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7 17:05:2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社会规则的本质,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引言
冲突法的理论应该是建立在法理学理论的基础上的。对冲突法的界定离不开对其法理学基础的探讨。但是冲突法理论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互不相容。
冲突法理论认为,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性的法律规范。它具有特殊的逻辑结构,包括“范围”和“系数”两部分。同时,它既不是实体规范,也不是程序规范。它是一种间接的规范,因而缺乏一般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明确性和预见性。
而传统法理学理论却认为,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该包括适用范围、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法律规范可以划分成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和预见性。可见,冲突法理论与传统法理学理论处处相左。冲突法理论虽然把冲突法界定为一种法律规范,但是它的特征却没有一样是符合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特征的。
造成这种不相容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冲突法理论界对法理学挖掘不够,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法理学相对于其他法学学科的相对滞后。冲突规范不符合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这个矛盾就是由于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认为法律规范等同于法律规则而造成的。
因此,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认识冲突法,乃至认识整个法学体系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二、法律规范
探讨法律规范的本质含义及包含的要素,必须先从社会与社会规范的关系谈起。
人类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客观上要求有一定社会规范的存在。人们总是希望相互之间存在一种互惠关系:每个人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并且作出根据某种理由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因此,客观上需要人们依照一定的行为模式行事。
可是,如果只提出某种行为模式而不提供动因,可能不会有人遵守。动因就是指在遵守时赋予某种利益,在违反时施以某种惩罚。深信某种动因的存在是人们遵从某种行为模式的必要条件。信仰宗教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导致来世的赏罚;遵守道德的人认为他的行为会引起社会上的正面与负面的评价。正是因为宗教和道德不仅为人们提供了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遵守的动因,所以它们才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可见,人类社会之依赖于社会规范,不单单在于它提供了行为模式,还在于它提供了遵守行为模式的某种动因。
行为模式和动因构成社会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行为模式为人的行为提供范本,使人的行为有章可循。动因是这一规范效力的源泉,为人们遵守行为模式提供动力。只有在这一动力的驱使下,人们才会遵照规定的行为模式去行为。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社会规范仅仅是指某种行为模式;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即规定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规则①;动因可以放在规范以外的范畴去讨论。然而,我们看到,人们对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规范,都是作为行为模式及其动因的统一体来看待的。在人们看来,从事某种行为必然伴随着从事这种行为的理由;一种行为模式能够取得人们的服从,必然伴随着它的动因。而且,如果仅仅从行为模式的角度去理解社会规范,忽略动因的因素,就根本无法认识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区别。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规范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而道德对行为后果的规定却是模糊的。法律上规定杀人者抵命。而在道德上杀人的后果又是什么呢?没有人能肯定;其次,法律还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宗教虽然明确地规定了行为的后果,但是却没有为这种后果的发生提供社会基础。虽然《圣经》里规定犯下某种罪行的人要下地狱,但是人间却只有监狱,没有地狱。可见,只有从动因的角度,才能正确地认识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分别。如果社会规范仅仅是指行为模式,那么就不会有法律、道德、宗教规范的分别了。
法律规范的动因由法律后果和社会基础两部分构成。这里的社会基础也可以理解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法律后果产生的社会基础是指法律规范在多大范围内能够得到人们的遵从。这其实是指法律在多大范围的时间,空间,和人群中是具有效力的,即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
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往往容易和法律规则所描述的“适用范围”混同。 “适用范围” 是法律规则对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描述。它有时候并不能反映真正的效力范围。例如已经被废止的法律虽然也规定有“适用范围”,但是它实际上已经不发生效力了。总之,“适用范围”是一种主观规定,而效力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两者不可混同。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正如凯尔森所说:“与法律的约束力或效力内在地联系着的,……是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①可见,具有一定的效力范围是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属性,是它与法律规则的本质区别。
因此,法律规范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力的将某种后果赋予某种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包括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效力范围。三部分缺一不可。冲突法显然不具有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两个部分,所以,它不是法律规范。
三、规则
既然冲突法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那么它就仅仅是法律条文中对法律规范“支离破碎”的描述。冲突法与规定在法规、法典中的其他法律规则一样,是对法律规范某一要素的描述。这些描述法律规范的法律条文或者习惯法规则被统称为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的概念在我国法界鲜有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规则和法律规范是一个概念。造成这种混淆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人们习惯用静态的描述法律规范。而描述的方法往往被误解为是与法律规范等同的东西。对于一个法律规范,立法者在法典中一般先是描述人的行为模式,然后表明遵守或违背这些行为模式的后果,通常还在法典的开始处规定法典里所有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法典之外,法官对习惯法规范的发现和认可也是通过这样的静态的描述。这种对法律规范的静态描述就是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同法律规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规则只是对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及效力范围的描述。立法者的职能是制定法律规范并通过颁布法典即制定法律规则让人民知晓。法律适用者的宗旨是通过这些法律规则的描述来适用法律规范解决争议。法院适用的也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仅仅由于具有描述意义而被法院用来做“”(Reference),读者在英美法系的文章中会经常看到法院“参考”某一法律规则来作出判决,用“参考”而不用“适用”一词这一现象也说明了法律规则的描述意义。法律规范如果被废止,法院便不会再去适用,人们也不会再去遵守,尽管描述它的法律规则在形式上并没有发生变化。例如改朝换代之后,前朝的法律已经全部失去效力了,只留下几部法典供后人在博物馆里瞻仰。因此,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是能够严格区分的。正如凯尔森所说: “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法律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叙述性的(descriptive)。”①两者不可混同。
四、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
冲突法其实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则。与小说对事件的描写相似,“适用范围”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所不同的是,小说里所描写的人的行为是特定的。故事是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特定的人物,和特定的行为。而“适用范围”是抽象的,它所规定的是一定范围的时间,一定范围的地点,一定范围的人物,一定范围的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同时在这四个范围内发生便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例如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领土上施行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做出的、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且是在刑法生效之后发生的,那么,刑法就对这一行为发生效力,并将一定的法律后果赋予行为人。那么前述刑法的属地、属人、属事、属时范围就是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法律规则对其的描述就是“适用范围”。
冲突规则里的“范围”和“系属”其实就是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冲突规则的“范围”是指所要调整得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这其实是规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属事范围和属人范围等。例如有冲突法规定“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其中“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婚姻效力问题” 就属于“范围”的部分,中国人和外国人是属人范围,婚姻效力问题是属事范围。而“系属”是规定冲突规范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冲突法就是指明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①这其实就是对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的描述。例如上面那条冲突法就规定了“婚姻缔结地法”的属人范围和属事范围。它其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②这条法律规则没有任何本质的不同。两者都是为某一法律规范设定一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冲突法是描述法律规范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则。 “范围”和“系属”这两个概念是没有必要采用的。它们非但没有使冲突法的本质明晰化,反而造成了不必要的混淆。
在法理学界未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作出区分之前,冲突法一直被误解为一类法律规范。学界还因此发明了许多“特殊”的概念来解释它的“特殊结构”,但是始终不能使之与法理学关于法律规范的真正的融为一体。其症结也就在于它根本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本文就通过对法理学理论的重新发掘,试图区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个概念,以便使冲突法理论与法理学理论相吻合。
参考书目
1. [奥] 汉斯·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4. [德] 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CMV. Clarkson,Jonathan Hill, Jaffe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 Butterworths, 2002.
分类号:B849:C91
1.引言
去个性化理论(Deindividuation Theory)是社会心理学者描述群体中个体心理与行为的理论,它起源于一个多世纪前的欧洲社会学理论。以往的研究认为,去个性化是个人在群体中感到个体性的丧失,降低了对行为的觉察和控制,从而产生个人单独活动时不会出现的行为,即以非典型的、反规则的方式行动(Postmes,2005)。尽管去个性化理论引发了大量研究,但支持该理论的证据很少。Reicher,Spears和Postmes(1995)从社会认同和社会分类的观点出发,指出在去个性化状态下个体并非丧失自我,而是因为人们的自我从个人认同水平转移到社会认同水平,从而表现出更多地遵守群体规则的行为。以此为主线,Reicher等人提出“去个性化效应的社会认同模型”(Social Identity Model of Deindividuation Effects,SIDE)。这一模型不仅合理解释了传统去个性化理论不一致的研究结果,而且在其他领域也得到了拓展和应用。
2.去个性化理论的渊源与发展
2.1理论渊源
去个性化理论起源于1895年法国社会学家Gustave Le Bon对群众的研究。他在著作《乌合之众》中详细描述了个体浸入到群体之后的转变。LeBon认为,在个人组成的集合体里,所有人的思想、情感沿着同一方向发展,使个体的个性消失,集体心理得以形成。这种集体心理具有本能的性质,受到群体心理一致性规律的支配。这样,该集合体便发展成为一种组织化的群众,Le Bon称之为“心理上的群众”(psychological crowd)。心理上的群众具有独立个体所不具有的特点,这些特点的产生由三个原因决定:匿名性(anonymity)、情绪和行为的感染性及易受暗示性。因此,群体中的个体表现出了种种主要特点,如个体有意识的人格消失,无意识的人格占主导地位;通过暗示与感染,个体的观念和情感在同一方向上发生转变;同时,个体倾向于将他人暗示的观点转变为行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已不再是他自己,而成为一部不受自己意志控制的机器(引自周晓虹,2007)。
2.2去个性化理论的发展
1952年,Festinger,Pepitone和Newcomb借鉴Le Bon的核心观点,第一次将“去个性化”概念引入心理学。他们在研究中发现,当群体中的人们没有以个体形式被注意时,去个性化现象就会发生。个体在群体中的这种匿名性减少了行为的内部限制,增加了抑制解除行为(disinhibited behavior),即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社会规范、个人评价等因素的约束而受到抑制的行为,如反规则、等行为的表现(Festinger et al.,1952)。和Le Bon一样,Festinger等人强调了去个性化是个体浸入到群体之后丧失了个体性,但是他们并不认为丧失的个体性被群体心理所替代,也否认由这种群体心理继而导致非理性的群体行为。相反,他们认为丧失个体性才是行为失控的原因,使个体从内在的道德束缚中释放出来。
