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2 16:17:3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知识产权保险服务,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2-0153-03
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服务贸易市场的改革开放,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外包产业取得了飞速发展,已经成为跨国公司服务业转移的重要营运方式。据商务部统计,2010年全球服务外包市场业务额达到1.2万亿美元。按照印度的估计,到2011年全球将有1万亿美元的技术外包业务额、1万亿美元的流程外包业务额。根据相关预测,2006~2010年全球IT服务市场年平均增长61%,预计2011年全球IT服务外包市场规模将达到4600亿美元。在此背景下,近几年我国凭借广阔的市场空间和丰富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业务量不断增加,服务外包行业取得快速的发展。我国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规模350亿元,到2010年已突破2750亿元。但相比之下,我国依然处于落后地位,国内服务外包企业与国外成熟的服务外包企业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意识还比较薄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日益成为中国与其他国家贸易争端的热点。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市场竞争秩序还不规范,也给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提供了温床;同时,受服务外包业自身特点以及新技术带来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显得更为复杂和艰巨。而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的风险问题,必然会影响企业服务外包的整体运行状况。因此,认真研究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的风险问题,并准确预测在服务外包过程的知识产权风险,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服务外包与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概述
国内外学者对服务外包的定义众说纷纭。江小涓等从企业价值链角度出发,认为服务外包是指服务企业或者制造业价值链中原本有自我提供的部分服务流程或者服务环节以合同方式委托给服务供应商来完成的经济活动。商务部在《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将服务外包定义为“通过服务外包提供商向服务外包发包商提供信息技术外包(IPO)与业务流程外包(BPO)”。笔者认为,服务外包指企业将有限资源集中于核心竞争力上,将原来由内部员工处理的一些服务,按照事先通过的法律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成本和服务条件转移到外部组织的一个过程。
服务外包按形式划分,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业务流程离岸外包,其本质是将企业的非核心业务转移给第三方企业,由第三方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方式进行运作;二是信息技术外包,其外包的主要业务是系统操作服务(包括数据和信息的处理及整合)、系统应用服务(包括信息工程及流程设计、管理信息系统服务、远程维护等)、基础技术服务(包括技术研发、软件开发设计、基础技术或基础管理平台整合或管理整合)等。从技术角度看,服务外包的技术含量较高,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作用极为突出;服务外包更容易实现信息和技术在接发包双方之间的转移;服务外包从业人员本身需要很高的知识水平和技术含量。从知识产权角度看,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具有复杂性的特点;服务外包因繁简程度不一、市场服务的高低端的差异而具有知识产权的层次性特点;由于服务外包中发包与接包双方发生核心技术的转移,造成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服务外包中知识产权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发展和保护我国的服务外包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必要条件。服务外包行业要求发包方和接包方大量知识和信息的共同利用,其中涉及包括商业秘密、商标、专利和版权等知识资产的共同开发和利用。随着服务外包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企业对知识性资产管理的复杂性将进一步增加,如果在外包过程中缺乏相互的措施,会引起诸多争端。为了吸引更多的国际客户。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性资产的管理。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服务外包企业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有力保障。拥有核心的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在市场竞争中获得垄断地位和支配权,可以获得更多的商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如果不注重保护知识产权,就有可能被其他企业侵权,可能把自有的科研成果泄露,失去竞争优势。如果不会运用知识产权规则,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还可能招致相应的制裁,影响自身的利益。知识产权得到政府和企业的多方保护,才能给以发包方企业充分的安全感,更能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二、服务外包过程中知识产权的风险
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风险是指外包过程中,大量涉及发包方核心业务的敏感信息,包括商业秘密、经营计划、专有知识与技术等外泄,致使发包方核心竞争能力降低的风险。在服务外包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知识产权风险。
(一)商业秘密风险
服务外包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一个关系服务外包产业向高端发展的问题。服务外包一般都要求服务外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共享彼此,尤其是发包方的商业秘密。在服务外包中,约70%~80%的发包方认为商业秘密比其他知识产权更重要,这也是服务外包过程中首先遇到的知识产权风险。商业秘密是以技术和管理保护为主,以法律保护为辅,且在外包中,发包方需要将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传递给相应的接包方,从而使发包方对商业秘密失去了垄断权。同时,接包方也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对发包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占有和使用,由此导致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不仅取决于发包方的能力和水平,也取决于接包方的态度和行为。此时,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发包方的权利,也是接包方的义务。因此,发包方需十分重视接包方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能力,以防止发生信息被疏忽或故意盗用或丢失的事件。此外,接包方一旦发生泄密事件,不仅会使发包方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也会极大损害接包方的企业形象。
(二)知识产权归属风险
在服务外包过程中,第二个风险就是接包商和发包商之间外包关系涉及的使用、改进以及新增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在服务外包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发包方直接转移给接包方的知识产权、外包关系期间改进的知识产权、接包方企业员工产生的知识产权及外包中第三方的知识等等。知识产权的归属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总体来说可以分为四种情况:所有知识产权归发包方所有;外包关系期间改进的知识产权归接包方所有;发包方和接包方共同拥有;发包方、接包方与其他第三
方根据各方利益通过协议或谈判分配各种关系产生的知识产权。企业在服务外包中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的归属,依法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服务外包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遵循的是合同优先原则,其次是属于研发人员或者作者。因此,如果将知识产权归属在服务外包的合同条款进行约定,不仅可以避免日后因归属引起的纠纷,也可以不断提升服务外包的水平。
(三)核心技术流失风险
核心技术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主要表现,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证,是企业技术创新的原动力。服务外包企业在业务发包、实现和交付的过程中,需要涉及核心技术,包括发包方和接包方的核心技术。特别在软件外包领域,由于软件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核心技术的保护异常复杂,作为软件发包方为保证软件的整体性和整合性要求,需要向承包方提供其核心技术。由于软件代码的内部性以及技术表现的隐蔽性,使得发包方有可能无法控制接包方。同理,接包方的自有核心技术也可能用于所开发项目中而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任何使用许可或者授权使用协议。外包过程中存在的另一个潜在核心技术保护风险是第三方核心技术外泄。在外包服务中,某些特殊项目会涉及到第三方参与者,可能出现第三方泄密,造成核心技术的流失。再者,由于双方企业员工的离职,而未签署相关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可能发生企业核心技术的泄露。
(四)知识产权的国别歧视风险
服务外包已经不是局限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贸易,更多的是跨国家跨地区的离岸交易。因此,由于国家保护主义而引起的国别歧视也是服务外包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又一风险。具体来说,就是一个国家的企业知识产权在另一个国家不能受到与本国企业的法律保护的平等待遇。这要求在外包过程之前,了解对方所属国的法律和制度背景,熟悉该国的法律条款和政策制度,在法律框架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这一点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的制定一贯坚持与国际接轨的方针,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保护本国企业的同时,也同样保护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权利。
三、服务外包过程中知识产权的风险规制
为了推进我国服务外包行业蓬勃发展,需要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提高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这需要政府部门、服务外包行业、发包方及接包方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
(一)政府层面
首先,加快制定服务外包的知识产权政策法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环境。比如在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上,可以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并构建以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以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对商业秘密加以全面的保护。其次,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和审判力度,坚持依法打击、全程打击,加强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监督力度,并加强机制建设和执法能力的培训,增加知识产权的犯罪成本,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2001年至2010年十年间,全国公安机关一共破获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1.5万起,“十一五”期间共破获了9284起,比前五年增长了60%,打击知识产权犯罪从规模上来说是呈上升的态势。再次,在全国各地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举报与投诉服务平台,进而搭建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信息化工作平台,通过建立完整的举报投诉接收、转交、办理、跟踪、反馈、汇总等工作程序,完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保护服务外包企业的知识产权搭建服务的桥梁。最后,建立健全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转化的风险保障机制,支持知识产权产业化。构建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的制度,促进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从而促进服务外包企业的快速发展。
(二)行业层面,建立行业知识产权防范机制
首先,服务外包行业协会要坚持以市场为基础,发挥市场导向作用,准确预测和防范潜在的各种知识产权风险,营造知识产权评估预测环境,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其次,针对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并落实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全力做好各企业之间冲突的调节与仲裁,及时处理行业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同时做好法律宣传。最后,建立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转让、交易的运行体系。在知识产权产业化过程中,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起着桥梁纽带作用,将知识产权与市场连接起来,从而为本行业的企业提供便捷、专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信息服务。
(三)企业层面,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安全保障机制
