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6 17:05:1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辩论和辩护的区别,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先人证后物证)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交通事故案件要素式审理
按照一般案件开庭顺序,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被告举证,原告辩护,被告发表辩护词,法庭按照案件内容确定主要事实和主要争议主持庭审。法庭在开庭前问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内容,将变更的诉讼请求交由被告方传阅后问被告方有无意见,由于原告方变更诉请是基于2014年云南省交损新标准计算得来,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法官提请原告方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后开始主持庭审;
一,由原告方举证案件发生经过,原告方以交通事故责任书记载内容为证,被告方和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由原告方举证相关护理人员情况,被告质证后举证说明质证内容。
1 艺术作为摄影
在历史发展进程中,从摄影诞生的时候开始,就与艺术有着较为激烈的冲突。艺术作为摄影这一艺术理念的提出表达了摄影技术不单单是一门简单的技术,更是以一种艺术的形式存在,并且不断发展完善。在摄影技术和艺术的激烈对抗中,反驳“摄影作为艺术”这一艺术理念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派别。一种派别为“据斥派”;另一种派别为“辩护派”,这两大派别持有不同的观点,争议激烈。
其中,“拒斥派”认为摄影跟艺术与生俱来的高贵性不相符,摄影是不具备艺术审美价值的,摄影只是普通庸俗的事务,无法与艺术的神圣相匹配。它以固有艺术审美理念为思想阵地,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摄影与艺术进行融合,认为摄影与艺术之间本不该存在着关联。因此,在艺术领域,没有摄影的一席之地,摄影无法作为一门艺术而存在。
面对这一理论,相关摄影工作者开始对摄影进行辩护。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的辩论中,大多数辩论局限在摄影作为艺术层面的美学思想上,而忽略了艺术作为摄影的社会意义。在摄影与艺术的长期抗衡中,前者逐步地取得了优势与胜利,在艺术领域拥有合法的地位。在影像资料日益增多的当今时代,有部分人仍然抱有对摄影的偏见,坚持认为摄影是一门较为低级的艺术,但这一情况不会影响摄影作为一门艺术的形式存在。
摄影自身具备双重表达形式,即是对客观事物的表达,更是对摄影者自身思维与情感的表达。然而正是由于摄影的这一特质,在理解与认知“艺术作为摄影”与“摄影作为艺术”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在摄影与艺术的争辩中,摄影表面上取得了胜利,但不得不说,这是一场虚假的胜利,这场胜利是建立在一定的代价之上的。
2 摄影作为艺术
根据哲学方法论的指导,将“摄影作为艺术”转变成“艺术作为摄影”只是从单纯美学角度出发,向哲学社会角度进行转变。
在当今社会,影像技术高速发展,所存在的影像资料层出不穷。各种机械化所复制的视像内容极为丰富,例如:广告、电视等。视像在不断增加,与印刷文化为中心的传统文化不同,当代的视觉文化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今人民对文化的感知更多地依赖于影像资料。“摄影作为艺术”可以看作是一种思考方式,而这一思考方式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将摄影的产生只当作为艺术史的一个组成部分。摄影为当代文化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使其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因此,将“艺术作为摄影”当成思考角度是一个无法规避的文化现象。与此同时,“摄影作为艺术”也是一个同样无法忽视的角度,在当今历史发展潮流中,这两者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又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概念。在表面上只是简单的词语位置替换,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对“艺术与摄影”和“摄影与艺术”之间进行明确地区别,同时又进行科学地辩证看待,是十分必要的。
真实化学问题指与化学相关,且没有现成结论和解决方法的实际问题。真实化学问题可以来自日常生活、化学实验、互联网、课本。例如以下的这些问题。
问题1:学生做盐的性质实验时,在碳酸钠溶液中加入硝酸银溶液,产生白色沉淀,再加入稀硝酸,白色沉淀应该全部溶解。但是,一部分学生的沉淀却没有全部溶解。
问题2:为什么洁厕剂中的无机酸通常使用盐酸而不是硫酸?
