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4 16:42:55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法律关系分析,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经济保障着国家军事建设和国民生活水平,经济法则是国家对市场调控和宏观调控中发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从作用上体现国家意图,保证经济稳步发展,在法律的规范下,避免出现市场动荡、不当竞争等混乱的现象。经济法律关系即对经济法延伸解释的一部分,是法律关系之一,具有更鲜明的灵活性、政策性和行政主导特性。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从定义上来说,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协调或调整经济运行的过程中,根据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在经济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1)经济法律关系满足在经济法的基本要求,其前提就是以经济法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部门,且经济法律关系受经济法的调整;(2)经济法律关系必须符合国家调控规范的社会活动要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政府及相关的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即在大多数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一方为政府组织,另一方为公民或经济组织;(3)经济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国家管理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国家利用其职能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4)经济法律关系所包含的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各个领域间可以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二、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也分为三部分,分别是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者相互联系,若其中之一发生变化,则相应的法律关系也出现改变。
(一)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并能够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参与者。可以理解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财务的所有者,也是义务的履行者,同时还是客体行为的实施者。经济法律构成要素中首要因素便是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国家和政府组织,国家作为经济宏观调控的主体,不仅行使决策权力,同时也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国家和政府组织这一主体的特点是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推定有效权、社会协助权、先行处置权等。二是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一类主体具有利益的独立性,国家颁布经济法,经济法尊重市场主体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性质常常决定着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履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是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客体是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目标,因此,主体和客体是相互依存的,其中一方发生变动,另一方随之变化。客体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两点:一是必须国家干预经济的相关行为;二是必须符合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内容的行为,客体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客体通常可以分为智力成果、物、经济行为三种基本形式,法律上对它们的定义分别为:智力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创造的精神产品或精神财富,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和公开性,智力成果又称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对物的定义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劳动创造的物或自然物,且由权利主体实际支配或控制的财产,特别的如森林资源和土地开发,也可以看成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经济行为是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为取得一定的经济目标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一般性经济行为、组织性经济行为、经营性经济行为和职能性经济行为。
(三)内容
法律经济关系三个要素的核心便是内容。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间接体现着主体的要求和利益。确定主体和客体若没有内容,则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权利和义务。权利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利益的一种力量,一般来说,权利是法律为权利主体提供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和保障。对法律经济关系而言,权利是基于主体的地位由法律赋予的经济管理资格。权利的核心是经济利益,权利是为达到某种利益被授予的许可。对于经济管理机关来说,其经济权利必须是法定,权利的法定性必须进行严格规范,否则一旦造成权利滥用将会影响他人的经济利益,且要承担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经济关系中,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或不能使用时,主体可以通过有关机关申请强制保护。义务是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和限制,和权利是相对的存在,义务可以理解为是应尽的责任,是在相应的社会关系中进行的价值付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是建立在另一方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反之,另一方的义务是为保障一方的利益。如主体拒绝履行义务,则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三、结语
通过对法经济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其要求和内容,不再局限于片面抽象的文字概念,更加深刻的理解经济法,明确经济对于社会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经济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准确定位经济的调控方向,从而实现保持市场经济稳定,稳步发展国力。
作者:李昆 单位:遵义师范学院
押汇作为金融术语,为法律界人士所陌生,因为我国没有哪部法律对押汇做出界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做出司法解释,各大法学教科书也没有作过学理解释 。押汇是在商业实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银行业务。“押汇”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实务用语,在香港称之为“押汇融资”,在台湾则明确将它区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我国各大银行都先后开办了押汇业务,从各银行网站中可以查知押汇的操作及简单定义,“押汇”作为一项国际贸易融资惯例,为业内人士所熟悉。“由于在台湾有很多关于押汇的书籍和论述,所以在我国大陆使用‘押汇’一词被一些学者认为源自台湾,但也不排除其他的来源可能或者就是大陆首创也不可知”。由于实践中押汇业务没有形成统一做法,其定义也因此各有其说,在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全书》一书中对“押汇”作如下解释:“押汇”是指异地间(国内或国外)商人进行交易时,以汇票、运货单据、保险单、发票等全部有关单据为担保,向银行押借款项的行为。实际上,这个定义只是一个粗略的表述,它并没有很准确地说明某种实际意义的业务,因为押汇的种类各异:根据基础结算方式的不同,押汇可以分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和托收项下押汇;根据信用证运转的不同阶段,押汇可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不同种类的押汇业务,其法律性质、操作流程、风险来源等等都不相同。本文主要对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进行探讨。
信用证出口押汇在国内法处于空白,在UCP500也没有涉及,国内法学教科书也很少谈及出口押汇的内容,因此对信用证出口押汇涵义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各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解释上,从各银行的网站可以查知,对信用证出口押汇的界定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认为信用证出口押汇作是一种有但保的融资方式。如中国银行就认为“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做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前,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业务活动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中国银行将出口押汇视为一种抵押担保。此外,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也基本持该观点。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虽然也将出口押汇视为是一种有担保的贷款,但他们将其当作是一种质押担保,如中国工商银行就认为“出口押汇业务是指我行凭借获得货运单据质押权利有追索权地对即期信用证项下票据进行融资的行为”。二是认为信用证出口押汇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如中国农业银行就认为“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或托收项下全套单据提交其往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中信实业银行更是将出口押汇与国际惯例UCP500等同起来。对于信用证出口押汇的歧义理解主要源于实践中概念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的认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对于信用证出口押汇法律关系笔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从信用证出口押汇法律关系主体看。