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6 08:23:4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责任的构成,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在2003年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内容对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责任的内容不具体,操作性较差。但多年来该条款一直是业主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2007年8月新修订《物业服务条例》继续延用了上述条款,导致在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往往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对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认识不同,在民法体系中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因此在分析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之前,应先分析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的性质。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的性质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是指在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范围内发生的因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业主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的法学界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存在三种学说。
侵权说。该学说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虽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但是在住宅小区内由于违法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业主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安全服务存在瑕疵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过错大小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违约说。该学说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就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小区秩序的维护和保安等活动形成合同,其性质一般认定为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该学说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业主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业主有权根据其损失的大小,选择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违约说比较合理和可取。首先,全体业主以合同的形式将住宅小区的管理权委托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合同完成管理事务并取得报酬,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合同关系,在小区内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业主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直接损害,与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安全服务有直接关系,业主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其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也应该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索赔。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在住宅小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造成业主损失的案件中,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违约应仅是就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职责、管理设施出现问题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将第三人造成业主的全部损失转嫁给物业服务企业,这样可能使得物业服务企业不堪重负,甚至会导致该产业的衰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凭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这种依据实际上反映了法律的评价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归责原则也直接决定着损害后果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远。在民法体系中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截然不同的。民事侵权责任是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为辅的归责原则。而合同违约责任是以无过错原则为普遍原则,以过错原则为特别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反映在《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中,其中《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表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违约行为;二是无免责事由。该构成要件不以过错为条件,这一规定在理论界被概括为严格责任原则,因此目前《合同法》以严格原则又称为无过错原则为普遍,以过错原则为特别。过错原则主要是在分散于《合同法》分则中对一些合同作特殊的规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但据所附材料看,本案似为诈骗犯宋孝良借用被保证人单位名义(包括单位合同、公章、帐户),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债权人货款。对此,保证人并不知情。如情况属实,因被保证人出借单位合同、公章及帐户,使宋孝良得以行骗,给债权人造成的7万多元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保证人自行承担,保证人则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当事人延长履行期限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示
(90)经请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盐城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诉东台市安丰多种经营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盐城市化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购销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中,对化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现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1988年6月4日,经理部与生资公司签订了一份由经理部供给生资公司2500条柴褶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货款总额137500元正;6月13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或汇票结算。合同还规定了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于1988年6月6日为经理部提供了款项担保。
6月13日前,经理部、生资公司都未履行合同。6月17日,双方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将合同履行期延长,并在原合同上增加了:“需方货款汇至供方后,如有损失,则保证单位负责赔偿。”6月18日,生资公司向经理部付款137500元,后经理部不能交货,货款也不能退还。生资公司起诉要求经理部的保证人化工公司赔偿损失。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中外学者们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这里列举几种主要的观点:
1.处罚说。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或制裁。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意思就是,如果做了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
2.后果说。法律责任是法律上的后果,尤其是不利后果。林仁栋认为,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苏联学者萨莫先科认为,责任是一个人须承受的,因其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外界根据其行为做出的对行为人和行为人的生活不利的反映。
3.责任说。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孙国华认为,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从狭义上讲,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沈宗灵认为,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那种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4.义务说。把义务作为法律责任的指示范畴,将法律责任视为某种义务。如,苏联巴格坐·沙赫马托夫认为法律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或与之等同的社会强制而履行的义务。
5.新义务说。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引起的,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中有责主体的、附有强制性的义务,是因为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舒国滢教授认为,在广义上,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在狭义上,法律责任是因特定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
6.责任能力说、心理状态说。法律责任是主观的责任,是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拉扎列夫认为,责任是一种对于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身行为、认识自身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身的义务的能力。
7.手段说。赵振江和付子堂主张,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
8.负担说。刘作祥、龚向和认为,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的事实而应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负担。
二、法律责任的本质
长久以来,西方法学家对于法律责任的本质问题,形成了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同时,我国学者也相应表达了自己的主张。
1.道义责任论起源自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被古典哲理法学派所推崇。责任是同过错紧密连结,而过错是应受到非难或责难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是道德上的不正当,如果没有道德上应受惩罚的责任,就不会有正当理由来确立法律责任。道义责任论的前提是人的意志和行为是绝对自由的,如果一个人没有自由,没有行为选择的可能,或者行为是无法避免的,就不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责任以道义责任为前提,违法者的道义责任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2.社会责任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各种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权利设定和保障。法律责任是因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机制,故法律责任本质是否定侵权行为,来对社会利益进行维护。社会责任论强调用“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来补充过错责任。
