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育促进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2 16:17:4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劳动教育促进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劳动教育促进法

篇1

1.职业教育培训的现状

据调查统计,截止2009年,桦甸市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共有42个,年培训能力达到58090人,其中职业培训32090人,在这些职业培训人员中有26000人属于参加科技培训的人员,还不能算为真正意义的职业教育培训范畴,而中等职业教育培训1900人。在以上培训机构中除市农民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及其它主要培训在职职工的机构外,一般都招收初中毕业没有升入高中的学生,在年龄上控制比较严格、门槛也比较高、学习方式都是寄宿制,覆盖面不广,不适合成年农民职业教育培训。

在就业率方面,凡是受到专门职业教育的学员就业率一般都在80%以上,但就业稳定性不高。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学员在校学习的职业技能达不到较高水平;学生对自己的定位不准,没有把自己所学到的技能水平与所从事岗位放在一个水平线上衡量。如桦甸市职教中心,每年分配大量学生到各大企业工作,但绝大部分学生干不几天就全回来了,不是说工种不好、劳动强度大,就是说工资低、待遇低。

2.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阶段,农民职业教育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力度,都远远不能与“三农”工作的要求相适应,与广大农民的迫切需要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问题表现为:

2.1思想认识不到位当前新农村建设各级党委、政府都很重视,但重点多放在乡村道路、水利设施、产业扶助、村容整洁等直观效应上,而对农民素质的提高,培养新型农民这一重要内容都没有摆放到应有的高度。因此,在工作安排、人员组成、资金投入等方面都明显偏弱。

2.2运行机制不顺畅从横向层面来看,涉及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部门很多,出现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互不连通的管理体制,没有形成合力,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浪费。具体来讲:培训活动的组织难度大。一方面是乡镇不愿费力费时费资去组织,另一方面,农民踊跃参加者甚少,有些人很难从经验和传统中解放出来,不愿接受培训,还有些感到自己年纪大了,何必搞什么培训;培训手段难以创新。农民习惯“三分看书,七分学样”的方法学习新技术,而大部分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形式基本以课堂理论传授为主,形式和内容单一,效果不佳;另外,培训的制度难以坚持。

2.3财政资金严重不足桦甸市是一个农业大县,农民教育培训任务非常大,然而,财政安排的农民教育专项经费几乎没有,导致工作难开展。目前,县、乡两级还没有相对固定的农民教育培训的经费投入主渠道,也没有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纳入到各级财政预算。

2.4培训成效难体现在现行体制下,由于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选项、资金、师资、教材、场地等要素无法统筹安排,共享利用,导致培训方式单调,培训内容不系统、不深入、难持续,缺乏针对性和时效性,有相当一部分培训项目尽管投入了许多人力、财力、物力,但都难以达到预期的培训效果。

2.5农民职业教育培训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5.1农民教育培训缺乏产业支撑尽管现在重视产业建设,并要求做大做强,但在产业方面大户不多,专业合作组织也不多。目前,聚集在我市五大特色产业上的劳动力的比例还不是很高,产业发展与农民教育培训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循环。当前的农民培训在工作形势上轰轰烈烈,但农民群众得实惠和收到实际效果较差。

2.5.2农民教育培训缺乏部门联动各涉及农民教育培训的部门在不同的阶段和季节都开展了一些培训,但不系统,不经常,加之劳动力外出较多,在家接受培训的大部分是年龄较大的留守人员。目前,在我市区域内除民办培训机构外,主要职业教育培训集中在农业、教育、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四个部门,当前四部门的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既有重复,又有交叉,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四部门的培训目标大多还不够明确,职责也不够具体。全市县乡涉农职业教育培训的部门有8个左右,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所致,这些部门的培训目标也还不够明确,职责也不够细化。

2.5.3农民教育培训缺乏资金保障中央支持农业发展的政策很多,但地方对农民教育培训却没有较大突破,基本没有什么投入。由于地方农民职业教育设施投入上的欠缺,导致现有真正培训农民的主体在硬件建设上严重滞后,软件建设也不能完全适应客观需求。各部门的项目资金中包含有对农民的教育培训经费,如农业综合开发、移民扶贫开发、土地出让金、农村教育经费等,但这些经费要么没有全部用在农民教育上,要么就是被全部挪作他用。

2.5.4教师队伍素质有待提高当前,除一些涉农大、中院校按照国家规划和要求,开展了一些农民培训工作,但所占比重较小。从当前农村实际状况和农民实际要求来看,广大农民普遍接受就地就近培训,而市、乡两级的师资力量相对是比较薄弱的,部分教师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出现培训教师讲的群众听不进去,想听的又听不到,想学的又没人教的现象。

3.发展县域职业教育培训的建议

3.1调整优化教育培训专业根据农民致富需要,面向“三农”增设新专业,强化特色专业,使设置的培训专业更贴近生产实际,而且在培训内容上必须做到超前性、先进性、实用性的有机结合。

3.2加大教育培训改革力度农民致富靠的是实用技术,农民职业教育要根据“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必须坚持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以培训为主的原则,积极开展以农村剩余劳动力、科技致富骨干、回乡初高中毕业生等为主要对象和以“新品种、新技术、新知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培训和服务活动。突破单一的课堂面授模式,把课堂教学、现场实习、典型示范等形式有机结合起来,做到教学形式多样化,让农民真正掌握一技之长,同时对专业技能的讲授,也要力求与生产实践、就业相衔接。

