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执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5 16:30:1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市场监管执法,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市场监管执法

篇1

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改革涉及面广、事关群众切身利益。近年来,湖南省紧密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推进市场监管领域综合执法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积累了经验,也遇到不少困难困惑。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不仅为深化改革提供了基础,也能为其他地方改革提供借鉴。

目前,湖南省县级市场监管领域执法机构基本实现了“三合一”,初步构建起“多帽合一、联合监管”新模式。一是理顺职责,一个部门管全程。2014年,省政府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施意见》。2015年,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调整省级以下工商质监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湖南省注重从源头到终端,从生产到消费,理顺部门职责,弥合监管真空、补齐基层短板,提升服务效能。省市两级逐步理顺了工商、质监、食药监部门职责,县级全面整合职责和机构,乡镇统一设置市场监管所。改革后,84个县(市)采取工商、质监、食药监部门“三合一”模式,统一加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乡镇(街道)共设置1680个市场监管站所,各乡镇(街道)明确1名副职分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各市(州)综合设置1个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县(市)单独设置检测检验中心。二是优化服务,一张清单管审批。对市场监管领域职能部门行政权力全面体检瘦身,明确权力范围,厘清职责边界。省市县三级工商、质监、食药监等市场监管重要职能部门分别公布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省本级三部门共保留行政权力145项,其中,省工商局39项、省质监局57项、省食药监局49项;市级三部门平均保留行政权力500余项,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平均保留行政权力670余项。结合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实际情况,编制了市场监管领域专项清单。同时,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对市场监管领域职能部门的行政权力运行流程进行优化再造,大力推行“一口受理、统一办理、限时办结”的“一站式”审批服务模式。改革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只需填报1张表格、20多项数据,办理时限由原先的平均30个工作日以上缩短至3到5个工作日,为市场主体的后续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便利。三是整合资源,一支队伍管执法。通过整合机构,精简队伍,破解“九龙治水”式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难题。省级层面,清理压缩省级行政执法队伍,今后省级不再新设行政执法队伍,逐步实现“一件执法事项由一支执法队伍管”;市级层面,减少执法层级,设区的市,市、区两级只能在一个层级设置执法队伍,实行一级执法,逐步实现“一个设区市执法事项一个层级管”;县级层面,推进市场监管领域执法队伍“三合一”,逐步实现“一支执法队伍可管多类执法事项”。

坚持重心下移,实现执法属地化,凡法律法规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事权,除区域协调和大案查处等继续由省本级实施外,一律由市县属地管理。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实行市县属地管理的行政权力分别为334项、253项、118项。坚持强基层、强一线,推动执法监管资源向基层倾斜,在推进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三合一”中,精简下来的编制重点用于充实乡镇(街道)市场监管机构,目前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一线的执法力量达到70%以上。四是创新方式,一套机制管长效。完善协调协作机制。省市县三级市场监管部门做到重要文件出台相互沟通、难点问题处置共同协商、重大案件查处联合执法,进一步统筹了监管资源,促进了工作联动,提升了监管效能。加强县级市场监管执法机构与市级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工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实现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信息实时流转、实时抄告、实时监控、实时留痕,形成了相互支撑、合力攻坚的市场监管新局面。完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推广随机抽查的飞行检查方式,强化责任追究,规范监管行为。完善大数据运用和信用约束机制。适应“互联网+”要求,充分运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和省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两套系统,实现市场监管部门共建共享,形成统一开放的大数据市场监管格局。通过改革,市场监管职责更加明确,属地责任得以落实,市县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明显提高;职责交叉、推诿扯皮少了,减少了政出多门、重复监管;资源整合效率不断提高。人员力量得到加强,工作效率得以提升;重心下移监管更加到位;公共服务流程更加优化。减少了重复建设,降低了行政成本,为企业和社会提供了更全面、更便捷的服务。

当然,湖南在体制机制、执法依据等方面还遇到了一些困难困惑。比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一家对多家上级机关,忙于应付的问题突出。县级市场监管领域实行“三合一”后,内部的差异仍存在,造成了“一支队伍执法、三套流程并行”的执法格局。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改完善,基层市场监管执法依据滞后于改革步伐等。进一步深化改革,建议从“两划分两统一两调整两规范两创新”入手,逐步推进系统整合、深入融合、有机结合。一是“两划分”。划分中央权限。我们认为,中央权限主要在内核法源、外形标配两个方面,即从法律层面解决改革遇到的障碍和统一改革必须的要素。划分地方责任。一方面,分层的结构设计。中央层面若执行“三合一”,自上而下推进改革将十分有益。中央层面若不整合,可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整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资源,利于政令畅通,杜绝条条干预。另一方面,分期的节奏把握。建议在巩固县级“三合一”改革成果的基础上,稳步有序扩大改革面。二是“两统一”。一方面,建议统一法制。建议中央层面尽快出台市场监管领域综合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统一思想认识,深入推进改革。同时,尽快启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从法律上明确市场监管主体的名称、审批权和执法权的关系、案件管辖、行政处罚程序等要素问题。另一方面,建议统一体制。中央层面建立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确保政令统一,上行下效。省以下层面逐步推行市场监管部门的机构整合。三是“两调整”。精准界定市场监管局的职责,聚焦主业,突出重点,该剥离的剥离,该加强的加强,着眼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侧重其职责表述。比如,市场监管机构可以突出食品药品监管职责的表述。调整层级。目前,工商、质监、食药监3个部门的基层编制,只有工商所的编制还放在乡镇。下一步改革,建议将工商所的编制上划县级管理,以利于县级统筹编制资源,加强一线监管力量。四是“两规范”。规范身份。建议中央统一明确行政执法队伍和人员的编制和身份属性。规范资质。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培训、提供标准的作用,规范统一市场监管的资质,培养全方面市场监管的队伍。五是“两创新”。创新监管方式。走信息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路子,加大政府购买力度,减少人力资源成本,提高编制使用效益。创新基础。推动人员编制下沉、执法力量下沉、执法重心下沉。