3.规范责任论被新实证分析主义法学派所倡导,指出法律所体现社会的价值观念,是引导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律责任是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否定性的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都是规范责任论者。“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来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候,应受到制裁。”
4.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实质是统治阶级国家对于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从未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
5.邓建宏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该学说主张法律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国家通过授权机关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来制裁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这样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需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进而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就转化为一种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正是这种法律关系的体现。
6.魏胜强认为,法律责任的本质包括:(1)统治地位的阶级或社会集团运用法律标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2)责任主体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乎逻辑的不利法律后果;(3)社会为维持自身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地分配给部分社会成员的负担。
7.朱继萍认为,法律责任应置于法律秩序乃至社会整体中进行分析……法律责任是促使主体依法享有权利、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律义务的重要保障机制。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
现代社会对于责任构成要素观点不一,在主流法律学教科书及文献中可见以下几种表述:
1.责任主体、责任客体、责任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违法行为、心理状态(即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3.违法的客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的主体、违法的主观方面。
4.认为引起法律责任的条件就是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并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5.张文显教授主张,“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概括为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四、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1)因果联系(因果态)原则;(2)自由与必然统一原则;(3)责任法定原则;(4)法律责与道德责任相适应的原则;(5)公正原则。
王莉君教授认为,归结法律责任遵循原则如下:(1)责任合法原则;(2)公正原则;(3)效益原则;(4)责任自负原则。
宋在友教授认为,法律归责原则总结为:(1)责任法定原则(2)责任相称原则;(3)责任自负原则。
朱力宇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应遵循基本原则包括:(1)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原则;(2)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原则;(3)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原则;(4)要坚持法律责任的及时性原则(5)要坚持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原则。
王国龙教授认为,司法实践的归责原则包括:(1)责任法定原则;(2)因果关系原则;(3)责任相适应原则;(4)责任主义原则。
张恒山教授认为,法律责任原则应分为法律责任的设定原则和司法中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对具体原则包括:(1)无义务则无责任原则;(2)无能力则无责任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普遍责任原则;(5)个人责任原则。司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1)判定责任归属的思维原则;(2)判定责任范围的思维原则。
五、法律责任的免除
张文显教授认为,免责是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其前提,是指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时效免责、不诉免责、自首和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自助免责、人道主义免责。
1.法律责任范围不明晰
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不动产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相对人在申请行政登记时,如果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行政登记或者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行政登记,从而损害权利人权益的,相对人要对权利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那么,在以上两种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赔偿范围并未明确。
2.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确
关于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中,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行为主体在不同情形下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却没有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来确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审查模式不明晰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相对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关要对申请的材料和其他事项进行审查核实,那么,登记机关采用形式审查模式还是实质审查模式,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采用不同的审查模式,登记机构的职责不相同,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也有所区别。
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明确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或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一般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但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5.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不明晰
为了解决赔偿责任的财政负担问题,国际上有一些国家建立了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保险赔偿机制,有的国家选择建立专项赔偿基金,有的选择建立保险赔偿机制,在实践中两种机制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尚处于发展中阶段,国家各方面的财政压力都非常之大,确实很难负担高额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风险分担机制,也没有其他的有效措施解决不动产行政登记的赔偿责任问题。
6.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确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登记错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主体(不动产登记机构、虚假材料提供者等)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于具体的归责原则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完善策略
1.明确法律责任的赔偿范围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就其所受的损害进行请求赔偿界限。不动产登记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分为两种,即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人身权损害包括财产损失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后者指受害人主人权利所支付的费用。
对于不动产登记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有“限制赔偿范围”和“设定最高额赔偿限额”两种。“限制赔偿额”可以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无论当事人的损失有多少,不动产登记机关都予以赔偿;“最高额赔偿额”则不同,只要在最高赔偿额范围之内,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不动产登记机关都要予以赔偿。
2.明确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不当的登记导致损害的发生,损害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相对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所致,因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或第三人是直接的行为人,那么相应的这些行为人也应该直接或间接承担法律责任,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模式大致有两种:第一,依据未实行国家赔偿的托伦斯法,因登记错误、登记遗漏或虚假登记而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应当先向有过失或过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或者登记承办人请求赔偿。第二,在其他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为其登记行为不当而利益受损者,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赔偿。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因此当错误登记发生时,受损的当事人应通过诉讼来得到赔偿,这就要求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必须要进行明确。
3.明确法律责任的审查模式
我国采取的实际上是形式主义审查标准为主,实质主义审查标准为辅的审查模式。在交易安全方面实质性审查优于形式性审查,而在工作效率方面、可操作性、法律责任方面形式性审查标准却优于实质性审查标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即进行实质性审查。目前,有的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在公证制度基础之上的形式主义审查登记”,该主张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机制的不足,但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的道路上依然要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标准。
