负着寻找、搜集、挖掘与法律监督相关新闻线索的重任。法律监督机关所办的媒体,一方面具有特殊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新闻监督的特殊功能,以最快捷的方式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提供情报信息。从这个角度说,我国的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但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除《检察日报》称得上是一份全国性大报外,绝大多数检察类媒体,在规模、质量上,和全国性媒体尚有一定差距,但是,这些特殊的媒介,利用其自身优势,发现新闻线索,及时反馈给主管部门,对查处、渎职等职务犯罪,功不可没。
自2004年起,我国的检察机关抓住互联网跨越式大发展的机遇,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开展了“科技强检”活动。科技强检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设局域网。严格地说,局域网属于封闭的内部网,它无法融入互联网,这是出于安全保密考虑的。为弥补这个不足,检察机关开始创办自己的外网,使之能够和互联网连接。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到一些地市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各自的网站。《检察日报》、《检察风云》、《清风苑》等检察类媒体,也有自己的网站。法律监督机关的这些网络媒体,为网上举报犯罪线索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新闻监督的因素,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的辅助作用
相对于法律监督而言,新闻舆论监督的概念外延上要宽泛得多。新闻监督,是指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新闻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对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及公职人员进行的监督。新闻监督一般具有正义、独立(在法定范围内不受约束)、客观、全方位监督社会各个方面、典型、及时等六个特性。①
新闻监督之所以对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辅助作用,原因在于,新闻媒体通过披露信息,对社会环境进行监视。凡是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均在媒体的监控之下。媒体曝光,虽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效能,却具有一种天然的震慑力。有时,这种震慑力甚至不亚于其他形式的监督。我国民间有句顺口溜:“不怕通报,就怕登报。”通报是单位内部的行为,公众并不知晓。因此,对被通报者的震慑力,不如媒体的批评更直接,影响更深远。
然而,需要认识到,新闻监督的这种辅助作用,乃自发行为,有待上升到自觉的层面。如何从自发变成有意识的自觉行为,显然离不开党和政府的政策引导。“我们党历来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工作,把其作为维护党的纯洁性、发扬民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点。”②新闻监督的种类很多。党报的内参、读者来信版、社会新闻版;电视媒体,以中央电视台为例,“社会与法”频道开设了《中国法治报道》,新闻频道开设有《法治在线》栏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第一套节目中,设有《法治中国》栏目。这些版面、栏目,均以法治新闻报道为主,其中披露的信息,往往包含着腐败线索,堪称“反腐资源宝库”。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乃大势所趋
不论是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还是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具有辅助作用,归根结底,这些因素和辅助作用,并非以显性的形式存在,而是隐性的。两种监督形式之间如何真正实现互动,联手履行监督职能,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派监督、新闻监督(亦即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之间,截止到目前,尚未真正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监督部门各管一块,各自为政,虽未达到“老死不相往来”的地步,但是,在“地球村”时代已经来临的今天,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监督不力的尴尬,时有发生。“研究探索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携手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形式、新机制,发挥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共同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③
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新闻监督之中,以新闻舆论监督最为活跃、最为快捷。其他几种监督,若离开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配合,其各自的监督职能,难免呈现弱化的趋势。五大监督同时联动,牵涉的头绪多,不同监督的职能、权限、特点不尽相同,很难一步到位。相比之下,五大监督之间采取自结“互助组”的方式,开展跨监督体制的局部合作,也许更合适,更稳妥。综观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的三大实权部门的监督,法律监督最为关键。法律监督率先寻找突破点,显得尤为迫切。前面已经说过,法律监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线索,而新闻监督恰好发现了反腐线索,因为权限原因,没法将监督进行得更彻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的联动,也就有了某种必然性。“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特性,便会发现很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④法律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注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替代其他监督的作用。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⑤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率先联动,乃大势所趋。舆论的社会预警作用,是新闻传播机构的一个重要任务或功能,是指“舆论根据已有的经验认识对即将发生的社会变动的预先警示功能”。⑥然而,新闻监督属于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是一种软监督,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⑦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工作重要目标的检察机关而言,这种监督虽然有国家性和强制性,但其监督范围的有限性,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携手,具有了某种必然性。
近年来,我国一些检察机关主动从新闻媒体披露的新闻报道中寻觅可供立案侦查的有用线索。2005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接受新闻媒体移送的五大类线索,开启了我国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直接联动的先河,影响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之间的联动,是平等、自由的合作关系,其联动的前提是社会责任使之,不存在谁领导谁、指导谁的问题。客观地说,成都市检察院的这个规定,命令的口吻跃然纸上,新闻界的从业人员有所微词,在所难免。“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和谐与冲突共存”。⑧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彼此尊重,,应该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的基本出发点。
监督联动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是否和谐,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来调整,需要法制来保障。这是因为,民主法制是和谐社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要实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结合,要依法治理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检察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本身就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所以,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
