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6 17:20:27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古代法律条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个国家若想实现长久的发展并保持一定的繁荣程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它可以为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只有社会稳定了,其他社会事业才能发展。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不断发展和进步,不过还是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法家是先秦诸子中的主要派系之一,他们对法律最为重视,他们最主要也是对人类社会影响最为深重的主张就是以法治国,突出法律这种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在社会统治中的绝对准绳地位。韩非子作为我国古代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虽然他所宣扬的法制思想的社会背景有别于如今的社会背景,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到许多值得我们当今社会学习和借鉴的地方,我们可以去伪存真,汲取其中的精华来为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
韩非子(前281-前233),战国末期韩国人,韩王室后裔,是我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政论家,法家的代表人物,是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据相关文献资料记载,韩非子虽然不擅言谈,甚至有些口吃,但是其文采出众,著作颇多,主要收集于《韩非子》这部作品中,主要就是关于法家思想的叙述,难能可贵的是韩非子的法家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唯物主义色彩,这在我国古代诸多唯心主义流派林立的境况中独树一帜,并且一直延续到了现在,影响了我国几千年的法制发展。
笔者经过整理和分析一些资料文献,认为韩非子法家思想的精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法不阿贵的思想,这在我国是首创,在春秋战国时代当时诸侯乱战的背景下,虽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当时是封建主义专制时代),但这是对中国法制思想的重大贡献,对后世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不过其消极之处也显而易见,那就是法不阿贵的对象不包括皇帝。第二,韩非子强调以刑上刑、严刑重罚,这对于治理当时混乱的社会秩序是很有益处的,对于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十分明显。不过过于严厉的刑罚伤及了许多无辜百姓,甚至引起了一定范围的民众愤怒,没有做到罪刑法定的原则。第三,法制的实施要以势作为保证,所谓的势实际上就是指政权,也就是说法制的实施要想彻底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政治权力作保障,稳定而有力的政权是法制实施的前提。第四,还应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改革图治,变法图强,纵观世界历史几千年的发展,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繁荣昌盛都是从变法和改革开始的,比如我们的近邻日本通过大化改新、明治维新两次变法和改革,迅速实现了富国强兵的愿望。第五,韩非子将历史的发展大致分为上古、中古、近古和当今几个阶段,并且根据每一个时代的背景分而治之,具有一定的唯物主义思想色彩,也就是我们如今哲学领域经常所说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好好学习的。总体上来看,韩非子的法家思想就是集法、术、势为一体的用法制治理国家的思想。
笔者认为,韩非子的法家思想对我国法制建设还是有很多启示的,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首先,应继续强调法不阿贵的思想,不过应该天子犯法当与庶民同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如今是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不管是谁违犯了法律,都应受到相应的刑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而韩非子所宣扬的以刑上刑、严刑重罚思想显然需要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改良,如今我国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公民触犯每一种刑罚都有法可依,也有法必依,但有法必依不等于量刑过重,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依法量刑。其次,应效仿韩非子关于变法和改革的思想,顺应时代的发展大势,趋利避害,科学修改和完善以《刑法》为主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制度。我国的《刑法》等法律条文经过多年的不断修正与完善,虽然还有一些滞后的地方,但是己经取得了很多可喜的进步。比如在关于死刑是否废止的讨论上,我国许多专家学者甚至一些公民都给出了自己认为合理的建议,这实际上是我国大力普及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的结果。给我们的启示是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刑法》等法律条文中不符合或者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部分。最后,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法律条文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项艰巨而长久的工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会遇到许多问题,我们应该效仿韩非子分而治之的思想,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拘泥于固定的法律条文,要灵活将法制与法治相结合,以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
韩非子的法家思想与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许多地方不谋而合,我们应该趋利避害,利用其中的若干启示,汲取和借鉴其中的精华部分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服务,充分利用古人的聪明才智,融古贯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本文由收集整理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同刑法1997修订之时,在保持了遗弃罪条文表述不变的前提下将该罪名在分则中的位置进行了改动,也正是因为这一“位移”而导致了理论界有关遗弃罪是否身份犯的讨论,尤其是这种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我国旧《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学界及实务界认为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而毫无争议地将遗弃罪作为身份犯的一种,在此前提下论说遗弃罪的相应构成:其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类似表述为“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作为遗弃罪对象(或被害人)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显然只能是家庭成员;法条圈定本罪主体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这种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该罪身份犯性质的认定在旧刑法时代几乎没有疑义。
