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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金融市场的监管,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批准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是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起点。我国首家获准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是招商银行。随后,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经批准相继开办了离岸金融业务,只是,后来由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些银行开办的离岸金融业务被叫停。2002年6月,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又开始经营离岸金融业务。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总行和浦东发展银行也开始开办离岸金融业务,因此上海从此迈入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行列。2006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天津滨海新区为我国的金融改革的实验区,鼓励在滨海新区进行金融创新和改革。天津滨海新区以其区域、政策等优势成为最有潜力发展离岸金融业务的地区。虽然,离岸金融市场在我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是离岸金融市场业务并不成熟。我国仍存在着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缺失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现状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业性质、服务的针对项目及服务的业务范围、申办办法等。1998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离岸金融业务不能由离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离岸金融业务办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职业素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后来,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及《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这些管理办法都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中的银行业务做出了一些法律规定。通过对以上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说明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并随着离岸金融市场的新情况、新形势的出现而不断调整和修改相关政策。但是,离岸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与自由性决定了其在经济形势转变中的创新性与效率性。所以法律的修订必须要紧随形势的变化,否则法律调整的滞后性将会影响市场有效的优化资源配置。而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明显的滞后于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形势。例如:离岸金融市场的税收问题、离岸银行安全稳健性经营的维护问题、以及跨国监管的问题等等,我国现存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对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法律方面的欠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
(三)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离岸金融市场基本法律体系涵盖了市场准入、监管机关、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监管模式、检查和监督制度五个方面。尽管目前法律为我国建立离岸金融市场,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框架,但是在许多方面还需要改进。首先,离岸金融市场法律法规建设相对滞后。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对离岸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离岸税收、离岸金融内控机制等都没有明确而有效的规定。其次,离岸金融监管模式存在缺陷。我国实行内外业务分离型的市场监管模式,主要是为了提高离岸金融账户的抗风险能力与持续发展的能力,然而,此模式允许银行将在岸资金补充离岸头寸,这就增加了离岸贷款资金的收回风险,反而降低了离岸账户抵御风险的能力。再次,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机构职能单一且制定法规缺乏统一性。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有关外汇的事务,而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存在于两方面,即:外汇交易业务和银行内部经营业务,因此银行的内部经营监管被忽视。而且,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法律法规是各个部门根据自身的需要而制定,所以在具体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矛盾。各种法规的不一致性将会阻碍离岸金融市场的有效运行。最后,外汇管制过于严格。目前我国完全放开外汇管制的基本条件还不完备,所以实行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市场。但是基于我国的基本政策要求,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中,外汇业务监管要求很严格。然而,资金的自由流动和与外国货币的自由兑换是离岸金融市场形成的重要条件,我国对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严格管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离岸金融市场的运转。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法律监管
离岸金融市场要取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就要重视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监管。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认识并分析国内经济以及金融形势的情况下,建设合理有效的法律监管体系。
(一)完善离岸金融市场的立法审视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需要,同时审时度势,针对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全面统一的法律,明确规定离岸税收以及税收承诺制度,明确离岸银行准入条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统一的监管机构,通过披露、纠正和整改权力等方面的机制建设,设置较为全面监管措施,强化离岸金融机构内控机制的质量。
(二)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离岸金融监管的模式包括内外业务混合型、内外业务分离型和虚拟业务型三种。中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监管法制的过程中应采用内外业务分离型监管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面对金融业全面开放和一体化金融市场可能带来的风险,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和市场运行机制在应对上述风险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采用内外分离型管理模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内外业务渗透,将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吸引外资的求,而且也能是监管灵活而有力。
(三)逐步开放离岸金融业务外汇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自由的外汇交换和资金流动。因此,逐步放开离岸金融市场的外汇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过程中,可以针对离岸金融市场所在的不同区域,满足离岸金融市场的需要,实行自由外汇政策.使得外汇交易的资金资金链条自由高速运转。只有这样,我国的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在自由流畅的环境中,充分利用自身优势,灵活的从事离岸金融业务,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才会健康有序的运行。
中图分类号:F8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1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市场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各种生产、交易、消费等活动,还是劳动力和技术的流通都离不开金融市场的协调。因此,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言,金融市场的监管及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下文中笔者就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了探讨。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现状及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目标,监管范围较窄
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在风险监管的方面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商业银行的监管仍仅限于存贷款、信用卡和结算等业务,监管范围过窄,不能涵盖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很多领域中缺乏监管,如社会集资、彩票市场、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等,极大的限制了监管作用的发挥;金融体系不够健全、稳定,使得监管工作没有明确的目标,监管部门将工作重点主要集中于机构和业务的审批,而对于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不够重视,作用有限,极大地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2.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协调性较差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尚未形成健全的监管体系,不能真正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金融效率最优化。我国银监会作为政府机构,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业务操作等的过程中,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受到政府甚至财政部门的牵制,在具体的监管过程中则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约,监管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同时,我国的各金融监管机构分管不同行业,工作不够协调统一,而且缺乏严格的职权定位,导致监管过程中存在很多漏洞,极大地降低了监管效率。
