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模板(10篇)

时间:2023-07-16 08:23:5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篇1

一 关于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要民法基本原则,须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则须考证原则一词的含义。

对于“原则”一词,就一般意义来讲,据《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basic point or general rule )” 【2】;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对此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学者和日本的学者,在许多民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一般专门设立一章进行论述和介绍。但就“民法基本原则”一词的概念和,国内外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4】;有的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5】;也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

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学者们的认识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通过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 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即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渗透到了民法的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状态下【6】,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它只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 它是由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

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

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

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

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

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

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

资料:

(1) 中国社会院语言所词典编辑室编《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549页

(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页

(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页

(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出版社第2版,第48页

(5) 杨立新主编《民法》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

(6) 孙国华主编《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

(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页

(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批复

(10)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

篇2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篇3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篇4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功能;问题;完善对策

一、引言

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我国最一般的价值判断和行为规范的准则,同时其也是物质本质和特征的体现,在实际的法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在立法的过程中,体现了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信原则,这些最本质的原则体现,便于当今社会的和谐发展,同时也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关键。进而集中解决其在功能中的若干问题,是民法基本原则不断完善的关键。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一)基于社会的根本,内容联系实际。民法作为我国一门独立法律,其与人们的实际生活联系最紧密,进而民法基本原则具有立足实际的的特点。在实际的社会生产中,基于有效的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很好的规范社会的秩序。尤其在这个商品经济的时代,合理的交易准则和行为规范,是保障社会发展的前提。而且民法基本原则就是基于实际的社会生产、生活的需求来制定的。同时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正是当今社会所必需的。合理有效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关键。基于良好的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加速社会的发展。

(二)基于社会的需求,功能健全。我国的司法建设还不够完善,在诸多的领域还需优化和调整。而民法基本原则就为我国的司法建设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基于这个平台可以很好的实现法律的法制效力。在实际的民法基本原则中,其可以为社会的各领域提供立法或执法的依据,在诸多的法律中,其处于重要的地位。民法基本原则的有效制定,反应了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当今的社会发展需要诚信、公平、自愿、平等等的因素,而民法基本原则就很好的迎合了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加速了我国司法领域的建设。

(三)基于其内容,内容无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原则性条款,其在实际的法律上,不具有法律的任何效力。其在实际的功能就是作为一种平台,该平台就是便于人们对民法实质的认识和理解。民法基本原则的有效实施,是保障民法正常开展和执行的前提。民法在实际的开展和执行时,需要整合好民法基本原则,才能更加有利于法律效力的执行。

(四)基于其效力,其具有强制性。民法基本原则在实际的生产、生活中,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准则和规范。人们从事民事领域的工作或事情都得以此作为其行为的约束和指导。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为社会的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生态建设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准则。进而,其在实际的社会中,具有诸多的功能。

(一)民法基本原则成为我国立法的准则。随着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立法逐渐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基准。在立法的过程中,民法基本原则作为立法的出发点,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尤其我国国情比较的复杂,民事事件比较的繁杂,而民法基本原则可以为这些繁杂的民事立法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为立法者开拓立法的视角。因此,在民法相关条款前,需要把民法基本原则明确好,这样才能更好的利于整个法度的制定。

(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行为规范的准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秩序,需要民法基本原则的四项原则来加以规范。人们在从事民事的工作或活动时,要严格以民法基本原则。同时,民法基本原则有助于人们对民法立法的理解,进而更好的用民法基本原则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

(三)民法基本原则成为我国司法建设的基础。我国的司法建设正处于逐渐完善的阶段,而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很好的对司法提供有效补充。对于司法建设中存在的缺陷,民法基本原则可以有效的增强其法律效力。而且民法基本原则的四项原则囊括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这就使得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很好的对司法的不全面之处,进行合理的补充。

四、民法基本原则存在的问题

虽然民法基本原则在其本质上存在诸多有效的功能,但从实际的情况看,其在诸多方面存在缺陷和问题。

(一)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太过于形式化。我国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制定上,内容过于形式化,诸多的条款都是一概而论。而且在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就是说四项原则不能很好的相整合,在内容上都是独立成文的形式出现。同时,民法基本原则的实质性内涵比较的缺乏,一些内容过于形式化的进行叙述。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过于的陈旧。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生活发生了本质性的改变,而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还比较的陈旧,与实际的社会生产、生活不相符合。例如,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阐述上,还很大程度的停留在上个世纪的框架下,这对于经济全球化的中国来说,两者显然是不相称的。同时,这也是我国民法基本原则较为严重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的法制的建设和进程。

(三)民法基本原则缺乏创新。一项好的制度都需要不断的优化和创新,这样才能更好的发展。而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恰恰就缺乏有效的创新,一些条文规定缺乏时代的气息,使得现代人们都忽视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而且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的设置上过于的冗长,而且内容的侧重点存在较大的方向性问题。因此,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比较的滞后,发展的动力和模式比较的缺乏。