Festinger关于去个性化的阐述存在许多模糊之处,比如产生去个性化状态的前置变量是什么,去个性化又将导致何种行为等。为此,Zimbardo(1969)进一步研究了导致去个性化及相关行为的前置变量,其中最重要的变量包括:匿名性,个体责任丧失,唤醒,感觉超负荷,新的或无组织情境,行为卷入以及服用改变意识的物质。去个性化的本质是,个体在这些条件下减少了自我观察和自我评价,从而导致行为控制力的减弱。Zimbardo认为,从社会角度来说,去个性化行为是对已建立的合理社会规则的违背;从行为者的角度来说,去个性化行为是情绪化、冲动、不理智和退化的。去个性化行为一旦发生。就能无视情境,并且自我增强,因此很难终止。
Zimbardo的观点引发了心理学家的研究,结果是支持和反对的证据都有(Donnerstein et al.,1972;Diener,1976)。Diener指出这些研究结论不一致的原因是研究者忽视了去个性化的内部心理过程,于是他借鉴Duval和Wicklund的“客观自我觉察”(objective self-awareness)这一概念,对去个性化理论进行了重构(Diener,1977;Diener,1979;Diener et al.,1980)。高客观自我觉察的状态下,个体的注意力指向内部,对行为进行积极监控和自我调节;低客观自我觉察的状态下,个体注意力指向外部,行为的监控和自我调节几乎终止,行为受外部因素控制。许多因素能够降低客观自我觉察的水平,如浸入到群体,认知能力超负荷,注意的外部聚焦等。因此,Diener将去个性化定义为:群体成员对自身个体性的觉察以及对自己行为的监控受到阻碍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变成了刺激,反应的有机体,而降低了有意识的自我监控和调节。
Diener等人用经典实验范式考察了去个性化的条件及自我觉察的调节作用,典型的是关于“万圣节儿童偷窃行为”的研究(Beaman et al.。1979)。但这类研究受到了其他人的质疑,主要原因是减弱的自我觉察和反规则行为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致。Prentice-Duma和Rogers(1982)拓展了Diener的观点,提出“分化的自我觉察理论”(differential self-awarenesstheory),区分了公众的自我觉察(public self-awareness)和个人的自我觉察(private self-awareness)。前者指个体关注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后者与Diener提出的概念相同,是指个体关注和调控自身行为。某些特定的线索将影响这两种自我觉察:“责任性线索”(accountability cues),如匿名和责任分散,能降低个体的公众自我觉察水平,使个体忽视他人和社会评价,做出抑制解除行为;而“注意性线索”(attentional cues)。如群体凝聚力和生理唤醒,能够转移个体对自身的注意,从而降低个体
对内部标准的依赖,增加对外部线索的反应。Prentice-Durm等认为,公众的自我觉察水平的降低并不是去个性化,因为个体在这种情况下仍可以清晰的觉察自己的行为。相反,个人的自我觉察水平的降低才是去个性化,此时个体不会觉察到自己的思想、情绪和其他内部过程,其行为受外部线索调节。这就细化了Diener有关自我觉察的论述。
2.3对去个性化理论的质疑
Reicher、Postmes和Spears(1995)对去个性化理论进行了总体评价,认为它们都包含一些共同的核心因素。首先,概念中都包含“自我丧失或分隔”之义,即一个人失去自我调控:其次,都认为群体是去个性化的前置变量之一,群体颠覆了自我、理智和行为控制。再次,认为去个性化将导致抑制解除行为。然而,许多研究都不支持这一理论甚至报告了相反的结果(Poslanes&Spears,1998)。Postmes和spears(1998)对有关去个性化的60项研究进行了元分析,结果发现:(1)匿名、群体规模、责任分散等去个性化操作对反规则行为的影响较小。(2)作为去个性化操作与反规则行为之间的中介变量,自我觉察的效果不显著。即不能证明去个性化操作是通过自我觉察的降低而导致抑制解除行为。(3)去个性化操作和情境规则(situational norm)之间的相关最显著,即在去个性化条件下,被试更多地表现出与情境规则相一致的行为,而不是违反规则的行为。这与去个性化理论相矛盾。(4)对比于个体条件,在群体条件下去个性化操作与反规则行为的相关程度更高;群体规模越大,反规则行为越强烈。这一结果支持去个性化理论,表明去个性化是一种群体现象。总之,元分析结果显示,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去个性化理论的主要观点。匿名性、群体规模和自我觉察等去个性化操作几乎不影响那些违背一般社会规则的行为(如行为),反而增加了个体对情境性规则的遵守。
3.SIDE的基本观点及维度
3.1SIDE的基本观点
Reicher等认为,众多去个性化研究结果的不一致,其可能的原因在于,以往的理论是基于两个假设:(1)一个人的自我(self)是所有理的基础;(2)群体阻碍了自我对个人的控制,因而群体行为总是非理性的(Reicher等人,1995)。许多心理学家都反对这种个体性的、反群体性的观点,最具代表性的是社会认同理论(SocialIdentityTheory)和自我分类理论(Self-Categorization Theory)(Brown,2000)。它们从个体的社会本质以及个体与群体行为的关系出发,为解释去个性化提供了新的视角。
基于此,Reicher、Postmes、Spears等提出了“去个性化效应的社会认同模型”(SIDE),重新解释去个性化现象。它的基本观点是:一方面,去个性化不是自我的丧失,而是自我从个人认同转化为社会认同,结果表现为对群体规则的遵守;另一方面,去个性化操作对群体成员策略性的表达认同行为有影响。特别是面对外群体的反对时,去个性化操作将为群内成员表达认同行为提供“力量”(power)。这两方面分别构成了SIDE的认知维度和策略维度。
3.2SIDE的认知维度
SIDE的认知维度直接发展了社会认同和社会分类理论的主要观点。Tajfel在20世纪70年代研究群际关系时提出社会认同理论,指出自我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括与个人特质有关的个体认同和与所属群体有关的社会认同这两个子系统(张莹瑞,佐斌,2006)。Turner的自我分类理论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拓展,指出自我在三种水平上进行分类,即低水平(如我、你)、中间水平(如我们、你们)和高水平(如人类)(李春,宫秀丽,2006)。个体在群体之中并没有失去全部的自我,而是从较低水平的认同转移到较高水平的认同。这种认同的转移增加了社会认同的显著性(salience of social identity),从而使群体成员的行为受社会标准调节。
根据上述理论,SIDE认为,当个体在群体中、或缺乏个体线索时,去个性化操作会促进自我从个人认同转变为社会认同,从而在认知上增加认同的显著性,最终使个体表现符合群体规则的行为。SIDE区分了一般社会规则和具体情境(或群体)规则,强调去个性化状态下的个体遵守情境(或群体)规则,但有可能违背一般的社会规则。如实验情境下攻击他人是情境规则的要求,但攻击他人不被社会规则所允许。Reicher通过实验研究验证其理论假设(Reicheret al.,1995)。他分别向理工科和社科专业学生呈现各自的群体规则,将被试分成群体-匿名、群体-可见、个体-匿名和个体-可见四个组,测量他们的态度行为的一致性。其中。通过指导语实现群体或个体条件的分配,给被试戴上面具并穿着统一的服装实现匿名性操作。结果发现,群体中的成员比单独的个体更遵守群体规则;与个体认同显著的条件相比,匿名性在群体认同显著的条件下对被试遵守群体规则产生更大的影响。这表明,浸入到群体中的个体,其行为受群体规则控制,而且去个性化操作(匿名性)的效应与个人的自我分类及认同显著性有关。
传统的去个性化理论与SIDE的区别显而易见,前者认为去个性化操作减弱了自我意识和自我控制,导致反规则行为;后者认为去个性化操作并非减弱自我意识,而是增加了个体对情境规则的遵守。Naoki Kugihara(2001)通过控制群体规则和规模,研究紧急情况下群体成员的逃脱行为,以此检验去个性化理论和SIDE的合理性。结果发现,不论群体成员接受的是攻击性规则还是互规则,群体规模越大,群体成员的行为与所属群体的规则越一致;在群体规则形成过程中,群体成员并非无意识的接受即时可得的规则线索,而是有意识的对规则线索进行组织,最终表现出与规则一致的行为。研究结果为SIDE的合理性提供了依据。
3.3SIDE的策略维度
SIDE的认知维度表明,去个性化操作通过显著的社会认同来增强个体对规则的遵守。但是要表达符合群体规则的行为,仅有明显的社会认同是不够的,尤其是当群体成员面对强大的外群体,并且群体规则被外群成员所反对时,群体规则行为的表达就有可能受到阻碍。因此群体成员就需要某种“力量”促进群体规则行为的表达,去个性化操作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提供这种“力量”。也就是说,当个体有明显的社会认同时,去个性化操作将影响认同行为的表达,这就是SIDE的策略维度。据此可以推测:对外群体成员可见时,人们将减少与群内规则一致却受外群体反对的行为;相反,对内群体成员可见时,人们将增加与群内规则一致却受外群体反对的行为。
Reicher等人的系列实验研究以外群体为参考,考察了群体认同显著性和对外群体匿名性这两个变
量的效应。结果发现,对外群体成员可见的个体会避免做出受外群体反对的行为,这验证了策略维度的假设(Reicher et al.,1995)。最近的研究表明,对群内成员可见的个体也会有策略性的认同行为表现。如Barrcto和Ellemers(2000)发现,与对群内成员匿名的条件相比,群体中的低认同者在对群内成员可见的条件下更遵守群体规则。这说明对群内成员可见会增加个体(特别是群体中的低认同者)遵守群体规则的行为。
总的来说,SIDE包括认知和策略两个维度,分别与自我分类和自我表达有关;SIDE分析了促进或阻碍这两方面的条件,尤其以匿名性条件的研究最为广泛。SIDE不仅合理的解释了传统去个性化理论不一致的研究结果,而且它通过分析具体条件下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来理解群体心理和行为,从而能够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得到验证和应用。
4.SIDE的拓展与应用
SIDE在不同领域内得到了拓展和应用。最主要的有两支,其一是利用现代技术,如计算机媒介沟通(Computer-Mediated Communication,CMC),探索个体在去个性化条件下(匿名性)的社会认同和行为表现。其二是延续过去群众心理学思想,结合公开或匿名条件,探究在群内和群际条件下认同行为的表达,拓展SIDE的策略维度(Levine,2000)。
4.1CMC中的去个性化
CMC是指凭借计算机等科技媒体进行的沟通。相对于面对面交流,它最大的特点是具有匿名性。过去人们认为,CMC的匿名性一方面将个体从面对面的社会交流的束缚中释放出来,使个体不受社会规则的控制;另一方面又让人们彼此疏远,使人与人之间产生隔阂(Christopherson,2007)。SIDE反对这种观点(Spears et al.,2002)。Spears等人的早期研究发现,当个体有高社会认同或者低个人认同时,CMC的匿名性将增强个体对社会规则的遵守(Spears et al.,1990)。Postmes等人采用启动范式形成群体规则,发现CMC中匿名的群体成员在任务解决中表现更多与启动规则一致的行为(Postmes etal.,2001)。近期研究还发现,在CMC中,匿名和个体性的减弱使交流从个体水平转变为群体水平,而这种群际交流将增加刻板印象和偏见,产生内群体吸引和外群体拒绝,从而强化了群际边界(Lea etal.,2001)。这些结果表明,CMC中的匿名性并没有将个体与群体分离,反而加强了群体对个体的影响,产生了群体规则遵守、群体吸引,刻板印象和群际差异等效果,验证和拓展了SIDE认知维度的观点。
近年来,SIDE的策略维度也开始在CMC中得到关注,即个体如何策略性的利用CMC的匿名性以做出相应的行为。Spears(2002)等人发现,劣势群体成员利用CMC的匿名性抵制强大的优势群体,但这种行为要在符合劣势群体规则的条件下才会发生。Flannigan(2002)发现在CMC交流环境中,男性倾向于减少匿名性,而女性倾向于保持匿名性。因为在电脑技术的使用中,男性是更为强势的群体,所以女性策略性的利用CMC的匿名性以维持与男性地位平等。Coffey和Woolworth(2004)比较了在匿名的网上论坛和公开集会条件下,个体对罪犯的态度表达上的差异。他们发现,在匿名的网络论坛中,个体对罪犯表达了更多的偏见、憎恨和报复,然而在公开集会中,这些陈述显著减少。SIDE可以解释这种差异,因为网络论坛的规则支持个体表达憎恨、报复的态度,而网络中的匿名性又加强了人们对这一规则的遵守;。但是在公开集会的条件下,人们遵守的是保守的社会规则,因此对罪犯的评价趋于缓和。这也说明,即使是行为,只要它符合群体规则,匿名性等去个性化操作将会促进群体成员表达这种行为。
4.2认同行为表达
SIDE的策略维度关注的是去个性化操作(主要是匿名性)对群体成员行为的影响。Klein(2007)等人在最近的研究中拓展了SIDE策略维度的内容。他们不仅考虑了有无观众在场时个体认同行为的表达,也探讨了个体如何通过有策略的认同表现(identityperformance)来影响观众,反哺社会认同。所谓认同表现,是个体故意表现或抑制与规则相关的行为,而这种行为通常与明显的社会认同有关。认同表现有两个功能:认同巩固(identityconsolidation)和认同动员(identity mobilization)。前者是指证明、遵守或加强个体或群体认同,后者是指劝说、指导或鼓动群体成员采取具体的行动,实现群体目标。Klein等人还分别在群内和群际水平上,探究了匿名性对认同巩固和认同动员这两个功能的影响。通过这两个功能,认同表现在解释和协调社会行为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且可以在合适的条件下用于建立社会认同。Klein等人从认同行为的概念、功能、发生条件上充实了SIDE策略维度的内容,更重要的是,他们构建了社会情境、社会认同以及认同表现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解SIDE各维度的关系提供了依据。
5.小结与展望
5.1小结
SIDE为理解去个性化现象提供了新的视角,它与传统去个性化理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去个性化发生的条件或去个性化操作。去个性化理论探究了许多外部条件,而SIDE主要关注视觉上的匿名性;其二是去个性化发生的机制。在去个性化理论中,去个性化发生的机制是自我意识、自我控制力等自我功能的丧失,而在SIDE中是个体的社会认同及其显著性;其三是去个性化行为。去个性化理论关注的是反规则、行为,而SIDE认为这种行为是对情境(或群体)规则的遵守,并且这种行为的表现具有策略性。总体来看,去个性化理论侧重于从个体心理的角度研究去个性化现象,群体是个体的影响因素;而SIDE从个体与群体或群际之间的关系解释这一现象,更能揭示去个性化的社会心理实质。同时,SIDE将去个性化行为看作是群体规则的表现,而不是具有本能性质的被抑制行为的释放,这就使人们能够在更广阔的领域内研究去个性化现象。
SIDE也发展了自我分类理论。首先,SIDE可以看作是自我分类理论的具体应用。SIDE的研究证明,与群体中的个体相比,单独的个体在去个性化条件下能同样地甚至更多地遵守规则。因为个体的自我中融合了个性和社会性,去个性化条件不仅实现了个性向社会性的转化,而且使之得到进一步加强。其次,SIDE拓展了自我分类理论。后者过于认知化,主要关注社会情境中什么样的自我得到表达以及这些行为背后的动机,并未考虑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认同的积极应用和表现方式。SIDE从自我分类的认知显著性和认同表现的策略性分析群体成员的行为,视角更全面。
一、引 言
规范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和核心问题,也是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问题,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规范性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论的每一方面。[1] (P428)笔者曾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2] (P39-61)一文中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在本文中,笔者将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础上,对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做以进一步的探讨。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部分可以被视为笔者对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进,部分可以被视为对目前学界相关研究[3] (P20-31)的回应。笔者力图通过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而展示法哲学界研究法律规范性问题的不同进路和观点。
二、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及其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的关系
