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监管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5 16:32:5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保险公司的监管,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保险公司的监管

篇1

保险监管机构、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职工应共同努力,构建一套完善高效的合规管理机制。严格根据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通行做法,制定相匹配的合规管理办法,方便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构建起企业可遵循的合规机制。所以,应不断强化合规管理指引,对保险公司的合规工作予以规范,这是现代市场环境下迫切需要完成的任务。

(二)组织机构体系

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实施合规管理工作的时间较早,且构建了相关的组织机构。比如,AIG采取双重合规管理领导与监督机制,在董事会下设规则、合规以及法律委员会,在管理层中配备了首席合规官。荷兰国际集团在总部中构建了合规部,在集团各个层级任命合规官等。组织机构体系是推行合规管理顺利运行的重要组织保障,一套完善高效的组织体系是促进组织保障作用全面发挥的前提。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组织机构体系涵盖了纵向的合规管理机构与横向的合规执行部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机构和从业人员都是合规管理组织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组织体系的纵向环节具体涵盖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职能部门以及合规管理专业岗位;横向环节具体涵盖了:公司的业务管理部门、承办实际业务的工作人员、基层机构。在这样的纵横交错的组织构架中以及公司合规负责人的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基层机构、从业人员均属于合规的执行者,共同进行合规管理。

(三)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

在构建制度体系过程中,应确立公司和从业人员实际所要遵守的制度的范围,构建详细的制度清单,以确保公司各机构和工作人员充分的掌握了解和自己业务活动相联系的外部规范与内部制度,这样,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时就会严格执行。由于外部规范的编制和整改不取决于公司,所以,公司必须时刻观察外部规范的变化情况,同时,更新公司中现行的制度清单,防止因执行制度错误而导致风险的发生。在制定内部制度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首先,实时观察外部规范的立、改、废实况,确立公司所要严格执行的全部规范;其次,按照外部规范的具体要求,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制度,比如,按照保监会对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规定等编制行之有效的相应制度;最后,结合自身业务发展与内部管理实际需求,制定一系列完善的管理制度,如违规的处罚制度等。

外部规范通常是对公司行为予以规范,比如,保险法中关于公司经营方面的规定,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另外,外部规范还明确指出公司对职工行为进行规范,公司有义务把外部规范所提出的要求转化为内部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此情况是内部控制度中所涉及到的内容。若缺少了这项工作,那么,公司所构建的制度将存在很大漏洞,进而造成合规风险的发生。外部规范也好,内部制度也好,不管有多完善和清晰,必须开展相关的培训与合理的方式公示,增强职工的认识度,以将其变为约束职工行为的准绳,只有这样,所构建的制度才会充满活力,才会意义非凡。

篇2

一、外资保险公司发展的概况

(一)入世以来外资保险公司的发展

2006年已经是我国入世第五年,到目前为止,除了外资产险公司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设立寿险公司必须合资且股比不得超过50%等限制外,保险业基本实现了全面对外开放。

根据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到2006年10月为止,共有 15个国家和地区的47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21个营业性机构,135家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了近200家代表处。 2006年1—10月期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191.12亿元,占市场份额4.07%。在北京、上海、深圳、广东四个开放较早、外资较集中的保险市场上,外资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已分别占到18.15%、18.62%、10.73%和9.68%。

我国保险业开放以来,共有超过60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资金,通过设立外资保险机构或参股中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外资保险机构进入我国保险业,带动了大量保险相关资金投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逐步增强。同时,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促进了中资保险公司深化改革,保险行业发展质量得到提高。

(二)外资保险公司存在的问题及监管状况

实施“引进来”战略,就不可避免地面临强大的竞争和国际市场动荡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在大举扩张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包括超范围经营、损害合资伙伴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结构和内设机构职能不健全、向境外非法转移利润和逃避纳税以及地下保单等。例如,广州市地税机关对在广州注册登记的27家外资保险机构于 2003年—2005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后发现,有13家存在涉税违法问题,共查补税费l359万元,其中一家2005年才注册开业的外资保险机构查补税费达230万元。还有一些保险公司水土不服,经营不善。

因此,在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才能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全面开放,进一步开放的余地不大。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国民待遇已经使监管的焦点由过去如何有序地开放,到现在的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引起的特殊问题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主要由《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组成。加入WTO之后,为满足新形势下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此,以上四部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宏观监管。但是,从目前看,我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基层监管还存在许多“真空”地带,对外资的监管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监管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保险业的财务警戒系统:IRIS和RBC

美国的保险业相当发达,其保费收入约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3,保险监管也由美国保险委员协会(NAIC)和各州保险局共同完成。

NAIC要求保险公司有统一的财务报表及会计准则,并按时递交年度报告。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NAIC建立了一个全美范围内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数据库,包括近5 000家保险公司最近十年内的年度财务信息。

NAIC通过对各种数据进行分析,建立了早期警戒系统 (1RIS)。IRIS主要分析以下比率:(1)资本金和盈余率;(2)总收入和净收入;(3)佣金与费用和保险费与最低资本金; (4)投资收益率;(5)保费变化;(6)准备金变化。如果IRIS对某保险公司的分析结果超出预期正常结果,州保险监管部门会对该公司密切注意,追查原因和规定其限期改正,否则,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强化偿付能力监管,NAIC在1993年、1994年分别对财产责任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实施风险资本(BBC)监管要求。它是借鉴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对保险公司按其面临的不同风险分别规定所需要的风险资本额,将各种财务数据进行处理得出一个最小资本金数额,然后将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经过调整的资本金比较,以确定该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并授权监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NAIC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每年提交RBC报告,根据RBC比率的范围,各公司被分成五个“行动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二)台湾地区保险业对外开放的经验

台湾地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历史并不长。台湾是在岛内保险市场发展了二十多年后才逐步对外开放的,其间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初次开放和90年代的大规模开放两次。80年代中期的经济“自由化、国际化和制度化”,促进了保险业的开放进程;1990年,台湾仍然严格限制进入岛内的外资公司的具体条件,防止外资进入后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直至1995年,台湾才全面开放保险市场。

篇3

[论文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WTO);保险公司;法律监管

前言

随着人们对保险的认识程度以及接受程度的加深,保险行业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上不可缺少的一个行业。它的存在不仅减少了人们对养老以及自身健康问题的担忧,还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的经济种类,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逐渐加深对国外投资者的开放程度,因此,外国保险公司也获得了进入中国市场的权力,这将使得我国的保险行业的竞争更加激烈。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我国保险公司的忧患意识,使得其在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但是与此同时保险行业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因此,如何有效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行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监管就成了监管部门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模式

监管模式是指为了达到监管的目的对保险监管内容采用的有效的监管方法。科学、合理的监管方法能有效的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行为,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必要手段。由于各国的发展程度以及自身条件不同,目前各国所采用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公示模式

公示模式即国家不设置相关单位专门负责保险公司的监管工作,而是采取将保险公司的业务以及财务情况公开,让人民群众了解该保险公司的基本状况,从而方便投保人做出合理的判断,这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监管模式。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保险公司的自觉性,由于其各种行为以及经营方式都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这就使得其不敢随意做出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行为,从而达到监管的效果。但是采用这种监管模式也存在着一些弊端,首先,这种监管模式是采用公开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由于很多公民对保险公司的运营方式等不是很了解,这就使得公民不能很好地判断出哪些行为是非法的,哪些行为会损坏投保人的利益。其次,这种监督模式没有任何强制力,在保险公司做出不符合规矩的行为之后,除了自觉改正以及赔偿损失之外,没人能强行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监管模式适用于经济发达、文明程度高的国家。

(二)原则监管模式

原则监管模式即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行为做出一些规范,规定出许可的经营方式,同时要求所有保险公司都遵从这一行为准则。这种监管模式相比与公示式模式来说约束能力较强,同时还有利于公民对保险公司的各种行为做出优劣的判断。但是,保险公司是否真正的严格遵从这一行为准则,是否按国家要求来约束自己的员工,仍然需要靠保险公司的自觉性,很难对其进行审查,即使提出了很好的审查方法还是不能将审查有效的进行下去,甚至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没有任何实际作用。由于保险行业的工作专业性强,业务量庞大,因此,除非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审查,否则根本就查不出什么实际问题,所以这种监督形式很容易成为形式上的监督。

