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6 10:30: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篇1

一、在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中国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的责任,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养老金。

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工作,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建设银行的共同任务。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进行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发放和结存的结算。建设银行要积极承揽企业养老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业务。对于欠缴、滞缴养老保险费或在建设银行内部多头开户的企业,各分行要整体联动,给予制约,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缴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各营业网点应进一步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在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各营业网点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

四、各营业网点可在离退休人员自愿的前提下,为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储蓄帐户和储蓄卡,并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储蓄卡)。

五、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离退休人员原已享受但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各项待遇不变,由原企业给予保障。银行可与企业就这些待遇的发放签定协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尽可能做到各项待遇由一个银行统一,为离退休人员提供方便。

六、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建设银行,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定期对养老金的工作进行检查,杜绝拖欠、挪用养老金的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篇2

一、引言

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提升公共服务质量,2018年9月国家提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所谓预算管理全覆盖,即将四本预算全部纳入绩效管理。2019年3月7日,首次分中央和地方列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四本预算全部实现分中央、地方和全国三个层面报告。作为全方位中的“一方”,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五类,其预算绩效管理关系到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效率和运营安全,直接影响到参保人员的福祉。

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现状

1.预算管理作用有待发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的目的是统一安排和合理规划各项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活动,从而实现基金收支平衡。但是,这一初衷在落实过程中的结果却差强人意。随着我国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趋势,越来越小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空间和不断提高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水平,都让地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如何达到平衡的问题日渐凸显。就以养老保险为例,因为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日渐严重,且较难逆转,同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本身又担负着过去的债务,而以省级统筹为主的调剂方式使得基本养老基金在全国层面的调剂有难度,加上人们对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期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额越来越大。《社会保障绿皮书:中国社会保障发展报告(2019)No.10》指出,2015年全国有6个省份养老基金入不敷出,到2022年,入不敷出的省份将达到半数。再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例,随着医疗费用的逐年增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样,面临的支付压力也越来越大,支出的增幅超出收入的增幅,当期收不抵支的情况在某些省份已出现,医疗基金或会“穿底”的风险逐步显现。

2.预算编制有待完善社保经办机构各部门之间必须相互协作才能共同完成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以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来说,财务、稽核、养老、退休管理等各个部门的基础数据都是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依据。特别是当期收入和支出的预算数,更是要综合考虑在职职工基数增减、离休和退休人员的基数增减,离退休金的增长幅度、缴费收入的基数等众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的测量都要社保经办机构的相关部门遵照相应的岗位职责来安排和进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是财务部门单独做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来自相关部门基础数据的支持严重缺乏。

3.预算执行力有待加强首先,对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理念不够。有些经办机构“重预算轻执行”,预算编制完成之后并未对落实预算进行监控,没有形成完整的预算执行体系。其次,单位执行力不强,没有形成科学的预算操作规程来保障预算落实,经办人员能力、经费也不匹配,存在着人员少、工作压力大、工作经费紧张等问题。最后,预算指标也缺乏约束力,预算起不到指导作用,导致预算和执行两张皮。

4.预算监管制度有待健全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编制具体预算的责任主体。但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是由省级社保机构统一负责,财政部门不直接负责编制。但各级财政部门又必须了解预算编制,因为财政负责对社会保险兜底,主要体现在养老保险基金上,如当地的养老保险收不抵支的时候,地方政府要补上缺口。所以,财政部门在社保资金征收、筹集、投资运营、预算编制、决算、专户、发放过程中,都要适当参与,严格监督。但目前,两部门的合理分工和监管制度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同时,《预算法》还规定人大对政府预算具有全方位的审查监督权。对于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而言,也应接受本级人大机构的审查和监督。但实际上,本级人大机构仅行使了人代会审议,对地方社保基金预算各个环节的监管还存在一定缺失。

三、基于PDCA循环的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构建

美国质量管理专家休哈特博士最早提出PDCA循环,戴明采纳、宣传了PDCA循环。PDCA循环将质量管理分为四个阶段:计划(Plan)、执行(Do)、检查(Check)、处理(Act)。本文就是在PDCA循环的基础上,打造基于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活动的闭环链条,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事前、事中、事后环节的全过程,做到“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其具体内容如下:

1.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贯穿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监督的各个环节,在整个预算绩效管理中是首屈一指的地位。绩效目标的设定是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绩效目标就是保险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产出和效果,确保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完整和安全,防止贬值、实现保值、争取增值,并满足参保人员的给付需要。编制预算时,在明确经办机构职能职责的基础上,根据绩效目标,细化分解,具体落实到各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专项资金预算,如某市确定的年度绩效目标为争取中央养老保险基金一般转移性支付资金和养老保险省级补助资金,保证全年收支平衡。

2.事前评估与审核优化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资源配置和合理使用,落实主体责任,提高社保基金的使用效率,都是建立在事前绩效评估基础之上的。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可使用于预算编制,直接作用于预算资金的分配。因此,把握住关键环节,并加强顶层设计,把“预事”与“预钱”有机融合起来,可以有效促进事前绩效评估工作发挥作用;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以明确责任,财政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承担编制执行责任等;必要时引入专业第三方,支持推动与完善事前绩效评估体系的建设。

3.绩效运行监控在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过程中,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都要跟踪监控绩效的运行情况,包括持续监控各项活动和项目,并定期收集社保基金绩效信息,及时汇总并加以分析。例如保险基金征缴的情况、专项资金的运用情况等,预算运行实际情况和原定绩效目标有出入时,要分析目标偏离原因。对于偏离严重的,要进行整改。对预算执行进度也要进行深入分析,这样对后续预算安排的合理性、业务实施的可行性、评估绩效目标完成的情况都实现了执行过程的全程监控,可有效减少预算资金的损失。

4.绩效评价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可根据完成情况、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自我评价,解决资金使用完成后的责任落实问题。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内容主要包括:预决算编制组织、基金预算编报、基金预算执行和决算管理、基金预算监督管理等内容。如就专项资金的资金到位、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就专项资金项目经济性、效益性进行分析等。对部分专项资金、支出政策等重点项目或有疑义的项目组织绩效再评价。

5.绩效的反馈和应用地方社会保障基金的绩效反馈,就是将绩效评价的结果反馈给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这个过程会对被评估对象的行为形成约束。绩效反馈是整个预算绩效管理的最后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环,绩效评估的目的达成与否,就依赖于绩效反馈的应用。从结果应用的具体方式来看,包括支持预算安排、管理整改、报送人大、信息公开以及纳入政府考核、实施绩效结果问责等。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绩效管理结果,将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卫生计生委等联合予以公告,并与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强化绩效考核工作的导向作用,不断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促进预算管理水平的提高。

篇3

三是对政策法规要认真执行。社保经办人员清楚了各种法规、政策、制度、流程、标准,应用起来就得心应手,准确到位,事半功倍。在经办中,社保经办人员既要讲究职业道德,恪守政策底线,还要结合实际;既坚持原则,又要对政策法规灵活应用。在政策执行中做到既不“透支”,也不“结余”,防止执行政策偏差,给人民群众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社保经办机构是执行政策法规的主体,这就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应该是一个精干、合理、高效的组织机构。因此社保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岗位,合理配置人员,发挥人员和组织的最大效能。

《社会保险法》对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做出了全面的规定和具体的要求。目前,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标准化的实施,要求社保经办人员在经办过程中要以法规、政策、制度为基础,信息化为支撑,标准化为手段,最大限度地发挥“人”与“机”的各自优势,在经办过程中做到严谨、周密、细微,确保经办结果有效和最佳。具体地讲,经办前,经办人要给服务对象精确地讲解法规、政策和业务流程,使服务对象心中有数;经办过程中经办人员要熟练掌握计算机程序,严格按照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审核各种报表,做到政策应用准确,工作流程规范;经办结果方面要严格认真,数据处理精确。

数据作为经办信息化应用的主体,它具有多重属性,其基本质量特性主要包括适用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五个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影响数据质量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采集把关不严。数据在录入时就是错项,形成垃圾数据。