作者:周文 单位:湖南省编办

篇2

强化两个建设:全局结合党的“三严三实”、“两学一做”活动,强化干部执法能力建设,加强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开展岗位练兵、执法练兵,提高了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了干部的执法能力。成功查处了3.23非法生产保健食品案,受到党委政府和百姓的一致好评!强化干部作风建设,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严格内部管理,推行政务党务公开、业务公示,方便群众办事主动接受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在执法中转作风、树新风,寓服务于监督执法之中。

篇3

提出文化市场监管应和谐执法这一论点的前题是,文化执法的性质从总体上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而人民内部矛盾是根本利益一致的非对抗性矛盾。虽然在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地干扰了文化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但总体上看,他与其他犯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文化市场执法从总体上说属于人民内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文化市场监管可以实现和谐执法。既多用经济的方法、民主的方法、教育疏导的方法来解决违法的问题,防止用处理敌我矛盾的方法来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所谓和谐执法是指执法者遵循法律的规定,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非歧视性的、理想化的、合乎正常感情的执法行为。和谐执法具有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的内涵。具体来说有四个特征:一是合法性。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二是合情合理性。和谐执法应该是法、理、情的有机结合,让行政相对人在领略法律的威严和神圣的同时,享受和谐执法带来的“温情”和“体恤”。三是保护性。注重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社会、家庭、个人和谐关系的保护,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四是以人为本。要求在执法过程中“知民情、察民意、体民忧、护民安、保民利”,是“人本主义和执法为民”思想的集中体现。总体来说,和谐执法反映了执法者和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构成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谐执法作为与时俱进的新的执法理念,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证,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容。

当前在文化市场监管中实现和谐执法,应着重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严格执法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严格执法是社会稳定的基本保证,社会稳定是严格执法的必要前提。严格执法就是严格依法办事,遵循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当事人而异,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严格执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在执法过程中,既不能极端化,也不能情绪化,要尽量引导当事人进行纠正和整改,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教育和处罚,切忌使用粗暴的执法方式,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还要把人民群众的安危和冷暖放在心上,真正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做到“依法、有理、有据、有利、有节”。只要我们执法的出发点正确,我们的工作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理解和支持,我们的执法才会更加有效,社会效益更加突出,我们对维护社会稳定才能作出相应的贡献。二是严格执法和教育疏导的关系。严格执法决不能单纯地理解为重罚,不能一味地用严厉的处罚手段取代在执法中至关重要的教育手段。处罚不是行政执法的目的,只是行政执法的手段,如果把行政执法的目的和手段混为一谈,势必给执法工作带来危害。在文化市场监管中,教育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有了什么样的思想常常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发生,因此,我们应当坚持普法在先,教育在先的指导思想,帮助经营户树立牢固的守法经营意识和诚信观念,让经营户从思想上认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要以身试法,更不要怀着侥幸心理,挑战法律的神圣和尊严。通过这样的思想教育,可以做到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事实启示我们:缺少管理的教育是软弱的,没有教育的管理是僵硬的。只有把管理和教育有机结合,促进执法和普法并举,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才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稳定。三是严格执法与对待弱势群体人文关怀的关系。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彰显人文关怀,这与执法的初衷并不矛盾,也不会削弱法律的严肃性。文化执法的对象有残疾人、无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对于这些弱势群体违反法律的行为,在依法处罚的同时,也应设身处地的为他们想办法、解难题,使他们心诚悦服。在此基础上,协调各方,尽可能地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就能有效地创造和谐相处的社会环境。这也就是说,执法主体不仅要明确自己是国家的执法者,更要明确自己是人民和国家的服务者,要防止由于长期浸润于管理者的思维模式中,关注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控制,忽略对公众需求的回应和满足。应当看到,执法是一项工作,也是一门学问和一种策略,更是一种艺术。做到既讲原则,又讲灵活、因势利导,把枯燥、僵硬的法律条文变得富有浓浓的人情味。

