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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企业民间借贷纠纷,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固有模式之现状
1、异军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通过合理会赔法官与当事人诉讼事项,以及通过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等方式来加快诉讼进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诉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笋般建立起来,也成为东部沿海城市在应对2011年-2012年期间高发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机构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单一的案件,一方面当事人为节省诉讼时间,另一方面法院为加快案件办理效率,通常会选择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正是速裁程序的异军突起,极大地缓解了民间借贷纠纷等金融案件带来的高收案量的冲击。虽然我们倡导适用速裁程序需要当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基层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调解中心与商事业务庭
部分未设立速裁庭的基层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设立了调解中心,对简单的案件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并制作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调解中心的出现,其性质上与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区别。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期间,调解中心同样起到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作用。
当然调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诉讼程序,因此,在这些法院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还是负责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其审理也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纵观上述几种审理模式,不论是速裁程序还是调解中心的调解或者商事业务庭一般审理,笔者发现,经速裁程序与调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审率较其他程序审理方式高。
笔者以近三年L市再审案件为蓝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况
2010年至2012年期间,L市共受理的再审案件52件,其中民间借贷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总量达1562件,随之而来的是民间借贷再审案件达32件,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审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40%。
2、案件总体特点:
一是以虚假诉讼为主。从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总量上看,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占当年总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为例,当年L市受理的再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案件达100%。
二是经速裁程序或者调解程序进入再审为主。
以2011年为例,当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均以调解结案;又以2012年为例,该年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达不至径直判决的占20%。原本以期通过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调解给当事人减轻诉累的初衷,却被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成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标的额较大,牵涉面较广。
调解案件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而速裁案件则要求案情简单明了。从近年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审期间调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标的额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总标的额达百万,且此类案件牵涉的面较广,涉及人员达数十人。在2011年再审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员达三十多人,涉案的标的额最大的达45万元,最小的也有3.5万元。
较高的再审率和改判发回率,我们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出现的缺陷与不足。
二、现行审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选择之下的个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放弃或者缩短法律规定的有关应诉答辩和证据交换期限等诉讼期间。"也就是说,速裁程序的启动需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事实上,东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层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多先由速裁庭进行审理,而这些案件也大多以调解的形式结案。虽然当事人程序的选择权已然融入实际操作中,但过多的自由选择也出现了弊端。
实践中,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选择、程序简单等特点,虚拟案件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形屡见不鲜。近两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高发,一些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虚构民间借贷事实,或者虚构债权人,或者自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骗取法院法律文书,参与执行分配,以达到躲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但在随后执行中,往往被其他关联案件当事人发现,继而进入再审。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冲突。
采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面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就意味着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只要短短的几天,另一方面被告送达地址的缺失为案件顺利审结造成极大的困扰。大量的实践证明,送达仍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面临的主要问题。从送达方式而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或因欠债外出打工或因地址变更,甚至无法查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法律上所规定的留置送达必须要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从实践上看,这一做法很难实现。另一种公告送达的方式虽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容易造成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刻意隐瞒被告已变更地址的事实。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变更地址的事实,继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
送达问题在任何一个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现在,问题尤其突出。提高审判效率为优先,那么在送达案件的问题上,送达的责任更多地转嫁给原告,极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严格送达程序,未送达案件需要逐一进行后续的地址确认,责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担,那么在审判效率上势必有所影响。
缺陷之三:单打独斗式审理
从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看,法院是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部分,而商事业务庭则是首当其冲。单一的审理模式出现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资源严重匮乏、错案瑕疵案层出不穷的局面。规范民间借贷制度尚未建立,小额贷款制度尚在摸索阶段,政府引导力度不够,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随着经济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一面无暇顾及可能会出现的差错,也就谈不上案件讨论、审执兼顾、预防虚假诉讼几个字了。
近年来类似于一审阶段送达不至、审核材料不仔细、执行不到位等已经成为案件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学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模式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数量上的增多,其法律关系也从原本简单到现在复杂多变的,笔者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建立科学的审理方式:
(一)提高诉讼效率:建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排除法庭审理的数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某几种特定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①它区分于速裁程序,更为便捷和简单,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能够缓解短缺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适合小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小额的限定。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比如一万元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案件,可以以当事人选择为基础进入该程序。
对于诉讼标的的确定,不妨参考其他国家。在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德国则规定为1200马克以下。②我国最高院也成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速裁程序中,要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当事人合意。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以原告选择权为主。比如在德国,小额诉讼的适用取决于原告诉状的确定的数额而不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日本则赋予原告对程序的选择,也赋予被告程序转化的权利。我国法律充分保护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诉状的数额来确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请来启动,当然对于被告方应当赋予异议申请的权利。
(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适用的程序,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较宽泛。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争议也不大。也就是这样的案件,却在当下最容易被虚假诉讼案件所伪装。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够单一地,一概地划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当事人利用速裁程序进行恶意诉讼。
1、对于金额问题的限定,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划分。笔者认为我国最高院已经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划入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万元(含本数)的给付之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这一规定,与小额诉讼程序一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速裁的标的最高限定为5万元。
2、当事人的选择权的限定。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速裁程序,但是过度的自由选择适得其反。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当限定:
一是对不能够进行直接送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可能会出现被告地址不确定、被告真实性确认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虚假诉讼的关键,因此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不能够单一地选择。