再看新闻舆论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通过舆论监督政府及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是新闻媒介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也是传媒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我国的新闻监督而言,它是党和人民赋予新闻媒介的光荣使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科学的方式方法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深刻认识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规律,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变化新趋势……为构建和谐社会负起传媒应尽的责任。”⑨唯有媒体履行新闻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尽好法律监督职责,不同形式之间的监督,才能实现良好互动。
当然,不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各种不同形式的监督之间彼此都能实现联动,才能实现监督功效的最大化。也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总之,不同职能的监督形式,由孤军奋战,转向纵横联合,以联动的形式,携手共担监督大业,值得期许。
注释:
①④刘建华、郑春笋:《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影响之探讨》,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19日。
②郭向军、熊贤培:《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思考》,《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③韩杼滨:2003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宣传顾问座谈会上的讲话。
⑤谢鹏程:《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征》,《检察日报》,2004年2月17日。
⑥高永亮:《试论舆论社会预警机制的建构》,中国新闻研究中心网,2005年3月3日。
⑦陈博、刘杰明:《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⑧杨晓娟:《探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辩证关系》,《理论与改革》,2004(4)。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四)仅对有关机关进行书面说理,忽略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
笔者在走访调研中发现,一些检察机关在开展不捕说理过程中,仅对侦查机关发出不捕说理书面材料,而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客观和主观的某些原因,并未向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说明理由,往往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捕说理工作实际被驾空,并未真正开展,这就极易引发被害人一方主动上门要求说理或感到投诉无门引发涉检上访等严重问题,目前,在一些检察机关中,已经发生了因未对当事人进行不捕说理而引发被害人涉检上访的事件,所以应高度引起重视。对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硬化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操作流程,促使办案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更有理可说、有据可循、有责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应有之义。
(五)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现状是一些检察人员学习意识不够强,对如何将事理、法理、情理有机融合,内化于心、外践于形,写得出、讲得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能力
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说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强化说理意识、讲究说理方法、加强说理监督三个方面工作。
(一)强化说理意识、营造“善说会写”的工作氛围
要将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放在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执法办案工作的同等位置来常抓不懈,不断强化全体检察人员的说理意识,要求全体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对办案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构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和谐关系的积极作用,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和一线办案人员,切实加强与法律监督说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说会写”的能力和水平,为履行好法律监督说理职能、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讲究说理方法、构建“以理服人”的办案机制
一、引言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诸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按照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一系列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根本问题的争论中,法律监督总是争论的焦点。
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设是发展领域高频使用且时髦的词汇,因为能力建设是引导发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关系到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评价高低,关系到检察机关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检察机关的自我建设健全与长远发展。
(一)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内涵特征。法律监督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能力建设是由组织要素强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活动发展来实现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影响检察监督能力发挥,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运行机制、人才队伍素质、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对法治的信仰,还有对检察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
(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正确的政治方向,法律的执行需要监督以防止在实践中扭曲,而没有执政党的参与领导,这种监督是难以实现的。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对法法治的重视,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提供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政治支持。
坚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要求一切行为都应该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一个动态的和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就是依法办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实行的具有规范性的专门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监督的法律活动。
坚持适应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灯,有针对性的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一种快捷的方式,同时也防止监督能力的提高偏离轨道,也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创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实施途径。强基固本,尽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监督的内部监督能力。首先,加强法律监督的思想理论建设。思想理论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先导。其次,加强和注重法律监督知识的建设。知识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径。检察官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寻求积极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检察保障机制,法律监督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是发挥法律监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强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法律监督能力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术要效率。必须着眼于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全面重点的实施科技强化检察监督的新战略,逐步实现法律监督的信息化、技术化和现代化,促进法律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监督保障机制的完善
