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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6 10:30:0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

篇1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条规定的出现使得“一事不再罚”原则成为了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必须要遵守的原则,这也给消防执法上带来了一定的执法依据。在运用这一原则进行执法行为时,应对“一事”以及“不再罚”两个概念进行掌握,以保证执法的完整性以及公平性。

(一)一事的界定

“一事”按照标准不同分为三种形式,包括单纯一事,法定一事以及处断一事。单纯一事是指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与一个构成要素相同,但是由于行为的多种特性而容易被误解成为多事。法定一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法律赋予某些多事形为为一事形为的一种法律规定。处断一事与法定一事的特征几乎相同,只是在处罚上对于多事行为,以一事形为的方式进行对待。对于“一事不再罚”这个原则,要明确同一违法行为的概念,具体包括以下三点。第一点是对违法构成界定。在进行当事人违法构成界定时,看当时人的行为有几个特征,只符合一个违法特征时,才属于一事的原则。第二点是违法发生界定。违法发生是指违法形为是否发生,当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形为的全部要素时,即视为发生形为,可看作为“一事”。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点是连续违法行为界定。连接违法行为是一种较为恶劣的形为,是指当事人已经违法的前提下,故意地再进行多个独立的违法性为。如果当事人受到处罚后再违法,则可以视为“一事”。若未受到处罚而继续违法,则视为连续违法行为。

(二)不再罚的界定

不再罚原则是指相关的执法行政单位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不得再进行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进行这个概念的界定时,重点掌握三点。第一点是当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第一次处罚后,不得再进行二次及以上的处罚。第二点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选择一种处罚形式,不得选择两种及以上的处罚形式。第三点是,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的法理分析

“一事不再罚”原则来源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的观念,即国家的发展以人民的权力作为基础,国家的所有权力皆来源于人民的支持。国家只是作为人民的公仆形象出现,进行着日常工作的服务。然而,权力也有被肆意使用的时候,国家所拥有的权力也有可能成为掌权者以权谋私的工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负担。为了保持人民与国家平等自主的关系,当国家做出的政策有错时,人民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自由建议的诉求。当人民的做法违反公序良俗时,国家也可以对人民进行相应的处罚。国家可以对人民进行处罚的依据来源于当公民的形为已经给社会的利益造成损失以及秩序遭到破坏时,由于“破窗效应”的存在,会导致更多的人模仿这一错误的形为。因此,国家给以这部分人进行的处罚,以倡导正确的社会形为。由于国家的处罚权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定的侵害性,故国家只能对同一个违法形为进行一次性的处罚,以保证正面性。这种观念的产生形成了当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这不仅仅是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也是对人权的基本保护。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上的运用

消防执法是为了提高人民的防火意识,从源头上消除整个火灾的隐患,使人民的财产以及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单位在进行日常工作时,应该遵守处罚法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结合,保障权利等五项基本原则。其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以及难以操作。由于消防环境的复杂性使得当事人在进行违法形为时,执行人员的意见难以统一。同时,我国在进行行政处罚上一直存在着重复处罚的问题,这给违法当事人带来了较大的损失。这种问题的存在一边是因为相关执法部门乱用职权所导致的,另一边是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使各个行政单位在面临着违法现象处罚时,按照自己的原则以及法律进行处罚,这必然导致了重复处罚的发生。下面通过三个典型的案例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消防执法中的应用。

(一)单位存在火灾隐患且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某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消防设施和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且不能当场进行有效整改,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该场所进行了罚款处罚并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要求对该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时罚款的案由是“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到期复查时发现该单位仍然没有整改火灾隐患,消防部门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规定对该单位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行为再一次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时罚款的案由是“不及时整改火灾隐患”。以上案例是消防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现的问题,执法人员对此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的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并不是一事,第一次罚款针对的是该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第二次罚款针对的是不整改火灾隐患,两次处罚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一样,因此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两个违法行为,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一个违法结果由数个具有关联的违法行为组成

某娱乐场所设在某一类高层建筑的第二层,娱乐场所未经开业前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所在的一类高层建筑未按照《消防法》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在这个案例中提到的三个违法行为分别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未进行开业前检查,一类高层建筑未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这三个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存在关联行为,消防设计审核是消防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消防竣工验收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假如该娱乐场所和所在的建筑业主相同,请问对该娱乐场所能不能分别按未经消防设计擅自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开业前检查投入使用的案由分别依据《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有很多消防执法人员是按照这种思路进行处理,并且这种依据是消防执法的主流意见。笔者要对这种执法提出异议,原因很简单,虽然看似是三个违法行为,但这三个违法行为的目的最终只有一个,就是促成该娱乐场所的开业,将这三个违法行为串联起来看后其实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并且如果在这三个阶段当然的任何一个阶段,消防执法机构介入后都可能导致后面违法行为的终止,如果违法单位不仍然放任后续违法行为的发生,那么对三个违法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当然没有问题。某网吧在没有取得相关的消防部门审批通知后,私自在三楼进行营业。消防部门对于网吧出示了整改通知书后,网吧依然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随后,消防部门进行处罚行为。这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法安定性原则。由于人们所处的环境在不断的变化,对于将来的不确定性给人们带来一种不安定的心态。建立符合人们生活的社会秩序是科学进行以及人类发展的必备要素,在这种客观条件下,法安定性原则的出现给人们的心理带来了更多的稳定性。由法律主导人们的生活,使人们在一定地规则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不给别人带来损失。“一事不再罚”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作为基础,要求相关的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权只可以使用一次。多次使用会造成法律权力的滥用,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法安定性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的原则即具有一定的法治安定性,又具有相应的实质正义,使处罚者即得到了相应的处罚,又使得国家权力不被滥用,找到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点。

(三)比例原则

篇2

在建局之初,因为局机关工作人员是由各个部门抽调过来的,都没有执法工作的经验。当时虽然药品、医疗器械的经营流通秩序混乱,假劣药品泛滥横行,但是药监工作一时很难开展。“磨刀不误砍柴功”,“打铁还得自身硬”,局党组高瞻远瞩,决定从抓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开始着手解决这一难题。一是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招录法律专业的人才做兼职法制员,充实药监队伍,同时聘请资深律师担任局法律顾问,指导执法实践。二是在全局开展法律学习培训,每周两次邀请市局政策法规处、县法制办、县党校的法律专家和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来授课,重点对《法理》、《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后来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进行逐条解析,对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运用进行指导;组织部分工作人员外出进行法律培训,组织部分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函授学习;每周召开一次由全体执法人员参加的学法交流会。通过这一系列的举措,达到了局党组所要求的“全体执法人员要熟练掌握并能灵活运用本部门法律,每名执法人员至少要精通一门法律”的要求,全体执法人员不但能熟练掌握、运用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而且出现了精通刑法、民法、经济法的专业人才,为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制定了一系列案件审理制度,从内部管理程序上规范药监执法工作

从根本上说,“制度决定行为”,只有建立一套运转灵活,行之有效的案件审理制度,才能保证全体行政执法人员在规范统一的程序约束下,廉洁、高效、公平、公正地开展工作,进而保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稳步推进。在全体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不断的学习,探索,创新,我局逐渐建立健全了一套卓有成效的案件审理制度,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建立了内勤工作制度,处理综合性日常事务

