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1 16:56:43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论,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培训目标物业管理单位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基本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培训对象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的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或相关管理业务的部门经理和管理人员。
三、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理论、实务、法律法规等知识,各设8门课程,其中3门为统考课,具体课程设置见附件。
四、培训方式分期分批集中面授。
五、培训报名登记时间物业管理单位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在1997年9月15日前,到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登记表。依登记时间,安排培训班次。开课时间、地点等事项另行通知。
六、考试
(一)培训后,学员均须参加考试。统考课由北京市房地产行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考评办公室负责考试,非统考课由培训学校负责考试。
(二)取得房管员岗位合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可免修免试以下课程:
1.房屋结构构造与识图;
2.房屋设备基本知识;
3.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取得房管员岗位合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可免修免试以下课程:
1.房屋结构构造与识图;
2.房屋设备基本知识;
3.公文知识。
免修免试人员须持房管员岗位合格证书及复印件,于报名登记时办理免试手续。
七、证书领取经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建设部印刷、市市政管委岗位培训考核办公室验印的岗位合格证书。
附件:
一、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岗位规范
二、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培训教学计划
三、物业管理单位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岗位规范
四、物业管理单位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计划
附件一: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岗位规范
一、岗位必备知识
1.了解房屋结构、设备、设施、园林、绿化等修缮的基本知识;
2.了解房地产有关理论和开发、经营、管理、估价等基本知识;
3.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知识;
4.熟悉计算机应用的知识;
5.熟悉房屋完损等级标准和安全管理基本知识;
6.熟悉国家和本市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掌握物业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实务;
二、岗位必备能力
1.具有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的能力;
2.掌握本单位各部门业务及运作状况,熟悉企业财务、税收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具有经营决策能力;
3.具有综合组织及协调能力,具有公关、谈判及建立业务关系的能力;
4.具有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5.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
附件二:物业管理单位经理培训教学计划
序 号 课程名称 学时 备注
1 职业道德 10
2 物业管理概论 80 统考课
3 物业管理法规 30 统考课
4 房屋结构构造与识图 30
5 房屋设备基本知识 30
6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30 统考课
7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30
8 计算机应用 30
合计 270
附件三:物业管理单位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岗位规范
一、岗位必备知识
1.了解房地产有关理论和开发经营、管理基本知识等;
2.熟悉物业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有关政策法规,掌握本市有关物业管理要求,计费规定等;
3.掌握房屋完损标准、质量检测方法和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
4.掌握物业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修缮标准和管理标准;
5.掌握房屋结构、设备、设施等修缮(维护)的基本知识;
6.掌握计算机应用知识。
二、岗位必备能力
1.具有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和部门管理规章制度的能力;
2.具有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能力;
3.具有及时处理房屋、设备、设施的抢修排险和火警匪警救护等突发事件的能力;
4.具有宣传教育、组织各类活动及处理一般矛盾的能力;
5.具有处理专项业务并能与相关机构协调的能力;
6.具有熟练应用计算机进行管理的能力。
附件四:物业管理单位部门经理、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计划
序 号 课程名称 学时 备注
1 职业道德 10
2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20
3 物业管理概论 70 统考课
4 物业管理法规 30 统考课
5 房屋结构构造与识图 40 统考课
6 房屋设备基本知识 30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2、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录进来,是经济法学力所难及的,既没有必要,也不科学。那样不但什么都讲什么都讲不清楚,而且又与其他课程内容重复,既浪费学时,又造成“夹生饭”难煮的现象。
abstract:recently,tax assessment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the assessment to the industry enterprises.but it’s not very perfect because of the persons are not very good at it.some of them haven’t known the thoery and principle of iao method of the tax assessment.this topic discussed the theory of iao,analyzed the present status and the problems in using this method,proposed some advices on how to improve the effects.
