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问题研究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4 16:22:5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金融监管问题研究,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篇1

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入,金融监管也愈来愈具有法律意义。金融监管就是金融管理和金融监督的合称,也就是说金融监管主体为了实现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的目标,而利用一系列手段和措施对被监管主体所采取的干预和调控的法律活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属性,实施体罚和程序法的结合,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现状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制问题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金融业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它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但是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制度,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散见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和规章中。但是总的来说金融监管法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法是强行法。从金融监管法的内容看基本属于强制性规范,而没有任意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在金融监管活动中,金融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具体表现为监管主体代表国家行驶国家权力,对被监管主体实行强制监管,被监管主体必须服从。第二,金融监管是行为法。金融监管法本质上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监督和管理的规范,其内容主要是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能和活动方式。规范其行为,具有行为属性。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的内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金融监管应贯穿金融机构从市场准入、市场经营到市场退出的全部业务活动,但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主要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简单来讲,实体法规定了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程序法规定了权力行使及义务履行的程序。在金融监管法的内容中,明确金融监管的主体以及金融监管的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职责,规范金融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性措施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

(三)我国监管机制在与国际接轨时对外资银行准入与监管存在的不足

首先,这些文件在监管内容和方法上过于原则化,未对很多机制做明确要求而导致操作起来不便。其次,在监管领域上,我国侧重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而无其他要求。再次,我国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许多国际条例和惯例的冲击,如在对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原则的接受上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目前的法制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要对监管法制和有关政策进行修订。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制体系的思路

(一)转变监管理念

调整监管目标为应对金融危机,国有商业银行将按照市场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能通过金融企业上市,来逐步完成股份制改造,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商业银行不再姓“国”,最多只能是国家控股,不再享有中央银行给子的“特别待遇”。人民银行必须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还要实现外资银行和国内银行同等国民待遇。体现在监管目标上,人民银行金融监管不再侧重金融风险的化解,而是根据监管原则和各家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对其适时作出停业整顿或退出金融市场的决定,从而确保存款人利益不受伤害。

(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监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法规,其法律地位、职责与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这样,就要求我国加强对金融监管方面的立法规定,在原有的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大有关监管的力度,合理选择和正确运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的实施金融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制度。

(三)规范金融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法的直接功能就是规范金融行为。将金融社会关系规范成金融权利和义务权利的关系。金融交易虽然是一种合同行为,但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对金融关系进行规制显然是不够的。金融行为的客体是虚拟资本,虚拟资本风险远大于实物资本,并且金融业内部分工极为精细和复杂,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经营的金融产品差别很大,因此,关于金融业的法律规范必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采用特别法的形式。

(四)保持货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篇2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9-000-01

前言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越发深入,为了促使金融业欣欣向荣并反作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需要金融企业提供优良的服务,有依法、诚信经营的态度,更需要国家监督部门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加大监管力度。强有力的监管能够使金融市场规避金融风险,更可以避免法律空缺造成金融系统运行的崩溃,促进国家经济稳定、高速的发展。

一、未来金融监督体制发展方向

(一)金融法律走向全球化同质化

虽然因为经济基础、社会意识、文化思想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造成了国家与国家或地区之间的金融监管形式有一定的区别,并且监管风格也不一样,但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世界各国金融法律的融合发展。对世界金融监督模式有较大影响的分别是: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下,金融业主要采取行业中的自律,政府较少插手金融业事务,英格兰银行作为国家银行的监管手段主要通过劝说或不成文协定来进行,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美国模式的特点在于通过法律体现国家意志,有完备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套金融监管法律运作体系,为经济交易提供了公平、有法律保障的市场。上世纪中后期,以上两种模式就开始互相取长补短进行融合,加之近期全球化的深入,当今世界需要一个内容标准统一的国际金融体系。各国贸易协定的签订,各种贸易组织的成立比如:亚太经合组织、亚洲投资发展银行等,对当今世界金融监管体系一体化同质化的改变带来了强大的影响。

(二)行业自律与自我监督的重要性

仅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金融监管的效率和作用并不能得到最优化,需要辅助以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督和整个金融行业形成一个自律机制。政府成立的金融监督机构没有行业内机构建立的自我监督制度和自律条例的支持,很多情况下难以发现金融业问题,所推行的监管手段也不能取得效果。参考外国的银行管理模式我们可以得知,他们的经营管理模式中有很大程度的自我控制,通过设立只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的内审部门,进行强有力的自律。经分析发现,今年来国际银行的严重失职都与自我审查机制的缺失有关,所以,国际金融机构都开始加强自我审查和监督。很多国家的金融监督部门和国际性金融管理组织也开始着手制定行业自律制度[1]。

二、国内金融监督情况分析

(一)金融监督手段欠缺与方式不合理

中国实行的金融监管模式为:国家为主的金融外部监察机制。中国的行业内部管理和控制也是存在的,但由于金融机构自我控制力不足和自我监察机制的漏洞,内部自我管理监督难以落实。行业自律的缺失体现在会计、审计等社会机构很少对金融行业实行监督,没有行业自律。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督部门不独立,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督情况不容乐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国家对金融业的宏观调控手段有三种: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国家倾向于采用行政手段直接进行干预。虽然法律法规一直在跟进,不过“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金融法律目前虽覆盖金融行业所有方面,但起到的效果是有限的[2]。