药监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事务繁多。相对而言,执法人员数量较少,精力有限,如果不能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势必造成“人人都有许多事做,事事都有许多人管”的混乱局面,导致责任不明,百密一疏,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通过设立内勤,明确专人负责群众的举报投诉、文件的上传下达、执法案卷的分类归档、罚没物品的登记入库等事项。这一举措有效地缓解了执法人员的工作量,使其他人员可以集中精力搞好案件审理。

2、制定了现场检查人员与调查人员行为规范、承办人员回避制度,规范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现场检查和调查是案件取证的关键环节,执法人员工作在接触基层群众的第一线,一举一动都代表着机关的形象和部门的形象,同时他们的行为可能成为影响药监执法效力的关键因素。通过出台现场检查与调查人员行为规范,保证了执法人员在与相对人接触过程中保持规范的行为和良好的形象,为下一步的案件审理工作打下基础。承办人员、调查人员回避制度的出台,有力地杜绝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

3、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制,责任靠身

由局机关和执法人员签定办案责任状,廉政责任状,由执法人员对案件办理、自身廉政建设进行承诺,由全局职工群众进行监督。案件立案时,由分管领导指定承办人,由第一承办人负责案件的检查、调查取证、告知书的呈报、送达、结案等一系列环节的文书制作等工作。充分达到责任靠身,责任到人,保证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卷宗质量。

4、实行立、查、审、辩、批、罚六分离制度,保证执法公正

为充分体现执法工作的民主、公平、公正、公开,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本着“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的执法理念,通过制定本制度,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陈述申辩、审批、处罚进行分离。具体做法是:由分管局长决定立案并指定承办人;由承办人负责案件的全面调查;由包括承办人在内的全体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合议,并由局法制员负责对案件在违法事实、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方面进行审查;由承办人之外的执法人员负责受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由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批;由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没款。在局机关做到层层把关,互相监督,从实体上、程序上保证了每一起案件的公正合法审理。

5、出台二次合议制度,充分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一次合议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全体执法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运用进行分析,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应该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的合议。第二次合议是在当事人陈述申辩之后,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结合第一次合议的内容和意见,对案件重新进行合议。二次合议从形式和内容上真正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使,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

6、实施三次呈报、分级审批、四级复核制度,结合使用案卷质量复核单,保证了案件在实体上、程序上和文书制作等方面的质量

第一次呈报是在案件合议之后,由案件承办人根据合议意见,就拟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内容向科室负责人呈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第二次呈报审批是在第二次合议之后,由负责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就第二次合议的意见向科室负责人呈报,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第三次呈报是结合两次合议和分管局长审批的情况,就行政处罚的内容,由案件承办人向科室负责人呈报。再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以上三次呈报审批中,涉及需要听证的案件,由执法人员报科室负责人进行初步审核,由科室负责人报分管局长审核并报局长审批。

四级复核制度的内容是,案件在立案时由分管局长签写案卷质量复核单并附卷,首先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在调查取证、合议、告知、审批、陈述申辩、送达等各个审理环节中的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文书制作等内容进行第一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局法制员就以上的内容进行第二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科室负责人进行第三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由分管局长进行第四级复核,并在案卷质量复核单上签写复核意见。复核时,如发现案件在法律适用、程序运用、文书制作上等方面存在问题,复核人应在案卷质量复核单如实签写并逐级退回原复核人直至承办人,由承办人根据存在问题产生的环节,由该环节的负责人改正或由承办人改正,改正后再逐级上报上一级复核人复核。通过这样的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充分保证每一起案件都能得到正确、及时的审理。

三、建立健全药监执法案件信息反馈制度,从制度上保障了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1、建立廉政回执单制度

为保证执法人员廉洁奉公,无私办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我局向案件当事人发送廉政回执单,让当事人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表现,由当事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廉政表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执法人员年终考核的参考标准。

2、建立对当事人的守法倡议书、当事人保证书制度

说到底,行政处罚只是一种管理手段,并不是行政管理的终极目的。对于药监执法来说,处罚了当事人是为了惩戒其以前所做的违法行为,但是更重要的目的是预防其以后再做违法行为,从这一点来说,案件审理虽然终结,但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却是一个新的开始。我局的做法是:在案件结案时,向当事人发出守法倡议书,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性、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性、行政处罚的目的性出发,教育、说服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处罚以后要遵纪守法,用自身的行动响应大局的要求,同时督促当事人写出守法保证书。把药监行政执法推向了以德执法,诚信执法的新高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篇3

(一)履行职责不到位。显失监管公平

工商干部对市场监管公平性、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对市场监管的职责、重点、方式认识不清,市场监管的公平性意识不强,思维方式陈旧,不是以谋求社会公平正义为终极目标,而是以完成收费任务、完成监管工作部署为目标。重收费轻监管、重罚款轻纠正、重感情轻公平。在行政处罚幅度上,熟人与生人不一样,打招呼与不打招呼不一样,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不一样,小企业与大企业不一样。同样的违法事实,在同一地区,对违法当事人的罚款金额却不相同,显失公平公正。其次是市场监管的行为不规范,表现出盲目性、随意性,发人情照、收人情费。在监管中,重结果,轻过程,出现“四多四少”现象,即考虑部门利益的多,考虑经营者利益的少:考虑监管“形象”的多,考虑监管到位的措施少:考虑人情世故、给领导面子的多,考虑公平公正监管执法少,因而时常导致市场监管的缺位或不作为现象。其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违规违纪的工商干部查处不力,致使少数监管干部、枉法监管等行为愈演愈烈。

(二)现行法律法规在体现公平性上仍有缺失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法律法规颁布不少,但缺少一部明确各监管部门职责和权限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法》,以致部门立法利益化,监管执法部门化,部门规章(文件)互相打架。如1987年制定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其条款内容明显滞后于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今社会上流传《投倒条例》是个筐。违法行为往里装,致使T商监管执法人员不理解,而且被处罚对象因认为不公平而难以接受。

(三)地方干预影响监管的公平性

只有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才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平公正。但在一些地区受到环境的影响,依法监管执法阻力颇大,造成执法难,执行更难的状况。当前,基层普遍反映行政干预现象较为严重,某些领导往往以维护地方稳定、发展和优化软环境建设等为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干预施压。致使工商监管显失公平,给行政执法设立“篱笆墙”。由于各种行政干预,加之工商监管执法干部自律不严,导致自由裁量权的失衡,影响监管公平性,

二、实施公平监管的对策

(一)强化五个观念,促进公平监管

工商机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做到公平监管,就必须冲破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式,推进法制工作全局化、全局工作法制化的进程。

