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16:51:02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民诉诉讼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扩宽了监督范围
新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不再只是以前的民事审判活动监督,还包括民事执行监督、期限监督以及审判人员在民事活动中的执法行为的监督等。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
新民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再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还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来实现监督。
(三)完善了监督手段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规定完善了检察监督手段,有利于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保障实现高质量的监督效果。
二、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活动现状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的激增。民事诉讼在社会中的影响越来越大,对民事诉诉讼活动合法性、公正性要求越来越高。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在合法、公正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如民事执行中的渎职违法、民事调解中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等等违法行为。
(二)法院内部监督不力
现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内部监督方式,一种是法院内设部门、领导的自我监督。同一法院,不同部门间的监督,由于相互制约性不大,且存在同单位相互宽容的因素,很难起到有效监督。第二种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种监督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制约性,但是这种自上而下的上下级监督方式由于信息沟通的不力和监督的偶然性,很难及时发现问题,达到时时、事事都有效监督。
(三)实现权力救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中往往存在着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难免出现违法或者违规现象。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为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起到预防警示作用,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检查监督是实现权力救济、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民事诉讼活动检察监督范围
(一)程序合法性
要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程序合法,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程序问题:一是合议庭的组成。根据民诉法第39、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检察院应当监督该组成合议庭的是否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否按要求人数组成,组成人员是否是陪审员或审判员,合议庭成员是否有中途退场 ,走过场现象,预防合议庭变为"一言堂";二是审判期限。根据民诉法第14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注意监督,案件审理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办理延期的,是否履行相关手续,是否具备法定延期理由;此外,对于民事活动进程中,文书是否按时依法送达,相关人员是否依法回避等。
(二)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申请回避、延期举证等权利。监督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得到相应的回复,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三)民事调解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93条之规定,民事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在民事调解中,主要注意双方是否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协商的,双方调解内容是否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调解是否有双方认可和签字。
(四)民事执行合法性
根据民诉法第224、226、228条规定,执行应当由法定执行人员以法定文书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应当注意执行是否由执行人员实施。执行人员执行时是否按照规定出示证件,履行手续。所依据的文书是否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执行是否拖延,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通知应当到场的人员到场等。
四、检察监督建议
(一)建立监督反馈机制,健全监督制度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等文书的同时,注意核实相关人员对于文书的整改或处理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建立相应的反馈机制。比如对于超期限审理、执行等问题。如果违法人员所在单位给予的是通过写检查来反思,这份检查在递交本单位后,应及时交检察机关备案。
(二)构建两院信息共享平台,防范于未然
针对民事诉讼中常出现的问题建立专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息共享平台,并派专门的民事诉讼监督员对该信息平台进行管理。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相关信息输入信息平台,人民检察院通过阅读信息及时了解案件进度,监督民事诉讼活动。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通知,履行监督提醒职责,防范于未然,从而保障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
(三)加大宣传教育,鼓励举报,完善监督
我在前文中一直用“裁判”这个词,而不是“审判”。这两个词的差异背后实际上含义深远。裁判一词表明了一种超脱的态度,而审判则蕴含着职权主义的冲动。权力天性有一种扩张的欲望,却不说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以“打击犯罪、为民除害”为己任,按耐不住超职权的冲动,视嫌疑人、被告人为“万恶的罪人”,不除之不快,即便是在民事诉讼中,面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事”,法官们总是主动出击,他们调查取证,控制和主宰法庭调查和辩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往往被漠视。当然,这几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风起云涌,各种改革模式不断花样翻新,试图开创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然而进步相对于现状仍嫌不足,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被触动,如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法院不独立,党委、政府等权势机构可以随便插手,施予影响等。而在审判监督上,监督主体众多、多管齐下的机制似乎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反而问题多多。人大的个案监督,媒体的过度参与影响了审判独立;再审的启动途径过多且次数不受限制,造成终审不终;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而有错必纠又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局性;等等。
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们这样一个不重视制衡而强调监督的国家,具有特殊的地位。我国的检察制度既有历史传统的影响,又深受苏联的影响,曾一度规定了极其厉害的一般监督。“苏维埃之眼”在苏联是警察国家最得力的专制工具之一,看过奥维尔的《一九八四》,就会不禁然想起那张恐怖的大幕。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的眼光虽然主要集中在官员身上,但却只是为了君主的专制统治服务。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在的检察制度进行一些反思,使之符合现代国家的要求。
关于民事检察制度,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各方面有不同的理解。检察院一方认为他们不但可以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和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监督,对合乎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况提起民事抗诉,还应当有权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并引用国外的“民事检察制度”来进行论证。而法院一方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可能影响其独立审判,检察院直接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更不足取。两院在民事检察制度上常常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尤其是检察院方面为自己尴尬的境地感到委屈甚至愤怒。一方面它是专职的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它的被监督者又往往不买他的帐。但我们是否应当尝试着去反思一下是不是它的触角伸得太长了。
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一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时期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1]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1。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社会科学理论全盘移植过程中,法律领域内侧应性、介绍性研究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化、柔软化是当时民事诉讼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对诉讼理论研究提出较高的要求。更谈不上诉讼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运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50年代画出一道不大的抛物线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线上了。
在沉寂几十年后,中国法制的重建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终于以“试行”的面目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再生和发育。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阐释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直接准备,即使是最简单的平面阐释,也要求在理论上加以说明。由于我国本无现成的理论,此时,阐释者所依据的理论就只能借助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因此,运用与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适应的理论来加以阐释也是合符逻辑的。为了满足全面阐释的需要,还要求学者们从体系上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理论说明。因此,自觉地全盘移植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实际上成为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移植和接受的结果,表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继出版的几本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现在看来也许会觉得它们还显得不那么丰满和厚重,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当时亦属不易,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无疑是雪中送炭。[3]此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完成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移植。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基本体系结构上看并未突破这些教科书所树立的体系结构。
