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3 16:2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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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截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中仅2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的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还有大部分经营业户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砂石料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税务人员基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
2、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烧砖行业、预制件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一)补交税金以及承担税收滞纳金的风险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过程中,纳税人很可能由于对政策解读的错误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税款缴纳不足额或者不缴纳的情况。因此,一旦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抽查并且发现了企业的以上行为,企业不仅要补缴税款,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自之纳税款当天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补征税款的风险都会被忽略。因为企业纳税人认为对于税务机关发现的应缴未缴税款只要及时补上即可,不需罚款,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风险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少企业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如不列或者少列应税收入,多列支成本费用支出项目等行为,来减少应该缴纳的税款。一旦税务机关发现企业的这些违法行为,就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具体包括行政与刑事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增加企业应交税费的风险
企业在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因为对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的理解错误,导致企业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要多于税法中实际规定的应缴税额。这就造成了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存在问题
(一)企业对税收政策不重视
我国自从2008年1月1号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各种配套的法规政策陆续出台,而部分企业的财务人员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全面及时地掌握最新税收法规政策,从而导致了企业汇算清缴中存在各种违规问题。
(二)未能规范的填报纳税申请表
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申报表。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要单独填报不同的纳税申请表,并且预缴税款的申请表与年终汇算清缴申请表有所不同,还有就是核定征收汇算清缴填补与查账征收报表也不相同,因此,若纳税人出现选择不当的情况,就极有可能会带来税务风险。对于居民企业,其填报的一组报表就包含十二张表,其中包括一张主表与十一张附表,各表之间有着紧密的逻辑关系,蕴含着税收政策。因此,若企业对税收政策理解得不透彻,则会直接影响报表填报的规范程度。
(三)税收程序缺乏规范性
新所得税法中有许多如三新费用、投资收益免税、设备投资抵免等优惠政策,企业善加利用这些优惠政策是很有必要的。然而由于部分企业对税收程序的规范性了解较少,使得本来应该备案或者报批的项目未能按照相应的程序或不符合相关条件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给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与麻烦。
(四)企业虚报销售收入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部分企业存在销售收入申报不真实的情况。企业纳税人通过少计甚至不计收入的方式,人为的削减企业销售收入;或者将收入挂在“应付账款”与“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中,迟报、少报甚至不报收入。部分企业甚至把利润人为进行转移,来实现减少计税依据的目标。除此之外,部分企业依据不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减少自身的收入,对于哪些财政拨款、基金可以当作是不征税收入界定不清晰,依据企业自身的情况把上述所有的收入都认定成为不征税收入,擅自将“成本费用”预提入往来的科目。通过这些手段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使自己能够享受较低的税率,最终实现少缴或者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标。
(五)虚增成本费用等项目
实务中,许多企业存在着虚增成本费用的错误做法。首先,部分企业存在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不规范的现象。企业将工资性支出归于差旅费、劳动保护费等费用科目,有的则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给员工报销的交通补贴和电话费。其次,存在福利费和业务招待费违反规定税前列支的情况。企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把供暖、住房以及交通补贴等计入福利项目之中,把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用计入其他费用之中,故意减少业务招待费用的金额。再次,税前扣除与收入不相关的支出。在实际经营中,部分企业列支企业员工个人汽车的保险、修理费和住房的物业费。但是按照会计中的相关性原则,这些费用均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企业进行所得税缴纳数目计算时不可以予以扣除。最后,是预提、暂估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企业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都应该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计入成本费用科目,不得将预提的费用或者准备金直接列为成本或费用。此外,将资本性支出改成经营性支出,税前扣除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以及任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用的归集等问题也很突出。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务风险控制的对策