问题3:微信中流传食醋能去除蔬菜中的残留农药,食用小苏打包装袋上写着小苏打能去除蔬菜中的残留农药。
问题4:用土豆能鉴别加碘盐和无碘盐。
问题5:洗发剂和护发剂的酸碱性。
上述问题1来自化学实验,问题2来自日常生活,问题5来自化学课本。问题3、4是互联网中与化学、生活相关的传言,一种网络传言。
(二)新知识探究教学存在的问题
使用探究的方法学习课本中的化学知识,如质量守恒定律、二氧化碳的性质、水的组成等等,称之为学习(或探索)新知识的探究。学习新知识的探究教学存在两个问题。首先,难以组织有效的课堂讨论。学生面对的是未知的化学知识,等待解决的是陌生又抽象的理论问题,而不是现实中学生熟悉的问题。而且,45分钟的时间限制,学生没有时间阅读大量的背景资料,没有时间准备必要的知识与技能。离开熟悉的情境,没有足够的背景知识与经验,学生就提不出有争论价值的观点,只能被动地应付教师的提问。其次,不利于学生进行探究中的论证(argumentation)。论证有名词和动词两种含义,名词的论证由主张或结论和这些主张或结论的辩护(或理由、支持)构成[1]。动词的论证指运用证据来辩护自己主张的过程。论证是科学探究的一个要素,也是科学探究的一个特征。学生要学会运用证据辩护自己作出的解释,学会评价别人的论证、进行反论证[2]。科学探究中,收集证据后,利用证据和掌握的知识、经验解释提出的主张,判断主张的合理程度,证实或修改甚至推翻主张,得出最可靠的结论,这是一个(科学)论证过程。学习新知识的探究,有正确的结论和探究方法做参照,提出和结论一样的猜测,收集的是少数和结论一致的证据,然后顺利地得出唯一的结论。结果,科学探究中不可缺少的论证被排除在外。
(三)真实化学问题探究与新知识探究教学的区别
真实化学问题探究和学习新知识的探究不同。前者不仅能引起学生的好奇,也是校外许多人关心的问题。学习新知识的探究是一种外加的学习任务,解决真实化学问题很大程度是出于自觉的生活需要,能给日常生活提供一定的帮助。探究真实化学问题除了复杂程度、运用的技术手段和理论深度外,本质上和科学家解决实际问题一样。另外,教师事先经历了解决问题的过程,有亲身的体验,有助于指导学生。总之,和学习新知识的探究相比,真实化学问题探究更有助于调动参与者(学生和教师)的探究主动性,更有助于设计科学论证与课堂讨论。解决真实化学问题的探究和学习新知识的探究的区别如表1所示。
二、真实化学问题探究教学的主要过程
(一)前期准备:问题的筛选与设计
发现真实问题后,一般不适宜直接交给学生。教师要亲自动手实验,经历一遍完整的探究过程。只有这样才能熟悉探究中可能产生的各种情况,评估问题的可探究性,最终设计出适合学生的问题。以前面的问题1为例,这是一个非常好的探究问题。实验中部分学生发现异常现象后,由于异常现象有多种合理的解释,无法立刻给出明确的答复,当时只告诉学生可能是药品问题或者是实验操作问题。课后教师通过实验检测到碳酸钠溶液中的氯离子。原因是碳酸钠固体含有微量的氯化物,微量的氯离子和银离子就能产生显著的白色浑浊现象。
教师经过亲身探究后,将问题1改为:上次做盐的性质实验时,一部分同学发现一个异常现象:在碳酸钠溶液中加入硝酸银溶液,产生白色沉淀,再加入稀硝酸,白色沉淀没有全部溶解。通过探究解释遇到的这一异常现象。探究所需药品:①待检测的稀硝酸、碳酸钠溶液、硝酸银溶液;②用于检测的稀硝酸、硝酸银溶液、氯化钡溶液、稀硫酸;③盛有碳酸钠固体的原装瓶子。
为了得出不同的探究结论,在待检测的稀硝酸中,有些组的稀硝酸含有氯离子,另一些组的稀硝酸不含杂质,碳酸钠溶液都含有氯离子(药品本身带来,不是准备实验时特意加入)。但是,为了避免问题过于复杂,待检测试剂中没有混入钡离子和硫酸根离子。重新设计问题后,与初始提出的问题相比,减小了问题的发散程度,更适合学生探究,但依然是个真实的问题。
(二)问题解决过程
真实问题解决过程除了包括平常科学探究的主要环节外,有两个不同之处。第一,要学习解决问题的背景知识与技能。例如,食醋能否去除蔬菜中的残留农药的实验,要学会残留农药的检测方法;回答土豆是否能鉴别加碘盐,要知道加碘盐中的碘是什么物质。第二,强调运用证据的论证和交流与评价。运用证据的论证是利用证据为主张(猜测与结论)辩护的过程,交流与评价是口头讨论或辩论的过程。下面主要论述运用证据的论证和交流与评价这两个环节。
1.运用证据做出论证 得出暂时的结论
以问题1为例。回顾盐的性质实验情境,出示编写的问题。指导学生联系氯化银和硫酸钡等物质性质,提出各种猜测(探究记录单见表2)。设计实验、收集证据。然后根据证据进行论证,得出暂时的结论,如表2所示。
表中只列出部分猜测和辩护,有的猜测没有在表中出现。如,猜测4:碳酸钠溶液中含有硫酸根离子,同时稀硝酸中含有少量钡离子;猜测5:稀硝酸中含有硫酸,同时,硝酸银溶液中含有钡离子;猜测6:试管没有冲洗干净,残留有氯化物;猜测7:使用的水中含有氯离子;猜测8:碳酸钠和硝酸银反应后,滴加的稀硝酸的量不够。“我的辩护”包含结论和支持结论的证据,除了实验证据外,还有另外的证据(装碳酸钠固体瓶子上的标签注明含有氯化物),但是没有列出理论(化学理论知识,如氯化银和硫酸钡不溶于稀硝酸)证据。
2.交流与评价 确定最终的结论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6)01-0076-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1.035
[本刊网址] http://
一、法治进程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
谈到司法公平与司法正义,可能多数人想到的都是庄严肃穆的法院、检察院还有一群特殊的群体刑事律师,在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很尴尬的,田文昌老师就曾说过:“表面上看到律师光鲜亮丽的一面,一定意义上也是相对令人羡慕的职业,但是实际上律师自身常常无所适从,不知道自己以什么标准界定自身,也不知道自己该做什么,社会各界多律师都是褒贬不一,政府需要律师却又没有安置律师的位置,人们羡慕律师但又担心律师的职业操守,企业利用律师但又怕律师帮倒忙,法院、检察需要律师出庭对抗,但又不重视律师,甚至认为律师的职业是底下的”,这一系列的态度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律师是他们眼中的怪物么?这些状况也是现今社会的真是写照。笔者通过走访绥化市北林区司法机关、群众、律师事务所就关于法治建设进程中刑事律师定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百分之七十的人员都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百分之十左右的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介于两者之间的则占了百分之十左右,少部分人认为他们是其他行业。而关于律师的定位,从律师自己表达中可以感受到他们自认为自身的地位一般偏低,而只有不足百分之十的人自认为地位很高,对于推动法治建设这一方面的问题,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员都认为还没有真正的发挥其在法治中的作用,还需要培养良好的职业涵养和职业操守。同时,从检察院以及法院的视角观察刑事律师的群体,认为他们没有充分发挥其推动法治作用的主要原因是素质问题,大多数律师的职业环境不佳,以及还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人员认为是管理体制上的问题。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就回避了律师的定性,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即是自由职业者,甚至可以叫个体工商户。但是律师通过学习专业法律知识的才能从事的工作,以法律为业,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在笔者看来不能等同于个体工商户。刑事律师更是承载着更高的责任,即是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社会正义的使命。之所以就刑事律师的职业定位进行了调研,与刑事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息息相关,在共建法治社会的强心针进入到每个公民的血液里时,沸腾和混乱是同时存在的,就像刑事律师的职业环境一样,辩护律师的社会定位在治进程中就像寻找权利泉水的源头,这样才能保证泉水的纯洁和便利使用。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所引起的职业环境中的问题需要反思和解答。
二、刑事辩护出现“新三难”
一位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和我谈了现在职业困境中的苦恼,2008年的新律法修改完后,“老三难”问题已经不是刑事律师流失钙质的主要原因了,但在司法操作中仍然还是力不从心,面对妨害证据罪多数刑辩律师还是谈据色变,面对法庭上的质证像是蚂蚁搬秤砣,面对被采纳的证据的比例更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他希望刑事律师的队伍不要再流失更多的成熟律师,也希望自己能够坚持下来,他说:“长期从事这个职业需要很大的勇气和气魄,没有这样的勇气和气魄,是很难经历一道道荆棘的。”
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司法公平和司法正义的道路上所产生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强监督机制是法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要表现,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现实意义及理论意义不多赘述。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以及形成法律共同体就需要司法体制的改革。
