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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地方法规和行政法规,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9-0061-02
一、文献综述
在国外,地方政府债券发展已相对成熟,有很多文献对地方债券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有以下两篇:W.Bartley Hildreth(2005)认为,市政债券为政府基础建设融资发挥了重要作用。20世纪80年代的税法改革法案对市政债券的发展影响巨大,主要包括个人投资者成为投资主体、债券保险从小到大得到迅速发展、规范的评级制度建立并且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巨大等。James Leisland(1997)研究了快速城市化的新兴市场国家,如菲律宾、印尼、波兰和南非,如何借鉴美国市政债券的成功经验,制定合理的政策以期获得类似的成功。
国内,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财权上交,事权下放),地方财政日趋紧张,国内学者开始关注国外市政债券问题研究。刘爱清(1998)在日本地方债券发行机制研究中指出,在日本的“中央集权地方分散”机制下,中央政府很重视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对地方债的规模、方向、用途实施调控。这对中国有重要启示。曹鸿涛(2003)着重研究美国地方债券的信用风险防范制度,认为中国应完善资信评级制度,采取抵押、多元负债等信用增级方式,推动保险公司开展“债券保险”业务,形成立体式的信用风险防范制度体系。杨萍(2004)侧重于发展中国家的地方债券发行经验研究,她认为政府对债券收益提供保证可能招致市场扭曲;会造成债务人主动违约的道德风险和投资者忽视借款人信用特征的问题。这对中国起到警示作用,要注意地方政府盲目发债。
有一些学者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林好常(1999)认为,地方债券不仅利于解决中央政府财政负担,促进资本市场发展,还有利于克服利用外资的本币化倾向。但政府债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仍面临一些制度上、法律上的障碍,包括利率的市场化、地方政府的资信评估与担保、金融中介机构的发展和法规的健全等。胡春兰(2006)结合中国国情和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论证了建立和发展西部地方政府债券市场的可行性,提出建立西部地方政府债券市场的构想。
通过对前人文献的回顾,本文发现国内学者关于地方债券的研究多停留于定性分析,而较为准确的定量分析的文章则很少,主要有以下几篇:韩立岩、郑承利、罗雯、杨哲彬(2003)提出市政债券违约风险的概念。利用KMV 模型建立市政债券信用风险模型,他们提出了计算理论违约概率的方法。基于MATLAB软件模拟的真实分布,他们计算出不同债务规模的违约概率,提出合理的发债规模。周鹏(2008)尝试通过多元线性回归模型预测财政收入,然后运用KMV模型计算辽宁省基于对数正态分布的违约概率和合理发债规模。茹涛(2009)通过自回归的方法预测上海市的财政收入,并运用KMV模型计算出上海市的违约概率和合理发债规模。
基于BS期权定价公式与风险债务定价理论(Merton,1974),美国KMV公司开发了KMV模型。该模型最初用于银行衡量负债公司违约风险大小。如果在债务到期日,公司资产的市场价值高于公司债务值(违约点),则公司不会违约;如果此时公司资产价值低于公司债务值,则公司变卖所有资产用以偿还债务。本文将公司资产的市值替换为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公司债务替换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额,即可支配财政收入大于等于债券发行额时,地方政府能如期偿还债券,否则地方政府将违约。
二、对江苏地方政府债券发债规模及其信用风险的实证分析
(一)指标计算
1.可支配地方财政收入A2009。关于财政收入的预测方法很多,本文尝试用茹涛(2009)的一阶自回归模型预测江苏省财政收入,但对该方法进行了改进,将各指标取对数再进行一阶自回归。本文使用1978―2008年数据来预测2009年地方财政收入。