(三)实体监管模式

实体监管模式即国家制定相应的行业行为规范,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国内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机构具有足够的权威和权力。其关键在于国家要为保险行业制定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监督机构要足够重视自己的监督工作,监督人员要做到认真负责,从而在实质上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这种监管模式由于具有很高的效力,监管效果也优于其它两种监管模式,所以实体监管模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和目标

(一)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

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原则是东道国根据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以及保险市场的当前状态所决定的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态度。这种态度决定了东道国是否支持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内发展,从而决定了外资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和本土保险公司相同的竞争地位。东道国的这种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国家的开放程度以及是否支持推行保险行业国际化。各国对待外国保险公司的态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严格限制,其二是不予阻碍。严格限制即东道国主动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从而限制外资保险公司在本国的发展,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本土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但是从宏观来看,这种政策虽然减小了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但是却阻碍了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进步。不予阻碍即东道国对外资保险公司持任其自由发展的态度,承认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具有和本国保险公司相同的地位,并且给予外资保险公司与本国保险公司相等的待遇,让二者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自由发展。这种政策虽然削弱了本国保险公司作为本土企业的优势,但是由于竞争的存在,能使得本国保险公司发现自身存在的问题,同时学习外资保险公司好的制度以及经营方式,有利于本国保险行业的良性发展。

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对于外资保险公司所持的态度是不予阻碍。希望能通过公平的竞争促进本国保险公司的发展和进步,从而使我国的投保人受益。

(二)外资保险公司监管的目标

保险公司是当今我国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企业,它不仅能为投保人的生活和经济提供保障,还关系到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效益的提升。各种各样的保险已经成为我国公民目前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中的一种,因此,我国要认真对待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问题,我国对其监管的目标如下。

首先,要保证保险市场的优良竞争环境。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必定和我国的保险公司形成一种竞争关系。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该是公平的竞争,不允许任何毁坏竞争环境的因素存在。由于外资保险公司多是大型保险公司在我国设置的分支机构,所以其背后有很大的财力支撑,我国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相比,同时,我国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相对落后。因此,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势必会导致不公平竞争等现象的出现,所以,政府必须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确保保险市场的良好竞争环境。

其次,要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健康发展。由于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必须走与世界接轨的道路,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深对外开放程度。既然加深对外开放程度是必然趋势,所以我们就要保证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能健康发展,否则所谓的开放就不是真正的开放,不能为社会的发展服务。不论是外资保险公司还是本国的保险公司,在收取了投保人的费用时,就为社会承担了责任,也为投保人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如果外资保险公司不能很好的在我国发展,这就可能导致投保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压力,因此我们要确保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健康发展,使其能更好地为我国公民服务。

最后,要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证。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时要着重注意维护投保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都很长,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期间何时发生危险也是不确定的,因此,监督集团要做好长期监督管理,尽可能的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督的方法

(一)制定有效的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制度

良好的监管制度是各个监管单位发挥其有效监管职能的基础,然而由于近些年我国社会的发展步伐加快,以前的保险立法已经不适合现在的保险市场,因此,我国要尽快出台有效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法规,从而使得对于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更加有效。这不仅关系到我国保险公司在当今保险市场条件下的竞争地位,也关系到我国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出台相应的外资保险公司监管规范是我国继续解决的问题。

(二)加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监管力度

虽然目前我国正在加深对外开放的程度,允许一些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但是,我们仍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资格的审查,严防一些口碑很差、信誉度不高、经济实力不达标的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如果审查力度不够,可能导致一些外资保险公司浑水摸鱼,进入我国市场,这不但会破坏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环境,还可能使得一些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增加我国的社会负担。因此,加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的监管力度是我们必须落实的、不能懈怠的一项工作。

(三)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

篇4

1.欧盟对非寿险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欧盟对非寿险业应具有的边际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如下:

以保费收入为基础计算的保费指数或以实际的理赔额为基础计算的损失指数来表示,取其中数值较大者。

(1) 保费指数:

SB=[0.18×min(10Mil.;BP)+0.16×max(0;BP-10Mil.)]×man(;0.5)

其中, SB是保费指数,Mi1一百万欧元,BP为上年度总保费收入, 为自留比例,AWN是净赔额,AWB是总赔付额。上年度总保费收入1000万欧元及以下的部分风险系数取0.18,超过的部分风险系数取0.16,健康保险业可以再取它们的三分之一,即系数取0.06和0.0533。

(2) 损失指数

SS=[0.12×min(80Mil.;ZV)+0.23×max(0;ZV-80Mil.)]×max(;0.5)

其中, SS是损失指数,ZV为过去3年的平均理赔给付额。过去3年平均理赔额小于8000万欧元的部分风险系数取0.26,大于8000万欧元的部分系数取0.23,健康保险可再取其三分之一,即系数为0.0867和0.0767。

欧盟非寿险业边际偿付能力为:SM=max(SB,SS)。

例:欧盟某财产保险公司的上年度保费收入为5000万欧元,过去3年的平均理赔给付额为4200万欧元,自留比率为0.6。

在计算偿付能力时,按保费指数计算的边际偿付能力为:

SB=[0.18×min(1000,5000)+.016×max(0,4000)]×max(0.6,0.5)=492万欧元

按照损失指数计算的边际偿付能力为:

SS=[0.12×min(8000.4200)+0.23×max(0,-3800)]×max(0.6,0.5)=302.4万欧元

即按照损失指数计算的边际偿付能力为302.4万欧元。

按照欧盟对非寿险业应具有的边际偿付能力要求,该公司应具有的偿付能力为:SM=max(SB,SS)=max(492,302.4)=492万欧元。

2.美国的规定。美国对非寿险业应具备的边际偿债能力做了如下规定:

(1)资产风险R0:附属公司的担保与或有债务,根据附属公司的风险资本确定;

(2)资产风险R1、R2:其中指固定收益债券和短期投资风险,指证券、不动产与参股风险,均通过乘以规定风险系数加以计算;

(3)信用风险R3:以分保部分的风险资本的50%及其他应收款项乘以规定风险系数计算;

(4)承保风险R4、R5:其中R4指赔款准备金风险(通过准备金乘以规定风险系数加以计算+R3;R5指承保保费风险,根据公司的平均赔付率和市场赔付率确定。

非寿险公司总的风险资本为:TRBC=

可见,欧美对寿险业与非寿险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边际偿付能力要求。

3.不同水平的监管措施。按保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的风险程度, 各国规定了不同水平的监管措施:

(1)欧盟规定三种监管水平:

①1/3SM

②GF

③ARM

(2)美国规定四种监管水平:

①150%

②100%

③70%

尽管欧盟监管措施分为三种,美国监管措施分为四个水平,但两者的本质是一致的,都是将保险公司实际具备的边际偿付能力与应有边际偿付能力进行对比。两者差异的不同程度反映了保险公司失去偿付能力的风险程度不一,监管部门据此可以采取相应的行动。

二、我国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的保险监督委员会(保监会)2003年3月24日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

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的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上面①项的标准。

中国保监会还相应地制定了一些处理措施,如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2)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的商业广告、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以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3)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三、各国保险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的监管模式基本采用了美国的思想,即日常监管和最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某些监管指标也借鉴了美国的保险监理信息系统。但是,边际偿付能力的计算模型借鉴的是英国的模型。虽然中国保监会已于2003年初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提出了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未完全按照《规定》执行,结果造成现有的偿付能力的制度规定和具体做法不能完全适应偿付能力的监管目标和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缺乏可行的资产认可和实际负债界定制度的支持。

