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认识模板(10篇)

时间:2023-08-23 16:24:40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环境污染的认识,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环境污染的认识

篇1

中图分类号:X505文献标识码:A

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和造成了对大气、谁、土壤的严重污染,直接威胁着地球上生命的安全。大量新型的建筑材料在建筑上的广泛使用使室内的空气质量严重下降,容易导致人类的身体健康的危害,因此在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装饰的过程中应提高对室内空气污染源的认识,把握好施工中的多个环节,对室内空气污染源的有效控制和预防,才能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污染源的产生

经大量的研究和分析,取钱检测出的有毒物质大数百种。它们分别存在于自然界的土壤中和工业生产的建筑产品的多种材料中。尤其是氡、游离甲醛、氨、苯、总挥发性有机物质被时常检出。

氡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常在矿藏开采和建筑施工中放射出来。室内空气中氡有80%—90%来自地基的土壤和岩石,特别是地质断裂的区域,工程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尤其是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和建筑花岗岩。

甲醛是一种无色易溶的刺激性气体,它的来源主要是室内装饰用的胶合板,细木板、中密度纤维板和刨花板等人造板材、广泛使用的以甲醛未主要成分的脲醛树脂等水溶性胶粘剂,对建筑装饰此案料进行防火防腐防虫处理的多种阻燃剂、防水剂、防腐剂等水溶性处理剂,其它含有甲醛的向外界散发的壁纸、化纤维地毯、地板衬垫、泡沫塑料、水溶性油漆和涂料等。

苯是一种无色且具有特殊芳香气味的液体,具有挥发性、易燃等特点,长存在于多种溶剂型的胶粘剂、油漆、涂料和防水材料的溶剂稀释剂或添加剂等。

氨是一种挥发性无色气体,具有强烈的刺激性臭味,主要来源于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阻燃剂、砼外加剂。会随着温度、湿度等环境因素变化而变化从砼中缓慢释放出来。

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是常温下能够挥发成气体的多种有机物的总称,种类多成分复杂,而且新的种类不断被合成出来,具有多变性,由于单独存在时浓度低,不予以逐个表示。常见的除醛类外还有:苯,二甲苯、甲苯、三氯乙烯、氯甲烷、二异青酸酯类等。总归所述所有有毒有害物质集中都存在于工程地点所处的地质环境和工程室内装修所使用的多种建筑当中,是造成室内环境污染的重要污染源。

对人类造成的污染危害

经世界卫生组织(WHO)确认有68%的人体疾病与室内污染有关。其中氨、苯化合物未强烈的致癌物,如:肺癌、肝癌、白血病、皮肤病,甲醛未可疑致癌物质和导致胎儿畸形的物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刺激人的视觉、嗅觉和呼吸道器官、皮肤引起流泪、咳嗽、气喘、皮肤过敏;

长期接触表现为头昏、失眠、精神萎靡,记忆力减退,思维及判断力下降;

致人眼胀、咽痛、头晕、憋气、恶心;

长期接触严重的会降低人的免疫力引起内分泌失调。损害人的神经,出现头晕、头疼、嗜睡、乏力、胸闷、食欲不振、贫血等症状;

损害肝肺器官,免疫功能失常。

所采取的对策

、提高思想认识。人生活在自然界的环境中不可避免的会和多种有害物质接触,但是要尽可能地远离污染源,在思想高度重视,应对有毒有害物有全面的认识。提高防范意识,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有害物质,为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控制措施。应在建筑施工的勘察、设计、工艺、材料四个方面进行

勘察。首先要对建筑物的场地的土壤进行检测,对氡的含量有一个明确的指标,并根据明确指标确定该地能否使用。其次是采取封闭、减排的方法不让其向外放射,或者在土壤中注入其它化学物质使其发生衰变减弱排放。

在设计时要严格执行《规范》控制标准,合理地设计通风改善室内空气质量,同时要采取国家标准装饰装修材料,即使合格的材料也不要大面积使用

在施工时要合理优化施工方案,明确材料标准,选择无污染的施工工艺。

(1)要严把材料进场关,杜绝不合格材料。在材料进场时要检验产品的合格证书,产品的检测报告,执行的标准是否有效、是否执行国标、是否规范。重点检查材料的放射性标准,有害的物质的释放是否超标。

(2)要把好材料复检关

对进场材料无验收报告的必须进行复检,特别是强制性条款,大面积使用的材料,如:使用面积在200m2以上的花岗岩应进行复验。室内装修采用同一种人造板或饰面板面积在500m2以上的应对不同产品进行有害物质复验。

