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16:56: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新民主主义社会经济,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考量一切事物或现象存在的意义及能否满足社会主义发展需要的最根本立场、观点和态度。它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部分,是我们民族长期秉承的反映社会主义本质和建设规律的根本原则和价值观念的理性集结体。党的十报告提出:要“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学生作为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弘扬者和担当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者和传播者,其核心价值观的构建关系国家和民族未来的前途和命运,也关系他们个人的成长和事业发展状况。高校是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重要阵地,我国的民办高校与普通高校一样具有培养最高层次人才的职能,而西安作为我国民办高校大省,研究其学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有助于把握大学生价值观发展变化的趋势与规律,增强对大学生进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为培养大学精神、构建和谐校园提供理论依据。
一、西安民办高校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同存在的问题
1.西安民办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效果不理想
部分思政课教师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授课很抽象,没有结合社会热点问题、时事问题、学生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讲解,对有关内容总是一带而过,简单地照本宣科,没有对教学内容认真的梳理和提炼,也没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学,使教学内容枯燥无味,学生们不感兴趣,以至消极应付,没有真正学习和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些都直接影响民办高校大学生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热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无法发挥应有的实效。一些教师在课堂上缺少与学生的互动,更没有充分地利用好第二课堂进行教学,没有充分鼓励学生们参加社会实践,因此也无法开阔大学生的视野,大学生更无法产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感性的体验和理解,就更不能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个人的价值观。
2.部分民办高校大学生缺乏责任意识
当代民办高校大学生社会责任感主流是积极健康向上的,他们思想活跃,善于接纳新生事物,勇于思索,敢想敢做,热心于公益事业,富有正义感,具有强烈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等,但是也出现了部分民办高校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逐渐弱化的状况,当代大学生大部分都是独生子女,生活环境的优越使他们缺少艰苦生活的磨炼,往往以自我为中心,重个人的自我价值,轻个人的社会价值,很少为他人着想;学习目的不明确,无视学校教学秩序,随意放松自己行为,逃避学习责任;感恩意识不强,缺乏对他人的关爱、对集体和社会的奉献精神。
3.社会转型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宣传不够充分
大学生的价值观极易受到社会环境变迁的影响,当前中国社会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人们的信念、信仰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诸如价值认同感逐渐丧失、精神生活出现危机等。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网络信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许多敌对势力都把互联网作为对我国进行渗透、煽动和破坏的重要工具,通过互联网传播各类不良信息,进行网上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的影响。但是,目前西安民办高校针对网络环境下的思想政治教育缺少有效的应对方法,针对互联网对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作用认识不足。大部分民办高校忽视大学生上网的内容和接受的信息,没有充分利用网络这种广泛的传播工具增强民办高校大学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和实践。
二、西安民办高校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同提升路径途径
著名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说道:“道德,只有它被学生自己去追求,获得亲身体验的时候,才能真正成为学生的精神财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有内化为大学生的内心信念并转化为行为,才达到了真正的教育目的。这就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通力合作、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以及大学生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才能达到教育实效。
1.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载体作用,引导民办高校大学生实现社会价值认同
民办高校大学生对理论知识与对的信仰程度呈正相关,对理性认知越完整,的信念就越容易建立。加强思政课载体作用,坚持正面理论灌输,但不能强输硬灌。美国政治学家奥勒姆说过:“任何社会为了生存下去都必须成功地向社会成员灌输最适合于维持其制度的思想。”对大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当然也要讲灌输,充分尊重大学生的自主意识、平等观念和民利,坚持循循善诱、因势利导、疏通开导、启发诱导,由偏重理论灌输的“灌输型”转变为注重思想疏导的“渗透型”,在灌输中疏导,在疏导中灌输。
2.转变教学观念,充分发挥大学生自我教育的作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外因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作为当代大学生,首先应该加强自身理论知识的学习,树立坚定的信仰,用正确理论指引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正确与否。另一方面,要把理论用于实践,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实践活动,如“三下乡”、社会调研、勤工助学等。通过这些活动,了解社会实情,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的理解;增强忧患意识,培育自强自立、艰苦奋斗的道德情操;增加社会阅历;锻炼动手能力,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
3.开展网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教育
开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栏目,可以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事迹、模范人物和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历史事件,作为网站宣传内容的重点。通过网络技术平台对先进事迹模范人物的大力宣传,增强榜样教育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教育中的作用。要贴近西安民办高校大学生实际,采用身边的典型案例和个案剖析的方法,凸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的重点和难点,克服宣传上的形式化,不断向感性化、日常生活化转变,以达到入情、入理的教育效果;要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教育网络讲座,利用网络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相关讲座,通过政策解读和理论阐释等教育活动,明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文化建设过程的地位和作用,帮助大学生系统深入地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论内涵,从而提高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实效。
参考文献:
[1]安姝.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载体作用,引导大学生实现社会价值认同[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8(2).
[2]张琼.网络境域下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同探析[J].思想教育研究[J].2013(4).