那么,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刑事辩护关系的多次微妙的变化就需要更近一步的解读,《民主与法制》总编辑刘桂明曾说过,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的关系上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解析,一是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有助于民众培养法治理念,二是可以让民众真真实实的感受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三司法体制的改革为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丰满羽翼解开镣铐,真正实现和形成法律共同体的构架。不得不说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过程中的诸多难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指出,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样的老问题都随着2008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改革得到了基本的解决,但是“新三难”的问题突出,包括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被得到采纳难,2014年10月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南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一场主题为“司法改革制度下的刑事辩护”,百余名法官、学者、律师各抒己见,引起刑事辩护问题上反响与反思。笔者认为想要更加真实的深入了解刑事辩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需要在职业环境中进行观察、访问,以亲历者的身份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环境进行解读。笔者多次深入访谈和现场发放调查问卷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困境进行调研,问题跃然纸上,“两低”问题也相当突出。相关数据调查显示,刑事案件在法治相当完备的今天刑事律师的参与辩护率不足百分之三十,参与的辩护律师有不足百分之二十是当事人自主聘请的,而其余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则多为被指派辩护人,两低的问题就出现在此些辩护案件中,辩护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也不难看刑事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率的底下。从侦诉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分析,二者是只能相对目的一致的,同时又是相互制约与平衡的,控、辩、审三方必须保持平等,才能是法院保持中立,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不高的评价来看,不能排除戴有色眼镜来对待对抗指控的辩护律师。对审判阶段出现的“新三难”问题笔者进行了梳理,多数的法官能保证律师权利的行使,在法庭的举证、质证相对很顺利,也能在辩论中充分发辫自己的意见,但是,从律师的问卷中则反映出只有不足百分之六的辩护律师在发言的时候没被打断或者没出现限制辩论的情形,这与法官所说的情况大相径庭。
三、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之解答
一个国家的制度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也是社会法治与体制的反射线,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自我评价偏低的群体,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我职业不自信,这种不自信来自于社会各界人士对于刑辩律师的态度及评价,如同那位资深的刑事律师的肺腑之言,想坚持却没有坚持的体制,想放弃又没有放弃的实质问题,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困境非一日之寒,想打破刑事辩护难出现的取证难、质证难、意见采纳难得坚冰,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冰行动,为通向正义之路扫清障碍,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更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一)全面贯彻新律法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原规定,人民法院至迟在开庭七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才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这种规定存在两点缺陷:一是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时间过迟,难以有效地进行辩护,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显失公平,不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控告方介入诉讼的时间远远早于辩护人。明显的时间差,显示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悬殊。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九六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大大提前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不过,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只能是律师。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从侦查工作的需要来看,如果提供法律帮助者的身份不加限制,很可能会干扰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就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嫌疑人面对的是国家专门机关的专门工作人员,只有熟悉法律的律师才能切实有效地提供实际帮助。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几乎可以与公诉人同时介入诉讼活动。公诉案件原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义务,改由人民检察院履行。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中辩护人介入诉的规定,也较原有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是控、辩平衡的需要。我国的辩护制度是建立在“对立统一”规律这一哲学基础之上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传讯或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实际上便处于被控告的地位。他有权获得辩护,也应有权请求和接受法律帮助。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不致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侦查机关兼听律师意见,便于体现公正。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为辩护人的各项活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障。有利于广泛地收集第一手材料。提前介入案件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及其它非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切实维护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修正后的刑诉法提前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作法,符合了国际上诉讼民主化的大趋势。
