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模板(10篇)

时间:2023-08-29 16:22:16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

篇1

委托人洪新敏,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肇庆酒家大厦(以下简称肇庆酒家),住所地三亚市鹿岭路。

法定代表人曾维彬,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房地产管理局三亚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三亚房管处),住所地三亚市大东海海韵路。

法定代表人邢楚丰,处长。

上诉人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酒家、原审第三人三亚房管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亚民初字第8一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宏友、委托人洪新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判认定,宏发公司和海鲜城(肇庆酒家前身)与三亚房管处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及宏发公司与海鲜城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建房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有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原告押金20万元。原告称其已付给被告投资款200万元,在被告提出合理反驳的情况下,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已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其主张已投资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书过程中,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各付给第三人房屋造价款135万元,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据此,被告是否按约付完其应付的房屋款,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不能因此主张被告违反了双方所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已依法平整出双方的合作用地,虽然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平整出第三人的用地,但也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宏发公司称: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投资款是合同签订时已完成的投资款,包括已支付的投资款、搬迁原酒家、家具厂补偿款及其他工程前期费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已确认,原判认定"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已履行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投资500万的义务,导致了上诉人前期投资落空。原判认定双方约定各方各付第三人房屋造价款1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2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负责垫资该项目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200万元是被上诉人当作利润确认的,上诉人并没投入,上诉人没有损失。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宏发公司、肇庆酒家海鲜城(肇庆酒家大厦前身)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房管处签订了《大东海(4465)座落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三亚市大东海海鹿岭路"六Ο"高地(4465)座落6.5亩土地与乙方合作开发。合作期限50年。乙方负责在1996年3月31日前为甲方建造3600平方米的公寓,并补偿甲方65万元。剩余土地全部由乙方自行经营使用。合作期满后该土地上全部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同日,宏发公司与肇庆酒家签订了《大东海(4465)座落建房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一号台块土地(75米×35米和二号台块土地(60米×25米)沿山坡上下方向划分为两等份,双方各使用一份。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平整台阶土石方基础设施配套及给第三人建房的全部资金,由肇庆酒家负责垫资(500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平摊,后由宏发公司按季退还垫资款。宏发公司负责工程前期投资200万元,该款已支付,应打入1995年的工程款结算。肇庆酒家在合同签订10日内付宏发公司押金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肇庆酒家于1994年12月5日付给三亚房管处补偿款65万元。同年12月8日付宏发公司押金10万元。1995年间,肇庆酒家投资212万元对该项目土地进行了平整。并于1996年3月建成了肇庆酒家大厦开张营业。1996年1月,宏发公司和肇庆酒家作为乙方与甲方三亚房管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不再由乙方建造公寓楼,改由乙方按每平方750元的造价,付甲方270万元造价款,由甲方自行建房。付款期限自1996年1月起,每月付款30万元,至付清止。逾期三个月不付清款项,甲方收回土地。补充协议签订后,肇庆酒家付三亚房管处建房款65.95万元,肇庆酒家以三亚房管所所欠就餐费130876元充抵造房款,二项合计83.0376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进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宏发公司和肇庆酒家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宏发公司与肇庆酒家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建房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范,鉴于海南房地产开发的实际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房屋开发已完成的现实情况,应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宏发公司前期投资200万元,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签订合同前的事实确认,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辩称是当作利润理由不充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给付给宏发公司押金10万元的证据,已经宏发公司质证,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各向第三人交建房款135万元的事实,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不符,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无提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判的这一认定错误,本庭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先投资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开发不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适用程序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民初字第8一2号民事判决;

二、宏发公司与肇庆酒家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建房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有效,予以解除;

三、宏发公司、肇庆酒家与三亚房管处签订的《大东海(4465)座落合作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宏发公司和肇庆酒家的共同权利义务由肇庆酒家继受;

篇2

关键词 开发资质 建设用地使用权 合作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房地产开发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房地产的开发规模与企业资质相一致。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是禁止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合作开发合同不要求合作双方或多方都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应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出让方式取得,另一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般都是无偿或低偿取得,如果允许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不仅损害国家的土地收益权,使国家土地大量流失,而且还会对土地一级供应市场和二、三级市场产生冲击。因此,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合作一方以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在纠纷发生后,在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笔者认为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分不同情况来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合作一方明知合作另一方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其真实意思就是在划拨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另一种情况下,合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双方对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在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化为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义务方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办理手续的义务,如果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守约方将无法依据有效合同得到违约赔偿救济,对守约方显然不公平,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至少应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不是全部无效。

三、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5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知,该解释所称的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是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因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当事人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该土地不具有支配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合作开发合同在签订时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该怎样认定呢?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分不同分阶段来分析其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一种情况为: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此时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状态。笔者认为,此时在合作双方未发生纠纷即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合作另一方在合作双方发生纠纷提讼前,还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证的可能的;但是,在合作开发合同发生纠纷时即合作另一方提讼时,供地方仍未将用以合作的土地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合作开发合同应是无效的。