篇4

中图分类号:S722.16 文献标识码:A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实施以来,农业部等部门和各省配套法规和实施条例相继出台,建立了商品种子管理的法律框架。《种子法》及相关法律、规章阐述了各部门在种子执法过程中的责任及权限,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均有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从事种子执法工作。明确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做到不越位不缺位,完善种子执法体系,才能够有效打击违法生产、销售种子的不法行为,保障农民用种安全,保障农民稳定持续增收,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法》第3条、第55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主管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从法律上赋予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利。辽宁、天津、河北、内蒙古等多数省(区、市)颁布的“种子管理条例”或“《种子法》实施办法”明确表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北京、甘肃等省(区、市)更将种子管理部门明确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作为种子主管机关,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的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任务,是毋庸置疑的。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种子市场准入制度,做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工作,认真审查种子企业生产、经营资质,并跟踪管理及时核查经营主体资质,严把市场准入关,做到事先防范,从源头杜绝违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要加强种子质量监督和种子标签管理;要加大市场检查和种子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种子违法生产、销售活动,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使之不敢以身试法,做到事中监督不漏网,增强种子生产经营者守法的自觉性从根本上挤压伪劣种子的生存空间。

就市场管理的分工而言,其他部门对种子市场的执法也离不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体作用。工商管理机关所涉及职能过多过散,比如农作物种子、食品安全、生猪监管等方面涉及管理职能,却不是执法主体;而农林、食品药品监督、畜牧等才是这些工作的主管部门。工商管理主体工作依旧是市场主体准入、经济秩序监管,也就是说把以工商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主业。海关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情况也是类似。

目前,公安机关对农资特别是种子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这也离不开与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相互配合,特别是种子管理机构的支持。

种子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农业生产资料,对种子质量与假、劣的判断离不开种子管理机构的技术支持。判定“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最可靠、准确的方法是依据《GB/T3543.5―1995 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真实性和品种纯度》进行田间小区种植鉴定。虽然农业部制定了《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 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水稻品种鉴定 DNA指纹方法》用于玉米和水稻真实性鉴定,但其效力低于国家标准《GB/T3543.5―1995》。判定劣种必须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据标准对种子质量检验得出检验结论。也就是说,无论确定涉案物为假种子还是劣种子,都必须由《种子法》规定的法定机构的法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种子检验并制作种子质量《检验报告》。

另外,种子选育、繁育、包装、经营、销售环节均呈现时空不一致,各个环节的主体也多种多样,这对种子执法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种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种子执法工作,业务素质较高,专业设备齐全,具有做好此项工作的先天优势。其他部门离开种子管理机构单独行动,势必要走弯路,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甚至会造成违法、犯罪案件的误判。

在种子管理特别是种子执法过程中,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的主导作用是不容动摇的,要与其他相关部门相互弥补专业知识不足,密切合作,形成执法合力,将会增强种子执法的打击力度,确保种子执法的深入进行。

参考文献

[1] 徐寿尧,刘锦锋.浅谈种子行政执法[J].种子科技.2002(4):211-212.

[2] 王云福.浅谈种子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几种形式[J].种子世界.2003(10):10-11.

[3] 马京波.如何处理种子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J].种子科技.2002(2):90-91.

篇5

中图分类号:C9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5-0093-02

在今天不断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新形势下,尤其是在当前员工思想观念多样化、价值观念多元化,各种思想问题不断出现的情况下,企业的政治思想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需要通过广泛深入的思想教育和沟通交流来统一思想、凝结人心、团结力量,使员工投身烟草行业的改革发展中。

一、增强烟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识

(一)强化主动意识

思想政治工作者要有敏锐的政治眼光,明察秋毫,洞观起于青萍之风,在其还未酿成祸端时就及时给予救治。增强主动意识还必须有积极的配合意识,即把思想政治工作自觉地与单位的中心工作紧密衔接,密切配合。

(二)强化政治意识

思想政治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很强的精神交往活动,必须贯穿很强的政治意图、政治目的、政治色彩。在内容上、观点上一定要鲜明、果断,不能有任何含糊或模棱两可。在新的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本质就是要结合企业实际,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全体干部职工,使之形成共同的理想和精神支柱。

(三)强化务实意识

思想政治工作的确是务虚的工作,但我们必须以务实的方法、务实的内容、务实的目的去做,做到虚实结合,虚功实做。务实的意识要求我们的工作一定要有针对性,切实解开干部职工的思想疙瘩,消除精神疑虑,解决实际困难,把务实落脚点最后归结到务实上来。

二、新形势下加强烟草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专卖

1.加强和改善烟草行业行政执法。一是确保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的执行落到实处,做到三个禁止。二是做好专卖人员培训、考试、审核工作,上岗执法必须取得《检查证》和《行政执法证》。三是严格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

2.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强化对烟草行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3.建立完善专卖人员廉洁从政制度。加强专卖人员反腐倡廉教育,组织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发挥典型引路作用。通过烟草专卖督察组不定期、不打招呼地明查暗访,严肃查处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吃拿卡要、不认真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案件,对构成犯罪的专卖人员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确保监督监察措施落到实处。

(二)坚持依法管理,强化规范治理

1.理顺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在理顺企业法人治理机构的过程中,必须牢牢抓住烟草行业联合重组的重要契机,大胆地对烟草企业的法人治理机构进行改革,进一步理顺组织关系,最终实现烟草企业持续快速发展。