正如笔者曾指出的,不同学者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 (P39-41)这直接导致了下述结果,即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学者们的研究对象及结论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们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学者将法律的规范性界定为法律具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功能,如拉兹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导人们的行为,所以法律是规范性的。”[4] (P201)在这种界定下,法律的规范性体现在两方面:“通过规定避免如此行为的某种标准理由,影响人们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通过规定追求某种行为或避免某种行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则视立法者的选择),影响人们的某种行为过程的后果。”[4] (P201-202)就前者而言,法律通过设定义务的方式来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确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过授予权利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其提供的是不确定的指引。根据拉兹式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不仅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类似的观点参见Torben Spaak,LegalPositivism, Law’sNormativity, and theNormative Force 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 Juris., Vol·16,No·4, 2003.付子堂教授主编的《法理学初阶》(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观点,该教材指出:“所谓法律的规范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而具有的,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的属性。”付子堂主编:《法理学初阶》(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二者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规范性,而在于规范性体现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规范性作为一个概念指涉的不是现实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与“应当”区分之中的“应当”部分。[5] (P1)在这一逻辑下,法律的规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应当性”,(在“法律的应当性”之外,理论研究中还存在“法律的应然”这样的概念。对于何谓“法律的应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参见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页。张文显先生认为法的应然意味着法律:“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即人们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如凯尔森认为:“我们以规范意指事物应当存在或应当发生,尤指一个人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为。”[6] (P4)在这种解释之下,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在此必须着重强调的是,法律的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这一命题,其含义并不是指,对任何认同这一命题的学者而言,所有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而是指,对于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这对范畴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规范性的话,那么它只与法律义务相关。此种相关在不同论者的研究中呈现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体现为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 [7]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义务本身具有规范性。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学者对法律规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异,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首先必须确定哈特是在哪种意义上讨论法律规范性的。笔者的基本判断是,哈特以“法律的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在《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一文中,针对学界对于法律规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这一情况,笔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之前首先确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为分析工具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但在该文中,笔者并未就为何采用该种类型的法律规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规范性理论进行明确说明,本文相关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视为对此问题的补充论证。相关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页。)在他的理论中,法律的规范性是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具有规范性。
哈特并没有对何谓规范性以及何谓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定义式的解释,这与他一贯反对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法学理论的立场有关。他赞同奥斯丁的看法“我们正在以对语词的深刻认识来加深我们对现象的感知”。[8] (P14)因此,他坚持通过语义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语境背景下的含义去理解它们。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问题的分析建立在其对一般层面的规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础上。在一般层面,笔者将他的规范性理论称为“规范性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normativity)。该理论认为,团体的社会规则是规范性的,其规范性体现在团体中的多数人对于规则持有内在观点:他们在实践层面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其行为的指引,这同时是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接受”这一关键性概念的涵义,哈特反复以语义分析的方式解释说,接受体现在:人们视特定的行为模式为共同的标准,对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态度,“此态度应在批评(包括自我批评)以及对于遵守的要求中体现出来,并且承认这些批评和要求是正当的;所有这些可以从‘应当’、‘必须’、以及‘应该’、‘对的’和‘错的’这些规范性术语中发现其独特表达。”[8] (P56)接受作为一种对规则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导引,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9] (P236)
笔者曾经指出,在哈特的理论中,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换言之,它们成立的要件和特征存在差别。[2] (P41-52)不过,哈特并未因此对法律的规范性进行另外的阐释。与对社会规则规范性的解释相同,哈特依然以“接受”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由规则组成,其规范性体现在人们对于法律规则的接受。当人们接受法律规则时,他们视其为自己应当遵从的行为标准,对于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人们持有批评的态度,并认为“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由此观之,与在一般层面以“应当性”界定规范性相应,在法律层面,哈特依然以“应当性”界定法律的规范性。
在此逻辑下,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而言,规范性显然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此种相关体现在,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与边沁、奥斯丁、凯尔森这些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最终都是赋予义务或规定制裁的明显不同,(See G.L. F.,TheDistinction between theNormative andFormalFunctions ofLaw inH.L.A.Hart’sTheConceptofLaw,VirginiaLawReview 65(1979), pp·1366-1367.如奥斯丁即认为,法律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施与义务的,承受义务就是受到某种强制,履行义务是为了避免制裁,不存在仅仅授予权利的法律。他指出:“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要么明确地,要么暗含地,设定了一个相对的义务,或者一个与权利有关的义务。……所有事实上授予权利的法,都是具有强制性质的。”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依靠上述分析,奥斯丁使每一个法律规范都与强制和制裁相联,由此使强制成为法律的内在属性。凯尔森则认为:“一个法律秩序的所有法律规范都是强制规范,即:都是规定制裁的规范”。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哈特区分了课予义务的规则与授予权力的规则,(哈特虽然区分了授予权力的规则与课予义务的规则,但实际上,他的社会规则理论并不能对授权性规则进行解释,因为该理论明显是以课予义务的规则为核心分析对象的。换言之,社会规则概念并不适用于授权规则。拉兹则对强制性规则和授权性规则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参见Joseph Raz,PracticalReason andNorms, OxfordUniversity Press, 2002.)在他看来:“也存在着某些重要类别的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之命令所完全无法类比的,因为它们发挥着十分不同的社会功能。规定使契约、遗嘱或婚姻有效成立的方式的法律规则不会不顾人们的意愿而要求人们以某种方式来行动。这种法律并不赋予义务。相反,这些法律借由授予个人以法律权力,通过特定的程序和满足某些条件,在法律的强制性架构中创设权利和义务的结构,从而为人们实现自己的愿望提供了便利。”[8] (P27)哈特承认存在单独授予权力的法律,(在哈特的分析中,授予权力包括授予公权力和私权利两种类型。)但他的法律规范性概念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权利。在哈特看来,“‘应当’这一语词仅仅反映了某种批评标准的存在”。[10] (P613)在这一逻辑下,法律具有规范性,不但意指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人们遵守法律是有正当理由的,更为重要的是,当人们违反它时,他们的行为会被视为是错误的、不应当的,换言之,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被认为是缺乏正当理由的。对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人们可以用“这是不应当的、错误的”等规范性语言来评价。与之相对,“应当”作为一种批判标准并不适用于对有关法律权利的行为的评价。法律权利显然并不具有应当被遵守的性质,人们行使法律权利当然具有正当性基础,但对于是否行使权利,主体具有选择的自由。正如张文显先生指出的:“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法律权利是主体可为而非当为的。对于不行使权利,人们并不能以“不应当的”、“错误的”之类的规范性语言来评价。
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规范性是一个与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相关的概念,只有法律义务具有规范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社会规则,哈特强调,义务的存在虽然的确隐含着规则的存在,但规则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义务的存在,规则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并非总被视为义务性的。“‘他应当有(He ought to have)’与‘他有一项义务(He had an obligation to)’并非总是可以互换的表达。”[8] (P83)在这一逻辑下,社会规则虽然必然是规范性的,但此种规范性并不必然体现为义务,而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是因为赋予义务的社会规则从逻辑上来说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于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所以赋予义务的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在这一层面,哈特认为:“在规范性语词的类型中,‘义务’、‘责任’这些语词构成了一种重要的次类型,它们蕴含着其他语词通常并不包含的意义。”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 83.)与接受是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成立的必要条件从而使得这类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不同,除了承认规则本身之外,课予义务的规则成为法律规则,其必要条件不是它被人们实在地接受从而具有规范性,而是得到承认规则的确认。用哈特的话说就是“它已通过了由承认规则提供的所有判准的检验,并成为法体系规则中的一员”。[8] (P100)一个课予义务的规则只要通过了承认规则的检验,它就是法律规则,至于它是否被人们实在地接受,是否具有规范性,对其法律规则身份的获取并不存在影响。用哈特自己的话说就是:“被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能够被承认规则所提供的判准鉴别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它们可以从被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而在真正被人们实践出来之前,就以法律规则的姿态存在着,从而实践理论不能适用于它们。”[9] (P237)由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此种差异(即所有课予义务的社会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并非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的原因,在于哈特对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设定了不同的成立条件:前者以被人们实践性地接受为成立条件,而后者以通过承认规则的确认为成立条件。(关于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2页。)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发现,由于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法律规则既包括课予义务的规则,也包括授权规则,规范性只与法律义务相关,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也意味着,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