(一)转变纳税观念,杜绝偷税行为
依据现行的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纳税人的违法行为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那企业所要面对的就不仅仅是补缴应缴纳而未缴纳税款的问题了。企业不仅要补缴拖欠的税款,还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若情节严重,甚至会被移送至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企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且应该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可以对偷税逃税企业进行无限期的追究。偷税逃税并不能给纳税人带来真正的收益,因此有相当多的在汇算清缴中曾经逃过税款或发生失误的纳税人,在被税务机关查处之后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反思。反思过后,采取了更加积极向上的态度来面对所得税汇算清缴,并开始逐渐的依照法律履行汇算清缴义务,以此来确保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不发生或少发生差错,不产生或者尽量少产生新的税收风险。通过依法履行汇算清缴义务,不仅可以使企业保证自身的利益,维持自身良好形象,更可以使企业减少额外的税收风险。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
企业汇算清缴的税收风险是许多大型企业也无法避免的,许多大型公司如国美、创维、苏宁和中国平安等,因对税务风险的防控不足导致出现了税收上的麻烦,使得本企业在声誉和实际经营上都受到了不小的损失,更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加强企业汇算清缴中税务风险的管理已经成为企业的当务之急,是摆在企业面前非常现实、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建立科学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在对税务风险管理深刻认识的基础上,企业应该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以及内部税务风险管理的具体要求,合理的设置税务管理部门以及岗位,明确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权限,建立税务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同时,在健全税务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还应该充分发挥每个岗位的职能效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按年进行的,其涉及企业整个年度的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应交税费等,所以要充分结合企业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做到真正发挥这一组织体系作用。除此之外,企业还应注意定时评估评测企业内部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在这一基础上,相关职能部门要对企业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及时做出反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予以化解。例如,按照税务发生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发生会对企业造成影响的大小,将企业的税务风险控制措施划分为避免、转移、重点管理或者可以接受等。除了对自身进行管理,还可以借助税务中介机构的帮助。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税务中介机构凭借自身高超的业务水平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因此,对于一些规模比较小,难以建立自身税务风险管理部门的小型企业,可以借助税务中介机构的力量。例如,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办理其所得税汇算清缴业务,从而降低企业税务风险。
一、我国税务会计的现状及问题
1 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原来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加之税务人员对稽查后调账辅导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列支出项目、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后,没有考虑到企业会计核算的杂工作量,只补税罚款了事。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
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如旧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减值准备;所得税的退还财务制度规定冲减退还当年的应交所得税等,税法即对此没有规定。
2 缺乏统一规范的核算文本。现行的会计制度是先于税制改革制定的,对税收会计核算要求只在应交税金或应缴税费科目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而相继颁布的新税种,又只是各个税种相互独立地列明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人员难以从统一的文本中系统了解和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在税款计缴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如工业企业在材料购进环节,既要确定购进环节的增值税及原材料成本,又要对应征消费税的产品计算出税法规定的外购环节允许扣除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不是对所有企业普遍征收的税种。经常造成计税失误。虽然掌握会计核算方法是会计人员的最起码要求,但要求企业所有的会计人员都精通税法,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3 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会计人员的管理方式是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培训、发证及考核。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工作缺乏硬性监督。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已建立账簿而核算混乱的,仍无法作出规范性的处罚。更何况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要遵循的是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其解释权不在税务机关。只通过一般性的税法宣传和公示公告,无法使企业会计人员系统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而税务机关办班培训又受收费标准和纳税人的承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客观上影响了部分企业会计人员税收会计核算技能的提高。