[3]刘峥,汤小兰.大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路径探索[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8).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一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时期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1]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1。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的。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社会科学理论全盘移植过程中,法律领域内侧应性、介绍性研究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简化、柔软化是当时民事诉讼政策的基本要求,因此,粗放、简化的诉讼程序不可能对诉讼理论研究提出较高的要求。更谈不上诉讼理论的体系化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在50年代至70年代的命运与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在50年代画出一道不大的抛物线后,便基本消失在地平线上了。
在沉寂几十年后,中国法制的重建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终于以“试行”的面目实施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实施,促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再生和发育。对民事诉讼法条文的阐释是民事诉讼法实施的直接准备,即使是最简单的平面阐释,也要求在理论上加以说明。由于我国本无现成的理论,此时,阐释者所依据的理论就只能借助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而且民事诉讼法立法在基本模式的构架上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因此,运用与该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相适应的理论来加以阐释也是合符逻辑的。为了满足全面阐释的需要,还要求学者们从体系上对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结构进行理论说明。因此,自觉地全盘移植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实际上成为一种必要的行为。这种移植和接受的结果,表现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相继出版的几本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现在看来也许会觉得它们还显得不那么丰满和厚重,但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当时亦属不易,对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无疑是雪中送炭。[3]此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经完成对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移植。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从基本体系结构上看并未突破这些教科书所树立的体系结构。
从传统模式而言,无论何种理论体系的建立总是希望具有自己的特色,越具有自身的特色,便越显现出该理论体系的价值。然而这常常只是人们的愿望而已,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具备诸多主客观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智识积淀,要求具备良好的理性文化环境,经过认知理论的铺垫、融合、借鉴才能够铸造出具有彼此有机内合的理论体系。因此,客观地讲,就我国的理性认知环境和条件下,独立地生成一种完全属于自己的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理论尚未体系化,不是没有道理的。[4]不过,所谓尚未体系化,这大概是指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没有建立起完全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二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还存在不整合、残缺的现象。要说第一种情况,则大概在很长的时期内也无法实现。第二种情况则是在肯定已经存在体系的前提下指出其体系自身的不足,与体系是否建立没有关系。正是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经存在,才使对这种理论体系的评价和对该体系变化发展的论述具有了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这一过程是通过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的方法予以实现的。在这个理论体系中,其理论基础是诉和诉权理论,并在此基础上架构了原则体系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主体理论、诉讼行为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具体体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反诉等等具体诉讼形式)、证据理论、判决理论和执行理论,从而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
这套理论体系是从原苏联移植而来的,但该理论体系的外壳和理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则并不是在原苏联自生的。不过是因自己国家的历史延续,通过俄国对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继受扬弃了的理论体系。原苏联在保留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结构和若干理论板块的同时,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进行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改造。在形式上的改造性移植方面,对诉和诉权的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的变化、分类和种类等等都予以保留,筛掉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认为比较晦涩的理论板块,如当事人适格理论、既判力理论等等。尽管按照自己的意志过滤了某些本与其他理论板块协调配套的理论板块,但还没有完全影响其民事诉讼理论的体系化。在质的改造方面,主要是以国家干预为基本指导思想,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法院作为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原苏联并没有直接抽掉该体系结构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形式结构上,仍然大致保留了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质的改造,具体是通过对基本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是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基本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体制中的基本规范,对民事诉讼体制的运行有重大的影响,又由于民事诉讼理论与民事诉讼体制的相互关系。因此,对基本原则的理论阐释也将对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起统合协调作用。
改造是直接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两个原则——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改造的结果是完全抽掉了辩论原则的内核,对处分原则予以了实质上的否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5]尽管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所谓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理论上也把这两个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却是按照自己的理解加以重述的辩论原则。其含义已经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7]通过重新注释,获得了制度性改造。即重新调整了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把原来以“亚当事人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造成为以绝对职权主义基本模式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实现了两种相对基本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权利的国家干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家干预在原苏联不仅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原则,具体地贯彻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中,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也得到体现,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家干预的原则化也是对传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实质性扬弃的必然结果。应当注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所建构的认知基础是与程序规范相对应的实体法关系的性质,这种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基于这一基本的认识论,原则上自然要排除国家对私权利的干预。但在原苏联的理论范式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是被予以断然否定的。这也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内实施国家干预的理论依据。因此,如果不抽掉原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含,将处分原则予以降位,就必然造成原理论体系与现有认知基础的紧张冲突。为了消除这种紧张冲突,同时又要维持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形式要求,就不得不以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空洞化和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紧张冲突为代价。
