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纠纷处理方式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2 16:17:2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社区纠纷处理方式,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社区纠纷处理方式

篇1

Abstract: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process can occur in all kinds of disputes, these disputes have administrative, civil and criminal. Such as the construction unit and the real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realty service contract dispute, the old and new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the authority the disputes, the owners' committee and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of dispute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misappropriate the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property management enterprise beating village owner of injury,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to face how to property management for industry management of new questions. Therefore this paper mainly how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 and put forward effective method.

Key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Management methods; Dispute process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基本类型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是发生在社区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民事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发的纠纷;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而引发的纠纷;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而形成的纠纷;业主的相邻权受到侵犯而引发的纠纷;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

2、社区物业管理行政纠纷物业管理行政纠纷是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关物业管理的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等。为了建立和谐文明的社区,在物业管理上,必须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调节这些纠纷,一般来说,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以下将着重这几种常见的纠纷处理方法进行论述分析。

二、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和调解方法

1、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协商方法

所谓物业管理纠纷的协商,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各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不需要第三人或其他任何部门的介入,有利于节约成本;同时,这种处理方式建立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利于修复纠纷各方的关系,使之长期友好相处,从而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这种方式通常是首先采用且效果最好的方式。

2、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

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是指纠纷各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根据各方的意思提出一个解决方案,经各方同意并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包括民事调解和行政调解,前者是在非官方的第三人的主持下进行的;而后者则是在官方的主持下进行的。物业管理纠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如当事人一方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调解结果反悔时,此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案例分析】:某市“花园城”是20世纪80年代入住的老住宅区,由于当时设计的遗留问题,原设计首层架空层并作为商铺出租,现部分商铺送货车辆夜间进出、装卸货物产生的噪声和小区车位少导致道路拥挤堵车鸣笛现象,影响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引起业主强烈投诉,针对这一问题,管理处经理组织管理层人员,召开了研讨会并制订了限期整改方案。经过分析发现导致噪声有以下原因:

① 个别车主素质低下(外来车辆居多),乱鸣笛;

② 小区商铺送货车辆早出晚归及装卸货产生的噪声;

③道路不畅通,出现暂时堵车现象。

管理处根据导致噪声的原因制订以下整改方案:

① 由车管员向小区月卡车主上门发放“温馨提示”,宣传进入小区请勿鸣笛,避免噪声发出。

② 外来车辆进入小区时,进口处车管员发放“进入小区,车辆慢行,请勿鸣笛”的温馨提示卡,并对进入小区的临时停车进行登记。

③ 对首层有货车的商铺,由经理出面沟通,与商铺协商在小区内的进出和上下货时间上达成一致,要求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放行。

④ 加强首层护卫员巡逻力度,及时疏散和引导车辆,确保道路畅通,对违规鸣笛和装卸货物的车辆及时制止并对进入小区鸣笛的车主进行记录车牌在案,如有三次以上鸣笛现象的车辆将通知车主不让其车辆进入小区。

⑤ 在小区内加大宣传力度,增设标识、挂横幅。同时严格控制外来车辆进入(特殊车辆除外),把车辆进入小区相关规定纳入《小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中。使广大业主住户共同遵守并监督。

【案情结果】花园城管理处一方面制订并实施控制车场噪声整改方案,另外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最终得到了广大住户和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与肯定,目前小区车辆鸣笛等噪声比以前有很大改观,晚上也清静了。

【案情点评】此案例充分说明了社区管理中的某些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只要管理者勇敢地面对问题,本着为业主着想的基本立场,以务实的工作态度制订并实施整改方案且与相关业主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与沟通,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管理效果。长城一花园管理处的做法值得其他社区物业管理者学习。

三、社区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与诉讼方法

1、纠纷仲裁方法

(1)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仲裁是指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把物业管理纠纷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活动。

(2)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的特点

①自愿性: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各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各方协商确定。

②灵活性:由于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

③快捷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可以以这种方式迅速解决纠纷。

④保密性:物业管理纠纷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⑤强制性:仲裁机构虽为民间机构,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另外一方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仲裁裁决也具有强制的执行力。

(3)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应包括的内容物业管理民事纠纷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三个内容:

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具体、明确、肯定的。

②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纠纷的事项。

③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明确、具体。如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写明“在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4)物业管理纠纷仲裁的程序

①一方当事人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②仲裁委员会于收到申请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③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选定仲裁员。

普通程序审理时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1名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仲裁员审理。⑤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⑥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2、社区物业管理纠纷的民事诉讼方法

(1)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概念物业管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物业管理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

(2)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的特征与协商、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方式相比,物业管理纠纷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但是一般来说,对于时态不严重的社区纠纷管理,常常通过协商、调解和仲裁来进行解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民事诉讼的方法。

综上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要科学合理地管理好社区物业,就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有效的处理纠纷的方法来维持社区的良好秩序,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的安全、文明与和谐。

参考文献:

[1]王纲.湖南省物业管理纠纷透析及对策研究 [J] .改革与开放2010(8)

篇2

突然, 戴比的女儿歇若跑到妈妈前委屈地说:“妈咪,安娜不让我玩跳绳。”

“亲爱的,去同安娜协商一下。”戴比亲了亲孩子说。

歇若一边跑向小伙伴一边高叫:“安娜,妈妈说,请你让我玩一下。”小小年龄已学会假传圣旨,把大家都逗乐了。

可过了一会,歇若又红着眼睛、嘟着嘴回来了:“妈咪,安娜还是不让我玩。”戴比把女儿搂进怀里:“宝贝,再去同安娜协商一下,妈咪知道,你一定可以做到的!”

歇若又回到孩子的世界,一声不吭地看着安娜和其他孩子跳绳。过了一会儿,她用很平和的语调问:“安娜,我能玩一下吗?”

安娜看了看她,说:“你可以玩一分钟。”

歇若高兴地接过跳绳,说:“我先玩一分钟,然后轮到你。”

歇若妈妈这种处理问题的方法称为“忽略型”。很多情况下,孩子在游戏中产生的矛盾,最终可以由孩子自己协商、自己解决,大人不必干涉,这是一种社会生活的预演:学会处理与他人的纠纷,学会调整自己的态度去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对培养孩子的社交能力是有好处的。

“忽略型”比以下生活中常见的这几种类型要强:

家长代替型 家长代替自己的孩子去与其他孩子商量、谈判,无形中剥夺了孩子锻炼协商能力的机会。孩子的心中不仅会积累起依赖性,还会因缺乏锻炼的机会而变得社会智商低下。

注意力转移型 家长怕孩子受委屈,又不愿意去“招惹”孩子的“是是非非”,于是用另一个玩具或其他玩的机会转移孩子的注意力。

这种方式要比“家长代替型”稍好些,因为它从另一个角度启发了孩子:矛盾是可以避免的。但避开矛盾也就意味着错过了锻炼的机会,久而久之,孩子就会变得不敢直面挑战,一味躲避矛盾。