4 缺乏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税收,对国家来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纳税人来说,是必须承担的经济成本。税务机关能否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无论对政府还是对纳税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行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往往对税收的征收管理进行直接干预,使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偏离法治轨道,也影响到经济利益。
二、对税务会计的几点建议
1 理论构建方面
(1)建立增值税会计。增值税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增值税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包括增值税会计的目标、要素、原则、方法和程序。
增值税会计的目标。增值税会计的目标应该是向纳税人提供有关增值税业务活动的会计信息。增值税会计理论的目标应该是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当期应交增值税额以及增值税资产或负债,按照税法正确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出口退税额和未交增值税,为编制增值税会计报表,以便向报表使用者提供有关信息作出规范。
增值税会计的要素。增值税会计的要素主要包括五对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专业术语。它们是:会计增值额与应税增值额-会计销售额与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与出口退税;时间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
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程序。就我国当前情况来看,增值税会计已经形成了一套有别于税务会计中其他税种的账务处理程序。概括起来说,这一会计处理程序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步骤:
第一步,确认会计销售收入,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收入确认的原则、标准、方法,确认应计的销售收入。
第二步,依据增值税法规关于应税收入的规定,与已确认的会计销售收入进行对比,计算出两者的差异。
第三步,在会计销售收入的基础上,通过加或减差异项目,计算出应税的销售收入。
第四步,在“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账户中计算应纳增值税额,即根据应税销售收入和适用的税率,计算当期的销项税额,继而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掉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确定本期的应纳增值税额。
第五步,期末,通过转账,在“应交税金一未交增值税”账户反映应纳增值税,并通过编制增值税会计报表,据以完成纳税义务。
(2)进一步完善所得税会计。所得税是当今各国税法中最具代表性、占主体税地位和纳税计算最复杂的税种。它是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的结果,体现了公平税负。
①个人所得税的制度缺陷:分类课征的模式有失公平,极易诱发偷逃税和避税行为。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中还没有考虑纳税人为获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和住房费等家庭综合收入情况,这不仅无法体现公平,也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影响了经济效率的提高。个人所得税由地方征管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
②企业所得税的制度缺陷: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很好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总的来说是区域性优惠导向有余,产业性优惠导向不足。
④所得税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所得税会计需要在它所依据的两个尺度――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建立和发展。虽然会计准则和新税法已提供了这样的条件,然而它们都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④完善我国所得税会计的措施:进一步研讨与国际会计惯例基本协调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所得税会计发展思路,鼓励会计部门、税务部门等共同探讨所得税会计的发展方向,使其符合国情,易于操作。尽早制定所得税会计准则,明确所得税会计的处理方法,与国际会计接轨。企业应重视所得税的合理避税策划,强化所得税会计观念;而税务部门则应认真研究税务会计方法,加强税务立法工作,制定缜密合理的税收政策,加强反避税工作。只有通过不断的避税与反避税的交手,所得税会计才能不断地发展并得以完善。应税收益是根据会计收益调整得到的,完善的所得税会计,可确保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所得税是企业的一项重要支出,净收益是衡量企业成就的主要尺度。而如何节约支出,增加收入,是今天的企业面临的一项重要决策。所得税对企业的组
织形式、财务安排和交易方式等都有影响,企业进行决策时不能不考虑所得税这一重要因素。严格的所得税会计能确保企业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有关部门应制定出关于企业所得税核算的各种报表、数据及分析公式的规范格式,将各种法规要求直观化、易操作化,以求将所得税会计工作化难为易。
2 人才方面
如果说税务会计的最重要的目标是促进企业生产发展,提高经济效益,那么税务会计的业务素质则是税务会计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核心和保证。税务会计作为融会计知识、税务知识、法律知识及其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为一体的高智能活动主体,首先需要社会为其提供充足的业务培训机会:
(1)在高等教育中开设与“税务会计”相关的课程,培养具有较深会计理论、税收理论及法律理论功底的专业人才。
