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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3 09:16:0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交通肇事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交通肇事论文

篇1

——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观察瞭望不周,将蹲在路上正对一名交通事故伤者进行检查的兰山区半程医院的一名急救医生撞倒,致该医生及伤者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孔某驾驶大型货车,因超速驾驶,与对向逆行的一轿车相撞后起火,致使轿车上4人全部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大型客车,因越过黄线行驶,与对行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车上1人死亡,14人受伤。

据对该区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2008年度共发生交通肇事案件150余件,占案发刑事案件总数的10.4%。其中,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11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75.8%;在城乡结合部发生交通事故的70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5.8%;被害人系50岁以上或18岁以下人员的6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3.1%;傍晚、夜晚、凌晨等视线不好时段发生交通事故的62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0.5%。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案件多发的成因,总结出该类案件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各类违章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必然成因。超速、超载、逆行、无证无牌驾驶、行驶、酒后驾驶等。二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嫌疑人总数的四分之三强。文化水平低致使驾驶人员在接受能力,学习能力,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等方面欠缺,其中,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安全意识差及机械知识欠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三是城乡结合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较多。该地段道路宽阔、人员混杂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从农村道路至城市道路或者从城市道路到农村道路后,不能及时适应道路及人员变化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四是被害人系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较多。这类人员反应慢、自制力差、安全防范意识差是造成事故的客观成因。五是夜晚、凌晨、傍晚等时段易发生交通事故。该时段视线不好、驾驶人员易疲劳等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客观成因。

针对交通事故多发成因分析,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解决交通事故多发问题: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另外,从统计数字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5.8%,文化水平低下比例之高令人震惊。驾驶员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的问题,是驾驶员行业准入条件宽松造成的,大家都知道,拿到驾驶证的前提条件就是答对一份很简单的笔试试卷就可以过关,对报考人没有学历的要求,这是有关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同时,驾驶员的文化水平的提高,也有待于全民教育水平的提高,这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在此不再讨论。

篇2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篇3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①笔者认为,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它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也相对较少,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它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对交通事故的自行解决(“私了”)有两个条件:第一,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第二,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简言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可以“私了”解决。在实践中,除了轻微交通事故实行“私了”,一方或双方酒后开车,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甚至触犯刑律的,也在私下解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庭鹏认为,这将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应当明确规定此种“私了”为无效“私了”,肇事方在受到严惩的同时,也要出台有关政策和法规,对非肇事方进行相应法律制裁,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我们研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以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有鉴于此,本文仅围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一)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

我国《交通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例如,《交通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由此可见,我国对现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无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还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程序。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因此,交通肇事案件的调解具有行政调解与刑事调解的双重性质。

从实践看,不论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公安交警部门均可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此认定书便类似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2006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驾车搭乘张某、邹某、杨某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武路某路段时,因散落在路面上的鹅卵石引起车辆侧翻,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余人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负主要责任。12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鉴于犯罪嫌疑人无前科,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家人正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会上,刘某的家属对被害方真诚地表达了歉意,并转达了刘某的悔改之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被害方书面申请对刘某从轻处理,双方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笔者认为,这起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刑事和解基础: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态度较好,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之相比,在严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报应心理较强,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态度消极,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因此,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1肇事者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肇事者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近年来,随着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因交通肇事案件引起的肇事者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的履行有了更好的保证。在确保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重在精神补偿与关系修复是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以肇事者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21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交通肇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严格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纠纷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无论是肇事者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均可以随时撤回。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三)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依据我国《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具有先行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介入权,对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亲属、矛盾点等情况比较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自行撤销交通肇事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院审查。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处理决定,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诉累之中。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犯罪的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

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实体处理权。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之任之,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的权力,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交通法》,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可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理权。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1肇事者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由于一般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刑事赔偿往往针对亲属进行;如果交通肇事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亲属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以和解方式结案,而不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21双方当事人在肇事后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行政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就责任认定及赔偿等都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必追究肇事方责任。对于这种情形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可分流给公安机关处理。当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因此,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必要的审查”。例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院报送自行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简要案情及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抽查部分侦查案卷等。根据诉讼经济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必要审查的基础上,将部分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分流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不仅能够使受害者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而且能够减少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双方的诉累。