对于哈特的法律理论,笔者曾经认为:“法律规则与社会规则的核心区别在于:从逻辑上讲,说一个社会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是矛盾的,但是,说一个法律规则不具有内在面向却不存在任何问题。由此可以发现,在规范性问题上,社会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差异:从逻辑上讲,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而法律规则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2] (P52-53)经过进一步的思考,在此,笔者必须对此观点进行修正,即不能从一般层面认为所有的法律规则均不具有内在面向,并不必然具有规范性。进一步而言,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命题具体包括三层含义: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承认规则作为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关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必然不具有规范性,以及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不必然具有规范性之理由,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分析,以下将对承认规则是课予义务的次级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这一论点进行分析。
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两类,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初级规则课予义务,其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不论人们接不接受这种规则,他们都被要求去为或不为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授予权力(power),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权力。这类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行为或者言论而引入新的、取消或者修改旧的初级规则,或以各种方式确定初级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次级规则具体包括承认规则(a rule of recognition/rules of recognition)、(关于承认规则,哈特先后使用了两种表述,一种是单数形式(a rule of recognition),一种是复数形式(rules of recognition)。)变更规则(rules of change)以及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正如不少论者所认为的,承认规则并不如哈特所认为的那样是授权规则,而是课予义务的规则。(参见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7年总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注释28。)承认规则的作用是设定一个规则如要成为某特定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必须符合的条件。官员们应当按照承认规则设定的条件检定一个规则是否是法律,他们有义务遵守承认规则。与其他法律规则相比,承认规则的性质很特殊:它是唯一不存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但其他所有法律规则的效力均由其赋予;与授予权力的次级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和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均不以被接受(虽然哈特认为,一个法体系之成立需要一般人民服从初级规则以及政府官员接受次级规则,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像裁判规则这类授权规则的确如哈特所认为的,其本身没有课予任何义务,而仅仅是授予权力的话,那么,哈特以“接受”来形容官员对此类规则需要具有的态度显然是不合理的。SeeH.L.A.Hart,The Concept ofLaw,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94.)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不同,承认规则必须是一个以被接受为其成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9] (P237)这意味着,承认规则这一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对于官员而言必然是规范性。(由此可以发现,承认规则之规范性获得的基础有别于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这体现在,一般的法律义务规则获得规范性需要社会成员对其广泛的接受,而承认规则获得规范性并不需要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它,只需要官员阶层广泛接受它。)
哈特对于法律规范性的分析使其在该问题上在法律实证主义内部有别于凯尔森和拉兹。凯尔森认为规范性是法律的逻辑属性,即所有的法律必然是规范性的。[11]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具有规范性,但同时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对于凯尔森而言,规范性体现在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应当被制裁,“法律义务并不是规范所‘要求的’、‘应当’被遵守的行为。法律义务是由于遵守而得以避免不法行为的行为,从而也就是与成为制裁条件的行为相反的行为,只有制裁才‘应当’被执行。”[7] (P67)对于哈特而言,只有法律义务而非法律权利才可能是规范性的,同时,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均必然是规范性的,只有课予义务的承认规则必然是规范性的。而在拉兹看来,不但法律义务是规范性的,法律权利也是规范性的。他指出,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所有法律并非都是规范,因此,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具有规范性。在这一逻辑下,拉兹认为:“关于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建立在法律体系而不是法律的概念之上。”[4] (P202)拉兹的判断似乎根据这样一种现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法律规定显然只是对某种情况予以确认,即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年满十八周岁这一条件显然不是法律本身所能控制和导引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只是对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这一自然事实赋予法律意义。人的年龄的增长完全是一种自然现象,其本身不是法律导引的结果。因此,对于普通公民而言,该法律并不具有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本人并不认同拉兹的论断。在笔者看来,该法律虽然对于普通公民不具有规范性,但是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规范性。它对于法官的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一个公民年满十八周岁时,法官会据此确认该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哈特的法律规范性概念与法律效力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论者认为,哈特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是对法律规范性的误解。(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0页。作者将其认为存在的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的理论路线称为“法律人视角”的理论路线。“其典型运思方式是:当我们问一个法律为何有规范约束力时,法律人通常会回答说:因为它是一个有效的法律。一旦我们追问这个法律为何有效,答案为它是由某个权威的这一事实。如果我们继续追问某个人或机构为何拥有制定和法律的权威,就必须诉诸于另一个有效规范,它授予该机构制定和法律的权力。换言之,法律的规范性必须通过权威来说明,而权威概念通常又只能诉诸规范。”参见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笔者认为,这一判断本身实际上是对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的误解。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这一判断可以被适用于自然法学派以及以纯粹法学著称于世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但哈特并未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前已述及,与社会规则必然具有规范性不同,在哈特的理论中,并非所有的法律规则均必然具有规范性。换言之,不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社会规则,但存在不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以发现,哈特对法律规范性之解释有别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后两者看来,能够成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标准必然是规范性的。这实际上反映了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在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问题上所存在的立场差别:自然法学派和凯尔森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合并了。如此一来,法律只要具有效力就具有规范性。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法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应当被人们遵守和适用的性质。如凯尔森认为,说一个规范是有效力的,就意味着“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6] (P11)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将法的效力标准与规范性标准分开讨论: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承认规则的要求;而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则取决于它是否被人们在实践中广泛接受。这就是说,对哈特而言,除了承认规则本身外,一个行为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其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性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承认规则作为必然具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则不存在效力问题。换言之,虽然哈特并没有像法律现实主义者那样以实效界定法律的效力,(即在现实主义者看来,只有实际上被遵守和实行的法律才是具有效力的,纸面上的“法律”如果不被遵守就是没有效力的。现实主义者实际上是将法的效力与实效等同了。哈特虽然承认:“没有任何规则能够保证从不被违反或拒绝;因为对人类来讲,违反或拒绝这些规则,就精神或行为而言从来就不是不可能的;而且,如果在足够长的时间中有足够的人如此做,规则就会不再存在”,但他同时强调:“对于规则在任何时候的存在而言,保证规则不被违反不仅不可能而且不必要。”H. L.A.Hart,The Concept ofLaw,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p·142.)而是如凯尔森一样将法的效力与实效区分开,他指出:“如果‘实效’意味着一项规范某种行为的法律规则大部分时候都会被遵守,那么显然,任何特定规则的‘效力’与其‘实效’之间实在没有必然的联系”, [8] (P100)但是,哈特与凯尔森在法具有规范性是否以其具有实效为前提这一问题上持有明显不同的观点:对于凯尔森来说,具有效力而不是实效决定了法具有规范性。这意味着,只具有效力而不具有实效的法就是有规范性的;与之不同的是,哈特则认为,只有具有实效的法律才可能具有规范性。仅仅具有效力的法是不具有规范性的。而且,一项具有实效的法律之具有规范性最终还需要具备下述条件,即人们是在广泛接受而不是仅仅服从它,单纯的服从不能赋予法律以规范性。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基础规范同时承担了法的效力来源和规范性来源的角色,与之相对,在哈特的理论中,承认规则的作用只是确认除它之外的其他法律规则的效力,除它之外的课予义务的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并不来自于它,而是来自于人们在实践中对其的广泛接受。
综上所述,自然法学派以及凯尔森在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时使用了一个标准:对于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自然法学家均使用了道德标准,而凯尔森均使用了基础规范。哈特则对判定法的效力与规范性设定了不同的标准。对他而言,决定法律规则效力的标准在于其是否通过承认规则的检验,而判定其是否具有规范性的标准在于它是否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哈特并没有将法律规范性问题转化为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
注释:
[1] Matthew Kramer. The Rule ofMisrecognition in theHart of Jurisprudence [J]. Oxford Journal ofLegal Studies, 1988,(3).
[2]苗炎.哈特法律规范性理论研究[A].邓正来.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 2007年总第2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范立波.论法律规范性的概念和来源[J].法律科学, 2010, (4).
[4] [英]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M].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 Jonathan, Dancy. Editor’s Introduction [A]. J. Dancy. Normativity [C]. Oxford: Blackwel,l 2000.
[6] HansKelsen. Pure Theory ofLaw [M]. translated byMaxKnight. Berkeley: University ofCalifornia Press, 1967.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8] H.L.A.Hart. The Concept ofLaw [M]. Oxford: OxfordUniversity Press, 1961.