2.没有建立完整的数据库。我国保险业才刚刚起步,没有出现破产或发生偿付能力危机的公司;与此同时,进入稳定经营状况的经营主体却是屈指可数。我国迄今还未建立起较为全面的数据库,有关中国保险公司的财务数据和经营数据难以获得。欲建立预警机制或相关研究,无法获得足够的样本数。

3.没有建立符合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会计制度。目前保险业所遵循的会计制度均是财政部颁布的行业制度,这些制度所依赖的会计假设、会计目标与保险监管会计制度的假设、目标是有差异的。

保险监管的会计制度是保险监管部门根据谨慎原则,基于保险公司停止经营新业务、处于清算状态的假设条件,但保险公司仍然有足够的资产偿付其债务的制度,其核心任务就是如何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和认可。它与我国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4.为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几乎没有分析,还有诸如经营管理风险等也未加考虑。

5.缺乏一套偿付能力预警系统。公司的偿付能力低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之前,公司财务的各个方面都应有所体现。美国用了两套财务指标体系作为公司偿付能力的预警系统,这些指标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公司的一些潜在问题。我国目前缺少这种规范的指标体系,虽然我国在《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以及一些保险管理规定中设计了一些财务指标,但这些指标还不能全面的说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而且指标值正常范围的设定也十分粗略。

6.预警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可能会丧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时机。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而报告的提交要到第二年度的前6个月内,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行为更无法及时监控。

另外,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不能只考虑总额,还必须考虑资产的风险,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实施任何有关于实际资产的种类及其认可率的文件。如何规定实际资产的认可比率,这是急需解决的问题。

中国在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方式上采取了欧盟的方法,没有采用风险比率。美国的风险资本系统是美国工作小组经8年研究而定的,其计算较为烦琐,且主要以对资产的监控为主,对资产按风险程度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中国的实际与此有一定的距离。中国保险投资一直受到限制,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比较单一,没有必要过细地划分风险。相反,中国寿险公司的风险更多地体现在负债一方,即各项准备金的足额提取和累积。可见,其他国家和地区若不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套用RBC可能会因公司组织形态、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等不同而对偿付能力状况造成扭曲。

参考文献:

篇5

Abstract:Faced with morphological changes of risk in insurance companies,solvency supervision in developed economies transferred from static to dynamic solvency monitoring. In the process of solvency monitoring system improvement, there have been many solvency failures in these countrie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pointes out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olvency system,and how to build Chinese insurance regulatory system of dynamic solvency by improving the system design.

Key Words:donstraints,solvency,regulation

中图分类号: F840.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2-0070-03

一、偿付能力危机在发达经济体中频繁暴发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在进行赔偿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保险机构资金力量与自身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相比较的财务标杆,保险人必须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历来是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然而,在制度完备、监管完善的成熟经济体中,却出现了众多偿付能力监管失灵的情形。据统计,二十世纪70年代末到本世纪前10年,全球共有800多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仅在1978――1994年全球就有648家保险公司破产,其中OECD国家占90%以上(美国占65%,欧盟占10%,日本占12%)。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监管意义上,受实际资本额、投资收益、责任准备金、资产与负债匹配、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经营中,保险公司如果急于扩大市场份额,不计成本地拼抢展业渠道,导致大量利差损(投资赚的钱少于保单精算时设定的利率)、费差损(实际保险经营费用高于预期) 出现,就会使保险公司亏损、偿付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犹为重要。

二、现有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缺陷

金融企业负债经营的特殊性,使得偿付能力成为监管的核心指标,监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动态性得到了不断的细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最初、最基本的监管方法是制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但这种标准易于忽略保险公司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差异。为了克服这种静态偿付能力监管的弊端,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NAIC借鉴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将风险资本管理方法推广用于保险业,于1992、1993分别通过寿险、非寿险的风险资本监管标准。

NAIC 关于风险资本的计算体系中,将寿险风险分为资产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和行业风险,将非寿险风险分为资产风险、承保风险、信用风险和资产负债表外风险。在此基础上,还可对寿险风险进一步细分,如对固定收益投资风险一直细分到国债投资风险、高品质证券投资风险、低品质证券投资风险,对权益投资风险也可进行细项划分。由各因素的风险大小确定相应的投资风险系数,分别计算各类风险所需的风险资本额。然后,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比率来评价它们的偿付能力、确定其风险大小,并对不能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在欧盟实施偿付能力额度之初,由于投资工具单一、投资环境稳定,完全可以不考虑投资风险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威胁,因此“非寿险第一指令”中未考虑投资风险。二十世纪90年代以前,欧盟各国非寿险市场竞争激烈,承保亏损较大,但由于投资收益相对稳定,足以弥补承保损失。进入90年代后,资本市场长期疲软,投资环境开始恶化,股票市场大幅滑落严重影响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投资风险因此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欧盟标准下,非寿险保险人可基于再保险措施降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并享有50%的最低扣减。在法定偿付能力额度计算中,均采用总额数据,即对经营险种分散和业务集中的公司采取同样的风险态度,不考虑险种风险的差异。偿付能力额度模型从公司整体损失率出发,对于险种集中或经营范围狭小导致的风险未曾细化,因而很难从结构上解决风险集中性问题。快速成长可能会隐藏财务上的问题,成长过快的公司常通过低费率抢占市场,导致偿付能力隐患,一旦赔付事件集中暴露,就会引发各种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可看出,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式存在结构上的缺陷,难以通过改变计算比率和临界点等措施得以弥补。

三、对中国的启示:制度的调适与动态监管的互动

(一)中国保险业现状

中国保险业目前所面对的状况与发达国家上世纪80-90年代的保险业扩张阶段有许多相似性,比如:产品结构同质化、资金运用手段单一、资产收益率较低等等,而且我国保险经营由于仍处于粗放经营时期,各保险公司为追求规模扩张而盲目竞争现象十分严重。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存在的结构上的缺陷,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预警所存在的风险,并且该缺陷不能通过修正比率临界点加以弥补。2007年下半年金融危机以来,股市债市经过调整后波动加剧,房地产市场经过徘徊后单边上扬,资产价格出现了泡沫。近两年,投资渠道不断放宽、多样化投资虽然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效率,然而投资风险也日益凸现。

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最初通过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标准,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制度难以做到从风险角度考虑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因素,难以区分风险不同但业务规模雷同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别,从而削弱监管效能。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采取风险资本法(RBC),美国和加拿大已经采用,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台湾地区等)也已进入风险资本方法的运行阶段,欧盟也正在加紧履行“偿付能力II”,进行以风险资本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应遵守国际惯例,认同国际规范,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RBC)监管系统,富于前瞻性地考虑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和财务状态,以及现有法规系统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有效性,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逐步构建一个包含保险法规、精算报告制度、保险会计制度等多方面内容的监管框架系统。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在现有的监管条件下,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监管部门一般采取限制董事、高管们的薪酬和股东分红,减少其他的业务成本开支等措施,迫使保险公司增加资本和实际资产,期望能通过这些途径,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防止风险的扩大和带来更严重的后果。

目前,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主,并通过计算各项财务指标分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可以简单合理地处理复杂的风险状况,这种监管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在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但是,恰恰是这种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发达经济体实践中屡屡失效,产生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危机。因此,紧紧把握偿付能力监管的新趋势,适时研究、建立适应我国实际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制,已经迫在眉睫。

(二)完善制度设计,建立中国保险业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2009年,保监会进一步完善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8号:临时报告》,加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对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进行规范,加大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调整部分重点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报送频率,加强对重点公司的跟踪分析,改进了偿付能力监管预警机制。

为适应金融市场竞争和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发展方向,我国保险产品已经开始由保障型、储蓄型向投资型转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资金的不同投资形式规定不同的责任准备金率,在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可起到限制其投资方向的作用。建立动态偿付能力为核心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早期预警,增加保险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显得尤为迫切。

下一阶段,保监会应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继续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包括加大监管措施力度、加强对偿付能力报告的审核和分析力度。在完善监管制度方面,监管机构一方面开始着手研究修订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完善以风险为基础的最低资本标准修订方案。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完善有关制度,防范系统性风险、包括研究行业压力测试方法、完善次级债管理办法、完善偿付能力风险处置制度等。

与此同时,还必须有步骤地建构适应中国市场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2010年1月7日,保监会提出将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调整最低资本要求等评估标准、出台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规则等工作计划。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是对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它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即最低偿付能力;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超常年景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偿付能力。

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学习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偿付能力监测系统,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并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如果公司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跟不上其增长,有可能会降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缺少分析,预测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难以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经营行为更无法及时管控。

另外,保险公司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且部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无法依据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来测算,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准备金提取不具有弹性,没有建立保险公司预警制度,无法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我们应该充分借鉴美国的保险偿付能力早期监管预警系统(EWS),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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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庹国柱.解读险企的偿付能力问题:偿付不足怎么办[J].大众理财顾问, 2008,(10).