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另一个特点是强烈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任何理论体系的建立自然都是建立在对过去理论体系的批判之上的。由于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被预设为与原有理论体系的绝对对立面,因而这种批判性就更加尖锐和激烈。几乎在整个民事理论体系和各个具体理论板块中都可以闻到这种批判的火药味。本来理论的批判是对理论的认识和评价,但这种批判达到一定的程度时,批判自身也构成了一种新的理论的组成部分。理论体系变为批判性的理论体系。同时基于对法律阶级论的固识,新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性评价也和批判性理论合璧成为新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两点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代表人物克列曼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我国所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一个被原苏联经过改造和加工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这个理论体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均存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中尽管也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和原苏联一样,给予了重新注解,实际上是直接引用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解释。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是显赫和重要的,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的,是社会主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这一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一般理解,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拘束裁判者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中是受到限制的,其限制的目的就是在一定范围内使裁判者摆脱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拘束。这种限制被同样认为是贯彻国家干预的需要,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明确提出国家干预原则,但是,国家干预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是被反复强调的。也就是说,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国家干预理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样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说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模式与原苏联具有同构性。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批判性和预设的优越性虽然没有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那样突出,但这种特点同样实际存在。具体的表现方式是在具体诉讼制度论的比较中展开对他方的批判和对自我的颂扬,其批判的理论范式仍然是原苏联的理论范式。
在具体的诉讼理论方面,我国民事理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吸收也是比较充分的。尤以对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判决理论的继受最为典型。原苏联的诉权理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诉权理论相比具有十分突出的特点。其诉权论的特点在于,诉权是表示多种概念的术语。“在苏维埃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一是指程序意义诉权。它是‘为促成并坚持某一具体民事权利纠纷的法庭审理以及解决的权利,也是要求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二是实体意义诉权,它是指‘处于能够对义务人强制实现的状态中的主体民事权利’。”[8]把上述观点整理概括就可以明确诉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诉权理论被称为“二元诉权说”。由原苏联著名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所主张的上述诉权学说成了原苏联诉权的定型格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忠实地接受了二元诉权学说。具有权威性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观点②,认为诉权的涵义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程序意义上诉权。它是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板块部分也是全面吸收了原苏联的理论。原本起源于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也同样被进行了改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提出本来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在民诉领域对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模式移植的结果。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法律关系理论始创的初衷。然而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法院置于民事诉讼领导的地位。按照多勃罗沃里斯基的说法,“法院在诉讼中居于领导的地位,它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9]这种变化是很自然的,原苏联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都要求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决定性的地位。
诚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全面吸收和移植,但亦不能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制中继承了我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把对传统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理论,并溶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之中。最突出的是关于诉讼调解的理论。对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认知甚至被上升到哲学的高度,上升到对事物矛盾性质分析的高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认识,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具有了中国的特色。这一点大概是不容置疑的。
二
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经历了全方位的嬗变。现在仍然处于这种历史性的转换时期之中。生产力的解放和人的发展成为社会整体变革的基本动力。经济体制的转变可以说是中国社会所有变革中最具有革命性的。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或转换,诸如政治体制的改革、社会观念的转换、生活方式的改变等等。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70年代末开始的最初几年里,中国法制的发展是以恢复法律秩序,重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来加以体现的。这种发展实际上是中国50年代法制模式的延续,是按照那时的所构想的法制蓝图来实施的。具体的法律规定也都反映了当时法律理论的观照。不管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试行),都是如此。最能反映社会发展的法律规范莫过于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最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法制的积极推动作用使超前性立法大量出台,形成了立法的,大量的经济和社会立法又反过来推动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但具有所谓超前性的法律毕竟是少数。因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要求该法律的制定能符合规制对象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充分预测将来规制过程中出现的基本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超前性立法的难度。超前性立法更多的是在经济立法领域,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普遍性,使移植性经济法规的制定容易在经济发展滞后的国度里实施。更多的立法属于“滞后性”和“随机性”的。即使如此,仍然有许多法律在制定时具有应时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但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之迅速,加之法律理论研究的薄弱,往往使法律在制定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事诉讼法的诞生和发展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我国法律诞生和发展的一般轨迹。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较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也是对50年代各个有关民事诉讼规范的总结和发展。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基本体制模式是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的。尽管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那个时期所有制定的法律规范文本当中是条文最长内容最多的,但仍然只能说是一部粗线条的法律。不过,在当时纠纷形态、纠纷的质与量、人们的诉讼观念都不能与现在相比,不可能在法制重建的初期就客观要求出台一部非常精细复杂的民事程序法典。那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工作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注释。注释包括法条文语的平面展开、适用法条的技术性解释和对法律部分规定的理论说明。正如本文前述的那样,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理论说明所依据的理论范式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运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阐释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参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最自然和符合逻辑的。职权主义不仅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也同样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同时,当时相对粗放的诉讼操作和粗疏的诉讼规则也不可能强烈要求精细的理论研究与此相适应。
社会发展之快,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在颁布后仅仅几年的时间,就凸现了该法与社会发展现实的不适应性,并导致了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没有使这部民事诉讼法彻底摆脱与社会发展和现实的不适应性。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审判实务界就打出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或改进的旗帜。在来不及作充分理论准备的情况下,便迅速地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系列动作。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成了实务界和理论界最为关注的课题。社会发展变革不仅仅直接冲击了现行的规范和制度,也冲击了原有的理论和理论构成的理念框架体系。社会诸因素尚未有突出或激烈的变异时,原有理论或理论体系的适应性随变是一种局部修正和填补性的,表现为一种非结构性变动的完善。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一段时间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民事诉讼实际运行、社会发展现实的不协调并未显现。但最近几年由于民事诉讼体制与社会发展变化的不适应,使得依附于既存诉讼体制的理论体系与此的这种不协调亦显突出。
最突出和明显的社会变化莫过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一种变革,标志着我国将彻底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使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所有制性质的差异不会使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有所不同,也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的平等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在商品经济社会,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因此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也是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它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在过去非商品经济的社会环境和人们相应的心理场中,这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很难被认识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国家的积极干预上升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调就是法院的职权至上。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都是为一种职权主义的合理存在提供理性依据。