3.缺乏科学的监管方式和措施,监管力度较弱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以外部监管机制为主,而缺乏自我管理和约束机制,导致监管部门的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较差;各种社会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较少。而且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是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制度,金融监管政策和措施以计划和行政命令等经济处罚的方式进行,缺乏具体的规范,很难实现监管工作责任的全面落实,导致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执法困难,缺乏普遍约束力,进而出现随意执法等现象。与此同时,很多监管机构不能发挥应用的作用,导致监管工作流于形式。
4.监管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监管专业人员素质呈现出普遍偏低的问题,而且各种专业人员的稀缺导致金融监管的能力偏低。对于金融监管人员的选配缺乏健全的考核机制,使得金融监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得到客观的评价,往往是由领导的评价和意见决定的;此外,行政化管理现象较为严重,使得监管工作十分局限,不能全面考察到监管人员的能力和素质,难以选拔出优秀的监管人员。加之对于监管人员的培训缺乏健全的体系,不能实现监管人员能力的持续提高。
5.金融监管模式陈旧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由于政府过多干预而使得监管模式僵硬化,使得监管体系缺乏活力,无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而且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缺乏科学明确的监管理念,使得监管制度过于陈旧,很难实现监管创新。
二、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策略分析
1.健全金融监管机制,实施动态、系统的金融监管,并制定一系列金融创新的鼓励政策,提高金融市场的监管水平。建立央行金融监管为主,基层人民银行监管为辅的机制,树立以市场、效益、持续、系统监管为主的监管意识,以不断改进金融监管责任制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主要目标,通过业务营运、市场准入、退出等多环节严格控制,实现金融市场的全方位、有效的监管。
2.健全金融监管法制体系。对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框架、规范进行改进和完善,合理确定监管内容和范围,使得金融监管责任全面落实,实现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对于已经付诸实施的金融监管相关法规,要促进各种可行性细则的制定,提高执法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应该充分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健全的金融市场法律体系。
3.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促进监管创新。首先要加强会计金融监管人员的资格管理,切实提高监管队伍的整体能力和素质;对监管人员的执法行为要进行严格的约束,避免或随意执法等现象,树立监管机构秉公办事、公正廉洁的监管作风。其次,要不断加强现有监管人员的专业培训工作,对其知识结构进行优化,提升其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此外,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金融监管需求前提下,要不断促进监管体制的创新,不断运用科学的监管措施和模式,使金融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最优化。
4.加强金融监管协作,推动监管国际化。随着我国金融业务的扩展和进步,在国际市场中占据的份额越来越大,因此,加强国际监管协作,共同防范金融风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不断加强各种国际金融相关知识、法律、标准、规范及理论的研究,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认真学习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模式和经验,促进我国金融监管的进步。
三、结束语
金融监管是确保金融机构运行稳定的前提,能够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竞争的有效化和公平化,确保金融活动各方的利益。目前虽然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我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不断改进和完善,以全面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落实监管责任,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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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2(2008)10-0041-04
一、离岸金融市场面临的主要风险
风险防范是金融业永恒的主题,离岸金融市场国际化程度较高,在其运作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种类的风险,对它的监管过程相对复杂,操作难度很大,各国政府、金融组织对此一直非常谨慎。
(一)信用风险
长期以来,信用风险是离岸金融市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之一。由于离岸金融市场是为“非居民”性质的个人或机构服务,所处宏观经济环境复杂多样,其主体广泛的外延性使得银行更是难以深入、全面、迅速、准确地把握服务对象的信用表现及所属产业的资信状况,征信过程涉及不同的国情民风,既增添了经济主体收集信息、整理信息的工作量,也增大了收集信息、整理信息的难度;既增大了预测工作的成本,又增大了计划工作的难度,更增大了经济主体的决策风险。总之,信用风险增大了离岸金融市场经营监管的成本。
同时,信用风险也会降低离岸金融业务的预期收益。因为信用风险越大,则风险溢价相应越大,于是,调整后的收益折扣率也越大。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投资的净现值公式看出:
Ct、rt、Pt分别代表离岸金融资产在期限t的收益、收益折扣率和风险溢价,Co为离岸资金投资额。显然,Pt越大,调整后的收益折扣率rt+Pt就越大,NPV就越小,在等确定性的净现金收入就越小;反之,则相反。
(二)市场风险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修正案》,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一切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离岸金融作为金融创新方式,是一种以全球为市场,自由化程度很高的业务,其具有的市场风险更加明显,尤其加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
离岸金融市场放松管制和金融创新的加速,金融脱媒和混业经营的趋势的加强,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和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岸金融业务的产生与发展,使银行面临的金融市场风险不断累积,日益复杂,市场风险逐渐成为银行业面临的最重要的风险之一。
(三)资本外流风险
离岸金融业务有可能推动资本外逃规模的进一步膨胀,进而对人民币汇率的安排和货币政策的运作产生重大压力。外逃资本是国际游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来源,2002年下半年以来,国际游资大规模内流对人民币汇率施加了沉重的升值压力,并严重干扰了人民银行遏制信贷规模增长失控的货币政策。虽然我国采用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严格分开的谨慎做法,但金融经济内在的关联性和可融性,有可能导致离岸市场资金的流向不定,既可流入国内又可从国内流出。国内货币供应量在离岸市场的资金流入国内时增多,在从国内向国外时减少,进而产生信用扩张或信用收缩效应,会引发一定的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
此外,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资本流动国际化的情况下,离岸金融市场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洗钱活动愈演愈烈。
(四)监管法律风险
离岸投资者的投资目的虽然有个体差别,但其根本原因是一致的,即利用存在于世界各国税收、管制等金融制度上的差异去维护个人财产的保值与增值。
离岸金融市场与母国及东道国的法律和监管架构产生矛盾,离岸资本流动把各个国家都联系在一起,但是很多国家的金融制度和法律框架尚缺乏与国际金融市场平稳对接的机制,有可能使国际资本流动与本国经济政策和规章制度处于摩擦状态。大量资本市场离岸交易和网络交易与国际监督和风险防范措施的不力产生矛盾,金融产品的离岸交易增加,再加上衍生工具迅速膨胀,使得习惯于集中管理的监管当局和监管制度更难以实施。随着网络化交易的迅速发展,金融危机的爆发更具突然性,也更容易跨地区传导,使得监督当局在突发事件面前往往措手不及。
(五)操作风险
离岸金融市场随着其自身及整体金融环境的发展,进一步加速了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管制的日益放松、金融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当今离岸金融机构处于更加错综复杂、快速变化的经营环境中,来自人员、自动化技术、电子商务以及支付清算软件等方面的不确定因素,也会给其稳健经营带来潜在风险,业界将这些风险归结为“操作风险”。
二、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建立
(一)中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原则
1.适度性原则。适度监管原则要求监管机构应当遵循离岸金融业发展特有的经济规律,其监管行为尽量不要干涉离岸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自,而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跨境金融业务得以稳健经营,以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中获得良性发展。只有当离岸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能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金融监管不能取代市场作用。适度监管原则含依法监管和合理监管之意:依法监管是指离岸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行使监督管理权,合理监管就是指要合理运用金融监管中的这种自由裁量权。
2.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审慎性原则。以离岸银行业的监管为例,从宏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正确的离岸银行业监管应该着眼于度量整个中国银行体系中的离岸金融业务风险头寸,并进而决定银行体系离岸账户的总最优风险头寸。而从微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每家银行都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整个银行体系保持稳定的充分必要条件。离岸金融监管应以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审慎性原则出发,进行监管,离岸银行业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的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3.效率性原则。从广义的角度看,离岸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一方面包括离岸金融监管的经济效率,即离岸金融监管应通过鼓励、引导、规范和监督管理来提高离岸金融业务的整体效率,而不应导致离岸金融业务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自由离岸金融业务间的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也包括离岸金融监管的行政效率,即中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以尽可能少的成本支出达到离岸金融业务监管的目标。相反,若监管成本超过从安全保障模式中所获取的收益,限制了离岸金融业务收益的实现,那么监管行为就成为行业竞争的障碍,可能会使离岸金融业趋于萎缩。因此,离岸金融监管者实施监管时,必须进行成本、效率分析,只有降低离岸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效率,才能更理想地达到离岸金融市场监管。
