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规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08-08 16:45:2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市场经济的规则,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市场经济的规则

篇1

诚信原则是契约实现的基石和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交往本质上都是契约性的,而契约是各方决策的合意。经济交往的各方必须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供对方决策,而一旦形成契约,则双方都要遵循,这样才能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诚实守信是经济交往的契约性本质在道德上的体现。诚实更多地指在经济交往中真实无望地提供相关信息,以供对方作出合乎自身利益的理性决策;而守信是更多地按照自己同意的契约承担责任。诚实和守信密切相关。通过“瞒”和“骗”定立的契约不可能具有约束力,而不愿意承担责任的契约行为本身就是缺乏诚意的,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立约的初衷,背离了诚实守信的基本要求契约的目的也就无从说起。而且,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市场交换关系变得错综复杂,面对各种纷繁复杂交易关系,法律的作用也显露出其局限性。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条款多么严密,仍然无法详尽,如果交易者心存恶意,总能找到避规之法,总可破坏契约的实现。由此可见,作为维系市场交易纽带的契约,没有了诚信原则的支撑,也就成为一纸空文。说到底,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信用经济,它的正常运行需要诚信道德来维系。因而它不仅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可靠的信用制度,而且要求市场合作主体、交易主体要具备重承诺、守信用的良好德性。

二、诚信品质在经济交易中的践行

交易是市场社会中最为核心的经济活动。那么,诚信品质如何在交易中实践呢?这里认为,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对完整性是交易诚实的本质性规定。交易信息的真实性,重在要求真实相告,这既是一个静态的要求,也是一个动态的要求。所谓静态的要求,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的全过程中相互提供的每一个信息都是真实的。在复杂的市场条件下,交易的一方可以因为某种原因暂时不透露某些真实信息,但是绝不应该提供虚假信息,否则就是不诚实,甚至欺诈。所谓动态的要求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某些不可控的因素的作用,使交易双方的利益格局发生变化(或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力,或对自己不利而对对方有利),都应该如实告知对方,通过彼此之间的协商进行对双方都有利的调整,以保证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其次要求科学的真实,也就是所在交易过程中提供和发表的任何―个信息,应该是拥有大量数据和实施支撑的信息,而不是出于感情冲动,不是出于纯经验判断,更不是出于主观臆断的信息。在快速变化的时代,任何事物和环境的变化都会集中地反映为信息的更新与裂变,而这些更新和裂变的信息又会促进事物和环境的进一步变革,因此信息革命始终不断,其间包含有各种各样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经济活动主体或是有价值信息,或是无价值甚至附加值信息。因此,任何一个经济活动主体对信息的科学分析都是格外重要的。一个追求发展的经济主体应该明白:科学的真实才是真正负责任的真实,才是经得起时间考验的真实,依据这种真实所进行的交易才会是长久的。真实地告知科学的真实能促进诚实交易。

提供相对完整的信息是保证诚实交易信息前提的另一个方面,事实上是信息真实性的一个补充。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参与交易的一方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却不是完整的,结果导致对方的信息不完全,影响对方的交易收益和交易主动程度。这就是因信息不完整在城的信息不对称,同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出现这种情况,受损的一方无法判定对方有意隐瞒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一旦交易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完整的现象,受损的一方总是会产生对对方的不信任,当然,现实中由于人们的认知差异,不同人对于交易信息完整性的认定有不同的尺度。从这一意义上我们说,交易信息没有绝对的完整,只有相对的完整。相对完整的信息并不是无章可循的,很多通行的做法和要求提供了这方面的依据,比如,当一个企业发生了毁约事件,那么这家企业就应该向有关方面提供诸如什么原因、什么人负有责任、造成了什么影响、讲怎样处理等等信息;任何敷衍搪塞、躲躲闪闪的信息都是不诚实的表现。此外,交易承诺的公开性与相对稳定性是诚实交易的保证。诚实交易是一种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通过付出获取收益的经济活动。信用基础由承诺和履约构成。履约质量越高,信用基础就越坚实,交易活动的成功率就越高。

三、建构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加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有序而持续之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长期和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的基本看法是:

一是完善机制,依法治理。信用表面上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本质是一个法制问题。诚信道德规范,有赖于公平与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在公平与正义能够得到基本维护的时候,诚信的力量、道德的力量就会强大起来。要建立规范的社会诚信体系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从制度上和法律上约束失信行为,为社会诚信建设提供制度和法律保障。根据世界各国诚信建设的经验,社会诚信体系中的是新惩罚机制能够有效地消除绝大部分失信现象的出现,改善市场秩序,最终重建社会信任。制度建设首先是减少遵从诚信道德行为的代价和成本,不能使诚信者总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不能使违反诚信道德有利可图,这就需要社会制度能够保障最起码的公平与正义。要有严格的惩罚和激励机制,要在制度和法规上保证诚信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失信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社会不仅要对其予以舆论遣责,更要其付出经济上的代价,甚至刑事上的惩罚。完善的机制与严格科学的管理相辅相成。近期国内外一些大公司失信的实践证明,若企业内部管理没有建立良好的“防火墙”机制,在问题发生时不能及时纠错,再大的企业也很难在利益面前始终保持清醒。

篇2

一、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

当我们提到规则或制度的“演进”的时候,本身就隐含了这样一种判断:在指导我们行为的众多规则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逐步演化而来的。对很多法律学者来说,这也许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我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了另外一类规则——甚至倾向于把这类规则看作是规则的全体,这类规则是由某些人或机构依靠自己的理性制定,并依靠特定组织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在制度经济学中,那种在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被称为“内在制度”;而那种由外在地设计并靠政治行动强加于社会的规则被称为“外在制度”。[1]

就制度产生的逻辑顺序而言,内在制度显然是先于外在制度的。正如梅因曾经指出的,“可以断言,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于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2]制定的规则,只是在政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事物,而“早在政府被发明出来以前,许多左右我们行为的规则就已经以受规则约束的行为为基础了。”[3]即便在国家立法不断扩张的现代社会,规则的自发演化仍然对制度的变迁具有重要意义。历史法学派告诉我们,法律必须以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为基础,而绝非立方者的专断意志所能决定。[4]这即是说,任何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以群体之中自发形成的进化的规则为基础,所谓的制定,只是用一种系统化的方式对其进行重述而已。我们看到,即便是作为人类立法辉煌顶点的法国民法典,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对法国各地习惯的整理为基础的。