要确保法律监督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除了按照法律监督职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完善法律监督的职权配置,理顺法律监督的领导机制外,还必须对现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进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与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所需要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确保法律监督职权得以顺畅运行,实现法律监督目标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到检查职权能否做到清正廉洁[6]。为此就必须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标准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机制。首先,要建立国家公共财政均等化统一保障的技术装备保障机制,即将检察机关装备建设的经费要纳入国家公共财政保障系统,由中央财政为检察察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标准保障,从源头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问题。其次,要建立统一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标准,要按照需求主体、合理布局,实用节约、适度前瞻,立足当前、兼顾未来,通俗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根据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分检察业务装备、检察鉴定装备、综合办公装备、基础信息网络装备等,建立相对统一的设备标准。
(三)建立与检察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检察人员任职保障机制。首先,提高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在提高检察人员的物质待遇上,普遍认为应当实行高薪或者优薪,以达到养廉的目的。其次,延长检察人员的退休年龄,检察工作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以及目标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当有别于行政官员,但我国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对检察人员实行管理的。我们认为,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满睿智和理性、表现沉稳的职业者群体,而这些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锻造方能形成。
四、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是由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的。但是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检察监督进行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的法律监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进一步指出与完善。
(一)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不足。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极大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直接影响法律监督能力的发挥。第一,侦查监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第二,审判监督的方式比较难单一,监督的效能不足。监督方式的单一性导致法律监督的不全面性,无法实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第三,法律监督的空白区比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护的公共利益。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共开支的滥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仍处于缺位状态。
(二)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完善。在侦查监督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法律规定。我国的检侦制度分离的模式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制度模式不同,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不适合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检察机关不能对警察机关侦查实现监督的目的和实现指控犯罪的诉讼目的。但是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应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介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在审判监督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量刑建议权。我国除了有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外,同时对审判机关还存在外部监督。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同时行使监督权也是进行抗诉的依据,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议后,比如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时,可以用量刑的建议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在对违反公共利益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公益诉讼权。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应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权不同程度的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模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公益立法趋势。中国也应该重视公益诉讼的立法,顺应法律发展的时代潮流,对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垄断案件、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08-0133-2.5
一、刑事立案监督概述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目前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专门性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或人员和其他有关机关、公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的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广义的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又包括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间通过‘互相制约’实行的立案监督,以及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以上三种不同的概念反映出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的不同认识。第一种概念过于狭窄,将刑事立案对象范围缩小,公安机关虽然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立案的主要主体,但并不是唯一主体。但第一种概念仅把公安机关界定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这样的界定使其他机关的立案行为成了不受监督的“真空地带”,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管理等机关都享有对特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所以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界定为公安机关是不准确的。而第二种概念也有缺陷,它相比第一种的狭窄又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从而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受刑事诉讼监督权。与其他法律机关不同的是,它享有独立的检察权,刑事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按他们之间的关系,只有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而只能以线索来源的身份进行对立案的监督。相对来说,第三种观念更加合理。因为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体系由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但刑事立案与刑事侦查、刑事审判和刑罚执行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如内容、阶段、程序等。它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源头。刑事立案主体不立案,一切刑事诉讼活动就不能启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乃至刑罚执行的监督当然也就无法进行。所以,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环节。