在审查阶段,公诉机关掌握是否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被害者一方,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提起和解请求,包括被害人的诉讼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在被害人授权或被害人处于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其法定人及其委托辩护人,也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请求。当公诉机关收到被告(害)一方的和解请求之后,应当立即向被害(告)人发出告知书,告诉对方请求和解。对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公诉机关应该立即进入对案件的审查工作,并最终由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作出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如果检委会决定可以启动和解程序,那么将进入正式的刑事和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审查阶段双方已经提出过和解的要求,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暂缓,并向审判人员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法官认为可以进入审判阶段的和解程序。该程序基本和审查阶段的过程一致。不同的是,被告人可以提出对自己适用什么量刑的建议,经法院审查后,宣判对其适用缓刑或相对较轻的刑罚;另一种情况是,在审查阶段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或者虽然当事人曾经提出但被检察院驳回,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再次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由法庭审理认为有必要启动和解程序的,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如果决定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由被告人、被害人、法官、公诉人四方参与和解。2006年1月7日凌晨,24岁的大学生张强(化名)因酒后驾车失控撞死路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张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同时也流露出对前途感到茫然。庭审后,法官到张强所在的某戏剧学院进行走访。从校方反馈的信息看,张强在校期间成绩优异,为人也不错,即将毕业步入社会。但根据校规,其一旦被判处刑罚就会失去学籍,校方为此也深感惋惜,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事发后,张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对张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张强的悔罪态度、对受害者的赔偿及其个人前途等因素,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监督

鉴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可以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义务告知有关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态度如何;被害人对参与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尤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与刑事和解的情况。经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条件,即可以启动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二、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我国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在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所占比例很大。据常熟市司法局介绍,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中,其中一半以上为交通肇事罪。2006年8月,笔者在天津市北辰区S镇社区矫正调研中发现,该镇有社区矫正对象10名:其中缓刑犯8名、假释犯1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1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7名。笔者对这7名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对其进行帮教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了深度访谈,与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进行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

相对于监禁刑罪犯而言,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会中进行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难度更大。为落实分管分矫制度,镇司法所对7名因交通肇事罪而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以学习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知识为重点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虽然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相同,但是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家庭情况、生活经历、个人需求以及个性特点各不相同,也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根据管理教育个别化的原则,采取个案矫正模式。

个案一:社区矫正对象何某因交通肇事赔偿受害者家属而借债18万元,妻子下岗,儿子上大学。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夫妻俩经常吵架,何某精神压力非常大,曾产生自杀念头。社区矫正工作者将情况向S镇司法所汇报后,S镇司法所找到社区矫正志愿者朱某(私企老板)。朱某给何某在企业里安排了一个机修工的岗位,目前何某每月有800元到1000元的工资收入。S镇司法所还为何某儿子交学费募集捐款4000元。何某十分感动,放弃了轻生的念头,工作也十分积极努力。S镇像朱某这样的志愿者还有很多,他们活跃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矫正对象重拾生活信心作出自己的贡献。

个案二:40岁的于某曾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因为醉酒驾车将一名行人撞死,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他在接受访谈时对我说:“服刑期间,车是不可能再开了,还好我会修理汽车,现在就靠帮别人修车来维持生计,一个月下来能挣到七八百元钱,生活虽然过得拮据了点,但是,起码的生计还可以维持。司法所的黄科长经常到家里去,看望我生病的母亲,还帮助我的母亲找老中医治病。我是一个囚犯,在服刑期间,不但没有人看不起我,还处处帮助我,时时询问我的困难,我特别感动,社区矫正真的充满了人情味”