信用证出口押汇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押汇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和押汇申请人(即出口商或称信用证受益人)同时还会涉及其它主体。首先,涉及押汇行与押汇申请人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出口押汇总质押汇》(General Letter of Hypothecation有的也称之为出口押汇总承诺书)进行确定的。此外,出口商每次向银行申请办理出口押汇时,通常都须向押汇行提交《出口押汇申请书》。《总质押书》和《申请书》是二者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同时也具有担保法的性质。其次,涉及押汇行与其它信用证主体的关系。由于出口押汇与信用证关系密切,银行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的过程中为规避风险,对开证行、信用证及其单据的限制条件较多,如要求开证行及进口商资信和经营作风良好;要求开证行所在地政治经济局势稳定,没有金融危机等等。再者,“押汇银行与开证行的法律关系依信用证的有关条款而定,原则上与出口商一样,对开证行取得抽象独立的权利”;“押汇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就如信用证通知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不发生契约关系,从而亦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可言”。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网络娱乐服务产业发展迅速,从大型网络游戏到网页游戏再到手机游戏,盈利模式比较成熟,网游虚拟财产交易规模化。在虚拟财产产生、变更、交易的过程中,实质性地形成了相应的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即应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由虚拟财产所联结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应当进行规范调整。网游是虚拟财产的重要集散地,具有代表性,本文主要从网游的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1网游虚拟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关于主体的问题,曾纠结在虚拟财产的主体之争上,究竟谁是虚拟财产的主体,各说各理。但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不管是开发运营者还是玩家或网络用户等,他们都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根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文区分为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一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供应链;二是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消费链。对于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厘清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具有现实意义。
网游尽管开发平台不断创新变化,但其中的虚拟财产脉络却是非常清晰,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网游交易平台、玩家等,网吧等特定主体还有生存空间。笔者认为可根据各自不同的功能或扮演的角色,分为供应链、消费链、中介平台等。其中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当然,网吧仍然在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虽然已不能与辉煌的过去相提并论;消费链主要包括玩家,代练者是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但相对于供应链而言,代练者仍然是消费方,只是他通过代练这种服务向玩家收取报酬;中介平台主要包括网游交易平台等,目前影响比较大的主要是淘宝、5173、嘟嘟等。
供应链与消费链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服务合同关系,涉及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等方面则又有保管合同的特性。而外挂开发和架设私服应当属于非法行为,其间的供应与消费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外挂开发者、销售者、私服提供者不能作为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
2供应链主体分析
供应链主要包括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等,比较著名的有暴雪、盛大、完美、腾讯、金山、网易、久游、搜狐、91、360等这些耳熟能详的名字。渠道商仍然在扮演者非常重要的角色,“开发商+运营商+渠道商”的三元模式一直为业内所认可和运作,在很大程度上维系着网游产业链的发展。渠道商一直处于阻碍网游健康发展的争议中,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端游、页游还是手游,渠道商的威力似乎有增无减,本文对此不予置评,但至少说明一点,中国的发行商尚没有真正成熟起来。本文把它们统一看作供应链,分析其在供应中的权利义务。
2.1供应链权利
供应链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收取服务费以及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的权利等。
2.1.1关于著作权与商标等知识产权
供应链对于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可能包括以下内容:文字、软件、声音、图片、录象、图表等。所有这些内容均受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保护。其它有关各方包括网络游戏的用户只有在获得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后才能使用这些内容,严禁复制、再造这些内容,或者创造与上述内容有关的派生产品,包括销售以获取不当利益。
2.1.2收取服务费
供应链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可以决定收费模式,收取相应的服务费。关于收费,涉及网游的收费模式,主要包括计时收费和道具收费等。计时收费是一种传统的收费模式,一般分为计时和包月。道具收费普遍存在于所谓的免费游戏或“永久免费”游戏中,这是目前的主流形式。
2.1.3服务变更、中止和终止
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都涉及消费链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身应该有相对严格的限制,并履行事先合理期限的通知义务。服务的变更、中止和终止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系统维护、升级需暂停网络服务等;用户提供虚假注册身份信息等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约采取中止措施;用户有违法信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时,依约终止服务。依约中止或终止对用户提供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供应链中的开发运营商应负举证责任。关于因用户连续某个时间段没有使用服务导致终止服务甚至删除用户信息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确定。
2.2供应链义务
(1) 保证游戏取得国家的相关许可,取得所有相关著作权、商标等。
(2) 提供完善的用户服务系统,服务条款应当在注册时公开,条款公正,明确,具有操作性,应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3) 保证服务的连续性。
(4) 善意保存和保护用户资料,防止被未经授权地访问、使用或泄漏。不得公开用户个人资料。例外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户允许披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要求披露;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程序要求披露。
(5) 建立有效的安全认证和防范机制,包括交易数据的记录制度。这对于以后的取证工作非常重要。
(6) 对上述内容存在争议的时候承担举证责任。
(7) 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条款。对于自身所致的虚拟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用户所提供(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0页)的资料与事实不符或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消费链主体分析
以网络游戏为例,消费链主要是玩家,这是目前的弱势群体。网络游戏是一种新兴的娱乐方式,代表着新的消费潮流,目前消费群体的发展势头比较好,同时,由于法律规制不完善,消费链也是权益侵害的重灾区。
3.1消费链权利
作为消费链,最重要的权利就是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但现实中,这却是消费链主体中最难得到保障的权利。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入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即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这里的所有人从密切联系的角度,只可能是消费链而不是供应链。
(1) 对网络游戏中的角色数据、装备、虚拟货币、虚拟宝物等虚拟财产的权利。
(2) 对运营商及他人侵犯自己的虚拟财产等行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3) 其它合法权利。
3.2消费链义务
(1)注册时提供完整、详尽、真实的个人资料,保管帐号及密码的义务。
(2)在网络游戏中不得危害网络游戏安全和平衡:不得使用异常的方法登录游戏、使用网络加速器等外挂软件或机器人程式等恶意破坏服务设施、扰乱正常服务秩序的行为;不得利用反向工程、编译或反向编译、反汇编等技术手段对游戏进行分析、修改、攻击,最终达到作弊的目的;不得利用程序的漏洞和错误(Bug)破坏游戏的正常进行或传播该漏洞或错误(Bug);不得进行其它危害网络游戏安全性及平衡性的行为。
(3)不得侵害供应链知识产权:禁止复制、翻拷、传播和在网络上陈列本产品的程序、使用手册和其它图文音像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公开展示和播放本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对本产品的程序、图像、动画和音乐进行还原、反编译、反汇编、剪辑、翻译和改编等任何修改行为。修改或遮盖本产品程序、图像、动画、包装和手册等内容上的产品名称、公司标志、版权信息等内容。以本产品作为营业使用等。
虚拟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制,离不开主体的权利义务体系。本文主要初步分析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究其根源,重点应是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供应链应当主要享有产品的知识产权;消费链应当享有供应链产品中的衍生权利,如在继承上应消除用户协议的限制等。
基金项目:湖南警察学院科学研究项目“虚拟财产法律关系”(2011YB19)。
