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16:55:38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司法行政处罚,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共10条,细分为70项87档。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依据《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低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间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应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1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区司法局设行政处罚职权执法主体1个。执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其中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法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发[]10号)文件精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设置。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定权改革和优化我区软环境建设,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形成公正准确、科学详尽、分层、决策和管理落实的行政处罚权机制,结合我部门行政处罚执法实际,制定《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划分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依据《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中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1)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
(二)制定整改措施。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二、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项制度
1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开制度。将区司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2建立行政处罚释明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决定中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人,或者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其他情节严重,产生严重危害后果,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结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行政处罚,可以处一万元罚款;有多次违法行为并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及其他情节较为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行: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情节较轻并积极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处罚;再次发生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再次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认错态度消极的,给予止执业一年的处罚。
五、律师在初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六受到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七、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能主动采取弥补措施取得投诉人谅解的,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较为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停业整顿一至六个月的处罚,可以处三至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拒不纠正,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执业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其
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二节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一、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改正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的,对公证机构处一至三万元的罚款,公证员一至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认错态度消极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对抗调查等其他严重情形的,对公证机构处三至五万元的罚款,对公证员处三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二、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至五万元的罚款,可以停业整顿一个月,对公证员处二至五千员罚款,可以给予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较为严重,经教育后改正的,对公证机构处五至七万元罚款,可以给予二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五至八千元罚款,可以给予六至九个月停止执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公证机构处七至十万元罚款,可以给予三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给予九至十二月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证员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一、根据《**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轻微,经责令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经责令未及时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仍不改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后果,并屡教不改的,吊销执业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三)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四)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六)在调解、、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在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九)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一)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的,批评教育,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责令未及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责令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一)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人的;
(二)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四)在活动中超越权限或者滥用权,侵犯被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六)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七)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三、根据《**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的,予以警告;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但经责令及时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经责令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重大后果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八)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九)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一、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三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较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鉴定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六个月;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撤销登记,鉴定机构停业整顿十二个月: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失
(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司法鉴定人以及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三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三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或产生较大损失的,给予鉴定人停止执业十二个月,鉴定机构停业整顿六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的,撤销鉴定人登记,鉴定机构给予停业整顿十二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三、根据《**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人员,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轻微,初次非法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经责令停止非法执业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四、根据《**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及时改正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情形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较为严重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九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或者给予停止执业十二个月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改造成严重损失的,