[3]曹志东,卢雅菲,俞自由.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及其国际比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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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4.5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127-02

一、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意义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企业,有着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点。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具有不对称性,所以,倘若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时,大部分保险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进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虽然发展中国家的保险业在建立自己的各项制度时,都会向发达国家学习,同时又都会受到本国的国情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历史以及国家对保险业的政策和规制的制约,世界各国的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都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为政府监管的核心内容。

近年来,国际国内金融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国际看,金融危机之后,国际金融改革一直在快速推进,金融监管国际趋同的步伐明显加快。银行业出台了巴塞尔资本协议Ⅲ,国际保险监管规则也正在进行一场重大变革。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11年10月出台了新的26项核心监管原则,并且正在研究制定全球统一的保险集团监管共同框架,将偿付能力监管作为核心内容之一;欧盟正在抓紧推进偿付能力Ⅱ,计划2014年实施;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启动了偿付能力现代化工程,对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进行调整,预计2012年底完成。由此可见,未来几年是重塑国际保险监管格局的关键时期。

从国内看,国内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加上人口老龄化和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势头还将持续下去,然而,粗放的经营模式和投资渠道的限制使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所面临的考验越来越严峻。可以预见,我国保险业对防范风险和监管的要求必将越来越高,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在某些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监管需要。因此,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管制度体系,改进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对保障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促进保险业对我国国计民生的服务能力,提高保险行业的国际竞争力,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我国保险业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国内的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公司治理、资本规模、精算技术、信息化建设,还是在投资、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与发达国家历史悠久的大型保险公司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况且目前国内的一些保险公司还存在较重的历史包袱,在这种情况下,企盼通过某一监管系统的设立和实施而使其经营状况马上得到改善、偿付能力得到保证是不太现实的。在专业人才缺乏和管理经验不足的情况下,照搬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监管办法也是难以奏效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需要一个过程,但重要的是,要努力地缩短这个过程,又好又快地发展中国的保险业。

二、影响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

要提高对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水平,首先需要了解哪些因素影响和限制了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我国当前国情为基础,笔者主要从以下几点予以说明。

1.业务规模和业务质量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是指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总量。业务规模对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来说至关重要,扩张的先期要负担高额投入成本。保险公司要实现盈利、占领市场,必须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产品开发能力和服务质量,依靠低费率进行价格轰炸可以铺开业务,但是这样的做法不可能长久。虽然不少公司明白这个道理,但是我国很多中小保险企业为与大企业抢客户,不注意业务质量,依靠降低费率、开展新业务等方式盲目扩张,使得新契约造成的费用和责任准备金增长过快,从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造成负面作用。

2.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保险的价格,也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率的厘定具有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我国保险业当前正处在发展阶段,精算技术还有待提高,缺乏厘定费率的统计资料,加上核保人员素质和被保险人信用方面的影响,厘定出的费率并不科学,很多情况下依靠判断和经验。还有些中小型保险公司为了赢得市场竞争力,盗用大型保险公司的费率,在适当降低费率后运用到自己的保险产品中。产品定价不准,一旦事故率、死亡率、投资收益率等与之前的预期产生误差,必然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造成压力。

3.经营稳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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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

保险业自由化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使得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成为必要。保险的自由化表现为保险险种在过去几十年不断创新,新险种打破保险与金融、寿险与非寿险业务的界限,保险市场与其他金融市场如银行信贷市场、股票证券市场呈现出很强的相互融合与渗透的发展趋势。发展 著关系,且其现金流量应大于保险人传统再保险安排的现金流量,所以实际操作中一般母公司为再保险人,子公司为原保险人。将融资为目的的再保险归类于借贷业务,是因为从目的、手段和效果来看,财务再保险都具有显著的借贷业务特点。

通常来讲,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借贷业务的定价都不同于无关联企业间的借贷业务定价。这种差异使得合理避税成为可能,但是合理避税的前提同样要求定价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借贷业务中可以通过运用以下因素进行审核与监管,即假设无关联贷方的贷款价值(stand-alone basis)、贷款货币、贷款时 间、还款方式、信用风险和其他权利(比如优先还款约定)等。

(二)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主要是指传统的再保险业务,即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合同关系中,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由于各个国家之间的税制存在着许多差别,利用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的再保险业务交易无疑可以优化保险集团的税收结构;同时还可以调整集团内部的财务结构,降低责任准备金压力,甚至可以将仲裁地转移到监管更为有利的地区。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再保险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是保险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的难题。因为大量的临时再保险合同都是针对特定的风险进行定价,使得运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方法难度较大。国际经合组织《讨论初稿》将再保险的功能定义为无关联两方确保通过一个再保险合同来保证必要的人力和财力,实现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利用这一定义实现对保险公司内部关联方再保险业务定价的难度是非常高的,因为从税收中性原则看很难以通过第三方来证明在什么条件下的人力和在什么条件下的物力对于再保险交易风险的评估和转移为充分的。

实践中采用无关联第三方定价的设想仍然是可以实现的,即不考虑自己投入必要人力和财力的费用,而是考虑转移风险的费用(即预期的可预算风险资金值)。监管部门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关联企业间基于风险资金值翔实的,可利于比较的建档定价文件,用于确认转移定价的合理性。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的使用费

无形资产对所有服务性企业都有着无可或缺的意义。所谓无形资产包括:使用工业资产(如专利、商标、商号、设计或模型)的权利,文学和艺术财产权利和诸如专有技术、行业秘密之类的知识产权。就保险公司而言,典型的保险公司关联方内部无形资产交易物包括代表着公司整体实力和信誉统一的商号,使子公司可以更有效地控制风险和保证集团的最大利益的由母公司依借其丰厚实力与经验制定的《保险指南》,母公司设计的用于风险评估、定价等软件程序或者保险合同的样本。

子保险公司使用母公司的无形资产,通常都是有偿的。但是对转让的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如何定价,是实务中的难点。在无形资产交易中,一方面很难找到可比交易,另一方面即使找到可比交易,由于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难以确定,并且即便当时是确定的,在其后的转让期间中也很可能发生变化,使得其正常交易价格难以确定。无形资产一般缺乏可比财产或交易,评估相当困难,而跨国关联企业为了实现集团内部目标,可以随意地确定无形资产的价格,使得利润来源国税收可能流失。

对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监管,可以参照各国和国际组织近年来发展的新转让定价方法——比较利润法。比较利润法的基本特征是根据可比的无关联企业之间独立交易的利润水平,而并不是根据价格水平,来决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中应得的利润。可比利润法的理论基础是,尽管可比交易的价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但其利润水平却应该是基本一致的。不少学者致力于研究关联企业利润水平的确定,德国学者knoppe提出关于许可证使用费在许可证所有人和许可证使用人之间利润分配比例公式。该公式认为,支付给许可证所有人的费用应当介于许可证使用人在扣除支付许可证特许费之前利润的1/3到1/4之间。该结论已经被许多实证数据证明是可行的。

(四)保险公司中心服务费

跨国公司习惯于由母公司统一提供某种服务,以节省成本和提高竞争力。典型的中心服务包括定期的会计处理、税务和法律的咨询、信息技术、市场营销和企业运营等管理活动。对于直接单一的服务,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内部都不难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交易成本。