参考文献
与一般教师相比,特岗教师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特岗教师的许多法律问题关系密切,是分析特岗教师法律关系的基础。
(一)制度目的的特定性
特岗教师制度有其特定目的。首先,特岗教师制度是为了解决教育均衡问题。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存在着西部地区与中东部地区及城乡之间的失衡,特岗教师制度正是通过公开招聘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以下农村学校任教,进一步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其次,特岗教师制度担负着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重任。代课教师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很普遍,在未来一定时期内还会长期存在。因此,上述教师〔2006〕2号文件强调,要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办法,将“计划”的实施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代课人员问题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后,特岗教师制度还承担着促进大学生就业的重任。教师〔2009〕1号文件指出: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严峻,就业压力加大。这就暗含着特岗教师制度还要有利于解决大学生就业问题。从实践看,近些年特岗教师也主要是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和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中招录。
(二)期满就业的不确定性
特岗教师的合同期限只有3年,3年之后怎么办?根据文件规定和操作实践,服务期满后,特岗教师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选择在当地继续任教。教师〔2006〕2号文件规定:鼓励特设岗位教师在3年聘期结束后,继续扎根基层从事农村教育事业。对自愿留在本地学校的,要负责落实工作岗位,将其工资发放纳入当地财政统发范围,保证其享受当地教师同等待遇。二是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于需要补充空岗教师的其他学校。教师〔2009〕1号文件规定:城市、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服务期满的特岗教师。三是重新择业。3年服务期满,特岗教师解除与地方政府的法律关系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重新择业。
(三)历史性
特岗教师计划的实施有其特殊的目的和历史任务,一旦这个任务完成,特岗教师制度也就会成为历史。从教师〔2006〕2号文件的规定看,“特岗教师计划”自2006年起实施,期限为5年。教师〔2009〕1号文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实施期限,但义务教育均衡的目标迟早是要实现的,届时特岗教师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二、特岗教师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
特岗教师制度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基于义务教育均衡的需要,以中央财政为主承担计划所需资金,招聘符合条件的教师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制度。因此,特岗教师制度势必涉及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和特岗教师、特岗教师和设岗学校三种法律关系。
(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关系
“特岗教师计划”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以中央财政为主。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特设岗位教师的工资性支出,并按人均年收入1.5万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据实结算。从2012年起,中央财政特岗教师工资性补助标准提高为:西部地区人均年收入2.7万元,中部地区人均年收入2.4万元。从职权来说,“特岗教师计划”不改变事权划分。根据这些规定,在特岗教师制度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存在着财政转移支付的法律关系。
所谓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以各级政府之间所存在的财政能力差异为基础、以实现各地公共服务水平的均等化为主旨而实行的一种财政资金转移或财政平衡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可以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专项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重点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支农等公共服务领域。特岗教师计划涉及的资金支付属于专项转移支付。
在“特岗教师计划”所涉及的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关系中,中央政府承担的义务是拨付计划实施所需的主要资金,同时有权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地方政府具体负责特岗教师计划的实施,省级财政负责统筹落实资金,用于解决特设岗位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应缴纳的相关费用,以及特设岗位教师岗前集中培训和招聘的相关工作等费用。同时,地方政府要承担特岗教师工资年收入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
(二)特岗教师和地方政府的关系
从中央文件和地方政府的操作实践看,特岗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服务协议书或聘用合同规定的。在各地的操作实践中,与特岗教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地方政府存在着细微差别。如《山西省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2012年修订)规定,特岗教师与设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贵州省2011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方案》规定由县级人事、教育行政部门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河北省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国家特设岗位计划教师聘用协议书》中的签约主体是设岗县人民政府和受聘教师。就协议内容而言,多是对中央文件规定的复制。
那么,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该如何定位呢?对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不管是从协议的签订方式(公开招聘、自愿报名),还是从协议的内容(权利与义务)分析,这种协议与政府招聘合同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都极其相似,因此将这种协议定性为民事性质的劳动合同更为合适。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教师〔2006〕2号文件的规定,地方政府对特岗教师还承担着管理任务:特设岗位教师在聘期内,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对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对不适合继续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及时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并相应取消其享受的相关政策优惠。在各地具体的协议中,还有对不履行聘用合同或不适合继续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及时终止合同的规定。从表面上看,这种规定非常类似于单方面终止合同权,但这种合同终止权不符合民法旨趣,实际上更接近行政管理权。这也正是导致学界对该类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不同认识的重要原因。
(三)特岗教师和设岗学校的关系
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一是设岗学校与特岗教师之间不存在法律方面的协议,二是设岗学校不向特岗教师支付劳动报酬,三是设岗学校无权解聘特岗教师。那么,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特设岗位教师聘用后的日常管理与考核主要由设岗学校和设岗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度结束,各设岗学校要对本校特设岗位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存入其工作档案。单从这种管理规定我们还不能明确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的法律关系。《关于印发河南省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特设岗位教师招聘办法和岗位设置的通知》规定:特岗教师由设岗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派遣到设岗学校,并由设岗学校安排一线教学工作和进行日常管理。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合同,然后由地方政府派往设岗学校工作,特岗教师与设岗学校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交流教师与任教学校的法律关系。
特岗教师与交流教师虽然地位相似,但存在许多不同。第一,交流教师与派出学校之间要么是劳动合同关系(未来的趋势),要么是人事关系(传统意义上),但特岗教师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很大争议。第二,交流教师的服务期限与服务内容经协商确定,特岗教师的服务期限与服务内容是法定的。第三,交流教师服务期满后,要回到派出学校工作,特岗教师服务期满后则需要重新择业。
三、特岗教师制度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特岗教师的法律地位模糊
特岗教师的法律地位本身就是模糊的,其在设岗学校工作,但是签订协议的主体却是地方政府。虽然这样可以彰显地方政府对特岗教师的重视,但很容易造成地方政府行政管理角色与民事主体角色的混同。从学校法律地位的发展趋势来看,学校的独立法人地位越来越明确,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但在特岗教师制度中,设岗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只能行使对特岗教师的管理与考核,却无权解除聘任关系,自主用人权受到限制,与法人制度的要求不相符合。
(二)同教同酬方面的问题
特岗教师制度还涉及同教同酬方面的问题。特设岗位教师在聘任期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其他津贴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年收入水平和中央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在现实操作中,由于特岗教师的服务期较短,与设岗学校的“依附”关系尚未建立,部分设岗学校将特岗教师与其他教师区别对待:福利发放标准不一,“三险”完全由个人交纳,至于住房更是无法保障。另外,地区和学校收入状况不同,不同地区和学校特岗教师的福利待遇也呈现出明显差异。