第二。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双重性,立案监督既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又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它既可由被害人提出,也可由检察院发现,因此刑事立案监督对公权和私权具有双重保护制约作用。
第三,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全面性,刑事立案监督既有程序监督又有实体监督。程序监督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实体监督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
第四,刑事立案监督具有权威性。《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说明了只要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必须执行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下达的立案通知具有权威性。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
人民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两个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基石,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诉法》以《宪法》为依据,其中的五个条文具体规定了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其中,第7条和第8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原则性规定,第86条、第87条和第17。条第3款是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具体化规定,而《刑诉法》第87条极为重要也最为具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10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以一节的篇幅共计9个条文专门对立案监督作了规定,对《刑诉法》第87条进行了细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该《规定净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对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亮点:
第一,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涉及刑事立案可以进行监督的活动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消极立案行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形(违法积极立案行为),不属于立案监督范围之列。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10章以一节的篇幅共计9个条文细化了立案监督,同时也拓展了立案监督的范围,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被置于立案监督的范围内,但因该规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协调且效力相对较低,在实践中很难被公安机关认可。而《规定》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这样就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违法消极立案问题,
第二,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检查机关在行使刑事立案监督的时候,往往会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而造成信息渠道不够畅通,致使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因为这些漏洞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视线。针对这种现象,《规定》明
确了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规定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增加立案监督程序的刚性规定,保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公安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被视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力量,在实践中的地位高于检察机关。作为相对弱势的主体,检察机关怎么能对相对强势的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地监督呢?对于这个问题,《规定》第7条明确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以保证立案监督落到实处;喀规定》第8条则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调查职责,并对调查的方式和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义务提出要求;同时该条和第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和公安机关进行纠正的具体程序和期限。第10条则新增了公安机关对通知撤案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检察院复议、复核的程序,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增强立案监督的刚性,又体现了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相互制约,有利于保证立案监督的准确性。
三、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以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我国现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一些立法,还存在一些瑕疵。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狭窄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而具有一定的刑事立案权的机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是我国的刑事立案的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仅限于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但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机关的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虽然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监督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但按照规定,人民检察院内部自侦部门的立案活动是由检察机关自身进行监督的。这样一宋,检察机关既扮演着运动员角色,又扮演裁判员角色:既做监督者本身,又是被监督者。这种监督主体的同一性难免令人怀疑这种监督的公正性和力度。
(二)刑事立案与刑事立案监督标准不一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的条件。而《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判刑的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能捕、能诉、能判”的“三能”标准是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条件。刑事立案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便十分艰难。
(三)难以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制度的衔接
