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3 14: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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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权是残疾人拥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我国政府对残疾人就业问题一直保持高度关注。目前,我国残疾人就业服务项目少且简单,主要是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资源登记、用人单位需求统计、就业培训,为残疾人推荐就业岗位等。由于职业能力测评、职业康复、职业培训等方面的专业技术落后、专业人才匮乏,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岗位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不能充分满足残疾人的就业需求。本课题结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最新数据,对我国城镇、农村残疾人近几年的就业状况、受教育情况、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情况等进行详细的对比分析,在研究日本残疾人就业立法、就业服务的同时,结合当前的新形势和残疾人就业的发展实际,对残疾人就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双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并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
1残疾人就业状况分析
1.1城镇残疾人就业状况。1.1.1城镇新增残疾人就业人数。2014—2017年间,我国城镇、农村残疾人新增就业人数在保持稳定的基础上稳步上涨。1.1.2城镇残疾人就业形式。目前,我国城镇残疾人就业形式主要有5种,从中残联公布的近5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新增残疾人就业的主要形式是个体就业及其他形式灵活就业,其次是集中就业和按比例安排就业,最后是公益性岗位就业和辅就业[1]。1.1.3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人数。从2011到2014年,我国城镇残疾人新登记失业人数呈现上下波动趋势,依次分别为54037人、45146人、50237人、48925人。然而,实际失业人数不止如此,依然有大批残疾人处于待就业状态。1.2农村残疾人就业状况。1.2.1农村残疾人就业总体情况。对比近几年的数据可以发现,农村残疾人就业形势严峻,从2011年的1748.8万到2012年达到峰值的1770.3万,2013、2014、2015年分别为1757.2万、1723.6万、1678.0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1.2.2农村残疾人就业形式。在我国农村,残疾人以务农为主。从2011年到2015年,我国农村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人数分别为1367.7万、1389.9万、1385.4万、1360.4万、1323.2万。这些数据表明农村残疾人的经济来源主要依靠土地,实际上农村残疾人大部分处于隐性失业状态。1.3残疾人受教育状况。在我国,残疾人接受学校教育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义务教育、特色教育普通高中班(部)、残疾人中等专业学校(班)、普通高等院校、高等特殊教育学院。其中,全国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残疾人人数,2014年有7864人,2015年有8508人,2016年有9592人,2017年有10818人,这些数据表明有更多的残疾人能够平等地享受高等教育。1.4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建设状况。截至2014年,全国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多达6154个,其中残疾人联合会兴办2211个,依托社会机构兴办3943个,38.2万人次城镇残疾人接受了职业培训。从近几年的发展来看,由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的总数变动不大,依托社会机构兴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却增长迅速,这说明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服务越来越贴近残疾人的现实需求。
2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经验借鉴
日本是亚洲福利模式的模范国家,尊重残疾人就业权,致力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1立法保障在日本,涉及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有数十部,最主要的法律有两部,分别是于1960年颁布、先后修订多达25次的《残疾人雇用促进法》和1994年颁布的《残疾人基本法》。《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所有企业都要按比例雇佣残疾人,这是一项法律义务。公共就业保障办公室会依据企业每年递交的工作报告,对超比例雇佣残疾人的企业实施奖励,这些奖金将主要用于补助企业为雇用残疾人在工作设备、工作环境、福利设施等方面额外产生的成本,从而减轻企业负担,这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持续雇用残疾人的长效机制。而《残疾人基本法》更多地强调国家、社会公共团体有责任和义务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心理支持、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服务。2.2就业服务日本政府设立了残疾人职业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共职业安定所,以促进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综合服务中心,主要负责调查研究职业康复的相关事宜,并就相关的技术性事务,为地方的残疾人职业中心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建议、指导、帮助。目前已经形成了社区残疾人职业中心、地方残疾人职业中心、残疾人职业综合中心三级网络,在残疾人劳动就业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2]。公共职业安定所,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主要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前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从业适应性训练以及就业后的调查跟踪辅导等。具体内容包含:(1)把有求职意向的残疾人的求职信息推荐到相关对口企业,拓宽其工作应聘渠道;(2)对残疾人进行适应能力检查,然后针对其特点进行特殊的求职指导和职业培训,以保证其找到合适的工作;(3)对已经雇用和有意愿雇用残疾人的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或者建议,为残疾人就业创造一个更好的工作环境。2.3取得效果从2013年4月起,日本政府将企业雇佣残疾人比例从“1.8%以上”调至“2%以上”[3]。日本厚生劳动省公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6月,日本残疾人就业人数首次超过30万,呈现逐年稳步增长的趋势。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关键词】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
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
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再次,它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2]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3]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一)平等性。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公民的身份、性别、等级、民族、语言、财产、出身等,都享有该权利。即只要是该国公民,只要其处于需要社会保障的条件和状态下,就可以要求和获得国家的帮助,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保障面前人人平等。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人群,虽然在生理或心理方面有缺陷,但他们仍然是普通公民的一员,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因此,他们获取国家的援助时,不能因其残疾而得到区别对待,这样有违社会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文明的发展潮流。社会保障是针对所有需要得到帮助的弱势公民,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享有和行使社会保障权。
(二)法定性。残疾人做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社会保障权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体现,其实现范围、方式、程度等也都由法律规定。如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予以了规定。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第4项第1、2款规定:联邦可采取措施设立充分的老年、死亡和残废救济基金。该项基金来源于联邦保险费、职业保险费和个人保险费。《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关心公民的身体健康,并采取特别措施保护青年、老年人、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并救济穷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在法律层面上,1601年,英国在伊丽莎白女王时代颁布了《济贫法》,这一法令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制度回应。1883年,德国颁布了世界上首部《疾病保险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诞生的标志,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保障的规定。我国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专门规定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章,该章是社会保障专题。因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它的享有和行使它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而且是有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依据的。
(三)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帮助,它属于公民的受益权,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单一的属于国家。从其内涵可以看出,残疾在享有社会保障权时,其处于生活陷入困境或生活质量降低的情形下,它内在地包含着残疾人已经经过自己的行为或努力仍然没有摆脱这种困境。因此,其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不能仅靠残疾人自己的。单纯从摆脱生活困境并保证生存安全的角度出发,残疾人存在获得他人或社会组织帮助的可能性,但从现实性来看,并不是十分乐观。因为社会的帮扶存在覆盖面窄,帮扶形式的单一以及获得帮扶的不确定性等问题,让他人或社会组织承载这种功能事实上功效甚微。此外,对照社会保障权的概念可以发现,他人的参与或协助这一途径与社会保障权并不符合。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根本上讲要依靠国家权力的帮助。这不仅是国家权力,更是国家义务,即当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帮助请求时,国家应当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予以满足。
(四)实现方式的多样性。虽然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但是基于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为了充分的实现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国家将采用各种方式和手段满足残疾人的利益需求。首先国家在促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实现中承担主导责任。政府责任体现在政策、财政、法律等多方面。如我国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残疾专项补贴,福利性收养机构将残疾人作为主要的收养对象,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等。其次,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引导下拓展社会责任,因为社会对于残疾人具有无可选择的接纳义务与保障责任,它对于残疾人的保障责任应该是在国家之下的有力支撑。企业、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中介组织向残疾人提供各种辅的服务,以弥补政府帮扶的不足。如我国正大力提倡以社区为依托的护理、照料等残疾人服务,让家庭支持、社区支持和非政府支持共同起作用。这样,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的资金和服务支持,以弥补因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实施保障所产生的不足,使得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得以真正实现。
四、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基本要素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为残疾人群体,义务主体是国家。因此,在这里我们分别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进行探讨。