(二)国家监督体制缺失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形成,由于国际金融环境变化速度快、情况复杂,尤其零八年金融危机爆发各国都积极对金融监察体制进行改良。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金融监督制度有一定程度上的欠缺,比如说进行宏观调控的实行者没有一个明确定位,通常情况下应该由国务院来进行货币政策的制定以防范金融风险,可是通常对于金融业监督是由中国证券业监督委员会等机构来承担的。再者,国家的调控进行跨行业控制难度很大[3]。

(三)国内监管标准没与国际接轨

金融行业作为整个世界经济的一部分也在进行全球化的进程,国际的金融监督机制需要有一个更高的标准。为了保证金融监督的公平、有效,使监督机构和被监督者都能够得到科学的管理,国际金融组织都出台了国际金融监督的法规。我国金融业起步晚,遗留问题多,使得我国对于国际条文的接受上有所保留,放宽了对自身金融的监督标准,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督标准与国际标准产生了比较的区别,协调性不足,无法与国际完全接轨。

三、国内金融监管机制改革方法

中国的金融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改革,对监管的手段方式进行加强,结合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两种方式的优点来进行。中国金融监管的现有手段中以上二者都有运用,但是实际操作效果不明显。建设非现场监督体系迫在眉睫,我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执行机构进行科学调研、合理监督,还应具备风险预测的能力。网络监测的能力也是必不可少的,充分发挥网络监测能力,能够加速事后发现与事前预警来转化风险或预防风险,现场监督评级与与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使得非现场监督成为现场监管导向,让二者更好地结合形成有效监管系统。

四、结论

综合的来看,我国的金融行业监督机制还是有很大的进步和长足的发展,能够在竞争激烈的国际环境中发挥自身优势并创造一个适合国内经济发展的环境。但是由于自身监督的缺陷,还应该注重政府宏观与行业自律的结合,继续推进法律法规的制定,提高我国监察机制的要求和行业标准,吸收借鉴国际监管优秀的方式,来增强我国金融监察机制的实际运作效果。

参考文献:

篇3

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与金融相结合的新型模式,正在以飞快的速度改造着传统金融业。一方面,互联网企业借助电子商务和信息数据等优势大举进军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加速互联网业务创新,加强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互联网金融日新月异的创新与变革,对于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也对于金融监管方式提出新的挑战。如何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做到既能充分包容创新又能确保监管到位,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并非新生事物。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以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上保险的出现为标志,我国网络金融经历了第一轮快速发展的浪潮。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互联网作为宣传和营销渠道,有效地拓展了传统金融服务的外延。自21世纪10年代以来,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当前的互联网金融具有尊重客户体验、强调交互式营销、主张平台开放等新特点,并且在运作模式上更加强调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核心业务的深度整合,这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关注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也有人将2012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

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传统金融业的改革,但是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较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面广、监管主体多,既包括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本文从金融监管主体的视角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一)网上银行

2001年6月,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规定,为网上银行业务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此办法中原则性的规定较多、缺乏量化标准、可操作性较差,于2007年1月5日废止。

2005年11月,在总结国内商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监管历程、借鉴国际电子银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银监会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与变更、风险管理、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业务外包管理、跨境业务活动管理、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细则。此外,为了推动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建设工作,银监会还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网上证券

在证券发行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不允许网上证券直接发行。2012年5月18日证监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之间建立双向回拨机制,根据申购情况调整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的比例。

在证券委托方面,2000年3月,证监会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网上委托的业务规范、技术规范、信息披露、资格申请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年4月,证监会依据此办法制定《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三)网上保险

2011年4月,为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网络保险欺诈风险,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资质条件、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同年9月,保监会印发《保险、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对互联网销售保险的准入门槛、经营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网络支付

2005年10月,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明确将电子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办法和细则向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机构发放《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011~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出台对应管理办法,逐步构建起网络支付监管体系。

(五)网络借贷

目前,在国内成立一家经营性网络借贷平台一般需要三个步骤:第一,获得由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二,向通信管理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范围,并办理相应的经营性网站备案,这一过程并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而且,我国尚未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网络借贷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2011年8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警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与P2P网络借贷平台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2013年5月,《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送审稿由浙江省金融办上报至浙江省政府,预计将在2013年10月由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送审稿对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民间资金经营管理机构和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经营模式和特殊规制,以及出借人资金来源、自然人借款金额、民间融资利率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审议通过,该条例最快有望在2013年年底出台。

(六)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作为金融产品的搜索比价平台,满足了企业和个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货比三家”的需求。由于金融搜索平台只是充当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中介,自身并不参与金融产品供求双方的交易环节,目前并没有相关政策对其进行监管。

(七)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产品与一站式金融服务。目前,在市场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关政策,如2012年12月,证监会公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在具体管理措施方面,现行监管政策仍留有空白。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现行监管政策评价

(一)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

我国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和网上保险发展起步较早,配套监管政策较为完善,目前已初步构建起相关金融监管框架。但是,随着网上金融业务内涵的不断丰富、外延的不断拓展,相关监管制度有待于进一步更新、细化和完善。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适时补充网络金融条款。其次,《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分别制定于2005年和2000年,由于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新模式、新载体的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手机银行、超级网银、掌上证券等普及率日益提高,现有管理办法需要做相应的修订或增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制定于2011年,至今没有公布实施。保监会要在听取意见和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正式规定和监管细则,严防监管真空。此外,现行监管政策中缺少金融消费者隐私保护、金融门户网站监管以及跨国监管合作等相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网络支付