第一,强化公平观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需要公平公正的监管执法来维护。一是在指导思想上要树立公平监管的意识。既要严格执法监管,又要讲求科学方式方法,努力改善与相对人的关系,通过感人教育、平等对话、情感监管、和谐执法,使相对人理解执法,主动配合T商部门监管执法,化阻力为动力,变不利为有利。二是在程序上要体现公平监管。做到收费、罚款、政务的三公开三落实,严格按程序办事,对科学定费、收费职责、权限划分、程序运转、监管纪律督查等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三是对待相对管理人要一视同仁。遵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真正做到不偏私、不歧视。四是在处罚幅度上要公平合理。要制定自由裁量权规则和标准,根据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性质,社会危害结果及纠正情况,实施“上、中、下”限分类处罚。上限为高幅度范围70%以上,中限为中幅度范围40%至70%,下限为低幅度范围40%以下。对具备《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行政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行为,应该选择高幅度范围实施行政罚款。企业逾期年检,但责令改正后,当事人能在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应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行政罚款,

第二,强化规范观念。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规范就没有公平。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为,是公平监管的重要保证。规范行为要做到“五统一、五规范”。“五统一”即:统一公平监管的指导思想和目标,统一行政处罚的三权分离模式,统一处罚文书格式和案卷归档要求,统一案件核审标准,统一奖惩标准;“五规范”,就是规范监管行为准则,规范监管程序,规范监管制度和纪律,规范使用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经济户口监管内容。通过监管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确保公平监管落实到位。

第三,强化服务观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立足本职,始终把依法监管、严格执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放在支持、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上。树立监管为民的理念,进一步增强公平意识、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发展意识,以打造监管型、服务型、法治型工商来取得群众、企业、政府“三满意”。

第四,强化质量意识。监管执法质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生命线。要努力追求四个层次:一是查办个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处罚幅度合理,力求做到复议无撤诉,诉讼无败诉,检查无错案;二是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公平公正:三是对辖区内的市场秩序状况进行有效监控,能够及时消除隐患,迅速处理突发事件,具备快速反应的监管执法能力:四是利用典型案件,扩大工商法制宣传。

第五,强化和谐观念。和谐监管是构建和谐工商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在竞争行为复杂化的今天,工商行政执法监管只有按照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宗旨,深入推进“阳光监管”,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监管效果。去年,镇江工商系统全面推行说理式处罚文书的改革,受到了市政府、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的充分肯定。经验做法分别在《中国工商管理研究》、《工商行政管理》上登载。通过对行政处罚文书的法理、情理、文理的全面阐述,解释处罚文书中法律法规的适用。消除了当事人疑虑,达到以理服人的目的。

(二)实现三大转变,提高监管水平

篇4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行政管理领域也日趋呈现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而立法行为却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概括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无法全面、精确地预测和规范所有的行政管理事项,这就导致了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特点的行政管理活动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和稳定性之间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使得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难免有所束缚而无所适从。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这样可以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在此情形之下应运而生了。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产物,并日益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核心内容。当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还应当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和界定,这首先就涉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理解。WwW.133229.COM在我国,最初有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了如下定义,即“凡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1}从该定义的表述可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欠缺明确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而被赋予的能够灵活处理行政管理事项的权限,因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一项行政措施。然而该定义是有一定问题的,主要是其中所谓的“法律没有详细规定”的表述较为笼统,究竟是意指法律有所规定但规定得意思含糊的情形还是法律根本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这是应当加以明确的,因为这涉及到确定对行政主体赋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依据的问题,同时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适用的前提。另外,该定义所认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方法”也失之于规定得过于宽泛,对于何为“自己的判断”以及“适当的方法”终究缺乏明确的界定,或者说没有一定标准加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如果依照此定义来界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话,必然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因适用标准过于宽泛而容易增加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可能性。还有,此定义所确认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是否恰当也值得考虑。[1]针对上述定义所存在的问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2}该观点表明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经过法律、法规的赋予,同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式加以明确,相对前述定义所说的“采取适当的方法”这样模糊抽象的用语而言,该观点使得行政自由裁量权在适用上更为严格规范,从而减少其任意性,因而较为可取。的确,尽管行政主体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也即对这些事项的处理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可供凭借,此时行政主体却不能以自身行使职能的需要为理由直接任意处理这些事项,正确的做法是行政主体应当努力寻求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授权,并在授权法的授权范围内才可对这些事项进行处理。否则,行政主体如果在没有经过相关授权法认可的情形下就径行处理没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的事项,就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之嫌。关于这一点,德国行政法学者毛雷尔就作出了比较清晰的说明,其认为根据德意志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0条及其相应的规范中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有义务)“根据授权目的行使裁量权,遵守法律规定的裁量界限。”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些约束,其活动就是“有裁量瑕疵的”,因而构成违法。{3}另一方面,如果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些法律规定却相当抽象和含混,影响了行政主体处理这些事项的实际操作性,那么就需要发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但在此情形之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也并非是无所限制的,这意味着行政主体不得任意自主地决定如何处理行政管理事项而不受束缚,其前提也必须是得到授权法的认可。当然,授权法只是规定了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管理事项方面所需遵循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处理相关事项的方式则可留有较大余地以便行政主体自由裁量,尤其是所需处理的事项在法律规定含混不清的情形下,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因其合理判断、灵活选择的优点而可弥补上述缺陷,便于行政管理事项得到高效、顺利地处理。假如授权法对所要处理的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而不给行政主体留有任何可供自由裁量的空间,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就会变得没有意义。正如西方有学者所言:“用规则来约束行政裁量,机械适用的结果就会不知不觉地使行政裁量丧失其本性。”[2]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在涵义不妨作出如下界定: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基于客观实际情况并通过主观的合理判断,在不违背授权法所确立的范围、幅度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自行决定和灵活处理的权力。笔者认为,如此界定是比较周延和详尽的,也较为契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特征。

在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内在涵义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还需要深入考察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所以得以存在的必要性,如前所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基于平衡行政管理活动的灵活性、多变性和立法行为的概括性、稳定性之间的矛盾而加以设定的。诚然,笔者进一步认为,由于法律规范往往是根据以往典型的社会现象而制定出来的,但是社会现象却时常处于瞬息万变之中,新的社会现象必然不同于原来的社会现象,社会现象的变化势必带来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而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即使是制定得周密详尽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完全穷尽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纷繁复杂也使得行政管理事项日益增多,且涉及面广,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法律规范在应对这些变化时,难免显得有所滞后,况且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规范只能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而应由行政主体在此基础上应付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就作为确保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和弥补立法不足的重要方式而得以合理存在并不断扩大。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容许自由裁量权的适度扩大,事实上是被广泛作为解决现代法律与行政关系难题的权宜之计。”{4}另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还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的考虑。因为如上所言,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领域日益复杂化和多变性的态势使得对行政管理事项的处理上专业性、技术性的程度大大增强,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虽有集思广益、行动谨慎的特点,但在某些具体事项的处理上,行政主体显然具有立法机关所不具备的专业和技术优势,较之立法机关,行政主体的这种优势也决定了他们对行政管理活动的运行规律和内在特点更为了解和熟悉,实际操作起来也更加准确到位。因此,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充分利用行政主体的这种优势,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积极发挥行政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是很有必要的,这必将有利于对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作出科学合理的分工,从而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事实上,期待由立法机关制定出一部详尽无遗、包罗万象的法律规范来应对日益更新和纷繁复杂的行政管理活动是不切实际的,因为立法机关既无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亦无足够的精力去加以完成。所以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行政管理活动在合理分工之下趋向于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方向发展将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或许这也正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得以存在并发展的更强有力的理由。