1、权利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是残疾人群体,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障权是基本人权,而且被各国宪法所确认。因此,所有公民都应普遍、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然而并非所有的公民就因此可以直接主张该权利。相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运用社会保障权,即因为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因素,暂时或永久性地失去工作能力或工作机会,以至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或相当生活水准时,方可向义务主体国家主张该权利。也就是说,社会保障权的实际主体只是那些社会的弱者,是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连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都无法保持的弱势群体。而残疾人就属于这类群体。残疾人由于残疾的影响,特别是外界的障碍而使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使得他们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很大的限制。残疾问题并非仅限于残疾预防和康复,更重要的是消除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残疾人与社会的严重隔离,使残疾人回归社会,共享社会发展的文明成果。因此,需要国家为残疾人提供特定的帮助和服务,以便使他们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实现事实上的平等。
2、义务主体。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产生于人类的社会契约产生于人类自身局限性的克服。为了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人类成立了国家,所以国家的基本义务就是维护人类的权利和利益。现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的复杂性使得权利和自由不再是公民个人的事,完全排除国家干预的权利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正是充分体现了这种国家参与性,残疾人群体要实现基本生存和进一步发展,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努力有很大困难,如果不对他们施以援手,将变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安定和秩序。而对他们予以援助的主体就是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法定义务,才有能力对他们的生存和发展予以持续、稳定、有效的援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帮助都没有这种实效性,而且也不具有法定的义务。但国家只是个抽象概念,具体到履行对残疾人实施帮助义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立法、行政、司法三类国家机关。立法机关的义务主要在于:通过宪法确认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制定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单行法律,如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在其他部门法中增添有关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条款,如就业法、教育法等。行政机关的义务在于:作为残疾人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机关,严格执行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对残疾人提出的援助请求要及时答复,认真、有效的作出处理,对与残疾人社会保障有关的政策和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反残疾人保障法规的行为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于: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受到单位和他人侵犯,或者相关政府部门不履行保障义务时,残疾人有权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法院有义务受理相关案件。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客体。 即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指向的对象,也就是相关国家机关和残疾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能够满足残疾人某些方面需要的特定利益。由于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丰富,形式各异,但按照法学的一般理论,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所体现的利益在于国家的物质帮助,这种帮助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货币形式的利益,如对残疾人发放的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国家补贴的社会保障基金费用等。二是实物形式的利益。如提供免费的残疾康复用具,对残疾人的住房保障制度。三是国家和有关残疾人保障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的特定项目的服务,如医疗康复服务、就业培训服务、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
基于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大致为社会救济权,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优抚权四个方面,我们结合国内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保障现状,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残疾人社会救助权。公民获得政府救济的前提是,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获得最基本的生活费用,而且从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救济。但残疾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况更特殊,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因此,对于这类既残且贫的群体,以及有残疾人的家庭,他们享有的权利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金钱上的受益权,而且需要国家在为他们提供相关的帮扶。如德国联邦救济法规定,政府救济机构的任务是,在没有其他康复机构承担康复义务和残疾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向残疾人提供参与救济和生活费救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可以申领最低生活保障费,要将住房困难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济制度,对生活无着的残疾人实施供养和托养,残疾人子女入学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等等。
2、残疾人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的项目大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也日趋完善。当残疾人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时,当然的享有社会保险权。但残疾人的社会保险权的内容相比健全人,更为丰富。除了可以参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传统保险项目,还应当将残疾人的康复、重度残疾人的护理等项目纳入社会保险的支付范围。因为残疾人如果要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快恢复生理或心理的健康,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要维持基本生存必须要有常年的护理,这些都需要资金的支持。而绝大部分的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堪忧,无法支付大笔的康复治疗或护理费用,这就需要国家的物质帮助,通过将残疾人的康复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社会保险体系,由国家进行补贴,这样才能起到最大限度的帮扶作用。如德国的《护理保险法》第一次把需要护理风险作为社会保险新项目社会护理保险加以确立。它的任务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规定,提供需要护理救济。
3、残疾人社会福利权。社会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各种福利政策和设施,使一般社会成员、特定社会成员及特定社会领域的生活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和提高的总称。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职业福利和特殊福利等形式。公共福利享受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职业福利享受的主体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特殊福利则是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专门举办的福利事业,包括残疾人福利、儿童福利、老年人福利等。[4]因此,在这里,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福利权,是残疾人群体享受特殊福利以提高自身生活质量、发展自我的权利。这种特殊福利权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医疗福利权。主要包括医疗保健和医疗康复两个方面。残疾人因身体存在缺陷,疾病对他们的威胁也就更大,他们对医疗保健的需要比身体健全者更为迫切。残疾人医疗康复则是指通过医疗装配假肢和心理疏导等手段,使残疾人身体某方面的功能获得恢复。这都需要国家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如在美国,各州设立健康护理住所,由州政府健康服务部门核发牌照,这些护理住所设有身体治疗、职能治疗、语言、康复娱乐治疗等方面的顾问,同时也备有心理医生、药剂师及医生等专职医务人员。且由政府提供资金支持。[5]
二是就业福利权。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是改善其自身社会地位、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残疾人实现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而由于残疾人生理缺陷的影响,以及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因素的存在,单凭残疾人个人找到合适的工作比较困难,这时就需要政府帮助残疾人就业。如提供职业培训、建立残疾人福利企业等。在我国,通过政府制定相关法规,强制要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已成为解决残疾人就业的主要渠道和根本措施。在德国,联邦劳动局下设了劳动促进机构。通过职业促进措施达到使残疾人不依靠别人帮助能独立劳动的目的。[6]
三是教育福利权。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是残疾人全面实现自身价值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必要前提。国家应该在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各方面提供制度保障和资金保障。如在我国,由政府出资为盲、聋、智残少年儿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在义务教育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设立特殊教育普通高中和残疾人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在美国,1975年制定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定,必须向所有儿童,无论其残疾程度如何(零拒绝原则),提供一种无需其父母或监护人支付费用的、适合他们特别需要的教育。并为各州提供财政奖励以促使其为学前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及相关服务。[7]
4、残疾人特殊扶助权。残疾人不同于健全人,在与其他生理、心理健全的普通公民享受一样的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政府采取一些措施来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求,为其生活提供便利,以提高其生活质量。我们称之为残疾人的特殊扶助权。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其一,设立专项补助项目解决特定残疾对象的生活、就业、子女入学、配用辅助用具等困难。在我国,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重病、大病、慢性病残疾人提供医疗救助金的政策。在德国,法律规定重度残疾人可以享受除额外年假和免费交通之外的重度残疾人保障待遇。[8]其二,城市各公共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如优先购票或免费搭乘与寄递等(盲人)。如德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免费的公共交通、减额的车辆使用税、特殊的停车设施,以及电视和广播许可费免除等。其三,无障碍坏境的建设。由国家制定无障碍法规,规定城市道路、建筑物、文化体育场所、住宅社区和公共交通等,均建立无障碍设施;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等,均采用无障碍技术,并由政府监督实施。英国的反残疾人歧视法规定,所有提供服务的服务商依照法律务必对出人场地进行调整,撤出或改变阻碍残疾人出人的任何固体障碍,以及妨碍残疾人使用服务设施及建筑结构。[9]
【注释】
[1]林嘉.社会保障法的理念、实践与创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
[2]徐建一主编.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问题解答[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92:23.