个案三:32岁的胡某(女)原本是一位公交驾驶员,两年前驾驶公交车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导致张某脑部受伤,因抢救无效而亡。胡某在肇事当天中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与张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张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和经济损失7万元。鉴于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县法院依法判处胡某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胡某需参加社区(乡村)义务劳动,接受帮教和学习,不得随意外出。尽管胡某还有1个月就可以解矫了,但她一直无法走出那场交通事故的阴影,因神经衰弱而经常失眠。笔者在访谈中发现,胡某驾龄只有两年,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面对突然发生的血淋淋的交通事故,产生肇事后的恐惧心理,加之,其生性胆小,且心理素质较差,经常感到极度的紧张,挥之不去的阴影使其形成轻度的心理障碍。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会面临适应社会的诸多困惑。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针对矫正对象在适应社会过程中面临的心理、行为、人际关系等诸多问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案矫正工作。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要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掌握个案矫正工作的基本方法。例如,在个案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对象的一些基本需求:希望被视为是一个有价值和有尊严的人,有获得被理解和被尊重的需求;需要获得关切和了解,对个人的问题希望能获得帮助;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方式,有自主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希望有一定的立足社会的基础等。社区矫正工作者要了解和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并运用专业的方法给予回应、处理和帮助。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心理社会治疗模式、任务中心模式、家庭结构治疗模式等个案社会工作的专业介入模式能够给予我们较好的参考。例如,对个案三中的胡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心理社会治疗模式,本着接纳、同情的工作原则以及支持、描述、宣泄等沟通技巧对其进行心理咨询治疗,帮助胡某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的恐惧心理中摆脱出来。对个案一中的何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任务中心介入模式和家庭结构治疗模式双管齐下,一方面帮助他解决就业难题,另一方面还要通过走访何某的妻子和儿子,促使其改善与何某的关系,并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做好帮教工作。

综上所述,采用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处遇模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问题,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已然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其所倡导的全新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是如何有利于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刑罚改革的进程中,必须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增加刑事和解措施适用的有关条款,推动社区矫正立法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3.

[2]赵利民.交通事故“私了”的法律追问[200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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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情况分析

2009-2011年该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率分别是:13%、14%、1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分别是:18%、17&、8%;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数为零。上述数据,结合该院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实际,表明:第一,在基层检察院每年受理的案件里,交通肇事案件所占的比率较大。我国刑法涉及400多个罪名,但从2009年-2011年连续三年所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比率均超过10%。第二,在每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所占的比率较小。交通肇事案件无非存在逃逸和不逃逸两种情形,但在2009年-2011年连续三年肇事逃逸案件占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均不超过20%。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从2009-2011年连续三年未受理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二、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和第二款 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妄图逃离事故现场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或者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所以,行为人对于出于其他目的而逃离事故现场之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如,肇事者为了逃避受害人的家属殴打的心理,主动去司法机关报案、自首等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逃逸。从客观方面来讲,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应及时报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后能否主动投案自首,一方面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案件处理难易程度、社会安定因素等影响。但是,当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后,当时并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思想斗争才去投案的,则不能否认其逃逸情节,只是在量刑上有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综上所述,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及时报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即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为人将受害者简单救助,如拨120后旋即逃离肇事现场;二是行为人没有救助受害者,而是出于害怕直接投案自首;三是行为人将受害者救助后逃跑,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第二种类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

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主要是人身权),维护交通、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来说,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每个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逃逸对于保护人权、安定社会的目的都是具有很大负面影响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肇事者的诸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而对受害者予以施救、接受事后处分义务等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如果将“不救助但投案”的行为界定在逃逸以外,即无论救助与否只要及时投案都将构成逃逸,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人将得不到比漠视伤者生命和财产安全而直接投案的行为人更多的奖励,救助伤者的行为得不到鼓励。部分肇事者可能从成本计算的方面考虑肇事后选择离开现场直接投案,这样不但可能造成伤者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救助,甚至会危及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因此,事故发生后,只要肇事者本人具有救助条件和能力,就应留在事故现场救助伤者,否则即使离开现场立即去投案也应认定为逃逸,除非肇事者本人有证据证实当时实施救助是不可能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规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一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认定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则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其逃逸行为致人死亡,则其法定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难点

结合上述数据,可以分析得出在2009-2011年三年该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全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较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甚至为零。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并不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数量少,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两个难点:

(一)肇事者的逃离现场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难以认定

“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行为人的思想会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转变,而且对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想法,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本身的语言表达来了解。如,有的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但是逃离后,在亲友的规劝下又改变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而立即报案,当其报案时不承认自己离开现场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真实目的就难以认定;有的肇事者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担心被发现系酒后驾车,遂于事故后立即逃离现场,待酒醒后主动投案,但其也不承认自己离开现场时是想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情况,由于他之前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能造成了受害者因伤势过重延误治疗而死亡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况,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这就使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犯罪之情节变成了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并且有可能认定为自首情节,那么,其刑期就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下子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难以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求是,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由于肇事者逃逸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很难从证据角度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肇事者逃逸行为而造成的。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的供述作为证据的一种,是该类案件的主要证据,而肇事者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本能,往往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不会轻易供认是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的。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有证人在场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还未死亡,但因为有证人报警或其他因素,对于伤者的救助并未延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伤情过重,也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肇事人逃逸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法医鉴定。但是法医鉴定结论的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只能有限的反映出客观情况,对于死者当时的伤情轻重以及与因逃逸而致使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准确把握而给不出结论性意见的。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我们无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因其肇事后逃逸行为造成的,因此只能追究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而使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逃避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六、解决措施

