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刑事责任模板(10篇)

时间:2023-07-14 16:24:4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贪污刑事责任,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贪污刑事责任

篇1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日益发展和完善,高校财务人员应该切实做到知法、学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在法律体系下为广大师生服务同时保障财务工作的有效开展。首先是开展国家财经法规、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学习和掌握,尤其是近年来新出台的财经纪律以及与高等学校相关的财务制度。其次,在日常财务管理工作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会计法律制度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核算与监督,准确及时的反映学校的财务收支和经济运行情况,确保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1.1新形势是对财务人员法律意识的必然要求

财务工作要求在国家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要求下,按照单位对资金的规范来管理资金、处理单位内各种财务关系,一般包括会计核算、会计监督、财务审计等等。财务工作人员对高校财务工作负有重要责任,一个细微的差错也可能给学校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深化,高校财务管理环境更加复杂,层出不穷的财务犯罪日益增多;为此关于高等学校的财务制度、财务准则及其相关的财务管理规定也不断出台,2012年底国家财政部、教育部又专门研究修订并出台新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面对全新的高校法律规范体系,财务人员一旦懈怠,将无法面对繁杂的局面,无法高效履行高校财务管理职能。因此,高校财务人员在新的形势下必须不断强化法律意识,钻研财经法规政策,规范财务管理行为。

1.2增强高校财务人员法律意识的方法

结合我国高等学校发展的现实情况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职业特性,增强财务人员法律意识应广泛采用自我提高、外部培训和交流、外部监督等多种途径来共同实现。

(1)法律意识的自我提高

高校财务人员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直接参与者,尤其首先需要法律意识的自我提高。只有财务人员具备了必要的法律意识,才可以有效的抵御来自各个层面的压力和诱惑,谨守财经法规的各项要求。而且财务人员一旦选择了财务这个特殊的职业就应该已经具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认识到法律意识的重要性。作为财务人员,一方面要及时了解和熟悉掌握与高校运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还要持续的增强自我意识,坚持有关财务、法律知识的学习和运用,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为此高校财务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自我锻炼、自我教化、自我修养,切实将法律意识转化为职业道德意识、转化为内在精神品质。

(2)加强法律培训和对外交流

在高校管理实践中,高校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差错或许并不是因为他们缺乏财务专业知识,而更多地可能是因为他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造成的。为了提高高校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学校应该加强财经法律法规培训力度和对外交流力度。对财务人员而言,主要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前一种形式下财务人员将系统学习相关业务技能和法律规范,如税法经济法等,但往往缺乏实践操作,纸上谈兵,效果并不理想;而后一种形式要求财务人员在具体岗位中继续学习,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但学习时间有限。通过两种培训形式的有机结合,使财务人员能够在岗前培训中就把握正确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也能在今后的在职培训中进一步的学习和巩固知识;另一方面,高校财务人员应加大对外交流与学习力度,充分借鉴和吸取其他高校的经验,尤其是与财务业务密切相关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交流。加强法律培训和对外交流无疑将会提高财务人员的法律风险意识,对高等学校的经济管理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3)增强法律监督和审计

增强法律监督力度不失为强化财务人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和有效途径。财务管理制度是高校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准则,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制止和防范财务管理人员不规范操作的有效措施。涉及学校财务管理的财务经济法律规范必须加强和完善,这既要促进高校内部财务体系的审计和监督,又要尽快建立健全以行业自律监督为主导的高等学校监督管理体系,以此来约束和监督高等学校的工作。同时国家财政、税收、审计等相关部门应该依法对高校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审计和检查,尤其要加强对财经制度、财经纪律的监督检查,以此来约束财务人员的财务行为,提高高校财务人员的法律意识。

2.强化财务人员责任意识,促进高校财务管理规范化

所谓责任意识,就是清楚明了地知道什么是责任,并自觉、认真地履行职责和参加活动的过程中,把责任转化到行动中去的心理特征。责任意识是一种自觉意识,也是一种传统美德,责任是使命的召唤、是能力的体现、是制度的执行。只有能够承担责任、善于承担责任、勇于承担责任的人才是可以信赖的人。有责任意识,再危险的工作也能减少风险;没有责任意识,再安全的岗位也会出现险情。作为高校财务人员而言,加强责任意识就是要求从以下几方面具体体现:

2.1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财经法规,在日常财务审核业务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遵守职业道德,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按时完成任务;做好内部财务资料的保密工作;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

2.2多形式多渠道形成和发展责任意识:一方面要主动通过自我教育、自我学习来促进和加强责任意识,干好分内事,管好手中钱,把好制度关,增强责任心。坚持原则,按制度办事,按照规程操作,对职工负责,对工作负责;另一方面还要依靠外部教育来强化,《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作为会计责任主体,是加强对会计人员进行责任意识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将责任意识建设和财务人员实际工作相结合起来,开展诸如专项培训、外出考察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工作,充分调动财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2.3健全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充分保障财务人员责任意识的履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既是法律意识的前提,同时也为财务人员责任意识的履行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只有建立了有效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财务人员才可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财经法规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框架下履行岗位职责,形成良好的责任意识。

3.树立服务意识,推进高校事业的和谐健康发展

3.1高校财务的特殊性要求财务人员具有服务意识

高校作为高等教育的载体,其承担的特殊任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文化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首先,高校在培养人才过程中所面向的一方是被培养的学生,另一方面则是培养人教师,因此高校财务所服务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主要集中于学校的教师和学生;其次,高校的三大职能培养人才、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也决定了高校财务服务的内容是为了教学科研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和开展各项业务提供服务;另外,高校作息时间的特殊性也决定了高校财务人员在特定时间段工作量相对集中。由于高校的寒暑假、学生的进校离校这些特定的规律必然导致高校财务工作量在这些时间段相对集中。也正是由于高校财务所面向对象的特殊性、服务对象服务时段的特殊性,也就必然要求高校财务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意识。

3.2树立服务意识的途径

服务意识即是一种积极主动为服务对象提供卓越服务的态度。高校财务管理部门作为众多职能部门之一,不能凌驾于各部门之上,而是应该时刻树立服务意识,为学校师生员工提供优质服务。

(1)真诚对待前来报销的每位师生员工

人与人之间最重要在于相互之间的真诚、信任、理解和关心。因此高校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要牢记服务宗旨,摆正自己的位置,切实意识到为师生服务、参与高校管理与决策是自己的基本职责。从内心深处树立好服务于师生的意识,真诚的对待前来报销的每一位师生员工,为学校的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2)端正工作态度,改进服务形式

高校财务人员面向的服务对象众多,需要处理的日常工作也纷繁复杂,尤其需要在平时工作中具备冷静的思维,时刻注意自己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态度,处理任何事情的时候为学校着想,从学校利益出发;在服务形式上也应该不断创新和发展,实现由以往提倡的文明用语、优质服务等浅层次服务向简化报账手续、提供业务宣传、增加解释说明等附加服务。这样才能让服务意识深入人心,提升整体服务质量。

(3)加强自身素质,转变沟通方式

有了信念,有了服务意识,高校财务人员还需要加强自身的硬件建设。作为财务人员,不仅要熟悉高校的各项制度、规定,还要熟悉国家的各项法律制度,如会计法、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等,只有掌握好专业知识,提高自身的素质,才能更好的为师生员工服务。

财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工作的弹性较小,原则性强,很多事项都要按制度办,还要注意保密性,因此要求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及沟通上,语言简练直接,让人感觉死板缺乏人情味。因此财务人员要转变沟通方式,与前来报销的师生员工多一些解释和交流,同时也要在语气、态度等方面加以改善。这样才能让大家了解财务进而理解财务,更好的发挥窗口形象,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总之,新的形势下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环境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对高校财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财务人员只有积极主动,通过各种途径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切实提高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最终推动高校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隋春侠.关于高校财务人员如何充分发挥会计工作职能的思考.中国外资,2012;275:112

[2]钟小陶、刘金锋.提升高校财务服务满意度的新思路.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2-10;74~ 76