[3]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60.
[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J].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
[5]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J].上海外事,2000(1).
[6]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J].外国法评议,1996(5).
[7]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J].比较教育研究,2008(6).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残疾人通过高考迈入了大学的校门。他们毕业后与健全人一样有了平等参与社会竞争,为社会服务、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同时,国家也对残疾大学生群体的学习生活给予了高度重视,制定多项支持性政策,帮助残疾大学生实现就业。但是,残疾大学生的就业与健全大学生相比仍然十分困难,他们的就业率、就业质量都远不及于同类和同专业的健全大学生,即使就业也大多学非所用。
影响残疾大学生就业的因素有很多,而高校的就业指导工作的落实直接影响到残疾大学生的就业,因此完善高校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残疾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本文作者对武汉理工大学残联相关老师进行走访,以武汉理工大学为例,对高校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的现状、问题以及如何在融合教育的背景下推进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进行分析。
一、现状
残疾人就业是全世界的一个焦点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据了解,目前在普通高校和特殊教育学院的残疾大学生不足2万人,仅占我国残疾人群体的约0.2%[1]。目前,举办残疾人高等教育的形式有:(一)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特殊教育学院或开设系,采取单独考试录取的方式,主要招收盲、聋生;(二)普通高校招收残疾青年,与健全学生共同学习;(三)一些独立设置的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采取与成人高校合作办学的方式,举办一些残疾青年大专班;(四)通过自学考试、电视大学、网络等渠道进行[2]。具体状况如下:
1、没有针对残疾学生本身特点设定个别的培养计划
由于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残疾大学生数量比较少,采取随班就读的融合教育模式,并没有针对残疾学生本身特点设定个别的培养计划。残疾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由学校残联和就业指导中心负责。部分残疾学生毕业后进入政府政策支持的福利性企业工作。
以武汉理工大学为例,该校在2010、2011、2012年分别招收12、11、10名残疾大学生。残疾种类有听障、视障、肢残、腭裂几种。这些残疾大学生毕业后有三分之一就职于福利性企业,例如湖南精城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等。学校对残疾大学生采取随班就读,未针对残疾大学生自身状况制定“个别培养计划”。学校每年都会由残联和教就处定期开办就业指导,包括讲座、培训等形式,内容包括法律维权意识,就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心理辅导等。学校目前还没有为残疾大学生专门设置就业信息渠道,没有进行过残疾大学生创业指导。现有的就业指导服务工作的实效性有待加强,需进一步加大创业指导工作的力度。
2、多数残疾大学毕业生面临着毕业即失业的尴尬局面
虽然我国劳动福利型残疾人事业不断发展,残疾人就业由计划向市场导向机制转轨,就业方式从集中就业为主向多样化发展,但残疾大学生就业仍然面临困境。以残疾人高等教育为例,据2006年的统计,全国有4148名残疾人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986名残疾人进入特殊教育学院学习;2009年,全国有6586名残疾人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1196名残疾人进入特殊教育学院学习[3]。在越来越多的残疾儿童接受到教育的同时,就业的压力也不可避免。多年以来,残疾人就业率一直徘徊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入学率不断攀升并没有带动其就业率的攀升,多数残疾大学毕业生面临着毕业即失业的尴尬局面。
二、问题
1、就业率不高
虽然调查对象武汉理工大学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率达到百分百,但这只是个别现象。大多数高校的残疾大学生就业率只达到近70%左右,这一数字比普通大学生就业率的80%以上要低10多个百分点[4]。
2、用人单位歧视
社会扶助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效应明显,但是不少残疾人大学生就业仍充满曲折。国家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按一定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这一政策调动了用人单位的积极性。但仍有不少单位宁可交费也不愿意安排残疾人,更多的地方执行这一政策力度不够,用人单位既不安排人就业,也不交纳保障金。
3、待遇较差,同工不同酬
除工资低于同等学历的普通毕业生外,往往还附加一些普通大学毕业生没有的条件,如不准考研等。残疾人群体无法获得独立的工作空间,他们就业后和普通人群融合在一起。而与普通人相比,他们之间的劳动报酬存在较大的差距。
4、不同专业学生的就业情况差距较大,专业不对口率大大高于普通大学毕业生
例如,盲人针灸推拿专业就业率为100%,相比之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的毕业生专业对口率较低。因为对听力的要求不高,聋人大学生入学时选择比例较高的是计算机专业,然而毕业后能够如愿从事计算机文字处理,编程和游戏开发的人并不多,很多计算机专业毕业的残疾人大学生,为了生存,不得不放弃所学专业,投入到印刷厂的生产线上从事简单重复的机械劳作,或者从事服务工作[5]。
5、用人单位的需求和残疾毕业生实际情况之间的矛盾
残疾大学生是否掌握了岗位的核心技能是用人单位录用人才的重要指标。以上海为例,从上海市2007年“助残成才就业”调研的结果来看,IT、多媒体等行业残疾大学生的岗位主要有动画设计、电脑上色,模型设计等等,各企业对员工的岗位核心技能要求各有侧重[6]。因此,残疾大学生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十分迫切。
6、高校教学形式与效果和就业指导不到位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高校有专门的就教处和残联来负责残疾人的就业指导工作,但是仍然有不够完善之处。如是否符合学生的需求;高校教学方式与学习效果是否达到了最佳优化配置。有的高校对残疾大学生采取随班就读教育的方式,却没有为他们提供“个别培养计划”。有的高校在教学内容上重理论教学,轻实验实习;重学科知识传授,轻应用能力培养。这些高校主要采取课堂教学组织形式,残疾大学生在校期间,很少有机会走向社会。
总的来说,残疾大学生的就业之路十分坎坷,面临许多困境。社会、用人单位、高校和残疾大学生自身四个维度都影响着残疾大学生的就业。要想改变目前的种种现状,高校作为培养输送残疾大学生进入社会各个岗位的基地起着直接并且十分关键的作用。而高校对残疾大学生开展合理有效的就业指导工作对于残疾大学生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就业就更为重要。
三、如何在融合教育下推进残疾大学生就业指导工作
融合教育是基于满足所有学生的多样需要的信念,在具有接纳、归属和社区感文化氛围的邻近学校内的高质量、年龄适合的班级里为特殊儿童提供平等接受高效的教育与相关服务的机会。目前普通高校对所招收的残疾大学生都是采取融合教育下的随班就读形式,随班就读让残疾大学生可以和普通大学生在同等的环境下接受同质量的专业知识的学习,有利于残疾大学生专业水平的提高。但是残疾大学生毕竟有其特殊性,和普通大学生完全一样的教育形式和就业指导不能很恰当的满足残疾大学生的需要,就业指导工作也因根据残疾大学生的特点有别于一般形式。这就需要普通高校在融合教育的前提下根据残疾大学生就业所处的困境制定特殊的就业指导方案。