五、健全民法基本原则的措施

基于上述的问题,进而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是其发展的关键。同时也是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有力保障。

(一)深化民法基本原则的四项原则,进而赋予其时代气息。随着我国法制和经济建设的加快,加强民法基本原则的改革和优化非常的重要。基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陈旧性,从而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结合实际的社会情况,对其四项原则赋予时代性的内容,这样可以很好的深化其内容,使得民法基本原则紧跟时代的需求。同时深化改革民法基本原则可以很好的规范现代人的行为规范,进而加速我国的社会发发展。

(二)加强民法基本原则的创新性。社会要发展,其有效的行为准则很关键。民法作为最一般的行为规范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创新性可以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这样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创新性的发展,同时也切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加强了社会发展的行为准则的规范。因此,加强民法基本原则的创新性,可以有效的促进社会的发展。同时也是新世纪情形下,法制建设的需求。

(三)加强民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我国的文化模式比较的多元化,进而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上,要避免和传统文化产生碰撞。这样容易造成民众的积怨,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效力。同时,这样的民法基本原则效果也是有悖其真正的价值。

六、结语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建设的脚步日渐加快,社会主义发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依赖性越来越大。民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和功能,都应该满足当今社会建设的需求。所以,民法基本原则自身内容上存在的缺陷,制约着法制建设的进程的同时也限制住了社会主义建设,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加强其发展,显得尤为的重要。因此,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更加体现出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李佳鸿.浅谈民法中诚信实用原则[J].改革与开饭;2010(02)

[2]袁友法.近年来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与完善[J].商业文化;2009(09)

篇5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规则设置,也体现着整部民法的价值取向。纵观世界经济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将商法编入民法典的实践①,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袭至今几经历史锤炼。我国以民商合一为主流观点。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势必将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每一个细节。以民法典的编纂为着眼点,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具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落后于时代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

滞后性是绝大多数法律都难以避免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法基本原则可见于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至第七条。②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制建设背景都十分单薄。21世纪以后,商事活动空前活跃,在缺乏相关法律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事活动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当严重的滞后性。

(二)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性特点受限

民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调整对象与具体规范上应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充斥着国家意志与政策色彩。鉴于国家政策的时局性与可变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则所需的持久性和稳定性③,因此,将其写入民法基本原则条文无疑是与法理相悖的,可谓是国家意志对私法立法的强行干预,使得该条文前后段突兀而对立。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本文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重构的方向

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合一仍未有统一说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权利义务调整范围应当及于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部分,应当支持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既然采民商合一为通说,从重构民法基本原则入手,普遍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商事特别法发挥指引和统领作用。总而言之,在民法典总则中实现民商合一可以为改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立竿见影的成效,是为最佳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则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内涵上的滞后与私法特点上的受限,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视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其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诚实信用同时也是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在讨论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中的民商合一时,诚实信用原则拥有巨大的立法价值。综合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界定的内涵范畴确实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从重构的角度来观察,这也是不得不谈的缺陷所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产生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立法尚未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概念和适用空间有明确的定义。对一个亟需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立法与经济交融发展的成文法国家而言,这种现象体现出非常严重的立法滞后性。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特性需要得到发扬。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强调的“帝王条款”,也是普遍认同的统领各私法部门的“帝王条款”。然而回归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则所赋予的内涵并未能为其发挥统领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把握民法典制订这一历史机遇,在立法中为诚实信用原则注入更丰富的内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篇6

前言

在我国的民法规定中,民法公平性是首先要遵循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曾明确的规定公民在进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守信等原则。后来在颁布《合同法》等法律条款时,对这条规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很多的法律法规中也运用了公平原则。本文主要是分析了公平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和所具有的意义,分析了民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一、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作用的本质

1、公平运作本质

在民事活动中,公平是最为主要的运作模式,公平运作模式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应用是惯性的,它是指在特定民事利益关系上具有合理性,是民事主体和司法主体所做出的自我判断和评价。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公平作用是民事和司法主体进行自我评判利益关系的合理性的程序,它一方面需要满足公平理念,另一方面又要根据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而确定其公平理念。(2)在民事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运作针对的主要是民事利益关系,这个利益关系原本指的是抽象关系。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要通过民事的事实来将这种抽象的关系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并将其具体化为利益形态。(3)公平运作,主要是以公平理念作为指导而形成的,在司法和民事主体进行各自行为的过程中,要保证自己的行为做法等符合公平理念,使公平运作的模式受到法律的保护。