拔刀相助型 大人用自己的冲动代替孩子的思考,家长领着孩子去“兴师问罪”,试图以“暴力”平息孩子间在游戏和玩耍中正常的纠纷。这是最糟糕的处理方式。它不但剥夺了孩子独立处理问题的机会,还会使孩子滋长仗势欺人的心理。长此以往,被损坏的就不仅仅是孩子的社会交往能力,还有他们的道德根基。

怎样培养孩子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

鼓励孩子间的群体活动,允许孩子参加“没有组织”的游戏。没有成人的组织,孩子们要在一起玩,就要自己建立规则、遵守规则,就要学会妥协、协调、让步、服从大局。

创造各种条件为孩子建立群体活动环境,如社区游乐场、各种各样的球队等。

篇3

对于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大部分国家对轻罪、重罪都作了规定; 有的国家只规定何为重罪,其他的被推定为轻罪;有的国家只规定轻罪,其他的推定为重罪。笔者认为以法定刑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比较恰当,这种标准比较容易操作、具有可行性,法官在审理案件前只需要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判断要适用的罪名,再根据所对应罪名的法定刑确定案件是重罪还是轻罪。因此,以法定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区分标准,案件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为重罪,反之,法定刑幅度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则为轻罪。

( 一) 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意义

根据案件所适用的法定刑的幅度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分类,从而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制裁程序和方式,在刑罚的执行阶段采取不同的管理和矫正方式。这既有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也可大大减轻监狱压力,节省司法资源。

二、对轻罪处理程序的完善和探索

( 一) 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亦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大,即使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也可适用,只要是涉嫌第四章、第五章之罪,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被害人愿意和解的都可适用和解,不论是否由民间纠纷引起。

( 二) 对轻罪的案件可以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进行简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二百零九条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及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由于轻罪案件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本身比较简单,因此,只要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又不存在法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就可适用简易程序,并采取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三、对轻罪处罚方式的探索

( 一) 充分利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处理轻罪案件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但由于没有配合该条适用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条的对象、条件和程序以及如何具体操作使得该条的适用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文实际上被搁置,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三十七条的适用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三十七条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以及如何适用,从而真正发挥其在处理轻罪案件方面的作用。

( 二) 对轻罪案件充分适用管制、缓刑和假释制度

轻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行为人往往是初犯、偶犯,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大,但我国目前对完全剥夺自由的刑罚的执行往往重惩罚和隔离,轻教育和改造。如果对轻罪案件的犯罪人大量适用监禁刑可能会发生狱内交叉感染影响矫正的效果,还会造成他们与社会的脱节使其难以重归社会。因此,对轻罪案件符合适用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条件的,应当积极地大量适用,需要改变司法人员的责任观,对轻罪案件的犯罪人要充分适用管制、缓刑和假释,对其实行不完全与社会隔离的社区矫正。

篇4

水是生命之源,为人类生产生活所须臾不可缺。旱则争相引水,涝则争相排水,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因利益冲突而极易引发纠纷。处理水务纠纷,是人类长期面临的棘手问题,历朝历代都形成了处理水务纠纷的行政法律机制和民间自我协调机制,积累了解决、调处水务纠纷的丰富历史经验,借鉴之以有效处理水务纠纷,是可行选择。

中国古代水务纠纷处理的两种机制

中国古代以农立国,对农田水利设施高度重视,不仅修建过众多举世闻名的水利工程,且逐渐建立起完善的水利行政与管理机制。在古代生产技术条件下,水对农业生产和百姓生活的意义异乎寻常,故民间因水而生的纠纷经常出现。在处理频繁发生的水务纠纷中,中国古代积累了丰富的历史经验,不仅形成了解决民间水务纠纷的各级水政机构,而且拥有由水权法律和水权习惯构成的水政法律规范体系。

中国民间一直存在以争讼为耻的传统思想,且官方也存在无讼和恶讼思维,故民间水务纠纷若不涉及命案或严重干涉,当事双方一般并不愿意对簿公堂,而是选择依靠地方士绅等乡村精英予以协调解决,争取做到“以和为贵”。然从水务纠纷的处理机制来看,中国古代主要存在两种解决模式。一方面,对于一般的民间水务纠纷,往往依靠士绅、渠长和乡约等地方精英自行调处;另一方面,对于情节严重、关涉较大的水务纠纷,可通过国家行政法律机制解决。县衙承担了民间水务纠纷的主要审断工作,若不服判决,还可向州厅等上级衙门上诉。中国古代水政法律较为粗疏,且以惩处水利犯罪为主,直接对水务纠纷进行民事规范的条文很少。对此,州县衙门在审处水务纠纷案件时往往依据地方水权习惯或灌区水利法规并参酌情理论断。

当前水务纠纷处理存在的问题

水权确权改革迟缓,难以借助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目前,我国的水务管理工作主要凭借各级水务局构成的行政体系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因农田灌溉、城镇供水、工业用水等产生的水务纠纷,一般由所属县市水务局或对河道流域进行统一管理的水务局进行行政调解。从解决模式上看,未超出传统水务纠纷一般由县衙长官进行调解的范畴,只不过随着现代行政体系的完善,水务纠纷处理的部门归属更加明确。从世界范围来看,水务纠纷的处理一般要在水权明晰的基础上依法调处或裁决。然而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民众只享有河流湖塘等水资源的使用权。因水权归属不明确,农村中普遍存在“水资源属于国家,不用白不用”的观念,以致民间水务纠纷较为普遍,各地在水资源的开发中也存在重使用而轻保护乃至浪费水源的问题,也难以借助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水务纠纷呈现多样化趋势,但部门归属并不一致。对于各类水务纠纷,我国现行的水务管理体制存在部门归属不一的问题,如对于传统的民间灌溉水源纠纷,一般归各级水务局处理,对于水污染、水生态破坏等水环境问题引发的水务纠纷,则一般归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行政管辖的分头存在,明显降低了水务纠纷的处置效率,且不利于充分调动相关行政资源构建水务纠纷的统一应急处理机制。

水务纠纷处理的法律机制不健全,司法适用的灵活性与原则性拿捏不准。现行《水法》主要侧重为水资源开发、水环境保护和水务管理,而缺乏对水务纠纷处理的具体规定,且因我国水权归属不够清晰,对于很多水务纠纷的处理也很难依据现行《水法》进行裁决。另外,在现行水务司法中,一些部门对司法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拿捏不准。水务纠纷大多与水域的自然特点和使用历史有关,其实诸多农村的水务纠纷并不完全适用法律裁决,而只能依靠行政调解或其他社会机制予以协调解决。此外,其他与水相关的几部法律如《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虽已意识到水问题的存在,但对水务管理立法重要性的认识仍显不足,且水务管理分属水利、建设、环保等部门负责,至今尚缺乏一部协调水务纠纷民事关系的专门法。

借鉴历史经验,处理现实水务纠纷

第一,依据水问题新特点,构建水务纠纷处理的统一管理机制。当前,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短缺的矛盾也越发突出,水务纠纷不仅依然存在且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当前,水务纠纷除传统的民间农业灌溉纠纷外,还出现了因水环境问题引发的水污染纠纷等新现象。然水务纠纷的行政管辖却分属水利、环保和水建等不同部门。现代行政机构设置虽然不能完全依仿古代,以地方行政长官总览一切,但各部门之间至少应当构建稳定的信息共享和共同平台,形成水务纠纷处理的联动协调机制。