(二)中国离岸金融市场具体监管模式
1.监管主体方面。离岸金融市场要同时接受货币发行母国与市场所在东道国的双重监管,由于研究角度的不同,下面我们仅就中国自身应承担的监管责任谈起。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监管需要我国政府、中央银行及外管局等监管机构、商业银行三方共同进行,以有效控制离岸金融市场的风险。第一方,我国政府在离岸金融市场中是不可或缺的宏观调控角色,既规范又宽松的政策环境是发展良好离岸市场的根本动力之一。中国政府应充分运用法律这个“有形的手段”,对离岸金融市场业务严格规范,使之在健全的司法环境下健康有序发展,在稳定和繁荣的宏观政治经济环境下,提高离岸投资者的信心,进而促进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不断前进;第二方,我国的中央银行及外汇管理局等机构在恢复离岸金融业务后,要严格规范银行从事离岸业务的批准事项,注意风险分散,分别在多个城市中建立离岸银行,摒弃十多年前把五家离岸银行全部安排在深圳的做法。人民币离岸交易中心势必会建立发展起来,着手加强境外人民币的管理迫在眉睫,央行要规定离岸银行的最低资本金和资本充足比率及其资产负债比率的限定,协调不同城市间的离岸金融银行的发展,共同促进全国离岸金融市场的繁荣与稳定;第三方,我国商业银行在离岸金融业务中应该遵循“稳健经营,逐步放开”的方针,在资金账户、金融品种、服务对象、核定手续等方面严格管理,在岸与离岸业务实行分离类别管理,早日完善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系统,对离岸业务谨慎而行,制定“共同业务守则”,加强离岸金融市场行业自律管理。
2.监管内容方面。作为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国,对它的监管应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对准入的监管,二是对经营的监管。
我国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建立离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审批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的规范,有关管理当局应对申请开办离岸业务和设立离岸银行的中外资银行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一是要将所有开展非居民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并纳入监管范围,严格把握对象的“非居民”性,具体是指境外(含台、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合同契约等相关的有效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并要求其证明资金来源,在贷款时同样要求出示抵押和担保,防止信用不道德行为的发生。二是把从事离岸金融业务的机构进行严格分类,发给不同性质的营业执照,明确规定各自的营业范围。三是在政策执行方面,不能让内控不健全、规模扩张冲动明显的经营机构进入,规定办理离岸金融业务的机构偿债能力必须以其总行偿债能力为后盾,包括外资在内的总行机构不能逃避其设在离岸市场的分行离岸账户一切可能破产的风险。
我国要使离岸金融市场能长期健康发展必须重视对离岸经营活动的监管:一是加强对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的管理,现阶段离岸金融的监管和法制尚未健全的前提下,我国主张“内外分离型”账户管理是正确的,应严格区分离岸账户与在岸账户,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一套记载国内金融交易,另一套记载离岸金融交易,要尽可能避免或降低离岸业务向在岸业务的渗透和冲击国内经济的金融风险;考虑到国内利用离岸资金的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离岸资金转化为在岸资金的机制,可在离岸与非离岸账户之间设立一个单向的过渡科目,作为离岸资金流入的必经账目,人民银行和外管局要逐一审批该科目的设立,并切实加强管理。二是要主动使利率和汇率逐步向弹性化方向发展,缩小离岸与在岸市场上该两种变量的差距,从而避免离岸市场上这二者的变化对在岸同类变量产生影响,危机国内金融稳定与宏观调控能力。三是减少从离岸账户流向在岸账户的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市场,以免金融资产价格过分膨胀,产生泡沫经济。四是实施离岸金融业务及其日常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新巴塞尔协议监管原则,对离岸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种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尤其要重视流动性要求和资本充足率要求。五是在完善离岸金融市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离岸金融机构定期报送的各种报表及其它资料加以分析,或通过监管人员的实地调查,采用系列量化指标考核离岸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与风险资产管理,提高全面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六是制定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的法律规章。离岸金融的国际性、资金的频繁流动和对客户信息的高度保护为国际金融犯罪提供了温床。因此,目前国际组织在打击金融犯罪领域正积极合作,尤其是在反洗钱领域和避免偷税漏税领域制订了较为完善的指导建议。我国也应该参照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指导意见和行动守则制定相应的法律,积极参与打击国际金融犯罪的国际合作。
3.监管方式方面。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从传统的基本规则的监管逐步朝面向过程的监管转变,从事后的静态风险管理转向事前的动态风险管理。监管机构应定期对离岸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不定期地检查离岸银行等的账户及各项统计数据,切实起到对于离岸业务的全面及时的审查稽核作用,加强对离岸金融市场各项风险的提前识别与预防能力。
4.监管依据方面。进一步完善有关离岸金融业务的法律框架。截止到目前我国专门针对离岸金融业务的法规还只有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1998年制定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该法规是针对国内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制定的规范性条文。有关外资金融机构在经营离岸金融业务时应受哪些限制,仅在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有一些粗略规定。离岸金融业务法律框架的完善和细化,是未来发展离岸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还应加强对国际惯例的研究和学习,适当将国际惯例转化为国内立法。国内监管人员和离岸从业人员都应掌握境外相关法律知识,或适当引入境外专业律师、会计等中介机构,将法律审查手续外包。
离岸金融市场相对在岸市场有它特殊的风险因素,我国应充分利用政府的政策法规支持、在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下,三方积极努力发展我国的离岸金融并使之走向成熟。遵循“稳健经营,逐步放开”的方针,在资金账户、金融品种、服务对象、核定手续等方面严格管理,谨慎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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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员欺诈凸显治理制度缺失
兴业银行这一事件与13年前巴林银行交易员尼克・理森在股指期货交易中的失手如同出一辙。1995年2月,被派驻新加坡的理森大量购买走势看好的日经股指期货,没想到一场阪神大地震使日经指数不升反跌,导致亏损14亿美元,巴林银行不得不宣布破产。
这两起事件有众多惊人的相似之处。都是事发于具有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交易的损失都十分巨大,而且都不是什么大人物,而是两个小小的交易员造成的;问题都出在交易额度超过其授权限度;他们的错误行为似乎在银行内部并不是完全不知情,但一直得不到及时纠正。人们不禁要问,作为公司治理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为什么总会出这些耸人听闻的事件,特别是极具风险而且内控体系很完善的银行里呢?目前,就此问题的解释大致形成如下观点:
第一,风险意识放松说。一些人认为,由于过去几年,全球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股票、债券、期货和石油等大宗商品市场均出现强劲增长,一些金融机构和个人的风险意识明显放松。就凯维埃尔个人而言,他在2007年预计市场将出现下跌,其投资活动曾一度赢利。凯维埃尔因此被看作天才,这不仅使银行方面放松了对他的监控,也使其本人低估了衍生金融品交易的风险防范。进入2008年,他错估市场将出现上涨,大量下单做多,结果酿成一场“天祸”。也有一些人更极端地认为是由于某些人的道德水准下降而故意为之。
第二,企业内部监管机制缺失说。有人认为凯维埃尔事件绝非偶然,而是银行内部风险控制不到位、监管体制不健全的结果。同样失手于股指期货的前巴林银行交易员尼克・理森就此事指出:“我认为违规交易算是金融市场的家常便饭。你现在看到的仍然是一个体系不健全、监管不够的市场。”曾给日本大和银行造成巨大损失的井口俊英对此事的态度是,欺诈交易不过是违反内部规定,“所有交易员都有堕入这个陷阱的趋势,你总是有办法掩盖损失。”
第三,治理制度缺失说。本文持这种观点,我们认为,风险意识放松和监管机制缺失的说法看到的仅是表象,真正的原因在于西方公司制度和监管体系存在的缺陷。让我们简略看一下现在西方公司制度的概况:
从公司治理制度来看,西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日益被“内部人”所控制。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体现所有权的股东大会已经只有象征意义,变成了一个“一点实际意义也没有、唯命是从的机关”。多数的股东大会已基本流于形式,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上操纵在“内部人”即经营者手中。再看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会本应是公司控制机制的枢纽,但实际上其也被“内部人”所操控。这主要表现在董事会的会议频度低、董事会会议议程基本上被经营者或兼任董事长的CEO所控制等。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董事会会议的议程由CEO确定并控制;除了那些兼任高管的人员外,其他董事没有更多时间。这些董事花费时间有限,对公司情况不甚了了,难以进行有效监督;由于对公司真实情况缺乏了解,特别是一些外部董事难以提出有深度的观点和判断,大大限制了他们对经营者的建议提出疑问的能力和意愿。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功能弱化,导致了委托人对人的监管无力和不力,而人在现行制度的保障之下,获取控制权、私人收益的欲望日渐膨胀。这种状态下,如果有巨额利益的诱惑,内部人就会铤而走险。加之公司内控制度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严密,这也是几次衍生品风险事件反映出来的共同问题。交易员往往既是下单员、又是资金管理员、也是风险控制人员,这怎么能够控制交易风险?何况是金融衍生品的巨大交易风险。
从外部的信用制度、监管体系来看,尽管信用制度是西方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但众所周知,欧洲的一些交易所出于灵活性和促进竞争的需要,将信用交易制度广泛地运用于高杠杆效应的金融衍生品市场。比如,欧洲的交易所普遍推行了信用交易制度,这确实促成了欧洲衍生品市场比美国的更发达。但如果监管制度没有跟上的话,严重风险事件就不可避免。政府或行业监管是金融市场健康运行的重要前提,在美国,交易所、证券或期货业协会以及证监会、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构成了较为严密的监管体系,但欧洲的衍生品市场监管相对宽松,采取以自律为主的监管模式。比如,英国的期货市场实行二级监管。在期货市场变动不居的情况下,这种自律监管模式很难起到事前预防的功效。