从传统模式而言,无论何种理论体系的建立总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显现出该理论体系的价值。然而这常常只是人们的愿望而已,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具备诸多主客观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智识积淀,要求具备良好的理性文化环境,经过认知理论的铺垫、融合、借鉴才能够铸造出具有彼此有机内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客观地讲,就我国的理性认知环境和条件下,独立地生成一种完全属于自己的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理论尚未体系化,不是没有道理的。[4]不过,所谓尚未体系化,这大概是指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二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还存在不整合、残缺的现象。要说第一种情况,则大概在很长的时期内也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肯定已经存在体系的前提下指出其体系自身的不足,与体系是否建立没有关系。正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存在,才使对这种理论体系的评价和对该体系变化发展的论述具有了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这一过程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的方法予以实现的。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其理论基础是诉和诉权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架构了原则体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具体体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反诉等等具体诉讼形式)、证据理论、判决理论和执行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
这套理论体系是从原苏联移植而来的,但该理论体系的外壳和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则并不是在原苏联自生的。不过是因自己国家的历史延续,通过俄国对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继受扬弃了的理论体系。原苏联在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结构和若干理论板块的同时,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对诉和诉权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等等都予以保留,筛掉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认为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理论等等。尽管按照自己的意志过滤了某些本与其他理论板块协调配套的理论板块,但还没有完全影响其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在质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原苏联并没有直接抽掉该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形式结构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质的改造,具体是通过对基本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基本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基本规范,对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有重大的影响,又由于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因此,对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起统合协调作用。
改造是直接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5]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7]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贯彻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到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要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时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合璧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苏联具有同构性。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虽然没有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那样突出,但这种特点同样实际存在。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在具体诉讼制度论的比较中展开对他方的批判和对自我的颂扬,其批判的理论范式仍然是原苏联的理论范式。
在具体的诉讼理论方面,我国民事理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较充分的。尤以对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判决理论的继受最为典型。原苏联的诉权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其诉权论的特点在于,诉权是表示多种概念的术语。“在苏维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是指程序意义诉权。它是‘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及解决的权利,也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8]把上述观点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确诉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被称为“二元诉权说”。由原苏联著名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主张的上述诉权学说成了原苏联诉权的定型格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忠实地接受了二元诉权学说。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观点②,认为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程序意义上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板块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苏联的理论。原本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同样被进行了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本来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在民诉领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移植的结果。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始创的初衷。然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法院置于民事诉讼领导的地位。按照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说法,“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9]这种变化是很自然的,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制中继承了我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把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并溶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之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诉讼调解的理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认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学的高度,上升到对事物矛盾性质分析的高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了中国的特色。这一点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全方位的嬗变。现在仍然处于这种历史性的转换时期之中。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转变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有变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70年代末开始的最初几年里,中国法制的发展是以恢复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来加以体现的。这种发展实际上是中国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续,是按照那时的所构想的法制蓝图来实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都反映了当时法律理论的观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莫过于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最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法制的积极推动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台,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又反过来推动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具有所谓超前性的法律毕竟是少数。因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该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规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充分预测将来规制过程中出现的基本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难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经济立法领域,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容易在经济发展滞后的国度里实施。更多的立法属于“滞后性”和“随机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具有应时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发展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诞生和发展的一般轨迹。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也是对50年代各个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结和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基本体制模式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那个时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规范文本当中是条文最长内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说是一部粗线条的法律。不过,在当时纠纷形态、纠纷的质与量、人们的诉讼观念都不能与现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观要求出台一部非常精细复杂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注释。注释包括法条文语的平面展开、适用法条的技术性解释和对法律部分规定的理论说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样,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理论说明所依据的理论范式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运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阐释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逻辑的。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时,当时相对粗放的诉讼操作和粗疏的诉讼规则也不可能强烈要求精细的理论研究与此相适应。