一、什么是社会认知
1.社会认知的定义
对社会认知的界定有许多种,通常我们比较倾向于采纳沙兹(Shantz,1984)的定义,即社会认知通常是指对人、自我、人际关系、社会群体、社会角色和规则的认知,以及对这些观点与社会行为的关系的认识与推论。从这个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认知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认知活动,第一是关于个体的认知,包括对自己和别人的各种心理活动(如感知、注意、记忆、思维、情感、动机、意向等)及思想观点、个性品质等的认识;第二是关于人与人之间各种双边关系的认知,如对权威的服从、友谊、冲突、合作等关系的认知;第三是对群体内部或群体之间各种社会关系的认知等,如对社会规则、职业、集体中不同角色等的认知。
《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对幼儿的社会认知发展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下列典型行为的描述就涉及幼儿社会认知的发展:关心尊重他人,能注意到别人的情绪,知道父母的职业;在遵守基本的行为规范中,感受规则的意义,并能基本遵守规则;在提醒下,能遵守游戏和公共场所的规则,等等。
2.社会认知的条件
对于学前儿童而言,完成一项社会认知活动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存在、需要和推论(Flavell,1975)。
“存在”是指一个人所具有的一种基本认识,即知道社会领域中某一特定的事实或现象是作为生活的可能性之一而存在的。这一点对于学前儿童而言非常重要,如果幼儿还没有意识到人是有着诸如感知、思维、动机等心理活动的,那么他就不可能试图去了解自己的动机和想法,更不可能去推测他人内心世界的感受了。例如,只有当幼儿意识到自己内心存在着情感,能够意识到这种情绪的存在,他才能认识情绪,从而推及别人也有情绪。
“需要”是指试图进行某种社会认知行为的倾向或觉察到的需要。换言之,儿童可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情绪,也知道别人有情感体验,但是他并不清楚在什么特定的场合或特定的时间需要去觉察他人的情感体验。要成功进行一个社会认知活动,儿童首先要知道做这件事的必要性。例如,幼儿为了加入角色游戏,必须知道该游戏的规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任何社会认知过程都是思维的过程,人们最终形成的对他人的认知结果几乎都是一个推论。儿童要进行成功的社会认知活动必须具备推论能力,因此所谓“推论”指的是涉及成功执行某些形式的社会认知所必备的思维能力。例如,幼儿可能觉察到了母亲面有不悦之色,由此推断母亲不高兴了,并且试图推测母亲不高兴的原因,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当然,幼儿的观察力和生活经验都很有限,他们还只能做出初步的推论。
综上所述,社会认知发展是正在形成中的关于各种可能的心理状态和活动的觉知(存在),也是一种发展中的关于个体何时和为何应该试图认知这类对象的觉知(需要),还是各种用以认识这类对象的认知技能的发展(推论)。
3.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的表现
儿童的社会认知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出现的?早期表现又是什么?众多的研究都表明,人类第一个社会关系――依恋,便是儿童社会认知的发端。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表现在能力的提升与知识的获得两个方面,其中能力的提升主要是指儿童心理理论能力和观点采择能力的发展。
心理理论不是一种理论,而是一种能力,是指个体对自己或他人的内在心理状态与外在行为的认识能力,表示儿童对心理世界(mental world)的理解能力,即儿童是如何理解推理、信念、意图和目的等心理现象的。比如,儿童是否意识到心理世界和非心理世界之间的区别――思想是存在于我们的心理世界中的,并不是现实物理世界的一部分。儿童心理理论就是儿童对自己或他人的心理状态进行推理、推知他人的意图和信念、通过推测心理状态预测他人行为的能力。
观点采择能力是指儿童能够认识到对于同一个事物或事件,别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并试图站在他人的立场去看待问题的能力。观点采择能力是与个体的去自我中心化联系在一起的,随着去自我中心的发展而发展。应该说,心理理论的发展与观点采择能力的水平密切相关,幼儿只有对心理世界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后,才能意识到他人的立场、观点可能与自己不一样,从而去了解他人的立场、观点,体验从不同立场看待同一个问题。
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的另一个主要表现是通过教育获得了关于与其生活环境密切相关的社会规则、社会角色和社会群体及其关系的相关知识。这部分内容与幼儿所处的地域、社会和家庭环境以及所受到的家庭教育和幼儿园教育密切相关,是他们形成对社会关系看法的基础。
简言之,社会认知是学前儿童社会性发展的重要一环,是幼儿对于个体(自己)与他人的心理世界、群体内部与群体间的关系的认知与看法。
二、社会认知的作用
社会认知对于儿童社会性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社会认知是儿童建立最初人际关系的基础
研究表明,婴儿最初的社会关系――依恋的形成机制便是以社会认知为基础的。在其后的发展中,幼儿的人际交往都建立在对他人的认知之上,幼儿只有看懂他人的表情、行为,才能理解对方,才能发生有效的人际互动。
2.社会认知是儿童了解社会的基础
幼儿在社会领域的学习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了解社会结构,理解不同社会角色的作用,并且认识到不同场合的社会规则,只有在此基础上,幼儿才会产生尊重他人、遵守社会规则的行为。
3.社会认知是儿童获得社会的基础
儿童的社会行为水平与其社会认知水平高度相关,行为水平有赖于社会认知的水平(庞丽娟,2002)。一般而言,一个不能理解周围社会关系、不能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与评价的儿童,他在人际交往中的行为很难做到合理。反之,良好的社会认知能力能帮助学前儿童获得正确的相关信息,并以此指导、协调自己的社会。由此可见,社会认知对于幼儿社会性发展,尤其是社会的获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的年龄特征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认知是广义认知的一种,是认知对象局限于社会领域的认知活动。因此,社会认知发展的特点本质上与儿童认知发展的特点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社会认知对象具有特殊性,因此它也有其特殊的规律。
1.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的总体特征
学前儿童对心理世界的认识同样遵循认知物理世界的规律,即由表及里,由具体到概括,由不稳定到恒常性获得。在社会认知领域,儿童对于他人观点的认知从外在行为判断向内部想法推论发展。例如,3岁的幼儿在判断周围人是不是喜欢他时,是以外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的,他会说老师喜欢我,因为她抱了我一下,因为她拍拍我的头,等等;到了5~6岁,幼儿会这样表达,老师喜欢我,因为我很聪明,判断的标准从外在的转向内在的。随着儿童年龄的增长,他们在社会认知中也逐渐表现出思维的抽象性。他们能将不同的人抽象到人类去理解,而且既能理解人类的共性,也能理解人类个体的特性,例如不同省份、不同民族人群的特质等。5~6岁的幼儿会理解少数民族儿童有他们自己的语言、外貌和特征,但是他们都是中国人。与此同时,儿童还逐渐发展起一种关于自己及他人具有稳定性的概念,了解到人的某些特点是跨越时间和情景而稳定不变的,如性别角色及气质特点等。幼儿在6岁的时候获得了关于性别概念的恒常性,即人的性别不会随服饰、形象或活动的改变而改变。而在3岁以前,幼儿甚至会认为性别是不稳定的,虽然我现在是男孩子,但是长大了我要做女孩子。
由于认知对象与物理世界不同,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发展又具有特殊性。例如,学前儿童的社会认知发展在速度和水平上更易表现出差异性而非同步性(庞丽娟,2002)。学前儿童对于自我、社会关系以及他人的情绪情感、行为动机、个性品质等的认识不是同时开始的,而且发展也不是等速的。研究表明,儿童社会认知发展的总体趋势是从认识他人到认识自我,再到认识相互关系;先认识情绪,然后认识行为,最后认识心理状态;先认知身体,然后认知心理,最后认知社会。例如,儿童在还是婴儿时就能感受到情绪状态,但是对行为的认识就要相对晚一些,对他人行为原因和意图的认识要到3岁后才开始,4岁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归因,但是对他人行为的归因要到5~6岁时才开始。除此之外,学前儿童社会认知的发展受环境、教育、文化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更大。很多研究都证实,儿童智商与观点采择能力之间的相关性并不高。在儿童的一般认知达到一定水平后,个体社会认知能力就会更多地受到环境、教育等因素的影响,尤其是幼儿园教育能对儿童的社会认知发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因为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或者主要照料者往往更注重儿童认知的发展,而对社会认知的发展则相对忽视,幼儿园教育则更为全面,并且更注重幼儿对社会规则、社会角色和社会事件的理解。
2.学前儿童社会认知具体表现的年龄特点
学前儿童对于他人、自我的内心世界以及群体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的认知呈现出如下年龄特征。
(1)3~6岁儿童对自己心理状态的认知特征
3岁左右的儿童开始知道每个人内心都有愿望,愿望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儿童认识到,个体如果实现了愿望,就会表现出满足、高兴;如果没有达到愿望,就会失望。
3~4岁儿童能认识到人的大脑中会发生思考,人不仅有愿望,还有信念,即对世界的看法。
4岁以后的儿童能认识到信念和愿望能决定行为,而且越来越相信信念对行为有重要影响。
(2)3~6岁儿童对他人想法与观念的认知特征
对他人想法与观念的认知,心理理论与观点采择理论都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综合这些研究可以归纳出3~6岁儿童对于他人想法与观念的发展特征。
3~4岁儿童还不能站在他人的立场理解对方的想法与观念,但是知道别人的想法和自己不一样。
4~5岁是转折期,儿童开始理解站在不同的立场就有不同的看法。
5~6岁的儿童开始试图站在他人的立场理解对方的观点。
(3)3~6岁儿童对社会事件和社会规则的认知特征
根据皮亚杰道德判断发展理论和柯尔伯格的相关研究,学前儿童对于社会环境、事件和规则的认知受到道德实在论的影响。皮亚杰在20世纪20年代分别使用自然观察法和对偶故事法来考察儿童对游戏规则的制定、完善、认识和执行的情况,儿童对过失和撒谎的道德判断,以及儿童的公正观念。根据这个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学前儿童对于社会规则的认知特点。
3~4岁儿童对社会规则已有初步的认知,能做简单的道德判断,判断时往往依据后果的大小,而忽略背后的动机。
4~5岁儿童知道更多的社会规则和行为规范,并且能够体会他人的情绪反应。
5~6岁儿童能够从事物背后的动机来进行道德判断,但是仍然相信权威。
(4)3~6岁儿童对社会角色的认知特征
社会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模式,它是人们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望,它构成社会群体或组织的基础。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担当着不同的社会角色,每个社会角色都有其权益、义务与规范,而社会角色规范是指角色扮演者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或准则。因此,对于社会角色的认知是学前儿童社会领域学习的重要内容。
3~4岁儿童知道有不同的社会角色,对职业开始有了初步的认知,但是受到其生活环境的影响。
一、利益分配是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基础
利益是人们发展生产力和进行社会活动的根本动因:人们从事生产活动,直接就是为了利益;人们进行阶级斗争,最终也是为了利益。而所有利益都面临分配问题,利益分配是获取利益的方式,利益分配是错综复杂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的集中反映。利益分配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和丰富表现力,它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社会关系、规则、理念等方面的属性,由此,将利益分配定位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基础。
利益分配是社会关系的结果。利益和利益分配属于社会关系范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对应着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利益分配表现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决定利益分配。资本家和工人的利益分配是由他们的社会关系决定的:资本家占有生产资料,是企业所有者,在社会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工人不占有生产资料,出卖劳动力给企业,在社会关系中居于服从地位;因此,资本家决定利益分配的方式、方法,工人讨价还价的空间不大,利益分配体现了资本家与工人间的关系与博弈;单个企业如此,整个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如此。
利益分配是规则的执行。规则是社会关系的固化或法理化,利益分配属于社会关系范畴,因此规则也是利益分配的固化或法理化。利益分配按照规则要求执行,规则依据社会关系形成;利益分配与规则间的关系,是利益分配与社会关系间关系的法理表现。资本家和工人间的社会关系制度化为约束他们行为的规则,规则的作用包括保护资本家既得利益,保护工人生存权益,维护资本主义制度长期存在等;资本家和工人的利益分配在这些规则的规定下实现,资本家心安理得,工人无话可说。
利益分配是理念的实践。理念是社会关系和规则的高度概括或抽象,亦是对利益分配的高度概括或抽象。利益分配具体体现了理念的要求,体现了理念的境界和优劣,是理念的表现和实践。利益分配与理念间的关系,植根于社会关系,互动于规则。资本主义社会保护私产和人权的理念,是框定资本家和工人间利益分配的总原则,这理念通过系统的规则约束资本家和工人,既允许资本家剥削工人,又把剥削限定在允许程度内。
二、社会关系是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本质
社会关系是人类特有的本质联系,随着人类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实践活动日益深入和扩展,历史地形成了复杂多样的、多种层次的社会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中,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它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所结成的社会关系。生产力与社会关系中生产关系的矛盾和互动,社会关系范畴内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和互动,构成社会的基本矛盾,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是所有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源头,所以,社会关系堪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本质。