第二,推动水务管理立法工作,出台水务纠纷处理的专业法规。古代,官方和民间都存在恶讼、息讼心理,民间水务纠纷一般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只是在民间水务纠纷牵涉命案或干涉重大,才会采用司法渠道解决。历史上形成的处理水务纠纷的习惯,成本低且切实有效,今天仍应尊重和利用。不过,现在已进入法治社会,在当今的水务纠纷的处理中,应当加强依法管理意识,加强水务立法与水务管理新情况、新问题的配套互动,推动水务管理的立法工作,为水务管理提供法律保障。同时,水务纠纷一般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针对水务纠纷的现状,出台一部专业规范水务纠纷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借以提升水务纠纷法律处理机制的针对性。

第三,依靠民间社会团体,构建水务纠纷的自我调解机制。古代水务纠纷多发生于农业灌溉区域的家族之间、村镇之间乃至县域之间,此类范围多为国家行政力量控制薄弱的地区,国家对此类地区的控制必须依靠士绅、乡约等乡村精英得以实现。因而,在古代的民间水务纠纷中,地方士绅、堰长等乡村精英往往能发挥关键作用,实际负责大部分民间水务纠纷的调解事宜。乡村精英往往本着“以和为贵”的原则居中调处,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威信,不仅可以使水务纠纷得以有效化解,而且有助于促进民间和睦。如今,我国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深层变化,民间乡绅等传统精英阶层已经消失。但是一定社会范围内,拥有一定社会公誉和公信的权威组织或个人依然存在,尤其是村镇社区组织可以承担农村家族和村镇之间的水务纠纷协调工作。若发生水务纠纷,完全可以借助各级乡村、社区自治组织参与调处,尤其需要构建起水务纠纷处理的民间自我协调机制。

第四,推进水权体制变革,构建水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在古代,江河湖塘所流经的村域,除国家负责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和大江大河外,一般的乡村渠堰河道、水塘湖泊等一般拥有明确的归属,或属于一村所有,或属于村内某个家族所有,且这种产权归属关系一般在渠册、水例等民间乡约中得到确认。故而,民间水务纠纷的处理实际上存在产权明晰的制度环境,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相对明确的水权都为此类纷争的解决提供了基本条件。在我国当前的水务管理中,水资源理论上归国家所有,而所谓水务纠纷实际是水的使用权纷争。在水权国有体制下,民众必然认为都享有平等的使用权,此种认识既是导致民间水务纠纷发生的根源,也是制约纠纷处理的障碍。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提质增效的重要路径。对此,应当坚定推进水权体制变革,进一步明确城乡河道、水塘等水源的所有权,坚持谁拥有、谁治理、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特点,形成合理的水资源价格生成机制,依靠市场机制对水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篇5

关键词: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借鉴

一、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从1970年代开始,以解决商事纠纷为目的的营利性ADR机构在美国产生,ADR机制的发展和应用,是通过各州法院立法来推动的,在1980年代中期以后各州掀起ADR立法潮,其中,单1989一年在全美国范围内就超过140件法案被提出,各州最终制定了34个与ADR机制有关法律。以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法》在1990年的制定为标志,ADR机制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有机部分。ADR机制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又推动了美国在ADR立法方面的进程,如1996年制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法》和1998年通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①

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同样离不开发展ADR运动的推动。1990年颁行的《行政解决纠纷法》,对立法诉讼、执行程序等程序中联邦政府在整个过程中对ADR的式样作出了规范,以达到通过非诉讼方式成为联邦政府快速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的目的。针对ADR制度立法相关程序,国会于1990年通过《协商制定立法法》正式确定了谈判这一方式的地位。布什政府为了激励在诉讼中积极使用ADR制度,了与民事司法改革有关的一系列行政命令。通过法律的颁行以及行政对法律实施,ADR制度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得益于政府和国会的大力支持和倡导,美国环保局(EPA)最终将ADR作为处理环境争议的一个重要方法。

二、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协商

协商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涉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他们以自所拥有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方式为基础,通过达成合意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从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平等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协商的有点在于环境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与协商的整个过程,简易便行、目标明确,不需要第三方介入调停、斡旋、仲裁或裁判。但由于协商的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欠缺相应的确定性,只能用于如生活环境纠纷等一些小型的环境纠纷。美国在1990年《协商制定立法法》中正式承认了谈判在立法程序中的地位。

(二)民间调解

1960年代,在联邦政府的资金支持下,“近邻司法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建立,通过调解人的居中主持,纠纷双方可以选择自己方便的时间,在非正式的场合进行沟通。例如双方在上午发生纠纷,社区成员在中午就可能出面进行调处,从而迅速化解纠纷。同时得益于这种较为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往往能够在同时保障纠纷的解决和邻里关系的和谐。

针对工业公害纠纷,最常见的是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共识的民间调解方式,即为纠纷当事人进行面对面对话提供便利,对双方的情势进行分析或是创造沟通环境,明辨优势劣势,通过协商让步使彼此满意,并且自愿接受纠纷解决方案。不过,由于民间调解有其局限性针,通常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激烈的利益冲突时,民间调解便束手无策了。

(三)民间仲裁

通常,仲裁裁决一裁终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拒绝履行裁决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终局拘束力可以防止为了拖延而不断上诉的情况,进而促进纠纷迅速的解决。根据1980年《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和责任法》,美国联邦环境署建立了一整套环境仲裁程序,美国仲裁通常是采取民间机构的组织形式,从而达到防止各方的干扰、保证仲裁的中立与公平的目的。

(四)专家意见

鉴于环境纠纷往往关涉到相关环境、化学等具有较强专业性的学科,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以自行调查或从相关专家处寻求专业意见或进行相关专业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对该意见或鉴定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作为具有法定约束力的证据来使用。

三、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及对我国的借鉴

目前我国环境纠纷发生的数量日趋增多,频率不断提高,如果这些环境纠纷不能及时合理解决,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有巨大的消极影响,通过分析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环境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教训,建立健全相关的环境纠纷处理体制机制,可以成为促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及时解决环境纠纷的一个有效途径。

(一)加强环境纠纷ADR机制的相关立法

随着我国环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环境保护制度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然而法律法规对于环境纠纷处理方式、程序的规定仍显不足,当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详细地规定环境纠纷的ADR 机制,使ADR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实际可操作性不高。②

要充分判定和解决纠纷当时人之间的纷争和冲突,是纠纷得到合理和长久有效的解决,必须通过立法建立与司法制度相匹配的ADR机制。同时,还必须通过立法来确立ADR机制的地位,对其实体规定和运行程序作出法律规制,使其与司法制度、行政制度相适应,从而充分发挥ADR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中的作用。

