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0 16:16:3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篇1

3、进入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控股集团等风险性很大的金融公司工作。

篇2

一、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之前的政策——

财税[20xx]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相关问题——

小微企业的税收界定 国税函[20xx]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中小微企业税收划型统计问题的通知

金融机构简介——

金融机构是指从事金融服务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为金融体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务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与此相应,金融中介机构也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同时亦指有关放贷的机构,发放贷款给客户在财务上进行周转的公司,而且他们的利息相对也较银行为高,但较方便客户借贷,因为不需繁复的文件进行证明。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如商业银行、储蓄贷款协会、合作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6、中国的分类。20xx年,中国人民银行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从宏观层面统一了中国金融机构分类标准,首次明确了中国金融机构涵盖范围,界定了各类金融机构具体组成,规范了金融机构统计编码方式与方法。

该《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分类:

一、货币当局:1、中国人民银行;2、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监管当局: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1、银行;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4、农村资金互助社;5、财务公司。

四、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1、信托公司;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3、金融租赁公司;4、汽车金融公司;5、贷款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

五、证券业金融机构:1、证券公司;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3、期货公司;4、投资咨询公司。

六、保险业金融机构:1、财产保险公司;2、人身保险公司;3、再保险公司;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5、保险经纪公司;6、保险公司;7、保险公估公司;8、企业年金。

篇3

一、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制度研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的立法现状

破产申请主体是指认为商业银行已达破产标准,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要求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机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商业银行法》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主体进行了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商业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债权人、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

2.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目前的立法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符合国际上通行的破产主体申请制度。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它是最了解自身的财务状况的,加上银行信息的保密性,外界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并不十分了解。同时,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资格。因此,赋予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的地位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商业银行作为破产主体申请破产时必须要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管理机构的审查,以避免商业银行滥用破产申请权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的法律虽然赋予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申请破产进行审查的资格,但规定较为粗糙、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对于商业银行恶意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也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之上明确地规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如何对申请破产银行的审查,如对申请破产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审查,对其破产可能会造成的金融市场的影响进行评估等,以决定是否允许其申请破产。同时,将商业银行恶意申请破产的法律责任纳入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范畴,减少金融资源的浪费。

债权人为为实现债权而申请债务人破产是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最基本的权利。破产制度创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商业银行也不例外。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债权人最主要的就是就是广大的储户。由于他们对银行的财务状况了解较少,无法知悉商业银行的真实的经营情况,他们判断商业银行出现破产原因的标准就是银行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如果允许他们随意的提出破产申请,势必会将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推置于破产危险之中。所以,应在有关规范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债权人申请破产要先征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同意破产申请,债权人可以采取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这样,既能保证债权人充分地行使权利,又能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的监管贯穿银行业务活动的始终,所以,其对于银行活动的了解程度高于债权人。而且,它是独立于商业银行和债权人的组织,具有中立性,在对银行进行破产申请时必然会更加理性、科学。所以,商业银行和债权人在申请银行破产时必须征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现行立法对于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的较多,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给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更大的权限,更大程度地发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作用。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的研究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立法现状

关于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分散地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中》。《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法中》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清偿按照以下顺序:先清偿破产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清偿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后再偿还个人储蓄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2.我国商业银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的完善措施

按照现行破产银行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个人储蓄存款人的清偿顺序排在破产企业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之后,这一清偿顺序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相背离。因为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商业银行职工属于高收入群体,在银行破产时并非属于弱势群体,而广大的储户相较于银行职工来讲处在更为劣势的地位,所以,将破产银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放在个人储蓄存款之前并不符合保护弱者的原则。所以,未来在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应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清偿顺序放在破产银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之前,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对于商业银行欠缴的税款的清偿顺序,也应该排在个人储蓄存款之后。虽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经各国的实践表明,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清偿顺序放在商业银行所欠缴的税款之后并不会对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不良的影响,但却能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所以,未来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清偿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清偿放在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

三、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研究

柏拉图说过:“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不正义。”法律责任的缺失将会导致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得不到保障。所以,构建完善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破产健康有序发展的必然要求。