社会发展之快,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颁布后仅仅几年的时间,就凸现了该法与社会发展现实的不适应性,并导致了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使这部民事诉讼法彻底摆脱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不适应性。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审判实务界就打出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或改进的旗帜。在来不及作充分理论准备的情况下,便迅速地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动作。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课题。社会发展变革不仅仅直接冲击了现行的规范和制度,也冲击了原有的理论和理论构成的理念框架体系。社会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变异时,原有理论或理论体系的适应性随变是一种局部修正和填补性的,表现为一种非结构性变动的完善。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一段时间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民事诉讼实际运行、社会发展现实的不协调并未显现。但最近几年由于民事诉讼体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适应,使得依附于既存诉讼体制的理论体系与此的这种不协调亦显突出。
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一种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在商品经济社会,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因此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它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过去非商品经济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相应的心理场中,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很难被认识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国家的积极干预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调就是法院的职权至上。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都是为一种职权主义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据。
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方面,以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把辩论原则仅仅视为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对现行辩论原则的理论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只停留在被虚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实际上辩论原则的原则性在于从宏观和整体上界定适合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主体结构,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辩论原则的实质应当是通过对裁判者的约束来实现这种作用分配。具体表现为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中提取。否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辩论程序的价值无法得到实在的体现。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将感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程序虚无化。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还使其与之血肉相连的处分原则也同样丧失了它作为原则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处分原则的认知虽然都已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价值,但这种认识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这个方面。而没有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否定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权,必将否定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常常与权利的处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事实,裁判者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某种绝对理念来看待所谓真实,反而使其走向该理念本质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论体系中所贯通的绝对职权主义理念,使其理论体系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相左。这种体系性的不协调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原则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板块之中。最典型的是证据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和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背反。在证据理论中,集中体现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具体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很早就提出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制度建立的体制条件,又受理论体系中绝对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理论认知上完全误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内涵,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法院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的论证,反而使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建立。由于民诉理论的缠足自缚,以致诉讼实践不得不径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引下“摸着石头过河”,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大胆改革的结果。一方面,传统的证据理论因未能真正承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传统的证据理论不仅不能指引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反而严重地制约了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实际需要与民诉理论的脱节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诉讼理论的滞后与苍白。在理论界,学者们还在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时,实务界却已经冲破了这种传统观念的羁绊,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或清晰、完整的理论指导,改革往往凭审判人员的直感在实践中摸索,就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逸脱改革的初衷。其实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改革的途径、改革的步骤等等问题都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没有在理论上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就没有明确提出这些问题。所谓的理论成了对民事审判改革过程的注释,变形为简单的说明。在我国,由于法学理论普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倾向,因而一直为实务界所轻视。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反制约和单纯的追随,更加深和强化了这种心理。
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也在不断强化、转化和提升。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意识以及相应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是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这种意识的强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仅在经济主体的经济交往中反映出这种倾向,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争议的大量增加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主体权利和利益意识的加强还不仅在于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意识背景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也相应被强调,并逐步被认识。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具有存在轻视程序的内力。其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就是以批判对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头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虚伪”。以意识形态为武器对其他法系诉讼程序的情绪化批判必将导致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否定。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既是这种批判的结果,同时又进一步强化了对程序价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纠纷主体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都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相反,在逐渐被泛化和形而上学化了的哲学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公正被视为实体性公正的“奴隶”和“附庸”。即使在现在,程序性公正的价值仍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三