首先对模型中的各个数据序列做ADF检验,发现均是平稳的,然后通过Eviews软件得到一阶自回归模型:
log(FDRt)= 0.969218*log(FDRt-1)+0.085881*log(GDPt)-0.15224
(28.14858)(2.592835) (-3.75048)
FDRt表示第T年地方财政收入,FDRt-1表示第T-1年地方财政收入,GDPt表示第T年地方国内生产总值。各项检验指标均显示模型可用于预测2009年地方财政收入。江苏省2009年GDP预期增长率为10%,即33 343.87亿元。经模型计算得到,2009年江苏省财政总收入预测值为:9 321.5亿元。根据最近五年的趋势看,地方财政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例基本维持在40%,故地方财政收入预测值为:3 728.6亿元。
并非所有地方财政收入均可作为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担保,秉承审慎原则,本文假定基本建设拨款、科技三项费用、企业挖潜改造费用这三项财政支出为可支配地方财政收入。由于2007年地方财政支出科目做了调整,不能直接找到2007年和2008年的相关数据。但收集数据过程中,笔者发现可支配地方财政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例一直稳定在20%左右,秉承审慎原则,本文用1994年以来的最低比例17.625%预测2007、2008、2009年的可支配地方财政收入,得到A2009=657.17亿元。
2.可支配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g和σ变动率。将A2009=
657.17亿元及n=16(1994―2009年共16个数据),代入这两指标计算公式中,可得:g=0.2145,σ=0.0931。
3.2009年到期的地方政府债券本息和B2009。考虑到江苏省将地方债券融资主要投向城乡社区事务、农林水事务、医疗卫生、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及其他各项支出七个方面,本文以2008年这七项财政支出之和作为发行债券基数,设定六个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2009年4月20日,财政部江苏84亿地方政府债券票面年利率1.82%。我们假定2008年地方政府债券也以1.82%为年利率,从而可计算出2009年各个发债规模要偿还的本息和(如表1所示):
4.预期违约概率EDP。根据模型,已知A2009、g、σ、B200-和到期期限T=0,我们可求出违约距离DD和预期违约概率EDP(如表2所示):
(二)模型结果分析
如果发行规模控制在30%以下,违约概率非常小且增长缓慢。如果发行规模为60%时,政府违约概率为0.999,几乎肯定会违约。地方政府债券具有不可忽视的违约风险,且违约风险对发债规模有很强的敏感性。因为随着债务规模的扩大,违约概率呈现加速增大态势。韩立岩(2003)认为,地方公债的信用等级至少要达到标准普尔BBB+或者穆迪Baa1,其预期违约概率应该在0.4%之内,这样方为安全边际。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假定地方政府可支配财政收入服从对数正态分布,当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为531.078亿时,它的违约概率EDP非常的小,即2009年财政部代江苏省发债84亿几乎没有风险。
三、模型的缺陷及改进
在模型的运用过程中,发现模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地方政府可支配财政收入服从对数正态分布的假设。地方政府可支配财政收入真实分布未必服从对数正态分布。通过Matlab软件模拟出该指标的真实分布,此为本模型的一个改进方向。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预测方法不够精确。2009年江苏省实际地方财政收入为3 229亿元,与地方财政收入预测值有差异。国内有学者在这方面已经做过一些有益探索,可以作为模型改进方向。
参考文献:
[1]韩立岩,郑承利,罗雯,杨哲彬.中国市政债券信用风险与发债规模研究[J].金融研究,2003,(2):85-94.
[2]周鹏.关于中国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相关问题的探讨[D].北京:中央财经大学,2008.
