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7 17:05:2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处罚主体不合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某些内设机构作为处罚主体并不合法。如职能处(科)室等在检查过程中以处(科)室的名义向被检查单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书,或援引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都是无效的。
选择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设定行政处罚。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中对违法行为处罚作了相应调整,但和原有不少金融行政规章衔接不够,甚至有相互冲突之处,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能出现上位法和下位法、前法和后法、法不溯及既往等问题上的矛盾和适用误区,必须慎之又慎。
处罚形式不合规。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停办某项业务、吊销许可证等,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却常有把通报批评或取消高管人员资格作为“行政处罚”形式的情况,属于处罚形式不合法。
随着金融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依法行政中应正视存在的问题,切实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保行政处罚有效合法。
一、确保处罚程序合法化。应特别重视落实的环节是: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在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其送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有关理由和依据;下达处罚决定时,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诉讼权。
二、确保处罚主体合法化。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即实施机关,应具备三个要件: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活动,能承担处罚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对检查对象的处罚意见书,必须一律以分支机构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布。
1.《**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行政处罚(共25项)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违反《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取消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七、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九、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二、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计划和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四、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十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十七、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擅自使用国家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雇用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手续成年育龄妇女的或所雇用的成年育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二十五、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七条:“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行政确认(共1项)
一、病残儿医学鉴定初审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行政征收(共1项)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0项)
一、计划生育宣传品备案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二、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重要及敏感内容的审定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三、计划生育统计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3.《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四、审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申请材料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六、批准计划生育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七、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五条:“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委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以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九、变更、注销、补发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十、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十一、批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审核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再生育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奖励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给予奖励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十五、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五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六、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3.《**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十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八、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十九、对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2.《**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二十一、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法律依据:
《**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二十三、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二十四、责令改正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行为
法律依据:
《**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与一定奖励
法律依据: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的夫妻给予重奖。”
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的各种奖励。”
二十六、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给予暂缓校验期或注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二)超越《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现有做假手术、开假证明及重大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技术事故;
(四)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五)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六)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七)擅自聘用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活动;
(八)违反《条例》有关执业的规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其《许可证》。”
二十七、责令改正违反《**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为的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生育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
(三)未经本人诊查,签署诊断、治疗等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文书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批准恢复生育手术
法律依据:
《**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接受绝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二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规划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处罚(共4项)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的,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下列禁止: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瞒报、虚报、拒报统计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2项)
一、统计人员专业培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备案(本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统计执法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2.《**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四、编制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四款:“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五、备案审查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六款:“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组织地方统计调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七、定期公布地方统计数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八、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九、统计分析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十、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值、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十一、统计管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
《**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八条:“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1、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提出法律意见,防范法律风险;
2、参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避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
3、参与公司重大合同的谈判,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审核和合同执行中的监督管理;
4、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5、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6、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及法制宣传教育。
二、人员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
1、法务部部长:
(1)在主管副总的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法务部工作,统一协调安排各岗位的工作任务。
(2)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流程:依据公司领导、相关部门提出的事项进行法律审核,提交《法律意见书》或《法律风险提示》主管副总或总经理。
(3)参与公司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法律依据。
流程:依据公司安排或总经办发送的相关制度提出修改意见反馈给交办的领导或总经办。
(4)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提出处理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5)
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6)
负责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流程:每季度对业务部门签订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或《法律意见书》。
(7)其他公司领导交办的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2、法务主管
(1)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出具法律意见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2)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3)负责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审核,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
流程:按公司OA合同审核流程进行法律审核和提出审核意见,对业务部门在发起OA合同审核前报送的合同初稿提出修改意见,完善合同条款。
(4)协助部长对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5)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流程:电话咨询电话解答,法务内部做好法律咨询登记。按照培训计划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人资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6)法务部内务管理工作。内部建立登记台账,及时更新内容,跟踪工作的进展。
3、法务专员
(1)协助公司相关部门处理非诉讼法律纠纷。
流程:依据相关部门的请求,针对涉及的纠纷事件出具法律意见反馈给交办领导或总经办。
(2)经公司授权公司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听证等诉讼活动。
流程:起诉案件,申请部门应填写诉讼申请,申请中应有请求事项、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部门领导及业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提交给法务部,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办理立案事宜。
应诉案件,法务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当事单位,查找相关证据材料,经办人员介绍相关情况法务部部长指定承办人组织证据材料,查找法律依据法务部人员合议案件形成出庭意见。
(3)为公司相关部门解答法律咨询,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流程:电话咨询电话解答,法务内部做好法律咨询登记。按照培训计划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由人资部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学习。
1、消防机构执法人员法律业务素质方面: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为新的执法主体,其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完全达到要求。对法律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知识存在一定的欠缺,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往往不能准确把握、切实做到依法监督,出现法律实体和程序的不规范,造成执法的无效。
《消防法》的实施,对消防执法人员的消防业务素质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对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只有准确定性,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律,准确、及时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2、消防法律文书方面:
法律文书的内容完整有效,对于整个执法的有效性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文书如出现内容的不完整,势必造成执法的无效性。
正确实施消防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目前,消防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对违法人的讯问笔录,如仅依据违法人的陈述做出行政处罚,其证据显然不够充分。特别在适用当场处罚时,因没有讯问笔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如实施处罚将构成处罚违法。当前,《防火检查记录》被作为处罚的证据,但其在消防执法中的证据效力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其不具有法定的效力,因《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执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而检查记录不在其中,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定形式的证据不得采纳为证据。如果这样,消防处罚就会出现证据不足,从而引起处罚的无效性。
二、消防执法的完善与发展
1、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
针对消防执法人员法律、业务素质的不足,举办法律知识及业务学习培训班。结合消防业务、消防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法律,编辑消防执法应用全书,作为消防执法人员的指导用书,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定期对执法人员的业务、法律知识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才能核发消防行政执法证件,准予从事消防执法,以此提高消防执法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2、消防法律文书的完善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完整。增加附卷联,易于归档成卷,便于备案查阅。其内容应载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即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还应载明履行处罚决定的期限及方式。告知当事人于何时将罚款交于何地。法律文书的完整,保证消防执法的合法有效。