(3)施工过程的控制

一是含有有害物质的材料尽量不在室内加工;二是及时清理装饰的废弃物;三是及时处理对室内空气污染的装饰材料;四是采取劳动保护措施。

通过上述工作和有效措施可以使室内环境得到改善。

治理

为了进一步改善室内空气质量环境治理环境是最有效的手段。

加强通风。在装修装饰完工后,不要急于居住,而要隔上一段时间,至少一周时间开窗透气,加强室内空气流通使室内有害有毒物质排出室外。

化学治理。使用化学光触酶制剂,甲醛去除剂等药物进行治理消解甲醛等有害有毒物质,清除污染;

物理处理,用活性炭等物质吸附有害物质;

室内摆放绿色植物,如:吊兰、芦荟、虎尾兰等使其吸收室内的有害物质。

总之,经上所述,只要采取措施有效得当,室内环境的空气质量就能得到改善,有毒物质就能得到很好的防治。

参考文献:

[1] 徐创霞;卢晓煌;廖志华;周知;;室内环境污染物的来源、危害及防治措施[J];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8年01期.

[2] 于韵;;内墙涂料中VOCs释放特征研究[J];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10年05期.

[3] 董波;沈念俊;都嘉琦;;芦荟、仙人球等植物净化室内装修污染的研究[J];安徽建筑;2011年01期.

篇2

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论文著作和司法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道德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篇3

中图分类号:[TU984.11+5] 文献标识码:A

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人类共同关注的重大问题。责任社会化虽然在解决环境污染损害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并非解决环境污染损害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强化环境保护法的预防功能的同时,还应注重不可或缺的侵权法的二次规范作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对“环境污染侵权”作出了专门规范,其中第65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环境污染范围界定方式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损害补偿功能,即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因此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在环境污染责任中,由于环境污染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对认定环境污染责任至关重要。

从人与环境的关系看,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生活环境的损害”与“生态环境的损害”。前者是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纯经济损失等;后者是指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以及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和它们相互作用的损害,是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人为的显著损伤。“生活环境的损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没有争议,但“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范围在学术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从而使环境污染的范围是否包含“生态环境的损害”仍然没有能够在立法上加以解决。

对环境污染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理解为包括生态环境才不至于与《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同时也与逐步扩大保护客体的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此外,环境保护法的规范并不足以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并且《环境保护法》也不能取代《侵权责任法》在规制环境污染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将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范围是必要且合理的,再说这一观念已经为我国立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所认识并接受。

2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在对该标题的理解中,有学者提出存在3种理解可能:(1)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2)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包括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中的权利人损害承担责任;(3)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环境污染损害和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而所谓的侵权责任并不特指对权利人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责任,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相当于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将标题理解为是对后面条款意旨的归纳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中的标题虽然对于相关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解释作用,但毕竟只是理解法律条文的辅助资料,只有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疑义时才有必要结合标题来进行解释。因此,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理解完全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来进行。

从《侵权责任法》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看,充分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该法最主要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列举。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造成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的污染,那么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制的范围,而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如此界定,既可以发挥运用侵权责任手段保护环境和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又能够避免侵权责任制度功能的不适当扩大,进而避免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在适用中产生抵触。

3环境污染责任与不可量物侵害的关系

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法律究竟应该提供何种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当前主要存在“侵权请求权说”、“侵害相邻关系说”和“物权请求权说”三种学说。由于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必要扩张或限制,因此,不可量物侵害不能产生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受害人也不能以相邻关系受到侵害为由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在不可量物侵害纠纷中,受害人事实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形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各国在处理不可量物侵害纠纷方面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侵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均可作为解决不可量物侵害的途径。其实,在不可量物侵害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各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应当根据侵害发生的具体情形,承认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其中,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这种不可量物的妨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那么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可量物的妨害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此外,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责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除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外,还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处理同样适用。

结束语:环境受污染以后很难再恢复,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影响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会给公众带来巨大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性可以持续几年甚至于几十年。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环境犯罪中实行严格责任不仅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而且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惩罚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鉴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以及惩治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在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这一形式。严格责任原则有助于增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以“预防为主”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篇4

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污染是由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换进程出现的,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破坏侵权,由于环境破坏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相同,笔者将着力探讨环境污染侵权。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须明确两点,首先要确定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将这些证明对象进行分配,亦即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归责原则对要件事实的构成至关重要?。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先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致最终的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得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事件时常发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加之现代工业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普通公众难以对企业过错进行举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无过错原则也为各国环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项单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减轻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企业等排污单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减排治污。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只需二要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有的学者持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包括致害行为。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意思上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种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需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笔者赞同后一种三要件说,认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则主要是借鉴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同时考虑了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对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根据规定是对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他两种规定是对反驳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规范?。具体而言,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权利产生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不承担证明责任。超过实体法规定范围的事实与证明责任无关,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事实要件的存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先对事实予以确定,才可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须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某一法律规范。

