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4 22:13:4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我国消费者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受害者范围广泛,如尼康相机事件,受害者遍布全国;其次是侵权者的多样性,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或规定;再者,侵权者和受害者地位的不平等造成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成本较高。
大企业在金钱和专业知识上比消费者具有优势,因此按照原有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消费者即使多人因同一诉讼标的而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单个消费者的索赔数额较小,而侵权案件需要付出大量时间了解专业知识和取证并要承担案件由于举证不力而导致的败诉风险。正因为如此,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放弃维权,而很多企业也在这样的“放纵”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变得有恃无恐,无疑扰乱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
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扭转消费者的不利地位,我国于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在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55条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对于涉及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而突破了我国传统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规定,而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中更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
消费者协会属于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明确由消费者协会直接提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使得消费者协会突出了直接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同时由于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有着更为专业的认识,有着专项的运营经费,在与侵权大企业对弈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完善。但目前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体现在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只是确认了权利,但没有具体的实施制度。在维权行动中,即使消费者协会以自己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缺乏具体实施制度,也势必会影响该公益诉讼的实践性,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确定消费者协会的受案范围和类型、明晰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权限、诉讼费用的来源以及对于判决效力的认定都是完善该法律制度的必要环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类型
1.受理案件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对于受理条件范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由侵权内容判断。界定消费者社会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来进行判断,当经营者被投诉的内容涉及违反经营者的义务,投诉者又符合消费者的法定条件,则可以认定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然后从受保护法益判断。
二是由受保护法益判断。由于个人的诉讼请求往往针对个人利益,且请求的方式多样,消费者协会从单个消费者进行考察,很难判断公益性,将受保护法益作为判断基础,将不属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个人利益诉讼予以排除,剩下的案件都属于侵犯消费者利益从而侵犯社会公益性的案件,最后消费者协会再对受侵害主体进行综合考虑。
三是由受侵害主体进行判断。建议全国县以上消费者协会之间联网式服务,当消费者受到侵害而向消费者协会进行反映时,消费者协会将投诉的内容录网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在资源贡献的前提下,各地的消费者协会进行初步的判断,如果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理由是基于同一的侵权事实或者是基于同一类的侵权事实,如餐饮不得自带酒水之类的霸王条款时,则各地消费者协会可以将投诉合并,从而进行受侵害消费者的统计。考虑到消费者协会在受侵害的消费者人数较少时就提起公益诉讼无疑会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负担,削弱了消费者协会对重大案件的关注;同时《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代表人诉讼,因此笔者建议,以50人作为分界线。当基于同一或同类侵权事实的受侵害消费者低于50人时,如需要进行诉讼,可以采用支持消费者提起代表人诉讼方式解决;当受侵害的消费者高于50人时,各地消费者协会汇总侵害事实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及中国消费者协会进行层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具体的事实自行决定,如果中国消费者协会发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受侵害者可以通知各地的消费者协会由中国消费者协会直接进行诉讼。
2.受理案件类型。根据消费者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行为禁止型诉讼。所谓行为禁止型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对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诉讼请求往往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如要求店家停止“禁止自带酒水”的霸王条款或停止收取“包间费”的经营行为而进行的诉讼。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社会秩序的破坏,具有损害社会公益的普遍性,由消费者协会提讼具有预警性,目的是阻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发生,更能体现对社会秩序的监管。
损害赔偿型诉讼。就我国而言,赔偿型诉讼是消费者侵权案件中的主要诉讼形式,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正好可以弥补个人诉讼成本高、赔偿金额低的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赔偿型诉讼已经成为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新方向,例如日本在2013年2月11日,由日本消费者厅向国会提交了赋予消费者协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特例法案”,并对提请损害赔偿的种类进行了规定。
考虑到我国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尚属于初级阶段,可以借鉴日本法律制度来对损害赔偿型诉讼进行构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型诉讼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第二类属于经营者由于欺诈、主观上明知故犯而引发的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第三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的人身性损害赔偿;第四类是由侵犯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第一类和第二类损害赔偿都是基于违反了合同的基本义务,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因此属于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对于第三类、第四类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涉及人身性质的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诉讼不应由消费者协会提出,而应由消费者个人提讼。
(二)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
1.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行政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其启动成本低,解决方案有行政强制力保证实施,比讼更为高效,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属于行政部门主管的事项,消费者协会应先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投诉,如果该部门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则消费者协会可以自行决定向法院;如果公益诉讼的内容本身不涉及行政事项,则由消费者协会自行向法院。