国务院、高检院、公安部等部门曾先后出台过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和意见,以便推进行政执法领域刑事立案监督的顺利开展。但这些规定和意见的不统一造成其操作性相对较弱,尚未涉及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尤其是对该移送而没有移送的监督更为薄弱。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强制性,实践中难以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难以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应向侦查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的不移送现象和“以罚代刑”现象,境地尴尬。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从理念转型和制度建设两个方面对刑事立案监督进行改造和完善。理念转型侧重于从人的思想观念上进行提升和更新,培养监督者自觉行使监督权的意识和被监督者自觉接受监督的心态,形成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制度建设侧重于法制环境的完善和相关配套机制的健全。理念转型涉及文化培育,其过程虽然漫长,但效果却很持久。制度建设虽然能收到立竿见影之功效,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于理念的成功转型。下面分述之:
(一)程序立法不够完善
1、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缺乏认定标准
民诉法和修改后行诉法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予以检察监督,但是既没有明确违法行为的内涵,也没有列举具体形式,之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渎职行为要求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民诉法、行诉法法条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导致民行检察部门无法在监督实践中准确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同时概念的模糊,也使得检法两家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各持己见,阻碍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监督线索发现难,检察机关介入难,违法情形查证难等问题。
2、法律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民诉法及高检院的监督规则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通过两年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方面仍然存在执行监督的范围不清的问题。民诉法只有第235条一句话原则性规定,两高的执行监督试点办法规定的范围狭窄,不具有监督性,高检的监督规则关于“执行监督”只有3条,只字未提监督范围,究竟哪些执行活动可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实践中非常困惑,难以有效开展监督。
3、法律未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程序保障措施
程序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否则就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较为原则,并未对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等具体程序方面作出必要的细化,没有给予调查核实权规范行使的规则保障,造成实践中操作随意性较大和权力行使不畅的问题。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没有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于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公民和单位的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利于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
4、缺乏行使监督权所必需的刚性手段。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民行检察监督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法定手段。监督手段是监督方式实现的必要保障和支撑。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就无从操作、无从实现。
5、审判机关接受检察监督义务的虚化
监督与被监督是相伴而生的。对于监督者而言,监督是一种权力,而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接受监督就成了一项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与被监督者的义务是一种对应关系。权力的实现以被监督者的义务明确和主动履行义务为条件。被监督者义务不明,是现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立法的结构性缺陷。民诉法和行诉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但是关于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和程序化,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审判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行民诉法和行诉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都是授权性的,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权”如何,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接受监督的对象“应当”如何以及不接受法律监督将要面临的制裁。这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流于形式,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能力亟需提升
1、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任何工作都要靠有能力、想干事的人来完成。检察人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重任,自身执法,又要监督他人执法,没有过硬的本领是难以做好本职工作的。就当前基层民行检察民行队伍状况来看,有的民事法律知识基础薄弱,理论水平较低,业务知识面狭窄,工作能力有限,平时又不注重学习,有时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工作要创新发展难度很大。
2、事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广、法律法规多,基层民行检察人员整体偏少,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监督力量不适应监督任务的需要。
3、履行新增职能的水平需要提高。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民事执行、审判程序监督案件不断上升,但熟悉了解新增职能的专业人才缺乏,部分基层民行检察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4、少数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少数基层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对办案流程和办案要求不熟悉,有些监督案件办理不规范,影响了监督效果。
(三)基层基础不够扎实
少数基层检察院领导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影响,没有将民行检察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重视不够,支持不足。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队伍中,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骨干流动过快等问题仍较突出,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履行。民行检察宣传等基础工作仍显不足,多数地方对民行检察职能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不够,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特别是审判程序监督、执行监督职责的社会认知度较低,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数量相对偏少,许多基层检察院存在案源不足问题。
(四)执行监督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
突出表现为“三多三少”现象,即查文书送达、不依法受理等一般程序性违法事项多,查实质性违法事项少;对事监督多,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少;对材料审查多,深入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少。
(五)息诉工作难度较大
不少当事人对检察监督期望过高,一旦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但法院未采纳,容易缠访闹访,或向其他机关。有些申请人坚持要求上级检察院办理其监督申请案件,对检察机关同级受理规定及交办、转办等案件流转机制不理解、不配合,部分申请人反映激烈,息诉压力大。在这种情势下,如何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必须探讨的课题。
二、加强和改进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对策