篇2

[作者简介]马铮(1980- ),男,天津人,天津职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物流管理、职业教育。(天津 300410)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贵州省教育改革发展研究重大招标课题“政府主导下的贵州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产教结合有效途径与政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33-0020-03

一、研究的基本情况

1.研究目的。当前,职业教育与产业发展对接,是职业教育向其本质的回归,构建产学一体、校企一体的职业教育办学模式和运行方式,是我国职业教育发展与改革的核心。德国、日本、澳大利亚职业教育在发展过程中与经济和产业密切结合,企业在技能型人才培养中发挥了巨大作用。通过分析、对比职业教育发达国家在职业教育运行过程中围绕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建立的法律、政策和实施办法。从政策和体制的视角,对比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的职业教育与经济和产业发展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背景、过程、作用、方式、运行机制及成果,总结各国的共同经验,指导我国职业教育产教结合,实施校企合作的进程。

2.研究假设。德国、日本、澳大利亚职业教育历史悠久,对本国经济增长贡献巨大,职业教育体系具备较强的系统性,其运作模式获得了本国相关方面的认可,在世界职业教育领域具有较强影响力。德国、日本、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体制完善,职业教育的理念更新快,并且形成了典型的职业教育模式,其基本特征是职业教育与经济和产业融合以及校企合作办学,共同承担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任务。德国、日本、澳大利亚职业教育产学一体、校企一体的办学模式体现了职业教育的本质特征,这种办学模式和运行机制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国家法律和相关制度的支撑。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产学一体,校企一体的办学模式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已经非常成熟并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已经成为了世界其他国家学习和模仿的对象,仅在我国,截至2012年1月,以这三个国家的职业教育为主题词的学术论文数量达到了4500余篇(“中国知网”相关搜索结果)。

3.相关概念。产教结合与校企合作都是指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二者是一致的。其中,产教结合是宏观和中观层面的战略,是一种将教育教学、生产劳动、科技研发与推广、经营管理等方面有机结合的职业教育体制。“产”泛指产业(行业)内各个相关部门或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及其一切生产活动,“教”指教育体系,包括教育体系中各部分,即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学校及其教育教学活动。产教结合是指职业教育的发展要与整个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相结合,教育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处于一种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关系,职业教育系统与各产业界的关系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各个行业的职业教育如何建设、如何发展、如何培养人才应以各产业界对人才的需求为依据。校企合作是微观层面的方法和形式,是一种利用学校和企业不同的教育资源和教育环境,培养适合企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为主要目的教育模式,即在企业部门和职业教育学校之间、实际生产经营过程和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之间建立极为密切的联系,利用学校与企业单位在人才培养方面各自的优势,把以课堂传授间接知识为主的教育环境与直接获取实际经验和能力为主的生产现场环境有机结合起来。

二、主要研究内容和结果

1.在基本理论方面。职业教育以产教结合、校企合作为发展模式是欧洲传统行会制度、学徒制度适应社会教育需求的必然产物。职业教育发达地区和国家在这方面的理论认识比较深入,以学者福斯特(Philip J. Foster)的观点为其典型代表。福斯特积极倡导“产学合作”的办学形式。综合福斯特在20世纪60~80年代的观点,职业教育中存在着“浪费”问题。产生“浪费”的原因包括:一是就业市场不需要接受职业教育的人才;二是市场需要这类人才,但他们学非所用,即工作职位与所学专业无关;三是市场需要这类人才,但由于职业前景和职业报酬上原因,职业教育毕业生选择了一些与所学专业不对口但所相关的职业,在职的职员中有许多这样的职教毕业生。福斯特指出:“职业教育的受训者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后的发展前景,是职业教育发展的最关键因素。因此,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必须以劳动力就业市场的实际需求为出发点”。他认为,应该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职业学校的发展必须与当地的经济实际发展相联系,须改革课程形式,在职业学校中多设工读交替的“三明治”课程和一些具有实效的短期课程;实践课尽量在企业内进行,尽力缩小正规学校职教与实际工作情景之间的距离,职业教育和培训必须逐渐从学校本位走向产学合作。福斯特的观点体现了职业教育发达国家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院校、专家学者对于职业教育发展模式的理论共识。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以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为代表的职业教育发达国家围绕产教结合、校企合作这一发展模式,全面建设具有本国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