二是超过速裁程序限定标的额的案件不能够自由选择速裁程序。大标的额或者较大标的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企业破产或者个人非法集资等问题,牵涉面较广,牵涉案件类型较多,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混杂着部分虚假诉讼案件,因此不能够选择。
(三)加强审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审理
一是标的额较大案件需要经过谨慎审查。要对一些标的额较大、涉案被告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别授权的借贷案件重点审查。这类案件不能够轻易进入速裁程序或者进行立案前的调解,应当以一般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使原、被告双方进行充分的答辩。
二是证据认定的细化。对涉及借贷事实的有关证据,特别是现金交付的案件,要对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详细审查,对非现金支付的案件,要对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详细核查,进行综合判断。对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确不予保护,对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
(四)更新审理理念:仔细对待每一个案件
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关系简单,借贷关系明了,审理难度不大的层面上,即便是出现几个虚假诉讼案件,也是极其个别。直到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上升,民间借贷纠纷出现复杂化,比如赌博借贷、模糊借贷、集团案等出现,使原本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原有的审理观念,为了调解而调解,为了结案而结案,要与时俱进,将每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仔细审核、分析,要尽可能地避免虚假诉讼案件出现。
(五)社会联动:健全民间借贷相关制度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制度。近两年之所以民间借贷案件突发增长,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业受到国际金融影响,继而破产。这些小型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是周边的朋友、亲属等熟人关系介绍的借贷。一旦企业破产,无法归还欠款,继而产生系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此规范小额贷款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资本的规范流动。
二是设立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明确民间借贷的资金用途,并能够避免高息非法借贷的发生。目前温州已经开始试点实施了这一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4月16日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但法学界对民间借贷的研究比较少,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也比较零散、粗浅、总体上缺乏对其的正确引导。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更灵活,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国家应当引导、鼓励、规范民间借贷关系的发展,而不应给予过多的限制,应当在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前提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民间借贷的涵义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属于直接融资,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同时,因借贷产生的抵押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只能是借用金钱,在主体上也只能是自然人和企业。此外,由于民间借贷本身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所以弄清楚民间借贷的种类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认定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便于相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问题。
(二)民间借贷的种类。民间借贷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
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民间个人借贷活动,是自然人之间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且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禁止复利,即“驴打滚”。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产生的社会基础关系复杂多样,有的基于亲情关系,有的基于合作关系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是符合民法要求的,是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手续不规范。民间借贷中用来约束借贷双方的主要是口头协议和便条借据,很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极易出现矛盾纠纷。
第二,感性因素浓厚。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借贷分散,随意性大,且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在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上也经常具有不确定性。这一切因素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会带来举证困难,事实难以认定等局面。
第三,发生频率高。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经常发生短期或者长期的借款现象,实现着民间借贷互助。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人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2、自然人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其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处理不当将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又如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由此可以看出,以企业的名义与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协议,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等问题,但是也引发了逃避债务、抽逃资金等一系列的问题。
3、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借贷。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故这类借贷不能形成一种独立的类型。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民法中的债权理论与合同法同样也适用。但民间借贷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也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现行法中搜索,就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的确定问题。由于民间借贷的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不签订正式借款合同,而是以借条或者欠条、收条等来代替,或者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在民间借贷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途径来解决。随着法制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这类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出借人作为原告需要就借款事实提供证据,借款人如果否认借款事实,同样也需要对其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根据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已足以解决纠纷。
其二,在原告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且当事人双方均对债务无异议。法院是否应对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而这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的理解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般认为,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模式更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强调“以证据认定的事实”,通常只有当事人才能够将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涉及身份关系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不利于双方的事实通过自认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由于诉讼的公法性质,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顾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相互协调和平衡,因此,《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避免上述现象的蔓延,有必要放宽对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标准,使得案件的事实基础更为可信,且更能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时效期间是法律对民事权利提供保护的期限。在此限期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即可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不能再依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之一且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互的生活方面的借贷有其特殊性,不应当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依附亲情体系,是一种互通有无的互助行为,在城乡居民解决生产、生活资金需求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在较强的信任基础,在请求支付等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有其特殊性。为了帮助朋友、亲人,在其自身遇到困难时也不愿意向朋友、亲人讨回借款或者基于双方合作信任关系,对于彼此之间的欠款等不直接主张权利的现象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常见到,这不能说明这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一种互助和诚信精神。在当今这个信用有所缺失的年代,立法的目的不仅需要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其行使权力,同样也需要将我们的优良传统和民间善良风俗传承下去,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当延长,不应当适用过短的两年时效,具体时效的确定需要调查考量社会成本、司法成本及民俗习惯等来予以确定。
当然,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效中断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这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重大的指导作用。但是针对民间借贷自身的功能和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项关于民间借贷的法规。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因此,民间借贷的利率实质上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后而孳生的债,法律性质上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具体如何去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成了目前争议最突出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这个解答开了关于借款合同利息和违约金纠纷问题的地方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先河,不失为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而产生争议的较好的解决方法,能够有效地平衡借贷双方利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参考该解答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不统一的局面。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使民间借贷这种行为走上法制的轨道,也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民间借贷活动中的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从而确保民间融资市场的有序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一、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新特点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少、标的小、案情简单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值得关注。