上述虽然未必全面和详尽地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我国社会发展实况的滞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身应当改革、调整和重构的现实必要性。即使横向地与其他相近学科加以比较,也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学的落后和缺乏生气。在同为程序法的领域里,刑事诉讼理论界早已对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等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探讨,而民事诉讼学方面却还没有形成对相应基本问题的集中探讨的研究氛围。要使民事诉讼理论能满足转换时期民事纷争解决现实的需要,真正能够对民事诉讼实践予以指导,必须正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实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苏式”的理论体系,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亲和性”,自然就不能适应逐步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因此,要实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就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这种转化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不仅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诉讼资料也同样具有处分权。在理论上要意识到,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只有这三者的完整统一,才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和贯彻。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相关理论板块之间能实现有机的统合,并具有了原则方面的根据。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理论。“对于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直接必要的事实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实际上就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这一事实,则法院不能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结果就自然是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10]如果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基础,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和理论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为过去我国理论界未正确认识辩论原则的应有的内含,没有认识到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应有位置,才导致在一段时期里,理论上存在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廓清了这一错误认识,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内容(试行第56条第2款)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仍然是不彻底的,这表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使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贯彻,并且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作用相冲突,最终使举证责任制度的运行或理论的整合存在障碍和缺陷(在立法中,过多的为职权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体现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作法,往往给该规范的实际运用造成困难,这是今后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其相应的转化过程中必须注意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和各个理论板块与体系总体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等等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与协调。后者指如果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理念框架实行转化,则与此相适应,与原有体系适应的理论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否则将与转化后或转化中的体系理念框架发生冲突,使体系内部发生紊乱无序。如上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逻辑是重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理论体系,并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处分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那么,体系的各个理论板块也应该实行相应的转化和调整。例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程序控制理论、审判监督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等都要进行调整,在原有的这些理论中,职权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理论,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理论认识显然是以国家干预和传统的绝对理念为指导的,体现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要求。但无疑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现存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整体构造的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虽然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转移植于原苏联,并因原苏联根据自己理念对原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行了裁剪,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但却没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作为其概念的存在基础,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其实当事人适格理论本来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欠缺当事人适格理论必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出现不完整的现象。再如,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有关判决制度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论板块。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理论无疑是一块空白,尽管亦有关于判决的分类、判决效力的论述,但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关于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的理论,又使我国的判决理论严重残缺。例如,由于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致使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无法认识到判决一旦生效,为什么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在我国目前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仅以判决的排除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的“三性论”的观点是不足以将既判力理论中的拘束力内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实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判决理论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诚然,既判力理论有人为复杂化的弊端,但对于规范和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讲,如果抛弃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无疑等于拆掉了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诉权、诉、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上诉等等都与既判力理论密切联系,可以说没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论,上述制度和理论都是残缺不全的。
在论及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成框架的法系属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构成类型属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明显区别于以经验实证为特征的英美法系,该体系由一系列彼9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此相关成逻辑排列的理论矩阵构成,这种诉讼理论体系经过长时期地理性加工,已经自成一个系统。在移植或借鉴该体系的任何理论时,都必须考虑该理论的体系环境和受移植的环境。同时在整个理论体系的移植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轻易或随便裁剪作为体系基础构成的理论板块。今后,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借鉴和吸收都应以其理论体系具有同构性的理论为主,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理论对我国原有的理论体系具有“亲和性”,而不易产生排斥性。大陆法系各国对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论的吸纳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异斥性就是实证。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存在轻视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倾向,会令人觉得难以理解,但这却是事实。造成这种倾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关系绝对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挂合。使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③
注释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是指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②国内有少数学者对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由于牵强地对诉权作出这种划分(两种意义上诉权的划分),使许多著作的诉权理论体系陷入无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诉权定义中所确定的外延与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外延相去甚远。”(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页。)
③虽然若干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关于程序公正的议论,但更多的是外国有关学说和观点的介绍,没有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更重要的是没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和理论上轻视程序性公正的构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没有指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对实现程序性公正的制约。因此,关于程序性公正的讨论未能进一步深化,也未对民事审判改革产生影响。
参考文献:
[1][2]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2830,33.