1.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依据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随着行政强制法实施、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工作进一步深入,目前各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城管执法都是间接引用的,从行政法规到地方法规、地方规章横跨几十部法规。城管执法缺少专门统一法律由此带来了执法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依据等一系列问题,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只是行使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某法某一项。
2.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而具备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又无从鉴定,依据公务员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执法人员必需为公务员,因此就带来了大批事业性质执法人员领取执法证后能否具备资格执法问题。可喜的是今年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省人社厅正进行对事业单位人员执法身份规范,进一步推行事业单位改革加快城管执法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步伐。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因此,《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权。
3.违建强拆执行程序周期过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8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7项,前6项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常用的处罚种类,而第7项只是笼统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在行政法学上规结出行政处罚种类共四大类,即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自由罚。申诫罚是指行政机关向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上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财产罚是指强迫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的相对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指对非法收入应采取没收措施,而罚款是处罚违法相对人的合法收入,这是罚款与没收的主要区别。行为罚(能力罚)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批准同意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和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就意味着违法。如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自由罚(人身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自由罚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就是行政相对人在短时期内将失去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除了上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常用处罚种类外,许多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下面将就这些规定是否行政处罚进行探讨。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1责令改正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许多学者们和执法工作者持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它只是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或者是行政强制,而有的人认为,它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书面文书送达的,并且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行政处罚法》除了规定6种基本行政处罚种类外,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0章法律责任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①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包装的。②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③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④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⑤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这些规定中的“责令改正”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由行政处罚机关没对行政相对人下达处罚决定之前,单独口头或者以文书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就不是行政处罚,只是起要求违法的行政相对人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作用,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单行法条款中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决定形式书面下达的,那就是行政处罚。地方法规中规定的“责令改正”是不是行政处罚呢?如《江苏省种子条例》第6章法律责任第42条规定,违法本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理《江苏省种子条例》只是地方法规,只能规定6种基本的处罚种类,但是该条例的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行政处罚法》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种子法》第61条第3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另外,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律责任或者罚则中规定类似于责令改正的,应一并如上理解。
2通报批评是否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关键词】 强制 责任保险 政府干预
一、 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在对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前,我们必须明确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内涵,以及是对谁强制、如何强制;强制责任保险的特点和与一般保险的区别;强制责任保险的基本种类等问题。
通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论文专著,我国学术界尚未对强制责任保险达成统一的定义。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规定,强制保险则又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的股和条件的当事人必须参加的保险,其最主要特征是强制性。其次,在一些具体险种上规定了强制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交强险,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1]
由此可以归纳出强制责任保险的定义: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体或行业对其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责任保险。在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主要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旅游业
二、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责任保险起步较晚,但国家队责任保险的发展还是较为重视。尤其是在近十几年,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1995)11号文件,公安部《公共娱乐长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都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 但是,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社会不重视保险,以致中国的强制保险在立法、覆盖范围、险种开发、监管制度等方面相对较为落后。依据中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强制保险。
(二)我国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责任保险来意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和约束,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法律责任就无从谈起。从法律环境来看,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与国家保护民事责任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1、立法数量少,规则不够细化
我国的强制责任保险在社会生活的很多领域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的疏忽、过失行为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法律应成安的经济赔偿责任。而在我国,截至目前为止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相当有限,已有法律法规涉及的责任保险覆盖面窄,从投保到监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条款[2]。因此对企业和公民来说,当法律么有明确界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多大责任时,当然不会向保险公司需求寻求责任风险的转嫁,也不可能产生对责任保险的需求。[3]尽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条从法律层面上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对强制责任保险的界定仍不够清晰、充分,内容也多为笼统性规定,,未对具体操作进行进一步阐述。[4]
2、立法覆盖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广的领域未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如雇主责任强制保险仅适用于井下作业的煤矿工人,而未将同样属于高危行业的劳动者考虑在内,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同时,涉及各行业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也还很不完善,虽然有些行业通过立法部门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规,但其处罚力度和执法水平相当地下;一些伤亡重大、易损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场所的火灾事故也危纳入强制责任保险范畴;在国外受到普遍强烈重视的医疗责任保险未在我国得到有效开展和普及,“看病难”已成为关系我国民生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责任强制保险有利于缓解医疗纠纷、解决看病难问题,有助于社会和谐,应得到足够重视。[5]
3、上下位立法存在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限制了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主体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才可以制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关法律。但存在着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特点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或振幅规章 指定强制责任保险种类的情况,虽然对强制责任保险的推广和实施具有积极作用,但因违反上位法《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使大部分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则失去法律依据,限制了它的发展,扰乱了它的立法。
二、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宽立法限制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以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以至于有些地方将保险列为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予以清理。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越来越突出,仅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而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已经被突破。鉴于中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规章。[6]
(二)理顺监管体制
由于一些法规没有得到及时修改,社会对有的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诉讼。如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火车票中含有 2%的强制保险费,其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保险金额为2万元。依据保险法规定,只有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据铁道部介绍,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提高,2万元的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形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对此,应加强研究分析,及时清理和修改。
(三)加强监管
加强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审批。中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在审批强制保险时,应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因此,在审批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时,应当特别注重条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强制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对条款的公正、费率的高低等均无选择权和谈判权,特别是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特定的利益主体关心被保险人的权益。20__年3月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监会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本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这一规定为以后审批强制保险费率树立了典范。推动强制保险的目的,是利用保险的市场手段帮助政府处理事故和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从而服务构建和谐社会,而并非帮助保险公司扩大业务范围或盈利。因此,在审批费率时,应当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业成本,要特别注意程序公开,原则上开听证会,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将精算数据公开,支持媒体报道,来年再对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公正.