keywords:input and outputtax assessmentpracticesproblems
纳税评估作为国际通行的税收征管方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根据纳税评估的一般原理,纳税评估可以采用灵活多样的评估分析方法。其中投入产出法在工业企业评估中得到广泛运用,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评估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有的仅仅是机械套用投入产出法模型,并没有真正领会投入产出法的内涵和原理,因此也就制约了纳税评估成效的发挥。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系统地、全面地、多角度地、透彻地阐述投入产出法的内涵、基本原理,深入分析当前投入产出法在企业纳税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对策。
1.投入产出核算理论
投入产出核算作为国民经济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美国经济学家瓦 ·里昂惕夫创立的。目前,投入产出分析主要应用于宏观经济计划和预测。它的基本思路是:将国民经济划分为若干个性质不同,但互为联系的部门或产品群,然后借助于线性方程组,模拟现实经济结构和社会生产过程,最后,通过测定技术系数,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或预测经济未来。
投入产出分析主要借助于投入产出方程进行,而生产技术系数矩阵a则是分析的基础,系数矩阵。
a=(aij)nxn,其中,aij=xij /qj,(i,j=1,2…n)
式中aij称为直接消耗系数,是反映生产一个单位产品对各种生产要素,如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等的消耗数量,qj表示一定时期内生产的第j种产品的数量;xij表示生产一定数量的第j种产品对生产要素的消耗数量。
国民经济中的直接消耗系数是一个宏观变量,反映某一部门或行业内所有的企业生产同样一种产品所耗费的生产要素的数量,是一种社会平均消耗量,所以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为行业单位产品消耗系数。行业消耗系数与企业单位产品消耗系数有如下关系:一是二者在性质上完全一致,他们本质都是单位产品对生产要素的消耗;二是二者在数值上不完全一致,因为,一些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或较高的管理水平,则企业消耗系数低于行业消耗系数;反之,则高于行业消耗系数。但是,不管什么企业,其单位产品消耗系数与行业消耗系数的偏离应该保持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这种偏离的稳定性是我们构建评估指标的理论基础。
2005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评估部分方法及行业纳税评估指标的通知》,文件中指出:投入产出法,就是根据企业评估期实际投入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物等的数量,按照确定的投入产出比(定额)测算出企业评估期的产品产量,结合库存产品数量及产品销售量、销售单价测算分析纳税人实际产销量、销售收入,并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对比分析的方法。以此文件作为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开始了在企业纳税评估中应用投入产出法的探索,初步建立起了分行业、分类的专项增值税纳税评估机制,取得了一定成效。
2.投入产出法在纳税评估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投入产出法广泛运用于工业企业纳税评估,但是在应用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
2.1信息匮乏。现代经济学将所有的市场交易都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从而形成了现代契约理论。信息不对称是现代契约理论中的核心概念。纳税评估工作离不开数据资料的搜索、采集、积累和掌握,纳税评估过程中要进行大量的指标测算、资料比对等定量、定性分析,由于信息的不真实,使得评估效果大打折扣。数据的收集是纳税评估方法体系中的重中之重。运用投入产出法进行纳税评估必须掌握行业消耗参数,但这些信息在企业报送的财务报表和申报表中都没有反映,而目前在信息采集中面临以下困难:
2.1.1税收管理员负担重,难以保证下户调查核实的时间。税收管理员负担承受过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规定,税收管理员的主要职责包括:户籍管理、税收宣传、催报催缴、纳税评估等税收管理业务,大量的工作都需要税收管理员收集、整理、报送相关资料,同时还需要在ctais系统中进行录入、维护;为了做到过程可控制,结果可考核,许多工作还有定式表格要填写,如此大量的案头工作占用了税收管理员的工作时间,使下户工作时间得不到保障。二是片面理解税收服务,以“淡化管理”来取悦于地方政府和纳税人,以所谓的善意提醒和延伸服务代替税收执法,把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转变为税收管理员的责任,把应该由纳税人主动申报的事项变成税收管理员的必要工作内容,加大了税收管理员工作量。三是部分考核指标不甚合理,片面追求各类考核指标的达标,加之税务系统内部各类检查、考核和地方评比的活动比较多,税收管理员有疲于应付的现象。
2.1.2纳税评估缺乏法律保障。目前纳税评估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并不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纳税评估目前并不是行政执法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如果相对人拒绝配合,行政主体不能进行强制。因此,在运用投入产出法进行纳税评估时,如果纳税人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信息,纳税评估环节不能采取罚款、停供发票等强制手段,所以也就无法保证信息的获取。
2.1.3缺乏第三方信息。外部信息的获得要花费很大的成本。目前想要获得一个企业的国地税信息,银行资金的使用与信用,工商登记注册及处罚情况,海关记录,财政和公安信息及国外收入等相关信息并不是不可能,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工商、海关、金融等机构之间尚未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息共享与交流体系,所以要是获得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还是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尤其是对于跨国经营企业的国外经营收入等相关信息的获得并不十分容易。
2.2投入产出法应用中有适用前提。如果条件不具备,就无法运用该种方法。
2.2.1投入产出法比较适合对产品单一的工业企业的纳税评估。对于生产多种产品而会计核算健全的生产企业,由于每种产品对每种生产要素的消耗都可依据成本报表直接计算,因而也可以计算消耗系数与偏离系数;对于生产多种产品而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生产企业,纳税评估人员则必须按一定的标准(如机器生产工时等),对不同产品消耗的同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成本分摊,然后计算企业的产品消耗系数和实施纳税评估。如果企业生产多种产品,应能区分不同生产环节或车间,否则,该种方法不能适用。
2.2.2投入产出法是在耗用数真实的情况下运用投入产出比来推测产量、销量和销售收入,以分析企业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但企业账面的耗用数真实与否难以监控。如农副产品收购、废旧物资收购企业购销存的真实性和准确度很低,由于农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供应和管理方式的局限,纳税人自开自抵,随意性强,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现象严重。企业账外经营手法多样,隐蔽性较强,很难运用投入产出法发现线索。
2.2.3行业均值可比性不强。现行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是确定行业内平均值,实际上是企业真实纳税标准的一种假设,这一假设的合理性尚值得研究和探讨。一般这种评估指标的测算结果都直接与行业正常值进行比较,也就是说该企业被测算的指标只要处于正常值的合理变动幅度内,就被认为已真实申报,实际上,评估对象的规模大小,企业产品类似多少等因素都对“行业峰值”产生较大影响。另外,单凭评估指标测算和评价很难合理确定申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企业还经常受到所处的环境、面临的风险、资金的流向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纳税人大量存在账外销售现象,申报信息没有完整真实地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同行业信息的获得要依赖国内国际完善的市场体系,完善的信息资源,才能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目前我国国内的很多同类行业内部发展参差不齐,行业价格,成本等重要的信息也无法做到能够科学全面反映整个行业的情况。所以,在纳税评估上采用此类指标有时候难免有所偏颇。
2.2.4测算分析结果不能直接作为补税依据。运用投入产出法测算分析的结果,还只能作为疑点,必须深入调查,从企业仓库保管、库存明细账目、辅助材料、包装物耗用等多方面印证、分析,查找线索。而且应充分考虑企业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工人熟练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如运用设备生产能力模型测算时应注意正确区分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和生产能力,而且设备生产能力一般有幅度,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掌握。
