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经营培训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6 17: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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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经营培训

篇1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篇2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篇3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责任感

安全生产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减少“三违”现象的重要措施,是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重大事故发生的必由之路。经过前几年的努力,我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已取得一定成绩,参加培训的从业人员逐年增加,培训质量不断提高。但是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发展不平衡,部分镇街道培训成效不明显,培训覆盖面达不到国家要求,培训考核工作有待进一步规范,这些问题都影响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深入有效的开展。

二、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管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应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在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大力气做好对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督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实处。要组织、引导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深入到中小企业进行安全培训服务,针对企业的实际需要,开展灵活多样、方便企业的培训工作,指导帮助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培训工作机制。

三、严格执法检查,全面推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和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实施专项检查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档案建设工作的检查指导,加大对无证上岗、持过期证上岗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未按规定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通过严格的执法检查,全面推进全员安全培训工作。

四、培训人员范围、内容和时间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16学时。主要包括:

1、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3、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4、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5、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7、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培训由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负责,具体培训时间及地点按照各镇街道提报情况统筹安排,分期进行。

五、有关说明及注意事项

1、各镇、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单位将辖区内和管辖企业参加培训人员名单于4月15日前报市安委会办公室。

篇4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认真贯彻市全员培训工作会议精神,以开展“责任落实年”活动为契机,通过法律法规学习、事故案例分析、现场教学、典型介绍、座谈交流等形式,严密组织,科学施教,严格考核,规范发证,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干部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水平,全面普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全面提高公众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管理的程序,全面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

二、培训对象和培训形式

(一)镇(处)安监办安全生产管理干部。对镇(处)安监办安全生产管理干部的培训,采取由市安监局统一计划,统一组织,集中授课和考核的形式。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采取由市安监局下达培训指标,镇(处)和主管部门组织,委托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市安监局考核的形式。

(三)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采取由市安监局下达培训指标,镇(处)和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市安监局考核的形式。

(四)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重点是危化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采取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和考核的形式,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困难,市安监局可具体指导并协调师资参予教学和考核。

三、培训内容

不同的培训对象有不同的培训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干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具体培训内容见《市2012年安全生产培训计划》(附件1)。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是工作岗位环境及危险因素;四是所从事工种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五是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六是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七是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八是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九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十是有关事故案例;十一是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四、培训时间

按照“全年分阶段、阶段抓重点”的培训思路,分类分期分批实施,重点抓好人员、时间、内容和效果的四落实。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要求,确保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具体培训时间安排见《经济区2012年安全生产培训计划》。

五、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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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

(四)培训收费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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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统一规划,分解指标,提高全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安管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数量和质量,大力推进各类人员持证上岗工作,为实现全镇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奠定基础。

二、工作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和“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三、培训目标

全年计划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200人,安管员250人,特种作业人员50人,从业人员8000人,行政村安管员18人,社区安管员3人。对3家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和主要负责人、安管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主要工作

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管员培训。一是对未取得《安全合格(资格)证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管员进行初次培训;二是对《安全合格(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管员进行复训;三是对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管员进行重新培训。

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各类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初次培训和再培训。

㈢行政村(社区)安管员培训。对全镇各行政村(社区)的安管员普遍进行一次安全培训。

㈣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三级”(厂级、车间、班组)培训和岗位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㈤执法检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和主要负责人、安管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档案进行执法检查。

五、工作要求

㈠要及早制订计划。各村(社区)要把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从实际出发,依照培训指标,认真制订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工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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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要制定符合实际、合乎规律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划和工作计划。

在教育培训的形式上,要多样化,可以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联合办学,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如把从业人员分期分批地送到有关教育培训中心、高等学校进行学习、培训;或者聘请有经验的教师、专家来本单位讲课;或者与有关学、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在本单位搞分校、教育培训分部等形式。总之,要逐步形成灵活的教育培训机制,完善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使教育培训工作实现正规化。

???要加强对新录用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民涌入生产经营单位,成为主要劳动力。对这部分从业人员,要制定详实的教育培训计划,保证培训时间不低于国家有关规。生产经营单位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时,必须使操作人员详细了解和掌握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技术特性,要通过编制教育培训教材,对从事这些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是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首先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知识。法律法规中有很多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这些内容是多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的工作指南和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

其次是有关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知识。生产经营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生产、运输、储存等各个环节,任何一处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事故发生。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操作者,必须掌握与生产有关的安全知识,只有这,才能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本身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再次是有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和逃生知识。在可能导致从业人员生命危险的紧急情况下,要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作业场所。事故发生后,业人员要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尽可能利用现场条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扩,减少人员伤亡。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要积极组织人员撤离。在这些过程中,从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考虑,从业人员应当了解掌握有关事故应急救援和逃生知识。

二是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是以部门令的形式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也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等。对这些规章制度,从业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做到心中有数。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了许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化,是从业人员工作的准则、行动的指南,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从业人员应当逐条逐字掌握,熟悉其内容。事实证明,很多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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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参加安全培训人员包括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级(居委会或社区)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企业注册安全主任以及其他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安全培训工作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理念,遵循“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依法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范围

第五条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批和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取得二级及以上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全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承担中央在浙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全省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下同)特定范围内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工作;承担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承担高级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资质范围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除规定须二级资质培训机构培训以外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中级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村级(居委会或社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承担除规定须二、三级资质培训机构培训以外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安全培训管理

第七条安全生产培训的主要内容、课时等根据国家总局和省局制订的培训考核大纲进行,培训前,各类培训机构应填写《浙*安全生产培训申请表》(见附件),并附培训计划上报相对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培训教材由国家总局和省局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编写,各类培训机构统一使用省局认定的培训教材。

