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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意义,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除了美国本土稀土企业开采外,其他国家也争相加入到开采美国稀土的行列。今年2月,加拿大温哥华稀有元素资源公司计划在美国怀俄明州贝尔洛奇山建设大型稀土矿井,并打算大规模开采稀土。有报道称,该公司的行动是为了争夺更大的稀土出口份额。
〔中图分类号〕D922.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5-0137-03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科技事业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职能不断扩展,科技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不断增大,科技行政法随之产生并得以快速发展。在我国,1993年7月通过、2007年12月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是推动科技进步的基本法律。此外,还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包含的条款,初步形成了包括科技创新、科技成果管理和科技进步奖励在内的科技行政法规范体系。由于科学技术活动具有探索性、创新性的特点,因此与一般行政法相比,科技行政法规范整体上表现出“探索性、激励性、社会性的特征”,并且“多以激励性手段进行调整”。〔1 〕 (P254-256)尽管如此,行政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在我国科技行政领域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科技行政处罚的涉案也变得复杂多样,例如,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问题,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等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等等。因此,探讨科技行政处罚的法理,分析我国现行科技行政处罚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我国科技行政法治建设不仅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也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根据科技行政法规范和行政处罚法,所谓科技行政处罚,是指科技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惩戒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进行科学技术活动,维护良好的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它包括:1.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我国,作为科技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地方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科技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指承受科技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3.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科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或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且应给予行政制裁的行为,是科技行政处罚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4.科技行政处罚种类。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责任形式。主要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撤销登记。
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我国的科学技术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各种损害或破坏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现象也大量增加。一方面,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专业性,要求加强科技行政处罚的力度;另一方面,执法者违法行为的广泛与严重,则要求加强对科技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当前,我国科技行政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科技行政处罚的运行过程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有关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罚则规定不足,甚至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授权行政机关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对于拒绝接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未规定法律责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4条赋予行政机关对一些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裁量权,但有的地方性法规却赋予行政机关对同类行为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权力,①不仅改变了行政裁量权的范围且有违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种类设定的要求。
其次,对科技行政处罚的种类认识不够。诸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导致同一行为在适用法律规范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上的混乱:认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无疑应接受行政强制法调整;而认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仅受有关行为法的制约。
第三,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科技行政法律法规大多只规定了处理的原则、方向而缺少惩罚细则。有的部门规章,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虽然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但它仅适用于归口某一部委管理的某一类项目,不能及于其他项目或归口其他部委管理的同类项目,适用范围有限。此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存在处罚对象过窄的问题。例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均规定了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但该处罚仅适用于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未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致使后者或者未因此受到任何行政制裁,或者只承担“撤销奖励,追回奖金”的法律后果,难以达到惩戒作用。
行政处罚是制约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因此规范行政处罚,是约束科技行政违法行为的有力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思路:
(一)强化科技行政处罚立法。科学技术活动具有专业复杂性、探索前瞻性、风险隐在性、不可预见性等特点,如何将科研活动自身规律和法律运行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设计出既较好体现科学活动的内容和过程,又不失行政处罚基本属性的科技行政处罚体系是未来立法或修法的重点。首先,应当增设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行政处罚责任。科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类,即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和容忍义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监督检查的行为即违反了容忍义务,对此,也应像惩戒弄虚作假行为一样,设定行政处罚责任。其次,有关立法应当阐明科技行政处罚的事实要件、责任标准和处罚形式。对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形,则应根据立法法应予撤销的规定处理。