谈到“内在制度”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样的概念,不能不提到哈耶克。因为,这些概念之所以在当代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哈耶克的反复论述有着直接的关系。哈耶克的法律思想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对“建构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展开的。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人类制度是为了实现人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它就有助于这些目的的实现;一种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们为了实现某个目的而设计了它;为了使我们的所有行动都受已知目的指导,重新设计制度总是必要的。[5]而哈耶克指出,作为传统或“工具”的规则系统并不是经由人们的设计而创造出来的,因为人们自己并不拥有足够的智识去做这样的创造;它毋宁是一种集无数个人经验的大规模的“文化进化”过程的产物。[6]这一论断涉及两个方面的内涵。首先,就规则的起源而言,哈耶克认为规则是在长期的人类生活中逐步演化而来的,而不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设计出来的。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毋庸质疑,许多社会制度都是我们成功追求我们有意识的目标所不可或缺的条件,然而这些制度事实上却是那些既不是被发明出来的也不是为了实现任何这类目的而被遵循的习俗、习惯或惯例所形成的结果。”[7]其次,就理性的运用而言,哈耶克认为人类的智识不可能就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的建构。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建构理性主义的一个潜在前提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万能的,因此对社会秩序进行大规模的建构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在哈耶克看来,这完全是荒谬的,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把深嵌于社会秩序之中的所有资料或数据都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一个可探知的整体。”[8]而且,正是这种致命的自负,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那种根本不知道有意识的理性之适用有限度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对理性的反叛”;而这是毫不足怪的,因为“对理性力量的高估,会经由人们幻想破灭而导使他们对抽象理性指导作用作出强烈的反抗,进而导使他们对特定意志的力量给予盲目的吹捧。”[9]哈耶克并不是反理性主义者,他只是告诉我们应该理性并非万能,只有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理性才能获得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0]

就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作一个全面的综述并不是本文主旨。之所以要用去一些篇幅介绍哈耶克的基本观点,是因为这种强调进化的规则的观点构成了以下论述的基点。只有承认规则系统主要是进化而来的,并在对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之间互动关系的分析当中,才有可能对诉讼程序在规则演进中的作用有一个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认识。[11]

二、规则演进的一般逻辑

在制度演进过程中,进化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经常是互相转化的。一方面,进化的规则发展到了一定阶段,其中的某些内容就会被立法者明文制定为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规则一旦被制定和颁布,又会对那些非正式的规则产生影响。但是长期来看,进化的规则无疑是第一位的,而制定的规则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规则演进的一个环节。如果制定的规则反映了规则进化的结果,那么它的效力就会有保证,从而有可能进一步推动一种规则的进化;如果制定的规则不能反映进化的规则的要求,后者就会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显示它的存在——它将使这种没有习俗和民意支持的制定规则失去效力,甚至沦为一堆废纸。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当然不能局限于进化规则与制定规则之间的转化,事实上,它是以一种远为复杂的逻辑展开的。就此,有很多学者做过论述。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指出,在纯理论上,“法的准则的原始构思可以这样设想:起初,由于‘心理的适应’而产生行为的纯粹实际的习惯,1、感到‘有约束力’,而且知道这种适应超出个人,得到传播;2、作为‘默契’,半意识或全意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在感觉上采取相应的行动;3、同‘惯例’相比,强制机器为褒扬它而提供保证,并让其他人也参与这种保证。”[12]按照韦伯的论述,一种法律规则的产生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惯例”,再到“强制规范”三个阶段。但是韦伯注意到,这个理论构思并不能解释新规则如何诞生的问题,也就是说,既然这种规则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如何使它们变的松动,以便新的规则得以产生?韦伯认为,常见的模式是,“个人发明创造共同体行为的和社会化的某一新的内容,然后再通过模仿和选择传播开来的。”韦伯指出,纯粹外在条件的改变既非新规则产生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而是一些具有决定性的新的行为方式,导致了法意义上的演变,或者导致新法的形成。“结果是各种不同的人参与了这项改变法律的行为。首先是某一具体的共同体行为的各种有关利益者。部分是为了在‘新’的外在条件下保持他的利益,同样地完全是在旧的条件下比从前更好地保持他的利益,个别有关利益者改变他的行为,特别是他的共同体行为。这样一来就形成新的默契,或者形成具有在内容上新颖的意向内含的理性的社会化,它们又促使新的、纯粹实际习惯的产生。”[13]

在《新制度经济学》一书中,康芒斯对制度的演进作了精彩的分析。[14]康芒斯认为,支配人们日常行为的是一些“习惯假设”,也就是说,我们的生理状态和心理状态,都变得习惯于那我们生活的那个机构里处理问题的占优势的方法;这使得我们把这些假设视作理所当然,除非出现了与我们预期相反的情况。但是,个人的习惯要受到习俗的制约,因为习俗是集体行动的惯例,它通过集体意见控制着个人意见。从这个意义上,习俗是强制性的,因为人们必须遵守它,否则就无法在特定的群体内生存。习俗在被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加以确认后,就成了一个司法上的“前例”,它明确的告诉人们,在将来的社会生活中它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将遭受不利的判决。习惯、惯例、习俗和前例,构成了习惯法创造法律的方法。“它们首先作为个人随意的习惯开始;然后到了顾客和竞争者使个人不得不遵从这些习惯的时候,就成为习俗;然后在判决争执时成为判例;然后在由行政或立法当局正式公布时成为法规;后来当法规在特殊案件中被解释时,又成为习俗;在全部过程中,是那不但变化的但是习惯的假设,随时应用于特殊的交易和争执。它们结合在一起进展。新的惯例起源于现有的习俗、判例和法规,同时法规本身只有通过惯例、习俗和假设才可能生效。”[15]通过其对英美习惯法的分析,康芒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规则演进的范例。

在前文曾经征引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两位德国学者柯武刚、史漫飞把“内在制度”分为四种类型:[16](1)习惯。“这种规则的便利性毋庸置疑,以至人们基本上都能处于自利动机而自动地服从这类规则。……人们遵守习惯是因为这样做显然是合算的,并且如果他们选择不遵守习惯,就会将自己逐出交往。”(2)内化规则。“人们通过习惯、教育和经验习得了规则,并达到在正常情况下无反应地、自发服从规则的程度。因此,人们已将许多规则转化成了个人偏好,并始终一贯地运用着这些规则。”(3)习俗和礼貌。“违反这种制度并不会自动地引发有组织的惩罚,但共同体内的其他人都会非正式地监督遵守规则的情况。违规者会落下不好的名声或发现自己被社会排斥,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会遭到谴责或放逐。”(4)正式化的内在规则。“这种规则虽然是随经验而出现的,但它们在一个群体内是以正规方式发挥作用并被强制执行的。共同体内内在地创造大量法律,然后由第三方以有组织的方式在其中间执行法律。”这四种规则当中,只有第四种是通过有组织的惩罚加以维护的,按照这一区别,可将其称为正式的内在制度,而将前三种称为非正式的内在制度。