省局对各级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每年对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年度工作考核,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进行一次评估检查。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或省局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师资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

师资采取统一培训、统一考核、统一管理、择优使用。

第九条省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在浙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企业高级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生产经营单位(除高危行业外,下同)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级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居委会或社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生产经营单位(除高危行业外,下同)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级注册安全主任和其他人员的培训工作。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条省局组织、指导和监督高危行业中煤矿、非煤矿矿山年开采规模在50万吨及以上的露天矿山企业或开采规模在5万吨及以上的地下矿山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颁发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条上款以外高危行业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按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各类人员,报名时填写相应的申请表(见附件),经所在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培训报到时上交安全培训机构。

第十三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四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标准,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按照国家局规定组织实施。

除上述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局制定。

第十六条考核工作按照第九、十条培训职能,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第五章安全培训发证

第十八条按照“谁考核,谁发证”的原则,分别由负责考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九条各类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证书:安全生产监察员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乡(镇)安全生产检查员发浙*乡(镇)安全生产检查员证;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浙*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发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安全培训考核机构师资发安全培训考核机构师资资格证;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发浙*企业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其他人员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各类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换证培训申请,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换证手续。

各类培训人员,每年再培训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各类证书由省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定。证书的编号按《浙*安全生产资格(合格)证书编号办法》(见附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将辖区内培训考核发证情况,报省局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二十三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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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开展“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技术和岗位培训,加强基层安全监管网络建设,切实增强监管实效;全面排查并认真解决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以及思想认识、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治理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种隐患,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二、工作要求

为加强组织领导,有效开展建设年活动,我局成立了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局运管科,夏光永兼任办公室主任。各行业监管单位及德通路桥工程公司也要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建设年工作的领导。认真开展基层基础建设年活动。

三、主要内容

1、掌握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抓实以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现场安全状况两个方面为主要内容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实现分类动态管理。按照行业管理原则,有关单位要根据《*县交通局关于推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实行安全生产分类管理工作方案》,对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评估标准》,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和分类管理工作。

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落实各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指标和考核体系,强化安全责任追究。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台帐;依法制订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基础安全管理,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车间、班组和岗位。进一步强化行业安全监管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签订率要达到100%,并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3、大力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年”活动。按照上级关于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全面深入整治旧隐患、控制新隐患,全力消除隐患风险。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明职责,守规程,反违章,除隐患,保安全,创建安全企业”活动。

4、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认真开展安全主题宣传活动,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培训;突出安全教育培训,深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

四、实施步骤

(一)部署阶段(20*年3月份)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统一认识,周密部署,切实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活动的自觉性。各行业监管单位及德通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作方案在3月25日前报局运管科。

(二)实施阶段(4月—9月)

篇10

       年初负责起草了《**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并组织各乡(镇)、各单位层层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状。以“两杜绝、一减少”为核心内容,量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明确了全年的安全工作重点和各级职责,层层分解指标,层层落实责任,使全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目标明确、责任明确、工作重点明确。

       二、加强了安全生产宣传力度,提高了全民安全生产意识。

       以组织“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契机,围绕“安全发展、国泰民安”主题,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召开了专题会议并下发了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全面布置了全县安全生产月工作。6月9日在县委广场组织交通局、交警大队、消防大队、建设局、质监局、气象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等单位举行了宣传咨询日活动,活动期间散发宣传资料31种,共10500份,悬挂标语60多条,出动宣传车一辆,组织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发送了安全短信息。为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营造了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三、加强了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提高了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

       上半年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市里举行的培训班有: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班,中级安全注册主任培训班,全市旅游业安全宣贯培训班,厂内机动车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非煤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建筑施工企业起重机械、登高架设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班;县里举行的培训班有:电工作业人员培训班,爆破作业人员培训班,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班。通过这些培训,大大提高了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了安全意识。

       四、加强了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督促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加强了日常检查,建立了有关企业档案,基本掌握了全县安全生产动态。同时认真组织各乡(镇)、安委会成员单位在全国“两会”前夕和“五一”黄金周前夕开展了两次全县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消防、建筑施工、公众聚集场所、商贸和旅游为重点,进行全面检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提出了整改意见,明确了相关责任人,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从而保证了重要时期的安全稳定和各项安全指标的完成。

       五、加强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今年上半年,重点对城区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了专项整治,督促其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目前为止,共有26家经营单位提出了申请,对21家未申请的经营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如逾期不整改将依法取缔。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乡(镇)、部分单位和个别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较差,对安全生产存在侥幸心理,只注重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安全生产,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安全生产整治有“走过场”、“留死角”的现象。

       2、安全投入不足,如一些桥梁超期服役、带病服役,而无相应的专项整改资金。

       3、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市政府下达到我县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是18人,而截至5月20日止,我县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已达13人。                                  下半年工作安排

       一、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是安全生产的灵魂,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是抓好全县安全生产的关键,下半年的工作重点是检查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情况,加强对各乡(镇)、各单位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抓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任的落实,使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责任,确保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营造全县良好健康的经济发展环境。

       二、加大安全监管执法力度。

       运用法律武器对全县安全生产实施监管,对那些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无视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加强对重点区域的监控和监督检查。

       三、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对全县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老化,逐渐进行淘汰、更新。加大安全投入,改变生产作业条件,提高从业人员的劳保待遇,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标准要求,规范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不断改善生产经营单位的自身安全生产条件。共2页,当前第1页1

       四、以交通安全为重点,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1、交通安全整治。针对交通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态势,今年下半年我局将联合交通、交警、公路等部门,深入抓好交通安全整治工作,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努力遏制当前交通事故多发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