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与一般侵权相同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对环境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从损害形成时间而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连续性、累计性的特点,因此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笔者认为,都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可被量化,司法实践中举证也较为容易,因此对财产损害举证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力求精确,以维护公平。人身损害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伤害。尽管人身损害通常会连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但人身损害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有本质不同。环境权益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对人们生活舒适度的不良影响。环境权益损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数人,不同的人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证明环境权益损害的时候应以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为参考,证明采用盖然性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科学地严密地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须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做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一个普通市民是极其困难的。在环境污染的场合下,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拥有雄厚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的企业,而且企业者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在证明构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时,就必须得转换因果关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须积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则存在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否则,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种按照一般原则本来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对方承担的做法,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只是一个初步证明。此时,法官即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这时,若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按照严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

(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免责事由则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由谁证明,立法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免责事由由加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减免责事由通常有三种:(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过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都属于此处的不可抗力,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后,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方可免责。否则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需加以证明。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告则应予以证明。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越严重,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越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

(四)复合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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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承担的双重属性鉴于环境相关权益具备公益性、私益性的权益双重性或综合性特点,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具备这双重属性。私益性标志着环境权益的私权化和救济的私法化,公益性标示着环境权益的公共化与救济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个体(指特定主体,包括自然人及组织)的私人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环境行为者因其损害大众环境权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权益的行为或结果,导致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其责任的形式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设备或烟囱处理来改变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类、消除污染类的行为来消除危险;对受害人、群体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对环境破坏的经济赔偿和恢复类的经济赔偿;严重者不得已而为受害人群搬离污染地及环境污染公共搬迁的一系列费用由环境破坏者承担;对污染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乃至人身健康损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认为放任环境污染的行为,即对因财产污染(土地、农田等)给予的每年的经济补偿、对因与健康密切相关的公共物(水、空气等)的污染,支付给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补偿,德国称之为污染忍受补偿等[1]。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需要维持相对的平衡。对于大多数污染企业来说,通常为社会提供着工业和生活必需品,提供着数亿的人员就业岗位,企业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有用性,否则市场经济早已将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会议六天期间为例,据河北省环保厅初步统计,APEC期间,河北省关闭2386家以上污染企业,同时有2445处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着其他地区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区域维持了十多天的无雾霾天气,晴空万里。以2386家企业平均用工100人计算,永远关停共有超过23万人口失业,排除妨害以每家企业投入50万元计算,将有超过120亿以上的经济损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发达国家中运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时,受到“效用比较原则”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时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则,对赔偿损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双方的利益损失来核算[3]。而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例),以物权法来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与经济的利益,继而发展为增加了人格权受侵害的诉讼请求;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后经演变,采用两种请求合并为同一诉讼的方式。关于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因形式,环境损害责任(因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出现过衡平利益的“消费者分担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损害一般建立在为消费产品的生产而对资源的非科学开发和生态破坏基础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失应由消费者与企业共同承担。“消费者分担说”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费者从内心是不愿意分担环境损害的成本的,消费者追求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他们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选择权利。该理论忽视了一点,消费者在作出选择的时候,对于产品开发造成了环境污染和损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传方式,也是不可能让消费者之情的,所以消费者是被动选择了,甚至可以认为是“被蒙骗”选择了该商品,消费者在主观上并非所愿。假设“消费者分担说”成立的话,其责任形式与环境公益民事救济产生的法律责任种类相同,但后果相对较轻。

(二)环境民事法律权利的实体性与程序性救济救济的方式是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责任、维护受害方环境民事权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致害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处理和救济,比如一个企业获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妨害风景的设施,在以后损害发生时出现救济的困境。而我国一方面目前没有明确的无过错环境污染的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企业实力不够雄厚、保险公司害怕因保险赔偿额过高不敢承接此类业务,导致我国企业几乎很少有环境责任保险,而我国的公司法人责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终止后承担环境责任[4],加剧了无辜的环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增多。环境民事权利可以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非程序性(实体性)权利,其中非程序性权利也称作主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也称作辅权利,其划分依据的是法律权利性质的区别。环境民事非程序性权利救济即实体性权利救济,是当环境法律规定的(事实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危害而依法进行的法律救济。通过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形式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是指依法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民事不利后果,这是直接责成侵权人以经济的、精神的损失而对权利人实体损失的补偿,即通常所说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败诉风险”。对环境程序性权利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受到侵害的弥补,称作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通过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因违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会的公平原则、法律规则、审判实践而赋予相对人的程序性事项的补偿,这些补偿能直接或间接地支持被侵权人的主张而使其获得有利裁决,从而使实体的权利损失得以弥补。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环境民事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结果即法律责任承担体现为以下六种形式:1)恢复原状;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5)更换受害人的住所或营业地;6)支付搬迁费等等。在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实体性权利遭到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未果,可以向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提讼从而得到程序性救济。二是一些环境侵权行为在违反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也会侵犯全社会(包括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实体性权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实体性)两方面的权利。在实践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弥补实体权利因侵权人违反有关环境程序性权利规定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济请求是基于实体性的请求得到解决,就足以解决民事救济问题。鉴于民事程序性权利保护通过法院的裁决后就能得到保护,因此文中未论述环境民事程序性权利救济实施后之法律责任。