1.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虽然涉及了法律责任,但尚未构建起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就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主要有2000年制定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商业银行法》的七十三至八十九条中规定了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并未规定其在接管、破产、清算中的法律责任。这些有关于破产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而且缺乏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对于商业银行破产,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总之,对于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责任而言,法律涉及的较少而且不成体系。因此未来的商业银行破产立法有必要在这一方面予以完善。

2.我国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完善措施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的现状,应该将这些分散的规定进行梳理、整合,构建完善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破产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民事、行政、刑事的划分,分别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何种层次的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地规定参与银行破产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法律责任以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将商业银行破产所带来的损失降到最低。在刑法中,也应该将严重的破产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加大对这一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

参考文献:

[1]杨松等.银行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篇4

一、比较中美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是紧紧伴随着法规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美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规有:《1863年国民银行法》,《1913年联邦储备法》、《联邦存款保险法》《1933年银行法》、们956银行控股公司法》、们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K199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1991年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1996年联邦存款保险基金法》、X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初步形成。2003年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正及新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标志着银行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

(二)监管机构

美国银行业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机构: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管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州银行委员会。根据《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银行业由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内容

1.美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

在美国注册不同性质的银行要由不同管理机构审批。货币管理局管理国民银行注册和颁发执照,并对其营业宗旨、组织章程、资本结构、董事、官员资历、管理业务和风险、获利能力和所有权要求等因素进行考虑和调查。

(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1981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管理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共同制定了衡量资木充足率的统一标准:将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巴塞尔协议》签定后,美国于1990年底开始试用,并作为骆驼评级制度的资本检查标准,以此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性。

(3)对风险损失准备金的监管

美国对坏帐的法律定义是指本金或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的贷款,以及担保和抵押不落实的催收贷款。按规定,坏帐必须在分红前核销。各家银行也可以对其认为必须核销的资产进行主动核销。为防上汇兑风险,联邦储备银行可以根据其对银行国际贷款质量的评价,要求有关银行建立并保持一定数量的专项储备。

(4)对存款保险的监管

联邦储备银行要求其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大多数州也要求州立银行参加联邦存款保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身二任,既是保险公司,又是金融监管机构,将业务职能与监管职能紧密结合,以检查投保银行安全状况的方式,监管美国所有银行,对稳定美国金融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对银行的经营范围、资产集中、银行流动性、银行合并机银行破产和倒闭进行监管。

2.中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人民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2)国务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四)监管方式

1.美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美国的现场检查制度是由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小组到商业银行进行实地检查。按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规定,银行监管者每年至少对所有银行现场检查一次。美国的非现场监督注重于统一性、综合性、比较性和预测性的系统监管。综合每家银行的业务全面情况,通过进行骆驼评级来比较同类银行状况,确定各家银行的业务监管级数,并由此确定现场检查的必要性。

2.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应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祝,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健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机制

对金融机构实施金融监管包括他律与自律两个层次。他律即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属于强制性监管。

自律即金融机构自身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监控机制,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统一。在国家宏观金融监管确立的条件下,完善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加强金融业同业公会或协会自律性组织建设,是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金融监管方式应加强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监管存在重合规性、轻风险性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要调整监管思路,实现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转变。

篇5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以及相关银行制度初步的建立,在整个金融领域中优胜劣汰的机制开始慢慢的形成,到后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一些个别的中小银行和金融机构因为自身的经营不合理在竞争中走向了危机,甚至到最后的倒闭和破产。银行自身的危机破产,使得存款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有损失,在信息不符合的前提下,一部分存款损失会使得银行被大幅度的挤兑,最严重的是会发生金融危机。所以说,提供金融机构机制时候应该再建立“安全网”,这样金融信心不符合的问题就轻松的被解决了。存款保险体制不但可以保护存款人利益,还可以对金融体系的稳定运行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消极作用

众所周知道德风险是由存款保险制度所引起的。当存款风险处于自负的时候,存款人要时刻关注银行运行的状况。因为存在存款保险制度,所以存款人对于利息和回报会重点的去关注,对于存款银行自身管理的水平以及资金的实力完全忽视。当存款人威胁对银行以及机构的力量有所减少时,就意味着存款保险制度正在保护存款人。使得金融风险暴露有效的延缓是存款保险制度对监管局起到的作用,但是这一点容易被人利用,使得风险开始慢慢的积累。所以,有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没有原则去拖延监管的行动,企图把问题掩盖过去,要么在问题恶化前果断的离开使问题透明化。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确实有很多的缺陷。存款保险制度是因为要保护存款者自身的利益而推出的,但因为存款的银行并没有履行债务的责任使得风险向保险机构进行了转移。存款保险制度除了自身制度的不足之外,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还不具备存款保险制度可靠有效的基础。存款保险制度的引入,可能会给中国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隐患。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作用