(二)厘清科技行政处罚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与区别。除了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以及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法和科技行政法规范明文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之外,有关“责令改正或限制改进、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取缔”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表面上看来,这些行为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不同的,例如责令改正、限期改进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位于法律体系中的“罚则”或“法律责任”项目下,而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9条规定的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则位于“第六章保障措施”,不属于“罚则”或“法律责任”部分。一些地方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表面上的差异仅将前者视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但是,认定“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不应该是形式标准,从根本上说,判断一项具体的行政处理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关键在于该行政措施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根据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是一种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相对方权益的限制、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2〕 (P201 )在科技行政法规范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进往往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合并适用,其目的是命令违法行为人履行既有的法定义务,纠正违法,恢复原状,并非惩戒。〔3 〕 (P2 )“撤销奖励和追回奖金、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这些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实质上是行政主体对已经成立的给予奖励等具体行政行为因在事后发现相对人不具备给予奖励、奖金、优惠待遇的条件的撤回,是行政主体对自己业已作出的前一行为的收回,体现为对自己行为的修复,〔4 〕 (P77 )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也不具有制裁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至于取缔,我们倾向于认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非法组织或者特定非法行为作出的旨在解散或者消灭此种组织或者行为的非单个性的行为,是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集合。〔5 〕 (P30 )换言之,取缔本身应是一种科技行政目标的表达,具体的取缔措施可能既包括行政处罚,又包括行政强制措施, 还包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有关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要视其采取的具体行政处理措施而定。〔5 〕 (P30 )如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23条在取缔社会力量“无证设立的奖项”过程中,采取了没收有关组织用于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的方式,该没收行为即属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时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要求。
(三)统一和细化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行政处罚。首先,应当在国家层次上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预防、查处科研不端行为的组织、原则、程序、罚则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其次,应阐明政府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规制的具体行为形式,例如是采用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还是行政指导。如果国家机关与科研人员之间是行政合同关系,当科研人员发生科研不端行为时,行政主体一方有权单方面决定解除或撤销该合同。解除撤销合同也是制裁科研不端行为的重要手段之一。〔6 〕 (P66 )但是,如果科研不端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科技行政法规范直接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了科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命令或禁止义务或行政许可,为了确保行政法上义务的履行,就可能受到行政处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分别规定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第44条、55条),对此规定,若某机构或个人有违反的情形,即符合应受处罚的要件,应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第70条、71条)。第三,有针对性地设定行政处罚种类,拓展应予处罚的对象范围。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往往能够从申请的项目、获得的奖励中得到一定的精神性利益和经济利益,这是他们实施科研不端行为或纵容这种行为发生的重要动机之一。为此,为达到教育和防止再犯的目的,有关立法应当设定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的精神性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能够增加行为人的违法经济成本以及限制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权利和资格的处罚形式,例如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和限制或剥夺从事科研活动或教育活动的资格。对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方面大致相当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科研不端行为,不论实施者是科研不端行为人,还是其所依托单位,也不论行为人是科技奖项的推荐者,还是科技奖项的申请者,均应给予行政处罚。基于这样的理解,我们认为,前述《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的针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和科技奖项推荐者的通报批评的处罚形式也应扩及于科研不端行为人所依托单位和科技奖项申请者,包括外国组织和个人。当然,整体而言,科研不端行为人或其所依托单位违反科技行政法义务的责任究竟是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行为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尚需有关的立法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进行细化,有关罚款的数额、行为罚的期限与违法情节、获取非法利益等方面的关系还需要制定专门规章予以明确。
注 释:
① 参见《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33条。
参考文献:
〔1〕 倪正茂. 科技法学导论〔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2〕 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3〕 杨建顺.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N〕.中国医药报,2005-06-04.