我国网络支付尽管发展时间不长,但是监管体系的构建非常迅速。自2010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密集出台一系列管理办法,从第三方支付的准入门槛、监管范围与细则、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预付卡管理、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管理等方面对网络支付进行全面的监管。2011年5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成立。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自成立以来先后印发《网络支付行业自律公约》、《预付卡行业自律公约》、《移动支付行业自律公约》、《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支付清算服务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有效地维护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有力地防范了网络支付清算服务风险。

(三)网络借贷

我国网络借贷平台自成立以来,一直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与监管的空白地带,存在着准入门槛过低、借贷资金监控缺位、信贷审核与风险评价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缺失等诸多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地位,也没有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权限,因此政府各部门一般将其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忽略其提供金融服务的本质,这导致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疏于保护、信贷业的市场秩序遭到破坏、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效果受到影响。近年来,网络借贷平台“卷款跑路”的现象多次出现,如贝尔创投、安泰卓越、淘金贷等,影响非常恶劣。因此,我国亟待明确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并制定相关监管政策。

(四)金融搜索

金融搜索平台一般由信息科技公司创建,没有包含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尽管其目前只提供搜索服务,并不参与金融交易环节,但是金融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其发展动向,监控潜在金融风险。同时,要加强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防范个人信息的泄露。

(五)网络金融超市

网络金融超市属于混业经营范畴,在这种模式下,不仅传统金融机构跨行业提供服务,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之间的关联交易会带来风险的传染和蔓延,而且非金融机构也开始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这大大增加了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监管的难度,容易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面对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矛盾,当前亟待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有无,实现对网络金融超市的协同监管。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建议

相较于传统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涉及面更加广泛、业务更为多元化、创新层出不穷、风险更难防控,现有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着一定的缺位。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起多层次的监管体系。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法律法规是国家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依据,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其次,与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要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逐步搭建起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再次,互联网金融涉及的领域广泛,有些领域发展起步早,制定法规、规章的时间早,因此相关内容、条款需要相应更新,如网上银行、网上证券;有些领域出台政策及时且内容较为完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如网络支付、网上保险;还有些领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风险点多,一旦出现问题负面影响很大,亟待出台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如网络借贷、网络金融超市。

(二)构建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跨区域的经营模式对于我国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包括一行三会、工商、通信、司法等相关部门在内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加强监测、及时预警,防范虚拟平台交易风险向实体经济蔓延。二是与时俱进地推动金融监管改革。要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推动银证保监管部门逐步实现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通过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自律公约、督促会员贯彻法律法规和履行自律公约、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会员合法权益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我管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四是积极与国外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开展交流与合作。互联网与金融的全球化发展使得跨境金融风险增加,这要求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合作,对跨国性的金融交易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共同打击跨境互联网金融犯罪,保护本国用户在国外、外国用户在本国的合法经济金融权益。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一行三会”先后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距构建完备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仍有较大的差距,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较为薄弱。在互联网环境中,信息采集、传播的速度和规模达到空前的水平,过量化、复杂化、非对称性的信息使得消费者识别有效信息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挑战;而且网络安全隐患使得消费者各类交易信息如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在互联网传输过程中存在被非法盗取、篡改的风险,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在2013年5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在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这一界定并没有包括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等非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消费者。因此,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推进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进一步加强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构建良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1]狄卫平,梁洪泽.网络金融研究[J].金融研究,2000,(11).

[2]王倩,刘桂清.我国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及政策建议[J].经济纵横,2006,(3).

[3]唐婧.我国民间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

篇4

1989年5月,招商银行在深圳率先获准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开启我国离岸金融服务先河,其后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相继获得离岸银行业务牌照,离岸金融市场在深圳开始发育。1998年年底,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银行离岸资产质量恶化,央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叫停了所有中资银行的离岸资产业务。2002年6月,央行全面恢复招商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的离岸业务,并同时允许交通银行和浦东发展银行开办离岸业务,上海开始发展离岸金融市场。尽管不少地方政府和其他商业银行对离岸业务抱有极大的兴趣,但央行至今只对上述四家中资银行发放了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且在管理上均是按“试点”和“试验”的标准进行审慎监管。

上述四家银行能全面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我国“全面持牌中资银行”,负债规模在15亿美元左右。目前,工行深圳分行、农行深圳分行、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深圳分行只被许可从事离岸负债活动,即有限持有离岸业务牌照或持有“半块牌”,负债规模加总大约在15亿美元左右。除中资银行外,在大陆可为非居民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还包括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和部分合资银行(如华商银行、厦门国际银行)。外资银行国内分行大多数以所谓“全球服务”的名义即“国内接单,境外处理”的方式,通过内部电子系统为非居民提供全方位服务。2004年年底,国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款余额近90亿美元,假设非居民存款相当于在岸外币存款的1/3,则离岸存款约有30亿美元,再加上中资银行的33亿美元,我国大陆的离岸存款规模在60亿美元左右,已经是一个初具规模的、主要集中在深圳和上海两地的新兴金融市场,不能不引起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视。