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方面,以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取代约束性辩论原则,当事人的辩论完全不能制约裁判者。把辩论原则仅仅视为一种为裁判者提供争议事实信息的规范。对现行辩论原则的理论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只停留在被虚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必然导致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和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实际上辩论原则的原则性在于从宏观和整体上界定适合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主体结构,即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合理地位和作用。辩论原则的实质应当是通过对裁判者的约束来实现这种作用分配。具体表现为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中提取。否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辩论程序的价值无法得到实在的体现。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将感染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使民事诉讼程序虚无化。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和非原则化还使其与之血肉相连的处分原则也同样丧失了它作为原则而存在的价值。在我国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处分原则的认知虽然都已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价值,但这种认识却只停留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的作用以及诉讼法某项具体权利的支配这个方面。而没有意识和承认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否定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权,必将否定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对诉讼事实的处分常常与权利的处分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辩论程序中提出的事实,裁判者就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某种绝对理念来看待所谓真实,反而使其走向该理念本质要求的反面。
由于既存民事理论体系中所贯通的绝对职权主义理念,使其理论体系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相左。这种体系性的不协调不仅表现在民事诉讼理论的原则部分,也突出反映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板块之中。最典型的是证据理论与现实的不协调和与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背反。在证据理论中,集中体现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具体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尽管很早就提出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但由于没有充分认识举证责任制度建立的体制条件,又受理论体系中绝对职权主义的影响,在理论认知上完全误解了举证责任的真实内涵,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法院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合理性的论证,反而使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建立。由于民诉理论的缠足自缚,以致诉讼实践不得不径自走自己的路,在缺乏明确的理论指引下“摸着石头过河”,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是这种大胆改革的结果。一方面,传统的证据理论因未能真正承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传统的证据理论不仅不能指引民事审判改革的进行,反而严重地制约了民事审判改革,民事审判改革的实际需要与民诉理论的脱节和民事审判改革的实效都更加映射出民事诉讼理论的滞后与苍白。在理论界,学者们还在囿于传统观念的束缚时,实务界却已经冲破了这种传统观念的羁绊,按照现实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去理解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民事审判改革缺乏理论的指导或清晰、完整的理论指导,改革往往凭审判人员的直感在实践中摸索,就难免使改革不走弯路,逸脱改革的初衷。其实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的目标、改革的途径、改革的步骤等等问题都是民事诉讼理论上应当首先加以解决的基本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并没有在理论上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就没有明确提出这些问题。所谓的理论成了对民事审判改革过程的注释,变形为简单的说明。在我国,由于法学理论普遍存在着形而上学的倾向,因而一直为实务界所轻视。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反制约和单纯的追随,更加深和强化了这种心理。
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也在不断强化、转化和提升。经济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意识以及相应的保护意识的加强是这种变化的最突出表现。这种意识的强化是具有普遍性的,不仅在经济主体的经济交往中反映出这种倾向,在经济纠纷解决领域也是如此。而且民事争议的大量增加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主体权利和利益意识的加强还不仅在于实体权利和利益方面;在程序方面,利益主体的程序权利和利益意识也在不断加强。在这种意识背景下,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意义也相应被强调,并逐步被认识。然而,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具有存在轻视程序的内力。其原因在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就是以批判对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前提的,其批判的矛头的主要指向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虚伪”。以意识形态为武器对其他法系诉讼程序的情绪化批判必将导致对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否定。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职权主义既是这种批判的结果,同时又进一步强化了对程序价值的否定。既然程序的独立价值遭到否定,也就谈不上所谓程序性公正。程序性公正所要求的裁判者的中立性、防止突袭性裁判、给予纠纷主体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权、诉讼程序操作的民主化等等,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都没有真正得到重视和体现。相反,在逐渐被泛化和形而上学化了的哲学观念的影响下,程序性公正被视为实体性公正的“奴隶”和“附庸”。即使在现在,程序性公正的价值仍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识。
三
上述虽然未必全面和详尽地阐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与我国社会发展实况的滞后和不一致,但已足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身应当改革、调整和重构的现实必要性。即使横向地与其他相近学科加以比较,也不难看出民事诉讼法学的落后和缺乏生气。在同为程序法的领域里,刑事诉讼理论界早已对诉讼结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等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探讨,而民事诉讼学方面却还没有形成对相应基本问题的集中探讨的研究氛围。要使民事诉讼理论能满足转换时期民事纷争解决现实的需要,真正能够对民事诉讼实践予以指导,必须正视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实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苏式”的理论体系,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亲和性”,自然就不能适应逐步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因此,要实现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就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实现这种转化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明确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不仅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对诉讼资料也同样具有处分权。在理论上要意识到,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由当事人决定。只有这三者的完整统一,才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才能使有实际意义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和贯彻。而约束性辩论原则的确立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相关理论板块之间能实现有机的统合,并具有了原则方面的根据。按照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才能自然地派生出规范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举证责任理论。“对于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直接必要的事实由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实际上就为当事人设定了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这一事实,则法院不能以该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其结果就自然是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消极后果。”[10]如果没有约束性辩论原则作为基础,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制度和理论是不可能建立的。正是因为过去我国理论界未正确认识辩论原则的应有的内含,没有认识到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应有位置,才导致在一段时期里,理论上存在法院也有举证责任的认识误区。