参考文献:
1. 邹海林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乔卫兵、陈光著:《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研究》,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4、张卉芳:《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河北大学,20__年学位论文。
5、/view/38324.htm 强制保险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访问。
[2] 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20__年第5期。
中图分类号:G4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一、天津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侵现状调查
本次调查对象为天津市范围内参加顶岗实习的高职学生、高职院校及用人单位,其中对学生的调查主要锁定在2013年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群体。在调查过程中,采取随机抽样方法进行,共发放学生调查问卷200份、高职院校调查问卷15份、用人单位调查问卷50份,全部收回且均为有效问卷。通过对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天津市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权益受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学生的实习单位难落实、实习协议签约率有待提高。调查结果显示,只有27.5%的学生通过学校安排获得了实习岗位,而大部分学生只能通过自己努力寻求实习单位,这表明大多数学生在实习前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实习签约率,无论是学生问卷还是用人单位问卷都显示有近30%的学生参加了实习但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根据调查结果,18%的学生的实习报酬与实习协议约定不相符、38%的学生的实习内容与实习协议约定不相符。虽然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实习协议签订与否没有直接联系,但学生在没有实习协议的条件下维权的难度却大大增加。
(二)学生的安全与法制教育缺失。在学生调查问卷中,高职院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安全与法制教育的比例分别为47.5%、75.5%,而这一组数据在高职院校和用人单位的调查问卷中的比例分别为53.3%、84%。安全与法制教育的缺失将不利于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规避各类风险,尤其是工作岗位的风险,也不利于实现顶岗实习规范化。
(三)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比例过低,保险费用大多由自己承担。顶岗实习期间,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学生仅为28.5%,71.5%的学生不清楚或明确表示没有购买保险。在保险费用承担方面,高职院校和用人单位承担的占29.5%,学生自己承担占70.5%。过低的保险购买率在客观上减少了学生获得有效救济或补偿的渠道,增加了维权成本。此外,保险费用由学生自行承担也增加了学生的实习成本。
(四)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不能获得学校指导教师和企业师傅的充分指导。在顶岗实习过程中,有66.6%的高职院校和80%的用人单位分别为学生安排了指导教师和企业师傅。但在实际运行中,没有被学校安排指导教师和指导教师很少进行指导的学生比例为88%,而没有被用人单位安排师傅和师傅很少指导的学生比例为78.4%。没有指导教师和企业师傅的针对性指导,不但学生的实践能力难以得到有效提高,还增加了学生发生意外事故、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产生纠纷的法律风险。
(五)学生的实习报酬较低、工作时间偏长,报酬支付状况不容乐观。调查结果显示,天津市高职院校实习学生的月平均报酬为1364元,每周的工作时间为5.4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2小时。就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和标准工作时间而言,学生的实习报酬较低。在实习报酬支付方面,33.5%的学生遭遇过用人单位拖欠、克扣或不支付实习报酬,95.5%的学生在加班后没有获得加班报酬或只获得少量报酬,实习学生的报酬支付状况不容乐观。
(六)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差。关于顶岗实习协议劳动合同的区别,95%的学生表示不清楚或不太清楚。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53.5%的学生根本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至于解决与用人单位的纠纷,38.5%的学生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只有9.5%的学生选择向法院。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能力不足使得实习学生的维权活动变得愈发困难。
二、天津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期合法权益受侵的原因分析
(一)制度因素:现行法律规定不足是学生权益受侵的根本原因。现行法律中关于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的规定数量较少且笼统抽象,缺乏针对性和体系性。在行政法规调整缺失的情况下,解决因顶岗实习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为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行政文件。相较于其他省市,天津市的相关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行政文件存在着空白或调整不周的缺陷,这就造成天津高职院校实习学生实际成为“制度性弱势群体”,难易通过现行法律规范全面保护其合法权益。