关于规则演进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在诸如凡勃伦、诺斯、哈耶克等人的著作中看到,这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就此做一个全面的综述。[17]虽然各位学者使用的术语和分析的进路各不相同,但是从以上的简单介绍中,我们还是可以推导出规则演进的一些基本逻辑。首先,规则的演进大致经历了从习惯到习俗,最后再到判例或成文法的路径。但并非所有的习惯和习俗都会成为正式规则,相反,只有很小一部分习俗,因为它们对共同体秩序的维持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才会最终被法院或立法机关确认为法律。其次,在由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的演变过程中,对违规者的惩罚由自发状态逐渐变为有组织的状态。对习惯的违反,通常只会导致被迫退出交往的后果,而不会遭到正面的抵制或打击。违反了共同体公认的习俗,则会被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抛弃,从而遭到舆论的、心理的甚至身体上的排斥——这时,共同体作为集体的力量体现了出来。至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将会遭到判决的直接而明确的否认,这时的惩罚是以一种抽象的方式定义,并以固定的程序加以实施的。组织的力量在这里得到了最完整的体现。再次,从惯例、习俗之类的非正式规则到正式的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从肯定性规则到否定性规则的演变过程。正如一位经济学家所言,“惯例标示着人们应然如何行事,告诉人们在社会博弈中应取哪种策略选择,因而,它是某种行事方式和习俗的肯定和维系。……然而,一旦惯例的规则被作为法律的规则而确定了下来,与其说它标示着人么如何行事,不如说它标示着人民不如何行事,即不可采取违反惯例亦即法律规则的策略选择。否则的话,社会将通过司法机制的强制力来纠正人们违反惯例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群体所造成的社会后果。”[18]

三、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以上的分析中,我们提到了演进的规则与制定的规则、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这两组概念。法律规则很显然是一种正式的规则,因为它是以有组织的方式来实施惩罚的。但法律规则未必都是制定的规则。在英美习惯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则主要是演进得来的,而不是制定产生的。在欧洲大陆的法典法国家,虽然成文法典在形式上占据了法律规则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演进的规则就被制定的规则所取代了。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任何一个法律系统在整体上都不是被设计出来的,即使是人们在法典编撰方面所做的各种尝试,也只不过是把现存的法律系统化而已,并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对它加以补充或消除其间不一致的内容。”[19]

就法律家的视角而言,在上述的规则演进模式中,从非正式的习俗规则到正式法律规则的转变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关键性的转变中,司法活动起着关键的作用。这种作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一种非正式规则要成为法律,需要司法判决的确认。在习惯法的演进中,这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过程。一种习俗只有以“先例”的方式表达出来,才具有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制定法国家,这一论断同样成立。看上去,似乎只要一些条文被政府公布,这就是法律了。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被公布的法律文本,只具备了法律规则的形式;它是否具有法律规则的实质,则要在诉讼程序中以判决的形式来加以确认。一条永远不被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死法”;而一条不可能执行下去的法律根本就不配被称为“法律”——因为它的实施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正如比较法学家所发现的,“在法国私法的大部分领域内,规则只是地道的法官创造物,而这些规则常常与民法典只有微弱的关联。”[20]但毋庸置疑,司法活动推进法制发展的作用在大陆法系确实不如在普通法系那么具有决定性意义。这是因为,一旦法典被颁布,法的发展似乎就剩下了从概念到规则、从逻辑到体系的学究式推演,而不是从活动到规则的现实的,活生生的运动。[21]而在普通法系,由于没有法典的制约,通过司法活动实现规则正式化的过程显得更加灵活自如。卡多佐曾经写道,“实际上,一些令欧洲大陆法学家们愁眉不展的困难和语义混淆不会困扰我们。我们毋须成篇累牍地试图证明习俗与法律的涵义相关联,法律比权利的含义要狭窄一些,法律比法案包涵更多的内容。我们可以避开所有这些困难,因为我们每天的诉讼活动是这样一个过程:在类似于铸币市场的司法作坊,行为方式被打上法律的烙印,然后,像货币一样自由地流通。”[22]正是在每天的诉讼活动中,普通法法官赋予那些广为接受的习俗以法律的外观,从而完成了非正式规则向正式规则转变的关键一环。而在制定法传统下,基于议会至上的原则,通过司法活动发展法律的空间要受到更多的限制。

其次,司法活动强化着人们关于法律规则的认识。“法律只有被信仰,它才能被实施。”在规则演进的历史中,法律要想发挥它作为正式规则的全部作用,必须得到民众普遍的信赖和支持。那么民众是通过什么途径来了解法律,从而“信仰”法律的呢?法典的公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因为这是活生生的法律,从这里,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是如何保护一些行为同时禁止另一些行为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有权命令的权力机构,看来都不可能发展出法官所发展出的那种法律,因为法官所发展的那种法律乃是一些能够适用于任何一个发现自己处于可用抽象方式加以界定的位置上的人的规则。”[23]因此,如果说在非正式规则的演进过程中,是无数个交往过程促成了人们对规则的共识,那么当规则演进到了法律规则的阶段,则是一个个判决的作出强化了人们对规则的理解和信赖。

最后,司法活动一点一滴地改变着法律的机体。与非正式规则相比,法律规则有一个明显的缺点,那就是它一旦被作为法律确定了下来,就不能轻易地改变了。一种被广泛接受了的法律规则,会在相关群体中形成一种稳定的预期机制,而一旦这种机制被人为的改变,行为主体常常无所适从。这就是法律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它不可能像非正式规则那样,在人们的交往中以一种缓慢的、不为人知的方式改变。但是社会环境总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的,因此,一成不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如何改变自己?在梅因看来,法律和社会生活之间的协调是通过三种手段实现的,这三种手段是“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24]所谓“拟制”,是指用旧的法律概念指称新的事物,以便扩大现有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谓“衡平”,则是在现有法律不敷为用时,用一些公认的原则——这些原则被认为构成了原有规则的基础——来对新的案件加以处理。很显然,拟制与衡平都是通过司法活动改变法律实质内容的方法。通过拟制与衡平这类司法手段发展法律,这是罗马法与普通法得以演进的共同路向[25];但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通过这两种手段改变法律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就不存在了。因为,任何制定法的适用都是要经过法律解释的中间环节,这就决定了,在新情况出现而现有法律无法应付时,它们有可能被以拟制或者衡平的方法而改变。事实上,在任何一个成熟的法律体制中,拟制和衡平都是改变法律的重要方法[26],而立法——如果需要立法的话——则是最后的选择。一般说来,只有那些经过了拟制和衡平的检验——这常常伴随着各种利益的激烈争论,被公认为是新情势下必须确立的行为规则,才适宜通过立法纳入到制定法当中去。