保护公众存款的合法权益,对金融秩序进行有效的稳定。当某银行因为自己经营不合理或者是别的原因,使得银行自身的支付比较困难甚至是破产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就会并支付存款,这样存款就可以避免或者是减少损失。银行有了存款保险制度让社会公众大可放心,甚至还可以对银行的业务进行监督。对于那些即将破产的银行要及时的警告,也可以将银行与可靠的银行进行合并或者是索取巨额的贷款,帮助这家银行顺利的渡过难关。所以说,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防止银行因为倒闭导致金融危机的发生,对于市场的稳定以及金融风险有着积极的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使国有商业银行竞争的优势得以淡化,将银行的竞争市场中过于集中的趋势进行软化,可以公平公正的进行竞争。

让银行体系竞争的水平得到了迅速的提高,优胜劣汰的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作用。同时存款保险制度也是对中央银行的辅助,对于提高金融的监管水平有着很重要的影响。当银行发生风险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对其有着保证支付的义务,所以投保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是存款保险机构时刻注意的重点,而且存款保险机构也有权利对该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所以作为对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的辅助以及和信息的来源,对金融的监督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对金融监督管理实现的目的有极大的意义。

三、对于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存款保险制度治理的结构

公司董事长以及总经理是由国务院进行任命的。而公司的董事长来自银监会、保监会等,对于重大的事项由董事会经过讨论再进行决定。因为考虑到对区域性银行及农村银行存款保险的需求,建议根据区域来进行对公司的设置。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定位

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对存款人提供存款上的保险,还有利的增强了群众对于银行产生的信心,对于金融体制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应该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对金融危机防范的主要措施。应该由政府的财政部门以及中央银行出资,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存款保险公司,并实施一级的法人制度,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金融体系的维护是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任务。

(三)对于风险的管理

存款保险公司首先要明确自身具备的监督权以及责任。基本的职能主要是对保险政策的制定进行负责、及时对保险费进行收取和理赔、监督管理投保银行资产的负债并对出现问题的银行采取兼并措施或者是进行等等。在整个银行体系中存款保险机构也属于其中的一个部分,所以必须要对自身的相对独立性以及权威性进行保持。为了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银监会及和保监会可以同时对存款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于制度的安排

对于保险的范围以及报销的比例要合理的进行确保。并参考国际上的先进制度,对在商业银行中活期、定期以及储蓄的存款可以提供保险,对同业、外币及大额存单等不提供保险。对于投保的方式采取的强制投保的制度,而保费的比率也应该依据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区分。资产规模对于中国市场的影响,使得国内的商业银行分成了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四大国有的商业银行,第二层是股份制的商业银行,第三层各城市的商业以及农村的商业银行。为了防范存款保险中关于道德问题的发生,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信用评估系统。对投保费率的确定,从而引导市场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筛选。

参考文献:

[1]杜洁.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D].烟台大学,2010.

[2]聂田田.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浅析[J].商情,2012(08):176-176.

篇6

一、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发展

从经济学理论上来说,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应有两种基本的形式:(1)银行保险业务――在银行的经营环境中出售保险业务,一种可能是由银行进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种可能是银行出售某种保险产品;(2)保险银行业务――通过保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出售某种银行产品,一种可能是由保险公司所下属的银行开发的,另一种可能是保险公司销售某种银行产品。然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银行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兼并保险公司的现象较为普遍,即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业务与保险业务的合作和渗透的主体。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大致可以归纳为四个阶段:第1个阶段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银行保险业务仅仅局限在银行充当一些保险公司中介的层面,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的银行保险业务尚未出现。第2阶段大致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银行开始全面进入保险业务领域,因此这一阶段一直被认为是银行保险业务的真正开始。在这一阶段中,法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最为显著。第3阶段从80年代末开始,银行保险业务逐步从战略联盟层面转向资本融合层面,银行所推出的各类保险产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险业务的形式也逐渐趋于多样化。第4阶段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末持续到现在,此阶段的主要特点是银行保险业务的发展出现了两种互不相同的趋势:其中一种趋势为银行保险业务继续快速发展,另外一种趋势为一些跨国金融集团将保险业务由银行主业中转移出来,重新进行专业化的经营。

