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3 09: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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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篇1

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最新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正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占当地银行贷款的20%。 这一估算是根据抽样调查,从资金介入方和贷出方双向测算并相互验证而得的,是该时点上存续的债券债务关系的借贷余额。据悉,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已于2010年建立了温州民间借贷交易活跃指数监测,该项监测以温州市近1000家融资中介的1300多个银行账户为样本根据抽样调查,定期采集这些账户的资金交易。从监测结果来看,2010年以来五个季度的账户交易额分别为208亿元、327亿元、262亿元、335亿元和396亿元,规模总体呈增加态势。其中,2011年一季度的交易量是上年平均的1.8倍。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认为,在社会资金总体趋紧的背景下,短期垫资需求增加,社会资金拆借链条延长,转手环节变多,“空转”而没有进入实质领域的民间借贷资金有所增加,当前社会融资中介市场的资金链脆弱性日益上升。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由于缺乏监管、主体风险意识不足等因素的共同制约,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

一、当前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基本特点

现有银行体系很难全面满足广大中小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生产生活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必然具有广阔的市场。随着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和金融创新的深化,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了信贷风险管理,对信用度较低的小企业提高授信门槛或提高抵押及担保比例,使这些企业和个人融资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农村居民缺乏有效资产担保,“三农”贷款受到限制。一旦小企业和农户有资金需求,即将眼光投向资金富裕的工商业主、亲戚、朋友、同学等,形成民间借贷。目前,温州各类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寄售行、典当行、旧货调剂行等共1000多家,其中部分机构假借经营之名,违规办理垫资业务,收取高额佣金和利息。

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专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即少数规模较大又掌握较多货币资金的企业对需融入资金的持票人进行贴现,只要贴现利率高出其存款利率即可买入票据。同时只要贴现利率低于其存款利率,又可将票据转出,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在国家对产能过剩和需要调控的行业如房地产业等紧缩信贷后,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同时,带有明显洗钱目的的民间借贷的比重也逐渐增多。

从温州市的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活动相当频繁,是一种非常普遍和有效的融资方式。其活跃与发展,基本同步于地方经济的逐步推进,具有量大、息高、手续简便等特点。

1.总量大

民间借贷隐蔽性较强,对其资金周转总量尚没有精确测算办法,只能在某些地域范围内进行深入调查和尽可能了解的基础上,对该地区范围内的总量做出一个初步估计。据被抽取的60家企业样本中,43家企业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占71.7%,借入总金额4273.6万元,单家企业民间借贷最低余额2.6万元,最高400万元,平均余额为99万余元。抽取的100户个人样本中,87户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占87%,借入总金额421.3万元,单笔借贷余额5万-100万元不等,平均余额20万元。

2.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主要是受地方资金供求状况所决定,在经济活跃时期较经济平稳或疲软时高。此外,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对民间借贷利率影响甚大,如2008年以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影响,信贷政策放松,民间借贷利率相应有所下降;反之信贷收紧时,民间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2010年以来,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有小幅走高的趋势,一、二季度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13.2%、13.4%,比2009年末分别提高0.46、0.59个百分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大部分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年利率集中在10%至15%之间,甚至有40%以上的,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

3.手续便

相对银行的借贷手续,民间借贷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快捷。部分亲友和关系紧密客户之间的民间借贷,因相互间了解与信任,仍采用口头承诺的借用形式,或一般只需写张借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作证明即可。部分的民间借贷双方订立有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较为完备,包括如借贷双方姓名、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若通过中介者达成的借贷行为,还会订立担保协议。被调查的60户企业均有正式的借贷合同,虽然条款相对简单。被调查的100户个人112笔借贷中,无任何借贷协议的32笔,占总借贷笔数的28.6%,有简单借条的7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67%,有正式借贷协议的仅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4.4%。

4.纠纷多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同时,民间借贷重点流向中小企业。据调查,100户样本中,规模靠后的30家企业存在民间借贷现象,后10家企业基本靠民间借贷来维持正常的资金流动,向民间借贷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下6家。这些企业规模较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大力向个人及民间机构举债是这一类企业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在2011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双重打击,一些小的企业资金链断裂,随之江浙等地一大批借贷纠纷出现,并呈现涉案标的大,矛盾突出、执行难度大的特点。

二、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财产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民对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资金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由公民自由支配。我国《合同法》亦承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确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因此,从宪法精神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民间融资并不属于违法融资。

我国目前对民间融资管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和行政法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办法》)。《刑法》中确认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划定范围,难以适应对非法融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客观要求。《取缔办法》虽然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缺乏法律这—位阶来连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取缔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非法融资实行限制或剥夺就缺乏完整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范位阶的角度分析,民间融资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的存在具有合宪性,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看,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第二,无任何法律(狭义的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第三,未经批准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这一规定来自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相对弱化。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民间借贷市场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民营企业和群众的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的空白,在解决广泛存在的贷款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民间借贷的发生与发展缺乏法律的有效管控,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有的甚至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利影响。

1.从法律主体上分析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挤压利润空间。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高出银行同期利率数倍。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收益率比较低的企业容易形成资金使用的恶性循环,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2)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权益,风险补偿机制尚不健全。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债务人如果不按时偿还贷款,债权人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手段追回损失,而且没有完善的保险机制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2.从法律监管上分析

(1)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体外循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一是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根据我国利率政策在一定区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取资金的情况下,因此利率水平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二是影响国家信贷政策的实施。民间借贷具有盲目性、随意性、自发性、隐蔽性等特点,不受各种政策法规的限制,只注重利益,不注意投向与社会效益,资金流向往往偏离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2)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首先,民间借贷的存在直接减少了银行资金来源,加剧了金融机构的存款竞争,提高了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其次,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加剧了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3)民间借贷监督制约机制缺失,资金风险不易规避

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资金所有者无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督,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使资金到期无法归还。

3.从法律纠纷上分析

(1)滋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民间借贷手续不规范,部分采取白条的形式,担保简单,并且在借款期限的掌握上人为因素较大,不能合理确定借款周期,一旦借款人因天灾人祸等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有可能酿成不稳定因素,甚至发生刑事案件。

(2)高利贷较为普遍

据调查,目前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高于2-4倍基准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达月息7%,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利贷认定标准,不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而由于金融产品供给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得不到解决,少数企业不得不通过借新债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运转;城乡居民急需不可预测的生活性借款时,在出借资金者的选择上余地不大,利率不是首先考虑因素,只要能解决燃眉之急就行,在资金周转不灵情形下,从而引发债务危机。