二、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客观性

离岸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有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主要表现为国际商业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简称IBC)、境外金融机构和一些政府组织。其中最主要、也是最活跃的是非居民个人和IBC,这些个人和企业通过离岸金融市场运作其投资和贸易活动。离岸金融服务于离岸商业运作,离岸商业活动反过来又促进了离岸金融的发展。

无论IBC注册地和司法管辖地在哪里,IBC大都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发起、设立和撤销手续简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公司和机构均可发起成立IBC,且注册资本不须实付,没有行业准入限制,门槛极低。其二,运作和保有费用低廉。多数离岸注册地实行简单税制和低税率,甚至零税率,IBC每年只需缴纳200~500美元的年费;其三,法律对私有产权的隐形保护极好。多数离岸注册地法律属于英美法系,严格保密股东、董事等商业信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陆一直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最具活力的地区,并形成了一种“磁铁石”效应,吸引全球离岸公司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贸易活动。据商务部近两年的统计,在大陆所有的外商直接投资(FDI)来源地中,位居前列的是香港(HK)、英属处女岛(BVI)、开曼群岛(CAYMAN)等地区,来自美国、日本、欧盟的外商直接投资(FDI)也大多数以离岸的方式操作。此外,我国对外投资也在迅速增长,极有可能取代日本成为亚洲最大的对外投资国。目前,上海和深圳两地对外投资和贸易活动比较活跃,占国内对外经济比重较大。对外投资需要相应的运作工具,IBC模式就是最好的选择。可以预见,以大陆为中心的非居民和以中国居民为实际获利人的国际离岸公司将继续蓬勃发展。离岸商业运作这种客观趋势需要一个离岸金融市场为之提供配套的金融服务,以上海、深圳为中心发展国内离岸金融市场也同样具有客观性。

三、培育国内离岸金融市场和离岸金融中心的必要性

国际离岸商业运作的客观性决定了离岸金融服务的客观性。以我国为中心的国际离岸商业活动在选择金融服务时有两种选择:一是国际离岸金融中心(Offshore Financial Center,简称OFC),包括国际金融中心(IFC)、地区金融中心(RFC)和簿记中心(Paper company or Shellbranch);二是我国离岸金融机构。显然,如果监管部门不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以大陆为中心的大量的离岸金融资源就会流向OFC,我们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止这些离岸商业和金融活动的正常运作并从我国取得巨大的商业利益。

国际竞争重要的是争夺国际战略资源。除了石油资源、高新技术资源外,金融资源也是重要的国际战略资源之一。美国长期以来虽然在经常项目上显示为巨额赤字,但经济却能保持高速增长,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美国在国际金融竞争中保持了绝对优势的地位。大量廉价的国际金融资源源源不断流入美国,平衡了美国国际收支的逆差,拉动了美国的经济增长。国际金融资源不仅包括国外直接投入的金融资源,也包括游离在境外的离岸金融资源。以中国大陆为实际投资目的地的离岸金融资源属于能而且应被我国利用的重要国际战略资源。开放境内金融机构离岸业务,在形式上是居民开办非居民业务,实质上是一国如何利用非居民资源的问题。在适当承担风险的前提下,用境外的钱去赚国内外的钱,这既是一个机会也是一种挑战。被吸引到中国投资的境外资金和为国内所有但通过各种方式游离于国外的资金,没有理由不纳入我国金融机构服务范围,否则是对稀缺资源的浪费。我们应该允许境内金融机构特别是中资机构开办离岸业务,鼓励离岸金融创新,利用这些国际金融资源为我国经济增长服务。因此,监管部门应将向中资金融机构开放离岸业务作为一种战略来研究和选择,不能因为存在风险而在政策上忽视该项战略资源的社会经济价值,当务之急是加紧研究鼓励和允许中资金融机构开办离岸业务的政策措施。根据目前我国金融发展态势,我们认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有条件发展成区域金融中心甚至国际金融中心,其中上海和深圳有望同时朝着离岸金融中心的方向发展。

四、按国际惯例发展和监管我国离岸金融业务

我国离岸金融业务是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一部分。国际离岸金融市场自成体系,按长期形成的惯例运作,熟悉、掌握和顺应这些国际惯例是开办离岸业务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从国际离岸金融市场的变迁过程看,其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一是在监管上逃避管制。离岸金融市场的形成是逃避管制的结果。逃避管制是离岸金融市场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离岸金融市场创新和发展的最大动因。没有管制就没有放松,就没有逃避于管制之外的离岸市场。只要在岸业务存在着准入管制、信贷管制、利率管制和外汇管制,就会出现一个相对应的离岸市场以逃避这些管制。管制与放松是离岸市场存在的一对主要矛盾,二者的关系形成了这样一个理论:任何管制都会引发一种逃避管制(放松)的力量,逃避在岸管制就会产生一个自由的离岸市场。任何试图将离岸市场纳入在岸式管制和管理的政策取向违背离岸市场逃避监管的客观本质,将被实践证明不切实际或得不到预期的收益。在不完善的法律和市场制度下,可以理解对离岸业务的税收、外汇、法律等方面所持有的保留态度,但试图沿用在岸思维,将离岸国际商业公司和离岸金融业务纳入在岸统一管制的做法将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