第二种情况: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供地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已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列明,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供地方应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即将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供地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约定在此期间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应的违约责任等,这时将怎样认定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此时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包含有两方面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的合同内容,一方面的合同内容为合作开发合同预约合同内容。在供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合作另一方未提讼前,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的效力处在效力未定状态,因为在另一方提讼前,供地方是有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的可能的;此时除合作开发内容条款外的合作开发预约合同内容是有效的。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地方未办理下来土地使用权证,另一方提讼的,此时,合同的合作开发内容的条款应是无效的。因为,在提讼时,供地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未取得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对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支配权的,合作开发条款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必然将导致合作开发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篇3

摘 要: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项目公司往往会以其法人的独立性对抗其对合资、合作合同的依附关系,对要求其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

>> 论强制清算中的公司法律地位及其清算人 试论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厘定 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 铁路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风险的管理与控制初探 设立中的公司法律属性探讨 浅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 宏观调控下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税务筹划 试析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决策与管理的风险控制 合作开发房地产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浅谈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问题探索 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风险管理与控制研究 浅谈房地产项目隐名参建合作开发管理 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模式及其涉税处理分析 论行政审批及登记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论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制 论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 设立中公司法律行为探析 公司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艺术 > 论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冲突 论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冲突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 李业平")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项目公司往往会以其法人的独立性对抗其对合资、合作合同的依附关系,对要求其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与项目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的合资、合作一方即关联方,在纠纷发生时也以项目公司的法人独立性掩盖其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对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关键词:项目公司;法律地位;冲突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8-0196-01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公司是指由合资、合作各方专为完成开发、经营合作项目,实现合资、合作目的而共同依法设立的,具体负责项目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在实际经营中,项目公司依据合资、合作合同而设立,与合作合同存在密切的依附关系。项目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以开发某一个或某几个房地产项目为经营目的,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公司或转为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因经营目的完成而终止。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冲突是指项目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对合资、合作合同的依附性,及其与合资、合作合同一方的关联性,皆同项目公司的法人独立性很难兼容,此二矛盾构成了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冲突。特别是我国当前立法对项目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的规范,在纠纷发生时,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内在冲突更为明显。因而,认清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本质冲突,才能在实际案件中准确判明案件的症结所在,为纠纷的解决创造有利条件。一、项目公司对合资、合作合同的依附性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作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的协议,具体规定了合资、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对合资、合作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资、合作各方依照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房地产项目的全程开发建设。二、项目公司与合资、合作合同一方的关联性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关联公司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项目公司的首要特征是其设立的意定性,即项目公司是由合资、合作各方依照合同约定共同设立的,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与责任负担。三、项目公司法人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实质就是在强调法人设立的合法性及法人的独立性。.公司法人的独立性,指的就是法人具备了与自然人相似的人格,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法人的独立民事责任是法人承担的一种给付义务,只有当法人具有以自己名义所支配的财产时,法人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的财产不但是获得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而且是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法人对财产的占有是法人获得独立责任能力的决定性因素。我国《公司法》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四、项目公司法律地位冲突的表现(一)法人独立性与合同依附性之间的矛盾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逃避法律责任,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项目公司往往会以其法人的独立性对抗其对合资、合作合同的依附关系,对要求其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一方面,项目公司基于合资、合作合同而设立,其权利和义务亦由合同设定,项目公司本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负担责任但另一方面,项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应依公司章程而定,与合同无涉,这便构成了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一项冲突。(二)法人独立性与合同方关联性之间的矛盾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与项目公司存在密切关联的合资、合作一方即关联方,在纠纷发生时也以项目公司的法人独立性掩盖其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对要求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项目公司与合资、合作合同一方的关联性同项目公司法人独立性之间的矛盾以及其对合资、合作合同的依附性与项目公司法人独立性之间的矛盾,集中反映了项目公司法律地位的冲突。

篇4

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在实践中之所以最易发生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们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楚、不准确造成的,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如果得不到澄清,实践中的许多相关纠纷就不可能真正得到解决,自然也就无从预防纠纷的发生,因此,研究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自属十分必要。

一、房地产合作开发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2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该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该规定至少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首先,房地产开发只能在国有土地上进行,这就排除了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可能性,尽管有些学者有不同意见,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的国有集体二元土地制度之下,不宜将集体土地纳入房地产开发视野之中。其次,房地产开发须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这就廓清了房地产开发与建筑工程承包之间的差异,后者不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最后,开发是指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对开发行为是否仅限于商业行为有分歧,学者一般也将房地产开发分为以经营为目的和以自用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两类,而根据《解释》第1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行为仅限于商业性质的开发,不包括以自用为目的的开发,在《解释》出台过程中,多数意见也认为,非经营性的合作开发行为不是房地产开发行为,而只是一般的合建、联建房屋行为。