社会关系是利益分配的原因。社会关系尤其是生产关系中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决定了利益分配,也就是说利益分配是社会关系的结果,社会关系是利益分配的原因。
社会关系是规则的对象。规则属于社会关系范畴中的上层建筑部分,它以法理化的形式固化或调整社会关系。规则作用于社会关系,致力于规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规则规范的对象。任何社会的规则都服务于社会关系,资本主义社会的规则倾向于服务资本家,社会主义社会的规则倾向于服务全体劳动人民;同时,任何社会都会有改变规则的呼声,那其实也是改变社会关系的要求,资本主义社会的工人有服务资本家规则的要求,也就是资本家的剥削,社会主义社会的资本所有者有违犯服务全体劳动人民规则的可能,也就是建立对劳动人民的剥削。
社会关系是理念的基础。社会关系范畴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而理念是一个社会上层建筑中最高级的部分;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念是社会关系的建筑,社会关系是理念的基础。资本主义社会的核心理念就是为资本服务,资本万能、金钱万能,这理念来源于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剥削工人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社会的核心理念是为劳动人民服务,人民至上、劳动至上,这理念来源社会主义社会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关系。
三、规则是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核心
规则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法则制定出来的供人们共同遵守的办法、制度或章程,通常情况下,规则是因得到相当多数社会公众承认和遵守而存在的。现实中,规则是社会关系有关方或利益攸关方博弈的焦点:人们要么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规则,要么指责他人违犯规则,要么批判相关规则不合理。因此,把规则定位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核心实至名归。把握并发挥规则的能动性,是进行社会改良或改革的关键环节,制定并落实合理有效的系统规则,有助于化解和减少事务性矛盾,进而事半功倍地向目标前进。
规则是利益分配的原则。利益分配体现了社会关系,执行了规则――因为利益分配是社会关系的结果,而规则是社会关系的固化,利益分配执行规则也就是执行社会关系。规则和利益分配都反映社会关系,规则概括了社会关系,也就概括了利益分配,成为利益分配的原则。产品市场中,制定并拥有某种产品生产标准(生产规则)的企业通常会获得生产该产品创造的大量利润。国际关系中,制定并主导“游戏”规则的国家,通常会在国际利益分配中获得更大份额。
规则是社会关系的规范。规则无疑是在特定社会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它本身即属于社会关系范畴中的上层建筑部分。一方面,规则由社会关系决定,反映并服务于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它也具备较强能动性,时刻在调整社会关系――规则既以法理化的形式固化社会关系,也以法理化的形式调整社会关系,它是对社会关系的规范。产品市场中,能够制定产品生产标准的企业,往往具备行业领先实力或某方面优势地位。国际关系中,有能力主导“游戏”规则的国家,凭借的是自身综合国力和国际强势地位。
规则是理念的具体。规则和理念同属上层建筑范畴,它们的方向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若是从上层建筑的能动性方面考虑,理念需要通过具体的规则影响实践,规则是在特定理念的指引下制定和形成的,规则是理念的具体体现。在产品市场中,之所以产品生产标准往往被优势企业拥有并为企业创造超额利润,是因为支配产品市场的基本理念是“权责明晰”、“优胜劣汰”的市场理念。国际关系中,之所以“游戏”规则由强国制定并且对强国有利,是因为主宰国际关系的根本理念是“利益至上”、“强者为王”的“丛林”理念。
四、理念是科学发展评价体系的灵魂
理念,是人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思考和行动的指南,它指导我们进行认识、改造客观世界和自身主观世界的实践;理念,包含对规律的认识和按规律行动的智慧,正确的理念来自正确的认知,并是正确行动的指针;理念是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统一。理念既立足现实,更面向未来:对现实判断的准确性关乎理念的基础牢不牢,对未来把握的有效性关乎理念的价值大不大。理念系由现实抽象产生,它反映利益分配、概括社会关系、抽象规则;同时,理念又具体作用于现实,它调整利益分配,改造社会关系,指导规则。因这些特质,将理念定位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中具有指导作用的灵魂地位。
诺思认为,即使在最发达的经济体系中,正式规则也只是决定行为选择的总体约束中的一小部分,人们行为选择的大部分行为空间是由非正式制度来约束的。遗憾的是,不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的经济学研究中,人们对正式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对非正式制度则关注不够,甚至对非正式制度的概念界定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尽管很多学者对非正式制度的具体理解很不一样,但是从旧制度经济学的凡勃伦、康芒斯开始,到新制度经济学的诺思、威廉姆森等人,甚至一些社会学家、政治学家都对非正式制度进行过探讨和说明,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理论和观点。本文在纵览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对各学派中非正式制度理论进行梳理和整合,力图形成关于非正式制度的系统理解。
一、旧制度经济学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旧制度主义经济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在美国得到了广泛传播,其代表人物是康芒斯(mons)和凡勃伦(Veblen)。在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中,虽然非正式制度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是隐含在对制度的研究中的。
凡勃伦认为制度不过是一种“思想习惯”或“精神状态”,是“广泛存在的社会习惯”、 “公认的生活方式”以及“经济结构”等,本身有着进化的过程。这些“思想习惯”或“精神状态”就是我们要研究的非正式制度的范畴。在凡勃伦看来,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非正式的心理习惯,是一种非正式的约束,人类的经济制度、法律等正式制度是在非正式的心理习惯基础上产生的,而其作用的发挥受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在凡勃伦的理论中,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是交织在一起的。
康芒斯的非正式制度理论建立在休谟的“稀缺性”理论的基础上。他认为,由于资源稀缺、机会稀缺,才会产生自私、不公道以及利益冲突,进而产生解决这些冲突的人为秩序即集体行动,以及维持这种秩序的规范――伦理道德。康芒斯将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他所指的集体行动包括的范围很广,从无组织的习俗、惯例、伦理道德到家庭、公司、协会、工会、银行以及国家等。他认为,虽然正式的法律制度是制约经济发展的根本,但是,非正式的习俗、惯例的影响更为普遍,对人们的经济行为起着深刻的影响作用。他还进一步认为,非正式的惯例、习俗是正式的组织制度形成的前提。显然,康芒斯第一次明确将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加以区分,并对两者的特点和相互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
二、新制度经济学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20世纪50年代至今是新制度经济学的发展时期,存在两个“新制度经济学”的流派,new institutional school和neoinstitutional school,前者称为传统新制度经济学派或新古典制度经济学派,后者称为激进新制度经济学派。新古典制度经济学派采用理性选择模型作为分析方法和基本信念,把制度包含进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该学派与美国老制度主义者基本上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较少,主要是威廉姆森的研究;激进新制度经济学继承了美国老制度主义者,尤其是凡勃伦的思想,更强调人的社会性,对非正式制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以诺思后期的研究最具有代表性。
威廉姆森将非正式制度置于制度环境中加以分析。他在《治理机制》一书中认为,治理并不是孤立进行的,各种备选治理模式的比较绩效会随着制度环境而变化,“制度环境决定了游戏规则,如果产权、契约法、规范、习俗等的变化导致治理的比较成本变动,那通常就意味着经济组织的重组。”显然,威廉姆森理论框架中的制度环境既包括产权和契约法等正式制度,也包括社会规范、风俗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它们共同组成了经济组织运行的外部环境。
诺斯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以1990年《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为标志。在这本书中,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或更正式地说是人类设计的、构建人们相互行为的约束条件。它们由正式规则(成文法、普通法、规章)、非正式规则(习俗、行为准则和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以及两者执行的特征组成。”诺斯也明确提出了“非正式规则”这一术语,并专门开辟了一章对非正式制度进行研究。他认为体现于习俗、传统和行为规则中的非正式约束与正式规则相比更难改变,他们把未来和过去联接起来,是理解历史变迁路径的关键(North,1990)。诺思的后期思想实现了向进化范式的转变,呈现出演进理性倾向,这种转变使得诺斯的制度、非正式制度的思想与旧制度主义、现代进化博弈论和比较制度分析越来越趋于一致。
三、比较制度分析学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比较制度分析是20世纪90年代之后美国才兴起的研究方法,国内外许多经济学者格雷夫、青木昌彦、韦森等运用这一分析方法来分析制度及经济问题。笔者把最常运用比较制度分析方法分析制度及现实经济问题的学者归为一派,称之为比较制度分析学派。
格雷夫(Avner.Greif)在学术传承上综合了德国历史学派的传统和现代博弈论的理论成果,把缺乏集中的中央法律实施体制条件下的“自我实施制度”及其运行机制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近似地看,“自我实施制度”就是诺斯制度定义中的非正式规则部分,诺斯虽然意识到了非正式规则的重要性,认为制度变迁的渐进性在很大程度上与非正式规则的演进性质有关,但由于诺斯的理论框架基本上是新古典的,因而无法对此进行深入分析。格雷夫在这一点的研究上前进了一步。
青木昌彦从博弈论的角度研究了制度,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理念的自我维持系统”,青木昌彦的定义将制度进行了内生化,他所定义的制度可以理解为博弈规则,但这种规则不是内生给定的,而是参与人在策略互动中产生的,是被参与人可预期到而且是可自我实施的。显然,这种定义更加广泛,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界限更加模糊,他的定义更接近于我们常说的非正式制度。
四、社会学各流派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
在社会学领域,从古典到现代的各种不同的理论或流派(如结构功能沦;社会交换论、社会互动论、社会冲突论等),虽然没有使用“非正式制度”一词,却探讨了社会规范、风俗习惯、社会资本等。
的确,这个相亲节目的“中国式”有两重含义,一是强调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亲”;二是注重“父母在中国传统婚恋中发挥的无可替代作用”。这种质疑某种程度上反映的是,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青年一代追求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倾向。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潮中,反抗权威、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重要性的呼声越来越强了。
事实上,金星主持的“中国式相亲”与传统“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存在本质不同。包办婚姻的决策权通常属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缔结婚姻的首选原则是家庭的价值,忽视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对婚姻根本没有决策权。“中国式相亲”节目让年轻人和长辈在一起对话,通过规则的设计让每一个人都有表达自己观念的机会。父母和媒人只是提供建议,并不拥有替孩子做决定的“专权”。而且,与包办婚姻相对的自主婚姻实际上也不完全排斥社会性的考量,自主婚姻的择偶过程也是一个不断过滤和筛选的过程。中国人在自主择偶的过程中,尽管择偶标准日趋多元化,也开始偏重爱情的浪漫成分,但总体上同类婚姻和择偶梯度的特点仍然存在。现实生活中的例证也告诉人们:背景或出身相近的男女在价值观和社会规范的认同方面更容易取得一致,同类婚姻能减少冲突并保持婚姻的相对稳定;择偶时男性大多倾向于寻找和自己条件相当或条件较低的女性,女性也大多倾向于寻找条件相当或条件较高的男性。婚姻选择裸的现实是:人最终是在社会规则的大框架下确定自己的位置,产生婚姻期望并完成角色实践。
以结婚为目的的相亲对象总要组建起家庭。爱情是两个人的私事,婚姻则是至少关系两个家庭的公事。在社会学家眼中,“家庭是一种对资源、照顾、责任和义务的共享”。由一对法律上已婚夫妇、和他们生活在一起的孩子组成的核心家庭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家庭结构的基础,但父母与已婚子女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主干家庭在中国的比例也不低。婆媳关系历来复杂,父母与孩子之间的代差在迅猛发展的信息化情境中不断扩大,“我坐在你对面,你却在玩手机”的最远距离让亲子沟通变得更为艰难。现有第三方帮忙搭建代际沟通平台,开启一个良好的开端,何乐而不为?