首先,企业应该合理确定外包的业务内容,有选择性地将本企业的业务外包出去,以促进企业合作与分工的合理化,使企业健康发展。其次,利用合同或协议规范双方在外包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通过严密的法律条款来保障自身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机密、技术信息等。第三,建立有效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使用机制,通过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发包与接包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实现双方合作的互利共赢。第四,加强对内部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以充分了解保护客户和自身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并对其保持应有的警觉度,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必要时还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方式约束员工的行为,减少由员工离职因素带来的侵权行为。第五,积极加强自主和创新性学习。企业应充分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通过持续学习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主动了解国际服务外包的信息导向和发展动向,自觉按照知识产权管理的国际标准和国际发包商要求来组织和管理企业外包业务,提高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国企业在参与国际外包时,一定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包括主动履行对发包方的知识产权保密义务,也包括对自身知识产权的积极保护。当然,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不仅需要企业的努力,更需要政府和行业协会等市场主体共同营造。政府和协会也应从宏观上加强规范、指导、引导和协调,通过完善立法、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等手段和措施,在全社会营造出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的社会氛围,以适应我国服务外包产业迅速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冯迪凡,中印服务外包长短之辩:关键在知识产权保护[N],第一财经日报,2007-09-10(9)
[2]江小涓,服务全球化与服务外包:现状、趋势及理论分析[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1-62
[3]刘婷,服务外包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研究[J],改革与战略,2008,(2):157-158
[4]马锦德,邵博,企业外包中的知识产权风险[J],法人杂志,2006,(1):89-90
[5]钱永铭,服务外包与知识产权保护[J],国际贸易,2008,(5):27-29
认真执着,勇于担当,困难面前不退却。
在我的人生信条中,既然决定做一件事,就一定要把它做好,即使有再大的困难,也不能退却。甲醇装置区有一个庞大的地下管网系统,建厂20多年来,由于管网图纸与施工现场更新不同步,很多管线分布、阀井位置与现场不一致,为了使管网图纸精准实用,先后由设计单位出了4版图纸,但到现场实际使用时仍然有很多信息不准确。这导致的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当现场某个部位出现泄漏时,无法依照图纸局部切除,只能采取“笨”方法——大范围停水,这不仅会影响生产,还会给装置运行带来安全隐患。面对这一短板,我主动请缨实现图纸精准化。说干就干,我决定先从一甲醇装置着手。可是真正深入干起来才发现情况远比想象中要复杂得多,地下管线四通八达,纷繁杂乱,有的地段自来水、循环水等主管线就有8种。刚开始真是毫无头绪,根本无从下手,于是我四处搜罗图纸,普查资料,每天拿着旧图纸,一遍一遍地沿着管线脉络查找,向老员工和老技术人员求教,对照过往泄漏点勘验记录,一个一个在图纸上标注,像蚂蚁啃骨头一样一点一点地抠。然而排查工作并不顺利,进度很慢。一些老员工很不理解,对我说:“小宿,这地下管线看不见,摸不着,资料又不准确,怎么整啊,这根本就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别在这浪费时间了!”是啊,这个工作吃力又不讨好,面对大家的质疑,我也曾经问过自己这个硬骨头到底还要不要啃,这项工作自己到底有没有能力拿下,可作为一个技术人,一个顶天立地的男子汉,不能遇到点困难就轻言放弃,最重要的是我不能对这样一个“低标准定时炸弹”视而不见。我想,以前的图纸不就是这样不断改进和完善的么,再麻烦也不能囫囵应付,要干就要干好、干得彻底。接着,我利用各种机会到现场勘察,反复开关切断阀验证流程,不断完善图纸。2013年10月到14年2月,寒风刺骨,在现场一排查就是一整天,可我从没放弃,忙碌了整整4个月,终于完成了一甲醇装置和一循装置的地下给水系统流程的修订,我特别兴奋,这也给了我更大的信心。有了这次经验,我又用了一年时间完善了其余装置的地下管网流程图。最终我修订了老的图纸,绘制了完整的流程图,建立了总长15999.5米的地下管线台账,新图纸准确清晰,一目了然,我把它在网页上,有问题可以直接下载查看。
2015年6月,借着油田公司要求治理地下管网的契机,我组织对不合理的管网流程进行改造,目前4套装置已改造完,实现了区域性切除、分段式管控,丝毫不影响装置生产,得到了各车间的一致好评。庞大的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在我的努力下,历时两年多,终于见到了成效,激动自豪之余,我感恩于我当初的执着和责任,正是这份担当和锲而不舍让我完成了这看似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勤奋钻研,敢于创新,难题面前敢攻坚。
作为一名技术人员,面对生产技术难题,要么望洋兴叹,要么挑战自己,敢于攻关,不断尝试探索,这样才能无愧于一名技术工作者的称号。甲醇精馏装置三级防控系统是89年建厂时设计修建的,存在流程杂乱、操作繁琐、应急处置效率低、外排COD超标的问题,被炼化版块专家列为重大安全环保隐患。作为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14年9月,我开始对三级防控系统进行整改。然而这项工作充满了未知和挑战,没有任何经验可以借鉴,也没有现成的方案可以使用,只能摸着石头过河。为此我查阅了大量资料,仔细研究三级防控技术,与岗位人员、技术人员讨论,决定尝试自行改造三级防控系统。从设计管控流程,到现场绘制平面图,再到确定防渗等级,我绞尽脑汁,废寝忘食,研究方案,把原来杂乱的排水系统简化合并为统一的三级管控排水口,对阀井的阀门手柄进行改造,这样岗位人员不用进入阀井,在地面就可以操作,提高了应急处置效率。
此外,我发现三级防控排水管线里因长期存有雨水,导致阀门腐蚀内漏,不仅造成外排超标,还增加维护成本。我想可不可以在排水口前端再增添一道格挡,小雨时可以自然风干,大雨时,若雨水中有甲醇可以装桶回收,不含甲醇就自然排放。于是我顺着这个思路,开始攻关,潜心钻研,寻觅工具材料,我找来了橡胶、塑料布、防雨布、木头等材料,在合成氨净化泵房做了1个月的实验,经历了十余次实验的失败和挫折后,决定采用浸油的软木楔,既耐用又经济。改造后的精馏三级防控系统,经过两年的运行目前未出现外排超标现象,操作上由原来多人配合操作变为仅由1名员工操作,为分公司的安全环保达标又系上了一道牢固的锁。
经济全球化,知识在生产力构成中发挥重要影响,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拥有量呈飞跃式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作为市场创新的主体,企业的创新动力、能力和成果,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战略资源,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但由此而来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纠纷也呈正比例攀升,随着诉讼费用的高起,因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纠纷使原、被告都可能背上沉重负担,这样知识产权的生产要冒极大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在诉讼方面要考虑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对方,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诉讼和律师费用,如果遭到对方的反诉,情况将更为复杂,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权利人特别是中小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人,一旦无力负担庞大的诉讼费用开支,很可能被迫放弃自身权利,或与对方达成不公平的和解协议,这样的后果是降低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的驱动力,从而对社会整体的创新环境造成破坏;二是企业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使用会遭到他人不合理的――虚假诉讼,同样的,如果诉讼费用过高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的话,企业就可能屈服于他人的诉讼讹诈,被迫退出市场或支付大量“权利金”。而且这同样不利于全社会的利益。因此企业和社会迫切需要某种分散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有效社会机制,引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恰恰就可以分担知识产权人的上述风险,有利于其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国外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简介
从目前来看国外的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执行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后者是针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而保险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到侵权的一方,也就是发动争诉的一方即原告;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因此在发生法律争端时,被保险人是侵权的一方,并不是发达法律争诉的一方,而是诉讼中的被告。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知识产权保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在中国引入知识产权保险。但在中国市场是否有引入这一制度的必要?如果有,这一制度该如何设计才能符合中国市场的特点?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原则的构想
如上述所言国外从20世纪90年代已出现了知识产权保险,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这与美国知识产权业和保险业领域的特点有关:具有成熟的保险市场包括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和公司、企业和个人成熟的保险意识;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发达;成熟的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损失的赔偿,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激增;较高的诉讼费用,在美国一个典型的专利诉讼的律师费用为100万美元左右,这尚未包括数额庞大的专家证人费、证人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在知识经济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在我国的设立和扩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国市场并不具备美国市场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创新和法律保护高度发达,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赔偿额度上往往不足以赔偿被侵权者的全部损失(与维权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前期调查费用、鉴定费用等在司法判决中现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到底应承担哪些费用、承担多大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应将知识产权人在诉讼中全部合理支出纳入赔偿范围)。知识产权维权的成本较高,使企业不愿或不能维权。且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有限,风险承担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贯通保险和知识产权知识人才的匮乏,使保险公司在设计险种以及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对风险控制的能力存在极大的隐患。种种情况都可能使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前景美好而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保险不能采取美国式的纯商业模式。
根据产品销售地域不同和知识产权保险类型不同,本文将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分为四类:国内市场的执行保险、国内市场的侵权责任险、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下述国外市场或国际市场未加说明的均为美国市场,这与美国诉讼烦琐的诉讼制度、高额的诉讼费用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出口市场有关)的执行保险、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
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由于同一市场的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在保险险种设计上,应体现商业运作的原则。政府不应直接干预,由商业保险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办新的险种即可,但应当看到,在短期内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上,由于中国企业在国外享有的专利相应的非常少,此种问题应也应由市场自行运作,国家无需干预、调节。而且由于中国保险公司存在的上述经验少、风险承担能力差、人才奇缺等问题,实践中若国内企业在国外有保险的需要,可能以在我国保险公司投保更为合适。
关于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问题,这应是知识产权保险问题关注的重点。除了上述美国特殊情况决定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有进行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外,还应看到,近年来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屡受专利阻击和其他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给中国企业打开国际市场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典型的如华为、东正、炬力、中芯等企业为应付美国政府的337调查,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分别为300万、500万、600万、175百万美元,而这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进入诉讼阶段的费用更加高昂,对于大多数中国出口企业而言,这是难以忍受的成本)。
可见在中国出口企业实力较弱,承担风险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中国企业在国外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下往往不战而退,将国外市场拱手让出。外贸目前占中国经济增长半壁江山,在国内企业依自身能力无力抵御外国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时,国家有必要加以干预,建立国家主导或支持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而且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在一个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积极导致外方专利诉讼成功,对使用相同或近似知识产权的中方其他企业接下来可能面临的诉讼相当不利,也就是说单个企业的诉讼往往关系到整个行业在该外国市场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国家支持下结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维护中国企业和国家的利益。这是本文建议对知识产权保险由国家予以干预的另一个理由。