我国的技术市场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经济现象。它既是在我国经济发展脱离计划经济的轨道之后,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以技术是商品为前提下,开始孕育、萌芽、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生产要素市场;也是以推动技术商品的市场化为已任,继而与信息、资本、人才等生产要素市场的有机结合与互动,促进技术转移和推进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社会主义生产要素市场。
一、我区技术技术市场发展的现状
宁夏技术市场从1986年起步,已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历程。1986年至2000年,全区累计登记技术合同1.11万份,合同成交金额4.51亿元。2004年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及国务院整顿行政审批事项的深入,作为技术市场管理体系核心工作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已不作为行政审批保留事项。技术市场已不具备真正意义的管理职能,管理体系也没有了实质内容。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管理队伍的生存也面临着危机。2005年以来合同登记数量逐年下滑,对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做用越来越小。
出现这种情况,既有客观原因,也有技术市场本身的观念、素质、硬件建设、资金条件、服务水平等因素。如何改变这种局面,是摆在技术市场管理者和经营者面前的难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加快技术市场发展,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全区科技发展水平。
二、技术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区技术市场从建立以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我区的技术市场目前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与外省市相比,在市场发展程度、市场运作机制、从业人员的素质标准,特别是在实现技术转移、促进成果转化速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方面还有很大差距,尚未发挥技术市场在自治区自主创新中的作用,还不能满足自主创新的需要,必须探讨在新形势下的创新发展之路,使其更加充满生机和活力,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主要表现在:
(一)环境建设不适应技术市场发展的要求
①技术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完善,技术市场管理职能不明确。全区仅在自治区一级有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其它市县均未设立管理服务机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名存实亡,人员减少,多为兼职,致使技术市场监管不到位,不规范的交易行为也普遍存在。②在技术市场建设专项经费投入少,几年来自治区没有拨付技术市场工作经费,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很难做深、做细,严重制约着技术市场的发展:③缺少相对稳定的队伍和较固定的经营场所,全区技术市场专业人员数量较少,业务素质较低,服务水平不高,这与新时期技术市场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二)保障技术市场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迄今技术市场运行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国家颁布的《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合同法》以及自治区的《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由于技术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自治区的有关政策法规逐渐不适应技术市场发展的要求,国内部分省市对相关法规进行了重新修订,在扶持技术市场发展上有了更多的优惠政策,加大了落实力度,极大地促进了当地技术市场的发展。而在我区技术市场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主要表现在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有收缩的趋势。
(三)缺乏有效地宏观管理和指导,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能须进一步明确
技术市场监管体系缺乏明确定位,没有具体部门负责,呈弱化趋势。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合法身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工商、税务、质检、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管职责分工不够明确。技术市场发展缺乏有目标的管理和整体规划,缺少监管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与条件。这一点在市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表现得尤为突出,机构改革编制压缩,技术市场管理队伍不稳定。
(四)技术市场发展滞后,技术中介总体水平不高
技术商品及其信息的流通不畅,以中介咨询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组织发展缓熳,而且只限于日常工作,在科技中介、在专家评价、市场调研、总体策划、系统服务上考虑甚少。技术经纪业起步较晚,拥有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为数很少。技术交易基础设施和经营服务功能不完善,技术信息传播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程度不高、未能形成系统。
(五)技术市场区域发展不平衡,市县及农村技术市场建设亟待启动
自治区级技术市场发展具有一定的基础,但各市县技术市场发展滞后,全区各市县均未建立较规范的技术市场,农村技术市场更是空白。限制了先进实用技术通过市场机制向当地转移扩散的进程,成为制约农民增收和当地科技、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三、加快宁夏技术市场发展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政府对技术市场的宏观领导
对技术市场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是科技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各级科技行政部门要负起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的责任,建立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手段与条件,与工商、税务、质检、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协调联系机制,加强分工协同配合,齐抓共管。科技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管理,完善技术合同登记制度,严格执行技术合同审查和认定程序,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政府扶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推动技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有利于技术市场发展的政策法规环境