给予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司法鉴定人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违法情节轻微,经责令及时改正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情形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较为严重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并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予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根据《**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核准或年度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初次非法执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经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罚;经两次以上处罚仍继续非法执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七、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为严重或有较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款。
(一)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
(二)进行转委托鉴定的;
(三)接受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四)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进行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而进行鉴定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八、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违法情形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形较严重或有较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的处罚;违法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并拒不整改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六)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节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随意处罚责任追究
根据《**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法律法规随意处罚的,初次违反,主动纠正并有效阻止后果发生,未发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予处理;两次违反并造成一定后果,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令作出检查,并暂扣行政执法证;违反情节恶劣,干扰行政过错调查,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吊销行政执法证,并调离工作岗位。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2006年办事处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区委七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区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全面推进“法治新浦”、“平安新浦”建设,加大基层基础工作力度,着力提高推进民主政治的能力,构建和协社会的能力,改造特殊群体的能力和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为构建和协社会、服务跨越发展贡献力量。2006年工作目标是:1、全面实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2、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制度健全,责任到位。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无越级上访事件;3、落实学法制度,抓好重点对象学法,领导干,部学法列入党委中心组学法计划;4、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创建工作,达到市级规范化要求;5、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各项制度,继续探索“大调解”平台作用以及功能的发挥。
一、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
司法行政工作直接面对基层,面对群众。司法行政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2006年,我处司法行政工作一个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全面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继续加强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的业务培训,以务实和求实为工作目标,做到通识与通才培训兼顾。二是进一步要求工作人员和基层调解员进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的自学,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三是注重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运用。特别是相似案件处理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提高业务技能。
二、继续发挥“大调解”平台作用及其功能
首先,要进一步将工作力量、工作重心前移,把摸排和预防工作放在工作的重点来抓,做到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堵,宜钝不宜激,宜小不宜大,把钝化控制矛盾的形成和激化作为前移工作重点,进一步减小大调解平台的压力。其次,抓人民调解的潜能挖掘。人民调解是我们一项重要的传统业务,要充分彰显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力军地位,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着力提高调解人员整体素质。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年内有计划地组织开展4次纠纷排查活动,集中调处和化解带有规律性、季节性的矛盾纠纷,调解率达到100%,调处成功率达到98%以上。
三、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继续落实安置帮教措施
__年5月—10月
(一)加强行政执法资质管理工作
1.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在编工作人员,并通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责任股室:法制股)
2.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录入行政执法人员网上查询系统,接受社会监督,并按要求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清理,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完善动态管理机制。(责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务股、公证处、基层股、安帮股)
3.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大执法装备经费投入力度,配备执法取证所需的录音、照相、录像、电脑等设备,确保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责任股室:计财装备股、法制股)
(二)规范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4.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制度。对新进的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新进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规定须参加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外,必须参加县法制办统一安排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其他专业知识培训考试,确保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责任股室:法制股)
5.建立依法行政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严格落实中心组学法制度、讲座制度、干部法律培训制度及干部任用考试考核制度。今年举办两期专题培训班,对执法人员开展基本法律知识、基本业务知识、新法律法规、执法职业道德等方面内容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素质。同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档案,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等作为考核内容和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责任股室:政治部、法制股)
(三)坚持公正文明执法
6.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理念。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在从事具体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做出有损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责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务股、公证处、基层股、安帮股)
7.构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推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机制,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和政务网资源,构建行政执法信息平台。积极推进行政处罚结果网上公开,依法、合理、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处罚对象、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情形、行政处罚措施等行政处罚信息,促进行政执法阳光透明、公平公正。(责任股室:局法制股)