二、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发展

银行保险业务在我国推行的时间相对不是很长,但是由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阶段正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外开放的重要时期,并且伴随着我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我国金融开放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其发展历程如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我国一些新兴的保险公司,例如华安、新华以及泰康等保险公司为了尽快占领正在发展初期的我国保险市场,纷纷与一些国有商业银行签订销售保险产品的协议,利用银行比较全面的分支网络来销售保险产品,正式开始尝试合作联手开拓市场, 走出了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第一步。这一阶段的合作主要以银行收取保费作为主要内容,即银行保险业务的兼业形式。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从2001年我国加入WTO起,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开始了全面的发展,并且第一次出现了专业的银行保险产品――储蓄性的分红保险。到了最近几年,我国的银行保险业务发展十分迅速,银行保险产品的销售额年均增长率高达24.3%。截止到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产品的第二大销售渠道,银行保险业务的规模占比达到了25%左右,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的收入也从 2001 年的 45 亿元增长至 2010 年的 2453.89 亿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国共有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 82564 家[1],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机构的百分比 57.17%,并且实现保险产品收入2468.16 亿元,占所有保险产品兼业的百分比为70%,银行的佣金收入为165.23亿。与此同时,一些著名的跨国金融集团也纷纷通过其控制的证券、保险、银行子公司逐步进人我国的市场,并且通过进行密切深入的业务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拥有的资源。

三、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监管问题

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对我国当前实行的针对分业经营进行分业监管的监管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国际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2]一般根据监管机构设置的情况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个具体的综合监管框架下依据对应的内设部门进行分别的监督管理是一种比较容易实现的解决方式。但是针对实行分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了对证券、保险以及银行分别实行功能监管的模式,对于金融集团一般采取指定监管机构或者主业监管的作法。伴随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银行保险业务将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紧密联系起来,然而其各自的监督管理机构却不同,分别由保监会以及银监会担当。对于银行保险业务而言,其具有经过保险公司设计创新的保险产品无论是理财型、保障型还是混合型都要由银行网络进行销售出去的特点,这就造成了一定的监督管理“真空”地带。即:银行保险产品从离开保险公司到进入银行之后,已经脱离了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视线,即便银行成为保险公司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依旧很难单独地对银行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针对我国政府监管银行保险业务的建议

1、各类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部门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实在在地去承担各自的职责。因为当前银行保险业务的产品生产及设计是由保险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终的风险也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就负有了更大的责任。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针对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对银行保险业务不断创新的产品建立起明确的监管标准或者法律法规,不要出现法律或者监管的“真空”地带。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的保险公司在银行保险业务中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保监会对我国保险公司的监督对于控制银保风险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在市场销售的创新产品大多集中于趸缴的短期分红类的保险产品上,虽然这类产品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增加保险公司的资产总规模,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类产品同时也造成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得大大增加,并且无控制的增长势必会造成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的进一步上升,最终造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强化对我国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配比的监督管理,引导保险公司开发较长期限的银行保险产品,同时促使保险公司注意优化自身资金配比的结构,化解可能出现经营风险,最终促进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既快速又健康的发展。

2、在银监会与保监会加强协调合作基础上,可以另外设立一个针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监管的部门,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交流和联系,统筹规划,协商,协调综合监管事宜。通过互相的密切合作,来填充“模糊地带”方面的监管漏洞,规范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经营行为,从而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另外还可以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更加的稳定与健康、实现可持续性的发展。与此同时,银行与保险公司一样面临着极近相似的风险,如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信誉风险、操作风险等,另外,银监会与保监会需要在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用评估等各方面展开共同合作,一同开发企业和消费者信用评级方面的机制,不仅要强化针对风险机制的估值和测评方面的合作研究,还要强化对银行以及保险公司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方面的监管,同时完善内控方面的“防火墙”的建立,积极随时检查正当性的关联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风险的过度集中。