保险公司的中心服务还包括保险业务直接由海外关联企业进行承保。对于信用保险、运输保险、d&o保险(director & officer insurance)、非传统风险转移(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和巨灾保险等业务,跨国公司内部往往设有专门统一负责处理承保和索赔业务的机构,为投保人提供最优化的保险方案。基于跨国公司专门机构的专业化程度,他们所提供的保险方案一般都综合考虑了财务风险转移和税收筹划等因素。

对该类费用的转让定价监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即税收的归属权和价格的确定问题。由于主要的保险业务都由海外的专门机构完成,而利润来源国的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市场的推广和交易过程的协调,利润来源国如何依据现有法律或国际惯例对本国利润实施征税是问题的症结。许多国家均采用利润来源地征税原则,那么应该将利润来源国的关联企业方看作是跨国保险公司的常设机构。参照《oecd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的规定,利润来源国有权对常设机构在该国取得的利润进行征税。由于风险转移主要通过海外专门机构完成,因此看作常设机构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对常设机构利润额确定的合理性,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经纪人对相关风险收取的佣金予以评估。

四、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常规监管措施

上文分析了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重要业务和定价合理性监管的主要方法。本部分将重点从整体的角度分析如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常规监管。基于保险业的特殊性,监管部门转让定价常规监管措施主要包括跨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指南、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与保险公司内部的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报告。

(一)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

监管部门必须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方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将定价体系标准化、定价依据合理化。规范转让定价指南是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基础。关联方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应当首先将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可能出现的各种交易业务进行分类汇总,根据分类汇总的各项业务分析其无关联第三方定价,即规定计价依据,并且保证计价依据与同行业无关联第三方的定价具备可比性。作为转让定价监管的依据,定价指南必须规定单一业务建档义务和费用分摊系统的内容,并且保证关联方内部在实践操作中能够易于执行,保险和税收监管部门在审核环节中有据可依。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业务形式各异,总体来讲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业务: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投保业务、关联企业

间再保险业务、母公司总部精算业务、资产管理、公司总部会计业务、法律与税务和计算机信息业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内部转让定价指南可能无法涵盖所有的业务,对于内部转让定价指南没有涉及到的业务,保险公司应该通过单独建档加以说明。

(二)单一业务建档义务

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单一业务建档义务的规范。单一业务建档义务主要针对大规模的再保险合同或者大型融资交易。单一建档义务的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外部审计、税务监管部门的税务稽查和保险监管。单一业务建档需要说明交易双方在法律上和商业往来中的关系,具体采用的定价标准和定价 是否与无关联第三方具有可比性。

具体而言,大规模再保险合同的建档需要披露以下要件:包含再保险详细内容的再保险合同、标准的原保险合同、精算定价模型和保费的具体计算方法、足以证明定价具备与无关联第三方交易价格可比性的各项指标。如果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着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的再保险交易,应该将与无关联第三方类似交易的价格模型和合同也一并存档。对于大型融资交易,建档内容应该至少包括以下要件:融资交易合同、公司之间的法律结构和股权结构、交易的基本数据和交易价格具有第三方可比性的各项指标。

(三)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协定的订立与披露

监管部门必须规范保险公司订立内部费用分摊协定和要求严格执行该协定并且予以披露。保险公司内部费用分摊包括母公司用于子公司的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共同费用是指并非为专门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其费用也不能全部归属于某归属对象的费用。典型的保险公司共同费用例如由母公司开发的集团保险指南(undewriting guideline)、索赔处理软件、公司评级等开销。这些费用一般都由母公司先予以支付,但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都可以从中享受到实实在在的优惠。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费用分摊系统并且予以披露,就是要确立共同费用在跨国保险公司内部合理化地分摊,规范跨国保险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提供保险公司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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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需求分析;统一收付费平台;保险公司;企业信息系统;系统架构

    0 前言

    收付费,与业务操作和财务管理联系都非常密切。过去的做法往往是作为业务系统诸多模块之一的收付费模块,但这样会使得各个业务系统之间存在功能上的重复,各自存在一定的标准,有的标准之间甚至不相兼容,这大大增加了后台处理逻辑、统计分析和财务核算的工作量和难度。当前国际上一些领先的保险公司,例如ING、AIG旗下的Chartis等公司,取消了过去分散在业务系统中的多个收付费模块,上线了功能强大的集中收付费系统,其原因在于把收付费重新定位在“泛财务”管理领域,而财务管理应该相对集中早已成为业内的共识。

    做为支撑上述各种需求的系统平台,保险公司的统一收付费平台便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公司的统一收付费平台直接面对各个外部业务系统的收付费交易业务,在完成大量业务交易的同时要完成各种信息的管理,为日后公司层面的业务导向分析和经营情况分析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跨地区多领域集团模式经营下的今天,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趋于集中化,保险公司的内部业务流程及外部服务应趋于集中、自动化。因此,统一收付费平台也将成为整个公司中举足轻重的支撑系统之一。

    1 建立统一收付费平台前的需求分析

    1.1 从战略角度考虑

    需要在保险公司范围内制定针对性的收付款策略,针对性是指它所服务的不仅仅是保险公司的业务销售和支出,同样包含了人、中介机构的佣金和手续费的发放,日常经营活动的支出、人员工资的发放等。统一收付费平台需要和财务系统、数据分析系统功能集成,达到协同一致,提高效率,同时也会间接影响公司共享资源服务发展。

    1.2 从经营角度考虑

    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的同时,需要通过统一收付费平台监控收入支出流,通过各种明细业务数据的分析和比对,深度挖掘战略客户、分析客户在接受服务同时的习惯和需求等,基于公司的保险产品,为客户选择需要的服务提供多样化的选择。通过保险业务经营数据反映市场环境,为保险公司决策提供各种管理信息。

    1.3 从保险公司财务管理角度考虑

    对于统一收付费平台而言,收付费是在遵循相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根据业务与经营活动产生的应收应付信息,进行对应的收付费操作,并真实的记录相关的数据。操作人员通过对数据的实时的初审、录入、确认三重步骤与每日的日清日结工作结合起来,建立严格的自我检查和主管复核机制。同时,能够完成每日收付结算,收付业务冲销,现金流分析等财务管理功能。

    1.4 从传统的收付费模式考虑

    为了避免系统处理效率不能满足公司日益增长的业务量,因此统一收付费平台要有很强大的系统性能,根据公司实际业务量,以及公司的发展规模进行预估收付费平台每天需要面对的巨额交易数据量,同时要有自动化处理功能,即完成如核算以及相关预警信息的自动处理。完善的收付费平台还需要对客户交易的实时监控,基于每个收付款保险业务环节的监控。

    1.5 从系统功能划分以及系统架构考虑

    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趋于集中化,保险公司的内部业务流程及对外服务趋于标准化、自动化,自然需要有相应的系统平台对相应的流程进行支撑。

    从公司现有业务系统所提供的功能出发,为了减少同一系统扮演同时扮演同种功能角色,从而带来维护和开发难度,以及技术风险和管理风险。为了有针对性的建立各有特点的专业技术支撑平台。需要对现有的系统功能进行明确的划分,消除系统间功能不清,明确各系统的功能范围。

    1.6 从外部监管环境考虑

    从近些年的市场环境来看,多家业内知名保险公司发生了挤占、挪用甚至是侵吞客户保费和赔款的情况,为了整顿市场环境,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严格执行收付费管理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陆续颁布了《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关于加强人身保险收付费相关环节风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97号)对收付费管理相关规定,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 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主要包括了:加强收付费方式管理。各公司原则上应采取非现金收付费方式。保险机构、保险业务人员和保险营销员或续收人员不得接受投保人委托代缴保险费、代领退保金,不得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代领保险金。

    >  严格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收付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及实际领款人的身份,确保将相关资金汇入保险合同确定的款项所有人或其授权账户。

    加强续期保费收取管理,防止出现续收人员违规收费未上交公司造成保单失效问题。

    2 统一收付费平台应考虑的“九大”接口

    1)建立与核心业务系统的连接,需要重点考虑两个系统的系统边界,如费用计算的逻辑在哪里实现,收付费动作在何时何地执行;以及两者间的数据同步。要严格禁止在不将收付费请求传递至统一收付费平台的情况下,直接修改业务系统的数据。

    2)在客户发生理赔或者生存给付、年金领取时,是否需要考虑领款人与投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是否一致,账号信息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存在欠缴保费或恶意集中申请支付的行为?