四、市场经济、预期基础与法律规则

上一节谈到了司法活动在规则演进过程中的作用。所谓司法活动,不过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活动的作用也就是诉讼程序的作用。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驱使着非正式的习俗规则演变为正式的法律规则呢?这是因为在一个大社会中,交往的增加,以及经常面对陌生人的需要,使得非正式规则难以起到原来的那种作为预期基础的作用。而且,一旦社会生活的范围超出了共同体的边界,非正式规则的惩罚机制常常不再有效——因为这种惩罚通常是以共同体内部的道德共识作为基础的。这时,对大家都不利的所谓“囚徒困境”更容易产生。[27]而正式规则是明确、透明和普遍适用的,并且对违规行为的惩罚有保障,这些特点,使得它在一个复杂社会的秩序维护中能起到非正式规则无法起到的规制作用。

这里提到了预期基础的概念。所谓预期,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就是关于别人会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何种反应的预计和判断。而所谓的预期基础,就是在对他人行为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并假定他人作出预期时同样会依据的,前提性、基础性的知识。在司法活动与社会生活之间,正是靠着预期机制的中间环节才被联系起来的。法官“制定”某项规则,是因为他要改变某个领域的预期基础,从而改变这个领域里人们的行为模式;而某个习俗规则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法律规则,它就成了公众从事相关活动时的标准参照系。以下以市场经济社会为范本,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讨论。[28]

在任何经济形式下,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都要以一定的预期作为基础。但在市场经济下,由于交易的反复性、交易对象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行为的自主性,一种稳定、清晰的预期基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交易是反复进行的,而在每一次交易之前都对交易对象的各方面情况加以调查是不可能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作为指导,以便人们能够理性安排自己的商业活动;因为交易对象通常是陌生人,这使得相互之间很少直接的约束,因此,只有存在一种有保障的预期基础,契约的签订才成为可能;因为交易要由市场主体自主安排,相应地,他们也要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为此,只有存在一种可靠的预期基础,市场主体才会积极才参与交易。

这种稳定的预期基础从哪里来?在一个自发形成的市场社会中,人们在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各种习俗和惯例为相互之间的行为预期提供了基础。“所谓市场的习俗,无非是人们在交换与交易活动中呈现出来的一种常规性。而这种常规性一旦经由长期驻存而变成一种显俗,一种大家都遵守的惯例,它就对市场的运行有一种规范与约束作用,即惯例成了市场中不断进行着重复交易活动的参与者的‘共识’(共同知识与共同意识):因为大家都这样做,我也应当这样做,甚至有时不得不做和必须这样做。”[29]惯例对市场参与者的这种“自我强制性”的规制,给了每一个市场参与者一种确定的信息,“告诉他应该这样做并且有信心地预期到他本人如此行动亦会从别人那里获得同样的合作。”[30]

但作为一种非正式规则,惯例提供的预期基础有着许多缺点,比如它不够明确,缺乏有组织的惩罚机制的保障。因此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它本身会产生一种对于正式规则的需求。这一点在欧洲中世纪末期商人法的诞生过程中表现的尤其明显。当契约纠纷发生时,商人首先是在封建法律制度内部寻求王室法庭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严重不足,为此,商人们以自治市为堡垒,通过建立自己的法院来解决特定种类的纠纷。[31]法史学家指出,在中世纪晚期的英国,“王室法庭所施行的英国‘普通法’,对有契约纠纷的商人仅能提供十分不足、而又颇周折的帮助,并且还要由英王核准。于是又另外建立了一些法庭,从商务习惯中寻求他们需用的法规。例如,国王批准开办了一个大贸易集市,吸引来许多国家的商人,于是同时又由国王批准设立一座‘集市法庭’,来解决集市上商人之间的纠纷。”[32]从这一过程中,我们发现: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人本能地要求一种正式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和保护交易——这正是预期基础的功能;当他们在旧的制度中找不到这样的规则时,只有另起炉灶,创建自己的法庭和规则。

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

法律规则作为预期基础的功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得以实现,一是法律规则的系统化阐述,二是诉讼判决对法律规则的宣示。前者构成了韦伯所说的法的理性化的主要内容,韦伯认为,正是这种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为企业提供了“交往的可靠性”,而这是资本主义企业的得以发展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之一。[33]而诉讼判决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却更为直接也更为重要。一方面,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只为法的“可预计性”创造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真正的变为现实性,需要一个个诉讼判决的落实。另一方面,即便是在法的理性化和系统化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同样能保证预期的可靠性,从而使市场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一个典型的代表是英国普通法。正如李猛先生指出的,如果按照韦伯的理性化概念,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是,这种非理性化的法律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其中的缘由,只能到英国法强调诉讼程序的传统以及由此发展出来的高度精巧的程序技术中去寻找。[34]英国的情形映证了这样一个观点:规则的系统阐述并不总是它为市场交往提供可靠预期的必要条件。而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济本能地需要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序制度的判断,却找不到任何的反例。

这里所谓的“相对完备的诉讼制度”,又包括哪些基本特征呢?在本文篇幅所能涵盖的范围内,只简单地提示以下几点:

首先,司法判决要如实地反映市场交往中形成的一般规则,无论这种规则是以惯例、先例还是法律条文的形式存在的。只有这样,诉讼程序才能真正发挥其稳定市场预期,促进市场交往的作用。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当其发展到了现代,都形成了一套严密的规则体系——它有自己的专门术语、自己的逻辑结构和自己的适用方法。因此,这是一种柯克所说的“人为理性”,而不是纯粹的“自然理性”,要掌握它,必须经过长期的训练。另外,仅仅有一个称职的法官群体还不够,这些法官必须还能够按照自己的专业见解来对案件的处理行使全权,否则诉讼程序仍有可能偏离一般规则的要求。

其次,通过诉讼程序的纠纷处理过程必须是“一般性”的,而不是因事制宜的。一种规则之所以能够形成,是因为它对社会整体而言是方便的,对大多数人来说,遵守它比不遵守它更有利。这并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遵守规则会导致有失公平的结果。但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是一个信仰法律的社会必须为其信仰付出的代价。“严格捍卫法律的原则虽会导致某些不便,但因捍卫此一原则所获裨益足以超过那些微小的不便。”[35]人们之所以选择以法律的方式来来对秩序进行规制,就是因为法律具有其他规则所不具备的严格的“一般性”的特征——它的适用是面对所有人和所有事件的;如果法律要为一些具体的情势所左右,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也就不可能为市场交往提供稳定的预期基础。