(二)设定纠纷解决仲裁机构

从法律层面来看,可以依靠立法在环境保护机关内部下设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保部门对该环境仲裁委进行工作上领导和业务上的指导,对其提供经费、人员和技术支持。但在纠纷处理的业务开展和仲裁效力上应区别和独立于政府环保机关。

对于仲裁人员,鉴于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较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是成为仲裁人员的必要条件,通过设立相应的仲裁员资格国家认证机制,从而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可以从法官、律师、环保专家学者、环保社团等熟悉法律程序和具备环保专业素养的人员当中选择仲裁人员。

应该充分发挥司法的监督作用。虽然环境纠纷行政仲裁中,一经仲裁即为终睬裁决,但依据当事人的举报或法院的主动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撤销或裁决不予执行。

(三)通过法律确认ADR解决机制的效力

由于通过协商和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环境纠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③因此,有必要对ADR解决结果的效力做出规定。第一,对环境纠纷ADR 解决方式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书等必须从立法上确认其效力,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公证、法院登记等方式使其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及执行力。第二,建立ADR解决协议违约制裁机制。通常而言,违约风险与责任是违约方来承担的,当然,只有在判决的结果与原结果相差过多的时候才可以免除制裁,否则就必须承担对方为了保证协议正常履行所花费的诉讼费用。(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注解:

篇6

[关键词]

习惯法;石牌制度;司法调解

一、金秀县的司法基层组织的建立

近年来,金秀瑶族自治县司法局以加快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组织建设、义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充分发挥司法行政作用,为深化平安金秀,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首先,结合当地公序良俗展开司法工作。基层司法组织如县司法局、地方司法所在题解过程中善于利用当地村民传统的调解方式,如瑶族石牌制度等其他民俗研究,掌握民族习惯和民族心理,运用石牌制度等民风民俗及其在民众当中的影响,调解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民间纠纷。此外,基层司法组织也在当地群众中积极培养调解员,不仅要求调解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规范知识,而且也要了解石牌制度等民风民俗,为更好调解矛盾纠纷做出贡献。第二,加强县乡镇的横向联系。金秀在县、乡镇、村居社区三级建立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调解员,县级矛盾调处中心一个,乡镇矛盾调处分中心十个,村社区调委会八十一个,形成了县、乡镇、社区三级调解体系。同时与县法院、公安等部门联系,加强联合调解,调解执行率不断提高。第四,对调解员采取激励机制。为了提高基层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司法局采取以案定补政策,四年来,补贴到办案调解的经费超过五十万元。第三,在法制宣传方面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形式的格局,开展法制工作教育,金秀县的法制宣传取得明显成效。一是抓活动,造声势,扩大法制宣传的影响。利用不同主题的法制纪念日、宣传周、宣传月,通过法制讲座、送法下乡、图片展览、法律咨询,文艺晚会等多种形式推进法律的宣传工作。二是抓载体,搭平台,夯实法制宣传的基础。为加强指导,交流经验,推广典型,金秀县先后搭建起上工作平台,即开设了瑶都政法之窗的电视专栏,建立了普法联络员队伍,创办了普法简报。三是抓联动,求协同,行成法制宣传的合力。近两年,金秀县开展了覆盖机关、农村、企业、学校的思想道德法制教育活动,即思想道德法制教育活动为一个活动,法制和思想道德两个内容,机关单位干部职工、学校和社会三个层面为载体的思想道德法制教育活动,推动了普法、依法治理,向社会各领域各个行业各方延伸。四是抓媒体,建阵地,拓宽法制宣传的渠道。与媒体联合定期不定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公路沿线、县城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法制宣传栏和户外公益广告;各村委充分利用图书室完善法律图书角建设,拓展了法制教育平台。第四,金秀司法基层组织着力打造优质的三个法律平台,提供法律服务。一是构建法律援助服务平台,法律援助网络全覆盖。形成一个中心,十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八十一个村居法律援助工作室,两百五十个法律援助工作点的法律援助网络,聘请了三百余名法律援助联络员,实现了一县一中心,一乡一站,一村一室,一屯一点,一点一员的工作格局。同时加强横向联系,在县民政局、残联、共青团、妇联以及监狱等设立了十多个维权工作站,不断拓宽法律援助领域,四年来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1704件,解答法律咨询八百多人次,涉及金额九千多万元,为受援人挽回或避免损失两千多万元。二是搭建法律顾问规章平台,法律服务促进经济建设。法律服务工作者义务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无偿为人口较为集中,矛盾纠纷较为频发的村居委担任法律顾问,四年来,法律工作者各类法律案件120件,法律文书522件,解答法律咨询三百多人次,为县乡村积极提供法律意见47条,促进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同时广大律师和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工作,单独或配合人民调解委调处纠纷三百件,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六百万元。三是强化公证服务平台,主动服务群众。公证部门主动为困难群众上门公证,全面提高公证服务水平。四年来,共办理各类公证587件,涉及金额万余元,无私证、人情证、错假证出现。

此外,基层司法在矫正和帮教上有三个强化。一是强化信息化建设,提高矫正和帮教信息化水平。对矫正对象配备定位手机,由单纯的人对人监管转变为人对人以及手机定位相结合的监管方式,有效提高了监管安全水平。二是强化规范化管理,依法矫正。社区矫正机构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监狱等部门加强衔接配合,有效防止在交接环节发生脱管漏管现象,积极展开社区矫正执法检查,规范社区矫正执法行为。2014年全县对可能被判缓刑、监外执行的对象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共八起,全部被法院检察院采纳,截至2014年底,全县接受矫正人数407人,解除矫正204人,无脱管漏管人员。三是强化引导,帮教工作凸显人性化理念。从人文关怀出发,构建四支队伍,即政法、人事劳动、民政、扶贫,共同支持安置帮教工作,多渠道安置刑事解教人员,有效抑制刑事解教人员再次犯罪,四年来共接受刑事安置人员240人,帮教安置率达百分之百。