(2)税务机关应给企业税务会计常年提供咨询服务和培训的机会,以使企业税务会计及时掌握最新的税收规定和征管制度。
(3)企业应树立正确的纳税观念,选拔符合税务机关和企业要求人员担任税务会计,并为其提供培训、调研机会,保证税务会计质量的不断提高。
3 组织方面
一、纳税人权利原理
权利关系说提出了国家拥有强制课税权,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一种国家权力。债务关系提到纳税人有税收债务,征税机关的行政行为仅具有确定具体的纳税义务的效力。北野弘久的债务关系说总结到,在实体法上,税收法律关系为债务关系,而在程序法上,税收法律关系则为一种权力关系。1既然我们承认了国家在税收权利上的效力,为了避免这一权利造成征管过程中的不当认识,从而引起民众的权利被掩盖,提出纳税人权利则显得尤为必要。
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纳税者,其纳税行为应以自己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为前提。作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另一方主体,“取之于民”的征税者,其征收行为则应以承担“用之于民”的义务为前提。税法不单纯是“税收之法”或“征税之法”,其本质上应当表现为在税收的征收和使用的立法阶段、执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保障纳税者权益的“权利之法”。2
二、当前我国纳税人权利现状及问题
1.纳税人权利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方面,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研究,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税收观念,严重地制约了中国依法治税的进程。客观而言,中国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还刚刚开始,《税收征收管理法》虽对纳税人权利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无论在立法内容或是可操作性等方面都无法起到十分有效的保障作用。
在权利的行使方面,80%的人声称从来没行使过任何纳税人的权利。39.0%的人说自己想行使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16%的人曾经行使过,但是最终失败了。有0.3%的人甚至认为自己根本不是纳税人,没必要去了解或行使什么权利。
2.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问题
纳税人税前以及税后权利受到侵害,我们可以视为纳税人整体权利受到侵害。税前权利主要表现在,纳税人有权要求国家法律制定符合民情、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有利于社会福利提高的法律条款。税后权利主要表现在,纳税人有权对国家税务部门征收、使用税款进行监督。国家制定不正当税收法律条款或国家不合理使用所收税款等,此类权利侵害不是针对某些个人的,而且依靠个人的力量也无法救济的,因此将它们归属于纳税人整体权利受侵,这个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纳税人组织整体的力量。
三、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整体权利
1.我国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法律建议
建立健全我国纳税人权利法律体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享有权利。同时,法律应鼓励纳税人行使监督权,有效监督我国税款的征收及使用情况,做好税务部门与纳税人之间的信息供给模式,使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局网站很容易搜索到中国的各种税收情况。
2.国外纳税人权利保障法律
美国1988年颁布《纳税人权利法案》制定了纳税人援助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全面接受该法案条款,承诺公正、公平地对待纳税人1996年修订的《纳税人权利法案Ⅱ》。澳大利亚的《纳税人》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包括受到合理公平地对待,无欺诈行为,享受专业服务及帮助,要求税务当局解释税务事宜。加拿大1983年颁布了《情报自由查询和隐私法》法案,1985年又公布了《纳税人权利宣告》赋予纳税人广泛的权利,并在寄给纳税人的普通的税收资料和手册上予以印发。更为重要的是在加拿大《所得税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许多详细的程序性权利,充分保证了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日本有关纳税人权利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日本国税通则》中,虽然法律数量很少,但是其内容却比较完善。英国的《纳税人权利》等都为纳税人的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3.各国建立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机构
德国成立了纳税人联盟;法国设有中小企业管理中心;西班牙政府设立纳税人权利保护办公室;美国华盛顿成立国际纳税人协会,为纳税人维权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经验保护的国际化平台。
四、完善纳税人个体权利――深入调查纳税人需要
1.纳税人需求分析
纳税人日益增长的权利保护意识与税务机关征管水平低下的矛盾日益严重,近50%的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反映,30%选择服从主管税务机关决定,20%纳税人选择通过舆论媒体等手段解决。社会大众对于自己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税务机关的征管过程更加满足纳税人的需求,做到高效纳税,轻松纳税,满意纳税。纳税人知情权希望了解最新税收政策、优惠政策、分行业政策、企业所得税变动等。
2.征管过程改进措施
纳税部门可以通过改善征收过程来维护和保障纳税人权利及需求:
(1)建议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规范执法,创造公开、公正的税收环境
(2)进一步畅通涉税举报渠道,方便了解民意反映
(3)对纳税人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4)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行“一窗式”服务,纳税人缴纳“明白税”,降低纳税成本,优化流程。
(5)尊重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建立一种信赖、合作、平等的关系
3.日本征管过程优势借鉴
日本十分注重利用网络,为纳税人申报纳税提供便利,在全国推广使用了电子申报缴纳系统。日本税务部门十分重视税法宣传、税务咨询工作,税务部门设立税务相谈会,专人处理纳税人的税收咨询,解释有关税法规定,日本注册税务师行业十分发达,其税理事会从业人员比国税系统还多,承担了许多由税务人员承担的工作,使税务部门征税成本相对较低。
参考文献:
[1]王璐.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0.