[3]文正邦.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M].重庆:重庆出版社,1990.467.
[4]潘剑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综述(1993年)[J].中外法学,1993,(1).
[5][10]〔日〕高桥宏志.辩论主义[J].法学教室,1990,(9).
[6]〔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03.
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是司法大众化的制度抉择,也是司法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小额诉讼制度源于美国,价值追求在于以较少的花费解决纠纷,从而吸引民众亲近司法,以高效率速裁特性保证程序正义不受诉讼延迟的损害,我国增设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仍需不断完善和健全。
一、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切实保障国民诉权
小额诉讼制度将民事纠纷进行分流,引入特有的程序,有需要的国民能够及时简便的诉诸法律,科学高效地化解矛盾,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也能充满活力而不失司法权威性。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养国民的司法根基。[1]这就为司法大众化提供了重要通道,促进形成知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小额诉讼制度为解决以往看来都是所谓“鸡毛蒜皮”之事,提供了新渠道,在培养国民法律意识的同时,也明显增强了法律维权的观念,法律成为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形成司法为民、便民、亲民的良好风气,营造和谐的法治环境。试图通过小额程序来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2]小额诉讼制度大大降低了由于诉讼程序繁琐、专业知识缺乏、诉讼费用繁重而阻碍诉诸法律的几率,保障国民诉讼权利。
(二)小额诉讼制度能够有效缓解法院负担
小额诉讼制度是一项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天性规定其倾向于程序效益最大化,以高效简便、灵活有效的优势存在于诉讼程序中。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3]小额诉讼制度将简单案件从繁琐的程序中分离出来,以其特殊的程序迅速裁判,既节约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又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切实保障诉讼经济,减轻法院因繁琐程序而引起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三)小额诉讼制度能够较好维护公平正义
小额诉讼制度直接将简单案件纳入诉讼程序,减少其他途径的适用,有利于纠纷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并且,小额诉讼减少了繁琐的程序和手续,能够保证诉讼效率,一定程度彰显程序正义,避免“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工具才是最公正合理的手段,小额诉讼正是把握了这一点,避免因纠纷过于简单而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法律手段更是明确规定各种制度以保障裁判的实现,较好地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过分注重程序简化引起滥发诉讼
小额诉讼制度的生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简捷且低成本的诉讼途径,通过快速裁判解决迅速纠纷,保障当事人权利。这一方面能够增强法律维权意识,凡事诉诸法律,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问题。小额诉讼制度的优势是导致公民不分争议的大小紧迫与否遇事皆由法院裁判的重要原因,过分追求程序的简化从而出现滥诉现象,只能是“二流的正义”,反而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过分强化法官职权缺乏制约机制
小额诉讼制度是在法院本位主义基础上的以法官职权主义为背景的制度设计,法官对程序和实体具有决定作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被忽视甚至抛弃。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少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少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4]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程序选择,法官权力扩张,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出现不仅仅为自己的选择负责的现象。
(三)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忽视司法公平
小额诉讼制度高效便捷的特性体现在程序简化,而简化程序必然限制或者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来看,就含有压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空间的成分。所有上诉的理由都在于人类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每一个裁判都可能不正确,或者大多被败诉方认为不正确。因此,上诉是为了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5]并且,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使命。诉讼权利包括权和上诉权,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权,但是却忽视了上诉权,笼统规定一审终审,没有当事人不服裁判的规定,无法保障整体的公平。