因此针对中国出口企业规模小、数量多、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等情况,有必要设计一种险种,覆盖面广、保费适中、保险额度合适,以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
三、中国对外出口产品知识产权保险具体制度设计
1、制度设计的原则
自从亚当・斯密提出“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以来,市场机制基本上在理论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市场被描述为解决一种可以想象到的、牵涉数以千计未知数和关系的最复杂的问题的一架精巧的机构。市场经济理论一般认为市场比政府更有效率,只有在市场失灵的状况下政府才应当介入,从国外的经验看,目前尚无有关的政策性保险,中国目前尽管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尚未建立,但市场需求日益增多,更多的需要的是对市场的指引,似无必要在全球首开知识产权政策保险的必要。因此,尽管政府在中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保险中因各种原因应当直接介入,但这种介入仅因是国家出于政策考虑而为的,在介入市场的方式上,政府应遵循对市场运行最小干涉原则,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行更多应起到指引、支持、保护和监管的责任,而不是包办代替的作用。本文在设计保险制度时亦以此为原则,认为此险种应以行业协会为龙头结合出口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力量,保持商业化的形式运作,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2、制度设计的目的
本保险与其他责任险不同,责任保险一般倾向于第三人利益(如雇主责任险、交通强制第三人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等均是以第三人利益为考量的),而本保险是专为中国出口企业设立,其目的是支持中国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防止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遭遇不公正的待遇,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扩大中国的对外贸易,在立法利益考量上是尽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此外,还有培育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目的。根据以上制度设计的原则和目的,本文设想的具体制度如下。
(1)投保人。应为行业组织,只有最大限度的集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抵御海外市场的大风大浪。但为保护企业自身利益,防止以行业的名义侵犯企业的利益,以行业组织的形式投保必须得到该行业组织大多数出口企业的同意。本文考虑双重多数表决机制比较合适,既能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又兼顾了个别企业的利益,双重多数指,同意的企业既要占一定出口规模以上(对于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下的企业,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是否有投票的积极性值得怀疑,给与其投票权会给行业投保的可能性造成很大的障碍。且在表决过程中容易产生利益要挟的弊端)企业大多数,也要求同意的企业出口产品价值占行业总出口价值的大多数,具体的比例应由行业组织自行规定,政府拟定最低比例要求即可。政府不宜作为投保人干涉行业组织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行为。当然在遭到欺诈,骗取政府资助时,欺诈方依法应负各种责任。
(2)被保险人。应为该行业组织的全部企业会员,无论其是否同意行业投保,也无论其是否是上述的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即使在在行业组织决定投保时其尚未开展出口业务的,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按保险合同要求交足保费的,亦可成为被保险人。这样做可以扩大保险市场,降低每个企业的保费。
(3)保险人。应为开办了该险种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课以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条件,因为本保险和其他保险并无实质性区别,无需特别管制。
(4)保费的缴纳。保费由被保险人按其出口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应当予以补助。为平衡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起见,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在年终时应追缴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5)保险标的。是在某一特定国外市场中国某一行业出口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同质化技术特征,或者制造该产品的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或者其他行业通用的知识产权如产品标识等被诉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诉讼的诉讼费用。这一保险标的包含以下要素。第一,须在某一特定外国市场发生的侵权责任,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各国在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包含、侵权责任上具有极大差异,为使保险价值特定,投保人必须分别就不同市场分别投保。且某些国家知识产权较不发达,相关诉讼较少,也不必就该国市场开办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当然这仅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变更之。第二,保险标的不是该行业的所有产品,而是该行业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普遍具有的技术特征或该行业普遍采取的制造方法。对于某一企业产品具有的独特技术特征或制造方法,与行业利益无关,应该由该企业另行投商业性保险。因此,商业秘密当然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第三,本保险只是诉讼费用保险。只有在受诉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这里的诉讼既包括真正司法意义上的诉讼,也包括由行政机构主导的准司法诉讼,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持的337调查。第四,保险人只对过失或无过失行为导致的诉讼承担责任,故意侵权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6)赔偿范围和保险金支付的顺序。应为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包括在行政调查程序、和解程序、司法程序(一二审、反诉)的合理诉讼费用开支。有学者介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合同有约定免赔额的,本文认为这种免赔额度规定的太大不符合本保险开办的目的,额度太小并无实际意义,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实践中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待观察其效果后再决定是否应做强制性规定。
(7)保险合同当事人特殊权利和义务――保险法规定之外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告知的义务。为降低风险,这种义务应当是主动告知义务,凡是与生产、销售、服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全面、准确的披露。但鉴于某一行业可能存在着上百家甚至更多的出口企业,为简化程序和节省时间、金钱,订立合同时可由行业组织代为披露。第二,被保险人有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受到知识产权侵权控告或行政调查且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在审核认可受诉在投保范围内之前,若该诉讼受诉产品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即承载保险标的产品),被保险人可申请一笔数额较小的紧急费用,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如果最终认定该诉讼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向申请人追回。第三,被保险人有提前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诉讼结束之前,即全部保险费用确定之前,被保险即可要求保险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只要该诉讼费用低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因在于,使中国公司有能力继续诉讼。当然这样做很可能使单个诉讼的费用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中国公司的诉讼实力增加,无疑会减少诉讼发生的可能性,总体上看是有利的。第四,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公开全部生产技术包括与制造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守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第六,保险公司有对企业投保产品进行知识产权检查的权利,由此造成的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知识产权检查成果的权利归属于付费的一方,权利人有权在不损害另一方的前提下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转让该成果;而另一方有为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免费使用该成果的权利。中国目前尚欠缺成熟的知识产权检索系统,若知识产权保险大规模的开展,可以在保险公司检索的基础上,较高水平的建立中国的知识产权检索机构(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第七,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进行地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除外。此乃对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细化。
(8)“外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中政府的职权。正如本文在探讨本保险制度设计的原则时所指出的,政府的责任主要不是干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是支持保险市场的发育。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对投保行业保险的企业的保费补贴,条件是:第一,该行业为竞争性行业,不得是垄断性行业,这主要是考虑到垄断性行业本身经济实力很强大,已经具备了自行投保商业保险的能力,不宜再由国家补贴。但基础行业、国家急需的高新技术行业、拥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行业、在外贸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在外国面临激烈竞争的行业,由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原因,值得国家的支持,可以由国家补贴,促进该行业的发展。第二,该行业不得是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这些行业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面临淘汰,又在国外很少面对知识产权诉讼,国家补贴毫无意义。第三,投保针对的出口市场对该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意义重大。否则,是国家资金的浪费。第四,该行业投保的出口产品必须原产于中国。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防止政府资金的运用更有效率,更好的实现国家支持企业投保欲达到的目标,为减轻政府负担。其次,是对保险公司的支持。在以行业名义投保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形式不限。而且,在符合上述政府直接给与企业补贴的情况下,政府应当给与更多的额外支持。当然,政府的支持不是无条件的,保险人在获得直接补助后,政府出于扩大保险市场的目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分保。此外,可考虑设立行业出口商的互保机制的设立,作为上述带有政策性质的保险或纯商业保险的补充,在未获得国家支持的情况下,和未办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亦可作为行业内的独立的支持诉讼的资金渠道。但目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对互保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其地位尴尬(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当然,从总体来说上述国家直接介入知识产权保险的制度只是暂时性的政策安排,一旦国家干预的原因消失,即应回归完全的商业性保险。
总之,在当前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起作用的越来越大,知识已经是生产力发展的最大推动力的情境下,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为武器布局市场战略的情况日益多见。为维护企业、国家的经济利益,建立和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而在当下知识产权保险市场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政府在市场建设之初的有力支持则有利于市场的尽快诞生和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为促进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国内创新能力的提高,政府很有必要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同时也应当鼓励企业投保该保险。
【参考文献】
[1] 成思危:经济全球化和企业发展战略[J].中国流通经济,2007(1).
[2] 祁雪、沈双莉、李明强:我国开展知识产权保险初探[J].保险研究,2006(7).
[3] 高留志: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特区经济,2006(2).
[4] 胡玫、朱雪忠:知识产权诉讼费用保险机制探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6).
[5] 熊军红:中国应建立多元化的保险供给组织形式体系[A].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6年)[C].法律出版社,2007.
[6] 周美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研究[J].科协论坛,2007(1).
[7] 俞小江、孙天法:论科技领域的市场失灵及其对策[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7(6).
[8] 葛间林:浅谈责任保险[J].上海保险,2004(9).