2.3纳税评估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纳税评估需要高素质的评估人员。运用投入产出法评估,不但要求评估人员掌握税收业务知识、财务会计知识、法律知识、计算机应用基础知识,而且还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全貌及纳税人的详细情况和特点,掌握审核、评析、测算、取证、质询的全部技能,但目前符合上述条件的干部在数量上还不能满足纳税评估的需要,纳税评估尚停在表层的分析,为评估而评估,工作基本处于应付状态,因而使纳税评估显效缓慢。
3.投入产出法在纳税评估中应用的对策研究
3.1明确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税务管理工作涉及到社会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纳税评估作为税务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其本身的法律地位问题及其涉及到社会经济领域的法制体系完善问题,都将影响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3.1.1完善《税收征管法》。纳税评估属于税收征管的重要环节,但是在目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目前纳税评估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虽然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纳税评估的相关内容,但是还不能称其为法律,因为该办法仅仅是国税发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它同法律、法规相比,在地位上就稍逊一筹。但是就我国目前的纳税评估体系状况而言,将纳税评估体系的相关内容,写入《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明确其法律地位成为必需。
3.1.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纳税评估不是一项孤立的工作,它不仅涉及税务系统内的多项工作内容,还涉及到社会生活中其他行业的方方面面。因此,其它方面的法律的完善,对于完善我国的纳税评估体系也是非常必要的。一是完善《会计法》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二是完善《合同法》,使经济合同成为比较科学准确的涉税信息,为纳税评估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条件。三是完善和发展纳税人、政府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关于涉税信息共享方面的税收法律体系,确保纳税评估能有效地从第三方获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同时明确政府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有配合纳税评估调查的义务。
3.2拓宽信息采集渠道。在完善的社会法制体系的支撑下,纳税评估信息采集渠道应该包括来自纳税人的直接信息和来自政府机关及其他部门的间接信息。在功能强大的计算机软件支持下,上下级之间、同级各部门、各岗位间将形成无障碍监控和制约,信息资源的可信度在开发应用中得到逐步提高,纳税评估将有一个坚实、稳固的前提和环境。
同时要从横向、纵向同时入手拓宽评估信息渠道。一是加强信息的横向联系,通过相互之间的互联网络的建设,实现与地税、银行、海关、审计、水电供应、外贸等部门密切联系达到数据共享,最大限度地掌握纳税人的各种经济信息,把这些信息与纳税人申报的商品进、销、存,产品产、供、销等资料进行比对,从中寻找差异,确保分析数据来源的准确性。二是完善信息纵向联系,在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内部的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加强配合,对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与公开,建立内部信息共享的“税务数据库”。鉴于评估工作与财务管理结合紧密的特点,可以运用会计核算原理,根据会计科目、税收政策勾稽关系,推广纳税评估软件,将纳税评估的整个环节都纳入计算机管理,初步实现评析指标测算和主要文书处理的微机化和网络化,保障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序运作。
3.3提升数据处理和挖掘能力。我国税务系统在实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防伪税控、综合征管、出口退税、多元化电子申报纳税和行政管理办公自动化等系统为核心的信息化建设中,相继实现了市级以上的数据集中模式,初步形成了多个应用系统共享一个网络的格局。这些系统运行产生了大量有用数据,但由于各应用系统的数据彼此独立,导致目前的数据还比较零散,信息共享程度低,大量数据沉积在操作层,不能将其转换为决策管理层的信息,浪费了现存数据背后隐藏的信息和规律。
巨大数量的涉税数据形成了极为庞杂的“数据海洋”,对于这些多级、多年、多变的数据如何规划、组织和管理,将成为大型数据工程的重点课题。如何将这些数据挖掘出来,适应目前税收管理决策工作需要,已经成为当前税务信息化的重要工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推倒重来,建设一个新的庞大系统,不符合实际。因此,以现有的信息化系统为基础,开辟各系统间的数据通道,通过模糊神经网络数据挖掘技术对现在的、历史的、分散的业务数据进行钻取和整合,简便易行,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迅速激活现有的大量电子数据,来进行纳税评估,促进税务管理决策水平迈上新台阶。从纳税评估入手,建设税务决策支持系统的目标是:利用市级一省级一总局数据处理中心的资源,运用数据仓库技术,建立一个跨区域、跨平台、跨应用的信息集中、共享平台,将征管数据、行政数据、外部数据按主题建成规范统一、高度共享的数据仓库,并采取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统计方法,对这些数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多种方式的分析和挖掘。
3.4提高人员素质。纳税评估工作的最终实施是依靠评估人员来完成。评估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工作经验、分析判断能力、计算机操作水平等综合素质将会直接影响纳税评估工作的质量。因此,加强纳税评估专业人员队伍及素质建设,将成为今后纳税评估工作的重中之重。
首先是基层纳税评估专业机构的普遍建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纳税评估发展的经验,通过建立基层纳税评估的专业机构,解决现阶段纳税评估工作需求与纳税评估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主要矛盾。造就一批精于纳税评估工作的专业型、复合型人才。
其次是基层纳税评估专业机构的隐性化发展。通过基层纳税评估专业机构工作的开展,推动基层纳税评估专业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及素质的普遍提高,真正地将纳税评估工作融入到税收管理的一部分,让税收管理员能真正地胜任纳税评估的工作任务,基层专业评估机构同时也将逐渐淡化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整个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员成为从事纳税评估工作的主力军。
3.5构建纳税评估模型。纳税评估模型,就是运用相关性原理、经济数学模型的原理和方法,在研究纳税人经济活动变化时,寻求应纳税额等因素变量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具体来说,评估模型就是在准确掌握企业生产能力、经营规模、生产产品、市场销售、成本核算等情况下,根据企业财务会计的制度规定,各项资金、费用、成本和收入变化的内在联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的能即时反映应交税金的变化情况,推算出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是否正确申报的有效方法。
通过选取生产经营有规律的行业企业,选准计算产品产量或销售额的关键指标,建立纳税评估模型,对行业企业进行量化分析,可以进一步提高税源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税源监控人员在实施纳税评估时,只要按图索骥,将在企业实地采集的电费、原材料耗用量等相关信息输入相关模型,当时就能准确计算出企业产品产量或销售额,避免了重复劳动、无效劳动,提高了工作效率。纳税评估模型的运用还激发了税务人员加强学习的积极性。随着企业生产工艺水平的提高,评估模型的有关参数可能会发生改变,这就要求税源监控人员不但要会应用模型分析,还要加强对数学、经济、企业经营管理的学习,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随时修订模型参数,以保证纳税评估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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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非常不健全,股东权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各种侵害股东权益的事件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中时常发生,如近些年来的上市公司中的琼民源、红光、大庆联谊、银广厦等一系列公司和中介机构肆无忌惮地编造虚假财务资料,欺骗广大投资者就是明证。要解决该问题除了需要建立和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股东诉讼制度等相关制度外,还需要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因为股东的表决权、监督权、诉讼权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充分了解。