二、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不利后果

行政自由裁量权固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便于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这应当值得肯定。但同时必须注意,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在运行过程中缺乏合理控制,势必导致被滥用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切忌不可过度而没有任何限制。一般而言,行政自由裁量权如果是合理、公正地得到运行,非但不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最充分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并使之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毕竟属于权力的一种,由于任何权力都具有自我膨胀的天然属性,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亦概莫能外,其不受控制地任意扩张即为这种属性的极端表现,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会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况且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其他行政权力而言又具备了自身独特的灵活性和多变性,这决定了它更具有被滥用的倾向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称谓。”{6}可见,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最常见的表现就是它不能被合理公正地行使,这样显然就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如果欠缺合理性与公正性的考量,就有可能完全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或履行职能的便利而恣意为之,却忽视甚至完全不考虑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如此运行之后的效果对行政相对人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欠缺合理性与公正性的表现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行政处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必须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但是尽管有如此的立法规定,但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明显违背“过罚相当”原则而造成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状况恐怕不在少数,所谓显失公正,主要就是指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不公,在“量”上的畸轻畸重,处罚手段和处罚目的之间的明显不成比例。或者说,就个案中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手段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行政处罚的力度明显地超出了比例。{7}显失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无疑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典型状况,因为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执法行为之一,其重要特征是允许行政主体自由裁量,但行政处罚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仅应该表现在不超出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幅度作出处罚裁量,或者说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所行使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为尺度,不可过分偏离。然而,通观我国目前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的程度大多都规定得相当宽泛,尤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范围和幅度细化不够,自由裁量的最低起点和最高限点间的可自由选择幅度太大,有的甚至无具体的标准可循,如《食品卫生法》第37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者,可处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这里,仅以“情节严重”作为处罚标准,对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是如此之宽,对“情节严重”的程度及相应的罚款金额也未作进一步的量上的细化,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在所难免。此外,还有些行政法规只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却无处罚的量的幅度。如《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有的甚至连处罚的种类都未规定,只规定了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又如《档案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等。可以说,自由裁量幅度过宽必然给行政主体随心所欲地实施行政处罚创造条件,其处罚结果也必定是显失公正的,这也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空隙。笔者认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的最直接受害者就是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处罚是一种强制性质最突出的、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两项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由于法律设定行政主体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多少幅度的行政处罚等存在巨大的范围和空间,加上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执法监督缺失的情况,极易导致执法人员滥施处罚或处罚不当的后果,在此情形之下,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是极其可能的,况且由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形式上似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行政主体往往以此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正当理由,然而实际上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却背离了法律的精神。相对于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言,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由于有着形式合法的外衣,所以隐蔽性更强,实际危害性也更大,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也更深。此外,行政主体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后还经常会以形式合法作为理由对抗行政相对人的维权主张,而行政相对人也往往因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证实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给他们带来的实际侵害,这样就给行政相对人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增加了难度。

除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外,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导致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还经常发生在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场合,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往往欠缺合理性,有时甚至是违法行为,因而也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根据我国学者的界定,所谓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具体就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范围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自由裁量行为。{8}在我国,行政主体滥用职权通常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动机不良,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基于执法者个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二是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任意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这里所讲的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和常理因素;三是考虑了不应考虑的因素。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把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作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四是反复无常,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无任何确定的标准,而是根据自己的情绪,出尔反尔,任意所为,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9}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其危害性并不亚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当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可以说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往往在结果上都是显失公正的。但笔者在此还要对两者简要加以区分,首先在适用范围上,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而滥用职权则适用于一切行政行为。其次在判决结果上,显失公正可以予以变更,滥用职权只能予以撤销。但不论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还是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抑或其他形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都会造成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并对行政法治构成严重威胁,进而会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愈益要求重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在一个社会中,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是极其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国家的终极目的,是严格受到宪法保护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其本身就已蕴涵着对抗国家权力对于自由领域的不当侵害与限制的意味,也就是预设了国家权力行使的例外和权力有限的内在思想,因此,立法机关为了实现个案正义而赋予行政主体享有行政自治色彩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考虑在运用行政自由裁量中是否实现了个案正义,同时更应当充分关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是否得到了妥善的保护。{7}(44-48)由是观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以防止其滥用实有必要,且已势在必行。

三、司法审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

既然已经充分肯定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进行控制的必要性,那么以下就应当着重探讨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途径。一般而言,其主要途径可以包括立法控制、司法控制以及行政控制等。笔者认为,其中的司法控制尤其值得关注,因为相对于立法控制和行政控制而言,从司法控制的角度去解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更能保证实体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实现,也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虽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多种控制方法“多管齐下”,但从长远来看,司法控制无疑是最主要的控制方法。[3]就司法控制而言,司法审查将是其核心内容,因此,通过实践也表明,司法审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最有效途径。

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使得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相应地,通过司法审查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亦已成为世界各国推行行政法治的首要之举,须知,自由裁量并不是无限制的,当立法机关忽略授权所带来的行政专断和滥用权力问题时,司法机关应当负责解释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法院在这里的任务就是判断行政主体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违背授权法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维护法治原则。{10}诚如西方学者所言:“议会不断地授权公共当局以权力,而这些权力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绝对的和专断的。但是,专断权力和无拘束的自由裁量权乃是法院所拒绝支持的。它们编织了一个限制性原则的网状结构,要求法定权力应合理、善意而且仅为正当目的行使,并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11}具体而言,针对上述所言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特征,司法审查应主要围绕如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有正当合法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要对决定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法本身进行审查。正如有学者指出,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如果仅仅是对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越权,裁量的过程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审查,还不足以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的滥用,公民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所以,应当容许法院深入到对行政裁量决定本身进行干预,进行实质性审查。{7}(43)须知,立法机关对行政主体授予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言之,就是司法机关应该审查立法机关的授权法是否违背宪法和相关具体法律的规定,即是否有内容越权和程序越权的授权,因为立法机关授予行政主体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应当限于那些确属依靠立法机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无从应对而又有交给行政主体处理之必要的行政管理事项,简言之,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必须遵循一个必要性的原则,而那些专属立法机关职责范畴内的事项是不能随意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处理的,否则立法机关就会被视为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且其所作出的授权法本身也会因内容越权而在合法性和正当性上有所缺失,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立法机关的授权法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也即接受严格的程序性规范,否则授权法有可能因程序越权而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而归于无效。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立法机关违背必要性原则滥施授权和越权授权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盲目扩大并最终归于滥用,这种状况的确不令人乐观,试问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依据的授权法本身都欠缺合法性和正当性,那么如何还能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实际运行中的公正合理呢。因此,通过司法审查就要对上述状况努力予以纠正,深入考察立法机关授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项是否确属必要,从而保证授权法本身具备合法性与正当性。

