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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规则的含义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5 16:33:04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社会规则的含义,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社会规则的含义

篇1

儿童的社会规则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父母、老师的影响(如父母与老师经常对儿童说:“不要打人”,“要用筷子夹菜吃饭,不能用手拿”等);二是法律规定(如法律规定:不准破坏他人财产);三是儿童的社会互动(如一个儿童违背了性别角色期望,其它儿童可能会嘲笑他)。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要求人们的行为举止要有规章,并阻止有不良后果的行为发生。

二、3-6岁儿童的规则掌握

(一)需要掌握的规则

由于幼儿灵活的思维,幼儿教师常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突发的情况,此时教师会制定相应的规则以维护教学秩序,促进幼儿人格健康发展。在幼儿园中实习和听课的时候,或许会感觉到老师对儿童要求很多,且指定的规则是各种各样的。那幼儿园该制定哪些规则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谨慎规则是最主要的。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且幼儿园也是将安全放在第一位。有研究表明:14岁以下儿童死亡原因,排在第一位的是意外死亡。为此,幼儿园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制定一定的谨慎规则,如不要触摸电插座,不在园内乱跑打闹,不做危险和不安全的游戏,等等。

其次,是道德规则的教育。学前儿童有了各种道德感的明显表现。有研究发现:3岁前只有某些道德感的萌芽,但3岁后,随着学前儿童交往的发展,成人可以对儿童的道德行为提出教育要求,即给幼儿灌输道德规则。由于学前初期儿童的道德感主要指向个别行为,且往往由成人的评价而起。中期儿童不但比较明显地掌握了一些概括化的标准,可以因为自己在行动中遵守了老师的要求而产生,而且开始关注别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情感。中班幼儿常常告状,即是由道德感而激发的。他们看见小朋友违反规则,产生了极大的不满,晚期的道德感则进一步发展和复杂化。

最后,是习俗规则的教育,也就是国内学者所说的适应性规则。这些规则的功能应该体现为:既能够培养儿童的良好习惯和性格,又能够充分地指导他们探索世界。这类规则通常以“家规”和幼儿园中的“常规”这两种形式体现出来。

(二)掌握和执行规则的方法

1,在日常生活和教学活动中形成并强化幼儿的规则意识。首先,规则在幼儿同的一日生活中处处都可以体现。由于小班幼儿自我控制能力差,要让他们按照一定的要求,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限制自己不扰乱一定的生活习惯、社会秩序是十分困难的。对此,教师就要给幼儿定“规矩”,从日常行为、卫生等方面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当然教师在培养规则时,应该让幼儿理解规则的含义,知道遵守规则的重要性。同时,我们还可以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规则绘制成一幅形象有趣、色彩鲜艳的标记图,放置在相应的环境中,以此来提示幼儿做出相应的行为反应,促进幼儿良好行为的养成和发展。其次,教学活动是幼儿获得知识、情感、技能的重要途径。教学活动中幼儿规则意识的强弱、遵守规则的情况将直接影响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活动的质量。

2.家园合作,促进幼儿规则意识的发展。常言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孩子不仅要在幼儿园中遵守班级中的“班规”,还要在家遵守家中的“家规”。班级的班规取决于教师的观念,而“家规”的制定则取决于家长的观念,双方的观念、要求一致了,幼儿的规则意识才会不断地得到巩固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注重家园合作,争取家长的配合和帮助。通过家长同地、宣传栏、家长会等多种渠道与家长沟通。互通幼儿成长中的点滴,争取在教育方法、要求上取得一致。通过实现家园共育,形成家园合力,对于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篇2

一、引 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1] (P428)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2] (P39-61)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3] (P20-31)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 (P39-41)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4] (P201)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4] (P201-202)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 Spaak,LegalPositivism, Law’sNormativity, and theNormative Force 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 Juris., Vol·16,No·4, 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5] (P1)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6] (P4)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 [7]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8] (P14)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8] (P56)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9] (P236)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2] (P41-52)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 G.L. F.,TheDistinction between theNormative andFormalFunctions ofLaw 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 65(1979), 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 Raz,PracticalReason andNorms,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8] (P27)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10] (P613)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 ought to 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 had an obligation 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 (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 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 (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9] (P237)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2] (P52-53)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rules of 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 rule of 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 of 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9] (P237)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11]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7] (P67)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4] (P202)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哈特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0页。作者将其认为存在的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理论路线称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为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实际上是对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的误解。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这一判断可以被适用于自然法学派以及以纯粹法学著称于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但哈特并未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前已述及,与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不同,在哈特的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具有规范性。换言之,不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规则,但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以发现,哈特对法律规范性之解释有别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后两者看来,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标准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反映了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问题上所存在的立场差别: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合并了。如此一来,法律只要具有效力就具有规范性。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法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应当被人们遵守和适用的性质。如凯尔森认为,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6] (P11)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分开讨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的要求;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取决于它是否被人们在实践中广泛接受。这就是说,对哈特而言,除了承认规则本身外,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承认规则作为必然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不存在效力问题。换言之,虽然哈特并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者那样以实效界定法律的效力,(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实际上被遵守和实行的法律才是具有效力的,纸面上的“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就是没有效力的。现实主义者实际上是将法的效力与实效等同了。哈特虽然承认:“没有任何规则能够保证从不被违反或拒绝;因为对人类来讲,违反或拒绝这些规则,就精神或行为而言从来就不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在足够长的时间中有足够的人如此做,规则就会不再存在”,但他同时强调:“对于规则在任何时候的存在而言,保证规则不被违反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必要。”H. L.A.Hart,The Concept of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142.)而是如凯尔森一样将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分开,他指出:“如果‘实效’意味着一项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时候都会被遵守,那么显然,任何特定规则的‘效力’与其‘实效’之间实在没有必然的联系”, [8] (P100)但是,哈特与凯尔森在法具有规范性是否以其具有实效为前提这一问题上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对于凯尔森来说,具有效力而不是实效决定了法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只具有效力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就是有规范性的;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则认为,只有具有实效的法律才可能具有规范性。仅仅具有效力的法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且,一项具有实效的法律之具有规范性最终还需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人们是在广泛接受而不是仅仅服从它,单纯的服从不能赋予法律以规范性。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同时承担了法的效力来源和规范性来源的角色,与之相对,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的作用只是确认除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的效力,除它之外的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并不来自于它,而是来自于人们在实践中对其的广泛接受。

综上所述,自然法学派以及凯尔森在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时使用了一个标准:对于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自然法学家均使用了道德标准,而凯尔森均使用了基础规范。哈特则对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对他而言,决定法律规则效力的标准在于其是否通过承认规则的检验,而判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的标准在于它是否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哈特并没有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注释:

[1] Matthew Kramer. The Rule ofMisrecognition in theHart of Jurisprudence [J]. Oxford Journal ofLegal Studies, 1988,(3).