4.明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行为主体的行为侵害权利人的利益时,只有满足一定的条件才需要做出赔偿,这就是所谓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并没有对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法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四条:其一,行为主体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其二,登记过程中,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其三,违法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5.建立法律责任的风控机制
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上,我国应当成立专项登记赔偿基金来弥补可能造成真正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不动产登记的储备基金最初是来源于登记申请人缴纳的费用,但是建立基金储备金之前可以请求政府提供部分贷款,从而解决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前期的赔偿请求。为了分散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风险、保障赔偿基金数额的充足和减轻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负担,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向有关保险机关投保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的责任险。
6.明确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不动产登记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应当承担因登记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了使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为与权力得到监督和制约,就要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并及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利,必须要明确对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三、结束语
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的确立能够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不动产交易、确定不动产归属,对于不动产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完善了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的立法,然而其对于不动产法律责任各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使得我国不动产法律责任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其施行并不意味着相关研究的终止,而恰恰只是开始。要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首先要对不动产责任登记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审查模式等进行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制度的权责统一以及法律主体的公平正义。虽然我国当前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随着相关立法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相信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律责任制度一定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由于律师所扮演的特殊的社会角色,在法律现实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对从事这一行业的人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其违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而触犯刑律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有的认为律师刑事法律责任之属性是律师“职业行为触犯了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刑事责任主体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规范却并不一定特殊,即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专门为律师而设定,诸如律师行贿、介绍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等。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规定之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之受托律师盗窃罪等,是较例外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律师之大部分刑事责任都是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律师刑事责任之构成特征应具备如下几个:(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执业律师,而不包括哪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黑律师”;(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律师之犯罪行为一般指向其执业的相对人,如司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其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一方面,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如律师行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律师之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师职业的公信性,贬损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3)犯罪与执业的相关性。有人认为“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律师之犯罪行为如果与执业无相关性,则属于公民之犯罪。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研究因果关系,最终都是为确定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承担责任服务的,本文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拟在归责的意义上!在对因果关系有新的取舍的条件下,以新的视角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观法律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或理论,无论认为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是归责原则之一,还是认为因果关系在有些情况下只是确立了负责任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才成为确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他们都未强调过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在确定法律责任时的重要影响。本文将把司法者的主观因素作为一重要因素来论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的出发点是归责,所谓,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一般来讲,法律责任的概念具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上的义务而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归责意义上,法律责任即指后者,而在此概念下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因果责任)我的出发点是归责!即研究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目的就在于确定法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负责对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及其范围进行定性和量化,因而可以说!行为人并非对其所导致的一切损害负责。以确定法律责任为尺度!在所有客观存在着的引起损害的诸多原因中筛选出对确定法律责任有意义的原因,这个过程就是寻找法律上原因的过程,也是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过程。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异中有同!法学作为具体部门科学离不开哲学的指导,所以,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但,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非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彼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哲学的传统因果论,它认为,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世界中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事物和现象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即前后相继的两个现象间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由于这种必然的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存在必定引起另一现象接着出现,而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在这种因果观的指导下,就易于把原因简单地等同于某种类似于质点的单纯事物,而没有把它看作事物之间的相互作用过程。而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新的因果结构论,这种因果结构论在批判地继承传统的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基础上!提出*原因是因素的相互作用过程。结果是因素相互作用的效应及其痕迹,并且,只有当因素参与相互作用过程,才能构成现实的原因!也便产生结果。也就是说,现实的原因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因果关系的发生是同一过程,在这种理论指导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便无法局限于传统意义上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同时不能不研究一个因素相互作用的动态的过程,并且无法不将司法者的主观渗透作为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来考察。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性,具体地说!国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不同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提出不同程度的要求!并由立法者规定于法律之中。这种标准一旦确定!它的存在与否就不依人们,包括行为人,司法者和其他人主观方面是否认识以及能否认识为转移。另一方面!损害,危害一旦发生,即是客观的!加害行为,危害行为与加害后果,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客观的。以上两方面正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换言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包含两层意思。因果关系的法律标准是客观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的,实际上,这正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表现。