对于《防火检查记录》应作一些改动。行政执法的特有证据种类——现场笔录,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据效力。我们认为,《防火检查记录》应改为《防火现场监督笔录》,其作为消防执法监督对现场实际关况的真实记载,不作任何形容与解释,以及被监督单位陪同人员的签字,使其具有了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成为消防执法中的法定处罚依据,其结合被处罚当事人的陈述,使消防处罚做到证据确凿充分,特别对于实施当场处罚,其作为违法事实的客观记载以及违法人的签名,为日后发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切实保证消防执法的合法有效。
《行政复议法》对如何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做法不尽统一。原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2000年度印发了一套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形式上规范了格式规定,但实践当中仍存在着不统一的现象,比如在格式上,有些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文件形式出现,使人难以界定是文件还是法律文书?是文件又不符合公文的有关规定,是法律文书却又套上红头文件,容易混淆了两种文书的用法;有些行政复议决定书前面未写上复议机关的名称;有些在标注编号上以“()府复决字()第()号”,“()政行复()()号”或“()府复()号”等形式出现;有些还干脆写上抄送单位等等,在内容上,更是形式多样,有些没有申请人称或被申请人称,就直接进入复议机关查明阶段,无法知道申请人的诉称内容和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有些在复议机关查明部分写上“经本机关查明,又查明,另查明,还查明”等情形,缺乏了连贯性和严谨性;有些在认定事实、事由等方面未加以概括、归纳,复议决定书写得不够精炼,篇幅过长,缺乏了严密性;有些没有引用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等等。总之,在当前国家没有统一格式的情况下,复议决定书存在的问题不少。这些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随意“改革”和“创新”,影响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质量,以及应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对待,高度重视。
二、认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重要性
政府法制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行政复议工作是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缩影,它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一方面,它是行政机关严格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另一方面,它又是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依据。对外代表政府行为和形象,如果复议决定书没有严格的规范要求,不讲究用语的技巧,粗制滥造,缺乏逻辑性和说服力,或偏离客观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那肯定会影响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老百姓就会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甚至持怀疑的态度,从而扭曲了政府的良好形象。行政复议决定书撰写得好与不好,关系到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水平,关系到政府依法行政的程度,以及政府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充分、正确地认识其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做到规范、合法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规范、合法,主要从格式、内容、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加以综合考虑,尽量形成统一的法律文书,当然,也不排除在规范、合法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对内容部分作适当的创新。比如对事实、理由等内容进行压缩、提炼,讲究用语技巧等,尽量做到简洁、明了,但又不失真。“创新”并不意味着对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随意夸大和改变客观事实,或随意适用法律依据。比如,复议决定书用文件下发,复议决定书前面不写上复议机关名称,没有申请人的诉称内容或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等等,这样,就显得不够规范了。在适用法律依据问题上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保险起见,对作出的处罚决定采用多个法律或多个条款项目;有些应同时适用法律和法规规章的,它仅适用法律,没有适用法规规章,复议决定书也未予以更正或体现,那就显得不合法了。《行政处罚法》对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严格的格式规定,我们在检查考核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时,也重点对案件质量特别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范性合法性予以检查、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因此,作为指导依法行政工作的法制部门,我们自己应首先做到,特别是在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更要有严格的要求,务必在格式和内容上做到规范、合法,这也能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起指导作用。
四、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做到简明、准确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进行权威性判定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一定的格式和内容。因此在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标题,编号,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复议原因,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复议决定及告知诉权,落款时间和盖章。这样比较符合逻辑规定,也符合法律文书的一般格式要求。
首先,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必须清楚、具体,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主要是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他们是行政争议的双方,复议机关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作的复议决定,应当就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及其基本情况表述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地,法人或其组织的要写上具体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委托人或第三人的也要表述清楚。
其次,复议原因部分。要简单说明一下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原因和时间,以及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比如,申请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某单位某具体行政行为,于某年某月某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某年某月某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必须载明,有的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早已写好,但没有及时送到复议机关,若不载明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时间,人们认为是已超过5日的法定受理时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有必要对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加以载明。
第三、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部分。这部分视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说理的地方,我们应允许,在复议决定书中应予以体现。通常以“申请人称和被申请人称”两部分组成,也就是说,先由申请人提出问题,被申请人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依据,再由复议机关作出对错评判的一般程序。同时,因申请人对法律的熟悉程度和写作水平的不同,对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写法也不一样,在实际中我们也有碰到,有的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写得洋洋洒洒,抓不住重点,这时候,我们必须要全面分析、掌握其反映的实质问题,抓住重点,然后加以必要的概括、归纳,但又要尽量接近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保持内容的真实性。当然,也不能断章取义,或完全抄摘申请书的内容,这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显庸俗、不精炼,因此撰写行政复议决定书我们应掌握简明、准确的原则,篇幅不宜过长,只要把问题讲清楚就可以了。