我们在看到特岗教师不能与设岗学校、设岗地区教师同教同酬的同时,也要注意逆向意义上的同教不同酬。实施特岗教师制度的县多为贫困县,许多地方的教师工资收入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特岗教师的工资水平可能会高于比自己工作年限长的老教师,更不用说高于在教育岗位上辛苦工作多年的代课教师了。这种逆向的同教不同酬也容易引起在岗教师的不满。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规避矛盾,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特岗教师工资,这又进一步导致特岗教师的不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特岗教师队伍的稳定。
四、提醒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F 832 文献标识码:A
由于网络支付业务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支付方式,较好地解决了物流、商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整合的问题,因此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并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成为社会公众重要的支付方式。相较于现金、银行转账等传统支付模式,支付链条中的参与者已由消费者、银行,转变为消费者、银行以及支付机构。参与主体的增多对交易过程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划分增加了难度,也对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了挑战。目前,我国对网络支付的研究已取得很多成果,从网络支付行业的发展、国际支付机构的监管比较,到对市场准入退出管理、业务规范、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领域均有涉猎,总体来说较为宏观。
一、非银行网络支付业务模式
(一)网关支付模式
网关支付模式是最早产生的非银行网络支付业务模式,主要是指支付机构汇集多家银行机构网银接口,消费者选择相应的发卡行后,网页跳转至该发卡行网关,由消费者登录网银完成支付操作。
(二)快捷支付模式
与网关支付类似,在快捷支付模式下支付机构也汇集了多家银行机构的支付接口,但在使用过程中网页不会发生跳转,消费者仅需输入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支付密码、手机号码等信息,由支付机构或发卡行验证身份信息后,完成支付操作。在第一次快捷支付中,消费者身份信息由发卡行验证;在之后的付款交易中,部分支付机构是由其自身验证消费者身份信息,直接向发卡行发送扣款请求。与网关支付相比,由于快捷支付消费者无须开通网上银行,操作步骤更为简洁,且减少了在网页跳转过程中发生钓鱼欺诈案件的可能,因此发展迅猛,目前已成为网络支付业务主要模式之一。
(三)支付账户模式
支付账户模式中,消费者须在支付机构平台中注册一个支付账户,并采取绑定银行卡、上传身份证件照片等方式完成实名制开户。使用过程可大致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充值,支付机构采用密码、指纹、手机短信验证码等方式对消费者身份进行核验,核验通过后向支付账户已绑定的银行卡发卡行发送扣款请求;发卡行将交易处理结果反馈支付结果,完成银行卡账户扣款。第二步是余额支付,支付机构验证消费者身份后,直接从支付账户进行扣款。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信息的有效性由支付机构核验。该种模式最为常见,如支付宝、财付通等支付机构。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支付流程看,交易过程中涉及到支付机构、发卡行和消费者三方,支付机构和发卡行同为支付服务提供方。
(一)网关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与银行。在网关支付和快捷支付模式下,支付机构主要起到“归集”作用,消费者通过支付机构平台选择自己的发卡行完成支付操作。从交易本质上看,由于核验消费者身份信息以及交易指令完整性与准确性的为银行机构,因此消费者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应遵循《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见表1。
支付机构与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基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而产生。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见表2。
消费者与支付机构。消费者与支付机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而产生。支付机构有权要求消费者提供必要的身份信息,以供自身与银行认证;有权要求消费者缴纳支付服务费用。支付机构也有义务向消费者披露自身资质、收付标准、银行转账限额等信息;有义务维护支付系统安全;有义务转送消费者支付指令;对消费者信息保密等。同样,消费者也拥有知情权、选择权、信息安全、资金安全、损失赔偿等权利;有义务向支付机构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有义务按照约定发送支付指令。
(二)快捷支付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在快捷支付模式下,消费者的身份验证主体有两种,分别为支付机构和发卡行。若消费者身份信息是由发卡行核验,那么与网关支付模式相似,支付机构仅提供一个类似信息转接的服务,参与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二致。
若消费者身份信息是由支付机构核验,那么消费者与支付机构、消费者与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改变。主要区别就在于由支付机构核验交易指令的完整性与准确性,银行仅根据支付机构的支付请求进行扣款,支付机构和银行均有权对消费者划分风险等级,对支付类型、单笔交易金额、每日累计交易额等做出限制。
(三)支付账户模式中的法律关系
相较于网关支付和快捷支付模式,在支付账户模式中支付机构不仅归集了各个银行支付接口,同时设计了内部账户体系,为消费者开立支付账户。消费者之间的资金划转,不仅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与银行支付接口间完成,也可以在支付账户间完成。
消费者与支付机构。由于在该种模式下,消费者待划转资金以支付机构名义,存在于银行中。根据衡平信义的原则,衡平法上信义关系即只要一方A 为一方B 的事务或财产从事活动,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形成信赖。信义关系基于合同又超越合同,即当事人之间除了在合同具体条款约束以外,还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如信息义务。受信人基于受益人的信赖关系而在一定程度上占有受托财产,拥有管理乃至处分的权利,因此受益人处于弱势地位。在网络支付业务中,支付机构基于用户的信赖与之产生委托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存管账户,存管用户资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占有受托财产并有管理权限,也就具有了挪用、滥用的道德风险。综上分析,支付机构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义关系,支付机构负有信义义务。基于以上的法律关系分析,结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等管理规定,可以得出消费者与支付机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见表3。
消费者与银行。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消费者与发卡行仅在充值、提现两个环节中产生直接的关系,而充值、提现使用的支付机构与银行的支付接口,则消费者与发卡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按照《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开展,此处不再赘述。
支付机构与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这种合同法律关系要比网关支付和快捷支付复杂--不仅涉及网关支付、快捷支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因支付账户的存在而产生消费者备付金管理等相关问题。一是,银行需要为支付机构提供存管服务,对存放于本行的消费者备付金的划转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二是在消费者信息验证方面,在支付账户的模式下,支付机构不再是转送信息、协助查验的角色,而是承担了主要的身份信息以及支付信息的核实责任,发卡行仅根据支付机构的支付指令划拨消费者银行账户资金。
三、政策建议
网络支付业务不断向多元化、专业化、复杂化发展,在满足消费者零售支付需求的同时,也给消费者权益保护、维权等带来更多困难。尽管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时,均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相关法律层级较低、规定较为泛化、缺少明晰的纠纷处理流程等原因,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结合网络支付业务特点以及国外监管经验,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促进网络支付行业稳健发展。
(一)提升监管层级、夯实法律基础
目前我国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是于1993年颁布、2013年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内容上看该法主要是保护消费者在商品交易的权益,未提及消费者在支付过程中的权益。此外,尽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虽有规定,尚未明确处罚。建议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面、系统梳理包括网络支付业务在内的电子支付服务中,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统一支付机构与银行的监管、处罚标准,提升法律层级,夯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二)细化争议处理流程,畅通救济渠道
尽管《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消费者资金损失的偿付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相关条款较为原则化,消费者一旦发生类似未经授权支付而遭受资金损失,该向谁申诉、提供哪些证明资料、处理流程以及时限要求等均未明确;同时由于主体涉及多方,容易出现支付机构、银行相关推诿的情况,最终给消费者带来“二次伤害”。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建议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主体,建立消费者网络支付业务纠纷处理机制,并改变“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由支付机构或银行举证。
(三)强化消费者备付金管理,建立支付机构偿付能力保障制度
在支付账户模式下,支付机构聚集了大量的消费者资金,尽管我国已建立了人民银行主管、备付金银行协管、协会及机构自律管理的监管体制,并采用风险准备金、备付金信息核对检验等日常监管以及保障措施,但监管效果有待提高。一方面,制度滞后业务的大环境下,人民银行、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违规行为难以“预知”,基本是处于事后监管,且备付金核对校验难度较大、“事中”监督流于形式;风险准备金是按银行利息的10%进行计提,资金规模有限,“事前”保障机制有所缺失。因此,建议参考欧美取消备付金利息收入的做法,将备付金所产生的利息购买商业保险;实行保障偿付制度,要求支付机构按照备付金比例以自有资金缴纳偿付资金。