2.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两者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首先在的主体上存在区别,一个是消费者协会本身,一个是受侵害的消费者主体;其次两者的诉讼目的不同,消费者协会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消费者代表人诉讼归根到底是为了个人的权利。虽说属于不同的诉讼,但引发两者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因此如果同时提起两种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性,存在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一个案子既符合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又符合代表人诉讼时,则以立案时间为准,如果代表人诉讼立案在前,则消费者协会不再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而是协助消费者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立案在前,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暂停受理代表人诉讼。
3.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时处分权应受到限制。一是关于撤诉。消费者协会提起的公益诉讼并不是为了个体的利益,而是事关社会交易秩序的公平,笔者认为应规定一旦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原则上不得撤诉,如果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的需要得到法院的审查和批准。二是关于和解和调解。笔者认为为维护社会公益性,经营者对其犯下的过错应该承担完全责任,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型诉讼中原则上不允许消费者协会和经营者进行和解和调解,除非经营者已经对受侵害的广大消费者做出充分并且合理的补偿方案后,由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审查批准后进行调解和和解。
(三)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保障
1.现有的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诉讼费用通常由原告先行缴纳,如果原告胜诉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就意味着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如果消费者协会败诉,则要自己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根据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协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活动或服务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因此资金数额是有限的。相比其他的诉讼,公益诉讼往往取证量大,跨度时间长,再加上专业性强,需要聘请律师,这些无疑要花费消费者协会大量的费用,再加上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长此以往,资金问题必然凸显,不仅影响消费者协会开展其他的本职工作,也会打击其开展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2.借鉴美国法律构建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奖励制度。为了鼓励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美国在《反欺骗政府法》中规定,胜诉的原告可以从被告支付的罚款中获得部分奖励,比例大约是罚金的15%-20%。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奖励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6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对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进行罚款的权利,对于此笔金额,笔者认为,如果是由于消费者协会提请公益诉讼胜诉,从而帮助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快的履行了行政监管职责,消费者协会可以从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中获得15%-20%作为政府的奖励性资助,这样既解决了消费者协会资金短缺的问题又会促使其更积极投入到公益诉讼中。
(四)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判决适用的扩张
笔者认为适用应分为两种情况进行:一是在消费者协会获得胜诉的情况下,按照前文所述,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前就已经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对于那些没有在消费者协会予以登记的消费者,可以借鉴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只要这些消费者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该公益诉讼的判决、裁定可以当然适用。二是在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败诉的情况下,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此时,公益诉讼的判决对于已经登记还是未登记的消费者都不具备任何的适用性,消费者可以选择是否自行提起个人诉讼。
参考文献:
1.李凌碧.冲突与选择: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论文关键词 金融 消费者 权益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金融行业是一项核心内容,属于一个具有先导性特点的行业。我国实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比较落后,金融行业的发展还不是非常充分。为了不断提高我国的综合竞争力,提高社会经济水平,需要重视对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不断适应新时期中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改革的过程是渐进的过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来说,不仅是不同信息数据和指标发生了改变,更重要的是资本构成、市场规模、业务种类和行业结构等方面也发生了相关的转变。而且,我国金融行业中的监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这种转变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二)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作为一种消费者,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需要,与相关的金融结构,例如银行、保险和证券等机构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机构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类型,例如为了实现日常支付而在银行金融机构开立货期存款账户的自然人、为了保证固定财产和人身安全,避免产生的风险所购买保险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费者是在消费者这一概念上,在金融领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权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和允许,具体的内容包括:(1)金融消费的安全权: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应用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或者在接受相关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时候,享有财产和人身不会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权利;(2)金融信息获悉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的过程中,具有信息获悉权,可以在知悉消费产品的相关信息之后进行购买。同时,金融消费者在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相关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可以知晓真实情况的权利;(3)金融消费选择权:金融消费者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有权选择消费方式、时间和地方的权利,不会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预;(4)金融消费求偿权: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如果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时候,具有求偿权,即可以向金融经营者提供请求赔偿的权利;(5)金融消费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关于金融产品特征和种类等知识的权利,同时具有可享受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6)受尊重权:金融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具有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等受到尊敬的权利。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及时发现,采取应用的措施解决,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较低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是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比较低,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和金融行业的发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消费产品或者金融服务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知识,消费者不能实现对其的全面认识。而且,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如果金融财产的金额比较小的时候,发生纠纷都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角度说,这种行为助长了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机构在发展的过程中,把重点放在对新业务的开拓和竞争交易等方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不足。一些金融机构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甚至会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做出隐瞒事实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缺陷