股东要想及时、准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充分掌握分析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所以股东知情权制度是股东提案权和质询权制度、股东诉讼制度、股东表决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1]股东的知情权又可以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权,虽然这三种权利内容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账簿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相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之所以要规定设置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是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况,而财务会计报告则仅是笼统、大概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所以股东判断公司的董事、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常,仅仅依靠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够的。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就必须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在我国公司内部人控制等现象严重的情况下,赋予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符合保护股东利益现实需要,这样更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督,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三种权利,最容易引发纠纷的就是账簿查阅权。中央电视台的《经济与法》栏目曾在2003年06月30日播出这样一个节目,《不再沉默的小股东》。[2]这个节目所反映的就是一个关于账簿查阅权的纠纷案件:2001年,王先生出资50万元,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拥有公司5%的股份。后来,王先生听说公司的董事长在账目上做了一些手脚,于是,王先生提出要查阅公司账目,被董事长当面拒绝了。接着王先生又发现,公司经营已经快到破产的边缘。在这个时候,董事长又把所有能证明公司身份的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公章全都带走了,而且,藏起来不上班,致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 这个时候愤怒的王先生决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在维权的过程中王先生又遇到了重重障碍,而且先后经历了三场官司。由此可见,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制度十分必要。但是我国《公司法》第110条仅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其他会计账簿则没有规定,是立法上的一个缺失。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6条第2款:股东请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目的。[3]与美国和日本的相关法律相比,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粗糙,不利用实践操作,而且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本文提出了确立和完善该制度建议,期待我国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完善。
一、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要件
赋予股东账簿查阅权时,应考虑到该制度可能引发的两个矛盾。首先考虑到的是现代公司规模庞大和公司账簿保存的复杂性。可以想见,如果允许所有股东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任意地查阅公司的账簿,那么公司账簿的有效保存将受到很大影响,而且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也会受到严重的干扰而无法开展。其次,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所以会有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4]因此,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对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要件的规定,必须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预防并重的原则。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可以设置两个方面的行使要件,即客观性要件和主观性要件,以下结合这两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客观性要件
客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方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5]《韩国商法》第466条也规定了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6]美国的许多州,如阿拉斯加、路易斯安娜、马里兰等许多州也是采取的这种立法例。
笔者认为我国在规定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客观要件时,应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采取不同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必要规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因为持股比例的限制主要考虑的是防止过多的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账簿的有效保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较少,不会产生这样的弊端。况且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富有更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监督显得更为重要。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出于两点考虑,应该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首先,在现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投资目的已经发生了分化。有些股东买卖公司的股票纯粹是一种投机行为,其目的多是为了获取买卖公司股票的差价。他们很少关注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更为关注的是股市大盘的走势及其他相关情况。但有些股东则不同,他们购买公司股份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他们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运营情况。对这两种不同的股东进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其次,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众多,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所有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就可能会造成成千上万的股东来行使账簿查阅权,这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十分严重,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更应该侧重于保护股东权益,所以我国规定的持股比例要件为1% 比较妥当。至于这种持股要件,一名股东拥有符合标准固无不可,但由多名股东联合起来符合持股标准也可以共同行使账簿查阅权。
至于持股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没有设置的必要。虽然日本以前的商法曾规定了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持股时间限制,但近来又取消了这种限制。规定持股时间要件主要是为了防止一部分股东,纯粹是为了恶意利用账簿查阅权而购买公司股票。其实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权的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主观性要件来实现,所以设置持股时间要件意义不大。
(二)主观性要件
主观性要件,是指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的目的。与正当目的相对的为非正当目的,即股东权保护自身权益之外的其他目的。诸如为公司的竞业者而刺探公司秘密,为敲诈公司经营者而吹毛求疵、寻找公司经营中的技术瑕疵等等,在这些情况中,股东显然是为了滥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必须规定正当目的防止股东滥用账簿查阅。
然而正当目的要件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要件,如何界正当目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美国和日本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即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和日本的列举式立法例。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 )节的规定,[7]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韩国采取的是美国的概括式立法例,《韩国商法》第466条第2款:公司,未经证明前款之股东请求权(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不当,不得拒绝之。[8]而日本商法采取的属于列举式的立法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9]: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笔者注),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拒绝: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有关该公司或其他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有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笔者认为概括式立法和列举式立法各有优劣,概括式立法不便于操作,而列举式立法难免挂一漏万。结合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借鉴两国的立法例,将两者结合起来,在确立一般条款情况下列举出几项常见的不正当目的。