在新刑法修订过程中,由于旧刑法作为独立章所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项下只有六个条文而略显单薄,与其他章的规模不协调,因此经过学者的充分讨论,立法机关最终决定将原来单设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归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应当说这一归并是比较合理的,充分考虑了刑法分则体系上的协调和科学。但是,正是这一位置上的变动而引发了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遗弃罪属于身份犯性质的否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诠释: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如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先前行为导致的义务等)确定。基于同样的理由,遗弃罪的对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员。笔者称之为身份犯否定说。
赞同身份犯否定说学者所持有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笔者一一加以评说:
其一,对具体犯罪直接客体内容的确定,离不开该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要件的内容,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要件内容不得超出同类客体的内容,否则,《刑法》就不会将该罪规定在这一章中。遗弃罪既然被1997年《刑法》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说明遗弃罪的同类客体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此前提下,遗弃罪直接客体要件的内容不应超出这一限制,否则,遗弃罪就不可能属于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申言之,遗弃罪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遗弃罪直接客体要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样将遗弃罪理解为对婚姻家庭关系、对公民在家庭中受抚养权利的侵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
由于我国刑法中作为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法益)并没有直接在法条中明示,一般都是通过法律条文对犯罪客观要件的规定以及结合罪名所处章节之与类罪名相对应的同类客体进行判断。因此,论者的推理过程是:遗弃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该章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公民人身权利(同类客体)之一种而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则否,因此本着直接客体不能超越同类客体的原则得出遗弃罪的客体只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一结论。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便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同类客体的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如何理解?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是否包含其中呢?所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划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的分类。作为同一类客体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因此,犯罪的同类客体之范围应当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和抽象性,需要对若干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进行高度概括。作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言,所指称的人身权利这一同类客体一般都认为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只有权利人本人享有,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自己决定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重在强调这类权利的人身属性。因此作为遗弃罪保护客体的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属于婚姻家庭方面权利的一种当无可非议,同样基于此一权利的人身属性特征而将其作为人身权利之一种也属情理之中。因此不存在直接客体超越同类客体的问题。
从反面也可以得出类似结论:1997年《刑法》将旧刑法“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6个罪名归并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中包括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那么是否意味着所有这些罪名侵犯的客体都应当理解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这种单单以法条位置的变化推断法益的变化,再以之对犯罪构成特征进行重新诠释的做法并不可取。
其二,如果只将遗弃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该罪的行为对象就可能被人为地缩小解释为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因年老、伤残、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但因年老、伤残、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但是,在实践中被遗弃的对象并不只是这些人。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抚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强。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
戴胄(?―633)是唐太宗时期著名大臣,相州(治所在今河南)安阳人,明习律令,品性坚贞刚正,颇有治事之才,曾明确提出“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太宗初即位,大理寺少卿一职出缺,太宗说:“大理乃人命所系,戴胄为人清白正直,他是最合适的人选。”即日下达任命书。
戴胄曾多次犯颜直谏,依据法律匡正皇帝的判决,折狱能析秋毫,言若泉涌,太宗更加倚重他,后吏部尚书,升任尚书左丞。贞观七年去世,太宗为之辍朝举哀,因其宅舍简陋容不下祭丧,下诏为之立庙。房玄龄、魏征与他关系友善,每到其生前所居之处,辄流涕不已。
匡太宗一朝之忿 彰国家大信
贞观元年,戴胄与唐太宗之辩被天下传为佳话。当时,通过玄武门之变登上皇位的唐太宗急于建立自己的干部队伍,于是大张旗鼓,在全国招贤纳士。一时间,多年不得志的人,包括原来在隋朝做官者无不趋之若鹜,太宗高兴地说:“天下英雄入吾彀中矣”。然而,选拔官吏的部门压力很大,因为他们无法一一核查每个人填报的履历真伪。情况反映上来后,唐太宗专门敕令,内容是自敕令之日起,伪造资历或官阶者自首免死,如果不自首,被查出来或被他人告发,一经核实,杀无赦。
敕令不久,有人举报徐州司户即主管民事的官员柳雄伪造在隋朝的做官经历,蒙蔽朝廷才做了现在的官。有人劝柳雄自首,他却抱着侥幸的心理回答说:“伪造官阶的人肯定不止我一人,朝廷岂能一一查实?”最终竟不肯自首。自首期过后,大理寺查实柳雄伪造官阶罪名属实,按照太宗敕令,大理寺卿将柳雄判处死罪。
这时,戴胄作为次长官―大理寺少卿,坚决反对这样的判决,并按照大唐的基本律法判柳雄为流刑。案子呈上去后,唐太宗怒不可遏,下令法官去执行死刑。戴胄坚守法律,反复与唐太宗争辩,达四五次之多。
唐太宗对戴胄说:“朕刚刚敕令,不自首者处死。你却断为流刑,这不是让朕失信于天下吗?难道你受了柳雄的贿赂要卖狱?”戴胄毫无退让,跟唐太宗争论说:“臣为天下人捍卫律法,不敢有一毫之私,更不能玷污法律。陛下既然把案件交给大理寺审理,就要按照我大唐律法来判。柳雄伪造官阶,没有死罪,应该断以流刑。”唐太宗更加气愤地说:“你遵守律法,将朕置于何处?我这个做天子的还有什么颜面?皇帝还有什么权威?”戴胄回答说:“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也;言者,当时喜怒之所自发。陛下因为有人在选官时舞弊作假,就发一朝之忿,而发敕令杀人,这将置大唐国法于何地?陛下收回成命,表面上有损皇帝权威,实际上这才是让律法为天下臣民所信守,彰显国家的大信啊!”