现在尽管在理论上已经廓清了这一错误认识,新民事诉讼法也将过去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内容(试行第56条第2款)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但仍然是不彻底的,这表现在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保留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样的内容,为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仅使约束性辩论原则不能贯彻,并且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作用相冲突,最终使举证责任制度的运行或理论的整合存在障碍和缺陷(在立法中,过多的为职权行使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以便体现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作法,往往给该规范的实际运用造成困难,这是今后立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其相应的转化过程中必须注意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和各个理论板块与体系总体理念框架的整合。前者如,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等等理论板块之间的统合与协调。后者指如果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理念框架实行转化,则与此相适应,与原有体系适应的理论也要相应地予以调整,否则将与转化后或转化中的体系理念框架发生冲突,使体系内部发生紊乱无序。如上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逻辑是重塑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理念的理论体系,并以约束性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主体地位处分原则为基本指导原则,那么,体系的各个理论板块也应该实行相应的转化和调整。例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程序控制理论、审判监督理论、检察监督理论等等都要进行调整,在原有的这些理论中,职权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如按照现行的审判监督理论,即使当事人没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法院或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理论认识显然是以国家干预和传统的绝对理念为指导的,体现了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要求。但无疑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要求相悖。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现存的另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整体构造的不完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虽然具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外型框架,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因转移植于原苏联,并因原苏联根据自己理念对原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进行了裁剪,使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先天具有其不完整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虽然有当事人的概念,但却没有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理论作为其概念的存在基础,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其实当事人适格理论本来就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欠缺当事人适格理论必然使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出现不完整的现象。再如,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相应的,有关判决制度的理论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理论板块。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判决理论无疑是一块空白,尽管亦有关于判决的分类、判决效力的论述,但尚未形成理论体系,尤其不足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没有关于判决效力的体系化的理论,又使我国的判决理论严重残缺。例如,由于没有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致使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中,无法认识到判决一旦生效,为什么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亦不能自行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在我国目前关于判决效力的理论中,仅以判决的排除性、不可争议性和执行性的“三性论”的观点是不足以将既判力理论中的拘束力内容加以包容和取代的。其实在原被移植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理论是判决理论的骨干和核心部分。诚然,既判力理论有人为复杂化的弊端,但对于规范和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来讲,如果抛弃既判力的概念和理论,无疑等于拆掉了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诉权、诉、诉讼标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上诉等等都与既判力理论密切联系,可以说没有既判力概念和理论,上述制度和理论都是残缺不全的。
在论及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这一问题时,应当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成框架的法系属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构成类型属于比较典型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明显区别于以经验实证为特征的英美法系,该体系由一系列彼9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此相关成逻辑排列的理论矩阵构成,这种诉讼理论体系经过长时期地理性加工,已经自成一个系统。在移植或借鉴该体系的任何理论时,都必须考虑该理论的体系环境和受移植的环境。同时在整个理论体系的移植过程中,也要注意不能轻易或随便裁剪作为体系基础构成的理论板块。今后,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对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借鉴和吸收都应以其理论体系具有同构性的理论为主,借鉴和吸收这样的理论对我国原有的理论体系具有“亲和性”,而不易产生排斥性。大陆法系各国对英美法系制度和理论的吸纳过程中所反映出的异斥性就是实证。
作为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却存在轻视程序和程序性公正的倾向,会令人觉得难以理解,但这却是事实。造成这种倾向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将实体性公正和程序性公正的关系绝对地视为主从、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并将这种关系与哲学上的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等范畴挂合。使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成了单纯的手段,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往往被否定。但实际上诉讼程序和程序性公正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诉讼程序的种种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公正性要求并不仅仅是单纯为了达成实体上的公正。对程序性公正的要求是基于“程序主体权”、“听审请求权”、“司法民”“公正程序”等等权利。程序性公正主要体现在不排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保障当事人对权利和事实的充分陈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充分对话、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裁判者在程序中保持中立性、不得任意支配当事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从辩论中产生等等。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以及具体制度而言,程序性公正可以说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因此,如何在制度构成和运行中加强程序性公正,以及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上如何贯彻程序性公正的理念,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所面临的新课题。③
注释
:①“范式”(Par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是指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②国内有少数学者对原苏联的二元诉权论提出了质疑,指出“由于牵强地对诉权作出这种划分(两种意义上诉权的划分),使许多著作的诉权理论体系陷入无法克服的矛盾,集中反映于:诉权定义中所确定的外延与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外延相去甚远。”(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6,197页。)
③虽然若干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关于程序公正的议论,但更多的是外国有关学说和观点的介绍,没有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相联系,更重要的是没有指出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和理论上轻视程序性公正的构造性和制度性原因。例如,没有指出传统民事诉讼体制对实现程序性公正的制约。因此,关于程序性公正的讨论未能进一步深化,也未对民事审判改革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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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939/ki.zgsc.2016.24.255
婚姻稳定性,是统计某群体的婚姻经营状况是否稳定,它一般是通过百分数的表现形式来客观显示婚姻的稳定程度,计算方法是确定婚姻关系人数减去离婚人数后的总人数的百分比,来统计有多少人一直没有离婚。其实婚姻稳定性的实质就是当事人对婚姻状态的主观意见,即对当前婚姻状态是否满意,是否想要离婚。如果没有发生过离婚念头,那么这段婚姻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所以我们可以通过离婚率这个数据来判断我国当前的婚姻稳定状况。当然除了离婚率以外,度量婚姻稳定性的指标还有很多,例如婚姻质量等。离婚表明这个家庭夫妻关系从不稳定走向彻底破裂,离婚率表示离婚对数占人口数的比率,是一项客观真实指标,因此,这个指标的大小可以很好地度量整体婚姻不稳定状况,在多数实证研究中均采用离婚率作为度量整体婚姻稳定状况的指标。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社会思潮多元化进程加快,人们的婚姻观念和态度也发生巨大变化,由此带来整体的离婚率持续上涨的趋势,特别是2006年以来,离婚人数越来越多,离婚率不断上升,离婚率的年平均增速高达7.8%,见下表。
当前我国婚姻状况如何,婚姻稳定性的影响因素有哪些,婚姻制度的变迁对婚姻稳定性有何影响,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强烈关注,并形成了大量研究文献。
1 关于离婚率指标的解释
离婚率是度量婚姻稳定性的最重要的指标。确定婚姻关系的双方在法律途径下(协议、诉讼)结束婚姻关系,也不再受到夫妻权责的约束,即为离婚。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当事人的法定离婚程序,离婚的首个负责主体是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在无法挽回离婚局面后,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
我国用离婚率显示婚姻经营情况,但是目前学界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根据胡卫《离婚率计算探讨》一文,国内主要有以下四种解释。
1.1 解释一:《人口学辞典》