1.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于高职院校学生的顶岗实习应优先适用教育方面的法律,而我国教育方面的法律大多颁布于20世纪90年代,关于顶岗实习的规定远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1]。如1996年实施的《职业教育法》,虽然对学生实习有所规定,但也只是在37条第2款原则性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没有涉及具体的实习事项。在现行的行政法规中,也没有直接调整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相应规范。正是由于教育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规定的针对性和体系性缺失,使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处于无特别法可依的状态。
在没有特别法可以依循的情形下,只能依据一般法处理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纠纷。而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无论是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还是2008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将调整对象确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包括学生因顶岗实习与实习单位之间确立的关系,这就致使顶岗实习的学生不能获得劳动法层面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可适用于处理顶岗实习纠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这些民事一般法对于在顶岗实习中处于弱势的高职学生而言,保护力度远小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正是由于劳动法在调整范围上的不作为,使得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一般法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
2.天津市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面。出于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足,一些地方出台了地方法规对顶岗实习进行规定,如2010年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2012年实施的《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令人非常遗憾的是,至今天津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中仍没有关于顶岗实习的规定,本市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中合法权益仍处于地方规定调整的空白地带。
虽然在天津市缺乏直接调整顶岗实习的地方法规、规章,但天津市存在个别的规范性文件对顶岗实习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如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出台的《天津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在实质层面对就业见习进行了部分规范。我们认为《办法》所谓的就业见习应包含顶岗实习,其规定同样适用于顶岗实习。但《办法》只在少数几个条文笼统地规定了见习人员的生活费、见习协议、见习期限等事项,对于涉及见习人员与见习基地双方重要利益的事项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人身保险、违约责任等均无规定,再加之《办法》的法律效力较低,实习学生通过《办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行性不高。
(二)企业因素: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和受利益驱使是学生权益受侵的直接原因。对于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企业一般会向其提供适合的劳动场所和岗位,安排专人进行指导和管理,并向其支付一定报酬,而这势必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和管理,甚至会影响企业的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为了鼓励企业接受实习学生,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制订了《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的优惠,并要求各省市国、地税局制定各自实施方案。非常可惜的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废止了这项规章,又使得企业因顶岗实习获得优惠失去了法律依据。至今,天津市仍没有制定给予相关企业优惠政策的法律规范。调查结果显示,88%的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实习生管理制度,84%的用人单位没有对实习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缺少了优惠政策的鼓励和刺激,社会责任感不足的企业对接收实习学生态度冷漠,更遑论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条件下主动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部分企业接受顶岗实习学生的目的并不纯正。为了降低成本,这些企业大量招收顶岗实习学生,仅仅把他们作为廉价劳动力,不支付或少支付劳动报酬,不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甚至任意克扣、拖欠实习生劳动报酬。[2]除此以外,根据调查结果高职实习学生能力不足、泄漏企业秘密、频繁更换实习单位等因素在客观上也消解了用人单位保护实习学生权益的积极性。