交通肇事逃逸具有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但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拷问着人们的良知,也凸显出道德缺失。有效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抚慰,而且可以对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肇事者形成威慑,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措施:

不轻信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往往会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辩解,对自己逃离犯罪现场的原因作出诸多辩解。但其主观心理状态并不是绝对秘密,其外部行为也一定程度的反映了其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时,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而应结合各方面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对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的动机及当时的客观情况等问题反复讯问,仔细推敲其可信度。对本身不能自圆其说的辩解予以推翻。另外还需根据现场证人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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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作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1979年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档次。而自现行刑法修订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该量刑档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成为争论的焦点。一般的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的认定

例如,肖某酒后驾车行驶,超车时将一妇女郑某及其子撞倒,致使孩子当场死亡,并将郑某拖带于车下。肖某明知车下有人,仍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余米远,致使其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等,休克死亡。又如,震惊全国的郑州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介入肇事者的“加害”行为,如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抛受伤者入河中等,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罪并罚。因此,上文中肖某以及张某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处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问题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主要有五种情况。

第一,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处理的情况。包括:其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的,或者当场致人重伤后逃逸而未发生死亡的;被害人已当场死亡,行为人误以为没有死亡,而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人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不论其是否了解伤情,以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可能死亡,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放任被害人死亡,最终被害人是由于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关的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即死亡与逃逸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救的致命伤后,逃离现场,虽经他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这里的死亡是有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理的情况。包括:行为人明知自己交通肇事,不查看被害人,也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只顾畏罪潜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查看被害人,自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离现场,其实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查看被害人,自以为不至于死亡,或者根本不认真查看,盲目认为不至于死亡,逃离现场,结果被害人是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他人重伤,自以为被害人伤势太重,无药可救,遂逃离现场,而事实上,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

四、如何完善

(一)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33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没有就“致人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作出明确规定,容易产生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理解混乱。不能不说这是本条规定的一个疏漏。尽管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大多数条款,按照立法意图其主观罪过应是过失。如97年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人员死亡;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第335条医疗事故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第443条虐待部属罪致人重伤、死亡等等。但是有一些“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应存在故意在内,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63条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这种同一用语含义不同的立法规定常使司法工作人员无所适从。

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和吊销5年以上10年以下机动车驾驶执照。因业务上的过失犯本条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司法完善

2000高法《解释》对有关《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处刑的主要问题和刑法第 133条规定的三个法定刑档次作了具体说明,其中最值得研究的是对第三量刑档次的罪过形式所作的解释。高法《解释》的目的应该是使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统一标准、避免混乱,实现司法公正。但是,针对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例如,有反对者认为,高法《解释》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且“《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 ,应当是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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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逃逸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情况及特征

(一)交通肇事罪相关立法规定

1979年刑法第113条对交通肇事罪做了具体规定,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了重大修改。1997年刑法使得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的关注更加广泛,对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也成樾碌娜鹊恪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处理办法等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为交通肇事中的罪与非罪的判断提供了操作性更强的法律依据。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l)》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使醉酒驾驶和飘车两项危险行为正式入罪。

(二)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

1.规定主观过失,排除故意犯罪

从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上可以清晰的看出,其主观方面必须是过失,从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设立背景就一早已划清过失与故意、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将其限定为过失类犯罪,而排除了故意犯罪。因此,交通肇事罪仍然是个过失犯罪。

2.规定肇事后果,排除危险预期

在我国,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即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肇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重伤、死亡及其对事故所负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额度都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3.列举肇事结果,划分量刑档次

我国对因交通肇事所造成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结果是作为定罪的依据,既不规制前置危险,也不另立后果加重的新罪名,即在法律所规定列举的几项后果范围内,划分三个量刑档次,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4.涵盖逃逸加重,规制不救助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都作为更重一档法定邢的情节。这里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逃逸行为的惩治,在某种程度上激励了肇事者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