刘铮(1986)通过计算一年中离婚对数的百分比来表示离婚率。总离婚率是在一年以内,按离婚对数除以年平均人口数计算的,因为人口基数较大,所以一般用千分数来显示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总离婚率=(离婚对数/平均人数)×1000‰(一年内)
1.2 解释二:《常用人口统计公式手册》
翟振武(1993)认为离婚率是某一段时间以内每一千人中有多少离婚件数。
1.3 解释三:1998年民政部下的《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
文件建议离婚率计算方法为离婚的次数与总人口的比率,即在某个时期内以一千人为计算单位,他们中的离婚对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年离婚率=(离婚人数/平均总人数)×1000‰(调查某年度内)。
同样,国际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离婚率计算方法,主流的算法有两种。一是,联合国在计算全球人离婚率时的方法,即离婚对数占总人口数的千分比。二是,国际人口学会在《人口学词典》里的定义,离婚率计算方法是离婚件数除以平均人口。
虽然国内外存在多种多样的离婚率计算公式,但是目前使用最广的离婚率计算方法,还是某个时期内离婚对数占该时期内平均人口的千分比。由于这个分母是包含了儿童和未婚成年人的年平均人口,所以这一离婚率也称作粗离婚率。
1.4 解释四:《中国统计年鉴》
通过用一年内平均总人数中离婚人数的比例来计算离婚率,计算公式如下:
离婚率=(离婚总人数/平均总人口数)×1000‰(一年内)
2 当前我国离婚率的主要特征
通过研究目前我国内与离婚率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总结出离婚率的特征。
2.1 女性提出离婚的比例大
张敏杰(1997)根据全国性的统计资料,分析第三次离婚高峰在性别特征上和前两次有较大变化,即妇女提出离婚的比例很大。付红梅、李湘妹(2008)根据2001―2009年民政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对我国离婚态势进行了研究分析,发现女性(特别是知识女性)提出离婚大于男性。杨萱(2008)认为女性维权意识目前在不断增强,离婚案中有高于70%的案件是女性提出的,而男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不到30%。
2.2 离婚率的区域差异明显
张敏杰(1997)认为我国离婚现象在地区分布上是不平衡的,例如一线城市如北京离婚率较高,东北三省等重工业密集地区的离婚率也比较高,西北地区回民或者伊斯兰教信徒集中的地区离婚率也相对较高,我国西北地区的维吾尔族居民聚集地,离婚事件特别多。总体看,我国离婚率“南低北高”,华东、华南地区低于西北、东北地区。此外,离婚率包括其增长情况在城乡分布上也并不平衡,付红梅、李湘妹(2008)认为城市要高于农村。
2.3 离婚率一直保持稳定小幅度增长趋势
根据张敏杰(1997)的分析,我国离婚高峰第一次历时3年,第二次2年左右便不再发展,而第三次从1980年开始始终逐年上升,至今离婚率都没有明显下降的迹象[2]27。未来六年中离婚率由0.7‰上升两个千分比,而自80年代以来,除了1987年与1995年的离婚率较前一年上升0.2个千分点之外,剩下的十八年中离婚率一直保持每年增长一个万分点的稳定增长速度。付红梅(2008)通过我国近25年的离婚对数来计算离婚率的变化情况,从20世纪80年代到2005年离婚对数从约32万对上升到约179万对,离婚对数保持每年增长5.6%的速度,离婚率平均每年分别增长0.04‰。
2.4 离婚年龄集中
张敏杰(1997)调查人口普查数据和离婚人数年龄分布情况,发现中青年人离婚率最高,即30~39岁,而20世纪80年代初离婚人数年龄比这早5~10岁。杨萱(2008)对比2000年北京、上海两地的离婚数据后,也发现离婚年龄多集中在中年。
3 当前影响离婚率的主要因素
3.1 社会因素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化不断深入,现代化不断发展,我国处于巨大的社会转型期,人们的婚姻观念、价值观、行为模式、生活习惯等都随着时代变迁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宽松的社会态度,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导致我国出现又一离婚高峰期(张敏杰,1997),婚姻稳定性下降。主要影响离婚率的有以下几方面具体原因。
3.1.1 人口流动
自20世纪80年代对外开放以来,一方面,经济蓬勃发展的大中城市大量需求劳动力;另一方面,城市改革逐步推进,户籍制度等制度性条件出现较大松动(徐传新,2010),因此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到城镇中寻找工作。大量流失了青壮年劳动力的农村也发生了变化,农村家庭结构改变了,家庭的基本功能暂时性地失去了(疏仁华,2009)。高梦滔(2011)基于我国2003―2009年村庄面板数据,研究出农户外出就业对于离婚率影响的结论是,外出就业和农村离婚率有显著影响关系。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导致农村离婚事件越来越多。
3.1.2 家庭形态和孩子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推行计划生育政策,新生人口减少,人口流动性增大,家庭结构开始变化。家庭人数减少,规模减小,人们更加关注个人未来发展状况(古德,1993)。而且,也有越来越多的家庭不愿意要小孩,我们通常称这种没有小孩的家庭为“丁克家庭”。
在城市,由于丁克家庭没有孩子,也就缺少了婚姻的黏合剂,在婚后爱情的“危险期”里更易发生婚变,这也是重要的离婚率上升原因(张慧彬,1997)。另据统计,近年来协议离婚的比重不断上升,离婚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愈加理性和文明,包括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孩子的“黏合”作用逐渐被削弱,离婚也就逐渐显得简单。在农村,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数量、子女性别比例等对于各个地区的农村离婚率都具有影响(高梦滔,2011)。有的农村人离婚原因仅仅是因为妻子生不出来男孩。
3.1.3 女性的独立意识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女性不再需要依附男性生活。她们从传统落后的婚姻观念中解放,希望得到幸福,能在婚姻里感到满足,并且开始敢于向家庭暴力等不良婚姻关系做斗争,特别是农村妇女。另外,由于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妇女成为家庭的“一片天”。她们可以自主决定家庭经营活动和对外社交,代替丈夫参与村民组、村委会或者乡里举行的活动,决定家庭的经济支出项目,这种参与权、支配权让农村妇女的独立意识和自主意识不断增强。同时,她们由于要负责维系家庭,负责解决老人、孩子的生活问题,负责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独立承担起原本应是夫妻共同承担的家庭义务,她们希望丈夫能够分担这些压力,一旦期待落空,就会产生抑郁情绪、悲伤情绪甚至敌对情绪,从而影响了婚姻稳定(许传新,2010)。
3.2 经济因素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是经济的繁荣程度存在地域差异,优先开放的城市和开放区以及拥有良好工业基础的地区经济水平高,它们的离婚率变动幅度较大,主要呈现上升趋势,其中上升速度最快的就是上海(徐安琪等,2002)。张峻荣(2008)在调查我国中部地区的离婚率情况时发现,在调查的十个省市中,经济水平状况会影响离婚率,比如北京、上海等城市的离婚率高于河北、安徽等城市,而且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提高也会让离婚率上升。赵燕、孙红兵(2013)基于VAR模型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离婚率关系进行了计量分析,也得出了类似结论,即离婚率不会影响国内生产总值,而国内生产总值对离婚率的影响呈正相关关系。
范子英,胡贤敏(2015)运用向量自回归残差方法来测量未预期到的房价波动,然后再估计未预期波动对离婚率的影响,发现未预期到的房价冲击会增加离婚率,房价每意外上涨10%,该城市的离婚率则增加4%。再通过区分正向和负向冲击,发现房价越高,离婚人数越多,而房价下降对离婚率影响不大。为证明这一观点,他们选取了40个大中城市的样本进行检验,结果表明房价波动越大、上涨越快的城市对离婚率的影响也越大,大城市既是房价上涨更快的地方,也是离婚高发的地方,这两者之间有紧密联系。
但是,统计数据表明,广东、海南、福建等经济发达地区离婚率却较低,徐安琪、叶文振(2002)通过多元回归模型得出了这样的解释:家庭结构,尤其是子女,强烈作用于父母婚姻的稳定性。高梦滔(2011)认为农村人口的转移使农村家庭结构不断变化,导致农村离婚事件越来越多,但是他的研究也表明这种影响程度不受发展程度的影响,即不同发展水平的农村地区差别不大。所以说,经济因素虽然会导致离婚率不断变化,但是并不是根本原因。
3.3 文化因素
改革开放扩大了中外文化的交流,多元性的文化冲击了旧婚姻观里落后封建的部分,表现在一方面是婚姻目的的改变,另一方面就是对离婚态度的改变。
当前婚姻主要目的是双方为了追求更高品质的生活,不再是为了生孩子而必须获得的法律许可证。所以,当婚后生活品质下降,婚姻当事人之间矛盾就会增加,一旦不可调和,就会通过离婚结束这段低品质的婚姻(邵清清,2011)。
易松国(2005)认为深圳离婚水平较高的原因之一就是文化的多元性。多元性文化氛围造成深圳人离婚自主性较高,社会也对离婚抱着更为宽容的态度,家庭不再一味地反对离婚。我国东北地区居住了多个民族,各种不同文化交融形成了相对包容、开放的社会氛围,多元化、开放性的文化导致了离婚率偏高(李雨潼、杨竹,2011)。
文化多元性不仅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影响。我国传统、优良家庭美德也受到挑战,频发的婚外情和婚姻替代资源的增加,都在威胁婚姻稳定性。社会网络的调整与扩大有利于农民工,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更好地融入城市,更具现代性。另外,也可能加剧婚变因素的形成(疏仁华,2009)。
20世纪中期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1950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明确废除了封建婚姻包办制度,规定了新时代下的婚姻是自由平等的,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受到新的婚姻关系制度的影响,很多饱受封建包办婚姻制度压迫的人大量离婚,离婚人数大大增加,出现了第一次离婚高峰。1960年左右我国出现了离婚率的第二次高峰,这主要是由于1958年以来错误的经济发展方针和政治上反斗争扩大化有关,整个国家经济遭遇较大打击,政局也一片混乱。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们思想观念日益得到解放,我国政治环境、社会条件、文化格局都在不断变化,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渐在20世纪90年代显现,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受到极大冲击,婚姻家庭关系明显变化,第三次离婚高峰出现(张敏杰,1997)。我们可以从国内学者的研究里得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法立法制度不断完善,离婚纠纷时的处理也有了更公正、更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婚姻法的变革和离婚率的变动是否存在相互关系还缺乏大量的实证研究,这也是后面的研究方向。
综上,中国离婚率不断上升是受到社会、经济、文化三方面因素综合影响,其中的社会因素起根本作用。一方面,正是由于巨大的社会变革,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文化的繁荣多样,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人口组成不同的地区、文化交流频繁地区和文化元素单一地区的离婚率水平有差异;另一方面,社会的变革也改变了个人的婚姻行为和婚姻观念,特别是女性群体,她们的独立意识和自我意识大幅提升,导致了当前女性提出离婚比例远高于男性。
4 研究述评
我国改革开放的继续深化,离婚率也持续上升。虽然在世界范围来看,离婚水平较低,但由于人口基数大,离婚人数庞大,婚姻是否稳定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关注。本文通过离婚率这个数据来度量我国的婚姻稳定性。通过描述离婚率的状况,发现我国离婚率走势存在三次高峰,并对第三次高峰,即现阶段离婚率,总结出四点特征:一是女性提出离婚的比例大;二是离婚率区域差异明显;三是一直保持稳定的、较小的增长趋势;四是离婚年龄集中。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的变革,同时也受经济、文化方面的影响。
分析我国离婚率历年变化,发现离婚率攀升的年份有两次都是婚姻法出台或修订的时候。从2001―2011年,最高法针对离婚案件里的突出问题和婚姻法里未明确事宜先后出台了三条司法解释,而我国离婚率这期间也持续上升。两者是否存在相关性需要实证分析,由于目前缺乏相关的经验研究,尚不能给出明确的结论。