1、案件数量高位运行,标的不断增大。
与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小不同,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标的也不断攀升,20__至20__年江阴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平均标的分别为16.04万元、15.71万元、20.03万元。20__年1至8月份新收民间借贷案件标的总额达到2.08亿元,平均标的22.51万元。此外20__至20__年8月,全院共审结企业间借贷案件149件,平均标的为169.13万元。
2、借贷主体多元化,民刑案件交织。
在民间借贷案件主体中,既有公民个人,也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特别是一些担保公司、典当公司、小贷公司和公民个人,以担保、集资、“搭会”等各种方式参与其中。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是“点对点”,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出现“点对面”(同时向多人借款或借款给多人)的情况。
3、借贷利率远高于银行利率,“专业化”倾向明显
为规避法律对高额利率的规定,一些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专业化”倾向明显,放贷人采取了多种手段:如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借款协议,一份为咨询服务费;将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交付借款先将利息扣除等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
4、虚假诉讼暗含其中,案件审理难度陡增
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在民事纠纷中较为常见,举证要求较低,当事人持一张借条即能被法院受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以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侵占他人财产情形屡有发生,当事人对抗情绪激烈,还有一部分资金流向表面合法,但实际上为赌债。此外,由于部分债务人自知无力归还借款或不愿归还,往往一走了之,法院只能缺席审理,导致案件真实情况难以查清,认定虚假诉讼难度较大,调解工作也无法展开。
二、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
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既有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也与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环境相关联,归结起来主要有:
1、社会诚信缺失
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又大量借贷,有些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转借,获取高额的利差,毫无风险控制能力,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诉讼案件频发。
2、法律风险意识淡薄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极为淡薄。表现在借贷手续不完备或者存在重大瑕疵,对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不明或者根本就没有约定;借贷案件中只有很少一部分设定了担保、抵押。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一部分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即使胜诉也很难得到执行。
3、现行立法不完善
从立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备。一方面有关民间借贷的管理尚无明确的规定,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监管部门无章可循,金融监管存在漏洞。另一方面规范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少而分散,不成体系。
4、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
近年来,国家货币政策从紧,央行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和投放节奏,银行贷款难度加大,同时,全球球金融危机爆发,导致我国出口压力增大,在资金链断裂和出口受阻的内外挤压下,部分中小企业经营惨淡、利坡,甚至停产歇业,面临生存危机。
三、应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既给法院审判工作增加了压力,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运行。掌握民间借贷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有助于及时制定合理的司法政策,不断创新社会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应对民间借贷纠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法院应调整审判策略,加大司法调解力度
一是加大调解的力度。对一些正常的借贷案件,即使双方存在违规、违法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当轻易宣布无效,要多做调解工作,力争通过审判使原先的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矫正。
二是合理调整利息和违约金。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如利息或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着力通过审判,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确定利息或违约金标准,使其回到合法、理性借贷轨道。
三是正确识别虚假诉讼。对于被告有异议的答辩,虽没有提供证据,承办法官一定要根据审理情况仔细甄别和调查,合理分配证据责任,力争使案件审理结果与客观事实相一致,防止虚假诉讼蔓延。
2、法院应延伸审判职能,密切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
一是依靠党委政府防范群体性纠纷。对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隐患的群体性纠纷,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通报,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助做工作。
二是及时通报金融违法行为线索。在审理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保持对民间融资案件中隐藏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问题的高度警惕性,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非法集资嫌疑或者担保公司等违法开展放贷业务的,及时向公安、
工商等部门通报移送,由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是有效运用司法建议。对发现有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可能的,及时发放司法建议,做好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络,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从源头上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和诉讼。
3、全社会应加强风险警示教育,引导公众理性融资
一是加强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投资风险意识教育。使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法院要借助送法下乡、以案说法等形式向人民群众进行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其对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知识和风险意识。
二是要倡导民间借贷的规范操作方式。出借人在借款前应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以防借款人骗贷。在借贷时,务必要与借款人订立规范的借款协议,同时应主动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来避免风险的发生。
三是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透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正确引导当事人对债权实现的期望值,避免社会舆论的误解。遇到典型案件审判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使群众理解案情,引以为戒。
4、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加强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鉴于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职能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既要给以地位,也要使其受规矩约束,让游走在边缘的民间借贷走向正轨。
5、建议政府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一、民间借贷兴起的原因
(一)民间信用普遍存在
东南沿海一带是中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地区,其中以浙江省温州为例,民营经济更是整个经济发展的支柱,目前全市非国有、集体工业总产值所占比例已超过90%。而民营经济具有自发性、不规范性等特点,且“县城经济”活跃,小农意识得以保留,这就构成了民间信用存在的基础,“人情社会”的突出特点更决定了民间信用在民营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二)资金供求失衡,中小企业融资难
自2010年来,中央银行多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各大银行不断收紧银根。再加上中小企业自身财务记录不准确、缺乏可抵押物、经营信息不完善等原因,使得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面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于风险与收益的考虑,不愿意为中小企业贷款。这就造成大部分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不能从正规渠道得到填补,于是转而将触角伸向民间借贷,以满足自己巨大的资金缺口。
(三)手续灵活简便
企业等主体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需要提交抵押物、企业经营状况及销售渠道信息、财务报表等来证明自己的还贷能力,再经过层层的审查和批准。而民间借贷则无需上述繁琐程序,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好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息等合同内容后,即可以成立借贷关系,取得资金。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1.合同约定不明
从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来看,现实中绝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都是由于借贷双方主体对于合同内容的约定不明造成的。例如对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方法、违约金等方面存有争议,有的甚至对借贷主体存有异议,如合同缔约方并非借款金额实际使用方等。
2.抵押物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系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约还款,出借方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然而从实践中来看,许多民间借贷纠纷就是由抵押物权属不明造成的。当借款人无力还贷,出借方准备以抵押物抵扣债款时,常会出现第三方对抵押物的权利归属提出异议,这其中也不乏借款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规避债务。
3.涉及担保人的借贷纠纷
除了抵押物之外,担保人的存在在民间借贷中也较为常见。通常情况下,担保人与借款人有较好的关系,担保人基于人情为借款人作担保,但他们往往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知之甚少,以致在纠纷争起之时才惊觉自己被牵涉其中。此外,还存在借款人与出借方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条件下对合同内容另作约定的情况,这当然不在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内。
4.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类典型的案件,即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为常见的案例即是借款人在丈夫或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出借方在借款人无力还贷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通常涉及对借款人借款目的、用途的认定,即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而不是仅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若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单纯凭借借款日期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来判断,这对夫妻另一方是非常不公平的。