8.提高行政执法文书质量。规范使用执法文书,及时调整文书格式。推行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把握行政执法的重点环节,在行政执法文书中用充分的说理来论证处理违法行为的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进一步提升行政处罚文书的说服力和公信力。(责任股室:法制股、法律服务股、公证处、基层股、安帮股)
(四)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和问责
9.积极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围绕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针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开展情况、说理性行政处罚文书推行情况、零处罚零许可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亮证执法情况、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情况、法律建议、复议建议或意见反馈情况等工作适时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责任股室:法制股)
各社区居委会、各有关单位:2009年办事处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区委七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按照省、市、区司法行政工作会议的部署要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工作大局,全面推进“法治新浦”、“平安新浦”建设,加大基层基础工作力度,着力提高推进民主政治的能力,构建和协社会的能力,改造特殊群体的能力和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为构建和协社会、服务跨越发展贡献力量。2009年工作目标是:1、全面实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2、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制度健全,责任到位。无违法违纪现象发生,无越级上访事件;3、落实学法制度,抓好重点对象学法,领导干部学法列入党委中心组学法计划;4、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创建工作,达到市级规范化要求;5、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各项制度,继续探索“大调解”平台作用以及功能的发挥。
一、全面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综合素质司法行政工作直接面对基层,面对群众。司法行政工作队伍的综合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2009年,我处司法行政工作一个至关重要的工作就是全面提升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继续加强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技能的业务培训,以务实和求实为工作目标,做到通识与通才培训兼顾。二是进一步要求工作人员和基层调解员进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的自学,进一步提高法律文书制作的水平。三是注重工作经验的积累和运用。特别是相似案件处理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提高业务技能。
二、继续发挥“大调解”平台作用及其功能首先,要进一步将工作力量、工作重心前移,把摸排和预防工作放在工作的重点来抓,做到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堵,宜钝不宜激,宜小不宜大,把钝化控制矛盾的形成和激化作为前移工作重点,进一步减小大调解平台的压力。其次,抓人民调解的潜能挖掘。人民调解是我们一项重要的传统业务,要充分彰显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力军地位,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着力提高调解人员整体素质。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年内有计划地组织开展4次纠纷排查活动,集中调处和化解带有规律性、季节性的矛盾纠纷,调解率达到100%,调处成功率达到98%以上。
三、全面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继续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我处社区矫正工作重点,是要在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上下功夫。要按照“重在矫正”的要求,进一步创新方法,不断提高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和矫正手段的科学性,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矫正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整体合力,努力提高矫正质量。要按照“抓住重点、培育亮点、形成特色”的要求,着力完善规章制度、质量评估、安全保证等体系建设,加强调查研究,强化实践总结。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来关心支持社区矫正工作,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善矫正工作程序,健全志愿者队伍,加大督查指导力度,提高矫正质量,确保矫正对象不脱漏管和无重新犯罪现象。
四、扎实做好“五五”普法启动工作,实现普法和依法治理水平新提高区“五五”普法规划将于5月出台,我们要按照区“五五”普法规划和《建设法治新浦实施纲要》的目标要求,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办事处“五五”普法规划。要按照推进“法治新浦”建设工作会议的要求,积极参与法治新浦建设,以深入开展“五五”普法为契机,把增强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作为推进“法治新浦”建设的关键。要适应要求,不断创新普法教育形式,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要深化对青少年和流动人口等重点对象的普法活动,为区大开发、大建设、大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进一步深化基层依法治理工作,继续协调民政部门做好“民主法治示范区”创建活动,创建率要达到70%。要深入开展法律进社区、法律进校园等活动,完善和健全充满活力的基层自治机制,不断提高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水平。
(一)多方借鉴,充实基础。为了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执行细则、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年初工作安排,20*年8月至11月,我们召集各有关科室负责人,先后研究了《辽宁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市民政局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编制说明》、《*市*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等对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意义的材料。通过召开座谈会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调研,还通过电话等渠道,了解我市其他县(市、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设计及运行情况,为我局建立合理、规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奠定了一定基础。
(二)深入调查,全面研究。结合民政“走百访千”活动,我们围绕民政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重点问题,积极开展社会调查,从各个角度,特别是群众的角度对民政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环节、范围、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对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对策和建议。我市其它市县和执法部门尚未开展此项工作。总体看,我局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还是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设计的。
(三)广泛征询,集体讨论。通过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征求各科室意见,有人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过细会束缚行政执法人员手脚,不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通过集思广益,我们仔细斟酌度量,最终结合*特色、*民政现状形成了《*区民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二、存在问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行使得当,则能实现个案正义;如被滥用,则极易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我局调研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处罚不公。一般来说,民政业务涉及范围广,各执法业务之间无交错关联,执行过程中,不可能由一个人决定裁量。而行政处罚的具体作出者是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及受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容易出现畸轻畸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显失公平的现象。
(二)裁量权运用不当。在执法办案中,法律规定对同一类案件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处理,执法人员往往考虑相对人的社会地位、政治背景、经济状况等因素,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导致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
造成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要原因:
(一)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如何,和执法人员的素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中,包括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同志,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培训,理解法律条文比较肤浅,对案件性质和情节的认定,常因个人能力、水平的限制而出现偏差。