2.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第一,德国。德国发展职业教育非常注重法律制度建设,从1969年后陆续颁布了相关法律,形成了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其内容丰富、涵盖广发、可操作性强。根据德国《基本法》,校内教育依照各州的《学校法》规定实施,企业教育依照联邦的《职业教育法》规定实施(手工业按专门的《手工业条例》)。其中,明确规定了德国的行业协会是行业企业必须参加的组织,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职业教育起到主导作用,行会负责建设、管理职业教育委员会——德国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与《联邦教育法》相配套,又相继出台了《企业基本法》《培训员资格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各行业和主管部门还共同制定了针对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条例,规定的内容涵盖职业教育中各方的关系、权利义务、培训机构的设置、培训教师的资质,以及本行业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学制与管理等。为了保证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德国还建立了完善的监督机制,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社会在内的四方共同监督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围绕着职业教育与产业结合、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两个方面建立的。先后颁布了《职业教育法》《拨款法》《培训保障法》《拨款(技术与继续教育资助)法令》《职业教育与培训资助法》等法律法规,这些从法律层面强制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企业提供行业发展趋势信息、技术前沿信息、人才需求信息,以此引导职业教育培养方向,企业人员通过进入政府主管部门、学校管理机构等直接管理职业教育。同时,还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对职业教育的投入、企业对职业教育的投资(如果企业投资不能达到法定比例,则需向政府补交),以及政府对接受职业教育,并不断提升资质认证等级的劳动者给予经济支持。除此之外,各地区结合当地特色(当地的行业发展、从业者特点、当地经济水平、地区文化等因素)又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和条例,如南澳洲曾颁布的《技术与继续教育法》,塔斯马尼亚州和新南威尔士州曾颁布的《工商业培训法》,堪培拉地区颁布的《职业培训法》,昆士兰和北方地区颁布的《职业教育、培训与就业法》,这些法律、法令为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搭建了制度平台。

第三,日本。职业教育立法是日本职业教育发展的基础。“二战”后,日本制定了《教育基本法》明确地提出了职业训练作为教育内容,应得以广泛地提倡。随后颁布了《劳动基准法》和《职业安定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接受职业教育的目的和必要性,职业教育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雇主的义务,职业教育应遵守相关法律,即企业必须让从业者接受劳动教育,这为日后日本企业广泛开展企业内职业教育奠定了法律基础。20世纪50年代日本颁布了《产业教育振兴法》(产业教育即职业教育),规定了国家应从政府机构、地方团体、产业界等多方面努力推进产业教育。随后颁发了《职业训练法》,后经多次修订,基本明确了日本职业教育的体系,职业培训与学校教育的关系,职业培训机构的建立,并规定了培训人员的资格、教材的选择、培训科目、培训时间及技能鉴定等。在《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中明确提出了职业培训的相关标准,建立了职业能力开发体系。1999年颁布了《雇佣——能力开发机构法》,规定了不同职能的职业教育机构具有何种职责。2006年又颁布了《中小型企业劳动力确保法》,鼓励中小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

3.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实施与运行。第一,德国。德国职业教育管理机制表现为在行业协会推动下的社会三方共同管理,其中一方为产业内雇主集团和各行业协会,他们负责制定职业培训的目标,提供培训条件,拟定考核标准和办法,因为他们既是职业教育的投资者,也是职业教育的受益者;第二方是工会,因为工会是职业者的组织,以维护职业者的根本利益为宗旨,享受职业教育是职业者的根本权益,也为职业者提供更多就业机会;第三方是政府主管部门,包括文化教育部门和社会福利部门,一方面负责校内教育,另一方面协调雇主与工会的关系。在微观层面,即校企结合方面,学校设立董事会、技术专业委员会和协调委员会等机构。董事会作为学校最高决策机构,成员由政府任命,由主管部门的官员、学校和企业的人员共同组成,董事会的职责是聘任学校的校长,审批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技术专业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学术机构,由校长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审定学校的教学方案、教材等。协调委员会由学校和企业人员共同组成,负责解决校企合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德国职业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专业的设定。在德国,职业教育专业的设置是政府行为。为了使职业教育通过专业的设置与产业合理地对接,在政府职业教育管理机构和经济部门的组织下,由行业协会、工会、教师三方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共同拟定。注重学生个人发展、企业发展与产业发展相一致。二是课程的设置。以职业实践为中心,构建围绕职业岗位的专业技能、专业基础理论、文化基础知识等三方面课程。三是教学大纲的制定。职业院校的教学大纲由地方政府的教育部门制定,目的是讲授与职业相关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企业的培训大纲由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制定,目的是传授职业技能和经验。四是教学的开展。学生入学前,先和企业签订雇用培训合同,再到学校报名,以获得职员和学员两种身份;学校的教师和企业的教师分别在学校和企业进行教学活动,使得理论学习与职业实践相结合,企业实践培训是主导,学校理论教育是配合。五是教学的评价。对学生的考核由行业协会、工会和职业院校共同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以考查学生的专业能力、方法能力、社会能力为考试目标。