    3)与人员管理系统对接,在支付人或机构的佣金手续费之前,是否需要考虑其所辖保单的生效状况。如:续期保费是否已经提交,是否存在未处理完成的理赔、退保请求等。   4)与财务系统核算系统的衔接,需要考虑财务明细账的汇总逻辑、汇总频率以及系统之间数据的传递方式。

    5)与资金系统的衔接,需要考虑通过资金系统进行实际收付时所需要的关键信息,以及这些信息的核对和系统之间数据的传递方式。

    6)与费用报销系统的衔接,在确认需要接受的收付信息的同时,还可将其与人员管理系统进行交叉比对,以防止分支机构通过营业费用列支手续费佣金,防范内部风险。

    7)与呼叫中心的对接,使客服座席可以在回答外部客户关于收付费进度与状态时,进行一站式的便利查询,而不用在多个系统之间进行来回切换。

    8)与电子商务系统的衔接,使客户通过互联网、短信平台等电子渠道自助地查询自己保单的应收应付状态,并在此基础上延伸,使得客户可以及时自助的进行费用的缴纳。

    9)与报表系统和数据仓库系统的对接,支持生成多维度的财务报表、监管报表;帮助进行业务分析,如承保分析、理赔分析;助力业务决策,如基于产品线、渠道、客户、乃至保单级别的盈利分析,可以帮助进行准确的差异化定价。

    3 统一收付费平台推广可能遇到的苦难

    统一收付费是对传统服务理念和方式的一次重大变革,无操作经验可借鉴,推行之初遇将遇到许多困难。

    3.1 人员观念有偏差

    一是部分内勤人员,对于分散式收付费操作所可能带来的资金违法占用,挪用等不良影响思想准备工作不足。

    二是部分管理人员认为改变分散式的收付费操作模式,取而代之是集中式的收付费模式,不利于考虑各地区银行实际分布情况,甚至不利于维系与当地银行的关系。

    三是部分管理人员认为营销员代收保险费是一直以来寿险公司收付费的主要方式,已经为广大销售人员和保险消费者接受,担心推行统一收付费制度会影响业务发展。

    3.2 销售人员有误解

    一是部分销售人员习惯上门推销保险时以收取现金保费形式促成签单,担心以统一集中收取保费的时滞会打消客户的签单选择,或客户不愿接受银行转账又不愿上门缴纳保费而放弃投保,影响自己展业。

    二是部分销售人员认为资金是落袋为安,认为银行系统靠不住,比如月底扣款失败影响自己的佣金发放或职级考核晋升。

    3.3 客户消费习惯不适应

    一是有些保险消费者习惯销售人直接帮助自己领取生存金、满期,甚至是帮助自己办理退保业务,因为他们认为自己住的比较远,甚至是不知道如何办理相关业务。

    二是有些保险消费者对于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等几种收付费模式存在疑虑,加之近些年来网银安全事件频发,加深了客户对于网银自助服务的不信任,这部分顾客在办理业务时也会优先考虑使用现金或支票。

    三是有些消费者风险意识差,没有形成对自我资金的安全保护意识,卡折密码过于简单,在发生卡折遗失时极易被他人破解密码而造成经济损失。这也加深了他们对卡折的不信任感。

    3.4 从业务成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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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预算控制不得力,预算管理成摆设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稳定性差的特点导致其财务预算控制十分困难。因此,实务中很多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预算进行控制,或者由于预算编制与市场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而根本无法按照原定预算执行。同时,由于各财产保险主体发展存在阶段性差异,不同公司预算考核侧重各有不同,有的侧重于对规模的考核,有的侧重于对效益考核,这些考核指标的不统一,既不利于监管部门统一评价与监管,也不利于对自身业绩做出客观的评估。

2.核算结果不真实,报表数据不可信

(1)收入费用不匹配,核算结果不真实

由于财产保险是先收保费、后承担责任,费用发生期间与保单责任期间并不完全在同一会计期间,按照现行核算制度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当期发生的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税费及保险保障基金等均按保单生效时间全部计入当期费用,而剔除首日费用后的保费收入则需按照权责发生制在整个保险责任期进行分摊,这就造成了当期确认的收入与费用不配比,在公司快速发展、保费收入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由于费用确认时间的前置、保费收入的后摊,会导致其核算利润率低于实际水平;而当公司业务发展迅速萎缩时,由于当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水平大幅度降低,但仍享受着前期保费收入的分摊,可能会导致核算利润率远高于实际水平,造成核算结果不真实,进而影响经营决策。

(2)费用列支不真实,贴票现象严重

近年来,费用列支不真实、贴票套取费用成为财产保险公司行业内的公开秘密,各地保险监管机关也往往把费用真实性、数据真实性作为其历次对中小财产保险公司检查的重点,检查中也发现大量费用不真实的现象。

出现费用报销不真实、贴票套取费用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①市场竞争加剧,监管机构对保费收入打折比例又作了限制,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取客户往往通过虚构项目贴票的方式报销部分费用出来贿赂投保人或经办人,造成费用列支不真实;②监管机关对部分业务手续费实行了限高,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客户资源,往往承诺给予保险机构超高手续费,而超高部分的手续费往往只能通过虚列费用的方式解决;③部分优秀业务人员月度业务绩效工资过高,导致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也高,因此部分中小财产保险公司为了留住人才,往往采用所谓的变通办法,将其应得的部分业务绩效工资,采用虚列费用的方式支付予以解决;④通过虚列费用套取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的奖金及其他活动经费等。

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常见的虚列费用方式有:①在工资科目下,通过虚列业务绩效工资的方式,套取资金用于支付手续费和其他费用;②在业务及管理费科目下,通过虚列人员、虚增人员绩效等方式,套取劳务和派遣人员费用用于其他用途;③以“出单费”、“风险管控基金”等名义虚列业务及管理费,用以冲减对应保单的应收保费;④虚列咨询费、会议费、修理费、燃油费、差旅费、通讯费、电子设备运转、房租水电费、日常办公耗材费费等方式套取资金用于其他用途。⑤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虚开手续费发票套取费用用于职工福利及其他用途。

这些费用的虚列,造成核算结果的不真实,一方面存在很高的纳税风险,另一方面也给财务预算及费用管控造成很大困难,同时也严重误导了会计报表使用者。

3.风险管控不到位,财务管理风险大

(1)部分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保费规模指标,虚签保单,虚挂应收保费,虚计保费收入,造成资产和收入的虚增;

(2)部分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通过虚假注销保单,一方面冲减应收保费,降低其未能收回保费责任,另一方面在实际收到保费时放入“小金库”作为分支机构活动经费;

(3)通过虚假批单,虚假批减或批退部分保费给客户或留在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经费使用;

(4)通过虚假赔案套取资金,即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理赔人员与被保险人串通,通过虚构赔案、扩大赔款支付金额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针对财务管理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1.关于预算控制的问题

针对中小财产保险公司预算控制不得力的问题,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1)建立全面的预算控制管理体系

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整体效益不佳、市场环境有待规范的情况下,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要想求生存,就必须在业务数量上不断开拓,在业务品质上进行有效的预算调控,就需要建立以承保利润(考虑未到期准备金和未决赔款估损情况下)为中心的全面预算控制体系,分险种、分险别、分渠道进行全方位预算管理。