社会每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主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6]项制度显然倾向于保护原告权利,而被告却要承担更多不利因素,限制了诉讼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四)配套制度单一未能形成完整体系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甚少,与国外具有成熟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国家相比,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还未能形成一套独立的制度体系,并且对于小额诉讼的对象以简单的数额为标准,显得合理。法律是有尊严的,并不是按照金钱的多少来衡量的。[7]并且,规定在简单程序之下,钱少的案件未必就简单,加之未能与法院调解制度等经过实践检验的高效便民的制度较好的结合形成制度体系,中间缺乏程序转换机制,无法做到程序间的机动灵活,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三、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改进的具体举措
(一)正确处理法律移植与本土建设的关系
法律只有具有本土特色才会施展制度活力和发挥有效的规制作用,任何法律的移植也只有与本土性相结合才能形成独特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从而展现重塑社会秩序的积极职能。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8]在小额诉讼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应当审慎分析原有特性并结合我国特殊环境,吸收创新,植入我国法治土壤之中,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的特殊制度,抑制传统司法中存在的诉讼痼疾,正常发挥效用,避免水土不服而有悖初衷。
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化解基层纠纷中起了重要作用,小额诉讼的对象主要是这类争议,若将二者重合部分有机结合,发挥“调审合一”的优越性,更好地实现司法便民。再者,将其与巡回审判等司法实践经验相结合,形成解决此类纠纷的网状架构。只有加快构建速裁制度、快速执行制度与调解等制度紧密结合的制度体系,方能发挥最大功效。
(二)正确处理法官职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
审判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的裁判活动,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因此,审判无法做到尽善尽美,难免带有主观色彩,需要一种监督纠错程序予以保障,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诉讼中存在运行成本和错误成本两种成本,运行成本就是在诉讼程序中所需要的成本,而小额诉讼制度就很好地处理了这一方面,但对于错误成本却没有充分照顾,几乎被法官职权架空。为此,需要对法官职权适当限制,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否适用该程序需要结合案情以及当事人意愿而定,并且增加当事人诉讼权利,将上诉的条件放宽,做好后期保障工作,保持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动态平衡,保障司法和谐运行。
(三)正确处理程序简化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小额诉讼制度注重程序简化,将对原程序作实质改动,引起国民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况且小额诉讼刚刚建立,缺乏专业法官,无法保证审判结果的正义和权威。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9]结合司法实践对程序进行完善,重点在于强化执行力度。比如借鉴美国相关制度经验,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建议双方认真考虑调解的好处,也可以规定参加过调解之后才决定开庭审理日期。[10]这既有利于程序公开合理,也能保证裁判结果的执行力度,维持司法权威和程序简化的平衡。
(四)正确处理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公平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标准为最低程序公正,也是程序设计的底线要求。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11]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因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必要也必须对其程序进行整体考量,对审判各个环节都有程序保障,尤其完善执行制度,将公正与效率控制在一定幅度内浮动,提高法官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培训,强化公正意识,保障二者良性互动。
小额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新型制度,还有很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更加深入研究相关理论,不断完善该项制度。正义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12]在移植的同时,特别注重本土化建设,完善民事司法制度,形成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394.
[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85.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5.
[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93.
[5][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18.
[6][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5.
[7]郑赫南.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三大焦点引起关注[N].检察日报,2011-10-31.
[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10.