二、交通肇事罪自首成立与否的理论支点

绝大多数学者是承认过失犯罪是存在自首的,完全否定交通肇事罪存在自首的观点基本已经很少有人提及,但是在哪种情况下该认定自首,哪些情况下不该认定自首却存在以下两种争论。

(一)否定论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自首制度对分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第一,肇事行为人待在原地等候处理并非真正悔过。第二,通常说来,适用自首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办案成本,但交通肇事罪中认定自首却未必能达到这样的效果。第三,认定自首就会造成交通肇事罪的断档,会违背刑法针对不同犯罪设立不同法定刑的立法原意。第四,行为人肇事后等候处理和报警等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排除自首的适用。

(二)肯定论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是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当属成文法。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个罪,不能够排除在自首制度适用的范围之外。

首先,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不能排除刑法中自首的适用。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与刑法自首制度相符,可以这样理解:二者在法律规范要求上,具有殊途同归的立法旨趣,但是不能认为前者是法定义务就否定后者的适用。

第二,交通肇事罪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这不能成为否定交通肇事罪中存在自首的理由。

第三行为人报案的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委托他人报警还是自己亲自报警,无论是自动去公安投案还是经他人劝说投案,无论是出于害怕报案还是真正悔过报案等等,都不应当成为行为人不能成立自首的理由。

三、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

(一)委托他人报警是否属于自首

在确定为自首后更应该明确的是,在认定成立自首之后,最后的案件判定、自首从宽的幅度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事实以及不同的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自首不是法定应当从宽的情节,并不是所有的自首都全部从宽,这就意味着,存在自首情节的犯罪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都是要根据具体每个案件的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严谨办案以尽量避免前面所述的担忧。

(二)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是否成立自首

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报警,自己没有报警但是待在原地等候警察来处理的,是否成立自首,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存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有的认为应当认定成立自首,原因是此类情形在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中一般均认定为自首。

(三)逃逸后主动投案是否成立自首

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之后无论出于何种缘由只要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就应认定自首。但是,如果行为人投案后又选择逃跑,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认定自首了,这种情形与特别自首不同。另外,如果行为人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供述完自己的罪行之后又翻供的,基于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自首的成立。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法制出版社,2011

[2]张明楷.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J].清华法学,2010

[3]边学文.论自首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J].法学杂志,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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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具体指行为人第一次违章肇事致人重伤、死亡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情况;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可取,理由是:

一、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分为二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了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均无异议。关键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畏罪潜逃,致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有别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行为,应定不纯正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在第二阶段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同时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生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时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应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种行为应明确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的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和刑法基本原则

(一)“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囚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这一观点符合刑法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关于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有的致人死亡出于故意,如,第234条第2款;有的出于过失,如,第236条第3款第5项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则尤为典型,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条清楚地表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仍属非法拘禁罪,属于过失心理状态,而使用暴力则属故意心理状态,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所以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是出于过失,而不能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

(二)将故意杀人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符合目前实际状况和群众愿望

交通肇事罪随着经济发展,车辆增多而大量增加,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就无法扼制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所以人民群众要求打击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呼声很高。而在刑法修订前,其最高刑只有7年,过失杀人罪的最高刑则为15年,法定刑显然不合理。不少刑法学家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与第2个量刑档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分开,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7年提高至15年。但如果把该法律条文错误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则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降低。有的案件本来可以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但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最高刑超不过15年,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所以只有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过失,才能真正体现立法者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三)将“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有利于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防止量刑畸轻、畸重,对于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就本罪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15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如果把交通肇事后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数罪并罚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这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据上述,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能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的,并造成受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罪,体现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定罪显然欠妥。有的学者认为逃跑的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罪后态度而改变其先前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宜单独定罪。对这一观点笔者持不同的意见。理由是:转贴于

(一)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中的第2个量刑幅度。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并不合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者的死亡必须是由逃逸而导致的,如果受害者死亡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的后果不能由肇事行为人承担。

(二)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前,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肇事行为当场致使受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因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受害者是在未死亡的情况下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根据逃逸人主观Jb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正确对交通肇事案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性,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具体表现为: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Jb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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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其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交通肇事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把握该行为的关键所在,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主观恶意分析及责任认定有积极意义。通常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被认为是不作为。认为行为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却不履行义务,选择逃逸,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行为人不但违反了以上所述的各种义务,更重要的是其对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有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手段,但同时也违反了一定的义务。因此,尽管逃逸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不救行为是重合的,但在实际过程中,行为人即使尽了救助的义务但仍然会构成逃逸,例如将伤者送医院后逃逸的情况等。