第四、本机关查明部分。这部分是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它是复议机关如何解决复议参加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的基础,但要简明扼要,突出针对性。主要查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如果已有足够的事实能够说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不合法的,其他联系不紧密的事实或申请人提供不相关的证据材料就不必去审查,在复议决定书中更不必去阐述,否则,查明事实部分就过于复杂,更不必查明事实部分作出论述或发表意见。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三、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行政机关当年发生的首例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次数应相应增加,当年度行政诉讼案件超过10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次数不得少于2次,其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次数不得少于1次。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做好下列应诉准备工作:
(一)委托1至2名诉讼人协助出庭应诉,并制作授权委托书;
(二)及时组织诉讼人,召集案件的相关经办人员,研究应诉方案;调阅案卷,全面审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三)审阅并提交答辩状,有针对性地准备答辩提纲;
(四)就出庭应诉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认真完成下列庭审阶段工作:
(一)开庭审理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人明确分工,落实相应职责;
(二)庭审阶段,客观全面地阐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
(三)庭审结束时,认真查阅庭审资料,发现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不一致的,应当申请补正。
(一)主体合法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
2、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并且主要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3、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程序合法
1、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顺序实施行政处罚。
2、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4、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5、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依法应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上报。
6、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的案件必须移送。
二、文书规范标准(100分)
(一)立案阶段(共5分)
立案审批文书
(1)有案件来源,即注明案件是来自现场检查、举报、交办还是移送等内容;(1分)
(2)有案情记载;(1分)
(3)有承办人意见,应注明当事人可能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1分)
(4)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1分)
(5)在规定时间内立案。(1分)
(二)调查取证阶段(共35分)
1、检查(勘验)笔录(共10分)
(1)有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记载;(2分)
(2)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2分)
(3)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2分)
(4)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准确、客观、全面;(2分)
(5)有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被检查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2、询问笔录(共10分)
(1)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1分)
(3)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完整;(1分)
(4)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完整;(2分)
(5)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2分)
(6)笔录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7)笔录中有涂改之处时,应有被询问人压指印、盖章或签名。(1分)
3、调查取证与保存证据文书(共10分)
(1)完整记录被调查取证人的情况;(1分)
(2)调查取证事由正当;(1分)
(3)调查取证的地点准确具体;(1分)
(4)提取的证物应与案件有关;(1分)
(5)调查取证物品的性状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1分)
(8)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1分)
(9)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1分)
(10)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1分)
4、鉴定文书(共4分)
(1)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1分)
(2)有申请鉴定的时间及内容;(1分)
(3)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1分)
(4)有鉴定部门印章、日期及鉴定人员姓名。(1分)
(三)审查决定阶段(共40分)
1、案件处理的审批文书(共5分)
(1)案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准确;(1分)
(2)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明确;(1分)
(3)承办人的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和准确日期;(1分)
(4)有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1分)
(5)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1分)
2、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共5分)
(1)当事人名称准确;(1分)
(2)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1分)
(3)明确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1分)
(4)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的期限;(1分)
(5)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3、听证通知书(共4分)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准确;(1分)
(2)明确告知听证主持人的姓名;(1分)
(3)注明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1分)
(4)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4、听证笔录(共4分)
(1)准确记载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载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1分)
(3)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1分)
(4)有当事人的签名。(1分)
5、听证报告(共4分)
(1)载明案由;(1分)
(2)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情况;(1分)
(3)当事人针对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及依据;(1分)
(4)载明听证结论。(1分)
6、行政处罚决定书(共18分)
(1)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分)
(2)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4分)
(3)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4分)
(4)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3分)
(5)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分)
(6)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及印章、日期。(3分)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共15分)
1、送达回证(共5分)
(1)载明送达文书名称;(1分)
(2)载明受送达人名称(姓名);(1分)
(3)载明送达时间、地点;(1分)
(4)送达方式准确;(1分)
(5)有送达人、收件人员的签名、行政机关印章。(1分)
2、罚没款(物)票据(共4分)
(1)处罚机关应当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的除外;(1分)
(2)应使用合法罚没票据;(1分)
(3)票据填写规范、准确;(1分)
(4)缴纳罚款期限正确,加盖处罚机关印章。(1分)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文书(共3分)