(3)借贷“陷阱”现象突出

有在借贷时故意为对方设下圈套,以致引发大量的纠纷。一是玩“文字”游戏。如甲向乙借款5000元,为乙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乙5000元。”在发生纠纷时,甲称是乙欠其5000元,在乙还款时所出具,由于乙给他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他才为乙写了收条。二是玩“数字”游戏。出借人借款时在金额前后故意留下空隙,双方借条签字后,再在金额前后添加数字,使借款金额巨变。三是“偷梁换柱”。在向他人借款时,借机离开现场,让他人代自己写借条,尔后以不是自己笔迹为由拒绝还款。

(4)借款人故意逃债

有的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发生纠纷时便消失的无影无踪。在温州市法院系统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近二分之一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只能制度审理和判决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从查找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四、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1.诚信缺失是纠纷产生的最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包括的交通、通信等相关信息数据尚处于不断建设之中,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只能依据相互间的信任和双方间的某种既定社会关系作出选择,缺乏理性。现实中,很大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但由于现实需要和投机及赌徒心理支配,又大量借贷。这种情况在个别暴利和投机行业中比较明显。如前期的房地产业利润惊人,很多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举债进入,在2010年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后,矛盾纠纷得以显现。有的房地产建筑开发企业,对利息多少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反正只有赚钱,才能还,赚不到,他拿我也没办法!”种种因素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纠纷直至诉讼案件频发。

2.唯利是图的投机思想是根本原因

在现有的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背景下,大量的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涌进借贷市场,这些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高额利润,不顾一切地向当事人放款,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根本不去过问借款人的情况,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等等。特别是周围个别人通过放贷一夜暴富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暴利迷住他们的眼睛,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3.借贷风险意识不强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执行严格的贷前、贷时、贷后“三查”制度,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等情况,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如未通过法律、中介机构或即使设定担保、抵押不足以清偿,在不了解借贷方经营前景的情况下,也盲目出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很难执行到位。

五、完善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对策

作为一种非正式金融制度安排,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有其逻辑合理性和客观必然性,是整个金融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对正规金融和实体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民间借贷有问题,又为民间所需。因此,强化和完善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是我国经济发展刻不容缓的任务。

1.创新金融理财产品,疏通民间资金出口

完善我国的金融投资体系,针对不同公众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而设计多种投融资金融产品。同时,健全股权融资私募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融资市场并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是股权与债券的混合融资,以提高其整个社会的股权融资的比例,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其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债券等。实际上,中国居民储蓄主要用来提供防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如果要对这一部分储蓄进行分流,不能鼓励其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因此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他们的这种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2.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同时允许成立小型的民间借贷机构,如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发组织的信用合作社、资金富裕的企业或个人组织的贷款协会、资金经纪人等,借此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为社会底层服务的信息成本优势和交易费用优势。

3.强化监管,把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

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再次,建立自下而上的民间借贷登记制度。赋予被登记业务主体合法地位,对每一笔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方、交易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详细的登记,将民间借贷的发展变化纳入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监测中来,在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时充分考虑民间借贷的影响,降低民间借贷对货币信贷政策实施效果的影响。

4.加强立法,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民间借贷在小额或小范围金融活动中具有交易费用优势,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这一非正式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重新调整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相对已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现象,尤其国外在此领域健全的法律保障,我国相关立法和法制建设还较为落后。如美国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早在1934年就颁布了《联邦信用社法》,并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此外还有日本的《赁金法》、中国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它们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央行虽然早在2008年就着手起草了《放贷人条例》,试图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但历经前后4次修改,《放贷人条例》依然未能通过,民间借贷依旧无序运转,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同时,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和银行表外业务的全面监测和有效监管,妥善处理企业资金链断裂事件,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这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道路。过去十年,我国资本市场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宽度上,都有长足进步。我国一直实施的“金融抑制”战略,即政府主动地、有意识地对金融市场进行全方位的介入,在一定时期保证了国家对资金价格的有效引导,促进了实体产业的发展,但其在长期经济发展过程中却存在消极作用,对长期经济增长有负面影响。因此,我国金融体系应导向“金融深化”路径,逐步减少国家对金融市场价格的控制,鼓励更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重视“非正规金融”的积极作用。“非正规金融”也称民间金融,其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其存在的合法性、无序性、利息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对于缓解融资权与政府规制权之间的矛盾、防治民间融资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以及解决“用钱荒”、促进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纵横》2011年第6期.

篇2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财产的增多,作为一种古老的、长期活跃于基层金融市场的融资手段的民间借贷迅速膨胀,有效地调剂了居民、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之间的资金的周转问题。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游离于国家宏观调控之外,随意性特征明显,而且又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约束管理,所以,近年来关于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

二、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造成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有很多方面。首先,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整的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的普及度较高的法律。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对于违约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相关的监管也不完善。

其次,民营企业为代表中小企业的经营中存在风险,由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相对低下,盈利能力差,资金偿还能力差等,所以以银行为主要代表的金融机构难以对其注入资金。中小企业要想求生存、求发展,只能另辟蹊径,民间借贷的存在,为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提供了条件。近年来,由于民间融资规模的扩大,民营企业为代表的中小企业俨然已经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由于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为了追求利润,对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视而不见,盲目对中小企业进行放贷。借款人正是抓住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将经营风险转嫁到出借人的身上,从而使借出的资金无法收回。而出借人对于资金的追偿,经常采取“武力”催债的方式,这些严重的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也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之一。当前民间融资利率一般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并且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当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收取的利率更是高,有的甚至是利滚利,与高利贷性质相同,这无疑加重了资金借入方的成本支出,有时甚至超出了资金借入方的承受能力。当借出的资金无法收回时,资金的供给方无法实现其预期的利润,资金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当前,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相关的法律,比如《担保法》、《物权法》等了解不清,在办理借贷时不清楚相关的步骤,以及抵押担保等的手续。很多情况下,办理借贷时,安全意识缺乏,没有签订正式的履约合同,大多数就一张欠条,诸多关键问题诸如利息、期限、担保等都未做约定。当借贷及时结清时,一张欠条方可,可是,当资金无法及时结清时,纠纷就会出现,由于缺乏可靠的合同等,使举证非常困难。

三、建议和对策

(1)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法规的缺失,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原因。所以,制定和完善全国统一的、完整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方式融资的融资主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进行适当规定,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律法规规范的范围之内,使民间借贷行为按规定操作,减少纠纷。其次,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政府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在借贷关系中充当公证人的角色,要求借贷双方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保证民间借贷的透明公正,由政府监督其履约的状况,使民间借贷由单纯的依靠借贷双方的信用转变成依靠法律和相关监管部门,以确保民间自由借贷的健康有序进行。