中国银行治理应得的启示
英国巴林银行、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的交易欺诈事件的先后暴露,是其长期形成的公司制度及其制度倾向的必然结果。法国兴业银行这个时候将问题暴露出来,对全面革新其银行公司治理制度、尽快健全其监管体系并不全是坏事。法国兴业银行事件无疑给我们提了一个醒,这对于正处在建立现代银行治理制度、即将推出股指期货交易的中国具有重大启示意义。
首先,必须强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尽管股东功能缺失是西方公司治理制度的一个弱项,而我国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国有控股的银行上市公司并不缺乏大股东,问题是其中很多大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们参与公司治理意在讨好上级或获取私利。所以,中国银行目前最为紧迫的任务是改变大股东的性质,比如引进一些民间战略投资人。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75-01
一、现代意义上的离岸金融概念及范围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建立了其国内的离岸金融市场――美国国际银行设施(International Banking Facilities,以下简称“IBF”)。随着美国IBF的设立,离岸金融的离岸性已不应局限在货币游离于发行国之外,IBF条件下的“离岸”实际上是指游离于一国国内金融的循环系统或体系之外。所以,笔者认为,离岸金融可以简单的定义为在货币发行国国内金融循环系统或体系之外并且通常在非居民之间以该国货币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或资金融通。
二、我国目前的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现状
我国目前在离岸银行业务领域仅有极少的几部法律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0月23日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8年5月13日颁布并实施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于2006年1月12日颁布并于2006年2月1日实施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以及《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办法》”),上述几部法规在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条件以及离岸银行业务管理等方面做了规定,构成了我国目前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的基本框架。
三、我国目前离岸金融法律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监管机关职能相对单一。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外汇交易,还包括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对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不应当局限在外汇方面,而应当涵盖银行业务监管方面。根据《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及其分局是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而国家外管局的主要职能仅是监管我国有关外汇的事务,显然与离岸金融监管的要求不符。
第二,参与离岸银行业务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允许从事离岸银行业务金融机构的范围均未包括外资银行,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的《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中亦未规定外资银行申请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实质条件或审批程序,所以,如果仅从目前的立法判断,似乎可以得出目前在我国的外资银行无法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结论。
第三,对“非居民”界定不统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是指在境外(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2007年 3月16日.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例如《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规定,“非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自然人,两者明显存在差别。
四、我国目前离岸金融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予以完善:
第一,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制定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律。目前有关离岸银行监管的规定散见于各地及各类的“批复”、“通知”等,法律效力低且透明度差,不利于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建立以及对其有力监管,因此,有必要就离岸银行业务制定一部较为系统全面的法律,同时,应当由级别相对较高的立法机关制定,以厘清法律效力位阶方面的问题,
第二,明确监管机关。由于离岸银行业务涉及银行经营管理的诸多方面,在目前我国尚未对金融实行混业监管的前提下,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管局以及司法和税务等多个机关进行联合监管,同时,随着我国离岸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建议借鉴目前西方主要离岸金融市场的做法设立一个综合的监管机构实施对离岸金融的监管权。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6-0018-01
2005年4月8日,反映A股市场整体走势的沪深300指数;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成立;2008年10月5日,证监会宣布启动融资融券试点;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挂牌交易。这每一步都表明了我国积极发展金融市场的坚定决心。随后,2011年3月7日,我国本土首只对冲基金诞生,又一次开启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新途径,这无疑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但同时也将对冲基金的监管问题提上了日程。
1 发展对冲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积极影响
发展对冲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发展对冲基金可以更好的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另一方面,发展对冲基金能够使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更立体化,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流动性。
(1)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在对对冲基金冲击东南亚金融市场记忆犹新的同时,我们应该同时认识到对冲基金积极的一面。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主要是针对市场的不完全性和非有效性,它的存在正好可以被金融当局利用,来发现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漏洞,从而促进经济结构改革,有利于抑制泡沫经济的形成,推动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而且对冲基金具有很强的价格发现功能,使更多的信息传导到市场,能够有效提高市场的信息流动性,推动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
(2)促进金融衍生品的开发。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必定是一个重要的过程,所以大力发展金融衍生工具,设计推出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势在必行。对冲基金是通过市场中各类金融工具的组合运用,投资特点几乎涉及金融领域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对金融衍生工具青睐有佳,2010年我国正式推出沪深300股指期货,但不足以满足对冲基金的多样化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要求。因此对冲基金的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建设可谓是相辅相成,未来的发展必定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逐步完善我国金融市场体系。
(3)促进金融人才的招揽与储备。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除了需要种类齐全的金融产品、完善的金融服务以外,最不可或缺的因素当然是专业的金融人才。2008年次贷危机震荡全球金融市场,但隔年我国中央政府就确立了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任务,这一举措除了坚定了我国大力发展金融市场的决心外,另一方面又召回了大量在美国金融机构失业的华裔金融人才,可谓是为我国金融事业发展注入了一大强心剂。相信我国本土对冲基金的推出与发展同样也会吸引一批有志金融人才来华大展拳脚,并在此过程中培养出一批适合中国金融市场的高级金融人才。
2 我国发展对冲基金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国内对冲基金仍旧任何时候都不允许“裸卖空”,也不允许杠杆透支交易,再加上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对冲工具和手段匮乏,期权和融资融券等金融衍生工具并未完全放开,因此风险远比海外对冲基金要小得多。但随着这些客观因素的逐渐完善,对冲基金的风险也会随之放大,历史上的几次金融危机,如1992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2007年的金融风暴等,一定程度上都是由于对冲基金放大、传导系统风险所导致的结果。所以在我国进一步发展对冲基金的同时,正确认识对冲基金可能存在的风险、合理设定针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法规,对于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极具现实意义。
(1)基金经理人风险。对冲基金的投资策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基金经理的专业能力。但基金经理人若是为取得融资,随意夸大投资策略的稳健性与收益率,或一味的受高额利润驱动无视风险,都将损害到投资人的利益。即使存在经理人业绩报酬,但若潜在收益远高于经理人的个人财产,这种约束机制也可能会失效。况且基金经理个人并不能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实际产生的风险仍需整个市场消化,更可能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动荡。
(2)财务杠杆风险。对冲基金本身的自有资金有限,大量资金来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有时拆借的资金比自有资金高出几十倍,若投资组合获利,在杠杆效应下利润也将放大。但财务杠杆是把双刃剑,一旦投资失利,亏损也将是以倍数放大,不但损害借款人利益,更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损害。
(3)灵活投资策略。对冲基金的灵活投资策略使传统的静态标准差无法对其动态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风险评估是监管的一个重要环节,若连风险系数都不能给予准确度量,根本无法掌握监管力度。监管力度过轻,所谓的对冲基金监管只是形同虚设;监管力度过重,又可能会扼杀优质的对冲基金,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