二是数据采集不全。信息采集多集中在对参保人员静态信息的收集上。对动态数据的采集则不够全面,不能真实掌握参保人员动态信息的变化情况。

三是权限设置不合理。一些经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没有把计算机作为管理的平台,而是作为简单的工具,人为地手工操作,对待一些简单重复性的工作缺少耐心,致使错误数据屡屡出现。

四是信息纠错功能不完善。监控缺失,对错误数据的研判能力不高,重复参保时有发生。

经办工作事物庞大,唯有引入信息技术,才能把人们从繁杂的工作中解放出来,提高工作效率,提高经办质量。因此,在数据精确管理中要确立动态管理的理念,做好“人”“机”结合。平时对数据进行有效的收集、储存、处理和应用,同一数据必须一次、一处进入系统,确保其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和入口的单一性。要做到:前堵、中控和后审。

前堵,即在进行信息采集和业务经办的过程中,经办人员要按程序采集,依规定录入,在信息进入系统之前拦阻错误数据,对经办过程的数据处理,更要认真仔细;中控,即经办人员要定期利用一定时间对产生的数据进行浏览和维护,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不规范的数据进行校验和修正;后审,即检测和判断错误数据,对不规范的数据及时反馈纠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公共服务范畴,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作为服务百姓的窗口,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经办机构的整体形象。坚决杜绝办事推诿、拖拉、态度生硬和踢皮球等常见现象的发生。精确服务是以快捷、准确、满意为标志的,展开“创先争优”活动,社保部门要在三个方面下功夫。

一是要加强主动服务。社保部门要强化服务手段,制定《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对工作人员的着装、仪表,经办用语、业务操作等作出详尽的规定,做到经办环境温馨,服务热情周到。

篇4

1.1 加强社会建设的迫切需要

党的十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要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社会保险作为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的重要手段,发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公平、增进国民福祉的功能,实现这些功能必须紧紧依赖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能力的不断提升。

1.2 机构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国家适时提出: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这就需要在不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能力的基础上,采取多种措施,维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工作快速发展。同时,面对庞大的参保人群和基金规模,加之《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能力又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所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要顺应形势不断加强其经办能力建设。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能力建设现状

2.1 自身建设不完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都是副职级的事业单位,且无行政管理职能,经办工作协调推进较难;伴随社会保险事业的纵深发展,经办需求与人员紧缺矛盾日渐加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基本相同,但是各地经办机构的名称却不尽相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通常按一般性行政机关来预算拨付,导致工作经费紧张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办能力。

2.2 业务管理不规范

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范不健全,严重制约着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规范操作,缺乏统一性;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的办理程序参差不齐,各自为阵,不能对外有机连接,缺乏协调性;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操作没有实现标准化、程序化,缺乏规范标准;服务设施和布局、服务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没有形成一体化,缺乏一致性等。这些业务管理的不规范、欠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抑制着社会保险经办能力的进一步加强。

2.3 政令传达不畅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块块管理体制,必然造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上级部门和下级部门之间没有直接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只能是业务上的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由于上级对下级没有人、财、物的管理权和话事权,必然导致上级不能指挥下级、下级不听从上级指挥,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影响着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执行。所以说,政令不畅通是提高社会保险经办能力的“致命杀手”。

2.4 信息系统不完备

社会保险各项经办业务均以计算机系统为载体进行信息管理,存在风险隐患;缺少统一的数据库和覆盖多级的信息网络平台,导致资源不能共享;公共资源联网质量不佳,特别是与地税、公安、工商等部门联网水平较低,影响办事效率;没有充分发挥电子申报业务的优势,导致很多业务仍要手工输入;系统内控能力薄弱,缺乏正常的网上“警察”巡逻,不能及时发现错误并维护等。这些都将成为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能力建设的瓶颈。

2.5 制度机制不健全

扩面有限和征缴不力难以缓解因退休人员抚养比迅速攀生而日益增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支付压力;政策滞后不能适应进城务工人员、失地农民、农村老年人的社会保障要求;对社保欠费的治理仍举步维艰等。这些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将使社会保险经办能力的加强失去必要的制度支撑,可以这样说,社会保险制度的先天不足,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必然薄弱低下,有碍经办能力的提高。