第二,澳大利亚。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管理机制集中体现了政府主导职业教育的特点。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技术与继续教育学院(即Technical And Further Education,TAFE学院),其中主要的教育立法和管理权在州政府;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影响州政府,并负责制定教育宏观政策,根据教育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改革方案,确定国家教育的总体目标等;地方政府配合州政府完成对院校的直接管理。澳大利亚国家培训局由联邦政府的教育部和劳动部合并而成,具体负责职业技术教育与培训的管理及培训体系与标准的制定。具体组织机构包括部长委员会、基于行业的澳大利亚国家培训局理事会、负责日常事务的澳大利亚国家培训局执行长官委员会及独立的授权运作执行机构。TAFE学院是澳大利亚政府资助的规模最大、最主要的公立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所有TAFE学院均有院一级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是来自企业第一线的资深行业专家,对学院的办学规模、基建计划、教育产品开发、人事安排、经费筹措等进行研究,并作出决策。在政府部门的宏观调控下,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实施主要由行业领导,学院实施。行业的领导作用首先体现在行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决策。澳大利亚各级政府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由代表行业利益的从业人员组成。例如国家培训局的部长委员会中,行业代表超过半数,这表明在职业教育的管理上,产业界拥有最大发言权。另外,行业代表组成的行业咨询顾问委员会服务于联邦、州两级政府,为政府管理部门提供建议。州政府对职业院校的管理机构之一——TAFE服务处,也是以行业人员为主组成。其次,行业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教育框架和职业教育改革政策。行业协会有义务为政府提供最新的岗位要求和就业信息,行业协会参与管理职业资格的培训与认证工作,行业协会还要负责定期的关键能力标准修订工作,以便通行全国。职业教育课程的设置以行业组织制定的职业能力标准和国家统一的证书制度为依据,然后将行业标准转换为课程。每一类职业资格证书、教育文凭开设课程的种类、内容由各相关产业培训理事会及其顾问组织根据就业市场变化而定。在学院实施方面,政府鼓励社会各种力量开展职业教育。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申请开设职业培训课程。私立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经国家质量培训框架认证而成为注册培训机构,国家给予启动经费,或采取提供建筑资金或设备的形式予以支持。同时,政府对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资助不是采取直接划拨的方式,而是通过购买教育获得,这种市场化的政府拨款方式,使得公、私立的职业教育机构处于竞争的状态。

第三,日本。日本的职业教育管理机制随着本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经历了重大变革。“二战”后,日本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单独负责职业教育,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鉴于社会变革和产业界的要求,日本政府开始构建体系完整的职业教育体系,把职业教育的实施权下放给企业,政府的角色从运作者转变为扶持者,多部门参与职业教育(文部省、劳务省、通产省),通过信息、资金的支持促进职业教育发展。企业发挥职业教育的主导作用,办学动机来自企业,办学主体也为企业,实施自由的市场监督方式,培养的职业人才具有高专门化、高针对性的适用性。日本政府教育部门通过下属的职业教育委员会(有行业人士和教育人士共同组成)获得教育发展建议,通过设立职业能力开发综合大学校,负责对教育培训员的培训和职业训练的研究;设立了职业能力开发大学校和职业能力开发短期大学校,负责实施应用课程、专业课程的教学;设立了职业能力开发促进中心,负责对离职人员和在职人员进行短期的职业训练。日本职业教育的实施重心日益转移到终身教育中,形成了校内职业教育和校外职业教育两大系统。其中校内职业教育包括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校外职业教育包括企业主办的职业教育、企业外机关主办的职业教育、通信教育(即远程教育)、自发的学习会或研究会四种形式。校内职业教育的实施注重两个方向,即加强小学及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扩大职业学科毕业生升入大学的比例,同时使职业教育向高层次发展,使过去中等职业教育中某些专业设置高等职业教育组织。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学习制度、教学内容、教学评估方法;注重校企合作的形式和弹性化的学制;注重校内评价与社会评价的一致和开放;注重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双证”融通。校外职业教育以企业主办的职业教育为主。日本企业普遍认为,高素质的员工,可以通过企业自己的培训,胜任所有工作。企业所需要的技术工人,基本上都由企业招收高中毕业生自己进行培养。通过开展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企业员工主动成立学习小组,这得到企业的大力支持。同时,日本政府从不同侧面大力支持企业开展职业教育,从2006年以后,国家对实施“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的中小企业及事业团体提供资金、政策等方面的支持,以推动他们致力于扩大青年技能人才的劳动就业机会。对制订“青少年雇用机会创造计划”并获得地方行政长官认可的中小企业,在其实施“实习并用职业训练制度”的时候,国家将给予一定的资助。

三、德、日、澳三国的比较

德国突出行会的作用和地位,强调行会对职业教育的主管地位,对企业的领导作用。表现为职业教育体系是在行业体系下建立的,职业教育必须满足行业、企业、职业岗位发展的一切要求,突出技术类职业教育的发展,赋予行业协会对职业教育充分的管理权力。同时,也赋予地方政府一定权力,根据当地特色配合企业、院校发展职业教育。澳大利亚突出政府机构的协调作用,利用法律手段要求行业协会、企业组织、业内专家对职业教育的参与,鼓励职业教育创办机构多元化。利用政府职能帮助潜在就业者进行职业规划,从而推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需求,稳固职业教育的经济支持。日本在法律方面强调职业教育的企业属性。企业办职业教育成为日本的一大特色,企业创办职业教育自然符合本企业需求,并且企业职教成为日本职业教育的主体。同时,与之配合的是学校的职业教育类型多种多样,从短期到专修,分别满足不同企业人员、从业者的需求。在对社会公众的职业教育推广中,在法律中明确接受职业教育是每个劳动者的义务和责任,从而推动学校职业教育系统与社会职业教育系统的立体交叉。

四、基本结论

德国、澳大利亚、日本三国的职业教育近年来得到我国职业教育研究人员的高度重视,成为学习借鉴的重要对象。三国的职业教育从制度、体制到具体实施方法,都有着很多共同点,也存在差异,但通过前文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从上述三国发展职业教育的共同经历可以看出,在国家宏观和中观层面推进产教结合,在微观层面实施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必由之路。职业教育的发展必须由多方参与,包括政府部门、产业行会、企业组织、教育机构以及部分非营利组织。产教结合、校企合作的最终实现离不开产业与教育、行业协会与教育机构、企业与学校等多层次的合作。