[2]李时琼.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09.
[3]刘卫红,梁立军等.如何有效保护纳税评估中的纳税人权利[J].涉外税务,2010.
为了便于比较分析,统一计算口径,现假定有一家盈利的甲农贸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增值税率为13%,城市维护建设税率(以下简称“城建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率为3%。该企业欲购进1,000公斤苹果,16元/公斤(含税),之后以20元/公斤(含税)出售给乙企业,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逐一计算分析不同渠道购进农产品时甲企业的税负。
(一)对于从个体工商户购进农产品没有取得正规发票的税收负担分析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再结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甲企业从某家个体工商户购进1,000公斤苹果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增值税就无法进行正常抵扣,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货成本也不能结转扣除,企业的税负异常沉重。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2,300.88(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300.88×(7%+3%)=230.09(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230.09]×25%=4,367.26(元)
4、应交税费合计
2,300.88+230.09+4,367.26=6,898.23(元)
以上各项应纳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43.11%,税负之高真令人咋舌。
(二)对于从批发或零售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普通发票的税收负担分析
如果甲企业在商品批发或零售市场上采购1,000公斤苹果,但仅能取得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那么,增值税照样不能正常抵扣,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有正规货物采购发票,含税成本可以全额结转扣除。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2,300.88(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300.88×(7%+3%)=230.09(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230.09-16,000]×25%=367.26(元)
4、应交税费合计
2,300.88+230.09+367.26=2,898.23(元)
以上各项应交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18.11%,比第一种无票情形少缴税费4,000元,相对减轻了企业税负。
(三)对于从商贸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负担分析
如果甲企业自某家商贸企业购进1,000公斤苹果,价格不变,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一切问题都迎刃而解。甲企业既能正常抵扣增值税,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含税成本也能结转扣除。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1,000×16÷(1+13%)×13%=460.17(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460.17×(7%+3%)=46.02(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46.02-1,000×16÷(1+13%)]×25%=873.45(元)
4、应交税费合计
460.17+46.02+873.45=1,379.64(元)
以上各项应交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8.62%,比第二种情形取得普通发票少缴税费1,518.59元,进一步减轻了企业税负。
(四)对于从农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的税收负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买价×13%(扣除率)
基于上述税收政策的规定,如果甲企业自某家农业合作社购进1,000公斤苹果,价格不变,并自该合作社取得了免税农产品销售发票,各项税费负担如下。
1、应交增值税
1,000×20÷(1+13%)×13%-1,000×16×13%=220.88(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220.88×(7%+3%)=22.09(元)
3、应交企业所得税
[1,000×20÷(1+13%)-22.09-1,000×16×(1-13%)]×25%=939.26(元)
4、应交税费合计
220.88+22.09 +939.26=1,182.23(元)
以上各项应交税费占苹果采购金额16,000元的7.39%,比第三种情形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缴税费197.41元,企业税负明显减轻。
(五)对于从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农产品的税收负担分析
根据增值相关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假定甲企业符合上述税收政策,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了《农业产品收购发票》,那么,甲企业就可以像自农业合作社购买农产品一样计算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实际税负同“自农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在此不再赘述。
二、选择合适渠道购进农产品税收筹划思路
有比较才会有鉴别,通过上面的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盈利性的农贸企业,自外部购进农产品因渠道不同企业实际税负可谓大相径庭。在农产品购进价格相同的情况下,无法取得发票时税负最高,其次是仅取得了普通发票,再次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理想的情况是自农业生产合作社购买或者从农业生产者个人手中购进后,准备好相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农业产品收购发票。
这就要求我们农贸企业的广大财务工作者,在本企业对外采购农产品之前针对不同渠道的税负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可行的税收筹划方案以供领导参考,积极维护企业正当合法的经济利益。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通过行之有效的税收筹划方案减少企业税费开支,为企业开源节流创造管理效益。
三、企业在实际税收筹划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不违法性
国家为了鼓励农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农产品品种适时出台了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和试行条文。这就要求我们在运用税收筹划时必需掌握相关政策文件,不能违反税法或对税收政策理解错误的情况单纯为了企业节税而做出违法行为。应熟知,税收筹划与偷税、漏税、欠税,以及骗税有者本质的区别,切不可将二者混同。
(二)事先性
事先性是指税收筹划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对涉税事项所做的规划和安排。在经济活动中,纳税义务通常具有滞后性,企业在交易行为发生之后才产生货物和劳务税纳税义务;在收益实现或分配之后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在财产取得之后才产生财产税纳税义务等,这就要求我们农贸企业的财务人员在本企业对外采购农产品之前,因地制宜向领导提出各种渠道购进农产品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方案,指引领导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风险性