[2]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A].邓正来.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 2007年总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J].法律科学, 2010, (4).

[4] [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 Jonathan, Dancy. Editor’s Introduction [A]. J. Dancy. Normativity [C]. Oxford: Blackwel,l 2000.

[6] HansKelsen. Pure Theory ofLaw [M]. translated byMaxKnight. Berkeley: University ofCalifornia Press, 1967.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8] H.L.A.Hart. The Concept ofLaw [M].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篇3

一、引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Spaak,LegalPositivism,Law’sNormativity,andtheNormativeForce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Juris.,Vol·16,No·4,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practiceoftheory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

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G.L.F.,TheDistinctionbetweentheNormativeandFormalFunctionsofLaw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65(1979),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Raz,PracticalReasonandNorm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oughtto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hadanobligation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ruleofrecognition/rulesof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ruleof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of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of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of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ConceptofLaw,OxfordUniversityPress,1961,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篇4

1.读题

2.问:什么是规则?

3.引导质疑:

读了这个题目,你想提什么问题呢?

(1)课文主要写了一件什么事?

(2)文中的“规则”指的是什么规则?

(3)为什么说这规则是美丽的?

……

二、自主探究,读懂课文

(一)初读课文,了解“美丽的规则”

1.(出示)按下面的问题快速浏览课文:

(1)读读、记记文中的生字词语。

(2)课文主要写了一件什么事?

(3)文中的“规则”指的是什么规则?

2.检查自学情况。

师:作者从哪里出发?乘车去哪里看企鹅归巢的美景,这两个地方各在什么方向,请同学们画出“我们”行车的线路图。

3.学生板画“我们”行车的线路图。(指生画)

师:有哪位同学查了有关菲利浦岛的资料?请说一说。

师:作者乘车从澳大利亚的墨尔本出发,是赶往南端的菲律普岛看企鹅归巢的美景的。照理说应该写看到的企鹅归巢的美景,为什么作者却写在路途中看到的景观呢?这个规则怎么会比企鹅归巢的美景印象还深刻,它美在哪里呢?

(二)再读课文,寻找“美丽的规则”

1.四人小组合作学习

出示:为什么说这规则是美丽的?找出文中体现出 “美丽的规则”的句子,交流感悟。

2.学生汇报,教师相机点拨

“从北往南开的车只有我们一辆,可是由南向北的却何止千辆!……我们双方的车子却依然行驶得非常顺畅。”

“……对面驶来的所有车辆,没有一辆越过中线!”

“这是一条左右极不平衡的车道,一边是光光的道路,一边是密密麻麻的车子。”

①教师指导朗读所画出的体现“美丽的规则”的句子,感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美。

师:这一条路是失衡的,这失衡的景象表面看美吗?(丝毫没有美感可言)但这路上井然有序、行驶顺畅,“对面驶来的所有车辆,没有一辆越过中线!”有什么感受?

②人们都这么遵守交通规则,路上有交警吗?(展示图片)

“白线”象征着什么?(“规则”)

③文中的“聪明人”为什么加双引号?

如果有一些“聪明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

④是什么创造了这么美丽的景观呢?(是规则创造了美丽的景观)

3.“虽然眼前这种‘失衡’的图景丝毫没有美感可言,可是我却渐渐地受到了一种美的感动。”是被什么“美”所感动?(人们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道德美)

4.学生读第7自然段

(三)深入品读,感悟“美丽的规则”

1.读最后一自然段,体会句中的含义。

“那条流淌的车灯之河”指的是什么?

(指摩托车赛散场后,从对面开来的成千上万的车辆。这里作者运用了比喻的修辞手法,再次说明了对面驶来的车辆之多,并且正缓缓有序地前进。)

2.同桌交流。

出示:“规则之美、人性之美”到底指的是什么呢?这样的结尾有什么作用?(板书:规则之美、人性之美)

3.结合课文体会 “美丽的规则” 这个题目的含义?(板书:品质美、行为美、道德美)

三、畅谈收获,严于律已

出示:通过今天的学习,你有什么感想?

生X:如果我是一名司机,我一定会遵守交通规则。

提示:小学生在遵守规则方面要怎样做?

师:“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遵守规则也是一种美德!如果人人都自觉遵守规则,那么我们的社会会更加和谐,更加美丽。希望同学们能养成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好习惯。

四、联系实际,拓展延伸

篇5

一、幼儿自我控制的阶段性发展

初生婴儿是完全没有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的,这时幼儿几乎完全受冲动和欲望的影响,因此很难长时间进行同一种活动,也不能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更不能抑制自己去等待那些令人高兴的事情。大约3~4岁以后,儿童从逐渐发展起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但还不明显。从缺乏自我控制到有自我控制的转折年龄在4~5岁,5~6岁儿童绝大多数都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总的来说,由于幼儿的皮质兴奋机制相对抑制机制仍占有很大优势,幼儿的自控能力还是较弱的,所以幼儿更多地表现为冲动性。

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出现与儿童早期身心各系统的发展变化有着直接的关系,它要经历五个重要的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神经生理调节阶段,第二阶段属于知觉运动调节阶段,第三阶段属于外部控制阶段,第四阶段属于自我控制阶段,第五阶段属于自我调节阶段。

二、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与机制

幼儿自我控制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对价值的内化和技能的获得。价值的内化,是指个体赞同和认可社会规范或道德准则的要求而控制自己的某些行为是有价值的。如幼儿根据社会规范和道德准则的要求,认识到控制冲动行为、对所遇到的挫折不进行攻击性反应是正确的。成人对儿童的价值文化起着重要作用,成人对儿童行为的处罚和奖励是否依据社会规范的要求、成人是否给儿童树立了对行为进行推理的榜样,以及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是否与重要他人建立了亲密的关系等都是促进儿童对社会价值观内化的重要因素。技能的获得是指个体按照已经内化的行为标准,掌握控制自己行为的技能的过程。

1、有关教育学和心理学实验

马努依连柯曾对3.7岁幼儿进行了一系列的坚持性实验,要求儿童在空手的情况下保持哨兵持枪的姿势。五个实验的要求相同,但实验的条件不同。实验结果表明,无论在哪一种条件下,幼儿有意识保持特定姿势的时间都是随着年龄增长而增长。