在政府部门层面,职业教育不仅是教育主管部门一个部门的事,职业教育的发展离不开教育部门、人力部门、产业部门的共同合作;在中观层面,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企业联合组织等机构在职业教育中的作用,使之成为职业教育的主导力量;在微观层面,要让企业组织、企业人员参与职业教育实施和规划,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调整教育内容。

发展职业教育的具体措施应符合本国的国情、社会文化、经济水平、职业教育内在要求等条件,这决定了职业教育的主导因素、合作形式、权责分配、运行机制等。例如,德国、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体制与其联邦制的政治制度相关,政府在职业教育中强调协调作用,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中拥有较大话语权;而日本政府在校内职业教育起着主导作用,多部门参与教育事务,侧重提高劳动者基本素质、文化认同的教育,而企业职业教育具体负责提高劳动者技能,强调科研转化为实际产品。

上述三国都为发展职业教育制定了详细的法律制度,形成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条例等完整的制度体系。成熟的职业教育体系中,各参与方的权利、责任都由法律规定,使得职业教育实施有法可依,各方利益得到法律保护。对职业教育的管理成为法律行为,不再只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仅是建立针对不同类型职业教育的专门法,而且对职业教育的实施者,如教师、出资人、教学资源等,都有专门的法律制度保证。

为产教结合、校企合作提供完善的经费支持。如果说法律制度的建设,只是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必要保障,那么经费支持则是发展职业教育的基本条件。根据投资人即受益人的原则,上述三国的职业教育经费由政府、企业、基金会、学校自筹共同保证。

[参考文献]

[1]蔡跃,王继平.从《联邦职业教育法》看德国行会在职业教育中的作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2011(2).

篇3

作者简介:李忠(1972-),天津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教育史与职业技术教育学;亓婷婷(1991-),天津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职业技术教育学。

基金项目:天津市教委社会科学重大项目“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支持研究”(编号:2014-ZD18),主持人:李忠;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工业化国家企业教育法律研究”(编号:THJX15-001),主持人:李忠;天津市科技发展战略研究重点项目“企业鼓励内部员工(裂解式)创新创业的机制与对策研究”(编号:15ZLZLZF00380),主持人:李忠。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7)04-0086-06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期职业教育评估报告(2015)指出:我国职业教育发展虽然取得一定成绩,却面临严重问题。其中,职业学校教育一条腿走路,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缺位并缺乏相应法律保障,是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相比之下,德国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在德国职业教育发展中发挥出关键作用。这种作用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并被立法机构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认,出台了企业参加职业教育的系列法律,形成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与法律认可之间的良性互动。1969年出台、2005年修订的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可谓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法律的集大成者。法律的认可与赋权,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构成德国职业教育走向卓越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时期,我国政府提出将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在此背景下,借鉴德国的做法与经验,确立中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合法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本文以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对象,分析其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定,并从历史发展的脉络阐述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实践活动与职业教育法律之间呈现的良性互动关系,以期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完善以及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些许助益。

一、《联邦职业教育法》①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主体地位确认

1969年,德国立法机构颁布了职业教育基本法――《联邦职业教育法》,对德国职业教育发展产生深远影响。2005年,德国立法机构在完善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整合了1981年颁布的《联邦职业促进法》,出台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21世纪德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法律依据。2007年,德国立法机构对该法进行了再次修订。《联邦职业教育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切合了职业教育和经济发展的需求,被充分应用于企业职业教育实践中。《联邦职业教育法》既肯定了德国企业在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与合法性,又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和指导,体现出超强的适用性和指导性。

(一)确立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主体地位

《联邦职业教育法》适合于学校以外的职业教育,主要是一部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法律。该法共七部分105条,除去“总则”与“过渡条款”外,主要分为职业教育(Berufbildung)、职业教育的组织(Organisation)、职业教育研究(Berufbildungsforschung)与研究所(Bundesinstitut)以及罚款规则(Bu?Ygeldvorschiften)等。其中,“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职业教育学校之外进行的所有职业教育”[1]。即该法所涉及职业教育,主要发生在企业以及跨企业之间。“职业教育”是该法中的主体部分,所涉内容为企业实施或参与职业教育过程中具体问题:如企业与学徒(教育提供者和受教育者)双方建立的职业教育关系(即签订合同),企业教育机构和教育人员的资质,企业主导受教育者的考试等内容。职业教育的类型主要包括:职业准备教育(die Berufsausbildungsvorbereitung),职业教育(die Berufsausbildung),职业进修教育(die berufliche Fortbildung),以及职业改行教育(die berufliche Umschulung)。前两者为职前教育,培养适龄青年进行职业活动所需要的职业行动能力,为年轻人提供工作准备;后两者为职后教育,传授职员升职或者改行所需的职业行动能力。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企业都是具体的实施者。

(二)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标准和权利

权利是法律对法律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联邦职业教育法》赋予企业的权利包括:

第一,赋予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权利。在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是一项权利,并且只有经过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才有资格实施职业教育。遴选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种类和设施,是否适合进行职业教育并且有能力传授职业技能与知识[3]。有资质并且被许可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被冠以“教育企业”[4]称号。据统计,截至2012年大约有447700个企业获得“教育企业”名号,约占企业总数(约201万家企业)的五分之一[5]。这些企业主要分布在工业、商业、手工业、服务业以及农业等领域,不同规模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比例有所差异,大型企业的参与率普遍高于小企业②。

第二,赋予企业与受教育者签订教育合同的权利。《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招收他人接受职业教育,应与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6]。通常,企业根据国家的“教育职业”③信息,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划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并制定招生计划和名额,经过申请者的自主申请、资质认定等环节,选拔符合要求的受教育者。依据法律,企业与录用的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申请者与企业形成法律关系,以学徒的身份在企业接受实践技能教育。

第三,赋予企业评价受教育者考试成绩的权利。《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学习期间须进行中期和结业两次国家考试。两次考试都由占数量至少为三分之二的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成绩结算以教育企业出具的实际操作成绩为主,以职业学校出具的笔试成绩为辅。通过毕业考试的学生可获得由教育企业出具的合格证书、职业学校出具的毕业证书以及考试证书。其中,企业颁发的证书是接受职业教育的学徒进入就业市场的资质证明,是受教育者就业的重要凭证。

(三)规定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义务

义务与权利相对,法律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责任。《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必须在职业教育中承担以下义务:

其一,实施职业教育教学的义务。企业实施职业教育主要形式是学徒培训,即企业中的课堂教学与实地训练结合。依据教育职业的培训章程,通过采用“工作岗位上的训练、学徒实训工场、企业内课堂教学”[7]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对学徒进行广泛而切实的职业教育。

其二,指派教师的义务。法律规定:企业教师需具备相应“人品资质”(Pers?inliche Eingung)和“专业资质”(Fachliche Eingung)[8]。“人品资质”是指,企业教师在企业教育实践中应该具有责任心、爱心等品质;“专业资质”是指,教师应具备职业教育学和劳动教育学的“技能、知识和能力”(Fertigkeiten、Kenntnise und F?]higkeiten),能够独立策划、执行、评估职业教育。企业指派的教师,只有通过专门考试并经由行业协会的资质认定后,才能承担教育教学任务。

其三,承担津贴和教育经费的义务。双元制职业教育系统中,职业院校产生的教育费用由政府、公共部门承担,而企业中产生的教育费用则由企业自身承担④。企业承担的教育费用主要包括:向受教育者支付的教育津贴,教师的工资以及教育经费等。以2013年为例,学徒月均津贴为767欧元,是熟练工人工资的三分之一。加上为教师支付的工资,人力成本达总投入成本的46%[9]。教育经费则主要包括:建立业培训中心、购置职业培训设备、购买教材以及日常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

其四,督促受教育者到职业学校参加理论学习的义务。企业和职业学校同为教育场所,企业教育时间占受教育者全部受教育时间的三分之二。企业主要承担学生实践操作技能的培养,同时,为促进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提升,企业必须督促学生去职业学校学习相应的理论。

(四)明晰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0]。《联邦职业教育法》的第六部分为“罚款规则”(Bu?Ygeldvorschiften),即对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违反法律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德国对于教育机构资质的认定有严格的要求,对其监督也依法进行。该法第32、33条规定,主管机构⑤对教育机构及其人员的品质和专业资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资质缺陷,如缺陷可弥补且对受教育者不造成伤害,责令期限内予以弥补,若资质缺陷不可弥补或对受教育者造成缺陷,则取消该机构的资质并禁止其招收和教育受教育者[11]。企业的违反法律行为包括:没有规范地与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违背教育目标,没有让受教育者脱产参加职业学校学习和考试,在不具备教育资质的情况下招收受教育者,不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等等[12]。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情况处以从一千欧元到五千欧元不等的罚金。

《联邦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规定,凸显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为企业实施职业教育构建一个有利的法律环境。可以说,德国完善而有效的职业教育法律,使得以“双元制”为特色的职业教育成为德国经济发展的“秘密武器”,“德国制造”成为品质符号,受到众多国家的认可。当然,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之所以有这种规定,能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有效发展,与德国的文化传统、职业教育历史以及立法机构的重视,有着密切关系。

二、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与职业教育法律的互动关系

在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有着悠久历史,承担着为各行各业培养合格劳动者的职责。从手工业时代的学徒制到工业化时代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企业都作为职业教育实施主体参与到职业教育的实践发展中。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良好效果,得到用人单位与立法机构的肯定与认可。尤其是立法机构,通过法律形式,及时对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活动给予确认、规范与保障,形成职业教育发展――法律巩固――职业教育再发展的良性互动局面。可以说,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主体地位的确立,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历史、实际效果以及法律的及时巩固与更新有因果关联。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历史传统与现实

现代学者普遍认为,职业教育肇始于学徒教育。在职业学校教育出现之前,学徒教育是技术传递和劳动力再生产的主要方式。学徒教育发生于生产实践场所,以“口耳相传”和“从做中学”的方式,培养下一代的生产操作技能和工作态度。13世纪,伴随行会制度的发展,学徒教育趋于规范化,形成学徒制。行会管理下的学徒制,在提高从业者社会地位的同时,保障了生产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当然,作为人才培养制度,学徒制规定学徒除了习得生产操作技能外,还需养成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有助于自身人格的完善。