3 我国发展对冲基金的监管对策
由于对冲基金不是传统的投资机构,也没有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都难以制定专门的对冲基金监管法规,也没有强制性的信息披露要求。而在我国发展对冲基金的初期,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对对冲基金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一面给予充分重视,探索对冲基金的有效监管策略,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且各国也应加强国际合作,共同维护世界资本市场的稳定。
(1)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是监管的前提。定义要根据本国的法律环境,结合对冲基金的运作特点,既要避免定义过于宽泛,涉及范围过大,缺少可操作性;又要防止定义过窄,形成监管漏洞;还要避免与现行法规相抵触。我国目前已开始着手对私募基金进行合法化,2011年年初发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有专门对PE的备案要求,因此应在私募基金界定的基础上,再根据私募基金的基本特征明确对冲基金的法律地位,还要综合考虑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兼容问题。
(2)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相结合。直接监管,顾名思义是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设立的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对冲基金经理的资格认证,并定期进行尽职调查;对冲基金和经理人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定期披露包括杠杆率和流动性状况等在内的相关信息;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系统风险进行评估;公开披露关于基金的规模、投资风险、借款和基金运营状况等信息;对于大型对冲基金,应该给予监管者一定的权限,建立适合的标准。
间接监管主要是对与对冲基金有关的机构和金融产品进行法规限制,从而控制风险的发生与传播。国际经验表明,在不便直接监管时,对对冲基金采取间接监管的方法,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主要方法包括:第一,严格控制国内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对冲基金的放款额度,或用高风险资本充足率限制其向对冲基金提供高风险信贷资金,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严格审查贷款抵押资产的数量和质量。第二,适当限制国内金融机构与对冲基金的业务往来。第三,完善股票、外汇、衍生品等各类金融产品的市场交易规则,从而能够实时追踪对冲基金的操作头寸,最终切断对冲基金风险演化为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的传导途径。
(3)采用分级监管模式。不同对冲基金的风险程度各不相同,然而真正对经济可能产生威胁的只是少数大型对冲基金或跨国对冲基金,由于其通过杠杆交易控制的资金量巨大,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对金融市场产生巨大的冲击。所以采用分级监管能够使监管机构有的放矢,集中力量对真正可能威胁到金融市场稳定的对冲基金进行监管,从而有效节约监管成本。笔者建议,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对冲基金规模与风险头寸的不同,对每只基金的风险程度进行综合评分,对风险级别高的对冲基金实行更严格的监管,可以不定期的对其财务状况、投资头寸和风险程度进行抽查,从而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也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4)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美国等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对对冲基金的监管采取放任的态度,使得对冲基金在国际金融市场过度交易,阻扰了市场的正常信号。虽然香港在2002年了《对冲基金指引》,但其监管力度仍不全面,缺乏对大型对冲基金和跨国对冲基金的监管细则,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应加强同世界各国的合作,加强信息沟通,吸取经验教训,建立一套有效的对冲基金监管立法。
参考文献
[1]严启发,李晓炜.对冲基金对我国可能带来的冲击及其监管[J].中国金融,2007,(4):63-64.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①我国在工业领域、农业领域,基本上形成了国有经济、民营经济和外资经济都非常活跃的局面,但是,在金融领域民间资本的进入目前还不是很顺畅,仍然存在着一些金融体制上的障碍。
因此,国务院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批准实施了《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目的是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为全国金融改革提供经验。总体方案提出了“加快发展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②这项改革不仅对温州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而且对全国的金融改革和中小企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
中小企业在拉动我国经济增长、保证就业、社会稳定和增加税收过程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但金融业对于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却一直不够,这导致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效果始终不太明显。从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角度而言,中小企业必须成为今后我国金融服务的重要着力点。当前,小企业融资难是我国面临的一大挑战,而发展服务于小企业的小型金融机构(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新型金融组织,下同),将是帮助小企业化解融资难的有效措施。
随着金融综合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营经济进入金融领域,兴办各类股份制的区域型小型金融机构,将是未来几年中国农村金融领域改革最富有特色的事情。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理论,为小型金融机构的小额信贷提供理论基础,也为小型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与市场准入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
二、农村金融理论的演进
在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领域,农村金融理论经历了农业信贷补贴论、农村金融市场论和不完全竞争市场论三种不同理论流派的演变过程。
(一)农业信贷补贴论:20世纪80年代以前
农业信贷补贴论认为,由于农业的产业特性,农民没有储蓄能力导致农村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外部注入大量低利的政策性资金,建立专门服务于“三农”的小型金融机构,这样有利于缩小农业与其他产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有效遏制非正规金融(如高利贷、民间标会等)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
发展中国家根据农业信贷补贴论,普遍实施相应的农村金融政策,提高了向农业部门的融资力度,从而加快了农业生产的发展,但由于长期依赖低利率信贷政策,根本无法建立自己的储蓄机制,信贷资金无法回收,致使融资偏好向中上层农民集中,许多国家同时陷入了严重的财政负担。总体来看,单纯地从这一理论出发,很难构建一个有效率、自立的农村金融体系。
(二)农村金融市场论:20世纪80年代
农村金融市场论认为,农民是有储蓄能力的,不必由外部注入大量低利的政策性资金,利率必须由市场机制决定,实现储蓄动员和平衡资金供求,并且认为非正规金融具有一定合理性,应同时利用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市场。
但是,农村金融市场论的作用也许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由于信贷的高成本和缺乏银行所要求的担保,通过利率市场化能否使农民得到正规金融市场所期望的贷款,仍然是一个问题。所以,仍需政府的介入以照顾农民的利益。在一定的情况下,如果有适当的体制结构来管理信贷计划的话,对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的介入仍然是必要的。
(三)不完全竞争市场论:20世纪90年代以来
1997年7月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充分地说明市场机制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于培育稳定的有效率的金融市场和降低金融风险来说,合理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斯蒂格利茨总结了金融市场中市场失败七个方面的问题:包括对公共品的监控问题;监控、选择和贷款的外部性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的外部性问题;市场不完善和缺乏的问题;不完全竞争问题;竞争性市场的帕累托无效率问题;投资者缺乏信息问题。斯蒂格利茨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败,政府应积极介入金融市场。政府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但是政府不能取代市场,而是应补充市场。政府应采取间接控制机制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监管的范围和标准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确立。在农村,仍然不是一个完全竞争的金融市场。由于无法充分了解借贷方的信息,通过市场机制培育出一个农村所需要的金融市场困难重重,所以政府以适当的方式介入金融市场是相当必要的。
不完全竞争市场论的政策主张有:①低通胀率等宏观经济的稳定是金融市场发展的前提条件;②在不损害金融机构储蓄动员动机的同时由政府从外部供给资金;③政策性金融在不损害银行最基本利润的范围内是有效的;④为避免农村金融市场存在的不完全信息而导致的贷款回收率低下的问题,应鼓励并利用借款人联保及互助等;⑤为确保贷款的回收,利用融资与实物买卖(如肥料、作物等)相结合的方法是有效的;⑥政府应给予一定的特殊政策(例如限制新参与者等保护措施)以促进金融机构的发展;⑦政府应适当介入非正规金融市场以提高其效率。
不完全竞争市场论为政府介入农村金融市场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显然它不是农业信贷补贴论的翻版。不完全竞争市场论认为,尽管农村金融市场可能存在的市场缺陷要求政府和提供贷款的机构介入其中,但任何形式的介入,如果要能够有效地克服由于市场缺陷所带来的问题,都必须要求具有完善的体制结构。因此,对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的非市场要素介入,应该关注改革和发展小型金融机构,排除阻碍农村金融市场有效运行的障碍,这包括消除获得政府优惠贷款方面的垄断局面;随着逐步取消补贴而越来越使优惠贷款集中面向小农户、小企业;以及放开利率后使小型金融机构可以完全补偿成本。
三、小型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与改革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完善。③对此,温州金融综合改革实验作为重点的民间资本进入金融,开展得并不理想。小额贷款公司普遍不愿转型成村镇银行,截止2012年10月温州只有2家小额贷款公司正在转向村镇银行的审批之中。而温州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从2012年4月至10月实际成交量只有1.8亿元。成交量较低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后的利息收入是否要纳税并未明确;二是企业的贷款利息是否计入成本也未明确。归根结底,还是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的问题,并未纳入《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总体方案》中。