2、公平理念本质

公平理念是属于民法理念,它在民法制定以及运作过程中运用较为广泛。公平理念主要是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并且会形成能够准确评判民事利益关系的准则和方式。(1)公平理念会针对不同的民事冲突而呈现出不同的方式,它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的利益(指经济利益),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公平的调节财产和人身关系。民法中的公平作用对物品权、亲属和继承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有效的保障作用。(2)在社会各界的各个阶层,每个人合理评判民事利益关系的准则和方式都将受到公平原则的维护,在法律基础上,就逐渐形成一种公平理念。公平理念主要是根据社会生活的经验而得来的,在长时间的融合以及提炼之中,被赋予了新的标准来判断价值和分辨是非等。(3)当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时,公平理念自然会体现出来,它是实现公平理念的前提。而民法价值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民事主体或民事利益的解决来完成的。

3、公平运作和公平理念的关系和作用

首先,公平原则的价值主要是对民事利益关系的合理判断。其次,在法律条款中,公平原则的最基本层次是表彰和提倡立法者的公平观念,民事主体在公平观念的指导下,可以选择出合理的公平运作模式来统一协调自己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公平原则的本质较为抽象,难以被民事主体所理解的,而法律的确切性又需要对公平原则的内涵进行具体的掌握,这就需要一种完善的解决途径,即分解公平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公平运作能够寻找出满足公平观念的运作模式;而公平观念则能够通过与立法相结合来寻找出公平原则的具体内容,从而为人们对公平原则的运用和理解提供了方便。公平观念一般表现在立法方面,是立法者在不同的社会公平观念中提炼得出的结果。

二、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公平作用的作用

1、能够有效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很高的,是每个法律条款都应该遵守的原则,要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对公平原则引起足够的重视,才可能使公平原则贯彻到每一个环节之中,保证民法的公平性。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公平作用引起足够的重视,民法的公平性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在执行时就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民法如果失去公平性,那么就无法进行公平运作,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各种法律问题也会增多。这些问题的累计,可能会严重的损坏到公民的利益,引起各种纠纷。

2、能够有效提高立法工作的效率

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如果将公平原则贯穿始终,立法工作的效率将得到有效的提高,立法工作会更加有目的性,民法体系也显得更加清晰明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立法工作量,提高了工作效率。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对公平作用引起高度的重视,还能有效避免其在民法构建中与其他的原则产生冲突,从而提高民法实用性。

3、能够增加群众对民法的认可

法律之所以一直能够保持公信力,最重要的就在于它的公平性。如果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公平性,无法使群众信服,那么就不能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当法律失去了民众的认可和支持,所谓的法律条文就形同虚设,相当于一纸空文,不能发挥任何作用。在民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中遵守公平原则,能够保证民法的公平性,还可以保证立法的公平性,这就使得人民的实际利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有力支持和普遍认可,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其作用也能得到更大的发挥。

结束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法律的系统也应该不断的进行完善,才能符合社会和人们的需求。民法是专门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款,对民众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过程中,要遵循公平原则,重视公平作用的作用,确保民法的公平性。只有使公平原则的作用得到有效发挥,才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参考文献:

[1]贺颂青.公平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构建中的作用分析[J].法制博览,2013,(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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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欧洲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的本质即等价交换、自由交易,资产阶级为了在商品经济中得到利益,用法律手段确保他们的权利,在法典中写入主体资格平等原则,为其自由参与商品经济提供了前提。有了这一前提保障,商人逐渐富有,随之出现保护私人的财产权,也可理解为所有权绝对,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绝对的、排他的、自由处分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是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但法律及法规所禁止的不在此限”。所有权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行使所有权,具有自主决定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主体资格平等的延伸,民事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私有财产和私人事务,任何人不得对当事人的意志加以限制,任何一方不能强加意志于相对人。

近代以来,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所有权绝对转变为所有权的社会化,二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如商场、店堂的格式合同,三是一定范围内引入客观责任,为了追求公平和合理分担风险,各国规定在某些条件下,采用推定过失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欧美产品质量法的责任规则经历了买者自负到契约责任再到侵权责任,直至无过错原则。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方法,突出表现在在民法中引入“一般限制条款”,如诚实信用条款,尊重公序良俗条款或权利不得滥用条款。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

商法基本原则,是商法所确认的,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充分反映了商事立法基本宗旨的基本原则。[2]商法的基本原则概括而言,有以下四点:第一,它必须反映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由营利性商主体从事营利商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商事关系追求简便、公开、确定、价植,商法基本原则应体现其效应性。第二,应体现商法的基本内容,商法包括哪些内容,体系如何构建,都应从商法基本原则中体现出来。第三,商法基本原则统辖商法具体法律制度,并弥补具体法律制度的不足。第四,体现各国商法的共同原则,各国商法中关于票据、海商、国际货物买卖和商事仲裁的内容,越来越融合,其共性的部分应体现在商法基本原则中。商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1.商主体类型法定。商法对商主体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商主体的创设或变更依照法律预定的主体类型和标准进行,法律禁止在法定类型之外任意创设非典型的或过渡型的商主体。

2.商主体内容法定。即可以对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形成具有非规范性财产关系与组织关系的商主体。

3.商主体公示法定。即商主体之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以便交易第三人及时知晓,未经法定公示者,不得以其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原则构成了商事登记制度。