在目前国内版权保护法律环境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对于版权人而言,版权侵权是一个生动的重要议题。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刺激下,经济活动中人的逐利动机趋增、信用风险敞口日益扩大,版权权利人所面临的侵权风险也不断加大。入世以来,国内保险业者也面临着更大的竞争压力。其中备受考验、并可能决定了我国保险业前途命运的重要一点就是保险业者的创新能力。保险创新能力,还将决定了国内保险业能否与时俱进、一如既往地的为经济发展、文明繁荣保驾护航。
一、文化创新与保险创新
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构成之一便是专利制度。美国总统林肯认为,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这对其他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也是适用的。版权制度也就可以理解为"是给文化创新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天才制度。伴随经济的大发展,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日益提高;相应,人们对文化产品的要求也不断提升。所以,如何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的文化创新热情以满足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而良好的版权保护措施,将极大促发人们文化创作创新的极大热情和更好满足人们的需求。
这对保险业者既是挑战,也是机遇。首先,在我国日益融入全球市场的背景下,国内保险业如何通过不断创新、发展和完善自身。其次是,国内保险金融业如何更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结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保险金融业,其使命在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而经济发展的目的又在于改善民生。所以,保险理应为文化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做出应有贡献。这也有十分利于保险金融业自身的创新发展。
二、版权保险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知识产权险
产权,可以被认为是"财产"属性的法律透视,表征着权利人对某一特定财产法律上所具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其一,也是知识经济时代最为重要的产权类别。在知识产权的创作、开发、使用、维护等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风险。对单一个体而言,这种风险可能是致命的。从这一点来讲,知识产权险的意义无疑十分重大。而如何最大限发挥保险集合风险作用和促进社会创作才智的竞相迸发,也具有了丰富意味。
有关知识产权险的实践,国内鲜有闻之。理论上的研究也是十分匮乏,所以少有人对其作专门研究,更缺乏对知识产权险全面、深入、透彻的见解。国外关于知识产权险的著述颇多,实务方面也已颇为成熟。其知识产权险大致涵盖了专利、商标和版权这三种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当然,最重要的是关于专利的保险。相较专利和商标权利保护的研究,国内关于版权保护的研究还比较薄弱。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深入剖析版权保险的内容、特点及可供借鉴的国际经验等。
(二)版权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1、版权保险的概念
由于在笔者所搜集到的文献当中,未见关于"知识产权险"的权威定义,更未有针对"版权保险"之凿凿研论。为与读者沟通及研究之便宜,笔者此处妄自定义"版权保险"如下:即投保人(版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所承保的版权攸关利益因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类别。
2、版权保险的特征
由于版权保险具有财产保险的各种特征。如版权保险具有①保险标的财产性、可衡量性,②业务活动具有法律约束性和商业性,③保障目的的补偿性等财产保险的特征。所以,可以将版权保险理解为财产保险的一个子类。
版权保险独有特征则在于:版权保险保险标的的无形性,版权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类比交强险配套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救助基金制度,版权保险也可以考虑设立相应的权利保护基金制度,以促进版权人的权益保护、鼓励科学和文艺创新。
(三)版权(侵权)风险的可保性
保险意味着风险责任及后果承担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然而,保险公司对所要承保的风险提出了一定条件要求。所以,并非社会上的所有风险都能进入保险市场的大门。只有这些具备了承保条件要求的社会风险方为可保,即属于可保风险范畴。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的可保性要求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同质风险的普遍性和规律性
保险的精义在于,集合众多风险而由一人承担,风险转出者得为他人代替自己承受和管理风险支付相应的对价。风险管理者,根据大数法则的保险基础理论对从市场上归集来的风险进行经营、管理,并从中取得营利。这就必然要求,保险公司所承保之风险在社会活动中应具有大量多发性。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我国每年因为版权侵权而发生的案例颇多、案值颇高,完全符合可保风险的"大量多发性"和"规律性"要求。目前环境下,开发版权保险对保险市场产品创新的要求相契合。这些普遍存在的版权侵权风险,具有一定规律。保险公司完全能够在现有社会技术条件下对其进行研究并掌握其规律,以制定合适的保险策略。
2、风险发生的偶然性和随机性
可保风险的发生,不可能是那些必然会发生的社会风险。因为保险公司是以大数法则等原理为基础,通过发生概率和损失价值的预测、估算,合理确定保险费用和保险金额。如果某种事物的风险总是必然发生的,那么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的盈利目标就无法实现,就无法催生保险公司开发针对某一风险的保险产品的催动力量。所以,作为可保风险,必须是其发生偶然性的和随机性的风险。即,对众多的可能遭受风险的主体而言,其是否会遭受某一风险是完全偶然和不确定的,究竟什么时候、哪一或哪些主体会遭遇侵权风险也是随机的。
具体到版权人的侵权风险,其发生显然具有大量多发性。版权侵权行为发生的也完全是偶然和随机的,任何版权人都不可能、也无法事先预测到自己可能遭受的侵害及后果。即任何版权主体都无法通过事先确定地预测风险,进而决定是否通过与保险公司订立版权保险合同来转移相应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这样就使得版权侵权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符合了保险公司对可保风险所要求的可经营性条件和可管理性条件。
3、损害后果的可预测性和可计量性
作为保险可保风险的最后一个必要条件便是该种风险可能带来损害后果的可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可保风险的可预测性,是指该种风险的发生可能带来什么样的损害后果、损害范围、损害程度均能通过一定方式实现合理预测。可计量性,则要求可保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能够通过计量手段和工具合理估值的。
由于版权侵权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保险业者能够通过调查研究对损害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测和计量,以便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当具体发生了保险侵权事件时,保险业者也可以基于一定的规律或者行业标准等合理确定由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版权侵权风险也符合可保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可预测性和可计量性要求。
三、国外版权保险的经验
(一)国外版权保险发展概述
1937年,美国保险服务机构制定的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保单中开始有了关于版权侵权损害的保险赔偿条款。该条款中规定了"凡是由侵犯版权造成的侵权,保险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美国知识产权资本化、证券化的市场需求,加速了知识产权险的发展,是美国的包括版权保险在内的知识产权险更趋向成熟。因为相比其他资产的证券化,知识产权的证券化具有更多的(收益)不确定性和证券化风险。在这种情景下,国外机构的做法通常是对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也就是通过转移版权风险的方式,增加相应知识产权资产的信用等级,以顺利实现其资本化、证券化。
其实,从另一个角度看来,既然版权存在可能遭受他人侵权的风险,而风险存在的地方,又都是保险可能发生的地方。版权保险的产生也可以作为顺应市场主体对可承保版权侵权风险所引发需求的保险创新。毕竟在市场经济大潮下,盗版等版权侵权行为存在巨大利益诱惑,所以侵犯权利人版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是版权保险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广泛需求。
(二)国外版权保险实践的积极意义
版权保险的产生有一国经济实力、法治水平、主体意识和保险技术等多项因素综合作用的原因。根据方菲在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一文中的划分,各国知识产权的发展类型可以分为三种:1、充分发展型,如美国,知识产权险的制度成熟、种类丰富;2、逐渐发展完善型,如欧盟,虽然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险发展程度不同,但是都在不断的发展完善的过程中;3、发展缺位型,如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或者没有知识产权相关保险,或者尚处于萌芽阶段。中国则直到2002年才由中国人保开发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保险。
美国、欧盟等知识产权险先进国家,其版权保险相应也要发达。这首先因于这些国家、地区雄厚的经济实力、高度的法治水平、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及发达的保险业务经营技术。其次,版权保险的高度发达也给他们的文艺繁荣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这让原本就乏善可陈的国内创意产业无可媲美,进而导致其在那些版权保险发达程度较高的国家的科学、文艺作品进军国内时,只能不断地惊慌失措。
四、我国发展完善版权保险的建议
由于文艺创作的天然公益性,将版权侵权风险承担的社会化,可能更符合人们的文化利益诉求,也更有利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一)国内版权保险的发展现状
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版权保险可谓一片空白。即使是理论研究也鲜见于文。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与版权制度等知识产权制度均属国外借鉴而来的制度不无关系。这还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保险市场的乱象丛生、法治水平不高等息息相关。虽然我国也已将出现了类似国外专利保险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保险,但是这与国外成熟的专利保险制度仍差距甚远。更毋庸说,独立意义上版权保险的开发和版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了。这些都需要实务界及理论界更加持久的努力才能取得一些微小进展。保险人才匮乏、保险业务技术落后等问题固然有碍于版权保险在国内的建立和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些都不应成为阻碍我国版权保险萌发、壮大的当然理由。
(二)我国发展版权保险必要性
版权保险之所以必要不仅因为在当前国际竞争压力下的国内文艺产业的需求拉动,也受金融产业对外开放后,保险业面临的创新压力有着很大关联性。首先,文艺业需要保险金融业的服务来转化风险。版权保险的萌芽和发展,不仅有利于文艺从业者将风险合理在转移给市场上其他专业的风险管理者,使自己潜心于文艺创作事业,还能够通过风险转移实现可能版权侵权风险的外部化,从而更好的服务经济、服务社会。其次,中国承诺的在入世后在金融保险等产业领域持续深化开放程度,国内保险业也因此面临着国外保险机构的激烈竞争压力。所以,如何进行业务创新,更好的应对挑战,是国内的保险机构必须面临的。版权保险是一个不错的机遇。因为国外已有的成熟经验可资借鉴,国内则有大量版权侵权风险带来的对版权保险巨大市场需求。
(三)完善我国版权保险的基本法律对策
版权保险的发展完善要求我们选择适当时机对保险法和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1、保险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国外知识产权险存在着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的区别。前者是指权利人在可能遭受侵权损害的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能因为过失对他人侵权损害的保险。后一种情况存在较大限制。虽然二者都属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但是前者属于狭义保险的范畴,后者则可归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明确版权保险的法律性质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可以避免实践当中由此诱发的许多问题。
另一点是,再保险问题。再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在其所承担的风险超过一定标准时,通过与其他具有从事再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将部分承保风险转移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类别。尚处于萌芽期的国内版权保险应当充分利用再保险,将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的部分风险,转移到具有更强风险承受能力的系统中,这有利于促进版权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
2、版权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首先,版权相关法律中可以针对版权保险作出规定,譬如再发生版权侵权的情况下,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应当可以依法使用"保险代位权",得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其次,现行版权相关法律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作进一步详细规定,使保险公司在依据版权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行使版权保险代位权的时候,能够及时、高效的向其他责任进行追偿。
五、未来展望
在目前国内,有关版权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鲜有见闻的情况下,明确版权风险的的可保性条件要求,借鉴版权保险国外经验,并提出更多地合理化建议,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版权保险事业有莫大裨益。
参考文献:
[1] 林小爱.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科技论坛,2009(2):134-139.