1、高校就业指导中心针对残疾大学生特点制定“个别就业计划”
针对残疾大学生的就业指导不应只是一些零散的讲座、培训,应该对残疾大学生系统的制定不同的就业计划。通过了解他们具体的残障状况制定最适合他们的就业规划,为残疾大学生毕业后立即融入社会,成为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复合型、应用技能型人才做准备。
2、高校为残疾大学生设置专门的就业信息渠道
在当今高速发展的信息化时代,就业信息的流通渠道是否畅通颇为重要。单独的就业信息渠道可以及时的把相关就业信息传达给残疾大学生。另外,单独的就业渠道可以更好的把更全面的就业信息集中在一起,既节省了时间也提高了效率,让残疾大学生有更多选择的机会,对当下社会招聘信息有更全面的了解。
3、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帮助残疾大学生寻找实习机会
实习机会对残疾大学生未来的职业发展意义尤其重大,能有效地帮助残疾学生将所学的知识运用于实践。高校应该为残疾学生提供单独服务,帮助他们寻找合适的实习机会。高校可以派专人与实习单位取得沟通,帮助学生寻找适合个人特点的实习机会;在实习初期积极与实习单位沟通,获取残疾学生工作表现的反馈,以帮助学生克服困难。高校就业指导工作应加强残疾学生职业决策能力的培养,并专门帮助残疾学生制定个人职业规划[7]。
4、高校加强对残疾大学生的创业指导工作
当今社会重视个体的自我发展及其内在价值与社会价值的体现,大学生创业者正不断涌现出来。残疾大学生在身体条件、经济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可把创业作为就业的途径之一。由于残疾大学生创业比普通大学生需要更多的指导和帮助,高校的创业指导工作也就显得更加重要。学校可以从一年级起对残疾学生开展职业生涯规划设计和指导,对他们进行创业教育。另外,高校还可以邀请历届有过创业经历的残疾毕业生回母校与在校的残疾生分享经验和教训。学校应真正的将创业深入到残疾大学生的内心,帮助他们树立信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合适的就业方式。
【注 释】
[1] 王娅萍.探析残疾大学生就业之困境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8.7.
[2] 刘志敏.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残疾人,2005.5.
[3] 许敏.残疾大学生就业创业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及措施[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12.6.
[4] 庆祖杰,周春梅.聋人大学生就业现状、影响因素及对策[J].中国特殊教育,2002.6.
[5] 庆祖杰.残疾人大学生就业问题及对策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6] 上海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高科技行业中可以容纳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现状及岗位技能要求调查报告.2007年“助残成才就业”暑期调研社会实践活动报告集,2007.8.
[7] 闫晶晶.影响残疾大学生就业的因素研究—以上海市三所高校为例[D].华东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社区服务作为社区建设的基础和龙头以及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行业,仍存在诸如服务资金不足、服务工作者素质不高以及社区服务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在国外社区服务的理论和实践指导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运行机制改革的设想和重构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的运行模式和运行模式下具体路径选择。
近年来,全国大部分城市都在努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社区服务作为社区建设的基础和龙头以及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行业,加强社区服务的建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转变政府职能,增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的沟通,扩大社区居民就业,发展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社区服务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如何搞好城市社区服务业,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改善居民的生活水平,推进“和谐社区”的构建成为我们需要关注和解决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性课题。
一我国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现状
“社区服务”是指在政府倡导和扶持下,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各种需求,依托街道和居委会,发动社区力量开展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活动。“社区服务业”是社区服务的延伸,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社区服务事业,是指在政府的倡导下,依托街道和居委会,为满足社区居民尤其是低收入家庭的需要,培养良好的人际关系,使人们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的城市基层工作。二是社区服务产业,随着人们水如水平的提高和市场经济、消费观念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由政府和街居行政组织包揽的部分社区服务工作,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来完成,从而形成一种以满足社区生活需求为对象的新兴行业,如“保洁公司”“保安公司”、“物业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自20世纪8O年代后期民政部首次提出在城市开展社区服务以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构建和谐社区重大任务的提出,各地对社区服务业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社区服务的形式日趋多样,内容日渐丰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服务设施有了较快的发展
社区服务设施是发展社区服务业的物质保证,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快速建设社区服务设施。截至2005年底,已建成社区服务中心8479个,各类社区服务设施19.5万个,便民利民生活服务网点66.5万个,初步建立起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提供综合和覆盖广泛为特点的社区服务站(所);以街道和社区服务设施为依托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络。据民政部门初步统计,全国至少80%多的居民委员会建立了社区警务室,6o%多的居民委员会建立了社区图书室,85%的社区设立了社区卫生服务点(站。2004年,上海市成立社区文化服务中心,指导全市社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提供大量的文娱活动,借此丰富居民的日常生活。
2.社区服务范围有了新的拓展
社区服务的对象由单纯地为民政救抚对象扩展到了全体社区居民,服务范围也从特定的政策帮助转向了社区居民需求,从单纯的生活服务拓展到精神文化服务。目前,社区服务内容包括养老、助残、优抚、青少年教育、医疗康复、居民生活、家政、信息及治安防范等多层次、多方位的系列化服务.