二是在业务上实行自由化经营。世界离岸金融市场是一个典型的自由市场,没有一个有法律意义的统一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其运作基本规则是自由竞争,没有市场限制与市场准入,没有信贷利率管制,没有外汇管制,基本没有税收管制。在提品和服务方面,市场相关方拥有自由的创新能力,只要市场存在金融需要,便可创新出并销售相应的金融供给。比如离岸银团贷款(Syndicated Loan),除了必要的法律文件外,其金额是可以自由确定的,利率是自由协商的,甚至其贷款方式、风险保障、资金运用、还款方式和法律文本都是一事一议的,且包括安排、分销和转让等在内的整个过程均按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执行。可见,离岸金融市场是金融自由化的典型表现,如严格审批和审查离岸金融产品和业务,将导致新一轮产品创新规避监管,循环往复的猫鼠游戏将使离岸金融运行成本增加。

五、我国离岸金融监管模式比较适宜的选择是从内外严格分离型或隔离型适时向适度渗透型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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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结构变得日益复杂,一些新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金融业出现混业经营的趋势,加上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业的冲击和影响,给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暴露出监管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和研究,逐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机制

我国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各部门基本处于各自为政的状况,不同的业务需向不同的监管机构或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实行不同的监管标准,即使是同一业务,也需要获得不同监管部门的许可。在我国当前的监管体制下,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相互独立,自成体系,导致中央银行制定货币政策时缺乏足够的信息,尤其是对各金融机构的运营情况缺乏详细的了解,严重影响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影响金融业的发展。

(二)监管效率不高

1.监管手段单一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然停留在行政监管阶段,大多采用行政手段对金融业进行监管,并没有体现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平等市场主体地位,领导性和国家意志性色彩比较浓重,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比较突出,较少采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随意性比较大。

2.监管法律缺失

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比较晚,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并没有涵盖金融业的所有方面,加上金融创新行业的快速发展,金融立法步调明显落后,使得金融监管无法可依。

(三)缺乏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内部控制机制滞后,重视国家的计划,而放松对自身的严格管理,强调发展规模和速度,却放松对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并且在资金管理方面,突出表现在对资金使用的监控不严,资金审批程序不完善,尤其是贷款审查不严格使得信贷风险加剧;职能监督岗权威性缺失,甚至一些商业银行没有单独设立内审机构,内审监督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和行业自律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内相应的社会监督的规章制度并不完善,社会公众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缺乏力度,没有权威性和执行力,导致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透明度不高,监管主体的工作效率低下,影响金融监管的成效。

三、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1.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首先,应完善三方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实现各监管机构的有效协调与合作。其次,可由中央银行作为牵头人,成立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机构各派代表共同组建,负责各监管机构政策与业务的协调,避免出现重复监管的情况,进一步消除监管空白,及时发现和化解金融风险,共同维护金融的稳定。最后,建立国务院层面的监管协调机构,该机构作为最高的监管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监管领域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另外,该机构也可作为对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监管机构,对联席会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2.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各机构的协调,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节省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利用各方现有的信息体系,构建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金融信息的共享。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构建信息共享的网络系统,实现跨系统的信息收集、整理、交换,确保信息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安全。

(二)提高政府监管效率

1.创新金融监管手段

为了适应现代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应改革现行的监管手段,从单一的行政手段逐步过渡到多种手段的综合应用,加大经济处罚和依法监管的的力度,实现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的协调和优势互补。随着金融业业务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应创新金融监管手段,加大对金融监管的科技投入,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监管手段的科技化、信息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水平,尽快达到国际金融监管的标准,实现与国际的接轨。

2.完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我国金融立法应立足于世界经济形势和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全面审视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修改那些不符合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或与世界金融发展不相符合的法律条文,避免阻碍金融业的发展;补充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实施细则,确保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1.完善激励和约束制度

有效的金融监管不仅需要强大的外部约束力量,内部的约束也是比不可少的,没有内部的自我约束,再强大的监管力量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的金融机构自律机制与政府的强制性监管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的发挥监管的真正作用,二者相互提高和促进,共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发展。要实现有效的监管不仅需要有约束机制,更要有激励机制来激发金融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有效的激励可以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可以减少他们的不规范行为。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必经之路,不仅要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这种制度,金融监管机构也需要这样的制度来激励和约束“执法者”的行为。

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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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行业本身存在风险。以银行为例,银行在制度设计上,具有难以克服的先天缺陷。具体表现在自有资本少,承受的风险却较大。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银行的核心资本只占加权风险资产的4%,加上附属资本,资本充足率也只有8%。实际上,用8%的资本是难以支持银行全部的风险资产的。

3.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对商业银行立法不足。法治监管首先需要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当今经济体制下金融产品日新月异,而我国现行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主要是在1995年前后制定的,不能适应当前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要求;此外,由于各项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而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的发展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经营自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以及未对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工作足够重视上。(2)人治和立法不足,必定导致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督执法中的严重的漏洞问题,使目前的金融监管普遍存在着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现象,必然使各项监管制度的作用发挥不出来。