在继续深入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基础上,根据我区的发展实际和现实需要,尽快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研究制定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护技术交易者权益的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编制《宁夏技术市场发展规划》,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我区技术市发展的方向和目标。
(三)积极培育农村综合技术市场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求。以服务“三农”为重点,结合工业强县,推动县级农村综合技术市场的建设。疏通技术转移通道,加快优质技术商品的流通和先进适用技术成果向农村转移,加强农村综合技术市场监管,杜绝假冒伪劣技术流向农村,维护农民的利益。各地要把培育农村综合技术市场作为县市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不断完善技术市场的功能和职能
加快技术交易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网上技术交易服务平台”发展,不断完善宁夏网上技术市场的建设,形成与各地相联的技术市场信息网络体系。加快信息的传播速度,创造技术市场主体平等获得信息的条件,有效降低技术交易成本,提升整体水平。促进技术市场成为共性技术扩散的载体,各技术市场要将承担政府采购推广共性技术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政府采购的引导效应。带动一批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重大共性技术的开发,转化一批共性技术,提高和改善企业或产业的竞争力。
(五)进一步落实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本文提出了以下几方面建议以进一步增强我国传统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提高我国现代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优化我国服务贸易结构,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提升。(如图1)
1 增加人力资本投资,培养高级人才,构筑服务贸易竞争优势
波特在把生产要素分为初级要素和高级要素时指出:初级生产要素的重要性已越来越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和个人应共同对高级生产要素进行持续性投资,刺激其发展,一国政府要对生产要素进行动态地开发和升级以获得可持续的竞争优势。随着世界经济、产业结构的全面升级,国际竞争的比较优势由物质属性的资源和成本优势,转变为以教育、知识表现的人力资本优势。因此加强人力资本积累,成为提升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目前,我国人力资本投资和积累方面,主要有以下两大问题,即人力资本投资不足和人力资本投资收益较低,造成高级人才的缺少。这就阻碍了对我国目前发挥人力资本的促进服务贸易提高竞争力作用,特别是在优化国际服务贸易结构上面。人力资本对美国服务贸易出口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对中国人力资本对服务贸易出口的促进作用则不是那么明显。而相对于服务贸易结构上来讲,中国人力资本对传统服务贸易中的交通仓储运输虽然有促进作用,但是其促进作用也不如美国明显;中国人力资本对现代服务贸易中的金融服务贸易的促进作用则更小,而美国人力资本对现代服务贸易中的金融服务贸易的促进作用更明显。这就显著的说明了,中国人力资本还没有发挥到促进服务贸易竞争力提高的作用。人力投资主体多元化过程中,应坚持以政府投入为基础,个人和企业投入为主体,各有重点、互相配合。良性互动的原则。政府投入可以为个人和企业投入创造基础条件,并有效降低社会投资资本。另外,政府还要加强制度共给,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大对基础教育的投资,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从各方面保护和尊重人力资本。
2 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提高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
技术进步作为提供服务贸易竞争力的主要因素,其影响服务贸易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技术进步直接带来新兴服务业的诞生和成长,促进现代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时技术进步也深刻改变了传统产业的技术面貌,交通运输工具由马车变为汽车、火车和飞机,就使得运输服务贸易的结构发生巨变。因此提高服务贸易竞争力,特别是现代服务贸易竞争一力,就必须增加R&D投入,促进技术进步与创新。重视体制创新,构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创新体系。科技创新体制涉及经济与科技的关系,政府、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的关系,研究开发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及社会支撑服务体系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创新活动要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政府要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规则下发挥作用,如自然科学基金把竞争机制引入基础研究领域己被证明有效;风险投资把市场机制引入技术创新领域亦被证明有效。通过对企业的研发费用进行抵税、免税,提供优惠贷款给企业用以研发支出,或者直接给予研发费用的支持,估计企业进行研发。在政府鼓励企业进行研发的同时,必须通过科研机构保证基础性研发的进行,以巩固国家科学技术的根基。此外,进一步完善诸如技术合同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技术推广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一系列从科学研究到技术推广等各项法律制度,坏断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为我国科技进步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3 提高国内服务业发展水平,为服务贸易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服务业和服务贸易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关系,服务业的发展水平直接决定了服务贸易的发展方向和发展状况,而服务贸易对国内服务业的发展也能起到促进作用。因此要提高服务贸易竞争力水平,就必须大力发展国内服务业,优化服务业结构,增强我国服务业的整体实力,全面提高我国服务业的竞争力,为扩大服务贸易出口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发展服务业来讲,要分两个不同的发展方向:首先,对于传统服务业可以继续发扬其在量上面的优势,加强技术运用,以传统服务业的发展带动传统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提升;其次,对于现代服务业来讲更多的是优化其内部结构,在优化结构的基础上发扬现代服务业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具体而言,中国服务业发展应重点突出,循序渐进:首先,优先发展那些知识密集型现代服务业,主要包括信息服务业、金融保险业、综合技术服务业等。因为知识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正成为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关键投入,更是企业构成产品差异和决定产品增值的基本要素,因此,一个国家社会生产力的长远发展,一个产业/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的普遍增强,现代服务产业己经构成某种特定的具有战略意义的决定性因素。