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形成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新格局,也是律师面临的新课题之一。“提前介入”在给诉讼带来种种益处的同时,也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对此,律师应有清醒的认识。律师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时,一定要履行法定的义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不得有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得帮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更应慎之又慎。在侦查机关尚未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的前提下,律师对当事人说的每一句话甚至某种暗示都有可能对案件的进展产生重大影响。律师办案过程中,要注意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有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权利,只有在获得侦查机关批准后,方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应严格履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的规定,不得将“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泄漏出去。
在收集有关案件材料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或者毁灭隐匿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得用引诱、欺骗、胁迫等违法手段向被害人、证人收集证据。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与行使权利的困难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重要保证。概括起来,修改后的刑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第一,扩大了辩护人的范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删去了刑诉法原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的限制性规定,把辩护人的范围扩大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同时明确了辩护人的人数为一至二人。第二,增加了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的权利。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检察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增加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嫌疑人,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的规定。第四,明确了辩护人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刑诉法原第二十九条只作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笼统规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五,赋予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取证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还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转贴于
修改后的刑诉法随着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提前,相应扩大了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律师权利的行使进行了种种限制。比如,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实难行使。收集证据材料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律师只有在熟悉案情,掌握大量第一材料的基础上,才能有理有据地提出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辩护人只能查阅技术性鉴定材料,而不能查阅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律师自己收集有关材料,要在争得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之后,方可进行。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妨设想一下,假如上述有关个人或单位都不同意向律师提供有关材料,怎么办?律师虽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这仅仅是申请权,申请不被接纳,律师将从何处收集材料?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材料的渠道不畅,会对充分行使律师的诉讼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如何真正有效地把诉讼权利落到实处,将是辩护律师面临的最大难题。
三、一审程序中抗辩功能的强化与律师临场表现的重要性
一审程序改革是涉及控、辩、审的重点改革内容。修改后的一审程序,通过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了刑事审判任务的完成。这一改革较传统的刑事辩护制度有很大进步。
首先,改庭前的实体要件审查为程序要件审查,有利于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证了庭审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过去对庭前实体要件的审查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庭审的区别,容易导致庭审时“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发生,由于“先人为主”使开庭审理变成了“走过场”,淡化了辩护功能。改革后的庭前审查,为保障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享有同等的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条件,也为客观公正的庭审打下了基础。
其次,庭审方式的改革,调动了辩护人参予庭审活动的积极性。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较多地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较传统的近似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更加公正、民主、科学。基本上克服了过去庭审流于形式的缺陷,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将原审判人员的部分职责改由公诉人、辩护人履行,既提高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相应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进一步扩大了双方辩论的范围、内容。