戴胄一番话,浇灭了太宗的一朝之忿。不错,律法才是国家的大信,皇帝的话也不是金口玉言,喜怒之发岂能凌驾于国家律法之上?!唐太宗承认自己的做法不妥,对戴胄说“法有所失,公能正之,朕何忧也!”柳雄最后判处流刑。
《唐律》有《辄引制敕断罪》一条,实际解决了“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该法律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辄引”是擅自引用。制和敕,是皇帝的命令。如果法官在审判时擅自引用皇帝的制、敕,而这些制、敕只是临时处分、不为永格,即没有载入法典中,这种情况下导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条规定表面上是约束司法人员,实际是约束皇帝的个人行为不能超越国家的根本大法:皇帝因为某件事下达指示,司法官员就援引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禁止的,因为这样的“皇言”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如果援引导致罪有出入,要以故失论,属于主观故意,要加重惩罚。
礼法并用 决“不解佩而误入阁”案
戴胄对法律坚守的事例,还涉及到一个大人物―对唐代立法做出突出贡献的长孙无忌。长孙无忌与唐太宗李世民是布衣之交,在玄武门之变中起到关键作用,加之其妹又是皇后,故地位尤为尊崇。史书记载,太宗时常召长孙无忌到寝宫议事,对其礼遇为其他群臣所不及。贞观元年,长孙无忌拜为左仆射即宰相。
一次,长孙无忌奉召入宫议事,由于事出急迫,竟然忘记把随身携带的佩刀解下来,而是直接进入东上阁门。等办完事出门,监门校尉才发觉。这件事情在当时影响太大了,一时人们议论纷纷。唐太宗只好按程序把案子交给臣僚议罪。尚书右仆射封德彝认为:校尉失察,罪当死;长孙无忌误带刀入殿,应徒二年,罚铜二十斤以折罪。唐太宗认为所议恰当,想要采纳。但大理寺少卿戴胄不同意,他反驳说:“校尉是因为长孙无忌牵连而致犯法,不应该重判。如果援引他们二人所犯的是过失犯罪,那么从情理上来看是没有任何差别的,而对他们判处的结果却是生与死之间,这完全不同,臣非常冒昧,仍坚持原来的意见。”因戴胄固守原议,一再犯颜谏阻,唐太宗最后赦免了监门校尉的死罪。
不搞“山寨”
《唐律疏议》,又称《律疏》,是指唐朝高宗永徽三年(公元652年)编定的唐律。由长孙无忌等19人编定。653年颁行,取代了自唐高祖武德七年(公元624年)所编定的《唐律》而成为唐朝的根本法典。
《唐律疏议》的正式名称是《永徽律疏》,《唐律疏议》是后世对这部法典的通称。
《唐律疏议》的诞生,是唐朝执政者不断发展、完善法律制度和思想的产物。
唐初法律制度基本上沿袭隋朝。唐高祖于武德元年(618年)6月下诏废隋《大业律》,暂用隋《开皇律》。同年11月颁布53条新格,对隋《开皇律》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同时命令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基础,更撰新律。至武德七年(624年)三月编成,四月颁下施行,此即为《武德律》,是唐朝的第一部法典。
但《武德律》实质上是对隋朝《开皇律》的照搬照抄,是个“山寨版”,因此这部法典已经不适应当时的社会现实。于是,贞观元年(627年)三月,唐太宗李世民令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参酌隋律,以“宽简”、“平允”和“画一”为原则,对《武德律》加以修订,于贞观十一年(637年)正月颁行,是为《贞观律》。
《贞观律》改变了“一准开皇之旧”的面貌,确立了独立的风格和体系,是《唐律》的奠基,《唐律疏议》就是在它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
而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永徽元年(650年)正月,唐高宗下诏:“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于是由长孙无忌等人编定了《永徽律》,分为12篇,502条。《永徽律》就是《唐律疏议》的主体。
《永徽律》制订后,由于律文追求宽平简明,而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实施过程中,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对于怎样理解唐律的条文以及用哪条律文更合适,都没有统一标准。这样就造成法官在定罪量刑时缺乏具体的裁量幅度,科举考试的法律内容也缺乏统一标准,影响到唐律的实施效果,由此造成了一系列问题。
所以唐高宗下令,对《永徽律》的法律条文逐条进行“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是以律疏的形式体现,与《永徽律》合为一体,这些律疏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正式的司法解释,体现了立法者高超的立法技术。
因此,《唐律疏议》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当时的立法者创造性的在律条之后附上注疏,使得“疏在律后,律以疏存”,这被认为是中国法制史上的立法典范,也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大创举。这种立法手段,一直被后世的历朝历代所沿用,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行的是“礼法合一”
《唐律疏议》作为封建法典,反映了礼制、君主专制、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等内容。《唐律疏议》的法律思想有两个特色:第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伦理道德和法律相结合,前者为主,后者为辅,体现了古代“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第二,简化法律条文,减轻刑罚。唐律是秦汉以来封建专制时代较为宽简的法律。如《贞观律》中的刑罚,与隋律相比,去掉了死刑92条,其余变重为轻者也很多,这点与当今的“去死刑化”趋势相类似。
《唐律疏议》首篇的《名例律》如同现代法律的总则,表达了唐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其余17篇相当于现代刑法的分则,具体规定了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后如何处罚的各种条款。
在《唐律疏议》中,“十恶”被认为是最严重的罪行,所以列于首篇。所谓“十恶”都是指直接侵犯专制皇帝的统治基础和封建统治秩序的行为。犯十恶罪者皆处以重刑,不享有赎免等特权,所谓“十恶不赦”就是这个意思。
八议制度起源很早,唐律则规定得更为详备。八议的对象主要不外乎皇帝的亲戚故旧,或者封建王朝的官僚贵族。这些人只要不是犯十恶罪,其他罪行都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或免于处罚。这是一种特权制度。