由于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使在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体系下的税收优惠政策被取消,新的税收优惠中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施条例仅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的一般特征,没有规定更细化的认定条件。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及《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明确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认定条件和相关管理程序。
认定管理办法明确可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功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下列六大条件
1.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企业从事的业务必须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指明的8大类领域的范围,即:
(1)电子信息技术
(2)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3)航空航天技术
(4)新材料技术
(5)高技术服务业
(6)新能源与节能技术
(7)资源与环境技术
(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3.符合学历要求员工的人数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要求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技术性收入要求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其他要求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以上三部门将共同组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流程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的企业,向认定机构提交所需申请资料。认定机构认定评审专家库内的专家对申报企业审查后,提出认定意见。认定机构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取得资格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享受15%的低税率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经复审合格有效期可延长三年。通过复审后的资质有效期届满时,如再次提出认定申请时,视同为初次申请认定。
尚待进一步明确的重要事项
1.关于“独占”的含义。据本刊到截稿时获知的有关信息,“独占”的含义是指在世界范围内独占,而非仅仅在中国独占。如果某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希望保留知识产权,根据这一要求,这些外商投资企业将很难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认定管理办法研究开发费用的比例做了限制,但哪种类型的费用属于研究开发费用,目前仍未明确,以及科技人员的概念尚未作清晰定义。
3.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即“5+1”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政策的衔接问题。认定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企业必须注册一年以上,这一点与国发[2007]40号文件的内容有欠协调。根据40号文件,2008年1月1日以后在“5+1”地区登记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而“注册一年以上”的要求可能使企业从第二年才享受优惠政策。
4.企业持有期限已经达到三年以上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规要求。
上述列示一些尚待明确事项的要点,需要等待即将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来加以明确。
本刊建议
1.有关企业应继续相关部门的最新文件的,并与主管税法机关保持适当有效的沟通。
2.由于申请过程中将要递交大量涉及主客观指标评定的材料,技术研发部门与财务部门的紧密合作非常重要,建议企业从前瞻性的角度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调整,减少未来的时间和资源耗费。
3.认定条件对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以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作出比例规定,可能导致研发经验丰富但学历偏低的员工无法计入在内。若未来比例条件没有变更,实际难于达到条件的企业,可以考虑精简未来人员编制,生产外包等方案。
4.鉴于更多具体的实施细则与政府管理主体尚未落实到位,且资格申请要求严格,希望获取高新技术资质的企业应按照25%的税率(或其他适用过渡税率)做季(月)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由于上述时间差异和是否能取得高新技术资质的不确定性,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进行恰当的会计处理和财务披露。
(国科发火[2008]172号;2008年4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随着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不同税制下的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首度在新税法的背景下按照统一政策进行月(季)度所得税预缴。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提出了相关的政策要求。
通知明确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此文件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通知第五条规定: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这就意味着包括内、外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作为居民纳税人,都要按照此文件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通知确定预计利润率的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就预售收入(开发项目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完工后,再按实际利润进行调整。
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1.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2.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不得低于3%。
企业需注意到:上述利润率,仅适用于月(季)度预缴申报,并不适用于按实际利润据实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通知规定文件开始执行时间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第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通知执行。
通知相关规定,与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毛利额再减期间费用税金计算利润总额预缴是否不同?