二、基层司法的主要工作方式之流动调解

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自基层司法工作展开以来,金秀县致力于司法调解工作,在调解方法、调解技巧、调解模式、激励机制四个方面实现突破。随着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不断增加,调解成功率也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感也有所提升。在调解方法上的突破主要体现在建立了流动调解室。流动调解室是基于金秀广大民众居住在大瑶山之中,居住分散且山中交通不便,对于土地、山林纠纷也更加需要实际考察,村民有时也无法亲自到达司法所接受调解的实际情况考虑,司法局打破传统的调解模式,使用警车警力等深入村民家中、田间地头建立起流动调解室,主动帮助村民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流动调解室中的调解干警既是流动调解员又是法制宣传员,调解员在调解成功的同时,以案示法,把调解案件作为普法范例讲解给其他村民,使得受众群体不断扩大。在调研活动中了解到关于由流动调解而解决的山林纠纷案件。胶厂村和稥桥村的对六鹿冲的林权纠纷始于20世纪80年代,由于两村林木广阔,当时的村民对相邻的交界林地各持己见,九十年代后随着耕作管护区扩大,双方在相接的林地上多次发生争议和冲突,但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林地的归属,争议的林地面积已经逐渐扩大。2012年政府将这片林地划入公益林并按规定发放公益林补助款,两方村民就公益林补助款产生争议;后两村群众因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经济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激化,两村群众积极要求乡政府解决纠纷。金秀县司法局联合调处办、六巷乡人民政府等组成调解组深入两村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调解组到现场勘验勾图。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运用“背对背”调解方式,分别与双方到场人员进行单独谈话并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作解释,为了最大限度地平衡两村利益,并就插花地如何确权提出三个方案:一是由林地所有权一方给予插花地林主适当经济补偿,插花地归林地所有权一方;二是双方各自调整经济林、用材林进行交换;三是双方保持永久性插花。经过耐心疏导,双方村民代表对插花地的争议选择了第三套方案,村民代表也明确了各自林地权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是林地权属以正冲为界,双方各据一边;二是双方群众原在对方山界内种下的经济林、用材林保持永久性插花;三对于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人工造林的谁种谁管谁受益,其余按协议划分确定的权属进行发放。流动调解室的设立扩大了调解的形式,流动调解室把调解过程搬到当事人的家门口,搬到争议现场,使当事人能够直观地感觉到纠纷的焦点。流动调解室对金秀瑶族地区有很大的作用。首先是以案释法。在调解案件的同时,宣传了法律法规,起到调解一案宣传一片的作用。二是现场调解与室内调解相结合,扩大了调解模式。三是全体相关村民都能参与到感受到案件的受理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三、石牌制度与民族习惯法对司法基层工作的借鉴意义

基层司法组织如县司法局、地方司法所在题解过程中利用当地村民传统的调解方式,如瑶族石牌制度等其他民俗研究,掌握民族习惯和民族心理,运用石牌制度等民风民俗及其在民众当中的影响,调解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民间纠纷。此外,基层司法组织也在当地群众中积极培养调解员,不仅要求调解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规范知识,而且也要了解石牌制度等民风民俗。更好地调解矛盾纠纷。石牌制度对司法基层工作的有较大的借鉴意义。主要从石牌制度的历史、特点、在瑶族人民心中的信仰作用以及案件实际解决上面有所体现。石牌制度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外因促成的封建政治制度的影响;二是本民族世代因袭下来的原始公社制度的某些特征。石牌的权力很大,在参加石牌的居民中,一旦发生纠纷,石牌头人则以石牌条律对肇事者进行处罚。石牌能给违背法规者以严厉的惩罚,它在瑶族之中的影响极深,瑶族群众平时都小心翼翼地按石牌条规办事。因此在司法调解过程中利用石牌制度长期在瑶族群众的约束性,依照石牌习惯进行,简化烦琐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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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7-0230-02

一、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趋势

1.刑事和解机制有利于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人权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如对不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参与庭审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等,但其现实的兑现程度比较低,被害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而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的主体性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其不仅能够参与刑事诉讼,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从而能够全面保护被害人包括平等权在内的诸多人权。刑事和解制度还有利于被害人正常生活状态的恢复。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在精神上也往往受到了伤害。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不理解自己为何被害,缺少沟通。现代性的维护者德国著名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沟通行动理论,认为现代西方社会是一个沟通行动不合理而工具行动合理化的社会,应当用沟通理性来代替工具理性。哈贝马斯认为沟通行动理论的哲学基础实现了从知识范式向理解范式、从“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向“沟通理性”的转变[2]。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让加害人和其他参与人一起听取被害人的被害体验,一方面是让被害人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得到宣泄。另一方面,也可以让加害人在被害者叙说过程中进行与被害者的互动交流,得以沟通思想,诚恳地向受害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得到被害者的宽恕和谅解,真正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抑。

2.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加害人的人权保障。首先,从犯罪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对加害人采取谅解的态度,没有把犯罪完全归咎于行为人。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社会的因素,也有自然的因素;既有被害人的原因,也有加害人的原因。①新社会防卫运动的代表法国学者安塞尔主张非刑事化的思想,即实行过时罪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犯罪预防社会化以及刑事案件受害人化(指对刑事案件首先弄清楚所受损失,作出估价,并责令加害人或社会专门组织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安塞尔认为,当前严重暴力犯罪增加的原因主要是个人尤其是青年人得不到任何真正对话的机会,寻找不到他人的谅解或理解,因而失望之极所致。而刑事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机会,可以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其自身罪行的矫正。其次,从刑罚论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获得矫正。在传统报应性司法中,“加害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3]通过刑事和解,如果加害人能真诚悔罪,那么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将大大减小甚至消失,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也能得以实现。此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大多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对社会的危害不大;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诸多,监禁的后果往往是国家劳民伤财而效果微乎其微,有时甚至适得其反。第三,从社会和谐的角度看,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古典学派理性地构建了保障加害人权利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刑事实证学派则表现出激进和务实的立场,认为加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害者,主张他们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并倡导了一系列的处遇,如缓刑、假释、保安处分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长期被忽视的人权保障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适应人权发展的形势,在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的倡导下,社会防卫运动产生了。格拉马蒂卡认为,社会防卫不应该只是为了保障市民人身、财产等安全这一客观目的,更重要、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的人”,使之回归社会。他不赞成国家总是把自己看成刑罚权主体,他认为,国家应该首先负起使个人向善,使的人重新社会化的义务[4]。

3.刑事和解有利于其他受犯罪影响人员的人权保障。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权益常常都得不到切实保障,跟犯罪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西方刑事和解相关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对被害人,同时也对被害人家属,加害人家属,社区成员等相关人员都产生了不利影响,因而应当通过所有与犯罪相关人员的参与来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共同探讨如何使各方都恢复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状态。因此,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加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社区代表、加害人单位代表、受害人单位代表等人员都可以参与刑事和解会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发表自己对犯罪问题的见解。刑事和解程序为个人参与司法活动提供了条件,通过参与刑事和解程序,就犯罪问题发表看法等形式,使受犯罪行为影响的成员都有机会参与案件的处理,让由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而遭受的伤害得以恢复。刑事和解其他参与人员的人权保障就在参与程序、表达意见等形式中得到了切实体现。

二、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权力限制的要求

1.对公权力的限制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私权利的萎缩,而私权利的张扬也以对公权力的约束为前提。刑事司法作为一种冲突解决装置和权力运行方式,是要“维护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乃至一切权力)之间的平衡,并在这种平衡的动态性的维护中既对公权力的恣意予以扼制,又对来自个人权利的滥用倾向加以限制。”[5]当然,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此消彼长取决于一国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诸多因素形成的合力。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刑事司法领域的公权力发展大致沿循了“从扩张逐步走向制约”的轨迹[6],刑事司法日益展现出其人性化关怀,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权力如同一把双刃刀,适度并以适当的方式介入对犯罪的处理具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效,而过度或以不适当的方式介入则可能成为侵犯人权,甚至动摇秩序的重要来源。”[6]