其次,国家要继续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使产业政策适度向服务业倾斜,并明确服务业发展的重点;要“积极发展第三产业”,特别要“积极发展、信息、咨询、技术、法律、会计服务等新兴产业”,“规范和发展金融、保险业”,“健全资产评估、业务、行业协调等中介服务”;必须强调其关键是抓好信息产业,因为这是新型服务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也是从根本上改造我国传统服务业的物质技术基础。最后,抓住有利时机,及时建立新兴产业,如展览、房产、咨询、教育、网络服务等行业,以缩短乃至消除与发达国家间在行业发展上的时间差;提高传统服务业如旅游、劳务、餐饮、运输等的科技含量,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Abstract:Intheprocessofscientificresearch,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volvesvariouscontents.Underthecurrentsupervisionsystemof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China,technologicalachievementshouldbeprotectedinanappropriateway.Withouttheappropriat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thetechnologicalachievementwillnotbeprotected.
Keywords: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Abstract:Intheprocessofscientificresearch,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volvesvariouscontents.Underthecurrentsupervisionsystemof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China,technologicalachievementshouldbeprotectedinanappropriateway.Withouttheappropriate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thetechnologicalachievementwillnotbeprotected.
Keywords:technologicalachievemen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创新方法是科学思维、科学方法和科学工具的总称。加强创新方法工作,切实做好科学思维、科学方法和科学工具的研究与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科学思维的创新是科学技术取得突破性、革命性进展的先决条件。科学思维不仅是一切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起点,而且始终贯穿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全过程,是创新的灵魂。其次,科学方法的突破是实现科学技术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基础。只有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方法和核心技术,降低对国外方法和技术的依赖,才能真正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第三,科学工具的创新是开展科学研究和实现发明创造的必要手段。科学工具是最重要的科技资源之一,一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往往离不开一流的科学工具。现代科技的重大突破越来越依赖于先进的科学工具,掌握了最先进的科学工具就掌握了科技发展的主动权。
党的*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自主创新,方法先行”,创新方法是自主创新的根本之源。国际上创新型国家普遍重视创新思维的培养,超前部署原始创新方法研究和推广,设立专项资金鼓励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工具的自主研发,不断强化本国的核心竞争力。长期以来,我国对创新方法工作重视相对不够,科学思维培育相对落后,科技活动仍未摆脱跟踪模仿的局面,自主创新成果较少,高精尖科学仪器设备严重依赖进口,与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要求极其不相适应。这就要求我们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将创新方法作为一项长期性、战略性工作来抓,切实从源头上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创新方法工作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自主创新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需求,坚持政府引导、多方参与,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立足国情、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面向企业、科研机构、教育系统三个群体,大力推进科学思维、科学方法、科学工具的发展。
创新方法工作要强化机制创新、管理创新与体制创新,积极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形成全社会关注创新、学习创新、勇于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建立有利于创新型人才培育的素质教育体系,实现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逐步改变我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跟踪模仿、高精尖科学仪器设备依赖进口的局面。培养一大批掌握科学思维、科学方法和科学工具的创新型人才,催生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方法和科学工具,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的创新型企业。为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方法和工具支撑,大幅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科学思维培养,大力促进素质教育和创新精神培育。
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工作。注重培养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勇于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一是,重点从“娃娃”抓起,不断总结完善中小学素质教育改革经验,构建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和质量评价制度、考试招生制度,培育创新意识和创新精神;二是,鼓励本科生、研究生投入科研工作,培养创新意识和科学精神,提高创新素质和创新能力;进一步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支持一批由优秀学生进行的创新性实验;继续推进有利于培养学生团队意识和创新精神的大学生竞赛活动。三是,采用灵活多样的继续教育、培训等手段,促进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有效的科学思维、方法和工具,增强创新素质与技能。
加强素质教育基础能力建设。重点加强建设一批实习施训设施,为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创新方法继续教育基地,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熟练掌握创新方法的人才保障。