   (2)加强放贷前的审核工作。因为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的主体,在对中小企业进行放贷前,对中小企业的资信状况尽行详尽的调查,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在放贷之后,应定期对借款者的资信状况和资金使用状况进行后续跟踪,一旦发现企业出现异常,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要求借款者提前还贷,或者重新选取质量稳定的抵押物。

(3)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者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在为借款人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时,往往收取的是比一般金融机构高出许多的利率,这无疑使成本风险增加,有时甚至达到高利贷的水平,所以,要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核力度,对是否是高利贷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给予一定的浮动空间的限制。

(4)加强对公民法律知识的教育。教育他们树立风险意识,对《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知识进行宣传,在出借款项时要求贷款方提供担保,最好要求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来对其进行还款保证,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款、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这样即使借款人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损失。在双方就贷款达成一致意见时,要订立规范的合同,就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重要内容,在合同中详细陈述。

参考文献:

[1]朱峻宏,《民间借贷: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商场现代化,2010.7

篇3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截止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者法规,只有在《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民间借贷。《合同法》中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又详细阐述了民间借贷的问题,很显然,《合同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和其他合同有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以及对利息的推定上。民间借贷是借贷合同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就应该和其他相关的借贷有类似的对待。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

举个例子:在《意见》中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代表做了无息推定,很显然,这两条规定是相互矛盾的。《意见》规定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如果利息约定不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而《合同法》规定的是无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难免会存在到底适用什么?这样的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是一大难题。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典型案例

案例1: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07年2月10日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后媒体在网上开始宣传这些词语:非法集资、诈骗、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字眼,由此可见大家对这一案件背后的定性很是关注。

案例2:孙大午,这个曾经家喻户晓的名字,在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消息一出举国震惊。很多法学家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典型的“定罪扩大的例子。法吸收公众存款”

通过以上两个典型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中国民间借贷的地位如何;在中国民间大量资金限制银行利率很低,老百姓在高额利息的趋势下,加之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不是很到位,才会出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模糊。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当朋友来借款或者其他情形时,我们有时候需要打一些凭证证明存在借贷这个事实,最常见的有三种:借条、欠条以及收条。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是在法律层面上可是千差万别,合同名称虽然不是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唯一决定因素,但在现实中它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举足轻重,有时直接能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定性,用于判定合同的履行情况。

借条和欠条虽然都是债券债务的证明,但是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是挺明显的。借条代表的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原因――因借贷而形成;而欠条无法从字面上看出到底因为什么原因形成的债权关系。当债权已经发生了可能当事人最关系的问题是我还能不能主张我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借条以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适用诉讼时效为两年,如果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确定。

三、完善我国民间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今天这个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微企业与银行供给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日常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资金困难等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关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针对我国现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的问题,需要制定一部规范并能适合国情的《民间借贷条例》。在条例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完善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主体、范围等方面,对相关的类似概念进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民间投资等,让民间借贷朝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哪些范围浮动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

(二)规范借贷合同

《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生效要件。鉴于民间借贷的随意性,如果对方不认同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发生借贷纠纷时,由于没有书面的或者直观明了的证据认定借贷关系这一事实,而导致一系列纠纷。

(三)规范借款用途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从事不法活动任然把钱借出,应明确这个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对于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行政制裁,甚至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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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2

一、目前国家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情况与凸显特性

1.民间借贷步入高等时期,其发生发展具备内生化特性

中国古代就有了民间借贷。在春秋时代就有放款套利的记录,之后的每朝每代,一直都有民间借贷的存在。特别步入明清之后,其主流组织模式为票号、钱庄、典当行等。建国之后,尽管在计划经济阶段长期设立了极度汇集且一致的国家银行信用,可是人与人之间依旧存在自助型暂时少量金额贷款。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东部沿海区域产生了个人钱庄、标会等民间融资通道。特别在邻近浙江温州地区,在中小级别企业设立及成长历程中,民间借贷极其高涨。1997年发生东南亚金融风暴之后,民间借贷逐渐的遭到当局的严厉束缚,可是迈进新千年后,再一次的断定了民间借贷的关键用途,在2005年国家赞许非公有资产挺进金融服务领域的同时,2010年国家激励并指引民间资产挺进金融服务层面,民间信贷迎来第二轮发展高峰,变化成诸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模式。当前的民间借贷的进展已步入高等时期,完全改变了初等时期的暂时性、无组织性及散漫化特性,展现出交易上的持续性、有组织性、汇聚性和标准化特性。整体来说,民间借贷是隔离于规范化金融体系而自然发展的、受制于资本供需规则的、一种非规范式的资金往来事项,它的发生及成长有着内生化的特性,全部由市场资金供求两方的意图与合意来决定,可很快的顺应及迎合民间投融资意向。

2.民间借贷资产供需两高,其投资本体展现出多样式特性

事实表明,仅靠标准金融不能迎合社会逐渐多样性的投融资需要。国内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一直很明显的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因为城乡二元框架及正规金融偏向的原因,其难以迎来资本市场的直接筹资及银行间接筹资的支撑,由于迫于生计压力而开展民间借贷纯属是迫不得已。此外,2010年我国整合非国有资产金融策略进一步的引发了民间借贷事端,民众薪水的火速飞涨直接扩大了民间借贷的市场供应。然而就资金需求层面而言,在全世界债务风暴持续剧烈的同时,国家经济一直都遭遇其卑劣的扰乱,企业拓宽了做工的开支成本,原材料价格上涨,扩张了节能减排的难度。基于如此般的经济运行态势,资金稀缺,市场萎缩,中小企业直接面对着生存的窘境。