(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交易原则,即商主体应本着公平观念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利义务;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在商事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实现社会交易的公平。

(三)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商事立法注重保障交易的快捷,如在反复进行一项交易时,一般由一方先订立合同,另一方无条件接受或拒绝,这就大大缩短了交易时间。商事交易一般规定了较短的时效,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

(四)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维护交易安全原则首先表现为公示主义,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营业上的事实,负有公示告知的义务,交易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能力、资金、权限等要求。其次表现为外观主义,又称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标准,法律行为完成以后,原则上表意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主张行为之撤销或无效。

三、商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一)主体方面

1.范围上的不同。民法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而且公民因出生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年满18周岁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按不同分类标准,可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3]此外,还有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享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而商事主体的类型有严格规定,如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的类型只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承认其他任何类型的公司,与之相比,在多数西方国家,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均可成为商主体,这些差异就是商主体类型法定的结果。在理论上,依照商主体的组织结构形态或特征,可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是具有传统特征的自然人状态与富有现代特征的单个出资组织体状态相结合的概念,商个人不同于民法上的自然人,区别为:其一,商个人特指商法上的主体,它所享有的主要是商法上的权利,与自然人人身相关的许多权利其并不享有;其次,商个人所从事的基本都是商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行为,因营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商个人承担;再次,商个人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也可以在其自然人名称之上设定商事名称。由此可见,商个人主要从事商事行为,比自然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的范围小得多。商法人是法人的一种,它相当于民事法人分类中的私法人、社团法人、营利法人及企业法人,商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商法人不得在授权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财产行为。

2.在条件方面的不同。民事主体中的法人的设立条件非常宽泛,即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商法中对商主体的设立条件则规定得更加详细,以有限公司为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除具备一般法人的条件外,还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23条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对股东的出资,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3.在权利享有方面的不同。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同,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享有人身权与财产权,法人享有财产权与部分人身权。商事主体权利与其经营范围有密切关系,不享有与此无关的权利。

(二)两者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民法基本原则追求的是公平,商法基本原则追求的则是效益,虽然商法也有维护公平原则,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维护公平的最终目标也是促进交易的快捷与便利。公平与效益从来都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二者具有同一性关系,相辅相成,相互转化;二者又具有对立性关系,某一时期此消彼长,相互排斥,追求公平的同时,自然会牺牲效率,而如果一味追求效率,也难免牺牲公平。可以时效为例,商法中大多数规定短期时效,民法中的时效则比商法规定的时间长。

以《票据法》为典型,关于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讼之日起三个月。”但随后,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在民法中,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就变成了自然债务,除非原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保护其权利,因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给其充分的时间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还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其时效本来很短,而且票据技术性很强,票据权利人不一定熟悉,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又给票据权利人提供了救济手段。由此可见,民法中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是公平的,票据法中对超过票据时效的票据权利予以保护也是公平的。

篇8

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是世界法律史上的一部辉煌巨著。但是这样一部辉煌巨著在面对现代崭新复杂的社会生活的时候显得有些陈旧了。最早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学界就出现了债法修订或再法典化的呼声,90 年代之后,随着德国、魁北克等国家或地区纷纷改革债法以及欧洲出现试图拟订一部欧洲民法典的努力,法国这一步伐也日益加快,最后导致了在2005年两部著名草案―《卡特拉草案》和《泰雷草案》的相继出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法的总括性的规定,在法律价值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研究法国合同法中基本原则的改革,发现其变革的内容的原因,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一、改革的背景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就是安定性,而《法国民法典》便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这部法典经历了200多年的时间,但是却没有在体系上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所做的修改只是其中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主要是在家庭法方面的修改。虽然法典没有经过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缺陷,没有问题,依然可以圆满地调整法国人民民事领域的法律问题。这部法典之所以没有进行全面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解法典化”。“解法典化”命题由意大利法学家伊尔蒂教授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最先提出,它是指在有民法典的国家,层出不穷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1]法国在其民法典制定后的200多年里制定了一些特别规范以弥补法律的不足。二是法国的司法判例制度和法律学说在不触动法典书面措辞的前提下,通过创造性的解释法律使得法典本身现代化。因为该法典法律条文的构成常常是不精确、有缺漏或模棱两可的,远不能像接受了学说汇纂学派遗产的《德国民法典》那样做到法律术语的精确,故给司法判决的解释工作提供了余地。[2]三是保守派的抵制。法国法律界的保守派认为应该法国民法典关乎法国人民的荣誉,它是法国在法律界的象征,不能轻易对其做出全面修改。现如今,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但是因为这些运行在民法典之外的活的法律规范和解释,保证了法国社会和个人能在一个有效的法治框架内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但就《法国民法典》而言,这种长寿毫无疑问付出了应有的代价。因为实际上,这一法典越来越丧失了对现实生活的有效掌控和引导。因此,对《法国民法典》进行改革的呼声便开始出现。尤其是在涉及民众生活最多的合同制度的完善方面的呼声日渐强烈。改革的呼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但直到2005年两个草案的出台,才算得上是真正地进行改革。因为合同法改革涉及很多重要的问题,所以自这两个草案出台以后,法国又涌现出了很多的草案,较为典型的代表是但是《司法部草案》、《最高法院草案》以及《巴黎工商会草案》。但是关于合同制度改革草案中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部分,在法国法律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其争论的主要焦点便是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基本原则