5.涉及经济犯罪的民间借贷
上述情况的风险都在于借贷主体双方或借款人一方,但出借方并非责任全无,某些案件纠纷就是由出借方的资金来源问题引起的。譬如出借方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自身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以高额利息借给他人,等到他人无力还贷时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也随之浮出水面。这类案件中,出借方的行为已触碰刑法构成犯罪,故不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
(二)担保公司
正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为企业向银行融资,以及为企业需要贷款的超额部分作担保。前者主要是企业到银行进行融资,担保公司帮助企业弥补不健全的手续或者是直接承担风险。比如一个企业房产证还没办好但是实际上拥有厂房,或者是因为历史遗留原因手续不明确但是实际拥有资产的,这样因手续不健全就不能拿到银行进行抵押,担保公司就通过各方面努力帮助企业把资产进行抵押。后者主要就是承担市场风险。此外还有一种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开展资金过桥、工程保航、财产保全等业务。以浙江省温州市为例,上述正规的担保公司实际上是很少的。大多的担保公司直接向社会公众集资,然后以高额利息发放给企业或者个人,从中赚取差额。这类担保公司名曰担保,实为发放高利贷,其中的风险自不言喻。首先,手续过于简便。担保公司向企业或个人发放高利息贷款通常只做形式上审查,并没有像银行放贷般作严格的事前审查以及事后监督,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忽略企业的实际还贷能力。其次,一旦资金链断裂,将对整个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冲击。由于担保公司对于借款企业或个人的审查不严,且“高利贷”年利息有时达40%甚至更高,其无力还贷的可能性极大。一旦他们无力还贷,担保公司就不可能将筹集到的资金返还给社会公众,整个资金链就此断裂,从而导致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崩溃。
(三)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一般小额贷款公司都是由一些大企业创办的。这是因为创办小贷公司有很高的审核标准,他们通过注册资金再向银行融资50%进行借贷活动,这也意味着小贷公司自己本身就是负债者。而且目前小贷公司的月利率都在一分八到两分,可以说是暴利,而对大多数实体企业来说一年的盈利很难达到20%,在小贷进行贷款的又基本都是中小企业,这样很容易形成很重的包袱,社会风险较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受政策影响较大,其信用风险被局限在特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贷款区域、类型相对集中,社会辐射性较差,使同一区域内大量同类贷款信用风险不能得到有效地、及时地分散。当政策规定、市场环境和自然条件产生不利影响时,将形成信用风险的高度聚集。
三、民间借贷风险的规避
(一)自然人之间借贷的风险规避
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绝大多数存在于 自然人之间,其中尤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或仅以口头约定订立合同为重,这就给纠纷的解决带来相当的难度。为此,首先,我们应该提高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切不能因为人情关系仅以口头约定作为双方借款的凭证。其次,应当规范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其中借款行为主要指借款合同的订立,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利息计算等看似平常的事项要一一明确约定。再次,借款双方应当相互做一定的了解,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借方对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借款用途有所了解;二是借款人对出借方的资金来源有所了解,其资金来源无疑应当是合法的。最后,在借款双方之外的担保人,应当与出借方订立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借款数额、期限、范围等事项,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二)加强民间借贷组织的体系建设
首先,民间借贷组织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导向,明确自己的市场定位,以“小额、分散”为原则进行放贷,合理确定贷款对象。其次,应当完善民间借贷的管理机构,协调各个部门的监管,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退出、日常运行等进行严格把关。再次,建立民间借贷组织内部管理机制,对组织内部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管理规则进行详细规定,设立内部监督机构。
(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此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主要指向银行等正规的金融机构。因为银行对企业贷款通常具有严格的审查标准以及事后监督规则,而中小企业以其自身的规模和经营状况又难以达到该标准,因此这些中小企业为了弥补资金缺口只好转向民间借贷组织,甚至高利贷。因此,金融机构应该摒弃传统的观念和做法,对中小企业和大型企业区别对待,放宽对中小企业申请贷款的抵押或担保的要求。为满足中小企业融资能力低与融资渠道窄的特点和需求,金融机构应当加快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此外,还应继续加强建设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组织,以扶持中小企业。
(四)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及社会信用体系
中国是一个信用体系较为缺失的社会,在经历前几年的金融风暴后,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更是近乎崩溃。国家现如今虽大力建设个人、企业信息数据库,但对象却仅限于银行、司法机关等,不对民间借贷主体等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开放。这就对民间借贷造成了极大的信息不对称,放贷人在进行放贷活动时无法全面地了解贷款个人或企业的信息,也就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因此,我们应该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个人信用信息公开透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此外,还可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民间借贷主体的退出机制,提高个人风险防范的意识,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五)建立健全法制建设,加强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
高小琼 (2004) 认为,研究非正规金融必须从制度的角度着手,法律法规制度对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宏观金融环境的变化,包括各种政治制度的转变是影响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的重要原因。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身处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特有的自发性、不规范性、盲目性以及滞后性等特征给市场经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制度层面上予以规范。
2014年3月,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首次创设了大额民间借贷强制备案制度。这标志着民间借贷在阳光化、规范化的道路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大步,具体成效如何还应当接受实践的考验。
参考文献:
[1]郭新芳. 民间借贷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经济研究导刊. 2013(34).
[2]高孝欣 张沁. 中国民间借贷现状与对策研究. 湖南社会科学. 2014年1月.
一、当前农村民间借贷的现状
我国目前农村的民间借贷行为十分活跃,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样化
民间借贷的主体十分复杂,以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用途广泛
在民间借贷中,其生产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平分秋色。生产性借贷主要用于投资大棚蔬菜瓜果、养殖奶牛、承包土地、购买农机具等;生活性借贷主要用于看病就医、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方面。另外,子女上大学、婚丧嫁娶、建造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经常会超过农户的支付能力,这也是导致农户借贷的主要原因。
(三)借贷方式灵活,贷款标的额不等
民间借贷的行为模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口头约定型。这种类型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依靠血缘、道德来维持。另一种是简单借据型。这种形式主要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以及数额较大的借贷之间,借据形式简单,易发生纠纷。以上两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之后,一旦诉诸法院,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当事人无法借助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最直接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的存在,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地受到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法》的直接调整。与此同时,还有一个更加具体而直接针对借贷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做出处理的专门性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1年7月2日第502次会议通过,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
(二)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直接法律规定的评价
1.法律规定零散,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尽管在我国的《合同法》、《意见》以及其他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存在某些直接针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定的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做出一个全面系统的规制与调整。而与这样一种法律缺位的情况相比,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并且日益成为一种显性的社会事实,
与之相关的法律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
2.现有法律法规本身科学性、协调性差
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许多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就拿《合同法》第196条来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事实上民间合借贷合同大量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既然该条款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在内,那么,“并支付利息”的提法本身就有欠科学,尽管对金融机构借款而言,支付利息是肯定的,但在民间借贷,笔者认为,在支付利息前而最好加上“约定”二字。当然通过法律精神解释的方法,这个结论应当是题中之意,但无论如何,这样的条款还是不太完善的。
三、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建构民间借贷的法律价值体系
首先,民间借贷以自愿为基础,经过当事人充分的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集中体现了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理应获得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体现为借贷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承认了借贷主体的合法,就意味着具有了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干扰。其次,民间借贷符合低成本、高效率的原则,但是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始终处于高风险、不确定的状态,纠纷较多,严重影响着借贷市场的秩序。第三,保护私有财产。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仅停留在财产权的确认方面,还有财产权的行使。利用财富、利用方式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是对财产的长远保护策略。
(二)关于民间借贷立法的问题