各种研究表明,儿童虽然从2.3岁开始出现了坚持性,但是3岁幼儿的坚持性发展的水平是很低的。他们在某些条件下虽然能够可是有意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行动过程仍然不完全受行动目的所制约,他们时常违背成人的语言指示,或者难以使自己的行动服从成人的指示。他们坚持的时间极短。

2、幼儿自我控制的机制

儿童自我控制自己行为的机制有以下几种:利用言语自我调节,制定计划,采用有效的注意策略,延迟对儿童需要的满足及抵制欲望等。目前研究较多的是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和自我调节能力发展的影响。研究发现,个体的自言自语及言语的内容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出声言语在技能学习的早期有促进作用,而在熟练掌握技能时却有干扰作用。通过言语进行自我调节训练之所以有利于提高个体的自我控制能力。

言语调节对儿童自我控制能力发展的作用随儿童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学前儿童在抵制诱惑和需要延迟得到满足时,除非言语的内容直接涉及诱惑物的优点,言语调节产生的作用和言语的内容大多无关。

三、幼儿自我控制的培养与教育

孩子的自控能力整体较差,这与孩子的生理发育有关。孩子的神经纤维髓鞘化还没有完善,情绪的兴奋多于控制。从社会心理因素看,孩子的年龄还小,经验不足,所受的教育不够,这些又都影响到控制能力的形成和完善。如何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呢?

篇6

一、引言

黄老学说是先秦显学之一,其内涵丰富,法学思想犹与当时其他学派迥然有异,据《史记》记载先秦法家诸子,学术往往“归本于黄老”,而道与法又是黄老理论的基本概念,那黄老“法”概念又是在怎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又是如何产生的,以及黄老道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呢。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期望能简略而清晰地勾勒出黄老道家法思想的概貌。

二、黄老道家法思想产生的背景――对儒墨学说的批判

用现在的眼光考察,我们所谓的西周时期的“法”即是各种法律渊源,主要有三类:君主的命令、因袭的习俗和盟誓的约束。自西周后期开始,礼崩乐坏;礼乐征伐不再出自天子,王令不行;会盟频繁,背盟难止。以致上述三种“法”都不再具有神圣性。整个社会动荡不安,社会思潮极度混乱,人们不得不重新思考社会、文化、人生问题,怀疑与反思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直到战国百家争鸣,“道术将为天下裂”,学者纷纷为“圣人”代言,希望能找到社会规则存在的合理依据。黄老道家法思想就是在这样“天下大乱,圣贤不明”的大时代背景下,鉴于当时显学“儒墨”的理论缺陷而悄然兴起的。

《礼记・中庸》说孔子之术“祖述尧舜,文武”,文武固然是出于对西周礼乐文明的缔造者文王、武王的尊崇,但其之所以要抬高尧舜的地位,实际上是要为西周的文武之道追溯一个理论来源。在“天道”普遍受到质疑的时候,儒家为了替西周的立法行为找到形上性依据,只好将他们创立的制度合理性上溯到久远的“圣王”处。“巍巍乎其有成功也,焕乎其有文章!”孔子在对虚拟的圣王大加赞赏的时候,仍旧感到困惑,他并不知道尧舜当时都说过什么,即使是尧舜真有“文章”,那该文章的合理性又在哪里呢?孔子说不清,只好将之归之于人性自觉,且其真正渊源在于血缘关系中。如孔子云:“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悌者也,其为人之本与”但是当血缘宗法全面崩溃的时候,“亲亲”、“尊尊”规则被打破后,家国一体秩序就不复存在。在传统的人性观的网罟中儒家并不能揭示出制度的合理性。

在这个礼崩乐坏的社会中,墨子也设计了一套自认为合理的制度。墨子认为“交相爱,兼相利”是天下大义,这样才能“善人赏而暴人罚。”这样做首先要统一天下人的思想,因为这是“天志”,即天的意志。这个天就是人格化的上帝。墨子从而结束了自西周以将人格化的“天”通过君主间接统治人间的历史,从而使君王成为上帝治理天下的工具。这就是墨子比孔子的高明之处,与其将法律的合理性归结于大哉无所言的尧舜,不如直接说是上帝的命令,法律由此取得了形而上的依据。

但在黄老学家看来,儒墨观点虽异,而谬误则一。如仁义礼乐等传统伦理准则,只不过是维护秩序的工具,企图论证他们多么的神圣庄严,未免可笑。对此,《庄子》特举田成子之故事说明,仁义道德只是强者手中的利剑,弱者只能服从,这把剑乃是“圣人”铸成,夺取它,便能以真理的拥有者而自居。持剑的强者,才是真正的大盗,铸剑的圣人,方为真正的罪人。伦理准则并非天经地义,统治者可以随意破坏,但却用暴力强迫人们遵守所谓的“礼仪”,社会秩序的维护就只能依靠暴力了,而儒墨孜孜于论证的现有规则的神圣渊源岂非大盗之帮凶也哉,而并不是社会秩序得以建立的真正依据!

三、黄老道家法思想的核心概念――道和法

黄老道家认为儒墨等学者为社会规则寻求的形上性依据无法成立,继而选择了无形无名,亘古长存,“万物所以然者”的道作为一切社会制度的形上性依据,并且认为“道生法”,从而衍生出整个规则体系。

道一直是道家最高的哲学范畴,黄老道家的“道”究竟指的是什么?老子这样描述“道”:“有物混成,先天地生。寂兮寥兮,独立而不改,周行而不殆,可以为天下母。吾不知其名,字之曰道。”《黄帝四经》也认为“道”是一个抽象的、绝对的整体,《道原》中有:“鸟得而蜚,鱼得而流,兽得而走,万物得之以生,百事得之以成。人皆以之,莫知其刑。”在论述“道”是天下之母后,《黄帝四经》接着写道:“日月星辰之期,四时之度,动静之立,外内之处,天之稽也。高下不蔽其形,美恶不匿其情,地之稽也。”这里的“稽”即法式、准则之意,也就是规律。所以,熊铁基先生在《中国老学史》中总结道:

老子的道究竟是什么意义?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有几个方面的意义。是首先作为天地万物的根源,其次是讲事物发展的规律……道是天地万物的本源,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在黄老道家看来,宇宙万物的运行规律是统一的,这种万古长存的规律就是“道”。“道”本身蕴含着人类社会行为模式的准则,合理的社会秩序必须效法“道”,各种社会规则的建立不是人的任意所致,而必须来自对“道”的效仿,即所谓的“推天理以明人事”。