(一)强化学习,更新观念,提高监督能力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队伍素质。加大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切实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大力倡导学习风气,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让民行干警把学习化作长期坚持的自觉行动,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提高检察监督的实战能力。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不断总结提高。
2、顺应改革形势,更新监督理念。坚持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全面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继续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的落实工作,切实转变“重刑轻民”思想,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多元化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充分发挥基层民行检察监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3、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监督能力。通过充实、调整、引进等方式把熟悉民商法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员安排到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工作,保持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探索遴选熟悉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充实民行检察队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加重视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调研指导,不断提高基层监督能力,充分发挥基层职能作用。
(二)完善立法,建立民行检察工作机制
1、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立法,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的具体范围、监督手段和具体措施;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法定义务和消极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
2、完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立法。一是明确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借阅、调取相关材料或者询问有关事项的,被调查对象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推诿拒绝。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调查核实行为的责任追究权。为了确保民行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惩戒,应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责任追究权,可以规定被监督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3、应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为保障检察建议监督实效,建议推进立法完善,从法律上规范检察建议,赋予其较为刚性的保障措施,规定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确认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同级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予以落实和回复,否则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积极推动检察建议立法,设立专门的《检察建议法》,明确检察建议的形式,细化种类,确定效力,促进检察建议的完善。
4、建立统一的内外多重联动的化解矛盾机制。一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民行、控申、预防、案管等部门一体化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民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互通情况,会签共同化解纠纷的有关文件,建立化解矛盾的长效机制。三是针对办理民行监督案件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的不稳定因素,引导有关单位提前防控,堵漏建制,及时处置,防患于未然。
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在许多涉及法律问题的著作中,特别是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阐明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其中,检察机关必须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列宁着重强调的一条。列宁认为,只有强有力的由国家直接领导的检察机关才能真正保障"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 [2] "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 [3]所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4]
列宁的这一理论是在一定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提出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十月革命后,苏联建立联邦制,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都可以制定自己的法律和各种行政命令,地方立法有很大自主权。这种情形使联邦苏维埃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列宁感到,必须保证中央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才能巩固苏维埃政权的统治。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5]因此,列宁特别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他提出法律监督理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苏维埃法制的统一,巩固刚刚建立不久的苏维埃政权。与之相配套的"中央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为了服务于"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法律控制"这一根本目的。
我国在建国之后借鉴了苏联的立法经验,又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适当变通,建立了我国的检察制度,在一些规定上与苏联不同,如双重领导原则等。但我国同样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这段历史渊源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先于对诉讼结构的考虑而产生的。它的最初确立是出于维护和巩固政权的政治需要,不仅上位于审判权,甚至还可以干预"地方当局"的决定,是一种直接派生于国家政权而又高于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权力,有些类似于我国古代的"代天巡守"或"钦差大臣",只不过它的权限范围更加固定而已。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国已经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监督理论也因时代的演进而不断发展。法律监督的作用在现代主要表现为对权力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应当承认,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和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审判阶段,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天然带有政治色彩的监督职能与审判阶段的特殊性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不从制度建构上加以反思和矫正将难以适应现代诉讼规律的要求。
二. 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对于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详细,而且矛盾重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阶段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是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作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六部委规定第43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一关于检察院审判监督的规定较之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不同。原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新规定有两点明显变化:
1.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再是公诉人。
2.监督是在庭审之后而不再是庭审之前。
然而新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着许多没有解决的问题:
1.虽然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公诉人,但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公诉人代表检察院具体执行法律监督职能。因为只有他了解庭审情况和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对主体的规定的变化在实质上并无意义。
2.监督时间由当庭改为庭审之后,立法者原意是想缓和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避免庭审中检审矛盾尖锐化,维护法官的权威,然而却矫枉过正,忽略了控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明显的违反程序行为,检察院仍然只能在庭审之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既不利于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根本没有达到监督的效果。
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享有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这种抽象的"法律监督"权力使公诉人头上笼罩了一圈令任何人都不敢不仰视的光环。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在地位上显然高于审判权,而法律监督权又实际由公诉人行使,所以公诉人的地位举足轻重。这种特殊的地位就产生了上文所谈到的与审判阶段诉讼结构的冲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1.公诉人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在赛场上既当球员又当裁判。西方有句谚语:"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6]从某种意义上说,专职的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了法官之上的"法官",无论在气势上还是在权力上,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方都无法望其项背,控辩双方实力严重失衡,违反了诉讼理论中的"平等武装"原则。按照现代司法公正的理念,控辩平等是诉讼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尽管实践中由于公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力量上的天然悬殊,并不能实现完全的平等,但再给天然占优势的控方委以监督整个刑事诉讼的专门职责,就如同在本已倾斜的天平上又加了导致失衡的分量,无疑人为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
2.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它不同于其他阶段之处在于,这一阶段是集中体现法律的庄严和权威的关键阶段。审判权应当是这一阶段进行终局裁判的唯一权力。控方拥有高于审判权的审判监督权,就会破坏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对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构成威胁,不利于审判独立和法官权威形象的树立。
上述分析使我们发现了法律规定与现实操作中的一个悖论。一方面,审判监督权受到了限制,公诉人甚至无权当庭指出程序的不当之处,而另一方面,公诉人所负有的抽象的法律监督职能又给法官和辩方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在无形之中破坏了诉讼结构的稳定。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根本症结在于,现行理论过分侧重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程序外力量对审判的监督,而忽视了诉讼程序内部因素的制约效能。稍作分析即可发现,检察机关公诉与审判监督的双重角色无异于个人的人格分裂,一半置身于诉讼结构之内,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另一半却在诉讼结构之外以高高在上的姿态监督诉讼。这种人格分裂的状态难以达到原本设想的监督效果。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以程序内监督取代程序外监督,作为审判监督的发展趋势。
三. 程序内监督 [7]--对审判监督的重新认识
(一)什么是程序内监督
从一般意义上看,程序是指 "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 [8]在法学领域,"程序"一词有专门的含义,是指"按照一定顺序、程式和步骤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 [9]学者季卫东指出,在诉讼法学中,程序还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角色分派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 [10]程序内监督正是指利用程序内角色所承担的职能的相异性和对抗性,按照诉讼规律的要求,遏制裁判权的恣意性,保证程序公正进行的监督机制。具体地说,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律师、公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从自己担任的诉讼角色的角度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
程序内监督的前提是赋予诉讼结构中地位平等的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监督权,但任何一方都不能拥有高于其他各方甚至裁判权的特权。程序内监督的性质是一种从己方利益出发对权利的主张,对裁判者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的抗议和要求救济的声请。它是建议权、请求权而不是决定权,对裁判者的影响是间接的,没有即时强制力。裁判者可以做出解释说明,纠正自己的做法,也可以不予理会。但拥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可以向上一级审判机构提出专门的程序性上诉,争取通过审级利益来获得救济,这对于其声请的主张是一种程序性保障。
(二)程序内监督的合理性
1.审判阶段的特殊性质的需要
监督的字面含义是指"从旁察看,监督。" [11]设置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正义的实现。正象杰斐逊指出的那样,一切权力本来就具有侵犯属性,应当对其进行制约。 [12]制约方法是对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即设置另外的权力来同它相对抗。这也就是政治理论中著名的分权制衡学说。刑事审判同样会发生权力滥用的现象,所以也需要监督和制约。但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阶段不同于政治体制之处在于,它恰恰需要一种权威性裁判权对争端做出了断。这种权威性的形成是基于信任,良好的传统,裁判者的优秀素质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而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不可动摇性和终局性。这也是人们将争端求诸诉讼解决的现实需要。对裁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最适于采用的方式应当是程序内监督。因为享有监督权的诉讼角色是从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力,因而不会动摇裁判权的中立性和权威性。而必要的程序性上诉又给监督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使裁判者不至于因为监督者的声请没有强制力而不予重视。
2.诉讼结构合理化的需要
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的最低要求是诉讼角色职能的合理分担。理论界关于刑事诉讼结构的设想有多种观点,通常被认为是理想的诉讼结构是"正三角结构"。这种结构的特征是"法官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控辩双方平等,积极地展开对抗"。 [13]控审分离、审判本位主义、控辩平等是这种理想结构的三大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公诉和监督的双重职能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均衡性,显然不符合诉讼结构合理化的要求。设置审判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审判案件,损害审判公正,那么诉讼角色特别是控辩双方应当是进行监督的最佳人选。因为他们从己方利益出发最能发现庭审中的问题。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当事人权利中的一项赋予控辩双方,那么立法其实就大可不必将检察院的监督权限制在庭后。双方应当都有权当庭对法官不利于己方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这既不会损害法官的权威,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而是解决我国现实中的困境,改善诉讼结构的建设性思路。
3.走出"监督监督者"循环,增强监督效果的需要