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需要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应用的监管体制是“一行三会”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管理实现。如果不同金融机构中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现象,应用行业监管不能实现对各个金融机构利益冲突的约束,会产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实施管理的时候,首先考虑的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考虑不足。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制体系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和《储蓄管理条例》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是针对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来说,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具体型,不能实际解决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措施
根据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及时解决,才能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顺利实现,充分发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在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机构应该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教育培训体系,保证对待消费者的公平性。一方面来说,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让工作人员可以对自身所需要承担的义务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另一方面,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教育,为金融消费者普及相关的权益保护知识,以增加社会公众对现代金融发展的了解,帮助社会公众更加准确、全面的了解我国相关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会公众表明金融机关机构对当前金融机构的运行情况,所作出的判断和政策取向,适时向社会公众提示金融行业中所存在的潜在行业风险、信贷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对公众和金融机构的投资理财行为进行积极正确的引导,以保证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稳定性,维护市场安全。
(二)健全行业间自律机制
我国金融机构的运行过程中,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会造成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实现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因此,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符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的统一标准,实现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对不同金融机构中的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而且,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一行三会”的管理机制基础上,实现对监管体系的完善,利用行业协会之间的力量,对同行业之间的恶性竞争进行合理规避,避免金融机构运行管理中出现无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根据上述可知,我国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建立专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时候,可以参照发达国家的机制。例如,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立专门的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并且在实际的工作流程、人员组成和经费预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可以通过金融服务监管机构,实现对金融市场稳定的维护,对金融监管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同时,该项部门还可以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等。另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还具备监督和检查的职能,可对金融机构运行管理过程中,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①
但是在金融领域,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费目的。笔者认为,银行消费者是非基于商业、营业的目的而购买银行产品或接受银行服务的个人。
(二)银行消费的特殊性
银行业作为金融服务业,具有其他行业所没有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银行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联系。
1.接受格式条款是消费的前提
普通消费基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过程,而银行消费者获得银行提供服务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条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消费者无力改变,造成了双方地位不平等。
2.消费过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银行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银行条款规定的一些程序。
3.银行消费者要向银行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
银行为降低自身风险,在个人成为银行消费者之前,银行都会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并进行严格审查。这就为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埋下隐患。
4.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性
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听取银行的一面之辞,这样,对于交易的真实情况银行消费者很难全面了解。
(三)银行消费者权利
《消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基本权利,上述银行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应在以上权利的基础上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权利:
1.安全的权利
《消法》第18条规定,安全的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商品的消费者重视人身安全权的保护,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银行消费者更重视财产安全权的保护。
信息安全又称为“金融隐私权”,是消费者在向银行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②由于金融隐私涉及了银行消费者多方面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将对消费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显得尤为重要。
2.获取信息的权利
获取信息的权利,又称金融知情权。普通消费者也有知情权,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银行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金融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银行消费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专业知识,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权,银行要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3.请求银行先付权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现问题,往往要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再进行赔付。源于银行与银行消费者实力对比悬殊的现实需要,需要赋予银行消费者请求银行先付的权利。
二、银行消费者保护国际经验