黄老道家又为什么会选择“法”作为其表述社会秩序的核心词汇呢?只有必要从“法”字的历史讲起。

“法”字在战国之前的文献中并不常见,且非政治层面之意。在西周时期的《大盂鼎》铭文中“法”字凡二出,分别是“法保先王有四方”和“勿法朕令”,《说文》云“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又字下云:“解,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是否能触不直姑且不论,然古“法”字从,当取其抵触义。所谓“法保”,就是排斥(拒绝保佑)无德之人而专一保佑有德之人。这与西周“皇天无亲,惟是辅”的观念相一致。“勿法朕令”中法的抵触义就更明显了,意即“不得违抗我的命令”

在今文《尚书》中,“法”均出现在《吕刑》篇中。《吕刑》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可见,此处的“法”字已有律令之意,但西周至春秋时制定的法律都称之为“某刑”,而不称“某法”,可见“刑”“法”不同,法之地位当在刑之上,殆至《左转》、《国语》书中,“法”字出现日益频繁。如“君举必书,书而不法,后嗣何观。”意思是,君主的行为都要被记录,若记录下来君主的行为是不合乎规范的事情,继任者将无法参照。与之相似,《论语》中有“法语之言”,即指“合乎法则的话语”这里的“法”字已经有规则、规范之意了。除“规则”意外,战国中期文献中的“法”字尚有“效法”意。由于法乃先王所传,有其神圣性,那么此种规则理所当然应被后人所遵循,这种遵循的过程便是“法”。《左传・襄公三十一年》:“文王之行,至今为法,可谓象之。”中的法即有效法意。在帛书《九主》中,伊尹也将理想的君臣称为“法君法臣”。所谓“法君”,就是能“法天地之则者”。

由上可知“法”具有“规则”和“仿效”之意,与道家“推天道以明人事”的基本观点相一致。此时,黄老道家以天道推演社会规则的基本思路已经显现。这和之前的其他学派妄言有意志的天、遥不可及的尧舜以及天经地义的礼仪迥然有异,黄老道家为社会秩序和社会制度的成立找到了全新的理论支撑――道和法。

四、法的产生――道生法

黄老道家以“道”和“法”作为自身思想体系的核心概念,两者互为表里,从而为现实的社会规则提供了形上性的理论依据。《黄帝四经・经法・道法》篇首开宗明义:“道生法。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法是作为“道”的衍生物出现的。那么。“道”又是如何生“法”的呢?

第一、在黄老道家看来,道生万物, 道为万物根本的思想是其政治哲学思想的超越根据。帛书认为道是“鸟得而飞,鱼得而游,兽得而走。万物得之以生,百事得之以成”,是天地万物生成的根据和根源。同时,《黄帝四经》认为:“法者,引得失以绳,而明曲直者也。”同时,《黄帝四经》常常将法与度量衡相提并论,“称以权衡,参以天当,天下有事,必有巧(考)验。事如直(植)木,多如仓粟。斗石已具,尺寸已陈,则无所逃其神。故曰:度量已具,则治而制之矣。”将无形之“法”比作有形的度量衡,可见,黄老思想中作为社会规则的“法”较之作为万物所从由的“道”要具体得多。如此,在帛书中,作为万物本体之道创生出法,是有其内在思想根据的。由此可知,道具有作为本根而生法的可能性。

第二、道家认为“类类相生,用一不穷,明者为法,微道是行”《黄帝四经・经・观》中亦写到:“[刚柔相成,万物乃生,德虐之行],因以为常。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前人对此解释极尽详细,然诸多分歧,此处不多赘墨。我认为明,显示,显露之意;微,隐形之意;行,运行意;是,助词,将运行的对象提前。所以这句话的意思当是:显露出来的是“法”,隐藏于其后的是“大道”。意即现实可见的社会规则背后都有不可见的宇宙法则的控制,“法”是对“道”的衍生。

第三,既然“法”是对“道”的衍生,那么两者的连接点在哪呢?《黄帝四经》写到:

故执道者之观于天下也,必审观事之所始起,审其形名。形名已定,逆顺有位,死生有分,存亡兴坏有处,然后参之于天地之恒道,乃定祸福死生存亡兴坏之所在。是故万举不失理,论天下无遗策。故能立天子,置三公,而天下化之。之谓有道。”

是故天下有事,无不自为形声号矣。形名已立,声号已建,则无所逃迹匿正矣。……凡事无小大,物自为舍。逆顺死生,物自为名。名形已定,物自为正。

名实相应则定,名实不相应则静(争)。

从这些话我们会发现,道家“推天道以明人事”时无论是以天地还是四时为对象,必经的阶段是“审核刑名”。在黄老道家思想体系中,“名”的涵义丰富。首先,“名”可以做名称、名声意。如“功不及天,退而无名。功合于天,名乃大成。”其次,还指生成论意义上的“名”。这种名并非具体的物名,只是从生成论的角度强调名(也包括形) 本源于道,道是“无名”、“无形”的,由名形构成的世界万物均由道那里产生出来。显然这种思想来源于《老子》中关于“有名”、“无名”的论述。再次,“名”还指人所拥有的名分、地位。此“名”基本上代表既定的、规定的位置与形态。如“见知之道,唯虚无有。虚无有,秋稿(毫) 成之,必有刑(形) 名。刑(形) 名立,则黑白之分已。”此处的“刑名立”,不仅仅指事物的名称于事物相符,还包括人所拥有的名分、地位与既有的社会等级制度的规定相符。其中,第三种定义应该是黄老学说运用的最多的“名”的定义。

审核刑名的目的是发现大道并将其准确地表达出来,所以“名”实质上是“道”和“法”的媒介,若缺失了“名”,“道”将无法生出“法”,所以《黄思四经》明确地宣称:“秋毫成之,必有刑名。” “循名复一,民无乱纪。”由此,由于“名”的介入,至高无上的“道”顺理成章的生出了调整社会秩序的规则――“法”。

五、黄老道家法学思想的内容

《管子》言:“是以圣人之治也,静身以待之,物至而名自治之。正名自治之,奇身名废。名正法备,则圣人无事。”由此可知,落实“形名”最重要的是要排除私欲,完全虚静公正依照天道而为。这种态度,被黄老学派名为“无为”,藉此“无为”,上体“大道”,下制“大法”,就可建立符合“道”的“法”体系了。略言之,黄老道家“法”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永恒法――无为