2.6 法律法规不到位

社会保险稽核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唯一的执法职能,至今未有配套的规章条例作保障。《社会保险法》虽已颁布实施,但是在内容上并未提及到社会保险稽核,社会保险稽核的依据依然是《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基于此,社会保险稽核只是受委托执法,不过是执行部门政策而已,必然导致社会保险执法缺乏法律保障,从而大大减弱了社会保险的执法能力,给社会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带来障碍,严重制约着经办能力。

3 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能力的几点建议

3.1 政府重视,增强人力财力

社会保险工作是一项全面、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有充足的人力、财力做支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确定多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在统账结合模式确立后,人员紧缺现象明显,增加编制迫在眉睫。同时,各级政府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首先,完善省级统筹制度,明确地方财政对社会保险补贴的额度或比例。其次,简化资金周转环节,加快缴拨速度。设立社会保险储备基金,以便应对支付危机。再次,对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在机构设置、权限划分、业务指标和管辖原则等方面,做出宏观规定,便于各地逐渐趋于同一。

3.2 科学绸缪,规范职能设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建立服务型政府的重要环节,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主力军,因此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机构设置、理顺机构层级,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建为独立的由政府直接领导的国家行政机关。同时,要统一单位名称,省级以下应统称为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模式,所有社会保险部门均参照或依照公务员管理;统一编制配置,市县级社会保险部门均按2000人/人的管理比配备人员编制,努力建立一支以中级职称为主体,高级职称为骨干,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需要的复合型专业人才队伍。

3.3 着眼长远,优化业务流程

一是按照统一标准、简化程序的原则,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流程,以规范管理,提供标准化服务;二是统一社会保险各个业务环节的工作职责,制定科学的权限管理机制,实现社会保险业务操作从专管员制向柜员制转变;三是设置统一的服务窗口名称和社会保险标志,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四是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人社行政部门业务职责分工,不断规范和加强业务管理,为社会保险工作的贯彻落实提供保障。

3.4 抓住关键,加快信息建设

信息化建设是社保经办机构能力建设的关键环节。随着参保人数持续增加、业务实行精细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依托信息系统和多级网络,以实现科学有效管理。一是,实行“五险合一”,建立科学合理的人机系统和中央数据库系统支持下的社会保险服务体系;二是,坚持计算机系统统一开发,建立跨险种、跨地区的统一数据库和覆盖多级的信息网络平台;三是,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保与医院、银行、工商、公安户籍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化管埋平台;四是,积极探索“网上社保”经办管理模式;五是,加快推进“金保工程”向乡镇的延伸,建成覆盖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的四级网络系统。

3.5 健全制度,完善配套法规

一是,建立健全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不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保证各类就业人员平等享有社会保险;二是,对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对偏离实际的政策制度,要予以清除、纠正,对存有缺陷的政策制度要予以修改完善;三是,完善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特别是对当前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亟需操作依据的配套规章;四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设法治社保,确保将各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3.6 规避风险,提升自控能力

篇5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消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超过5000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篇6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政府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征集

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六个月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职工,按原有水平发给养老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后退(离)休的职工,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的,只能领取一次性老年津贴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过渡性养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贴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补助金: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职工夫妻双方均失业或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一次性申请领取不超过本人四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条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划转劳动部门管理,作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

(三)患职业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时间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伤医疗费:在规定医疗期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伤残抚恤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计发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

(三)伤残补助金: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六个月至三十个月的伤残补助金;

(四)护理费和伤残辅助器具费: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和配备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省规定计发;

(五)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国定和省有关规定计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用人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医疗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正常生育的按两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的按四个月计发,属计划生育怀孕七个月以上死胎的按两个月计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

(二)按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

(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治疗费用;

(三)规定标准的住院费用;

(四)按规定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转院和异地就医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别在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和单位补充医疗金中支付,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保险基金连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可按规定领取遗属津贴。

第三十一条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或终结社会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随着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本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的各项给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按不同保险项目分别实行统筹,分别立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等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治疗过程中执行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及病历资料、费用收据等进行检查、审验。