3.社区服务向专业化发展
社区服务专业化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社区服务队伍有了一定的专业化。许多城市对选举或应聘上来的社区工作者进行了业务培训,如北京、南京、重庆、青岛等地。有的地方像江苏省还组织全省制定统一的社会工作者水平等级考试,通过考试的人员才可以作为社区聘用工作者的候选人,这有助于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二是出现了专业化的社区服务。一些家政服务业将钟点工、保姆介绍、租赁业务等多种服务扩展开来,把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人员纳入服务队伍网络,根据需要统筹安排,随时调遣,使社区服务更具有专业化的特点。
4.社区服务方式多样化
社区服务突破传统的无偿、低偿服务的框架,创造出了无偿、低偿、有偿服务相结合的社区服务形式。根据社区成员生活需求和市场服务需求确立服务项目,对不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采取不同的服务形式,对民政救抚的对象实行福利,只服务不收费;对老年人、残疾人等需要社会帮助的群体实行低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对有经济支付能力的居民和单位则实行有偿服务。
5.社区服务向网络化发展
社区服务利用网络来实现社区服务资源的共享,提高社区服务产业规模化水平。上海、天津等地通过设立覆盖全社区或全城市的服务求助系统,把各经营网点连接起来,在交流信息、调剂余缺、平衡供需等方面实行网络化经营,促使社区服务业从分散型、个体化向集团化、群体化方向发展。例如,一些与社区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水、电、气等的服务也开始实行网络化收费和管理。
二当前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城市社区服务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单位办社会”逐步瓦解,同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老龄社会的到来,家庭结构的小型化和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社区服务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服务资金短缺
多年来,资金缺乏一直是困扰社区服务发展的棘手问题。首先,政府的投入不够,社区服务是一项带有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政府是社会福利的谋求和代表者,发达国家都是以政府经费的投入为主。但是我国政府对社区的投入非常有限。以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街道新景社区为例,上级政府每年对该社区拨款的财政总额是3万元左右,这其中包括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各种费用,真正用于社区服务的不足1万元,而社区每年的费远大于政府的拨款。
该社区负责人侯锡华书记表示,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居委会不得不向居委会的成员下任务来进行创收,因此居委会80%的时间放在应付上级的检查和业务方面,而真正放在为居民服务的时间不足20%,严重影响了社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社区的环境卫生所需要的费用大部分是靠居民集资来维持的,这也在某种程度加深了社区居民和居委会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服务工作的开展;其次,民间资金注入有限。由于我国社区非营利组织力量薄弱,还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资金缺乏,用非营利组织所得的收入来反哺社区服务的情况相当少。同时受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的影响,社会团体和其他民间组织投资社区服务的意识性和积极性也较差,这必然影响到社区服务业的开展;最后个人的投入有限。由于社区服务很长一段时间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个人对社区服务意识比较淡薄,捐助主动性不强。因此资金短缺是制约我国社区服务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2.社区服务投资主体的一元化难以满足居民多元化的需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有了更高的追求,社区服务的接受者不再完全是弱势群体,一些高消费、高收入的群体希望社区能够提供一些与之相适应的精神生活服务。但是我国现行社区服务体系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形成的,政府作为社区服务业的主要提供者,财力和物力毕竟非常有限,难以满足居民的多元化需求,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也有待增加和提高。社区服务业长期在政府的推动下,总是在低水平上运行,难以满足全体社区成员多元化、个性化以及现代化的需求。
3.社区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社区服务水平有限
虽然近年来我国社区服务工作者的素质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随着社区服务业的不断深入,社区服务人员整体素质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难以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的多种需要。国外发达国家的社区服务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相当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英国,从事社区照料的管理人员、关键工作人员和照顾人员均受过水平不等的专业训练。然而,我国社区服务工作人员主要由家庭妇女、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人员等组成,他们大都没有接受过比较系统的社区服务工作的专业训练,素质不高,知识结构不合理,不能很好地根据居民的实际需求设置服务项目和应采用的服务方式,一些服务设施处于闲置半闲置状态,服务质量也不尽人意。虽然我国也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社会工作者,但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构成比例很低,全国119万社区服务队伍中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分别仅占10%和6%。
4.志愿者队伍薄弱。无法推动社区服务的自觉发展
志愿服务既是公共服务的重要资源,又是培养社区志愿文化、形成社区信念共同体的社区文明的基石。由于志愿服务的范围很广,不仅可以丰富我国社区服务的内容,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还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但是我国的志愿者服务队伍与日本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资料显示,日本约50%的国民参加过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美国每年有9000千万人参加社区服务工作;人口仅3000万的加拿大,也拥有1300万志愿者,而到2002年我国志愿者服务组织为9万个,志愿者人数为540万。造成我国志愿者队伍相对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我国的社区服务业长期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公众只是简单的接受服务,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自觉参与社区服务的意识不高;--是社区志愿服务的活动及其组织机制、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色彩太浓,过多的政治动员降低了服务的自愿性;三是相关的政策不完善,志愿者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参与机制和长效激励机制,致使志愿者服务活动无法持久的开展。
5,我国非营利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形成多元化的社区服务投资主体
社区服务业在发展初期由政府起主导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国外的经验表明,开展大量、具体的社区服务的内容和项目,应由民问团体或组织来实施。因为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对完善和发展社区服务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社会团体及其活动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充分利用社区内的社会资本,减轻政府投资社区服务的负担,并可以扩大社区居民的就业渠道。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致力于提供的各种社区服务,如就业培训、抚养贫困儿童、成人教育等可以更好地满足社区居民多层次需求,提高社区服务的质量,增强社区的凝聚力,加强社区居民的归属感。但是在我国却忽视了对社区非营利组织的培养。据资料显示,中国每万人拥有的社团数量为1.45家,这个数字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其他发展中国家。法国的每万人非营利组织数是l1O.a5,日本是97.19,美国是51.79,印度为lO.2l,巴谣是l2.66。这就使得社区基本不具备一个相对独立的实体进行经济活动的能力,自我发展相对缓慢,不能有效地开展社区活动。我国社区非营利组织力量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不重视,在政策上尤其在税收政策上没有给予相应的扶持和帮助,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地位。二是我国许多非营利组织的产生不是社会选择,而是政府选择的结果,多少还存在着对政府的依赖,致使非营利组织自身的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我国社区非营利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相对不高也制约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6.社区服务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区服务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现象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社区服务业法律法规的空缺。例如我国非营利组织有了一定的发展,但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非营利组织法》;我国也没有相应的《慈善法》和《捐助法》,捐助者在捐助的同时还要担心被税务部门盯住,以免查税和征税;另外政府部门也没有出台企业向志愿服务组织捐助的税收优惠法规。
(2)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缺乏操作性。1993年民政部与中央13个部委局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要求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务中的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税收减免和用房优惠等政策支持,但在具体落实时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主要是因为对便民利民服务项目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不少便民服务挂社区服务的名就享受优惠不挂就没有优惠。另外对有偿服务或经营养无偿服务的标准和比例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社区服务中大量开展的便民利民服务与有关职能部门的登记、审批、缴税、许可等管理规定发生冲突,使优惠政策落实不下去。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之间责、权、利的关系,使得三者权责不明,发生问题时存在相互推逶的现象。例如政府没有明确规定每个物业小区都要成立业主委员会,一些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收费、服务等问题发生纠纷闹上法庭时,法院难以解决2005年6月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小区内要求缓交物业费的业主告上法庭,法院至今还没有作出判决。由于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也无法参与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无法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有效监督,进而影响到物业管理公司为社区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三改革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运行机制的
设想基于社区服务业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发展我国社区服务业,就必须完善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的运行模式,改变过去由政府统一包办的模式,走政府、企业、个人三者相结合的道路,走社区服务社会化和产业化的道路。