篇2

一、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人的有罪过或有过错的行为,但不能说主观无罪过就是合法的行为,从形式违法性的角度说哦,违法就是违反客观法秩序本身,是对实定法的否定。显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法律并未加以否定,形式上虽未合法,却不违法。但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那些反社会的行为,虽然法未界定为不法行为,但其确对法总价值的破坏,对总价值下个人、社会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威胁,造成了法所保护的价值的实质受损。李斯特在其《刑法教科书》第四版中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包含对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对法益的攻击本身就是违法”。由此,违法行为以法益的侵害和威胁为内容,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全社会的手段,故国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是违法性的原点。因此,可把违法行为定义为导致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有这种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而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或因年幼无知(不满14周岁的人),要么是一种生理上的病态反应(严重精神病患者),此种行为虽然主观上没什么可非难处,但理解违法性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是否有现成规范的否定,因为社会生活的运行是不断改变的,而法律规范的触及则相对有限得多。

法律的存在有其现实意义,主要是对法益的保护,刑法的保护功能是指刑法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作用。在社会生活中,国家、团体、社会、个人均享有各种权利,不同主体根据自己的权利与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形成有序的社会关系。这种有序的社会关系又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对于破坏这种关系的人予以刑法上的制裁,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良好运作,便是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刑法的保护功能,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予以实现的。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国家对此类行为施以刑罚的惩罚,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和压制,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在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予以非常痛苦的报应性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对于那些对社会关系有最大威胁的人,采取适用死刑的手段,彻底地予以排害,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与此同时,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也满足并进一步激发了人们的正义感,向公众昭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从而产生警戒、教育作用,维护社会关系的安定。刑法的保护功能,是刑法的原始使命决定的。刑法从产生那天开始,就是以惩罚犯罪为使命。刑法完全是因为惩罚犯罪而存在,其内容也完全是围绕犯罪而展开。因此可以说,没有惩罚犯罪的需求,就没有刑法存在的必要,通过惩罚犯罪而维护社会安定,是刑法的首要功能,也是最主要的功能。我国刑法的保护功能,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条的规定,可看出,刑法是通过惩罚犯罪行为达到保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的。在法律的众多功能中,应该说对法益的保护是核心,不管从哪个角度,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为什么会有刑法?因为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必须以国家强制力惩处犯罪行为。然刑法也允许自我救助,自救行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必然对法益造成损害或威胁,因此,应该允许权利人实施自助行为,就是公民在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保护自己的权利或使权利得以实现,在紧急情况下而为的限制他人自由、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毁损的行为。自助行为又称为自救行为,是自力救济其权利之意。自助行为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有迅捷和代价低廉的优势,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虽然不能成为现行法律否定评价的对象,也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但应当让行为人对此种侵害行为进行自力救济,不能作为假想防卫对待。

为何不直接让行为人接受惩罚,而让无辜者接受呢?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但客观上却造成或可能继续造成损害,应从主客观出发,不能单看主观方面。否则会放纵危害因素的继续。因防卫和避险所损害到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根据“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正当防卫是针对行为者本身。根据“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紧急避险是针对行为者以外的对象。这样,谁有责,谁受罚的法理在此就行不通了,法律秩序就需要重新塑造。看来,是需要让行为者接受这种不利后果才适合现行法律秩序的。

但这是否有客观归罪之嫌呢?客观主义是以行为人的外部犯罪行为及其实际危害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换句话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法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际危害。犯罪时对社会现实危害的行为,若无客观行为,就无犯罪;若仅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作为处罚根据,就容易造成认定犯罪的困难和法官的任意判断,破坏良好的法律秩序,滥杀无辜。客观主义重视行为,将表现于外的现实行为作为处罚基础,。在客观主义看来,虽说行为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内心意识通过外部姿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有意识赋予统一的意义时,就可以以行为来对待,但行为不只是意识的表明,还是意识上的实现,但是,不能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的事实来把握,人格高尚的人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也会犯罪,其人格也不完全是其行为的基础。所谓“客观归罪”,是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唯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刑罚的任务则是根据危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客观归罪的特点是,无行为事实则无社会危害,有现实危害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其典型形式为“结果责任”或“事实责任”。这种客观主义在实践通常表现为,要么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因此,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属于客观归罪,但这儿讨论的让行为者接受这种不利后果并不等于说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而是说允许受害人实施一定的自助行为,如对侵害人进行必要限度的伤害,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定是必要限度,这儿的必要限度应当比其他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弱。惩罚一下侵害人,将其继续侵害法益的能力控制在当时,以免其蔓延,同时又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和客观归罪相去甚远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法权益,又不至于损害无辜。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但现代科学表明,只有当犯罪人的内部危险性格表现于外时,才能认识其内部的危险性格。在主观主义看,具有法律意义的是行为人的人格,性格本身,故行为人内心的、隐藏的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便是刑法的依据。可见,主观主义同样谈到的都是定罪处罚,然而,刑法的否定并非都是定罪处罚,对侵害行为的否定还当然包括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方式,保护自己。