(三)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环境民事权利可以通过诉诸公共权力求得补偿或赔偿,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自力的手段获得权利弥补。因此,所谓私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赔,最终获得了主张的损失的环境民事权利的实现形式。如个人或受害群体向污染者索赔,获得了相应的损失赔偿,因为是自己争取实现的,属于私力救济。环境权益私力救济的典型是提起环境权益自助自救行为。而公力救济,即受害者通过自身的交涉和主张,无法向污染者获得赔偿或者补偿时,转而向法律机构和国家相关机关(如法院、仲裁机构)求助,从而通过相应的形式使环境权益得以实现,并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实现形式。如受害者通过私力救济,污染者无法补偿或者无法达到正常补偿而发生分歧,通过法院的形式实现依法赔偿的结果,属于公力救济。典型的就是通过环境行政救济机制、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社会化机制获得的权利恢复与赔偿。1.环境权公力救济的责任形式。环境民事纠纷不管是通过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或者斡旋、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理、民事仲裁,责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几种:1)赔偿损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权行为;4)恢复原状;5)更换住址或营业场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处理、调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被告不能是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使有关职权的机关)。而基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对环境民事仲裁的结果不服时不能提讼。在社会化权益保护机制下,公力救济可以是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统一设立的环境损害单位财务保证金、生态补偿(财产性生态价值损失)等。2.环境民事私力救济的责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赔偿损失(如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人身伤害损失,环境损失和财产损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赔礼道歉;6)更换住所与营业地;7)支付搬迁费或其他补偿费等[6]。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权利的救济最初发端于当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为,但因当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私力救济的内容与形式没有走出传统民事权利自我保护的老套路,有待大力发展。对环境侵权的私力救济,也应当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当前环境权益的发展趋势,建立一套有效的环境权私力救济制度。

二、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路径——环境公益诉讼

(一)以环境公益诉讼落实环境污染民事法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毫无疑问,在对环境权益的救济方面,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及时地纠正、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实质的、充分的弥补。这种我国在环境法领域最新开展的诉讼形式,把对环境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很好地结合起来,它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用综合性的救济方式。理论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系统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就“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前法律规定还未有详尽之处,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为对环境有不良的影响但尚未造成实质的损害、或者有潜在的污染环境的风险,当前规则尚不确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险等可能无法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符合条件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适格常态化指引)”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确的授权性规定等[7],但有关机关和组织正在积极应对、深入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立项,做好环境公益诉讼、完善落实法律,开展环境民事权益维护工作势头强劲[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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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因素。我们有必要全面考察剖析国外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形成的根基、发展的

脉络、变化的轨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重点对以下几个问题展开研究:

(1)重金属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有机结合的法理基础。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偏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个别的损害填补关系的调整,而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

一般发展趋势是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

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在损害填补功能得以强化的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制

裁、处罚和教育等传统功能均大大弱化。现代侵权行为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

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来分散损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因应了

侵权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统一的趋势。

(2)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与重金属污染责任之间的互动关系。

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重金属污染责任制度本身的任何变化

,均会引发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变化。同时,重金属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

用。由于加害人投有重金属环境责任保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会充分考虑这一因素,认定加害人的损害

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重金属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不能够取代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特别是,

已经有环境法学者提出,在重金属污染侵权损害发生的场合,应当实行惩罚性赔偿。这样,重金属环境责

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以外,加害人仍然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3)重金属环境责任保险的两个原则应当重点研究。

一个是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根据对污染危险条件、状态的评估,会采

取承保、拒保、调整保费等不同方法,从而可以强化被保险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控制污染危

害的意识。同时,保险公司会与环保机构密切合作,及时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要求其整改

,以预防重金属污染损害的发生。另一个是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是否适用近因原则。通常而言的环境污染

是指环境因物质和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环境功能

及资源的有效利用或危害人体健康和人类生活的现象。由此可见,所谓的环境侵害实质上是以空气、水、

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4)理清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

从美国的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过程看,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之所以从公众责任保险中分离出来,其核

心问题就是保险人承保投保人赔偿责任风险的范围。我国保险公司的有限实践表明,这一险种能否顺利设

立、发展完善、推广销售,关键在于恰当地界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所以,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方面要借助于保险的技术手段的运用,另一方面必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展开研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

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①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的行为;②第三人因被保险

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③被保险人有致使第三人受害的目的。因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得否成为除外

责任的抗辩事由,实际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或故意。

(5)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

在重金属污染损害案件中,经常遇到数个主体的重金属污染造成对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

的致害方,而由法律规定由数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

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要求赔偿。

(6)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优先效力。

为保护重金属污染受害人的利益,对于重金属责任保险,应当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立法应