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作为房地产开发之一类,自然亦应遵循《房地产法》之规定。关于房地产的合作开发,在《解释》出台之前,学者们对其内涵外延各有不同认识,司法实务中其称谓与内容也千差万别,在《解释》出台之后,该概念就成了一个专门法律术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外延。《房地产法》第27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此乃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其在以下三个问题的规范上是模糊不清的:其一,何谓房地产合作开发;其二,合作开发与合资开发有何区别;其三,开发与经营是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对于这些模糊,《解释》第14条进行了一定的澄清,结合该条以及《房地产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所谓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为前提,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进行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行为。由该定义可知,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构成要件有三:

1.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作开发本身即意味着主体的多元性,以此区别于房地产的单方开发,因此,当事人共同投资组建独立法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就不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而是单方开发,法人而非法人投资者是房地产开发的主体。《房地产法》和《解释》对此问题虽未明言,但应做如此理解,以体现和贯彻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2.房地产合作开发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参与起草的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多数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须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谓的“三共”)为构成要件,少数意见认为其仅以共同投资为构成要件。而正式颁行的《解释》对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三共”要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由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三共”要件可知,《房地产法》没有明确区分的合资开发与合作开发在《解释》中已经得到廓清,即合作开发以资本联合为构成要件,但由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多元性所决定,合作开发的资本联合形式不包括成立独立于投资者的法人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形,此乃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之必然要求。

3.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共同投资中,必须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为其组成部分。尽管从文义上看,《解释》第14条似乎并未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必备投资内容,但结合《房地产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房地产合作开发必须以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亦即至少须一方当事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才能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至于其他的投资则可以是资金等财产或财产权利。根据《房地产法》第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其所开发之房地产所占用之土地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可能是构成房地产开发,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房地产合作开发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合作开发与合作经营是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的问题,由于《解释》只规定了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问题,所以应认为《解释》是将房地产合作经营包容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范围之内,而这也符合房地产开发的商业性质以及社会一般的观念。

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法律性质之争

《解释》第14条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概念进行了权威的界定,即所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该条中并不能清晰地看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该问题在法学界争论也很大,见解各异,究其原因,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态各异,因此,在研究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不同形态。

一般来说,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主要存在着以下六种房地产合作开发形态:

1.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双方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工程进行了一定阶段后,即可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分得的房地产进行预售,或者在开发完成后各自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2.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完成后,当事人各自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3.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他方当事人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完成后,当事人各自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4.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组建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开发房地产, 开发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取得其依约应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5.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其中一方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完成并出售后,当事人依约分配售房价款。

6.双方或多方均提供部分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中一方或双方又再提供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以双方或其中一方的名义进行开发,在工程进行一定阶段后,即对房地产进行预分配进而进行预售,或者在完成开发后,双方当事人依约进行实物或资金分配。

正是由于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态复杂多样,所以学者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承揽合同。该观点将土地使用权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他方当事人承揽的定作物,而将他方当事人取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看作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报酬。其二,互易合同。该观点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视为部分土地使用权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其三,合伙合同。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缔结合伙合同,以土地使用权、资金、劳务和技术等作为出资,成立合伙,共同建造房屋,并分享合伙之收益。其四,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并存的混合合同。该观点认为他方当事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使用权人以转让他方当事人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权作为报酬,而他方当事人又以此项报酬抵充受让其房屋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的款项。其五,附合合同。该观点认为有的国家规定房屋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与土地一起共同构成不动产,房屋不能单独成为不动产,所以他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资金、材料在他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因而土地使用权人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性质的上述六种观点,似乎都是可以自圆其说的。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前五种形态中,如果说附合合同的观点在我国并不正确,因为在我国房屋本身就是不动产,那么承揽合同、互易合同、合伙合同、混合合同的观点却是可以成立的。而第六种房地产合作开发形态,则仅有合伙合同说可以作妥当解释。同一合同竟然可以做多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释,而这些解释看起来似乎都各有其妥当性,显然,这些解释的正确性和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同时值得引起重视的是,在分析法律现象时应多做事实的分析,而不应轻易地进行拟制的分析。另一方面,如果将同一合同多种解释这种现象作为合同竞合来处理,则如此之多的竞合肯定会严重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另辟蹊径考察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法律性质。

三、作为合伙合同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

基于前文对房地产合作开发概念的界定,笔者以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性质上乃是一种合伙合同。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理论上,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为合伙合同是妥当的。《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合伙合同以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本质特征,而理论界和实务界传统上一般也认为,合作行为亦以合作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征,因此作为合作行为之一种的合作开发房地产自然亦应属于合伙合同。