尽管婚姻和家庭在现代条件下正经受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但它们仍然是基本的社会制度,婚姻仍然是家庭的基础,婚姻的实质是一种伦理关系,而不仅仅是两性关系。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家庭发展的主要趋势是一夫一妻制家庭的充分实现和完善化。
一、学生规则意识缺乏的现状
“规则,就是规定出来供大家遵守的制度或章程。或者说是规定出来让大家遵守的做事规程和行动准则。”我们知道,意识是人与动物心理区别的根本标志,是人最高级最主要的反映形式,所谓“规则意识”,就是人对规则自觉的认识、体验和意志等心理活动的总和。一个缺乏规则意识的人,很难融入更加发达和文明的现代社会。当前学生规则意识的缺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认知偏差:规则知识了解不多
知识是人与世界实践关系的理论表征,也是能力形成的客观基础,其价值在于引领人的社会实践活动。观念的形成、行为的改变,都有赖于知识的学习和储备。规则有其自成体系的概念、原理、原则、策略等知识。中小学生缺乏规则意识,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对规则知识了解不多,更不深入。比如,常把“规则”与“自由”对立,诚然“打饭要排队”确实对个人自由有限制,但不能因此否定这一规则的公共性和合理性。类似的规则认知偏差,普遍存在于中小学生的知识世界当中。
2.情感淡薄:规则认同感不强
认同感本质上属于一种心理选择态度。由于“规则”的公众约束性,中小学生对“规则”有抵触情绪,规则认同感普遍不强,规则行为并不能成为他们健全人格的一种良好模仿对象。比如在图书馆一般要遵守“保持安静”的规则,很多学生由于缺乏应有的规则认同感,为了自己的方便,在内心里往往漠视这一规则。社会是一个有规则的组织系统,作为这个系统里的一分子,任何一个人是不可以随意摆脱规则的,所要做的是培育自己的规则意识。
3.信仰缺失:规则文化不理解
规则是一种约定或制度,更是一种社会文化。从狭义来说,文化就是社会的一种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信仰是从内心深处对某种理论、思想、学说的尊奉,并以此作为自己行动的指南。文化是信仰的基础,规则文化的形成是信仰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我国中小学生普遍缺乏规则信仰,对规则文化的内涵、价值和意义缺乏深入了解,因此在内心深处往往不尊重规则,在行为上表现为屡屡有“违规”现象。比如“遵守交通规则”本是交通法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缺乏规则信仰,许多学生往往凑上几个人,就公然挑战这一“秩序”,无视“交通规则”的存在。
4.行为僭越:规则要求不遵守
规则的内在要求就是“遵守”,具体表现就是“行为”。僭越规则的行为,是不遵守规则要求的最直接表现。由于对规则知识的不了解、规则认同感的不强以及规则文化的不理解,无组织无纪律的“违规行为”就成了中小学生随处可见的一些“日常行为”,比如:便后不冲水、墙上乱涂乱画、垃圾不分类、无故扩课、上课迟到早退、考试作弊、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等等,甚至还鄙视那些严格遵守学校规则的同学。这些表现都说明,“规则”未内化为学生自己的道德信念,也未外显为他们的行为习惯。
二、学生规则意识缺乏成因
规则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慢慢形成的,也就是说规则的产生有其必备的条件。为什么我国中小学生普遍缺乏规则意识?是哪些条件制约或影响了规则文化的形成?笔者以为中小学生缺乏规则意识主要有以下三大原因。
1.传统文化的潜在影响
中国文化以“人”为核心,表现出鲜明的重人文、重人伦的特色,在对于自然界本身的认识和改造方面,却受到忽视,形成宗法集体主义文化。因此,相对于物质文明来说,中国文化更注重精神文化;相对于个人权利来说,中国文化更注重集体义务。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关系的基本单元是“宗族”,在宗族内,每一个人都不被看作是独立的个体。儒家思想作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在这方面的表现尤其突出,从“亲亲”的观念出发,引申出对君臣、夫妻、长幼、朋友等关系的一整套伦理体系。千百年来,这种推崇“礼节”和“人伦”的思想成为了中国人的文化基因,这就使得属于公共社会的“规则”被涂抹上了个人或家族色彩。其结果就是,只要符合个人或家族利益的规则,则得到强化;而与个人或家族利益相抵触的规则,则变成了一种破坏的对象。此外,中华民族向来推崇“变通”思维,无论是儒家的“天下有道则见,无道则隐”,还是兵家的“兵者,诡道也”,都反映了中国文化注重实用价值,而轻视实际规则的一面。缺乏规则精神的中国文化弥漫在日常生活中,中小学生从小生活在这样的文化国度里,自然而然会深受这一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耳濡目染,规则意识自然难以树立。
2.现实环境的利益驱使
社会由人组成,也由人所建造,每一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中,因而每一个人也都是社会的建造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隐含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利益纠葛和相处矛盾中,这种纠葛和矛盾的表现之一就是规则的约束与违逆。当前,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期,也因此带来了不同的思想交锋和观念碰撞。在现实利益趋使下,唯利是图、自私自利、缺乏公德的行为时有出现。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各种资讯泥沙俱下,良莠不齐。一些违反规则的个人行为,在扭曲的价值观影响下,甚至成了媒体的“宠儿”和“网红”。在这样的现实环境下,中小学生规则意识深受影响。各种违规的不良风气,逐步污染了他们的精神世界,原本就比较脆弱的规则意识,一经动摇,很快就被现实利益所取代,久而久之,“遵守规则”甚至成了被他们嘲笑的迂腐行为。
3.学校教育的工作缺失
在人的成长过程中,相比于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具有更为突出的地位和无可替代的作用,世界各国的教育竞争也集中表现为学校教育质量的竞争。中小学生规则意识的缺乏,关键原因就在于学校教育的工作缺失。不可否认,我国的基础教育非常重视德育工作,基础教育的指导思想也特别强调“树德立人”。但检视日常德育工作会发现,规则教育是一个严重缺漏。在教学资源上,缺乏可供选用的规则读本内容;在教学内容上,缺乏合理的规则系列活动;在活动形式上,缺乏契合实际的规则教育设计。现有的学校教育,在一定程度上,无法提供给学生精要好懂的规则知识,无法提供给学生深切的规则个人体验。由于规则读本、规则活动、规则教育设计等方面的缺位,冲破传统文化的负面障碍变得艰难,消除现实环境的利益诱惑变得难以落实。于是,规则意识就愈发难以植入到中小学生的精神世界。
三、基础教育阶段学生规则意识的培育
基础教育阶段学生规则意识的培育,瓶颈在学校教育,突破也在学校教育。学校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培育学生的规则意识,必须深入到各个领域,形成教育合力,多层次实施,多方面推进。
1.学生管理由“人治”转向“法治”
维持社会秩序主要是靠规则,社会规则中以道德规则、管理规则和法律规则最为主要,而且三者是相辅相成的。可见,管理本身就是一项规则性很强的活动,但管理有“人治”和“法治”之分,人治以管理者自身素质决定管理行为,而法治则依照契约和制度来实施管理。只有“法治式”管理,才是真正的规则管理。在相对封闭的学校教育中,长期以来,中小学生的管理往往是自上而下式的,带有严重的“长官意志”倾向,学生管理的“人治”方式比较突出。这种人治管理容易导致以“个人言论”代替规则,以“个人情感”凌驾规则的结果,负面影响极大。学生作为被管理者,无法体验到“法治”管理带来的实际意义和心灵触动,自然难以形成规则意识,久而久之,“反规则意识”就会滋生并膨胀起来。学生管理必须实现由“人治”转向“法治”,让学生在管理生活中感受到规则文化的存在。
2.让学生理解规则
规则是一种制度或章程,其实践要义在于“遵循”。如果一项规则不能获得遵循,则此规则无意义。换言之,规则的遵循程度表征着规则的存在价值。问题在于,一项规则如何才能更好地被遵循?“理解”是一条重要通道。正如古人所讲:“知是行之始,行是知之成。”所谓“知”就是理解。培育学生的规则意识,其内涵已经包括培育学生对规则的理解意识和理解能力。学校教育应当提供条件,创设情境,激发学生参与讨论对规则的认识和理解,不断提高学生的规则理解水平。事实上,培育规则意识,不应该是一种静态的知识传播或教学,而是要让学生置身于规则的理解情境中,激发他们对规则的积极情感和正确态度。
3.引导学生参与制定规则
规则从诞生开始,就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强制性。对于很多人来说,面对规则的合理行为选择就是“遵循”。但从教育的角度来说,培育学生的规则意识,则有必要借助“参与制定规则”的活动来达到这一目的。如果说“理解规则”只是学生被动亲近规则的话,那么“制定规则”则是学生主动融人规则的一条重要路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参与制定规则的途径是很多的,比如班级规则的制定等。学校教育要充分利用一切有利条件,设置“规则制定”活动。“参与制定规则”本质上只是一种教育的游戏活动,主体是学生。学生借助这样的活动载体,可以加深对规则的理解,进而辐射到其他规则的理解上。
4.利用规则惩罚违反规则的学生