为了促进农村村镇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应该降低其市场准入门槛和进行一些配套的改革措施,同时有必要逐步完善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一)市场准入
1.注册资本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对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最低限额应当给予下调,即建议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2.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限制:现有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对于村镇银行的设立仍有很多严格限制,如: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以及各种股东资格限制措施等。这些限制措施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造成了很大的阻力,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也难以实现。所以,相关规定必须尽快修订给予放宽限制,建议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这将有利于吸纳更多、更大比例的民间资本进入,使村镇银行得到较快发展。
3.变更股份报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事前报监管部门审批。由于小型金融机构的规模都比较小,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需要报批的比例建议提高到10%以上。
(二)配套改革
1.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原则是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市场配置资源很重要的一条是金融资源要通过金融机构把它配置到最需要资金、效益最好、最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上来,只有通过利率市场化才能实现这样的目标。那么怎样才能降低利率呢?只有通过竞争,通过利率市场化降低贷款利率,减轻企业还本付息的负担。而消除民间利率与银行利率双轨制的最有效方式,同样也是推进利率市场化。只有推进利率市场化,才能将民间的游资吸引到正规的金融体系中来,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走上“地上”,从“野蛮成长”走向“理性发展”,同时又在风险相对可控、资金明码标价的情形下,解决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2.差异化存款准备金率:大中型金融机构规模大、资金雄厚,吸收存款能力强。相比而言,小型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能力则远不如大中型金融机构。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直接受到资金规模的限制,因此,在民间资金进入银行业仍不顺畅的情况下,对于小型金融机构应实施比中型金融机构更低的存款准备金率。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存款准备金率是大型金融机构20%,中小型金融机构16.5%,建议将小型金融机构调整到比中型金融机构降低5%的存款准备金率即11.5%。
3.出台财政政策支持:提高财政补贴标准,加大财政政策的扶持力度,在财政性存款给予优惠和倾斜,实施政府资金支持等措施。
4.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建议对小型金融机构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减免政策,即从小型金融机构开始营业算起,营业税前5年免征、后3年减半征收;同时,小型金融机构经营利润的所得税税率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5.存贷比限额管理:由于小型金融机构仍处于发展初期,吸收存款的能力较弱,建议银监会将小型金融机构不纳入存贷比限额管理范围。在经济紧缩的情况下,小企业经营环境恶化时,有助于小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给小企业。
6.设立风险基金: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为小型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当小企业贷款的不良率超过一定水平时,则从风险基金中划拨资金,为小型金融机构分担部分贷款坏账。
在政策允许民间资金发起设立小型金融机构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和实施配套改革,使得以服务小企业为主要对象的小型金融机构进入到快速发展期,这样就可以使民间借贷逐步浮出水面。通过加强市场竞争,现在有些地方的高利贷现象就会自然消失,因为广大借款用户能够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利率比较低的借款,高利贷自然就没有了市场,自己就会消失。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
四、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与监管
小企业融资难是个世界性的难题,我国小企业融资困局既与小型金融机构发展不足有关,也与小企业本身信用制度不健全有关。所以,应努力建立以正规金融为主导、民间金融为补充的多层次融资体系,同时也要加快建立健全小企业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担保体系和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在欧美国家,小型金融机构,如美国的社区银行是小企业融资的主渠道。“小对小”——小型金融机构服务于小企业,应当成为小企业融资的新模式。
然而由于刚刚起步,小型金融机构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还没有跟上,利率、信贷、人才等方面的管理基本上直接参照大中型商业银行的模式,忽视了小型金融机构运作的特殊性。在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如何加快小型金融机构的发展并加强其风险管理已显得至关重要。
在发展小型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兼顾发展原则与风险可控原则,在发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情况逐步完善监管。总体上看,监管应注意掌握尺度,“防止过松”和“防止过紧”,其中主要的是“防止过紧”,毕竟小型金融机构仍处于发展初期,还是要适当放松监管,以支持小企业的发展。
第一,放宽各种限制,吸纳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借鉴美国发展社区银行的做法,放宽市场准入标准,增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信心,鼓励民间资本成立服务于小企业的小型金融机构。
第二,直面民间借贷,坚持规范与严厉打击相结合的原则。一是健全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能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民间金融形式应规范发展,促使民间资本的阳光化、规范化和合法化;二是对以投机为目的的非法集资等,给予严厉打击;三是严密监控银行贷款资金流向,防止贷款资金流向民间借贷市场,切断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扩散的路径。
第三,实施差异管理,坚持有针对性的监管原则。我国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没有一整套相对独立的政策,目前的政策大多参照针对大中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做法。相比大中型金融机构,小型金融机构在经营环境、市场信誉、管理水平、资金来源、资本实力等方面有较大差距,现在执行的监管政策必然使小型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不可否认大中型金融机构也必然会挤压小型金融机构正常的发展空间。因此,对于小型金融机构而言,应实行有别于大中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
第四,理顺上下关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对区域性的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交给地方政府,并建立起地方性的针对小型金融机构独立设置的金融监管体系。在业务上可以划归银监会指导,但监管责任由地方政
府承担,同时要强化地方政府的监管责任。
第五,借助行业协会,协助地方政府进行有效监管。发展各种行业协会,凭借其专业优势和对市场的敏感度,充分发挥其行业专长协助监管,以填补金融监管的一些空白地带。这种方式主要是通过行业的自律制度来进行监管的。
第六,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一整套规章制度。风险是金融体系固有的特性,这是银行经营业务的本质所决定的。不管是金融监管还是行业自律,或者其它各方力量的监督,都不可能彻底消除金融体系的内在风险。金融监管体制不论多么的有效和完善,也都无法绝对保证不会有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因此,只有通过建立专门的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促使小型金融机构审慎经营,杜绝过度冒险行为,将风险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围之内,并防范系统性风险和金融危机的发生。当然,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也为小型金融机构的繁荣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
从本文的分析来看,主要有几个观点:一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允许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各类股份制的小型金融机构,同时应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标准,通过加强市场竞争,使得高利贷现象自然消失。二是对区域性的小型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交给地方政府,并建立起地方性的针对小型金融机构独立设置的金融监管体系。三是对于小型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和金融监管等方面实行有别于大中型金融机构的差异化政策措施。四是建立专门适用于小型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注释: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金融业的发展呈现出宽幅震荡特征。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监管作为金融稳定、宏观经济稳定的基础,也就成了全球性的热门话题。因为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压力无时不在、从不间断,远比官方监管来的严厉,所以许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金融监管三大支柱之一的市场纪律,我国近年来的相关研究也开始强调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重要作用。现已成为学界共识的是:市场约束远比官方监管更具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充分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是现实可行的明智选择[1]。
一、市场约束和市场约束体系的内涵
(一)市场约束概念辨析