篇3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改革不断深入,企业财务管理目标选择逐步成为指导财务活动的关键。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作为财务管理的重要起点,对企业管理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1 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特征

第一,企业应该保证管理总目标与财务管理目标具有一致性。财务管理主要是管理企业的资金运行,是企业管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子系统,具有包括其他管理子系统在内的一种综合,因而属于综合性价值管理。所以只有财务管理目标与管理总目标一致的时候,才能通过开展财务管理更好地实现企业管理总目标。

第二,财务管理目标应该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社会性目标和经济性目标。企业的社会性目标是指注重企业的社会责任,实现企业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企业的经济性目标主要强调的是企业的经济责任,如何最大程度地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这两个目标一个是由企业所处的社会环境决定的。一个是由企业管理的性质决定的。由于企业都处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这些网络关系,同时也受这些网络关系的制约和影响。如果企业不能妥善地处理好这些关系.就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和回报,就会处在孤立无援的境地,那么企业的生存发展必然就会受到威胁。因此,财务管理目标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还应该积极主动地担负起社会责任,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步化。

第三,财务管理目标是一个多层次、多元化的目标体系。财务管理活动的层次性和参与企业的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财务管理目标的层次性结构和多元化结构。这就要求财务管理目标不能等同于某一个利益主体的个人目标,而是所有参与者一起妥协和作用的结果。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层次性可以把财务管理目标分散为不同的具体目标、企业再把采取管理目标责任落实到企业内部的不同部门、不同责任中心或者不同管理层次。

2 我国几种财务管理目标的比较

目前,我国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2.1 利润最大化

利润最大化以追逐利润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能够促使企业讲求经济核算,改进技术,加强管理,提高劳动效率,降低成本,关心市场,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主体,所创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全部收入和全部费用的差额,是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加以计算的。它不仅可以直接反映企业创造剩余产品的多少,而且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和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但是,利润最大化强调了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它没有指明利润产生的阶段。

利润最大化在长期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暴露出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第一,没有考虑取得利润的时间价值因素;第二。没有反映创造的利润与投入的资本之间的关系;第三,没有考虑利润 与风险的配比;第四,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导致企业短期行为。因此,以利润最大化作为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2.2 股东权益最大化

股东权益最大化是指通过企业的合理经营。采用最优的财务决策,在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风险报酬的情况下,使企业的净资产价值达到最高,从而使所有者的收益达到最大。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要求企业必须持续发展。企业收益持续上升,股价稳中有升,股东权益才能达到最大。因此,用股东权益最大化目标替代利润最大化目标,有利于克服企业的短期行为。

2.3 企业价值最大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企业只有通过为利益相关者服务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从而使企业价值最大化成了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价值就是企业值多少钱,一是企业总资产价值 即已形成的价值;二是企业潜在的获利能力。这一目标考虑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注重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或长期稳定发展。

3 我国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合理性选择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企业管理当局应把其理财目标指向顾客、员工和社会,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要求,企业才能在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得到持续发展,从而直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实现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理财目标这种扩大化无疑符合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产权关系特征,能充分调动和保持各利益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得企业正常运转并持续发展。