[2]肖蓓.创业投资保险中科技风险可保条件刍议[J].兰州学刊,2005(2):158-159.
[3]张寒.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对我国保险业的启示[J].中国科技信息,2009(4):286-288.
一、引言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日益提升,知识产权时代已经到来,世界各国都把知识产权作为国家经济发展重要的战略因素来看待。高新技术企业是创造知识产权的重要主体,能否将众多知识产权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产生现金流来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发展,成为至关重要的环节。党的“十”的顺利召开,进一步深化了科技创新的重要思想,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在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创造、开发、转化和运用方面有着十分重大的作用,对于推进我国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的保护、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新途径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作用
(一)加大企业科技创新
过去我国企业发展过分地依赖于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生产与加工,通过“量”来取胜,随着全球经济的持续下滑,我国一些传统型企业的发展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我国正努力从一个“中国制造”的市场向“中国设计”的市场转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出现,给众多高新技术企业进一步向国际化方向发展提供了有力的资金支持,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获得利益的企业回过来会进一步加大对本企业科技创新的投入力度,树立知识产权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地位,把知识产权证券化给本企业带来的影响扩大化,改变以往员工对知识产权这种“虚拟资产”的观念和看法,促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研发的创新力度,加快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进程。
(二)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一直以来都落后于世界领先水平,如何保护好知识产权成为全社会共同需要面对的问题。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出售给某一机构,可以对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重新认识和评级,起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与以往将知识产权转让有所不同,证券化的目的并不是放弃所有权,只是把知识产权未来某一时间段的收益作为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这样做可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竞争力,与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大量产生和明确归属,不产生法律归属纠纷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一个重要基础,因此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创新和提升高新技术企业竞争力都至关重要。
(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优化资产负债管理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给社会带来巨大潜能的知识产权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未来的收益是明确的,但技术革新速度的加快、同行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及法律上的合规风险都是高新技术企业必须面对的现状。通过证券化的方式,企业将知识产权通过评级机构的合理增级,在行业内获得一致的认可与好评,为未来企业经营创造良好的市场氛围与基础,这在无形之中就把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风险得以释放。另外,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高新技术企业将本来需要独自承受的风险分散给了市场中众多的投资机构,使企业将知识产权提前变现,提高了企业资金周转效率,优化了企业的资产负债管理。
(四)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任何融资行为都需要有一定的成本付出,较过去传统的固定资产抵押或担保公司担保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显然具有成本低的特点。目前银行融资一般为年利率7%左右,民间融资成本一般为银行融资的2.5倍左右,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所需要支付的评级费用、增级费用、中介费用、营销费用等所有加起来,也要比目前银行融资成本低至少80个基点,因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所运用的手段和交易方式都是公开成熟的,吸引投资者的并不是高利率,而是未来高回报的成长优势,所以高新技术企业付出的利率要比其他证券化方式低很多。
三、SWOT分析
(一)优势
1.知识产权数量增长迅速
近几年来,我国专利、商标注册、创造发明增长速度惊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布的数据显示,就专利一项在2011年的申请量已居世界第一位,超过了美国和日本。截至2011年底,我国有效发明专利总量为69.6939万件,同比增长23.4%。其中,国内有效发明专利35.1288万件,占总量的50.4%,同比增长36.2%;国外在华有效发明专利34.5651万件,占总量的49.6%,同比增长12.6%。2006年至2011年间,我国有效发明专利总量从21.8922万件快速增长到69.6939万件,年均增长率26.1%,其中国内年均增长为36.9%,国外为18.8%。从国内外分布上来看,国内发明专利拥有量首度超过了国外在华发明专利拥有量,这表明我国国内高新技术企业在发明专利布局中逐渐占据主动位置,预计到2015年,我国在国外的专利申请将达到50万件。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大量增加,给证券化进程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深入各高新技术企业
近年来,企业竞争日益激烈,创新能力已成为各企业未来发展的主要驱动力,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必要指标,同时也是提升企业竞争力的根本源泉。国家对高新技术企业扶持力度大、政策好,有目共睹。众多高新技术企业在加大科技创新的同时,都不由自主地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都把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的高度,使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迈上新的台阶。
3.评级机构逐渐成长壮大
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进程,离不开评级机构的日趋成长壮大。只有通过评级机构合理的估值及信用增级才能让知识产权在金融市场有效地发行债券。在借鉴国外三大评级机构(穆迪、惠誉国际、标准普尔)的成功经验之后,2011年,上海率先在全国建立了知识产权质押评级管理机构,颁布了知识产权的各项管理条例,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试点工作,评级体系初步开始形成,各省也相继建立了各自的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开展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的技术评级、风险投资信息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顺利进行提供了评级体系支撑。
(二)劣势
在加快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进程中,一方面,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撑。由于我国在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进程中,尚未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因此在出现纠纷等问题时,经常无从处理。尤其是对于专利和商标来讲,在向主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的时候,办事人员由于受到知识、经验、条件的约束,可能会出现疏忽,在条件不是很成熟的情况下获得相应的专利和商标证书。当第三方向主管机关申请该专利、商标侵权或无效时,实际上就宣告了该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失效,特设机构就自动解除了支付使用费的义务,现金流无法持续供给。另一方面,政府角色定位模糊。欧美一些知识产权证券化成熟的国家,都是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负责证券化的过程,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政策引导、方案制定、试点推行以及监督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正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不够成熟、信用基础较为薄弱、资本市场不够完善,导致我国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进程中,政府角色定位较为模糊,在引导投资者投资时无法有效地增强信心,给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必要的信用基础。
(三)机会
1.政策支撑逐渐加强
面对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步伐的加快,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利用逐渐加大,2008年《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纲要》和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文件的相继出台,更是对完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制、拓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渠道、构建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平台、创新交易产品和服务内容提出了全新的要求。2010年中国银监会就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探索推进知识产权、自主品牌证券化融资的新途径。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在本年度推进知识产权战略意见中指出,构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推进工作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知识产权的分析和布局,突出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导向。这些政策的相继出台实施对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起到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作用。
2.国内资本市场证券化产品需求量较大
目前知识产权证券化所面对的投资者主要来自于国内众多的投资机构和个人。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经济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众多投资机构正主动寻找既稳健又富有成长性的投资方式,而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行的产品收益稳定、风险适中,正受到众多投资机构的青睐。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各类机构投资者初具规模,而作为个人来讲,国内许多居民的闲置资金也因为股市不景气、房市萧条等原因无处投资。2011年末,我国人民币存款金融达到了82.67万亿元,其中居民储蓄存款金融达到了35.20万亿元,如此庞大的居民储蓄存款和日益成长壮大的机构投资者,为国内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强大的需求基础。
3.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积累
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很多方面可以借鉴前期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试点进行资产证券化,到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首笔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进入了发行的阶段,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程已进入全面实施阶段。迄今为止已成功推出证券化试点产品: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RMBS)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CLO)。多年的实践经验积累为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四)威胁
1.技术更新速度快
知识产权本身是现代人类的智慧结晶,必然伴随着不断的创新而快速发展。我国每年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量高居全世界首位,当某一方运用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以后,其他的竞争者就会继续加大科技创新力度,以求超越对方,一旦超越成为现实,必然会申请法律保护,原先的知识产权价值就有可能面临大幅下跌的危险,这种情况在专利和商标权中表现得特别明显。
2.操作难度较大
知识产权证券化在融资过程中可能产生较多的机构和个人的权利主体,因此,面对每次证券化过程中来自不同渠道的资金流,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避免出现来历不明的资金借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合法“洗钱”,在发行文件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加以约定并详细说明。再加上知识产权证券化自身的交易结构精细和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得在资本市场成功筹集资金以后,一旦发生证券化的标的物存在侵权的情况,谁将应诉并支付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成功后如何获得侵权赔偿款等都加大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难度。
3.面临诸多风险
知识产权证券化因为通过SPV(特设机构)的融资方式,注定了将要比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面临更多的风险。首先,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之前必须先进行价值评估,不管采用成本方法还是收益方法,比起其他普通的资产(例如房产、黄金等),评估难度可以想象,标准是否统一成了知识产权证券化债券发行价格的一大难题。同时,在将知识产权资产转让给某一个特定的机构进行营运时,可能会使该资产同其他资源的互补产生隔离的现象,无法充分发挥最大的价值功能。其次,高新技术企业在酝酿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时候,首先就要面临来自市场方面的风险。以品牌效应为例,曾经引起国人一度恐慌的奶粉事件,使得国内一些本想依靠知识产权证券化扩大企业经营规模的愿望彻底落空,企业形象也大打折扣,市场占有份额快速下滑,在短期内无法提高销售。
四、路径选择
(一)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加大科技创新力度
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开展研发的费用主要来自于各级政府、民间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的资助,一旦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获批准,那么技术创新的进程就会受到经费紧张的制约,申请专利等科技行为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这就有可能打击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出现,使得企业能将高新技术通过在证券市场上的运作迅速转化为现金流,不但解决了企业的研发基金,更重要的是增强了企业加大科技创新的信心与决心,形成有利的良性循环,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获得的资金又可以继续投入到高科技创新中去,从而推动了我国整体科技水平的上升。
(二)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证券化评级体系
由于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来自消费者及外部环境,而我国目前进行评级的机构大都由商业银行来完成,因此加大了风险系数,可以借鉴美国的成熟做法进一步完善信用评级体系。首先,可以成立具有政府背景的基金公司处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信用评级,确保信用评级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其次,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过程中引入商业担保公司,根据市场规则提供担保品种,增强信用评级深度;最后,在利用国际知名三大评级机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国际)为国内知识产权证券化评级的过程中,积极学习他们的先进做法和管理经验,促进国内信用评级机构逐渐提高自身实力,快速成长,占领新开发的信用评级市场,取代外资评级公司的业务份额,在国内众多评级机构中挑选业务能力强的少数几家进行重点培养,培育自己的民族品牌,帮助他们做大做强,提高我国整体知识产权证券化信用评级的能力,从而构建一个内外部结合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
(三)拓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市场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顺利开展,必须要有一定形式的交易市场,纵观目前国际上知识产权证券化成功的案例,大部分是通过公募的方式完成。这主要由于通过公募的交易市场更容易使投资者乐于接受,不必进行过多的宣传和包装。我国目前众多高新技术企业正处于成长阶段,许多知识产权的应用性仍需要经过市场的实践检验,在缺乏实力雄厚的发行机构进行证券化交易时,无法完全保证债券的全部出售,为此,根据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加快发展私募交易方式的路径,使公募和私募两种方式共同进行,尽快建立流动性较强的二级市场,加大对私募交易市场的管理力度,逐渐形成一套为知识产权证券化配套服务的协调体系。