一般认为,市场约束的作用被大家所认识并逐渐受到高度重视,缘于“1999年《美国现代金融服务法案》的实施和新巴塞尔协议的出台”[2]。事实上并没有那么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9年6月的《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2001年的《新巴塞尔协议》草案,以及2004年6月公布、2006年开始在十国集团中实施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所提出的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强调的是将最低资本要求、官方监管和市场纪律三个要素结合起来。也就是说,所谓“三大支柱”当中并没有“市场约束”,有的只是“市场纪律”。现代汉语词典对约束的解释,是“限制使不越出范围,如:受纪律的约束”。而纪律的意思是“集体里要求成员遵守的规则”[3]。金融监管中的市场约束,简言之就是用行规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加以限制;而“三大支柱”之中的市场纪律,则可理解为金融界的某种行规。二者虽有联系,却也有着明显的区别。
对此,曾筱清(2005)曾予以辨别,指出:市场约束是指市场上利益相关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在必要的时候根据对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判断采取一定措施,以影响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一种市场调节机制。它主要依靠利益相关者受利益最大化的根本驱动而形成行为的合力,来影响利益所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市场纪律,则是指金融机构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主要包括市场准入条件、交易规则、业务管理规程、信息透明通道、风险防范措施、市场退出安排等。[4]曾筱清划清了市场约束和市场纪律的界限,却又将市场约束等同于市场约束机制,这虽然不尽妥当,但是也启发后来的研究者,须将市场约束和市场约束机制联系起来。张建波、孙恒(2009)认为:市场约束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通过某种途径获取关于公司的信息并依此进行相应的操作,而后对公司内部治理产生的某种约束力。它是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和所有者以将管理落后或不稳健的金融机构逐出市场为手段,迫使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的过程[5]。韩璐、位华认为:市场约束在本质上是利益相关者约束银行机构的风险承担行为的激励机制,它包括监督和影响两个过程,先是投资者借助银行所披露的信息而观察到银行风险的增加,后是通过价格或数量途径约束银行的行为[6]。
综上,可将市场约束的概念界定为:源于市场和客户的能够促使金融机构通过披露信息接受利益相关者监督,进而改善治理结构、规范经营行为以求得更高信用水平和更低融资成本的激励性限制力量。
(二)市场约束体系及其构成要素
所谓体系,是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而体制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组织制度。[3]机制则是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这三个基本概念当中,体系的内涵最广,可以说是体制、机制的总称。据此,可对市场约束体系做一诠释:它是由健全的市场约束体制、运行有序的市场约束机制共同构成的有机整体,其两大要素体制、机制整合生成的协同力量,能够在不排斥官方监管的前提下强化市场化监管的作用,形成多重监管并存且侧重于市场约束的局面,以使金融监管落实到位,从而激励金融机构采取措施防范、降低或控制风险,发挥公司治理的综合效应,达到利益相关者多方共赢的目的。
1.健全的市场约束体制
Abstract:With China's rapid development of OTC financial derivatives market, improve its regulation becom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Based on China's OTC financial derivatives market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of the status quo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put forward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OTC financial derivatives,regulation,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09)11-0053-03
近年来,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从无到有,并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由于场外交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其潜在的系统性风险较高,如缺乏正确适度的监管措施,将会危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并对国民经济产生不利影响。本文通过对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的研究分析,提出有助于完善监管的政策建议,以促进我国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确保经济金融健康平稳运行。
一、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及监管现状
2005年6月,债券远期的推出标志着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开始起步。4年来,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交易量快速放大,交易品种也扩大到人民币外汇远期、人民币外汇掉期、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人民币债券远期、人民币利率互换和远期利率协议等。2008年3月,国务院批准在天津建立场外交易市场(简称OTC市场)。
与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迅猛发展态势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也适时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措施。2004年3月,银监会颁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银监会又正式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奠定了中国当前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基础。2007年8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了《全国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衍生产品主协议》,降低了银行的法律和信用风险。同年9月,人民银行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和市场成员的需求,推动成立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NAFMII),弥补了我国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的空白。通过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加强制度规范和产品创新,是一种新的探索,有益于推进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又好又快地发展。2007年10月份,交易商协会了《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NAFMII《主协议》”),标志着我国金融市场管理模式发生转变,市场自律管理的作用开始发挥。
二、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监管法律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一是《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尚不能满足整体衍生品市场的规则需求。例如对交易产品有所限制,涉及商品、股权及外汇的衍生产品,要求符合其他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但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
二是NAFMII《主协议》仍然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破产或者清算情形下如何执行终止净额。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是否认可终止净额尚存在不确定性,使得金融衍生产品终止净额制度在《企业破产法》上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仍不确定,需要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三是金融机构操作当中存在“一市两制”的现象。出台主协议的基本出发点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效率,但现在机构却要花大量精力同时处理两份主协议:NAFMII《主协议》和外汇交易中心的主协议。而且,如果以后市场出现同时涉及汇率和利率的产品,如何推动两份主协议的统一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市场参与者的内控制度尚不完善
我国的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是新兴的市场,机构投资者对较为复杂的衍生品业务还不熟悉,从而难以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从对商业银行的调查来看,尽管目前均已参照2007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重新修改了各自的内部控制标准,但是对于涉及场外金融衍生交易的条款仍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跨境监管与国际合作机制亟待建立
金融衍生品市场是一个国际化的市场,现行法律对我国机构参与境外衍生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国际合作也不够深入。目前,很多外资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中充当着资金“二传手”的角色,通过某个产品将投资者的资金募集起来,然后再通过购买境外基金或境外发行的结构性票据等将募集的资金交付给境外的金融机构来管理,境内的金融监管部门难以掌握相关交易以及风险状况。而且,资金一旦出境,监管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跨境监管,建立健全跨境监管与国际合作机制已迫在眉睫。
(四)场外金融衍生品业务缺乏透明度
与交易所的场内市场相比,场外市场灵活度高,但透明度低。随着金融市场的开放,我国场外金融市场将日益呈现分散化的特征,银行间市场将不能涵盖场外市场的全部。一些非标准化的金融产品、衍生产品交易将更多地以双边的形式达成,或仅在小范围内流通。这虽然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性,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使监管者对风险到底最终由谁承担、承担者是否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和对市场总体流动性可能产生何种影响缺乏了解,一旦风险链条在某处断裂,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危及金融系统稳定。
(五)交易系统未全部纳入监管范围
目前,国内金融机构使用的多边交易系统有外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以及彭博、路透交易系统等。其中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已纳入监管范围,但其他交易系统未受到监管,市场成员到这些交易平台交易,不受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的约束,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和监管套利。另外,这些电子交易系统将各个机构和全球市场紧密联结成一个网络,这个网络极易受一个或多个对手方引发的一系列冲击和变化的影响,如果这个网络游离于监管之外,监管者就很难及时辨识风险。