19世纪中期,伴随德国工业的发展,以往发生在手工工场的学徒教育随之发生变化。大机器生产代替手工劳动,企业规模扩大且发展迅速。为提高经济效益,占据更多市场份额,企业需要改善产品质量,需要依靠高素质的企业员工。工业培训模式开始出现,工人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成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大批高素质的专业工人(Facharbeiter)经此产生。十九世纪末,德国企业迅速发展,大企业自设职业培训场所,小企业间联合建立跨企业培训场所,工业企业自行培养劳动力且所培养的人才占据较大比重。但是,随着工业化生产的发展,企业对熟练工人的需求增大,对工人的专业技能和文化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单纯由企业培养劳动力的模式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联合职业学校共同参与学徒培训,形成“双元制”职业教育的雏形。随后,这一模式获得长足发展。到今日,企业联合职业院校培养劳动力的“双元制”模式,已经成为德国职业教育的特色。

(二)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原因及其效果

从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历史可知,在职业学校出现之前,企业是职业教育的主要实施者。从手工业作坊里的师傅带徒弟的学徒教育,发展到学徒制,再到企业工厂内的员工培训,最后到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培养劳动力,企业以不同方式参与职业教育。企业之所以实施职业教育,既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被企业视为一种权利。

首先,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从业者;从业者品质与素质越高,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能力越强。同时,作为经济单位,逐利是企业的本性之一。企业逐利必须以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实现,培养出良好的企业员工以生产品质优良的产品,是企业满足社会需要的主要方式。因此,无论是企业的生存,还是企业的发展,都须给教育以高度重视。而且,从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历史来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还是企业的历史传统,即实施职业教育是企业的责任。

其次,企业实施教育可以获得回报。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可以获得一种荣誉,提升企业知名度。如前所述,只有那些具有一定资质并被赋权的企业才有资格实施职业教育。对企业而言,一旦获得“教育企业”的资格,无疑是一种荣誉与认可,也是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二是企业办教育可以降低劳动力成本。企业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学徒直接参加创造价值的生产劳动,费用仅仅是熟练工的三分之一,为企业节约生产成本。三是降低招聘费用。一般情况下,学徒受训完毕直接进入实施教育的企业。对企业而言,既可聘用到熟悉且适合的员工,又节省从劳动力市场招聘以及培训员工的成本。

与职业学校相比,企业实施职业教育具有先天优势,效果也更为明显。对受教育者而言,在企业接受技能训练,能够以较快速度获得进入就业市场所需要的职业行动能力和职业资格,同时缩短工作适应期。对企业发展来说,聘用专业技能强、理论知识深厚的年轻人,能够应对生产实际和技术革新的需要,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当然,企业拥有的办学优势,如清晰明确的培养目标、完善的人才培养规格、合理的专业设置与师资结构等,能够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德国企业为德国产业发展培养了大批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满足了劳动力市场对合格工人的需求,二战后德国经济迅速恢复并崛起即是明证。

(三)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立法历史

德国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过程中伴随着法律制度的保障。早在1726年,德国的奥古斯堡(Augsburg)颁布的《城市法》中就有关于学徒制度的规定[13]。行会组织颁布的行业规章一般涉及对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的规定,师傅和徒弟的资质等级规定,以及商品价格、工资报酬、生产规模的规定。这些规定确保了学徒培养的质量,有助于职业教育实施的规范化和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1810年,普士颁布《营业税法》规定企业可自由开展学徒培训,形成了自由手工业者的学徒培训形式[14]。在手工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型、双元制培训模式生成的过程中,法律也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1869年颁布的《北德意志联邦工商条例》规定,不足18岁的学徒,必须进入补习学校接受职业理论教育,传统手工业培训模式开始向“双元制”职业教育过渡。1897年的《手工业保护法》规定了工业、手工业和商业中的学徒培训,将部分学校教育与学徒训练结合起来,以维护手工业的发展,并规定为培训教师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同年的《普鲁士行会法》规定了行会负责下属企业的学徒培训事务[15]。1908年的《手工业条例》规定,参加学徒培训必须通过考试。两项法律为后来的“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16]。1969年,各种分散的法律法规得以整合,形成规范全国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即《联邦职业教育法》。该法也成为规范现代企业教育行为的基本法,同时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主体予以法律保障。2005年和2007年,《联邦职业教育法》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为职业教育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企业发展需要教育支持,企业主动承担培养劳动力的职业教育。企业实施的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得到立法机构和公共部门的认可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确认,保证了企业中的职业教育规范运行。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历史经验以及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障,对于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启示意义。

三、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法律启示

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与国家颁布职业教育法律之间呈现良性的互动局面,《联邦职业教育法》就是这种互动的结果。德国职业教育的发展状况,为中国职业教育发展提供了某些启示:即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实践,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并明晰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与职责。

(一)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职业教育

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素质结构与劳动力市场需求不对接,用工市场出现“技工荒”,严重制约经济发展。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企业没有参与劳动力培养过程。因为,单靠职业院校无法培养出满足企业需求的人才。企业有教育诉求,并且有培训优势,本应积极参与到职业教育中。但是,作为一个经济单位,企业办教育存在风险,当成本支出无法得到等同或者超值回报时,企业就会顾虑重重。政府与立法机构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既无政策层面的支持,又无法律层面的保障,企业存在“后顾之忧”而消极应对“作为重要办学主体”的口号。