3.民间借贷风靡于互联网经济,其交易形式伴随了智能化改变

近些年以来,民间借风靡于互联网经济,引发了常规的民间借贷事项的运转地域被移植至互联网平台上。慢慢的,民间借贷便失去了其隐含性,一系列的交易证明、记账、清算和交割等都要基于互联网途径来开展,借贷两方以计算机平台就可以达到借贷的行为,很快就能够结束之间的交易。现在的互联网借贷财产很多都用做单人初始阶段的开创事业、短暂信用卡资金流转或装潢、采购等消费层面。尽管其贸易范畴受到定量的约束,可因为两方可归结为无担保的信用借贷,所以大众依旧很喜欢这种形式。拿人人贷来说,这是一种实名认证平台,使用者能够在此平台上得到信用等级,提出借款要求;也可以通过该平台将个人的闲散经费借给信用优良的人群。就其借贷审批及维护而言,此平台在检查信贷顾客时,应该要借款者给予身份证复印件,拿出信用报告、职业证明、学历证书、结婚证明等,并根据自我的信用审批准则及方法,对借贷者开展信用风险剖析及信用等级评级,并以包含了贷前审查、贷中复审和贷后管束在内的自身风险管制系统的方式来掌控借贷过期违约的风险。平心而论,当前互联网民间借贷在国内的进展还在初始时期,备受争议。某些人把它称作“互联网版孟加拉农村银行”,被确立为一种崭新的金融形式;也有部分人指出,基于管束阶段下的互联网借贷,很有可能带来金融诈骗,也易导致高利贷。但有一点不得不承认,伴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扩散,民间借贷交易模式的数字化转变正变成一种新态势。

4.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步入难堪时期

在变革我国金融体制的时候,宏观上的民间借贷是隔离于规范化金融体系之外,不需要遭受到监管单位的直接约束及国内信用的制约。1998年国家了《违法性金融部门和违法性金融事务活动取缔办法》,表示亚洲金融风暴以后我国构建了剔除有关民间借贷行政结合于刑事惩处的双向监管方式。此方法规定没有得到许可而自发确立开展或总体上开展吸纳储蓄、融资抵押、拓展信贷等金融业务的单位为违法性金融部门,要求将未经准许而自行违法散布信贷等事项看作为违法性金融业务事项,需要中央银行可以提起违法性金融机构和违法性金融业务事端。就当前而言,取缔方法自身展现出我国对民间信贷的高压性战略,一波流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司法位置完全跌入了窘境,就算是碰巧的留存也失去了市场对其的管束。2012年民间信贷信用风暴就是因为民间借贷市场管束断层而引来的直接性恶果。取代方式略去了民间信贷拥有的内生性、填充性、合规性以及需要管束的一方面,由于管束立法不先进,操作时不进失去了管制本体和管束规则,更引起了民间借贷利率层次过高,产生了凭借流氓势力非法讨债的情形。此外,民间借贷的运行独立于常规的金融体系之外,直接削弱了我国产业战略和货币策略的执行成效。由于民间借贷事端存在着贸易隐秘、监管断层、法律地位较模糊、风险很难掌控等特性,部分更以“地下钱铺”的模式而开展,导致了违法性筹款、洗钱等罪行散布于当中。

二、目前国家民间借贷司法管束面对的主要问题

1.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事项

由改革开放到现在,国内民间资本经历了持续成长并改良的历史阶段,在集火城乡市场、推进经济发展改变产业内在、扩展社会从业等领域施展出了核心的功效。2011年在《国务院有关鼓舞和倡导民间投资良性发展的部分建议》中明确申明,应连续渐进式的落实运行2007年《国家关于激励支撑和引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相关建议》等一连串的战略对策,激发民间财产建立或一起构建村镇银行、乡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放缓社区银行或村镇银行中法人银行投资比例的最低值。可以这样认为,尽管取缔办法具备强制法性质,可与目前国务院有关指引及激发民间资本投资战略是相矛盾的。乍一看来,此乃行政执法与我国经济战略的直接矛盾,其本质是我国经济战略对行政法规的重要飞跃,可这种飞跃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认可才会产生强迫性的效用。司法假如让此等矛盾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和调节,可现实中,在民间借贷主体的断定问题上,高等法院的司法解析、各级法院的引导意见与我国目前经济战术之间依然具有定量的差异,应该从深层次上调节民间借贷的司法判定。就现在的情形而言,在意向性质的方面,企业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彼此间依然有企业之间的信贷举动并没有凸显的差别性,立约宗旨、签订过程、执行状况以及对国家经济的作用大致都相同,故意地以本体差异为基础而将其区别为合规与违法,缺乏一定的理由,反而表现出忽略了对其举动的评判,展现出对司法所具有的维持与惩戒两重效用的忽略。简易地替代民间借贷团体并不是明智的抉择,最近几年,我国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乡村资金互助社的出现就是证明。在全世界范围之中,每个国家在讨论民间金融制度上都内含了民间金融随意性的司法态势。尽管美国极其注重对管束制度的改良,可是德意志的法人化形式、英国的市场选择及法国的“邦联式”却极其注重对民间金融的商讨,然而其最本质的宗旨均并非是替代民间金融,而是以司法方式去确定民间金融的司法位置。

2.互联网贷款平台的风险掌控事项

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定价轨制灵活化,在开展价格抉择效用及改良风险覆盖状况上占据了凸显的上风。不同主体、用处、数量、限期及产业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体现出较高的弹性,投融资主客体均可以借助于平台的便利性随时去收集资讯,做出顺应自我特点的投融资抉择。然而,由于国家之前还没有对互联网贷款平台公司进行管制的先例,所以,其风险掌控问题特别显著:一是平台公司本身可能会牵涉到欺诈。虽然大家都表示仅给予借贷居间服务,不放款不借贷,但也有可能某些网站经过征收保证金或服务费等模式进行金融欺诈活动。二是平台公司自身可能不存在合理的天资。三是放款者很难维持交易资本的稳固。由于交易主客体都不了解对方,而且没有抵押担保物产,甚至互联网资金的技术稳固维护可能具有危险性,因此万一贷款者到期不还账,贷款人解救和举证都会面临到真实的窘境。四是平台公司可以转变成非法金融部门。有可能平台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转变为吸取存款、散布信贷的非法金融机构,更有可能变成违法性筹资。如上所说,确切得掌控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害处,并防范此种风险转换向银行系统,已变成民间贷款的司法制约的实际事端。

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实抉择

1.趁早《放贷人条例》,强化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监管

当2007年6月小额借贷公司的试运行公开之后,民间贷款在管制领域逐渐的获取一定程度的认可。小额信贷公司的投资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不吸纳民众的储蓄,全力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金融单位,没有获取运行金融业务的许可证。试行到现在,小额信贷公司的成长非常快,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金融机构贷款资产的缺陷,可实情关键就在于,因为国内从未曾公布专门立法,因此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前景较为渺茫。

就现在而言,快速《放贷者条例》,强化对民间贷款市场的本体管制已成当务之急。实际证明,经过专属立法改良民间借贷主体制度,改善和管束民间贷款举动,拓宽和改善多条理、多元化贷款系统,是据法维护包含小量贷款公司在内的各样民间借贷本体合规运转行为的必要,这不仅有助于改良民间借贷市场的管束断层的状况,并且有助于发现民间借贷包含的巨量信用风险,有助于按照法律去维持企业生产运转和社会境况的稳固。