(一)美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美国被认为是世界上银行消费者保护制度最健全的国家。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完善的法律体系
其联邦和各州都有大量关于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定银行业务应该公开透明,禁止歧视消费者。
2.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
金融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消费者在金融系统中的核心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对提高公共信心、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来负责保护除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监管领域之外的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
(二)英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英国民众的金融知识和金融素质相对较高,形成了强制性和自律性机制相结合的保护体系。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包括以下方面:
1.务实的法律规范
英国的法律法规建设虽然称不上完善,但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处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方面,英国金融监管机构有着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决――事后弥补”的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法规。③
2.畅通的投诉程序
为了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服务水平,英国设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消费纠纷解决机构――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诉程序。
3.严格的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是英国银行监管的一大亮点。所有主要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都会自愿同意遵守《银行营运守则》,营运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重要意义。
三、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于银行而言,消费者依然处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④
(一)银行消费者安全权得不到保障
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对于银行消费者来说,财产安全权和信息安全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是许多银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维护,极易造成银行消费者资金损失,现行法律对银行的责任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
(二)银行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消费者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在与银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
(三)银行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
1995年银行体制改革后,我国银行变成了市场经济的一员,但长期以来在计划金融体制和银行垄断政策影响下,形成的银行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银行消费者滥用优势地位,漠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银行卡收费问题和银行格式条款等方面。
(四)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我国目前缺乏消费者投诉等纠纷解决机制,当发生纠纷时,一般只能诉诸诉讼解决,但是消费者在诉讼中面临着巨大的成本问题,即使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取证、举证等方面也十分困难,也阻碍了求偿权的实现。
四、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构建我国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法律,其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适用性,随着新行业的出现,新的消费类型也随之产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适应现实的发展,增加特殊行业的规定。
2.运用《反垄断法》保护银行消费者
在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体制度中规定把消费者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或是否给予豁免的重要标准。⑤所以,我国要在具体的执法或司法活动中将这些规定投入实际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关机构
1.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应明确赋予银监会保护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在内部设立银行消费者保护机构,并建立相应投诉机制,专门处理消费者与银行有关事务。
2.消费者保护协会(简称“消协”)
消协是我国法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消协应配备专业人员调解、处理银行与消费者的纠纷,并设立对银行消费者进行教育的机构。
3.银行业自律机构
行业自律已经成为不少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行业自律机构应承担起银行业自律监督及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
(三)构建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银行应建立起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部门,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其次,银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也应该建立起接受消费者投诉的机制。再次,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独立机构专门负责解决消费者与银行的纠纷。最后,通过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保证消费者救济权的实现。
[注释]
①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
②余克文:《论银行的保密义务》,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1页。
中图分类号:TP301 文献标识码:A
1研究背景与意义
21世纪以来,网络科技迅速崛起,并逐渐走到了人们的视线当中。银行在经营传统柜台业务的同时,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业务相结合,产生了一种新型的银行服务模式―电子银行,它打破了银行以往的业务模式,并呈现出了电子银行逐渐代替传统柜台业务的发展趋势。相比传统银行,电子银行给消费者带来了快捷的服务,因此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2015中国电子银行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到:中国电子银行业务逐年增长,2015年个人网银用户比例达40%,对比2014年增加了4.6个百分点,同比增加了13%;2015年全国个人手机银行用户比例为32%,与2014年相比增长了近14.5个百分点,同比增长81%。此外,2015年全国网银用户比例为73%,与2014年相比增长了5个百分点,同比增长7%。由此可见,电子银行的消费者数量不断增加,但同时也伴随着风险的加大,比如黑客攻击、个人信息泄露、网络病毒侵袭、网上银行资金被盗等问题层出不穷。因此维护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刻不容缓。
2电子银行发展过程中与消费者权益间存在的问题
2.1 电子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在使用电子银行的过程当中,隐私权的保护表现在个人信息的维护上,比如个人身份证号、信用卡和电子消费卡账号和密码、电话号码等。消费者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因业务需要银行工作人员会将客户的基本信息输入银行的客户资料库,其中这些资料可以在公开的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操作,因此会存在消费者信息被盗用的问题。
2.2电子银行消费者难以获得合理的求偿权
由于电子银行业务主要在互联网上进行,不会涉及纸质版的相关资料,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电子记录只能储存在电子银行的计算机数据库中,因此消费者在取得合理求偿权时存在收集证据的困难。电子银行法律关系责任得承担主体涉及到多个主体,各个主体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导致责任认定更为困难,也是导致消费者合理求偿权很难实现的一个原因。
2.3电子银行消费者的支付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
近年来网银诈骗事件频繁发生,加上手机银行的开通,使得电子银行交易中的支付安全风险凸现出来。如瑞星“云安全”系统曾经连续截获到许多“工行”系统升级的诈骗短信,内容显示用户工行网银电子密码已失效,需要访问指定网址进行升级才能继续使用,在此期间不法分子会借此盗取客户的工行账号和密码,并将卡内资金瞬间盗走。