(四)探索实行公益诉讼,强化消费者信息保护
在网络支付业务中,支付机构、银行,甚至是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均留存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均要求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但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手段,消费者也难以就个别信息泄露进行诉讼维权等原因,导致信息泄露事件屡禁不止。建议以中国消费者协会或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主体,根据舆情与投诉,探索实行公益诉讼,强化消费者信息保护。
参考文献: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微信红包成马年祝福新时尚,发红包原本属于赠与合同,但是微信红包通过“微信”这一互联网平台发红包,改变了以往的交易方式,使之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一、解构微信红包合同关系
微信红包的使用方法:进入我的银行卡界面后,用户点击“新年红包”以后会出现两种红包,一种是普通红包,一种是拼手气群红包。普通红包只可发送给指定的好友,群红包可发送到微信群,也可发送到好友。
选择普通红包,先填写红包个数和单个金额,点击“塞钱进红包”,如果微信支付和银行卡已绑定则可以直接将钱转入微信发红包专用账户,点击“装入”即完成支付,随后就可以发送给好友了。好友会收到一条红包信息,点击信息领取红包,再点击红包下方的“提现”就可以将红包内的金额转入绑定的银行卡。如果没有绑定银行卡,可以在塞钱进红包以后填写银行卡号等信息进行绑定。普通红包和用支付宝付款类似,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实现红包“转账”。银行卡一旦绑定成功,则只需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就可完成。
支付流程上,群红包和普通红包一样。但群红包可以设定一个总额,然后随机将钱分配到各个红包里。红包发送到微信群,好友们通过点击红包链接“抢红包”,先到先得。
微信红包是由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组成的复合合同,此类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有四方当事人发红包人、银行、财付通、微信组成,发红包人即为赠与人,收红包人为受赠人,此外,中间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即财付通和微信运营公司。用户在绑定银行卡时需同意两份《用户协议》,即《微信电子商务服务协议》和《微信支付用户协议》,而用户的红包实际上使用的是腾讯旗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财付通的服务。1发红包人和银行、财付通之间是委托支付服务关系,和微信运营公司是委托交付关系。
二、主要争议问题
(一)格式条款
根据协议,用户在使用支付服务中发生纠纷或争议,腾讯有权要求财付通将争议款项全部或部分划转给某方,对此腾讯免于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格式条款,对用户来说并不公平。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则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公平、合理,公平合理的标准,应依据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来确定。因为财付通公司是一个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微信红包的收发过程中,红包资金的所有权是属于用户的。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用户有权要求冻结红包内的资金,而不是由腾讯擅自决定其归属。
(二)免责条款
根据用户协议,财付通公司在接到用户通知前,对他人冒用微信支付已发生的效力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对于被诈骗或被恶意软件非法划款的用户来说,财付通公司也不对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这一条款本身较为常见,也不一定违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协议设立免责条款,对于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为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对未来的风险应当有合理的预见和计算,否则当事人便不敢从事该项交易。而免责条款的设定为当事人事先预见风险和锁定风险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通过免责条款,将各种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的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促进民事流转的展开。但对当事人设定的免责条款,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发,必须做出必要限制。2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微信红包中关键在于,微信是否对微信红包的链接或支付界面做出明显的标识,有无在协议中提醒用户相关风险。但如果钓鱼红包和微信红包高度的相似,而且微信没有任何警示的话,那么用户可要求财付通赔偿。因为普通用户并没有能力分辨相似度高的钓鱼红包,而财付通作为专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该有能力去识别并阻止。和传统商家一样,网络、移动支付的商家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三)提现问题
有网站调查发现,超过五成的受访用户未将抢到的红包“提现”。一是部分人的“手气”不好,抢到的红包金额较小,二是提现需要绑定银行卡,很多用户对微信支付的安全性表示担忧,并不愿绑定银行卡。根据规则,抢到手的红包如不提现,不会自动退还到发放者手中,只会停留在微信“新年红包”中。用户协议未规定未提现资金的利息归属,而且目前,微信并没有向用户发放或承诺发放利息。财付通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是银行,本身并没有发利息的权力。未被提现的“红包”类似于账户余额,沉淀的资金相当于“无息贷款”,用户并无收取利息的权利。朋友间通过微信发红包,红包是赠给朋友的,而不是赠给“微信”的。一些红包既没有支付给受领人,也未退回赠与人,而是沉淀在支付公司账户上。单笔来看金额或许不多,但总量绝不是小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四)发出去的红包对方没有收到,银行是否应退款
银行是否退款,看事前协议。发红包人和收红包人之间是财产赠与关系,发红包人和银行、财付通之间是委托支付服务关系,和微信运营公司是委托交付关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各项问题应以各自当事人之间协议为准。银行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其往财付通划转红包是否符合其与发红包人签署协议的约定。如果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手续,则银行不承担钱划转至财付通之后涉及红包问题的任何责任。反之如果支付手续的办理不符合双方约定,则银行有义务将错误划转出去的钱追回并承担责任。收红包人未收到红包的责任归属须查明原因,是微信运营公司问题由微信运营公司承担责任,是财付通支付问题由财付通公司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五)红包内资金及绑定银行卡的安全
钓鱼版微信红包、恶意软件和木马,移动支付还存在较大风险,尤其是微信支付和QQ号、银行卡号绑定的话,一旦其中一个中了木马或被恶意软件劫持,就容易引发连锁反应。目前微信没有针对第三方恶意软件的防范机制,如果用户手机中存在恶意软件,微信支付就存在被黑客劫持的危险,安全难以保障,突破了传统受理终端的业务模式,其风险控制水平直接关系到客户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下转第182页)
(上接第180页)
(六)用户隐私的保护
当与手机和银行卡绑定后,微信红包就不再只是游戏,而包含了个人账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有用户表示,点击好友发来的题为“新年红包”的链接后,能看到这位好友后台的红包信息,连好友提现过几次、提现到哪个银行、银行卡尾号和姓名、提现到账时间等信息都一清二楚。3一是用户隐私被盗取。比如被恶意软件截获用户的个人信息。另一个是隐私被滥用。尤其是腾讯,它的商业模式就是将QQ、微信、银行卡都结合在一起。用户粘性高,这使它获取了非常多的用户数据,还形成了垄断,对消费者不利,很难保证用户的隐私不被滥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无论公众是基于娱乐或其他原因参与红包游戏,微信红包终究是一款产品,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4
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是网络平台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微信红包是腾讯公司的一项服务产品,如果因为其系统软件功能造成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用户误操作导致红包信息泄露,应由用户自行承担后果。
三、规范
近年,互联网金融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工作生活带来诸多利好。然而,互联网金融同样带来了挑战。微信红包由于市场参与者大众化,一旦发生涉及面广的风险问题,就容易对金融市场、经济环境甚至社会稳定造成影响。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跨国界经营、高技术装备水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特点,使其风险管理更复杂,监管难度更大。5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对互联网金融存在一定监管缺位问题。加强监管预防犯罪,比事后补漏更有价值。
法律层面,很多人认为针对微信红包,目前存在法律空白和监管漏洞。微信红包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尽管具有创新性,但其整体上仍处于现有法规调整范围之内,也处于金融监管之下。微信支付会受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的约束,即使微信绑定了银行卡,也要受《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约束。此外,互联网金融不管如何创新,也要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需要立法来明确用户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完善移动支付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则需反垄断法能够切实起到作用,保护用户权益。
政府主管机关加强监管。预防犯罪分子利用微信红包工具进行网络电信诈骗,保护广大微信用户的财产安全。为维护支付体系稳定、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央行总行有关部门将对该类业务的合规性、安全性进行总体评估。
微信用户方面,加强安全意识,绑定一张余额很少的银行卡或最好不要将手机号和微信号、银行卡绑定。在完全确定对方身份前不要轻易相信,避免信息泄露,也可设置转账的最高限额。另外,不要轻易下载安装“抢红包”软件。知名安全漏洞报告平台乌云网披露,通过第三方恶意程序,黑客可利用微信漏洞获得用户的微信密码。这一漏洞主要是针对非官方的微信安装包,因此安装微信时,需去官网下载官方版本。