2.《解释》第14条实际上已经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定性为合伙合同。虽然《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仅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特征,不以共同经营为条件,但是这并不损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作为合伙合同的性质。因为《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传统观点认为合伙应以合伙经营为条件,是一种错误认识。首先,在理论上,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并非是所有合伙的必备要件,如在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即不参加合伙经营,即使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亦可放弃其对合伙事业经营的权利;其次,在实践中,许多合伙的经营并非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的,甚至在有的合伙中部分或全体合伙人并不参与合伙经营,而由其他合伙人甚至第三人进行经营;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都未将合伙经营作为判断合伙成立与否的标准,而一般是将合伙界定为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此“经营共同事业”并非共同经营!可见,合伙经营尽管通常是多数合伙组织的特征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合伙组织都具有该特征,缺乏该特征并不能说明其非合伙组织。《解释》之所以未将“共同经营”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成立之条件,乃是因为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多数认为共同经营在目前的合作行为中已无足轻重,实际中许多合作方不参与经营的,而由其他合作方独立经营,且这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故认为不应再将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可见,《解释》不仅间接地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界定为合伙合同,而且也纠正了对合伙特征的不妥当的传统认识。

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联合起来、经营共同事业而缔结的合伙合同。在现代私法中,自然人的联合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单就财产关系而言,自然人的联合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合伙合同实现联合,二是通过组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实现联合。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各方当事人为了获取资源和财富,相互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后分配利润或直接分配房地产,这都是当事人联合起来以取得资源和财富的体现,而组建法人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已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已如前述,房地产的合作开发仅限于组建非法人团体或者缔结非组织型的合伙,而此两者都必须首先缔结合伙合同,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自应是合伙合同。当事人之所以只有通过缔结合伙合同才能实现其联合,其根本原因在于合伙的目的乃是经营共同目的事业,学界通说认为合伙须建立在经营共同目的事业之基础上,此亦为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均明确规定。[8]而承揽合同、互易合同、混合合同、附合合同等均无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仅是当事人间直接的利益交换,并不涉及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交换问题,而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利益交换,但就主要方面而言,是合伙人以合伙为媒介与第三人进行利益交换,各合伙人之间具有经营共同事业之目的,因此,主张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互易合同、混合合同或附合合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4.就实践层面考察可知,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就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了从中获取资源和财富而经营的共同事业。在前述六种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形态中,一方或双方或多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他方则以资金、劳务或技术为投资,共同设立合伙以开发房地产,从中获取利益,只不过投资方式、分配方式、组织方式不同罢了。关于投资方式,既有一方当事人又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以其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投资的,既有仅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又有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劳务或技术等作为出资的。关于分配方式,既有实物分配又有资金分配。关于组织方式,既有普通合伙又有合伙企业,前者如仅仅为开发一个楼盘而缔结合伙合同,利益分配完毕后合伙即消灭,后者如依据《合伙企业法》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伙企业。理论上将前者称为行为性合伙而后者称为组织性合伙,所谓行为性合伙是指其仅具有临时性共同事业、具有较强契约性的合伙,通常是当事人仅就特定事项结成合伙,事毕合伙即消灭,德国法上称其为偶然合伙(Gelegenheitsgesellschaft)。所谓组织性合伙是指具有继续性共同事业、具有较强团体性的合伙组织,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企业就是典型的组织性合伙,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房地产合作开发中,行为性合伙较多而组织性合伙较少。

从以上分析可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上就是合伙合同之一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认识不清,很大程度上与我国民法学界引进联营概念一样,是将生活中的不成熟的、未进行适当抽象的概念直接纳入法律规范领域的结果,这是我国私法立法以及学术研究不成熟的表现,在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物权法乃至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该类问题应该得到更好的澄清和梳理。

四、合作住宅问题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类特殊的合作建房方式,即合作住宅的建造,根据《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所谓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公益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济组织。而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被称为合作住宅。合作住宅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合作住宅的建造主体是作为法人的住宅合作社,城镇职工、居民可自愿加入住宅合作社。

2.建造合作住宅的资金来源主要有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3.合作住宅的建造受到政府全程监督指导,从住宅合作社的兴办、合并、分立、终止到合作住宅的建设管理等都受到政府的监控。

4.合作住宅可由住宅合作社、社员个人单独拥有所有权,或者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5.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该住宅时,须将其退给本住宅合作社,后者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6.合作住宅所占用之土地是划拨土地。

由合作住宅的上述几方面特点可知,合作住宅建设虽然具有社员合作的因素,但其与前文所述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事物,其差异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与房地产合作开发不同,合作住宅的建造行为不属于商业性的房地产开发,因此,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而合作开发之房地产得在市场自由流通;第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体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而合作住宅的建造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合作住宅社,而该合作住宅社也仅有城市职工、居民才有资格加入;第三,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资金来源于当事人的投资,而合作住宅建造的资金来源渠道众多;第四,较之于合作住宅的建造,房地产合作开发所受政府监控的程度较低、所受政府优惠亦较少;第五,与合作住宅的所有权归属方式不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因其开发模式多样,其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方式亦较复杂;第六,合作住宅所占用之土地是划拨土地,而合作开发之房地产所占用之土地是出让土地。

参考文献:

[1]耀振华:房地产的共同开发和委托开发探析[J].政法论坛, 1997(2)