最后,诉讼程序可以而且应该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但是,这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来实现。法律的一般性特征,导致了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某种紧张关系。上一节曾经谈到,诉讼程序协调这种紧张关系的途径是运用“拟制”和“衡平”的方法来发展法律。那么,法官如何确定其改造法律的时机呢?也就是说,法官如何知道他面对的挑战来自整个社会情景的变化,而不是个别正义或者某种局部利益的要求呢?只有在具体的纠纷处理过程中,在激烈的法庭辩论中,才能发现这样的时机。只有当法官认为旧规则提供的预期机制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继续遵守它只会导致更多的不公平,他才有权改变这一规则——当然是以司法的方式。这经常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会有一系列判决的积累,以及一次次上诉程序的审查,甚至还会夹杂着来自学术界和一般公众的各种批评。但这是必要的,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初审法官、上诉法官、当事人,甚至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到了法律发展的事业中来。这个过程不断检验着规则创新的正当性,同时为新规则积累着民意基础,从而一旦新的规则出台,人们也可以马上适应它,并按照它提供的新的预期机制来行事。正如卡多佐所言,“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决定了谁将获得再生产的权利。”[36]

[1]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9页。

[2]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3]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19页。

[4] 参见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5]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6]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邓正来译序:“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第33页。

[7]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7页。

[8]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2页。

[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36页。

[10]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第81页。

[11] 由此联系此前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躲讨论,可以发现,这一讨论之所以经常流于肤浅和空泛,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没有把诉讼程序放到规则演进的历史进程中进行考察。

[12]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3页。

[13]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4页。

[14] 以下的概述,参见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63页以下。

[15] 康芒斯:《新制度经济学》(下),第374页。

[16] 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23页以下。

[17] 在经济学界,已经有人在做这样的工作。参见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本文从该书中获得不少启发。

[18]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40页。

[19]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60页。

[20]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

[21]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22] 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1页。

[2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156页。

[24] 参见梅因:《古代法》,第15页以下。

[25] 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第46页。

[26] 韦伯也论述了法律的这种“无意识”的演变过程。“首先是通过悄悄发生意义演变的途径。也就是说,这当中的媒介是:相信实际上新方式的事实对法律判断确实没有包含任何新的东西。但是也这样认为:事实上新的法已经应用到旧的或新方式的事实上了,相信它曾经一直这样适用和一直这样应用。”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第93-94页。

[27] 参见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第132页。

[28] 之所以选择了市场经济,一方面是因为,这是当今世界最为流行的经济形式,也是我国正在建立的经济形式;另一方面还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诉讼程序与预期机制的关系得到了最为清晰的展现。

[29]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0]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第202页。

[31]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32]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页。

[33] 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202页。

篇3

另一方面,面对着出口受阻、国内需求萎缩的市场环境以及由于垄断形成的成本上升的局面,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在实业领域的投资回报率的预期不断下降,使其信用评级也不断的倾向于下降。他们更难从主流的信贷体系取得贷款。而只能转而资本品市场――股票、基金、期货(包括农产品)、外汇以及房地产。从而使得这些市场不断的膨胀而实体经济下滑。可以预见在中期和长期的视角下,实体经济的下滑最终会拖累整个经济的增长力量。

这就是中国特色的信贷困境:一边是大量的廉价贷款无处释放,一边是民营经济深陷贷款难、融资难的局面;一边是各银行不断降低贷款利率并放宽信用条件,一边“地下钱庄”的利率不断上升。最近的调查表明,温州和义乌的地下钱庄贷款月利率已经达到8%到10%,年息在96%以上,这几乎是正常渠道贷款利率的6倍以上。无论其背后的制度性动因是什么,问题是,如何让经济机体中淤滞的货币流向饥渴的领域才是经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障。

一个具备操作性的政策设想就是,打开我们的证券市场,让具备资格的企业走上一个“竞争性”的融资平台,以替代其此前不得不选择的“审批式”的融资平台。

我国的股票市场各方面制度尚不完善。除了法律和相关规则建设的落后之外,上市的股票垄断供给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相对比我国经济领域的流动性而言,我们的股票市场总额还远远不够。以09年数据为例,美国国内到09年年末的M2为8.5万亿美元,其股市总市值为10.7万亿。这就意味着每美元支撑着1.26美元的股票价值。而同年,我国的M2为60.6万亿人民币,股市总值为24.3万亿,每人民币支撑着0.4元的股票价值。显见的是,我国有过多的钱追逐着过少的股票。我国的股市是典型的“卖方市场”。

这就为股市大起大落埋下了伏笔。(同时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会有那么多钱流向了房地产行业)而且,使得股票之间的竞争变得不那么激烈,例如,一只可以不分红的股票可以获得非常高的发行价格以及二级市场的高价格。要知道,在一个发达的金融市场中,只有中小企业板的股票具有这种魅力。而在我国,A股市场也一样在延续这样的“奇迹”。不论融资结构、股权结构如何与国外不同,股票供给的不足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当竞争达到一定的程度,市场化程度自然会加深,而这一切需要大量可交易商品的供给。或者说,可以用另一种语言描述为,股市要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这才会是未来股市走向健康的重要保证。实际上,我国的市场化进程也就是各个商品市场不断重演着市场力量(Market Power)从卖方向买方转变的历史,比如已经完成这一过程的白色家电行业以及处于这一过程中的汽车行业。每一次转变都意味着生产者竞争加剧、产品性价比提高以及行业自律程度提高的进化。可以预期的是,股票市场也必将经历这一阶段。

长远来看,一个走向健康的资本市场将是未来经济增长的强劲引擎。

在建立这样一个供过于求的股票市场的同时,我们会发现,相关市场的建立就会变得顺理成章。比如,一个具有成长性和创新性的企业可以选择去股票市场融资。而一个运营成熟、现金流稳定的企业就更应该去企业债市场融资。

同时,当前经济的冷热不均也会得以缓解。粗略地设想一下,如果地下钱庄的贷款是通过公开的企业债或者股市进行的话,那么一笔公众所持有的资金购买的企业债月息应该在8%左右,年息将是接近100%,试问,什么样的房地产市场可以保证如此的成长率。就算是月息2%,年息也有20%以上,在很多城市,这也比房子的上涨速度要高很多了。到了那个时候,还有人坚定地认为房子是唯一的不倒翁么?届时,经济体中已经存在的热钱就可以通过不同的渠道令各个行业的优秀企业得到资金的滋润,而不是仅仅是房地产行业,从而带动实体经济的进一步复苏和增长,而所谓的内需市场也找到了启动杆。

篇4

一、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

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以下三条可以认定为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的法条依据: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2)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分析可见,该《办法》遵循以下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相比较有两项创新:(1)增加了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2)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明确了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细化了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赔偿的额度。