最后,新增了简易程序中的辩护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效率与公正不可编废。为此,简易程序中,在审判人员许可的前提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研究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含义及依据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展的。根据以上两个《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论辩——法官作出裁判,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审判新格局,量刑过程更加透明和规范,判决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有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审判程序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又是整个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使量刑在法庭上放在公开的平台上,控辩双方公开论辩,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对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从重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可以确保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犯、偶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做到寓教于审,注重庭审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的落实。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
过去量刑基本上是法官来操作,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是对定性问题进行争议,量刑问题由法官自已来操作。现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必然会回应,控辩双方就会对量刑展开公开公正的交锋,这样就有助于制约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会必然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制约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来就是其审判监督的标准,将来要不要抗诉,这就是一个尺度。所以客观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制约作用的。
(三)量刑建议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
进行量刑建议就使我们诉讼程序在注意定性调查和定性辩论时,同时也注意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的辩论,这使得诉讼结构更加合理。
(四)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目前治安状况并不乐观、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刑事案件的审判周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量刑,如果控辩争议清楚,合议庭意见也一致,那么当庭宣判的比率肯定会提高,同时检察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对于量刑问题进行交锋之后,如果趋于一致的话,客观上也会减少上诉。如果法院最后的裁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会抗诉,这样就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
(五)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量刑建议必然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检察机关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又要及时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水平和诉讼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原则
(一)依法建议原则
依法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法定刑幅度、种类及其刑罚裁量原则、裁量方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适当、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检察机关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台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原则
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对量刑把握得准,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四、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应思考的问题
1.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推动量刑建议积极、有效地开展。
2.各地可结合实际及《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研究制定量刑建议实施细则。要加强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
3.要加强内部监督,避免量刑建议权的滥用。一是实行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和备案制度。根据有关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的规定、精神来考虑,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可以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备案;但如果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主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意见有异议,则应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建议适用缓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设置一个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出量刑的意见后,应当经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该设置一个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出量刑的意见后,应当逐级审批并最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二是实行量刑建议说理制度。量刑建议必须合法合理。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列明相应的量刑事实、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量刑情节、法律依据,充分阐述所提出的适用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建议的理由;三是实行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情况说明制度。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承办检察官还应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审查说明,将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进行比对,对两者之间的差别作出说明。该说明作为评估量刑建议正确率的依据,也作为提出抗诉依据。
2.要求:学习过《黔之驴》之后,大家了解到驴本是个“庞然大物”,声音洪大,但只是个外强中干的家伙,“无异能者”,“技止此耳”,最后不得不被老虎吃掉,但是驴子自己觉得很冤枉,它觉得自己不应该被吃,被吃掉后,它把老虎告上了法庭;老虎觉得自己吃驴子是天经地义,该吃;于是老虎与驴子法庭对质。
3.全班六组,1、2、3组为原告驴辩护;4、5、6组为被告虎辩护;大家一致推荐班长为法官。
4.要求全体学生在深入了解文本的基础之上,结合自己的角色,写一段辩论词。
5.老师明确程序及要求。
庭审现场:法官和陪审团面向大家而坐,法官坐中间,陪审团成员坐两边,书记员占据讲台。
课堂内容:
法官:在《黔之驴》中驴子被好事者带到了黔地,结果却丢了性命,被老虎吃掉,它感觉到很冤枉,于是它把老虎告上了法庭,现在有请原被告上场。
法官:请原告陈述自己的观点。
驴(驴方主辩):我们驴子本来全身都是宝,被好事者带到黔地,结果被老虎吃掉了,我们驴类性情温驯,刻苦耐劳、听从使役,是人类劳动的好帮手,但我到了黔地还没有来得及发挥作用,就被老虎吃掉了,我觉得我被吃得冤。
虎(虎方主辩):驴子本身是很有用,但只是人类的好帮手,与我们虎类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头驴被人类遗落在山下可见这头驴子无用。
驴反驳:我没用,但这不是我的错,是柳宗元安排的呀,更何况没用就应该消失吗?