当对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保障。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行使的限

制,有必要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优先效力。

(7) 赔偿限额。

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设置应当考虑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而应

当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四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

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标的不同的状况,结合保险业

务中风险评估技术的运用,在环境责任保单中合理地设置赔偿限额条款。

(8)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承保方式。

在我国开设环境责任保险,应当具体分析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环境污染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营运状

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来决定采用强制责任保险或自愿责任保险。具体可以先对存在重金属污染重大

风险的行业,如化工、采矿处理等施行强制保险,积累经验以后逐步推开,在重金属污染风险较小的行业

推行自愿保险。

(9)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之再保险与巨灾保险证券化。

由于重金属污染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保险人的风险分散是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面对

巨灾巨损的威胁,保险人一方面通过再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危险;另一方面采用"风险金融"的管理方法,

针对巨灾型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发行保险证券的方式,从资本市场上筹集准备金,以应付巨灾巨损的发生

。该证券是一种可转化证券,证券持有人可以从巨额保险的盈利中得到较高的回报。

(10)索赔时效。

如果索赔时效太短,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无从落实。30年的时效是不够的,50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应该是我

们的选择。

(11)我国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及完善。

目前我国重金属污染责任保险所涉及的主要是对企业生产等污染造成的废渣责任险、废水渗漏污染责任险

。经济生活的发展对开设新的环境责任保险险种提出了要求,水污染责任险、土壤污染责任险应该是需要

研究的保险。

参考文献

[1] 雷鸣 , 曾敏 , 郑袁明等 . 湖南采矿区和冶炼区水稻土重金属污染及其潜在风险评价. 环境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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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Q958.1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随着城市化脚步的加快,人民安居建设的不断提速,现代人在室内度过的时间日益增加。同时,室内装璜越来越考究,由室内装修引起的污染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世界每年有10万人因为室内空气污染死于哮喘病,其中35%为儿童。另据调查,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每年由于污染问题,有33 000人患上白血病,而这些人大部分是青少年和儿童;我国1~5岁儿童哮喘患病率更是高达85%。显然,儿童由于生理条件的特殊性,对室内环境污染更为敏感。下面主要介绍室内环境主要污染对人的危害。

1.1甲醛对人的危害

甲醛是无色、无味、具有强烈气味的刺鼻性气体,略重于空气。易溶于水,其35﹪—40﹪的水溶液通称福尔马林。甲醛是一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污染源很多,污染浓度也很高,是室内环境的主要来源之一。甲醛是原浆毒物,能于蛋白质结合。吸入高浓度甲醛后,出现呼吸道的严重刺激和水肿、眼刺痛、头痛、也可发生支气管哮喘,这些均可能由于甲醛的致敏作用。甲醛会减弱儿童对疾病的抵抗能力,导致新生儿体重下降、染色体异常,增加孕妇异常妊娠和胎儿畸形的机会,可以造成儿童鼻咽不适、咳嗽哮喘、急慢性支气管炎等呼吸系统疾病;亦可造成儿童皮肤过敏,眼角膜、结膜充血发炎。

1.1.1室内甲醛的来源

室内甲醛来源主要是建筑材料、装饰物品及生活用品等化工产品。甲醛在工业上的用途主要是作为粘合剂。各种人造板中使用了胶粘剂,因可含甲醛。另外甲醛还可来自化妆品、清洁剂、杀虫剂、消毒剂、防腐剂等。

1.2氨对人的危害

氨是一种气体,熔点-77.7℃,易被液化成无色液体,易溶于水,乙醇和乙醚。因极易溶于水、对长时间接触低浓度氨,可引起侯炎,声音嘶哑。重者可发生喉头水肿、喉痉挛而引起窒息,也可出现呼吸困难,肺水肿、昏迷和休克。由于它是无色无味,很容易被人们忽视,但它却容易被呼吸系统截留,并在局部区域不断积累,长期吸入高浓度氨最终可诱发肺癌。

1.2.1室内氨的来源

写字楼和家庭室内空气中的氨,主要来自建筑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外加剂。混凝土外加剂的使用,有利于提高混凝土的强度和施工速度,国家有着严格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另外室内空气中氨也可来自室内装饰材料,比如家具装饰所用的添加剂和增白剂大部分都用氨水,氨水已成为建材市场不可缺少的原料。