3加强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3.1政府应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对电子银行的监管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电子银行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当前针对我国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还不健全,因此有关立法部门应该考虑把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以此来维护电子银行消费者的权益。完善相关法律救助,明确银行等金融机构告知、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同时对电子银行的合同热荨⒕僦ぴ鹑纬械!⒌缱右行协议的相关条目等进行强制规定。
3.2银行需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1)健全自身的网络安全系统。加强对电子银行系统的技术改造投入,成立灾难备份与恢复系统,及时更新、升级防毒软件和防火墙,提高电子银行系统抵抗外部网络进攻和抗病毒侵扰的能力。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消费者在电子银行领域的教育力度。各银行需要完善自身的信息披露制度。比如该业务包含内容、相关收费规定、使用时间或操作流程等。同时当有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在营业网店或官网上进行公布,或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3.3明确电子银行金融纠纷仲裁机构,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
设立电子银行纠纷仲裁机构,确保能对电子银行交易争议的责任主体进行仲裁,从而有效地解决电子银行交易争议。同时,应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投诉处理机制,明确专门金融消费者争议处理机构,在处理问题时负责调查取证、公布处理进程信息,并与仲裁机构合作,共同对事件执行法律裁决。
4结论与展望
本文通过分析电子银行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缺失问题,提出了应该从法律、技术、监管方面来着手提高电子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策略。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不被侵犯。
作者简介:牛洁,女,1985.1,汉族,陕西,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副主任科员,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屡屡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充分说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其表现是消费者获取的产品质量信息、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信息严重失衡。消费者对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呼声越来越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拓展。信息公开应遵循让消费者最大程度地获取信息的原则,并且根据信息的内容时效性和公开的实用性,采取通过定期出版物公开、网络公开等方式来实现,让消费者准确地了解所需信息。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是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的基本职责。近几年来,假冒伪劣产品势态愈来愈猖獗,人们的消费需求、巨额的利益诱惑导致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丧失。伴随着一件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别是2008年席卷中国奶粉生产加工行业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人们对知情权实现的要求,对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信息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任务就是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处置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免于不合理的伤害。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意义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知情权是当今社会公民应该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监管部门可以利用自身拥有的行政权利要求企业提品安全、可靠的详细信息,并将些信息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和社会广泛监督,消费者通过执法信息公开及时掌握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及企业的信用状况后,就会为自己的购买行为做出正确的选择,减少交易中的盲目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这样假冒伪劣商品自然就失去了市场,失信企业很快就会被淘汰出局。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公正执法,预防行败。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执法部门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事后监管和经济处罚,执法机关有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容易造成不公正执法,也可能导致,造成行败。只有公开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公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把行政执法行为完全公开,那么,专断和自由裁量就没有藏身之处,达到有效预防行败的效果。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增强社会责任感,改善行政机关工作作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多次修改,贯穿始终而又最突出的思路就是强化了政府责任,改进了政府监管方式。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加大了地方政府违反行政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奶粉其实一直都存在,如果不是出现消费者的集体投诉,婴幼儿出现的相同症状,这些奶粉会一直在市场流通。如果政府部门定期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当有人投诉这种现象时,当奶粉检测出有质量问题时,人们自然就会提高警惕,这样的奶粉自然也就失去了市场。在这次含“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由于政府及时公开了执法信息,对生产、经营、监管过程中的相关责任人给予了法律制裁和行政处分,这次事件没有造成社会治安题。通过这一事件,执法监管部门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工作作风得到明显改善。
二、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基本思路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信息公开应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
(一)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1.商品质量抽检、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信息。目前,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基本上在每个季度组织相关法定检测机构对指定的商品进行抽检,经营场所涉及大型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乡镇集市等。从总体情况来看,抽检信息公开后缺乏事后监管。检测机构检泓出有问题的商品后,监管部门将信息公布于众,但是未能引起高度重视。由于事后监管不力,注重经济处罚,导致问题商品继续流通。政府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这个杠杆,进一步改善市场监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使商品检测工作取得实质性效果。除了商品质量抽检信息,还应将经过调查属实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所涉及到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投诉数量等定期向社会公开,以警示生产企业,促进行业加强自律,也为消费者提供预警信息。
2.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执法人员往往会因为没有掌握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而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给市场监管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各执法部门之间相互独立,缺乏信息交流,也造成监管上的职能交叉,执法混乱。政府监管部门可以要求企业提品质量检验报告,并公布于众,这样就为执法部门实现有效监管提供了执法依据。同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为消费者提供了准确、可靠的商品信息,让消费者知道到底哪些是真正合格的产品,了解产品的行业标准和质量标准,如果商品检测部门在质量检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查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得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公开还可以防止市场监管部门滥用权力的行为。