可见,虽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主观渗透性,但它并不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摘要: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形成自己完善的理论框架,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才能更好的推进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发展。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具体形式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62021 经济法责任概念界定如何界定经济法责任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或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一般的法理,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综合理论界对经济法责任下的定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2)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厘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应该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3)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是因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后果;(4)通过经济法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综上,经济法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包括经济权利的滥用和不履行经济法义务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而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后果。2 经济法责任的分类经济法责任的分类根据标准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违反经济法的具体部门法的不同分为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上述法律责任可经进一步划分,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每一类法律责任又可细分,财政法律责任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等;金融法律责任可再分为银行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保险法律责任等;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进一步可分为垄断法律责任、反不当竞争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调制主体的经济法责任、调制受体的经济法责任;根据经济法责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分为财产和其他经济利益方面的责任、经济行为方面的责任、经济信誉方面的责任和经济管理行为方面的责任。3 归责原则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律,它是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责任依据问题。对此,在法律中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由于经济法在立法宗旨、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特征及主体权利结构等方面与民法、行政法不同,因此经济法的归责原则也有自己的特点。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同。对被管理主体,应当采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追究其相应的责任;而对国家管理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与违法原则归责。市场规制与国家宏观调控是经济法最主要的部分。在市场规制和国家宏观调控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政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管理主体的责任借鉴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以行为违法为归责标准,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就应承担责任。违法归责原则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有利于克服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分别在主观和客观方面认定的困难。4 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一般地,法律责任的构成包括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五个方面。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经济法主体可以分为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追究被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原则。(1)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的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大小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有经济法责任主体即被管理主体与管理主体。(2)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但应当强调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限制。(3)在适用违法原则归责时,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而突出强调管理主体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但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5 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5.1 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经济违法主体对社会所承担的责任,经济法责任之所以具有社会惩罚性,完全是惩戒经济违法行为的需要,为了有效地遏制经济违法行为,保护其他法律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惩罚性的经济法责任,提高违法成本,以使违法者感到违法代价沉重,风险极大,从而不敢以身试法。5.2 资质减免资质减免是指国家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市场活动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做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资格是非常重要的,它与主体的产生、存续等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取消各种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市场准入资格,就是对经济主体的一种重要的惩罚。我国在金融方面的经济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并对一些直接责任人员也有相关的资质减免规定。如《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纠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克尽职守或竞业禁止的义务的,其从事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格也应当被限制和取消。5.3 信用减等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的话就是一种惩罚。在罗马法中就有名誉减损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象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都涉及到了信用减等问题并使信用减等成为相关主体需要承担的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方式实质上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和限制。5.4 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经济法上的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国家决策失误赔偿不同与狭义上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可能更主要是立法赔偿,主要是基于国家机关因实施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不当而产生。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也是诸多学者指责经济法责任不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应该更科学的界定,如怎样科学的认定“失误”,如何进行“赔偿”等等。
5.5 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不同于民法上的实际履行,这里的实际履行的结果不只对特定人有利,而且主要是国家政府履行,国家和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一般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如果政府不作为,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有时甚至会造成损害,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护,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都是应当实际履行的,在这里,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前面的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只能由国家和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来完成。5.6 停止、纠正或撤消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国家及政府机关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判断失误而做出内容不恰当的调控或规制的行为应及时停止、纠正或撤消。在2001年5月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后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就有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消或消除障碍”。其中,“予以撤消”就属于国家及政府机关应当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另外,像颁布禁止令、引咎辞职等等,作为经济法特有的一种具体责任形态,也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研究。5.7 反向制裁措施对于市场主体不当实施的某些意欲提高自己市场竞争力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灵活地采用与其竞争手段相一致或相对应的方法对其进行制裁,旨在造成与责任主体最初意图相反的结果此称“反向制裁措施”。反向制裁措施建立在充分发挥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之上,是经济法独有责任的灵活性最突出的表现,它不拘泥于任何传统或既存的责任形式,而是充分依赖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智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终采用一种对本案而言最有效的制裁措施来惩治不法行为。参考文献[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4]戴敏.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初探[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641.