法国合同法改革始于2005年,距今已经形成了三份重要的草案―《卡特拉草案》、《泰雷草案》以及《司法部草案》。[3]其中《卡特拉草案》仍然延续了《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即不设立统摄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这一点遭到了法国司法界和学术界的普遍批评,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工商会分别代表司法界和工商业界就该草案提出自己的批评意见。另外两个草案均设立具有统摄性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国国内对于合同法基本原则法典化的不同态度。保守人士认为法国应该继续坚持《法国民法典》的风格和传统,对旧的法典只需要进行修补即可,无需改变法典的体例。而反对人士认为,法国民法典已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合同法领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设立法典化的基本原则,弥补合同法自身规定的不足。主要的几个草案对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都提出了各自的建议,主要如表1所示:

在笔者看来,合同自由原则、尊重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强制力原则、善意原则应该作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相对人的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以及方式自由。[4]但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定式合同以及国家立法在消费者和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予以特别保护等现象,这些现象使得合同自由原则看起来已经不适用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写出合同自由原则,但是没有人否认这一原则的地位和价值。契约只有在自由及平等的两个基础上方能建立起来。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屈服于他人的意思之下,则自由其名,压榨其实。[5]所以契约自由应受到限制,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那么契约自由是否真的失去了其存在的土壤?笔者认为不然。

合同自由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合同自由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如果不对其限制,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应当说,合同自由,从来就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只不过实在不同的时代及不同的国家,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不同罢了。[6]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合同自由原则的演变,正是这种限制的演变。《法国民法典》对缔约双方订立的契约也并非没有限制。该法典的1109条到1122条构成同意制度的专节。[7]在这一专节,法典规定了缔约过程中的错误、欺诈以及胁迫成为构成缔约同意的瑕疵,这些情形可以导致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可见,此时的契约也是受到限制的,只不过此时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最小的限度的干涉”,所以此时该法典对于自由原则的限制较少,而现代国家立法基于经济情况的变化对于合同的限制较多而已。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8]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适用会受到很多的限制,甚至是合同不再自由,但是经过“修正”合同依然可以是自由的,因为经过“修正”的合同才能够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才能够实现合同的效果。

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当代并没有死亡,而是达到了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既然可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那么合同自由便没有失去其存在的土壤。法国的各个草案也完全赞同合同自由作为其基本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最先在法法律中规定公序良俗的就是《法国民法典》第6条:“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充和限制,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或者一般利益高于个体利益,使得合同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日本的我妻荣和末川两位学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观念的位置上。[9]泰雷草案和司法部草案也都把此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公序良俗并不是否定合同自由原则,追求自由一直都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利用法律规范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公序良俗正因为规定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问题而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确保,应该成为所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的公准。[10]

法国民法典不同于我国民法设立统摄性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序良俗原则,法国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但实际上该法典并没有明确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在逻辑体例上,在合同法中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不会影响民法典的体系性,同时还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

(三)合同强制力原则

在法国,强制性合同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中期在学说上出现的。强制性合同法国“统治经济”的特征之一,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11]合同强制力原则也称为合同安全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的第1134条中已有体现。在《司法部草案》的立法说明中有这样一段话:“合同安全原则已经透过有关合同之债的强制效力的一些条文呈现在民法典中,也将作为指导原则载入本案中”。[12]笔者认为,合同强制力原则是合同有效或者说是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体现,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合同在订立以后的关键就在于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在缔约双方之间没有约束力或者强制至执行力,那么合同自由便无法得到体现,也不利于现实生活的各种交易活动。将强制力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可以起到象征作用,二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贯彻、保证合同的履行、减少合同纠纷都有很大的作用。

(四)善意原则

较合同自由原则与强制力原则而言, 善意原则旨在更优地实现合同的价值, 它是一项重视质量和品质的原则,是一种建立在前两项原则之上的更高的要求。此次改革中,法国最高法院特别强调这一原则,并指出这一原则的外延非常广泛: 忠诚、合作、比例、平衡等概念均被认为是善意原则所涵盖的,而且法国最高法院还认为它实际上统摄了整个债法而非单纯的合同法领域。

在法国民法上,“善意”原本仅仅通过《法国民法典》有关善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在第1134条第3款呈现,也就是说仅限于有关合同履行的范畴中。如今,经由判例与学理,法国法所谓的“善意”已经发展成为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要求履行合同应“善意”,但现在“善意”早已不限于履行阶段,已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以及后合同阶段,贯穿到整个合同的始终。