2.坚持依靠法规引领职工群众,让烟草企业管理有根有据。一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制度,将企业建设的客观规律提示出来。二是努力构建规范的劳动关系。以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为出发点,落实劳动合同制度,积极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3.依法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规章制度。在建立制度的时候,首先要考虑制度合法,其次要符合企业实际。此外制度的建立还应该考虑到要繁简结合,刚柔相济。唯有如此,制度才能具有操作性和约束力,才能在实际执行中推动企业不断发展前进。

(三)坚持依法经营,公平自由竞争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虽然烟草行业仍然实行国家专卖制度,进货权和销售权仍然紧紧地掌握在烟草企业手上。但烟草行业本来就充满竞争,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面对“公平贸易、自由竞争原则”、“非歧视性贸易原则”的WTO规则,我国的市场将逐步开放并和国际烟草市场接轨,国内的烟草企业必须树立起正确的竞争意识和市场观念,这就迫切要求烟草企业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为公平竞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加强烟草市场监管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市场监管是“1+5”行业建设的应有之义。“1+5”是国家烟草专卖局对2012年行业工作主要任务提出的具体要求。

(二)烟草市场监管是烟草行业建立良好形象的必然需求。作为一种非必需的生活用品,尽管不是每一个人必需的,但是其质量的保障仍可以为烟草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

(三)加强市场监管是实现烟草企业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对于烟草企业来说,要实现科学发展,必须转变原有的烟草大哥大的观念,转变企业的经营理念,实现企业各项指标上水平,要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就要通过强化对市场的监管,使得用户对烟草产生充分的信任,进而保证企业科学发展。

四、加强市场监管,促进卷烟上水平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与处罚并重,争取群众对烟草专卖管理的理解和支持

要创新烟草法律法规的宣传方法,对卷烟零售户和社会群众进行烟草专卖法律宣传时,不能只是简单地依赖于悬挂宣传标语和发放法律条文宣传单等宣传形式,而是要专卖市场管理员在市场检查走访中,长期不懈地、针对每一个零售户的具体实际情况做好宣传。

(二)多措并举,提高卷烟市场监管效率

1.要提高专卖人员的素质和责任感。作为一名合格的专卖管理人员,只有具备一定的业务技能和积极负责的工作态度,才能随时随地将各类信息自觉地进行收集整理,并运用到工作中去。

2.要改变管理方法。一是要合理安排市场日常检查走访线路,利用科学的统筹方法开展工作。二是对零售户实施分类监管。三是要灵活运用检查方式。

3.要强化对市场管理信息的利用。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对于市场管理中获得的信息要区别对待,对行政许可事项与非行政许可事项信息、违法信息、卷烟零售户进货信息等做好记录和分析,对有价值的信息进行跟踪处理。

(三)疏打结合,整治无证经营

1.要加强市场巡查,及时发现卷烟无证户。根据无证户的分布、外来无证户的户籍情况,编制经营卷烟无证户档案,详细记录其所属商圈、周边零售户分布经营卷烟的品牌、来源、月均销量、是否摆卖假烟、非烟、走私烟等情况,为取缔无证经营户提供详实的资料。

2.控制卷烟零售大户。对这些所谓的大户的货源进行适度控制,减少他们对无证户的卷烟供应。加强对向无证户供货的管理,发现无证批发或对无证户供货,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切断无证经营户的卷烟来源。

3.适当降低发证门槛。在发放零售许可证的过程中,对一些下岗职工、身体残疾,或有经营意识、稍具规模的群体,在政策上适当倾斜照顾,适当降低发证门槛,合理萎缩部分无证户;这样既可以实现烟草企业的社会责任,又可以完善企业的市场管理。

4.适时给予重拳打击。在采取了以上措施后,仍会存在一些无证户,对一些屡劝不止的,应当联合工商等部门对其进行依法取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让其停止无证经营卷烟。

总之,国家烟草管理局针对卷烟上水平提出了具体的“1+5”要求,这对于促进我国烟草行业的发展和烟草管理及服务上水平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烟草行业要通过自身建设、市场管理、证照管理、创新监管方法等多方面来加强烟草市场监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卷烟上水平。

篇6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5)05-0044-05

2014年的福喜事件、转基因食品安全、微生物污染、台湾馊水油事件、食品掺假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频频曝光,中国食品安全堪忧。这使我们联想到2013年8月特大病死猪肉案,所涉猪肉售往苏皖豫鲁4省9个市县。荒唐的是在这起案件侦破之前,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一察觉。根据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从养殖到屠宰、加工、流通、销售、消费等环节是在包括检疫、商务、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不同部门。这起案件中监管部门集体失灵。相关部门以“不知道”“不清楚”等模糊的回答面对各种质疑。

据统计,2014年中国全面小康进程中“最受关注的十大焦点问题”,即食品安全(55.1%)、腐败问题(48%)、物价(43.4%)、房价(41.2%)、医疗改革(40.5%)、贫富差距(36.90/0)、环境保护(36.5%)、就业问题(33.2%)、社会保障(31.50/0)、社会道德风气(31.1%)。