在唐律的具体内容上,卫禁律是关于警卫宫室和保卫关津要塞方面的法律;职制律是关于官吏职务及驿传方面的法律;户婚律是关于户籍、土地、赋税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厩库律是关于国有牲畜和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贼盗律是关于保护封建政权及地主阶级生命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斗讼律是关于斗殴和诉讼方面的法律;诈伪律是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法律;捕亡律是关于追捕罪犯和逃亡士兵及役丁的法律。
这些内容都充分证明,唐朝的法律制度是相当完备和相当细密的。
而且,《唐律疏议》不仅完整保存了唐律,还保存了大量唐代的令、格、式的内容。同时记载了大量有关唐代政治、社会经济的资料,是研究唐代社会关系以及官制、兵制、田制、赋役制的重要依据。所以,清代学者王鸣盛称《唐律疏议》为“稀世之宝”。
法律与历史的结合
《唐律疏议》的内容承前启后,在总结前人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其内容以刑罚为主,同时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将法律和历史结合在一起,许多内容是法律史内容,堪称中国古代法律与历史融合的典范。其中有许多罪名、罪行、刑罚、制度和所有篇目的内容中都有历史含量,要深入理解它们,不知晓它们的历史还真不行。
不过,《唐律疏议》制定者已考虑到这一问题,并在律条后增加“疏议”来解决这一问题。
这种法律与历史的结合,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第一是把法律内容与儒家经典结合。《唐律疏议》中有些内容与儒家经典关系密切,通过两者结合,反映出法律与历史的结合。“不睦”罪名设立的依据是《礼记》和《孝经》中的经句,是儒家经句与罪名结合的产物。《唐律疏议·名例》揭示了这种结合:“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民用和睦’。睦者,亲也。”
第二是法律内容与历史演变过程的结合。《唐律疏议》有些内容都有其演变过程。它把这些历史过程阐述出来,使得与历史发展结合起来,“十恶”就是如此。《唐律疏议·名例》说,汉代以来就出现了一些“十恶”中的罪名,以后《北齐律》创制“重罪十条”,隋《开皇律》确立了“十恶”,唐朝沿用,“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第三是以上两种途径的结合,即把法律与历史上的经典和历史演变过程结合。“八议”制度就是如此。它的确立既与《周礼》有关,又与自身演变过程有关。
这种法律与历史紧密结合的方式,无疑有利于人们对法律条文的认识,深刻理解其中蕴含的法律精神,极大地增强了法典的历史底蕴,从历史的继承上去发现和树立权威。
《唐律疏议》自高宗时作成颁行后,终唐之世,一直没有废止过。其对后世之立法如《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都有深远影响,并直接影响东亚及东南亚多国的立法。
1、是因为法律条文规定如此,也就是说,不仅是女犯人,在被斩首时需要脱了上衣,男犯人也是同样的。斩首时脱衣服,一是为了方便,二是为了验证犯人,并没有特殊针对女性。
2、因为一些丑陋的旧观念。有观点称,斩首的时候,女性可以向行刑者申请不用脱衣。因为清末女英雄秋瑾行刑的时候,就是穿着衣服的。但是,穿着衣服行刑的另一个极端,就是女犯人在被砍头时,会被扒掉全身的衣服,这是对犯人的一种羞辱。
3、在平常的电视剧之中,如果是皇亲国戚的犯了重罪,需要被杀死,那么往往是赐给白绫或者是毒药。这样,也可以保证这些地位尊崇的人免受羞辱。
4、因为女子在古代的地位十分低下。所以一般情况下,女子犯罪被判刑,比男子更重。有一个典型的谋杀亲夫案例,犯罪人女的被判死罪,而男的仅仅判为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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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律法中一直存在着血亲复仇的现象,虽然在当今是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但是古代的复仇却被提升到孝义的高度,并且经历了从毫无限制的复仇逐渐到受国家律法限制的过程。唐代被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律逐渐完善成型的时期,唐代法律也对复仇作了明确规定,有很多涉及复仇的法律条文,但是很多复仇案例的审判结果却各不相同,有的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本文通过血亲复仇的演变、发展,结合唐代关于复仇律法的规定以及特殊案例,分析影响复仇案件审判的主要原因。
一、血亲复仇的发展过程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历史长河中,世界上每一个民族几乎都曾经存在着复仇这样一种习惯。最初是漫无限制的血族复仇,当氏族成员中的任何一人遭到外族的欺凌或伤害时,均被看作是对氏族全体成员的一种侵害,会引起受害氏族全体成员对侵害者的氏族全体进行集体复仇。这种大规模的复仇往往引起氏族之间的冲突和战争,血腥的屠杀几乎弥漫着整个人类尚未开化时的社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无限制的血族复仇逐渐开始受到限制,当氏族成员遭到外来的侵害时,只有他的近亲属才能对侵害者以及侵害者的近亲属进行复仇,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复仇的范围。但是,进人阶级社会以后,一方面出于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对私人之间的殴斗、撕杀应该予以禁止,维护社会的安定。另一方面,在中国由氏族社会向国家过渡的过程中,用以维系氏族社会关系的血缘纽带不但没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紧密,中国的阶级社会始终带有明显的宗法伦理色彩。《孝经》中云:“五刑之属三千, 罪莫大于不孝。”对父母尊长的不孝行为,被看作是罪大恶极的不可原谅的行为。如果自己的父母尊长被人殴打、杀死,作为子女卑幼不为其复仇的话,是被看作极其不孝的。于是出于尽孝的复仇习惯便被保留下来。正如《旧唐书·刑法志》中载韩愈所言: “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样于律。而律无其条,非圈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1)
二、涉及复仇的法律条文与现实中的司法审判