惩罚是完整教育的需要,教育家马卡连柯指出:“凡是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情况下,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的一种义务。”学校教育不应该刻意回避惩罚,关键是应当如何惩罚学生。惩罚也是一种教育资源,对于违反规则的学生,教师要勇于并善于运用规则来惩罚。这种教育行为,除了达到教育学生改错的目的,还可以借机让学生在违反规则的真实情境中,体验到规则的价值和意义,并积极反思自己的违规行为,从而在认识上理解规则的重要性,并帮助其树立起必要的规则意识。
5.教师应以身作则遵守规则
孔子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教师的职业特点,要求教师要更加注重以身作则,更加注重严格自律。教师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必须首先做到。在规则意识的培育过程中,教师必须以身作则,坚持做遵守规则的模范。这一认识的基本原理在于,学校教育活动不只是单纯的书本教学活动,教师自身的行为、习惯、兴趣、态度、人格、品行、道德等,也是一本鲜活的“教科书”。学生在接受教师的“书本教学”之时,也受“教师”人格的影响。在规则面前,如果教师自己不遵守,则意味着规则是可以破坏的,至少是有差别对待的,教师违反规则的行为,则会演变为一种负面的教学资源,这不但有损于教师自身形象,也不利于培育学生的规则意识。
6.积极开展规则专题教育活动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1-0238-01
人们追求的世俗的东西,随时间的流逝,仅以一种符号形式而存在和表现,而人格却是衡量一个人的自我成就的标准。完美的人格品质不是天生就有,而是后天环境影响渐成的。在孩子人格的塑造与培养中,母亲的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一、母亲对孩子人格形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原因
第一,母亲与孩子曾身体相连。人来到世界上,接触到的第一个人就是自己的母亲。从某种意义上看,母亲是向孩子传递规则的第一人。孩子生命中最本质最重要的东西都是由母亲传递来的,这种传递不仅影响孩子一生,且同样影响更下一代的成长,没有哪种影响会比这种更为深远。
第二,母亲与孩子皮肤接触以及拥抱和哺乳是一种交流。母乳喂养的重要不仅在于身体营养供给,更在于这种精神交流的皮肤传爱。母乳喂养是对脐带母婴连体的一种替代,对孩子精神发育极为重要。
第三,人是早产三年的动物,在头三年有一镜像期,孩子的大脑像海绵一样全盘吸收所感受到的一切。孩子头三年不是没记忆,相反,正是这三年的记忆构成了人生生活的基础。但此时母亲的行为对孩子的影响最大。
二、母亲是如何影响孩子的人格形成的
母亲,是孩子最亲密的人。言传身教很重要,家不仅是孩子吃饱穿暖的地方,更是孩子心灵栖息地,孩子出生开始成长时,母亲就应开始教育孩子,引领其一起成长,各方面都养成良好习惯,因习惯是人生的主宰。
首先,母亲是规则传递者。母亲在对儿女的教育中有其独特优势。母亲对子女的影响寓于日常生活中,这样的影响效果很明显。母亲传递规则的方式也很少有强迫,多以人格魅力起基础作用,这样的影响力更加持久。母亲教育目的没有太强的功利性,这样的影响以及规则的传递更易于被接受。
从孩子诞生起,母亲开始将做人规则灌输给孩子,如喂奶的周期性,排便的训练等,都是母亲赋予孩子社会规则的表象。从成人角度这些规则看似微不足道,但却构成人之为人的基础,没有它们就没后来所谓高级规则的确立。《说文解字》说“母,牧也”。强调的仍是母亲作为子女的养育者、控制者的意思。用精神分析的术语说,既然母亲是社会文化规则的第一代表者,那么人格中的超我机制作为社会文化规则的内化物,就从孩子诞生之日起,在与母亲的互动中逐渐开始形成。
其次,母亲自身的欲望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孩子的人格发展方向。人的诞生相对于动物更像是早产。这注定孩子长时间内要母亲悉心照料,更注定母亲和孩子间的独特情感。母亲抱着孩子,二者身体再次重聚,这是一个物质和精神的新的在一起,关乎孩子活下去以及怎样活下去。
第三,母亲给予孩子的爱的多少决定了孩子人格结构是否稳定。母亲太在场或太不在场都会导致孩子已有结构的不稳定性,更易产生各种心理问题。
第四,母亲对孩子人格形成的影响是无意识传递。母亲想象自己如何成为一母亲,这是一个主动翻转,既渴望成为一个母亲。想象母亲的特征转换为想象我的特征,彼像转化为己像,完成人格结构的传递工作。这是人类通过母-女-母-女的纵向传递方式进行的最基本的规则的传递。
三、母亲对孩子的人格形成的影响之例举
(一)如小说《射雕英雄传》里的几个典型人物:郭靖、杨康、欧阳克。杨母极其溺爱杨,使杨得到的爱太多,而没给予适当的挫怅,杨人格结构不稳定,故杨受不起挫折,最后人格扭曲,走向极端。
欧母嫁人后,不满自己窝囊丈夫,看上小叔子,与其生下欧。虽生下欧,但小叔子痴迷武功,欧母自己未得到爱,整日苦闷,对欧疏加管教。欧严重被忽视,并受其母情绪影响,后来性格阴柔压抑而不能善终。
郭出生前父亲已死,与母亲相依为命。郭母坚强、乐观。郭母亲对其身传言教,给予其适当的爱,在其母培养下他成为一个勇敢、积极向上的人,最终成为一代大侠!
不同母亲对孩子影响不同,故育出不同人格特质的孩子。虽这是小说中人物,但也是取之于生活,现实中绝不乏这样的原型。
(二)现实中,母亲对孩子的影响也表现出多种情况,既有放任不管,也有无所不管的。极端情况对孩子人格形成都没好处。
第一,母亲的欲望太强,把子女当作实现自己理想的工具。现在女性受教育水平相对提高,有了更高期望。当她们对自己能力发展的局限性有足够认识后,把自己的理想寄托在子女身上。但孩子的成长发展也有其局限性,故主观想象与客观事实的冲突造成了“女人式的痛苦”。且此痛苦会影响孩子,导致其不快乐。孩子因无法填满母亲欲望的洞而有失败感和内疚感。
第二,“焦虑混乱”让孩子无所适从。女性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扮演双重角色,要承担双重压力,更加敏感。产生消极情绪而无法及时调整,会给孩子造成很大心理压力。久而久之,孩子不愿和母亲沟通。这样会让孩子感到孤独无助,甚至孤僻自闭等。
第三、母亲对孩子过分照顾让孩子浮躁。有些母亲最大的问题就是太爱孩子太勤劳。这些母亲让孩子觉得自己得到的爱全是无条件的,于是孩子就想掌控整个世界,以至出现一些极端状态,如躁狂状态。
母爱是世界上最无私、最伟大的爱。但母亲应注意如何用最恰当的方式去爱其所爱,去影响孩子。
四、总结
传统农村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单位,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和频繁互动中,建立了亲密关系和相互的了解、信任,形成了共同的习俗惯例、规范和道德观念,从而构成了支持这些非正式社会规范运行的舆论环境。其实这些均可归纳在道德的范畴之内。这些道德范畴通过社会化的途径渗透到农民的内心深处,成为他们行为和意识的一部分、成为约束农民行为的道德力量。如果有人逾越了自己的位置与角色所“规定”的行为边界,就会被认为是行为越轨而受到村庄普遍的舆论鄙视并承受着心灵羞愧的惩罚和自责。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渗透,随着“村庄共同体”被打破,村庄逐渐成了陌生人社会和半陌生人社会,利益原则成了乡村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纬度。先前乡村社会既有的行为范式、价值观念被普遍怀疑、否定,或被严重破坏,逐渐失去对社会成员的影响力与约束力,从而使得社会成员产生存在的意义危机,行为缺乏明确的社会规范约束,呈现某种紊乱无序状态。诸如:自我价值的认知完全趋于利益化;村庄不再有共同的荣辱、是非、对错、善恶的判断标准,不再有地方性的共识、规范和伦理。农民们现在可以逐渐不再受道德力量的约束,不再受乡村道德舆论的谴责,可以脸不红心不跳地干许多违反乡村道德规则却不一定违反法律的事。
人情关系异化
人情关系是人的一种内心深处的需求和精神的寄托。传统农村人情往来是乡村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它以血缘、亲缘和地缘关系为中心,使每个农民及其家庭形成特定的“人情圈”。改革开放后,利益因素的侵入已在不断地侵蚀着乡村社会人情关系中的感情因素和亲密感,农民们逐渐以物欲化、工具化的角度来看待人情关系,基于社会交换中的情感支持、互惠规则的人情关系逐渐变得麻木、冷漠,村民间基本的人际互动难以维系,导致了乡村社会村民间的信任危机,其反过来又促使乡村人情关系更加疏离。
此时的人情与人情关系已失去了人情的本真意蕴,由人们自由、自主的本质活动而蜕变成为一种被迫的、扭曲的、片面的活动,一种人们用以谋生、维持生计的手段。异化或物化了的人情交往活动不仅失去了属人的自由的本质特征,而且使得人情关系变得更加势利、冷漠、虚伪而世故,从而也就部分丧失了人情所应有的价值。农村熟人社会实质上已处于“解体”的状态。
民俗传统消失
传统民俗是乡村特有的文化遗产。民俗是一个民族尤其是农民的精神图腾,其发挥着巨大的整合功能,承载着村民的精神归宿和身份认同。人们在这样的活动中找到了自身的价值和生命的意义。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拜金主义的盛行,人们关注于金钱和利益,传统民俗的生存空间急剧缩小。尤其是随着大量劳动力的外流,农村空巢化突显,其实质是农村成人的集体缺席,加深了农村的民俗危机,许多民俗仪式如各种生活仪式(喜宴仪式、婚礼仪式、丧礼仪式)、各类手工制作(脸谱、木版年画、剪纸、刺绣、草编、面花、纸扎)、乡间(艺人)技艺绝活、表演评论等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再也找不到传承的对象。民俗的流失在不断地吞噬着农村的生存环境尤其是人文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