至于各个草案中其他的基本原则的建议,比如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一致性原则等,虽然它们都有各自的价值,但是它们并没有非常独特的价值。伴随欧洲人权主义的发展,基本权利与自由原则也被很多学者强调,但是主要的趋势是该原则融入到了公共秩序里面,从而成为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有利于合同原则、忠诚原则可归属于善意原则。一致性原则是指禁止违反自己先前做出的且他方当事人已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有所行动的声明或者举动。这一原则也是可以归入到善意原则里面的。

三、从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改革得到的启示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改革都会伴随着争论,而争论却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有效途径,通过争论,真理而愈加明晰。究其争论背后的本质,法律制度的争论实际上是法律思想和价值理念的争论。[13]《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便是法国法律界人士不同的法律思想价值的冲突。通过观察法国合同法基本原则方面的改革可以得出如下的一些启示:

首先,一部法律或者是某些法律条文的出台都需要很长时间的理论准备。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法国合同法的改革无疑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意义。法国合同改革的几部草案从2005年公布以来,至今尚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也需要经过充分的理论论战,实务界和学术界人士都应该充分参与其中,民法典的编纂切不可操之过急。

其次,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要与时俱进。在法国合同法的改革中,有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法国合同法应当坚持法国民法的传统,不设统摄性的、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而事实情况是,设立法典化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是有很大的价值的。在 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不像法律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一类事件或行为,而是具有更宽的覆盖面,往往能够对某一法律领域的不同类别的事件或行为产生拘束力。 在针对个案的适用过程中,如果个案的基本事实符合某一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该 法律规则就应该被适用。而且,设立统摄性的法律原则可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具有共性的法律规则进行统一规定,减少立法成本。固守传统的形式只会让《法国民法典》光芒渐褪,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最后,也要对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进行不断地反思与探讨。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国合同法改革草案中的基本原则还是有区别的。比如公平、平等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没有出现在法国的合同法的几个重要的改革草案中,而法国的几个重要的合同法草案都有强制性原则,我们国家的合同法也没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就存在缺陷。然而,我们仍然可以从利益、体系等角度去对比我国同合法基本原则和法国几个重要草案的不同,以期我国的合同制度可以更加完美。

参考文献:

[1]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6).

[2]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140.

[3]李世刚:《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启示》,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4(1).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09-110.

[5]同注4,第110页。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38.

[7]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89。本文所用法国民法典条文皆是此书版本条文。

[8]同注5。

[9] [日]大村敦志:《公序良俗和契约正义》,有斐阁,1995:97.

[10]赵万一 ,吴晓锋:《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载《现代法学》,2003(3).

[11]尹田:《法国合同法中的“强制性合同”》,载《现代法学》,1995(1).

篇9

2.宪法民法关系之实像与幻影——民法根本说的法理评析

3.民法公平原则新诠 

4.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 

5.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6.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

7.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8.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9.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 

10.20世纪前期民法新潮流与《中华民国民法》 

11.民法与人性的哲学考辨 

12.论人体器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 

13.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 

14.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15.我国当前民法发展战略探索——法学实证主义的当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17.民法的人文关怀 

18.论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商行为之调整——透视法观念、法技术与商行为之特殊性 

19.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0.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理念与民法规范之间

22.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23.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24.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25.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26.民法总则不应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

27.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28.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 

29.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

30.民法上国家政策之反思——兼论《民法通则》第6条之存废 

31.我国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检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1款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复兴与和谐之路——民法与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解读

34.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以《民法通则》第109条为中心

35.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

36.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

37.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

38.论民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

39.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开

40.“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

41.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述要 

42.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

43.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源流考

44.物权请求权制度之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

45.关于制定民法总则的几点思考

46.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兼议民法典编纂问题 

47.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49.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分析  

51.方法与目标:基本权利民法适用的两种考虑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

5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54.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

55.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56.论民法中的国家政策

57.民法基本原则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论”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与徐国栋先生商榷

58.宪法与民法关系在中国的演变——一种学说史的梳理

59.近30年来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改革开放30年中国民事立法主要障碍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

62.民法是私法吗? 