总之,社会整体文化素养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意识不断进步,他们更加注重追求高品质的婚姻生活。马克思曾说过“离婚帮助人们摆脱已经不具有生命的婚姻生活的桎梏”,可见,离婚对于社会以及个人是有益的方面。但同时,离婚也带来了家庭的离散。如果是因为不道德的原因或者不道德的手段导致的离婚,还会造成家庭伦理关系的解体,冲击社会主流价值观。因此,应当正确审视离婚现象,要健全和完善法律法制,弘扬优良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家庭美德,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不理性、不道德的离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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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即亲子法制度。我国 1950年婚姻法申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可以说,从此我国亲子关系制度开始步入了”子女本位的亲子法“阶段,之后,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诸项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特别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该讲,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世界上是比较先进的。
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家庭关系制度包括父母子女关系制度不够系统、完善,缺乏一些重要的基本制度如亲子关系的确认、生子女的认领等等,加之法律的原则化、抽象化的特点,致使法律规定难以兑现。同时,不能不看到我国是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古老国家,从观念上真正尊重子女的人格、权利,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主平等还需要时间。所以,借此次制定民法典之机,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制,对促进民主、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对保障祖国的未来,祖国的下一代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迫使我们去思考。例如:流浪儿团伙中绝大部分是因父母失职,致使子女出走;童工问题;失学儿童在某些地区有增无减;父母不尽扶养义务,造成对于女身心的伤害;父母望子成龙,适得其反,引来杀身之祸的事例接连发生;特别是独生子女的生存境况更令人担忧,父母将对后代的“爱”全部集中在一个孩子的身上,同时也将对后代的成才希望全压在了一个孩子的肩上,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采取不正确的教育方法,结果或强制子女读书、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或放任自流,顺其自然,造成许多家庭的悲剧等等。这些事实,告诉我们,目前未成年子女,青少年所处的生存环境,存在很多问题,虽然究其原因有多种,但从家庭立法来讲,我们必须尽快完善亲子法制度,使人们有章可循,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其成长为愉快的、健康的、有用的人。
此次专家建议稿,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基础上,主要增加了反歧视原则、子女亲生否认、认领子女、强制认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罚手段、父母的亲权责任及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收养法并人婚姻家庭法,因此专设一章加以规定)。
(一)明确规定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或因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1、规定之含义
这一规定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婚生与否,不受自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或者依法实施人工生殖技术生育而形成的血亲的影响,完全相同。
2、说明及理由
此条突出了反歧视原则,反对歧视非婚生子女,反对歧视拟制血亲,反对歧视异质人工生育的子女等,强调无论何种原因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律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此次修改增加的该条款中,未出现非婚生子女的提法,其最主要的意图是在法条中不作子女婚生与否的界定,以彻底实现立法者在法律条文及现实生活中消除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对待的立法思想,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规定才能将立法者、司法者及学者们关于“婚生与否与子女无关,是父母所为,子女不负任何责任,不能让子女承担父母行为的后果”的论述与法条的规定相一致起来,也才能真正体现出我国法律尊重与保护子女利益的彻底性。
对于这一规定有人觉得过于超前,这样规定不清楚等等。其实这种规定早巳不是什么超前的了,这样的规定对保护子女利益之目的的实现,也是再清楚不过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亲子关系认定的提法近些年来都有了极大的变化。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于1997年12月16日的(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法上的平等法)和 1998年4月6日的(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是对非婚生子女地位的根本性的重大修改。在父母照顾权、出身、子女姓氏,监护权以及生活费请求权方面彻底消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差别。因之德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第二节出身,第 1591—1600条、1600a产d等条14条对父母子女关系、确认子女和父母身份的条款中,完全是从子女和父母的亲生关系,从子女的利益角度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591条规定“子女的母亲是子女所由之出生的子女。第1592条规定子女的父亲是: (1)在子女出生时已与子女的母亲结婚的人;(2)已认可父亲身份的人或(3)其父亲身份依照本法 1600d条为法院所确认的人。在第二节整节规定中未出现婚生与非婚生的提法。(德国民法典)自此不再有”非婚生“一词。1又如英美法系国家美国”1973年颁布的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确立了所有子女-无论其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双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平等的原则。到1995年,《统一父母身份法案》已经被19个州适用,有更多的州经修改后采用,该法案抛弃了婚生子女的概念(将父母统称为Parent,子女统称为 Child,无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之别),所有的子女与他们的父母-无论已婚或未婚-用语完全相同。“2此外,澳门地区民法典第四卷第三编第一章,以长达79条之多的篇幅规定了亲子关系确立的一般规定,母亲身份与父亲身份的确立和人工生育子女的父母身份的确立,全章未提出婚生、非婚生的概念,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完全从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父母亲生的身份,而不是以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来确立子女的婚生与否。
很明显,这是以子女利益为重,从子女享有平等人权的角度确立法律原则的,是与“子女本位的亲子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是进步的。
本章亲子关系的规定采取了上述立法例的精神,在本条乃至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全章里均未使用非婚生子女的概念。这不仅与世界进步的立法例相一致,同时符合我国国情。自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就享有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是十分进步的法律规定,为什么还要固守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子女戴上什么婚生与非婚生的帽子呢?
(二)专家建议稿增加了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得由其母或者母之夫本人提出,提出子女亲生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子女出生之日或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计算。否认之诉成立的,当事人有要求返还扶养费的请求权:
1、规定之含义
上述规定的含义就是确认子女亲生性的规定。亲生的规定,亦即是德国民法、澳门地区等民法所述的父母身份的确认规定,此项权利既给了生父,也给了生母。并规定了提出否认之诉的除斥期间,其目的是为了尽早确定子女或者说父母的身份,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
2、说明及理由
基于专家建议稿(一)之反歧视条款的理由,专家建议稿在子女婚生推定制度的规定时采用“子女是否为父母亲生的提法代替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提法,理由不再赘述。在这里要说明的是,专家建议稿没有规定”在亲生与否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原因为:(1)既然称之为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必然是以发生争议为前提的,否则谈不上“诉”;(2)称之为“诉‘,必然是由法院依法处理,法院如何处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内容,似应是诉讼法的任务。
(二)关于子女亲生的否认之诉的规定,在专家建议稿起草过程中有二种不同意见,除上述的以外,个别专家认为应保留“婚生子女否认”的提法,规定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只能由其母或者母之夫本人提出;该项请求权须于子女出生或者母之夫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行使。有关子女是否婚生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这一另案与前述规定的区别主要有二点:(1)坚持婚生,非婚生的提法;(2)知悉子女出生后一年内提出否认之诉权利只给予了母之夫。
(三)专家建议稿增加了认领制度,确立了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的原则。
1、规定之含义
规定了生父和生母均有自愿认领其生子女的权利;
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但在特殊的情形即对子女利益有特殊不利的情况除外;
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得到该子女本人的同意;
子女的生母(生父)或其他法定人或成年子女,可以提出强制生父(生母)认领之诉。
2、说明及理由
认领制度最初的建立是基于社会上对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的严重歧视,为改善非婚生子女的不利地位,而又不愿触动传统的婚姻继承制度的一种变通方法,试图通过认领使子女婚生化达到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权利的一种变通。虽说是基于考虑子女的利益出发的,但是以不触动传统,仍以歧视非婚生子女为前提的、对部分非婚生子女利益的一种照顾,得不到认领的所谓”非婚生“子女仍然处于被歧视的、享受不到应有权利的地位。当代,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权利地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认领制度完全是为了使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扶养照顾为前提的,因此可以说规定认领制度也是实现以”子女为本位的亲子法’的一项重要措施。
这里有二点需要说明:(1)生母与子女是以出生事实为根据的,似不存在认领的同题。为什么要规定生父母均有认领其亲生子女的权利,并发生强制生母认领的问题,这是由于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生母被迫离开子女的情况,或者极少生母抛弃子女的情况。所以自愿认领人既可能是生父,也可能是生母;强制认领请求人既可能是生母,极少情况下,也可能是生父。(2)在此条规定中强调了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除对子女的利益有特别不利的情况外须经生母同意的条款。这是由于第一,子女并非出自于父身;第二,生母受胎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生母受伤害的结果,如果认领对生母、生子女均不利或有害的情况下,允许生父认领有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因此生父认领亲生子女的方式要相对复杂一些。认领生子女要经生母同意,认领成年子女要经成年生子女同意。