运营方腾讯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财付通需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和提醒义务,应当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相关的责任归属。完善个人微信账号认证体系。
【参考文献】
1徐小康.法律探“微”――微信红包盛宴背后的风险[N].检察日报,2014-02-21.
2 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63.
1.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它。[注释]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有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学说就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3.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4.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5.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6.在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中,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狭义)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
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的权利概念,见下文。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元形式。
这一原则就像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只不过数学中的质数是无限的,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却只有四种。这一原则也象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组合的形式”。
五、与法律关系元形式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阐释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那么,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什么含义呢?让我们举例说明,例如(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指,在甲与乙之间,如果甲有(狭义)权利,就意味着乙没有自由,即“一方有(狭义)权利,另一方就没有自由”,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不可能共存于一个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中,这就是(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如下列图式所示:[注释]
法律上的相反关系
权利
无权利
无义务(自由) 义务
权力
无权力
无责任(豁免) 责任
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权利
义务
无义务(自由) 无权利
权利
责任
无责任(豁免) 无权力
法律上的矛盾关系
权利 无义务(自由)
义务 无权利
权力 无责任(豁免)
责任 无权力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有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
所以,关于“权利”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总结:狭义上的权利概念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必须为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即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具有要求一方法律主体(甲)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正当性;而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则等同于法律利益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权利概念,也包括本文前面所界定的权力、无义务(自由)和无责任(豁免)三个概念。
狭义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十分抽象的理念,是一种无形的规范关系,令人难以直观把握,但在实践中,它往往通过拥有(狭义)权利的一方法律主体的请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在法学史上,法学家通过“请求”这一形象的概念来把握(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用“claim”一词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大陆法系,民法学家则用“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但是,严格说来,用一个形象的行为来演示一个纯粹理念上的规范关系是一种不严谨的做法。
无权利——无义务(自由)
这里的自由概念与我人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不尽相同,它纯粹是对义务的否定,它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无权利要求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则不是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不仅包含上面所定义的自由概念,同时还包含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我们的日常意识中的“公民的迁徙自由”概念,它一方面包含公民可以自由迁徙的含义,即他人或政府无权利要求公民不自由迁徙,另一方面,它也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不干预其迁徙自由,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不干预公民自由迁徙的含义,甚至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的含义。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自由如何仅含有“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概念,而不含有“请求他人不干预”以及“请求他人积极协助”的概念,那么,它是形同虚设,无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在逻辑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所以,关于“自由”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也可以做这样的总结:狭义的自由概念是指本文所界定的与“无权利”相关联的、与“义务”相反的自由概念,而广义的自由概念就是指上述的我们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在英美法系,一些法学家如霍菲尔德用“privilege”来表示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而用“liberty”表示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权力——责任
法学家对权力概念的发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英国第一个比较明确地将权力(power)概念从权利(right)概念中提炼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力都可作进一步的分类。在公法中,如果实施权力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职权(ministrialpower),如是实施权力是一种自由,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裁量权(discretionrypower),(注:Dias:Jurisprudence,fourthedition,Butterworths1976,p.57.)但是,这里的职权和裁量权概念就不是纯粹的权力形式了,而是复合性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中掺入了其它元形式如义务和自由。在私法中,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许多法学论文中,强制力被视为“权力”特别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歧途,而且是一个巨大的歧途,然而在这个歧途中却挤满了法学学者。这一歧途之“歧”就在于:它将对权力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引到社会学的路途上了,却抛弃了法学自身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将一种法学上的规范关系变为一种社会学上的事实关系,实在有“张冠李戴”之嫌,因为规范关系纯粹是理念世界中的关系,不掺杂丝毫强制力的成分。
本文中责任概念与一般的汉语法学文献中的责任概念的差异就更大了,在后者,所谓责任是指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而在本文中,责任则是指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决定于另一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这样一种法律关系。
无权力——无责任(豁免)
这里的豁免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豁免概念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不尽相同,后者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是义务上的例外,免于某种义务,当然,也可以是责任上的例外,免于某种责任,即无责任,但是它决不仅仅是指“无责任”状态。[注释]
六、权利[注释]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系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注释]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上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权利的类型,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由于这里所谓的(广义)权利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而不是内容为标准的,所以,以下本文也将(广义)权利的基本类型称为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即权力——责任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三就是权力。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四即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四就是豁免(无责任)。