当前我国正面临着新的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加强协同创新可以提高整体创新体系的社会效益。我国产学研协同创新的实践问题频发,其焦点问题是知识产权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在不同创新主体之间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制度至关重要。
一、协同创新中相关知识产权利益构成
协同创新是指产业机构、科研机构和高校作为知识经济活动的主体,为适应国内外社会经济环境要素的变化,以提升高等教育质量为核心,以技术研发、创新、转移为合作纽带,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和联合机构,开展知识创造、科研开发、技术转移及应用、教育实践、人员培训和咨询服务等协同创新活动,以实现知识创新、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等多种功能。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利益泛指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利益。明确知识产权利益的构成是分配的前提与基础,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归属。知识产权归属是指所获得的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协同创新合作涉及多方主体,主要有共有或单独享有两种模式。在财政资助类项目中,还涉及国家/政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问题。(2)无偿使用权、优先使用权,优先受让权。譹訛各创新主体在合作中有知识、资金、实物等不同的投入,各投资主体若一方享有知识产权,其他的协同创新主体在不损害对方行使专有权的时候,可以无偿使用或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该知识成果的权利。优先受让权是指专有权人在转让知识产权权利时,如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或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其他合作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3)收益分配请求权。协同创新主体就取得的知识成果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成果投入市场后所取得的经济利益。此外,协同创新主体在共同研发过程中,转让或许可实施研发技术所获得的收益也计入产学研联盟利益。(4)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我国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按照创造的贡献大小有权获得一定的奖励或报酬,奖励报酬的形式可以采取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可以采取股票、期权等法律规定合理的多种多样的形式。(5)风险责任分配。协同创新过程中主要有合作风险、技术风险、市场风险。合作风险是由于产学研各方主体的合作条件、价值目标及道德观念等的差异导致合作关系的不稳定性风险。技术风险是所负责的研发部分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或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或是竞争对手的先行开发成功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等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技术成果投入市场后,由于市场变幻莫测等因素而对能否取得预期收益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协同创新具有高风险性,对消极利益分配更应有所体现。
二、国内外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立法比较评析
国外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作为产学研协同创新法律实践的先行者,1980年,美国通过《拜杜法案》,这项法案的主要内容是允许美国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项目以及联邦政府合同下的科研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大学、非营利组织、小企业所有,政府只保留一种介入权。美国政府这一法案的逻辑就是用税收、就业机会取得回报,而不是用知识产权取得回报。这一法案在短期内大大提高了科技成果转化率。其后《拜杜法案》修正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及其修正案进一步规范和放宽了技术转移政策,对产学研协同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规则及报酬奖励作了具体规定。譺訛美国政府通过政策激励并适时的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积极促进了科技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通过梳理我国产学研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目前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基本原则,《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合同法》等具体法律来确定权益的归属及分配。此外,许多地方也制定了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来扶持鼓励区域协同创新的发展。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涉及多部门多领域、庞杂分散,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体系,而且多为原则性规定,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操作性不强。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很低,1996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已明显不合时宜,2015年我国对其做了修改,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其中取消了繁杂的审批权限;赋予了科研机构的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明确了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的奖励及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形式;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营造了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市场环境,这对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推动我国科技成果转化,推进经济提质增效具有重要意义。但为深入贯彻落实亟需配套的实施细则跟进。
三、协同创新中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法理基础分析
(一)成本交易理论
英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交易成本概念,威廉姆森将交易成本主要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及违约成本。譻訛同样在产学研合作前,创新主体要付出寻找合作方、市场调查、通过谈判、签约、监督合同履行等成本。合作中企业主要是资金、场地投入,大学或科研机构主要是设备、技术投入,这些都可以量化为统一计量单位的成本投入。同时在合作中也会产生风险,比如通常由高校或科研院所承担产品研发的技术风险,由企业承担产品推广与运用的市场风险,产学研合作本身就是为降低合作成本的制度安排,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基于成本交易理论,应该对合作各方按照投入比例,风险承担大小合理分配利益。