虎:好歹做个好事,有了一点用嘛!
法官:申辩双方请注意,不需要引入柳宗元,难不成还要告柳宗元?
驴:你吃掉了我,就是侵犯我的生存权。
虎:对方驴友请注意,老虎吃驴子是自然界生物链决定的,大自然的生存原则,优胜劣汰。
驴:可是按照你的观点,我们驴子被你吃掉,不也有种族灭绝的危险吗?
虎:这就是食草动物与食肉动物的区别,我们食肉动物必须通过吃其他动物来维持自己的生存需要。所以虎吃驴不是虎的错,要说也只能是大自然的错。所以你告我告错了对象。
驴:虎简直就是强词夺理,你吃了别的动物反没错?那就是我的错了?
…………
法官:论辩时间结束有请双方陈述理由,并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
驴:我是原告,我被好事者带到了黔地,但是却被老虎吃掉,我觉得我不应该被吃掉,因为一、我们驴子本身有用途,全身都是宝;二、驴本身虽然只有一技之长,但也是无可奈何,这不应该成为被吃的理由,不,应该说借口;三、虎窥驴侵犯了驴的隐私权,虎吃驴侵犯了驴的生存权,这都是犯法的。所以我方认为虎吃驴不应该,请求法官和各位陪审团大人判老虎有罪,要求老虎当众向驴道歉。
法官:请被告陈述理由。
虎:我是被告,我觉得我吃驴是应该的,理由有三,一、驴本身有用,但这头驴无用;二、虎吃驴是自然界生物链决定的,是自然规则,我们都必须遵守;三、虎吃驴不仅是自身的需要,最主要是因为驴太笨。归根到底,虎吃驴是应该的,驴被吃是因为虎聪明,而驴太笨。所以我认为虎无罪,请法官和各位陪审团大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原告驴被虎吃掉,原告认为冤枉,告老虎。经过陪审团合议,现在本庭认为虎吃驴是自然规则,而且文中的驴子确实没有什么真才实学,所以本庭宣布判虎无罪。
2010年9月两高三部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量刑程序进行了规制,同时最高院随后也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量刑的基本方法和常见的量刑情节,可以说两个指导性文件对于量刑活动不仅从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调整基准刑的比例进行实体控制,同时也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诉权制约。本文拟从量刑证据的特殊性、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希冀据此提出些许建议,便利司法实践的开展。
一、量刑证据的特殊性
刑事诉讼所称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 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同样在定罪之外尚需解决被告人应负何种刑罚的量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包含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两种。
刑诉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主要是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证据,对于这八种证据均有严格的取证程序和特定的证据形式,程序违法或形式的不完善均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而量刑证据的具体种类和形式,刑诉法并没有涉及。所谓量刑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所依据的一切事实。 与定罪证据指向还原犯罪事实的作用有别,量刑证据主要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衡量,并进而确定被告人接受改造、再次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相比具有如下的特殊性:
(一)量刑证据并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的关联性
对于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必须是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要么是证实作案工具的物证、要么是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陈述,要么是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相关的鉴定意见,这些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有机地构成一个证据链条并最终指向待证的犯罪事实。然而量刑证据不同,它是在定罪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考查,除却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与定罪相关联的证据之外,量刑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有无前科等这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品格证据,它所指向的并非犯罪事实本身,因此量刑证据并不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的关联性。
(二)量刑证据不排斥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
定罪证据除却有关联性的要求,同时还要求具有客观性,它必须是已经发生案件的客观遗留,排除人为的臆想和推测,因此在定罪程序中原则上禁止使用传闻证据,因为这些陈述来自不在场的证人,且没有经过宣誓与交叉询问,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检验,也容易拖延诉讼进程。 同样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将品格证据排除在定罪证据之外,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进而影响作为中立者的判断。但是在量刑程序中,法官为全面收集量刑证据进而对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判断不仅仅需要反映案件客观方面的定罪证据,同时还需要社会上的其他人对于被告人的认识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这里传闻证据和品格证据就起较为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中缓刑考验官在量刑前会出具关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行等问题的量刑前报告,这个品格证据是法院发现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 它呈献给法官的是案件事实以外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证据,引导诉讼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给法官量刑提供证据基础。
(三)量刑证据不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
在定罪程序中法庭对于定罪证据有较高的形式要求,定罪证据除却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的关联性和客观性之外,还应当符合证据搜集、提取的正当程序,程序的瑕疵仍可否定证据的效力本身。而在量刑程序中,法院对量刑证据一般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准入资格,在美国刑事诉讼中,量刑听证程序被视为一种相对于陪审团定罪程序的“附属程序”,不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就连侦查人员违反宪法第四、五、六和十四条修正案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庭都可以将其作为认定量刑事实的根据。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法庭对于程序的合法性不应给予过分的强调,而应让位于量刑证据的可靠性和量刑信息的真实性问题。
二、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及其承担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定罪程序中,公诉机关或者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提出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来证实有关的犯罪事实。