2.刑事和解是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有效机制。刑事和解排斥处理犯罪问题时的司法专断,提倡司法职能的有限性,主张让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包括加害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受犯影响的人员都参与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之中,进一步扩大刑事纠纷解决的合意性。首先,刑事和解能在实体处分上对公权力形成一定的限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受害人的诉求与谅解成为了对加害人定罪处刑的重要考量依据,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独断专行,在实体裁量上对司法机关的公权力行使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其次,刑事和解能在程序上规范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公权力的恣意。刑事和解通过规范化的程序运作,将受犯罪影响的各方主体,包括加害人、受害人、双方的家属、社区的代表等都吸纳到犯罪处理的过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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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不仅涉及犯罪、刑罚和矫正等刑事法理论问题,还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刑事司法活动,体现了学科之间的互动和补充。“只有密切的、组织上有保障的合作,才能期望刑法和犯罪学与其相邻学科,适应纷繁复杂和瞬息万变的社会要求。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理论的互动与融合

 

(一)犯罪本质认识的转变

 

法益侵害说和社会危害性说是关于犯罪本质认识的两种主流学说。社会危害性说主要为苏联和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采用,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危害,是犯罪的阶级性的体现。随着社会价值追求的转变,公民法律意识提升,社会危害性说遭到诸多质疑,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学领域,而代之以“法益侵害性”的理论主张,近些年在我国刑法学界已经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定义,指明了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优越性: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要求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不仅对个人而且对社会具有侵害性是确定不变的原则,刑法干预的只能是那些侵害个人法益同时也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因此,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国家和社会原本是融合的而非对立的,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只是在考虑不同利益时的侧重点不同,所以应该把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考虑,在的基础上实现双赢。刑事和解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由于犯罪是对个人的侵害,因而被害人针对自己所遭遇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具有自主决定权,此处就包含与犯罪人的和解。同时,犯罪也是侵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在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基础上,国家仍然具有最后的决定权,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协议由相关司法机关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刑罚权理论的发展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罚权专属于国家,国家垄断刑罚权的行使,刑法先祖贝卡利亚曾说: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权力并不属于某个人,而是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而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力。

 

但是,虽然从法的层面上,犯罪被理解为侵害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只能由国家统一掌控刑罚权,但从根本上说,被害人始终是具体而现实存在的。这种僵硬的司法理念造成的后果是,即使被告人由于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但被害人除去一时的和报复心理,什么也没有得到。也感觉不到司法正义的存在。因此,犯罪发生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建立一种沟通机制,可以基于各种需求和现实条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和解,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这时就需要国家刑罚权作出部分让步,给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空间,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合理合法的解决纠纷。此举充分体现了刑事和解的人性化的考虑,符合当前社会的主流价值追求。

 

就制度化的刑事和解而言,从国家刑罚权的来源理解,其与刑罚权是相互融合的。无论从现有的国家刑罚权的存在,还是从刑罚权的运行状况来看,都为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和解保留了空间。因此,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现行刑事司法活动的补充,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的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

 

(三)刑法的价值追求对刑事和解的影响

 

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刑法作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划清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界限,越界的人应受到惩罚是无可厚非的。刑事和解的出现,打破了这种平衡,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方式,虽然具有人性化的特征,但是现实中公民经济状况的差异可能会影响刑法正义价值的实现。刑事和解虽然用非刑罚处罚方式解决纠纷,但是解决方式不仅限于金钱责任,其只是追求一种相对的平等,任何有利于实现刑法公平正义价值的方式都可适用。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互动与融合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若要在现行刑法内部设置一种新的制度,必然需要其与基本原则相互融合。

 

(一)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相同

 

罪行法定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理性发展的结果。罪与刑的法定化,罪与刑的明确化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罪刑法定主义还包含着防止罪行擅断,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人认罪为前提,根据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对负有不同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区别对待,对经刑事和解可能减弱社会危害性和降低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或从轻从宽、或从快从简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分别给予犯罪人处罚,其因地制宜的处理方式并不以否定“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恰恰相反,从限制刑罚权滥用与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讲,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有着一致的价值取向。

 

刑事和解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创造一种合作式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罪行法定原则从绝对走向相对的转变,给刑事和解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两者在价值理念,追求目标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可以理解为罪行法定原则的深层次的内涵。

 

(二)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渗透与融合

 

刑事和解的解决方式是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和解是否超越了罪责刑相适应的界限。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刑事和解并没有违反罪责均衡主义,而是作为一种变通方式存在。

 

罪责刑相适应与刑事和解在很多方面的价值追求相同,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只有那些供认自己罪行,积极悔过,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和宽恕的犯罪人,才可能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依法得到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责任。参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再通过悔罪,赔偿等行为的到被害人谅解后,其再犯可能性小,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也顺理成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本质

 

在此处中涉及到“以钱买刑”问题,“以钱买刑”违反了平等原则,但是刑事和解中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不是只包含金钱责任,还有很多其他方式。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导致的刑事和解的能力差异,从而造成量刑上的不平等,这是刑事和解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增加金钱责任外的其他分刑罚处罚方式,如社区服务方式、提供就业机会,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方式来代替赔偿责任,逐步实现平等的价值追求。

 

三、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理论的衔接

 

(一)刑事和解与诉讼目的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观点众多,目前看来,刑事诉讼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今年通过的刑诉法草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平衡公权私权。刑事和解所体现的诉讼目的显然不仅于此,其关注的是纠纷的解决。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在向多元化发展,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不是刑诉法的唯一目的,纠纷的合理合法解决也应是刑诉法多元目的追求中的一方面,也可以这样理解,只有纠纷的到解决,刑诉法才能实现其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两者是相互渗透,互相速进的关系,其本质追求应该是相同的,即实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功能,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刑事和解与诉讼模式

 

刑事和解实际上确立了一种既不同于当事人主义也不同于职权主义的新的诉讼模式。近年来,由于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频繁出现,平和协商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到推崇。尽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限,但是足以证明不同的纠纷可以使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单一的纠纷解决方式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刑事纠纷的需要。刑事和解所体现的是一种合作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的机制,但是,他的发展符合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三)刑事和解与诉讼分流

 

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加和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刑事司法资源严重紧缺。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可以找到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虽然还未形成一项健全的制度,但是其发展前景良好。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方面考虑,刑事和解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还可以高效的解决纠纷,实现了诉讼的合理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刑事和解与被害人利益保护

 

近几年来,由于公民主体意识的加强,传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被忽视的情况有所改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提上日程;被告人也不是单纯的接受国家的审判,而是采取各种措施修复被其侵害的社会关系,尽快的实现自身的再社会化。被害人利益被放大,是人权理念渗透的结果,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现。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其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脉相承,相互促进和融合,更印证了在中国构建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曾经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狭小,只适用于自诉案件,今年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都是用刑事和解程序。虽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初见端倪,也有相关法律条文作支撑,但是作为一种制度设计还需要细化、完善,只有明确化的制度规定,才能彰显其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更系统全面的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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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值意义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化解矛盾冲突、修复社会关系,将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这也符合对未成年人矫治的根本目的。