对于血亲复仇的法律条文,除了元代一朝允许复仇以外,纵观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复仇均被加以禁止。对于整个中华法系来说,《唐律疏议》应该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巅峰之作,宋、元、明、清的法律与唐律一脉相承。关于复仇,《唐律疏议》当然也有所涉及。
在《律疏》卷二十三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做了这样的明确规定:“诸社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2)也就是说,如果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的话,子孙可以在不法侵害发生当时予以还击,如果把对方打伤的话可以比照常律减轻处罚,但是如果把对方打死的话,还是要依照常律来处罚。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律疏》对复仇问题还是给予了一定的肯定,但是这种肯定仅限于在不法侵害发生当时,而如果被殴者子女为成人当时,在成人之后为尽孝道而进行复仇,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提供。不仅如此,即时复仇的处罚已经是给予了复仇者相当轻的判罚,但是致死者仍要依律处死。所以那些未及时复仇的人在之后蓄谋报复更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置。而《孝义传》与《列女传》中的复仇事件的重复发生,《新唐书》中的王君操、赵师举、梁悦、康买得、张琇、智寿、余常安、徐元庆八个人进行了复仇,仅仅只是后四人被处以极刑。特别是徐元庆一案更是引起了近百年的超越时空的辩论,陈子昂与柳宗元对于徐案的看法截然相反。
柳宗元的观点更加符合维护公共权力,更具说服力,但是事情好像并不是这样,唐穆宗时的康买得便“有诏减死”。如果说上面的徐元庆至少还受到了法律的惩治的话,那么在《旧唐书·列女传》中的两个实例又一次成功的战胜了法律:“绛州孝女卫氏,字无忌,夏县人也。初,其父为乡人卫长则所杀。无忌年六岁,母又改嫁,无兄弟。及长,常思复仇。无忌从伯常设宴为乐,长则时亦预坐,无忌以砖击杀之。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巡察大使、黄门侍郎褚遂良以闻,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
孝女贾氏,濮州鄄城人也。年始十五,其父为宗人玄基所害。其弟强仁年幼,贾氏抚育之,誓以不嫁。及强仁成童,思共报复,乃俟玄基杀之;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遣强仁自列于县,司断以极刑。贾氏诣阙自陈己为,请代强仁死。高宗哀之,特下制贾氏及强仁免罪,移其家于洛阳。”(3)
先看后者,贾氏与一儿童杀玄基,取其心肝,可想而知,这是多么惨无人道的杀人方式,然而高宗却特下制免罪。而更为出名的卫无忌更是在免罪后“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本应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本是中华法系的翘楚的《唐律疏议》在复仇面前多次放下了其应有的尊严。
三、复仇案件审判中有法不依的人为原因
本应是传统道德的为父复仇之所以能够有这么广阔的市场,个人认为除了儒家文化的熏陶在此起了重要的作用以外,还有两个人为原因,一是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再就是古代帝王标榜仁义的一种手段。
在中国封建社会逐步形成的两汉时期,礼与法的交融是当时的一大特点。随着封建政权巩固的需要,汉武帝提出“大一统”的政治主张,引入儒学的思想,在法律制度的领域中,便在司法领域大肆推行“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的经典著作,特别是《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去评价他们的行为,再对他们的行为施以刑罚。《春秋公羊传》中有“子不复仇,非子也”的说教,儒家又最倡“孝义”,为父复仇成就了孝,为君主和挚友复仇成就了义。儒学对于汉代的基本法《九章律》没能产生影响,董仲舒只能向司法审判灌输其新儒学的主张,兴起儒生作为官吏审判案件,便在司法领域推广用儒家经典著作《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因此“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就这样解读复仇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审判中从轻或赦免其杀伤人的刑罚。继而,这种审判又通过“决事比”的形式渗透到立法领域。在东汉章帝时期形成了《轻侮法》,对血亲复仇案件减宥的刑事特别法,实施了三十年之久才被叫停。经历了汉朝两种思想的交锋和斗争,只限于对亲属遭到的侵害实施复仇,所以在汉以后,血亲复仇才是复仇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从此“礼”赋予复仇使命,向封建法律发出挑战。对于后世来说分歧就此产生,对于复仇案件该如何处置的难题从西汉用《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的那一天起,便埋下了伏笔。
除此之外,从各种史料记载中我们可以发现,凡是复仇案件得到赦免的大多是发生在中唐以前。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清明的皇帝希望借助赦免复仇案件来标榜自己,同时证明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只有皇帝一人,皇帝的个人意志在一桩桩复仇赦免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总而言之,虽然血亲复仇经历了不断演变的过程,但它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在中国古代不管法律有多么严格、完善,礼治对于法律案件的审判仍旧产生很大影响,此外统治阶级的个人意愿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影响。
我们正处在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漫漫征程之中,学习、借鉴西方先进科学的法治观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固然重要,但是如果能够从我国原有法律资源进行汲取,当然也是一条康庄大道。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我们不是在创造历史,我们需要同时也必须从历史中去继承一些东西。接受历史的过程应该是一种弃糟粕、存精华的过程,是一种全面认识、客观评价与理性思索的过程。
注释:
(1)[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五十,《刑法志》。
(2)[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十三。
(3)[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一九三《列女传》。
参考文献:
[1][宋]欧阳修,宋祁,等撰.新唐书.中华书局,1975.
[2][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
[3][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
众所周知,法律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执法标准,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规则,法律的健全性和完整度直接关系到百姓合法权益的发挥,从某种程度上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综合素质的重要指标。民商法是涉及到广大人民的基本法律,在百姓的生活中较为常见,然而由于法律制度规范性的欠缺,针对同一案件,得出的处理结果也会具有差异,一些法律准则甚至存在矛盾现象,尤其是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经常引起法律界的争议,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为了彰显我国民商法的地位,本文就结合连带责任的认定情况和相关的法律内容,简单阐述一下处理好相关法规的有效对策,构建出一个法制化的国家。
一、有关连带责任的概述
早在欧洲罗马法出现的时期,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就产生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连带责任更是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成为了认定法律犯罪的主要内容。我国的连带责任概念最初起源于商鞅时代,当时还没有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它的雏形是连坐制度,当时的连带基本上都集中于财产方面。伴随历史的发展和人类进步,连带责任的内涵和实践又得到了进一步演变,它的基本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涉及面越来越广,大多数的立法内容都有了各自的连带主体。因此连带责任本身所具备的法律意义不太明显,既自成体系又与法律责任有关系,属于共同责任体系,具有法制性和严肃性的双重特点。
二、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
有关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在法律意义上的界定一直存在概念上的偏差,想要确保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确保责任主体的确定,就必须进一步确认连带责任的认定,从处理标准上进行完善。
(一)明确区分连带责任与非连带责任
现如今,我国民商法中的很多内容都涉及到了连带责任法律体系,应用的范围也较广,然而其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关于连带责任的内容不够明确,责任的判定也相对模糊,很容易导致判决的失误,连带非责任人或放过需要连带的人。针对这样的情况,必须区分清楚连带责任的主体,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探讨连带的主体,遵照法律确定责任。另外,还要从目的上进行区分,根据维度和利益的不同加以分辨。
(二)连带责任的归属问题的判断
国内司法案例审判中,对于连带责任有着自己的倾向喜好,这种倾向喜好往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虽然,在权利范围之内债权人提出合理的法律诉讼,法院能够解决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但是很容易就会造成连锁反应。为了更好的确定归属权,就必须对相关原则及范畴做出明文规定,在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对于责任人之间的合理责任义务要根据相关情况过细处理,以便降低追偿诉讼案件发生继发性问题的可能性。
(三)诉讼时效的思考
很多案例显示,国内民商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还隐藏着重大的法律缺陷,即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具体。所以,基于司法规则一致性前提,降低法律审判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的矛盾,维护和保障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不断补充和完善法律条文中的不足之处。可以考虑将连带责任人的权利合理主张归属在连带责任的界定中进行明文规定,同时,还要将任意一个连带责任人的主张都看做是诉讼合理时效终止的重要原因,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公平性和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减少各种法律纠纷的产生,进而提高人民的满意度。
三、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民商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条文之一,其中的连带责任制度旨在通过严格的规范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行使权利。想要发挥连带责任的优势,就必须区分和认定清楚连带责任与非连带责任的关系,强调责任条款的约束力和积极作用,防止法律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并对其中存在的不足加以弥补,坚持完善基本型准则,构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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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瑜.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探讨[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5,05:56-58.