2.按期调整《刑法》罪名,强化对高利贷犯罪举动的刑事惩戒

大家都极为明白高利贷对国家的扰乱,然而长久以来,国家《刑法》并未曾确切的将高利贷举动当作犯罪之举,引起了每个地方的司法部门在抨击此等实情时经常会走入没有司法依据的困窘情形。《刑法》中牵涉到高利贷举动的有两款详细的罪状,第一是高利转贷罪,意思是接待者获取金融单位的信贷财产后以高利息转贷给他人;第二是赌博罪,在赌局中发放高利贷的,以赌博罪的从犯来处置。这两种罪名仅仅是处理了高利贷中的两类特殊模式的定罪惩戒问题,并没有从内部处理高利贷的刑法合适性问题。司法过程中,南京、上海的地方法院将高利贷之举判定成违法性运行罪,判罪依据是《刑法》第224条的“他类过度扰乱市场次序的违法运转行为”。这种举动遭到了普遍的怀疑,基于罪刑法定准则,这样不免会导致违法经营罪有被划分为小口袋罪的可能。

3.定量的改良《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于对民间贷款往来的合同管束

在走进革新金融深水区的时期中,我国应该构建一个多元性信用工具、多向信用单位、多样信用方式同存的混合型金融系统。民间贷款存在着较凸显的上风,对民间贷款牵连的调节及维护,自然不能脱离于民法部门。相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设立、内容、成效、担保、废立、完毕等司法事项,都应当经过《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在司法系统中展开细致周全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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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在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推动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一些小微企业,民间借贷是它们获得资金的重要途径,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壮大功不可没。然而,民间借贷在支持民营经济、小微企业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由于部分民间借贷利率过高而产生的“高利贷”等乱象。以山西吕梁地区为例,民间借贷在山西吕梁地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民间借贷有着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加之吕梁以煤、焦等能源型民营企业较多,通常不易获得正规金融贷款支持。因此多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满足其生产资金需求。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煤、焦为主的能源型企业一夜暴富,于是大量民间资本便涌向能源领域。据统计仅在吕梁地区柳林县就大约有数百亿元的社会资金参与民间融资“大循环”。据调查,吕梁地区约有65%以上的民间融资的资金流入了煤、焦、铁行业。2005年,吕梁民间借贷市场月利率大体在10‰~15‰。2006年上升并维持在15‰~20‰。2007年上升至20‰~30‰。2008年至2009年利率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为25%左右,有的甚至高达40%~60%。民间融资参与者也由传统的商人逐渐扩散为干部、群众、农民和教师等社会各阶层。由于我国大多数中小企业的毛利润一般在3%~5%,参与民间借贷的中小企业为了偿还高额的借贷利息,将借来的钱不是用于发展实业,而是再次转贷以获取更高的利润,在这样没有实业基础的空中楼阁垒上沉重的借贷利息,一旦某一环节中债务人出现集体违约,则整个民间借贷大厦将会倒塌。基于民间借贷利率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制,会对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会妨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应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不同视角出发,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进而提出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二、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正当性分析

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民间借贷是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自愿的借贷关系,并且形成了借贷协议,国家是否应当有法律手段干预规制基于双方意思自治而达成的民间借贷利率?为其设定借贷利率的上限呢?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有其正当性。

第一,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过程,民间借贷是传统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我国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社会中一直就存在着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规制的传统:“如汉书就有关于取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的记载。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都有自不过本的法律规定。”清律中也有“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传统中一直存在通过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制手段。

第二,从契约关系的角度看,在民间借贷中,往往借款方与贷款方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贷款人相对于借款人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甚至很多作为借款方的小微企业为了能够得来之不易的资金,根本不具有与贷款人之间就贷款利率进行公平磋商的机会,更没有公平交易的现实基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很容易导致过高的利率。这将给借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公平,在此种情况下达成的契约效力是值得商榷的。我们不能片面强调“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而破坏民事法律中诚信和公平原则。从德沃金与阿列克西的法律原则的衡量适用出发,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规制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可以有效实现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地位公平原则,即“法律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不是干预借贷双方在法律限度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防止放贷人乘人之危或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借款人的正当利益。”能够防止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

第三,在欧美,随着社会分工和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在欧美社会放贷牟利开始逐渐被接受。同时基于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欧美国家和它们的法律重视公民的意思自治和私法领域的“契约自由”,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限制非常宽松。“大多数欧洲国家对利息不设定上限或者即使设定上限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但同样秉承了自由主义思想的美国其大部分州都制定了专门的反高利贷法。虽然也有个别州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立法中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但正如很多学者质疑和批评的那样,利率自由化是美国产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法律规制是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出发。

综上所述,在我国,无论是历史传统,还是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以及通过与欧美对民间借贷利率法律规制的比较,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直接规制民间借贷利率,并设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有着正当性基础的。接下来,本文将要探讨的是通过何种具体措施实现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三、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

当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笔者认为,《借贷意见》中将利率限定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而按根据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4倍限额为24%,在民间借贷利率中应为年2分利率。这恰恰符合了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民间借贷利率一般在2分至5分之间。但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大多数民间放贷人为规避《借贷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手段掩盖超出部分的利息,如签订合同时收取律师费、资金监管费、信息中介费等;或预先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即民间借贷中所称“砍头息”,这样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低于借条中的本金,但借款人归还时仍要归还借条中的数额,以使借贷利率在形式上符合《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这样使得一旦发生风险,借款人在诉讼中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不能证明超出部分利率的存在,借款人一方面承担了高额的利息,另一方面又更加陷入不利的地位。因此,现行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措施应当考虑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第205条中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而非超出部分在司法判决中不保护。

其次应更为科学合理规定利率的上限。《借贷意见》中四倍的规定,并没有缺失了贷款的用途等诸多决定贷款利率的决定性因素,试想从贷款人的角度消费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限制应当有所差别。观察美国的相关立法,限制最高利率的州立法中,利率的上限限制通常要考量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发放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如5000美元以上的商业贷款不受高利贷限制;阿肯色州非消费性贷款的高利贷界限为联邦储备利率加5个点,对于消费信贷高利贷通常界限为年利率17%。因此,我国也应当借鉴美国立法,考量上述因素,合理规定利率上限。这样即能够保护借款人,也可以有效促进资金的流动,保证贷款人的资金安全。