就民间借贷来看,最主要的需要解决的是其合法性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行为规则可以参照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我国现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虽然过于零散,过于原则性,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但却为民间借贷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大体的轮廓,像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是《合同法》为民间借贷法提供了很好的轮廓,因此在解决了民间借贷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则办理。如果制定专门立法,也需要结合已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这不仅可以缩短制定民间借贷法所需要的时间,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制统一性的要求。
(三)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借贷双方在协议借贷后,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首先由政府部门制定统一的民间借贷合同范本,从借贷双方、借贷时间、借贷金额、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手续时填写,并加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书一式三份,借贷双方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各执一份。其次,每年年底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本年所登记的民间借贷情况统一汇总,上报政府相关部门,便于政府的宏观调控,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这样,贷款人在贷款给借款人之前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查询借款人以往的借款还款情况,对某些借款人的欺诈行为形成了一种制约。
完善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是民间借贷发展完善的自我要求,同时对于建立诚信社会也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同时减少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在司法资源稀缺的今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参考文献:
[1]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
据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最新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正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占当地银行贷款的20%。 这一估算是根据抽样调查,从资金介入方和贷出方双向测算并相互验证而得的,是该时点上存续的债券债务关系的借贷余额。据悉,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已于2010年建立了温州民间借贷交易活跃指数监测,该项监测以温州市近1000家融资中介的1300多个银行账户为样本根据抽样调查,定期采集这些账户的资金交易。从监测结果来看,2010年以来五个季度的账户交易额分别为208亿元、327亿元、262亿元、335亿元和396亿元,规模总体呈增加态势。其中,2011年一季度的交易量是上年平均的1.8倍。央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认为,在社会资金总体趋紧的背景下,短期垫资需求增加,社会资金拆借链条延长,转手环节变多,“空转”而没有进入实质领域的民间借贷资金有所增加,当前社会融资中介市场的资金链脆弱性日益上升。在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由于缺乏监管、主体风险意识不足等因素的共同制约,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日益普遍。
一、当前民间借贷的形式及基本特点
现有银行体系很难全面满足广大中小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生产生活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必然具有广阔的市场。随着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和金融创新的深化,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了信贷风险管理,对信用度较低的小企业提高授信门槛或提高抵押及担保比例,使这些企业和个人融资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农村居民缺乏有效资产担保,“三农”贷款受到限制。一旦小企业和农户有资金需求,即将眼光投向资金富裕的工商业主、亲戚、朋友、同学等,形成民间借贷。目前,温州各类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寄售行、典当行、旧货调剂行等共1000多家,其中部分机构假借经营之名,违规办理垫资业务,收取高额佣金和利息。
当前,还有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专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即少数规模较大又掌握较多货币资金的企业对需融入资金的持票人进行贴现,只要贴现利率高出其存款利率即可买入票据。同时只要贴现利率低于其存款利率,又可将票据转出,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在国家对产能过剩和需要调控的行业如房地产业等紧缩信贷后,严格的贷款条件使这些行业的企业难以得到急需的资金支持,不得不求助于地下钱庄等非法资金来源,客观上诱发了地下钱庄等非法融资机构的发展。同时,带有明显洗钱目的的民间借贷的比重也逐渐增多。
从温州市的现实情况看,民间借贷活动相当频繁,是一种非常普遍和有效的融资方式。其活跃与发展,基本同步于地方经济的逐步推进,具有量大、息高、手续简便等特点。
1.总量大
民间借贷隐蔽性较强,对其资金周转总量尚没有精确测算办法,只能在某些地域范围内进行深入调查和尽可能了解的基础上,对该地区范围内的总量做出一个初步估计。据被抽取的60家企业样本中,43家企业发生过民间借贷行为,占71.7%,借入总金额4273.6万元,单家企业民间借贷最低余额2.6万元,最高400万元,平均余额为99万余元。抽取的100户个人样本中,87户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占87%,借入总金额421.3万元,单笔借贷余额5万-100万元不等,平均余额20万元。
2.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主要是受地方资金供求状况所决定,在经济活跃时期较经济平稳或疲软时高。此外,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对民间借贷利率影响甚大,如2008年以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影响,信贷政策放松,民间借贷利率相应有所下降;反之信贷收紧时,民间借贷利率也随之上涨。2010年以来,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有小幅走高的趋势,一、二季度民间借贷加权平均利率分别为13.2%、13.4%,比2009年末分别提高0.46、0.59个百分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大部分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年利率集中在10%至15%之间,甚至有40%以上的,存在事实的高利贷现象。
3.手续便
相对银行的借贷手续,民间借贷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快捷。部分亲友和关系紧密客户之间的民间借贷,因相互间了解与信任,仍采用口头承诺的借用形式,或一般只需写张借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作证明即可。部分的民间借贷双方订立有书面协议,且协议内容较为完备,包括如借贷双方姓名、金额、利率、期限等要素,若通过中介者达成的借贷行为,还会订立担保协议。被调查的60户企业均有正式的借贷合同,虽然条款相对简单。被调查的100户个人112笔借贷中,无任何借贷协议的32笔,占总借贷笔数的28.6%,有简单借条的7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67%,有正式借贷协议的仅5笔,占总借贷笔数的4.4%。
4.纠纷多
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同时,民间借贷重点流向中小企业。据调查,100户样本中,规模靠后的30家企业存在民间借贷现象,后10家企业基本靠民间借贷来维持正常的资金流动,向民间借贷2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下6家。这些企业规模较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大力向个人及民间机构举债是这一类企业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在2011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宏观经济调控的双重打击,一些小的企业资金链断裂,随之江浙等地一大批借贷纠纷出现,并呈现涉案标的大,矛盾突出、执行难度大的特点。
二、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对财产权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我国《民法通则》也特别指出公民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使用、处分的权利。因此公民对财产使用权的行使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权确立的意义之一在于使公民获得了对自己财产的自治权。资金作为公民财产的主要形式,理应由公民自由支配。我国《合同法》亦承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确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因此,从宪法精神和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民间融资并不属于违法融资。
我国目前对民间融资管制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和行政法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取缔办法》)。《刑法》中确认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对这种行为划定范围,难以适应对非法融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客观要求。《取缔办法》虽然将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而从事的融资行为认定为非法融资行为,但是缺乏法律这—位阶来连接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取缔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非法融资实行限制或剥夺就缺乏完整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法律规范位阶的角度分析,民间融资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民间融资的存在具有合宪性,从民法的意思自治看,它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并受到《合同法》的保护;第二,无任何法律(狭义的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第三,未经批准的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融资这一规定来自于行政法规,其效力相对弱化。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民间借贷市场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民营企业和群众的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投向的空白,在解决广泛存在的贷款难问题,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民间借贷的发生与发展缺乏法律的有效管控,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有的甚至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利影响。
1.从法律主体上分析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挤压利润空间。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高出银行同期利率数倍。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收益率比较低的企业容易形成资金使用的恶性循环,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
(2)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权益,风险补偿机制尚不健全。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债务人如果不按时偿还贷款,债权人很难通过正常的法律手段追回损失,而且没有完善的保险机制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2.从法律监管上分析
(1)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体外循环,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一是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根据我国利率政策在一定区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取资金的情况下,因此利率水平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二是影响国家信贷政策的实施。民间借贷具有盲目性、随意性、自发性、隐蔽性等特点,不受各种政策法规的限制,只注重利益,不注意投向与社会效益,资金流向往往偏离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2)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首先,民间借贷的存在直接减少了银行资金来源,加剧了金融机构的存款竞争,提高了银行吸收存款的难度。其次,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加剧了银行信贷资产的风险,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3)民间借贷监督制约机制缺失,资金风险不易规避