第三十五条特区设立社会保险监督组织,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退(离)休和在职职工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内部审计等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财务收支以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年度。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等基本情况在《*日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限期参加,追缴其应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拒不参加的,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逾期仍不如数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并可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职工人数或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扣发、挪用拨付的社会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发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7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和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三、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项修改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第(三)项修改为:“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三十三条中“追缴全部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第三十四条中“追缴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四)项中“随意”修改为“擅自”。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篇8

1.2工作量不断增加。随着加入社保人员数量的增多,关于社会保险管理的工作量不断增加,给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带来较大挑战。而一些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偏低,不能很好应对实际工作需要,难以有效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质量。

1.3其他方面成因。例如,管理机构的增员机制不完善,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模式不健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存在不足,奖惩激励机制不完善,对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水平带来不利影响。

2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的应对措施

2.1实行混合编制并推动人事制度改革。社保机构具有准政府机构和准金融机构的混合性质,对其中的工作人员可以采用混合编制方式,也就是在公务员编制外,增加事业单位编制,双制并存。对非公务员人员,要完善技术职称评审,做好对他们的聘用工作,以吸引和留住高素质工作人员。优先录用具有社保保险管理服务技能的工作人员,吸收专业技术扎实,工作技能较高的工作人员,让他们为社保机构做出更大贡献。可以给予社保机构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适当的灵活性,给予一定自主分配权,并加强对这笔资金的审核和监督管理,确保各项资金落实到位。

2.2建立合理的动态增员机制。根据社保机构的业务量和管理工作量的增长情况,及时增加相应的人员编制,为解决人力资源问题提供制度保障。可以成立专门的工作组,测算社保工作岗位所需工作人员,计算各工作岗位所需人员数量,实现科学定岗、定量和定员,确保社保机构基本的编制人员数量。及时统计新增参加社保工作人员数量,并合理增加工作人员,更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2.3改进社会保险费地税征收模式。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好征收职能,并加强征收管理,征管工作完成之后,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可以将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划转给社保部门,相关奖励政策和激励制度不变,并将这部门款项用于人力资源建设,从而激发工作人员热情,促进工作水平提高。

2.4建立统一的法人制度。加快社保系统垂直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统一的法人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优化人力、物力、财力的配置,并对内部机构设置做出适当调整,更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另外还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管理、征缴、操作,规范各项工作流程,促进工作水平提高。

2.5重视网络及先进管理平台应用。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加快统一、集中、先进的管理平台建设,重视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平台和管理决策平台,为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社保机构工作效率提升创造有利条件。同时,采用这种方式还能更好应对社保保险业务量迅速增加、经办机构人员不足、工作效率低下等制约因素,有利于提高社保机构各项工作的执行能力、监督水平、管理水平。要认识当前社保工作的形势和实际需要,明确建设管理平台的紧迫性,从而规范各项业务操作,更好应对实际工作需要,推动社保机构工作效率提高。

2.6健全绩效评价和奖惩激励机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奖惩激励机制,健全绩效评估,加大各项制度执行力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从而激发工作人员热情,调动他们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专业化工作队伍,提高工作人员服务意识,促进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质量提升。

篇9

(一)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带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单位印章等相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核定金额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这是企业在社会保险管理系统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按时及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企业应根据在职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变化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为本企业职工申报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社会保险费变动申报表等相关资料,并为企业职工及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企业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职责,社保机构应向该企业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同时应向企业加收滞纳金或给予其他处罚。

二、当前我国企业社会保险管理中的难题

(一)企业领导对社会保险问题不够重视。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社会保险是连接企业与职工的桥梁,社会保险的运作和开展当然也离不开企业与职工的相互理解、协调和配合。然而,在实际的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一些企业领导对社会保险问题不够重视,对于社会保险的执行工作没有给予有效的支持,或者为了节省企业开支,对于社会保险问题不愿重视,故意推脱责任,不愿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实际的企业经营中,还有部分企业领导不与职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利用部分职工的社保意识不强的特点闭口不提应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如此,企业职工难以享受到社会保险成果,职工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最终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中缺乏社会保险管理专业人才。