(1)案件名称准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清楚;(0.5分)
(2)申请执行项目准确;(0.5分)
(3)案情叙述完整准确;(0.5分)
(4)强制执行理由正确;(0.5分)
(5)案件主要材料齐备。(1分)
4、结案报告(共3分)
(1)案由清楚;(0.5分)
(2)载明结案理由;(0.5分)
(3)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有说明;(0.5分)
(4)罚没财物应有处理结果;(0.5分)
(5)有案件调查人员结案意见及签名、日期;(0.5分)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0.5分)
(五)案卷归档(共5分)
1、一案一卷(特殊情况分正副卷的除外);(0.5分)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0.5分)
3、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0.5分)
4、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0.5分)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应按时间顺序排列,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0.5分)
6、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0.5分)
7、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0.5分)
探索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方法,提高卫生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树立和维护卫生行政执法形象,保障卫生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实现公正公平执法和执法为民,强化以案说法和执法普法,增强群众卫生法制意识,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社会认可度和满意度。
二、主要内容
将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贯穿于卫生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包括卫生行政许可、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政决定作出等。针对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特点,结合具体个案,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说理,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要予以充分说明,内容包括行政行为涉及事实、定性、依据、理由以及对当事人所提观点的分析说明等,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还应说明行使的依据和理由。具体有:
1、卫生行政许可审查、决定说理。行政服务中心卫生窗口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等决定,或局医政科、防保科及市卫生监督所在现场监督检查、许可审查提出卫生监督意见时,都必须说明具体事实、具体理由、法律依据或规定要求,并告知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2、调查取证过程说理。在调查取证等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并将出示证件的过程记载于调查笔录。同时,向当事人告知执法职权及执法依据、说明执法原由和执法内容。要书面记载或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形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仔细阅读或执法人员宣读经当事人签字后存入执法案卷。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要适时向当事人宣讲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对涉案物品和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前,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说明其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内容,阐明采取证据保全和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期限、当事人和应尽的义务和法律救济途径。
3、案件调查终结说理。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员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员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经过调查,如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无成调查终结报告并建议结案,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4、集体合议说理。要坚持集体合议制度,体现公平公正、综合裁量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注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违法所得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说理处罚的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的依据。
5、告知、听证过程说理。要严格履行告知程序,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通过严格履行告知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失当等错案发生。
6、做出决定说理。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时,要按照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的总体要求进行说理,对吊销许可证件等疑难复杂案件重点进行说理。行政处理决定文书做到案件事实表述完整、案件证据逐一列举、适用法律全面表述、说明当事人观点采纳与否的理由、说清自由裁量理由、交代办案程序、阐明法律救济途径和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等。
7、执行处罚决定说理。在执行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要认真规劝当事人自觉履行决定。对当事人确有实际困难或合理理由的,要认真听取并依法采取暂缓执行等措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要以书面通知方式事先向当事人发出履行处罚决定通知书,再次告知履行的具体内容和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争议,保证执法效果。
8、执法回访说理。要对行政处罚结案、行政许可办结的行政相对人实施执法回访制度,听取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办理)过程的真实看法,了解行政相对人存在的实际困难,指导落实后续改进措施,帮助企业走上依法经营的轨道,切实巩固说理式执法的社会效果。
8、执法管理过程说理。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等过程中,坚持执法普法结合,执法指导结合,充分利用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卫生政策要求,争取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执法的理解和支持,化解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提高当事人守法经营能力和水平。
三、工作步骤
1、20*年7月上旬,市卫生局制定活动方案,组织召开会议,部署开展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根据活动方案要求,具体实施。
2、20*年7月中旬,开展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说理能力和水平。要加强法律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做到心中有法、言必合法、行必守法,注重普法;要加强卫生监督业务知识的培训。结合实际,通过典型案例进行说理业务指导,提高说理的针对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3、20*年7月下旬—11月,开展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对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和大中型单位行政许可推行全程说理。从方案下发之日起,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各现场科室每月完成全程说理式处罚案件卷宗和行政许可档案1件以上。
4、20*年12月,总结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经验,查找存在问题,认真组织整改,制定长效实施机制,全面推行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四、工作要求
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要抓住今年卫生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结合我市卫生工作实际,在执法过程中力求做到“说明事理、说通情理、说透法理”,着力围绕调查取证、终结、合议、告知或听证、决定等程序开展全程说理式执法、制作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探索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的方法、形式和程序,并不断加以总结和完善。要加强执法队伍培训,统一执法人员思想,并完善行政处罚卷宗和许可档案。要加强对现场科室和一线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保障说理式卫生行政执法活动顺利实施。
市卫生局将说理式行政执法活动列入相关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依法行政年度评议内容,并将活动开展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