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资金所有者无法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监督,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使资金到期无法归还。
3.从法律纠纷上分析
(1)滋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由于民间借贷手续不规范,部分采取白条的形式,担保简单,并且在借款期限的掌握上人为因素较大,不能合理确定借款周期,一旦借款人因天灾人祸等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有可能酿成不稳定因素,甚至发生刑事案件。
(2)高利贷较为普遍
据调查,目前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高于2-4倍基准贷款利率,有的甚至高达月息7%,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利贷认定标准,不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内。而由于金融产品供给不足,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得不到解决,少数企业不得不通过借新债还旧债、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维持运转;城乡居民急需不可预测的生活性借款时,在出借资金者的选择上余地不大,利率不是首先考虑因素,只要能解决燃眉之急就行,在资金周转不灵情形下,从而引发债务危机。
(3)借贷“陷阱”现象突出
有在借贷时故意为对方设下圈套,以致引发大量的纠纷。一是玩“文字”游戏。如甲向乙借款5000元,为乙出具条据一张“收条,今收到乙5000元。”在发生纠纷时,甲称是乙欠其5000元,在乙还款时所出具,由于乙给他写的借据丢失,因此他才为乙写了收条。二是玩“数字”游戏。出借人借款时在金额前后故意留下空隙,双方借条签字后,再在金额前后添加数字,使借款金额巨变。三是“偷梁换柱”。在向他人借款时,借机离开现场,让他人代自己写借条,尔后以不是自己笔迹为由拒绝还款。
(4)借款人故意逃债
有的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为躲避债权人追讨,在发生纠纷时便消失的无影无踪。在温州市法院系统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近二分之一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只能制度审理和判决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从查找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成为法院执行难案件新的增长点。
四、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1.诚信缺失是纠纷产生的最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个人征信系统包括的交通、通信等相关信息数据尚处于不断建设之中,社会信用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只能依据相互间的信任和双方间的某种既定社会关系作出选择,缺乏理性。现实中,很大一部分纠纷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但由于现实需要和投机及赌徒心理支配,又大量借贷。这种情况在个别暴利和投机行业中比较明显。如前期的房地产业利润惊人,很多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举债进入,在2010年国家对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后,矛盾纠纷得以显现。有的房地产建筑开发企业,对利息多少不问,只要能借到钱“,反正只有赚钱,才能还,赚不到,他拿我也没办法!”种种因素使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市场混乱不堪,纠纷直至诉讼案件频发。
2.唯利是图的投机思想是根本原因
在现有的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背景下,大量的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涌进借贷市场,这些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高额利润,不顾一切地向当事人放款,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在审判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根本不去过问借款人的情况,他们只关心利息多少,多长时间结一次利息等等。特别是周围个别人通过放贷一夜暴富的“示范”作用,更刺激他们的冲动,暴利迷住他们的眼睛,最后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受偿的结局。
3.借贷风险意识不强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会执行严格的贷前、贷时、贷后“三查”制度,审查借贷方的经营、诚信等情况,而民间借贷出借人缺乏金融风险意识,也不具备审查的专业手段,如未通过法律、中介机构或即使设定担保、抵押不足以清偿,在不了解借贷方经营前景的情况下,也盲目出借。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特别是在借贷方恶意逃贷情况下,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很难执行到位。
五、完善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对策
作为一种非正式金融制度安排,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有其逻辑合理性和客观必然性,是整个金融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民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对正规金融和实体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民间借贷有问题,又为民间所需。因此,强化和完善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是我国经济发展刻不容缓的任务。
1.创新金融理财产品,疏通民间资金出口
完善我国的金融投资体系,针对不同公众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而设计多种投融资金融产品。同时,健全股权融资私募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融资市场并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是股权与债券的混合融资,以提高其整个社会的股权融资的比例,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其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债券等。实际上,中国居民储蓄主要用来提供防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如果要对这一部分储蓄进行分流,不能鼓励其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因此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他们的这种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2.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因此只有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资本金不足、银行贷款困难的问题。应当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同时允许成立小型的民间借贷机构,如农民和城市居民自发组织的信用合作社、资金富裕的企业或个人组织的贷款协会、资金经纪人等,借此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为社会底层服务的信息成本优势和交易费用优势。
3.强化监管,把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测和监管体系中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存在且有逐渐扩大趋势,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法规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让民间借贷按规矩办事、按规定操作,对一些乘人之危而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坚决予以打击、取缔,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维护社会安定和金融秩序。同时职能部门应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管和引导,既给以地位,也受规矩约束。
首先要设立监测和监管机构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中介的监测和监管工作。其次,建立完善的统计监测指标体系。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再次,建立自下而上的民间借贷登记制度。赋予被登记业务主体合法地位,对每一笔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方、交易金额、利率、期限等进行详细的登记,将民间借贷的发展变化纳入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监测中来,在制定货币信贷政策时充分考虑民间借贷的影响,降低民间借贷对货币信贷政策实施效果的影响。
4.加强立法,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给予民间借贷以合法地位
从立法设计的角度看,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建立全面规制的法律体系不但比较困难,也没有多大必要,世界范围内的这种立法范例迄今极为少见。因此,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多层次的立法体系下,根据借贷行为、借贷主体及借贷目的等不同因素,采用由普通法律、相关主体法律及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进行分别规制的模式。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商事性借贷,主要包括对借贷主体的准入、借贷利率、借贷地域等加以规范。对于一般性的民间借贷即那些非专门性的私人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也不需要再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
民间借贷在小额或小范围金融活动中具有交易费用优势,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这一非正式的金融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并重新调整国家对民间借贷的政策。相对已存在多年的民间借贷现象,尤其国外在此领域健全的法律保障,我国相关立法和法制建设还较为落后。如美国为了规范民间金融秩序,早在1934年就颁布了《联邦信用社法》,并成立了专门的信用社全国管理局,此外还有日本的《赁金法》、中国香港地区的《放贷人条例》、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它们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已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央行虽然早在2008年就着手起草了《放贷人条例》,试图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规范民间借贷,将所谓的“地下钱庄”阳光化,但历经前后4次修改,《放贷人条例》依然未能通过,民间借贷依旧无序运转,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并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款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严格界定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完善法律、法规等制度框架,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同时,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地下钱庄、非法证券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对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和银行表外业务的全面监测和有效监管,妥善处理企业资金链断裂事件,防止风险扩散蔓延。
党的十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这为我国金融业的改革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道路。过去十年,我国资本市场无论是在广度还是宽度上,都有长足进步。我国一直实施的“金融抑制”战略,即政府主动地、有意识地对金融市场进行全方位的介入,在一定时期保证了国家对资金价格的有效引导,促进了实体产业的发展,但其在长期经济发展过程中却存在消极作用,对长期经济增长有负面影响。因此,我国金融体系应导向“金融深化”路径,逐步减少国家对金融市场价格的控制,鼓励更多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重视“非正规金融”的积极作用。“非正规金融”也称民间金融,其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其存在的合法性、无序性、利息计算方式等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对于缓解融资权与政府规制权之间的矛盾、防治民间融资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以及解决“用钱荒”、促进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金融纵横》2011年第6期.