(二)意思自治理论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在协同创新合作中,除国家或政府资助外,大部分的产学研对接都是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自发形成的,他们根据自身的合作条件,双方协商谈判以契约方式创设权利义务从而最大化满足自我需求。这就是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但是意思自治也不是毫无界限,比如在专利转让中,发明人转让职务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成果时若滥用意思自治,则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仍需要法律政策加以限制。在约定优先的原则下,法律应当在合作方协议利益分配出现漏洞、存在空白或出现分歧等特殊情形下作出规范,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而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排除适用。
四、协同创新知识产权利益分配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各协同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由于协同创新主体的复杂性,其在价值标准、利益诉求等方面的不同,再加上我国法律法规不完善、利益评估机制不协同、利益监督机制缺失、信用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对称缺乏有效沟通等导致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当前我国创新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则大多数由创新主体自主决定,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主要受《合同法》和《专利法》调整。要让创新主体切实形成风雨同舟的合作体系,最关键的是要使合作中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化、合理化。因此首先要加强合同的管理。合作各方要认真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责、利,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利益分配以及违约责任、解决纠纷争议的法律途径,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其次要建立科技中介机构监督保障体系。譼訛通过引入科技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成果估价等服务,搭建起连接合作方的桥梁,消除信息不对称,以维护合作关系的和谐、稳固。
(二)单位与内部科研人员的利益分配
单位与科研人员的利益分配主要是指科研人员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研发活动而最终知识成果归属单位,即职务发明创造这一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分配主要涉及科研人员的奖励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关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单位自行实施发明或实用新型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从实施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外观设计不低于0.2%作为报酬,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由单位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第76条规定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30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独立研发或者合作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作为奖励。由此可见,我国相关规定中奖酬标准不一致、形式单一,也未作出对不兑现奖酬制度的惩处措施,实践中过低的回报极易挫伤科研人员的创造热情。譽訛欣喜的是,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中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可以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规定统一了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各单位在制定具体奖励政策时,应征集广大科研人员的意见,保障员工的话语权,提高报酬和奖励的基数,根据科研人员对合作项目的贡献大小按比例给予奖励以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障科研人员和单位的利益。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学术界探讨的比较少的一个领域。举证责任问题的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源头,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所决定(注1)。因此研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对于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或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何种规则和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责任(注2)。我国民事侵权法一般把归责原则分为三大类: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注3)。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注4)。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注5)。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均为我国的民法所确认。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存在一种特殊形态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这种归责原则所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方面,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所具有的制裁、、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功能方面,同过错责任原则基本相同,但二者仍然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1、二者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注6),提出主张的一方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相对方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
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的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中,过错程度对责任的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