其中,食品安全居首位。食品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方面,是国家大安全视角中重要的国家安全治理领域,也是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正如亚当・斯密所述,“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夫、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自己有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利。”市场主体为了追逐自身私利最大化,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损人利己,甚至铤而走险做出伤天害理的违法乱纪行为。2014年发生的各类食品安全案例都证明了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真的会选择铤而走险。为了有效遏制这类事件的发生,我们必须进行有效的市场监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有效市场监管的重要前提与基础。要真正建立以高效为核心的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真正实现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有序。

目前,我国市场监管改革正在各地进行,出现了“三合一模式”、“三轮驱动”等地方特色的市场监管改革并在各地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改革探索更多地局限在狭义的市场概念以及监管执法层面,广义的市场监管革新不管在实践层面,还是在理论层面都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维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实现合理高效的市场监管,我们必须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分析当前我国的市场监管,譬如监管理念是否契合市场经济的需求,政府监管机构的设置是否得当,监管体制是否合理,监管主体的监管权的配置是否科学、多元化的监管体系是否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市场监管的维度。杨炳霖曾指出,监管是典型的跨学科研究领域。目前加强监管治理体系的需要还存在不足,即:(l)占主导地位的管制经济学监管更适用于经济性监管,而当前我国社会性监管领域问题更突出,譬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2)目前普遍秉持狭义的“政府监管”范式。即理论研究大多局限在政府监管层面。此外,从发达国家的市场监管发展历程来看,他们大多经历“经济性监管――放松监管――缩小经济性监管,扩大社会性监管”的发展路线,虽然发展日趋成熟,但仍处在不断的改革与发展的进程中。我国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加之上述两个不足正说明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进一步明确我国市场监管维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监管模式:打破传统政府监管,构建社会多元监管

传统的监管理念认为,监管是政府或公共机构通过制定法律或颁布行政命令来规定、限制或调整可能造成各种社会负面影响的各种因素或行为,这是一种片面理解监管的理念。目前我国的监管法律及相关制度必须在法治基础上正确引导社会对市场监管的认识,进一步引领监管模式的变革。

两方成熟市场经济最初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呼吁把国家与政府找回来,全面加强监管法治架构和宏观管理。譬如美国早在l998年就建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专门监管食品安全并构建了全面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其委员会包括农业部、商业部、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等,将食品监管纳入管理与预算中,进行全方位的管理。而中国属于后发外生型国家,在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角色的同时必须把市场和社会找回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管,但却出现以政府为主体的单一监管模式不能有效克服市场失灵,存在过度监管或“政府失灵”的风险。对此,郭跃进提出:市场监管产生的原因不是理论界常说的市场失灵,而是由于市场主体之间的有关信息不对称,讨价还价的实力不对等和产权界定不足,致使市场主体在趋利动机的作用下对市场公平交易规则的有意破坏行为存在。这样的问题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必须依靠其地位和身份超越市场主体的第三方介入,保证公平交易规则得到贯彻。这两者都表明传统单一政府监管不能够实现高效市场监管。以政府对发牛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监管为例,我们发现市场监管都会受到执法资源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些执法资源包括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检测技术与没备等。美国证监会有3100名监管人员,还聘用了1200名全职律师,组建了全球最大、最专业的监管队伍,就是为了突破影响市场监管因素的限制,确保监管的专业与有效。因为某些执法资源的缺乏会引起无效率监管。

无效率监管的出现是政府市场监管权力配置始终在“主体――客体”的传统监管理念的影响下进行。实质上,市场主体自身具备的权利以及主观能动性与传统政府管制合力能够形成多元化的市场监管模式,即社会多元监管。构建社会多元监管的一个典型的例证即为回应性监管理论的出现。2012年我国学者杨炳霖出版《回应性管制:以安全生产为例的管制法和社会学研究》对该理论进行了全面介绍。他认为,回应性监管理论是构建政府与非政府合作型监管模式为宗旨,更加重视政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监管作用,以及政府和其他非政府监管之间互相建构的关系。社会多元监管的实质即是回应性管制理论中提及的政府与非政府主体的合作,它们在市场监管中的互动、合作、博弈,达到各方利益平衡,进而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的监管模式。传统的全面型、保姆式的监管使我国市场监管系统工作繁重,监管力量分散,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国市场监管必须在提高市场监管效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监管主体,合理划分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譬如食品标准制定,我们可以通过市场行业协会或企业自身为标准制定主体,相关监管部门通过法律等相关程序认定标准并确定此标准是否为强制性标准。由此可以缩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规模,实现有限监管模式,逐步走向多元监管模式。

社会多元监管是多元主体互动的过程,各个主体在市场中的权利都通过一定的渠道或机制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而政府的公权力却在社会性规制中得到应有的限制,规避了政府单一主体监管带来的监管失效的可能。这种监管模式是监管多元主体相互监督、相互促进,实现有效市场监管的途径,是依法治国背景下市场监督的有效模式,明确监督模式对实现有效市场监管具有重要意义。更为具体的说,监管权的分配是监管模式转变的关键内容。政府在监管权的分配上起重要作用,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基于“回应性监管”理论的不断成熟以及政府权力清单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应该提供其他主体监管平台,构建社会多元监管模式,形成共同监管合力,不至于出现监管不力或失效的情况。美国等发达国家拥有独立的监管机构、完备的职能、清晰的权责等,都是确保市场监管体系有效运作的重要保证。他们不仅充分利用市场主体力量、社会自治组织,还充分发挥决策咨询机构的作用,共同构建庞大的市场监管体系。我国在构建中国市场监管模式时,必须结合本国国情,吸收国际相关经验,创新构建适合中国发展的市场监管模式。