此外关于认领的具体操作制度,专家建议稿规定尚不够具体,在法律操作过程中应有更明确的具体规定,详细规定认领的程序、认领的效力、认领的无效、认领的撤消等具体内容,以利于法律的执行。
(四)专家建议稿关于亲权制度的规定。
专家建议稿中没有使用“亲权”的概念,但作了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
1、规定之含义
专家建议稿以七条的篇幅对亲权即父母对于女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在作了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即: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大致相同的规定外,主要增加了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姓名决定权、居所指定权。财产管理权,民事权及扶养教育的义务、人身保护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不得对于女实施有害身体健康的处罚手段等规定。
在规定别强调了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处罚手段。其含义是禁止滥用亲权侵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2、说明及理由
为什么要增加有关亲权内容的规定?第一,是完善我国亲子关系法律制度体系的需要。父母子女关系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家庭关系的核心部分,而我国父母子女关系规定长期以来过于简单、抽象。不系统,不具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亲权的有关规定,对于完善家庭法制有重要意义;第二,社会现实的需要。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专治主义统治的国家,三纲五常、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思想传统根深蒂固,把子女视为父母的私有财产,作为家族和自身的延续的思想难以清除。因此,或漠视子女利益,或重男轻女,或把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强加到子女身上,对子女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均导致侵犯未成年子女利益,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伤害未成年子女或青少年犯罪的后果。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纷繁复杂、多元化的社会情况下,建设一个平等、和平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启蒙教育,生活在民主、平等的环境中十分重要,而为此必须规范父母的亲权责任,尊重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尊严,使其健康成长。因此完善父母子女关系制度,完善亲权制度十分必要与迫切。
为什么规定了亲权的内容而未使用亲权的概念呢?大家知道,近代的亲权概念早已失去了以往父权的含义,主要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和财产上的扶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年来亲权制度已完全是为了子女利益而设置的。亲权所规定的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责任的一种体现,是为了履行义务的一种职责。在法条中使用亲权概念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中国经历了太久的封建社会,家族权、父权、夫权影响根深蒂固,而亲权顾名思义就是父母亲的权利,单从字面上,找不出任何义务二字的影子。往往会成为一些父母滥施亲权的借口。所以经过专家小组讨论决定。还是不用亲权的概念,而直接具体地将父母亲的权利义务明确地规定出来。
有关亲权规定的原则。第一,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未成年人无论从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不成熟,极易受到伤害,直接影响到其身心发育和权利的享有。父母是子女一出生就与其生活在一起的最亲近的人,也是最初的启蒙教师和利益保护人。父母教育、扶养未成年人的权利和责任是不可推卸的。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条件下,父母扶养、教育、保护子女的责任更加重大,关系到子女能否健康、顺利地成长为未来社会主人的问题。所以有关亲权的规定必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其出发点和目的,须自始至终贯彻这一原则。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建立亲权或监护制度的目的;第二,男女平等原则,虽说男女平等原则,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至今已喊了几百年,但在当今世界上,男女平等不仅在事实上远未实现,即使在法律上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男女不平等条款。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就规定了男女平等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次专家建议稿坚持了这一原则,不仅实施亲权的父母权利平等,而且不论未成年人是男还是女,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4关于“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处罚手段”的规定是专家建议稿对父母子女一般关系规定的禁止条款的补充。其主要目的是针对当前一些父母采用棍棒、侮骂,精神压力等野蛮手段教育子女的情况而提出,的。这些父母自认为这是对子女的“爱”,实际上是对未成年子女人格权和身心的极大伤害,往往造成严重后果甚至造成家庭悲剧,敌特别明确地提出了这一滥用亲权的禁止条款。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规定专家建议稿没有对婚姻法做重大修改。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情况是否需要加以时间限制的问题,专家组有不同意见。多数人认为不要加以限制,只要确实形成了实际上的扶养关系,一律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有少数人主张应有限制,即“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扶养达五年以上的继子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规定。”
(五)专家建议稿关于收养的规定。
收养制度是一种经法律拟制而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制度,是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专门对收养制度做出规定。收养一般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处理。1980年婚姻法中对收养做了原则性规定,第20条指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成立而消除”。但当时除此原则规定外,并无专门立法,在实践中关于收养问题主要依据有关的公证、户籍管理等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1991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终于颁布,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整整十年。在此期间1998年11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了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同时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至此,我国收养制度已基本完善。中国的收养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先进的,所以这次专家建议稿对此变动不大,1、经专家组反复讨论,一致同意,起草民法典时,将收养法井人婚姻家庭编,在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一章中只做出原则规定。收养制度的具体规定单设一章。至于具体登记程序等事宜,通过制定登记办法等行政法规另行解决。
2、关于“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规定在专家建议稿中做了如下变动:“无配偶的公民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30周岁以上。,即(1)本着男女平等的原则,将”男性“改为”公民“,将收养”女性“改为”异性“;(2)年龄差从40周岁以上改为3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主要是从未成年人利益考虑的,此处收养主要指的是收养未成年人,如果规定收养人年龄过大,将无精力扶养,对收养的子女反而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3、专家建议稿在收养一章中增加了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即规定65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需要有人照顾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可以收养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30周岁以上。收养成年子女须双方完全自愿。已婚者被收养的,应当取得配偶同意。收养成年子女的形式要件适用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这主要是出于照顾老年人的理由增加的。大多数专家认为,目前我国社会急速老龄化,特别是大城市,很多已步人老龄社会,城市里绝大多数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而农村子女相对较多,在我国社会保障能力还相对较差的情况下,允许收养成年人对缓解社会经济压力,提高人口素质,以及保护老年人的利益等方面都有好处。但是,有少数专家不同意,觉得允许收养成年人会引起许多法律上的麻烦,另外也对计划生育不利。
二、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中国的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几代相处的大家庭逐渐减少,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我国农村人口仍占总人口的60%左右,而农村家庭中还有约1/3以上的家庭是三代共同生活的;同时城市尚有相当部分家庭是由父母与成年但未婚的子女一起生活的。所以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仍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整好祖孙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这次专家建议稿将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作为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一章的重要一节规定出来,并增加了关于扶养程度、方式及争议处理的规定。关于扶养制度如何规定,在专家组里进行了反复讨论,后基于本次修改范围的可能性,群众接受的程度等原因,扶养制度未专门立章,只将扶养的有关程度、方式等问题作为一条,放在祖孙、兄弟姐妹一节中,总算初步解决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缺少扶养制度规定的遗憾。
(一)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的有关规定。
专家建议稿保留了行之有效的1980年婚姻法关于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的有关规定,只是将“抚养”、“扶养”、“赡养”统一为“扶养”。这样既有利于我国各项法律的一致性,有利操作,也能与国际接轨,更明确了“扶养”的含义。此精神也体现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中。
(二)增加了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权的规定。
在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一节中增加了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适用本法继承编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样,就使祖孙、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更便利于执法中的操作。
(三)增加了扶养程度。方式及纠纷处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