其次,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西方学者曾言:“自由裁量权总是包含着诚实善意的原则,法律都有其目标,偏离这些目标如同欺诈和贪污一样应当否定。”{12}这表明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目的,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在被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出于合理的正当动机,选择最适当的行为方式达到最佳的行政管理效果。所以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视这一点,切忌不能与此相违背,否则即构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然而事实上,行政主体完全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或是一时的兴趣、欲望等原因,背离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主观臆断,胡乱裁量,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能被合理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必然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其侵害程度较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法行使犹有过之,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立法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授权行政主体进行选择的自由,除非行政主体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都应属于合法的范畴,不存在非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一说。所以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滥用是行政合法但不合理的滥用,因而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正是如此,当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行使侵害时,似乎无法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不仅应包括合法性审查,更应包括合理性审查,从而改变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局面。具体而言,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性司法审查可以遵循如下三方面原则:一是权利保护原则,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则要有利于促进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二则要确保行政相对人负担的最小化;二是平等适用法律原则,这要求在同一案件中,不能因人而异,厚此薄彼,先后出现的同类案件在处理上要遵循先例;三是比例原则,这要求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行政主体的执法手段或措施与执法目的应当保持某种适当的比例,以免产生不合理的结果。{13}唯有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在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之下合理化地行使。

再次,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是否出现滥用职权及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情形。其中,滥用职权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同不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虽有内容上的交叉,但滥用职权往往表现在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或原则,仍然故意为之的情形,所以滥用职权主观恶意更深,实质上是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因此对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应该是一种合法性审查。[4]而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严格地讲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的一种表现,只是由于其通常出现于行政处罚领域,而在其他行政行为中似不多见,因此对其审查也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概括而言,笔者认为在对滥用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方面,主要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再结合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特点,可以具体审查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是否出现下列情形:带有恶意动机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事实定性发生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没有考虑与所处理事项相关因素、不符合公正法则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弹性法律用语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故意拖延或不作为等。{14}当然,上述情形是否已经穷尽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情形尚待疑问,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出现了上述情形中的一种或几种,人民法院就可以将之作为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而予以撤销。另外,在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方面,笔者认为主要是涉及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行政处罚的司法变更权的问题,就该问题而言,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由于显失公正行政处罚主要侵害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应以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这是因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而介入的,这种监督制约具有被动性,理应遵循不告不理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其次,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予以变更,因为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幅度上。

是否畸轻畸重,是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变更权的基本衡量标准,如果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的实际违法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不相称,过于悬殊,或引起社会普遍感到不平与公愤,则属显失公正,法院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权,如果行政处罚的不公正性未达到一定程度,只是在裁量幅度内偏轻偏重,则法院不能行使变更权,仍应判决维持,同时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司法建议,帮助行政主体注意改进和纠正。再次,司法变更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这意味着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应当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否则变更判决将是违法的。最后,司法变更权的行使不宜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这是最为重要的,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包括处罚畸轻畸重两种情形,其中对行政处罚畸轻的,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加重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因为刑诉法中存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针对犯罪行为的,而行政违法行为较之犯罪行为,在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更轻,既然对犯罪行为都可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那么,对行政违法行为则更可遵循这一原则精神,即“变更不加重”,这样做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认为行政处罚畸轻而提起诉讼的,则另当别论,法院在判决时可不受“变更不加重”原则的限制,这是需要加以区分的。

注释:

[1]严格地讲,行政主体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应当包括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所以行政主体的外延应当宽于行政机关。当然,由于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所以许多论著中所言的行政机关其实就是指代行政主体。但笔者以为,更科学的提法还是采用行政主体的称谓较为妥当。

篇5

①行为主体应具备行政主体资格,②合议制行政主体应以会议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实施行为的公职人员应具有合法的身份;2、行为权限合法,即①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行政主体法定权限内所作的行为,②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没有;3、行为内容合法,即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意思表示真实,完整和确定适用法律正确;4、行为程序合法;5、行为形式合法。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在办案的过程中我们往往更直接更容易地接触证据,而证据的取得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与案件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般认为,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依形式可划分为以下七个种类: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即使是有以上七个种类的证据,但还必须如《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定案的根据。对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质证和论证的基础,是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各类证据的提供规则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层执法人员及时转变执法理念非常重要,可以有效增强执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比如,有些地方在处理不合格商品时,并没有没收、销毁不合格商品,而只是让违法者缴纳罚款了事,而行政执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比如,个别执法人员常采取扣押现金的方式,而实际上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工商部门实施此项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当事人提讼的话,我们很容易败诉。事实上,只要我们能够按规定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没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三个月)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我们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申请。

二、合理行政。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政自由裁量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用的措施和手段必须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合理行政原则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最低限度的理性。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二是更为规范的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即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2、考虑相关因素原则,即做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相关的因素;3、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且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作为负责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政府职能部门,工商机关广泛地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和适用问题。针对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过于宽泛,工商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近年来一些地方工商机关结合地区实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法定处罚种类、幅度进一步细分多个档次,用以指导、规范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相对适度地限制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方面,要对立案调查核审、审批、执行等内部职责进行适度分离,案件核审必须做到适当与合法性并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并注意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做到过罚相当,不得畸轻畸重。在行政强制方面,要加强事前审批和事后备案监督,注重对行政强制手段必要性和适当性的监控。在行政许可方面,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地位、外表不同和对行政机关的好恶而给予不同待遇。在行政收费项目要将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缴费情况公开,接受缴费人查询和监督,杜绝收人情费等。

三、人性行政。执法的终极目标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人性行政下,行政者要公正,要给予公民柔性人文关怀,尊重其人格和尊严,维护其正当权益,体恤其自然需求,顾及其感受和基本生活,让公民在领略法律带来的威严与神圣的同时,也享受法律所固有的“温情”和“体恤”,它是政治文明在行政领域的生动体现,如果说法律之“刚”体现在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上的话,那么,“柔”则指执法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体现出人性和人文关怀, 体现道义和感召力,而这种执法是在认真遵循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例如查处无照经营遇到下岗职工、困难户等无法办理执照,也应通过疏导、教育,督促其办理,不会一罚了之。

四、细节行政。为了逃避工商部门的严厉打击,一些经济违法分子使用的手段越来越狡猾,办案人员必须眼尖心细,善用妙计,方能取得成功。有时蛛丝马迹,就是案件的关键线索,而一个小小的妙计则能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桂阳的劣质化肥料案,便是有关执法人员听到有人无意之中提出有两种规格、同一品牌的化肥,说者无意听者有心,通过多次调查终于查获了这起建国以来桂阳县第一宗大案。现在全国引以为荣的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已经进入了倒计时阶段,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也时有发生,只有眼尖、心细、脑活,一定会让有关违法者受到法律制裁。在文书写作上也要“细中求细”,比如住所要写清楚详尽,写到省、市、县、乡、街道及门牌号,为以后的文书送达及传唤等作准备。又例如,取证时以实物为证据,倘若就地封存则要写明封存的规格、数量以及擅自转移、动用、销毁或隐匿所要负的责任等,如果查封、扣押则要写清规格、数量,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