(一)重构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运行模式的设想由于社区服务产业包含社区服务事业和社区服务产业两部分,它们都以社区生活为服务对象,但两者在性质和运行模式上具有本质差别,前者是社会行政事业,其运行注重社会效益,后者是新兴的社会经济产业,其运行遵循市场经济规则,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所以构想我国社区服务业运作模式可以从两个层次去考虑。
1.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运行模式
社区服务事业主要以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弱势群体维对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于社区服务事业,应采取强化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运行模式。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的拥有者,应加大对社区服务中的“公益性”和“福利性”服务的投资力度,应担负起对困难群体的救扶工作,这样对于保证社区服务事业社会效益方向和整合社会资源,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社区服务业仅仅依靠国家的努力是不够的,社会各界人士应该作为政府职能的补充积极参与到社区服务事业中来,这样有利于改革社区服务资金来源单一的局面,通过社会集资、公众捐款等来拓宽资金来源;社会积极参与服务设施的建设还有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社区服务内容,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因政府管理不善而带来的资源损耗,减轻政府办社区的负担;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积极参与有利于建立一支由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和志愿者为基础的庞大服务队伍,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升居民互帮互助服务意识,促进和谐社区发展。
2.社区服务引入市场机制,走产业化的运行模式
这是就社区服务产业而言的,社区服务产业化,是指社区服务从行政性经营到市场化经营,从事业化管理到企业化管理,从非经济实体到经济实体,从财政维持到自负盈亏的过程。它以市场为导向,以居民组织体系为载体,经过商品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形成一个全新的产业,成为国民经济中新的经济增长点,是社区服务业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社区服务产业化,首先能够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就业压力;其次可以提高社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作为产业化的社区服务不只具有无偿的性质,它在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同时还要考虑是否营利。社区居民与提供服务的机构不再是一种简单的提供与被提供关系而是一种双向选择,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从事社区服务的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以吸引更多的顾客,获得更多的利润;此外政府将这些企业上缴的税收用于公益性、福利,还可以增加社区服务的资金。
(二)我国社区服务业运行模式实施的路径选择
1.多渠道筹集资金
首先,政府应加大对社区服务资金的投入。政府是社会资源的最大所有者,是社会福利的最大投资者,因此政府一定要在“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前提下加大财政投入。根据社区的发展状况区别对待,对一些经济发达的社区少拨款或不拨款,对一些经济落后的社区加大拨款力度。其次,动员社会捐助。比如利用一些节假日如“六-)L童节”等发动和鼓励社会人士向社区的特殊儿童捐款、捐物;通过发行社会福利彩票等来筹集福利基金,专项用于社区福利事业。
在英国和德国,社会募捐是社区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渠道,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也会给予资助。第三,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吸收社会资金。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吸引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服务建设,使社区与社区企业的关系向合作伙伴方向发展。社区请企业作为出资合伙人,当社区盈利时,按比例分配收益。社区服务的设施和项目也采取企业式经营,一方面有利于服务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区服务资金的筹集。
2.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多元化的社区服务投资主体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单纯依靠政府的资金支持是远远不能满足社区发展需要的,社区服务继续走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包办福利的老路是行不通的,必然要从单纯的“行政化”向“行政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状态转变。这就要求各级政府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要求转变职能,将一些社区服务的经营权交给社会团体和个人来经营,政府从具体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在宏观层面上对社区企业进行调控和监督。
特别是政府的基层组织要改变传统的科层制管理模式,建立适应社区横向联系为主的服务网络,理顺地方政府与社区内各种社会组织成员的相互关系,让社区居民和社区自治组织充分参与社区服务和管理,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构建规模不同、形态各异、功能明确的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的新模式。政府通过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市场法则合理配置社区资源,将服务项目推向社会,推向市场,积极吸引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社区服务的提供,从而建立多元化的社区服务投资主体,提供多元化的社区服务。
3。提高社区服务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社区服务工作并不是权宜之计和短期行为,是一项长期的社会服务工作,这就需要提高社区服务工作者的专业素质。社区服务不是单一的体力劳动,它需要有一定的服务技能,讲求技巧和文化素质,讲求服务质量和服务艺术(如维修、家教等)。首先要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形式,吸纳不同层次的社会劳动力进入社区服务行业,特别是要鼓励、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和有一技之长的专业人才充实社区服务队伍,提高社区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其次要进一步强化员工素质培训、专业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服务质量和整体素质,推动社区服务业不断向前发展。另外政府通过制定社区服务专业化队伍、组织培育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将社区服务工作纳入正规的职业范畴,并建立相应的职业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和职称评定等制度和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社会工作专业、社区服务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4。发展和壮大非营利组织和志愿者队伍
国外的经验表明,发展和壮大社区非营利性组织将可改变现行社区服务的某些被动状态,提高社区服务的质量。因此我国政府要大力扶持非政府组织的发展,首先制定有关税收政策,对大量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活动,分别给以免税、减税、先征后返、税收抵扣等政策性扶持,加强对社区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监控管理;其次应配合制定以政府指导价格、协议价格为主的价格政策,保证社区服务能在低成本基础上快速发展;第三,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管理。
5.加强相关社区服务立法,依法管理
社区服务业作为一种新兴的行业,我国的政府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为它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一是完善社区服务立法,使社区服务发展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细化各项法则。只有细化现行相关社区服务法律法规,才能保障社区服务主体健康有序运行。比如对便民利民服务的项目作出明确界定,明确那些项目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对提供社区服务的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等,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居委会三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居民法制意识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推进社会监督。
近年来,全国大部分城市都在努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区”,大力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社区服务作为社区建设的基础和龙头以及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中的重要行业,加强社区服务的建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转变政府职能,增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的沟通,扩大社区居民就业,发展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社区服务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如何搞好城市社区服务业,为社区居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改善居民的生活水平,推进“和谐社区”的构建成为我们需要关注和解决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性课题。
一我国社区服务业的发展现状
“社区服务”是指在政府倡导和扶持下,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各种需求,依托街道和居委会,发动社区力量开展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活动。“社区服务业”是社区服务的延伸,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社区服务事业,是指在政府的倡导下,依托街道和居委会,为满足社区居民尤其是低收入家庭的需要,培养良好的人际关系,使人们安居乐业,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的城市基层工作。二是社区服务产业,随着人们水如水平的提高和市场经济、消费观念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由政府和街居行政组织包揽的部分社区服务工作,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来完成,从而形成一种以满足社区生活需求为对象的新兴行业,如“保洁公司”“保安公司”、“物业公司”、“家政服务公司”等。自20世纪8O年代后期民政部首次提出在城市开展社区服务以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构建和谐社区重大任务的提出,各地对社区服务业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社区服务的形式日趋多样,内容日渐丰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服务设施有了较快的发展
社区服务设施是发展社区服务业的物质保证,为此我国各级政府加大资金投入,快速建设社区服务设施。截至2005年底,已建成社区服务中心8479个,各类社区服务设施19.5万个,便民利民生活服务网点66.5万个,初步建立起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提供综合和覆盖广泛为特点的社区服务站(所);以街道和社区服务设施为依托的便民利民服务网络。据民政部门初步统计,全国至少80%多的居民委员会建立了社区警务室,6o%多的居民委员会建立了社区图书室,85%的社区设立了社区卫生服务点(站。2004年,上海市成立社区文化服务中心,指导全市社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并提供大量的文娱活动,借此丰富居民的日常生活。
2.社区服务范围有了新的拓展
社区服务的对象由单纯地为民政救抚对象扩展到了全体社区居民,服务范围也从特定的政策帮助转向了社区居民需求,从单纯的生活服务拓展到精神文化服务。目前,社区服务内容包括养老、助残、优抚、青少年教育、医疗康复、居民生活、家政、信息及治安防范等多层次、多方位的系列化服务.