1、无为的含义

无为而无不为,是道家的基本原则。《史记》言:“道家无为,又曰无不为”《道德经》言:“是以圣人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为无为,则无不治。”“无为”的涵义自古以来莫衷一是。无为,从字面看,“为”作“做”解,;“无”可作“毋”解,亦可作“没有”解。所以“无为”之意有二:①不要做什么,表征的是一种行为禁忌;②没有做什么,表征的是一种状态。这两者是相互联系的。“不应当做什么”包含着先哲对人类自身行为的深刻反思和反省,是人类思维高度理性化的结果,构成对人类在各个领域的行为的一系列的批判。“没有做什么”是这种反思的升华和结果。除却字面解释,道家在解释“无为”时,最为经典的当属《文子・自然》所论了:“所谓无为者,非谓其引之不来,推之不去,迫而不应,感而不动,坚滞而不流,卷握而不散,谓其私志不入公道,嗜欲不挂正术,循理而举事,因资而立功,推自然之势,曲故不得容,事成而身不伐,功立而名不有。”这一解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无为的本质是“私志不入公道”,避免主观偏颇;第二,“无为”要求“推自然之势”即《老子》所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可见,“无为”的形上性依据仍是“道”。

2、无为的落实

在为“无为”找到形而上的依据后,关键问题是如何将其落实。无为的运行依赖一系列的条件。首先是寻到体察大道的方法,这与把握“名”的要求是一致的,即“见知之道,惟虚无有”。即保持“虚无有”的状态,不要让私欲占据心灵的任何地方,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所观察的大道是超拔于万事万物的准则。保持虚无有的状态是异常辛苦的,《黄帝四经》记载,黄帝为了自省,“辞其国大夫,上于博望之山,谈卧三年以自求。”

其次,要实施“无为”,还必须要将寻到的“道”落实到社会生活之中。即“天用四时,地用五行,天子执一以居中央”。简而言之,就是需效仿天地日月四时。《黄帝四经》在论述人类的社会规则要效仿天地之道时写到:

始于文而卒于武,天地之道也。四时有度,天地之理也。日月星辰有数,天地之纪也。三时成功,一时刑杀,天地之道也。四时而定,不爽不忒,常有法式,天地之理也。一立一废,一生一杀,四时代正,终而复始,人事之理也。

天地四时为设立人类社会规则确立了恢恢法网,依此,黄老设想了一整套的社会政治制度。如《冠子・王》仿照日月星辰各序其位确立了这样一种社会:

五家为伍,伍为之长,十伍为里,里置有司,四里为扁,扁为之长,十扁为乡,乡置师,五乡为县,县有啬夫治焉,十县为郡,有大夫守焉,命曰官属。郡大夫退修其属县,啬夫退修其乡,乡师退修其扁,扁长退修其里,里有司退修其伍,伍长退修其家

再如《黄帝四经》则效仿四季阴阳变化,认为“是故为人主者,时适三乐,毋乱民功,毋逆天时”

但是效仿仅仅保持不受私虑干扰,效仿天地日月就能“无为而治”吗?在《黄帝四经・十六经・五正》篇中黄帝忧心忡忡问阉冉曰:“吾欲布施五正(政),焉止焉始?”阉冉对曰:“始在于身,中有正度,后及外人。外内交接,乃止于事之所成。”黄帝问的是治国之终始,他的大臣阉冉说:应该始于完善自身,秉执中正公平的法度,然后以法度准量他人,外内交相融洽,就可终于事情的成功。按照阉冉的说法只要君主“正”且“静”,无为而治,自然会成功。可黄帝接着问曰:“吾既正既静,吾国家愈不定。若何?”对曰:“后中实而外正,何患不定?左执规,右执矩,何患天下?男女毕同,何患于国?五正(政)布,以司五明(名)。左右执规,以待逆兵。”当黄帝问到:我自身端正而且宁静寡欲不专行妄为,而我的国家仍然愈发不安定,怎么办呢?阉冉的回答就极有意思了。他答道要“左执规,右执矩,何患天下?”,君主本身要无为而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秉执法度、以待逆兵,也就是说君主的无为之治只有在排除私欲,得到大道、排除“异己”且制定规则之后才能施行。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实行“无为”之法尚需“有为”之法支撑。

(二)机动法――刑德

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他并不完全依照自然规律而展开的无意识的运动。人以其独立思考的能力,使社会发展充满了若干不可知的变数,这种变数还是一种常态,而要将变数控制在天道内,就需依靠刑德了。正如《黄帝四经》所言:“变恒过度,以奇相御”。

1、刑德的含义

何谓刑德,“刑”字最初写作“井”,西周金文兮甲盘铭云:“敢不用命,即井扑伐。”“刑”既指对某个集团的征讨,如:“大刑用甲兵”;也指对个人肉体的残害,如“五刑”之属。然值得一提的是《冠子・夜行》云:“月,刑也”显然此处刑非指刑罚,而是圆缺减损意。但其与刑罚之意相通,刑罚不正是对身体的减损吗?由此可知,“刑”当做减损、刑罚解。《释名》中云:“德,得也”王弼注《道德经》亦云:“德,得也,常得而无丧”甲古文中的“德”字,并无“心”旁,意为“神使自己有所得”;金文中的“德”出现了心旁,表明人们所注目之处已从神意而转至自身,即君主若想有所得,必修己身德操,这种德操就包括让民众也要有所得。周人所谓“以德配天”,显示出对自身品行的理性思考。“德”演变道后来变成了“使之得”,如《左传・成公十六年》中说“德以施惠,刑以正邪。”由此可知,刑德乃是刑罚与增益之意。

2、刑德的落实

在刑德的落实过程中,往往用阴阳比拟刑德。《黄帝四经・称》中说:

凡论必以阴阳之大义。天阳地阴,春阳秋阴,夏阳冬阴,昼阳夜阴。大国阳,小国阴,重国阳,轻国阴。有事阳而无事阴,伸者阳而屈者阴。主阳臣阴,上阳下阴,男阳女阴,父阳子阴,兄阳弟阴,长阳少阴,贵阳贱阴,达阳穷阴。

在《黄帝四经》看来,阳的属性是德,阴的属性是刑。“刑”代表收敛、衰亡、抑止、凝聚、固定、静止,“德”代表进展、运动、兴奋、扩散、生长、萌发。并且认为,正是依赖阴阳这两种属性的矛盾,才促成春夏秋冬四季的更替,万物的生长荣枯,及世间一切事物的运动、发展。因此,阴阳刑德既是支配宇宙万物发展变化的基本原理,又是调节各种政治问题的基本手段。

他说:

“凡戡之极,在刑与德。刑德皇皇,日月相望,以明其当,而盈(绌)屈无匡。”