[2]韩延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意见综述[J].人民法院报, 20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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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具有周期长、投资大、投入资金的回收速度较慢等诸多特点。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投资资金均是有限的。因此,为了让企业能够正常运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不寻求更多的融资渠道,以实现吸纳更多的资金参与项目开发。合作开发便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渠道,但是合作开发在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来利益的同时也增添了各种风险,导致其所得税纳税中出现各种问题。

一、合作模式所得税纳税存在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主要由土地证所在公司来承担纳税,而实际开发、做账均为合作方。所得税指的是土地证拥有方对合作方会计报表进行并帐并表后再向税务申报纳税。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存在各种风险,而这些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税纳税筹划。

1.合作开发涉及资金比例缺乏清晰度存在风险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资金分摊方案的含糊导致各种风险出现。具体的风险主要表现为预算不到位、投资约定不明确、资金投资不到位等。例如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部分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为按事项分摊。合作双方进行分工是为一方主要负责提供开发土地,一方主要负责开发过程中的设计、勘查、施工等相关事宜。在这个过程中所涉及的资金问题各方自行解决。但是当合作中途出现广告宣传等被遗漏的事项时,其所产生的费用便不知由谁来承担,进而使合作双方在资金的分配上产生分歧,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同时也对所得税纳税的筹划产生影响。

2.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中存在风险

约定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过程中,可应用房屋预售款来进行投资,当出资不到位情况发生时,合作的违约方依然可以得到相应的好处。这种结果会催生违约行为,为所得税纳税纠纷的出现埋下隐患。

(2)应用预售款进行投资相当于把合作所得利润进行投资,使利润分配复杂化,为纠纷地发生埋下隐患。此外,土地方对开发方报表监管、房款分配、开发方是以土地方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等均存在相应的风险。

二、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得税纳税筹划措施分析

1.加强对企业资产进行监控

在各房地产企业中均拥有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对这部分固定资产机械牛合理的处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所得税产生相应的影响。固定资产折旧可降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进而实现所得税的降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只用应用直线法计算出的固定资产折旧才能在税前进行抵扣。所以房地产企业需从使用年限、残值着手来进行税收筹划,最大限度地促进企业现有资金的效率得到充分发挥。首先,需要对企业资产的净残值进行合理估计,应用相应的方法对固定资产在企业运营过程中的实际使用情况、消耗方式等进行精确估计,尽量避免少计消耗或者虚增资产。其次,有效将折旧年限缩短,前移后期折旧,使前期成本负担增加,降低利润,加快成本的回收速度,提高企业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

2.加强对合作资金收入进行筹划规划

(1)收入的相应确认时间适当推迟,进而实现纳税筹划。由于企业自身存在的特点,房产均为各房地产企业运营过程中的主要销售产品。企业销售额大,销售过程中会占用较大数额的资金,各房地产企业会对各开发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然后根据风险水平对结算方式进行合理选择。在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前提下,可应用延迟收入确认时间的方式来实现延迟相应税收的纳税时间,从而实现资金的流动时间得以延长,有效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避免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发现金链断裂现象。

(2)对收入类型进行转换以实现纳税筹划。当房地产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较多闲置资金时,可将闲置的资金应用于国债或权益性投资,以促进企业非主营业务收入得到增加。

3.明确合作双方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承担问题

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享房屋开发过程中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但是由于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其得到的经济效益也存在一定差异性。因此,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合作双方必须依靠合同对合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利益分享、利益分享等问题作出明确安排和规定,避免事后各种纠纷地出现。明确合作双方的利益分享与风险承担问题,可有效处理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的财务账及费用分摊争执等问题,促进所得税纳税筹划地有效进行。

三、结束语

合作开发房地产企业应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积极进行纳税筹划,促进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具有良好的资金支持和资金流动。各房地产企业应密切结合自身发展特点、国家相关政策、市场发展特点等,合理选择适当的财务处理方法,不断优化纳税筹划,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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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是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行业,运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和资金是制约开发商的最重要因素。再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因此,如何更安全、更有效地发挥联合开发的优势,避免联合开发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是非常重要课题。

一、 联合开发的特征:

1. 联合开发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设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运行房地产项目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2.联合开发的法律特征:

⑴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开发能力。

⑵法律关系复杂。

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

二、联合开发规避法律风险的途径

1.组织保障

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

⑴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

⑵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

⑶不成立联合机构,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以上三种组织形式在实际应用中,应以第一种较为稳妥,对规避联合开发的法律风险是有效的合作方式。

2.合同保障

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

⑴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⑵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⑶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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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述

房地产合作开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通过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组成房地产开发经营实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济联合行为。