从国内学者就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研究和表述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典型观点:
(1)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诸如此类的表述还有:环境刑事责任是指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已经构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认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4]
(3)认为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环境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严重破坏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关系或道义关系所应承担的对人、单位、国家、社会和环境的补偿、惩罚或其他性质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应当承认,上述种种定义,都从某一个侧面对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或外延进行了揭示,有助于启发我们进一步探讨环境刑事责任的科学定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定义又都分别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评述和指正。但在评述和指正这些定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方法问题谈两点看法。
首先,我们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应当采取“就简弃繁”的原则,尽可能地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准确表述出环境刑事责任的内涵及外延,就是说,“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尤其切忌将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表达得过于抽象和复杂,否则,将只会给人们理解环境刑事责任的准确含义带来困难。其次,任何定义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不能企望一个定义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义是事物本身的发展。所以,我们界定一项事物时,没有必要追求一个绝对适合该事物的“恰当”定义。以此为基点,在界定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时,我们只需要揭示该定义最本质的特征,使其能够与其他法律责任(如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军事犯罪刑事责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等)区别开来即可,而没有必要将其界定得过细、过精。立足于上述两点看法,我们来评述一下上引三种关于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表述。
二、对以上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评述
首先,就定义(1)而言,该定义是当前国内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刑事责任最常见的表述,但事实上,这种定义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因为依据该定义,我们不难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承担刑事责任。那么,我们不仅要产生疑问,假如行为人所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没有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是否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呢?假如从该定义的字面意思来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实上,刑法在规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并没有以“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作为要件,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废物罪”、[6]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7]“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8]等,都没有以“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一点上来说,该表述对环境刑事责任定义的界定存在比较大的问题,不宜以此来理解和把握环境刑事责任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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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就定义(2)而言,该定义尽管看似较为全面,但却容易给人以混乱的感觉,导致人们对环境刑事责任产生错误的认识。因为该定义中内含了五个限定条件,即:“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但该定义却并没有明确这五个限定条件的关系如何,是递进关系呢?还是并列关系?而从法理上来说,这五个限定条件关系如何将直接导致环境刑事责任内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关系,则环境刑事责任显然就是指包括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严重破坏环境资源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而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等在内的法律责任。而假如是递进关系,则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就只能是指单位或个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从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显然,在并列关系与递进关系的不同情况下,人们根据该定义会对环境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们认为,定义(2)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没有对环境刑事责任作出相对科学的界定。
经济法权利主体是依照经济法的有关要求,为了达到一定经济目的而建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总称,部分情况下也被称为经济法的调节主体和调制主体。经济法律责任指的是由经济法主体出现违背法律要求行为时所引起的责任,该主体既包括受调制的权力主体,同时也包括掌握调试权的权利主体。同此可知经济法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十分重要。
一、独立经济法律责任概述
在经济法律责任方面,当前我国学界的看法是要将该法律责任划分为处罚说、代价说、后果说、义务说四种。本文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实质上是在经济主体在出现与第一性义务相违背行为的前提下所需要承担的第二项义务。也就是说,经济主体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所需要受到了法律审判。是否能够在独立法律形态中纳入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将其划分为独立说、相对独立说与否定说三种。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我国经济法学界主要致力于法律责任形式与独立性两方面的研究,经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力度。虽然部分情况下,传统责任体系中的归责原则、责任形态与归责基础仍然有着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但仍然无法确定责任理论中是否一定要体现出以上几个条件。法律责任追究需要具体涉及到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要素,而在经济法方面对于法律责任的构成仍然有着许多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在分析经济法法律责任构成的过程中,需要首先分析违法行为,同时也要对照观察看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经济主体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倡导性规范与现行的法律原则。在分类归责方面,在行使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需要将重点放在市场规制的调控方面,严格依照规制权力执行好市场规制工作。许多因素都会对宏观调控的定量与定性造成影响,同时也需要对市场规定的类型进行区分。宏观调控下的各项法律义务需要依照人的集体有限性与更改有限性进行设计,人的抽象性、不确定性与整体性等方面的特点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责任落实方面的困难。宏观调控方面的国家经济赔偿、复议制度能够将调控不可拆性给出一定的反映。而利益救济则源自于“财政国家”、“保障国家”“福利国家”等方面的要求,在执行宏观调控权力的过程中通过国家经济赔偿的方式来优化并补充现有法律责任结构。采取市场调控手段来提升经济效率并化解经济风险,通过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合作与对策来稳定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三、优化权力主体责任
为了提高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首先需要体现出法律责任体系的对称性,同时也要处理好法律体系内部优化问题。宏观调控法律责任很大程度上与“刑事责任”、“违宪责任”以及“政治责任有关”,无论是由经济危机所造成的损害还是良性违法、良性违宪行为,均会使宏观调控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对国家救济造成一定的损害。在对各方面利益进行宏观调控与再平衡的过程中,很可能由于理性不足、决策公共性不足而引发客观损害。为了避免出现严重的制度溢流问题,需要加强对于国家经济赔偿方面的重视,从正责任与负责任两个方面对国家经赔方案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无论权力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正责任还是负责任,均要要让求职权本位让位于义务本位,矫正正义理论与公共负担理论均能够给予国家经赔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比如转移支付、优惠政策、社会求助等能够通过国家经赔的手段得以落实。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两方面的角度来看,在落实市场规制权的过程中,市场规制主体很可能会对个人利益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情况下还要对产品质量与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这就需要严格依照法律制度要求采取国家经赔手段为个人提供一定的救济,具体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行政赔偿以及行政复议等。然而受到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行政诉讼、行政复方等方面的法律目标虽然能够得到落实,但是对于怠于作为以及不作为等行为仍然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同时,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于分割消费者权益、污染污染等方面的行为给予了维权支持,但所解决的问题仍然局限于民事主体方面,对于非市场规制主体的问题仍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就需要从义务本位的角度来优化问题解决路径,而非权力本位。