在正当目的要件中,还有一个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考察他国的立法情况,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美国诸州的成文法亦采此种态度。《日本商法》第293条之7亦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对决绝股东查阅账簿负有举证责任。[10]正如前面的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鉴于股东与公司相比,无论从信息上还是从经济实力上讲都处于一种弱势地位,所以最后的证明责任配置给公司比较合理。
二、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
(一)公司账簿的具体内容和期限
美国商法对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和记录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账簿,包括股东名单、基本章程和附属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等等。可见美国所指的账簿,不是仅仅局限于公司的会计账簿。《日本商法》第293条的规定是“会计账簿和书类”,但没有明确其具体的含义。对此,在日本学界也形成限定说和非限定说两种观点。[11]限定说主张,会计账簿是指商法中的商业账簿,特别是商法第32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是指做成会计账簿材料的书类及认为实质上补充其他会计账簿的书类别。非限定说则认为,会计账簿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账簿,不仅包括公司作为法律上义务所制作的账簿,而且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会计书类应理解为反映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书类,即作为会计账簿记入材料的书类(含传票、收据、契约书和书信)。笔者认为,为使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之行使富有实效,能够给股东提供充分、真实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应当尽量扩张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所以日本的非限定说较为可采。具体说来,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情况的会计账簿以及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各种会计文书(含会计原始凭证、发票、合同文书、纳税申报表、出口凭证等)。
因为公司的发展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公司今日的情况可能是以前运营的结果。所以账簿查阅权的对象不仅应该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账簿、文件和记录,还应该包括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对于查阅已经封闭归档的账簿、文件和记录,应该仅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期间内的方可查阅,我国的《会计法》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的保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了公司保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所以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应该限于公司有保存义务的十年期限内的相关资料。
(二)关联公司的账簿查阅权
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8的规定[12],母公司的股东中持有其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为行使其权利有必要时,在取得法院的同意后,可请求对有关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进行阅览或誊写。在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十分猖獗。[13]这使得股东利益的实现从依赖一个公司扩展到数个公司,而关联公司之间操作对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所以为了避免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赋予股东对关联公司账簿的查阅权。但是,由于关联公司的账簿查阅问题涉及十项重大,更容易被滥用,所以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设置取得法院许可的前置程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公司都可适用账簿查阅权制度。换言之,账簿查阅权制度的使用应该有例外情况,如,为保护银行储户的隐私权,凡经营金融业的公司中均不允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三、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一)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
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之前的法定期间内,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书,这是美日两国公司法的通例。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第2款[14]:前款的请求(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查,笔者注),须以附理由的书面形式提出。根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A )节的规定[15],公司股东如果要查阅或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应当在他希望查阅和复制的那一天的至少5个业务日之前对公司给予书面的通知。因为任意的股东账簿查阅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我国对股东账簿查阅权应该借鉴两国的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应在一定期日之前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而且应该在请求书中阐明其查阅账簿的具体理由和目的。股东查阅账簿既可以由本人为之,也可以请求律师或其他人帮助。股东查阅账簿时可以抄录、复印,费用应该自理。
账簿查阅权为股东固有权,不得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或限制。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关于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账簿文件的约定无效。但是公司可以对查阅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予以规定。若公司对股东的账簿查阅请求书审查后,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有不正当目的,即应允许股东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查阅公司账簿。
(二)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救济
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获得的救济途径有三: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负责账簿保管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含股东的诉讼费用);三是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准许股东的请求。
注释:
[1]王燕莉:《论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载于《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资料来源:cctv.com
[3]资料来源:chinacourt.org
[4]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调查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也可能是出于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有利信息的目的。详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4—76页。