“穆穆天刑,非德必倾。刑德相养,逆顺若成。刑晦而德明,刑阴而德阳,刑微而德彰。其明者以为法,而微道是行。”

《黄帝四经》虽然将“刑德”并称,但却不平等对待,主张“德”在“刑”先。《十六经・观》中说:“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得后刑以养生。”“君臣上下,交得其志。天因而成之。夫秉时以养民功,先德后刑,顺于天。”即德在先刑在后,德为主刑为辅。君主必须以“德”保民、爱民、养民。《十六经・立命》解黄帝之口说:“吾畏天爱地亲民,立无有命,执虚信。吾爱民而民不亡”。

所以,黄老道家的刑德是顺应大道,调理阴阳而使社会秩序符合天道的措施的总称,其中,应该是德主刑辅,通过先德后刑从而达到社会的平衡状态。

六、小结

黄老道家在动乱不堪、思想混乱的时代,通过积极探求,最终将“道”作为现实世界秩序的形上性依据。并且通过“道”“法”关系的探索,将社会规则的合理性论证纳入哲学领域。执道者保持自身的清静无为,体察大道,通过“名”的门槛以天道演人事,将“道”与“法”衔接起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体系。其中“无为”是恒定的,静态的“法”,“刑德”则是辅助的、动态的“法”,两者相辅相成,从而达到垂拱而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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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比)戴卡琳.解读《冠子》――从辩论学的角度[M].扬民,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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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2001年加入WTO,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国际间的文化交流和外贸合作日益频繁。英语作为参与国际交际的工具,在中国社会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然而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我国大学英语教学受应试教学的影响,忽视听说能力的培养,结果养成学生打勾画线、猜答案的思维习惯,极不利于培养真实环境下的口头交际能力。大学英语被社会上贬称为“哑巴英语”、“聋子英语”。根据大学外语指导委员会的一项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对近几年来毕业的大学生的英语综合能力普遍感到不满意,对口语能力及写作能力则更为不满。例如,他们认为口语能力强或非常强的仅为5%,差的或极差的为37 %,能胜任或基本胜任参加国际会议讨论的仅为7%;能胜任或基本胜任参加对外业务谈判的仅为14%。大学英语口语教学由于受应试、高校扩招、课时有限、师资不足、班级规模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而有关大学英语口语教学的研究更是教学改革的弱项。笔者试图从语用学的角度出发,借鉴言语行为理论,就大学英语口语交际、功能意念与语用能力的关系进行一些探讨,以期培养学生在真实交际情景和语境中的语言应用能力。

    一、《大学英语教学大纲》、功能意念与语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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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G80-6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1270(2011)06-0004-02

体育游戏是以体育动作为基本内容,以游戏为形式,以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为主要目的的特殊的体育活动。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健身性、趣味性、规则性;它有很多可取的素材(几乎所有的体育运动项目都可以拿来当作体育游戏的素材);采用假设与虚构的方法(游戏中角色的承担和故事情节的虚构);它具有教导社会规范(人的社会适应)的特点。其中体育游戏的趣味性特点是体育游戏最吸引人的地方,也是体育游戏的魅力所在,体育游戏的教导社会规范特点是体育游戏的最大价值所在。

人与社会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人社会便不成其为社会;离开社会,人也不成其为人。人的社会化是人由生物人转变为社会人的过程,青少年儿童正处在这个社会化过程的初始阶段。青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是实现国家兴旺发达的后继力量。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最重要时期,青少年的社会适应对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社会生活中的角色适应,包括家庭角色以及家庭、学校、学习、娱乐中的角色转换与人际关系等的适应。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道德健康是青少年社会适应良好的基础,较强的社会交往能力、应变能力和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是青少年社会适应良好的保证。体育游戏因其具有的特殊色彩的运动形式,决定了它对处在自身社会化关键时期的青少年一代社会适应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自我意识、社会交往、社会认知、社会应变能力、意志、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道德健康等社会适应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与功效。

一、体育游戏中的规则对青少年的社会适应作用

体育游戏是一种规则游戏。所谓‘规则’既是法则、法规、规矩,它是我们做一件事必须遵循的准则,俗话说‘不依规矩不成方

圆’。有了规则,人的活动才能够有条不紊地开展。孩子要成长为一个社会人,必须具备一定的适应社会的能力,必须遵守一定的社会规范、习俗和文化,因为按规则办事是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基本准则。在体育游戏中规则不仅构成了游戏的节奏,创造着游戏井然有序的形式,同时,也调节和约束着游戏者的行为及彼此关系,从而使游戏得以公正、安全、顺利进行。由此可以看出体育游戏的规则既是游戏顺利进行的保证,同时也是评定游戏胜负的依据。

游戏规则往往是建立在公正和道德判断的基础上的,它融合了不同群体和个体,甚至是不同民族的伦理标准和共性。游戏规则的建立是全体成员内心的需求和共同的心声,参与游戏,游戏者都会自觉遵守游戏规则,心甘情愿地接受来自这个游戏群体的约束,在游戏中也会注意克制自己爆发的一些有悖游戏规则的各种情感冲动。青少年儿童在游戏中表现出来的这种对规则的服从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会迁移到他们的现实生活中去,直接或潜移默化的影响着他们,从而规范了他们的社会道德行为意识和社会行为方式。游戏正是运用它的规则来培养人们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来进行合作的意识,从而让他们更好的适应社会。

二、体育游戏的群体性因素对青少年的社会适应作用

分层教学,工学结合实习教学是指在工学结合实习工厂进行的实习教学。大力发展中职教育已成当务之急,体育游戏是一种群体性活动。所谓群体是指一个能达到一定共识、有一致认同感的集体,它往往是由人的年龄和知识结构所构成。群体具有较强的行为一致性和凝聚力。体育游戏中的群体往往是一群具有共同话题、兴趣爱好,在体育运动技能上有一定水准或要求在体育上有较高突破的学生的集合体。斯坦福大学的腾飞是高教史上一道独特的风景,他们集合在一起一般是出于寻找亲密朋友、提高运动技能、满足自我价值得到认可等目的。确保其真正落到实处,因而这种情感的维系心理具有很强大的凝聚力。其他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外部管理机制。在这种凝聚力之下,根据劳动力市场对人才层次、类型、规格、规模的实际需求确定专业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以及每个专业的招生规模,成员之间自觉相互交流学习,容易被忽视或被物化的东西所掩盖,共同探索创新为这个群体争夺荣誉、创造成就,还有独到的求职信息的求职经验,实现共同目标,尤其是游戏终末取得的胜利按照CIS的要求,使他们得到了精神上的愉悦、满足,重新确定农村职业教育的目标。从而在内心更加以加入这个群体为荣,久而久之共同推动学校CIS目标的最终实现。就形成了一个良性循环,促进了他们对社会的更好适应。