(三)学校因素:高职院校对顶岗实习管理缺位是学生权益受侵的重要原因。
1.高职院校对实习单位制约不足。目前,高职院校的顶岗实习组织形式主要包括两种,即学校统一安排和学生自行联系。无论是哪种形式,学校都面临着对实习单位约束不足的问题。由于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提高学生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水平的重要教学手段,也是进一步完善高等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形式之一,所以校企合作在高职院校办学中地位的不断提升并逐渐成为一种考核指标,各高职院校都面临着开发校企合作的强大压力。从调查结果看,20%的高职院校对于校企合作单位没有条件或不予审查。而现行法律对于企业接受实习学生却没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性规定,企业是否与学校合作完全凭自身意愿,这就使得有“指标”压力的高职院校在校企合作的开发中处于劣势。为了维持校企合作关系,学校自然“不敢”对企业提出更多要求,调查结果显示43.4%的高职院校没有与校企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即使在学校与企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于学生的实习权益往往只有零星的原则性规定或索性避而不谈。在第二种形式中,学生自行联系的实习单位数量众多、地域分散,学校对其审查和监督都显得力不从心,鞭长莫及。
2.高职院校对顶岗实习学生的管理制度不规范、不健全。顶岗实习是高职教学环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生专业学习的延伸。基于高职院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参加实习的学生具有管理义务。虽然法律规范至今没有明确高职院校在学生顶岗实习中的具体义务,但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高职院校对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具有管理和保护义务。根据调查结果,53.3%的院校没有安排安全与法制教育,33.4%的院校没有安排专门教师指导实习学生,66.6%的院校没有安排对实习过程的监督和检查,20%的院校没有建立实习档案制度。高职院校对顶岗实习学生管理制度的不规范和不健全既侵犯了学生实习权益,也是导致学生权益进一步受侵的重要原因。
(四)学生因素:学生法律意识不足与实习压力较大是学生权益受侵的内在原因。
1.学生法律意识不足与维权困难。高职院校学生接受的法制教育非常单薄,主要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及一门与专业有关的法律课程,学生对于顶岗实习有关的法律法规知之甚少,更无从全面了解自己在实习中的权益。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学生主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异于无木之本、无水之源。调查结果显示,38.5%的学生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会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学生与学校、实习单位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诉讼。学生实习权益受损,可向之寻求保护的部门主要有教育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依天津市相关法规,教育部门只对高职院校有管理权,对实习单位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这就决定了学生与实习单位的纠纷无法通过向教育部门投诉的方式解决。而劳动保障部门虽然对实习单位有管理权,但由于劳动法并没有将学生与实习单位间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劳动保障部门通常拒绝对此类案件处理。在协商和行政部门不能解决纠纷时,学生只能选择诉讼。而在诉讼过程中,学生将面临管辖法院异地、诉讼周期漫长、承担举证责任、支付相应费用等诸多困难,这些困难将会直接或间接增加诉讼成本。最终,许多权益受损的学生不得不因诉讼成本与诉讼所得不相称而放弃维权。
2.实习的压力使得学生不敢维权。随着天津市高职教育的迅速发展,高职毕业生的数量逐年增加,由2007年的4.7万发展到2013年的5.5万。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高职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形势愈发严峻。据天津市大中专就业指导中心统计,截至2013年5月8日,从天津市高校收集到的就业岗位总数为34万个,比去年同期下降约3万个。[3]就业岗位的供需失衡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实习岗位的缺乏,实习单位在选拔使用学生方面处于明显优势。这种优势使得实习生在与实习单位协商工作环境、福利待遇、劳动保障时处于明显的弱势位置,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方面面临着较大压力,一方面必须寻找实习单位参加实习才能完成教学任务,顺利毕业;另一方面,只有参加了顶岗实习才能获得实践经验、获得就业机会。正式基于以上压力,学生害怕因维权行为而破坏与企业的实习关系,影响自己实习乃至正常毕业,从而放弃维权。
参考文献:
[1]孟玲,薛媛.顶岗实习中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2(8):110.
[2]刘琴.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法律维护.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4):54.