[9][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超过时效的案件后,会依照职权审查,如果发现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处理方式与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理念是相悖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审查的冲突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第一阶段),使诉讼适法提起的要件称为”要件”;其次,一旦具备这一要件,事件便系属法院,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第二阶段),所具备的要件称为”诉讼要件”。经过以上的阶段,最后就原告的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第三阶段)。要使法院裁判原告的请求有理,必须满足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使其主张得到认可,这称为”权利保护要件“。是否具备诉讼要件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若审理发现不具备诉讼要件,则以驳回的判决终结诉讼。若是权利保护要件,则并非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对象,而是由两造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来使法官作出裁判。
有人会有疑问,说我国并不存在日本那样的”三阶段构造”,实则不然。当事人去法院的时候,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会对状和其他材料进行审查,若不符合要求,会让当事人补充,这实则是对要件的审查。关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适用于诉讼系属的各个阶段,《民诉意见》135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和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可视为是对诉讼要件的审查。接下来在法庭审理过程的活动便是对权利保护要件的审查。
笔者认为诉讼活动区分三个阶段的理念在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请求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是平等的(这是理想模式),所以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活动,如果职权干预过多则会被认为是偏袒一造,会让最终败诉方当事人内心有所怀疑和难以接受。但作为诉讼活动进行的前提是该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要求的,对这些前提事项的审查则要求法院职权的积极参与,这样可以使那些不符合要求的诉讼被止步与诉讼之外,遏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时效的问题并非是”诉讼要件”,那么法官是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直接作出裁判的。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应该由当事人进行主张,那么我国目前采取的法院职权审查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民事诉讼活动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采超职权主义模式,法官有很大的主动权,两造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严重忽视,随着西方当事人主义模式理念的影响,我国的审判活动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开始强调对法官的约束和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重视,但还是保留着一些法官职权主义的痕迹。
二、与辩论主义、程序保障的冲突
辩论主义要求法院只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也不能怀疑;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这体现了对法院职权的约束。
我国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第一,在被告方没有来得及提出时效问题之前,法院主动审查是否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显然有悖于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的理念。第二,在没有确定时效问题是否会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之前,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判,显然有悖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能怀疑的理念。第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本应是被告的抗辩事由,法院主动审查是否有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主动寻求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据,对于原告方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原告内心对这一结果也是难以信服的。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活动都强调程序正义,呼吁”正义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要求赋予两造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需要通过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来实现,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提出证据,诉讼审判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及证据的基础之上。当事人主张及证据的提出,往往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开展的攻击防御中才能得到充分和完整的体现。
我国在时效问题上采取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并没有遵从程序参与原则。被告方在法庭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机会,原告方针对法院在对其作出不利裁判前也没有抗辩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被忽视的,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法院硬生生剥夺了被告在庭审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整个诉讼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势,这与形式正义的要求不相符。
三、与既判力的冲突
既判力理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权威,出于诉讼经济和法的安定性。具体讲,表现为不准进行再次诉讼的消极作用(一事不再理)和拘束后作裁判的积极作用。一般认为既判力的时点以口头辩论终结时为准,我国法官对时效问题作出的判决是在审查后直接作出,那么也就意味着是在两造当事人口头辩论前作出,那么这个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有既判力吗?如果有既判力,那么意味着原告不能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被告;反之,原告可以再次。
我国目前的通说认为在时效已过的情况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意味着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实则就是原告败诉。法院主动审查时效,使得原告的胜诉或败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有比较大的随意性,法院不是当事人,我们不可能期待法院尽心尽力调查(这种调查职责首先是有问题的),在原告没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一般民众根据朴素的想法估计也难以接受。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由法律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法律当中。
1.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对于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做出的明确规定。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2.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相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文首次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不仅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也为其他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确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的实现上,消费者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而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出被诉行为存在有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这种事前的预防性诉讼,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四)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的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体现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特别是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
我国法律制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本意在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讲诚信、违法的经营者,构建良好的市场秩序。但是目前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具体构建上仍然面临不少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作为原告必须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之间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相违背。
(二)主体的缺陷
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省级消费者协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机关和有关组织为两类公益诉讼主体,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却只规定了只有省级消费者协会才具有诉讼资格,这又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是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还待解决。同时,这一规定也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之外。因此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行使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时候,就会出现消费者无处申诉的情况,最终仍旧无法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由于现代消费活动越来越多样化、网络化、专业化,某些消费活动和产品的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通常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作为原告方有时很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提供确切证据,导致举证不能面承担败诉的结果。