2. [一字千钧] 钧:古代重量单位,1钧=30斤。形容文字有份量。
3. [驴鸣犬吠] 如同驴叫狗咬一般。形容文字言语拙劣。
4. [联篇累牍] 形容文字冗长而繁琐。
5. [三豕涉河] 比喻文字传写或刊印讹误。
6. [词无枝叶] 词:言词,词句。形容文字简炼,无枝蔓之辞。
7. [诘屈聱牙] 诘屈:同“佶屈”,曲折,引申为不顺畅;聱牙:读起来拗口、别扭。形容文字晦涩艰深,难懂难读。
8. [驴鸣狗吠] 形容文字言语拙劣。同“驴鸣犬吠”。
9. [一字兼金] 形容文字极其珍贵。兼金,价值倍常的好金。
10. [一字一泪] 一个字就仿佛是一滴眼泪。形容文字写得凄楚感人。亦作“一言一泪”。
11. [餔糟歠醨] ①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②比喻屈志从俗;随波逐流。③比喻文字优美,令人陶醉。
12. [餔糟歠漓]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从俗;随波逐流。亦比喻文字优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3. [餔糟啜醨]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从俗;随波逐流。亦比喻文字优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4. [餔糟啜漓]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从俗;随波逐流。亦比喻文字优美,令人陶醉。同“餔糟歠醨”。
15. [哺糟啜醨] 吃酒糟,喝薄酒。指追求一醉。亦比喻屈志从俗;随波逐流。亦比喻文字优美,令人陶醉。同“哺糟歠醨”。
16. [笔墨官司] 比喻用文字进行的辩论、争执。
17. [片言只语] 零零碎碎的话语。形容语言文字数量极少。
18. [金声掷地] 指掷地作金石之声。形容语言文字铿锵有力。
19. [手挥目送] 手挥:挥动手指弹琴;目送:眼睛追视归鸿。手眼并用,怎么想就怎么做。也比喻语言文字的意义双关,意在言外。
20. [目送手挥] 手眼并用,怎么想就怎么用。也比喻语言文字的意义双关,意在言外。
21. [月露风云] 比喻无用的文字。
22. [发聋振聩] 聩:耳聋。声音很大,连耳聋的人也听得见。比喻用语言文字唤醒麻木的人。
23. [发蒙振聩] 声音很大,连耳聋的人也听得见。比喻用语言文字唤醒麻木的人。
24. [画蚓涂鸦] 形容书法或文字拙劣。多用作谦词。
25. [警愦觉聋] 发出很大的声音,使昏聩的人觉醒,耳聋的人感知。比喻用语言文字等唤醒糊涂麻木的人。
26. [振聋发聩] 聩:天生耳聋,引伸为不明事理。声音很大,使耳聋的人也听得见。比喻用语言文字唤醒糊涂麻木的人,使他们清醒过来。
27. [昭聋发聩] 使耳聋的人也能够听到。比喻用语言文字等给人以极大的启发,即使糊涂麻木的人也会清醒过来。
28. [白纸黑字] 白纸上写下了黑字。比喻有确凿的文字凭据,不容抵赖或悔改。
29. [传神阿堵] 传神:指好的文学艺术作品描绘的人物生动、逼真;阿堵:六朝人口语,即这、这个。形容用图画或文字描写人物,能得其精神。
30. [妙不可言] 形容好得难以用文字、语言表达。
31. [乱坠天花] 比喻说话动人或文字精彩。多指话说得夸大或不切实际。
32. [断缣零璧] 比喻片段而珍贵的文字。
33. [珠圆玉润] 润:细腻光滑。象珠子一样圆,象玉石一样光润。比喻歌声宛转优美,或文字流畅明快。
34. [玉润珠圆] 润:细腻光滑。象珠子一样圆,象玉石一样光润。比喻歌声宛转优美,或文字流畅明快。
35. [舄乌虎帝] 因“舄”与“乌”、“虎”和“帝”字形相近,同经传抄,容易写错。指文字抄传错误。
36. [鲁鱼帝虎] 指文字传抄错误。
37. [亥豕相望] 指文字讹错很多。
38. [平易近人] 对人和蔼可亲,没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指文字浅显,容易了解。
39. [一字千秋] 指文字警辟,足垂久远。
40. [乌焉成马] 乌、焉、马三字字形相近,几经传抄而写错。指文字因形体相似而传写错误。
41. [平易近民] 对人和蔼可亲,没有架子,使人容易接近。也指文字浅显,容易了解。同“平易近人”。
42. [笔诛墨伐] 笔、墨:指文字。诛:谴责。伐:声讨。通过文字加以谴责,进行声讨。
43. [千章万句] 犹千言万语。指书面文字。
44. [梳文栉字] 指训释文字。
45. [调墨弄笔] 指玩弄文字技巧。
46. [以文会友] 指通过文字来结交朋友。
47. [意深长] 寄托或隐含的意思很深(多指语言文字或艺术作品)。