而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庭在已经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的基础上,无罪推定原则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相应的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再发挥作用,公诉机关和相关当事人应当向法庭出示有关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前科、一贯表现等品格证据,以便进而提出自己的量刑主张,因此,在量刑程序中,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单一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转化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在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再是被动地参与到庭审过程中,而是应当提出自己独立的量刑主张,并否认和反驳对方的主张,这就需要诉讼参与人积极寻找和搜集有关量刑证据,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
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从重情节也有从轻情节,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有鉴于此,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过程中针对不同的量刑情节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于与定罪事实相重合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事实不仅是定罪事实同时也是量刑事实,比如持锐器伤人,这不仅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同时也是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量刑事实,因此对于此种与定罪事实杂糅的量刑事实,应当有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定罪程序中已经出示、质证并经确认无异议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可以不再出示,法庭可以直接确认该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证据效力。
2.对于独立的从重处罚情节,比如累犯、前科等应当或者可以增加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应当由指控犯罪事实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被告人影响较大,且法律也就其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就该种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证据必须达到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欠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或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充足的从重处罚情节不成立的证据,公诉机关都要承担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
3.对于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自首、立功、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等情节,其举证责任由提出该种量刑事实并据此提出量刑意见的诉讼参与人承担。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方会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掌握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证据,比如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公诉机关会以办案说明的形式予以证明,被告人一般对此不会持异议,此时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就共同承担该种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没有出示或者没有认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并出具相关的证据。囿于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的缺陷,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经当事人的申请且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品格证据即被告人的人格调查报告问题。英美国家为了使量刑信息更加全面,建立了专门“量刑前调查”制度,即由隶属于法院的调查员就被告的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家庭状况、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调查,提出一份“量刑前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 量刑前报告的目的是将被告人的详细情况呈献给法官,以便帮助法官了解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并据此作出量刑。这种量刑前报告制度能够促使量刑信息的全面与准确,我国也正逐步推行该种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有助于法官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结合案情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
当然,伴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不断深入,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不应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对于成年被告人也应当逐步适用,就该报告可以由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所作出,同时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以便确保量刑前报告信息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三、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
在定罪程序中,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定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然而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在证明标准的选择上应当考察证明责任主体证明能力强弱的情况。解决人世间纷争的法律不应赋予当事人不能实现的权利,自然也不能强加于其所不能履行的义务,当案件事实由被告人负担时,不宜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 前面我们就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在两种可能存在的相反事实认定中,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也就是相对另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应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在量刑程序中,对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更为适宜。