3、 在银行的人身保险业务方面上无论是银行或保险监管部门都要适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产生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一定要加大。对于柜台销售的人员在资质方面的要求应当适当的增加,而对于已经纳入寿险的销售人员要进行统一监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进行完善并健全。通过建立相对比较健全公正并且权威的银行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导正确的消费理念,传递正确的保险信息,尽量避免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这样做才能更好的维护客户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现场监督管理报表体系,建立单项的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最近几年,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上迅速发展,银行已经是人身险业务方面的三大顶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为止,非现场监管报表机制中并没有针对人身险业务方面的单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报表,而是将银行在其他保险种类的业务混合在人身保险业务中进行计算。因此为了随时掌握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发展情况及相关信息,需要银行针对每一类保险业务都要有单项的监管报表,同时为适应我国银行在保险业务方面的迅速发展,应当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据以及法律法规。

5、建立针对银行保险产品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 ,强化产品的准入监管。通过对于预定费用率的监管 ,限定银行保险产品手续费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银行保险业务的恶性竞争 ; 通过对预定利率的监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险公司盲目的产品价格竞争 , 这不仅有利于银行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 ,促进各保险公司在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上提高核心竞争力 ,还可以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综合来说,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

五、对行业组织方面的监督建议

对于政府部门针对银行保险业务实施的监管,可以说其是一个比较被动的过程,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即监管部门不可能预料到所有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并及时地将其归纳为监管的范围之内。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监管水平相比西方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通常出现了相关风险或者问题后才开始研究进行合理监管的对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业与银行业的行业协会所可以发挥的自律监督方面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1、行业协会是由某行业中各机构或企业组建的,对外负责协调自身行业与政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的关系、对内负责协调本行业内各企业之间密切关系。由于其与各企业的相互关系密切,行业协会对该行业的发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对该行业业务状况、风险因素及具体操作的了解更胜一筹。因此,需要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其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风险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参与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也是我国当前组建多层次银行保险业务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目前,我国各家银行与保险公司对银行保险业务方面上的具体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在宣传时的不规范性,一部分银行保险业务方面的从业人员为了创造更高的自身业绩,对其他保险性公司在名誉上进行恶意低毁,并且对其他保险公司在银行里宣传材料恶意撕毁以及抛弃。对这种现象要严厉杜绝,除了保险公司对旗下职员的恶意行为进行纠正使其达到规范化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业之间竞争的自律规范。

3、银行保险业务是涉及到银行和保险的跨行业之间的业务,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行业协会只能在行业的原则上对其做有关规定,并不能在实际操作上对其进行设立相应的法律规范,更不能制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颁布,从业在职人员还会有违规的行为产生。建议由行业组织协会和监管机关出台关于银行保险业务销售人员的管理条例,针对银行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要求方面进行严格审核认定,实施持证在职销售的法律规定制度,针对没有取得审核资格认证的在职销售人员,不准擅自销售银行保险产品;建立严格正规的行业惩罚和监督体系的机制,尤其是对于误导消费者严重的销售人员,对其采用永久性取消从事此行业资格的惩罚。

4、与此同时,我国的银行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共同协商,统一及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督制度、操作和惩罚制度;强化自身经营、道德理念及行为;形成自我控制与监督、建立防范风险产生的机制;建立定期性的联席会议规定制度,从而加强行业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开展对合作的精神宣传,促进银行保险业务在美誉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营造良好有序的竞争环境;

总结:

我国针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监管需要在分业监管的结构基础上加强保监管与银监管机构之间的密切合作以及协调发展。保监会和银监会首先作为监管功能的主体形式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监管,另外以保险公司、银行的自我控制能力为基础,并且结合社会的监督作为补充,对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规范性的严格要求,从而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防止公众在人身利益上可能产生的损害和风险性的传染。本文首先阐述了银行保险业务的历史和其在世界范围以及在我国的发展情况,接着研究了当前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所遇到的监管问题,最后从我国政府和行业协会两个方面就如何监管银行保险业务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篇7

《通知》要求,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篇8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篇9