3.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状况由市场准人、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市场准人反映的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经营行为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退出反映企业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消费者如果能及时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就可以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在做出决择,诚实守信企业最终将赢得市场。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
信息公开应遵循让消费者最大程度地获取信息的原则,并且根据信息的内容时效性和公开的实用性,采取以下方式来实现。
1.通过定期出版物公开。目前,市场监管部门组织的商品质量抽检信息公开主要是以报刊的形式进行公开,基本上是每个季度公开一次,每次公开的信息量较大,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企业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同时起到了引导消费的作用。但它的缺点在于不能很好地起到监督市场上成千上万种产品的效果,之后,缺乏后续跟踪的信息,消费者很难将相关的、有用的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这样信息公开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非常有限。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权威的、全面记载产品质量信息的定期出版物,供消费者查阅和参考,定期出版物将会给消费者提供稳定的、制度化的信息获取渠道。
2.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公开。通过网站公开执法信息这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一种做法,它的优点是互动性强速度快,效率高,可以及时获悉消费者的反馈意见。从目前网站公布的信息来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内容不全面时效性差、缺乏统一的规定。网站公布的内容有些有名无实,有些是过时的信息。在美国,政府规定必须建立自己的网站,并通过三种形式公开信息:建立电子阅览室;建立电子信息自由法有关资料的导引;刊载上年度本政府机构对信息自由法执行的报告。
3.张贴公告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可以在社区、超市、市场以及农村集市建立信息公告栏,定期消费警示,公开产品质量信息。2007年,国务院503号令以来,各大超市、商场纷纷建立了产品质量信息栏,但是这些信息都是由商场自行,内容不全面、不规范、持续性不长,涉及到商场内销售的商品的信息几乎没有,没有达到警示、引导的作用。市场、超市、商场应建立专门的公示栏,由市场监管部门定期信息,这必将受到消费者的喜爱,也扩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信息公开的需求和影响。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制度监督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
2.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二、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1.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2.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垄断业、电信、邮政服务、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等纠纷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汽车成为近年来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诉难点变化不大。(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
(1)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2)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3)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小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实施消费者援助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5)加大法律知识普及力度。
2.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
(1)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捍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2)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③严历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
(2)加强新闻监督,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3)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
[2]李昌麒,许明园.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
[3]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为了保障消费者行使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拥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费者并不具备各个经营者提供物品和服务的价格、质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识,而且一般来说,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获得的信息比较少。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不能达到消费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课以提供适当信息的义务,以便消费者行使选择权,否则信息不对称会导致市场失灵,使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机能。
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2)消费者有权询问、了解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情况。我国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规定内容空洞,有待充实。消费者知情权的目的是使消费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意愿和需要进行选择。
2.选择权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竞争法中的消费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权利”,实质上表现为选择权。例如地域卡特尔提供分割市场或采购渠道手段使参加卡特尔的成员在其各自地域内享受垄断地位,剥夺消费者或用户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拒绝交易、搭售等可能会直接限制消费者的购买渠道,也可能会妨碍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控制企业合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市场上有多个竞争者,最终还是给消费者更多选择的机会。
以卡特尔为例。无论是价格卡特尔,还是数量卡特尔和地域卡特尔,都会产生如下危害:掠夺消费者剩余,减少社会福利。因为“如果一种产品的生产商联合抬高价格,消费者就得多付款,这就使社会收入个公平地从消费者手中转向生产者的手中,成为他们的垄断利润。不仅如此,产品不合理地抬价后,有些消费者本来可以消费得起的商品因为价格过高,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他们的消费打算。这部分损害虽然没有流向生产商,但是因为减少了社会消费,也会成为社会的净损失。”然而,如果除垄断者的产品外还存在消费者比较满意的替代品,有足够多的厂商相互竞争,不同品牌相互之间替代性相当强,消费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异的竞争性产品中挑选,从而避免这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可能会选择替代品的行为对垄断者形成有利的制约,垄断者不敢滥用垄断势力。
3.公平交易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2条(c)的规定,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对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对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这种行为即歧视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实践中,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者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价格歧视行为不仅影响市场竞争,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歧视虽然主要是垄断者针对交易对手的垄断行为,但最终会使消费者对同样的商品支付不同的价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消费者的合法的歧视行为或差别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存在着选择自由,即市场上存在着替代品或有效竞争。