四、结语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到法律体制建设的关键阶段,在经济法体现建设过程中,如何平衡权力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已经成为立法部门十分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者需要对经济法的有效特点以及在行使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与分析,最大程度上提高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对经济法的认识越来越接近其本质,对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机制也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制相关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指因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由此可见,在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它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它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一般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2.产生的过程不同。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事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3.内容不尽相同。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4.实现的方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5.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
法律实施机制是指法律实施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关系及其对法律实施系统所起作用,尤其指法律实施系统各构成要素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
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政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只有对特定主体造成损害的才能提讼,如对处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应追究民事责任适用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行政责任适用行政法的法律实施机制,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没有自己的特色,所以也就没有自己独立的实施机制。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社会法所奉行的则是个人社会化、行政社会化和法律社会化过程中由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演化而来的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国家内的利益体系由既彼此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构成,其中个人利益、集团利益寓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中,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应是大多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和不同集团利益的协调化。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则既可能吻合也可能不一致。经济法把社会公共利益(该利益体系中的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利益结构,而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其中的最高地位。例如,反垄断法就是通过限制占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的利益来实现以公平竞争秩序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就是要实现以经济持续增长、物价稳定、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2.追求社会公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既包括基本利益层次上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又包括非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判别意义的公平。这两个层次的公平都受到经济法的重视。例如,竞争法通过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保障实力不同的竞争都有公平的竞争权;产业政策法通过有选择性的限制、扶持、鼓励等措施,来保障强质产业和弱质产业、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都有公平的发展机会;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通过偏重保护消费者,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公平交易。由于现行经济法的实施机制没有重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也就与民法、行政法产生了混同,致使其没有独立的实施机制。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由于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所以经济法主要保护社会权利,而民法主要保护个体的权利,行政法则主要保护国家的权力。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法律实施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1.实行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实体法多年来一直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对作为其实施支撑的程序法则重视不够,所以本人认为作为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完善它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尽管经济生活中离不开行政管理,并可能引发行政纠纷,最后导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诉讼争执的焦点不是经济利益关系,而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极受限制的,无法涵盖经济纠纷的全部内容;另外,由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人多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另外,经济审判庭的职能事实上与民事审判庭的职能也别无二致。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或者根本就没有被重视。经济诉讼,是一种复合型诉讼,独具特色。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同一经济冲突往往兼具民事、行政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要对这种冲突按照人们主观划定的框框逐一分解,然后依不同程序加以解决,不仅成本甚高,而且几乎没有可能和必要。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政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三种不同制裁和处理,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2.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在经济诉讼中,一要扩大原告的范围,不仅受害人有权,而且其他一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也享有权,经济诉讼带有公众之讼的特性。二是要把被告的范围也扩大,包括一切对社会经济整体、全面及长远利益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它不同于行政诉讼只将被告严格限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三是案件性质多样化。既有自诉案件,即受害人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也有公诉案件,即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向法院提起的经济案件,还有共同诉讼案件,即公诉人和自诉人共同参加的诉讼,多个自诉人或多个公诉人共同提起的诉讼。四是调解原则的适度适用。这一原则一般仅适用于请求损害赔偿的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直接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适用调解原则。五是举证责任应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列举发生经济冲突的现象,法院即可立案并责成被告举证。若被告举不出反证,则可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作为一般公民个人自身能力有限,要求其举出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显然不切实际,否则就会使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不能成诉,从而导致经济基诉权的落空。六是对胜诉原告实行奖励,尤其是对其中胜诉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给予重奖,以资鼓励其检举揭发控告经济违法行为,从而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
[2]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