[5]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6]吴日焕:《韩国商法》第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7]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第20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8]吴日焕:《韩国商法》第11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9]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0]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11]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第201—2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
[12]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第143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
一、引言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则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则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为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在传统民法上,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局。[1]10学说上,抵押权是抵押物之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就有了逻辑前提。但抵押物之上毕竟有了权利负担,其转让规则与一般物的转让规则自有不同,同时,抵押物的转让,除了关乎转让行为的当事人(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之外,还涉及抵押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无疑增加了抵押物转让规则设计时利益衡量的难度。各国均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定了上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165-170[3]361我国物权法亦不例外。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2款)这一规定语焉不详,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论,诸如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学界观点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本文不揣浅薄,拟就其中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类型化方法,虽然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规定在一起,但就其制度设计而言,大抵沿着不动产抵押权的路径展开其逻辑。因此,本文仅讨论不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本文作者另有专文探讨。)。
二、抵押人是否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是否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是分析相关问题的第一步。如果抵押人保有处分权,抵押人自可转让抵押物,而无须践行其他相关手续;如果抵押人欠缺处分权,抵押人则须使其处分权事先或事后得以圆满。
就《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论,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抵押权设定后,即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让渡给了抵押权人,如果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无异于鼓励“一物二卖”。[4]其言下之意在于,抵押物上一旦设定抵押权,抵押物即丧失交换价值,抵押人对抵押物自无处分权可言。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依《物权法》第40条、第170条、第179条的体系解释,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在他人之物上所取得的定限物权,亦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依《物权法》第39条所定所有权的内容和效力,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可对其抵押物为使用、收益或法律上的处分,并可在抵押物正常使用收益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的上述权利“实为抵押权本质上之当然结果,且可依物权优先效力定其效力之先后,应不待法律之明文规定”。[5]471准此以解,抵押人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丧失抵押物的法律上的处分权,抵押人无须等待抵押关系消灭后再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所有权移转无效,且在其他债权人就该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亦不得阻止其执行,而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第二,在承认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抵押权的物权性之下,抵押权具有支配性成了符合逻辑的推论,由此而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之学理通说。虽然有学者已对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提出了质疑,[6]482[7]但笔者无意在此就抵押权乃至担保物权的性质展开研究,仅就《物权法》第179条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并非前述论者所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让渡给了抵押权人。交换价值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关系或比例,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抵押权人不可能在此前支配本来不存在的东西。[8]359
第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仍有转让的必要和可能。在我国信贷实践普遍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除去贷款本息,仍有剩余,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仍有可能就此进行磋商谈判,达到转让合意,以求最大限度地利用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此时,当事人之间的转让价金已经考虑到了标的物之上的抵押负担,自无所谓“一物二卖”。至于抵押人隐瞒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事实,最终导致转让价金高于标的物剩余价值的,受让人本可以通过查询相应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控制交易风险但却怠于查询,疏于知悉,由此引发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而不应归咎于抵押权人。
综上所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并无冲突,只是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而已。
三、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此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问题。关于《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第2款的文义至为清晰;[9]468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物权法上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显然否认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从而该规定构成了第191条第2款的一种例外。[10]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正面否定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只不过因为同意转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好,代为清偿也罢,均以抵押权消灭为转让前提,故要不要追及、能不能追及已不重要。[11]
笔者认为,《物权法》上已经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符合逻辑的推论。《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4条、第16条已就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规定有明文。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登记是不动产抵押权设定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191条“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仍未具明文。在此法律背景下,抵押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则需诉诸抵押权的对抗效力,依赖抵押登记的公示作用,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12]244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信赖登记簿,并与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此时的信赖应受法律和其他人的尊重。由此可见,就受让人而言,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已有担保负担,而仍与抵押人从事交易,其权利的保护应劣后于抵押权人,此时,依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即可解决问题。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物转让在后,抵押权人自可以其是在前设立的抵押权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自属当然之理。