4.自由权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有权通过签订合同,决定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不与某个消费者进行交易,或对不同的消费者实施差别待遇。在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替代品,经营者之间还存在着竞争。为保障消费者的自由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经营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凡是经营者投放市场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出的条件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提供。与知情权一样,这也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基础。
侵犯自由权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垄断高价。按照欧共体条约第82条(a)的规定,索取垄断高价是指一个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厂商利润最大化的条件是产品的边际利益等于边际成本,而垄断者为了攫取垄断利润,在高于边际成本的水平上定价,掠夺消费者剩余,进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法的理论认为,垄断者或者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市场优势,非常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而且与此相适应,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下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侵犯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实质是侵犯消费者的自由。消费者的自由权被侵犯的结果是消费者效用被垄断者掠夺,造成价值损失,减少社会福利。
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
1.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剥夺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行为无效。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是由规定的,对其进行限制的法律行为也是无效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法定权利,其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与物权法定原则不同的是,消费者在消费合同中可以创设新的权利类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2.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侵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如果通过一个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各国反垄断法都规定,为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而进行的共谋定价一律被禁止。侵犯选择权、自主交易权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三、基本权利的功能
1.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
反垄断法的功能是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有效发挥其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提高社会总体福利,保护公共利益。提高消费者福利是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的手段和必要条件。
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机制,因为市场机制可以优化配置国民经济的资源,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市场机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当然,维护市场机制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因为“只有当市场上存在竞争,企业能够灵活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情况,即根据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资金和生产资料,社会生产资源才能实现优化配置。”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必须维护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产生垄断,垄断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垄断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进自由竞争。“《禁止垄断法》的保护法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经济秩序,而这种法益只要由《禁止垄断法》加以维护和促进,消费者就有了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这种自由正是《禁止垄断法》给予消费者的自由。”
自由权、选择权是私法自治的内容和体现。如果消费者能够充分地行使自由权、选择权,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进行制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地发挥功能,从而无需国家干预。国家干预是私法自治的补充、辅助手段。
反垄断法保护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竞争。
3.为权利而斗争
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社会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体现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权利制约垄断行为更要靠所有消费者的努力。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仅是消费者对自己的义务,是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是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垄断法而斗争。
基本权利是一般民事权利的保障。如果消费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可能就会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权利发挥着保障基本人权的功能。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权利基本权利功能
[论文摘要]消费者权利是一种制约和平衡的制度。消费者的权利可以划分为两种。一种以安全权为中心,其依据在于生存权。他们只是一般民事权利,不具有反垄断法上的意义。另一种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实质是消费者的自由权。在反垄断法中,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垄断者的义务属于禁止性规定。如果消费者认为他们被卡特尔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损害时,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垄断诉讼。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除了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外,还可以制约、限制垄断者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妨害市场竞争,维护竞争机制。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事前弥补缺陷以减少损害的措施,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已是当务之急。本文介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对我国目前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述评,并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z--~性和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阳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案、问题医疗器械事件及“2006年笔记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证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我们必须把“说真话.讲真情”的道德呼唤转变为一种法律制度,从而能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的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结合,其意义正在于此。更为重要的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一种事前弥补措施,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等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