二、两种归责原则的经济分析

(一)过错责任的经济分析

传统法学把过失界定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己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理论主要强调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认知能力,并没有提供一个据以衡量注意程度欠缺的客观标准。解决这个问题,著名的“汉德过失公式”能给我们以帮助和启发。该公式提供了一个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客观标准。即用二个变量之间的函数关系来确定过失的标准,B为预防事故的成本,L为事故损失额,P为事故发生的概率,这一公式表明,只有当B(PL,即当加害人为预防事故需要支付的成本低于事故的预期损失(事故损失额与事故发生概率的乘积)的时候,加害人才构成过失,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构成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汉德公式蕴涵着事故经济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并非所有的事故都是应当预防的。这一原则是法律上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学依据,过错责任制度免除了加害人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汉德公式则恰好为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划定了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界限,即加害人是否构成过失的标准是加害人是否需要为避免事故支付高于事故预期损失的成本。事故预防成本应当追加到一个最佳点,临近这个最佳点的最后一个单位的预防成本等于该单位预防成本所避免的预期事故损失(即边际预防成本等于边际预期损失)。这说明,过错责任制度的经济目标就在于实现社会总成本(即事故预防成本与事故损失之和)的最小化。通观《刑法》三个条文,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2)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这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处于均势,双边预防最有利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最有利于社会总收益最大化。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二)严格责任的经济分析

严格责任的经济定义,是指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避免事故发生的一方(最佳事故避免方cheapest cost-avoider),不论其是否采取了最佳的注意程度和谨慎,都要对事故的发生负责。当一个事故可以被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个避免时,谁能够以最低的成本阻止事故的发生谁就对事故发生负责,由最佳事故避免方来承担责任。当一个行为人是一个事故的最佳避免方时,将责任分配给此方承担就是有效率的,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去阻止事故的发生,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浪费,即避免了由高成本预防一方采取大于低成本预防一方的预防措施而带来的浪费,又避免了双方都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资源的浪费。《办法》规定严格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立法者将机动车方拟定为最佳事故避免方,让危险程度较高的机动车方提高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那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便非机动车和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方无责任时,也要拿出部分利益,以补偿受害人。

三、立法意图的价值分析

过错责任原则能为双方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严格责任仅对加害人的预防有所激励,对受害人的预防无激励。在严格责任下,由于责任尽在加害人一方,就丧失了对受害人预防的激励,其结果导致受害人丧失以优势地位避免损害的可能。加害人为减少事故的发生,可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增加注意,二是减少活动量。也就是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严格责任会激励机动车方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但是完全适用严格责任进行归责,非机动车和行人会在道路行驶中减少注意,增加活动量,于是出现非机动车和行人肆无忌惮地违反交通法的现象。此时,过错责任则会促使潜在受害人主动改变活动量,增加注意,以此来协调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活动量的冲突。可见,双方均改变活动量是防止事故发生最有效率的方法,过错原则应用于此将更有意义。显而易见,在均势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也是这个原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以明显不同的方式分配合理的风险所带来的收益和负担,但二者均有不足。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承受了相当大损失的无过错的意外事故受害人;严格责任则不利于保护那些对受害人造成了伤害却无过错的加害人。现实中这种意外事故大量存在,于是《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然后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双边预防,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加害人单边预防。正如波斯纳所说“鉴于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的诸多差异表现,我们就不希望侵权制度纯选择过失责任或纯选择严格责任,也不希望两者在所有时候都必须处于同等地位”。综上可见,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处理采取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是科学的。

参考文献

篇5

在现代社会规则意识薄弱的大环境背景下,幼儿规则意识的培养有很大的困难。幼儿阶段是幼儿规则意识培养的重要时期。幼儿规则意识的内化将直接体现在幼儿的行为表现上。年龄越小规则意识内化的越深,当其内化成为一种习惯时,就将终身成为幼儿行为的有力“控制器”作为其道德底线的一杆标尺。

一、由“红绿灯的等待”引发的思考

在现今社会规则背景下。就过红绿灯这一事例,大家常常能看到这些场景。

场景一:红灯亮着,而此时路上没有车或车还在远处,于是行人就纷纷无视红灯,一个个通过。这时,如果你一个人站在那里坚持等待绿灯,你就成为了“另类”

场景二:常常看见成人在等待红灯时会借机教育自己的孩子,红灯停、绿灯行(尤其是对一些小年龄的孩子),可这边嘴上这么说着,看着没车,一波行人过去,自己也就很自然的跟着过去了。此时听到孩子在说:“红灯,不能走的。”但早已被大人拉着闯过了红灯。

从上述的社会现象可以看到,环境是阻碍幼儿规则意识内化的又一屏障。不同的环境让孩子们处于了不同的状态中,让他们很矛盾,很纠结。如在园内幼儿上下楼梯很自然的右上左下,但同样的问题,在公共场所中就未必有序遵守。

二、在日常班级管理中促进幼儿规则意识内化的有效途径

1.系统稳定型班级管理

在幼儿园里,各班教师均会根据班级的自身情况制定各类班级常规。这些常规实则是一种社会秩序的缩影,同时也是幼儿规则意识培养的基础阵地。当一项规则被所有人认同并遵守时就成为了一种习惯。而改规则容易,改习惯却很难。因此系统稳定型班级管理是指结合幼儿的年龄发展特点以及《指南》《纲要》中所提出的幼儿的常规习惯的指标,制定一套适用于各班从小班到大班的日常常规班级管理。由此均不受班级老师或幼儿的变动影响。幼儿会有一个系统、统一、稳定的规则意识。

如小班幼儿刚来园时,教师都会加强幼儿的礼貌教育。来园时问早、问好,离园时再见。刚开始每天都需要不断地强化。并且这样的要求家长配合。一段时间后,孩子们就很自觉地做到了这一点。即便日后教师不再提醒但在班级的这个环境背景下,孩子们都是很自然的做到,而不是刻意遵守。并且该班级常规一直会维系到中班、大班。只要是在这个班级环境中孩子都做得很好。

2.自我体悟型班级管理

所谓的内化是需要转变为由主体出发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自我体悟型班级管理就是要让孩子们在日常的生活、游戏、学习等各类活动中通过自己的感悟,去发现规则意识的重要性。幼儿园内孩子们常常会为某次游戏失败哭鼻子,或者因为游戏中有幼儿没有遵守游戏规则而发生争执。最终没有遵守规则的幼儿会出局,或等不到大家的认同。成人介入时,也会让孩子们明白游戏前大家制定好并通过的规则,活动中应该遵守,这样才能玩的更好。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们的规则意识成为了他的自我约束工具。

如中大班的幼儿开展棋类游戏,孩子们都会制定明确的游戏规则,大家都按规则进行,游戏就玩得起来,如果有幼儿破坏规则,就会被其他幼儿说其搞破坏,不跟他游戏。而在这个过程中,孩子们的规则意识也不断地建立与完善起来。以至于到他们长大后,玩该棋类游戏时,也是按游戏额的规则进行活动并不会改变。