1.3苯对人的危害

苯是一种无色、具有特殊香气味的液体,沸点为80.1℃,能与醛、醚等互溶,微溶于水,苯的嗅觉值为4.8—15.0mg/m3.甲苯、二甲苯属于苯的同系物,都是煤焦油分馏或石油的裂解产物。具有易挥发、易燃、蒸汽有爆炸性的特点。人在短时间内吸入高浓度的甲苯、二甲苯时,可出现中枢神经系统麻醉作用,轻者有头晕、头痛、恶心、寻梦、乏力、意识模糊,严重者可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如果长期接触一定浓度的甲苯,二甲苯会引起慢性中毒,可出现头痛、失眠、精神萎靡、记忆力减退等神经衰弱样症候群。本化合物已经被世界组织确定为强致癌物质。女性对苯及同系物危害较男性敏感,甲苯、二甲苯对生殖功能也有一定的影响。育龄妇女长期吸入苯会导致月经异常,主要表现为月经过多或紊乱,苯可导致胎儿的先天性缺陷,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内外专家的关注。西方研究,在整个妊娠期间吸入大量的苯的妇女她们所生的婴儿多有小头畸形,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及生长发育迟缓缺陷。一般认为苯毒性的产生是通过代谢产物所致,也就是说苯须先通过代谢才能对生命体产生危害。苯可以在肝脏和骨髓中进行代谢,而骨髓是红细胞、白细胞和血小板的形成部位,故苯进入体内可在造血组织本身形成具有血液毒性的代谢产物。长期接触苯可引起骨髓与遗传损害,血象检查可发现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全血细胞减少与再生障碍性贫血,甚至发生白血病。曾经有人对低浓度苯接触工人健康状况进行调查,结果表明:外周血白细胞数虽在正常值范围之内,但非常显著低于对照组;经常性苯接触工人淋巴细胞微核率分布高于非苯接触组,且制苯车间观察人群的淋巴细胞微核率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有显著性;随作业环境苯浓度的增高,白细胞数有降低趋势,淋巴细胞微核率有增加的趋势。这些均证明低浓度苯对作业人群的健康有损害,尤其要注意对人体遗传物质的损伤作用。

1.3.1室内的苯来源

室内环境中比苯的来源主要是燃烧烟草的烟雾、溶剂、油漆、染色剂、图文传真机、电脑终端机和打印机、粘合剂、墙纸、地毯、合成纤维和清洁剂等。甲苯主要来源于一些溶剂、香水、洗涤剂、墙纸、粘合剂、油漆等,在室内环境中吸烟产生的甲苯量也是十分可观的。据美国EPA统计数据显示,无过滤嘴香烟,主流烟中甲苯含量大约是100~200ug,侧/主流烟甲苯浓度比值为1.3。二甲苯来源于溶剂、杀虫剂、聚酯纤维、胶带、粘合剂、墙纸、油漆、湿处理影印机、压板制成品和地毯等。

1.4室内的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

挥发性有机物,常用VOC表示,它是Volatile OrganicCompound三个词第一个字母的缩写,总挥发性有机物有时也用TVOC来表示。沸点在50℃-250℃的化合物,室温下饱和蒸汽压超过133.32Pa,在常温下以蒸汽形式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有机物。按其化学结构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分为八类:烷类、芳烃类、烯类、卤烃类、酯类、醛类、酮类和其他。 VOC的主要成分有:烃类、卤代烃、氧烃和氮烃,它包括:苯系物、有机氯化物、氟里昂系列、有机酮、胺、醇、醚、酯、酸和石油烃化合物等。挥发VOC的危害很明显,当居室中VOC浓度超过一定浓度时,在短时间内人们感到头痛、恶心、呕吐、四肢乏力;严重时会抽搐、昏迷、记忆力减退。VOC伤害人的肝脏、肾脏、大脑和神经系统。居室内VOC污染近年来已引起各国重视。挥发TVOC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主要是刺激眼睛和呼吸道,使皮肤过敏,使人产生头痛、咽痛与乏力,其中还包含了很多致癌物质。

1.4.1室内的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来源

室内的TVOC的来源主要是建筑资料、室内装饰资料及生活和办公用品等分发出来的。如建筑资料中的人造板、泡沫隔热资料、塑料板材;室内装饰资料中的油漆、涂料、粘合剂、壁纸、地毯;生活中用的化装品、洗濯剂等;办公用品主要是指油墨、复印机、打字机等;此外,家用燃料及吸烟、人体排泄物及室外工业废气、汽车尾气、光化学污染也是影响室内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来源的主要要素。

1.5 结束语

在装修工程中,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超标现象较为普遍,为了保障人们的健康,应对污染问题进行有效的控制。特别应注意把好材料关;严格控制工程施工过程;把好工程验收关;进行必要的检测,做好验收的相关工作。还要养成平时多通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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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化的迅速发展,使人口在城市高度集中,加速了城市的物质代谢过程,城市垃圾产量急剧增加,它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条件----空气、水源、土壤、人体健康等带来了各种程度不同的影响,使之成为环境科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城市垃圾有二个主要特点,一是产生面广产量巨大,1987年全国就清运城市垃圾5398万吨,并且每年以5--10%的速度增长,这些垃圾产生于城市的各个角落,与人们的生活工作息息相关。二是成分繁杂,其中混杂有多种污染物。近年来,国内一些单位对我国城市垃圾的污染状况进行了研究,现综述如下。