(二)价值取向和感情因素的影响。执法人员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特别是价值判断标准如果受到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乃至个人利益的影响,再加上“人情关系”,自由裁量权就会发生偏差。容易造成轻错重罚,重错轻罚,同案不同罚的情况,最终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三)执法依据与地区实际情况的差异。自由裁量的依据一般是中央、省级单位制定的法律、法规,其实涵盖面广,对基层实际操作的指导相对较为模糊,而地方长期以来管理执行的差异较大,特别是民政执法的几项业务,比如生态墓规格的要求,就可能导致“大家都超标,谁超得多”的情况,最终,使我们的行政处罚裁量工作陷入类似“以五十步笑百步,罚百步不罚五十步”的境地。
三、工作建议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不是创设新的处罚标准,而是对处罚标准的阶梯化、细化,使行政处罚更具操作性,其积极意义:
一是建立和完善裁量细则,对授权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文进行细化,以弥补法律不周延的固有缺陷,延伸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规范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二是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使模糊的规定明确化,将宽泛的幅度具体化,减少了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可能性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
(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
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行政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行政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药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二)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含义
既然是证据促使行政机关确信曾经发生过违法事实,从而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这种确信就应当有个标准,即在法律上可以被接受的最低的限度,否则,行政机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成为一种任性的行为,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目标就无法实现;不仅如此,如果缺乏这个限度,司法对行政处罚的审查也就没有统一的尺度,法官对行政机关的确信的评价也将成为任性的行为,这样会造成法制不统一的现象。所以,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审查,在客观上都要求法律对这个限度进行确定。而法律的目的之一,也正是要通过设计各种规则尽量地去排除可能出现的任性。
在证据学上,这个限度称为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行政处罚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在法律上视为真实存在,就意味着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复议机关、法院采用的证明标准相同。如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采用的证明标准与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不同,那么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对行政机关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判断对行政机关来说具有最终性,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才是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有意义的“合法性”。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东西,能否被法律尤其是成文法所确定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它虽然是无形的,存在于人们内心中的东西,但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过程是人有目的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是有规律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积累和理论分析来把握它。法律完全可以对之作出确定。实际上,无论对待证明标准理论的态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这一尺度还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现行法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困惑
(一)现行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1、《行政处罚法》
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要求和规范。其中对事实认定的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第4条第2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30条)。但“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为行政机关提供证明标准这一认定事实的最低限度。因为“以事实为依据”的要求在实践中只能落实为“以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查明案件事实”是对行政机关的最高的要求,不是最低的限度。其实,什么情况下算作“查明案件事实”,才是应当作出明确规定的。可见《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证明标准这个事实认定的关键问题作出明确。
2、《行政诉讼法》
虽然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滞后,《
行政诉讼法》中却包含了许多对行政行为的规范,甚至对证明标准问题,行政诉讼法也作了一定的明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会否定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撤销处罚决定。将该规定作反对解释,如果行政处罚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就不会被法院撤销。法律从否定的角度明确了一个原则:如果主要证据不足,案件事实就不能进行认定。这其实就是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规定。它告诉行政机关,当收集的证据达到一个最低的程度,即“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时,待证事实就被法律视为真实,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事实了。《行政复议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见《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
上述规定虽然从性质上属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标准过于笼统,其含义是主要证据不足以外的情况。主要证据不足以外的情况是什么?是主要证据充足一种吗?
二是“主要证据”的含义不明确,主要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还是对一定待证事实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据?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如何区别?
三是该标准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行政决定的标准并不一致,根据该法规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方面的标准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和“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在语义上显有区别。
(二)实践中的困惑:以什么为标准,标准在哪里
由于现行法规定的不足,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适用过程中经常感到困惑。《行政处罚法》要求要查明案件事实,要做到这一点,行政机关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这些证据中还包括当事人的反证。对于一个待证事实,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既有支持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也有否认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这时,行政机关需要进行证据的判断,以排除关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但仅仅依靠证据的判断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证据判断并不能排除关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所有的可能性,如果只要有一种可能性未被排除就不能认定事实的话,恐怕没有几个处罚决定可以作成。行政处罚制度也就失去维持秩序的作用了。所以这里面存在行政机关如何进行证据判断的问题,但核心问题仍然是证明标准问题。举一个例子说明:
甲药店涉嫌销售假药,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听证后,关于本案的证据材料有:
a、甲药店购进药品的记录中有该药品,购进渠道是合法的
b、一张盖有甲药店印章的销售发票,发票中记载着该药品
c、执法人员到甲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货柜上有该药品,执法人员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药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
d、药品检验所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该药品作出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为成分不符合药典规定
e、甲药店陈述说由于该药店与临近的乙药店之间签有员工培训合同,乙药店员工曾经来该药店工作过,乙药店员工故意将真药换成假药,想损害甲药店声誉。
f、执法人员在乙药店检查时发现乙药店也有该药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同样显示成分不符合药典规定
g、乙药店证实确与甲药店签有员工培训合同,乙药店有数名员工曾到甲药店工作。但乙药店及其员工均否认曾经调换过甲药店的药品
本案执法人员对乙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的行为另行立案,但对甲药店是否构成销售假药行为产生疑问。对本案而言,支持甲药店销售假药这个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有a、b、c、d,否定这个待证事实成立的证据有e,证据g与e相互矛盾,无法判断真伪。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或者是否已经达到了“不属于主要证据”的最低限度?