4.监管技术低下,导致金融监管效率不高。(1)风险监管缺乏系统性和连续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尚未实现规范化和系统化,还没有真正实现持续性监管,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处置系统。监管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分散性,缺乏各种监管手段的有效配合,缺乏对监管信息的综合运用,缺乏对风险的跟踪监测,从而导致监管成本的不断提高和监管效率的低下。(2)非现场监管的效率不高。非现场监管由于主观客观原因,在提供全面系统信息时、有效评价银行经营状况和实现早期风险预警方面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就是目前这样一种非现场监管的效率并不能支撑面向风险监管的资本充足监管制度实现其控制风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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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发展的强劲需求与正规金融的滞后促进了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民间金融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不可代替的作用,然而,因其本身隐蔽且不规范的特点,我国民间金融乱象十分严重,迫切需要加强对其的监管,引导其健康发展。本文首先从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概况出发,介绍了我国民间金融的概念、形式、特征等情况,进而描述了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在法律层次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民间金融;金融监管;监管对策;民间借贷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5.042

1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概况

1.1我国民间金融的概念界定

关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学术界一直都没有一致的观点,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筹措活动”。有人认为“民间金融是指未经政府登记或审批,形式上较为隐蔽的、半公开或不公开的自发性金融活动。这种金融活动脱离我国的货币政策、宏观调控和人民银行监管,不为各类统计报表所记录,在正式金融体系的会计条目中得不到反映,也不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纳税的金融活动”。

但大部分人认为,民间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主要是指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控制的,依赖于私人间的关系开展的资金融通活动。以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作为判断标准,凡是没有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种金融组织形式、金融行为、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主体都属于民间金融范畴。

1.2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的形式种类繁多,并且地域性非常明显,主要集中在山西、江浙、广东、福建等地区,与正规金融既补充又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主要介绍以下几种形式(见下表):

1.3.1我国民间金融的优势:方便灵活,时效性强,补充正规金融不足

民间金融的方便灵活性使其具有正规金融难以忽视的重要作用。民间借贷机构对借贷条件要求却相对正规金融较为宽松,只要借贷企业能提供有效保证,及时还款,就可以提供借贷给中小企业,及时解决了中小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

1.3.2我国民间金融的劣势:操作随意,利率较高

民间金融资金借贷大多采用信用放款方式,依靠血缘、地缘和业缘进行借贷,法律约束力和保障能力较差。此外,民间借贷手续简单,很少有人到公证部门公证,也没有规范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借贷的利率、金额、偿还时间以及权利、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

2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2.1监管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借贷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认定不同。具体来说,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间的借贷被认为合法有效,而企业之间的拆借被认定为违法无效,法律对其规定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法律性质的模糊使得中小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承担了较高的法律风险。

2.2监管的专业法律空白

迄今为止,民间金融还未在法律层面上获得相应的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定义解释。像《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专业性法律法规仍然没有关于民间金融的专门条款。目前只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可以作为监管民间金融的法律依据,但不成体系且法律效力比较低。

2.3准入及管理机制存在问题

我国的法律中关于民间金融的大多规定,一般涉及的是民间金融应遵守的规则和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对民间金融的准入并没有太多的条文加以规制。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成立条件也比较苛刻,高门槛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与银行业金融机构93.66%的资产负债率相比,民间金融机构几乎不能融资,这样会面临着严重的财务浪费。

2.4监管主体不明确,缺乏协调机制

受我国民间金融相关法律空白的影响,对其的监管主体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金融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间金融,一直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其监管主体不明确。我国金融监管主体分离不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同时,风险控制主体缺位,使监管难以全面有效。

3完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3.1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

确认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一部分,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引导民间金融从“地下”转入“地上”,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正当权益,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国内外立法规范民间金融并非没有先例,如香港1980年制定的《放债人条例》、美国纽约州的《持牌放债人的监管办法》、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等法律规范都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了规范。

3.2立法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

针对目前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现象,通过金融体制改革和法律保障来解决。

民间借贷背后的,迫切要求我们通过立法进行监督,使民间借贷合法化、阳光化,引导其向促进实体经济的方向发展,给民间金融正名,立法规范民间资本发展。

针对前文对民间借贷界定不明确,建议取消非法吸收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罪与非罪的区别;该罪的定罪困难,对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不适当的抑制作用,因此,取消非法吸收存款罪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

3.3制定严格的准入及管理机制

在准入方面,民间资本可以发起组建民营金融机构,只要股东人数、资本金、经营者资格及其他有关条件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可注册登记。降低其市场准入门槛,为其发展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金融竞争环境。

在退出方面,民营金融机构能不能发展、该不该退出,应该由市场决定,对于不合规经营的民营金融机构,可以依法自行兼并、联合及重组,对于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民营金融机构,金融当局可强制进行清理、关闭。

3.4完善民间金融监管机制

由于民间融资涉及面比较广,单靠某一部门很难实现规范化管理。《民间金融法》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对民间金融组织风险内控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检查,督促民间金融组织建立与自身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形成有效的风险监督机制;应当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将有关企业的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于投资人自主决策。

参考文献:

[1]张建军.从民间借贷到民营金融:产业组织与交易规则[J].金融研究,2002(10):101.