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应从是否有逃逸的实际行为来分析。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定罪情节的逃逸;其二,加重情节的逃逸;其三,致人死亡的逃逸。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措施去逃跑,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作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责任认定

如前面所述,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拥有主观故意的一种行为,对此认定就不能和普通交通肇事的行为一样定为过失犯罪,而是应该从严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责任认定的基本依据,但是还要在认定时结合具体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应该从行为人主观动机出发来说明:

1.履行救助义务,但逃避法律责任

例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人撞倒受伤之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后逃离案发现场,医护人员及时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在此种情况之下,行为人虽然形成了逃逸行为,但是主观恶意不大。仅仅是因为想逃避责任,而现实中表现为急救伤者。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在认定责任的时后应该从宽发落。

2.逃逸后主动投案,但逃避救治伤者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不应该构成逃逸,原因在于行为人选择了主动投案。然而笔者认为此观点在实质上违背了我们立法的原本意愿。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规定逃逸行为是加重的情节,就是考虑到了要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此类情况的逃逸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就是使伤者缺乏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这种情况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是理所当然的。但是由于其逃逸后自首行为的成立,按刑法来减轻处罚也是要考虑的。

3.逃避法律责任且逃避救治伤者

这种情况是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现象,行为人在主观的意愿上基本上都是是这两者的结合。基于此种情形,当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量刑范围内给予从重处罚。假如其结果是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就是逃逸行为的再一次加重,形成了“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4.躲避而非逃避责任

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肇事者在现场会受到受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报复,暂时进行躲避,或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害怕家属报复而暂时躲避,其后又主动到案。这种情况下的临时躲避要与逃逸进行区分,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因此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名性质分析

要清楚的认识一个问题,应该首先立足于该行为的本质。然而,因为对主观方面认识的不统一,使得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更是各种态度和说法,本人在此对几个主流的观点进行简要的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

根据《刑法》中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试用结果加重情形的有两个条件:其一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认为致人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结果;其二是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可预见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的逃逸行为有很大的区别,这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和发生率是相当大的,是不容置疑的。因而,该种观点最直接最清楚的表明了立法的意图。

2.情节加重犯说

情节加重说这种观点可以通过在刑法规定的量刑梯度中寻找相关理论依据。通常会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上加重的一种表现,是属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表现。它的行为和罪过都与其他罪行阶段一样,只不过是情节有所不同,因而采取了更重的定刑。其结果也属于一种情节,因而将“致人死亡”作为情节处理也是有依有据的。笔者在这里比较认同这一个观点,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此说法避免了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争论;二是支持了对认为“致人死亡”中的逃逸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特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分析

按照《刑法》和《解释》中的条文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生逃逸行为而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这种情况采取的较高定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1.满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其一,必须要以交通肇事的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其二,行为人必须在行为的发生后积极的采取逃逸。其三,行为人的逃逸有主观的意愿。

2.必须要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解释

这指的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跑,从而使得伤者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导致死亡的情况。该规定是相当明确的,不能将该情形与其他混为一谈。

3.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害人的死亡必须要是由交通事故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而造成。假如行为人在事后逃逸,但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次,必须在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前发生,而被害人因为逃逸行为而致其死亡的结果在后发生,两者间存在先后的关系,这种情况就不能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要用其他的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

怎样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定罪的相关问题,是分析该情形所要面临最重要的问题。其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其他罪名的区别;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

1.“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和《刑法》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在学术理论界有很大的争议,这是因为它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对导致伤者死亡存在着间接故意,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认为只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在主观上应该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范围。从客观方面来说,假如行为人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对受害者人身危险进程处于排他性的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可能,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完全依赖行为人的及时救助。然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能造成这种排他的状态,在大部分情况下,伤者是能够获得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

对于《刑法》第133条和《解释》中第5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当前有很多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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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故意杀人罪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为一般客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同前者。

由此可见,以上犯罪在概念与构成上的区别十分清晰。首先,前者的犯罪客体为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后者的犯罪客体为特定的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其次,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为故意犯罪。所以,在故意杀人或伤害中有交通工具的因素也仅是行为人将其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定义与量刑。同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致人重伤或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不是将其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原因。