二、我国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我国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主要由三方面构成:宏观审慎分析,以识别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政策选择,以应对所识别的系统性风险隐患;宏观审慎工具运用,以实现宏观审慎政策目标。

(一)宏观审慎分析宏观审慎分析是根据我国经济、金融的特点,确定分析指标,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对宏观经济周期的趋势和保险体系的整体风险状况作出判断。具体可以从保险业稳健性状况、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稳健性状况分析主要是通过保险业发展指标、市场结构指标等来综合分析保险业整体稳健性,以及分析宏观经济与保险业的相互影响,主要关注资产价格剧烈波动、利率和汇率的变化以及巨灾事件可能引发保险公司破产等。监管情况分析主要是分析我国制定的有关法律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制度、准则、政策是否有效、完备等,是否能够很好地防范保险业风险。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分析主要是看保险业运行所处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会计准则等是否健全,是否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二)宏观审慎政策选择宏观审慎政策选择是指针对潜在系统性风险选择相应的政策措施。宏观审慎政策选择主要考虑三方面内容:一是针对各类顺周期效应,采取逆周期行动。保险业的顺周期效应主要表现为保险业务的顺周期效应和“公允价值”的顺周期效应。保险业务的顺周期效应又主要体现在承保和投资业务的顺周期效应。在经济繁荣和衰退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风险计量模型和风险参数,使得模型和参数具有一定的逆周期性。二是针对跨行业风险方面,考虑不同保险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确定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市场和工具的范围,对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保险机构制定严格的规则,或收取系统性风险监管费以及额外费用。由于系统性风险越来越多地源于单个机构共同风险暴露,针对跨行业风险的规则可能是临时性的,并随时间调整,因此应对顺周期和跨行业风险的宏观审慎政策清楚区分。三是针对保险体系的结构特点,研究限制风险承担和增强保险体系抗风险能力的措施。包括:偿付能力要求,控制保险业规模、集中度、保险业务范围等监管标准,对保险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等等。

(三)宏观审慎工具运用宏观审慎工具并非由某一机构单独掌握和运用,而是由中央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税部门等不同部门分别掌握和实施。具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服务于宏观审慎目标的微观监管工具,如偿付能力、流动性监管要求。第二类是降低系统性风险的专门工具,如防止问题保险机构保险责任的自然终止、提高资本和偿付能力要求等。两类工具都有时间和跨行业两个维度:时间维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决利率和股价周期性波动所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顺周期性;跨行业维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决关联性和溢出效应所导致的脆弱性。

三、推动我国保险业宏观审慎监管的对策

(一)强化中央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在国务院导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对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进行了具体化,其中包括:“综合分析和评估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政策措施”。同时,人民银行还肩负着作为保险公司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因此,针对目前保险业风险出现的新特征和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等其他金融业间传染渠道的拓宽,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为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人民银行应该作为宏观审慎监管的主体,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会同相关部门强化宏观审慎分析,把握宏观经济走势及变化,建立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指标,逆周期调节指数,以作为保险机构行动指引。

篇10

一、存款保险制度及其法律关系的概述

1.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是指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或其他吸纳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其吸纳的存款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金融机构破产或者面临财务危机时,由该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代为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特殊保险。存款保险制度是由保险业与银行业联合向混业经营发展下所产生的制度。是以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两者为目的的特殊保险制度。在1929年全球经济危机之后,存款保险制度最先出现在了美国,并且发挥了其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在金融市场逐渐开放的今天,银行高风险业务更显活跃,如何保证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及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健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我国尚未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属遗憾。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酝酿已久,而相关部门及业内人士却一直对其持谨慎态度。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更是加快了存款保险制度出台的步伐。

2.存款保险法律关系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是存款保险法律规范在调整存款保险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对于主体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将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第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则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他关系人。认为保险人的相对人为一群多数需要保险保护的人,投保人为保险人的契约相对人,但保险关系的内容并非保险人对投保人这么单纯。第三,将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方和投保方两个方面,保险方仅指保险人,投保方包括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笔者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由三方构成,即:存款机构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存款保险机构是保险人,存款者是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存款保险机构是保险人这是无可争议的。各国目前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多种形式,主要可分为政府设立、民间性质和半官民性质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的保险人主要区别就在于监管的权利来源及力度。