通知规定采取据实预缴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是在利润总额基础上计算确定的,利润总额中已经扣除了企业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因此,通知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是一致的。
(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5月19日紧急了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可以适用于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如下:
企业所得税方面:
1.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个人所得税方面: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减征幅度和期限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将其所得向地震灾区的捐赠,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特殊规定:
财税[2000]30号文: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3]204号文:个人向中华慈善总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本刊在“法规选登”刊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供大家参考,个税扣除的注意事项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房产税方面:
1.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2.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契税方面:
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资源税方面: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受灾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方面:
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进出口税收方面:
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具体政策详见本刊“法规选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四川省等遭受强烈地震灾害地区延期申报纳税的通知
5月12日,四川、重庆、甘肃、陕西、云南、青海和湖北等省市遭受强烈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上述地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纳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其应缴纳的税款,可以延期缴纳。延期时限由各省市在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自行核准。核准期限届满,因灾情影响仍无法正常缴纳税款的,应上报税务总局。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一律不加收滞纳金、不罚款。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受地震灾害影响而无法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在90天之内进行认证。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待申报纳税正常后,将申报纳税期内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累计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
受灾期间,税务总局不对受灾地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进行考核。
三、对因强烈地震灾害导致本省(市)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企业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通过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以及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将上述延期申报纳税等有关规定事项尽快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国税函[2008]409号;2008年5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1号)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进入关键阶段,为尽快向灾区群众提供最急需的金融服务,满足灾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并为灾后重建做好准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决定对受到地震灾害影响的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重灾省市实施恢复金融服务的特殊政策。现将各项特殊金融服务政策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履行“六项服务承诺”,保证各项捐赠和救助资金及时到位。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切实履行“六项服务承诺”,特事特办,确保抗震救灾捐款、汇款通道顺畅运行;做好救灾款项的支付清算服务,确保救灾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做好资金调运和汇划,保障灾区客户提取现金的需求,保证救灾款项及时入账和拨付;在保证安全的基础上,设法恢复受灾地区网点的正常营业,特殊情况下可设临时营业点,以保证客户办理业务的需求;对有关抗震救灾的国际救助资金快速办理,并尽可能减免费用;开启抗震救灾绿色授信通道,积极做好抗震救灾贷款投放,支持抗震救灾物资的及时采购和流通,对电力、通讯、公路、铁路等受灾害影响大的行业和企业采取特殊的金融服务支持,保证信贷审批效率,确保救灾贷款及时到位。
二、紧急布设服务网点,确保受灾群众在安置点就近获得银行服务。由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指定,在每个受灾群众集中安置区域,至少要有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网点,只要技术条件具备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全力支持与合作,加紧改造相关系统,实现上述网点可受理其他银行业务,并免收客户各类相关跨行费用。同时,其他各金融机构要抓紧修复受损较小的营业网点,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及时恢复对外营业。对损毁严重、伤亡较重,不能正常营业的网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要从全系统调配专业人员支援灾区,满足灾区网点正常营业的人员需求。根据灾区需要,安排充足的业务运作机具和相关设备,确保ATM机、电脑、发电机、不间断电源和保险箱等支持设备及时到位。要及时公告通知客户网点变更情况,确保受灾群众能够就近获得金融服务。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采取一切措施确保灾区现金供应和支付结算渠道畅通,帮助受损机构特别是当地农村信用社开展支付业务;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执行简便快捷、易行易控的特殊准入政策安排,同时做好临时银行营业网点非营业时间的安全管控。