[2]杨敏科.灰色金融及其疏导[D].天津:天津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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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1-000-01

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推出时间晚,运行时间较短,因此S持其市场高效发展的各个因素相对于国外成熟市场来说,有一定的差异和不足,其中对股指期货市场中蕴含的各种风险的控制、防范、监管均需提高重视和谨慎管理。

一、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股指期货是期货市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有投机性、杠杆性和虚拟性等特点,其交易往往存在着巨大风险,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中,突发事件和交易风波中经常有股指期货的因素,因此我们对股指期货的监管必须要提高重视。股指期货监管是指期货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依据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对股指期货市场的参与者及其参与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同时也必须对股指期货市场的期货产品进行监管,使股指期货市场平稳健康的运行及发展的行为的总称。对于股指期货的监管必须依法进行,其监管行为及监管机关也必须遵从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也规范和保护着市场参与者,使其有了交易准则,也使监管机构能够有依据有标准的进行监管。由于我国股指期货推出较晚,股指期货市场成熟度比不上国外市场,在监管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法律和法规不完善。我国期货市场中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金融期货立法层次较低、法律法规分散并且缺乏全国统一的高位阶法律。

第二,立法滞后,法制不健全。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现在还不是很成熟,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没有模板可以参照,只有及时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再总结相关经验,然后针对这些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最终在实践中解决问题,所以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工作是在摸索和探讨中逐步发展并完善的,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期货的立法是滞后于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的。

第三,立法的相关操作性差。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制定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期货交易规则时,对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的重视程度相对不足,一些规范性文件欠缺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或者对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表述不明确,给执法者带来很大困难。

第四,行业自律管理程度不够。除了政府监管,中国期货业协会在市场自律管理中也发挥着一定作用,但由于市场不够成熟完善,政府监管权利的集中和强大,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在我国三级监管的体制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对金融期货市场风险的监管只是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其侧重点也仅在于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监管的作用

金融市场的失灵和股指期货的特征决定了金融监管机构对股指期货这样的金融创新产品进行监管是市场的客观需要,金融监管对股指期货适时的支持和引导使市场更加稳定且有活力,同时也消除了相关的负面影响,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第一,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有促进作用,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金融监管限制着金融创新活动的区间,但从大量案例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激发了金融主体为获取更大利益而产生的创新动力。并且在金融创新产生后,也需要金融监管的相关辅助和约束。对于我国股指期货市场来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完全和外部负效应等现象,需要通过政府管制的手段来解决;且金融创新在市场中规避某些风险的同时也会产生新的风险,必须通过政府合理的监管来引导和规范。

第二,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为股指期货功能的发挥创造有利条件。良好的金融监管方式方法对金融创新不仅是约束,更是鼓励和支持。合适的监管不但可以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为众多投资者进入市场扫清障碍,而且由此带来的良好的市场流动性也为股指期货的功能发挥打下基础。

第三,金融监管在股指期货市场的运行中起积极作用的同时,股指期货也改变着金融监管运作的条件和环境,由于这样的金融创新给市场带来了许多不稳定因素,所以导致了金融监管的重叠缺位并存,同时股指期货的出现需要金融监管机构更新调节对象以及相关的范围和工具,以保持与股指期货发展的同步,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

三、结论

金融期货监管需要在金融期货市场的安全和效率之间进行平衡,在股指期货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其要达到的目标也不相同,这就要求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要对其监管制度进行调整,监管原则也要有所差异。金融期货市场的高效运行需要更加自由化的监管制度,但在这种自由的监管环境中也更容易发生风险事件;而在更加严格且广泛的监管体系中,金融期货机构和金融期货市场的效率却会下降,金融期货业的发展会受到抑制,导致监管效果和监管目的不相符。目前我国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在金融期货市场中存在的较多,但任意性法律却稍有不足,这严重压缩了金融期货市场主体的自治自律空间。而随着股指期货市场市场化程度的提升,股指期货监管的改革应该增强授权性的相关规范,同时弱化其强制性色彩。

期货监管的最终目标是维护期货市场运行的平稳和效率。股指期货监管的关键,在于平衡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之间的强弱关系。理想状态下的金融期货监管制度应该是遵从市场自律,同时政府监管进行功能补充,市场自律资源和政府监管力量进行配合,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的重复或真空。最理想的金融期货市场监管应该是政府监管和市场自律高度配合,当然同时也要通过成熟的法制体制以及合理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市场参与者和监管者的行为,这样才能够建立符合现代期货业发展和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保证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长期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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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金融在我国的发展及网络金融监管的现状

网络金融是金融与因特网的融合,是网络时代实现资金迅速配置与流通的新金融模式。我国网络金融发展很快,拥有着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但是在既没有行业的规范标准、又缺乏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势必会出现各种乱象。总的来看,在我国“一行三会”金融监管模式下,目前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仍是以原有监管机构和监管范围为主,没有设立新的监管机构,也没有增添新的监管条款,所以我国的网络金融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

二、目前网络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部门自身技术、业务素质有待提高

网络金融业务的综合性、高科技性对监管部门人员的自身水平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熟悉相关的专业管理知识和金融业务,又要有一定的计算机水平和计算机信息工程实践经验。只有在拥有高科技软硬件配备的情况下,才能谈得上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且,如果没有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监管队伍,在监管传统金融业务比重较小、现代化程度高的网络银行时就会出现困难,当网络银行开发出一些科技含量高的、新的金融产品时,监管部门对它的监管就会显得十分不足。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业务。大部分国家的网络金融起步比较晚,有关法规对交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是很清楚,与网络金融配套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网络银行推动了金融创新的脚步,金融监管的监管手段和法律法规可能会越来越落后于网络金融的发展和创新。这些年来,虽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互联网金融调研小组开展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及其监管等问题的调研,但是,一部统一的、规范化的网络金融法规政策出台还需要一定时间。