最后,笔者认为,也应当通过法律规定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制。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区如浙江温州、山西吕梁、内蒙古鄂尔多斯爆发出来的一些高利贷事件,引发了众多连锁社会矛盾,对社会稳定危害性很大。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滋生了犯罪。但当前《借贷意见》第6条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仅仅是对超出4倍以外的利率不予保护,而对于放高利贷当事人不具有真正的惩罚性。高利贷发放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从美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将高利贷入刑事手段打击高利贷应当是一个有效的措施。在美国,国会认为其根据《宪法》第一章第八节“州际贸易条款”有权监管私人交易中的利率问题,但美国国会并没有划定高利贷的具体范围,而是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在各州层面,在某些情况下,高利贷的放贷人还会承担刑事责任等。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梳理与分析,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具有其正当性,更有利社会的整体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实现。如本文所指出的那样,通过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超出部分利息,债权人丧失请求权;采取更科学的方式确定利率的上限;对违反不同层次的利率限制采用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诸如刑事责任等多种法律措施规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以更为有效地规制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乱象,保障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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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作者简介:覃占廷,邵阳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究其本质而言,民间借贷与自然规律发展相适应,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发展起来。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由民间借贷引发纠纷的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案件纠纷数量的增加给社会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在此种社会环境下,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活动逐渐深入,在研究人员不断深入研究与调查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变得明亮化。虽然国内外学者都对此展开了相应的研究,但是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研究非常少。在此种情况下,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民间借贷产生的民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出一定的僵化性,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了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此,就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展开研究非常具有必要性。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从理论的角度上而言,民间借贷的这个名词是对金融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经济发展与运行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也体现出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民间借贷的过程中,首先就应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具体含义,不同的学者在这方面持有不同的观点。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不同的民间借贷在不同的学者看来具有不同的定义,其中的宗旨始终不会变化。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在这几类人之间产生一种借贷性质的行为。民间借贷产生在民间,因而从根本上可以说其属于民间自发性的一种金融融资渠道,也是民间组织、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投资的一种途径。虽然民间借贷存在的历史非常悠久,但是不同的区域在经济发展特色方面又具有不同的借贷方式。民间借贷方式主要依赖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性质来决定。在各种借贷形式中,民间信用借贷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不仅具有自己含义,同时还具有自己的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民间金融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从民间借贷发展的历程就可系统的了解到,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表现为这么几种。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自由行为。民间借贷没有固定的借贷模式,利率约定与否主要由双方关系人协商而成,他人无权干涉。其次,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民间借贷产生主要缘由是缓解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因而借贷的标的物主要以货币为主,但是也可以存在其他的形式。再次,借贷主体非银行机构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并不是银行机构组织,在借贷关系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最后,以民间自有资金来借贷。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人们手中的自有资金会持续增加。在此种情况下,民众愿意将自有资金转向低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另外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将个人信用为借贷行为产生的基础。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产生的关系主要是在“熟人”之间发生。

二、民间借贷中的民法问题

无论是从性质还是从行为根本性来看,民间借贷受到我国民法的调整与约束。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立法的缺失与冲突

在民事立法方面,民间借贷关系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层面就可以看出,这几个法律就民间借贷问题产生与解决措施方面的规定层次较低,并且分布于不同的部门法中。民间借贷一旦出现了问题,能够查询到的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施细则。同时,利息、高利贷等相关问题方面的法律体系严重落后,没有统一、详尽的法律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立法方面由于制定部门以及效力之间的关系,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范围不同,产生的效果也就不同。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之间的适用的规定与《借贷意见》中的内容具有冲突性。虽然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指导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借贷意见》更体现出民间借贷行为的客观规律。

(二)利率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利率是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主要体现在这么几方面。首先,利率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产生主要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以现有的借贷事实作为利率产生的前提条件。在利率确定问题上,国家对借贷利息的最高数额有相关的规定。在《合同法》与《借贷意见》上,都明确民间借贷利息限制在一个规定最高数额的限度内。虽然国家在这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市场经济运作的自然性而言,这种规定干涉了民间借贷市场化运行。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以及组织之间的自由行为,国家的这种规定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其次,高利贷问题。在民间借贷行为运行的过程中,不能杜绝有部分的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借资”行“高利贷”之实的行为性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规避某种风险或者是相关部门的监管,为追求高额利息,借贷双方以某种名义将实施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而实际上却是高利贷放贷行为。

(三)借贷合同问题

借贷合同中存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其实就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之间,贷款人将手头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归还本金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想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必须符合订立合同关系的条件。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但是从现今的民间借贷合同就可以看出,借贷合同问题主要有债权金额的认定、借贷合同担保效力以及诉讼时效等。这是民间借贷合同中主要问题的表现。如诉讼时效问题方面。借贷双方之间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将直接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诉讼行为时效确定,还能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洗发司法行政行为的效率。但是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中,借款人并没有事先申明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贷款人却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这就会在此问题上产生分歧。从这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确定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 三、完善民间借贷民法制度的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存在的民法关系不仅影响民间经济市场的自行运转,同时还会对借贷双方产生较为严重的法律纠纷。在经济市场提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民间借贷中存在民法问题应从制度方面着手,尽快完善民法中民间借贷制度。

(一)从法律角度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

如果民间借贷的定义模糊不清,就难以从制度方面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依据制度来保护民间借贷行为,就可以促使民间借贷认识方面的宽泛性或者是狭窄性。首先,加快民法典的颁布行程。民法对保障民权、经济运行以及人民利益的平衡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已经颁布民法典的国家来看,通过民法典更能保证秘法作用的发挥。其次,通过立法直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从行为本质就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来规范借贷双方之间的行为,促使民间借贷行为步入金融监管的范围中。同时,通过立法能够更好地维护借贷人员的合法权益,制约民间借贷的发展。最后,有效防范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犯罪行为。要防范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行为,就应当对过去强制性的刑事处罚做出相应的调整,将民事法律规范应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中。针对发展规模逐渐扩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但依赖于刑事处罚并不能防范经济类犯罪行为的产生。将民事调解作用应用到民间借贷中,就能够打破过去对金融犯罪以刑法为主的防控体制。同时,针对由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经济类犯罪,可以从多角度多领域完善经济类犯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二)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率政策