在权利概念的分析史上,以上四种权利类型并不是在一夜之间就被人们认清的,而是经过数代法学家立足于经验材料的细致分析后而达致的。早在三个世纪前,霍布斯在批评科克(EdwardCoke)时就指出beingbound和beingfree的差异,而边沁在《特定的法理学的范围》(TheLimitsofJurisprudenceDefined)一书中也区分了claim和liberty两个概念,尽管此书直到1945年才出版。边沁的门徒奥斯丁也做了同样的区分,这实际上都是本文以上所说的(狭义)权利与自由的区别。1862年温德夏特在其著作《潘德克顿》(LehrbuchdesPandektenrechts)中区分了(狭义)权利与权力的概念,1878年Thon在《法律规范与主观的权利》(RechtnormundsubjektivesRecht)一书中区分了Anspruch请求权(相当于狭义权利)、Genuss享益权(相当于自由)和Befugung权力三个概念,1883年Bierling区分了Anspruch请求权、Durfen可为权和Konnen能为权三种权利形式,1902年萨尔蒙德区分了claim、liberty、power三种权利以及duty、disability和liability等概念,直到1913年,德裔美籍法学家霍菲尔德做了一个集大成的工作,在萨尔蒙德的分析基础上增加了豁免(immunity)的概念,终于完成了权利分析的完整体系,他的论文已成为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学习法律分析方法的入门教材,而法学院图书馆中那些汗牛充栋的有关法律权利的论文与著作,几乎没有不提及霍菲尔德这个名字的,霍菲尔德似乎已经成为人们认识法律权利的路途上的一座绕不过去的桥梁。
下面,我们继续思考了一个问题。以长于思辩为特色的德国民法理论将权利按所谓“法律上的力”也区分为四种类型,即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尽管在表面上,这与本文以上所分析的权利的四种元形式十分相似,那么,差别是否存在呢?厘清这个问题,在我们今后将法律关系元形式的方法引入民法研究时,可以扫清许多概念上的障碍。下面,我就作一简要的比较分析。
1.请求权(Anspruchrechte)与(狭义的)权利概念
请求权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夏特创制的,上面已经指出,请求权与(狭义的)权利概念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其义都是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权利。但是,民法学上的所谓“请求权与其基础权利关系”理论使问题变得复杂了。这一理论说明,请求权的概念主要侧重于它是因原权利受侵犯而生的一种救济性的权利。[注释]而不是侧重于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元形式,尽管“请求”二字形象地标示着它是一种独特的权利形式。所以,请求权的概念不能与本文所界定的狭义的权利概念画等号,正如“公民”的概念,尽管它也指人,但它也决不能与“自然人”的概念画等号。
在使用请求权的概念时,“请求权”这三个字还令人常常将请求权概念幻觉为:如果某人有请求权就是意味他有实施“请求”这一行为的权利,从而将“请求权”与“请求的自由”两个概念混淆了。在许多情形下,某人不具有请求权,但不能据此否认他的“请求的自由”。这一问题在诉讼法的理论上就表现为胜诉权与诉权的关系问题,在诉讼法上“不具有胜诉权”并不意味“不具有诉权”,其中的道理是一样的,这里不再赘述。
[2].http:///link?url=S58y_Qb7MM6duZ-zgbQ898lJsdxKdi6AKS0n4cqwliM5GWjj00KCnfxpaXe5_RJbHvf9KAR-_bmjw_ZEeDlkNK.http:///subview/15230/11091237.htm?fr=aladdin
[3].问清泓、宋晓波.《大学生勤工俭学有关法律问题探析》,《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4]. 何小勇.《实习劳动的法律规制探讨―――以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为切入点》,《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
【正文】
一、行政参与权:行政法律关系新的权利要素
“公众参与已经成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世界性趋势。”[1]公民行政参与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一种普遍性和广泛性的行为,也是现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2]的确,公众参与行政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必然要求,行政过程的民主化表征是相对人能够平等地参与行政活动,享有行政的话语权和一定的决定权。另一方面,行政活动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也需要公众参与,政府机关与公众之间通过信息的汇集、意见的沟通、利益的博弈等,形成知识的荟萃、民意的聚集和利益的均衡,从而作出科学、理性、正当的行政决定,保障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有效实现行政目标。因此,当代公共行政已离不开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已经成为行政活动的必经环节,或者说,公众参与已经融入当代公共行政之中。这种行政模式就是参与式行政。
在参与式行政中,公众参与要得到切实保障,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即公众参与应当成为一种法律权利,这就是行政参与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以权利主体身份,为维护和发展自身或共同利益,以法定形式进入行政管理活动过程,并对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等直接发挥影响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它包含参与资格权、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实施权等多项权能。行政参与权虽然在我国还不是明确的法定概念,且其保障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但是在我国整个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已有行政参与权权能的有关规定,也即行政参与权实际已成为制度形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参政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权、监督权等,同时也确立了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倾听建议与接受监督的义务。这就是行政参与权的宪法法源。行政参与权不但已有宪法依据,而且,单从内容而言,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行政立法、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制度中都已经规定行政参与权的具体权能。
在行政立法上,《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都对公众在行政立法过程中的表达权和监督权有所规定与确认。而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发起权、表达权、监督权和参与实施权等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且规定了政府的回应和采纳义务。在行政决策中,《价格法》、《城乡规划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都对公众参与价格决策、城市规划决策、环评决策等的表达权进行了规定,而且也确立政府应当征求意见和回应意见的义务。在行政执法制度上,《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对相对人的表达权、监督权、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都有所规定。《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主要赋予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同时也确立行政机关听取和采纳相对人意见的义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政府机关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义务,同时赋予了公众参与决定补偿方案的权利和参与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
行政参与权各种权能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加以规定后,意味着行政参与权成为了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因为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对政府与公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
与此同时,近年来,公众参与行政实践已成为公共行政生活领域里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行政活动中的公告评论、意见征求、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听证会等公众参与形式,此起彼伏,方兴未艾。公众参与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以及行政执法等领域,公众参与行政活动的案例不胜枚举,俯拾即是,正如我国致力于公众参与研究的行政法学者王锡锌教授所言,“公众参与的兴起已经成为中国公共生活领域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事实,成为公共生活‘民主化’的一个符号。”[3]参与的理念与参与行动相结合,展开一幅中国民主制度从宏观层面到微观领域里公众参与的丰富画卷。[4]这幅生动的画卷也已在我国公共行政实践中不断展开。
我国行政立法领域中的公众参与已经蔚然成风。政府在行政立法过程中,通过网络征求意见,召集有关公民和专家举行座谈会、论证会,依法公开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听取意见,吸纳民意。例如,《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在制定中公众多种形式的参与,以及被誉为“拆迁变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中的“学者上书”和两次面向全国公众征求意见等等,都是行政立法领域公众参与的典型代表。行政决策领域是公众参与行政实践中最为广泛和繁荣的领域。在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被越来越多的行政主体意识到,并在决策过程中积极引入公众参与,以期提高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公众参与渗透于环保、城市规划、政府财政预算等决策过程。如,环保领域中的“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城市规划领域里的“厦门‘PX’事件”,[5]财政预算领域内的“温岭民主恳谈”,公共产品供给中涉及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交通运输、景点门票及教育医疗收费等定价问题中的各种听证会等等,这些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昭示着我国行政决策趋向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配置。而行政执法则是最早开展公众参与实践的行政领域。199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将听证制度引入中国,1998年9月29日上午,在浙江嘉兴举行的毛阿敏偷税案听证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颠覆了人们对于行政处罚的传统思维。行政许可也是行政执法中公众参与开展较为充分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制度,而且比《行政处罚法》规定更加具体。以“大连西部通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听证案”为典型代表的环保领域的行政许可听证最为活跃,充分体现了公众参与环保行政许可的热情。近年来,我国其他行政许可实践中的听证会也是不绝于耳。