对于权力的侵犯性立法者大都有了清醒地认识,而对于怎样监督权力却存在着思路上的误区。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既然权力会被滥用,那么在权力机构之外再设立一个监督机构不就万事大吉了。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法律监督职能显然就是出于此种认识。然而,我国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中立的法律监督部门,它本身还担负着其他重要的法律职能,例如公诉等。一个并不中立甚至参与所监督事务的监督者行使监督权的效果令人怀疑,因而有学者提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 [14]这种依靠在体制之外设立单向的监督机构以实现制约权利目的的制度设置,其最终结果只能是监督机构的数目和权力的恶性膨胀。相比之下,转而依靠体制内部因素的相互制约与监督也许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在审判阶段,由于诉讼内部各方利益的对抗性,控辩双方从各自的立场观察庭审过程,平等享有的监督权可以互相制约,又与对法官的监督权,法官对庭审秩序的维护权共同构成一种稳固的双向监督结构。这种双向监督结构不但可以调动诉讼角色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也完全可以在程序内起到对法官不正当行使权力行为的遏制作用。
综上所述,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人为地设置体制之外的监督职能不如求诸于体制内部的规律性运作--程序内监督。
四. 程序内监督下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
用程序内监督的视角审视我国现行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就会发现,现行制度过分抬高了检察机关作为抽象的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而忽视了其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公诉人在审判监督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公诉人的地位是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法律监督权应由公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以程序外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程序内监督将检察机关的程序外审判监督权还原为了程序内一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声请,检察院因此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诉讼角色。
无可否认,程序内监督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因为这种制度设置使辩方也拥有了一部分审判监督权。但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选择,也符合检察机关自身利益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但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行为不具有天然的正确性,需要代表法律的法官最后裁决。在法官面前,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仍然是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应当赋予它某些特权。如果将审判监督权作为诉讼角色的一项权利,就应当平等地赋予双方,不应将辩方排除在外,否则就违背了诉讼规律的要求,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混乱。另一方面,辩方分享审判监督权可以减轻公诉人的角色压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重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以控方身份举证、辩论,注意对方的反驳和对方所举证据是否真实。这使得公诉人必须对公诉事务备加关注。要求他兼顾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甚至还要随时从监督者的角度考虑对方的利益,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只能造成公诉人在职能角色上的人格分裂。如果辩方分享了审判监督权,矛盾就解决了。公诉人只需从己方利益的角度进行监督,避免了其角色上和心理上的分裂,对于其集中精力实现公诉利益显然更为有利。
对审判监督的探讨所涉及的检察机关角色定位问题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时代的演进会影响价值取向的变化,价值取向的变化又会影响现有的制度设置。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重视保护辩方权利,主张控辩平等,所以其检察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公诉,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在法庭上一般只是与辩护律师地位平等的公诉律师。 [15]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在传统上更为重视惩罚犯罪,检察机构的地位较高,比如,法国检察官一词直译为"站着的法官",审判官一词直译为"坐着的法官"。 [16]大陆法系的检察官除公诉职能外,一般都拥有审判监督权。但从近几十年的发展情况看,随着"司法至上"观念被普遍接受,许多国家开始逐步削弱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据欧洲理事会犯罪问题委员会2000年6月26日--30日第49次全会修改通过的关于"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文件规定,欧洲一些国家除了将出庭支持公诉作为检察官的主要职能外,还规定检察官拥有"监督侦查"权和"监督法院裁判的执行"权。但这份最新的关于欧洲检察官职能的权威性文件却没有关于审判监督权的规定,显现出欧洲检察机构的审判监督权的明显弱化趋势。 [17]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重要目标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 [18]法院的中立性和超脱性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获得权威和尊敬的前提。这一要求使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权显得异常突兀,无论是从诉讼结构、程序公正还是从心理学角度,检察机关以程序外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审判都难以自圆其说。程序内监督是解决现存矛盾的一个建设性思路,应当成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实现程序内监督的必经之路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的确立和检察官在庭审中的当事人化。这些都是涉及变更宪法原则、改变国家机关职能的重大举措,论证和改革必然是一个艰难的、慎重的、渐进的过程。"在历史的某个特定时刻,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对有效地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之间可能冲突的目标加以权衡"。 [19]我们在权衡一项制度得失的时候应当注意它与未来发展趋势的契合程度。诚然,检察机关的程序外监督也能在制约法官滥用权力方面起到作用,然而,我们未来所需要的并不是迫于各种程序外压力而唯唯诺诺,毫无建树,没有多少权威可言的法官,也不是一种毫无内在张力,处处阻塞不顺的诉讼机制。
注释:
[1]虽然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审判监督权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庭审监督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陈卫东,张韬:《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狭义的审判监督仅包括庭审监督。为细致研究起见,本文采用狭义的审判监督范围,即刑事庭审监督。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5]参见蔡定剑:《关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7]"程序内监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学者贺日开在其《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中提出的。他认为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即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为程序外监督。此概念比较宽泛,与本文的概念有别。本文概念中的"程序"专指具有内在规律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规定程序。但笔者从贺文受到了启发。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8]《辞海》"程序"条。
[9]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1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12] 刘富起:《分权制衡评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1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4] 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5] 何家弘:《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美国检察官职能评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16]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