三、完善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对策
完善我国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必须坚持发展与监管并重的原则,在稳步发展中加强监管,以监管促进持续发展。对我国新生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监管应“以金融稳定为目标,以完善市场基础建设为首要任务,实现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管一体化,推动国内监管与国际合作相互协调,提高行业自律作用,确保信息披露充分,增强市场透明度”。
(一)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监管体系
一是从金融监管的历史和发展趋势看,政府依法监管始终而且仍将继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应借鉴英美监管模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机构对自律组织进行法律监管,自律组织直接监管市场,以社会中介组织为补充的外部监管体制,最终实现政府监管机构和相应自律组织的统一。应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避免双重甚至多头监管,提高监管效率。二是为了确立金融衍生品终止净额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建议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承认提前终止条款的有效性;承认“单一协议”条款在破产法上的有效性;在承认“单一协议”的前提下,认可衍生品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提前终止款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三是建议由监管部门牵头,对于存在两份主协议的问题,由交易商协会和外汇交易中心具体负责,由市场成员参与签订一个过渡性的协议,由原来的双边协议逐步过渡到NAMFII多边框架协议。
(二)尽快完善市场主体内部控制机制
一要提高市场参与者的风险管理意识,增强对金融市场风险认知的深度与广度,提高管理者对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培育风险管理文化,增加对风险管理的投入。二要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对管理层、交易人员的管理制度,以及对相关交易的管理办法。三要从系统控制角度出发,建立独立的职能部门,对交易业务进行严格的风险审核与管理,并对交易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四要建立场外金融衍生品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并使之起到规范业务流程、及时预警风险的作用。
(三)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
一是加强国内监管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由于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是一个跨领域跨行业的市场,因此必须结合功能监管需要实现各个监管者之间的协作,建立一个有效的协调机制,协调各个监管者的规则制定和监管行动。这样既可以避免监管权的交叉、冲突和监管资源的浪费,又可以防止各监管机关互相推诿,产生监管盲区,还可以促进监管规则的统一,防止监管套利。在金融综合经营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这种协调机制还可以为监管部门未来的进一步协调和融合打下基础。二是加强国际监管部门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可以实现对越来越多的出境资金的监控,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促进国内市场的发展。
(四)建立交易报告制度,强化信息披露机制
机构投资者应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衍生交易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循充分披露原则,在相关财务报告中披露金融衍生工具的范围及性质信息、利率风险信息、信用风险信息以及公允信息。同时,还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创建场外市场交易数据库,建立定期的报告制度;统一和规范税收及会计标准,制定详细的会计和报表原则,力求和国际惯例接轨;定期披露交易双方的资产负债情况、风险敞口以及风险管理措施等情况,以便监管层掌握足够的信息。
(五)加强电子化建设,构建统计监测系统
一是将我国场外市场现存的彭博、路透等其他系统纳入到统一的监管范围中来,防止不平等竞争和监管套利的产生。二是推动结算系统联通,实现债券跨市场可托管,推动托管结算系统横向整合,促进场内外市场、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融合,确保实现市场的流动性和价格发现功能。三是构建场外交易统计监测系统。一方面,应定期统计场外交易量、交易品种、类型的基本情况,并据此分析出一些趋势性的结果。另一方面,要建立风险预警动态监控功能,通过一些预警监测指标发现可疑交易和异常趋势,从而有针对性地实施全程、动态、实时监控,并适时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还面临哪些问题
在政府转变职能,主动简政放权和市场力量的双重作用下,金融监管机构密集出台的政策措施为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开创了良好局面,有效配合了金融体制的深化改革。接下来还需切实贯彻执行,并做好应对各种变化和解决各类问题的准备。整体上看,当前的金融改革仍然艰巨,并且面临着各种新出现的状况。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要注意弥补原有的监管缺位或重叠。首先,审慎监管框架仍须完善。在机构监管模式下,微观审慎仍是主流的监管手段。金融危机之后,欧美发达国家重新审视自身的监管机构,将宏观审慎监管作用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我国虽然在风险管理的理念上一直与宏观审慎有诸多重合之处,且在金融危机后按照国际监管标准也对系统性风险管理进行了调整,但明确的、专门的宏观审慎管理架构尚不完善。其次,中央和地方监管权力划分和风险处置责任不明晰。一方面,在当前的垂直体制下,往往是中央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但在风险处置时却由地方政府承担。中央层次的监管从全国范围的视角出发,难以兼顾地方发展的个性,且垂直监管对所获取地方信息的准确性和政策执行力的掌控都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市场上城市商业银行,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以及村镇银行等地方性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对属地监管产生了迫切的需求。明确中央和地方两级的金融监管责权对实现全方位监管,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具有重要作用。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要注意解决新的问题和挑战。第一,利率市场化改革将改变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一方面,行业竞争的加剧直接导致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变化,从而资产负债表的规模和结构都将发生较大变动,建立什么样的监管指标和监管准则将对监管机构的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另一方面,竞争机制下必然有优胜劣汰,监管机构还须对股权交易、并购和倒闭等行为做出充分的制度准备,以保证竞争的公平和顺畅。第二,金融混业经营将削弱机构监管的效率。金融创新不断涌现,混业经营成为金融业的明显特征。随着市场限制的放宽,竞争加剧以及技术实现形式的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再单纯属于某一金融领域,更为常见的则是横跨几个领域,而且金融集团和产业金融愈发兴起,一家机构对应多种不同业务领域。混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矛盾逐渐显现,然而,依据我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机构监管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分业监管在短期内仍然是合适的监管机制,但功能监管无疑是对现有监管安排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因此,如何在综合考虑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率的前提下使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有机结合,还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继续探索。第三,互联网金融将挑战传统金融监管体系。虽然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有助于降低金融服务的成本,扩大金融服务范围,但与之相伴的风险同样不容忽视。首先,互联网金融对支付清算、业务交叉甚至是货币政策等都具有一定的影响。其次,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直接影响到未来的金融行业格局。再次,类似P2P跑路事件的发生也充分说明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更大的传染性和扩大性。最后,互联网金融对网络信息科技技术的高度依赖,也显著提高了风险防控的难度。面对这些新的风险,监管机构既要鼓励创新又要严防风险,这对监管机构而言“实属不易”。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如何更上层楼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需要法治先行。首先,完善金融立法,使监管有法可依。正如上文所述,随着市场准入的放松和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一些领域出现了法治空白,有必要及时完善立法,加强对金融行为主体和市场运行的规范。例如互联网金融和影子银行监管等。其次,及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以适应市场发展。监管改革措施需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体现,并由法律保障实施。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最具代表意义的新股发行注册制改革就需要对《证券法》进行修订。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在未来的修订完善也都将会具有明确的市场化导向。最后,理论和现实均表明执法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除了常见的专项整治行动,还需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金融监管市场化改革需要协调配合。分业监管模式仍然发挥重大作用,甚至在一些领域还必须加强,但为应对混业经营与之产生的矛盾,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首先,需要常态化制度安排。2013年,国务院为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 批准建立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的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截至目前已召开了8次会议。为进一步提升该机制的效力,监管层还需将现有的联席会议机制上升为一项正式制度安排,并辅以实体机构或部门。通过协调机制,尽量实现监管的全方位覆盖,填补现有空白,减少部门间规定或标准的冲突,互相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其次,需要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和综合的信息有助于将部分负的外部性转由内部解决,进而降低整体的监管成本,提高系统性风险的管理能力和监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