当今独生子女家庭中的孩子,和成人一样有着较为强烈的合群需求。游戏群体是青少年儿童在家庭之外所接触到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初级群体。游戏群体对其成员的社会化极少带有强制性,加之固有的娱乐性和开放性等特点,而成为青少年儿童最感兴趣、最容易产生较高心理认同感的群体。青少年儿童在参与游戏这种群体性的活动中,除了满足他们的人际交往需求以外,他们的各种情感得到了释放,他们的个性也得到不断的完善。我们说一个人对社会的适应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自身对他人的适应,能够成功的与人交往,与人沟通是人与社会适应最直接、最客观的体现。

三、体育游戏中的角色体验对青少年的社会适应作用

角色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概念,它是连接个人与社会的一个中介,每个人成为一个社会人,很重要的就是学习了各种各样的角色。像今天我们作为学者,有的人可能觉得有使命感,要扮演“知识分子”、“社会良知”这一类角色,也有的可能只是做一个“研究者”的角色。社会角色是社会对某个群体――角色的担当者――的期待的复合体。这其中包括了义务、使命或者规范,有一整套的意义在里面。这些东西会被逐步建构起来、形成相对稳定的结构,与社会的期待相适应。

(一)在游戏中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有助于去除儿童的中心化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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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二政治下学期知识点公平是社会稳定的“天平”

1、是我们社会生活追求的一个重要主题。

体现着人们对自由的追求、对权利的尊重、对自身力量的肯定。公平是在 中产生的。以为基础的合作才是良好的合作。

公平的合作,必然是 的合作。树立公平合作的意识,有助于我们顺利地,为社会作出贡献。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的个体,面对不同的问题,对公平的理解都是不同的。

公平是相对的,其判定跟选择的标准有关,其实现跟当时的历史条件有关,任何社会都会存在一些不公平的现象。

2、你认为什么是公平?(你是如何理解公平的?)

答:公平,意味着处理事情要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不偏袒某个人,即参与社会合作的每一个人承担它应分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

3、为什么社会稳定和发展需要公平?(公平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有哪些作用?)

答: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人的发展。有了公平,社会才能为人的发展提供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才有保障;有了公平,我们才可能通过诚实劳动,得到自己应得的东西,满足自己合理的期望,从而充分调动自身的积极性。这样,整个社会才能人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得其所,共同推动社会持续发展。

4、社会公平主要表现是什么?

答:社会公平主要表现是:社会为每个人的全面发展提供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并使每个人都能按照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得到应得的利益。

5、如何维护社会公平:

(1)不仅要靠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的力量,而且要靠每位社会成员的努力。(2)树立社会公平意识,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又不侵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等,是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要求。

6、公平总受到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任何社会都存在一些不公平的现象。

公平总是相对的,无论我们如何努力,都不可能达到绝对公平。我们只能为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社会做出不懈的努力。

7、面对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现象,我们应该怎么办?

答:应增强维权意识,善于寻找解决途径,采用合法手段去解决问题,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公平;当我们遇到不公平的事情觉得委曲困惑时,我们不妨调整自己的思维方式,理性地反思自己的价值观念;当我们见到不公平行为时,应崇尚公平,主持公道,同破坏公平的行为作斗争。

8、为什么合作需要公平?

答:①公平合作,能使合作者各司其职,各得其所,有利于个人的进步与发展。②公平合作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③公平合作能够满足人们的合理期望,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9、中学生应该怎样树立公平合作意识?

答:①在学校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中,积极培养公平合作意识;②要正视社会生活中的不公平现象,积极创造条件,促进社会公平更好地实现。

政治八年级上册知识归纳友好交往礼为先

一、礼貌显魅力

1、礼貌的含义:是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规范,是人们在日常交往中应当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

2、礼貌的重要性

(1)礼貌是尊重的具体表现,是友好交往的道德基础。礼貌反映我们自身的素质,展示我们的风采。如果对人不礼貌,就会对人造成伤害,妨碍我们与人交往。

(2)礼貌是文明的体现,是自尊的需要。是否文明礼貌,表明一个人是否具有道德修养,影响到人际关系的质量和社会风气的好坏,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尊严。我们有了礼貌,就有了与人交往的亲和力。

3、我们对人有礼貌的主要表现

我们对人有礼貌主要表现在语言、态度和行为等方面。语言文明、态度亲和、举止端庄是与人友好交往必备的素养。

二、礼仪展风采

1.礼仪是一个人必备的素养

礼仪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且是一个人、一个集体乃至一个国家精神文明的象征。我们必须具备良好的礼貌素养,使自己的言行举止符合礼仪的要求。

2.讲礼仪的意义(或讲礼仪的重要性)

⑴如果我们不讲礼仪,就可能伤害别人,使自己难堪,甚至无法适应现代社会。

⑵自觉做到讲礼仪,不仅仅关系到我们自身的形象,而且直接关系到周围的人,关系到我们的集体,甚至关系到我们民族和国家的形象。

⑶按礼仪要求去做,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提升道德水平和精神境界,会使我们变得优雅可亲,更容易被人接纳。

3.社交礼仪:包括握手、接电话等。

靠学习、观察和思考养成。

4正确.对待传统礼仪:我们也不能拘泥于传统的繁琐礼仪,而应以科学的态度对待传统礼仪习俗,继承其精华,剔除其糟粕,把传统礼仪与现代社会的要求结合起来,做到与时俱进。

初二下册政治知识点总结一、正义是人类良知的“声音”

1.走进正义

(1)我们都愿意生活在正义中。期盼正义、维护正义,是所有善良人的共同心声。实施正义行为,不做非正义的事,是做人的基本要求。

(2)在社会进程中,凡是促进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正当权益的行为,都是正义的行为;凡是阻碍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损害公共利益和

他人正当

权益的行为,都是非正义的行为。正义要求我们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尤其要尊重人的生命权,公正地对待他人和自己。

(3)公正的对待,必须有正义的制度来保证。如果没有正义制度规则的支持,就难以实现社会公平。

2.社会发展需要正义

(1)我国相关制度的规定体现了正义,正义因制度而有保证。正义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使人民得以生存和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2)没有正义的制度就没有真正的公平。正义通过制度的调节来避免严重的社会分化,使得我们的社会健康、持续地发展,最终造福每一个社会成员。正义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和谐。