3.社区服务向专业化发展
社区服务专业化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社区服务队伍有了一定的专业化。许多城市对选举或应聘上来的社区工作者进行了业务培训,如北京、南京、重庆、青岛等地。有的地方像江苏省还组织全省制定统一的社会工作者水平等级考试,通过考试的人员才可以作为社区聘用工作者的候选人,这有助于提高其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二是出现了专业化的社区服务。一些家政服务业将钟点工、保姆介绍、租赁业务等多种服务扩展开来,把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人员纳入服务队伍网络,根据需要统筹安排,随时调遣,使社区服务更具有专业化的特点。
4.社区服务方式多样化
社区服务突破传统的无偿、低偿服务的框架,创造出了无偿、低偿、有偿服务相结合的社区服务形式。根据社区成员生活需求和市场服务需求确立服务项目,对不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采取不同的服务形式,对民政救抚的对象实行福利,只服务不收费;对老年人、残疾人等需要社会帮助的群体实行低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对有经济支付能力的居民和单位则实行有偿服务。
5.社区服务向网络化发展
社区服务利用网络来实现社区服务资源的共享,提高社区服务产业规模化水平。上海、天津等地通过设立覆盖全社区或全城市的服务求助系统,把各经营网点连接起来,在交流信息、调剂余缺、平衡供需等方面实行网络化经营,促使社区服务业从分散型、个体化向集团化、群体化方向发展。例如,一些与社区居民日常生活相关的水、电、气等的服务也开始实行网络化收费和管理。
二当前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城市社区服务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单位办社会”逐步瓦解,同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老龄社会的到来,家庭结构的小型化和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社区服务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服务资金短缺
多年来,资金缺乏一直是困扰社区服务发展的棘手问题。首先,政府的投入不够,社区服务是一项带有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政府是社会福利的谋求和代表者,发达国家都是以政府经费的投入为主。但是我国政府对社区的投入非常有限。以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街道新景社区为例,上级政府每年对该社区拨款的财政总额是3万元左右,这其中包括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各种费用,真正用于社区服务的不足1万元,而社区每年的费远大于政府的拨款。
该社区负责人侯锡华书记表示,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居委会不得不向居委会的成员下任务来进行创收,因此居委会80%的时间放在应付上级的检查和业务方面,而真正放在为居民服务的时间不足20%,严重影响了社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社区的环境卫生所需要的费用大部分是靠居民集资来维持的,这也在某种程度加深了社区居民和居委会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服务工作的开展;其次,民间资金注入有限。由于我国社区非营利组织力量薄弱,还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资金缺乏,用非营利组织所得的收入来反哺社区服务的情况相当少。同时受计划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的影响,社会团体和其他民间组织投资社区服务的意识性和积极性也较差,这必然影响到社区服务业的开展;最后个人的投入有限。由于社区服务很长一段时间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个人对社区服务意识比较淡薄,捐助主动性不强。因此资金短缺是制约我国社区服务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2.社区服务投资主体的一元化难以满足居民多元化的需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对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有了更高的追求,社区服务的接受者不再完全是弱势群体,一些高消费、高收入的群体希望社区能够
提供一些与之相适应的精神生活服务。但是我国现行社区服务体系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形成的,政府作为社区服务业的主要提供者,财力和物力毕竟非常有限,难以满足居民的多元化需求,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也有待增加和提高。社区服务业长期在政府的推动下,总是在低水平上运行,难以满足全体社区成员多元化、个性化以及现代化的需求。
3.社区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社区服务水平有限
虽然近年来我国社区服务工作者的素质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随着社区服务业的不断深入,社区服务人员整体素质与社区服务业发展的要求越来越不适应,难以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的多种需要。国外发达国家的社区服务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相当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英国,从事社区照料的管理人员、关键工作人员和照顾人员均受过水平不等的专业训练。然而,我国社区服务工作人员主要由家庭妇女、离退休人员、下岗待业人员等组成,他们大都没有接受过比较系统的社区服务工作的专业训练,素质不高,知识结构不合理,不能很好地根据居民的实际需求设置服务项目和应采用的服务方式,一些服务设施处于闲置半闲置状态,服务质量也不尽人意。虽然我国也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社会工作者,但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构成比例很低,全国119万社区服务队伍中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分别仅占10%和6%。
4.志愿者队伍薄弱。无法推动社区服务的自觉发展
志愿服务既是公共服务的重要资源,又是培养社区志愿文化、形成社区信念共同体的社区文明的基石。由于志愿服务的范围很广,不仅可以丰富我国社区服务的内容,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还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但是我国的志愿者服务队伍与日本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资料显示,日本约50%的国民参加过社区志愿服务活动;美国每年有9000千万人参加社区服务工作;人口仅3000万的加拿大,也拥有1300万志愿者,而到2002年我国志愿者服务组织为9万个,志愿者人数为540万。造成我国志愿者队伍相对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由于我国的社区服务业长期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的,公众只是简单的接受服务,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自觉参与社区服务的意识不高;--是社区志愿服务的活动及其组织机制、运行机制的行政化色彩太浓,过多的政治动员降低了服务的自愿性;三是相关的政策不完善,志愿者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参与机制和长效激励机制,致使志愿者服务活动无法持久的开展。
5,我国非营利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形成多元化的社区服务投资主体
社区服务业在发展初期由政府起主导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国外的经验表明,开展大量、具体的社区服务的内容和项目,应由民问团体或组织来实施。因为作为第三部门的社会团体对完善和发展社区服务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社会团体及其活动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效率,充分利用社区内的社会资本,减轻政府投资社区服务的负担,并可以扩大社区居民的就业渠道。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致力于提供的各种社区服务,如就业培训、抚养贫困儿童、成人教育等可以更好地满足社区居民多层次需求,提高社区服务的质量,增强社区的凝聚力,加强社区居民的归属感。但是在我国却忽视了对社区非营利组织的培养。据资料显示,中国每万人拥有的社团数量为1.45家,这个数字远远低于发达国家甚至其他发展中国家。法国的每万人非营利组织数是l1O.a5,日本是97.19,美国是51.79,印度为lO.2l,巴谣是l2.66。这就使得社区基本不具备一个相对独立的实体进行经济活动的能力,自我发展相对缓慢,不能有效地开展社区活动。我国社区非营利组织力量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不重视,在政策上尤其在税收政策上没有给予相应的扶持和帮助,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非营利组织的地位。二是我国许多非营利组织的产生不是社会选择,而是政府选择的结果,多少还存在着对政府的依赖,致使非营利组织自身的服务意识不强。三是我国社区非营利组织的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相对不高也制约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
6.社区服务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区服务业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现象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社区服务业法律法规的空缺。例如我国非营利组织有了一定的发展,但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非营利组织法》;我国也没有相应的《慈善法》和《捐助法》,捐助者在捐助的同时还要担心被税务部门盯住,以免查税和征税;另外政府部门也没有出台企业向志愿服务组织捐助的税收优惠法规。