案例:公交售票员黄某与车上乘客薛某等4人发生冲突。唐等3人先后下车。黄某为报复薛某,在其下车时将后门关上。车门将薛某的左手、左脚夹住。拖行3米后,黄某擅自打开后门致薛某摔到车下被该车右后轮轧死。

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黄某是国营企业的职工却不遵守管理规则,违反开P车门的操作规程造成1人死亡,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是过失犯罪,由于其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这一特定身分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作了有罪判决。=

这三种意见分歧于此行为的主观心理,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当。黄某明知开门薛某就会掉下车却仍打开车门,未通知司机和薛某,显然是希望薛某从车上掉下,存在明显故意。尽管表面上看黄某是违反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符合交通肇事罪大部分要件,但最关键的主观方面并不符合。其借用汽车作为工具对薛某这名特定的对象故意造成伤害。这起案件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应为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定罪。

交通肇事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1997年刑法新加的条款。由于刑法规定的过于简略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在实践及理论界对此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其第5条第1款作出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虽然《解释》中的规定能统一指导司法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主观“罪过形式”。有学者认为属于故意但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不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也有学者认为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据刑法的罪数理论,犯罪构成个数决定犯罪个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若“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出于故意心理则是超出了此罪的犯罪构成而应成立新罪。根据刑法条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单独罪名,那么其罪过形式就不可能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只能是过失。如上文的《解释》中所述,单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相对更好界定,本文主要对肇事行为人肇事后的二次伤害做出相关讨论。

例如,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拖拽或碾压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和行为人在发生在肇事后,为了毁灭罪证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伤的情况。第一种情况在《解释》中第6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处不再赘述。但若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等情况持放任心理,被害人很难得到肇事司机以外救助时,根据犯罪故意理论,可以认定其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至于第二种情况,应当以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和心理作认定。若行为人在明知有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车辆,那么行为人明显具有主观故意,行为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为了故意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相反,若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并不知道有被害人被拖拽的情况下继续行驶或对被害人进行碾压,那么行为人继续行驶的行为仅为原来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其对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仍是过失的态度,应为交通肇事罪。

案例: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大爷撞倒,下车后发现李大爷不省人事,遂将其抬入车内并送去医院抢救。后在医院院内王某发现李大爷脉搏、呼吸均感觉不到,十分害怕,于是驾车离开医院,到家后将被害人李大爷埋入自家院里,后经知情人举报案发。

此案的定性同样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认为其为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认为其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第三种认为其为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肇事罪。三种意见分歧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时无逃逸心理。而在医院时行为人根据常识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在恐惧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才将被害人带离医院并加以掩埋。王某医院内发现被害人已死亡才产生了逃逸的主观心理,但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并无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再逃逸相同。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因素。若交通肇事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

参考文献

[1]高铭u、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高秀东:“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界定的疑难问题辨析”,载于《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13卷,第2期。

[3]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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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述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系建立在行为人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基础上,也即此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仅限于交通肇事罪中的界定,而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释》中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可以初步定义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所谓“肇事”即发生事故的意思,因此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

二是逃跑,这是应有之意,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体现。笔者认为,此处的逃跑应当是故意逃跑,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还是逃跑。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者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离开现场,因该离开行为缺乏逃跑的故意,不应机械地认定为逃跑。但如果离开现场之后,因周围群众的提醒等原因得知发生事故,此时行为人能够返回事故现场而不返回的,则可以认定其逃跑。

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或者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反映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也是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方面。但笔者认为,仅仅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够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依法负有抢救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不及时救助伤者,能够采取却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往往导致先前肇事行为产生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甚至造成伤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比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对于伤者来讲,无论行为人是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还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生命健康权利均同样被置于不管不顾的位置。因此,行为人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据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如下定义更为准确: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情形之一,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且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适用何种法定量刑幅度的关键,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体予以具体分析: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肇事后的行为,其主观方面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明知”范围并非及于事故所有的细节,只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大概的认知即可成立,可以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肇事时的路况、天气、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反应、表现以及一般经验等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对于是否“明知”一概不管,对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加重其刑事责任,属于典型的客观归责,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和司法公正。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系为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行为人实施逃跑行为的决定因素,也是逃跑的动机和最终目的所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是重合的,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却并不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单一情况。无论何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定为具备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2]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就是逃跑,典型的逃跑就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事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逃跑”却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如何界定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者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此即前文所述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除非离开现场后能够返回而不返回,此处不予赘述。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后,因其他客观原因离开现场。生活中,存在行为人因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或者执行其他重大任务等原因,不能按照一般程序停车救助事故伤者并等待接受处理,此种情况一般亦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但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如拨打急救电话、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等,并在其他原因消除后主动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从医院离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从医院离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3]但因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际生活中关于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情形层出不穷,笔者亦无法一一列举。但无论何种情况,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逃跑”这一客观要件时,不能单单考察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关键就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和接受法律追究。