(四)救济程序的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还值得商榷。此外,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众多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其裁判结果能否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即说在公益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单个消费者能否可以再以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讼。
(五)案件范围的缺陷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只限于对于造成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事实,有原告资格的消费者协会才可以向法院提讼,而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规定。
(六)管辖法院的缺陷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都只规定了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是当发生消费者公益侵权案件时,应该向哪一级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法律规定都不明确,这无疑会给消费者公益侵权案件的和受理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可操作性的措施
要充分发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作用,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民事诉讼资格的范围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做出补充规定,即明确规定涉及公益侵权的案件的,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讼。除消费者协会外,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职能部门也应该具备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另一方面,相关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容易,能够更好的实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建议对于未造成事实侵害,但是可能危机或者已经危机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产品存在缺陷应予召回但生产者不予召回的案件以及反垄断案件,都可以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来。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可以对部分技术含量较高的商品或服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此减少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是部分商品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仍需证明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事实,且该商品或服务出现瑕疵;另外对于其他不属于技术含量高的商品或服务仍需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四)明确管辖法院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只能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才能提讼,即是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因此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来负责立案管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如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显然不妥当。
(五)建立诉讼援助制度
消费者组织提讼会面临较大的诉讼成本,为了充分鼓励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考虑到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困难,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援助制度,并设立相应的基金对原告的取证、鉴定、诉讼费用等方面进行补助并由公益律师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解决其后顾之忧。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11-0103-02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一、应诉管辖的概念
应诉管辖,即默示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明示协议管辖而言的,指本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放弃管辖权异议或者超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限而应诉,人民法院即有权对该案进行审理。故称“拟制的协议管辖”(台湾地区)或者“由于不问责的辩论而生的管辖”(德国)。一般说来,应诉管辖具有这样的效力,对于当事人来说,双方以行为达成了对处理纠纷的法院的协议,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另外,双方确定的法院也因此获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其他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
许多国家都有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1)无论被告是否知道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只要应诉答辩,法院就具有管辖权。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只要被告在第一审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法院则拥有管辖权。”(2)在受诉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坚持应诉、接受管辖的,在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此种规定的典型是德国民诉法。从上述两种立法例来看,第二种即德国民诉法设定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更加适应我国国情,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出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条款确立了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应诉管辖制度,但其他旧条款的规定否定了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应诉管辖,导致国内民事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迟滞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违背部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
可喜的是,2012年8月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针对修改前管辖制度内外法的不统一问题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诉管辖需具备以下几项条件:(1)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应诉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应诉管辖制度构建的积极意义
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在国内民事诉讼中确立应诉管辖制度具有以下三点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消除现行规定的混乱状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对于在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话,那么事实上受诉法院又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辖权。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没有否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这一缺陷造成了事实上存在极不规范的应诉管辖制度。
(二)有利于建立完整、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
凡是承认协议管辖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既规定了明示的,又规定了默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应诉管辖,而在非涉外诉讼中却无相应的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
(三)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
增设应诉管辖制度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更加灵活地利用协议管辖制度,既便利他们进行诉讼,又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不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与其对应诉管辖持消极态度,不如持积极态度,一方面增设应诉管辖,另一方面采取相应对策,防止它被滥用。
四、应诉管辖适用的司法实践操作与建议
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又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本院没有管辖权,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行使处分权,当事人再不提出异议的,应当制作笔录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接受本院管辖的书面凭证;告知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记录在案的,按“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论处,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原告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要求再审或发回重审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只有符合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可适用应诉管辖。对于不可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即便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依然应当认定协议无效,认定约定法院无管辖权。另外,应诉管辖应该还有一个潜藏条件,即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
参考文献
[1] 赵雪静.应诉管辖之比较与借鉴[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11,(5).
[2] 李世成.新民诉法带来的重大影响及司法应对.http:///lw/lw_view.asp?no=22385.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