一、 垃圾中的污染物

新鲜的生活垃圾中含有较多的硫酸盐、氯化物、细菌混杂物和易腐败的有机物,这些物质在垃圾堆放过程中经生物降解和雨水、地下水的林滤侵泡,可产生含有多种污染物的渗滤液。有关数据表明,我国垃圾渗滤液中污染物的种类多、变幅大,需氧有机物染污、重金属污染物和富营养化污染物的指标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一些水质标准,特别是需氧有机污染物的污染尤为严重(如COD、BOD可高达30000---50000/1)。由于垃圾中含有一些易腐有机物,这样就给微生物的生存和繁殖提供了必要条件。我国垃圾中细菌总数为104---108个/克,在肠菌群为105----1010个/公斤。垃圾的致癌、致突变生物效应的研究结果表明,在垃圾抽提物的非极性和极性组中都出现AMES试验阳性,有不同程度存在致突变物的可能性。城市垃圾中混有一定量的医院垃圾,,用寄生虫卵、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数和拟致病菌数等指标对医院垃圾进行评价。结果是100克垃圾中未发现寄生虫卵;细菌总数为2.7×104个/克;大肠菌群数为5.38×1012个/公斤;血培养生长菌落最大数为3.1×109个/克,其中溶血菌落4×106个/克,并镜检发现葡萄球菌、肺炎双球菌或链球菌、卡他球菌等。初步证实医院垃圾中有疑似致病菌存在。

在近代环境研究中,重金属污染问题一直为人们所重视。垃圾中有相当一部分垃圾是来自于中、小工厂的工业垃圾,同时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抛弃的日光灯管、电池、颜料等物品中都含有一定量的重金属污染物。在对垃圾进行填埋处理或将垃圾施于农田时,垃圾的重金属污染问题是必须考虑的。我国城市垃圾中重金属的平均值为Cu110ppm、Zn250ppm、Pb49ppm、Cd0.67ppm、Hg0.4ppm、Cr50ppm、Ni30ppm,均在城镇垃圾和污泥农用控制标准内,但Cu、Zn、Pb、Cd、Hg等元素的含量一般都高于土壤背景值的含量。已有报道表明,连续施用垃圾多年的土壤中。重金启元素有升高的趋势。今后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垃圾中的重金属物品将会增加。

二、 垃圾的环境污染

由于垃圾中含有多种污染物,如处理不当就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垃圾场周围大气中飘尘污染严重,并招引苍蝇、蝇虫的孽生地。垃圾中的有机物在腐败分解过程中会释放出难闻的恶臭气体。形成臭问的物质很复杂,用气相色谱法在垃圾场气体样品中鉴定出硫化氢、氨、硫醇、二甲硫化二甲基、三甲胺、苯乙烯和乙醛等多种恶臭物质。

武汉、哈尔滨等地对垃圾堆放场的研究结果表明,与垃圾接触的地表水中CODcr、BOD5、TOC、NH4--N、NO3--N、NO2--T、PO?的含量很高。沈阳市几个大型垃圾场底部的地下水中,硝酸盐、氨氮和微生物指标钧较本底水平明显增高,重金属含量均与本底值相近,地下水中各项指标含量基本与垃圾中污染物含量趋势一致,它主要体现在有机物和微生物污染。

三、 垃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众多流行病的调查统计资料和科学研究都已充分证明,人类的健康与周围生活环境的污染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搜集、运输、处理城市垃圾的过程中,垃圾中的微粒在风或气流等媒介作用下悬浮飘散于空气中,这些微粒往往携带有多种有害物质,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卫清扫工人在扫街时,接受的粉尘浓度大大超过一般市民。清扫时粉尘浓度范围为3.64--11.73mg/m3,平均值为7.99mg/m3,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近3倍。粉尘分散度5m以下的占77%,游离Sio2含量约34%左右。清扫工人的呼吸道疾病发病率高于修理厂和机关工作人员(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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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治理软环境首先要治理干部作风,只有切实解决干部作风问题,才能从根本上优化发展环境。而解决干部作风问题不能空对空,就作风抓作风,更不能依靠会议和文件来解决干部作风问题,必须采取崔江水书记所说的硬措施。

这正像崔江水书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所说的,我们强调用硬措施治理软环境,一方面是因为作风问题积弊很深,另一方面就是因为作风建设本身的特点。用硬措施治理软环境,首先是为作风建设选择、确定实实在在的载体。其次,用硬任务压出好作风。越是艰苦的环境越能培养干部,越是艰巨的任务越能锻炼作风。第三,以严纪律整肃好队伍。我们强调必须拿起党的纪律这个武器,坚持一个衡量标准——“谁破坏了邯郸的环境,影响了邯郸的发展,就摘谁的帽子、调他的位子。”