(2)建立全面的考核和分析评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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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15)06-0097-05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9月,与中国有着深厚渊源的全球最大保险公司――美国国际集团(American IntemationalGroup,AIG)向美国政府申请破产保护事件至今仍令人记忆犹新…。2014年6月正德人寿保险公司对抗保监会监管事件被媒体曝光,正德人寿的偿付危机被暴露出来,引起社会公众对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关注。据保监会的监管数据显示,正德人寿2014年第一季度末实际偿付能力充足率为-87.08%;信泰人寿2013年年末偿付能力为-185.96%,自2014年3月起已被停止开展新业务;新光海航人寿2013年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13.29%,保监会2014年3月发监管函要求暂停增设分支机构;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13年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为114.49%,保监会的监管函要求自2014年4月起暂停增设分支机构;人保健康、国泰人寿、合众人寿、幸福人寿2013年年末的偿付能力分别为116%、120%、124%、133%,均不足150%,已接近监管整顿红线。一系列监管数据折射出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现状,民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问题尤为显著。由于保险公司破产对社会和金融体系的影响巨大,研究保险公司破产对经济的影响路径,寻找有效的破产监管措施,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公司破产的经济影响

美国的保险业如同其科学技术一样发达,保险市场成熟而且规模庞大,保费收入占世界保险市场份额的35%,是世界最大的保险市场。美国保险业注重保险产品的设计与创新,鼓励市场竞争,追求消费者利益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目前美国约有6000家保险公司,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优胜劣汰、适者生存,保险公司破产是市场经济法则的必然结果。美国保险评级机构A.M.Best在2011年5月份了一份关于美国1977年以来破产保险公司研究结果,其样本来自于拥有贝氏评级的公司,这些公司的保费收入覆盖了美国保费规模的98%,因此该样本能够反映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全貌。1977年至2010年的33年间,拥有A.M. Best评级的5021家保险公司中有713家破产,其中既有财产意外险公司也有人寿健康险公司,而且这713家都是独立的保险公司而非保险集团。仅1975-1990年的15年间就有140家人寿健康险公司破产;1982-2012年的30年间每年平均有22家保险公司破产。20世纪80年代,美国大型保险公司破产还很少发生,但到了20世纪90年代,Reserve Insurance Company、Mission In-surance Company、Transit Casualty Company等大型财产意外险公司相继破产;一向经营稳定的大型人寿健康险公司的破产更是格外引人关注:BaldwinUnited是1983年破产的第一个大型寿险公司,1991年之后,Executive Life Insurance Company、Mutual Benefit Life Insurance Company、Confederation Life In-surance Company等几家大型人寿健康险公司陆续破产,寿险公司的破产数量和严重性史无前例。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保险公司破产数量大幅减少,但几家大型保险公司的破产成本大大超过以前的记录。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美国当年有12家保险公司破产,2009年有13家保险公司破产,当时AIG这个全球顶级保险集团申请破产保护事件尤其令世界瞩目注目。这个总资产超过1万亿美元,1919年创立于上海的百年老店似乎濒临破产,然而AIG的业务遍及全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意外险、人寿健康险与退休金业务、金融服务和资产管理四大领域,在全球拥有7400万客户,雇员人数超过11万人。AIG这个保险巨头的规模已经大到不能让它破产。如同AIG在其分析中指出的,“AIG的业务范围已经渗透到全球的各个角落,从政府机构、公司、到证券用户。AIG的失败可能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如果AIG破产,世界很多地区众多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其破产的规模和复杂程度难以评估,不仅影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计划,还有可能产生社会恐慌,并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连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万般无奈地承认:“政府别无选择,只能使之稳固,不然,不仅影响金融体系,整个美国经济都将面临巨大风险”。正是出于对AIG保险集团破产后果的担忧,美国政府最后决定出资救助AIG,使金融系统免受更大的冲击。

保险公司破产对社会经济和金融体系的影响巨大。在微观层面,不仅使股东权益遭受损失,更主要的是损害投保人的利益,特别是影响已失去工作能力的退休人员的年金和养老计划。美国国家生命与健康保险保障基金协会(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Guaranty Associations)2009年的研究报告中指出:保险公司破产使人寿、年金和健康险的投保人面临着保险利益降低、赔款延迟支付、更换永久性保险条款和增加成本等问题。在人寿和长期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年龄越大,死亡和身患疾病的可能性就越大,相应的自然保费就越高,如果更换保险合同,投保人将面临更高的保费,而此时大多数被保险人往往缺乏相应的支付能力。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健康状况的改变可能会使他们无论支付多少保费都无法再购得保险,投保人甚至可能失去保险保障。

在宏观层面,保险公司破产将造成投保人和保险市场的恐慌,对保险业和国民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一旦投保人预期保险公司将要破产,为了避免陷入漫长的破产程序,投保人即使知道能够收回部分未到期保费或现金价值,仍可能选择退保,这将引发连锁反应导致退保潮②,使整个保险行业产生经营风险。保险作为经济补偿、资金融通、补充社会保障和促进风险管理的金融工具,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众多领域,因此保险公司破产可能产生传染效应,影响波及经济金融领域。

保险公司破产还将增加监管机构的负担,同时管理破产保险公司的代价也是非常昂贵的。ManinF Grace. Robert W Klein, Richard D Phillips (2003)的研究指出,由于保险公司具有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的特殊经营性质,保险公司破产的成本远远高于同等规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成本。Hall, BrianJ (2000)对保险公司破产数据研究结果显示:1986-1994年美国国家保险保障基金协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Insurance Guaranty Funds)处理财产和意外险公司破产的平均净成本是该保险公司破产前资产的1.22倍;而James,Christopher (1991)的分析表明,银行在19世纪80年代后期的平均破产成本为破产前净资产的0.3倍;Kaufmann,George G(2001)的分析报告显示,银行在1995年至2001年间的平均破产成本约为破产前净资产的0.2倍。Hall,Brian J (2000)对历史数据的实证研究表明:在保险公司真正变得无偿付能力或者发生财务危机之前,保险监管部门较早地进行监管干预可以显著地减少破产成本。文中指出:20世纪20年代初美国几家较大保险公司的破产导致破产成本大大超过以前的破产成本记录,而未来保险公司破产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可能会导致比之前更高的破产成本。随着保险集团日益国际化和业务多元化,保险公司破产所波及的范围越来越大,因此及早发现可能破产的保险公司,对于提高保险监管机构的效力、降低破产成本、减少社会经济影响是极其重要的。

二、美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概述

美国学者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进行了深入调查和细致研究,代表性的研究结果有:美国众议员John Dingell(1990)经过1988-1989年长达1 8个月时间所做的著名调查报告《失败的承诺:保险公司破产调查》,对Mission、Integrity、Transit三家重大保险公司破产案进行了调查,发现定价不足、准备金不足、机构及业务快速扩张、过度依赖外包及、误用再保险业务、欺诈及关联交易、投资失败等是导致破产的重要原因。美国保险公司评级机构A.M.Best每年的分析报告,公布破产的保险公司数目、年度评级变化转移概率、基于静态池方法计算的保险业累积破产比率,分析破产公司数量和外部经济环境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保险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和触发事件等,所采用的数据为在A.M.Best评级的保险公司。根据A.M.Best1999年对美国1969-1998年参与评级的683家破产的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进行调查发现:引起这些保险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有准备金不足(34%)、迅速扩张(20%)、欺诈(10%)、高估资产(9%)、巨灾损失(8%)、核心业务巨变(7%)、关联方受损(6%)等,其他原因有再保险公司破产、业务外包、虚假报表、投资失败等。

Sharma,Paul(2002)在报告中对21家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详细的案例研究,认为破产的根本原因是公司管理者的决策、股东或其他外部控制者的问题。保险公司管理者的问题如缺乏能力、在他们专业领域以外的操作,缺少全局观念,目标相互冲突,不恰当的组织决策,由公司管理决策问题产生的中间问题等,这些潜在的内部缺陷导致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从而导致不适当的风险决策。因股东和其他保险人的损失导致的不良财务结果使保险公司更容易受到内部或外部触发事件的影响。Sharma报告指出,存在潜在管理问题的保险公司更容易受到外部触发事件的影响,因此更有可能破产。