(四)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进程中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是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融资的重要保证,因为如果税收过重,企业必然会选择传统的融资方式而放弃知识产权证券化,从而也限制了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创新的发展速度。未来可以根据鼓励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原则,采取“税收中性”的方法,实现公平计税,对企业初期的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根据知识产权证券化带来的收益和损失额度进行征收,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企业税收负担过重的情况出现。这种税收优惠政策是降低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重要保证,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风险防范
利用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融资在资本市场取得资金的同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对风险的防范是保证知识产权证券化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实际操作的业务经理进行约束,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前台、、后台各司其职,完成与外部联系、桥梁纽带和信息维护的工作,规避违法乱纪行为的出现;另一方面,可以将知识产权证券化产生的风险转移给第三方,通过保险公司的参与,分散风险系数,根据美国知识产权保险技术先进、保险类别多、索赔速度快的特点,我国可以制定与国情相符的保险产品,在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融资产品遇到风险时,能及时获得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加大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保险品种推广宣传的力度,向潜在的企业提供相关保险的条款内容,针对被保险人的不同需要,细化相应品种和金额,选择单一品种或组合性品种的知识产权保险。
(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一部关于利用知识产权证券化进行融资的法律法规,一旦在实际过程中出现问题,主要参照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行债券时常常受到这些相关法律的限制,由知识产权进行抵押、定价、转让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制定一部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已势在必行。主要规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概念、范围、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专营公司职责、基础知识产权的转让细则等,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证。
【参考文献】
[1]万瑶华.信用评级机构及监管缺失对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及启示[J].云南社会科学,2011(3):59-62.
[2]龚宇.美国信用评级业监管体制变迁——“次贷危机”下的反思[J].证券市场导报,2008(7):56-60.
1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相关概念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之一,通常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的体现,同时,又能够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对国家宏观经济的发展也有着重要作用。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是指企业将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与各种金融资源相融合,完成融资等多种商业目的,其中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商标、著作等,而金融资源活动则包括投资、信贷、担保、典当、证券、保险等。在这之中,无论是哪一种金融运用模式,都需要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
2国内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及其创新
2.1国内典型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
目前国内典型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是IP融资担保模式,这一模式主要借鉴的是美国M-CAM公司运用模式。但目前为止,国内部分地区已基本形成“评保贷投易”五位一体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这一模式是以“专利价值分析指标体系”为核心,以此来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投资参考,而国有融资担保公司与债券基金则提供担保增信,以降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但从目前的运行情况来看,效果不佳,主要是因为运用流程比较复杂,不同环节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接不够流畅,并且不同环节的金融机构都设置不同标准的限制条件,互相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这给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2.2国内典型知识产权金融创新运用模式
随着国内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也与互联网金融资源相互融合,开创了一“知识产权(IP)+互联网信贷(P2P)”的新型互联网金融运用模式,这一模式主要依托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技术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而互联网金融机构则为其提供融资服务等需求。此外,国内还有“知识产权质押+P2P众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品”等多种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创新模式。从以上对国内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介绍可以看出,国内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也多以质押为主,而服务模式则以政府与企业共建的模式为主。
3我国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创新受到的制约
截至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逐步增多,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浪潮日益强劲,但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依然受到以下几方面的制约。
3.1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法律体系与政策制度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主要是通过质押贷款、技术入股、证券化等方式来进行融资,在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基本前提下,想要促进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规范化发展是必要前提,而相关法律体系与政策制度就是确保知识产权金融运用规范化发展的保证。近年来,虽然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日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出台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但针对知识产权用于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则存在诸多空白,2015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助力创新创业的意见》等政策文件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的建立,缺乏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创新的指引,同时,也缺乏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行为的规范,并不能从法律体系和政策制度的层面来为知识产权金融运用营造良好的创新基础与标准。而在地方政府方面,大部分地方政府出于风险防范、政绩、责任等因素考虑,对于辖区内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多依照中央政府的政策来进行,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实践过程中没有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因而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极大的影响地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
3.2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组织关系不协调
目前,我国金融管理体系正在向混业管理模式迈进,但仍是国家集中管理为主,而国家针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管理多针对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不仅仅只依靠这些传统金融机构的研究探索,还需要互联网金融这些新兴金融机构的参与,而最为重要的是拥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团体,只有这些组织团体共同参与,构建和谐的组织关系,才能进一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但从目前国内金融机构与知识产权拥有企业或团体的关系来看,以银行、保险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显然与需要通过知识产权来进行融资的企业或团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二者之间的组织关系较不协调,主要表现为金融机构提供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产品对于需要通过知识产权来进行融资的企业制定了诸多比较严苛的限制条件,如企业规模、担保、授信等,同时,还有知识产权金融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资产评估费、担保费、登记费等,但大部分需要利用知识产权来进行金融活动的企业多为创业企业或急需大量资金的企业,这些严苛的限制条件都是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直接障碍,使得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面临成本高效率低的局面,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
3.3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价值评估与风控体系不完善
与地方政府畏惧知识产权金融运用风险的情况类似,大部分金融机构也存在畏惧知识产权金融运用风险的现象,因而在经营过程中也多倾向于传统金融服务业务,不愿意开展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创新,同时,在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方面也多是谨慎与保守态度,即便是专业的评估机构,也由于风险的问题不愿意接受知识产权相关的评估业务。而在担保机构方面,知识产权的质押形式、担保主体与担保风险都还未形成规范化的标准和流程,保险机构方面也是如此。以上种种都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此外,截至到目前,我国还没有面向全国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平台,相对于传统金融机构而言,网络金融对知识产权的金融扶持情况要相对较好,但依然无法满足我国大量知识产权拥有组织的需求。
3.4缺乏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服务模式
对比国内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情况,欧美地区发达国家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创新情况要远优于国内,除了在制度体系要比国内完善之外,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服务模式上也要优于国内。而国内知识产权金融实践形式多以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为主,知识产权证券化、信托等金融运用产品类型还处于试点阶段,与此同时,国内各类型金融机构在提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时,也多处于各自为战的局面,没有建成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体系,因而使知识产权服务缺乏灵活性,前文所提到的各类型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设置条件过于苛刻、过于死板就是印证。此外,国内目前还缺乏针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辅平台,大部分知识产权的拥个人或团体无法获得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指导,处于咨询无路,不了解政策和风险的局面,这势必会影响我国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
4推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创新的建议
4.1完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相关的法律与制度体系
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发展与创新离不开法律法规与政策制度体系的支持,从国家层面来讲,应当在当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情况,来不断完善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制定应用于金融运用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健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法律体系。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应当以国家政策为蓝本和底线,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来研究适用于本地区的条例和办法,促进本地区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规范化发展与创新。对于行业内部而言,应当与其他类型的金融服务行业类似,制定行业自律守则或内部管理制度。
4.2完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组织关系
无论哪一个行业想要取得发展,参与者之间和谐的市场关系是必要前提,针对当前国内知识产权金融运用市场中,参与的众多组织间关系不和谐、不平等的问题,应当从众多金融机构入手,适当更新经营理念,在保证自身盈利的基础上,适当降低服务门槛,改变过往高高在上、等待客户上门的态度,主动宣传本机构所能提供的与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相关的服务和产品,并为知识产权拥有者真实讲解各类型知识产权的合理运用方式,拉近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同时,广大金融机构也应当互相合作,深入交流,共同研究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相关内容,共同参与到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创新当中。
4.3完善知识产权评估与风险管控体系
知识产权评估是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基础,想要推动知识产权运用模式的创新,就必须要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给予知识产权一个科学、合理的价值表述,众多金融机构才能给予合理金融产品、服务模式和价格。具体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评估知识产权的理论和经验,结合国内市场的实际情况来制定规范而又灵活的评估标准,同时,健全信用评估体系,在国家征信系统的基础上,建立专门针对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信用评估机构和信息平台,及时更新知识产权价值和信用评估信息。做好了价值评估之一的基础工作,还需要健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风险管控体系,这需要政府、相关金融机构、科技企业等众多参与者共同努力,共建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风险评价体系,尽可能实现风险分散,同时,在条件成熟时还应当建立与SPV类似的风险隔离机制。为了保护投资者或投资机构的合理投资收益,应当制定合理的投资退出机制,从而完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全部链条,促进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稳定发展。
4.4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
目前国内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相对较为贫乏,目前仍止于质押融资与保险,而证券化与信托也只处于初步试点阶段。想要推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还需要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因此,需要评估、担保、交易等多种金融机构共同参与,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体系和综合服务平台,在提升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灵活性的同时,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的指导与咨询,同时,还应当进行对极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服务水平和质量,促进行业技术水平的提升,为行业的发展打下坚实基础,为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创新打下基础。
5结语
综上所述,国内知识产权的金融运用还处于初级阶段,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在不断夯实基础的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应当从完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体系、完善知识产权金融运用组织关系、完善知识产权评估与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等方式来推动知识产权金融运用模式的规范化发展和创新。
参考文献
[1]杨建华.中关村知识产权金融创新的探索、实践与思考[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4(05).