周虎城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尚存在一些僵化和不适应现实发展的状况,要想改革,恐怕不得不陷入一定的违法陷阱。这个“违法”并不是说要去公然犯罪,去故意违规,而是通过改革把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化解掉,建立新的制度体系。
任何改革都是有可能失败的。如果改革注定不失败,那就不需要改革,中央直接下一道指令照此办理便行了,何苦还要找地方试验?何苦还要建设什么特区呢?这些年来,关于特区不特的声音甚嚣尘上,为什么?不外乎是特区没有拿出什么改革创新的案例来,没有拿出什么为中国改革试水的方案来,也没有什么新鲜的改革经验可以为全国其他地区提供。
“革新失败免责”条款逻辑上不存在
李克杰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衡量,无论是普通工作还是改革创新,即使是失败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只要工作过程中没有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程序违法,或者工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只要构成了违法,也都应一律地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地方性法规不仅没有权力增减,而且也没有权力豁免,否则就是越权,就是违反上位法。
换句话说,就是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没有“豁免权”,它只能对自己设定的有限处罚措施享有“豁免权”,但也不得违背我国法治的公平公正原则,任何无原则的豁免都是不允许的。
尽管如此,“革新失败免责”写入地方法规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鼓励、导向和宣示方面,同时它也具有释法意义。
它通过对“免责”条件和情形的具体列举,能够让对法律并不十分精通和熟悉的革新者辨明方向。这意味着“革新失败免责”入法必须充分论证,列举情形必须周延,否则容易成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基于此,海南删除这一条款体现了立法理性,值得肯定。
“革新失败免责”条款已经过时
潘洪其
“改革创新”是这个时代中最为宏大、最具正当性的主题词之一。惟其如此,就免不了有人会以“改革创新”为名,大张旗鼓上项目,劳民伤财,竭泽而渔。
真正科学的鼓励机制,与被鼓励者承担应有的责任密不可分,人们一般称之为“激励约束机制”。
一方面,由于改革是对未来不确定性发起的冲撞,改革者必然要承担各种未知的风险,因此需要事先约定。改革如果获得成功,改革者能够在物质上、荣誉上获得什么样的收益与奖励,作为对其承担风险的合理补偿。这是对改革创新的最好的鼓励。
另一方面,改革者需受相应的责任约束,这表现为明确改革者必须履行的责任;改革如果失败,必须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这样才既符合“风险与收益对等”的公平原则,也符合“激励与约束共存”的公正原则。
中图分类号:TV211.1 文献标识码: A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概述
(一)概述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指的是在建设活动前,调查、预测和评定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成投产使用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制定出解决措施,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的法律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主要的实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法律手段。建设项目不仅要予以经济评价,还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科学地分析开发建设活动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并制定解决措施。通过评价环境影响,能提供依据给建设项目的选址,以防因为布局不合理给环境造成无法消除的损害;通过环境影响评价,能够将周围环境的现状调查清楚,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范围、程度和趋势进行预测,有针对性的提出环保措施;环境影响评价还能够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正式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了基本项目审批程序。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批权限、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保障措施等作了全面规定。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对评价单位提出了资质要求。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第一个行政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作了全面详细明确的规定。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评价单位的资质进行了规定。200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扩展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2004年,人事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环境影响评价系统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应用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通常是限于对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各种规划、开发计划、建设工程等。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对人类环境质量影响较大的每一项建议或立法建议或联邦的重大行动,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法国,除了城市规划一定要作环境影响评价外,其他项目依据规模和性质分为不同的三类:一定要作正式影响评价的大型项目,比如以建设城市、工业、开发资源为目的的造地项目,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超过600万法郎的有关项目等;需要作简单影响说明的中型项目,如已批准的矿山调查项目,500千瓦以下的水利发电设备等;可免除影响评价的项目,即对环境无影响或影响非常小的建设项目。法国政府在1977年公布的1141号政令附则中,详细列举了三类不同项目的名单。在立法上这比使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这样笼统的概念明确得多。
有些国家或地方政府对适用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广泛。瑞典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凡是产生污染的任何项目都须事先得到批准,对其中使用较大不动产(土地、建筑物和设备)的项目,则要要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70年《环境质量法》规定,所有的建设项目都要作环境影响评价。
二、比较分析
(一)法律依据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正是其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从最初的一部试行法和一个管理办法,发展到如今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一系列的配套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都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规定。其中《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依据。
反观水资源论证制度,立法还没有完善。《水法》是当前唯一的涉及水资源论证的法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是目前提到水资源论证的唯一行政法规,还都不是专门针对水资源论证制度的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此外就是水利部制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限于部门规章,权威性不足。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还被质疑存在违法嫌疑。