二、监管主体:明确监管主体,发挥市场自律功能

市场监管的最初目标是解决市场失灵,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明确监管主体是市场监管的基础保证,明确监管主体有利于提倡发挥多元监管主体的作用。多元监管主体的提出是建立在第三方主体已经从“经济人”向“社会人”转换的基础上,即除政府以外的第三方市场主体能够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良性竞争的社会秩序。越来越多的企业、行业协会(联盟)等市场主体开始意识到过度追求自利并不能带来长久的发展,很多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在发展的同时意识到企业的社会责任。正是市场主体的“社会人”定位,使得市场监管主体的多元化成为必然。此外,我国的市场监管虽与发达国家市场监管的总体目标一致,但我们面临着与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完全不同的制度约束和任务挑战,亟待从国家管控、政府主导型体制向社会多元共治体制演进。所以我们应将多元主体纳入市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发挥市场自律功能。

首先,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监管意识。监管作为一种管理活动,其主体不应只有政府。当今社会法定的市场监管的法定主体主要包括:司法部门、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商会、联盟)、消费者维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这些部门既包括广义上的政府部门、也包括社会组织、甚至企业等市场参与主体。就行业协会(联盟)及企业而言,自我监管意识与行为是明确监管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实现有效的自我监管不仅需要行业协会(联盟)或企业的自律意识,还需要行业协会(联盟)或企业的自律机构,这一自律的原动力来自于完备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依法治国的实质即视法律为治国之重器。为实现有效的市场监管,必须确立市场监管法治信仰,依法设立监管机构和执法体系,并进一步确立强制自我监管制度。利用外部制度推动企业发展自我监管意识。只有市场主体如行业协会(联盟)或企业能够在制度下依法实现自我监管,才能从根本上有效补充传统政府单一主体进行监管的弊端。可以说常规性监管力量主体的构成以及相互的关系状态构成一个国家市场监管体制。这说明,明确的监管主体与市场监管的体制构成有着紧密的联系。不管是行政管制型、行业自律型,还是两者兼顾型的市场监管体制,都必须明确监管主体并赋予主体相应的权力与职责。主体意识是发挥市场监管主体作用的基础,在依法治国背景下,不断强化监管主体意识将有助于动员、发挥市场监管各主体作用。

其次,强调市场主体监管功能。前文提到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作为常规运行的市场监管部门,只能作为非常规市场监管主体。消费者维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组织是社会监督的重要方面,其往往作为市场监管的补充力量。当然,他们与政府以及行业自律组织一起构成了市场外部约束力量。然而,市场秩序的维护不能够只靠政府,更多需要来自市场主体的自律行为的自我监管。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合伙、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专门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主体。 2008年以来,全国的市场主体平均发展速度保持在8%以上,可见我国市场主体出现多样化对市场监管提出了新时代的要求。强调市场主体监管功能是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化的要求,是对市场主体治理结构、责任形态等方面的规范。市场主体发展与市场监管的改革、发展有着内在的联系。明确市场主体监管必须建立在完善的制度建立基础之上,这些制度包括监管听证制度、监管回避制度、监管职能分离制度、监管告知制度和监管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等。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通过完备的法律制度强调、规定市场主体,确保市场主体制度统一性,利用外部因素促进市场主体自身监管行为的产生,并在实践中日趋成熟。

三、监管问责:明晰市场监管权责,实现问责合理合法

总理在2014年的中国质量(北京)大会上讲话指出,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在企业。要加强监理企业质量首负责任、缺陷产品强制召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以及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很多发达国家在社会性监管方面亦强调生产经营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角色,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作为第一责任人处理各种责任事故和事件,事后再根据全面调查进行责任追加认定。明确责任主体是有效问责的基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需要企业自身的内在意识与动力,即企业责任主体自发性。这种自发性必须依赖以法律形式规定并固定市场监管权责分配与问责。因为以法律形式明确监管主体是明确各主体监管权责,实现问责合理合法的保证。我们看到欧洲国家大多采用“法典――法律――行动指南”的形式完善法治架构。欧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出台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社会性监管法治体系。在完备的法治体系下进行有效地市场监管。对我国而言,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监管问责是十分必要的。目前监管责任主体模糊、问责非法治化是导致问责不科学或随意性的重要原因。我们必须通过法律形式明晰市场监管主体权责,实现合理合法的有效问责。

近年各地查出的多起食品安全事件中暴露出各种形式的执法乱象,其中不乏执法腐败的现象。如媒体曾披露倒卖检疫出境证明等乱象。这些乱象说明我们必须改变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能重心,避免“重审批、轻监管”的情况,在法治背景下,明确市场监管主体,强化监管主体问责,对各种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切实落实市场监管职责。

市场监管有效问责需要具备以下基本因素:

(一)明确的市场监管责任主体

首先,明晰市场监管主体权责。目前,市场监管尤其是食品安全事件或安全生产等社会性监管责任认定模糊。在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中问责结果不一致的现象显而易见。早前发生的阜阳奶粉事件以及三鹿奶粉事件都存在监管部门存在失职责任过错,但处理结果却不同。前者追究了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证明地方政府主要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后者则追究了中央职能部门的责任,证明中央承担食品安全责任。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势必会加重市场监管问责不清的状况。当然,造成市场监管问责不清的原因也与我们庞杂的问责群体有关。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问责主体认定上就经历多次改革,从最初的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到现在的农业部、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所以,我们必须用法律法规等制度形式确定市场监管问责主体。

其次,确保市场监管问责有法律依据。市场监管需要明晰有效的责任制度对市场运行以及各主体的权责关系加以规定,以相关法律规则来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目前我国市场监管问责依据普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规范笼统等问题。可以说市场监管问责法律法规的缺失是造成我国日前市场监管问责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约谈”问责屡见不鲜。约谈具有浓郁的行政于预色彩,虽在相关事件发生后能够从某种程度上疏导民意,企业往往也会遵循约谈中劝说性的建议执行。但这更具有随意性,不能够保证问责的合法规范性。

(二)明确市场监管问责程序

目前市场监管没有明确的问责启动程序,问责机制的启动往往来自于社会舆论或主管行政部门及主管领导。没有专门的市场监管问责规范可供遵守。在市场监管问责程序启动之后,法律上仍然缺乏可操作的程序。在问责中涉及的质询、调查、罢免、撤职、撤销、问责人申诉、复议程序等环节都没有可操作的程序规范确保市场问责程序在合理合法的规范下实施。所以造成个别管理人员成了问责的“替罪羊”。虽然现在已经意识到市场监管问责的程序,但问责程序还需在不断的实践中予以完善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当然市场监管问责程序仍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譬如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监督制度等。经合组织(OECD)要求成员国采用监管影响分析,提高各国监管效率,并将监管纳入预算机制,与监管绩效评估构成全面的问责机制。这些我国市场监管改革发展的同时可以吸收西方社会的有效的经验。

四、监管流程:再造市场监管流程,实现监管流程法治

流程再造足一种全新的管理思想,这一理论以业务流程为核心,设计企业管理过程,从整体上构建畅通的流程,追求令顾客满意的管理最优目标。这涉及几个关键的点:(1)以业务流程为核心。(2)构建畅通流程。(3)令顾客满意的管理最优目标。那么再造市场监管流程时,必须改革以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实现监管业务流程化、专业化的监管,从而降低监管成本,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的监管。市场监管流程的合理正当是实现令公众满意、合法监管的基础,是实现有效市场监管的重要保证,从而实现监管效果的最优化。

市场监管的法制化趋势实质是市场监管流程阿造的重要驱动因素。市场监管的流程必须建立在法定流程的基础上,对市场进行有效监管二目前我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大多采取“一环节,一监管”的原则,“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被看似为明确分工的流程化监管模式。但从特大猪肉食品安全事件中足以看出,目前市场监管职能涣散,监管无效的情况依旧存在。针对某些具体的食品安全这一事件,各地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进行了改革尝试,各种模式的联合执法在各地尝试且成果不错。但在市场监管法治化进程中进行市场监管流程化改革,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树立市场监管流程管理理念

市场监管流程管理理念是市场监管思想的变革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流程管理理念必须建立在充分认识流程管理与市场监管的基础上,进一步树立以业务为中心、顾客满意为核心的市场监管理念,从而推进市场监管改革,实现高效市场监管。

首先,市场监管流程管理其实质是将市场监管的若干业务进行细化、专业化分类,市场监管机构以业务为核心进行合理职能分工,并在市场监管法制流程框架下进行合理市场监管,这是市场监管的理念革新这一理念存在于监管模式创新、监管主体明确、监管问责法治的监管维度之中。其次,树立市场监管的服务意识是顾客满意的重要保证。市场监管服务意识必须从对市场监管的认识着手。我们要意识到市场监管不仅是审批准入,也是市场良性运作的重要保证一H前我国政府正在进行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稳步进行。2014年全年,国务院部门分3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247项,到2014年底,国务院共取消下放部门审批事项538项。”这些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正是政府进一步还权于市场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保证,进一步走向服务型的重要步骤。这也正是市场监管从“重审批”走向“重监管”的重要保证,是实现顾客满意监管的起点。

(二)以业务为核心明确划分监管职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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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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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和“数字政府建设”,市场监管局积极开展“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和“动产抵押登记无纸化审核”,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办事便利化水平和政务服务电子应用效能。

在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工作中,为了方便各企业领取、使用电子营业执照,同时提高全市企业电子营业执照使用率,市场监管局印制了下载图例、宣传明白纸,专门召开了电子营业执照推广应用动员会议,抽调机关各科室精干力量,与各市场监管所同志一起,分所、分组、分片,进厂入户,面对面帮扶、手把手指导,帮助广大企业主下载、应用电子营业执照。截止12月27日,通过电子营业执照的推广应用,已免除2258家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另外,免除3000余家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营业执照原件。