在民间借贷利息这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人员对本金的适用途径不同,将利息划分为生活消费型借贷与生产性借贷,也就是针对具体用途来制定不同的法律政策。在此方面,可以针对生产借贷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6倍。生产借贷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就能够促使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经济环境中,更合理的配置市场资源。但是生活消费性质的利息不能设置过高。这样可以帮助生活困难的人顺利度过困难时期,同时还能限制贷款人不正当的谋求利益。由此可见,这样区别对待利息,制定灵活的利息政策,就能够维护借款人的争取当权益。当然,在民间借贷中,利率的计算方法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利息计算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实际情况、生活条件以及当地的发展水平,做出相应的调整。但是在具体实施操作的过程中,应当明确规定,防止出现计算方法不一致使得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三)防范民间借贷合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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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商业蓬勃发展的今天,随着城市大中型企业改革逐渐完善并大踏步迈进,中小企业尤其是农村企业也犹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由于初始资金的缺乏以及周转资金的困难,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扩大融资渠道和规模来维持自己的生计。然而,如今并不稳定的社会环境特别是法制的欠缺却使企业老板对于融资很难建立起足够信心,特别是不当的民间借贷甚至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出现。尽管农村的信用社以及近年来成长的小额贷款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小额”的贷款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机制还得不到国家法律的足够保护。当各种“规避法律”的措施无法实现融资的目的时,中小企业还是会转向商业银行――这唯一合法经营存放贷业务的机构求助,但是存放贷业务是要求有担保条件或者信用条件的,这对于刚刚起步的中小企业来说,是很难具备的。自2000年以后一些商业银行陆续开展了委托贷款业务,我们似乎又能看到一条新的正当而有效的融资渠道,当然就像现在融资难依然头疼一样,有些法律上的问题尚需解决,改革仍将继续。

一、现阶段中小企业的融资的法律问题

中小企业融资和农村金融一道是我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薄弱的环节,但两者都是关乎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作为国民经济最具活力的组成部分,中小企业在促进科技进步、缓解就业压力、扩大出口等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近些年来银监会、人民银行下发了多项支持中小企业金融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知道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积极推进中小企业融资,缓解与消除资金“瓶顶”制约给中小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但是传统的融资方式存在着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在分析旧有体制的法律基础上探索出更加适合我们发展的模 式。

(一)民间借贷的限制

民间借贷古已有之。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 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民营企业近80%的资金需求来源于自我积累和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主要对象为中小企业和农村,所以大体上存在着交易隐蔽、法律地位不保障、风险不易监控等问题,容易引发多种不稳定因素和纠纷。具体一点说,民间借贷受到了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首先,法律规定了借贷合同无效的条件,特别是非法集资的限定,禁止以借贷的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向社会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于“非法集资”的定义,即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此规定无疑限制了本就受批准困难的中小企业各种融资途径,当然这也是为了规范金融和货币市场的要求,企业必须遵守。

其次,法律明确规定了民间贷款的利率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民间借款的积极性,容易引起个案的不公平。

(二)其它融资难问题

实际上,从2003年开始,一些类似“小额贷款公司”开始出现,农村金融服务也有所发展,给中小企业的融资带来了一些新的思路。为了进一步规范“四类机构”的管理和运作,更好的发展农村金融服务,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于2008年4月24日下发《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该通知从可不付存款准备金、不设上限的存款利率、支付清算管理、会计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督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风险监管等八方面对“四类机构”进行规范和约束,以保证其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为“三农”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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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民间借贷”及其产生原因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

探究其产生原因,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尤其是东部沿海地区,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是中国的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我国的商业银行本身主要是垄断性企业,基本上为国企、大型企业和垄断性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不愿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竞争性企业的融资就出现了空白,而没有资金,就会导致企业运转困难甚至停滞,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不得不寻找其他渠道。因此,民间借贷应运而生,为其提供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我国民间地区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余资金。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钱生钱”,多渠道,高收益的投资理念和方式被大家接受,而民间借贷高利率、利滚利的巨大诱惑更是吸引了不少投资者,从而为民间借贷提供了资金源,促进了民间信贷产业的发展。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好处

1、民间借贷为中小企业另辟了一条融资途径,并且其灵活、方便、融资快,大大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维持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对增加就业、活跃地方经济,稳定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民间借贷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过来贷放到生产流通领域成为生产流通资金,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同时也增加了人们的“钱生钱”渠道。

3、民间借贷丰富了我国的金融市场,它向现存的金融体制提出了有力的挑战,与国家金融展开激烈竞争,迫其加快改革,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完善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的优势使得近年来民间信贷产业迅猛发展,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越来越趋于白热化。以温州为例,2010年其民间借贷大概是800亿元, 2011年则高达1200亿元。

然而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存在的问题,其风险大,利率高,借贷手续不严,有干扰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可能,并且容易发生违约,引发纠纷。比如在高利贷的诱惑下,做实业的企业从实业中抽出资金放高利贷,形成产业空心化,同时也加剧了泡沫经济的形成与发展。又如,民间借贷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老板“跑路”、“跳楼”以逃避债务等,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尤以2011年温州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民间借贷危机最为典型和影响深远,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企业倒闭,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相关纠纷短期内激增,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极大冲击。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但不能因为其有风险,就打击排除它的存在,但若是任其自由地任意发展下去,又将会产生弊大于利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使其尽可能的发挥优势作用,减轻不利影响。

(三)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的意义

法律具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它能调整和指导人们的行为,因此,完善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并颁布相关符合实际需要的单行法规等,有利于切实有效地规范民间借贷,避免出现规范空白地带,避免产生更大的危机,从而使其充分发挥优势作用,促进金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福祉。

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存在漏洞与不足。

(一)立法现状

1、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9年的《关于符合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12年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落实工作要点通知》等。

这些文件虽然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进步性,然而颁布时间于今有较长时间了,而经济发展千变万化,因此具有较强的滞后性。此外,这些文件对民间借贷规定的比较简单,相关规则也较为笼统,没有对不同类别的借贷进行有区别有重点的规制,如都统一使用四倍利率的最高利率限制,不利于控制高利贷。

2、缺乏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的单行法规,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大多为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且缺乏可操作性,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规则约束。

(二)现行相关法律规范施行现状

现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由于习惯、人们的法律知识不足等原因也出现了一些实行尴尬,影响了规范的作用。如

1、手续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手续,相当部份民间借贷是在亲朋好友间发生的,有些出借人碍于面子,把钱借出时,不叫借款方书写“借条”,一旦出现纠纷,借款人不承认,又无法举证,只好哑巴吃黄莲,有苦诉不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部分手续内容书写有问题。

2、对债务偿还问题。如父债子还思想。有的出借人错误地认为,尽管借款方没有钱,但其儿子很有钱,有父债子还的思想。而这与法律上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法律规定,继承人只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部份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3、利息问题。利率过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份法律不予保护。很多当事人发放借贷贪图高息,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知道。