第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同一物上有多数能相容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13]44[14]45《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79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准此,在抵押物上先存在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后有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在《物权法》第170条之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只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第170条所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物权法》第191条,而主要包括: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22条);担保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90条);特定情形下的国家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划拨土地出让金收取权(《担保法》第56条)、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司法费用的优先权(《民用航空法》第21条)。[15]299同时,第189条第2款又特别规定了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例外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证成了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一般性。
第三,就《物权法》第191条的文义而言,尚无法得出抵押权无追及效力的结论。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此时,自无所谓追及效力可言。该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的继续存在,亦即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又何来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反而推之,抵押权必有追及效力。
第四,我国相关规范已经承认了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由此可见,即使抵押物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追及至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举重若轻,抵押物被强制转让时,抵押权尚有追及效力,抵押物被协议转让时,抵押权亦应有追及效力。也就是说,抵押物被强制转让当属转让之一种,本着相同情况作同一处理的基本法治原则,抵押物合意转让时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综上,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这也是物权追及效力符合逻辑的推论(虽然学说上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尚存争议,但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应无争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表现为“不论抵押物的所在,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受偿”。[16]498
四、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同意有何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回避了转让效力问题,[17]学者间就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意义见解纷呈。第一种观点认为,第191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此款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18]118[9]467或处分行为无效。[19]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此,我们显然不能将其解释为有效。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抵押人违反本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呢?从理论上说,这样解释并非不可行,但考虑到本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将其解释为未发生效力更为恰当。”[17]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91条并没有明文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在解释和适用该条文时,也不应当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20]291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第一,就《物权法》第191条两款之间的关系而言,第1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形;第2款规定的是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就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者,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同时坚持物上代位(也有学者认为,本款仅仅只是对抵押人法定义务的规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参见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但笔者认为,转让价金与《物权法》第174条所规定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并无二致,均是在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后,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对于抵押人而言即不存在)的情况下保障抵押人的权利的手段。),抵押人“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进行提存”,并未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又兼顾了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很好地实现了三方利益之平衡(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本款提前清偿的规定使抵押人丧失期限利益;提存的规定造成抵押人的资金闲置,浪费社会资源。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1]第505页。)。[15]299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物上代位即足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自无须借道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抵押权人未同意转让的情形,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自不得使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此时,受让人也不能依《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已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自得依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但为维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亦可在抵押权人向其主张抵押权时代为清偿主债务而涂销抵押物上的担保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追及效力可以有力地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涤除权制度实现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从而实现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5]299-30