篇6

刑事禁止令是司法机关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对罪犯提出的消极的不作为要求①。对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性质,学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现选取其中较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加以分析探讨:

(一)特别义务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禁止令的实质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综合考量罪犯的犯罪事实、操行表现、生活环境、悔过程度等要素,依法作出的对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内所必需遵循的义务的规定。其依据是刑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七十五条已经对罪犯在管制刑执行期间与缓刑考验期间内必须遵循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界定,而刑事禁止令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结合罪犯具体情况,在被执行管制及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的基础上,再设定一定数量和内容的特别义务。即刑事禁止令是对刑法所规定的被执行管制或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所必须遵循的义务的补充规定,是对其在管制执行期或缓刑考验期内所必须履行义务的增加和强化。

(二)附属强制论

刑事禁止令不属于独立的刑种或刑罚执行制度,而是依附于管制或缓刑而适用,是对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的创新。即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才是刑事禁止令的适格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不能对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适用禁止令,亦不能独立适用禁止令。由此推知禁止令具有附属性。同时依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若罪犯违反管制刑中的禁止令,就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接受行政处罚。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一般情况下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此可见,刑事禁止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综合刑事禁止令的附属性和强制性,得出刑事禁止令的本质是一种附属于管制或缓刑的强制措施。

(三)保安处分论

这种观点强调刑事禁止令所具有的预防功能。“保安处分” 一词起源于大陆法,即“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通过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造适用对象,消灭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不仅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也可适用于违法或有严重持续不良行为,具有犯罪倾向的人。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人身性保安处分和财产性保安处分,人身性保安处分又可细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如强制禁戒、收容矫正,以及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如禁止出入特定场所、禁止执业等。财产性保安处分,如没收物品、善行保证等。从措施的严厉性的角度分析,保安处分的严厉程度显然比不上刑罚,即采取与当事人不法行为或不良行为相适应的程度较轻但具有一定严厉性的惩戒手段,对其行为进行强制矫正,促进当事人学习生活技能,养成良好操行,最终达到预防当事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目的。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禁止令以预防功能为主,兼具惩戒功能,是行政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复合体。原因在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违反禁止令的差异化制裁模式③:上文已提及刑事禁止令分为管制执行期间的禁止令和缓刑考验期间的禁止令,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反刑事禁止令,根据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处理方式与在管制期间违反禁止令一致。若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则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以及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因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管制执行期间和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禁止令,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无论次数多少,是否属于处罚后又再次违反,以及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而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在所不问,均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可能产生加重原判管制刑罚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由人民法院变更原有的禁止令,作出新的更为严厉的禁止令。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除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以外,还有可能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即现行刑法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的行为,以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的行为,规定了差异化的制裁模式。

二、 刑事禁止令制度的法理依据

刑事禁止令这一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刑个别化理论的实践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行刑个别化”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典型体现。意大利著名法社会学家菲力在他的著作《犯罪社会学》中曾指出,在刑事裁判中“必须从心理学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成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起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④”从矛盾论的角度 ,即强调不同的事物有着迥然不同的个性特征。具体应用到刑事审判领域,就表现为每个犯罪分子的生活经历,家庭环境,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有的是因为好逸恶劳,不肯依靠自己辛勤的劳动来生活而犯罪,有的是因为沾染了不良的习气,如吸毒、酗酒等,而走上犯罪道路。行刑个别化理论理论主张以罪犯人身危险性为核心,坚持个别预防原则,区分每个罪犯的不同情况而“对症下药”。而在刑事禁止令制度中,禁止令的突出特点就在于“个别化”,即由法官依据具体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操行表现、悔罪态度,基于当事人的特点确定出有针对性的与刑罚相区别的强制改造方法,即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弥补法律一般性、一刀切的不足,达到消灭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次犯罪,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强制犯罪分子远离诱发其犯罪的环境

前已述及,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管制和缓刑均适用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为了更好的改造此类罪犯,刑法为其规定了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看守所、监狱等犯人集中的羁押场所多发的因与其他犯人相互交流犯罪经验,造成“交叉感染”现象。一方面对于此类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使其能够不至于因接受改造而脱离社会,同时不远离家人、朋友,便于在家人、朋友的关怀与劝导之下弃恶从善,表现出了现行刑法在制度设计中宽严相济的一面。但为了有力地约束此类未采用监禁方式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避免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粗放化⑤”现象,使其无法“逍遥监外”,则有必要强化对其监督和制约,刑事禁止令制度无疑是一个恰当的选择。

(三)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上文中已提及被判处管制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违反禁止令,则只面临行政处罚,不可能面临刑事处罚。而被宣告缓刑并适用禁止令的犯罪分子,如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则会面临刑事处罚。如果我们从这一法律规定入手,探究其背后的法理原因,则要从现行《刑法》关于管制和缓刑适用对象的规定中寻找答案。管制是中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缓刑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因此相较而言,从根本上说,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比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更加严重,因此法律在量刑上对其进行了更加负面的评价。但因其犯罪情节并不恶劣,悔罪表现较好,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对犯人进行改造,对其适用了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当管制犯和缓刑犯分别被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时,则应区分情形,对于所犯罪行相对较小,原判刑罚相对较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所犯罪行相对较大,原判刑罚相对较重的缓刑犯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则依据情节的不同分别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即对所犯罪行相对较重的缓刑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否则就有可能被收监执行,从而强化了震慑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禁止令的这一制度设计,切合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裁判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刑事司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生动体现,具有合理性与生命力。

三、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探究

价值,《辞海》中将其解释为“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关于刑事禁止令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 强化教育功能,突出人文关怀

通过将刑事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强化非监禁刑的教育功能,体现对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罪犯的人文关怀。前文中提到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现行刑法对这两类罪行较轻的罪犯都规定了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且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罪犯适用禁止令,其重要目的即是考虑到了司法实践中管制、缓刑多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情况,通过将禁止令与管制、缓刑相配合,一方面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惩治原则的角度出发,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尽量避免使用刑期较长、方式较为严厉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另一方面通过刑事禁止令强化了对自控能力较差的未成年管制犯、缓刑犯的行为约束,注重将非监禁刑的教育作用落实到位。

(二) 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完善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对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创新,是对“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的肯定和完善。“开放式处遇”是指“在人力、物力及防止脱逃设备方面,缓和限制强度,以对服刑人的自律心及责任感的信任为基础的拘禁形态⑥”,开放式处遇就是使行刑社会化,借助社会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从而扩大罪犯的自由活动的空间。社会心理学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有与他人正常交往并保持某种关系的愿望。因此“开放式处遇”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减少罪犯因为长期在羁押场所内服刑产生的“监狱化人格”,避免罪犯的压抑、焦躁情绪,保证罪犯不因长期在监狱中服刑而与现实的社会生活相脱节,注重满足服刑人员对亲情、家庭的心理需求,发挥家庭成员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感化作用,因此对罪犯刑满释放后尽快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接轨十分有利。