当然,在具体量刑情节的证明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的量刑情节予以区别对待: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对于公诉机关主张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当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对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公诉机关其有义务对于该种量刑事实加以证实,考虑到公诉机关的职责和证明能力,对于此种量刑事实,应当采用与定罪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于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果公诉机关提出酌定从重处罚的事实,并就此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此时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该情节的存在,并据此说明该量刑情节会增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被告人就此予以反驳,并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且有相关的品格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作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二)优势证据标准
强化证据裁判意识促进刑事案件质量提升的意义
现实中,法院没有很好地发挥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法院不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也无法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不能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同时,辩护方没有足够的能力与强大的公检法三机关相抗衡,更没有能力承担查证属实的严格证明标准。数据表明,2009年,全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数为121785件,仅占法律援助案件总数的19%就是很好的说明。刑诉法修订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并且设置了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配套制度;对于证人出庭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对于证人出庭的义务进行了强化,也对证人保护进一步加大了力度;对证明标准作了细化,对举证责任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等。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坚持的证明标准一贯是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诉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一致性,广大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要与客观实际相符。办案人员要做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就要从发挥主观能动性入手,才能依法正确收集证据、判断证据以及审查证据。因而,强化证据裁判意识是广大刑事法官要进一步树立的理念,只有执行好、理解好各种证据制度,才能保证我们办理的案件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对于提高司法能力和审判活动公正高效的意义
我将自己的阅卷方法作了细致的回忆并作了初步的整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初入卷面
回忆起26年的工作历程,每当接受委托后,我都要去法院向主审法官递交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使法官对我的身份予以确认,同时领取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紧接着就是领取卷宗进行阅卷,刚开始只能用手抄写,直到1997《刑诉法》时代才允许复制和复印,这样才把律师从繁重的手抄中解放出来,允许律师复印,节省了时间,降低了劳动强度。
一、笔记摘录
当我阅读完书后,直接从书中就获得了大量的有关当事人的信息,为了证实这些信息的正确性和真实性,我即刻对程序部分的信息资料进行笔记摘录,从管辖、报案记录,立案审批表,破案经过,拘留报告和批准手续,报捕和批准逮捕的决定,拘留通知和逮捕通知,直到意见书,都要进行摘录,一一前后对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比如有时发现对当事人的年龄记录有误,拘留时间有误,或发案时间有误。这些都必须在认真阅卷后才能发现,有时就发现适用法律有误,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而不应该适用1997年《刑法》,我及时与法官和控诉方进行沟通,避免了法庭上的被动,增加了法官和控方对律师的信任和尊敬。
二、重点摘抄
每当阅卷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搜查笔录等材料时,除了认真阅读一遍或二遍以后,对有关的段落还要摘抄,如现场的记录和书是否一致,作鉴定结论的单位的资质以及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都要一一摘抄。如伤口的描述和凶器是否相一致等,也要重点摘抄,不能有丝毫的马虎和一知半解。搜查笔录有没有当事人签字和现场见证人签字都是重点查阅的对象。
三、色笔圈点
1979年《刑诉法》时代,我对摘抄的笔录的重点部分用红笔划线圈点,标示重点的段落和重点的语句。到1997年《刑诉法》时代我们直接在复印的纸张上,对重点部分和各人的信息分别用不同颜色的笔划线圈点以示区别,使用起来得心应手。
以上部分就是我在初入卷面的有限时间里,对卷宗材料信息作一初步的吸收。
深入了解
一、分类记录
针对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在不同的地点有不同的行为,有时是全部人员共同犯罪,有时是交叉共同犯罪,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这样我就把他们的行为分成不同的性质,分类记录。如人身、财产、现金、票证、有价证券等等,分类进行记录,分析研究时比较便利。
二、时序记录
按照书的指控时间的顺序,结合卷宗的时间顺序进行记录,只有这样才能把许多被告在众多纷纭的时空里的行为、地点、结果一目了然的记载下来,为我的辩护阶段能起到不会发生张冠李戴的语误,打下良好基础。
三、剪裁拼接
有时在不便摘抄的情况下,我也采用在不破坏复印回来卷宗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剪裁,把剪裁下来的A君的口供贴在控方有关A君的证据下面,有关A君其他材料完全可以贴在一起,这就是专人专用,互不纠缠,更不会在举证、质证时出现差错,或是出现用时找不见了,在桌面乱翻的现象,这不仅耽误时间,还会影响辩护律师的形象。
了如指掌
一、按序列表
按序列表就是按书指控的顺序列表,对每一宗指控的被告人、时间、地点、结果、鉴定结论,统统列在一张表格上,这样当控方在举证时,我只用表格上的信息和他的内容进行核对,不用再去阅读复印卷上的文字。这样既省力又省时,还不易发生过错,我设计的表格一般是这样的:
二、分类列表
尤其是共同犯罪进行分类有必要,但是有时出现个人犯罪,内容杂乱,进行分类也有必要。如对金融犯罪的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分类记录很有必要。我设计的表格是这样的:
被告人:张××
三、每人一表
如果共同犯罪人数较多,案情复杂,多数见于团伙盗窃,流动盗窃,所盗数量大,或是巨大,这样用一人一表的方法比较现实,且不易出现差错。
四、口供列表
多见于受贿、行贿的案件,如一个人对多个人行贿,或一个人接受多个人的受贿案件,本人有交待,控方有卷宗记录,但大部分比较零乱,时间跨度大,一张一张翻页比较麻烦,所以阅卷以后,最好用列表的方法进行统计,比如说行贿,针对一笔款额,进行列表:
五、统一制表
在人数众多,分工明细,作案次数多,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在阅卷后用统一制表的办法将每项指控用一张表格表示出来。
六、证人列表
对两个以上的证人证言用列表的方法将阅卷中的矛盾展示在法庭上,从而将控方的证据基础打乱。
七、证言列表
对个别证人多次证言的矛盾可列出表格,一目了然的向法庭展示,以动摇控方的证据基础,进而打碎控方的证据链条。
应对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