1.促进未成年人认罪悔罪。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沟通、交流和谈判,以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形式化解矛盾、解决冲突,并通过激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羞耻心,促使他们在社会的感召下认罪服法,改邪归正。

2.避免监禁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强调对犯罪人进行矫治和鼓励,尽可能地不让犯罪人离开社会,使其在一定的社区环境中,逐步自然地恢复自己的守法生活,这也从源头上杜绝了未成年人交叉感染的途径。

3.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未成年人的不健康心态。这种交流不仅使被害人获得物质补偿,同时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和仇恨,避免“第二次受害”。被害人的谅解也会化解矛盾,帮助未成年人摆脱犯罪后的消极沉沦,培养积极向上的心态。

4.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恢复性司法就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以较快速度、较低成本和较简便的方式解决纠纷,使案件在立案前或前就由犯罪人和被害人进行沟通、协商,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制定改造计划等方式结案,投入成本远比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减少许多。

5.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恢复性司法主张用非刑罚的手段来修复社会关系,在这种模式下,社会公众从道德、社会、经济、政治各个层面去解析犯罪,尽量给未成年犯罪人提供悔恨和得到宽恕的机会,无形中降低了再犯罪率,同时也进一步维护了家庭与社会的稳定。美国一项对青少年犯的调查显示,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程序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

6.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机制的完善。恢复性司法将促使社区充分发挥其在矫正犯罪方面的作用,并通过实践,推动我国现有社区矫治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理论基础

1.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符合我国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通过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加强对未成年犯、从犯、过失犯和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区分不同情况依法从宽处理。尽量缩小打击面,避免激化社会矛盾,努力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理念恰恰与我国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目标相一致。

2.恢复性司法理念与我国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相契合。这一政策体现了“预防”比“惩罚”更重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理性地淡化惩罚的色彩,尽可能地发挥法律的人文精神和教育功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恢复性司法同样将传统的“惩罚”改为“修复”,强调教育和感化,与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原则精神相一致。

3.从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看,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已成为国际少年司法发展的趋势。我国已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等国际公约。其中《北京规则》就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作了明确要求。由于《北京规则》所提出的上述各种处置措施是在吸取多数国家少年司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因而成为现代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重要指南。

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采取非监禁处置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捕或相对不诉的决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与构想

(一)实践基础

1.我国传统的司法制度强调调解的运用。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儒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对一般的民事纠纷采取的解决途径更多的是调解而非诉讼,调解的理念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顺应了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价值观念的需要。现阶段该制度仍在预防犯罪和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我国的司法调解无论在组织、技术还是原则方面也都较为完善,因此在法律文化和实践操作层面,我国都具有良好的实行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本土资源。

2.我国部分省市特别是上海已开始全面推行社区矫正工作。近年来,我国部分省市也开展了相关的探索工作。2001年5月,河北省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不予支付报酬的社会公益劳动。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相关的探索工作,为适用少年恢复性司法模式打下了实践基础。

(二)实践构想

国外一些国家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主张单一的社区调解,排斥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笔者认为,这一模式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作为执法机关,检察机关的改革探索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结合我国国情,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谨慎开展。对一些特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替代性刑事处理方式,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适用范围:

(1)刑事自诉案件;(2)过失犯罪案件。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容易赢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会更好;(3)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

2.适用条件: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并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和能力;(3)被害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愿意接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道歉、赔偿,并自愿放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或认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轻缓处罚;(4)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并有条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跟踪帮教。

3.适用程序:

(1)检察机关事前根据适用范围严格审查适用条件;(2)对符合上述适用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双方同意采用协议方式解决民事赔偿责任;(3)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由检察机关主持加害人及被害人双方的调解,检察机关视情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社会自治组织居中调解;(4)对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民事调解协议的履行;(5)检察机关综合案件性质、民事调解协议执行情况及其他情况,做出相对不处理决定,或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

4.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1) 开展全面的社会调查。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批捕或决定前,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的心理测试,进行全面调查,以确认未成年人有无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条件。

(2) 慎用逮捕权。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摒弃传统的“构罪皆捕”观念,树立“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殊”的理念,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尽量少用逮捕这一最后适用性、最具严厉性的强制措施。

篇10

[中图分类号] R459.7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2)06-0123-02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dispute preven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FENG Shouying LUO Guiqiang LING Chen

Mianyang Emergency Rescue Commanding Center, Sichuan Province, Mianyang 621000, China

[Abstract] This paper reviews the prehospital emergency b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transportation and basic elements of the specialty of emergency mechanism, in the patient to the hospital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medical treatment at the scene, the way care and evacuation of the medical activity.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activities in non medical conditions, medical risk, inevitable in medical dissension.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o improve the emergency medical services to the public, the important step. 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the rule of law continues to improve, people's law consciousness enhancement,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doctors and patients, should be standard medical behavior, improve service quality, effective preven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Keywords] Pre-hospital care; Medical disputes; Prevention; Countermeasures

医疗行为本身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行为,具有紧急抢救性、高技术性、结果的不确定性及高风险性[1]。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加之院前急救又是抢救患者的前沿阵地,更是高风险科室。如何避免医疗纠纷,是每一个院前急救工作人员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1 院前急救服务的特性

1.1 患者的特殊性

需要院前急救服务的急、危、重症伤病患者,其伤病种类复杂,难以按常规收集病史和处理,加上病伤者往往又不能很好地配合诊治,如酒精中毒、意识障碍、重大创伤或精神受刺激的患者。

1.2 服务时限性强

有警必接,有警必救。院前急救处处体现出“时间就是生命”。紧急救治能控制伤病情的发展,缓解患者及其家属心理上的焦急和恐惧,树立的是政府形象,体现的是行业精神。

1.3 救治环境的特殊性

院前急救多在伤病患者家中或户外地方进行,其空间狭窄、光线暗淡、人群围观、险情未除等都会影响院前急救的正常开展。

1.4 对院前急救从业人员要求的特殊性

作为院前急救从业人员,应同时具有医、技、护等较为全面、良好的专业技术素质和强健的身体,以应付院前急救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院前急救人员具备较强的应急意识和快速反应能力,迅速决断能力,这也是与普通医生要求的最大区别。

1.5 社会公共性、突发性强

院前急救活动往往具有社会性、突发性的社会公共属性特点,使院前急救跨出了纯粹的医学领域。

2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纠纷因素

2.1 患方因素

2.1.1 缺乏医疗知识 由于患方缺乏一定的医疗知识,对疾病的治疗、医疗意外、并发症、病情发展等缺乏认识。特别是发病急、病情进展快、预后差的疾病,抢救治疗的结果与患者家属期望相差甚远,因此容易导致医患之间产生纠纷,这一点在院前急救中显得尤为重要[2]。

2.1.2 健康需求提高 公众的健康意识不断提高,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和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

2.1.3 法律维权意识增强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众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就诊时有意识地运用法律知识和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社会进步标志,也是医护人员改进服务、提高技术的推动力。