1.2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系统性缺陷。即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在设计、制造、销售过程中由于受到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当时的生产状况等因素制约,导致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造成污染。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的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中普遍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而不是个别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这就使责任主体的范围包括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第三,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能。在召回过程中,政府一直作为第三方参与整个法律关系。第四,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召回制度确立的初衷以对未来危险预防为取向。召回制度还可以有效促使企业不断变革和更新现有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创新和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如此循环下来,消费者权益维护和企业自身效益的双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维护。近年来.发达国家把对环境的损害也作为认定产品是否应该召回的标准之一,该制度的社会公益性体现得更为突出。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相关内容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
具体来讲,就《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部全国性法律规范而言,二者虽有缺陷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出“缺陷产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规而言,2002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其他省市也纷纷效仿。地方性法规对缺陷产品召回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它们都属于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特定的地区.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而且,将缺陷产品召回作为一项制度.这些规定仍显粗略,不够具体。就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在具体的行业制定了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制定后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管理的又一举措。特定行业产品召回制度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只适用于一定的行业,效力层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出台提速。
2.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缺乏对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现行规定立法层次过低。
虽然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与其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而各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也是仅有几条涉及召回,规定比较粗梳,且仅适用于特定地区。
2.2.2现行规定召回对象类型单一。
就我国目前有关召回的规定来看,仅仅涉及到汽车、食品行业,其他行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药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责任不明,缺乏威慑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的最高5万元罚款,罚则太轻,与西方发达国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罚则相差甚远,难以产生召回动力。
2.2.4相关行政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在缺陷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还可以减少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司法诉讼、保险赔偿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构建
3.1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将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档次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其次,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实现。“消费者有寻求安全的权利即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险商品危害的权利。”I】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无疑将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大范围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利益,改观“中外有别”。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国市场准入门坎很低,将使“洋垃圾”毫无阻碍地进入中国市场。
3.1.2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实现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给企业带来巨额的成本代价,因而企业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必然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这样,自然又使自己的生产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产品的成本,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企业规模得以不断的扩大.而规模效益又使得企业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场竞争中再次取得优势,如此循环反复,使得企业不断地发展,做大做强。而企业的这种公平竞争,促使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实行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厂商改进生产过程,消除或减少问题产品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同时。召回制度的实施,通过对产品质量的严格检测认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产品拒于市场之外。而对于出现缺陷问题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通过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继续污染。
3.2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议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经济立法是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关法律。即对我国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使其为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对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规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做适当调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产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设立独立、公正、权威的监测机构,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准。
当前我国缺陷产品管理上的困窘不仅来自立法的空白和执法的区,还在于没有独立公正的监督机构,更无从谈及相关的检测技术段。
我们还应制定我们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这样才能对问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3.2.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为了使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顺利实施,一方面要依靠企业对待产品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到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严厉的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处罚。很多学者建议,我们应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改变我国目前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的生产商处罚数额过低的现状,加大处罚力度,使企业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这样,一旦出现缺陷产品,企业必然愿意选择召回。
3.2.4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严格执行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