(1)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激增、呈高发态势。商业经济活动的高风险、出借人急于获利的动机、以及缺乏有效监管的借贷行为和部分借款人恶意借贷等因素,致使大量的出借人无法实现其出借资金的目的,更为严重的是,出借人有时连本金都无法保障,导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
(2)民间借贷案件缺席和公告判决数量不断上升。主要表现在被告故意逃避诉讼,不出庭应诉情况较为普遍。部分借款人拒签法院的诉讼文书,还有部分借款人外出躲债,增加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3)部分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借贷案件审理周期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非传统因素造成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增加,导致审理周期被不断延长。
(4)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比例高。该类纠纷,借款人恶意转移财产现象日益严重,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较少,而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比例提高,保全方式多样化。申请保全方式也由过去单一的冻结银行存款到冻结房屋、车辆过户手续,冻结银行存款、基金、股票等有价证券多种方式。
(5)民间借贷趋向专业化,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有以非法放贷为业或放高利贷的嫌疑。此类案件中,出借人熟悉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程序,一旦胜诉立即申请执行态度非常强硬,有利用法律诉讼投机的意图,而借款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
(6)系列案件较多,涉及标的较大,稍有不慎,容易引发群体性的等事件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表面看似简单,主要证据不过是一纸借据,但隐含在背后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复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1)被告消极应诉,公告案件增多,有些事实难以查清,判决难。由于被告不应诉、不到庭,对于原告的证据因没有被告的抗辩,其真伪性不好辨别,被告是否履行过部分债务,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借款还有无其他的约定,法院都无法查清。
(2)隐性非法活动多,在案件审理时无法查清。部分民间借贷案件涉嫌放高利贷,但由于高额利息往往采取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者在借条上直接约定以本金方式归还,有的是重复打借条却未载明借款日期,因此单凭借条内容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
(3)系列案件多易形成不稳定因素。如今的民间借贷用途已由原来的家庭急用转变为投资经营,涉及同一个人或同一企业向多人举债的系列案件、群体性案件明显增多,社会敏感程度较高,处理不好易激化矛盾,甚至转化成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
三、破解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难点的对策
(1)法院积极作为,延伸服务职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原来的个案单发、案情简单转变为群体多发、疑难复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能就案办案,充分发挥好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对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列案件要审慎处理,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防止一判了之,从而引发群体性上访等社会问题。
[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干预;意思自治
一、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现象突出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经济和法律现象,在中国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在民营经济极为活跃的温州地区,民间借贷更是充分发挥了其融资渠道多元、手续简单、贷款便捷的优势,成为了地区经济长足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说,极大弥补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的不足,在当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为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上半年温州民间借贷余额规模达到了800亿元,而2011年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监测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经达到银行信贷总量的20%,即1100亿元左右,比一年前的800亿元有较大增长,而这个数字在2001年年末仅为300到350亿元。与此同时,伴随着温州“全民借贷”的高涨的风潮,高利借贷也随之喧嚣尘上,成为了温州民间借贷的重要的类型之一。但金融危机开始后,温州地区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也随之爆发。
首先,温州地区2010年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以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急剧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数和案件标的额持续上升,其中2011年3、8、9、11四个月份增长较为迅猛,12月结案标的额为8.3241亿元,超过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结案标的额总值!温州市两级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052件,收案标的额113.434亿元(见表一)。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统计,全市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269件,涉案标的68.59亿元,同比上升96.61%和250.9%,其中增幅最大的三个基层法院苍南、鹿城、龙湾法院收案增幅分别达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标大标的额案件增多。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反映,该院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涨幅明显,大标的额案件数量大大增加。
再次,民间借贷案件的急速增长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贷案件引起。据鹿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统计,诉讼到该院的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间,但部分借款实际月利率达4分到6分,个别甚至高达7分到10分,涉及到高利贷及疑似高利贷案件数量占了九成。而同为民间借贷危机重灾区的龙湾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约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这里的未约定利息的显然不是无息借款,而是实际支付的高利没有体现在借据等凭证上。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现象在温州地区的审判实践中非常突出。
二、温州地区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中发现的问题
(一)四倍利率红线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司法干预的要求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2年《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上浮)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但是,该通知属于金融机构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层面效力。那么,以什么银行的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以哪一档次作为参考标准?