反观我国历史,企业曾作为办学主体承担过教育职责。时期,为抵制列强侵略,洋务派以“自强”“求富”为目的,兴办了一批新式学堂。其中,有相当数量的新式学堂由企业承办,出现一批融教育与生产一体的教育型企业。企业中的新式学堂不仅培养出当时亟需的人才,有效推动了中国近代经济、政治和教育的发展,而且为探索教育发展之路提供了宝贵经验。民国时期,一大批实业家在企业中开展教育活动,将工作场所当做教育场所,致力于人才培养与经济发展。典型如卢作孚创办的民生公司被誉为“社会大学”,上海康源印刷制罐厂被称为“学校化之工厂”,等等。这些做法获得实业经济与企业教育共同发展的效果,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提升了员工的素质,保障了员工受教育的权利,也起到教育救国的作用。然而,具有良好发展势头的职业教育,在随后的改造过程中出现重大转折,学校垄断职业教育,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被剥夺而退出,职业学校教育一条腿走路。在经济转型与产业升级的现实情境下,职业教育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因此,我国政府应大力鼓励企业办学,并给予配套措施予以支持,德国在这方面积淀了丰厚的思想资源与实践经验。

德国的职业教育依靠企业的现场教育与职业院校的课堂教育两条腿,走出一条符合职业教育发展与产业发展需求之路。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必须参与职业教育,而且必须具有相当资质,即同时具备硬性条件且有能力承担职业教育的企业才能招收学徒,并与职业学校配合,致力于职业教育质量的提升。同时,德国政府给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以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在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产生的费用主要由企业自身承担,但政府对参加职业教育的企业予以资助。根据“欧洲复兴基金的贷款计划”,德国政府为中小企业培训提供为期10-15年的低息贷款;为企业联合会提供活动经费,辅助企业开展职业教育[17]。所以,德国企业积极参加到职业教育中。中国职业教育的质量提升,必须有企业参与其中。这需要政府给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以相应的支持和保障,如为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的培训费用“买单”,通过资金补贴、税收减免等措施,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和热情。

(二)加快修订有企业参与的职业教育法律

从世界范围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是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普遍做法,职业教育法律可为此提供依据。德国如此,其他工业化国家也如此。如日本的职业教育法即为典型的企业职业教育法[18],其《产业教育振兴法》规定企业必须参与产业教育;日本《职业训练法》规定:“企业主在对雇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训练的同时,还要给他们以必要的援助,以便让他们接受职业训练和技能鉴定”[19]。因此,无论是职业教育实践发展,还是职业教育法律制定,都不可忽视企业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与德国的《联邦职业教育法》相比,我国虽然有职业教育法,却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规定相当少,而且明显呈现出“柔性”一面。1996年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主要是针对学校职业教育的行为,涉及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条款仅有几项,还过于原则化。对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缺乏明晰、硬性规定,对不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几乎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得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于“法”无据。最近几年,政府出台包括《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文件中,提出将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的办学主体。但是,政府部门与立法机构不同,政策文件与法律法令相异,其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约束力与保障性相当有限。因此,亟需对原有法律进行修订。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时,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尤其是产业界积极参与,而非由教育界或教育部门唱“独角戏”。修订职业教育法律,首先要确立企业在职业教育办学中的主体地位,即企业必须承担职业教育职责。对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资质进行限定和规范,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明晰企业与学校在职业教育中的边界,便于两者协作。鉴于现存职业教育法的柔性特点,修订职业教育法时,要考虑法律条款的具体、明晰与可操作性,使其成为“硬法”,能够切实保障和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当然,在修订中国职业教育法之后,还要增加配套法律与实施细则,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监之有据的法律体系,保证职业教育健康、有序、持续发展。

注释:

①本文中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指2005年修订版。该部法律将1969年《联邦职业教育法》与1981年《职业教育促进法》进行融合与完善,呈现出灵活、清晰、简练等特点,切合德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②德国的企业一般按照企业人数划定规模等级,分为1-9人企业、10-49人企业、50-499人企业以及大于500人的企业。以2012年为例,这些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比例分别为50%、64%、70%和79%。

③德的“教育职业”是针对职业教育“专业”而创设的一种称谓,国家每年颁布认可的教育职业,企业会根据这些教育职业培训位置,并根据每一个教育职业下的“职业教育条例”对受训者实施技能培训。“教育职业”培养的能力资质不止适用于某一个职业,而是培养适用于多种职业的宽广的资质能力。根据德国职业教育研究所的《2014年职业教育政府年度报告》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被认定的教育职业达329个。

④德国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企业、公共部门(包括联邦政府、联邦州、联邦就业局)和受教育者。其中,企业与公共部门承担大部分资金。以2013年为例,提供企业投入资金为77亿欧元,用于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企业实践部分。公共部门的投入大约为97亿元,用于双元制教育系统中的职业学校。参见Bibb.Financing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 Germany[EB/OL].https://bibb.de/en/41380.php.

⑤《联邦职业教育法》认定的主管机构指的是各个行业的行会组织,包括手工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农业协会、律师协会、经济审计员协会、税务咨询员协会以及医生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构成了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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