48. [寓意深长] 寄托或隐含的意思很深(多指语言文字或艺术作品)。
49. [讲文张字] 指讲求文字工丽并张大其词。
50. [弄法舞文] 弄、舞:耍弄,玩弄;法:法律;文:法令条文。指玩弄文字,曲解法律条文,以达到*的目的。
51. [片纸只字] 不多的几句话,极少的几个字。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2. [片言只字] 不多的几句话,极少的几个字。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3. [孤文只义] 指零碎的文字材料。
54. [片词只句] 指零碎的文字材料。同“片言只字”。
55. [简截了当] 指语言、文字简明,清楚,直截了当。
56. [惜字如金] 指极其节省文字,不多费笔墨。
57. [以心传心] 佛教禅宗用语。指离开语文文字而以慧心相传授。
58. [析律舞文] 指故意玩弄文字,曲解法律条文。
59. [浮笔浪墨] 指多余累赘的文字。
60. [龟文鸟迹] 指古代的象形文字。
61. [注玄尚白] 指白纸黑字的文字记载。
62. [摘句寻章] 摘取、搜寻文章的片断词句。指读书局限于文字的推求。
63. [鲁鱼陶阴] “鲁”和“鱼”、“陶”和“阴”字形相近易混。指传抄刊印中的文字错误。
64. [断珪缺璧] 喻指片段而珍贵的文字。同“断圭碎璧”。
65. [断圭碎璧] 喻指片段而珍贵的文字。同“断珪缺璧”。
66. [慧业文人] 指有文学天才并与文字结为业缘的人。
67. [慧业才人] 指有文学天才并与文字结为业缘的人。同“慧业文人”。
68. [不立文字] 佛家语,指禅家悟道,不涉文字不依经卷,唯以师徒心心相印,理解契合,传法授受。
69. [豕亥鱼鲁] 指书籍传写或刊印中的文字错误。
70. [豕虎传讹] 指书籍传写或刊印中的文字错误。同“豕亥鱼鲁”。
71. [笔削褒贬] 笔:记载。削:删改。古时在竹简或木简上写字,写错要修改时就用刀削。原指孔子作《春秋》,用文字来评文论物的好坏。也指用文字褒扬、贬斥人或事。
72. [香象渡河] 佛教用语。比喻悟道精深。也形容评论文字精辟透彻。
73. [香象绝流] 佛教用语。比喻悟道精深。也形容评论文字精辟透彻。同“香象渡河”。
74. [束广就狭] 指把丰富的内容概括为极少的文字。
75. [鲁鱼亥豕] 把“鲁”字错成“鱼”字,把“亥”字错成“豕”字。指书籍在传写或刻印过程中的文字错误。
76. [马中关五] 犹言鲁鱼亥豕。指书籍在传写或刻印过程中的文字错误。
77. [酣嬉淋漓] ①形容恣意嬉戏,至于极点。②指文字非常畅达。
78. [点石成金] 比喻修改文章时稍稍改动原来的文字,就使它变得很出色。
79. [点铁成金] 原指用手指一点使铁变成金的法术。比喻修改文章时稍稍改动原来的文字,就使它变得很出色。
80. [深入显出] 指讲话或文章的内容深刻,语言文字却浅显易懂。
81. [深入浅出] 指讲话或文章的内容深刻,语言文字却浅显易懂。
82. [残编裂简] 指残缺不全的书籍或零散不整的诗文字画。
83. [舞文弄墨] 舞、弄:故意玩弄;文、墨:文笔。故意玩弄文笔。原指曲引法律条文作弊。后常指玩弄文字技巧。
84. [舞词弄札] 犹言舞文弄墨。故意玩弄文笔。原指曲引法律条文作弊。后常指玩弄文字技巧。
85. [残章断简] 指残缺不全的书籍或零散不整的诗文字画。编,用来穿联竹简的皮条或绳子。简,竹简,古代用来书写的竹片。同“断编残简”。
86. [鱼鲁帝虎] 指将鱼误写作鲁,帝误写作虎。泛指文字错讹。
87. [堆案盈几] 堆:堆积。案:案头。公文、书信、图书等堆积满案头。原指等待处理的文凭大量积压。后也指书籍或文字材料非常多。
88. [寻行数墨] 寻行:一行行地读;数墨:一字字地读。指只会诵读文句,而不能理解义理。也指专在文字上下功夫。
89. [字里行间] 指文章的某种思想感情没有直接说出而是通过全篇或全段文字透露出来。
90. [年头月尾] 指从岁首到腊月底,泛指一年之中。也指《春秋》三传每年首尾的文字。唐时试官常撷取以试应试明经科士子是否熟谙经传本文。
91. [模山范水] 用文字或图画描绘山水景物。
92. [识文谈字] 知晓文字。
93. [妄下雌黄] 乱改文字,乱发议论。
94. [舞文巧诋] 玩弄文字,诋毁构陷。
95. [旁文剩义] 次要的文字和内容。
96. [文人无行] 喜欢玩弄文字的人,品行常常不端正。
97. [片语只辞] 犹片言只字。少量的文字。
98. [片言一字] 犹片言只字。少量的文字。
99. [拆白道字] 把一个字拆成一句话的一种文字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