(三) 顺应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刑事禁止令制度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是对近年来“经济刑罚⑦”思想的呼应。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的制刑、量刑以及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缓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其效益价值在于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资源。由于国家需要建造大量监狱 等羁押场所和其他专门设施,安排部署众多专门人员对服刑的罪犯进行监管,处理各种突发状况,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日常生活,从而给国家财政带来了较为沉重的负担。管制或缓刑配合禁止令的方式,采取了开放性的监外执行制度,不需要为犯人建造监狱等专门的服刑场所,对罪犯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即可进行,节约了大量的刑事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对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四、总结

禁止令与管制、缓刑配合适用,这一制度设计既切合了世界范围内的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潮流,在保证犯罪分子不脱离社会的同时,又加强了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约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从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出发,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有力维护社会秩序,切合了刑事法律规范预防犯罪的终极目的。随着各级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关对刑事禁止令制度的进一步实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禁止令的认识也将进一步深化,对刑事禁止令的适用和执行也必将更加规范与合理,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的积极探索,是我国在保留原有刑种基础上对刑罚执行方式的有力创新,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刑事禁止令制度必将对依法治国建设发挥更大的作用⑧。

注释:

①刘武俊.禁止令让缓刑犯无法“逍遥监外”.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9日.第002版.

②张勇.禁止令:保安处分刑法化的试金石.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6).

③《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方向》,110法律咨询网,2012年2月23日.

④菲力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⑤陈帅.禁止令适用粗放化之现状与解决.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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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把比例原则比喻为公平与正义的代言人,正义价值的实现要靠它的帮助。假设为了得到效果非常不明显的行政目的,而采用极具破坏性的的行政措施,这实际上是在浪费社会资源。设置和行使行政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由和民主这一现代社会人类的终极目标。可以这样说,为了追求最大效率的平衡而创设的行政权力,对人权和自由的影响必须适当的、合理的。不能为了得到一些蝇头小利,而牺牲多数人的利益。其次,公共利益的价值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也是比例原则首要关注问题之一。兼顾公共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就成了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时候,必须考虑的。例如,有时要牺牲掉行政相对人的最低利益,在这同时,还要注意想办法解决对方的不满情绪和对抗,化干戈为玉帛。这一切都是为了最终达到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再次,比例原则可以帮助实现行政程序和效率动态平衡的比例。程序和效率就好比矛和盾的关系。他们相互制约,彼此牵制。涉及到行政资源该如何节约、行政目的怎样作为才能实现,以及如何保护行政相对人等问题上。该如何平衡的问题就成了首先要考虑的了。而比例原则实际上是指,行政主体能够用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换句话说,就是以小产出换大效能。这样一来还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行政资源。我国虽然还没有明确立法行政比例原则,但相关的实例比比皆是。例如“汇丰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在这个案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适用了行政比例原则。虽然不是行政比例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首秀之举,但也起到了举一反三的作用。同时意味着学者们的努力没有白费,终于有了结果。这样说来,这个开先河的案例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未来的行政立法,极有可能转变过去行政程序法立法对行政比例原则所持有的怀疑观望的态度。最早在法律领域中的比例思想的体现,是设想建立一个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体系。偷盗者与杀人者不能处以同样的刑罚,这样一来,也无法体现公平的正义精神。不谋而合的是,这个体系也可以适用到比例原则上。

1.2引入比例原则的构想

尽管其中的一些在中国的立法,基本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但由于立法分散,与比例原则在国外的实践,仍有很大的差距。但引入比例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起到以下的作用:(1)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强力约束。比例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可以起到约束国家权力的作用。同时是一切国家机关都应遵循的原则,它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意义。特别是对于规范立法的行为方面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2)比例原则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从合理性原则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到,合理性原则是高度抽象的。如何把握其尺度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件比较难的事。要求法官能够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准确判断事实与法律。精准衡量合法与合理的尺度,同时对法官的司法技能要求也相当高。相比之下,比例原则的引入,它可以通过对数量的比较,来确定权力行为标准,提供了一种更直观的证据。

2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的应用

2.1行政立法上的应用虽然比例原则

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一些相关法律的立法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了比例原则。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第四条规定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此条文含有“必要性原则”中的“最少侵害”因素。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行政事务繁琐和复杂,一定要求立法机关对于行政做到面面俱到,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只有是原则规定,制定一些难以定位,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它的作用是给一些人权利,而对另外一些人施以义务。行政法也不例外。对于如何平衡和调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利害冲突,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所要求的。这样一来就可以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制定与利益相关的最小的最优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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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行政诉讼领域“协调和解”现状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看,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均在1/3以上,最高时曾达57.3%。据调查,行政案件撤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审判机关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使原告撤诉。以上三种情况中,第三种情况导致的撤诉较为普遍。

二、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构建和谐社会所需求的司法理念转变。

调解,号称“东方经验”,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之一。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古已有之。在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它又成为人民司法的一大特色,至今仍为世界许多国家肯定和借鉴。如今中央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传承“和为贵”的司法理念,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强化行政诉讼的纠纷解决能力,通过调解(和解)达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达到司法和谐的目的,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也是更高层次、更高水平的司法价值追求。

(二)现代行政行为的深刻变化为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主要是基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全能的管理型政府逐渐向服务型政府转变,行政行为的运行方式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对这些自由裁量型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拥有有限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诉讼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再一次反省和检视自身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裁量权所限定的合理幅度内,可以对原行政行为进行适当的修正和变更”。

(三)行政诉讼终极目的实现及诉讼效益的需求。

行政诉讼目的在于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所谓“定纷止争”,才是其终极目的。然而,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运行框架内,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大费周章。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合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许多行政案件中,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对于这些行政行为,法院判决维持,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往往导致涉法;而那些判决撤销或限期履行的,行政机关在判决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仍然不服,再提讼,则又周而复始,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情绪、心理也饱受折磨,极有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而调解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和纠纷解决方式,一直以低成本、高效率为人所称道。高秦伟曾将行政诉讼调解的实务价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可以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实现目的;二是当被告行政机关意识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可以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可以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法院的压力。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对于息诉减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域外较为成熟的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经验可资借鉴。

放眼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律都设置了诉讼调解(和解)机制。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审判法官有权试行和解,且有效成立的和解等价于法院裁判,具有执行力。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有学者研究,英国的行政案件,大约4/5是通过调解解决的,1/5是判决解决的。日本、瑞士等国虽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在域外的有效运用对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三、我国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构建设想

(一)含义。

笔者所设想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引导下,涉诉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必要时还有第三人),围绕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自愿、平等、合法地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这一含义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法院的角色定位。法院在行政调解中,绝不能仅作为一个中立的主持者,被动地等待双方达成合意。有学者认为,法院不可“代替当事人出主意”,笔者不敢苟同,如果当事人囿于知识或信息的缺陷,无法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那么法院适当提供一些参考意见,并不有违中立立场。而且,对于当事双方自己达成的合意,如果法院发现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处,也有义务运用释明权,提醒有关当事人,防止原告方被误导、被诱骗或基于自身认识错误签订调解协议,也有权制止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损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二是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调解。众所周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一些会牵涉到第三人利益及至社会公益,如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作出了一定让步,有可能侵害到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侵害对象对此却毫不知情,显然是不公平的,还有可能酿成新的行政诉讼,有违法院进行行政调解的初衷。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和解)法律制度中,是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第二款:“第三人经行政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同时,第三人既然可以依法参加行政诉讼,那么参加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之一的行政调解也正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调解适用于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具体而言,有下列几类: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2、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相对人是围绕着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来衡量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这里面交叉着行政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而民事争议是可以调解解决的,当民事双方就争议达成合意后,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行政裁决,“实际上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并不涉及公权力的调整减让”。因此,行政裁决案件是可以调解的。