3.模拟生活型班级管理

社会生活的大环境成为了孩子们矛盾、纠结的起源,孩子们接触各类社会生活,并体验与参与各类生活中他们发现很多的规则是可以破坏的并且有些“是非颠倒”的势头。当你很好的遵守时会被他人取笑,加上孩子们年纪小,易受环境和成人的影响,很自然“两面派”就诞生了。’ 在幼儿园里大家有序的开展各类活动,但到了社会生活中就随着成人无视一些社会规则。就如文章开头的“红绿灯”事例。

模拟生活型班级管理是指班级常规与外界生活相连接,在一些生活环节中模拟公共环境,这也就是通常所见的幼儿园角色区的创建。一般角色区的创建是以促进幼儿社会生活和交往能力为目的。但从班级管理的角度上来说,也要关注到幼儿在角色区中的社会规则意识的反馈。借此教师也能做出针对性、个性化的引导。

三、结合班级日常管理,内化幼儿规则意识的策略

1.从“要我做”到“我要做”

当幼儿从内心对自己正确的行为感到自豪时,他才会很有约束力,持续性的去维持一种行为成为习惯。对此教师借助班内的一些班级常规开展了“我做到”“我坚持”“我榜样”系列活动,将规则内化的过程从“要我做”到“我要做”。

“我做到”:与幼儿一起商讨确立了班级常规的十公约,当公约一致通过后,幼儿自我对照执行,这些公约要做到很容易,大部分幼儿都能很快到达“我做到这个阶段”。

“我坚持”:当孩子们都做到之后,持续一段时间就出现了“倦怠期”,会反反复复出现各种违规,这一时期实施不当活动就会无效。这也是一种行为成为一种习惯的重要过程。

“我榜样”:事实上对孩子们来说要做到并不难。难得时孩子们年龄下自我约束力弱,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而改变。也就如上文所提到的关于“红绿灯”的案例、当环境发生变化时,孩子们就有所动摇。内化也是让孩子们产生“自我中心”的过程,让孩子们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我是在给别人做好榜样。

2.从“我要做”到“我乐做”

当达到了“我要做”这一阶段后,持续性就很重要,当孩子感受了过程中的乐趣后,他们的持续时间就会很长。孩子们的内化是需要有亲身体验感受的。很多日常生活都是他们体验的场地。教师的跟进导引,能有效的帮助幼儿将体验进行梳理从而有效内化。

例如:关于排队这件事。虽然表面上看它与消极等待有关,但实际上那是一种过度极端想法。适度的排队是有必要的。在日常生活中等待无处不在,坐公交要等待;购物付款要等待;医院看病要等待。让孩子们正确理解等待这一社会规则,在幼儿园的一日生活中就有很多体验。如厕、洗手、拿球。要树立孩子一个正确的规则意识,还是需要o孩子一个正面积极的认知。就如等待最终是为了更快更好的完成一件事。是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便利的。

3.从“我乐做”到“做我的”

当幼儿乐意做一件事情的时候,其持续性是很长的,渐渐的这个“我乐做”就成为了一种习惯。要改变一个行为很容易,但要改变一种习惯却很难。大家都很明白一个有序的社会,让大家感到安全而舒适。规则意识的内化是实现这一社会现象的基础。对幼儿来说,他们将成为社会下一代的主力军,从小让他们把遵守规则作为一种良好的习惯在培养,那就成为了他们的生活态度,他们的内化就到位了。内化的最终,是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做我自己该做的。长远的来想,就能由他们来逐渐的改变社会上的现况,影响整个社会规则意识内化。

在整个实施中,教师与家长对幼儿的导引过程,也是被幼儿做导引,家园一致共同行动起来的影响力是强大的,最终幼儿规则意识的内化也是受益与整个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篇6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篇7

追根溯源,还是权力不受限制让公众没有可靠预期。商家对政府有了可靠的预期,就会扎扎实实地在你这投资兴业,这样你当地的经济繁荣才有了扎实根基。反之,因为没有可靠预期,恐慌到一定程度,就会集体弃市了。

市场经济是按规则运作的经济,因而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又是讲信用的经济,因而市场经济又是德治经济。统而言之,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与德治统一的经济。在这里,规则和信用是市场经济的两大基石。规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制基石,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市场经济框架,但是,规则和信用还是十分薄弱的环节,出现破损,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

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创建的一系列政策法规,包括从宪法到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到特殊的细则,直至个别契约的正式制度。它是保证市场有效运作的基本原则,它决定着市场内部的结构和安排是否适当,市场交易和企业内部交易是否协调,从而保证社会分工、合作不断发展和扩大,使市场经济制度得以正常运转。

没有一个好的市场规则,市场就难以发挥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

同时,市场经济的基石和先决条件是要有可靠的产权。有了可靠的产权,市场经济自然而然就发展起来了,经济繁荣也就随之而至。没有了可靠的产权,市场经济就像是被釜底抽薪了一般,很快熄火下来,交易成本会大到让大家不得不放弃交易。沈阳这次的风波就说明我们的市场基石还是很不牢靠的,一夜退到改革前不是没可能的。

篇8

二、商法与市场经济

商法是确认商事主体,规范商事行为,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商事关系,是指营利性主体在进行交易活动时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市场经济以市场为调节手段,市场主体通过市场行为即交易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第一,从商法所规范的内容来看,在市场主体方面,规定了市场主体的产生、运作、消灭等方面的制度,规范了市场主体的形式。在市场客体方面,对商品、技术、服务等的标准和条件作了规定。在市场行为方面,商法对所有的市场行为都进行调整。前文所述,市场行为可归结为购买行为和出售行为,即为买卖行为。在市场秩序方面,良好的市场规则能够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市场规则就是市场管理者制定的规范市场活动参与者的行为准则。这些规则共同构成商法规范。所以,商法是规范市场秩序的基本法。第二,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市场的基本范畴是自由和竞争,市场竞争的前提是市场自由,没有交易自由,就没有市场竞争,市场竞争是交易自由的组成内容”。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市场作为“看不见的手”发挥着配置资源的作用。商法调整市场行为,是市场交易的准则,同时也是市场竞争行为的准则。