以“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 作为企业理财目标,既突破了企业的主体是股东,利益指向是股东财富;也突破了“企业价值最大化”理财目标的主体是企业,利益是企业价值的局限性,体现了企业的利益是所有者与签约各方的共同利益,而不仅是股东的利益局限于企业。这样定位理财目标,既考虑了出资人的利益,叉兼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和企业的社会责任。

基于上述认识,企业财务目标应该从“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中脱离出来,在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基础上进行确立。“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应是我国企业财务目标的理想模式,其依据是:

第一,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财务目标是稳定和发展我国企业的客观选择。我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他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这一制度下,股东不是唯一的所有者,除此之外还有诸如债权人,经营者,职工及政府等相关者。由于“股东财富最大化” 的财务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损害其他相关者利益来增加股东利益的可能,由此推断这一财务目标不能保证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只有参与企业的各方利益都实现最大化时,企业资源配置才能达到优化。因此,社会财富最大化有利于维护企业各方的利益,尤其是能够确保以“相关利益者最大化”为财务目标,使职工利益不受侵犯,这对于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调动全员的积极性尤为重要。

第二,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财务目标是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证。相关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实行股份制经营的企业,股东是主要的相关者,相关者的利益实现了最大化,实际上也是股东的财富实现了最大化。

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 为财务目标是确保企业持续经营和客观需要。首先,“相关者利益最大化”为财务目标是协调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关系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但不是经营者,股东只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既定的经营决策下,经营者或管理者行使企业日常的管理权。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和所有制形式下,单凭监督难以解决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矛盾,只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要做到这一点,有效的方法是把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实行以“相关者利益最大化” 为财务目标。这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正确处理所有者与经营者关系的有效途径。

篇4

公款用于吃喝

今年39岁的傅平洪先后担任过岱山县东沙镇卫生院、长涂中心卫生院和高亭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开、多开发票的方法,侵吞单位公款共计44万余元。同时,在药品采购过中,傅平洪还非法收受药商回扣共计2.8万余元。

将近两年时间,傅平洪几乎没在自己家中吃过一顿饭。他总是喜欢叫上朋友一起流连于饭店、歌厅等娱乐场所,抢着埋单。日积月累,他为此动用的公款竟然达32万元。

今年上半年,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贪污罪、对傅平洪立案侦查。掌握大量证据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

在法庭上,傅平洪对检察机关指控自己收受2.8万元回扣是受贿并无多少异议,惟对贪污罪的指控部分反复辩解,单位每年公务招待费用预算只有几万元,不够用,且这钱不是他一个人吃的,他振振有词地说:“公款吃喝不能算犯罪,最多是违纪行为。”这一辩解未被法院所采纳。

舟山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傅平洪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公款吃喝玩乐,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今年10月21日,舟山市中院作出以上判决。引人注目的是,他用公款为自己吃喝玩乐埋单的32万元也被法院全额认定为贪污款。

法官观点:

公款吃喝就是贪污

舟山市中院在判决书上说,被告人傅平洪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使用该32万余元的意图,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虚开、多开发票,套取32万余元公款后用于其个人消费支出,因此,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中“财物”,一直是限定在看得见摸得着的金钱或者物品上,而不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将公款吃喝认定为贪污,其实是有法可依的。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不等于“据为己有”,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即便将贪污所得财物处置给其关系人,或将财物置于由其控制的他人保管之下,都应认定为贪污既遂。所以,傅平洪通过贪污行为控制公款后,为个人私利及贪图享受,用公款为自己的奢侈消费“埋单”,并不影响对其贪污既遂的认定。

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该足够权威:“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就是说“请旅游”也是贿赂的一种方式。同理,请吃喝、请玩乐以及请欣赏演出等,也同样是贿赂的方式。

媒体论点:

愿公款吃喝论罪不是孤例

篇5

关键词: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初始抗菌药物;选择

【中图分类号】

R4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7-0281-02

为了进一步探讨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的初始抗菌药物选择策略,我院进行了相关研究,现将结果作如下报告。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根据社区获得性肺炎CURB-65病情评分系统对我院2011年4月~2014年4月接诊的85例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进行评分,然后根据评分结果分为A(0~1分)、B(2~3分)、C(2~3分)、D(4~5)4组。其中A组:24例,男患14例、女患10例;年龄65~80岁,均值73.2±2.7岁。B组:22例,男患12例、女患10例,年龄65~83岁,均值73.7±2.1岁。C组:20例,男患12例、女患8例,年龄64~81岁,均值73.5±2.6岁。D组:19例,男患10例、女患9例;年龄62~79岁,均值73.1±2.9岁。四组患者在年龄、性别等一般资料上无显著性差异(P>0.05),有可比性。

1.2 方法:

本次研究所有患者皆采取常规治疗,包括吸氧,补充水、蛋白质、电解质及维生素等,同时予以化痰、排痰及鼻饲等处理,此外对于未确定血液、痰培养与药敏试验结果前根据经验予以抗生素处理。A组与B组患者采取升阶梯治疗策略,即4.5g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行静滴处理,每隔8小时一次,每日三次,共治疗一周。C组与D组患者采取降阶梯治疗策略,即0.5g亚胺培南-西司他丁行静滴处理,每隔8小时一次,每日三次,共治疗一周。

1.3 观察指标:

观察记录四组患者临床疗效、病死率及住院时间等情况,并对比分析。

1.4 疗效评价标准:

治愈:患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消失;好转:患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有所好转;无效:患者的临床症状与体征无任何改善[1]。总有效率以治愈率+好转率计。

1.5 统计学分析:

本次研究相关数据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17.0处理,计数资料用%表示,行卡方检验,计量资料用表示,行t检验,以P

2 结果

A组与D组患者在临床疗效上无显著性差异(P>0.05),但A组住院时间与病死率明显更低(P0.05),但C组疗效更确切,而住院时间更短(P

3 讨论

老年人身体机能不断下降,而且可能伴有脑卒中、吞咽困难、糖尿病、胃食管反流等慢性疾病,使得吸入性肺炎发生率较高[2]。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在我院近几年接诊来看,发病率逐年上升,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做好早期的识别与全面评估病情,对于及时准确地选择抗生素药物治疗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该类患者初始抗菌药物的选择就成为了当下比较热门的课题。

本次研究针对接诊的85例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进行了研究,根据相关评分分为A、B、C、D四组(B组与C组评分一样),其中A组与B组患者采取升阶梯治疗,而C组与D组采取降阶梯治疗,四组患者治疗一周后进行疗效评价,同时进行随访(>1个月)记录死亡率情况,结果显示A组与D组在疗效上无显著性差异,但在住院时间与死亡率上A组更优,分析原因可能在于前者病情更轻。进一步对病情相同的B组与C组对比分析可知,C组取得的效果更佳,疗效更显著,死亡率更低,同时住院时间更短。由此可见,对于老年社区获得性吸入性肺炎患者初始抗菌药物的选择策略应为CURB-65病情评分0~1分者采取升阶梯治疗策略,而>2分者则建议采取降阶梯治疗策略。

篇6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诉、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厅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篇7

    虚假理赔,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依职权或者职务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据为己有,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不仅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也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职权或者职务”作掩护,其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因此,社会危害性更大。为了严厉打击这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共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积贪污数额处罚。

篇8

7月7日,原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曾任玉溪市副市长的沈正书,因利用职务之便涉嫌贪污、受贿一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院邀请了云南大学法学院一名教授担任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时任玉溪市副市长的沈正书,授意县农业局局长李某某给其写申请经费报告,经沈正书批示得到拨款后,李某某把全部款项7万元转到县种子管理站帐上,并按沈正书要求让人拿出3万元交给沈,被其侵吞。同时,沈正书还多次利用其分管玉溪市农业和水利资金职务上的便利,为下属单位谋取利益,并向下属单位相关人员索要人民币23万元和一套价值1.3138万元的尼康F100摄影器材,非法收受了下属单位有关人员送的一套价值1.89万元的尼康D100摄影器材。

法庭上,公诉机关认为,沈正书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正书的辩护人则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沈正书不构成贪污、受贿罪。