2 合作开发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形式

2.1 合作开发的必要性

土地方面,国家一方面不断收紧地根,控制土地的市场供应节奏;另一方面在土地出让方式上,禁止协议出让土地,继经营性土地全面实施“招拍挂”方式后,工业用地的出让也要求采用“招拍挂”,进而提高了开发商的拿地成本,获取土地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资金方面,从2005年起,国家开始运用税收手段来调控房地产市场,之后一系列税收政策的出台使房地产行业进入瓶颈。房地产行业进入宏观调控以来,经营环境日益艰难,首先是不允许建筑商垫资建设,在来对土地全面实行招、拍、挂,买块地动辄数亿,而且交的都是真金白银。然后又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又在已提高首付比率的基础上进行严格审核,增加房产销售资金回笼的难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资金有限,而且需要不断地滚动投入,获取最大的利润。因此,不仅需要从金融机构融资,而且需要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开发;另一方面,大量社会资金因为资本的逐利性特点,也积极地希望进入利润丰厚、蓬勃发展的房地产行业;还有一些企业拥有可供开发的土地,但是因为缺乏开发资金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需要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合作开发。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希望通过合作开发的方式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因此,许多中小企业也在“抱团”中寻求出路和发展。基于以上的客观需要,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具备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2.2房地产合作开发的主要形式

2.2.1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然后按照上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使用或销售。

2.2.2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投入资金或技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依约定将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转让方式转让给投资方。

2.2.3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商投入资金和技术并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开发商依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出地一方,这是一种双方合作,单方负责开发经营的合同,实质上具有名为合作开发,是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其中风险主要由开发商一方承担。

2.2.4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并按双方约定比例分配建成后的房屋或者将建成房屋出售后,按比例分配所得收益,这种合作开发的项目公司,类似法人型的联营体,项目公司依批准的经营范围活动并以其名义承担经营风险,完成项目公司使命后即告终止,对合作双方化解风险极为有利。

2.2.5 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以挂靠形式与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开发商签订合同开发合同,挂靠方负责开发经营所需资金,被挂靠方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地、报建、签订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分期固定的利润;这种合作方式逃避了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降低了成本,其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合作以合作开发为名出租房地产资质证书为获取利益,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合作方诉诸法院时,相关合同往往裁定无效。

3 合作开发中存在的风险

我国房地产行业起步较晚,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偏小、资质比较低、资金不足等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寻求企业外部资源,通过各自核心能力和优势资源的有效整合,合作开发项目,快速适应市场机会,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成了企业降低风险的首要选择。合作开发项目又带来了新的风险。

3.1 合同法律效力认定风险

合作双方只有在合作合同中明解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且实际操作中也是以此为基础进行投资和分配利润的才能视为合作开发,据此法院在审理合作开发纠纷时有可能会认为合同内容不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要求或认为实际操作不符合作开发规定而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或推定合同为非合作开发合同。

在订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时,如果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一方与他人合作时,应当审核合作方是否具备房地产经营开发资质。非提供土地合作一方,要注意审核以土地使用权合作方的土地使用性质。如存在有与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的情况,则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利于保证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3.2 纳税风险

许许多开发商搞合作开发是为了避税。确实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人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出资金一方以土地方名义隐名合作开发,土地不过户资金方还可节省契税,还有的合作开发可了节省一方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但是一方如税收筹划不当,不但不能节税反而还有可能增加税收负担。

3.2.1 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规定对于以土地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或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或联营的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如不懂此政策以免土地增值税来让利合作土地出资方就会利益受损

3.2.2 对于以土地出资方名义开发的,资金出资方的投资利息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支付给土地出资方的价款也不能直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土地成本只能以土地出资方原计税成本为依据,多支付的价款只能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3.2.3 对于非法人型合作项目,项目利润要并人法人公司统一交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承担问题日后可能会有争议对以土地出资成立法人公司的,土地出资方还要按评估价与土地成本的差额在投资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相比于自主开发会提早支出企业所得税,在税率降低前(如2008年由原33%的税率降为25%)还加大了税收支出

3.2.4 一些项目在运作时实际上只有一方控制,另一方只要收回预定的回报就行,该交的营业税及附加一般可以预计,但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很容易因一方操作利润而偷漏,如资金投资方是个人,还可能偷漏个人所得税,项目完结一方撤走后这些税款被查补很可能就要由另一方承担、

3.3 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虽然并非合作开发所特有的风险,但是我们在合作开发决策时仍需要认真考虑。一般来说原本就打算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一方在选择合作开发后由于合作者的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因而降低了其经营与财务风险,但是当合作双方在项目经营管理和筹资用资中相互信扯皮,不能协调一致时,此时不但不能降低风险反而还有可能加大风险。

4 合作开发的控制模式

4.1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的方式有以下两种,即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和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

4.1.1 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民法通则》第51 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本条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以组建新的法人,即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就是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在成立项目公司情况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即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合作开发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由合作协议来规范,而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合作开发各方不再以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值得推广的运作模式。

4.1.2 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民法通则》第52 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联营可以不组成新的法人,采用这种形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即是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合作各方一般都采取成立项目经理部、设立项目共管账户等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具体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均由合作协议约定。

4.2签订和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对策

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内容繁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容易引发纠纷。因此,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一定要谨慎、规范。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实践中,有以下一些对策供参考:

4.2.1 合同不要约定保底条款。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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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作条件:

1、甲方提供待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乙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

2、乙方保证对外提供全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需资料,保证本企业注册真实、合法,经营范围符合房地产开发要求。

3、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证照手续及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行政审批事项,甲方积极予以协助。

4、房地产开发过程,乙方选任设计施工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条件。

5、房地产开发的楼盘设计,建筑面积,样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更改。

三、甲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 亩,使用期限 年,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无抵押,不受其它权利人追究。如因房产经营销售需要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出资并办理,甲方予以协助。

四、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启动,自 年月 日竣工,合作开发终止。乙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收益分配。本合同履行期间,由甲、乙双方各派驻会计,共同负责楼房的销售资金。甲方按开发房地产的建筑面积 元/㎡提取作为本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收益,由乙方分三期支付给甲方。自本合同同签订之日支付 元,开发房地产销售至一半支付 元,开发楼房工程完工乙方结清甲方全部收益。

六、违约责任

1、因甲方提供土地瑕疵造成乙方损失或本合同未能履行,由甲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乙方。

2、因乙方资金不到位或其他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或造成本合同未能履行,由乙方按本房地产开发设计资金的10% 赔偿甲方损失。

3、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或资金不到位造成合同延期或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的收益。按应支付甲方收益的10%赔偿甲方损失。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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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资与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区别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通过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入股,以合资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一般是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或几方负责提供开发该土地所需的资金。各方的投入以股份的形式计算,组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资企业,由该企业开发经营作价入股的土地。企业的经营成果依照各方在企业中的股份进行分配。这种合资企业通常以项目公司形式组建。组建合资企业,其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非公司形式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通过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开发经营房地产,同合资形式一样,也是一方提供土地,另外一方或几方提供资金,但是合作开发与合资开发最大的区别在于合作方式是合同型的,合资开发则是股权式的。在合作方式下,各方在开发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完全由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在合作开发合同别要约定,提供土地方的责任与提供资金方的责任,各方的收益分配比例,这个比例完全由各方商定,而可以不论其投入的多少。合作开发的经营,可以双方组建项目合作机构,也可以由一方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如果是与外国投资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开发,还应当遵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对合作行为的界定

由于现行立法没有对合作行为作出明确界定,从而导致在理论和实务中对合作行为的特征有不同认识。基于以往合作行为的实际做法和所形成的传统认识,多数观点认为,合作行为具有四个特征,即合作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有明确体现。笔者认为,合作方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出资,共同出资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是必备的首要条件,但共同经营在目前的合作行为中已无足轻重,而且实际中许多合作方基于自身管理经验、能力等方面的不足,也是不参与经营的,而是由其他合作方独立经营,这也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考虑此现实情况,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因此,不应再将共同经营作为认定合作的条件。当事人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共同出资,但合作一方只享有固定利润,也不承担亏损和风险。

篇10

笔者曾接触过一个房地产联合开发的案例:XX年X月XX日华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华德公司”)有一块国家划拨的土地9000多平方米,准备进行房地产的开发,但由于其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所有的开发费用,于是找到了凯特公司寻求合作,经过双方多次磋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华德公司将自己名下的9000多平方米土地作价200万元,另外再投资500万元,合计700万元;而凯特公司负责筹集地上建筑工程款650万元,由双方联合开发,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对外则以华德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及房屋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工作;该工程在实现了销售收入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后,首先归还华德公司700万元、凯特公司650万元投资成本,剩余部分按4:6分配已竣工的房产。协议签订后,凯特公司先后陆续投入了600多万元用于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工程终于在一年后顺利完工。在这一年中,正值全国房地产价格全面上涨,房子的平均价格跟一年前相比已经增值了50%以上,而此时华德公司的领导班子调整,原来的老总调任了其他公司的总经理,新上任的公司领导不承认双方的合建协议,坚持凯特公司为其进行的只是垫资的建筑行为,而不承认双方的合作是联合开发,只同意返还凯特公司为建筑物投入的全部资金及按同期的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凯特公司遂向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的联建协议在返还其所投入的650万元后对增值部分按照双方确定的比例分享开发的收益。

经法院审理认为,华德公司与凯特公司XX年X月XX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合法、自愿的行为,但由于华德公司提供的土地为国家划拨土地,不得通过联合开发的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其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而导致合作协议无效,因此判决华德公司除返还凯特公司所投入的所有建设资金并向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外驳回了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凯特公司对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认识和了解,导致了其错误的判断,本来认为可以通过联合开发获得的巨大的预期利益也化为泡影。