其次,法院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一般均只是判决高利部分,既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对于已经按高利标准支付的部分是否进行干预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明释。显然这样的司法干预并不彻底,不能解决实际矛盾。对出借人而言,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已经按照高利标准收到利息款,实际上很多时候已经完全或几乎等同本金金额,那么即便再减为四倍以内的利息款,其也是已经保障了本金,剩下的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这样长久以后,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约定更高的利率标准,尽量在前期通过高利收回本金,将风险后移,无法切实保障民间高利借贷中的债务人。
(二)司法干预缺少法律层面上的统一
我国虽然一直对高利借贷采取管制的干预措施,但在具体干预规制内容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出台,而是散见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这也导致各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从下手,即便采取司法干预后,也没法释明法律依据何在。
对此,各地司法审判机构结合地区情况纷纷进行了自行解读,在本地区出台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的地方指导意见。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要求法官执照职权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进行主动审查调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超出四倍利率红线部分的利息,如果满足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干预。但是,上述上海和浙江两地高院出具的意见,虽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指导角色,但严格意义上说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基础。并且,地方司法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国当前对高利借贷,甚至民间借贷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常滞后,存在规制空白,从而导致地方司法审判机构自行进行地区审判实践统一。
目前,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律,也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整体监管,而地方高级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引仅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读,并没有形成统一认定,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不同指导意见,显然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
三、目前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司法干预所得实践经验
首先,确认民间高利借贷存在的合理性。民间高利借贷在立法层面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民间高利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但结合温州地区及司法干预的实践来看,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高利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推动作用,否则不仅不能正确地解决借贷纠纷,而且也会给借贷双方都带来更大的伤害,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其次,突出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司法干预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高利借贷会可能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干预的核心价值目标也就是要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一旦民间高利借贷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事实,必须强调司法干预的目的性,保证金融秩序、社会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别像温州地区深受金融危机严重影响,出现了债权人强行阻拦道路、债务人负债被逼跳楼等恶性社会事件,高利借贷纠纷已经不是单纯的个案和个体经济得失问题,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社会稳定问题以及群体讨债等诸多社会公共问题。因此,司法干预必须将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放在优先考虑地位。
再次,坚持平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利息的高标准约定虽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是我们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转目的的差别,借款人获得资金同时背负了沉重包袱,在当今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支付高利的可能性,如不加以司法干预调整,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出借人实现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时,出借人由于只考虑到个人经济利益,几乎都要求一次性返还本息,甚至诉讼过程中还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来不顾及该诉求对借款人造成的严重经济和心理负担,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导致两败俱伤。因此,必须通过司法干预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主动介入调整借贷约定,以适应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新形势,从而保障双方共同发展,实现双赢局面。
最后,强调司法干预的主动性。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被动参与态度,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坚持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不加干涉。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的借款人并不是恶意赖账或讨债,而是深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喘不上气,无法履行支付高利义务,加之本身就经济困难,一般应诉时没有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因此在借贷纠纷中属于弱势群体,急需司法介入干预时提供适当帮助。温州地区处理高利借贷过程中,对于债务人没有主动对已付高利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调整,为其进行减负的做法,即体现了司法干预的主动性。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农村民间借贷是农村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民间金融形式。农村民间借贷是指在农村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而又没有官方监管、控制的民间金融活动。
一、农村借贷现状
(一)农村借贷规模逐步扩大,借贷方式多样化。随着新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商业银行逐渐退出农村金融市场,而农村信用社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农村经济对资金的需求,导致农村民间借贷活动日趋活跃。农村民间借贷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发展,有口头约定型、简单履约型、高利贷型等。
(二)农村民间借贷服务对象复杂。农村民间借贷服务的对象除包括自然人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由于商业银行对个体工商业者的贷款审批非常严格,而农村信用社又以农户小额贷款为主,导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业主基本上成为信贷支持的盲区,只有从民间寻求支持。
(三)农村民间借贷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现阶段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主要用于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
(四)农村民间借贷高利贷现象突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一般根据借款的主体、借款的用途、借款的缓急程度、借款的时间长短而定。民间借贷除了亲戚、朋友之间不计算利息或者极少部分参照银行的贷款利率外,利率一般随行就市,比一般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高出很多。
二、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对农村金融秩序具有一定的冲击。民间借贷是一种民间自发的金融行为,经营活动相当随意,管理部门监督和约束又缺位,使得民间借贷利率普遍不受约束。资本的天生逐利性使得许多资金富裕户不愿将资金存入银行,而甘愿冒险借贷出去,这对当地的金融业是一个不小的冲击,不可避免地侵占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贷及资金市场,导致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增大。
(二)风险大,极易引起债务纠纷。农村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分散的信用活动,缺乏制约监督机制,更无跟踪监控机制,容易孳生矛盾纠纷。农村借贷的债权人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借款人由于急需用钱,往往不考虑偿还能力,只要能把钱借到手,利率再高也在所不惜。结果往往是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三)农村借贷给国家宏观调控带来困难。目前,由于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措施极其缺乏,一方面导致部分民间借贷演变为非法集资活动,给广大村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给社会安定带来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大量资金体制外循环,给国家货币政策的执行造成巨大冲击。
三、农村民间借贷的规范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将农村民间借贷纳入法制轨道。尽管我国已经相继颁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最高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规范农村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依据,但是现有的立法缺乏针对性,法律效力低,不能有效地规范农村民间借贷。国家应尽快制定并颁布实施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性质、对象、原则、运作方式等用法律条文规定下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规范。地方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的借贷行为,使农民能够使用规范的手续开展农村民间借贷活动。农民在借贷时,自觉做到有合同、进行公证、设立必要的担保,将借贷风险降到最低。地方政府还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活动,让农民识别非法集资和农村民间借贷的区别,防止陷入非法融资陷阱。
(三)加强农村金融产品创新,引导个人投资。农村金融产品发展滞后,个人资金难寻出路是个人资金成为民间借贷重要资金来源的原因。在引导个人消费的同时,金融政策要鼓励农村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的、更适合大众化的理财品种,拓宽个人的投资渠道,避免资金流动的盲目性,为个人资金的流通需找突破口。同时,要建立符合农村特点的金融机构,鼓励建立小型农村金融组织和合作金融组织,鼓励个人投资参股正规小型金融组织,通过正确引导,把个人富余资金纳入正规的金融轨道,使其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
(四)农村民间借贷的自我规范
1、规范农村借贷合同的签订环节。日常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打欠条、写收据等,这些字据相当于一纸合同,不能不慎重对待,它们是日后要求、主张权利和利益的凭证,为防引发事后纠纷,必须真实地记载当事双方的真实身份以及具体事项,如借款的欠条应具体、清晰地写明金额、用途、利息、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等,双方应约定合理利息。很多时候,农村民间借贷双方可能会处于情面上的考虑不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这极易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借贷双方应约定利息,且应依照相关法律约定合理的利息及利息期限。
2、重视借款合同的担保。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民间借贷要重视担保的作用。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等。农村借贷中也应通过订立借款合同担保的形式来减少借款风险。农村民间借贷关系主要使用保证和抵押。应注意的是,无论抵押或保证,都需要签订书面担保协议。
3、合同履行及纠纷处理注意事项。农村借贷发生纠纷后,证据最重要,法庭审理最重证据,因此在借贷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都要保存好借据,为将来还款和维权保留证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旦发生纠纷,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也就是说,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要求归还的,超过两年则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不要碍于情面一再拖延催款时间,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错过。
4、其他相关部门的支持。工商、银行、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对农村借贷组织的经营范围、方向、利率水平、纳税等情况进行规范,要明确农村资金运营市场,使其在国家疏通的渠道内流通。尤其是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如农村银行和信用社要充分利用自身“储蓄风险小,借款利率低”的优势,与民间借贷开展市场竞争。农村金融组织要能贴近民众,要考虑民众利益,兼顾自身的利益,搞活其自身的农村借贷,促使民间金融进一步规范化。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