Roger Massey, David Hart, James Widdows (2003)基于美国1969-1998年间640家保险公司破产的案例和欧洲的资料,研究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文章指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是多样的,可以归结为内部运营和外部环境两方面。主要的破产原因有:巨灾损失、快速扩张、业务外包、再保险失败、未预料的索赔、资本金不足、对外欺诈或管理疏忽、定价过低、信息管理失败与错误、公司整体竞争力低下、投资失败和盲目扩张至新领域。文章认为这些原因是互相交织和影响的。Darrel Leadbetter, Suela Dlbra,(2008)对1960年到2005年间加拿大35家非寿险公司破产案例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1960-1994年的保险公司破产的首要原因为定价和准备金不足(28%),其次为国外母公司破产(24%)、增长过快(16%)、对外欺诈(12%),之后比较显著的原因是高估资产(8%)、再保险失败(4%)、子公司破产(4%)和巨灾损失(4%)。1995-2005年间的破产案例中,定价和准备金不足占40%,国外母公司破产40%,增长过快占20%。对美国、欧洲和亚洲地区案例的研究表明,定价过低和准备金不足是破产的首要原因。

保险公司经营的外部环境的变化显然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效益,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Cummins (1991), Kazenski, Scoles, and Feldhaus(1995),Grace and Hotchkiss (1995)的研究都指出,保险公司的财务业绩与经济因素显著相关。这些经济因素包括:利率、经济、就业条件,保险公司在债券、股票、房地产市场上的投资,以及市场竞争。Browne and Hoyt (1995)使用1970-1990年每个季度的数据,分析了财产保险公司破产与保险市场经济环境之间的关系。分析结果表明:市场中保险公司的数量和破产保险公司的频数存在很强的正相关性。以市场中保险公司总数作为衡量市场竞争程度的变量,市场竞争的加剧不仅使整个保险市场的利润降低,也增加了破产保险公司的数量。Browne,Carson and Hoyt (1999)基于1972-1994年的季度数据,对人寿健康保险公司的破产风险与公司的特征数据进行了实证分析。研究表明:人寿保险公司的破产与长期利率的增长、个人收入、失业率、股票市场、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数量呈正相关,与房地产收益率呈负向相关关系。结论证实,经济和市场变量是人寿健康保险公司破产的重要预测因子。J Da-vid Cummins, Richard D Phillips(2009)对1969-2008年美国保险公司的破产历史进行了详尽研究,对财产意外险保险公司和人寿健康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进行了分析总结。文章通过一张详细的保险公司破产风险图指出,保险公司面临相同的外部总体经济环境的波动,如利率的变化、股市波动、通货膨胀和失业率的增加、金融危机等,都可能引起保险公司的财务困难,但对保险公司影响越来越大的是本地化事件,包括承保周期、不利的索赔成本趋势、房地产灾难、死亡高峰、未预期的长寿率。这些事件虽然影响所有保险公司,但大部分保险公司不会因此破产。破产仍然是由内部原因引起的,包括管理不善、无效的治理、老板的错误决策等。

上述文献都认为,导致保险公司破产的原因是多方面因素相互交织造成的,保险公司内部的原因是导致保险公司破产的直接根本原因,而外部触发事件存在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缺陷中,保险公司经营所处的经济金融环境破产则是外部影响因素。由于内部原因的作用,保险公司已经出现了问题,最终才会在外部触发原因的作用下导致破产。AIG的破产保护事件也证实了这一结论。

从外部事件看,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次贷危机影响了AIG的经营效益,因AIG旗下的投资银行AIG-FP (AIG Financial Products)从事高杠杆、高风险的场外衍生品和结构化产品交易,并出售高级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CDS)保险产品,为抵押债务债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CDO)提供信用担保保险。当建筑公司过度建房和消费者过度借贷导致了次债泡沫破裂时,CDO价格崩盘,CDS的持有者向AIG要求补偿,导致整个AIG集团最终陷入流动性危机(Andrew Ross Sorkin,2009)。但从AIG公司内部原因看,AIG旗下的四大业务领域中,保险业务占比最大,寿险和财产险业务各占43%左右,金融服务业务占AIG的8%左右,资产管理业务占5%。财产险和寿险业务是AIG的核心业务,一直保持相对稳定,真正拖垮AIG的是其金融服务业务。Bill Saporito(2009)认为:虽然CDS是一种简单的保险单,但AIG销售的CDS合约保险单,承担了超过其承保能力数倍的风险,累积了数倍于其偿还能力的债务,因此从根本上看,AIG的内部风险管理和保险产品是其濒于破产的主要问题,正如美联储主席伯南克所阐述的,“AIG利用了管理系统的巨大漏洞”,AIG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险和金融监管。AIG FP也没有像传统的保险公司那样,备用资产或者抵押物用来补偿潜在的损失,AIG承担了其能力范围之外的风险。

三、美国保险监管的破产处置原则

美国保险监管的格局是由《麦克卡兰・费古森法案》做出划分的。法案表述了联邦和州政府在保险监管中各自的角色:要求两级政府合作,联邦政府在议会认为的重大和一般性的问题上发挥作用,而州政府负责在其他领域充分保护公众利益。此法案推动了保险行业形成一个完善的跨州和跨地区的统一的保险监管体系。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公司破产处置领域,保险公司注册州起主要作用,公司业务所在州也有相应的一些权力。尽管NAIC鼓励各州统一进行协调,但每个州都有解释其监管政策的自由裁量权。从理论上讲,监管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破产的社会成本,这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防止陷入困境的保险公司破产;二是保护、恢复、重组或者清算保险公司。监管机构首先寻求保护和整顿保险公司以保持保单的有效性,避免对保单持有人和索赔人的不利影响;如果整顿的尝试无效,监管机构最终可能被迫清算公司。在预防性的监管行动为时已晚并且保险公司已经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正式的诉讼行动将展开。

目前各州对保险公司的破产管理基于以下两个示范法中的一个: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保险人整顿清算示范法> (Insurers Rehabilitation and LiquidationModel Act) (NAIC,2003)和国家法律统一委员会的《统一保险公司清算法案》(Uniform Insurers Liquida-tion Act)(NAIC,2003)。美国各州均有保险监管机构――州保险监管部,负责监控在本州内经营的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状况。当保险监督官认为某公司财务陷入困境时,他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保单持有人和索赔人权益。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监督官可以采取一些纠正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指导命令、停业命令、整顿命令和清算命令。在指导命令下,监督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采取特定纠正步骤,在进行某些交易前要经过监督官许可。通常情况下,指导命令对保险公司正常的业务活动没有影响。在停业命令下,监督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州内部分或所有业务。在监督官认为问题日益严重并且对保护保单持有人和债权人有利的情况下,监督官可以要求州法院签发整顿命令。在整顿命令下,监督官转换为公司的整顿人,他被授予管理公司的权力,整顿的目的是避免负面的社会影响和可能出现的投保人大量退保而导致保险公司破产。在法院的监督下,监督官对其认为合适的行为有广泛的自由权。一旦问题解决,控制权转交回保险公司;如果监督官认为问题无法解决并且保险公司的继续运营有损保单持有人和债权人利益时,监督官可以请求州法院签发清算命令。清算命令发出后,监督官转换为清算人,清算人指定接管者去管理清算过程。

保险保障基金参与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阶段,保障基金是为了避免保单持有人由于保险公司破产而受到严重财务损失和索赔拖延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保障基金在州法院签发破产命令后,替代破产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负有给付义务,但是,只有某些索赔能够得到给付并且保障基金对每次支付和每项保单都设有限额。通常情况下,出售破产保险公司资产获得的回流款小于对保单持有人的支付,之间的差额通过该州内财务状况良好的会员公司分摊而来。保险保障基金依靠分摊和出售破产保险公司资产获得的回流款支付被保险人的索赔。财产意外险公司破产监管可以用图1展示。

四、对我国保险监管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