三、千方百计做好资金调度,采取灵活有效措施,确保受灾群众方便提取存款。根据受损的实际情况,尽一切力量保障受灾群众的存款支取。对于持有效存款凭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对于有效存款凭证缺失,但存款人可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信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其先行支付5000元以下的现金。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各类特殊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要及时组织商业银行迅速做出反应,提出安全可行的解决办法。对短期内恢复营业有困难的金融机构,当地银监局可协调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业务支持。
四、妥善安排好灾害发生前已发放贷款的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考虑到受灾地区群众和企业的实际困难,对灾区不能按时偿还各类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借款人主动还款的,应及时周到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及时将上述措施以信函或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
五、尽快做好受灾群众金融权益调查、跟踪和确认工作,尽力保障客户存款和银行资金等重要信息的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抗震救灾的同时,及时摸清各类财产,包括营业场所(如营业大楼、金库)、业务运作设备(如电脑、ATM机、POS机)、各类档案资料(如档案、合同、账册)等受灾情况,对各类财产损失要分门别类,准确评估登记;要保护好客户和银行机构各类业务数据和交易信息,尽快恢复备份数据;实时跟踪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罹难和失踪人员名单,严格确认客户身份信息,并及时核对其与本行相关债权债务基本信息,耐心妥善地处理好其家属和直接相关人员的查询核实工作。
六、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和灾区重建的信贷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资源调配力度,优先保证抗震救灾急需物资生产与流通的信贷需求。要抓紧制订灾区重建的信贷支持计划,合理调整信贷资源地区配置,从信贷总量、信贷资金和授信审查等多方面优先支持灾区重建。
七、加强安全保卫,严防金融欺诈。确保重灾致损营业网点的安全,在保证人员搜救通道的前提下维护好划定的警戒线,设定专人轮流守护损毁的金库、保险箱、现金尾款箱等现场,确保现金安全。其他部分受损的网点和临时网点要做好金库守护和运钞安全工作,严格实施安全控制,保证网点安全运营。严防各类针对受灾地区银行服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和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制止,同时保障银行员工人身和银行财产安全。
八、加强协调,密切合作,为灾区恢复金融服务提供有力支持。有条件的重灾省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应适时公布服务热线电话或设置呼叫中心,及时了解灾区人民金融服务需求,并做好灾区金融服务政策等相关咨询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应尽全力对受灾地区网点提供支持,在可能和急需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受灾地区分支机构,配合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帮助,共同做好恢复灾区金融服务工作。
本通知相关内容适用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重灾省市,具体灾区范围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以县为单位进行划定。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施行,直至救灾工作基本结束,具体时间由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银发[2008]152号;2008年5月19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有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
四川汶川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地震灾害后,广大纳税人积极踊跃向灾区捐赠。为了进一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支持抗震救灾,现就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纳税人通过中华慈善总会、北京市慈善协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向四川汶川地震灾区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除上述机构以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纳税人向上述单位捐赠时,以取得相应的捐赠专用票据作为抵扣个人所得税的凭证。
二、由于此次灾情严重、紧急,纳税人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通过邮局汇款等方式向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未能及时取得正式捐赠票据的,可以暂按汇款凭据作为当期计税时的抵扣依据,事后以取得接受捐赠的单位开据的正式捐赠票据作为正式税款抵扣依据。
三、对于单位统一将个人的捐赠款汇总捐赠的,代扣代缴单位在取得统一的捐赠票据后,将与其相对应的个人捐款的明细单附后,以此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
(2008年5月1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一、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四、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1.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2.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3.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4.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5.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五、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1.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2.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六、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