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在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即使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因此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过程中采用了“推定”的方法。所谓推定是指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一方面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的概念,随着、、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过错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另一方面,从加害人的角度来看,加害人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可见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本身是在减轻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加重相对方的举证责任,这同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通行原则是相背的。基于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前提是法律有明文规定,即只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068-01
熊彼特认为创新就是一种生产函数的转移,或是一种生产要素与生产条件的重新组合,其目的在于获取潜在超额利润。它主要的理论是引入一种新的产品或提供一种产品的新质量或者新技术。中小企业是否能实现技术创新,直接关系到企业未来的发展。
1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特点及优势
1.1 运作灵活
中小企业具有规模小、更新快、及时应变的特征,能够及时地根据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活动。多数中小企业积累了在大企业竞争的夹缝中求生存的经验,善于开发大企业不能顾及的技术领域,占领由于大企业经营必须考虑规模效益不愿意进入的边缘市场。
1.2 技术创新周期短
我国中小企业技术力量薄弱、实验和设备手段相对落后的实际,多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以模仿为主,通过学习借鉴先进的技术创新成果,大大缩短了技术创新的周期。
1.3 组织机构提供良好的软环境
中小企业组织结构扁平和松散,上下级之间沟通迅速,经营管理权相对集中,这有利于根据环境变化,及时做出技术创新决策。同时,中小企业的管理机制灵活,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更为直接、具体,有利于激励企业员工的创新精神。
1.4 法律法规提供了制度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这对于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
2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面临的困境
2.1 创新观念存在偏差
我国中小企业大部分是民营企业,存在重销售、轻技术倾向;不愿在技术创新上增加投资,创新意识淡薄,对企业的发展缺乏远见卓识。有的企业家虽然认识到技术创新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但由于管理水平不高,创新的信心不够,技术创新项目的预见能力、理性决策能力,加上缺少专业技术人才对创新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在技术创新方面无所作为。
2.2 融资难,技术创新人才缺乏
由于我国加大了金融体制改革力度,各专业银行陆续向商业银行转变,银行更加讲求资金的安全性。而中小企业的服务的动力。财务管理水平低,资信等级普遍较差,抗风险能力较弱,加之中小企业贷款缺乏足够的抵押担保,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存在一定风险,银行对中小企业缺乏融资的动力。我国的多数中小企业经济实力薄弱,经济效益不稳定,员工的工资水平、福利待遇低,对专业人才吸引力较低。
2.3 政策支持力度有限
针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亟待健全。目前我
国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少覆盖到中小企业,如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研发支出税收优惠等。中小企业受制于各方面的条件,难以在相同的条件下与大企业进行公平竞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侧重于减轻中小企业的税收负担,忽视了中小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育,政策的制定既没有考虑中小企业自身的特殊性,也没有考虑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的问题。
3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困境的消解策略
(1)优化技术创新的金融环境。提高银行信贷资金中用于中小企业的比例;建议银行创新金融品种、采用多种形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服务,允许中小企业按有关规定用知识产权和有效动产作为财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建立高效的贷款抵押流程管理体系。
(2)重视人力资源开发。中小企业需建立以人为本的人才机制,选用引进有战略眼光、创新胆识的人才。增强企业自我投资机能。制定吸引高新技术人才到中小企业工作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中小企业的科技人员因从事科技研究和开发而获得的各种奖励、奖金、津贴以及中小企业科技人员的技术发明、成果转让的所得减征或免征个人所得税。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进行员工培训。
(3)坚持市场引导的原则。政府要扶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并不是说政府要代替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关键是要明确政府扶持的方式和方法。如果用行政的力量来扶持企业,实质上不是扶持,而是代替。政府不是要加入企业的技术创新决策和实施之中,而是要营造良好的条件、环境和机制,让中小企业自由选择,根据市场的原则自行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市场机制的不健全,《专利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贯彻十分必要。对专利技术和核心技术外泄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来对企业“搭便车”行为进行规范,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建立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现代产权制度和风险投资机制。知识产权制度是实现国家技术发展战略的重要工具,其实质是在保护创新者利益和积极性的同时,促进技术合理、有偿地扩散。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不仅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渗透在知识创新的创造、保护、利用和扩散的全过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创新。
此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应当是长久之计而非权宜之计,只有很好地坚持这一原则,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上存在的问题,充分调动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上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