在以上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实践中,相对人都已经积极参与其中,通过获得参与资格权,行使了解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一定的参与决定权和参与实施权等,对行政活动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这又说明行政参与权已经在行政实践中加以运用。尽管这种运用还未成为一种普遍的权利现象,实践效果也还有待检验和提高,但这毕竟表明了行政参与权作为一种法定的相对人权利已经开始在我国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得到确认并发挥作用,并对行政活动产生影响。
总之,行政参与权无论是在制度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还是在实践层面的行政法律关系中都已存在,而且产生一定的效用。因此,在实然上,行政参与权已构成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要素。
二、行政参与权与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行政参与权源于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参政权。因此,行政参与权首先具有治理权的性质,能够作出某种决定,并对他人意志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具体而言,行政参与权是相对人基于与行政活动的利益关系,而享有参与行政活动,表达利益诉求,提供行政信息,发表行政意见,以及参与行政决定并影响行政决定的权利。其次,行政参与权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利,这种公权力性质的权利具有充权(empower)作用。[6]其一,是充实相对人权利的内容。公众参与行政过程,首先需要赋予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权利,这是公众参与必须充实的基础性权利,同时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逐步深入,又会巩固和加强这些权利,进而形成诸如要求正当意见采纳权、要求说明不采纳意见理由权、参与决定权、参与决定实施权等新型权利。其二,是增强了相对人权利的效力。行政参与权除了增加行政主体的相应义务,而对行政主体具有一般的约束力以外,还对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如在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相对人的听证权对行政主体就具有一定的强制力,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主体必须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听证笔录的案卷排他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即不按听证笔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这些参与权无疑影响了行政决定的形成,同时又加强了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行政活动形成理性化制约,也保护和实现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诉求。行政参与权还具有与行政权的合作功能,相对人能通过行使表达权和参与决定权等权能,作用与影响行政主体意志,形成合作行政,获得行政授益,实现实体权利。因此,行政参与权的享有,必然会引起传统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解构和参与式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重构。
“没有市场就没有竞争,没有竞争也就没有市场”。劳务派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为适应人力资源市场自发选择的结果。各经济主体,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不断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精简冗员,减少成本,提高效率。为此,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制度作了法律上的规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劳务派遣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劳务派遣制度
经济学上的“制度是指多个遵循同一规则的交易的集合,是经过交易多次重复形成的。”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迅猛发展于90年代,是随着我国引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逐渐发展的,是我国用工制度的重大改进。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结合单位的用人规模和规律,核算投入与产出及盈利(即经济学上的效率),反复博弈和试错,决定单位的经营原则和用人制度,逐渐形成劳务派遣制度。劳务派遣合同是劳务派遣制度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实际用工单位的要求向其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单位签定劳务派遣协议的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它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派遣单位或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它实现了劳动力的拥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便于用工单位根据市场供求的变化,及时招收或者辞退人员。
二、劳务派遣制度的法律分析
1.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可知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用人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一劳动者,至于实际用工单位是属于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属于劳动者一方,《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说明,仅在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劳动合同法》第59条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由此可知,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以派遣协议为媒介的劳务关系,双方通过协议平等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这方面考虑,有点类似民事法律关系。
2.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合同,它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合同,其一,合同具有灵活性和短期性,劳务的替代性很强。其二,派遣公司没有任何生产资料,不属于生产单位,它是靠收取服务费正常运作的公司法人,经营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劳务,本质上是劳动者所拥有的劳动力,劳动力是否是经营对象,理论上有待进一步研究。其三,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涉及第三方——用工单位,合同的履行要在用工单位进行,派遣单位无法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考核和实施劳动保护。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派遣单位的其它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包括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特别是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地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以维持其正常的生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要服从用工单位的统一管理,听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至于它们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强制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用工单位仅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为了确保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劳动合同法》第62条专门强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践中这种义务用工单位很难履行,其原因是有劳务派遣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很短,是重复可替代性劳动,不需要任何专业技术要求,不需要上岗培训,用工单位的目的是低成本,高效率,短期用工,大都是一次性临时用工,随意性很强,法律的约束形同虚设,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很难得到法律的救济。
三、劳务派遣制度的经济分析
劳务派遣制度涉及三方利益主体: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他们组成一个利益链条,他们是“谋求自我利益极大化的理性主体”,他们的目的试图使自我利益极大化,并尽量减少代价和损失。作为理性主体,在社会行动中,三方主体都坚持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既有合作又有利益冲突,在作出行为选择时候,优先考虑选择的行为值不值、划算不划算,从利益上反复考虑和琢磨。
1-劳务派遣公司的利益初衷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公司法人。他们设立公司是盈利,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他们的利益(利润)来源是来自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创造价值的一部分,是由被派遣劳动者创造的。劳务派遣公司要生存和发展须具备:其一要有大量的在本公司注册登记的适合用工单位需求的劳动者;其二需要有用工的用工单位,即劳动力的需求市场。具备这些条件,公司才能运作,目的才能实现。
2.用工单位利益所在
用工单位作为劳动力的直接使用者,力争降低各种各样的用工成本,包括招收录用劳动者的费用、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即减少投入。相反,一旦用工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招到合适的劳动者,置法律于不顾,则尽力提高对劳动者的使用强度,如加班加点,加大工作量,目的是在单位时间内创造更多的价值。
3.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