类似上面的情况,行政机关经常会碰到,行政机关毕竟不是侦查机关,行政行为对效率的要求又比较高,处罚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其时效性要求较强;在现有条件下,要求排除一切可能性是做不到的,所以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设定明确的、有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势在必行。
三、如何确定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一)国外立法例参考
如何为行政处罚确定一个比较明确的证明标准呢?让我们先看看国外的做法。对行政决定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比较明确规定的,首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556条规定,“除非已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或案卷中由当事人引用且有可靠性、证明性和实质性证据支持的那部分内容,否则行政机关不得实施制裁。”这就是有实质性证据支持标准。对于这个标准,美国法院解释为就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优势标准,即在考虑全部证据材料后,当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达到了使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待证事实不成立的可能性的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这个标准,其实就是优势的盖然性标准。除了《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以外,在其他行政法律中,基于基本政策方面的考虑还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有的要求超过证据优势标准,有的则要求达到比证据优势标准低一些的标准即可。由此可见,美国行政裁决证明标准的特点有以下两个:
第一,一般准用民事案件“证据优势”证明标准,而不必达到刑事案件那么高的要求。(在英美法系,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最高,其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即证据必须能够排除对被告人无罪的合理的怀疑,否则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成立。)
第二,对某些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进行了特别规定,总的来看,行政裁决的证明标准是分层次的,立法者考虑了基本政策的需要,对不同案件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二)确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
1、应当建立在正确把握认识规律的基础上
根据证据形成对已发生的、无法重现的事实的确信,是人的认识过程。因此,证明标准的确定应与人的认识规律有关。如在界定刑事程序证明标准时,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实务界都将这个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类比、从而将排除合理怀疑界定为:“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样或那样影响的怀疑”。确定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时,也应当考虑到人的认识规律的特点。
2、行政处罚相对于刑事、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在诉讼法的立法、理论和实务上,证明标准一般都是二元的,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证明标准各有不同。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两种证明标准不同的结果。为什么同样是对事实的认定,却会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一个待证事实,一方证据占有证明待证事实盖然性上的优势,法官就据此认定待证事实。刑事诉讼要解决国家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制裁的问题,出于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和防止滥施刑罚的目
的,故而采用较高要求的证明标准。
行政处罚是法律对违反行政秩序的人给予的行政制裁,虽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同属法律适用的方式,但其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性质是不同的,它有着自身的固有特点和独特的功能。行政处罚是在近代以后才产生的,近代以前,刑罚是制裁的主要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的趋势开始出现并成为潮流;现代社会,社会事务日益复杂,秩序的专业化色彩越来越强,司法由于其非专业性和程序的复杂性不能完全适应这种变化,由此带来行政权的社会管理职能的日益膨胀。这种变化在客观上需要有一种适应新形势的制裁方式,它必须具有专业化和效率性的特点。从20世纪中叶开始,许多违法行为由受刑罚制裁转入“秩序罚”一一行政处罚的范围,行政部门渐渐成为法律适用的“大户”。
既然行政处罚是有其内在规定性的具有不可替代功能的制裁方式,那么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是独立的,为行政处罚确定证明标准就必须考虑到行政处罚自身的功能和特点,尤其是专业性和效率性的特点。如果不考虑专业性和效率性,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就会成为行政处罚不应有的负担,行政处罚也就失去了其独特的社会调整功能,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遭到破坏。
3、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前述美国行政裁决证明标准的特点之一,就是行政裁决证明标准是分层次的,而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大小,就是分层次的考虑因素之一。行政处罚作为不利益的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方方面面,这种制裁有轻有重,轻到小数额的罚款,重到吊销某种许可证或执业资格。对于较重的处罚,法律一般都规定了较为复杂和严格的事实认定程序,有的还具有某些司法程序的特点,如听证程序。对于证明标准来说,也应当区别一般处罚案件与较重的处罚案件来分别确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施处罚。
4、可操作性
作为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的特点。证明标准虽然具有主观性,但同时又是客观的,法律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虽然无法达到象各种程序要求那样明确和具体,但也不能过于模糊,必须能够使人理解和判断,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证明标准的存在而具有确定性,不再是一种任性。
四、我国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主要证据基本充足、主要证据充足、已有主要证据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提出了“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这一规定是目前我国立法上对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唯一规定,它体现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证明标准的认识、研究成果,包含着一定合理的成分,在实践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正如前文所述,这个证明标准还存在着很多不足的地方。从前面分析的确定行政处罚证据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来看,对“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这个标准必须作进一步的完善,使之真正成为建立在对认识规律把握基础上的有利于正确发挥行政处罚功能、有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
(一)什么是主要证据
要完善现行法的规定,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主要证据”。本文认为,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这样一种证据,对于一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没有它的话,待证事实就不可能成立。这样界定“主要证据”的理由是:促使执法者对待证事实产生确信心理状态的首要因素就是待证事实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这种必要条件,这种确信是不可能形成的,这是符合认识规律的。以前文所举案例分析:
对于某甲销售假药这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缺乏证明药是假药,以及药是某甲药店的这两个事实的证据,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就不可能成立。具体来说,如果没有药品检验报告(药是假的)和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药是某甲药店的)这几个证据,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就不可能成立。所以药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就是证明某甲销售假药的主要证据。
(二)主要证据基本充足、主要证据充足、已有主要证据
《行政诉讼法》提出的“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如何作更明确的界定,如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呢?