(2)现有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缺乏操作性。1993年民政部与中央13个部委局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要求有关部门对社区服务中的经营提供营业执照、税收减免和用房优惠等政策支持,但在具体落实时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主要是因为对便民利民服务项目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不少便民服务挂社区服务的名就享受优惠不挂就没有优惠。另外对有偿服务或经营养无偿服务的标准和比例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社区服务中大量开展的便民利民服务与有关职能部门的登记、审批、缴税、许可等管理规定发生冲突,使优惠政策落实不下去。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主委员会之间责、权、利的关系,使得三者权责不明,发生问题时存在相互推逶的现象。例如政府没有明确规定每个物业小区都要成立业主委员会,一些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在收费、服务等问题发生纠纷闹上法庭时,法院难以解决2005年6月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将小区内要求缓交物业费的业主告上法庭,法院至今还没有作出判决。由于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业主委员会也无法参与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无法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有效监督,进而影响到物业管理公司为社区提供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三改革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运行机制的
设想基于社区服务业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发展我国社区服务业,就必须完善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的运行模式,改变过去由政府统一包办的模式,走政府、企业、个人三者相结合的道路,走社区服务社会化和产业化的道路。
(一)重构我国城市社区服务业运行模式的设想由于社区服务产业包含社区服务事业和社区服务产业两部分,它们都以社区生活为服务对象,但两者在性质和运行模式上具有本质差别,前者是社会行政事业,其运行注重社会效益,后者是新兴的社会经济产业,其运行遵循市场经济规则,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所以构想我国社区服务业运作模式可以从两个层次去考虑。
1.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运行模式
社区服务事业主要以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弱势群体维对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于社区服务事业,应采取强化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运行模式。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作为社会资源的拥有者,应加大对社区服务中的“公益性”和“福利性”服务的投资力度,应担负起对困难群体的救扶工作,这样对于保证社区服务事业社会效益方向和整合社会资源,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社区服务业仅仅依靠国家的努力是不够的,社会各界人士应该作为政府职能的补充积极参与到社区服务事业中来,这样有利于改革社区服务资金来源单一的局面,通过社会集资、公众捐款等来拓宽资金来源;社会积极参与服务设施的建设还有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社区服务内容,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因政府管理不善而带来的资源损耗,减轻政府办社区的负担;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积极参与有利于建立一支由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和志愿者为基础的庞大服务队伍,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升居民互帮互助服务意识,促进和谐社区发展。
2.社区服务引入市场机制,走产业化的运行模式
这是就社区服务产业而言的,社区服务产业化,是指社区服务从行政性经营到市场化经营,从事业化管理到企业化管理,从非经济实体到经济实体,从财政维持到自负盈亏的过程。它以市场为导向,以居民组织体系为载体,经过商品化、规模化、专业化发展,形成一个全新的产业,成为国民经济中新的经济增长点,是社区服务业寻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社区服务产业化,首先能够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就业压力;其次可以提高社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作为产业化的社区服务不只具有无偿的性质,它在为居民提供服务的同时还要考虑是否营利。社区居民与提供服务的机构不再是一种简单的提供与被提供关系而是一种双向选择,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从事社区服务的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以吸引更多的顾客,获得更多的利润;此外政府将这些企业上缴的税收用于公益性、福利,还可以增加社区服务的资金。
(二)我国社区服务业运行模式实施的路径选择
1.多渠道筹集资金
首先,政府应加大对社区服务资金的投入。政府是社会资源的最大所有者,是社会福利的最大投资者,因此政府一定要在“社区服务社会办”的前提下加大财政投入。根据社区的发展状况区别对待,对一些经济发达的社区少拨款或不拨款,对一些经济落后的社区加大拨款力度。其次,动员社会捐助。比如利用一些节假日如“六-)L童节”等发动和鼓励社会人士向社区的特殊儿童捐款、捐物;通过发行社会福利彩票等来筹集福利基金,专项用于社区福利事业。
在英国和德国,社会募捐是社区资金的一个重要来源渠道,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也会给予资助。第三,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吸收社会资金。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通过引入市场机制,吸引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服务建设,使社区与社区企业的关系向合作伙伴方向发展。社区请企业作为出资合伙人,当社区盈利时,按比例分配收益。社区服务的设施和项目也采取企业式经营,一方面有利于服务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区服务资金的筹集。
2.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多元化的社区服务投资主体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单纯依靠政府的资金支持是远远不能满足社区发展需要的,社区服务继续走计划经济时期政府包办福利的老路是行不通的,必然要从单纯的“行政化”向“行政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状态转变。这就要求各级政府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要求转变职能,将一些社区服务的经营权交给社会团体和个人来经营,政府从具体的事务中解脱出来,在宏观层面上对社区企业进行调控和监督。
特别是政府的基层组织要改变传统的科层制管理模式,建立适应社区横向联系为主的服务网络,理顺地方政府与社区内各种社会组织成员的相互关系,让社区居民和社区自治组织充分参与社区服务和管理,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构建规模不同、形态各异、功能明确的社区自治组织参与的新模式。政府通过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市场法则合理配置社区资源,将服务项目推向社会,推向市场,积极吸引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社区服务的提供,从而建立多元化的社区服务投资主体,提供多元化的社区服务。
3。提高社区服务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社区服务工作并不是权宜之计和短期行为,是一项长期的社会服务工作,这就需要提高社区服务工作者的专业素质。社区服务不是单一的体力劳动,它需要有一定的服务技能,讲求技巧和文化素质,讲求服务质量和服务艺术(如维修、家教等)。首先要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形式,吸纳不同层次的社会劳动力进入社区服务行业,特别是要鼓励、引导大中专毕业生和有一技之长的专业人才充实社区服务队伍,提高社区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其次要进一步强化员工素质培训、专业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技能、服务质量和整体素质,推动社区服务业不断向前发展。另外政府通过制定社区服务专业化队伍、组织培育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将社区服务工作纳入正规的职业范畴,并建立相应的职业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和职称评定等制度和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社会工作专业、社区服务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4。发展和壮大非营利组织和志愿者队伍
国外的经验表明,发展和壮大社区非营利性组织将可改变现行社区服务的某些被动状态,提高社区服务的质量。因此我国政府要大力扶持非政府组织的发展,首先制定有关税收政策,对大量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活动,分别给以免税、减税、先征后返、税收抵扣等政策性扶持,加强对社区活动过程和结果的监控管理;其次应配合制定以政府指导价格、协议价格为主的价格政策,保证社区服务能在低成本基础上快速发展;第三,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监督管理。
5.加强相关社区服务立法,依法管理
社区服务业作为一种新兴的行业,我国的政府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为它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一是完善社区服务立法,使社区服务发展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细化各项法则。只有细化现行相关社区服务法律法规,才能保障社区服务主体健康有序运行。比如对便民利民服务的项目作出明确界定,明确那些项目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对提供社区服务的企业在税收方面给予优惠等,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居委会三者责、权、利的关系。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居民法制意识和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推进社会监督。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