由此可见,要想让软环境真正“硬”起来,必须从管理、教育、制度等方面入手,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营造。其中首要的是治理好干部作风问题,做到围绕发展抓作风建设,抓好作风建设促进发展。

正因如此,我认为,邯郸市的成功经验,至少给我们三点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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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面临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现状,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角色不到位的犯罪行为呈上升趋势,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绿色经济建设,严重的阻碍了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严重的阻碍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严重的阻碍了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民生的问题解决。面对这些困境,面对这种严重形势,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就有其存在的新需求。这些新需求具体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体系的新需求

随着1997年我国刑法典写入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机关仍未对其进行修改,环境污染犯罪者对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和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的主观态度纷繁复杂,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犯罪构成是过失,这种情况显然不能适应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这样必然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犯罪构成的争论,从而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调整的需求。

在我国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是纷繁复杂的,其中多次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尤为突出,每次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可能只是受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每次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处触犯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对其无法进行否定性评价,每次环境污染行为无法被该制度评价为行为无价值,但是,多次的环境污染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累犯,累犯的每次行为都是被刑法评价为行为无价值。司法机关面对这种具有潜伏性和持续性的污染损害极大的多次的环境污染行为束手无策,使多次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逍遥法外,使这些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充分利用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在这方面的漏洞,放弃一次性的对环境的严重污染,而采用多次的排污,避免触犯该制度规定的刑事责任,降低违法成本,规避法律风险,获得了违法利益。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多次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归入我国的现行刑法的环境污染犯罪的罪名体系中予以评价。

二、我国环境污染犯罪构成体系的新需求

环境污染不断恶化升级,国际经济危机的连锁反应。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我国工业文明的脚步不断加快,人们对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不断增多,为了满足这种需求,刺激了企业的生产和发展,随之也带来了排污企业不断增长,造成排污行为的增多、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严重性增强、排放废物的种类越来越多、形态越来越复杂,加之某些负有环境监管职责和移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变相履行职责,使环境污染不断恶化升级,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和承载能力的范围,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我国未将污染环境危险行为归入非环境监管国家工作人员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制度予以评价,这样导致实施污染环境危险行为自然人和单位有恃无恐的、最大限度的获取非法利益。因此,我国迫切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这些情形纳入我国的现行刑法的环境污染犯罪构成体系中予以规制。

三、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刑罚体系的新需求

排污企业的一反侦查能力的增强,以及环境污染本身特殊的危害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发展不断深化,有一些排污企业为谋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降低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成本i,如,排污企业将没有通过处理的且未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污物,擅自排放到土地、水体、空气中,将导致正在或者潜在的环境污染。为了达到偷排的目的,排污企业的反侦查能力的不断增强,排污企业采用多种手段,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排污企业公开设置一个排污口,这个排污口平时并不排污,只有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时象征性的排放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经过处理的污物,同时,另外再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秘密的、不易发现的排污口进行日常大量的排污,而且排出的污物都是未经处理且没有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污物。其二、排污企业公开设置一个排污口,平时排放小部分达到国家排污标准的、经过处理的污物,应对环境保护部门的临时突击检查,另外再设置一个或者多个秘密的、不易发现的排污口将大部分的污物排出,而且排出的污物都未达到国家排污标准。这样导致环境保护部门很难发现排污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增强了排污企业的反侦查能力,增强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增加了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机关打击惩罚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难度。

四、两高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的新需求

在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权各自依据两高的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通过两高的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的指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打击惩罚环境污染犯罪的能力水平和司法评价的效率、准确性,但是,我们会发现出人意料的司法处理结果。如,对于一般公私财产的损失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案的量化标准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的量化标准只能是直接损失,这样会导致大民检察院依据立案的间接损失量化标准做出的处理结果不能被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价程序所认可,其原因是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定罪量刑的直接损失量化标准做出的处理结果,这样会造成两结果之间发生偏差或者矛盾,从而阻碍了公正的司法评价。这种现象的存在违背了我国法制的统一,错过了许多本应予以惩治的环境污染犯罪,因此,我国应当针对这种现象建立相关的制度予以规制。

五、面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同案异判和同案异罚,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新需求

从我国建国以来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的盐城水污染案件折射出,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同类案异判ii和同类案异罚的现象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而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对此现象无能为力,望洋兴叹。如果任由这种现象蔓延,它将会导致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形同虚设,无法达到环境污染犯罪者对其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后果产生悔改意识的目的,无法达到社会大众急切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期望的目的,从而使社会积怨增多,严重的威胁和破坏到环境保护秩序。因此,我国急需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规制这种现象。

注释:

i赵晓红,方渊,刘娜.论环境执法中“违法成本低和执法成本高”的产生原因及解决措施[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9(31):95.

ii央视《新闻1+1》:《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决环境污染者》,央视网.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群众出版社,2006.

[4]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