二、自觉维护正义

1.遵守社会规则和程序

(1)正义和正义制度是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我们都必须遵守制度、规则和程序。作为社会成员,我们遵守社会规则和程序,就是在维护正义。我们要从小树立以自觉遵守各项社会制度和规则为荣的意识,养成自觉遵守各项社会制度和规则的良好习惯,以实际行动维护正义。

(2)非正义行为,会损害别人的权利和机会,进而危害整个社会。面对非正义行为,如果选择消极的态度,就会助长非正义行为的扩散,最终损害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利益。

2.做有正义感的人

篇10

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特有研究范畴,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和灵魂。国际私法是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而冲突法就是一种主要的调整方法,通过适用冲突法规范找到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受何国实体法调整,从而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称之为冲突法,是因为它的适用在于解决各国之间(包括各区域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在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冲突法理论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础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将冲突法纳入整个法学体系中,它的法理学基础似乎就不那么清晰明确了,以至于法学界各学者观点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现有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观点进行再认识,旨在探寻冲突法真正的法理学基础,明确其法理地位,以求抛砖引玉,求教于专家。

一、问题的提出与现有观点

传统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是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因此又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要素构成。

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特定内在结构并以法律条文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规范本身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处理、制裁,它们构成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可见,传统的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法律规范,但是冲突法本身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法律规范的,甚至是相左的。试问如此认定冲突法性质的法理学基础何在?一个没有法理基础的冲突法理论又如何能在博大的法学体系里站住脚跟,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呢?有鉴于此,笔者也查阅了许多相关资料,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形成了如下几种主要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范围已经不全面。在法理学中,应该把法律规范分为法律规则和特殊的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就是那些包括规定权利、义务、责任标准和准则的规范,而特殊的法律规范则包括法律选择规范、法律适用规范,还有一些定义性、解释性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就是其中的法律选择规范。

另一种观点虽然也否认现有法理学理论的不足和相对滞后,但是却认为冲突法并不是什么特殊的法律规范,而就是一般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作为逻辑上周延的冲突规范,仍然具备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三要素:“假定”体现在“范围”部分,同时还包括隐含的“涉外因素”;“处理”体现在“系属”部分;“后果”则体现在其他法律条文之中。

最近几年,似乎又有一种新的认识日趋成为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冲突法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法的技术性规范。法的技术性规范是指那些不能单独调整某一社会关系,即本身并不规定权利和义务,但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适用所需的那些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并不否认冲突法是法律规范,只是不是法律规则或者什么特殊的法律规范,而明确其为法的技术性规范。

二、质疑与再认识

综合以上几种主要的关于冲突法性质的理论论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理论上的纠缠不清是源于学界并未深入研究有关冲突法的一些法理学基础问题,比如究竟冲突法到底是一种什么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法的技术性规范?抑或是其他性质?只有搞明白了这些基本问题,才能为冲突法找到其法理学基础,从而更加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乃至整个法学体系。而若只一味关注部门法内部关系,却忽略整个法律体系框架内法律之间关系,则自然阻碍了我们对冲突法性质的法理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律概念,然后再更好地重新认识冲突法的性质问题。

(一)法律概念的再认识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规范一词的含义是明文规定或约定俗成的标准,如技术规范、行为规范。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的标准,即为法律规范。由于法律对于一般人的行为的规范性、普遍性以及强制性等特征,人们往往把法律称之为法律规范,并用法律规范来代指整个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冲突法与冲突规范往往被人们等同视之。然而从法的构成要素角度来说,简单地把冲突法视为冲突规范的表述是不尽严谨合理的。笔者认为,学者们习惯将冲突法表述为冲突规范,仅仅是在肯定冲突法的社会规范作用,但这并不代表冲突法在性质上就是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是一个法理学概念,它有自己的法理意义和逻辑构成。

规则的含义则是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条例和章程,如行为规则,游戏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出来的规则就是法律规则。从汉语本意上,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表达的基本是同一个意思,甚至在我国的相关法学著作中,这两个词语也往往是相互通用的。而在西方法理学中,法律规范则是法律规则的上位概念,西方法学界不仅将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而且认为法律规则仅仅是法律规范中的一个要素。凯尔森就提出:最好不要把法的规范与法的规则混淆起来,因为法的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的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学所陈述的法的规则却是叙述性的。近年来,受现代西方法理学的影响,我国学者也多主张法律规范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要素构成。

(二)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在法理学上,冲突法并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定义和构成,因为它既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抽象的法律原则,更不属于法律规则,它应该是法的技术性规定。

首先,冲突法一定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概念或一个仅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只是对法律用语所进行的立法解释,法律原则是调整某一领域或全部社会关系的概括性的,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而冲突法则是源于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要两个法律对同一问题做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经济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加剧了人们在法律上的交往和联系,同时也加剧了这种法律冲突的凸显。为了解决法律冲突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法学家们早在13世纪的时候就创造出了这种特殊的解决方式——冲突法,即规定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应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因此,冲突法远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所能涵盖的,它是法学家们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具体体现,反映着法学本身的发展变迁。

其次,冲突法也不是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对某种事实状态的法律意义或法律效果作出的明确规定,是具体规定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或责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规范,具有极强的明确性和普适性。法律规则还有一套严密的逻辑结构,尽管国内外学者有“三要素说”(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要素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新三要素说”(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等不同见解,但都不外乎承认法律规则有其特定严谨的逻辑结构。比如《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就是一条包含完整的三要素逻辑结构的法律规则,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假定条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合约定是行为模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法律后果。而在冲突法理论里,冲突法是知名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法,是选择适用法律的法。以我国为例,2011年新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就是我国的冲突法,它用以指导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存在法律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如该法第23条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也就是说,当法官处理涉外夫妻人身关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方面,首选的应该是夫妻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其次才是共同国籍国法律。至于法律如何规定夫妻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冲突法里类似这样的法条占绝大多数,从性质上说,它更像是为法官设立的裁判准则,缺少法律规则具有的普遍性,同时多了一些专业性,这也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普及性远不及《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的原因所在。从结构上说,它是由“范围”和“系属”两部分构成,前者是该法条所要调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如上例中的“夫妻人身关系”;后者是该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上例中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和“共同国籍国法律”。这和法律规则的“两要素”或“三要素”的逻辑结构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如果说“假定”体现在“范围”部分,同时还包括隐含的“涉外因素”还勉强说的过去的话,那么在冲突法的法条里实在找不到所谓的“行为模式”或者“法律后果”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