二、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所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体现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中。这些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存款保险属于特殊的保险类别,特殊性表现为其法律关系更多的体现在监督管理关系方面。由于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银行就不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对象其只享有权利不具有义务是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故此两点不做讨论。

1.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除了一般保险人应遵守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权利义务外,更多体现了其行政力量和保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由此,对保险人的权利论述如下:

(1)对投保机构的选择权,即承保权。除了规定强制保险的国家外,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利在接受金融机构投保之前对其资产状况及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包括所从事的高风险业务种类等。对于存在的风险较大不符合投保人要求的有权拒绝承保。但拒保的范围相当小,否则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2)监督管理权。在保险人接受承保之后有权对投保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且有权要求其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相关资产、业务表。监督管理的权利来自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特殊性,为了使其在对银行监管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不少国家的法律规范都赋予了存款保险机构广泛的监督权利。(3)对银行的处置权。当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保险金之后,就自然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对不同情况的银行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提供资金的援助,帮助其度过难关;有的银行可以对其进行兼并和收购;最后对于已无存在意义的也不适用救助手段的银行可以向银行的监管部门申请关闭银行。

保险人的义务有以下几点:

(1)对于投保机构而言,存款保险机构有义务在银行出现危机的时候,按照合同对其进行救助,帮助其摆脱困境。救助的方式也因银行的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2)按照存款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银行无法向存款人支付存款额时有义务对存款人实施赔付。赔付保险金的比例及额度都由法律文明规定。

2.投保人的义务

银行作为投保人已指定了受益人,故其不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1)如果作为强制保险的投保机构,那首要义务就是参与投保并且订立存款保险合同。(2)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不但是存款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存款保险机构实施保险救助的基础。存款保险费一般为法定额度。(3)相对于保险人监督权力,投保人有及时报告和接受检查的义务。银行必须配合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为,按照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交各种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报表等。第四,合理控制风险,谨慎经营义务。银行资金集中的特点决定了其进行高风险业务的危险性,势必要求银行在经营业务时,合理分析,控制高风险业务。银行又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另一特点是资产负债极高,为了避免挤兑情况的发生,所以银行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就要尽到最大勤勉义务,谨慎经营,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及其连锁风险。

3.受益人的权利

在存款保险中,受益人是指存款人。受益人为投保人指定的接受赔付对象,所以在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只享有权利。首先,存款人当然享有受益权。在存款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在银行不能返还存款的情况下,存款人有权利向存款保险机构请求赔付。这体现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直接目的性。其次,存款人有知情及监督银行经营状况的权利。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自身特点,也易产生道德风险。原因就来自于广大的存款者因为有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为后盾就忽略了对其所储蓄的银行经营状况的关注,而恰恰也因此会使银行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而从事风险更高的经营业务。所以,除了保险人和监管部门之外,广大存款人的监督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

三、存款保险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较之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而言,有其共同之处,但也不乏个性。共性表现为都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在此,笔者仅就个性之处谈及存款保险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

1.保险人监督管理的行政力度较大

与一般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不相同的是存款保险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存款保险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存在合同双方约定免除的可能性。在保险人的权利这一方面,除与一般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权利相同之外,更能显示出其具有的行政色彩的监督管理手段。

2.保险人事后对投保人的处置手段的多样化

在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当承保事项发生,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赔付。随后将享有代位权、物上代位权。但在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之中,当银行面临危机向存款保险机构提出申请,作为保险人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处置权。对于情况不同的银行,处置的手段也不尽相同。如前所述,对于仍有经营可能性的银行给予及时的资金援助帮助其摆脱困境;对于部分条件合适的银行采取兼并或者收购;而对于没有存在必要的银行则可申请关闭。

3.强制性

除了存款保险之外也有个别险种是采取强制性投保的方式。但此处的强制性除了体现在投保方式之外也渗入存款保险关系的其他方面。目前现在国际上采取强制保险的国家较多。规定强制投保国家的投保人无权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也须接受存款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法律对保险的范围、保险费率、赔付比例都做出了规定。作为投保人的银行无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这些方面的规定无不显示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内容的强制性。

参考文献:

[1]王亦平:银行法基本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 (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