此外,生活中还存在这种情形: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等待,但不履行任何救助义务。因行为人不具备逃跑的客观行为,故不能认定其系交通肇事逃逸,但其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显然具有较一般交通肇事行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

对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我们可以看出,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仅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直接要件之一,同时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较大影响,加之主观方面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成为重中之重。

一方面,行为人的陈述始终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认定的基础和直接依据。由于主观方面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认定主观方面最直接的依据就是行为人本人对其心理的描述。当然,涉及到对行为人的责任追究,行为人往往避重就轻,甚至撒谎抵赖,因此在听取行为人陈述过程中要注意辨别分析,哪些部分是符合事实的,哪些部分是违背常理的,哪些部分是既无法认定又无法排除的。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主要依据。行为是主观的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需要依靠行为来表现,这使得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能够成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依据;又由于行为人往往从其本身利益出发,不能对其主观心理作客观描述,因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准确认定其主观方面的主要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第一,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主观心理的最直接的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一般不能认定其逃逸,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不得不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原因。如是否系为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是否系正在执行重大任务、是否系害怕伤者家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报复、是否系为了报警或者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等。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其他客观原因而离开事故现场,则其主观心理较为明显,一般应当认定其逃逸。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伤者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前文所述是否逃避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亦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情节之一。救助行为一般包括拨打紧急救助电话、自行救助及将伤者送往医院救助。在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其主观上一般不存在逃逸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又离开事故现场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行为人是否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行为人接受法律处理的主观反映和直接行为表现,接受法律处理一般即是对逃逸心理的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还应当在报告后等候处理,如果行为人不报告而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报告后不等候处理而离开,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行为人是否赔礼道歉,是否承诺或者实际支付医药费、赔偿款,是否配合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处置等。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难以作出判断时,如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应当对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作综合考量,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四、建议与完善

基于前文的分析和论证,笔者建议,现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扩充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如前文所述,现有司法解释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仅仅限定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有利于事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刑法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等。对于交通肇事案件来说,就是要重点保护伤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当行为人“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时,其给伤者所带来的后果,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时没有任何不同,而且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包含了希望行为人积极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目的,因为行为人的不作为往往给伤者人身和财产均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公正性的角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扩充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使得行为人“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而逃跑时亦成立交通肇事逃逸。

(二)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单独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

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是影响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情形之一,这存在一定的问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下,虽然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一部分或自然延伸,但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逃逸的主观心态明显不同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它是行为人故意而为的行为,即使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是过失心理,逃逸时也已经发生变化。[4]现有法律规定将主观方面更为复杂的交通肇事逃逸与单纯的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掺杂在

一起,人为造成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能造成重复评价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交通肇事逃逸被用作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在此基础上,当适用我国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交通肇事罪或者选择量刑幅度时,交通肇事逃逸又作为事故责任之外的定罪或量刑情形之一,构成了重复评价。比如在行为人甲交通肇事致三人重伤后逃逸的情况下,首先根据《实施条例》,甲因其逃逸而承担 全部责任;接着根据《解释》,甲因交通肇事具有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后根据我国《刑法》甲因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如果重伤的三人中有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根据我国《刑法》和《解释》,甲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逃逸的行为在认定事故责任和选择法定刑幅度时被重复评价,如果仅仅进行单一评价,甲将最多只需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然,上述重复评价存在于行政和刑事两个方面,但显然影响了对行为人的公正判决。

据此,笔者认为,单独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更为合理。具体设置如下:首先辨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逸,则区分事故责任,按照现有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逃逸,则不再区分事故责任,比照现有一般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定情形定罪处罚并适当调整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作如下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1]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01/03/content_736

0757.htm,2008年11月12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