63.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

66.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67.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学说的考察与反思 

69.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 

70.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对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制度之规定 

71.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

72.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总则》不宜全面废弃《民法通则》 

74.重塑以民法为核心的整体性知识产权法

75.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76.私法原则与中国民法近代化

77.论民法基本原则生态化的价值理念与技术路径

78.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79.民法规范进入税法的立法路径——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技术

80.私法自治与民法规范 凯尔森规范理论的修正性运用

81.民法与宪法关系之逻辑语境——兼论民事权利在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地位

82.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 

83.近代民法的现代性危机及其后现代转向——兼论当代民法使命 

84.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  

85.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 

86.论我国民法总则对商事规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总则的立法技术衡量为视角

87.回归传统——百年中国民法学之考察之一 

88.环境问题的民法应对:民法的“绿化” 

89.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债法总论和契约法

90.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

91.论民法生态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2.与改革开放同行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 

93.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  

94.再论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论物文主义的技术根源 

95.民法中“民”的诠释

96.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

97.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 

98.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

99.俄罗斯社会转型与民法法典化

100.民法体例中商法规则的编内与编外安排  

101.一个分析框架: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 

102.雇佣关系调整的法律分界——民法与劳动法调整雇佣类合同关系的制度与理念

103.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

104.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

105.论民法研究的命题、方法和结论

106.对民法本位的新审思——从民法基本原则及价值谈起 

107.论市民社会与民法的本位

108.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 

109.民法基本原则、价值和本位新思考 

110.结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存在的几个问题

111.《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定 

1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 

篇10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商法理论的建构及商法的实际运作均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民商法学界的学者们对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而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概况与反思国内学者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体现其特色的基本原则有两个:(1)保障交易简捷原则;(2)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

    2.三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1)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2)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3)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2。

    3.四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基本原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演进的。近代商法以契约自由、方式自由和诚实信用为原则。现代商法则有四大基本原则:(1)强化企业组织原则;(2)提高经济效益原则;(3)维护交易公平原则;(4)保障交易安全原则3。

    4.五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和规制商行为因素这两种类型,具体来讲,商法有以下五个基本原则:(1)商事主体严格法定原则;(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3)保障交易迅捷原则;(4)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5)维护交易安全原则4。

    综观上述诸观点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表述,笔者认为大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理论缺陷,这主要反映在: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生产商品化原则”。生产商品化是指社会生产按商品经济的要求来进行,它并未反映出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地说,将其作为法律原则纳入商法范畴,有失妥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作为商法特有的原则,如“尊重私有权与服从国家权力原则”。对私有权的尊重与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固然是商法应当遵循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商法之特质,将其纳入其他部门法领域,如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同样也言之有据。

    3.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如“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虽然“民商合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已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但较之民法,商法毕竟有其固有的而民法又不可取代的一些独特特征,如技术性、营利性等。因此将作为基本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强加于商法之上,难以突出商法的固有特征。

    4.将商法的局部性规则错位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企业组织原则”、“商事组织严格法定原则”、“保障交易简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保障交易确定性原则”等。我们知道,商法的内容极为庞杂,但总的来说是由主体法和行为法两大部分组成,上述“原则”或仅涉及商主体法领域,或仅涉及商行为法领域,都属商法的局部性规则,其效力难以贯穿全部的商法规范。

    5.将商法的价值作为商法的原则,如“提高经济效益原则”。提高经济效益是指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可以将其纳入商法价值的范畴,由于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的价值具有质的区别,如果将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二、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其相关的范畴

    依《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以此为据,我们可以得出商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即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商法实际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商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商法的基本原则,须同时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普遍性。即商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商法的全部实际运作过程,能够指导商事立法,规制商事司法和执法,并保障和促进商法的遵守。

    2.法律性。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其法律性应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规范性内容,应具有体现商事权利义务运作之特性或要求的内涵;第二,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可作为执法和适法之依据。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对商主体和商行为应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商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均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主体或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

    3. 商法特性。商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商法所特有的原则,一般性法律原则不应成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商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出商法所独具的特色。

    商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商法价值。法的价值是指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方向。商法的价值是指商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调整商事法律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方向。商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商法的价值:首先,商法的价值是商法具体规则所欲实现的目标,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规则的规则或基础,它反映着商法的价值;其次,商法的价值体现着商法的内在精神,较之商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抽象性。

    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商法的局部性规则亦有所区别。商法的基本原则是负载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具有效力的法律规定。效力贯穿于商法始终是商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特征,惟其如止,才能完成商法基本原则对全部商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如果效力仅限于商事关系领域的某一范围,则不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其局部性的规则。商法的局部性规则是商法基本原则在具体商事关系领域内的体现,其效力只局限于具体的商事关系领域。由于商法的基本原则非常抽象,在一定的条件下,需要把它们在特定商事关系领域的表现形式确定下来,以便于司法操作和人们理解,以便在保留商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及其相关功能的同时,为具体的商事领域提供具有直观性和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商法的具体规则遂由此产生。

    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不同于商法规范。商法规范具体规定了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以及相应的具体法律后果。商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与保证手段两个部分。行为模式部分指导人们的行为,确定人们行为的可能空间,表达和反映立法者的意志和愿望;保证手段部分旨在督促人们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模式行事,体现和反映国家强制力。商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也对商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这些要求是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的。此外,商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保证手段部分,它的法律强制是通过如下途径实现的:商法规范将商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商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商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商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商法的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商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以实现商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三、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根据商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特征以及它与相关范畴的比较,在对我国关于商法基本原则各种有代表性学说的分析与反思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确立为: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