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按照处罚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种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分类进行分别讨论,这样做,有利于证明标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同的事实认定程序相适应。因此,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有三个。
其次,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本身应当包含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规则,否则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新的困惑。而这个规则,应当体现为主要证据——推定事实——反证——排除反证的过程。
现按照上述思路分析如下:
1、对于不适用听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主要证据基本充足。
主要证据基本充足是指:对一个待证事实来说,行政机关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该待证事实就推定存在;当相对人不能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足以否定上述推定存在的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时,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
2、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主要证据充足。
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教育,提高法制观念,使其自觉地遵守法律,从而保障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必须明确,给予行政处罚,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还要强调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使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对一般的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更应强调教育。
(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要求
在现实的处理案件过程中,也存在很多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表示不理解,理由是他们在购买货物时并不知情,并非故意所为,而且自己已经受了损失,也是受害者,再要处罚就是“双重损失”了。像这样当事人甚至旁观者不理解我们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时如果不进行教育宣传,势必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对立。因此,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做到依法行政、执法必严,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理应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经营者自觉守法。这样,不仅让被处罚当事人心服口服,更能使执法工作顺利进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减低行政管理成本。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执法不是目的,服务才是宗旨,把处罚的手段与教育的手段结合起来,保障法律的实施,防止违法和犯罪,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在查处违法现象时耐心细致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如果把行政处罚当成目的,或者不与教育手段相结合,过多、过重地实施处罚,就会使一部分人产生抵触情绪,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如何体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一)行政处罚中体现
行政处罚的每个环节从发现案源、核实线索、询问调查、告知送达,都可以体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主要看思想观念意识转变的程度,服务社会大局的意识树立的程度。抛弃单位本本主义、单个案件的功名利益,一切从服务发展的角度、从实现四个统一角度去评判,就会自觉的去体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行政管理中体现
行政处罚时体现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行政管理时体现这个原则才是工商部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职能的延伸和科学发展观在日常管理工作的贯彻落实。宣传教育最基本、最重要的是要进行广泛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法律也才能有群众基础。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就有了广泛的群众基础,社会民众法治意识就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就会被推进一大步。
工商执法人员面对受理的每一件消费纠纷案件,一般都会涉及到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处理这些纠纷案件时,往往出现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行政调解却反反复复最后以失败而终止的现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而消费者的个人利益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济。如果行政调解成功率过于低下,无疑会对“12315”的权威性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起码没有充分体现行政调解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法律特点。
基层执法人员常常感到行政调解工作难度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将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充分结合运用,一些执法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没有及时并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导致不能将运用该程序可能获得的有关证据使消费者获得支持。执法人员过分强调自身的居中调解角色,为保证自身的超然公正地位而全面贯彻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消费者的天然弱势地位,一旦经营者认为消费者难以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时马上主动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一系列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这些法律规范无不基于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属于天然弱势群体,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予以扶持。工商机关在行政调解中的客观、公正、中立。是指应该尊重客观事实、保证争议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依法查处经营者违法行为过程中的相关证据。使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真实,这些证据无疑将使消费者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这正是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基于当前行政调解工作的现实情况,为了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行政调解的成功率,树立“12315”的权威性,在处理消费纠纷案件时应在行政处罚和行政调解之间,建立一种协作互动机制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二、对建立行政处罚与行政调解良性互动机制的设想
(一)工商机关与消费者建立证据收集协作制度
从本质上讲,由同一消费纠纷引起的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所针对的客观事实也是同一的。无论是行政调解还是行政处罚,都必须建立在对该客观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现行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应对自己的申诉主张提供证据,工商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总的目的就是要使客观事实清楚明了,如果能在工商机关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规范高效的证据收集协作制度,无疑对行政调解或行政处罚都非常重要。实践中消费者所提供的申诉材料会成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案件线索。在处理申诉过程中,工商机关与消费者应及时加强沟通会商,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确定消费者可以举证的范围,对确因客观条件不能举证的,由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职权予以补充。
通过工商机关与消费者采取及时有效的证据收集措施,一方面使消费者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由于具备了充分的证据,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使行政调解失败而转入民事诉讼程序,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至关重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重要当事人,所提供的不同种类的证据材料,将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具备更充分的事实依据,消费者积极有效的举证行为将大大降低工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成本。
工商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证据收集协作制度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协作启动时间应在受理申诉以后,结合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法定期限确定截止期:二是合理界定与消费者之间的证据收集分配范围,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