三、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市场在调节经济运行和配置资源方面优势显现,同时就必须有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商法在保证市场体系完整的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十八世纪末期,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各国开始注重发展商业,社会化生产水平不断提高,贸易交往日趋频繁,由此造就了商法规范发展的契机,商法规范获得发展。因此,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日趋频繁,商品经济发展程度不断提高,市场经济应运而生并不断发展。而市场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具有合理而完备的法律规范,通过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保障市场秩序的合理规范,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商法为市场公平合理的分配提供了保障。因此,市场经济孕育了商法,商法直接为市场经济服务。市场在自身运转中也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需求,而且要求该法律规范在维护市场秩序,规范交易行为的同时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盈利目的,从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商法正是迎合了这种需求的法律规范,商法不仅规范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而且其价值追求之一就是效益,即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商法除了效益这一价值追求外,还关注自由、公正、秩序价值,这些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谋而合。一套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规律的规则能够通过规范市场和发展经济,维护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来规范市场秩序,而商法就是其中不可替代的法律规范,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的参与者都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即所谓的盈利,就是如何利用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以追求效益最大化。商法通过制定各种公平合理的市场规范,来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鼓励交易,以使经营者获得最大限度的合法收益。商法在保障经营者收益的同时,也注重市场秩序的维护,以使各种市场行为符合客观经济的发展规律。因此,商法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篇9

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具有高效率的运行机制

在历史上,资本主义让市场经济初试锋芒,就显示了巨大的威力。资本主义在不到一百年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因此不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像马克思所说的劳动与资本的交换是多么地不公平,但整个社会的财富毕竟增加了,尽管个人分配相对不公平,但对整个人类来说毕竟是进步了。30年前短缺经济的状况至今令人记忆犹新,计划经济把我们带入了普遍贫穷的死胡同。而我们引入市场机制后,社会财富就像喷泉一样涌现出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综合国力显著增强,各项事业蓬勃发展,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

1.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人们提供了平等竞争的机会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之间经济上的收入差距的确拉大了,但无法否认的是机会均等却大大加强了。一个基本事实是,计划经济造成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即农民与城镇职工这两个社会阶层的身份不平等及与之相伴的全面的机会不均等。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平等主要是机会均等,每个人都有自由选择职业、自由参与竞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机会均等意味着尊重人们的自由选择,这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倡导的。

1.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实现社会共同富裕的可能性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财富是大自然的恩赐,人们更多注意的只是财富的分配而不是财富的创造,这意味着一部分人“富”了,另外的人就一定“穷”。因此,自然经济条件下社会不和谐是不可调和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主要不是来自于大自然的恩赐,而是人的创造,创造财富是人类对来自制度的鼓励和刺激的一种反应,某种制度越是能提供对人类创造力的刺激,这个社会创造的成果、财富也就越多。在这一制度下,人类创造的财富会不断增长,社会分配就是对不断增长的财富的分配。

1.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成了人们之间的契约关系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商品生产关系,这是一种建立在双方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的契约关系。诚信是这种契约关系的基石,法律则是维持这种关系的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是为取得某种权利而必须付出的一种义务,它是参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必要品格。市场经济作为法制经济,遵守法律是每个人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规范了人们的行为,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而这正是和谐社会的保障。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缺陷需要通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完善

从理论上看,市场经济并不是万能的,它有明显的弱点和消极作用。市场经济导致社会财富分配不公、造成两极分化,这是价值规律作用下的必然反映,有其客观规律性,也是不可避免的。资本主义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和政治统治,也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措施解决这样的问题,缓和经济社会矛盾和阶级矛盾,但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如何也不能克服由基本矛盾造成的单个或局部生产的有组织性同整个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之间的矛盾,无论如何也不能摆脱追逐超额利润的破坏性后果和根本局限。所以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为了避免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为探索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开辟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正处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双重体制并存,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已经被打破,而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已经建立起来,但仍是框架式的,存在不少的漏洞;我国的体制改革虽然减少了资源行政性的配置,但仍存在“双轨”,行政性垄断权力直接介入市场,资源行政性配置产生了严重的腐败现象,使少数政府部门或官员利用权力谋取私利,侵占社会财富,削弱了社会调节贫富差距的能力;社会保障体系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保障的覆盖面窄,农村社会保障普遍缺失,导致大量的社会成员甚至作为社会主体的工人、农民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被边缘化,成为弱势群体。

可见,仅靠市场本身不仅无法实现社会公平以及社会和谐的一系列重要价值,也难以解决关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只有通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既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又有效克服其带来的缺陷。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统一

3.1民主法治的社会

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具有一种特定的有关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而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体制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治的规则。因此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完善法治,法治和民主政治也是很有关联的,法治本身就包含着平等、正义和公平的价值判断,民主是完善法治的重要保证,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因此,可以说民主法治既是和谐社会的目标要素,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

3.2公平正义的社会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标准是最多被用来问责市场经济的,而市场经济实际上蕴涵并强调公平,这种公平是一种过程的公平,是机会的公平,民法和经济法的首要原则就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和正义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保持社会稳定的深层次基础,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3.3诚信友爱的社会

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是市场制度中市场文化内涵的基本观念、思维方式和道德规范,它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同时又作为社会契约的基本表现形式和市场制度的构建而存在着,它是市场规则的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遵守诚信原则可以获得更大收益,信用可以作为企业的生产力,品牌的力量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因此,完善的市场规则包含诚信友爱原则,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增强了社会的诚信友爱。

3.4充满活力的社会

充满活力就是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市场机制是最具活力的机制,单个人、单个组织分散决策、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性的人会在约束条件下,充分发挥自身主动性和创造性达到预期目标。因而增进社会活力的改革应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

3.5安定有序的社会

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但安定有序的社会并不排斥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大的特点,市场经济也是竞争的经济。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市场交换实质上是一个动态均衡的过程,价格形成是均衡的结果,均衡本身就是一种和谐。理想的市场体制最终能够达到稳定有序的状况,这种状况就是经济学所称作的经济的核。虽然这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可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参照、努力的目标和方向。因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想目标也是社会稳定有序,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标准。

3.6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任务,是在发展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历史过程和社会结果。”显然,在今后一段时间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构建和谐社会贯穿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整个过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深化和拓展的重要方面,也即完善市场经济的过程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条件和可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需要通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是目标同一的过程。

[论文关键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本文论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过程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条件和可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需要通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实现,两者相辅相成,是目标同一的过程。

篇10

我们曾经崇尚的道德观念怎么了?过时了么?不再需要了么?

在我们思考这些问题时,我们不能没有历史眼光,因为道德本来就是历史的产物,寻觅人类社会的足迹,我们发现,道德传统和历史进程的冲突是屡见不鲜的,在历史的大转折时期尤其如此。我们还发现,衡量道德的尺度并不在道德本身,而在于与生产力发展的相关程度。我们正处在社会大转折时期。原有道德的滞后作用与历史进程发生了某种冲突。不足为怪。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是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是对旧的经济模式的重大变革,不可能不冲击原有的道德观念。

我们不能没有道德观念,道德虚无主义如同一样,只是对旧事物简单否定的产物。道德,是一定社会调整人们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合。道德以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评价人们的行为,通过信念、习惯和传统发挥作用,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没有道德规范,单个人的行为就无所依循,社会就难以整合成一股巨大的力量向既定的方向前进,甚至连日常生活都会显得杂乱无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