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中,市场监管局通过电视、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形式,广泛宣传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服务的法律、法规、办理流程、办理方式;同时在全局干部大会上明确要求各监管所、队执法人员既要当好企业的监管员,又要做好企业的服务员,把动产抵押登记政策走到哪宣传到哪,搞好对企业的融资帮扶和复工复产服务工作。为了方便企业,市场监管局积极优化动产抵押服务流程,推行“零跑腿”登记。依托全国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实现动产抵押登记在线对接,做到了即时受理,即时办结。有资金需求的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在网上提交申请后,局工作人员可随时接到短信提示,及时查看线上平台信息,完善报送的相关资料,即时审核办理,实现在线申请、在线审核、在线公示、在线查询一网通办。对网上提交抵押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完成动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确保即时完成审批公示流程。企业和银行足不出户即可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和查询相关公示信息,有效提高了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办事效率,真正实现了全流程“不见面”,线上办事“零跑腿”。截至目前,市场监管局共利用网络平台办理动产抵押登记133件,融资金额共约11.37亿元。利用网络和平台全面实现了“无纸化审核”处理,进一步发挥了动产抵押登记作用,促进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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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前,济南市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在高新区设立分局,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监管职责。高新区管委会设有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设在管委会办公室,承担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当时的管理体制,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管理体制条块分割。工商分局、质监分局是省垂直管理,食药分局是市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作为高新区管委会下设的机构,对上述机构进行协调难度较大。二是多头监管衔接不畅。市场监管职能散落在多个部门,难免会出现职能交叉或管理真空,导致职责边界不清、多头监管、相互推诿、协调配合难度大等诸多问题。三是一线执法力量不足。除工商分局下设1个基层监管所外,其他两个分局都没有在基层设立监管机构,虽然也都配备有相应的执法队伍,但反应速度较慢,接到投诉后往往因为程序原因而无法在第一时间赶赴事发现场,办事效率难以提高。特别是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涉及民生安全的高风险领域,监管力量难以全面覆盖。

二、改革做法

(一)调整管理体制,优化配置机构编制。一是整合工商、质监、食药分局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设置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为高新区管委会内设机构,负责区域内食品药品、工商、质监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高新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二是在高新区代管的3个街道办事处分别设立市场监管所,为市场监管局派出机构,承担本区域食品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每个市场监管所核定行政编制10名,加强基层监管力量。三是整合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办公室、技术监督站、食品药品稽查大队等机构,组建市场监管执法大队,为高新区管委会所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受管委会委托,承担辖区内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综合执法工作。

(二)迅速实现融合,形成综合监管合力。一是班子带头融合。采取交叉分管方式,原工商口的副局长分管质监业务,质监口的副局长分管食药业务,食药口的副局长分管工商业务,使领导班子首先实现融合。二是人员双向融合。在全系统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让各个业务口与工作人员互相选择,选不上的待岗再培训,如此一来,原有的小圈子被打破打散,实现了业务大融合。三是机关文化融合。按照新的职能定位和工作需要,所有工作人员统一着新制服,标志主要由帽徽、肩章、臂章、领花、胸章组成,包含四部门原有的突出特征,其中帽徽由国徽、红盾、剑兰叶以及标有JHDZ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英文缩写、济南高新市场监管字样组成。通过统一换装,既增强了归属感和向心力,也便于社会各界的识别与监督。

(三)优化运行机制,提升监管服务效能。一是实行“一窗式”受理。深入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改革企业年检为年报等制度。将企业登记、食品药品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窗口进行整合,将原来在三个局四个窗口办理的证照,改为一个窗口受理即可办理所有申请。在此基础上,启动商事登记联合审批改革,探索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公章刻制“一表申请、一窗通办、部门联审、三证合一、档案共享”注册登记新模式。二是探索“扁平化”模式。按照“区域责任、保障重点、下移重心”原则,在基层一线设立六个责任片区。日常监管工作中除专业性强、风险性高及跨区域、跨领域的重大案件由市场监管执法大队负责外,其余监管事项全部由市场监管所负责。三是建立“捆绑式”机制。市场监管执法大队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执法办案工作,并对跨区域、跨领域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案件开展执法监管。同时,将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等领域的监管服务和案件办理工作有机结合,按照“监管执法相对分离,办案权限相对集中”的思路,建立了分权适当、主辅结合的“捆绑式”执法办案模式,即根据案件性质、违法主体、处罚种类及幅度等划分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执法大队及市场监管所的办案权限,形成齐抓共管、上下协作的办案格局。同时,加强对关键部位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对案件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实行“四个分离”制度,切实理顺执法介入机制。四是实行“对口式”办理。对园区“12345”、食品药品“12331”、工商“12315”、质监“12365”维权热线进行整合,建立由市场监管执法大队综合科、各业务室归口接收、分派、反馈,市场监管所直接受理以及各业务科室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办理的消费维权工作机制,并建立完善了督查督办、案源举报、消费维权快速反应、消费维权约谈、查办案件回访、案件考评考核等六项机制,全力保障消费维权。

三、改革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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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