(三)现行监管体系覆盖面不足,网络金融管理零乱

现在的金融监管体系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是针对传统的商业银行,重点是通过对业务凭证、银行机构网点指标增减、报表的检查稽核等方式实施。然而在网络金融时代,帐务收支无纸化,处理过程抽象化,机构网点虚拟化,业务内容的大量增加,均使现行监管方式运行效率大打折扣,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及权威性受到严重的挑战,对基于互联网方面的银行服务业务方面的监管将出现重大变化。

目前,我国对网络金融的监管主要由三方负责:央行、银监会、政府部门。此外,有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也有归工商管理的,还有一些类似于民间借贷中介的P2P贷款平台没有具体对应的监管部门。可以说,网络金融监管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央行和银监会等都无法确定权限实施监管。管理零乱是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不可预测,经营不规范和监管不统一等乱象的主要原因。

(四)传统的分业监管受到挑战

网络金融有着形态虚拟化、业务边界模糊化、运行方式网络化等特点,一旦各个监管机构之间配合不到位,监管范围模糊,就会导致重复监管、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网上金融交易过程基本全部在网络上进行,其特点使网络金融业务脱离了时间和地域的限制。由于各监管机构之间配合不协调,信息不能共享,监管范围不清,容易造成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完善网络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如证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其立法基础是传统金融行业和传统金融业务,很少有关于网络金融的相关内容。与网络金融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进程较为缓慢,目前涉及网络金融的法律仅包括刑法、电子签名法等。所以,我国需要及时修订金融法律,补充相关条款。要从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信息网络的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网络金融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慢慢建立起网络金融发展的基础法律体系。

(二)培养复合型网络金融监管人才

由于网络金融业务的不断深化与升级,现在的人力资源结构已经不能满足网络金融创新与监管的需求,亟需一批综合型、复合型人才,不仅要具备丰富的学识与经验,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首先,大学要顺应网络金融的发展趋势,将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类课程与网络技术课程交叉教学,重点开设风险监管类课程,为网络金融发展储备高素质人才。其次,适度引进国外专业的网络金融监管人才,在改善本国人才结构的同时,学习国际上先进的监管经验与技术。最后,要加强对现有的监管人员的教育提升。可以通过交流访问、委托培养、考察学习等方式对监管人员进行在职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潜在网络隐患。

(三)加强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

要协调各个监管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形成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法律环境、金融经营者的素质、金融监管水平来看,现阶段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面临我国已加入WTO的现状及网络金融迅速发展的现实,我们应特别关注混业经营、混业监管问题。在目前并不能快速转变金融监管体制的情况下,要注重加强各个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协调,加强彼此沟通与合作,避免监管真空或交叉,同时也要积极为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创造条件,并且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将金融监管集中于一个部门。

参考文献:

[1]赵艳.网络金融监管的难点及对策研究[J].学理论,2011,(1).

[2]王石河.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挑战[J].现代经济信息,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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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概述

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包含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安全也兼具了互联网安全和传统金融安全的所有特征,即不仅包含互联网上的信息安全,还包括了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也就意味着,互联网金融不但面临着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还面临着由互联网信息技术引起的技术安全风险和技术选择风险等。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积极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一些网贷平台跑路、众筹违规集资等事件的发生,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逐渐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息安全问题突出。手机支付的各类客户端和各类别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存在多处漏洞,对用户资金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网络安全防护与管理较混乱,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流转未进行规范,对所收集信息的安全保护不到位,易使用户信息被泄漏、盗用,甚至滥用,造成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2.欺诈问题频发。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上,消费者通过网络与经营者进行信用交易,在交易之前,消费者一般通过经营者的金融服务信息进行交易判断,而在此情况下,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辨别,即使某些信息存在虚假,消费者也无法做到去伪存真。仅凭经营者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对产品的质地或材质、操作适应性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全面客观的判断。

3.资金安全问题严重。有的互联网金融P2P平台发放超短期但又超高收益的借款标的;还有一些互联网投资基金类理财工具,以门槛低、收益高、赎回自由等极佳的用户体验优势吸引了众多投资者,然而一旦发起此类投资理财工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货币资金运营出现问题,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都将直接受到影响。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业务不规范,在担保方面可能存在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不足等不健全加大了资金的违约风险,极容易出现坏账导致无力偿还投资者的本息而倒闭。[1]

(二)现行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足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和丰富,给互联网的法律监管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目前,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或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对互联网金融要实施监管,首先应当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法律缺乏对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和经营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各类互联网金融企业业务边界模糊,业务范围混乱。

2.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既作为政府管理市场的起点,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其他一系列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的基础。然而,通过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市场准入制度亟待完善。目前的准入制度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的业务范围、类型没有任何规范和限制性的要求,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良莠不齐,而投资者或消费者也常常因鱼目混珠遭受利益损失,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正常建立造成了严重阻碍。

3.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时,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因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高科技化、无边界性等因素显得力有不及。如目前我国P2P 网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仍没有相应的监管办法和制度,部分自我要求较高的P2P 网贷平台和众筹融资平台只能以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约束,因此在同类行业中,平台素质参差不齐,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较大风险隐忧。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保障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纵观国内外,比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借鉴其经验以及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借鉴意义极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1.全面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互联网金融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建设重要的目的之一则体现在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一是发达国家尤为注重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融入个人生活后,个人隐私的保护更是上升到新的高度;二是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渠道,完善法律救助手段,建立救济机制。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