3、行政不作为案件。所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判决,只能是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如果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可能急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原告来说,这种判决离自己的预期目的相差甚远或并无助益,而如果进行行政调解,则行政机关可以以“作为”程序的启动来体现对原告的让步。这种让步本来就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而无关公权力的妥协和减让,原告也得以迅速实现诉讼目的,从而解决争议,实现双赢。

4、行政合同案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合同是一种普遍的行政现象,近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于诸多领域,如政府采购合同、科研合同、国家订购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益事业建设投资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管理合同等。行政合同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因为行政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这种合意是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的法律基础。

5、其他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如,在被诉行为是自由裁量型的法定行政奖励和裁定的行政奖励案件中,在规定了幅度的行政处罚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都拥有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也具备行政调解的可能。

(三)程序

1、启动。域外的有关行政诉讼调解(和解)的启动有依当事人申请的,也有法院依职权提出的,如《台湾行政诉讼法》第219条第一款:“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程序较妥。

2、阶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中。因为在二审阶段,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还须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此时若进行调解,相当于放弃自己的审查职责,也是不尊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表现;再者,调解须遵循自愿原则,既然一审中当事人不接受行政调解,在二审中再行尝试调解,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3、参加人。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代表人和委托人(台湾行政诉讼和解制度要求必须“当事人、法定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场”),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的第 一~课>件 网y法定代表人多不愿意亲自出庭应诉,为便捷、高效起见,宜允许其委托人参加调解,前提是被委托人有此权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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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环境执法旅行的困境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农村试图探索一条城市工业化带动农村经济发展之路,但由于社会体制、机制的原因,城市工业化发展受到很大影响。经过50多年的发展,农村工业化取得了较大成就,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的重要特征,农村工业化发展,加速了工业化发展的步伐,促进了经济体制的转换;转移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了农民收入;加快了小城镇建设的进程,对区域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成为我国工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是,长期以来,农村工业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附加值少,生产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由于缺乏长远的统本文由收集整理一规划和环境保护制度,以市场为导向的短视效应,使农村工业化过程中导致生产方式上的资源掠夺和环境污染状况进一步加剧,在某种程度上,农村工业化的高速度增长是以资源高消耗和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的。因此,受发展方式粗放、结构布局分散和城市工业污染源转移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工业化和保护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所面临的国土、生态、资源和环境带来的压力越来越大,直接影响到现代农村的可持续发展。

(一)农村环境立法和制度的缺陷

我国环境污染治理的承载主体缺位,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各级政府在农村环境治理方面的责任。政府往往只重视自己的环境职权,而淡化自己的环境职责,尤其在农村地区,地方政府更是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发展经济、吸引投资上,无暇顾及环境保护和对污染的治理。另外,环保机关和机构向农村延伸不足。没有设置专门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及机构。我国农村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薄弱,这种现状和人员编制不足和设备简陋甚至缺失直接相关,即将全国大部分地区仅存在与县级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而且在县级环保行政部门对于农村环境保护设备资金的投入甚少,环境保护的技术上得不到支持。

(二)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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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义”,它简单地将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对立起来,以为双方只是管制与服从的关系,习惯于“管”字当头,“罚”字殿后。而现代行政法则是以“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基础,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价值比较上,它视两者是互相一致的;在道德观念上,它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可以互相信任的。因而,政府行政行为的理念就是服务,以实现个人的合作。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即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所以,现代政府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职能主要是给付职能或者称之为服务职能。

行政许可法把便民、高效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体现出浓重的亲民、便民的服务色彩。它要求政府不仅是管理的政府,更应该是服务的政府、便民的政府。它规定行政许可既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委托人提出;规定可以用现代化手段提出许可申请;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应由行政机关免费提供,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的办事程序公开公示等,充分体现出了“服务是政府天职”的现代政府理念。这就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服务就是政府的天职”、“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

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其不仅要发挥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等作用,其结果就是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长期以来,政府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张,管理触角延伸到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个领域。而行政许可法则是严格限制了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规定了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例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就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只要以上述四种方式可以规范的社会关系,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这充分表明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的作用应当是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服务,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现代政府应当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而不应是一个“保姆式”的政府。

三、行政许可法树立了法治政府的思想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约束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在实践中不断出现了争夺审批权、漠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等现象。而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和侵权须赔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证许可法的重要贡献,就是用法律的形式将行政许可的责任属性固定下来,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倡导了责任政府的理念。同时,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许可争权夺利,在行政许可权的设定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更加严格。它排除了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规定只有省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剥夺了较大市的政府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充分体现了现代政府应当依法行政的思想。

四、行政许可法强化了透明政府的准则

信息公开、透明现今已经逐渐成为了现代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目标。信息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运作的主体、依据、程序应当是公开的;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应当是开放的,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行政许可法通过规定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听证程序等,将信息公开、透明的问题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并规定了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公开透明。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同样规定有定期评价制度。通过规定这些措施,行政许可法不仅保障了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而且促进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开透明。

五、行政许可法强调了诚信政府的概念

诚信是建立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建设社会信用,首先政府要讲信用。如果政府在决策上随意性大,甚至出尔反尔,其结果不仅是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会损害行政效率,影响政府的权威和形象。而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领域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行政机关必须要做到:一是所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政策要相对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要尽可能事先规定过渡期,给百姓明确的预期;二是所作的决定、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出尔反尔;三是因客观原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策、决定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百姓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要依法予以补偿。

六、行政许可法实现了人本主义精神

人本主义精神是现代行政管理理念的出发点和归宿。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而行政许可法正好顺应了这一趋势。其立法宗旨之一就是方便群众,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求设定行政许可必须要遵循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体现了法以民为本的鲜明特色。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认识到,经济发展并不是社会的终极目的,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培养人、塑造人、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目标,从理解人、尊重人、关心人和帮助人的层面入手,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因此,从公民的角度来看,行政许可法实现了公民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转变,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次真正的回归。综观我国20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最成功之处就在于通过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确立了公民个人的市场主体身份。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有200多部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赋予了公民个人市场主体的资格。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公民个人的抱怨却并没有减少,因为他们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权利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究其根源,就在于这些法律规范虽然承认了公民具备了市场主体能力,却并没有从根本上交还公民作为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则标志着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回归。因为,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公民个人能够真正成为权利的主人,以前束缚公民的的众多行政审批事项交由他们自己自主决定。行政许可法为公民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到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同时,由于行政许可制度可以通过保障追求适度的个体利益来增进公共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得到有序增长。所以,政府运用行政许可调控经济运行、规制社会秩序时,也可以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两方面)的增长,实现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双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