第二,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界定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前提条件,损害了抵押人作为所有人的处分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已如前述。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本属抵押人行使处分权的正当行为,如缺乏抵押权人的意思表示,则抵押物转让不生合意,必然以抵押权人的意志左右所有人自由处分,违背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所有物的应有之义。[11]“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副其实甚至增值的前提和表现。”[21]503同时,在抵押物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理性的受让人绝对不会代位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抵押权,如将抵押权人的同意理解为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此时,抵押物的转让完全取决于抵押权人的意志。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几无转让的可能。
第三,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解释为效力性规定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基本前提之上的:抵押物转让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其转让必须经抵押人同意。[17]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所注重的并不是抵押物的转让,而是抵押物的价值是否有贬损之虞。因为抵押是典型的物的信用,抵押物价值的变化影响着抵押权最终的实现,而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当然影响抵押权的作用,只是被请求实现抵押权的对象不同而已。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将抵押物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相对于认定为有效并无效果上的优势。[2]171在抵押权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客观上都表现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从受让人的角度,转让行为有效抑或无效也无实质上的差别:在主债权未获充分清偿的情况下,抵押物均可被抵押权人追夺。
综上,抵押权人的同意仅仅是抵押物不受抵押权追及之要件,并不构成对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独立影响。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时,在第191条第1款之下,受让人取得的是无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在第191条第2款之下,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受让人所取得的是有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下,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担保负担而仍愿意受让,自应受抵押物之上既有担保负担的约束。
五、《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是否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承认无疑强化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也无疑减损了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22]521抵押物的受让人如何对抗抵押权的行使,国外立法例规定有四种办法:其一,瑕疵担保请求权。抵押物受让人可以依照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抵押物的出卖人除去抵押权,即善意第三人享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23]190其二,代位清偿或替代清偿。抵押物受让人可代替主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债务,通过消灭主债权的方式消灭抵押权。[2]166其三,代价清偿。抵押物受让人经抵押权人的请求以其受让抵押物的代价(代价金)向抵押权人清偿;[1]173其四,涤除权。抵押物受让人估定抵押物的价值,并以此向抵押权人清偿,从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2003年7月日本对其担保法进行了修改,以往在修改前的民法中有争议的涤除制度(修改前的《民法》第381条)的名称被改为“抵押权消灭请求”,可以提出抵押权消灭请求的只限于取得了抵押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新《民法》第378、379条)。参见[日]汤浅道男:《日本担保法制度改革的动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李又又译,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219-220页。)。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了涤除权制度;[24]572-573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受让人是必须在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物。这种规定更像一种义务的赋予,而非权利的授予,因此这种所谓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涤除权。[25]
笔者认为,这里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涤除权以及代位清偿之间的区别,就前引涤除权的概念,我国法上自无所谓涤除权的规定,相关论述实际上说明的是代位清偿,因为第191条第2款的表述是“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代位清偿制度“一般来讲抵押权人通常是不选用的,当不动产抵押的债权额大幅度上升时,根据拍卖得到受偿,当债权额下降时,在代位偿还中收回债权也是不能预料的。所以,抵押权人,在拍卖几乎不能期待满足的情况下,想用这种价格来满足的时候才被使用”。[1]173而涤除权则是挑战抵押权人的制度,一方面,买受人有机会取得无负担之标的物;抵押权人也可以涤除价不合理为由,拒绝买受人的不合理低价涤除;另一方面,涤除权关于增价拍卖的规定,既可以防止买受人以不合理低价涤除,又可以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拍卖申请权。有学者据此认为涤除权是最为合理的制度。[26]
笔者不以为然。就前文所述,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让人所取得的是附抵押负担的抵押物的所有权,对于受让人而言,其欲取得清洁的、完全的所有权,自是需要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以涂销其上的权利负担。如仍需要按涤除权模式支付抵押物价值,在我国通常在抵押权设定时均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受让人需在清偿担保债务之外再行支付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务的部分,显然不利于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就抵押物的转让,受让人可能已经支付以下款项:第一,受让人不知道抵押负担情形下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第二,受让人知道抵押负担及情形下抵押物超过担保债务的价值。无论属于上述哪种情形,要求受让人清偿担保债务之外的款项,均对受让人不利。
应当注意的是,抵押物受让人的代位清偿,是法律赋予其的一种保全自己权利的权利,而非义务。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时,受让人完全可以不行使代位清偿权,但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追及)即可。
六、结语
在解读《物权法》第191条时,大量的论述均集中于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将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并认为坚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破坏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安全。这实际上是关注了问题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另一面。在由物债两分而构建的民法体系之下,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限制抵押物的流转,貌似保护了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了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但不可否认的是,否认抵押权追及效力本身,也否定了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在抵押物转让中的应有内涵,违背了“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破坏了由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所构建起来的交易秩序,从另一个方面损及了交易的安全。由此看来,唯有在体系解释、利益衡量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的合力之下,才能合理地破解《物权法》第191条之谜,还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应有内容。
注释:
[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物权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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