[2]李后建,张宗益.金融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效率——金融市场化的作用[J].科研管理,2014(12).
[3]刘海波,刘亮.知识产权商用与创新驱动发展[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6(09).
[4]王立军,范国强.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体系构建研究[J].现代商业,2016(25).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在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在其著作中提出,后由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ll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新的表现形式,丰富了知识产权的内涵。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现状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较而言,网络知识产权更突出的是知识产权的存在、使用环境为计算机网络环境。网络知识产权是曲于科技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特性,如无形性、专有性等,但是由于其产生的环境的特殊,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共享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关系更突出;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更淡薄等。
网络的发展速度让人惊叹,但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是触目惊心。从全球范围看,美国商业软件联盟(bsa)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4年全球个人计算机上使用的软件中有1/3以上为盗版,盗版软件给全球软件产业带来的损失比2003年增加了40亿美元。另有调查结果显示,从全球不同地区的盗版率来看,目前亚太地区的软件盗版率为53%,损失总额为75亿美元;东欧的盗版率为71%,损失21亿美元;而西欧的盗版率为36%,损失96亿美元;北美市场的盗版率为23%,损失72亿美元;拉美国家的盗版率为63%,损失13亿美元;而中东与非洲国家的盗版率为56%,损失10亿美元左右。从不同国家的盗版率来看,中国与越南的盗版最为猖獗,高达93%
根据200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显示,视频网站侵权、网店侵权等涉及互联网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高发,仅2009年上海法院受理以视频网站经营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案件有200多起,可见,对网络知识产权加强保护显得尤其必要和紧迫。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式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方式按照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分类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网上侵犯著作权主要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网络著作权内容侵权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对其他网页内容完全复制;二是虽对其他网页的内容稍加修改,但仍然严重损害被抄袭网站的良好形象;三是侵权人通过技术手段偷取其他网站的数据,非法做一个和其他网站一样的网站,严重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
(二)网上侵犯商标权主要方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销售也成为贸易的手段之一,在网络交易中,我们了解网络商品的唯一途径就是浏览网页,点击图片,而网络的宣传通常难以辨别真假,而对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或者利用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或者展览自身产品,即以偷梁换柱的行为用来增加自己的营业收人,这是网上侵犯商标权的典型表现。网购行为的广泛性,使得网店经营者越来越多,从电器到家具,从服装到配饰,应有尽有,而一些网店经营者更是公然在网络中低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行为甚至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三)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方式
互联网上侵犯专利权主要有下列四种表现行为: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一)民事责任
要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对归责原则进行分析。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与准则,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即为了确定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以及方法,可以说,归责原则是网络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则是过错责任,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我国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解释》中还规定了网络服务者的一般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足々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主要可以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而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商标法》与《专利法》中对于侵权赔偿额的规定进行确定。根据《著作权法》与《商标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为: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法院依侵权行为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述赔偿数额中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专利法》中对于专利权侵权的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为:依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失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刑事责任
我国自2000年起,先后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明确规定利用百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三万元的,也要定罪,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五倍降低为三倍。例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复制品,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行政责任
现实的网络侵权中常常会涉及到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对销售盗版图书行为,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19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人的行政责任,例如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引起了众多发达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关注并都在积极地寻找对策,同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美国早在1995年即提出了全国性信息基础设施报告,并于1998年10月颁布了《千禧年著作权法案》;欧盟执委会于1996年9月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增补)》;1996年12月20日联合国下设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由近160个国家的专家制定的主要涉及作者在计算机网络上权利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外,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lo月2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正、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l1月22日通过的《关于
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国务院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从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都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不足,例如由于侵权行为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则证据的搜索与保存问题便成为操作中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在传统情况下,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主要以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等因素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危害后果的判定主要即是依据数额确定的。根据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该罪的主要依据。但在网络环境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来判断还远不足够。很多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很少甚至没有,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可能极大。此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体现在侵权规模上,而判断侵权的规模除了要看侵权金额的大小,更要看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范围。可见,与非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因其侵权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更大,但许多严重侵权行为在金额上却达不到标准。
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如上所述,尽管我国已经有相应的有关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大多足以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很少是由全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这就说明有关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并不高。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包括网络著作权、网络商标权以及网络专利权,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无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较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更多,需要加强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例如证据问题,也应在《证据法》中加以规定或以其他形式规定。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监控,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人知识产权审查程序,采取审核卖家真实身份信息、交纳保证金、提高进人门槛、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建立处理反馈机制,做到网上商品交易可查、可控、可问责,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三)提高公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道德意识和技术手段
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要起到根本警示作用还要依靠道德。因此,除了要从形式上完善立法,实践中打击侵权行为之外,更要设法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更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例如对于提供网络服务商,在发现用户有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能够主动采取相应措施,使用互联网的用户能自觉自发自动地维护网络秩序,抵制、举报、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在强调法治、德治的同时,还要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加强技术监督的力度。例如通过数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防止网络信息的失密和篡改等。
知识产权融资是债务人和第三人用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出质,向债权人做出担保债权实现,获得贷款的融资方式。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担保法》第75条第3款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并签订合同,相关本门登记自登记起生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欧美发达国家已十分普遍,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
我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的融资需求大,而信用低,有形资产少,无形资产价值少并且未被充分利用,而银行和中介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传统的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未来使用费的风险大,贬值高成为了其担保的障碍和观念的误区,并且法律的相关漏洞使融资得不到保障。在我国,中小企业拥有的专利占总量的65%,新产品占80%,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国民生产总值)60%,上缴税收占税收总额53%。所以知识产权的融资的市场和机会很多。并且加强知识产权的融资,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经营管理的能力,减少政府的负担,符合我国科教兴国的战略,提高整体对外的竞争力和适应力,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创新能力的增强。
二、我国现存知识产权融资法律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不清,权利界定过于笼统
我国虽然有相关的《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出台,但是对如《担保法》:
第七十九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操作的复杂性和风险性并不能完全涵盖。但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间的交叉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没有完整的规定,质押融资事件中面对复杂问题更无所适从。并且其规范的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并没有包括在内,也没有专门或集合立法,导致很多权利的真空和争议侵权的产生。还有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衔接性较差。如《担保法》第79条对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生效的表述是: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227条则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严格的语义角度解读,设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后果截然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矛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二)知识产权融资的评估不完善
知识产权的资产评估的是整个融资担保的核心和关键,知识产权评估的内容包括:所含权利及限制、知识产权的价值、确定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是否明确和规范三个方面,但是由于我国的评估水平较低,标准的不统一,形式的不一致,并且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又没有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使得评估并不科学风险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不成熟
由于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主要是它的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变现的难度大,风险和贬值的可能性高,而公开的市场交易规则不规范,其融资成本高。并且专利的时效性使得很多专利可能濒临浪费和报销,而且没有市场的交易的统一规范,是知识产权的交易秩序十分混乱,风险上升。还有就是知识产权难以转化,或转化条件高,例如专利权很可能依靠大的机器和设备进行,使得成果转化的效率很低。
(四)知识产权融资的中小企业和银行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身内控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使得银行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了解和信息甚少,自身的信用等级很低,很多的银行不敢把钱贷给中小企业,而又缺乏相关的调查和咨询,双方的沟通和联系并不紧密。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会提高融资的门槛和费用,并且对于其的流动性和用途进行细致而有限定性规定,大大影响了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
(五)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混乱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难度极大,有数十个部门进行监管,而且权力过大,费用过高,有些担保重复,而有些担保没有,不允许未来财产和数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使得登记的难度和成本增加。并且不同的知识产权种类,如专利和商标进行双重的质押,其流程和所经和部门就更难以操作。加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著作权因交易而移转或设定质权时,因缺乏公示机制。使情况更加复杂。
(六)知识产权的担保形式单一
对于专利的有较强的时间性和实用性来说,专利的质押不利于整个专利的使用和专利的升级,其的价值被大大限制,而且,知识产权担保物的担保价值不完全基于担保物的转让,更多地基于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量;知识产权担保价值更接近于抵押价值,而非转让价值。因此,知识产权质押是值得质疑的。
三、对于知识产权融资解决方法和对策
(一)对于政府未来完善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建议
1.制定详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权利界限明细
首先体现在,对于一些其他的知识产权的抵押担保,我国也应做出相应规定和规范,例如《商号权抵押登记的暂行管理办法》、《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担保条例》。并且统一相关的法律规范和理念确定消除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和逻辑的不统一。银监会要尽早制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规章,规定相应监管标准、专门的质量管理要求,设定特定风险容忍度,出台特别操作规范、明确免责范围的规定,为银行贷款提供参考。以及《信托法》对于著作权担保是否要求登记和私募基金的限制做出新规定。
2.对于地方的试点进行相应的推广,推出特有的地方模式
对于我国的地方模式,上海,北京,和广州等地已经对于科技型小企业的融资做出表率,例如展业通将融资限额做出规定,并且鼓励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的加入,政府并且对于企业的资质和相关的资本金做出相关的规定,规定其的用途和贷款的期限,并且鼓励和接受混合的质押,要求知识产权要有一定比例,使得即使是坏账,也还有一部分的资产可以得到清偿和拍卖。
3.政府政策辅助促进金融机构职能转变
政府可以成立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信用管理部门,专门对于知识产权的交易进行处理。对于知识产权进行担保和风险的分摊,对于银行可以以一部分的资金进行先期一定比例的担保,使得银行没有后顾之忧,提高银行的承贷的积极性,政府成为最后的追偿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追偿和诉讼。
4.对于无形资产的登记制度进行简化,加强电子公示
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去除多个行政部门的登记,效率是融资登记的主要追求的价值,减少多单位的登记也可以减少权力寻租和可能性,对于多个知识产权打包质押于一个单位,减少社会资源浪费。通过电子公示的方式来进行登记的公示,既方便又廉价,可以银行可以通过电脑就可以进行担保和相关的查询,可以提高整体的效率。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未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1.建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和推出鼓励科技型企业融资的办法
大力推广知识产权的证券化的建设,破产隔离制度很好的减少了一部分风险,减少ABS发行的相关费用,对于提高信用评级水平,政府进行担保和支持,对于SPV,要其资本金要求进行降低,加强对于SPV的监管的控制,发挥知识产权的融资杠杆的作用,提高融资效率,运用公共保险为其未来的使用费作担保,提高其的信用等级,并且创设独立知识产权板的方便其上市发行。尤其是倡导知识产权的债劵融资一方面可以减少税基,有税盾的功效,与股权相比,不会降低对于公司控制的影响,稀释股权。
2.制定多层次的估价标准,估价定位科学性
落实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与评估管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相关评估业务的准则建设和自律监管,促进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规范执业,进行建立统一而又规范的资产价值评估标准,使银行敢于向中小企业进行融资,而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我们要根据其特点,类型,条件进行不同的评判,不能笼统的归为一类。做出一手的数据,整理出相关的数据库,进行数据的资源共享,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进行管理,颁发相关的资质的证明,构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师资源管理信息库可以让金融机构和权利人清楚明晰的做出选择。
3.鼓励多方金融机构的参与,加强风险防范的措施
在鼓励中小企业融资的同时,还有大力加强保险业的配合和发展,因为知识产权的自身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的发生等情况,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诉讼费用和因此耽误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风险分摊的机制,有利于整个的运作。还可以加强仲裁庭等高效的方式解决。
(三)未来对于国际的借鉴和接轨的建议
1.借鉴国外模式,加强无形资产融资管理
国外有100多个国家承认应收账款的信贷,并且国外的知识产权担保已经十分传统,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界定已经十分明晰,学习国外的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机制来,从而也好和国际接轨,与英美法系的公司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管理理念、设立信托、证券承销、信用增强、证券管理的方法,以及知识产权的信托和保险等等。例如引进美国业界发展出知识产权融资保证资产收购价格机制和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2.加强国际合作,积极加入国际合约,融入世界
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担保,要认真学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公约上相关的条约的规定以及对于trips是关于国际贸易有关的规定,要学会用规则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的利益,对于外国的侵权的现象,要联系国际知识产权局加以制止,对于同一缔约国加以管制和赔偿。鼓励国外的投资公司和基金公司进入,实现资本国际化,从而方便未来企业走向世界,提高企业竞争力。
1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内涵
从科技部的《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有关省市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标准来看,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拥有一定科技人员,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通过科技投入开展创新活动,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中小企业群体。从其开展的经济活动和承担的社会责任来看,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实验室研发成果进入到市场经济活动获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关键载体,在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撑经济可持续发展、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与传统企业相比,科技型中小企业致力于前沿技术、先进产品的研究开发,创新是其显著特点之一。产品和技术的创新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基于这一特点,科技型中小企业就贴上了高成长、高收益、高风险等标签,同时也具有轻资产、机制灵活等特点[1-2]。
2 科技型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题
(1)内源融资不足。内源融资主要是将企业的留存收益和折旧等内部融通的资金转化为投资。相对于限制因素较多的外源融资来说,内源融资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渠道。但大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由股东共同出资建成,发展时间较短,缺乏完整、系统的内部积累机制,难以将内部资本进行有效积累,不具备足够的内部资金来对企业发展进行支撑。(2)信贷融资受限。信贷融资是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主要是通过向金融机构(主要是银行)申请贷款来进行融资。但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相对较小、经营变数多、信用能力较低等原因,使得企业在信用贷款额度和期限方面受到较大限制。银行的盈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等特征导致其在对中小企业贷款上存在“惜贷”“慎贷”现象,更多地偏向于实力雄厚、收益或现金流稳定的企业[3]。(3)直接融资渠道狭窄。直接融资是以股票、债券为主要金融工具的一种融资机制。从股权融资来看,上市要求高、成本高、风险大,使得大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无法通过这种方式解决急需资金。从债券融资来看,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远远落后于股票市场和信贷市场,而且科技型中小企业往往达不到债券发行额度的要求,通过债券融资可行性很低。证券市场的高门槛使得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方式获得外源性资金的比例下降。(4)政策性融资力度有限。政策性融资是利用政府设立的引导性融资政策、专项扶持资金等来进行融资。近年来,各级政府陆续出台政策性贷款、政策性担保、政策性投资以及无息或低息贷款、专项扶持基金等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资金扶持。政策性融资成本低、风险小,但同时存在适用面窄、金额小、手续繁杂等弊端,且大多以引导和启动资金扶持为主,扶持力度有限。
3 资本市场中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对策
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殊性,?o论是开展创新活动还是逐步发展壮大,其对资金的消耗十分迅速。内源融资不能够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进行资本市场融资就成为有效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重要渠道。
[8]麦可思研究院.2012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R].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53.
[9][24]Association of university and colleges of Canada. Advanced Skills for The Knowledge Economy[EB/OL]. [2013-10-22]aucc.ca.
[10]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 The Future of Higher Education[Z]. 2003:36-45.
[11]翟波.全程化高校就业指导模式的构建与实施路径选择[J].现代教育管理,2011(11):111-114.
[12][16]翟波.高校全程化就业指导模式探讨[J].教育与职业,2011(33):100-102.
[17]柳秋华.大学生就业指导课教学模式研究[J].理论探索,2012(12):17-20.
[18]Andrew Newell, Rancesco Pastore. Regional Unemployment and Industrial Restructuring in Poland [M].Eastern European Economics,2006,44(3).
[19][日]马渡淳一朗.劳动市场法的改革[M].田思路,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68.
[20]陈浩天,楚明锟.西方就业理论演进的历史轨迹及启示[J].现代经济探讨,2008(2):34-37.
[21]李雄,刘山川.促进大学毕业生就业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J].继续教育研究,2010(10):119-123.
[23]曾湘泉.中国劳动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107.
On the Construction of Employment Guidance System in China’s Universities
Li Xiong, Tian 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