(二)评价论证范围和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在不断的扩充,从1981 年“基本建设项目”到1986 年“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1997 年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将有辐射环境影响的“设备购置”活动也列入评价范围,2002 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把评价范围扩展到规划,2009 年国务院颁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一步参与综合决策。当前,环保行业人士又开始对政策和战略类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研究。
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充和深化。(1)从报告章节内容看,从最初的污染达标排放管理到强调环境容量分析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于环境风险防范,评价水土流失和生态影响,强调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稳定性评价较为注重,还对经济领域的产业政策符合性、选址布局合理性和环境经济损益进行评价,每部分内容都要求设立专章进行分析评价。对环保领域、经济领域、规划布局领域、社会稳定领域等的环保相关问题全面综合的进行可行性论证,为参与政府综合决策提供了坚实的依据。(2)从环境要素看,从最初的三废控制(水、气、渣),到生物和生态,到物理污染噪声和电磁辐射,近些年又对地下水和土壤有了较多的关注,评价内容也在逐渐的扩展。(3)从评价时段看,要求评价规划设计阶段、建设阶段、运营阶段和退役阶段全过程的环境影响。(4)从项目实施过程看,要求从原材料的产地到产品的最终报废处理进行“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命周期评价。
水资源论证的范围就比较窄,差不多限于需要取用“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对取用雨水、污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和自来水的项目没有严格的约束力。对不取水然而却对水资源影响风险很大的项目,比如穿过水库的输油管道,岩溶地区垃圾填埋场和尾矿库,穿过含水层的隧道等,存在监管盲区。规划的水资源论证才开始试点。
水资源论证内容基本停留在“以河论河”、“以水论水”的模式上,关注点还在水量够不够及怎样保证供水这一问题上,目光还停留在对自然水循环系统的索取上,而还欠缺对社会水循环过程控制和水生态系统保护的论证分析。如对工艺过程和水平衡的耦合、工艺设备先进性和取用水合理性、工艺水循环过程中水量耗散和水质衰变、已掌控水资源的挖潜、水资源跟踪监测机构和制度建设、施工过程的水生态影响和补偿等,论证都很薄弱。
(三)跟踪监管
环境影响评价对于规划和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比较重视。在规划设计阶段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编制,建设施工过程中实施环境监理,试生产过程实施环境监测和“三同时制度”检查,工程竣工阶段要进行环保验收,之后还有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和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对核设施等特殊项目还得进行退役后环境影响评价。
水资源论证制度重审批轻监管,基本停留在审查审批阶段,没有实质性规定后续的跟踪监督管理。2011 年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的通知》,开始探索论证后评估工作。
(四)公众参与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从发达国家引进的,它对于公众参与比较重视。20世90年代开始,公众参与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实行,之后渐渐对公众参与范围进行了扩大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都从法律角度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2006年,原国家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管理作了进一步规范。
(五)立法体系的建立
第一,在促进水资源论证制度立法的时候,对于《水法》相关规定的修改是不能忽视的,《水法》有关规定应当作整个水资源论证制度立法体系的统领。在《水法》中应设立明确的水资源论证制度,提出“水资源论证”的定义和内涵; 对于水资源论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也要做规定,要是由《水法》对其适用范围(如建设项目和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等)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使水资源论证制度的法律定位得到提升,使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从跟上得到解决。
第二,制定推动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的专门行政法规。与水资源论证制度有关的行政法规应该对下列事项明确作出规定:首先是明确应该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虽然《水法》能够对水资源论证制度适用于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进行规划,然而规划的具体种类、识别根据等具体管理问题还是要由行政法规进行具体明确的;其次是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的基本程序,包括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审查审批、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及其和之有关的水资源论证资质、从业人员管理等内容作出规定;再次是对于违反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应该建立水资源论证管理规章体系并加以完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水资源论证管理的相关措施和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水资源论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的立法重点在于创设制度和搭建体系,而相关规章体系的核心应是管理措施和程序,比如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审批程序,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等。
三、结束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历程为水资源论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些可供借鉴之处。为确实发挥水资源论证制度作为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首要抓手的作用,就应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理顺审批管理体制;健全水资源论证立法体系;
扩展论证范围,深化论证内容;完善公众参与制度。
第二:笔者认为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具有可诉性,原因有:
1、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是从一个笼统的角度来讲的,不具体、不明确,我们不能一概否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法学上的概念,其区别关键在于时间的先后和对象的多少,没有实质性的不同,都属于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和审查。
2、时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会造成不特定的行政行为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严重性有时甚至会造成抽象行政行为对特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行政机关往往是集制定、解释、适用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规定于一身,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予以司法监督,就不可能有效达到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3]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J].中国司法,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