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工作越来越专业化,企业社会保险管理人员不仅是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执行者,更是企业员工的服务者。因此,现代企业社会保险管理人员不仅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能够解答企业员工所提出的问题,而且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工作的逐渐完善和发展,我国企业社会保险工作也向着更加专业化和细致化方向发展,而对于社会保险管理专业人才的需求也是越来越高。当前,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岗位所需人员既要求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同时要求能够懂得一定的计算机知识,以适应日益信息化的现代工作方式。

(三)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手段比较落后。

随着社会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展,企业内部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也呈现出日益复杂的态势,尤其是大中型企业中,对外要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完成各项申报任务,对内也要完成信息采集、信息核定等数据处理工作,而不同险种需要的信息不同,这就需要有针对性的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进行数据采集、整理、分析、汇总以及分类等,传统的人工采集信息的方式显然是难以完成的,必须争取强有力的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持。而现阶段,我国多数企业并没有建立起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相符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社会保险日常管理业务的自动化与程序化管理还只是停留在理想层面,社会保险管理水平总体较低,管理手段相对比较落后,工作效率低下。

三、加强我国社会保险管理的对策分析

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能够帮助职工抵御和降低风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在当前经济发展的高速时期显得尤为重要。加强我国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加大社会保险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领导的社保意识。

对于企业而言,社会保险工作不仅是企业职工的福利,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社会保险加强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交流和融合,增强员工对企业的理解力与凝聚力,进而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因此,企业领导不应将其看作是企业负担,而更应看到社保工作对企业向心力的凝聚,应大力支持社保工作。

(二)加强相关专业人才的培训,提高企业社保人员的素质。

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中,社保人员的素质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加强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提高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质量,就要高度重视加强相关专业人才的培训,提高企业社会保险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社保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可以通过组织专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业务培训,举办各类业务培训班,讲解社会保险的计算、基金管理办法、“五险一金”网络平台的应用等,从多方面提高企业社保人员的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要强化企业的服务意识。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本身就是一项服务型工作,它要求工作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主动帮助职工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知识,帮助职工解答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知识。因此,我们要强化社保人员的服务意识,学会换位思考问题,并通过文明规章制度制定文明规范和文明用语,确保社保人员耐心、细心、诚心的为企业职工服务。

(三)完善企业社保管理制度建设,确保企业社保落到实处。

完善的企业社保管理制度建设对于确保社保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完善企业社保管理制度建设,首先要明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确保社会保险公开、公平、公正,要理顺企业社会保险各项工作程序,积极拓宽工作渠道,做好社会保险管理基础工作,提高办事效率;其次要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的内容。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调剂力度,不仅要注重在职员工的社会保险管理,更要解决部分职工负担过重以及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等问题。

篇10

    第二条  凡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以及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以下统称临时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

    第四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就业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或务工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基本工资3%缴纳。

    第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中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征集标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财工宇(90)5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实际所得工资3%缴纳。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缴纳。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必要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征集,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一)生活费;

    (二)医疗补助费;

    (三)死亡丧葬费。

    第十条  城镇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凭《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领取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生活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接月或一次性发给:

    (一)累计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以上的发给75%。

    (二)累计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按照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核定医疗费定额包干使用,每月随养老生活费一并发给。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城镇临时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费500元。

    第十四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应辞退回农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用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或者转入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作为回乡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退,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给死者直系亲属。

    第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临时工,受到劳教或者刑事处分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劳教决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发放养老生活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其退休养老生活费继续发给。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岗期间受劳教或刑事处分的,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仍被招用为临的工的,可将前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辞退后,再次招用为临时工以及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对户口迁移外地的临时工,可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移到户口迁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社会福利基金,视同工资基金,不计征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的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设立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卡片和《养老保险手册》,在就业期间由用工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再次就业时应交用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退休及结算养老生活费时,《养老保险手册》及卡片交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比照《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国家事业单位预算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1971年以后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本办法施行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其退养生活费(含医疗费)标准: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养生活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养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4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绘退养生活费50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60元。退养生活费内企业自行支付,营业外列支。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临时工,由企业按本办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后工龄累计计算,并接本条第二款享受退养生活费。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的临时工,不再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肥部队招用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