    1.规范营利原则

    商主体制度规范营利主体,商行为制度规范营利行为。无论是关于商主体的制度,还是关于商行为的制度,无一不是通过对营利的规范以维护交易秩序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规范营利应成为商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内容。它具体包括如下规则:

    (1)商主体严格法定规则。商事主体制度健全与否,不仅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性规则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控制。商事主体严格法定规则应主要包括对商主体类型、标准、程序进行严格法定。

    商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对商事主体的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主体。因此,投资者在创设或变更商主体时,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主体类型,否则无法得到法律的确认5.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将商主体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等三种类型。

    商主体标准法定是指商法要对商主体的实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在完全具备这些实质条件时,才能成立相应商主体。如依我国《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须具备《公司法》第19条规定的5个条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须具备公司法第73条规定的6个条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6。

    商主体程序法定是指商法要对商主体设立时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投资者欲成立商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无法达到预期法律后果。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具备法定条件还必须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国计民生的特定行业和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还要履行审批程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律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发给《企业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便可依法进入市场,从事商业活动7。

    (2)商事交易条件严格法定规则。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风险日益突出。为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商事交易条件严格法定便构成了商法规范营利原则之下的又一规则。商事交易条件的严格法定就是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商事交易条件的严格法定体现在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之统制。

    强制主义又称“干预主义”、“要式主义”,它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行法规制。它是商法公法化的体现和结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现代各国商法多通过公法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例如,各国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帐簿、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均体现了国家对商事交易的规范和干预。其次,现代各国的商法中日益偏重于使用强行法规则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例如,对标准合同和商事契约条款的强行法限制。最后,现代商法在传统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发展起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例如,多数国家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出具空头支票时,依法不仅导致票据法上的赔偿责任,而且将导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8。

    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之营业上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公示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公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示;海商法上船舶登记的公告。这些制度的主旨在于通过增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伤害9。

    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各国商事法关于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赋予行为外观之优越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10。

    严格责任主义即在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债权人负责。如,各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生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11。

    (3)维护交易公平规则。商事交易活动追求的是利润,因而体现的是利己主义,凡进行商事交易活动者大都凭着一己之力自由竞争,以达到其营利之目的。商法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反映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必须贯彻维护交易公平规则。所谓维护交易公平规则就是以利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制准则。商法维护商事交易公平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对平等交易、诚实信用等方面的要求。

    2.保障营利原则

    规范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商法始终渗透着确认营利、保障营利的原则。商法关于商事登记、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等规范均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商法确认营利、保障营利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所以,。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12如依各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购买股票,亦为了营利之目的。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没有商主体对利润的孜孜追求,没有商法对营利行为的法律承认和切实保护,就不会有繁荣的市场经济,也就不会有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

    需要强调的是,商法承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正当手段,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和利润。对于采用非法交易、不正当手段、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商法不仅不予以承认和保护,还要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意味着,商法是承认和保护利己的法,但决不是承认和保护损人的法。

    3.促进营利原则

    商事交易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营利目的,必须力求交易迅捷。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多次反复交易而达到其营利目的。对交易迅捷的追求,体现了商法促进营利的原则。

    促进营利原则具体体现在:在商事交易之时效期间方面,采取短期消灭时效主义;在交易形态和客体方面,采取交易定型化规则,以促进和达成交易之迅捷。

    商事交易的短期消灭时效主义,是指使交易行为所生之债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从而迅速确定其行为之效果。例如,各国商法对于商事契约的违约求偿权多适用2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对票据请求权多适用6个月、4 个月甚至2个月的短期消灭时效;海商法上对船舶债权人的先取特权多适用1年以内的短期消灭时效;保险法上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也适用短于民事时效的短期时效。

    交易定型化是保障迅捷交易的前提,包括交易方式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两个方面。所谓交易方式定型化是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人或组织,无论何时从事购买,均可以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例如,销售商依法先行陈列各种定型货物并标明其价格,使得买受人得以迅速决定承诺与否,由此促进了交易的迅捷。所谓交易客体定型化,就是指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和证券化。一方面,若交易之客体是有形物品,必使之商品化,给予统一的价格或特定的标记,使买卖者易于识别该商品,从而实现交易迅捷。另一方面,若交易之客体为无形的权利,则使之证券化,从而简化权利转让程序,形成证券的流通。例如,公司法上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票据法上的各种票据,保险法上的保险单,海商法上的载货证券均为权利证券化之典型。

    四、结语

    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它反映了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其次,它科学地概括了商法具体规则的内在连结和精神,较好地实现了商法中价值与具体规则的汇合和贯通;最后,规范、保障、促进营利原则已为大量商事法规所昭示,准确地揭示了商法基本原则的独特内容。

    注释:

    1.李玉泉、何绍军主编《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11—14 页。

    2.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9—12 页。

    3.王保树主编《商事法学·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 页。

    4.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 53页。

    5.6.7.雷兴虎:《略论商法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4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