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房地产联合开发的案例,由于被告凯特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的合同时未对有关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和该划拨土地能否进行联合开发进行深入的了解,导致其重大的投资行为失误,最后只能以解除合同、返还投资而告结束。房地产开发属资本密集性产业,开发商动辄要投入上千万甚至是上亿的资金,而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基础的土地,也是房地产开发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如何将两者有效地结合就成为房地产开发成功的关键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商既有资金又储备了充足的土地,其开发起来自然是得心应手;但更多的情况下是单个的开发商只是占有了房地产开发的部分资源,如只有土地却没有充足的资金用于开发,而另一些公司却有大量的剩余资金欲投资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但苦于没有土地或土地储备不足,或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从而阻碍了其介入房地产的开发,这种资源的不足和需求的互补性促使他们联合起来,取长补短,从而催生了房地产开发中大量的联合开发项目。

一、 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设房地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一种房地产开发模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可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一般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则称之为建设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都可以纳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本文仅就狭义的房地产联合开发进行有关的探讨。

在现实生活中,从房地产的联合开发的组织形式和合同的性质可以看出其为一种典型的联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联营可以分为如下几种类型:法人型、合伙型及合同型联营,相应地,根据双方在合作方式及组织形式的不同,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从而确立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由双方出资或提供土地依法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这种以项目公司的方式开发的优点显而易见,责任明确、组织机构稳定,人事安排及操作比较规范,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但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譬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譬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一来需要一定的周期,二则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需支付较高的财务成本,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由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等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在联合开发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管理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能作为内部的管理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

(三)既不成立项目公司,也不成立联合机构,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分享收益。这种方式主要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第2、3种方式统称为非法人型联营,由于其相对于成立项目公司的经营方式来说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合作方式,因而合作中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由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所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合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具体分清谁的责任或哪一方对外签字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第2种方式从其法律特征上来讲符合合伙型的联营,即“企业之间或企业和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即其责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分为两种: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法律对其缺乏明确的定性和具体规则,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和后果也就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这种联营则为合伙型联营,双方应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而第3种方式,则是由合作双方完全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在联合开发中的权利义务的,如果双方为各自独立经营的,如合同一方明确只提供土地,另一方只是负责在该土地上完成一定的建筑任务的,且建筑方在完成建筑任务后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的,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由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

而如果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一方只提供资金而不参与项目的任何操作,只是在项目完成后取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并且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不承担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及责任的,则是以形式上的联合开发达到实质上企业相互之间融资的非法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房地产开发是一项周期长、投资大、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涵盖了从土地使用权获得、拆迁安置、招投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到房屋的销售、物业管理的全过程,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因此显得尤为复杂。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则要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内外两个方面的权利义务都要进行详尽的规定,因为在合作中双方利益既矛盾又统一,总的利益一致性中又存在着相对利益的冲突,所以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的关系一旦处理不慎容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慎之又慎,根据笔者在实践中的经验,除了一般的房地产开发应注意的问题和应明确的内容外,还应该从几个方面把握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的内容及要点:

(一)合同的内容应该合法,禁止假借联合开发之名务融资之实

首先,应该注意遵循我国法律关于房地产开发方面的一些法律规定,特别是不得违反法律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上述的通过联合开发的方式进行企业间的融资,就违反了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融资业务”,从而构成合同的无效,当事人希望联合开发所欲达到的盈利目的也落空。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与他人进行联合开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取得的无偿性和低偿性,法律对其转让由特殊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在未办理以上手续前就以划拨土地跟他人合作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后,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在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的则当然无效。

(二)联合开发应注意手续的完备性

联合开发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和手续,如成立项目公司则要将土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及时转入项目公司名下,以免耽误开发的时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来说需要有专门的资质,不及时办理就会影响到项目的立项和审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规定得具体、明确

由于房地产的联合开发中双方的权利业务存在着很多交错,应对之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且在时间上应设定明确的界限,如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时间,若转让方拖延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资金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跟上施工的进度,如果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应该如何计算;违约认定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对双方交接中的所有细节都应做到有专人负责记载、签字确认,从而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以免在问题不断累积后形成冲突,造成矛盾的激化而无法收拾。另外,一方提供的土地上存在其他的系争权益,或权利瑕疵的,给如何处理?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和承担?等等,都应该在合同中充分考虑到。

(四)收益的分享及风险和损失的分担应落实到位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一般都以开发的房屋作为双方分享收益的标的的,但由于不同的楼层、方位、坐落及朝向,其经济价值也大相径庭,所以合作双方应在其合同中事先对房屋的分配作出详细的安排和规定,以免房子落成后双方对此争执不休。另外,双方还应对一些风险和损失的承受和分担进行事先的约定。如从项目公司申请到成立会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在此期间双方都会进行一些投入和准备,一旦项目公司没有获准成立则如何处理这些财务帐和费用的分摊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要到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房地产的联合开发,可以充分利用合作双方或各方的资源优势,取长补短,通过优势互补在合作中充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是一种房地产开发中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良好机制,但由于在我国对此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造成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处于一种无章可循的状态,从而要求合作各方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到其开发周期漫长、内容庞杂等特点,在合同中予以充分的重视和约定,有备无患,从而才能在合作中提高开发的水平,为双方争取双赢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律师房地产业务》  陈文 法律出版社

2《房地产开发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