4、民间借贷效力问题。如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有的当事人知道用于非法用途的借款法律不予保护,在明知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碍于情面或是利益驱使,同时也相信借款人有能力偿还,仍把钱借出;或者不知道法律对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不予保护,在知道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时,仍把钱借出。因为用于非法活动的借贷法律不保护,到头来吃亏的是出借方。

对于这些尴尬,一方面需要有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同时也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从而使得相关规范切实得到实施。

四、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建议

综上,民间借贷前途系于立法规范,因此当务之急是针对目前民间立法出现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缺陷,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制定行之有效的法律规范及相关监测制度。

(1)制定适用于全国的、效力比较高的、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参考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对民间借贷的概念,手续、利率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而明确地规定,减少由于立法漏洞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

(2)从概念等多方面划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类似概念的界限。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是一个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问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两者从来就没有泾渭分明过,很容易被混下和转换,引起全国热议的吴英案中便存在着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的争议。所以处理起来应慎之又慎,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地方的经济和社会稳定,而且影响当地的投资环境、政府形象和司法权威。

(3)建立民间借贷监测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对与、等行为的惩罚力度,提升法律的威信。

五、结束语

民间借贷不是毒瘤,相反,它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所以应适时出台民间借贷法,使民间借贷阳关化和规范化。而考虑到中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现状,笔者觉得除了完善现行法规,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立法,针对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参考国外经验,制定切实有效地法律,以更好的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更好的使民间借贷造福社会,造福人民。

参考文献

[1]刘道云,曾于生.综合立法规制民间借贷研究[J].河北法学,2013,1.31:1.

[2]谢开勇,谢寒.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引发的思考[J].西部经济管理论坛,2013,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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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利息法律问题

金融市场发展起来以后,民间借贷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近些年来,随着银行储蓄利率的下调和利息税的开征,民间借贷在一些地区和领域又繁荣起来。而利息问题一直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之一。下面就在法律层面上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借款事实,利息便由双方约定产生了。目前,法律对利息的规定都较为原则性,首先需要注意的便是民间借贷利息的无息推定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规定看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立法倾向是趋于保障社会和谐发展,更多的考虑了当事人关系的和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出借人的利益有损,但是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民间借贷的自由。在利率问题上,法律也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在《合同法》第211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知,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只要明确、合理的约定利息利率,法律本着自愿原则,充分给予当事人自治的权利,不会在借贷活动中过于的干涉。既然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那么在实际中只要按照规定的原则进行借贷活动,便能很好的处理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1.如当事人约定了无息定期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却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同时,“可以比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如果对利率的数额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着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精神,基于民间借贷利率合理原则,法院一般会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处理纠纷。3.如果民间借贷的标的为外币,且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以同类币种偿还借款,而借款人没有持有该币种时。法院在审判时一般会准许借款人参照当地的该币种外汇汇率调剂折算成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进行偿还,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就所借款额的外币利息约定就失去了法律效力。4.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复利”。法院一般会采取复利无效的原则进行审判,复利是指在借贷中当事人约定以非一次性偿还为还款方式时,将累积尚未清偿的利息作为本金,与其他本金一同计算利息,俗称“利滚利”,或者“驴打滚”的利息计算方式。司法实践遵循合理原则,对复利采取无效判定,而笔者认为复利的计算从维持公平的角度上来说也是合理的,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的基础上,应收回的利息也是出借人的合法财产,出借人拥有这部分利息的使用权利,如果借款人预期未支付这部分利息,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出借人对利息的使用权。目前,我国对利息的法律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范,并没有成体系的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自愿原则、无息原则、合理原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进行审判,在维持民事行为合理性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给及当事人行为的自由。利息条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货币报酬,也是给予出借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两种计息方式的选择:一是积数计息,将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按存款实际发生的天数累积计息,通俗地讲就是日日复利,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二是逐笔计息,按整年整月计息,如遇到有零头,零头部分按日计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此外,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遵循不保护复利原则,即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所谓高利贷就是指在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立法在民间借贷行为中采取自愿原则,给予私权充分的自治空间,但在利率方面规定了限制高利率的条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在实践中关于高利贷的民间借贷通常会出现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约定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利率,但是借款人在到期还款的时候并没有按照约定的高利率支付利息,甚至没有支付利息。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定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但会要求支付四倍以内的利息。还有一种情形是双方约定了超过四倍的利率,借款人到期按照约定偿还该部分利息,后又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支持借款人的诉求。在关于高利贷的纠纷处理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法院一般都是根据最高院的意见进行原则性的审判。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工作者的水平不一,各地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上,各地法院还没有统一的认知。对于民间借贷的期限问题,我国法律也给予了充分的自治空间,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成立,只要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期限,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都可以按照约定的执行。但目前我国民众的法律知识水平还处于基础阶段,在实践中往往考虑不全面,忽略了利息支付期限的问题,然而双方的借贷关系又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如果出现纠纷,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进行审判,出借人将处于劣势。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在对各地习惯进行汇总,结合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完善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各项规定。

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建议

随着近些年的经济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人们经济活动中进行资金流转的重要方式,目前法律上对该种类型的借贷是持维护和鼓励自治的态度,但在实际中也不乏以此为突破点进行牟利组织和个人,因此要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有效合理的监管。在分析了解其发展趋势后,结合我国目前金融行业各机构的职能,可以充分发挥人民银行的职能和领导作用,加大银行、行业协会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协会之间的协调作用,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及时了解民间借贷的流动数据,掌握借贷利率的变化情况,对涉及高风险的借贷行为进行更加严密的监管,必要的时候可向其发出预警。民间借贷的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同时对它的规范和监管也相当重要,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对民间借贷进行禁止和打击的效果,往往比不上对其进行疏通和引导的效果好,所以应当从根本上转变对民间借贷的认知,承认它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认可它在金融行业中的合法地位。同时,通过法律手段赋予它合法性,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借贷关系的主体,明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口头约定的处理办法,规定利息相关的各项事宜,以及关于“高利贷”的各种纠纷处理办法等。真正将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借贷方式,充分发挥它的优势和作用,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利贷”问题是民间借贷的主要负面影响,严重阻碍了金融活动的有效进行,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要建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利息定价机制,在分析掌握民间借贷的合理利润空间后,结合商业银行利率和各行业自身情况,建立一个符合实际情况的民间借贷利率机制,既不能放任也不能过紧,这样也有利于发挥民间借贷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本文作者:雷京卫工作单位: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