2.2 医方因素

(1)院前急救指挥调度员业务素质不高,工作状态不好,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对求救地址、联系方式、和病(伤)情等信息收集不完整、不准确;下达急救指令不清晰、不准确,造成指挥调度失误,延误抢救时间[2]。(2)院前急救医护人员应急意识不强,医技水平低,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院前急救过程中动作缓慢,急救技术不过硬,误诊漏诊。对患者的痛苦不关心,转运途中监测不严密,不及时给患者以相应的处理等。如脊椎外伤患者搬运不当,途中颠簸,易造成继发伤、意外伤。胸外心脏按压时未摆放患者,抢救时间不够。未妥善固定各种管道,致管道脱出等。尤其是在特殊条件下,医护人员缺乏危机意识,在公共场所将突发公共事件按常态处理;对“三无”人员院前急救处理方式不当,甚至推诿拒绝救治。(3)救护车驾驶员未按规定在待命区待命,出车速度慢;不熟悉辖区地理位置;疲劳驾驶;缺乏基本救护常识,现场语言不当等。(4)生命绿色通道设置不合理。部分医院急诊急救通道堵塞,没有指示标识或指示标识不明显;院内转运交接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医疗文件。(5)车辆因素。救护车性能差,准备不充分。如GPS定位故障,车况差,转运途中抛锚,清洗消毒不彻底等。(6)抢救药品和设备因素。如抢救药品和设备配置不齐,特别是缺乏必要的抢救药品和设备;车载抢救仪器设备未在带电状态,出现故障未及时维修,氧气不充足等;存在过期药品或抢救药品不能适应现场需要。(7)缺乏医患沟通。部分院前急救人员不了解患者及家属焦急的心理状态,在抢救过程中忽视患者及家属的参与权、自,不能充分尊重他们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缺乏医患沟通能力。

2.3 社会因素

(1)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患者经济压力较小,对预后期望值较高,对医疗服务态度和质量要求较高。(2)部分患者认为医药费用的攀升是医务人员在“捣鬼”,将不满情绪发泄到急救人员身上。(3)媒体的不良报道。部分媒体为吸引读者和观众,对医院作出一些不正当的新闻炒作,破坏医院的形象,导致患者对医院缺乏信任,产生质疑,从而引发纠纷的发生[1]。

3 防范与对策

3.1 加强院前急救管理

3.1.1 加强思想教育 强化院前急救人员服务意识,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倡敬业精神,打造人文诚信品牌,从而减少医疗纠纷。

3.1.2 强化法律意识 经常组织院前急救人员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职责等,提高院前急救人员的法律意识。

3.1.3 规范院前急救记录 及时、准确地完成院前急救病历书写,准确记录出车时间、到达现场时间、返回医院时间、抢救措施实施时间及内容、转运途中病情变化、院内交接等。严格签字手续,遇有拒绝接受现场或来院治疗的患者时,要做好沟通解释并让家属或患者签字认可,留下凭证;应对各种突发事件无家属在场时,要及时报警并做好与警察协同处理患者的详细记录[3]。

3.1.4 履行告知义务 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自主决定权,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与患者和家属沟通时,认真告知患者当前病情及转运途中可能发生的各种医疗意外及后果等,对患方提出的问题作耐心细致的讲解,并让患方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3.1.5 完善院前急救制度和规范 建立健全院前急救各级各类人员工作职责、工作制度、各类诊疗常规和操作规范。

3.1.6 严格院前急救从业资格管理 院前急救从业人员应该具有合法的执业医师证、执业护士证、驾驶证等。

3.1.7 加强药品与设备管理 专人负责药品与设备管理,确保药品与设备齐全,药品和器材无过期,仪器设备完好,能正常工作。

3.1.8 加强救护车管理 保证院前急救救护车的管理,严格车辆值班制度,特别是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院前急救的一、二、三线班应保证,不能挪作他用;定期对救护车进行消毒,保养维修,按规定及时报废等[2,3]。

3.1.9 加强院前急救信息管理 认真执行院前急救“三次信息报告”制度(即在出诊、到达现场和返回医院这三个节点都应及时向紧急救援指挥分中心报告详细信息)和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信息报告制度。

3.2 提高院前急救水平

3.2.1 建立学习考核机制 更新急救人员急诊急救知识和技能是提高急救水平的关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新技术、新业务的学习、培训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人员可降级使用。

3.2.2 加强理论技能培训 指挥调度员、急救医生和护士应具备相应的医学理论和急救技能,定期对医生和护士进行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外伤的止血、固定、包扎、搬运技术和电击除颤技术等培训,不断提高现场急救能力。

3.3 提高院前急救人员素质

(1)调度人员接听电话时,应按照指挥调度操作规范、流程,耐心问清伤病情、准确地址、联系电话,遇地理环境复杂的地方,要请对方派人到主要路口接车,防止救护车绕路而耽误救治,并在接到求救电话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4]。及时与家属或患者联络,指导患者在救护车未到前自救互救,为后期专业救治争取时间,稳定患者和家属的焦虑情绪。(2)院前急救人员应具有高度责任心,把患者的生命放在首位,坚守岗位。强化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救治原则,确保及时有效救治[5]。(3)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应立即开展救治工作,操作应急而不乱,技术应规范、准确,让患者或家属对急救人员产生安全感和信任感,应尽量满足患者或家属的要求,避免发生冲突。(4)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医疗服务是医患双向交流的过程,要求医护人员以负责的精神,宽容、和谐的语言,深入浅出的科学知识,圆满答复患者及家属提出的问题。特别是在患者可能救治无效或患者已死亡的情况下,要在第一时间告诉家属,使其有思想准备的过程,并积极抢救,表示已尽最大努力,最后,急救人员不可立即离开,要对家属进行心理咨询和指导。(5)提高人性化服务能力。因经济有困难而不肯缴费或无力缴费者,要耐心细致解释收费标准和项目,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争取理解,不可说气话、过头话,对于特困群体应用够医保、新农合和社会救助政策,并可考虑减免收费。

3.4 政府应加大投入

3.4.1 加强硬件建设 急诊急救工作是公共卫生重要部分,体现的是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政府应该从人、财、物等方面加大投入,改善急救工作的硬件条件,提高院前急救工作人员待遇。

3.4.2 加强应急救援联动网络体系 建设“120”要与“110”“119”“122”联网,实现卫生应急快速联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争分夺秒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3.4.3 加强弱势群体救助 政府应针对社会贫困人员和“三无”人员的急诊急救,铺设绿色通道,承担主要救助责任,体现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综上所述,院前急救时刻体现的是政府形象,展现的是医务工作者的社会责任。不论我们的技术水平高低,只要反应速度快,及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尽到最大努力,患者都能理解,这是减少和杜绝医患纠纷最有效的方法和措施。

[参考文献]

[1] 周萌青. 急诊易产生护理纠纷的原因分析及防范措施[J]. 现代医药卫生,2009,25(17):2697-2698.

[2] 游吉萍,苏丹. 院前急救如何防范医疗纠纷[J]. 中外健康文摘,2011,8(11):426-427.

[3] 才登. 院前急救安全隐患及防范措施[J]. 中外健康文摘,2011,8(12):363-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