法院将择日对该案作出宣判。

篇9

一、国有公司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犯罪的主体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将第165-168条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那么合乎逻辑的结论是,在国家参股等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有这些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这些单位的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现行刑法只考虑对所有制为纯正国有公司的资产进行法律保护,对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的保护在法律上处于空白状态。如果对此类行为不进行惩罚和规制,将导致一系列不利后果:如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新的腐败土壤,无法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等。这样的法条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放纵国家参股公司人员实施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局面。

(二)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首先,从职务及管理权限上来讲,虽然上述主体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决策权有限,不对该单位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但他们作为对公司决策能够施加影响的重要经营人员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实施者,掌握着公司企业资产状况、技术力量、经营方略和其它重要信息,而且往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某一部门、某一项目、某一分支机构的经营和决策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拥有竞业行为能力,如果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谋取私利,完全有可能对国有公司、企业的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讲,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一些国有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非法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把有竞争优势的营业机会转移至自己或他人的企业,把亏损项目转移到本公司,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的严重亏损,其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限,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其危害程度往往达到甚至超过公司董事、经理犯该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果对于这些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竞业行为,只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难以从根本上禁止国有公司、企业的非法竞业行为,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更违背该条的立法宗旨。

二、国有公司犯罪中财产属性的认定

(一)国有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或国有资产非法产生的利益的定性问题

首先,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张的产权理论,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谁收益”,根据这一原则,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收益作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原所有人。

其次,国有资产的主要来源是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凭借其依法享有的公共权力,采用强制性手段取得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收入在表现形式上符合国有资产取得的形式,其法律效力在有关部门查处以前是毋庸置疑的。且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有单位或行政事业性单位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款单位无支配权和处分权。被收款方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终由国家负责清退和赔偿。

(二)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

应收账款(债权)能否作为贪污罪的对象,实际上是债的标的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的问题。具体到国有公司、企业转制过程中,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隐瞒债权并将债权予以实现继而非法占有标的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贪污罪,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从债权本身的属性及实现方式上看,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基本特征和功能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在实现债权的同时取得对债务人给予财物的所有权,这是法定的继受取得方式之一。虽然从形式上看,企业债权仅是一种权利,但它对应的是企业的应收款,是财物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债权,谋求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所对应的标的物财产。

第二,从单位财产的组成来看,债权、债务都是单位财产的组成部分。企业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是对企业资金、实物、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债权、债务等进行整体评估作价的,而不是仅仅把单位的资金、实物作为单位财产进行评价。债权本身就是企业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国有公司犯罪中部分客观行为的认定

(一)贪污财物用于公务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将贪污犯罪所得部分赃款用于单位业务活动,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从贪污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我们认为,贪污受贿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对赃款物的处分不能从贪污受贿数额中扣除,而只能用作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

第一,实施非法占有与用于业务开支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在贪污、受贿案件中只要公共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占有(非法取得)或是作为贿赂的财物已被行为人实际获取,也就是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故意的内容,达到了其主观上的预期希望,形成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相一致,从而完成了犯罪,即构成贪污罪、的既遂,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行为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用于单位开支的费用或其应得的业务费,这是正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理应由单位承担。行为人可以通过正常的财务审批手续予以报支,行为人与单位间实际上存在一种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非但不受法律所禁止,而且还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说不想到单位报支或者为单位开支费用不想对单位说明,这也是行为人合法地行使了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所以说,非法占有与业务开支属于刑事违法与民事往来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将两个数额相互抵消。

第二,业务开支费用抵消贪污数额有违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应以其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行为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非法占有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贪污罪,而行为人将贪污所得的财物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单位业务招待等“公用”只是对犯罪赃款的处分和去向问题,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也不影响对贪污数额的定性。

篇10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是挪用公款。理由是,李某因怕挪用公款的事实败露,携带其挪用的公款外出躲藏,其对该款的主观故意是据为己有还是挪用,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被告人李某在短时间内投案自首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据为己有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已由挪用转化为贪污,即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构成贪污罪。李某潜逃时携带的存单及现金等款项系其挪用的公款,李某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李某构成贪污罪。

    笔者也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但理由有别于第二种意见,对李某的行为不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而是一种直接的贪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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